请求法院拍卖范文

2024-07-27

请求法院拍卖范文(精选9篇)

1.请求法院拍卖范文 篇一

法院拍卖申请书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

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房产再次公开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按贵院判决确定的数额和申请人的损失,划归申请人所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二O××年十一月十五日审理完结,并作出了(2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贵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贵院曾于20××年7月27日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了一次公开拍卖,未果。为此,申请人要求再次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财产、请求数额与上次申请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223条、232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对被执行的房产现次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归申请人所有,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O××年九月十八日

附:民事判决书1份、拍卖通知书1份

2.法院房产拍卖费用怎么收费标准 篇二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司法房产拍卖流程是怎样的

1、拍卖行接受客户委托

房产的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与拍卖行签署委托拍卖合同,拍卖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以拍卖行的名义主持拍卖。

2、拍卖的鉴定与估价

对拍卖房产进行鉴定和估价是拍卖前的第一项准备工作,核定房产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评估师进行,并对评估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3、确定拍卖房产底价

指拍卖成交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底价过高会导致拍卖失败,过低又会使委托人受经济损失。底价确定后,当事各方应保守秘密。

4、确定拍卖日期

日期拟订和拍卖房产的产别、用途、数量都有关。从刊登广告到公开拍卖,间隔可在一周左右,展样时间不得少于2天。

5、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是一种公开竞买活动,必然发拍卖公告,主要反映拍卖房产的内容、拍卖时期、拍卖地点及其它必要事项。

6、审查竞买人资格

参加房产拍卖的竞买人应是具有民事权利与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拍卖主持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7、竞买人缴付保证金

在拍卖程序中,缴付保证金是成为竞买人的必要条件之一。竞买人竞价成功,其保证金可转为价金,竞买未成功,保证金如数退还。

8、组织拍卖会实施

拍卖会由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负责记录的记录员、监督拍卖实施的监拍员及协助实施拍卖的其他人员共同实施。

9、拍卖品的权属移交

房产一旦成交,拍定人交付拍卖款和佣金,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即完成了拍卖房产的权属转移。买受人从拍卖行或执行法院领取房产权利转移证明后,就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房产拍卖流拍如何处理

按照法律规定,第一次司法拍卖流拍以后,在60日之内,要组织第二次拍卖,拍卖总共可以进行3次。如果3次都司法拍卖流拍了,要对拍品进行变卖。如果第一次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达成变卖以物抵债的协议,法院是准许的。

3.请求法院拍卖范文 篇三

案例5 “三湖蓝宝石”轮系列扣押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9日,申请人阿联酋阿曼国际贸易公司(OMEN TRAD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因与被申请人韩国三湖海运株式会社(SAMHO SHIPPING CO.,LTD)债务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三湖蓝宝石”(SAMHO SAPPHIRE)轮。此后,又有六家境外债权人,申请对该轮采取扣押措施,债权人涉及七个国家和地区,债权总额达600余万美元。此外还有该轮抵押权人韩国釜山银行的抵押债权超过4000万美元。

(二)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在南通对“三湖蓝宝石”轮实施扣押。船东三湖海运株式会社由于有两条船连续遭到索马里海盗劫持,公司经营遭受重创,已被韩国法院列入破产保护。由于船东无力提供担保,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舶依法将被拍卖。部分船员在船舶被扣押后,情绪极不稳定,要求弃船回国。韩国驻武汉领事馆向湖北省外事办发出照会,对被扣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表示关注。

由于当时国际航运市场并不景气,该轮的拍卖价格估计只有1000多万美元,远不够抵押权人一家受偿。同时,拍卖船舶还要支付检验、评估、拍卖费用,船东将会承担巨大的损失。因此拍卖结果无论是对船东、抵押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来说均无一受益。

