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精选9篇)
1.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篇一
酒店财产损害赔偿规定
为完善酒店管理制度,保障酒店财产安全,特订本规定。
一、赔偿是指酒店各岗位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违反工作纪律等原因造成酒店的利益、财产安全受到损害,依据本规定赔偿酒店的损失。
二、赔偿的范围
1、工作失误类:由于不熟悉本岗位的工作流程或疏忽大意,造成酒店财产、物品受损或流失的行为。
2、严重过失、鲁莽行为、营私舞弊者,造成酒店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3、有损害的意图但未付诸行动;或有损害的行为但未造成损害事实的,不在此范围内,按酒店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三、赔偿责任的判定及赔偿程序
赔偿责任的判定取决于损害的行为是否导致损害事实的构成。
一经发现构成损害事实的,部门主管级人员查证属实后,提交赔偿责任书给部门经理,由部门经理确定审查并交由酒店管理当局决定赔偿的方式。赔偿金额较小的(500元以下)报行政人事部备案,并在工资中扣除;金额较大的(500元以上)应上报总经理,由总经理签批并经酒店业主方代表确认;赔偿金交财务部,报行政人事部备案。
四、赔偿方式包括: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其他方式。
1、支付赔偿金:属工作失误类的按损失额的10—50%赔偿;物品严重损坏或遗失按物品的折旧价赔偿。属严重过失、鲁莽行为、营私舞弊者,按损失额的100%赔偿,或并作辞退处理,并保留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的权利。
2、返还财产:是指赔偿者将非法占有的财产归还酒店,以回复到酒店合法占有状态的辅助性赔偿方式。在酒店的经营管理活动中,部分岗位人员负责保管酒店的财物,为其非法占有酒店财物提供方便,个别员工非法占有、私用;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一般可优先采取返还原物的赔偿方式,再酌情考虑适当收取非法占用赔偿金。
3、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介于返还财产与支付赔偿金之间的赔偿方式。如果所占有的财产完好无损的,应当返还财产:财产虽有损坏但经修复能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采取支付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
4、以避免酒店财产损失为目的,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赔偿金的方式顺序进行。
5、其他形式:如果酒店方和赔偿责任人双方均接受其他赔偿方式的,可采取其他赔偿方式,但必须在保障酒店的利益为前提。
6、赔偿的方式不以赔偿责任人提出请求为限。
五、赔偿责任人的处理:除了追究其赔偿责任外,可根据酒店有关规定对其采取其他纪律处分。
六、本规定自酒店总经理签发之日起实施,并可根据具体实施过程中进行修改,解释权归属酒店行政人事部。
七、酒店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相应实施细则。
酒店总经理
2000年月日
2.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篇二
关键词:婚姻契约,婚内损害赔偿,赔偿请求权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受到禁锢, 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 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应当说, 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 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近年来, 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 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 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 应该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 可以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一直以来, 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 “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 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 用法律来解决道德问题并不妥当。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 婚姻的本质是契约, 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 更强调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 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 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当事双方可以通过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 即婚姻契约的解除。
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
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是从婚姻救助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 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 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是公序良俗的需要
在人们对包二奶, 通奸, 姘居等不当行为日益漠然、社会风气每况愈下的今天, 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对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 道德家庭的理念。
(二)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是完善婚姻家庭法, 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 对破坏婚姻行为起到震慑, 使婚姻弱势群体得到救济。
(三)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
由于我国之前并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只能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 该照顾原则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 违法行为也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 让司法有法必依,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 婚姻法固然含有伦理因素, 但它首先是一项法律制度。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 它不仅关系到婚姻双方的巨大利益, 更涉及广泛的社会利益, 应当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建立婚姻法损害赔偿制度, 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非常巨大, 调查难、诉讼成本高则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
三、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笔者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 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要提出的重要观点——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为对引发损害赔偿请求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 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
笔者认为, 这种规定, 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搭售关系”, 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 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售品”, 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本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 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 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 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
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左口袋进了右口袋的财产。但笔者认为, 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的重视, 有警示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 即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又有利于过错方“回头是岸”, 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 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而婚内赔偿中, 无过错方取得的权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并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组成, 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否关系到社会的各个层面。从长远的角度看, 确立独立的赔偿请求权, 有着客观的社会效益和精神效益。
四、总结
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篇三
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差别,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 的作为或不作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并造成精神损害、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造成肢体伤残、身体机能受损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精神痛苦,等等。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当事人才有可能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此处具体是指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的破裂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财产、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以一方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这里的过错是指当事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是指能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实施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导致离婚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
