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行业税收问题及稽查对策分析(8篇)
1.房地产行业税收问题及稽查对策分析 篇一
浅谈房地产开发行业税收征管工作中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嘉峪关市地方税务局 宋会礼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城镇化规模的不断扩大,房地产开发市场日益活跃,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的税源规模不断扩大,成为我国地方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但由于房地产业具有项目审批计划性、经营方式多样性、开发产品固定性、开发周期长,对税收政策的敏感性强,资金需求量链条长,清算难度大,涉及的问题点多面广,加之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意识不高,给房地产开发行业税收征管工作带来相当大的困难。税务机关虽然想方设法加强征管,进行整治,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通过对房地产开发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发现该行业税收现状仍不容乐观。
一、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入流失的原因分析
(一)房地产税收计税依据掌握难度大。目前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采用特殊方式分解收入,采用售后返租的方式,即将所售网点、场地其前几年由开发商统一经营管理,购买者在购买网点时若能一次性交纳款项就可以将销售收入的一部分分期返还给购买者抵顶返租租金。
2、收取的价外费用未并入计税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将代其他单位收取的闭路电视初装费、取暖费、各种接点费等代收、代垫款项并入计税依据。
3、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预收售房款变成了“无息贷款”,购房定金和首付款长 期挂“预收账款”,甚至还有企业将定金和首付款、银行按揭收入以虚假的借款合同形式挂“短期借款”,支付利息,虚增财务费用,不及时结转收入。
4、商品房抵顶工程价款和材料款,少计或不计收入。
5、多头开户,账外设账,如将私改规划,增加销售面积的收入,销售阁楼、停车位、地下室以及精装房装修部分的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未按规定确认收入,而是列入账外账,少计或不计收入,进行多头核算的现象比较普遍。
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凡架空层高度未达到2.2米的车库、杂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为由,将车库、阁楼这部分房屋的收入列入租金收入或账外账。
7、其他地方税种计算难度大,税款缴纳不尽人意,如企业对开发的商品房在产权转移之前未缴纳土地使用税,对追加投资的建安合同未及时补缴印花税,商品房销售不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而是按购销合同贴花等。
(二)集资和合作建房,采取将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的方式分配房屋,然后把分得的房屋进行转让。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不在账上体现销售收入。
(三)房地产经营企业的成本、费用核算混乱,收入与支出不相匹配,相应的成本费用难以确定,增加了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难度等。房地产从开发到竣工,到楼盘发售等,涉及的环节多、结算复杂。房地产开发成本主要由开发土地成本、基础配套设施费和建筑工程成本及应缴税费等组成,开发商在开发成本中列支 的成本、费用摊销比较混乱,特别是在建筑工程成本预算上弄虚作假的现象较为突出,长期用 “白条”代替建安发票入账,造成建筑成本不真实,施工企业的税款大量流失。甚至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多开建安发票加大建安成本,以支付3.3%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的代价,规避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纳税意识淡薄,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抓住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利用税收监管的空档和漏洞,采取各种复杂隐秘的手段千方百计偷逃国家税收。
(五)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合作机制。目前管理房地产开发行业的部门有规划、建设、土地、房管和税务机关等,但大都各自为战,不相往来,信息不能共享,缺乏行之有效的协作配合,不能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二、加强征管的对策及措施
(一)强化税法宣传,力求社会广泛支持。税务机关应改宣传月活动为经常宣传,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方式、宣传场合、宣传手法,大力开展宣传,提高全民的自觉纳税意识和税收监督意识,获取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营造一个良好的纳税外部环境。
(二)全面落实以税源管理为核心的税收管理员制度,切实解决 “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全面疏通征管各环节,优化征管流程,堵塞征管漏洞,真正搭建起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的新型专业化征管平台,为日常税收征管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经济税源信息,不断提高税收的征管质量和效率。
(三)创新征管机制。实行项目登记和以票控税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以及工程施工备案制度,加强对税源的源头控管,对工程开工报验、项目登记、价款变更、进度验收、税款缴纳等作出明确规定,使纳税人进一步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形成自觉依法纳税、社会协税护税的良好氛围。
(四)要形成综合治税机制。加强与计划、建设、规划、房管、土地等职能部门的配合,真正实现信息共享,从一个项目的立项、招标、建设、竣工验收、工程决算等诸多环节入手,进行全程监控。
(五)要建立税务房地产评估机构。税务机关应尽快建立自己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作为税务机关的非常设机构,聘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资产评估事务所人员参加评估机构,对全市的房地产进行评估,以此来作为对收入、成本核算混乱,核算不真实的开发商采用核定法对其进行征收税款的依据,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业税收的征管。
(六)征管工作深入化。
1、深入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新动向、新特点,有的放矢地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日常检查;
2、开展纳税评估,不断提高纳税申报的质量,对有疑点、收入、成本明显不符的业户要反复调查核实,就评估出的问题和疑点与纳税人进行约谈,按评估结果查补税款,纳税人如不能接受评估结果,将评估资料转稽查部门立案稽查。
3、设立举报电话或信箱,接受社会监督等。
(七)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税务稽查力度。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依法治税,核心是税收执法的严肃性和规范化。税收稽查作为税收执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打击偷逃骗税等违法活动,增强纳税人的守法意识,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针对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入流失的情况,税务机关要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做到以查促管、以查促收,在检查中要在深入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新动向、新特点,有的放矢地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日常检查。
1、实地查看、了解楼盘开发、销售情况,核对房源销售平面图,调查询问阁楼、地下室、停车位的销售情况;
2、调取售楼处资料,收集销控台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收款收据等资料;
3、调取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与企业的销售收入对比,寻找差异。调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资料,并下户调查部分买受人和拆迁户,进行核实情况,检查企业有无隐瞒销售收入的情况;
4、核对企业的银行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到金融机构调取企业开户信息和企业主要负责人、销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个人的银行储蓄账户、信用卡账户信息;核实企业有无多头开户,账外设账隐匿收入情况;
5、采取工程成本总量控制法,调查了解当地同类开发产品的平均建筑成本,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成本评估。审查施工合同和预(决)算书、工程监理部门的监理记录,核对工程内容,解决企业收入与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相匹配,多列、虚列或重复列支成本费用的问题。
6、提高税务稽查税收执法的严肃性和规范化,保障纳税人公平竞争,保护合法经营,净化税收环境,从而保证房地产的健康发展。
(八)税务机关内部要加强协作。积极构建“以查促管、管查互动”的长效机制,不断增强税务机关内部协作的意识,大胆尝试、勇于创新,积极探索对房地产行业行业征管的新路子、新方法,从建立组织领导机制和完善工作制度入手,逐步拓宽工作思路,不断加强征收、管理、稽查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实现了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查,促进了地税系统的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全局征管质量的提高,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2.房地产行业税收问题及稽查对策分析 篇二
一、房地产行业特点决定其税务稽查的特殊性
1.经营周期长,税务监管困难。多数房地产开发项目,特别是在北方地区的开发项目,受气候原因影响,从开工到完工往往超过一年,加上前期立项审批及后期销售,有些项目甚至要几个会计年度才能完成立项、取得土地、开发、销售的全过程。而税务稽查往往是事后性质,难以从房地产行业立项之初介入,这就为企业延期纳税甚至偷逃税提供了肥沃的土壤,也使税务机关对企业每一期收入成本核算的掌控变得不容易,加大了税务稽查调查取证的难度。
2.供应链长,会计核算复杂。房地产开发行业从立项、征地到开发销售,涉及9个环节,是一个较长且较为复杂的过程。特别是房地产开发环节,其建安成本核算根据开发产品的不同可能会比较复杂。企业可能通过虚列成本等方式进行偷逃税,如果税务稽查办案人员对建筑安装方面专业知识匮乏,将很难看出问题。另一方面,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个项目还未开发销售完毕就已经开始另一个项目的开发。企业利用混淆项目成本的方式使税务机关检查时难以划分各项目成本,加大了稽查难度。
3.涉及监管部门多、涉及税种多。房地产开发行业从立项、开发到销售同时受到房产局、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审计局等多部门监管,相关资料较多,取证难度较大,但也为取证的真实性提供的保障。
在当前税制下,房地产行业涉及12个税种2个附加。除营业税(将最早于2015年改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外,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契税都属于房地产行业较多涉及且极具行业特点的税种。特别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广受争议和关注,也是目前房地产行业税务检查的一大难点。