武汉海事法院积极地与各方当事人进行联系沟通,释明中国法律,分析拍卖的成本和结果,经过耐心细致而艰苦的调解工作,终于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三湖蓝宝石”轮抵押权人釜山银行拿出45万美元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支付,各普通债权人同意解除对“三湖蓝宝石”轮的扣押。2011年9月23日,武汉海事法院解除对该轮的扣押,“三湖蓝宝石”轮安全驶离南通,开往釜山。

(三)典型意义

“三湖蓝宝石”轮系列扣押案,涉及多个国家的多方当事人,协调难度大。加之该轮为化学品船,船长、船员均为外籍人员且来自多个国家,扣押期间的船舶安全与船员安抚工作都是巨大挑战。武汉海事法院充分发挥调解这一中国经验在解决复杂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促成当事各方达成和解,使涉案船舶得以解除扣押,恢复营运,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涉案各方当事人的好评。案件审结后,韩国驻武汉领事馆领事专程到法院致以谢意,对中国法院公正高效保护韩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行为予以高度赞赏。申请人阿曼国际贸易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南通法庭赠送牌匾一块,上书“优质高效调解”。

案例6 丹麦供油有限公司申请扣押“星耀”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丹麦供油有限公司(A/S Dan-Bunkering Ltd.)于2012年12月12日在香港海域为被申请人所属的巴拿马籍“星耀”(Xing Yao)轮提供485.1820公吨Fol80Cst及158.5280公吨Gas-Oil的船用油,费用为461238.21美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折合美元为158730美元),仍欠302508美元。后该轮驶入广东汕头水域,被申请人已联系好买家正准备向新的船东交船。为防止债权落空,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紧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扣押“星耀”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星耀”轮因吨位大无法靠泊码头,在汕头港离岸约25海里水域抛锚,随时可能驶离。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扣船舶的具体地点;另一方面制作扣押船舶裁定书及扣船令。根据法律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应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案海事请求权人提供了“星耀”轮已驶离香港海域进入广东汕头海域抛锚的证据,应由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扣船。经审查,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于汕头港的“星耀”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2013年1月24日,法官乘坐交通艇往返近七个小时,冒着海上风浪,在离岸25海里水域登轮扣押了六万吨级的“星耀”轮;扣押船舶后,法官又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诉前调解,1月29日,申请人即从被申请人处得到全额赔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涉及丹麦、巴拿马等不同国家当事人及中国香港法域的纠纷,涉案船舶进入中国广东海域后,中国内地海事法院通过及时有效地行使司法管辖权,诉前扣押船舶,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仅用5天时间便高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2013年3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人致函,对中国法院及时高效扣船解决纠纷表示感谢。该感谢函称:“贵院法官有效的扣船工作,使我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快的保障,是帮助我司实现债权的关键”,“按照国际上一般诉讼程序,这一过程将会十分漫长”。国外当事人选择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活动,通过及时扣船并成功调解,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快的保障和实现,增强了国外当事人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度,树立了中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中国法官的良好司法形象。

案例7 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申请扣押拍卖“阿明”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德国航运贷款银行(DVB Bank SE)与马耳他共和国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ISIM Amin Limited)等签订贷款协议,后者以“阿明”轮(MV Amin,后更名为MV Amin2即“阿明2”轮)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等法律文件并办理了第一顺位船舶抵押权登记。2013年10月29日,德国航运贷款银行以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诸多约定,拖欠债务本息27777581.76欧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停泊于漳州港的伊朗籍“阿明2”(MV Amin2)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27777581.76欧元的担保。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裁定予以准许,该行随后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担保,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申请拍卖船舶,并于2014年5月5日得到准许。

2014年10月28日上午,来自挪威、巴拿马、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利比里亚及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竞买人参加了拍卖,经过157轮叫价后,载重近16万吨的超级油轮“阿明2”轮以人民币3.24亿元的价格成交,超出起拍价近80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船舶价值巨大,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竞买人也多为外国企业。中国法院在扣押与拍卖船舶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照维也纳领事公约,及时通知船籍国驻华使领馆。积极协调外轮代理、边检部门,提前制定工作流程,充分满足中外竞买人实地察看船舶的要求。严格依法裁定、果断执行、认真负责、细致周到的专业水准、敬业精神和工作作风,也充分树立了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形象。