离婚损害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又称为全面赔偿原则,它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离婚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应该以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全部赔偿,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的状况尽可能的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也包括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的赔偿。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原则赋予了法官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它要求法官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官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判断案情,以求公正、合理的做出判决。法官在自由裁量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时,还应综合考虑一下因素: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水平状况等。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
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是指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已经发生的实际物质损害进行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如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对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受害方的功能与作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所应考虑的因素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
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篇四
摘要:
关键词:离婚
损害赔偿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科学调整和稳定是社会进步、文明昌盛的标志。“我国于1950年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1981、2001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这两次修改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出现后作出的。其中1981年的修改是在”对外开放“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的,2001年的修改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依法治国方略确定的前提下开展的”。[1]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带来社会生活的变革。因而,修订婚姻法是顺势而为,是建立现代生活制度,巩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重大举措。应该看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饱暖思淫欲”,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而建立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的一项重要利器。2001年颁布实施的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而在我国确立起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极大的进步,这对于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以后,各方对损害赔偿数额、过错范围、第三方过错等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但是不可否认这一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切实地提供了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体现我国法律扶弱济贫、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弱者的权益保护器,它的确立初衷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给予救济和补偿。根据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 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
3、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必须没有主观过错。
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2]
6、符合法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
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离婚时,对婚内赔偿不宜适用。所谓“婚内赔偿”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法院判决配偶一方给配偶他方的损害赔偿。《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而维系婚姻关系的核心是夫妻感情的存在。“婚内赔偿”与我国的传统观念相悖,即使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也会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对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十分不利,可能给婚姻的终结埋下隐患,此时法律的介入反而会将婚姻推向两难的境地。正因为如此,新《婚姻法》才将损害赔偿严格限定在离婚时,法律的局限性使其很多时候不能满足人们内心的所有需要。这个制度只是在必要时为离婚当事人提供最后的权利保护。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范围
“从立法原义来说,离婚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3]但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瑕疵。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说服力,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相应的支撑。比如通奸,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希求夫妻名分和配偶的权利、义务。而它们在侵害配偶权方面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笔者认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使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
(二)将有过错的第三人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
《婚姻法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根据此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广大妇女的强烈要求。她们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或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此外,离婚案件中,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给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就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另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4]此外,第三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再者,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
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与婚姻一方同居、结婚以及其他婚外性行为,以至婚姻方离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赔偿的条件,应该对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赔偿。但应该注意的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应该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观故意和过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她(他)自己本身也处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无过错方”进行扩充理解
依照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允,也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权这一不良状况,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赔偿的相关标准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争议较多,难度较大,虽然最高人民 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而许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5]笔者认为,应内外结合解决这个问题,离婚损害的赔偿取决于过错方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程度,这是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内在因数,其具体表现在于:
1、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等;
2、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
3、受害人受害后的后果。这些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内在因素。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外在因数包括:
1、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
2、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3、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4、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参考文献
[1]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2]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民商法学》2004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
