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2024-07-25

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19篇)

1.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一

司法部领导批示推广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经验

【来源:菏泽日报】 添加时间:12-11-21 06:49:26 点击:3218

日前,记者从市司法局获悉,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对我市司法局多措并举,提升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满意度的做法给予充分肯定,并作出重要批示:山东菏泽市法援工作确立‘六满意’的目标措施,准确、详明,应该总结推广。

今年以来,市司法局紧紧围绕加强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这个主题,在服务提速、服务群众、服务稳定等方面积极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该局将法律援助与‚12348‛法律服务专线、法律服务、人民调解等紧密结合,整合资源,强化服务,建立了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坚持为民、便民、利民理念,确立了用‚环境、服务、细节、快捷、耐心、准确‛赢得群众满意的‚六满意‛目标措施,深入推进‚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全面提升便民服务质量和水平,赢得了社会各界对司法行政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肯定。今年以来,全市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936件,援助7986人(次)。(记 者 刘 洋)

2.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二

津南区司法局八里台司法所组织辖区49名社区矫正人员参加了法律知识考试, 提升了社区矫正教育效果, 增强了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据了解, 社区矫正集中教育存在内容单一、形式简单等问题, 对于如何突破瓶颈, 破解难题, 推动社区矫正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发展, 此次活动无疑提供了一次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考试采取闭卷形式, 主要考查社区矫正人员对《刑法》等基本法律知识和应当遵守的监管规定的熟悉度。

八里台司法所还将此次活动列入司法所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既能有效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教育学习8小时的规定, 实现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常态化、考核管理精细化, 又创新了工作思路, 为全区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开创了先河。

范张/文

河西区13名大学生投入社区矫正工作

河西区司法局与天津理工大学合作, 以区司法局、基层司法所为平台, 接收该校法政学院社会工作专业学生开展实习活动。

河西区司法局与理工大学法政学院签署了合作协议, 重点就社区矫正工作, 从组织系统、工作程序、岗位职责、社会工作的介入、社区矫正工作者专业培训等方面, 共同构建一个供学生实践的平台。目前, 13名学生已深入各基层司法所, 全面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

此项活动是河西区司法局的又一创新举措, 在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影响力的同时, 也为理工大学提供了广阔的社会实践平台, 为学院教学工作的延伸提供了更丰富的资源支持。

范刘/文

东丽区社区服刑男子因吸毒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东丽区司法局在公安东丽分局相关部门的配合下, 将社区服刑人员杨某依法收监执行, 这是东丽区社区矫正工作监管教育安全年活动开展以来, 首例因违反监管规定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案件。

社区服刑人员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去年6月7日被河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六个月。杨某在社区服刑期间, 因吸食冰毒, 于今年3月22日被公安西青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东丽区司法局依法对其提请撤缓。

此次收监执行工作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一次实战, 充分体现了公安、司法等部门协同作战的能力, 同时向社区服刑人员敲响了必须依法服刑、自觉接受教育矫正的警钟。

范刘/文

南开区法援中心无偿提供法律援助依法解决父女房产纠纷

受援人王先生所居住的南开区某小区的公产房, 承租人为其女儿王某。前不久, 王某将自己的父亲诉至南开区人民法院, 要求其从该公产房中搬出。王先生是一名肢体残疾人, 家庭生活也非常困难。万般无奈之下, 他来到南开区法律援助中心, 请求给予法律援助。

涉案公产房坐落在南开区某小区, 承租权系王先生于2012年8月以置换方式获得, 其女儿王某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 并不是房屋承租权的实际出资人。经过援助律师的不懈努力, 南开区人民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王先生与前妻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夫妻共同财产置换所得;其女儿王某以房屋承租方登记在自己名下, 要求王先生腾出诉争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终,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先生的援助案件是南开区法律援助中心无偿援助困难群众的一个典型案例。近年来, 南开区法律援助中心以实施法律援助惠民工程为抓手, 以“应援尽援优援”为目标, 创新工作方式方法, 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 把法律援助惠民工程落到实处, 在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的过程中, 发挥了积极作用, 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3.法律原则司法适用 篇三

关键词:法律原则;冲突;适用

法律是法律规范的集合。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法律原则是法理学所研究的一个重要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是司法的内在依据。法学理论的研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司法公正。从理论的研究到法律的制定,再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际适用,是两个过程,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不可能完全一致。法律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正确的适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法律原则概述

我们国家法律有规定基本原则的习惯做法,特别是在民事法和刑事法的基本法律中。我国的法学理论从来都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乃是制定法律的依据,解释法律的依据,更延伸到适用法律的层面来。当然,制定法律的依据,即立法依据,由原则统领,这是必然,也是合理的。解释法律,依照法律原则,对于填补法律漏洞,也具有很大的作用。对于适用法律,当法律规则没有具体的规定时,适用原则确实可以解决一些问题,法律原则是法律的适用依据。

在我国的法律中,有一些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例如民法中的关于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行政法中的依法行政原则等等。当然也存在一些虽未被法律所明文规定,但为法理所公认的指导性原理,也就是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是区别于基本法律原则,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对适用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但是这些原则的概念并不是十分清楚,相对于规则它的内容比较抽象往往无法从中直接导出案件的结果。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界,对原则的解释也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

对于我们国内的研究成果,一般认为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如法律原则乃是在逻辑上直接产生于法律的目的的而受法律的价值节制和约束的、作为整个法律的基础与本源的综合性的和稳定性的根本原理和观念

二、法律原则的功能

主要从法律实施的方面对法律原则的功能进行简单说明。

一是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将抽象的普遍性性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关系、行为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并进行法律推理。

二是法律原则可以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动性,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这时法律原则就成为补充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三是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防止权力滥用。

三、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

法律原则在法律之中有诸多应用之处,如指导立法,指导法制改革等,鉴于本文篇幅关系,在这里只讨论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第一,“穷尽规则”由于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当优先得到适用。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则可以直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原则,即穷尽规则才能适用法律原则。

在这里要强调一下,并不是说没有相应的直接的法律规则,而是说在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因为没有直接规定此类事件的规则,但可以从法律体系中需找到相应的规则,典型的就是指“类推”。

第二,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可能导致案件的结果极不公正,让人难以接受时为了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此时可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过程表现为通过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创设了一个例外。但是我们这里明显有一个疑问,那就是如何判定极度不公正,有没有一个相应的标准,是否直接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适用法律原则对社会生活更为必要?此处不再展开,文章最后再做分析。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另一个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是“更强理由”。根据我们对法律原则的理解,法律规则可以还原为法律原则,那么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转变为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转变为支撑法律规则的法律原则与导致公正结果的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判断谁对生活更为必要,就是要衡量二者之间谁具有更大的重量性。

第四,“普遍性”——“不得下不为例”,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和限制法官的恣意的目的,不论是将法律原则转化为法律规则,还是给法律规则创设一个例外,必然要求他们自此以后对所规范的事实状态普遍适用,而不能下不为例。

四、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思考

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适用和冲突解决方法前面已经提到此处不在详述。理论的研究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两者之间是相接承的关系。但是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和发展性,以及理论的争论性和司法实践对理论的选择性,又使理论与实践相互脱节。理论的模糊性和实践的确定性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

首先,对于法律规则的适用和冲突解决,有明确的方法,可以按照该方法将法律从应然直接到实然,指导司法实践,并无太大的争议。当然法学理论界来说,已经有成熟和详细的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贯彻执行。

其次,法律原则的适用也有具体的要求和条件,但是,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案件相对于法律规则来说要少的多,每一次法律原则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是一个大胆的尝试,因为法律原则的适用必然或多或少的设计法官的自由意志和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幅度对案件有重要的影响。自由裁量的幅度越小,就越靠近法律的制定目的,引起的争议也就越小,反之引起的争议越大,对案件的公正性有着直接的社会冲击。

我们只能去寻求一些科学的、比较合理的依据,这就必须由我们的法律来完善,对相关的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如刑法中“威胁”的界定,“凶器”的界定等等,这样一来就有了合法合理的根据,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参考”普遍群众的意见,合理的把握,做出公正的判决。

参考文献:

[1][美]布莱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

作者简介:

陈颖超(1987~),男,汉族,陕西宝鸡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4.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四

这位大爷名叫齐洪珍,是武清区南蔡村镇田辛庄的农民。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一个只上过3年小学的古稀老人,是什么让他如此执著地求学?