案例8 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扣押“海芝”轮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9月6日,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协议,承租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海芝”轮,租期为1年+1年+1年,由五矿公司选择。2000年11月,双方达成还船协议,五矿公司将“海芝”轮交还龙珠公司,但龙珠公司拖欠五矿公司光租保证金及其他款项3483887.37元。2002年1月18日,五矿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停泊在温州港的“海芝”轮,责令龙珠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担保。

(二)裁判结果

2002年1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五矿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并在温州小门岛液化气码头扣押了“海芝”轮。经查,“海芝”轮登记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汀斯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所有,1999年8月5日光租给龙珠公司经营,并在海口港监办理了船舶光租登记,属海关监管船舶。“海芝”轮扣押后,五矿公司、船舶抵押权人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船舶管理人珠海市宏舟船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全体船员因得不到劳动报酬,商定由船长作为代表起诉讨要工资;海口海关申请债权,要求在船舶拍卖过程中,扣缴相关税款。五矿公司与龙珠公司光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宁波海事法院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裁定拍卖“海芝”轮,以2338万元(含税款)成交。在优先拨付诉讼费用、国家税收、船舶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款由各债权人依法受偿分配。

(三)典型意义

一是以具体案例明确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并拍卖承租人光租的当事船舶,较好地衔接了光租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程序,有力地保障了海事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境外船舶光租入境因拍卖转为国内船舶,进口环节国家税收应予优先拨付。“海芝”轮光租入境,属于海关监管船舶,因法院司法拍卖转为国内船舶时,依法缴纳相关国家税收(包括海关关税、代征增值税和光租税共计4762785.75元),且该笔费用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优先拨付。本案在妥善分配处理多项债权的情况下,依法保护了国家税收收入,维护海关监管制度。

案例9 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申请扣押“姗妮1号”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TENYU SHIPPING S.A.PANAMA)所属“天裕”(TENYU)轮于1998年9月装载3006吨铝锭从印度尼西亚库拉天琼港起航前往韩国仁川港,1998年9月27日,船、货及船员全部失踪。1998年12月17日,一艘悬挂洪都拉斯旗名为“姗妮1号(SANEI-1)”的货轮,配备16名印度尼西亚船员,装载3000吨棕榈油,驶进中国张家港。经国际海事组织调查,怀疑其为失踪的“天裕”轮。天裕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扣押停泊在中国张家港的“姗妮1号”轮。

(二)判决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天裕轮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所属“姗妮1号”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亿日元(83.3万美元)的担保。武汉海事法院将扣押船舶裁定书送达该轮船长后,“姗妮1号”轮船舶证书上记载的船东一直没有任何反应。1999年1月11日,天裕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所有权确认之诉,并随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将“天裕”轮先予返还。1999年4月6日,天裕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了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出具的先予执行担保。1999年4月1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1999)武海法通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扣押在中国张家港的“姗妮1号”轮即“天裕”轮返还给天裕公司。1999年11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姗妮1号”轮即为天裕公司所有的“天裕”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国际海事欺诈或海盗袭击导致船舶失踪引起的扣押船舶案件。天裕公司是日本船东在巴拿马注册的一家单船公司,“天裕”轮的船壳保险人是日本共荣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货物保险人是英国劳合社,失踪船员来自韩国和中国。“天裕”轮在马六甲海峡失踪,被改头换面成“姗妮1号”轮来到中国,其上船员是印度尼西亚人。本案案卷文字涉及到日文、韩文、英文和中文等多种文字。

通过本案中的船舶扣押与审判,有效打击了国际海上欺诈及国际犯罪集团的嚣张气焰,树立了中国法院公正、高效的良好司法形象。天裕公司及其日本母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赠送了“断疑案、伸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的锦旗。世界著名保险协会劳合社时任主席马克思·泰勒先生,代表保险人致函武汉海事法院称:贵院站在公正的立场,给予了我们迅速和不偏不倚的支持。我们相信凭着对正义的高度责任感,贵院已经为中国法制建设进程,特别是为中国致力于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审判中心的目标,作出了显著的贡献!