[3]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 法制日报 2000年07月13日
[4]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 人民法院报 2000年10月3日
[5]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1年5月29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邹子路)
5.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篇五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与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对婚姻生活的认识一直停留在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一种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的基础上,因此,《婚姻法 》一直未对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制度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未能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却大量存在,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与公正的价值取向。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在婚姻关系中对受害方的权利逐渐开始重视。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 》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未作明确界定,对具体的”照顾 “方式也没有可参照依据,因此,该《司法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得到真正落实。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 》进行了修正,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种情况。应该说这一制度的确立,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完善了立法,填补了侵权案件在婚姻关系中无法可依的空白,使《婚姻法 》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节、规范和制裁,使我国的离婚立法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并与国际社会的立法相接轨;另一方面,它反映了婚姻义务的本质要求,明确了婚姻当事人所承担的婚姻义务和道义责任,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抑制了重婚、婚外同居等违法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婚姻损害赔偿的概念与性质
婚姻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在离婚时,对所遭受的损害,无过错配偶有权要求赔偿,过错配偶应承担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民事责任。损害赔偿为侵权和违约两种性质。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界定为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历史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做法,这主要是由对婚姻性质的不同认识所决定的。关于婚姻性质,主要有契约说和制度说两种学说。契约说和制度说从不同的方面反映了婚姻的性质,但其本身都是不全面的。契约说强调婚姻契约性而忽视了婚姻的社会意义,制度说则强调了婚姻的社会意义而忽视了婚姻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的这一事实。制度说并不能充分说明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性质。婚姻是私人的事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方能发生,这已成为现代婚姻法的重要理念。但婚姻又不是纯粹的私事,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对社会的责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要服从其对社会的责任,于是原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婚姻义务转化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相应的权利转化为法定的权利。违反这些义务,既是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这两种侵犯各有其责任形式,在当前,法律主要关注的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这种侵犯已经属于侵权的范畴,而不再属于违约范畴,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就是对这种侵犯的补救,因而婚姻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 28条可以知道,我国《婚姻法 》中规定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三、婚姻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婚姻损害赔偿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另外,还需具备一项特殊要件-离婚。主要有以下五项:
第一,有侵权行为。婚姻法第 46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主要指违反了婚姻家庭义务,侵犯他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侵犯了他方合法婚姻权利()配偶权、同居权等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违反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及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侵犯了他方人身权利 配偶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
第二,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致使无过错配偶遭受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新《婚姻法 》第 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可以归为两类 :一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为精神损害;二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第三,有主观过错。婚姻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只要具备婚姻法第 46条之规定情形之一,就认定当事人有过错。第四,有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需确认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婚姻损害赔偿。
第五,有离婚事实。具有婚姻法第 46条之规定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婚姻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的婚姻均不适用该制度。上述五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婚姻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四、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与不足
应该说,我国新《婚姻法 》与过去相比,已有很大进步。但随着实践的深化,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且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问题。根据新《婚姻法 》第 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为配偶中的“无过错方 ”。但何为“无过错 ”,婚姻法却没有规定,这就难免造成人们的不同理解,如它是指受害人无任何过错时才可要求赔偿,还是指双方都有过错,而过错小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等。在现实生活中,家庭纠纷的出现、夫妻关系的破裂等,往往不是由单一原因所致,如妻子指责丈夫“包二奶 ”,而丈夫则提出这是妻子长期不履行义务造成的,这是一种混合过错;若“无过错 ”的意思是“无任何过错”的话,那么,无过错方将无法得到任何赔偿,在这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对行为人的制裁等作用就难以体现,因而也就无法达到设计该条款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 ”应仅限于新《婚姻法 》列举的四种过错而言,至于其他过错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不能对“无过错 ”任意作扩大理解。若双方都具有法定四种法定情形中的一种或数种过错,那么,双方是否均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丈夫犯重婚,而妻子又虐待公婆,在离婚时,是适用“过错对抵 ”原则,双方均丧失赔偿请求权,还是要区分过错轻重,由过错重的一方给予过错轻的一方以适当赔偿,即过错轻的一方仍有请求权?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应区别对待,由过错重的一方给予过错轻的一方以相应的赔偿,以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2、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但从现行制度来看,却存在着范围过窄问题。司法解释第 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 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就将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以及受暴力侵害或受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严重过错行为远非新《婚姻法 》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如赌博、吸毒、一方嫖娼染上性病后传染给另一方等严重破坏家庭关系、对配偶造成伤害的行为,这些伤害后果有的却比新《婚姻法 》所列举四种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还要重;但这些行为却未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范围之内,达不到保护无过错方的目的。相比之下,国外及港澳台的立法,则把主观有过错的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说,其在这方面的立法则比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要先进和完善。