4.资金密集集中,涉及偷逃税款往往数额巨大。资金密集集中指资金投入密集、资金回笼集中。一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额都在一个亿甚至更多,因而纳税数额也很大。房地产行业资金密集集中也同时意味着一旦企业偷逃税,往往涉及金额较大。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开的信息,2010年税务机关检查房地产企业9.63万户,查补收入294.47亿元,占全年税收专项检查总收入的49.23%。可见该行业偷逃税问题的严重性。对该行业有效的税务稽查可以大大加强行业监管、提高财政收入,树立税务机关执法形象。
5.地域性强,各地法规政策、执法尺度不统一。房地产开发行业地域限制性较强,而各地方法规、执法尺度不能做到完全统一。例如对房地产企业将地下人防开发成地下车位或车库,对外出售长期使用权,是否应作为租赁资产认定,如果按租赁行为认定,房产税将如何收取等问题,各省的具体规定都不尽相同。有的省份对这方面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使得税务稽查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空间变大。
二、针对行业特点提出稽查建议
1.加强税务稽查各环节各部门配合。由于房地产行业以上特点,使得税务检查难度较大,检查周期较长,这种情况下,加强检查机关各部门配合就显得更加重要,也是使检查工作事半功倍的最简易途径。一是加强选案部门与检查部门相配合。选案部门做好选案工作,提高稽查选案准确性,分析存在疑点,确定稽查方向并将分析结果与检查部门沟通,为稽查人员进入检查提出方向性指导,这样可以缩短检查周期,节约税收成本。二是加强检查部门与执行部门配合。例如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明显转移财产等符合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条件的情况时,及时通知执行部门对其形式税收强制措施;或者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同时掌握被检查对象开户行等信息并将其及时反馈给执行部门以降低税款追征困难,减少税款流失。
2.推行“一体化稽查”和“大项目管理机制”。利用房地产行业涉及上下游行业较多的特点,推行“一体化稽查”。一是要加强对上下游企业的延伸检查。由于房地产行业产品周期长、建设环节多,后期销售形势复杂,必要时应积极推动一体化稽查,即对建设单位、销售公司做延伸检查。二是继续完善大项目管理机制。这里说的完善主要是争取将对建设项目的税务介入时间提前,通过与相关部门协作,在项目立项之初便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制,能为日后的税务稽查工作提供更为全面可信的第一手资料。
3.努力提高税务稽查人员专业水平。针对房地产行业专业性强、相关法律规定较多的特点,一是加强税务稽查人员对行业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除了掌握税收知识外,检查人员应重视对行业专业知识的学习,比如加强工程造价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二是对法规定不够明确的部分,合理利用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尽量通过审理委员会共同商讨决议方式避免执法风险、加快案件检查速度;另一方面及时将有争议内容上报上级部门,以确保执法处理公平公正并协助加快税收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4.重视外围调查取证,及非财务资料的收集。针对房地产行业环节多,涉及相关单位较多的特点,重视加强外围取证,取得企业未提供资料并核实企业提供资料准确性。一是从房地产上下游企业取证。即从建设单位取得建安合同、工程预决算书、工程款发票;从销售单位取得销售台账等。与房地产企业提供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问题。二是从相关监管部门取证。房地产开发的每一个环节均受到政府机关多部门的监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有效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的加强信息共享,建立信息传递机制,及时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涉税资料。三是现场调研。到施工使用现场了解建设进度,调取建安资料。到已完成建设的项目所在地了解开发产品的销售、出租、自用情况。到售楼处查看售楼记录、购房合同、企业会议记录等。
5.推进信息化稽查,加强信息共享。与时俱进,利用信息时代技术推进信息化稽查。一是加强与房地产行业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与房产局、建设局、国土局、规划局加快建设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网络平台,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征用、工程规划、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和房屋销售等开发经营状况。二是与国税局相关机构信息共享。这一点随着全国范围内营改增进程推进而显得日益重要。为提高资源信息共享,应在国地税联合建立建全房地产行业的基础信息库,列明房地产公司的登记、立项、拿地、施工和销售等第一手资料,以备资源共享。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房地产行业的税务稽查工作,体现了矛盾的统一性与特殊性的关系。统一性体现在对该行业的稽查工作同样要遵循税收法律法规、遵循会计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殊性体现在,由于其行业特点决定的,对其检查方法、检查思路有别于其他行业。因而,在针对该行业进行税务稽查时,应从行业特点入手,站在企业角度分析,总结出更行之有效的稽查方法和思路。
摘要:房地产行业是国家重要的税收来源,加强对其税收监管意义重大。由于房地产行业具有经营周期长、地域性强等特点,对税务监管工作都带来了一定影响,因此对房地产行业应该有相应的特殊策略,以保障对房地产行业税收监管到位。本文采用调查研究法搜集数据进行整理分析,通过分析房地产行业的行业特点对税务稽查的影响,最终根据其行业特殊性给出了针对房地产行业税务稽查的工作建议。
关键词:房地产,税务稽查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组.税务稽查案例.[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9
[2] .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组.税务稽查方法.[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9
3.房地产行业税收问题及稽查对策分析 篇三
关键词:房地产业 税收政策 存在问题解决措施
房地产税能够促进房产资源、土地等进行有效的利用和合理的配置,使社会财富得到公平的分配[1]。这种措施为政府对房地产的经济进行干预,并使该产业市场保持均衡的一种政策工具。但是目前我国很多地区的房价较高,使很多普通的老百姓所不能承受。针对目前这种现状,有部分原因为房地产的税收政策存在有问题,为了较好缓解目前这种现状,要积极找出存在的问题,使房地产业的税收政策得到完善。
1、房地产目前的税收政策
房地产的税收对象为房地产,根据房地产的租金收入或者价格,对经营者或者房产所有者进行征税[2]。其中有契税和房产税。在房地产的取得税中有经营税、契税、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的建设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较多政府规费。在房地产的保有环节中有房产税、城镇土地的使用税等。房地产的流转环节中有个人所得税、教育附加、土地的增值税、企业的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的建设税等。通过这些能够得出房地产税中在流转环节以及取得环节有较多税费的设置,保有环节上税费少,没有充分利用房地产的存量税源。
2、房地产税中出现的问题
2.1、税费的概念不清晰
税收能够体现国家的职能,目前我国在房地产中的税、租、费等方面的概念并不清楚,很多情况下以费代税、以税代租、以费代租、以税代费,由于这种税费的体系造成不良影响,既使税收的规范性、严肃性得到降低,使乱收费等行为更加张狂。而且土地出让金和规费较高也促进房价的升高,从而税收在房价降低了调控作用。
2.2、税费的种类较多
我国在房地产的相关税费上有14种,由于税费种类较多,而且有反复较差的现象,使政府在监管和征管上有困难,而且市场不能较好监督政府的行为,从而阻碍会计制度和税法研究的发展。土地出让金的不断上涨和重复征税会使房地产的开发企业加重成本负担,因此会采取措施将这种税负向消费者转嫁,有些企业甚至出现偷税、逃税的现象。
2.3、各环节的税负没有得到合理分布
在房地产税中有开发、保有以及转让这三阶段,房产交易和流通的环节中有较多税种,但在保有期间的税种较少,而且房地产的存量税源利用不充分,免税范围较大,在流转税类中有很多税种使针对交易而进行征收的,虽然在税率设计上不同,但是导致房地产在交易中税率过高的现象,使商品房在开发上和交易中的成本提高,并使住房价格上升。
2.4、预收账款的纳税时间和会计处理不合理
目前,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不动产的销售上选择方式为预收款,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预收款当天,该规定为使税务机关较为方便的进行征收管理,使税款能够及时入库。这种收款方式为暂时得到款项,没有转移所有权,缺少相关的理论依据。而且还会使开发商缺少开发资金,造成房地产在开发中困难增加,延缓了产品开发的速度。在会计处理方面,预收账款在没能转作收入时就将其计入到营业税金中,会使企业的费用多计而利润少计。
3、相关对策
3.1、简并税种,进行不动产税的统一开征
将土地的使用费、城镇土地的使用税、房地产税等于税收性质相关的其他收费合并为统一的房地产税[3]。主要做法为:使征收范围扩大,从而使征免对象得到确定。一方面对个人所有的非营业性住房的免税规定进行取消,尤其对于别墅、超级豪宅等,使房屋供给的结构得到优化。另一方面将行政事业的免税等规定进行取消。同时乡村的土地和房屋也纳入到征税范围中。将管理权限下放,国家在房地产的税收上给予大政策方针的制定,具体由各省级政府进行细则的制定,根据当地的发展情况以及纳税人的支付能力进行相应税率的使用。
3.2、使房地产的税制结构得到优化
对房地产税制的优化,需要在房地产市场开放、保有、交易三方面进行,首先保证三方面进行税收的合理搭配,使保有环节的比重得到适当加大,将不合理的收费规定取消,在经营性的收费方面制定相应原则,为:受益者付费。使带有税收性质的部分收费转为税收,使税收得到更大范围的调节,促进税收调控能力的增强,政府的重点为使房地产在开发中的不合理收费减少或者取消,得到清费减税的效果。
3.3、对各环节税负水平进行调整
调整税负水平,能够使开发过程的总负担得到降低,并减低税收的成本。房地产目前在开放中需要承担过重的负担,因此要调整分布以及开证不合理的部分[4]。比如小区的配套建设等基础设施上,收益群体为全体居民,因此对其在开发环节中进行征收较不合理,所以应该将其更改至保有环节,由享有者来进行费用的支付。对保有环节的税收进行重新设计,在不动产税上,因为较难对土地和房屋的各自价格继进行区分,所以可以将城镇土地与房产税合为不动产税,并在保有阶段进行征收。在土地的闲置税上,课税对象为闲置土地,要向空地实际的持有人进行征收。
3.4、预收账款上进行纳税时间的调整,对会计的处理方法进行统一化
为了使房地产税在征收过程中更公平合理,则对纳税时间和会计的处理方法进行相应的调整[5]。具体方法为房地产企业每月对当月受到预收账款的情况进行税金确认,并对税务机关进行按时申报,但是暂时不需要交税。计提税金过程中要在会计上将其当做借记沿递的税款进行借。而贷记要交税费,给予营业税的缴纳,将全部收入都得到实现时,要把该部分的递延税款进行贷记,同时向税务机关给予汇算清缴。采取这种措施能够避免部分企业对收入进行隐瞒,在税务部分监管和评估上较为有利,同时缓解开发商在资金短缺方面的压力。
4、结束语
税收政策能够使房地产市场得到相应的调控,面对目前房屋价格不断上涨的现状,需要对我国房地产的税收政策进行研究和讨论,找出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本文通过分析得出:简并税种,进行不动产税的统一开征,使房地产的税制结构得到优化,对各环节税负水平进行调整,预收账款上进行纳税时间的调整,对会计的处理方法进行统一化,通过采取相关措施使我国的房地产业得到健康发展,从而使更多的老百姓都能满足自己的住房需求。
参考文献:
[1]彭骥鸣,张文生,刘月新,王东升,张一鑫,郭亚冉.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J].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13,16(03):142-143.
[2]徐伟航,王积田,聂银学,朱家华,王翠萍,刘宝东.我国房地产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商业经济.2013,27(18):107-108.