案例10 马绍尔群岛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申请扣押“SL-710”轮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1日,申请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润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两被申请人在福建福安为申请人设计建造一艘57000载重吨的单壳散货船(建造船号为“SL-710”),价格3800万美元,分五期预付,每期760万美元,双方约定争议提交英国伦敦仲裁庭解决。申请人在支付第一期购船款760万美元后,以两被申请人违约为由取消合同。2009年7月,两被申请人向英国伦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无权取消合同、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其已依约解除合同,有权请求返还760万美元预付款及利息;或裁决两被申请人构成毁约性违约,赔偿经评估得出的损失额。2010年9月,申请人得知两被申请人准备出售在建中的“SL-710”船,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船,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908万美元可靠担保。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扣押船舶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扣押了停泊于福建省福安市的“SL-710”船,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价值908万美元的可靠担保。船舶扣押期间,英国伦敦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有权依据普通法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随后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履行赔偿义务,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解除对“SL-710”船的扣押。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外国当事人在其纠纷由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过程中,向我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案件。仲裁程序从申请仲裁到承认执行往往历时数年,期间容易因当事人转移资产而使胜诉裁决不能执行。我国作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负有依法在我国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应外国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对位于我国的船舶采取扣押保全措施,有助于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4.请求法院拍卖范文 篇四

作者:张涛律师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双方主张

原告诉称其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188.5小时、平日加班224.5小时,但被告仅在2016年5月发放加班工资2780元,其余加班工资至今未支付。

同时,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单方按照每月22000元发放原告工资,且在2017年1月单方按照每月18000元发放原告工资,上述期间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0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请求。

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被告处有明确的加班申请制度,凡是有要加班的需要经过被告审批认可后方可进行加班,同时被告处也不就原告的出勤进行考勤,原告未充分举证加班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故不予支付。

关于原告第三项请求,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相关差额。

查明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4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入职时担任研发中心总工室产品总监,2016年6月26日原告的岗位调整为某事业部研发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试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用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0000元,其中试用期为24000元。

另查:原告向法院提供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单,其中显示2015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9200元、2016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92800元、2017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75000元;被告按每月24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每月22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每月18000元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又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向法院提供一份《关于周某、陈某、刘某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载有如下内容“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原某事业部已于2017年1月撤销,原某事业部周某调总工办任项目需求工程师,工资8000元;陈某调研发中心监测产品部高级软件工程师,工资18000元;刘某研发中心监测产品部任软件工程师,工资8000元。以上三位同志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新部门新岗位发放工资,请在完成工作交接后到新岗位报到。”下方落款处显有被告名称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该材料下方显有周某、刘某名字的签字字迹,未显有原告的名字。

审理中,被告称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3万元,但实际上在原告入职时副总经理祁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年薪36万,谈好之后原告入职,入职之后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合同是根据被告处统一版本制作的,原告是月薪22000元,剩余部分在年终的时候以年终奖形式发放。

原告则称从未与被告约定过年薪36万元,其工资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3万元,被告按22000元发放工资时,原告曾提出异议,被告总经理告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但不会欠原告的薪水,会在后续给予补发;另外工资和年终奖无关,年终奖是有计算方式的,不认可被告所称年终奖来补足工资差额。

被告申请证人祁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是证人面试的原告,并与其约定年薪36万,对于有无说明每月3万元没有印象,最初三个月试用期的时候是按照3万元打八折,之后正式入职后每月薪资为22000元,但是年底还是按照年薪36万补足差额,对此原告也是同 意的,在谈妥薪资之后原告就入职了,之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可能因为处理签订合同的员工工作经验比较欠缺,导致口头约定的薪资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只有部分高管和原告是年薪制,原告属于承包部门,承包部门员工的年终奖是根据上一的产品销售的情况进行发放的,而原告是特例,其年终奖不是按照固定的百分比,而是以年薪制计算。