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间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具有法定的四种情形而无过错方则不要求离婚的现象大量存在,主要原因是受害方囿于传统观念或因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等而不愿意放弃现存婚姻。但不要求离婚绝并不等于不要求赔偿,无过错方能否在维持现有婚姻的前提下获得损害赔偿,应当引起社会的关注和重视,那种以损害得到赔偿应以离婚为代价的做法,与现行社会的价值取向越发显得不相协调。此外,将离婚损害赔偿限定在离婚时提出,也有可能导致时效冲突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过错方只能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以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而根据《民法通则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 1年;如果无过错方在家庭暴力损害发生 1年后提出离婚请求,那么,按《民法通则 》规定,则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其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婚姻法》作为特别法,其虽规定无过错方有权以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未就诉讼时效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未规定而基本法有规定的,适用基本法。如此一来,对于家庭暴力发生1年后提出离婚的无过错方而言,《婚姻法 》第 46条的规定便成为一纸空文,其所享有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无法实现。
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新《婚姻法 》和《司法解释 》均未规定。配偶一方因另一方的法定违法行为要求离婚时,其所受的损害并不因离婚方式的不同而有所改变;笔者认为,根据新《婚姻法 》的立法精神,两者皆可适用。如果夫妻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只要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当事人的协议处理;如果夫妻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在提出离婚诉讼时,对损害赔偿问题一并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支付问题。新《婚姻法 》及《司法解释 》对离婚中的过错方应当如何支付赔偿金问题没有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对离婚后的损害赔偿,应该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过错方再以个人财产予以赔偿,赔偿的部分可以作为债权。这样能有效地防止过错方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共同财产分割所得混淆起来,避免在夫妻共同财产较少或过错方恶意隐藏财产的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可得到有效的保障。应该说,在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上,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既可要求过错方一次性支付,也可分期支付。当然,作为债权,无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过错方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付清。
6、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受害人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必须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受害方往往不重视证据收集与保存,一旦需要时又难以举证,从而给离婚损害赔偿带来一定的困难。
五、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仅限于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适用范围较窄,而现实中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是复杂的,多见于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一般婚外恋、婚外性行为,如长期与他人的情人关系、卖淫、通奸、嫖娼、强奸、生育他人子女等,事实上这些行为的危害并不比重婚、与他人同居小。
2、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我国《婚姻法》仅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不包括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可以向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在美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配偶一方,还包括第三人。夫妻之间互为配偶,配偶之间应该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对内关系最重要的内容是夫妻之间互相忠实;配偶权的对外关系则体现为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应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立法者没有将“第三者”拉入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原因之一是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配偶权,要求“第三者”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夫妻相互忠实,实际上就是当今法律界极为推崇的“配偶权”的主要内容,这就为追究侵犯他人合法婚姻的“第三者”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婚姻法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但只是倡导性条款,所以应该在立法上明确配偶权。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具有排他性,“第三者”插足其家庭,不仅有过错的配偶侵犯了受害人合法婚姻的权利,而且“第三者”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受害人合法婚姻权利的侵害,“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负有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3、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
6.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篇六
内容摘要:2001年4月28日我国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此制度充分体现了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充分保护了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诸多问题仍存在分歧。为正确贯彻实施这一法律规定,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时,则他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主体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及责任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指哪些人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什么条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其赔偿是因离婚前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发生的赔偿,不是对离婚本身造成的损害赔偿。所以,受害方是以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侵害受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而不是以个人的人身受害要求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无法定过错一方当
事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侵害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范围。他们受到的损害,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婚姻法》第46条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值得商榷。
2、救济性。离婚损害赔偿能使有过错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通过该制度使无过错方获得一定的补偿。首先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其次是抚慰受害方因权益遭受损害遭受的痛苦,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
3、惩罚性。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给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损害赔偿与相关损害赔偿概念辨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实物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侵权责①任方式。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同点是二者均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导致损害的结果发生,从而引起一定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对相关损害责任人作出一定的惩罚,使其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实物,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但是二者又有不同之处:
其一,主体不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无法定过错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适用最广泛的侵权责任方式,请求权主体可以是在侵权行为中任何遭受侵权行为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而其责任主体也可以是侵权行为中任何一方加害人。
其二,请求权基础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结果的发生。是配偶一方以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侵害受损害而要求赔偿。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更加宽泛,即在其他责任方式无法实现或者其他责任方式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时,侵权损害赔偿都有适用余地。
其三,功能不同。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其功能在于弥补受损害一方因离婚所遭受的损失。弥补的损失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痛苦。同时通过对过错方进行财产性的惩罚,达到警示、预防违法行为的效果。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填补和转嫁损失。作为救济方式,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的状况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
其四,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不同。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 ① 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七月第三版,第750页。