[3]姜涛,刘晶吴婧,徐光涛,李航星,王彦,蔡建芬.浅析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商业经济.2012,17(03):17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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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地产行业税收问题及稽查对策分析 篇四
题外话:二套房贷首付五成了,如何理解这个政策含义,房地产这个东西,政府肯定不希望他跌,也肯定不希望他再涨了,政府希望的就是四平八稳的慢慢涨,去年一年把以后几年好日子过完了,今年还想再捞一把,就有点挑战政府底线了,房地产啊还是悠着点,中国人有句话叫中庸之道,过犹不及,你跑的太快了和跑的太慢是一样的道理.但是商人逐利是天生的本性,所以资本主义会有经济周期四环节,真这么涨下去,只能快速的挤灭泡沫,带来的是灾难,所以房地产应当感谢政府,勒紧疆绳,马儿你悠着点跑.房地产业税政这一块也是热点,我是个房地产门外汉,但我毕竟呆税务局,信息优势强,加之努力肯钻研,也知道点道道,在此不揣水平太低端出来给大伙尝尝,希望有用,现在不少财务人员不懂,税官们也有不少不懂的,但税官比较强势,忽悠下财务人员,财务人员被卖了还得给税官数钱,希望借此文为信息对称工作做点贡献.本文引用了不少大家的资料,便基本上是原创,仅供参考,引用本文最好注明一下南通地税局王越,尊重一下本人的版权.例:A房地产企业有资质,B企业没有资质,但B企业有本事搞到地搞通关系,于是B挂靠在A名下,如果B的开发应税行为以A名义对外且由A来负担相关责任的,那么营业税纳税人就是A,B向A交纳的承包费属于内部资金往来不需要交纳营业税。当然如果不符合这一规定,纳税人就是B,其实这种情况不存在,因为B不可能这么干,没有资质是开发不了房产的。
例:新营业税条例实施后,房地产企业支付境外企业或个人提供的设计劳务、咨询劳务不再区分是否在境内发生,需要代扣代缴营业税,但因为外国企业不需要交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所以只需要代扣营业税,如果劳务完全在国外发生,企业所得税劳务以归属地来判断所得来源地,不需要扣交预提所得税,如果劳务在国内发生,构成常设机构的,不需要扣交,由外国企业申报缴纳。
例:房地产企业代收费用问题,代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如果符合营业税新条例的3个条件,不必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作为代收代付款处理,但要注意一定要付出去,否则将作为应税收入处理。
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依然免税,其实这个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就是政府性基金,其他的代煤气、自来水、电视台、电信局代收的费用如果作为售价或由房地产企业开具发票的话,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最好处理成代收代付,由相关公司直接和购房人打交道,房地产公司置身事外,别沾惹其中惹了一身骚。
例: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不一定就得调整,营业税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注意这里是个并且条件,同样的一套房,售给富二代和售给低保户,开发商完全可以一房二价,因为企业也有社会责任,给低保户售价低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但注意别把住房低价售给房产局副局长弟弟,这个就是无正当理由了。间接行贿嘛,现在行贿手段发达的很,A找B办事,C是中介人,B不直接收钱,而是由C找一家饭店一起吃饭,500块钱的菜由饭店收了50000,尔后饭店给B,曲线受贿!
例:销售退回营业税金可退税,销售折扣营业税金退不了,房子售出去,购房户不要了,把发票退回来作废,营业税可退还,房子质量有问题,发票退回来作废,重新开具,营业税也可捞回来。
房子出售前找人,便宜个1-2%,属于商业折扣,直接按折扣后的额度开票 交营业税,但觉得便宜少了,于是找关系人,房产商抹不开面子,又给了2%折扣,但因为营业税有规定,销售折扣必须在销售时与销售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所以这售后再给的折扣2%就不能冲减营业税,同时因为原来发票已经开具,再开红字发票也不合理,税务局也不会让,(但是企业所得税没强调同一张发票注明,企业所得税可以冲收入)所以企业遇到这种情况,干脆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名退回原有发票,重新开具发票,但估计买房的也不愿这样干了,省个几千块钱得把人折腾死,必竟闲暇也是种财富。
例:房地产业之间融通资金不收利息怎么办?
是不是无偿提供应税金融保险劳务?笔者认为应从合理性上判断,如果是短期的资金融通,正如商业信用一样,不需要认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低到不收利息了),但如果金额巨大期限很长,那就要核定征收营业税了。对于企业所得税来说没什么影响,这边调增利息所得,那边调减利息支出,只要税率一致,总体税负没少。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如何理解,无偿提供零价格是偏低吗?这哪是偏低,简直就是到底了,所以说税法对无偿提供劳务且无正当理由也应当修正一下,可以核定,否则没有正当理由的无偿提供劳务到底要不要交税?
例:代销还是自销的区别,房地产商开发票给中介,中介开发票给购房人并代办产权证,虽然中介和房产商签的合同是按基价代销,实际上不属于代销,房地产商按基价结算销售不动产收入,中介按购销差价同样按销售不动产征税,见国税函(2005)917号,但如果说发票由房地产商直接开给购房户呢,中介就按代理业来纳税,税率一样,税目不致。
例:卖房赠手机问题,混合销售不属于,视同销售也不对,赠与又不是无偿的,笔者想来想去,认为手机就是房地产商提供的设备,此设备和房产组合销售,如果有关税务机关认为手机是原材料,那就并入建筑方的计税营业额吧,这个问题,想想就脑子疼。
例: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差额还是全额纳税? 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原价是指购置不动产、受让土地使用权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不包括购进不动产、受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针对何谓“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笔者发现了三个版本。
一、西部某省地税局接到某请示内容:纳税人转让从政府(国土部门)取得的土地,对原按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类税、费(即:契税、土地出让金、统征规费、劳动力安置费、拆迁费)在计征营业税时是否可以扣除。
给出的批复内容是: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中,缴纳的上述各类税、费不属(财税[2003]16号)规定的扣除范围,在征收营业税时不得扣除。
二、某计划单列市地税局给出的规定是:纳税人转让其受让或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该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或抵债价格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里所称“受让”是指纳税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该纳税人在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是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内的使用价值,对受让后再重新申请开发立项,重新计算使用年限再转让的,不按本条款征收营业税,而应按其转让价的全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转让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 权的,再转让时,不按本条款征收营业税,而应按其转让价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某自治区地税局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关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区局意见: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受让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或转让金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其受让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等相关税费不得扣除。
我们不难发现这三个文件的歧异处,假设某企业经出让方式获得某宗土地1000亩,缴纳土地出让金7000万元,契税280万元,其他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等1000万元,该企业并未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而是炒地皮,一年后以14000万元转让该宗土地。我们可以发现如果这个企业位于统一的中国内的不同省级行政区会享有不同的营业税待遇。
假设这家企业位于西部某省或某计划单列市,则得不到任何扣除,但是如果位于某自治区,则可获得减除土地出让金按差额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待遇,前者需要交纳14000×5%=700万元,而后者只需要交纳(14000-7000)×5%=350万元。同样的应税行为的税负却差了一倍。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了?笔者认为是某省与某计划单列市赋予了营业税调节收入的功能,而歪曲了财税[2003]16号文件的本意,这两个地方的税务当局大约认为炒地皮行为罪不可赦,故而采取不予扣除土地出让金的政策以打击这种炒买炒卖土地的投机行为,其实土地增值税已经具有了这种抑制投机的功能,对不进行土地开发即转让的土地,土地增值税是享受不了20%的加计扣除的。
既然土地增值税已经有此功能,为什么还要再次赋予营业税这种功能呢?这给纳税人一种以营业税越俎代疱(土地增值税)的嫌疑。而某自治区地税局的文件则相对体现了财税[2003]16号文件的原意,且文件中特别标明“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显见这种处理方式才是国家财税主管部门首肯的。
例:新旧合同衔接问题。财税(2009)112号规定,应税行为和计税营业额的确定以合同到期日和09年12月31日孰先为原则。
A和B08年1月1日签3年租房合同,当时就收了360万租金,老营业税按权责发生制,08年每个月10万来交营业税,因为合同10年12月31日到期,因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率、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从09年1月1号要按新营业税来,所以09年1月1日租赁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所以2月15号前得把240万租赁业营业税12万交了。
A和境外B签境外咨询合同,也是08年1月1日,期限到09年6月30日,当天就收了180万咨询费,那么08年一年的120万因为是境外的不需要交税,09年呢?因为09年6月30日早于09年12月31日,所以应税行为确定仍适用旧税法,1分钱不用交。
再换一种思路,如果当初这个B没有未卜先知的本领(他再突发奇想,也不会想到中国的营业税改革成属人征收呢,时至今日增值税的应税劳务仍以劳务发生地属地原则确定,同时流转税,差别哪这么大呢?)合同签到了2010年6月31日,假设租金是300万,08年不征税,但因为合同到期晚于09年12月31日,应税行为按新税法来,属于应税行为了,好了,09年1月1日因为劳务是连续提供的,而钱早就收了,所以还是2月15日前把180万的营业税金交到税务局,否则。。。税务局自有办法。例:村委会的土地如果办理了政府征用改为国有土地,村委会收到的补偿款作为土地使用者将土地归还给土地所有者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村委会私下与开发商搞小产权房建设,集体土地还是那个集体土地,还在村委会名下,那么取得的开发商给的钞票应当作为租赁业征收营业税,什么时候收到什么时候产生纳税义务。
如果是农民房屋被拆迁取得的补偿费呢?是否需要按照国税函(1997)87号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个人认为不能这么干!你税务局这么干了,非被农民打出狗脑子来,本来补偿就比城里的低,加之城镇拆迁费是不交营业税的。其实拆迁费暂免营业税是有道理的,现在都是强势拆迁,没几个人愿意主动拆迁的,主动拆迁嘛征个营业税还有道理,这推土机不经我同意就把我家平了,我拿点拆迁费还要交税?
例:B房地产商以零价格销售给C一套房产,从政府处取得100万收入,营业税怎么办?
根据新营业税,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企业或个人需要视同销售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也需要视同销售处理,对于从政府处取得的100万因为没有为政府提供应税行为,所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例:诚意金需要交纳营业税?