动机 为了梦想重拾课本

说到自己的求学之路,齐大爷告诉记者,他只上过3年小学,也就是“初小”文化水平,但从来没有放弃过上大学的梦想。因为在农村生活,齐大爷年轻时挣钱养家,读书这个梦想也就一直没能实现。等到孩子们都独立成家了,齐大爷这才重新拾起课本开始读书。“我从小就挺喜欢读书的,我读书参加考试也没别的什么想法,就是圆自己的一个梦吧。”于是,齐大爷1997年开始报名参加高自考,这一学就是9年。

转向 为帮乡亲弃文从法

齐大爷最初选择的专业是汉语言文学,他2001年念完了所有的课程,并拿到了高自考汉语言文学专业专科毕业证书,

备考资料

但齐大爷很快发现,汉语言文学在农村的现实生活中没有特别实用的价值,他决定重读一门新专业――法律。“我希望能帮助乡亲们学习一点法律。”

就这样,经过4年学习,齐大爷自学了22门课程,于今年7月24日拿到了高自考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证书。齐大爷说,虽然他们这个村只有一百户左右的人家,但乡亲们遇到法律上的问题总来咨询他,他特别有成就感。

窍门 创录音笔记学习法

众所周知,自学考试是进门容易出门难,要在4年内拿下本科毕业证书,即便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都得费点劲,对于齐大爷来说就更难了。

记者问他有没有学习“秘诀”,对此齐大爷笑着说,在学习的过程中,他确实自创了一些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由于年纪大,眼睛看书时间长了比较累,齐大爷自创了“录音笔记”学习法,就是把笔记本上的内容录到录音机里,这样可以边下地干活边听录音,充分利用了闲散时间和劳动时间。

目标 准备参加司法考试

拿到法律本科毕业证书后,齐大爷又在为今年9月16日的司法考试做准备。齐大爷让自己的孩子为他在网上报名时遇到了麻烦,国家对于考生年龄虽然不设限制,但报名软件却把年龄上限设定在1935年出生,即1935年之前出生的人会因为软件原因无法正常报名。为此,齐大爷因为报名的问题来回折腾了很多次。后来,在天津司法考试中心一个老师的帮助下,他终于报上了名。

谈到这次报名**,齐大爷说:“好事多磨,所以我更应该好好学习。虽然我年龄、精力不占优势,但我会一直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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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司法局关于法律进社区工作的情况 篇五

司法局关于法律进社区工作的情况 中宣部和司法部等国家9部委颁布了“四进社区”的意见,“法律进社区”放在了社区法治化的重要日程。我局作为区委、区政府主管“法律进社区”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初步的实践,并对实现社区法治化作了有益的探索。

一、高度重视法律进社区工作,充分认识该项工作是实现社区法治化客观要求的重要意义

社区是城市广大群众工作、居住和生活的重要场所,是城市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关键部位,其建设和发展与法治的关系日益密切,社区法治化已成为摆在司法行政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国家对企事业单位的管

理,一般是通过隶属关系管理,国家对居民的管理,一般是通过单位实现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许多企事业单位成为“无主管”,单位和居民的社会需求和生活需求主要通过社区得以满足。社区与单位和居民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如何处理好社区成员之间的关系,需要法律来明确,依法规范各方面的社会行为,“法律进社区”顺应了这一客观要求。

维护社区稳定,需要法律进社区。居民是社区的主体,也是社区法治的主体,居民稳定社区就稳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提高,对法律需求的不断增强,居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居民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相互关系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遇到更多的社会、经济、法律等问题,社区成为纠纷矛盾相对集中的敏感地。例如在社区内占用公共绿地的纠纷、建筑物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纠纷、物业管理与业主的纠纷、遗产继

承和赡养纠纷,等等,这些纠纷与过去相比,具有复杂性、难调性、易激化性等特点,仅仅依靠说服教育、行政手段远远不够,还必须依靠法律手段,化解矛盾,促进稳定。

实现社区有序管理,需要法律进社区。随着城市管理中心的下移,社区作为辖区基层管理的载体,管理任务越来越重,首先是社区成员自治事务管理,如治安、环境、物业、人口、生活等等,还担负着一定的行政工作的管理,如计划生育、流动人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等。各种社会问题使社区管理职能加大,要想管理好,必需步入法治化轨道。

促进社区健康发展,需要法律进社区。社区是城市居民和单位居住、生活及工作的重要场所。它要围绕满足人们高质量的生活需求和生活发展为出发点,进行全面发展,包括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卫生、社区治安等,致力于形成安全的社区治安秩序、团结和谐的人际关系、健康向上的

文化氛围、舒适优雅的环境、规范有序的管理等。要使这样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有序运作,需要法律进社区,通过社区法治可以发挥其教育、规范、引导、惩诫功能,依法保障社区健康发展。

二、我区法律进社区的初步实践 社区法治化建设必须从基础抓起,法律进社区是社区法治化的一项基础工作,它适应社区单位和居民的法律需求。今年以来,在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导,在各街道办事处的密切配合下,通过组建工作网络、构筑工作平台、建立志愿者队伍,提供便捷法律服务,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保障社区秩序稳定,从而使城区社会稳定。

组建工作网络,保障法律进社区有序开展。法律进社区,其主要内容是:对社区成员进行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为社区成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依法调处社区民事纠纷,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帮助社区居民开展诉讼

代理等等,要使这些内容落到实处,必须有相应的工作网络。我局本着从社区实际出发,在社区组建了四个方面的工作网络:一是民调工作网络。利用社区居委会原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驻社区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事依法调解民事纠纷工作。二是法制宣传网络。在社区成立了普法学校和设立法制宣传员,开展普法教育和法治宣传。三是法律咨询网络。在社区设立法律咨询窗口,组织法律工作者定期或不定期为社区成员提供义务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开展公益性的诉讼代理。四是安置帮教工作网络。这些工作网络的组建,保障了法律进社区工作落到实处。如社区安置帮教工作网络的建立,有效推进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全区60个社区有一千多名安置帮教工作志愿者,他们组成500多个帮教小组,对全区近千名回归人员进行帮教,取得了显著效果。近两年来,白下区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率仅%,低于全省个百分点,今年白下

区人民政府被省综治委评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先进集体。整合社区资源,保证法律进社区健康发展。法律进社区,最终目的是为了建设法治社区,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使法律进社区工作健康发展,必须解决法律服务人员的来源问题。白下区通过整合社区法律资源,组建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包括政法系统的干部、律师、公证人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社会志愿者,如“政法系统离退休干部志愿者”、“法律系大学生志愿者”、“红灯笼志愿者”等,引导他们自觉参与法律进社区工作,参与社区法治化建设。目前,我区有一千多名志愿者活跃在各个社区,分别担任法制宣传员、义务调解员等。通过法律讲师团、社区普法学校、市民广场等形式不定期应社区成员需求授课和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广大居民切身感受到法律就在自己身边。该区建康路街道把驻街的几家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

所与街道五家社区居委会结成对子,由社区提供工作平台,由法律工作者定期或不定期到社区为社区成员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调解民间纠纷、代理相关诉讼等,这种充分利用社区法律资源的方法,为法律进社区工作,注入了活力,增强了生命力。这个街道的建康新村社区还组织“红灯笼志愿者”,进行法律宣传和维护社区治安。社区居民普遍反映:法律进社区给他们带来了“依法自治”的观念。

形式灵活多样,促进法律进社区深入开展。法律进社区,是向社区成员灌输法律精神和法治观念。社区成员文化水平的差异、职业的不同等等,对普法宣传的接受程度和法律服务的要求各不相同,这就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我区在法律进社区的形式上,因地制宜,因人而异,灵活多样,受益匪浅。如在普法宣传上,在社区建立宣传栏,采用漫画、问答式进行宣传,并在有条件的社区成立了“普法学校”,有针对性地为

社区成员讲授《人生与计划生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今年,区人代会换届选举前,我局专门印制一批选举图板送到社区,深受社区成员欢迎。针对一些社区老城改造拆迁任务重,就组织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到社区广场,直接为社区成员提供拆迁方面的法律咨询。去年以来,先后在西华门、瑞金路、月牙湖、光华路等市民广场举办法律咨询活动。有些社区成员因工作需要,寻求法律服务白天时间有困难,社区采取制作“法律服务联系卡”的形式,在“卡”上印刷法律工作者的姓名、电话、服务内容,全区印制卡片近万张发致居民和法人单位。以便社区成员根据自己的时间与法律工作者联系,获得需要服务的内容。有的社区还把普法内容编排成文艺节目向社区成员宣传。这些灵活多样的形式,深受社区成员的欢迎,有效地促进了法律进社区工作深入开展。