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评算,也要从上述两个方面分别算定。财产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好确定。然而对离婚精神损害而言,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要考虑哪些因素,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应按所受痛苦程度(尤其身体健康上受有损害),参照婚姻继续期间、年龄、地位、因夫妻财产分割所取回财产及所得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②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应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原则,以及基于一定的人道主义考量。
(二)离婚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
③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包含了部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部分内容,即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夫妻一方基于另一方因法定的严重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另一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这一事实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但二者又有显著的不同之处:
其一,主体不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无法定过错一方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除了直接因不法侵害遭受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的自然人外,还包括死者的近亲属,这里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只有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受害人为死亡的,其近亲属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特定的侵害自然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加害人。
其二,请求权基础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法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行为,具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
其三,确定损害赔偿考虑的因素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无法精确度量的。根据我国《精神损失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同侵权损害赔偿一样,精神损害赔偿也同样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并无这一规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概况及对比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19世纪,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国均把该制度引入本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并根据本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加以发展和完善。《瑞士民法典》最早明确规定离婚时过错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其,第151条规定:“
(一)无过错的配偶因离婚在财产或继承权方面受到损失的,有过错的配偶应承担适当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无过错的配偶因离婚使本人生活遭受重大损失的,②③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519页。
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七月第三版,第754页。
法官可以判给该方一定数额的抚慰金。”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瑞士民法典》中规定的离婚时损害赔偿,既有针对财产损失的,也有针对继承权受到侵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与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相比,对于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更广,同时对可以请求的损害赔偿内容规定的更为明确。《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⑤同时,该法第267条明确规定:“过错方当然丧失另一方配偶在结婚时或其后原已同意的一切赠与及一切财产利益。”并且在第267条还规定,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则按“过错相抵”的法理原则,双方均不得提起赔偿之诉。这与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相比,除了损害赔偿的范围较为明确,包括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弥补财产损失。最大的亮点在于引入了过错相抵原则。此原则更加符合现实中的婚姻家庭关系,更有利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也使我们队我国立法的相关改善有所期待。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判断一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根据。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和运用会给审判人员提供极大的方便。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但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其构成要件又有自身的特点。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有法定过错行为的发生
法定过错行为的发生作为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主要特征是违法性。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即有违法性存在。这里的违法行为主要指: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
1、重婚
7.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篇七
由于当时的立法技术水平有限和立法者一些观念的受制, 该制度中有不少规定值得商榷, 很多学者也密切关注该制度的适用, 并且针对其完善和更科学化提出很多有益的见解。笔者也试图通过对该制度的价值阐述和理论探究, 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 以期望对该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做一份贡献。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通常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 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1.法定性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法定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此处“无过错”不能做扩大解释, 应指权利主体无《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再者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 即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还有, 权利主体只能向夫妻中的过错方请求赔偿, 不能向过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请求。
2.救济性
救济功能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通过获得损害赔偿, 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可以得到填补, 虽然人的精神伤害难以用财产补偿, 但财产毕竟是有价值的, 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受害的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些许的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补偿, 也减缓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财产和精神伤害。
3.惩罚性和预防性
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行为的功能, 而任何赔偿制度在惩罚的同时也会对其他婚姻当事人起到预防警醒的功能。“我国的离婚制度采取的是绝对的、积极的破裂主义。在该主义的影响之下, 离婚原因已不再能制约当今社会婚姻当事人日益上涨的离婚意愿, 致使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不追究婚姻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则是对婚姻无过错受害方的极其不公也是对行为人的放纵, 这就会背离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三)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可以更好的约束夫妻双方的婚姻义务
公民有选择是否结婚的权利, 但一旦缔结婚姻, 就要求当事人负载着厚重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法律义务, 使婚姻关系破裂时, 法律则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不仅维护婚姻义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还实现对无过错方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救济, 体现婚姻法律规制的公平与正义。
2.可以完善婚姻家庭法,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
所谓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夫妻义务, 既伤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又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秩序状态, 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因此, 要加强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法治建设, 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就必须引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机制。