原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称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称是先谈后签的合同,应该以书面的合同为准;证人说的原告是按照年薪制的,且被告处的高管是以年薪制的,但是原告不属于高管,原告就证人所言也无从查起,且实际原告每年的工资差额与被告所说的工资是核对不起来的,故原告不认为是按照被告陈述的薪资标准发放。

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称其主张加班工资的期间其在武汉出差负责支援项目,作息是早上8点半至下午5点,中午休息1小时,但原告通常是晚上9点半才走;被告要求考勤,是电子表格考勤,统一把上班时间填在表格上让员工确认,原告下面的员工由原告做考勤,原告每天要带队进去,上班时间看谁迟到原告会记下来,如果原告不在,就会指派一个人做考勤记录。被告会每月要考勤记录,详见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7日加班费计算明细表。

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认可,其称其没有要求原告在武汉项目上做考勤,原告回到上海之后称在当地有所谓的考勤及加班的情况,被告与原告沟通,双方沟通后被告认可加班是278小时加班,但是被告是按照每小时10元计算,被告已经按平时1.5倍、周末2倍核算了小时数,一共是278个小时,共计2780元已经发放,确实存在差额,愿意补足,详见被告提供的加班时间核算表。

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2780元,其称被告在休息日加班时间每日均减去8小时,而原告在周末按照正常工作8小时之后累加的;原告另向法院提供两份公证书,其称该材料证明原告在武汉项目的时候,应公司的要求所有员工均做考勤的过程及使用被告的软件进行考勤,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考勤给被告。

被告表示对于公证书需要庭后核实回复质证意见,其另称因原告的部门在2016年12月份就没有,原告的岗位发生变更,故自2017年1月起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原告则称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通知,故未签字,但即使2017年2月1日被告撤销了原告的原岗位,2017年1月的工资仍应该按照变更前的工资标准发放。

庭审后,被告向法院回复核实意见,其称公证书中的“张某”系某事业部员工,原告在公证书中所称提供给被告的考勤表示原告所在部门员工每月上班、出差、请假、调休等情况的统计表,并不显示每个员工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并非考勤情况。

法院裁判

原告与被告对于工资请求的争议有两点:其一,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月薪3万元还是年薪36万元。其二,年终奖是否属于工资。

对于第一点,被告并不否认双方约定原告月薪为3万元的劳动合同,其提出在原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收入为年薪36万元,入职后方才签订合同。对此,被告仅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暂不讨论在原告否认该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陈述能否确定该口头约定的真实性,被告或是证人均陈述该口头约定的时间均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前,故该口头约定显然无法推翻双方在此后书面形式的协议。因此,法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万元/月。

对于第二点,被告既未向法院举证该年终奖确系原告全年工资的一部分,亦无证据反映被告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告知过原告,且证人表述原告属于特例,与其所在的承包部门其他员工系根据上一产品销售情况发放年终奖不同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撑,故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纳。

另外,被告出具的《关于周某、陈某、刘某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显示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新部门新岗位发放工资,但其在2017年1月即调整原告工资按18000元显然与该通知内容相悖,现原告要求按30000元/月补足该月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原告在职期间实际已经发放的工资金额不持异议,经法院核算,被告应补足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4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期间其均在武汉出差,其作为部门经理手工记录其所在团队的出勤状况。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原告该期间的加班时间统计情况表,但对对方的 材料均不认可。原告虽向法院提供经过公证的其向名为张某的同事发送考勤表的沟通记录,但被告以该考勤表并未载明具体出勤时间为由进行抗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请求法院拍卖范文 篇五

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12〕9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现将《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设置职能部门承担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暂未设置独立机构的,统一挂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的挂靠办公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机构具有A级以上资质或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

拍卖机构的分公司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的,成立应满三年,且其总公司应具有AA级以上资质。