一房地产公司3月1日某楼盘正式开盘,每位欲购房户需交纳一万元诚意金,才享有摇号选房的权利,规定在3月10日摇号并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如签订合同则此诚意金抵充房款,如不签订合同,作为违约金归房地产公司所有,那么房地产公司收取诚意金时需要交纳营业税吗?签订合同时因购房户不签合同导致的违约金要交营业税吗?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诚意金的具体涵义,析其实质来解决问题,诚意金这一概念系来自港台地区,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诚意金之说。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那么诚意金是否属于预收帐款呢?我们再来了解一下预收帐款的定义,根据新会计准则,预收帐款科目指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款项,即预收帐款是建立在购货合同基础上的,对应于本例,即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所收到的预收款应当建立在购房合同基础上,房地产公司3月1日收取诚意金时,显然是尚未签订购房合同的。
有的同志认为此项诚意金属于订金或定金性质,我们认为所谓“定金”,其法律定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即有合同为前提,没有合同即不可定义为“定金”。也即定金亦非预收帐款。那么另一个概念“订金”呢?其实订金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如果合同履行可抵充房款,不履行也不能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罚则。本例的诚意金属于预付款吗?购房户尚没有决定购房,何来的预付款?
由上述分析可见本例的诚意金均不属于建立在购房合同上的预收款性质,因此房地产公司3月1日收取的诚意金不应作为预收帐款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如果3月10日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则建立在购房合同上的此一诚意金便符合了预收帐款的性质,此时应与其他房屋销售价格与价外费用合并征收营业税,如果购房者放弃签订合同,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范围,房地产公 司取得的此项收入并不属于营业税法所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行为,即房地产公司所没收的这笔违约金并不是建立在应税行为基础上的,因此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予征收营业税,至于购房户是否可以索回诚意金,则是相关民事法律的问题,购房户可以在民事法律范围内要求房地产商返还这笔预付款,因为本例中房地产商规定的不购房即没收违约金的合同本质上违背了合同法。
例: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
合作建房,是指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的模式,目前的合作建房主要有四种模式,我们分别举例来论述营业税的处理办法,给大家提供一个思路,由于本文属于商榷性质,因此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
一、甲企业提供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乙企业提供2000万元资金并负责施工。双方协议,房屋建成后按5:5的比例分成,房屋分配完毕后,甲方又将其分得房屋的50%出售,售价为800万元,其余留作自用。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而第61条第2款又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由此可见,房屋产权是离不开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所谓的只拥有房产权而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空中楼阁".
我们注意到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的合作建房有这样一句话"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对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难发现其中矛盾之处,即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是不可能有房屋所有权的,则根本谈不上以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来交换之举.
为此在国税函(2005)1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
无独有偶的是我们在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中发现了类似的影子,31号文第36条有如下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如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因此乙企业支付的2000万应视同甲企业的预收款项,而乙企业的建筑行为则可以理解为甲企业为建设单位,乙企业为建筑单位的承建模式.对甲企业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在收到预收款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5%的税率计算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000×5%=100万元,而乙企业的建筑业营业额可以理解为乙企业先支付2000万的购房款,尔后由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用于承建房屋,乙企业按建筑业3%税率申报缴纳营业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乙方应当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即确认建筑业应 税义务发生.申报交纳建筑业营业税2000×3%=60万元.
甲方在建成后又出售的50%部分应当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800×5%=40万元.
二、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10年,乙方出资1000万元委托某建筑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限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
分析:如例一所分析的那样,乙方出资的1000万元可以理解为租赁甲方建筑物的预付租金,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对甲方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时视同收到租金,按服务业中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1000×5%=50万元.而乙方则根据与甲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来确定税目,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如果乙方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乙方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乙方此项业务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如果属于前者,乙方按照1000万元的总承包额减去分包额后余额作为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如果属于后者,则只按从甲方取得的委托代理费作为服务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三、甲方以土地使用权10000平方米,乙方以货币资金8000万元合股,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形式,该合营企业当年委托其他建筑单位共新建标准、质量均相同的住宅用户500套,当年销售400套,每套售价16万元,年终按照董事会决议,对投资各方应分配的利润采取实物分配的方式,其中甲方分配房屋5套,乙方分配房屋8套,分配后甲乙双方各自享有房屋的独占权。
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规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因此甲方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当年合营企业销售的400套房屋,共计销售额6400万元,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6400×5%=320万元.
对投资各方采取实物分配利润的方式可以理解为合营公司销售房地产后以现金分配利润,也可以理解为合营公司以销售不动产抵偿应付的股利,因此应当对合营企业对甲乙双方分配的房屋充作利润分配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营业税计税依据,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5+8)×16×5%=10.4万元.四、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协议规定,房屋建成后,甲方按销售收入的20%提成作为投资收益,合营企业共取得房屋销售收入1000万元,甲方取得投资收益200万元。
分析: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按照按房屋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
因此应当对甲方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200×5%=10万元,对合营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1000×5%=50万元.但是我们注意到2005年修订、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因此我们认为随着新修订公司法的执行,对于甲方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取得的不按照出资比例或持有股份进行分配的红利股息是否也应认同为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而不予征收营业税呢.因为甲方和乙方在组建合营企业后事实上存在着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事实,甲方不会因为章程约定取得固定收入而不承担公司破产的风险.
例:拆了80000平米,补了90000平米,超过的10000平米收了3000万,总可售20万,除拆迁成本外还有3亿,问营业税处理?
(X+30000)÷20×8=X,X=20000,成本价20000+货币补偿3000=23000算营业税,国税函发(1995)549号精神,面积内按成本算,超面积按市场价算。但是如果拆迁户和房地产商达成协议,以房换房约定售价30000万,则不需要再核定,直接按30000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例:房地产商卖房后承诺每平方米100元替购房户租出去,如果以120元租出去的话,因为租赁合同是购房户和租户签的,房地产商以20元差价按代理业纳税,如果只租了80元,房地产商亏了,自然没有营业税,但倒找给购房户的20元差价因为没有向购房户提供应税行为所以不涉及营业税。
房地产商没钱了,想法子将房子抵押给小张2年,小张给房地产商20万,小张想想房子空着也是空着,于是租给小王30万,房地产商属于租赁业按20万贷款利率核定征收,小王这20万里面肯定含本利,就利钱再核定征收小王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小王转租的部分营业税不得差额扣除,统统的交租赁业营业税。
例:无偿赠送不动产免税的例外。
财税(2009)111号,离婚财产剖析,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体现了男女平等),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抚养是大养小,赡养是小养大),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续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这里的死亡应当包括宣告死亡。
例:销售毛坯房签个合同,再签个精装修合同,想捞点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的税率差。
是不是一项销售行为?是的,属不属于兼营?不属于,好,按销售不动产来征税,就别想歪点子了,当然房地产公司可以找个关联企业,专门搞装修的去玩这一套,房地产公司就别玩了。
国税函(2007)606《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规定: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可见装修费用是视同为转移为产权价格的,当然买个毛坯房再请人装修,这个装修费就不必交契税了。
例:免租期的营业税处理,前两年免租,后三年每年收取100万租金,前两年无偿提供劳务且有正当理由,不需要交营业税,后三年收到时就产生租赁业营业税劳务,房产税前两年纳税人无租使用,由实际使用人按房产余值交房产税,后三年看各省的规定,有的规定分年算,有的规定一次预收几年房租的一次性交。城镇土地使用税无租使用的,由实际使用人来交。
例、房地产公司购入土地,直接作为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不需要作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处理,如果作为土地使用权进行摊销,应当调增摊销价值作为纳税调增。房地产公司天生就是盖房的料,不是制造业企业准备打万年桩,就是买地建房高价售房,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
例、土地闲置费问题,最近报载广东某企业拿了地没开发,结果白白损失了预交的土地保证金1个多亿,这个钱可以作为损失税前扣除(其实扣不扣这企业都算亏死了),但如果土地未按合同要求开发而被征收了土地闲置费怎么办?笔者认为应当作为开发成本来处理,如果最终这块地就没开发,再将土地闲置费作为损失冲管理费用。如果交了费用后又开发了,当然还是当初就作为开发成本处理的较好。
例:A是开发商,B是中介,C是购房户,B要求中介费为最低房屋销售基价的1.5%,超过基价部分,A拿55%,B拿45%,销售基价3000元每平米。
C掏了3500元:销售合同中有A的身影,A确认收入3500,B确认收入3000×1.5%+500×45%=270元,B的销售费用(中介费)也是270.假如销售合同中没有A的身影,A的收入=3000+500×55%=3275元,营业费用也是270,B的收入=270,C掏了2800,销售合同中有A的身影,A确认收入3000,销售费用3000×1.5%=45元,B卖亏了200-45=155元,如果没有A的身影,A确认收入3000,销售费用45,B亏了155。
例:房地产租金收入,既可按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收入,也可按权责发生制来解决这个问题,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的,据说上市公司只有18家这样搞,可见这种情况在中国还是很少出现的,如果按公允模式来计量投资性房地产,折旧或摊销应当可以调减,税法必须兼顾公平,不能只调增不调减。
例:房地产买地后收到的政府补贴怎么办?我们知道土地使用权出让不是市场上买菜,可以打个折扣,明码标价,售后不容退货,因此如果政府卖了地后又返还,根本不可能开出“返还出让金”这种票据来,只能是以其他名义给的补贴,因此这种补贴只能算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不能作为销售折扣或折让冲土地成本,但是不少地方出台政策,为了确保土地增值税收入,作出了可以冲减土地成本的决定,真正是也是是,非也是是,反正税务局就是个是。