3.可以更公平的配置离婚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法律明确的分配好婚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 若一方严重违反其应遵守的义务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的, 法官在依法分割财产和衡量子女抚养权时必然会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有一些倾斜。因此, 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能更好的明晰离婚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完整, 公平的保护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 婚姻当事人一方有法定的过错违法行为
婚姻当事人一方实施了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家庭暴力, 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 致使其配偶的配偶身份权受损。除此以外的任何导致离婚的行为都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 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 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损害后果。这是对实施行为危害性的要求。事实损害应该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的配偶现有的财产利益减少及为恢复损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义务, 造成配偶一方现有财产利益或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减少, 或者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配偶身体上遭受伤害所付出的治疗费, 就诊费等。二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往往比财产损害来得严重, 难以确定。精神损害是指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导致婚姻破裂, 离婚时给无过错方带来精神利益的损害和创伤, 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 实施的违法行为与离婚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 即只要确认行为人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和无过错方因此行为而请求离婚的事实, 就可确认构成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本来就由于其他的原因导致要离婚的, 例如在离婚协议书拟定期间或者已经分居满两年后过错方发生如上情形, 该制度就不适用。”
(四) 婚姻当事人一方主观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过错的基本形式是故意和过失两种。有学者认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 即认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志必须是出于故意。毕竟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来说都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 过失在时间上就不符合这一个要求, 所以主观意志无疑应该是故意的。
三、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于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该制度在我国成立的十年来为保护婚姻家庭关系, 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在实际的应用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 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也在实际操作中逐渐体现出来。我们深知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可能一步到位, 对很多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也是多样的, 要寻找到一个最适合国情的解决方式也不是容易做到的。因此笔者对该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一点粗浅的建议, 希望能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做一份贡献。
(一)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都做了严格限制, 只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并且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 也就意味着除以上四种外, 其他导致离婚的情形都不适用该制度。虽然采用列举式让法律适用起来比较的明了, 但同时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该法条不能与时俱进适应新的情况, 解决新的问题, 而且适用起来也缺乏灵活性。而这个问题也给该制度的实际应用带来了不少麻烦和限制了该制度价值的应有发挥。
现今我国社会变化很快的, 很多社会新情况层出不穷, 该制度狭窄的适用范围会致使制裁力度受到限制, 并会使该制度在适用上受到挑战和阻碍。如果把这么多严重破坏婚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就难以实现确立该制度的立法意图了。
(二)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举证困难问题
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占据着核心地位, 但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适用的是“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为了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伸张正义, 在法律许可范围内, 可减轻受害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受害配偶提供线索, 申请人民法院取证;还可以借鉴美国的一些做法, 降低对证据采纳的门槛。
(三)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一个较为敏感的话题就是赔偿的数额, 而法定的四种情况中除了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给无过错方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物质伤害可以较为准确的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以外, 像重婚, 与他人同居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物质损害的赔偿数额微乎其微。所以对无过错方而言, 更重要的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建议精神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依据一定的判例, 因为判例是已经被实践化的理论, 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当然确定数额的关键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 因此应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限制和约束, 做到公正、公平审判, 并有做到效的监督。
(四)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因果关系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第46条的四种情况必须是造成离婚的直接原因才可以适用该制度。这就是说这四种情况不是直接导致离婚的原因也不适用该制度。
因此认为, 法定的四种情况只要是离婚的原因就可以了, 不一定要求是直接原因, 如果是间接原因, 应该也适用该制度的。因为双方因其他原因离婚, 但过错方实施法定的四种严重违法行为, 对无过错方同样是造成了伤害, 过错方也同样违反了婚姻的义务。是否可以使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四种违法行为是否为离婚的直接原因没有必然关联。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修订《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 这是实行婚姻自由以及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 充分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因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造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精神伤害的, 依法使其承担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制裁其侵权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上是一个里程碑, 它所表达的人道主义精神, 以及对婚姻中无辜受害的弱者所给予的深切同情和真诚帮助, 无不折射出法律和道德的深度追求。我们相信随着更多的人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伦理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 我们会看到该制度必将愈加完善, 必将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功能, 朝着其立法目的前进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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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篇八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