三、提高法律进社区的层次和水平,实现社区法治化

法律进社区在我区刚刚起步,就一年多的实践而言,还有许多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进社区工作要进一步拓宽领域,提高层次和水平,为社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服务,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使社区建设的方方面面都纳入法治化轨道,实现社区法治化。一是各阶层形成共识。要明确法律进社区最终是为实现社区法治化。要从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把实现社区法治化作为社区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要贯彻依法治市的方略,营造城市社区法治环境,以规范社区管理和保障社区稳定为宗旨,以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为切入点,以提高社区成员法律素质为核心,促进社区发展的法制化。二是要提高层次和水平。社区法治化是社区发展的必然途径,社区管理和服务要从行政命令式的人治转向依法治理,弱化行政强制色彩,实现社区成员自治法治化,以达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这就需要法律进社区工作在现有的基础上,提高层次和水平。注重向社区成员灌输法律精神和法治观念。在为社区提供法律服务方面,有条件的社区配置电脑、设立“148”专线和“148”信箱,与市、区“148”平台联网,使“148”成为一项社会性、群众性、综合性的法律服务工作,通过电脑触摸屏把法治的内容和要求传达给社区成员,帮助社区成员解决工作、生活中遇到的涉法问题,解疑释惑。在调处矛盾纠纷方面,实施“上下左右联动,协同作战”的机制,即社区调委会、企事业单位调委会、街道调委会、公安派出所调解室相互配合,形成“大调解”的格局,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会各类矛盾纠纷进行排查治理,将可能影响到社会秩序稳定的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创建“四无”社区,确保社区平安。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方面,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人

性化、法治化的轨道,最大限度地降低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率。通过法律进社区,规范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从而实现社区法治化。

6.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六

根据和县委、县政府全力推进“乡风文明行动”工作方案的分工要求,县司法局以服务民生为抓手,扎实推进“法律进社区”活动,努力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素养。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法律进社区”工作,3月下旬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成立了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法律进社区”领导小组,分管法宣的副局长为副组长,各股、室、中心负责人为成员的组织机构。确定以“法律服务基层行”活动的全面开展为基础,为全县所有乡镇、重点村(居)开展特色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破除乡村陈规陋习和不良风气,树立文明健康的乡村民风。会上,局领导对“法律进社区”的具体工作进行了部署,动员全体司法行政干警把思想、步调进一步统一到了“法律进社区”工作中。县司法局继续深入贯彻落实《XX县司法行政系统全力助推“乡风文明行动”实施方案》(X司发〔20XX〕X号),在“法律进社区”工作中融入乡风文明教育,以法治宣传促乡风文明建设。

二、深入开展社区法治宣传教育

一是按照“七五”普法工作的安排部署,采取多种多样、适合群众特点和需求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律服务乡村行”,切实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目前,司法局工作人员已深入XX个乡镇、XX个村(社区)进行了“乡风文明行动—法律服务基层行”宣传,共发放宣传手册5000余份,宣传袋1000个,宣传扇760把,解答群众法律咨询500余人次。已派出5个农村法治宣传队,深入XX个村(社区)向中小学生捐赠法治书籍4000余册,走进养老院慰问老人、慰问贫困老党员、帮助空巢老人,重点走访了县综治办2019年第一季度公众安全感测评中对司法行政部门反映了问题、提出过建议的群众,宣讲司法行政工作职能。

二是在XX县司法局微信公众号上开设“乡风文明法治宣传”专栏,将持续宣传破除陈规陋习,倡导乡风文明新风,目前在该专栏已推出“乡村文明行,司法局在行动”,宣传司法局开展乡风文明的举措。

三是扎实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以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为载体,加强教育引导,结合法治宣传长廊建设,大力培育乡村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指导南龙村、卢屋村、圳下村等村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工作和法治广场建设。

三、着力抓好矛盾纠纷调处和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

一是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乡村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不断加强乡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特别加强了影响乡风文明的赌博、赡养、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截止目前,今年共调解此类纠纷

XXX余起。今年矛盾纠纷中邻里纠纷、土地纠纷和财产纠纷占各类纠纷的50%以上,主要是空心房拆除、“城中村”改造和乡村公路建设引发的。

二是做好特殊人群监管工作。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切实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加强安置帮教对象基本信息核查、反馈和动态管理,促进村(居)社会和谐稳定。

四、认真履行法律服务工作职能

一是积极组织引导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将业务向乡村延伸,深入各村现场解答咨询,化解矛盾纠纷,对乡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等法律事项进行审查公证。

二是县法律服务中心增设“乡风文明法律服务”窗口,对涉及赌博、赡养、婚姻家庭等问题的法律服务事项优先办理。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示范窗口的作用,为符合援助条件的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此举为我县司法行政系统全力助推“乡风文明行动”的重点举措之一。

五、以法治歌谣创作推进“法律进社区”工作

一是向全县征集以“乡风文明建设”为主题的法治歌谣。征集活动通知张贴在各村(社区)人流量较大的位置,挖掘法治XX建设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先进人物和重大成就及群众发生的可喜变化。截止8月30日,我局共征集法治歌谣

XX首,上报市司法局XX0首,由其甄选后出刊。

7.司法审计实务中法律问题探析 篇七

(1) 未办理委托即开始审计。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 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公司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确认。评估公司在工作过程中, 发现相关财务数据需要通过专项审计以进一步明确, 遂在没有与委托单位补办审计委托手续的情况下, 自行安排了与评估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此事被发现后, 审计报告的合法性遭到了当事人的强烈质疑。

(2) 经办人员与签字人员不一致。实务中, 有些会计师事务所会允许无资质的经办人挂靠有资质的审计人员出具审计报告。这一做法有其特殊原因, 但在司法审计中, 如果经办人并非签字人本人, 轻则在法庭上, 审计人员无法回答法官和当事人的质询, 重则直接导致审计报告无效。某经济案件中, 曾有审计人员接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然而对方当事人经过反向调查发现, 审计报告中署名的会计师既没有实际进行审计工作, 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上签过字。其姓名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 由他人冒名签署。这样的审计报告自然不能被作为证据采用。

(3) 审计人员应予回避而未回避。这种情况主要是就司法部门委托审计而言,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规定,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 应当回避。”比如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评估公司, 擅自转托有关联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而且实际负责审计事项的经办人与出具评估报告的经办人系同一人。这一做法明显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 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

(4) 未如实履行核查验证责任。《审计法》对审计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 包括审计人员要审查会计凭证, 查阅相关文件, 履行必要的检查、调查工作程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第8条, 也要求审计人员应如实描述已实施的工作。实务中, 有些会计师事务所对司法审计合法性的特殊要求重视不够, 为了节约时间和成本, 没有按照报告描述的工作事项逐一履行核查验证责任, 导致审计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某商业侵权纠纷中, 曾有一方当事人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 被对方当事人证实对工作内容进行了不实陈述, 严重影响了委托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5) 未按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司法审计报告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专家证人鉴定一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审计人员应当应当事人申请, 出庭接受质询, 否则, 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在实务中, 相当多的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中, 审计人员并没有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出庭接受质询, 或者虽然出庭接受了质询, 但审计人员却因为准备不足而应对失当, 影响了审计报告本身作为证据的证明力。

司法审计的合法性

(1) 从法律依据看, 普通审计依据的是《会计法》、《审计法》, 以及相关会计和审计准则。审计人员只需要按照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 按照勤勉尽责的精神开展相关审计工作, 通常即能完成审计事项。而司法审计必须纳入到司法诉讼程序中, 以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开展审计工作。因此, 司法审计除了遵循上述法律, 还需要遵循《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这就对审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从审计目的看, 普通审计主要是满足日常经济工作的需要而进行。其审查目的主要集中在明确审计对象日常经济状况, 或者分析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等方面。而司法审计, 往往有着特殊的审计目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 司法部门需要借助司法审计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数额是多少;民商事案件中, 法院与当事人也需要借助司法审计查明经济往来行为的法律性质, 以及在此基础上, 企业和个人所享有的债权, 承担的债务数额。审计目的的特殊性, 也决定了司法审计的要求要高于普通审计。

(3) 从审计资料的选取与审计所采取的方式看, 普通审计中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有充分的时间开展审计调查取证工作, 并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整理资料, 形成结论。但司法审计则不一样, 一方面, 诉讼具有对抗性, 审计人员为了得出公允的结论, 有时候必须向诉讼双方当事人调取审计资料, 如果司法审计是依照诉讼某一方当事人委托而开展, 或者审计待查明事项有可能对诉讼一方构成重大不利, 相关当事人是不会主动向审计人员出示证据的;另一方面, 诉讼案件通常都有一定的期限, 虽然司法审计的期限并不计入案件本身的审理期限, 但实务中, 司法审计也不宜拖得太久, 以致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进度。这些因素的存在, 都决定了司法审计不可能向普通审计那样, 有从容的时间, 获取足够的资料, 作出相应结论。审计时间的紧迫性和审计资料的匮乏性, 决定了审计方式的不确定性。普通审计中, 因为审计资料充分, 审计人员在审计方式的选择上, 会有比较充分的选择余地。他们就会结合委托人的需要, 尽量选取最能反映审计需求的审计方式。而司法审计所能够采取的方式往往会比较单一, 特别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 由于审计资料严重匮乏, 审计人员有时候会不得不采取重新建账等方法, 以完成审计任务。