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其多家分公司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只能由一家公司参加。

第四条 评估机构具有以下资质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

(1)房地产评估机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一级资质;

(2)土地评估机构具有B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A级资质;

(3)资产评估机构具有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且成立应满五年;(4)保险公估机构具有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格;(5)二手车评估机构具有省商务厅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资格;(6)矿业权评估机构具有国土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五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提高评估、拍卖机构入选的资质条件,所提高的入选资质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评估、拍卖机构曾有行贿行为或近三年内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具备入选资格。

第六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需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入选机构。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入选机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案件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入选机构。

拍卖机构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采用随机的方式在入选机构中选定。评估机构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选定的方法。

第八条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标的的疑难复杂情况,提高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条件。

提高评估、拍卖机构资质条件后入选机构数量不足的,可使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入选机构,但需向建立该入选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机构情况。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时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拍卖活动应确定统一的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案件,按规定在相关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外,还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

第十二条 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应通过省级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与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及佣金分配由委托法院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监督。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暂停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1)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的;(2)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评估、拍卖报告的;(3)遗失、损毁评估、拍卖材料,未造成后果的;(4)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5)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6)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7)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取消司法评估、拍卖资格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入选。(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拍卖案件的;(2)违反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4)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5)评估结果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6)出具虚假拍卖公告或拍卖成交确认书等;(7)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8)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9)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10)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现行贿行为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并不得重新入选。

6.请求法院拍卖范文 篇六

为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执行案件,维护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财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条 各级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专门管理。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统一对外办理相关事务。

第三条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遵守本市法院关于规范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执行法院对受托机构办理评估、拍卖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纠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监督全市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高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执行法院拒不纠正的,高级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二、评 估

第五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1)拟强制拍卖、变卖的动产、不动产;

(2)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

(3)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

(4)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六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

(1)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

(2)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

(3)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七条 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第八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委托评估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九条 受托评估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期限;

(4)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5)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执行法院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应当报请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或鉴定。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提交,当事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

第十一条 评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执行法院。因评估事项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需要延长评估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执行法院批准。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撤回评估委托,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3)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4)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5)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6)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审查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齐备;

(2)评估报告是否按委托要求作出;

(3)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4)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5)其它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评估报告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评估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外案件以外,当事人有确认地址的,评估报告发送至该地址,没有确认地址的,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发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

评估机构经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

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请求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拍 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一致同意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九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委托拍卖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拍卖的标的名称及有关情况;

(2)拍卖期限;

(3)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和指定帐户;

(4)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产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将评估报告及评估前所作的财产调查笔录一并交予拍卖机构。

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在委托拍卖之前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拍卖时交予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及财产调查笔录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不相符的,应当要求执行法院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所选定的拍卖机构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拍卖机构了解拍卖时间、地点等事宜,拍卖机构必须如实告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拍卖标的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格的80%,也不得过分高于评估价。

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封存拍卖保留价,在拍卖会开始前移交拍卖机构,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拆封公开。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不动产拍卖日15日前,分别在执行法院指定媒体的明显位置发布拍卖公告。当事人自愿增加公告媒体并承担相应费用的,执行法院应予允许。

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拍卖的法院名称;

(2)拍卖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其他情况;

(3)拍卖的时间及场所;

(4)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

(5)拍卖物的评估价;

(6)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7)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

(8)拍卖公司联系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应当符合执行法院关于刊载版面、字体的要求,并在发布前送交执行法院审查核准。

拍卖机构应当将拍卖公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在北京法院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第二十七条 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执行法院在委托时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

在拍卖会之前,拍卖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

第二十八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于拍卖之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标的物评估价低于100万元的,执行法院可委托和监督拍卖公司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代为收取保证金的清单,并不得挪用、侵占或扣留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拍卖机构应当于拍卖日前向执行法院提交已登记的竞买人清单。

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标的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竞买人身份的核对、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等。监督拍卖必须制作笔录。