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6规定,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五种:第一,夫妻一方重婚的。第二,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俗称姘居)。第三,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夫妻一方虐待家庭成员的。第五,夫妻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就拿第二种情形举例,丈夫与另外一个女的姘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离婚的情况,如果只追究丈夫的过错责任,仅仅把损害赔偿的主体局限于丈夫一方,而没涉及第三者,则不仅不利于抚慰受害妻子一方的人格尊严,而且从长远来讲,对于第三者也起不到震慑作用,另外,从道德层面来讲也不应该对第三者加以姑息。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扩大,不仅仅局限于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最后,从赔偿范围、标准来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对婚姻当事人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救济手段,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填补损害。第二,慰抚受害人。第三,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1]《婚姻法》第46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赔偿的范围包括实物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其中,实物损失赔偿应当包括既得利益损失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而精神损失赔偿则应该包含非财产责任的赔偿,例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和财产责任赔偿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通常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由以下四点构成:一、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二、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破裂。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人员遭受人身、财产、精神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三、受害方有受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人存在过错。[2]但是现实当中,受害方有受害事实在精神方面是很难辨认和鉴定的,所以该规定有不妥之处。物质上、实物上的损失是看得见的,也是可以丈量的,但是精神层面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著的,也是无法测量。同时对于赔偿的标准,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亦沒有做一个明确的规定,因此,即使法院判赔偿责任主体负有赔偿责任,但是需要赔偿的数额多少以及其确定的标准都无从考量,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赔偿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主要过错方实施损害行为的时间的长短、频率、公开度结合受害方自身的精神承受能力抑或是抗压力。2.对受害一方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应包括实际造成的伤害结果和未来可能存在的伤害风险;另外,应当适当照顾弱势一方,所以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还可以参照:1.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2.受害一方和损害一方的健康状况、年龄、经济收入能力等;3.适当保护弱势一方,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在三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从措词上修正。将受害一方取代无过错一方。第二、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改正。增加第三者因为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范围包含实物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实物损害赔偿又包括既得利益赔偿和可得利益赔偿,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涵盖财产性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非财产性赔偿,诸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另外,赔偿标准亦应参照上面所提的几个具体因素,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9.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解和探讨 篇九
[摘要]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该规定对限制和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本文试将就该规定的意义、法律关系主体、责任性质和成立要件以及其范围和内容等四个方面加以粗浅的理解和探讨。
[关键词]婚姻
离婚
损害赔偿
无过错。
一、概述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夫或妻一方的有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一种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①。
各国立法对于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
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而近代则追究妻子通奸的民事责任;带有明显的歧视妇女、父权至上的烙印。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因为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常常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名誉权。故将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名誉权。其实在民间就有体现,如在通奸事实发生后,受害配偶向“第三者”索取金钱赔偿“私了”的情形,就充分说明了实行妨害婚姻关系名誉损害赔偿有着一定的群众基础。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②。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的名誉权,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是配偶的身份利益,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将其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
我国于1950年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1981年和2001年分别进行了
第 1 页 两次修改,特别是2001年的修改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依法治国方略确定的前提下开展的,为建立现代生活制度,巩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据有关资料显示,自1981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1999年审理119.9万件,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还多,平均年增长8.1%③。另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④。
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特别是在先进生产力、先进生产文化引进的同时,不良生活方式也乘虚而入,社会上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此,对旧婚姻法中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补充一些新的内容,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这势在必行。2001年4月通过的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新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规定指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提出,既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不仅在理论上弥补了我国原婚姻法的缺陷,实现与国际接轨,同时在实践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健康、稳定;维护“无过错方”或善意一方的合法权益;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也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离婚损害赔偿关系的权利、义务和诉讼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关系有其自身的民事属性,包括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依照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享有要求“有过错方”就在婚姻存续期间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权,“无过错方”为当然的权利主体,“有过错方”无法请求,并有义务支付赔偿,为义务主体。“无过错方”享受包括财产的、身体的和精神的广泛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有权要求“有过错方”依法全面赔偿。
第 2 页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有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好逸恶劳、赌博、小偷小摸等恶习而产生婚外情,还有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甚至可能因为对方有了婚外情,为报复或平衡心态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大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等较小过错而为此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等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使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违立法初衷。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⑤和民法原则⑥,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这样,就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其它的损害赔偿,其它损害赔偿可以单独提请诉讼,而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之上,在离婚的同时提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同的损害形态侵害的是不同的权利主体,故其诉讼主体也不尽相同。在重婚、同居中,侵权方是重婚的配偶和第三者,因而其诉讼主体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配偶双方,(有过错的第三者虽为共同侵权,但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无权向其提出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只能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⑦,对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因为暴力、虐待和遗弃的对象可以是配偶一方,也可以是家庭的其它成员(毫无疑问,虐待、遗弃、施暴于其他家庭成员是会成为离婚的理由的),在此情况下,暴力、虐待和遗弃的家庭受害成员是有权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独立请求损害赔偿的。当然,离婚诉讼主体提出损害赔偿,必须是因为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如果不提出离婚请求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无权提出此类损害请求或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 3 页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及其成立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必须为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裁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重婚的。