(4) 从审计结论看, 普通审计的意见比较单一和程式化, 因为这样的审计结论才符合审计目的的需要。即使审计对象存在一些不尽规范的做法, 审计人员也完全有可能通过提出审计建议的方式, 要求审计对象予以整改, 最终达到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标准。而司法审计则由于审计目的的特殊性, 审计结论也经常不可预见。所以, 审计结论常常会出现保留意见。

(5) 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看, 普通审计中审计人员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 造成他人损失, 应当按违约、侵权的具体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 按侵犯的具体法益定罪量刑。而司法审计中, 审计人员除按上述方式承担责任外, 还有可能因为触犯《刑法》关于鉴定人员、证人的禁止性规定, 而构成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刑事犯罪。

8.分析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 篇八

关键词:原则;规则;司法适用;规范性法学方法论;法益衡量

一、“泸州遗赠案”引发的问题

中华人们共和国成立至今,秉承着“有法可依”的理念,一直致力于建设稳固严谨的法制度,新中国高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旗帜。在法秩序的构建中,立法的成就最显著,到2010年基本可以确定实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但是,在已建立的法律中明显还存在着大量的空缺或漏洞,而针对这些还欠缺制度去合理有效地规范或弥补,此外在法律实务的法规范中,几乎被大量繁杂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甚至“审判纪要”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这些很容易与已形成的法规范相互冲突,这些在法秩序中存在的缺陷导致了适用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必要及重要。然而在政治上具有宣示作用,在道德上具有象征作用的法律原则,一般都是各国法学者们所重视的法律文本中和立法政策上的法律原则。

2001年在四川省发生的“泸州遗赠案”中,由于法院直接援引法律原则作出判决,导致了赞否争论,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的高度关注,其中赞成者支持法院对本案审决时采用的原则高于规则的立场;而反对者认为原则不具体、不确定,因次于规则使用。而我们对于原则适用的落脚点也应在这个问题上。

二、各国论者对法律原则与规则的认识

德国学者比德林斯基认为原则决定获得法律之上的评价标准,并把法理念与实定法具体规定之间的媒介称为法律原则;德国学者拉伦兹认为法律原则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条形式的”,已经凝聚成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另一种是“开放式的”,只有借助于具体化的司法裁判或者法律才能获得裁判标准;台湾学者黄茂荣根据实证法与法理之间的关系把法律原则分为三种形态:存于法律之上、存于法律基础、存于法律明文;英国的制度法论者麦考密克指出正当、合理、可靠的指引规范可被视为原则来解释有疑义或更具体的规则;美国的德沃金认为原则适用在逻辑上区别于规则,一是原则用于个案时不要求产生确定性结果,而一种规则对个案的裁决只有完全有效和完全无效两种结果,二是两个规则冲突时必有一个规则无效,而两个原则冲突时不会涉及到效力问题;德国法理性论者阿列克西指出原则依靠事实和法律的可能性要求实现规范化,而规则包含了一个事实和法律可能性之内的。

各学者学说涉及到的原则适用问题只是原则与规则相一致的情形,而在我国当前的法秩序下,这些都是不完整的,其他三种情形也是我们要分析考量的。

三、原则的适用与规则的问题

哈特的规则理论承认“法官造法”,这就意味着对人民享有的权利的否定,人民被动的把自己交付于法官的“裁量”之中,任其摆布,他们也无法要求法官有法定义务这样裁决;而德沃金认为法律自身就包含了原则和规则,对其可理解为,虽然原则的适用会涉及到更多的价值判断,但这些在某种程度上它也可得到正当化,并非注定属于全然主观的。原则优先论研究在规则与原则不一致的情形下,规则的基础很难再被认定为原则,因此优先适用原则的理由也难以成立。但是从规范的意义来说,我们也不能认定原则的效力高于规则,因为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原则的效力都高于规则; 而规则优先论的问题在于它把规则的实用性、具体性等同于规则的效力优先性和正当性。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出发,在一定条件下,规则要实现法的正义性也可能需要让位于原则。

四、原则的适用与冲突

在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复杂情形,就是原则之间的相互冲突,在具体案件中,原则适用更为棘手的还是冲突中的原则之间还可能与其他几种情形交互融合在一起,或者是其他几种情形中隐含着冲突的原则适用。就某种意义而言,原则适用的最典型的情形可以说是原则间的冲突。

我国的“泸州遗赠案”中也同样存在着原则之间的冲突。当由原则填补规则漏洞的情形下,也会发生在本案中起支配地位的原则间的冲突,就像现实中也可能存在着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原则与自由原则之间的冲突;甚至在原则与规则一致统一的情形下,多个原则竞争性地支持规则也是极有可能发生的。在某种程度上各种原则相互冲突时,由规则来替补妥协,但是当某些规则还未确定有待解释时,原则之间的冲突情形就会再次出现。

除了之前的几种原则适用情形中隐含了原则的冲突适用之外,当然也有单纯的只是原则的冲突适用情形。因为在具体案件中原则会有不同的分量,所以原则之间的优先顺位会随着具体案件的改变而改变,原则所具有的分量并不是由其自身决定的,因此其并不属于绝对的分量,而是个案中的相对分量。法院解决原则冲突的方法是通过法益衡量找到优先条件,再建立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并透过“冲突法则”获得一个可资涵摄的规则,以此来解决原則冲突的过程。

作者简介:

李奕坤(1993.11.21~),男,汉族,籍贯:河南驻马店,单位: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职称:在校大学生,专业:法学。

9.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九

今年6月初,我局下发了《汾阳市司法局整顿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方案》,同时在局党组的领导下,成立了以姜瑞华局长为组长,张福生副局长为副组长,郭立功、郭少华、吕德宏、王新恩、马文静、郭耀红为成员的整顿规范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整顿规范工作的组织部署、统筹协调、检查督办和重要事项的研究处理等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了局基层股。

为了促使乡镇对此项工作的落实,市局实施重点突破,集中整顿反映较多的突出问题,整顿规范重点地区的法律服务市场。

1、批设法律服务机构时,普遍存在《章程》不完善的问题,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各法律服务所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章程。通过这次整顿,各法律服务所对其章程全部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2、针对个别所章子还是“汾阳县”而不是“汾阳市”的问题,(包括牌子、章子)。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牌子、章子均应为:XX县(市)区XX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规定进行了整改。

3、对文明路、西河北路两处未经市司法局批准随意变更执业场所和私自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乱挂牌的,予以了清理。

4、对未通过年检注册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以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个别人进行了处理。

5、为避免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两者职能混淆,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以司法所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我局利用例会组织了培训,教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也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并不得以律师名义进行宣传、提供法律服务。

6、对地域管辖不规范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以本辖区法人、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我们强调了不得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案件,实在有必要,应与该辖区法律服务工作者联合办案。

7、针对个别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不规范的问题。建立健全了岗位责任、学习、会议、案件登记、档案、内务管理等相应制度。

8、档案装订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档案管理,做到一案一装卷,装订顺序和内容符合要求,具有专门的档案柜、有专人负责。

9、所内执业人员作到公示,收费标准公开,没有出现基层法律服务所超业务范围办案、办人情案、收费不办案的问题。10、6月18日,市司法局组成检查组,在市司法局分管副局长的带领下,对城区及汾太公路沿线的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了突击检查和清理整治。在检查中,发现并现场依法取缔了社会人员非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两处,当场收缴非法和违规制作使用的标语及牌匾1块、并进行了销毁,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对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暂缓注册处理

10.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十

2022年上半年,xx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业务部门的关心和指导下,在全区法律服务机构的共同努力与支持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整体水平上了一个新台阶。上半年,各执业机构规范管理,法律服务人员诚信执业,为xx的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突出的贡献,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法律援助工作

(一)工作开展情况

1.截止到2022年6月17日,区法律援助中心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xxx件,占全年任务xxx件的xx%,其中民事案件xx件,刑事案件xx件,行政案件x件;办结xx件,结案率xx.xx%。共接待群众来电、来信、来访咨询录入合计xxxx人次。民生工程信息完成情况:报送信息xx篇,其中:省民生工程网采用x篇,市民生工程网采用x篇,区民生工程网采用x篇。报送司法案例x篇。经费使用合计xxxxx.xx元,其中:发放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和律师值班费共xxxxx元,宣传费用xxxx元。经费支出占全年计划数的xx.xx%。