例:视同销售的问题,外购的用于视同销售用途,要看这个外购的有没有改变物质形态,如果买个手机赠送给别人,按购进价确认视同销售的收入,但如果把这个手机改装一下(假设的,其实房地产商也没这本事),就要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了。
例:代扣税费的手续费收入处理,现在不少地方均将其作为征税收入,其实有待商榷,有这么个案例,某老板因为贡献突出,政府奖了他100万,老板很公义,把这笔钱交到公司帐上,结果公司按捐赠交了25%的税,这个老板又因为个税未交补了20万的税,总共从政府那拿了100万,结果税交了45万,加上罚款,没捞几个钱。
如果这个老板不把这个钱入在帐上,税务局也不会发现,这100万就算是个人的合法收入了。
例:商住楼应当分为两个成本对象来处理,因为按照成本对象确定原则中的功能区分原则、定价差异原则,商铺和住宅都有很大差异,但实践中同为一栋楼,这个成本如何区分是个大问题,福建省按照建筑面积来平摊,广东省设计了个指数,我觉得广东省的方法比较科学,另外土地增值税要分别确认收入额和扣除额,以争取住宅部分未超20%免税待遇。
例:一块宗地上分两期开发,可售面积15万,已售12万,自用1万,未售2万,二期可售10万,有个共用的幼儿园成本50万,这个配套设施幼儿园应当由一期负担的50÷(15+10)×15=30, 例: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对于房地产商而言是吃亏的,假如07年有100万成本没有取得,如果取得的话可以抵33万所得税,现在08年取得了,靠,只能在08年抵,才抵25万,不仅不符合权责发生制,企业还吃个闷亏。
例:职工免费午餐问题,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给职工发放的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而国税函(2009)3号福利费中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是给食堂的,所以企业这种补贴应当并入工资,不要放在福利费里面,因为工资合理就可扣除,而福利费有14%限额。当然有的地方税务局要求将其放入职工福利费,那就现官不如现管,听税务局的。
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年金保险的问题。
一、两险的重要前提是符合相关政府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哪怕冠以两险之名,也不能享受两险的税收待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可见前提是“国家有关政策”,目前补充养老保险(年金)的国家政策是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而补充医疗保险则由各地省市政府出台相关规定。无论是哪项政策,都强调了两险需分别以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为基础,即只有在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后才可以参保两险,比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某市《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人员。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27号文对于“国家有关政策”概念模糊,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第6条则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印证了上述观点。因此企业如未参保社会保险,却投保了相应商业机构的两险,这样的两险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二、两险是普及性的福利而非个别人的盛宴,新企业所得税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劳动付出、保障员工权益的精神,比如废除计税工资办法、应付福利费实际发生允许扣除等,因此27号文特别强调了“全体员工”,即参保两险的必须是全体员工,而非只为公司中高层投保,只为一部分人投保的两险不得根据27号文限额扣除,而应视作商业保险,不得扣除,作纳税调增处理。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结合27号文分析,如果仅为投资者投保两险,尽管符合实施条例35号文要求,(35号文用了“或者”)但却与27号文“全体员工”相悖,因此投保的两险至少要包括全体职工。投资者如果在企业任 职或者受雇,应当视为职工处理。
三、两险扣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得扣除,《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将两险纳入了职工薪酬的范畴,在确认和计量上要求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企业应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将应确认的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
例:2008年某企业支付补充养老保险6万元,工资薪金总额100万元,其中归属直接生产工人3万元,管理人员3万元。(为说明问题,例题简化处理)
计提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的会计分录:
借:生产成本30000 借:管理费用3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补充养老保险60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补充养老保险60000 贷:银行存款60000 根据27号文规定,企业作纳税调增所得额10000元(60000-100万×5%)。其实企业真正进入当期损益的只有30000元,如果按照进入损益的30000元调整,只需调整5000元(30000-50万×5%)。类似于对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
四、两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不同,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而补充医疗保险则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的规定处理,即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帐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另外由于两险均不属于免税保险险种,个人工薪所得不得扣除个人缴付的两险支出。
例:雇主责任险能否税前扣除?
这种险主要是为公司投保的,而不是为员工投保的,员工出事了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公司,因此这种险应当理解为可以扣除。具体参见杨文国大侠的解释。
例:预售收入在税法上就是销售收入,因此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基数,但扣一不扣二,结转为收入时不能再重复扣除。
例:房地产绿化这一块很难核实,一棵树动辄上百万?如果是从农民处购买,一方面农民代开发票免税,实际上很少代开的,另一方面因为房地产商不存在增值税抵扣问题也不可能有农副产品收购凭证,但一般为了凭证的合法性,房地产商都从农产品小规模纳税人处购绿化产品,这一块核实很困难。
例:房地产企业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扣除以前年度符合规定的亏损,可见国税函(2008)635号,将利润总额改成“实际利润额”,而且也符合常理,如果不允许扣除,汇算清缴时还要退税,没有必要搞这一套,损害纳税人权益。
例: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项目占地10000㎡,土地成本已发生货币性支出5000万元,其中支付土地价款3500万元,拆迁货币补偿1500万元。总建造面积75000㎡,建造成本7000万元。平均售价3000元/㎡。另外,在本项目中,需要按照1∶1的比例,与拆迁户兑现回迁房40套(平均每套150㎡)。
1.土地成本货币性支出为3500+1500=5000(万元)
借: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5000
贷:货币资金
5000。
2.第一期回迁房40套建造支出(7000÷75000)×40×150=560(万元)
借: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560
贷:开发成本——建筑安装工程费
560。
4.土地成本合计5000+560=5560(万元)
5.单位可售建筑面积土地成本5560÷(75000-40×150)=805.80 6.单位可售建筑面积建筑成本(7000-560)÷(75000-40×150)=933.33(元/㎡)
商品房的计税成本房地产开发业务中,拆迁补偿主要有3种方式:即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本案例中包含了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两种方式,作价补偿比较简单,产权调换则成为计税成本确定的难点。
产权调换,属于房地产企业以自己的开发产品换取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上,一般情况下作非货币性交易处理,即“以物易物”处理,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回迁房视同销售处理,销售收入为40×150×3000=1800(万元)。另外,对于非货币交易的产权调换方式,同时涉及换入资产(土地)的计税成本确认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 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本案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计税成本,40套回迁房交付后,按照其公允价值,即视同销售收入1800万元计入土地计税成本。
该项目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可以计入的计税成本为:3500+1500+1800=6800(万元)。
单位可售建筑面积土地成本为6800÷75000=906.67(元/㎡)单位可售建筑面积建筑成本为7000÷75000=933(元/㎡)。
以上计税成本高于会计入账成本,主要是土地成本视同销售的结果。
例: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不得按照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例: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可以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发票不足金额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是指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本条款规定的合同总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支付时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如售房合同、协议、广告,或政府相关文件等明确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计入当期应纳税所 得额;如未有明确建造期限的,则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通知》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必须是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同时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未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不得预提并税前扣除。
除政府相关文件对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已预缴的,2008年度汇缴时暂不调整。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调整实际毛利额与预计利润之间的差额。
从2009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通知》第八条规定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外资房地产企业根据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按收入与支出相配比而未扣除的以前年度期间费用,在2008年度汇缴时可一次性按新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新税法实施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例:捐赠支出的问题,因为新法要求对捐赠票据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因此笔者认为捐赠这种视同销售直接采取作销售并结转成本方式来处理。2009年某企业通过某慈善机构(列名)向灾区捐赠一批成本80万的毛毯,同期同类售价100万, 企业作会计处理:借:营业外支出97 贷:库存商品8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所得税处理应当视同销售,调增收入100,调增成本80,调增所得额20,同时营业外支出应当调增20,最终无调增所得额.财税(2009)124号规定出来了!!!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 产价值,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明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公允价值我们知道其实就是市场价格,既然124号文出来了,原始票据要求按公允价来,那么直接做收入就省得调增调减.借:营业外支出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借:主营业务成本80 贷:库存商品80 按公允价确认捐赠额其实对企业没啥好处,无非多个虚名,捐了市价多少多少物品,但却使捐赠额离12%越来越近了!例: 累计的具体做法:
【2007年没有任何收入,招待费支出20万元:○1帐载栏=20万元,○2税收栏=0,调增20万元】
【2008年预售收入9000万元,招待费支出50万元: ○1帐载栏=50万元,○2税收栏=(20+50)×60%﹤9000万元×0.5%=42万元,调增8万元】 【2009年结转收入9000万元,预售收入2000万元,招待费支出15万元:○1帐载栏=15万元,○2税收栏=15万元×60%﹤(9000万元-9000万元+2000万元)×0.5%=9万元,调增6万元】
综合:招待费限额=(20+50+15)×60%﹤110000万元×0.5%=51万元 应调增总额=85万元-51万元=34万元 历年调增额=20+8+6=34万元
例:一个成本对象部分损毁,作为成本不必调整,但要报批,如果整个成本对象全砖了,比如上海的楼脆脆,广西的楼歪歪,则可以全部报批后作为资产损失扣除。
例: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其实是一句废话。
08年12月31号一项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240万,借固定资产240贷在建工程240,提了6个月折旧,借管理费用(按24年折旧期来)5万,贷累计折旧5万,卖了300万,借固定资产清理235借累计折旧5贷固定资产240,借银行存款300贷固定资产清理300,借固定产清理65贷营业外收入65,会计利润=65-5=60万,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收入300-计税成本240=60万,一模一样。如果跨年度也不过是前调增后调减的问题,意义不大,属于暂时性差异,而非永久性差异。
例:筹办期是不是生产经营期,与不与生产经营有关?