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会全程进行录像,并将录像送交执行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拍卖机构应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拍卖期限内完成拍卖。

拍卖机构在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该拍卖公司拍卖,由执行法院决定。

第三十三条 拍卖无论成交与否,拍卖机构均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包括:

(1)公告情况;

(2)竞买情况;

(3)拍卖结果;

(4)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的情况。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成交确认书副本;

(2)买受人的基本情况;

(3)执行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督促买受人按照执行法院确定的期限将拍卖价款直接缴交执行法院或汇入执行法院指定的帐户。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代收拍卖保证金的,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冲抵拍卖款的拍卖保证金转入执行法院指定帐户,同时退还其他竞买人的拍卖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动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二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在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的意见后,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依法予以变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动产经二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流拍而以物抵债,承受人未补交差价的除外。

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因拍卖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导致拍卖结果被撤销并裁定重新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暂缓拍卖。暂缓拍卖的事由消失的,执行法院应当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三十九条 拍卖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1)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5)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的;

(6)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第(2)、(3)、(4)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事人必须就需支付给拍卖公司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有效担保。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买受人、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裁定送达之前,提出证据证明拍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1)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严重不符合规定的;

(2)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

(3)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对竞买人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4)拍卖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5)竞买人之间、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在价款全额交付之日起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四十二条 拍卖佣金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执行:

(1)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拍卖成交价为基数,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向买受人收取。

(2)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拍卖机构不得收取拍卖佣金或实际支出费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拍卖佣金的10%。

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执行法院审核。

四、变 卖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执行法院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后,可以变卖该财产。

第四十五条 对下列物品,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1)金银及其制品;

(2)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3)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4)季节性商品;

(5)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变卖价格。

第四十七条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以执行所得清偿债务。

标的物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或者采取措施无意义的,经向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说明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愿意接受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四十九条 多个买受人以不同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出价最高者买受。

多个买受人以同样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买受人承受;多个买受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依优先权的相关法律确定。买受人均对标的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同时登记的,由执行法院主持抽签决定。

五、附 则

第五十条 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本院此前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1]160号)不再适用。

7.请求法院拍卖范文 篇七

县财政局:

根据州委、州政府、州纪委的统一部署,我县今年成立了片区纪工委。**纪工委按照县委、政府的要求,充分发挥着监督八美片区党组织、党员、干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执行、各乡镇抓党风廉政建设、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廉政准则》等情况的作用。由于**纪工委是新成立的单位,办公地点设在**工委,**工委正在新建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原来的各种办公设备陈旧破烂已不能满足目前办公需要,同时,**纪工委办案涉及的乡镇较远,各类开支较大,纪委属党委政策部门,无经费来源,现特请求县财政局能解工作经费2.8万元(贰万捌仟元整)。以保证纪工委正常开展工作。请予以解决为谢!

**纪工委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8.请求法院拍卖范文 篇八

线

在政法干警考试中,考生们需要多关注当前的社会热点,有一些热点问题是一直以来存在的,一直延续和变化的,诸如,住房、医疗、教育、就业、法治等等,随着经济发展,问题的表现形式发生变化,但其实质没有改变,这就需要一方面多关注当前热点,更重要的是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多看人民日报和新华网,特别是评论文章,逐渐建立分析热点,把握热点的能力。但报纸的内容较杂乱,数量较多,不宜考生进行提取和梳理,为了增加考生复习效率,下面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就帮助大家收集整理了近期最新申论热点问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四项改革”之三是开展董事会行使高级管理人员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职权试点。这方面的改革,在国家以往的国企管理中一直是个难点,此次国资委明确,国资委对试点企业只履行出资人职责,公司董事会不仅对企业经营有自主决策权,而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也有决策权,这就明确了国资委和企业董事会各自的职责边界。这些由董事会选聘的高级管理人,实际上就是职业经理人,因此对他们的业绩考核、薪酬管理,都要走市场化的道路,建立起与经营业绩、风险和责任相匹配的差异化薪酬管理制度。由于市场建设的不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在我国的发育还很不充分,在几家央企中进行这方面的改革试点,有利于探索出可复制的经验,改进和完善我国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企业管理。