2.参加了法律援助知识竞赛。

3.积极参加了信访维稳工作。

4.办理了12345热线督办案件x件。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目前进度落后于全市平均进度,其主要原因是受到的疫情的影响,其中疫情严重的4月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数为零。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1、加快目标任务完成进度。加强和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协调配合,利用驻点看守所、检察院、法律援助中心窗口的值班律师,向接待对象主动宣传有关法律援助的政策法规,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鼓励他们积极主动申请法律援助,主动为他们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2、进一步加法律援助大宣传力度。定期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民生工程集中宣传活动;充分运用新媒体,利用“法治xx”普法微信公众号宣传法律援助,扩大法律援助的宣传覆盖面。通过以案释法、图说民生等形式,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提高群众知晓率。

3、加大信息报送量。按区民生办要求,及时报送民生工程信息。

二、律师管理工作

(一)律师党建工作

xx区现有一个律师联合支部。支部全体律师党员认真、积极地参加了“两拥一做”主题活动,积极参加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支部按照规定开展各项活动,管理规范,工作计划、会议记录、台账齐全。支部组织建设、廉政建设、“三会一课”、组织生活等均扎实落实。在政治、业务学习方面,全区律师都积极参加,互相交流心得体会。全体党员律师均能按时、足额缴纳党费。律师党建工作受到上级领导的点赞。

(二)律师业务开展概况

1.1-5月份,全区执业律师共办理案件xxx件,其中民事案件xxx件,刑事案件xxx件,非诉讼案件xx件。

2.全区执业律师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xxx家,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一百余起,为各类人群口头解答咨询近xxxx人次。

3.组织参加了律师辩论赛。

4.完成了律师年检注册工作。

(三)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

1.全区xx名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都能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规范,表现良好,没有投诉。全区执业律师都能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受理案件都统一登记,统一收费,每个案件和顾问单位都及时地录入管理系统,并应用电子签章系统,案件及整理、归档,且填写了工作日志,上传文档。

2.各律师事务所均悬挂了“三证”、执业律师公示栏,设立了投诉电话、收费标准等。行政人员都签订聘用合同,缴纳社保,实习律师在实习过程中也能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规范,执业律师均参加了社会保险。

3.律师事务所都能认真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按时缴纳律师会费。

(四)“一村一顾问”工作

结合“四员一律”等活动,扎实推进“一村一顾问”工作,各律师事务所每个星期均能够按规定指派执业律师进驻村(居)提供法律服务,为广大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律师事务所制定了每周值班时间与人员值班表以及值班签到制度,制作了包片法律顾问公示牌悬挂在村居公开栏。律师参与司法所处理的矛盾调解案件,协助派出所处理治安纠纷,让群众不出村(社区)即可享受到法律服务,感受到社会公平主义。

(五)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保障

结合“新春访万企,助力解难题”——“法律服务进万企”活动,持续推进“四送一服”等活动,深入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工作,全区执业律师担任民营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近百家,深入了解企业基本信息。为民营企业举办法治讲座,讲解各种法律、法规知识,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工作,协助起草、审核企业合同,代理参加调解、诉讼、仲裁案件等。

二、存在问题:

(一)档案管理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律师服务范围需要进一步拓展。

(三)执业律师需要进一步强化政治、业务学习。

三、公证工作

截止6月17日,共办理公证案件xxx件(含涉外xx件),收费共计人民币xxxxxx元。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持续开展公益、便民活动

树立执业为民、便民惠民意识,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提供优质高效快捷公证法律服务为手段,引导公证行业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缩短服务时限、降低服务收费、提供服务便利,不断提升公证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融合度,最大限度地促进公证职能作用和优势发挥,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美好xx建设作出贡献。

二、创新公证服务方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公证服务民生、经济的职能作用愈发明显。为进一步提高公证效率,方便群众,公证处已经筹划推行网上预约办理公证。公证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站快捷地查询到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基本信息、执业状况、地理位置及联系方式,足不出户就可以预约申办公证,了解申办公证事项所需材料,实现公证法律服务零距离。

四、基层法律服务

11.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十一

关键词:司法职务犯罪;种类;法律特征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司法机关是行使国家专政职能的重要部门,肩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司法机关通过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职能活动,完成其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光荣任务。“不任不纵”,这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所应遵循的工作准则,它要求使每个犯罪的人都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每一个无辜的人都不受刑事追究,同时,对犯罪的人所处的刑罚也必须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既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2.在客观上表现为枉法追诉和枉法裁判行为

具体表现为:①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即对明知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小大,根据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虽然有罪,但已过追诉时效的人,采取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②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即对明知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行为人,使其不受侦查(包括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起诉和审判;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的内容,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3.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

本罪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是出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本罪是故意犯罪,即必须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过失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询私、殉情。

二、枉法裁判罪的概念与犯罪特征

枉法裁判罪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严重的行为。

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征主要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根据案件的性质从总体上分,可分为刑事审判活动、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审判活动,亦即通常所说的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其中,“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程序,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类型的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诉讼关系。“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请求,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告官”的行政案件,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活动。

2.在客观上表现为民事、行政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是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这里的“枉法裁判”是指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故意歪曲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作出错误的裁判。审判活动违背法定程序;限制、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何种行为,最终的结局是为了枉法裁判,即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却判胜诉,或者该全部胜诉的却只判部分胜诉.而该全部败诉的却判部分败诉等。

(2)枉法裁判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过程中。这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枉法追诉、裁判罪的一个主要区别。

(3)枉法裁判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中的“情节持别严重”,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

3.犯罪主体是审判人员

枉法裁判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审判人员才能构成,其他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均不能成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因为只有审判人员才有权对民事、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4.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枉法裁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根据事实和法律,应该判处—方当事人胜诉,却故意曲解法律,其至制造种种证据材料,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等。行为人作枉法裁判的动机有多种多样,但多数都是出于徇私徇情,无论其动机如何,只要出于故意,均不影響定罪。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管制度

司法机关是执行国家司法监管的机关,肩负着对犯罪的侦查、审判以及刑罚执行的重要任务,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实现这一任务的具体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限制或者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进行改造等,是制止犯罪、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罪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手段。

2.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非法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使其逃离监管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了私放行为:所谓的“私放”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予以释放的行为。私放行为,可以是直接将在押人员放走,如在关押场所、押解途中或者在监管场所之外的劳动作业场所将在押人员放走。

(2)行为人所私放的人员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所谓“在押”,包括在羁押、关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虽然在羁押、关押场所以外,但仍受监管机关直接监管的(如罪犯在监狱外的劳动场所劳动),仍属于在押的范围。

(3)行为人所私放的必须是依法被羁押或者关押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关押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关押,对那些被非法关押的人员予以释放的行为不属于私放,不应按犯罪处理。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并且明知这些人员不应释放而非法将其释放,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虽然知道是在押人员但以为是应予释放的,而予以放走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参考文献:

[1]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与犯罪构成关系的理性思考[J];政法论坛,2003年06期.

12.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十二

一、语义分析

本书的一大特点就是作者采用了实证主义分析方法之一的语义分析法。通过语义分析方法郑老师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了在九种语境下的公正与公平的关系。关于正义和公正我们每个人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阐释而且无法只用正确或错误来判断, 所以在面对正义和公正的时候很多人都无法交代清楚, 反而会让人觉得又多了几分迷惑。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的开篇就说“什么是正义, 什么是不正义, 这通常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人们对于应由哪些原则来规定他们团体的基本条件, 意见也不一致。然而, 尽管存在着这种分歧, 我们仍然可以说, 他们每个人都具有某种正义观。就是说, 他们懂得他们需要一系列特定原则, 并准备认可这些原则, 以便用这些原则来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来决定他们所认为的是对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因此, 把这种关于正义的概念看作是与形形色色的正义观截然不同伪, 是由这些不同的原则、这些不同的观念所共有的作用规定的, 这似乎是很自然的。这样, 即使具有不同正义观的人也仍然会一致认为, 只要在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时不在人们之间任意制造差别, 只要这些准则能够对社会生活中相互对抗的利益要求确立恰当的平衡, 那么体制就是正义的。人们能够同意对正义体制的这种描述, 因为任意差别的概念和恰当平衡的概念都包括在正义的概念之中, 每个人都可以按照他所接受的正义原则对它们做出解释。这些原则指出了人们之间哪些相同点和不同点确定权利和义务有关, 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哪种利益分配才是恰当的。显然, 这一概念与形形色色的正义观之间的差异, 并没有解决任何重大问题。它只有助于认识社会正义诸原则的作用而已。”但是在郑老师的这本书中, 作者使用语义分析方法将复杂的正义问题非常简洁的分为几种类型, 使人看后心灵受到很大的启发, 仿佛如梦初醒, 恍然大悟。可见郑老师的学术造诣深厚。虽然郑老师在书中一直通过语义分析法建构和阐述他的理论, 可以发现他在此书中表现出的实证主义姿态。但是我认为在郑老师的论述过程中关于法律实证主义存在问题。