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可见筹办期与生产经营无关,既然无关,业务招待费(其实筹办期也没有业务,哪有什么招待费,即使用吃吃喝喝送送的,也是筹办经费)不需要调整。
那么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就应当理解为以前年度亏损,以前年度亏损有个五年期限,如果筹办期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筹办费应当理解为不允许税前扣除。还有筹办期的固定资产和利息资本化部分,会计上可以提取折旧,折旧部分理解为筹办经费,也应当在五年内可以扣除,从宽从宽。
例:31号文的适用问题。
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而不是适用于房地产企业,也就是说哪怕不是房地产企业,只要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也需要按31号文来执行。
例:预租问题,31号文规定:与承租人签订预约租赁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人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规定是只有在交付使用时,才可以按租金确认收入,但是营业税呢?营业税租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个预收款前提是有合同,那么1月1号签合同,当天收到租金10万,当天就产生了营业税纳税义务,而企业所得税到2月1号交付时才产生纳税义务。应当这么理解。
例:房地产企业老板有钱,以公司名义在美国租了套房,迈阿密一套、夏威夷一套,白宫附近一套,付租金,这个租金需要扣交预提所得税,但如果不是房地产企业而是制造业企业,在休斯敦租一套房子用于仓储,在芝加哥也租了一套,则因为仓储租赁不属于租赁而属于劳务,劳务发生在美国,不需要代扣预提所得税。
例:捐款时注意,该公司老板出的老板出,该公司出的公司出,比如向农村义务教育、通过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捐款等可以全额扣除,反正公司也是老板的,象这种情况就要考虑考虑,是以老板名义了还是以公司名义。因为公司名义只能按利润总额的12%来扣。
例:为职工买团体保险也得交个税,虽然说是团体险,但这个经济利益还是给团体中的个人的,所以这个险要平均分给每个个人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同时企业所得税前也不得扣除。
例: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例:旅游的问题。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51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规定:第十条由“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而单位为员工提供免费旅游恰恰属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当和员工当月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合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而在此国务院令519号生效的2008年3月1日之前,单位为员工组织的旅游则只有符合财税(2004)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中: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因此,2008年3月1日之前只有符合财税(2004)11号的人员才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2008年3月1日之后,无论是否系财税(2004)11号所述情况,均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笔者在现实工作中却发现鲜有税务局对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员工旅游不征税的,而纳税人往往也没有发现上述的政策点,一方自以为是征税,一方糊里糊涂纳税,竟致这旅游税冤案在各地方兴未艾。
例:赠送礼品的问题。赠送礼品不一定一概代扣个人所得税,现在税务评估或检查中,税务部门往往只要看到相关发票上注明礼品,则不管三七二十一,一律要求代扣代缴“其它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其实这是对相关税收政策的误解。
根据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的,对个人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按照“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我们注意到这里的有关人员是有限定范围的,即“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这样理解,首先扣缴义务人与其它单位和部门有业务往来、业务合作等事项,尔后因此前提而给予的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我们认为商场给予普通消费者的小礼品不属于57号文件规范的征税范围,因此不需要代扣代缴“其它所得”个人所得税。
5.房地产行业税务稽查技巧专题之三 篇五
(2010-11-13 14:03:09)转载 标签: 分类: 财税家园
房产 检查 业务招待费 房地产企业 项目开发 财经
一、检查项目有关情况
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进行检查时,应从项目的立项、土地征用、规划设计、前期工程费、建筑工程施工、配套设施支出、房屋销售产权转移为顺序进行检查。主要检查有关合同协议和批准书,掌握开发项目的总体情况,如总开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工程造价及完工时间、房屋销售合同及入住时间承诺、有无合作建房、有无代建工程等,为下一步检查打下基础。
二、检查财务会计资料
对房地产业的检查采用逆查法比较省时省力,从审查报表入手,进而审查总账、明细账,最后有针对性的抽查有关凭证资料。在检查中应加强对有关重点科目的检查,如往来科目,收入、成本科目等。
三、实地检查与询问调查相结合
在掌握项目开发总体情况和检查账本资料的基础上,深入到项目开发地、销售地实地盘点检查,了解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房屋销售情况及购房者的入住情况。同时广泛和有关人员接触,通过询问交流的方式了解房屋销售方式,有无有工程配套设施、有无出租未售出房屋的情况,周转房的摊情况等与项目检查中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查证涉税问题。
四、营业成本的检查
房地产企业的成本结转方法为: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可销售总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审查成本计算是否正确
审查企业是否分清项目,成本计算是否正确,有无故意提高单位面积开发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费)+基础设施费+设计不可转让的配套设施造价+建安工程招标价格+开发间接费)
预计开发面积,求出预计单位面积开发成本。检查时要仔细核对有关合同和立项书,检查预计单位面积开发成本是否准确,有无故意提高单位面积开发成本,造成多转成本。
审查有无将土地成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不能转让的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直接记入开发产品成本,而不摊入可有偿转化的配套设施,自用房产,出租房产等,增加销售成本。
在检查中要注意,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各类营业性的“会所”是否按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有无将应记入开发产品的开发成本直接转入销售成本,造成提前结转成本,少纳税款。
重点审查开发产品科目的贷方是否按销售房屋面积结转销售成本,有无早转,多转成本现象。
2、配套设施成本结转是否正确
通过现场检查看有无可有偿转让的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电所),这些配套设施如何结转成本,有无直接列入开发成本现象。一般存在问题为不单独按项目核算,直接将开发成本列入房屋开发成本;或单独核算成本,但不对土地费用或基础设施费进行分摊。
3、注意已出租的房产或周转房再销售时,结转成本是否正确
检查时应注意已出租的房产或周转房再销售时,结转成本有无减去已提折旧或已摊消费用,造成多转成本现象。
4、检查有无白条入账现象
白条支付材料款,工程款,土地款,甚至以白条的形式虚增以上款项,加大工程成本,是房地产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检查时可以与合同协议进行比对,检查构成房地产成本的的各类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无收受虚开、代开、伪造的假发票等不合法的发票入账支付费用。
五、财务费用的检查
房地产业开发周期长,占用资金量大,借入资金较多,利息支出所占比重较大,对于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划分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借款费用计入开发成本。完工后计入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而开发公司财务处理多为直接进入本科目,当期摊销,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往往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记入有关科目,造成多记成本。
六、管理费用的检查
1、人工费用的检查
管理费用中工资三费超标准列支,造成多列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少纳企业所得税。
2、印花税的检查
(1)各类书面凭证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2)房地产企业房屋销售(预售)合同、建筑安装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等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房地产企业应税合同多、涉及面广,未贴、漏贴印花税情况极易发生,房地产公司项目开发过程中,签定的各种应税合同数量多、金额大(如销售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购销合同、设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等)。但由于签定合同的部门不能及时向财务提供,财务人员未及时按规定贴花。虽然印花税是个小税种,但由于房地产企业合同数量多、金额大的特点累计数额往往不小。
3、其他方面的检查
检查企业有无已按规定提取了教育活动经费而仍在本科目列支培训费等。
检查企业有无购入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品一次性列入本科目的问题。
七、销售费用的检查
1、销售人员的人数以及提成工资、奖励等末如实纳入企业正常人员工资管理,而是直接混入其他销售费用中列支,销售人员数量随意性大,工资支出较多。
2、虚增代理费用。由于对销售代理费提取比例税法尚无明确规定,各代理公司取费标准不一致,一些房地产公司通过支付销售代理费的形式,将收入进行转移隐匿;或将一些“灰色”成本(如无票支出、非法支出)以代理费的形式支出、转账。
3、广告费、业务招待费超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期间,要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业务招待活动,广告费用、业务招待费支付大,然而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长,收入只能在后期实现。因此企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超支问题比较普遍。其中广告费根据国税发[2001]89号文件,其广告费支出只能在每一纳税销售收入的8%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结转。超标准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则混入“会议费”、“销售费用”等其他科目中,减少“业务招待费”明细科目的记账金额。
八、开发间接费用的检查
审查费用的发生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周转房作为此科目中的重点一项,要注意摊销是否正确,已经出租的周转房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是否申报缴纳,再销售时注意收入的结转、流转税的缴纳。
在各项目之间的摊销是否正确,有偿转让配套项目和大配套项目之间是否已分摊,多数企业不分摊。
九、对房地产企业税务检查的几点建议
1、房地产企业涉及单位多、往来资金数额大,加之目前企业偷漏税的手段更加隐蔽。做好延伸检查工作,已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环节和方法,对与房地产公司业务往来频繁且金额较大的单位,特别是合作开发单位、卖地方、团购单位、施工企业、供料商、代理公司应作为重点延伸对象。在保证程序合法的基础上,简化延伸检查的报请手续,缩短延伸检查报批的时间;同时严格规范延伸检查情况汇报制度,保证延伸检查的效果。
2、由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往往都在一年以上,通常以一个纳税作为检查时限范围的方法,不能适应房地产业的具体情况,检查的内容及发现的问题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如果以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为切入点进行检查,则能比较全面地把握其项目开发的过程,容易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3、为更加准确、全面掌握开发项目的数据资料,可以到计委(发改委)、建委、规划、土地、房管等部门调查落实其土地面积、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可销售面积、已销售面积的确权时间和相关数据。通过在以上相关部门的取证,结合实地调查情况,检查人员可以对房地产项目开发有更加直观、真实的认识和了解。更有针对性地开展账内检查,以确定其应税项目和计税依据。
6.房地产行业税收问题及稽查对策分析 篇六
(一)房地产税收收入是我国税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房地产业投资的增加,在建面积和销 面积也大幅增加,涉及房地产业的税收收入随之逐年递增,房地产业税收日益成为国家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8 年的统计年鉴,2007年,我国中央税收收入总额为33547.9 亿元,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共计12923.9 亿元,而房地产税收为554.2亿元,占当年全国税收总收入的1.7%,占第三产业税收收入的4.3%。与2004 年的145.3 亿元相比,房地产税收在短短3 年里增加了281.4%;占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由0.84%上升到4.3%,增加了5 倍多; 占第三产业税收收入的比重由2.8%上升到4.3%。在各行业中其增长速度仅次于金融业。(见表1)2004 年房地产业的税收为145.3 亿元,远低于金融业的241.7 亿元,也低于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147.3 亿元。但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业税收收入逐年递增,2005 年就已经超过了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对国家财政的贡献越来越突出。由于“十五”期间宏观政策方面经历了从积极财政政策向稳健财政政策的转换,税收宏观调控目标也从刺激投资消费向协调经济稳定发展进行了转变。从2004 年起,税收调控政策在建立合理的税收产业结构,实施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出台了个人住房销售征收营业税、二手房交易缴纳个人所得税等各项政策,加大了对房地产市场投机炒作的调控力度。进入21 世纪后,我国的城市化建设步伐将不断加快,到2020 年我国的城市化程度计划达到70%左右,大约有超过9 亿的人口将要住在城市。为此,在未来的20 年中,至少要新增住宅1亿多套,也即新建100 亿平方米以上的住宅。这意味着房地产企业发展空间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是非常巨大的,房地产企业税收将在国家税收收入中占重要地位。
(二)房地产税收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纵观世界各国,凡实行分税制的国家,房地产税收基本上都归入地方税收体系,构成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一般来说,这样一种税收格局把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良性的运行机制。首先,它激发了地方政府征管税收的积极性;其次,它扩大了地方政府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事业投资的规模;再次,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的实际发展水平和发展情况以及政府的财政支出需要,灵活地制定税收政策,更加有效地刺激当地房地产业的发展,为税收收入的循环增长创造了条件。