“四项改革”之四是在国资委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中央企业中派驻纪检组试点。国有企业不同于民企,董事长只是接受国家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资产权利人和资产管理人处于分离状态,如果对其监管不严,很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并发生贪渎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随着改革对国企赋予更多自主权,国家必须按有关法律、纪律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因此,国资委将其管理的央企主要负责人纳入纪检监督,可以为国资建立起一道安全屏障。

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管理,正在向以管资本为主的方向转变,对它的管理既要遵循资本的运作规律,又要体现其作为国资所承担的不同于非公资本的独特性能。“四项改革”的亮点在于,它根据不同国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不同的市场定位和它们承担的不同职能,作出了不同的改革决策,国有资本因此在不同的行业中将实现有进有退。一方面通过国资的加大投入来保证一些关系到国家安全和民众切身利益的行业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通过混合所有制的建立,建立起各种所有制公平竞争的市场平台,让社会能够充分享受到市场竞争带来的利益;一方面充分赋予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利用市场的力量来壮大国有资产,另一方面对国企加强监管,不让其成为产生****的温床。

在这样的路线图之下,我国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将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描绘的发展蓝图,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四项改革”之三是开展董事会行使高级管理人员选聘、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职权试点。这方面的改革,在国家以往的国企管理中一直是个难点,此次国资委明确,国资委对试点企业只履行出资人职责,公司董事会不仅对企业经营有自主决策权,而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也有决策权,这就明确了国资委和企业董事会各自的职责边界。这些由董事会选聘的高级管理人,实际上就是职业经理人,因此对他们的业绩考核、薪酬管理,都要走市场化的道路,建立起与经营业绩、风险和责任相匹配的差异化薪酬管理制度。由于市场建设的不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在我国的发育还很不充分,在几家央企中进行这方面的改革试点,有利于探索出可复制的经验,改进和完善我国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企业管理。

“四项改革”之四是在国资委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中央企业中派驻纪检组试点。国有企业不同于民企,董事长只是接受国家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资产权利人和资产管理人处于分离状态,如果对其监管不严,很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并发生贪渎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随着改革对国企赋予更多自主权,国家必须按有关法律、纪律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因此,国资委将其管理的央企主要负责人纳入纪检监督,可以为国资建立起一道安全屏障。

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管理,正在向以管资本为主的方向转变,对它的管理既要遵循资本的运作规律,又要体现其作为国资所承担的不同于非公资本的独特性能。“四项改革”的亮点在于,它根据不同国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不同的市场定位和它们承担的不同职能,作出了不同的改革决策,国有资本因此在不同的行业中将实现有进有退。一方面通过国资的加大投入来保证一些关系到国家安全和民众切身利益的行业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通过混合所有制的建立,建立起各种所有制公平竞争的市场平台,让社会能够充分享受到市场竞争带来的利益;一方面充分赋予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利用市场的力量来壮大国有资产,另一方面对国企加强监管,不让其成为产生****的温床。

在这样的路线图之下,我国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将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描绘的发展蓝图,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9.请求法院拍卖范文 篇九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20日)

为规范我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廉洁、高效,加强管理与监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本院《督导工作暂行规定(试行)》,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院评估、拍卖的委托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切实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评估、拍卖的委托工作应提高效率,确保质量,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院对评估、拍卖工作实行定点委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委托机构或办理委托事项。

第四条 督导室是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定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和具体委托的指定工作。

委托评估、拍卖的具体事务由各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本院的定点评估、拍卖机构,采取公开申请、择优选定的方式确定,每年选定一次。

第六条 具体委托实行拍卖和评估相分离的原则,同一财产的评估和拍卖工作,不得委托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办理。

第七条 本院对受委托而进行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严肃处理评估、拍卖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评估、拍卖机构违法违规的,依法予以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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