狭义上讲, 实证主义法学就是指各种分析法学派, 因此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实在法, 即国家制定的法。这派法学的特征是:区别“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 即区别实在法与正义法或理想法;它申明自己只研究实在法, 着重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从上面这个狭义的实证主义概念上强调一点就是实证主义法学并没有彻底的否定法与道德的关系,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承认二者之间有关联, 只是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内在的。也就是说实证主义法学者并不排斥法律中存在道德, 没有将所有的道德拒斥与法律之外, 他们要反击的是自然法学派者认为道德是法律的全部内容, 道德就是法律或法律就是道德的这种道德和法律必然的联系的观点。相对于自然法学派几乎总是在用缺乏理智的情感说话而言, 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自己在法律面前做到了价值无涉。书中郑老师在分析价值意义上的应当和逻辑意义上的应当时, 用凯尔森的话说“法律由规范组成的, 研究法律就不能不涉及应当与否的问题, 但是实证分析是在描述意义上而不是在规定意义上使用应当一次的这里的‘应当’只有逻辑意义而没有道德意义。”我认为郑老师用这句话是在逃避自己理论的缺陷, 当郑老师遇到自己理论中不能不涉及道德问题并做出道德和价值判断时, 借用这句话来搪塞读者和自己。我认为“应当”这个词本身就是一个包含着浓厚的道德和价值的词语, 即使是在描述意义上或逻辑意义上这种价值也不能排除, 并且要解释清楚, 但是郑老师只是简单的跳过去了。价值判断转化成逻辑判断进行解读是很有价值的, 只是将价值判断完全的转化成逻辑问题进行解读就难免会出现疏漏, 并引发一些问题。我觉得郑老师在此不妨稍微进行一下价值判断, 给读者一个清楚地交代, 这个价值判断也不会影响郑老师的实证主义态度, 因为法律实证主义也承认法与道德之间存在的不是必然的联系。况且郑老师在书中还将道德分为法律之内的和法律之外的道德。例如郑老师在本书的第六章论述司法公正的特殊品质的第三节普遍的正义中, 郑老师说普遍正义具有优先性, 但为了弥补过度强调普遍正义而造成少数人利益、正义的缺失, 而说应该有条件的例外。在这种例外的情况下郑老师考虑的则是法律之外的东西——法律之的道德。

二、逻辑

在本书的第五章中, 作者假定了一个能够有效探讨司法公正的语境和前提, 该语境的设定是建立在对两种不能有效探讨司法公正的语境进行排除的基础之上。具体说来, 郑老师认为, 用实证分析方法来讨论司法公证问题, 必须排除一下两种情况:第一, 被谈论的法律制度本身就被认为是不正当、不正义的;第二, 法律制度在实质上是否正义还存在正义的时候。由此, 郑老师把司法公正的探讨限定在这样一个虚拟的语境之下, 即法律制度本身已经具备了实质正当性和正义性, 并且人们也准备以合作的态度来对待法律制度。对于郑老师假设的虚拟语境, 我们可以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找到于此相似的虚拟语境,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为了证明正义即公平时假定一个社会之所以井然有序, 不仅是因为它的宗旨是促进社会成员的利益, 而且也因为它受到普遍正义观的有效支配。就是说。它是这样一个社会, 在这个社会里, (1) 每个人接受了并且知道所有其他人也接受了同样的正义原则, (2) 社会基本体制一般都符合, 并且人们一般都知道它符合这些原则。郑老师的假定和罗尔斯的假定有异曲同工之处, 不过罗尔斯在研究正义的时候是从整个法律体系出发的, 他没有分为实体的法律正义和程序的法律正义。而郑老师则仅仅是从实质上的法律制度进行假定, 因为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太多涉及价值判断。我想这就是郑老师为什么只将正义限定在司法领域之中的原因吧。

13.司法局实施三项重点工作经验材料 篇十三

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证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全州司法行政机关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全国全省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省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扎实工作,为维护藏区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围绕三项重点,精心安排部署

为切实将三项重点工作和孟书记的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到位,一是及时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相关文件、上级领导的重要讲话精神。二是积极动员,全面安排部署,下发了《关于开展“州司法行政系统机关干部进乡村”参与指导矛盾纠纷化解活动的实施方案》、《州律师行业开展法律服务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州公证行业开展法律服务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州司法局关于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积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时,成立了相应的领导小组机构,进一步明确了实施三项重点工作的职能职责。三是按照要求,制定并下发了《州司法行政系统规范和推进行政执法档案建设实施方案》、《州司法行政系统规范和推进行政执法档案建设领导小组》等文件,并组织全体干警进行了相关工作的培训,目前各项工作正在积极开展。

二、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千促”活动

按照州委、州政府的统一部署,在全州司法行政系统中,抽调近50名干部职工投入到“千名干部进村入户促民族团结”活动。一是顺利完成了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二是积极配合当地群众开展抗旱救灾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期间,我局党员、领导干部和职工向灾区捐助抗灾资金21400元。二是抽调的“千促”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组织开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主题宣传活动,集中排查调处了一批涉及村两委换届选举及农村春耕生产和抗旱救灾工作中存在的矛盾隐患,通过40多天的共同努力,圆满完成了“千促”各项工作任务。

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一)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为切实做好敏感时期、全州“两会”以及村两委换届选举、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抗旱救灾等期间的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针对可能引发非正常上访、大规模集体上访和群体事件的隐患和苗头进行全面的排查梳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把各类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解决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1至3月全州各级调解组织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687件,调解687件,调解成功680件,调解成功率达99%。其中:乡镇(街道)司法所共排查401件,调解401件,调解成功395件;村(居)调委会共排查286件,调解286件,调解成功285件。有效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为“两会”的顺利召开和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全面完成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狠抓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今年是“五五”普法规划总结验收和“六五”普法启动准备之年,做好今年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至关重要。全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法律六进”活动为载体,结合实际,深入开展“法进寺庙、进牧场”活动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密切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活动,全面推动“五五”普法规划的贯彻实施。一是香格里拉县司法局抓住正在开展的“千名干部进村入户促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和香格里拉县第四次村级换届的良好时机,采用“双语”宣传、张贴标语、发放宣传资料、开展法律咨询、出黑板报、召开党员大会等形式,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共发放宣传画张,《法律知识读本》1600本,其它宣传资料3000份,开展法制宣传65场次,悬挂宣传标语46幅,悬挂宣传布标11条,为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序进行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力地推动了“千促”活动。二是德钦县司法局在做好“五五”普法资料收集、档案整理的同时,深入开展“法进农村”活动,共组织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270场次,发放宣传资料2300册,法制专栏8期,受教育49242人次。三是维西县司法局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认真收集普法档案资料,并做好迎接“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四是按照省厅要求,州普法主管机关深入开展全州“五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并结合我州实际,着手开展

“六五”普法规划的论证、起草工作;同时,认真组织实施全州国家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法律知识考试。

(三)全面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通过积极努力,对刑释解教人员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并及时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努力提高安置帮教率,最大限度地减少脱管失控和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截止今年3月,全州共有刑释解教人员317人,无重新犯罪人员。

(四)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开展。自我州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启动实施以来,全州司法行政机关坚持做到“六个必须”,从而确保了接管的矫正对象未出现一例漏管、脱管,使矫正对象管得住、管得牢。截止3月底,全州共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253人。

(五)法律援助工作取得新进展。提高质量,扩大宣传,法律援助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一是全面抓好宣传工作。我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真落实法律援助“降低门槛,扩大受援范围”的有关精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148”专线和基层司法所,广泛宣传《法律援助条例》和法律援助政策,积极开展“关爱建设者,服务促和谐”法律援助进工地主题实践活动。在全州较大的工地和人员集聚区深入开展法律援助和法制宣传活动。二是服务保障扎实有效。去年,在成立州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站、州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站、州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州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基础上,继续巩固和发展法律援助站(中心)的各项工作。1至3月,全州法律援助机构共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22件,其中:刑事8件,民事14件,解答咨询182人次,有力的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六)进一步增强律师公证机构服务经济的能力。一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认真开展律师再教育工作。1至3月,全州律师事务所共担任法律顾问25家,办理各类案件40件,其中:民事24件,刑事16件,解答法律咨询458人次。二是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预防性功能和服务功能,全州共受理各类公证案件207件。

14.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十四

区司法局设有局总支1个,党支部4个,有党员52人,党员数占职工总数的67%。局党组按照“抓党建、带队伍、促发展”的指导思想,坚持“思想认识到位、制度建设到位、经费投入到位、阵地建设到位、问题解决到位、作用发挥到位”的工作思路,切实保障和支持机关基层党组织开展工作、发挥作用,不断加强