从2004 年到2007 年,房地产税收占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比重由15.7%增加到19.8%,占第三产业税收收入比重由24.5%增加到31.0%,远远高于其他三个产业所占比重,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另一方面,从增长率来看,房地产税收2004 到2007 年年均增长率为34.3%左右,与其他三个产业相比,房地产业税收收入的年均增长速度远远高于其他三个产业。
二、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层次低,税权划分不合理
目前,我国涉及的十余个房地产税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以外,其他都以国务院颁布“暂行条例”的形式出现,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同时,房地产税收多为地方税,中央统得过死,缺乏必要弹性,既不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也不利于分税制财税体制的客观要求。
(二)税率固定,难以发挥调节功能
税率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政府财政收入,是税制的核心所在。从总体上看,我国房地产税制的税率存在着过高与过低并存的结构性问题,即房地产使用占有环节税率较低,而房地产转让、收益所得环节税率过高。具体到各个税种来说,从量计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的单位税额过低,在抑制土地投机、保护土地资源方面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从价计征的房产税税率也偏低,弱化了其组织财政收入和管理房产的功能作用; 作为特定目的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也是偏低的,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和城市化对公共事业及公共设施建设的资金需要;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30%-60%,再加上5%的营业税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严重阻碍了房地产的流动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另外,所有税种的税率标准都还是十几年前确定的,与物
价水平变化严重脱钩。
(三)征税环节不合理,重交易轻保有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制体系中的主要税种都集中在房地产的交易环节,并且常常是对同一课税对象数税并课,税负很重,而对房地产的保有环节只征少量税收。特别是个人非营业用房地产一律免征房产税的规定,进一步加剧了税负结构的不合理和税负的畸重畸轻状况。由于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负重,使房地产拥有者不愿意出售其多余的住房,不利于房地产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更重要的是,房地产商必然会通过提高房地产销售价格的方式进行税负转嫁,势必会进一步加剧目前房地产价格过高的局面,阻碍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行房地产税制设计的重要初衷之一就是通过强化房地产税制,抑制过快增长的房地产投资,防止房地产泡沬的产生。但实践证明,现行 重交易、轻保有的房地产税制不仅没有达到预定目的,反而阻碍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四)存在着税基窄、税种复杂及税收不公平等弊端
税基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房地产税不具备完全的财产税性质,大量的个人所有非营业性用房产被排除在课征范围以外; 二是有关房地产流转或经营的税负过高,导致部分房地产通过隐性市场交易,逃避纳税义务。可见,税费设计的不合理或税率倒置,从某种意义上非但不能增加税费收入,反而会造成绝对额的减少。税种复杂的结果是一方面让部分逃税者有机可趁,另一方面却又让部分纳税者有被重复征税的可能。税收不公主要指目前我国并存内外两种不同的税制,外资的房地产企业税负水平要远低于国内企业。
三、我国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具体建议
(一)完善房地产税收法律制度
在我国当前的房地产税收立法中,有关程序性的法律法规较少,应把程序法定的强化作为重要的价值趋向,这也是反映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具体而言,必须进一步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税收程序法。在此基础上制定规范的《税务代理法》、《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等,全方位地保障纳税主体权利、监督纳税主体义务的履行并规范征税主体的行为。
(二)完善房地产税制体系
1.完善我国土地税法体系,加强土地资源保护。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稀缺性资源。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土地资源存在着既紧张又严重浪费的矛盾局面。为了合理而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土地税法体系,充分利用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建议完善我国现有的耕地占用税及土地增值税,并新增土地闲置税。土地闲置税的具体设计是: 征税对象为闲置土地的行为;从量计征,计税依据是闲置土地的面积;采用地区差别定额税率,同时考虑土地的闲置年限、未利用程度而区别对待。一般是闲置年限越久,税率越高;未利用程度越高,税率越高。
2.规范房地产交易税收,降低该环节的税负。在我国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契税和印花税有重复征税的情况,而对房地产的继承取得和赠与行为却没有相应税种对其课税。总体来说,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负较重,阻碍了房地产的流通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具体来说,就是要归并契税和印花税,并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三)改进税收征管手段
从税收机制运行的特点来看,一个完善的税制不仅要税种设置合理、税制内部构造科学、税负适度,还需要一个合理的征管机制。有效的税收征管是税收政策目标得以实现的保证。由此,完善房地产税制也需要在优化税制结构的同时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税制实施机制,即完善的税收征管模式。第一,税收征管部门要会同土地和房管部门建立和发展专业化的房地产定价和评估机构,并建立与税收征管有关的信息数据库。第二,财政、税收部门要加强与土地开发规划部门、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等 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建立高效、准确的房地产信息系统,从而加强对房地产税源的监控,减少税收流失。第三,利用现代化网络资源和电子商务手段开发“房地产网上办税”操作平台,在其上广泛开展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网上审批以及税收缴纳等业务。不仅可以大大降低纳税人和税收征管部门
7.房地产行业税收问题及稽查对策分析 篇七
营业税是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的重点检查税种。房地产和建筑业营业税是“营改增”后地方政府仅存不多的主税种。往年的税收稽查实务表明,企业在该税种上出现较多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营业收入未完整及时入账。比如现金收入是否按规定入账、收入长期挂账不转收入、向客户收取的价外收费未依法纳税、以劳务、资产抵债未并入收入纳税以及递延纳税义务。二是,关联企业间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申报纳税时不做调整。三是,未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企业所得税,该税种涉及的项目较为繁杂,涉税内容也最多。在收入方面,企业容易忽视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未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及企业从境外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所得未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计税。其次,持有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限售股),在解禁之后出售股份取得的收入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三是,企业取得的各种收入存在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计税问题。四是,利用往来账户、中间科目如“预提费用”等延迟实现应税收入或调整企业利润;收取的授权生产、商标权使用费等收入未按照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他的还涉及视同销售、政府补贴的取得、接受捐赠、以及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涉税问题是财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在成本费用支出方面容易出现的问题比较复杂。主要包括:是否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或虚列人工费等虚增成本;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及凭证列支成本费用;是否存在不予列支的“返利”行为,如接受本企业以外的经销单位发票报销进行货币形式的返利并在成本中列支等;是否存在不予列支的应由其他纳税人负担的费用;是否存在将资本性支出一次计入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中一次性列支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品未作纳税调整;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是否存在擅自改变成本计价方法,调节利润。其他的还包括:折旧、费用列支、回扣、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计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财务处理的合规性。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所得税部分实质也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应重点关注: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确认时间;转让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取得的收入;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权属问题;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方法;建筑安装工程成本费用的审核;关于清算申报审核结束后的调整申报(包括清算申报审核完毕的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以及取得清算申报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等相关情形)。
8.房地产行业税收问题及稽查对策分析 篇八
发布时间:2014-3-5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房地产业出现发展过热问题,主要表现在房价上升过快,群众改善居住条件难度加大。房地产业的社会需求及其在国家产业结构中的位置日渐突出。房地产行业已经成为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和税源增长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偷逃税情况比较严重,已经成为税务部门日常管理的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对当前房地产业偷逃税现象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仅供参考。
一、房地产业偷逃税的主要手段
通过近年来对阿克苏地区房地产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和涉税案件的审理,我们发现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偷逃税手段繁多,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偷逃税手段。
(一)将合法收入转移或不记营业收入偷逃税款
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等方式,以房换地,不记收入偷逃税款。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自身资金不足和征地的需要,抑或是拥有土地一方的利益需要,房地产企业与外单位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后,用所建房屋换取土地,而所换价值不按规定确认销售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是房地产企业以商品房或门面抵工程款不记收入偷逃税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属劳动密集型、资金密集型企业,开发前期资金投入大、资金短缺严重,而建筑安装工程在承接建安工程时,为了顺利拿到所招投标项目,经常出现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议首先带资入场的现象。房子建成后就以相应等值的商品房或门面抵建安工程款,以此抵免营业额,偷逃营业税。
三是房地产企业以收据收取车库、杂物房等售房款不记收入偷逃税款。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对房地产行业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有规定,凡架空层高度未达到2.2米的车库、杂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一楼的杂物屋和顶屋的坡屋一般都未达到2.2米高度,部分车库也未达2.2米高度,在销售此类房屋时与购房者一般以合同形式约定使用年限。房地产开发商以不能办产权证为由,在售房时自制收款收据,将收取的金额挂“其他应付款”或干脆挪做“小金库”使用,造成税款流失。
四是房地产企业通过代收各种“初装费”及基金不记收入偷逃税款。按现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运作方式来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取售房款之外,还收取部分代收代付或代垫款顶:如有线电视的初装费、网络宽带初装费、电话电缆初装费、煤气管安装费、房屋交易费、办证费、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增容费等等各种费用。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代收、代垫款项。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企业实际没有取得代收代垫款项收入为由未进行纳税申报。
(二)通过土地评估增值虚增开发成本偷逃税款
按照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规定了注册资本越多、开发规模越大,则资质等级越高。目前房地产企业有相当一部分是民营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企业在初建时其注册资本不大。为了提高资质,这些规模较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购进的土地经初步“三通一平”开发后,进行虚假土地评估,虚增土地成本,一方面增大注册资本,提高资质,另一方面虚增土地成本直接记入开发成本,减少企业所得税税基。还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则与建筑安装企业相互勾结做假虚增成本,多计成本偷逃税款。现行建筑安装企业的建安发票,主要实行由税务征收部门或发票管理部门代开的办法,只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在开票“窗口”或征收部门都能开到,少数地方把建安营业税及附加作为“引税”的重要渠道,这就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偷逃企业所得税有了可乘之机。