重婚行为,是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其中结婚,既包括法律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这是严重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饮食、进行性行为,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仅仅因为一、二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则不构成与他人同居行为,仅仅为通奸而已,而且配偶应就此提出离婚或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无过错方可以就此提请损害赔偿。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或者以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所侵害的对象,不仅指配偶一方,还包括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侵害行为不管是侵害了家庭成员的健康权,还侵害了家庭成员的身体权,“无过错方”均有权为此提出损害赔偿。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虐待是指行为人持续性、经常性地实施家庭暴力,给侵害的对象造成伤害的行为。遗弃是指配偶一方不尽配偶的抚养、扶助的义务,使配偶另一方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为此申请离婚损害赔偿时,应予准许。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性质严重,构成犯罪,还应依法追究实施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作为侵权行为,离婚损害赔偿在以上四条原则下,还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首先,必须具有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和第三者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⑴重婚的;⑵与他人同居的;⑶实施了家庭暴力的;⑷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
其次,必须具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就
第 4 页 是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事实。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丧失,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财产的减少、丧失或者是伤害;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当事人的名誉、尊严、姓名以及人的情感等。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只有无过错方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离婚,并最终离婚,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如果不提出离婚请求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则无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所直接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能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离婚这一最终结果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存在赔偿问题。另外,在实践中,即便离婚诉讼主体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仅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但在审理中查明“感情不合”是由于配偶另一方当事人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等行为因素造成的,也应当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良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应该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若第三者不知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他(她)自己本身也处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内容
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离婚损害既可以是财产的,也可以是身体的、精神的等多方面的损害,“无过错方”应就此得到包括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等全面的赔偿。新婚姻法通过以前,就有人提出就婚姻损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现在看来,仅有精神损害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它还包括财产和人身的损害赔偿。
第 5 页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无过错方”可以就以下四种其中的任何一种向人民法院提请离婚损害赔偿。
第一,重婚的。对于重婚,如果因为重婚侵害到婚姻另一方的财产权,主要表现在重婚者为第三者提供生活费用、生活生产物资和产业或其它经济开支等。除了将这些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外,还应另判重婚者予以相应赔偿,以惩罚重婚者。对于因为重婚导致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还应判决加害者向受害人作出人身损害赔偿;对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事实的,则应同时判决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对事实婚姻上的重婚行为,因我国对事实婚姻实行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当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时,也能构成重婚这一法律事实,无过错方也有权在离婚诉讼中提请损害赔偿。
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由于同居与重婚只是名义上存在不同,区别不大,它们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形式、侵害的内容以及结果上都是一致的,因而其赔偿的原则和内容也与重婚没有区别,故不再赘述。
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由于受害人不仅会受到身体的伤害,还可能在长期的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损害,对此,应分别予以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在家庭暴力中造成财产损害的,施暴者也应予以赔偿,受暴者因反抗暴力而损害的财产损失或由于出于自卫或紧急避险而对施暴者造成的身体伤害,则应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虐待,受害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往往十分严重,甚至超乎想象,为此,应视受伤害的时间长短和伤害程度,加大惩处力度和赔偿数额。并考虑到对受害人身体和心理上造成的后遗症的恢复、治疗问题,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遗弃,其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多为主要损失,且大多存在对共同财产不知情的现象,存在举证不够,这要求审判实践中注重调查取证,正确分割财产,严惩以霸占、规避共同财产为主要目的的过错方。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正确、合理地分割夫妻财产并不等于赔偿。赔偿是分割财产以外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它是以财产支付,并大多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第 6 页 为外在形式,但绝不等于财产分割。在赔偿方式上,也不仅只有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还可以同时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在无过错方是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单独提起诉讼。另外,当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时提出的,可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有关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它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也可以适用损害赔偿制度,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
[main idea] The 46th clause of new Marriage Law regulates:If someone has bigamy,who has had spous still lives together with others;putting domestic violence into practise;maltreating and deserting the members of family.In divorce’s lawsuit,the one who has no fault has right to demand the hurt indemnity of divorce from the other.This rule has very important meaning,including limitting and punishing those divorcers who have fault of divorce;supporting the healty marriage families and defending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erson concerned.This text tries to take this four parts which are prescription meaning;law relation primapal part;duty and establishing’s important condition,scopes and contents atc.into comprehending and inquiring.注释:
①胡占国《怎样依法解决婚姻纠纷指南》
蓝天出版社
第257页
②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1年5月29日 ③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
人民法院报
2000年10月3日 ④、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
法制日报
2000年7月13日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⑦200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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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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