和改进机关党建工作,呈现出党建工作与司法行政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

一、思想认识到位

一是强化“主业”意识。局党组时刻不忘“党要管党”的政治责任,始终把党建工作作为“主业”来抓,牢固树立“抓党建就是抓单位核心力量建设,抓党建就是抓单位良好风气的形成,抓党建就是抓单位软实力的增强,抓党建就是保证单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切实发挥党组的指导作用,保障支持机关党建工作开展。二是摆上重要位置。局党组把机关党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摆上重要位置,每年以局党组1号文件出台党建工作要点,把机关党建工作纳入整体工作同研究、同布置。三是落实“一岗双责”。坚持抓业务与抓党建相结合,明确了局领导和各科室负责人双重责任,落实了党组成员联系支部制度,党组成员均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支部活动,从未出现过缺席。四是健全考核机制。将党建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将业务工作和党建工作完成情况同考核、同奖惩。

二、制度建设到位

先后建立健全了总支、支部学习会议制度、交心谈心制度、党务工作经验交流制度、党务工作汇报制度、学习及党支部活动考勤制度、党建工作宣传报道制度、文档归卷制度、“六薄一册”填报制度及党组成员联系支部制度等10余项制度,保证机关党建工作有章可循,规范运行。

三、经费投入到位

每年专项预算机关党建工作经费并形成制度,严格执行。自以来,每年以总支4000元、支部元的标准,安排落实党建工作经费。大型活动经费另行安排,确保了党务工作和支部活动的经费开支,为机关党建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保障。

四、阵地建设到位

局党组把党员活动场所建设列入司法行政机关基础设施建设整体布局之中,装修了多功能党员活动室,为党员学习、活动提供了场所。落实党总支办公室2间,配置了办公电脑、打印机、照像机、办公文柜、桌椅等。制作了党务工作指南、党员荣誉陈列栏、党务工作宣传橱窗等。征订了党报党刊和有关学习资料,供党员阅览学习。几年来,共有20余个单位来我局观摩交流党建工作阵地建设的经验和做法。

五、问题解决到位

局党组定期会同局总支委员、各支部书记研究党建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做到党组织活动时间优先保证,所需物资优先安排,党建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使党建工作开展无后顾之忧。

六、作用发挥到位

局党组经常给总支和支部交任务、压担子,使总支和支部工作有抓手、有位置、有份量,看得见、摸得着。一是把重要活动的组织实任务交给总支完成。近年来,党组把党员先进性教育、“作风建设年”活动、“解放思想、扩大开放”大讨论活动、读书活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唱读讲传”活动等主题活动,均交给党总支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党总支按照党组要求,出色完成了各项工作。二是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均安排总支书记列席。三是重大决策、重要问题注重听取和采纳总支、支部的意见和建议。在处理基层司法所建设、职工集资建房、加强机关管理等热点难点问题方面,局党组通过机关基层党组织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员干部和职工思想动态,广泛收集党员和群众意见,认真加以解决,在机关形成了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良好氛围。

15.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法律问题研究 篇十五

►►一、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一)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合法性

我国的司法鉴定法律和相关法没有规定税务司法鉴定这个司法鉴定类别, 更没有规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试行) 》规定了十三种司法鉴定执业类别, 没有规定税务司法鉴定这个分类, 外国人由此质疑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合法性, 为了消除外国人的疑虑和便于税务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 我国应该在修订《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试行) 》, 增加税务司法鉴定的类别规定, 并明确税务司法鉴定包括但不限于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试行) 》第17条, 该条规定“本执业分类规定尚未确定具体类别称谓的司法鉴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报司法部备案。”因此, 我国法人或者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司法鉴定实行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确认制度, 登记确认后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能否取得税务司法鉴定资格, 也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确认, 登记确认的条件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和第5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该规定第5条的条件要求、个人符合该规定第4条的条件条件都可以申请登记取得税务司法鉴定资格。鉴于税务司法鉴定的税务专业特性, 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该选择具有较强税务执业技能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登记确认为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作为税务司法鉴定的一种, 只要有税务司法鉴定资格就具有了涉外司法鉴定资格。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既是税务鉴定业务, 又是涉外业务, 具有国际影响, 对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的要求更高, 要求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既要有娴熟的税务专业技能, 又要有很强的涉外业务能力,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税务专业技能条件也没有规定涉外业务能力的条件, 而是依靠司法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授予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资格。我国法律应该增加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税务业务能力条件要求, 对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还要增加涉外业务能力条件要求。在法律修订前, 只要经过登记取得税务司法鉴定资格的法人或者组织和个人就具有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资格。

(二)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和委托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依法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 取得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人必须是获得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我国没有对外国机构和个人开放税务司法鉴定业务,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必须委托中国的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

我国有权委托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是侦查、检察或者审判机关, 有时候出现侦查、检察或者审判机关在侦查、检察或者审判的不同阶段各自指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 导致鉴定结论不一, 有些涉外税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照公安阶段鉴定构成犯罪, 却依照检察阶段鉴定为无罪释放, 不利于追究外国人的税收法律责任, 也让外国人就质疑司法公正性, 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我国国际形象。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 经任何一个有权机关委托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了合法合格司法鉴定意见, 能满足司法活动要求的, 不得重复进行鉴定, 除非其鉴定结论不合法。

我国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除了不统一外, 有些面临着双重管理的问题, 如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就既受财政部门管理又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税务师事务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就既受税务部门管理又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有些地方财政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税务机关作为涉外税务案件被告时, 同时又是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主管机关, 此时应该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专业性非常强, 不仅要求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通晓税务专业知识, 还要熟悉税收法律和精通会计、财务等相关专业知识和涉外税务知识并具备涉外业务能力, 除会计师事务所外, 侦查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几乎不具备前述条件, 根本没有能力进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 我国法律也禁止其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因此不能选择侦查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我国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缺乏涉外税收业务知识, 有些司法机关居然让税务机关参与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甚至起主导作用, 税务机关往往就是涉外税务案件的当事人一方, 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海关征收进出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等税收, 海关有时被外国人告, 在海关作被告的涉外税务案件中, 法院居然委托税务机关作为鉴定人并依照其鉴定结论做出判决, 税务机关不宜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 引发外国人和外国舆论一片哗然。我国专业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本应是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最佳机构和人选, 却极少被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税务案件司法鉴定资格并登记的, 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由没有能力做出涉外税务司法鉴定, 有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就委托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进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 这样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其实是违法的, 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司法决定或者裁判的依据。

我国应当统一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 授予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以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资格, 建立以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和注册会计师为主体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体系, 并定期对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以确保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要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涉及国家主权, 我国拥有司法主权,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要遵守我国的法律, 也要遵守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我国法律与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冲突的, 以国际条约为准,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一)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要遵守我国的司法鉴定法律和相关法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作为涉外税务司法活动, 要遵守我国的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 尤其是要符合我国的证据法规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也要遵守我国的司法鉴定法律, 我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但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暂行规定》等文件,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就司法鉴定都出台了专门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 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 自然应该遵循司法鉴定的这些法律法规。

(二)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要遵守我国的税法、会计法等法律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是对涉外案件中的税收专业问题进行鉴定, 我国的涉外税收活动主要是依据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也要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主要法律依据。1993年以来, 我国逐步对外国投资者实行税收国民待遇, 尤其是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车船税法》也适用于外国投资者, 我国已经基本对外国人实行了税收国民待遇。我国已经出台了《增值税条例》、《消费税条例》、《营业税条例》等流转税法, 颁布了《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所得税法, 施行了《车船税法》、《房产税条例》、《土地使用税条例》、《资源税条例》、《契税条例》、《印花税条例》等财产行为税法,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颁布了大量的税收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目前开征的二十多个税种都各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收程序法也已经施行多年。我国的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涉外税收活动做了明确规定, 我国的海关法、关税税则对进出口环节的税收征收作了相应的规定。会计是税收的基础之一, 我国的会计法、会计准则对涉税会计活动做出了规范要求, 也是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三)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法律的缺陷和对策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法律存在立法级次低、立法分散、原则性强等问题。我国涉及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司法部的通则、办法等部门规章, 立法级次低, 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涉及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规定散见于经济法、行政、诉讼法等各个部门法中, 这些法律有的是由人大制定, 有的是国务院部委制定, 有的是地方政府制定, 法出多门。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主要依据的法律是税法、会计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由各部委的行政规章组成, 法律规定原则性强、分散重复甚至于冲突, 缺乏统一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规范, 连税法都明确规定, 凡是会计法与税法冲突的, 以税法为准。再有, 我国的税法、会计法屡屡变动, 税收法规、会计准则时常更新。如此这般, 就给涉外税务司法鉴定带来了困难。