(三)采取“假借款、真按揭”偷逃税款
随着银行经营方式多元化的发展,金融按揭贷款购房方式作为一项新兴实用的服务项目,成为房地产销售业务中的主要方式。有的房地产企业为缓解资金压力,采取假按揭的方式,通过收集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搞假销售,或窜通购房者,虚抬房价搞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来弥补资金缺口,在账目处理上不记销售收入,而是作为长期借款记账,偷逃国家税款。
(四)利用建安公司、销售公司等关联企业进行偷逃税款
随着经济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在向集团化方向发展,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利用自己的亲戚朋友注册成立了一些相应的建筑安装公司、销售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使其成为控股公司或全资公司,然后将开发商品房的建安工程交由关联的建筑公司承建;将房地产的销售业务分离出去,经营其房产开发企业的代理销售业务、广告业务等;物业公司则代收房产开发公司一切价外费用,如代垫代付维修基金等费用。这些关联企业通过订立各种假合同等手段,相互调控收入及利润,以达到偷逃税收款的目的。
(五)人为造成账务核算混乱进行偷逃税款
其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是不结转收入,不核算成本。房地产开发资金使用成本较高,应缴纳税款金额较大,部分房地产企业为节省财务费用,主观上存在拖延缴纳税款的故意。从阿克苏地区地税局稽查局2012年对19户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检查情况看,普遍存在预收款不结转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况,涉及到的金额达9000多万元。另一种是不按财务制度和税法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和开发成本的结转,而是根据企业的经营、融资的需要随意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还有一种是利用行业特点,故意调整成本。房地产开发公司往往利用房地产项目开发时间长的特点,将几个开发项目不易区分的成本混在一起,设置一个“共同费用”账户,不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结转经营成本,根据收入情况利用“共同费用”账户随意调整成本,制造 “明亏暗盈”的假象,达到其调减利润偷逃税款的目的。
(六)通过“预提费用”虚增成本偷逃税款
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根据预提费用年末不得留有余额的规定及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开发建设周期比较长的房地产开发的预提费用,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但是许多房地产公司“预提费用”账户中提取的费用年终存在大量结余。此类房地产开发公司主要采取两种方式虚增成本:一方面,通过争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优惠政策来少付或者不付各项费用,同时仍提取按照规定应支付的各项费用,而不是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计列相关费用;另一方面,继续提取国家已取消的收费,形成应付而付不出的各项费用长期挂账,通过“预提费用”等往来账户记入开发成本。房地产公司通过上述方法造成账面上经营亏损,从而达到不缴或者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二、房地产企业税收管理的难点分析
房地产业是现行税制下缴纳地方税种最多的行业,涉及税(费)种类多达十几个,其中偷逃税比例较高的税种都集中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种上。究其根源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政策繁杂,给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带来难度,同时也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偷逃税提供了可能。首先,房地产市场的税制结构不合理。在房地产业目前的链条中,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到房地产的开发、转让、保有等诸环节涉及的税种非常多。由于涉及的税种多,各税种的征收环节和计税依据各不相同,这些繁杂的税种和计算过程有点让内行记不住,外行看不懂,造成征管难度大,税源控管存在较多的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加上房地产开发阶段税少、税负轻,而流通环节税重,这种税制结构更进一步鼓励了房地产企业投机,致使逃税现象严重。其次,房地产市场的税费多,负担重,使企业税负重,增加了建房成本,使部分房地产企业偷起税来“理直气壮”。再次,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不合理。我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不是按价值征收,而是按面积征收,这种征税形式不能随着课税对象价值的上升而上升,具有税源不足而缺乏弹性的缺陷。这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房产商去投机和偷漏税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较复杂的社会背景,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偷逃税提供了可能。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职能部门下设的“三产”或“集体”企业,利用部门优势从事房地产业开发;另一类是一部分下海经商的能人和部分具有一定社会背景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人,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有的实际就是一个人的股份,实为个体老板),他们与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具有很强的活动能力,才能在项目立项、融资、开发、销售等多环节中闯关成功。因此,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抓住行业经营的特殊性,他们利用其自身影响力和拥有的各种社会资源干扰和影响着房地产税收的征管,抓住税收监管的空档和漏洞以及对偷逃税的处罚不力等因素,采取各种复杂隐秘的手段千方百计偷逃国家税收。同时,由于房地产企业不仅能给地方政府带来滚滚的财源,而且能为地方政府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在短期利益驱动下,地方政府或多或少地对房地产企业进行干预,无形中为房地产企业偷逃税款充当了“保护伞”。如有的地方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减轻财政支出压力,在招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附加配套开发建设项目,并越权做出税收减免承诺,要求税务部门提供税收优惠,或擅自扩大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的范围,严重损害了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房地产开发的环节过多、时间过长,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偷逃税提供了可能。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流程看,一个合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经历土地使用许可证的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和投资计划审批、规划和施工许可申请,而在办理这些申请和许可期间,已经发生了部分开发成本及费用,但这些成本费用的支付都是在税务管理和纳税申报事项前发生的。税务部门是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事后才能介入管理,因而不能有效监控、准确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成本费用信息。加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增值额,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产品开发周期较长或先后滚动开发的行业特性,不按财务制度和税法规定进行正确的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使得房地产行业成了偷逃税的重灾区。
(四)税务机关对打击房地产业涉税违法行为力度不够,客观上为房地产业偷逃税款提供了机会。首先,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交流较少,自身也不具备收集相关信息的手段,无法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有效地参与管理和监控,客观上给了房地产业纳税人偷逃税款的机会。其次,税务部门检查税收一般是以为单位,但房地产企业大部分都是跨、跨地域滚动开发,流动性比较大,很容易造成亏损的假象。不少开发商往往是一个楼盘还没有卖完,没有等到结算,就用卖房款去开发另一个楼盘,尽管一个一个楼盘销售了,但是账面上却一直是亏损的。还有的开发商拿到一个项目成立一个公司,等这个项目完成后立即注销旧公司成立新公司,利用新办企业偷逃税款。再次,税务人员在查处涉税案件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干扰,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导致行政处罚力度低。偷逃税成本不高是造成该行业纳税人屡查屡犯,屡教不改的重要原因。
三、防范和治理房地产业偷逃税的对策
为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征管和检查力度,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连续出台相关政策,地税稽查部门也加紧了对房地产企业的专项检查,但要根本上解决房地产行业偷逃税问题,除加强税收征管,加大查处力度外,关键是要加快改革税制,建立比较公正、合理、科学的房地产业税制。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整个过程的监控,从征管环节防止房地产业税收流失
从房地产企业偷逃税款的手段和原因来看,纳税人偷逃税款发生在房地产开发的每一个环节。因此,要遏制房地业偷逃税行为,需要税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各环节进行跟踪,强化对房地产业的全程监控。一是加强部门配合,建立信息传递制度,实现税收的源泉控管。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通过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传递制度,及时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涉税资料,并建立档案,全程跟踪,努力获取企业建筑成本等信息。为了增强纳税人信息的真实性,税务人员在取得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后,应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及到相关部门核实情况,才能杜绝超范围享受税收优惠的现象发生。二是改进税收征管手段,提高管理效率。一方面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纳税人的登记、申报管理,并实行全程跟踪管理,经常分析有关税源,发现问题及时检查,涉嫌偷逃税的,及时移交稽查部门,防止因税务机关内部管理脱节而发生偷逃税行为。另一方面加大对房地产开发工程的成本审核和票据的审核管理力度,增加建安企业的工程成本真实性和准确性,尽量防止房地产利用假合同、假信息虚增成本,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同时,税务部门还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销售环节的监控。房地产业的税收主要体现在销售环节,税务机关在销售环节加强对房地产的票据领用、管理、结算的管理,就能最大限度地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情况,据此审核企业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强化对房地产行业的稽查,加大对房地产业偷逃税的惩处力度
建立起房地产行业良好的纳税秩序,地税部门除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各环节的监控外,还应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大对房地产行业偷逃税款行为的查处力度,以对偷逃税的纳税人起到一种威慑作用。一是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选案工作,提高选案的准确性。稽查部门通过对征管部门和房地产审核小组提供资料的分析,有选择性的对房地产企业进行重点稽查。二是努力提高税务稽查人员的素质,加强对税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增强道德修养,提高查账能力,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稽查案件的质量实行定期检查,严格落实执法目标责任制,规范办案人员依法检查、依法处理。三是加大对房地产涉税案件的处罚力度。要敢于破除“人情税”、“关系税”,坚持依法纳税,坚持依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对查处的偷税款及罚款久拖不交的房地产企业,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坚决催缴入库;对大案要案,按照法律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并对偷税者予以重罚,对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追究法律责任,让其再不敢有半点偷税逃税之心。
(三)全面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管,建立房地产业各税种的税源控管
由于涉及的税种多,税收征管难度大,税源控管存在较多的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但是,房地产税收诸税种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大致相同,通过加强房产过户管理,可以强化房地产税收诸税种的税源控管,从而减少税收流失,使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提高到有效的水平。强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重点应采取以下五个方面的措施:一是税务部门要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传递制度,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涉税资料和相关信息;二是统一执行房地产交易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预缴制度,对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收入在缴纳营业税时,一律先预征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直至项目销售完毕进行结算后再对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三是对各房地产开发小区的房地产销售实行定向式税收管理,即每个住宅小区的商品房在收到预收款申报纳税时,税票、发票必须注明是哪个小区、哪一幢、哪一套房,同时设立台帐,进行跟踪管理;四是在对房地产交易过户税收审核时,对房地产开发商土地使用税缴纳情况和取得建筑业发票情况,原房地产产权人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情况,以及房地产转让方的欠税情况进行审核,对纳税人未清缴税款的不予办理纳税申报,促进了税收的清缴;五是加快开发使用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系统,把房地产交易过户税收的受理、审核、审批、查询以及纳税通知书、完税证明书的打印等工作内容纳入信息化管理范围,实现全程网上办公和实时监控、查询,提高房地产交易税收审核的工作效率。
(四)改革和完善房地产税制,从源头上堵住房地产企业的偷逃税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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