因此, 有必要统一司法鉴定制度, 出台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在《司法鉴定法》中列专章或者依据《司法鉴定法》规定制定单行的《税务司法鉴定规则》, 或者先单独制定《税务司法鉴定规则》, 对税务司法鉴定做出统一的、全面的、详细的规定, 并对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作特殊的要求, 以便于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有明确细致的法律可遵循。

►►三、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和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是对司法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是专门性问题。税务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是税收的专门性问题,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就是涉外税收的专门性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对税收专门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也没有对涉外税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规定。实践中,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中的专门性问题是由委托的司法机关决定的, 司法机关委托什么鉴定机关就鉴定什么, 换句话说, 司法机关委托的涉外税收问题就是专门问题。从已经委托的涉外税收鉴定事项看, 涉外税收专门性问题大多数是税额计算鉴定。也有法官鉴于自己不懂税收和税法, 将税务机关或者海关的涉外征收行为和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也交由鉴定机关鉴定, 这是违法的, 因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般只能对事实问题进行鉴定, 至于行为是否合法是由司法机关判断的。

司法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材料主要是鉴定资料, 一般包括会计资料、纳税资料、证人证言、会计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材料的来源 (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 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就不能作为鉴定材料。如税务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取得的材料就不能作为税务鉴定材料, 因为税务机关没有侦查权, 又如, 法律规定作为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被告的税务行政机关一般不能收集证据材料, 违反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作为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材料。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能以司法机关交付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 不能调查取证获取材料作为鉴定材料。

►►四、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程序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税务司法鉴定程序, 也没有规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程序, 作为司法鉴定活动之一,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要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程序要求,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实施、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四个环节。

(一) 委托。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 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 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人不得私下接受鉴定委托。

(二) 受理。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 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 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 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 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 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了不得接受委托鉴定的7种情形并规定了回避情形,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了该7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鉴定委托都是违法的,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也属违法, 如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 应当回避。

(三) 鉴定实施。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 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同一鉴定事项,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 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 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 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 经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 不计入鉴定时限。

(四) 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 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文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文书要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 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司法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 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多人参加司法鉴定, 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 应当注明。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 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参考文献

[1]霍宪丹.司法鉴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16.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十六

我们首先比较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7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284条,看看二者有什么区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强调“对众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要求。而司法解释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于是出现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要求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要“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这样的条款。这也是浙江省消委会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消费者实名购买火车票遗失后仍要全额补票”被上海铁路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因,该法院认为浙江省消费者委员会没有提供“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为什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消法》只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是立法者的疏忽还是立法者刻意采取不同立法意愿的结果?笔者倾向于后者。

首先,民诉法修订在前,于2012年8月31日修改通过,消法修改在后,2013年10月25日进行。在修改消法的时候,民诉法已经修改通过施行。但消法并没有与民诉法采取一样的表述。

其次,“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本身就涵盖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这就需要明确什么叫“公共利益”,有人指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于国家利益和集团(体)利益,也不同于社会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里的“众多消费者”本质上指“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因此,当我们讨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意味着这一行为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以“火车实名购票遗失全额补票”为例,消费者实名购买火车票遗失后须全额补票这一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的措施,侵犯的是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这完全符合消法第47条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为何还要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对消费公益诉讼而言,法院的大门是否已经关上,这是搪塞不过去的问题,因为如果司法解释与法律打架,受损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明确回答,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该根据立法法启动审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冲突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17.司法所学习枫桥经验工作汇报材料 篇十七

司法所学习枫桥经验工作汇报材料 人民调解工作是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基石,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所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深入学习推广“枫桥经验”,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和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为“保一方平安、促一方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在着力探索和建立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的过程中,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不断健全组织网络,努力提高基层调解队伍素质

按照“哪里需要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就在哪里发挥作用”的工作要求,我们积极

探索,不断创建适应新形势要求的人民调解组织巩固和完善村、居、企调委会等传统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主要是召开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交流工作经验。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使调解队伍综合素质不断优化。

二、不断强化防范机制,努力构筑“大调解”工作格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农业、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人民内部矛盾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各种矛盾纠纷呈现出复杂性、多发性、群体化和深层次等特点,特别是一些涉及法律问题、干群关系和百姓利益的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点和难点问题。针对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未雨绸缪,认真开展矛盾纠纷的预防和排查解决了许多“村里管不了,法院管不着,部门管不好”的棘手问题。调解中心调处大量的复杂矛盾和纠纷,强化了超前预防功能,使种种不安定因素明显下降,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

工作目前,全镇已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大调解”格局。

18.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十八

当时的自己总在纳闷自己要选择什么部门时,现如今的部长伸出了橄榄枝!其实我也一直觉得纪检部的工作比较适合自己,但当自己进入这样一个组织时,一次又一次犯错时,我真的有了想放弃的想法,但那时的自己只提醒自己“这点挫折都受不了,将来怎能融入复杂的社会”。我只记得那时的部长只告诉我一句在学生会工作需要谨记的名言“低调做人,高调做事”!尽管这半年来在学生会的做事并不如自己预期的那么好,不知道是因为什么,自己总觉得在学生会的工作伸展不开!回过去看这些事,似乎总是部长说什么,自己就做什么!似乎没有给学生会带来什么号的建议!谢谢部长的提醒,让我明白了在学生会工作的要素!谢谢主席“叶姐”的关心,真的很佩服学姐,将学生会管理得如此有条理,还能歌善舞!谢谢副主席“鑫哥”,尽管每次碰到你总能听到你喊我“罡哥“,但感谢还是确实有许多!谢谢那天我俩坐在学校的草坪上你给予我的建议与意见,让我在华传的生活中醒悟了许多!在学生会,这半年的表现,我自己是非常不满意的,一切都按部就班地进行着,就像每周一的执勤,到点就去结束就走的生活!有望来年加油努力额!!

三、校级通讯社博雅通讯社

在上大学之前,只确定一定要加入一个校级组织,当时的自己丝毫没想到自己会在大学在一个从事新闻工作的媒体组织工作!尽管我很喜欢媒体,但自己却丁点经验都没有!而先如今我却以自己是博雅人为豪,喜欢博雅的工作,享受在博雅的每分每秒!在博雅工作,[莲山课~件 ]一直以来我都把它当成自己在学校的一份工作,不敢说是事业,毕竟,自己做的还不够!当迈入行政楼的那一刻,我就意识到我开始上班了!当时自己还在想进入外宣,结果蕊妈提醒我办公室的工作更适合我!于是在博雅纳新的第一天,第一个报名的就是我,我写下来我所报考的部门“办公室”!紧接着我就进行了一场笔试并顺利过关,接下来我迎来了我人生中的第一场面试!确实,当时的自己是相当忐忑,不知道面试官会问些什么问题,但当走上面试台时,所谓的紧张都没了,只剩下所谓的淡定!在博雅工作,我渐渐熟悉了各个部门的工作,更多的勾起了我的好奇心,在博雅我想学的东西真的好多!最近想学的就是跟着新闻部写稿子,至于以后的再慢慢安排吧!在博雅,最令我欣慰的就是结实了两位相当好的好朋友,他——“安琪儿”,来自山东;他——“天宇”,来自松滋;我,来自荆门。我们三个却走到了一起,在博雅互相提醒,一起成长!也非常感谢博雅的学长学姐们在工作上的指导与建议,让我之后的工作进行得更加顺利!谢谢蕊妈,真不愧是个“妈”,把博雅的工作组织得如此好,蕊妈确实是个强人,我相信以后的你一定会是个女强人的,哈哈„„在博雅,真的让我接触了好多人,也渐渐喜欢上和他们在一起共事的感觉,于是,很多时候我更愿意呆在博雅办公室!在这样一个校级媒体中,我知道自己还有很多地方需要不断提高,在博雅学到更多充实自己生活的东西,结实更多可交的好朋友!

最初自己大学进校前的三个目标的一一完成,让我很满足。接下来的关键任务,就是完善自己在各个地方的工作,加紧自己的学习!让自己大一下学期更加充实美好!因为你们,我撑完了大一上学期,我希望我的大一下学期不再是撑完,而是步步一个脚印地走完,每一步都能让自己有充实感和幸福感!

19.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篇十九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

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在每个国家和地区的表述都会存在区别, 并不存在明确固定的答案, 有的地区称之为终身苦役、终身拘禁, 而有的地区则称之为无期禁锢、终身监禁或者无期徒刑。比如我国香港特区将其称之为“终身监禁”, 新加坡将其称之为“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 韩国和日本称之为“无期禁锢和无期惩役”。虽然称谓有所区别, 但是它们都具有这样三点特征: (1) 犯罪分子的自由被剥夺, 并被羁押在一定的设施里, 与没有剥夺自由的刑罚相区别; (2) 犯罪分子是被终身剥夺自由, 即从宣判之日起一直到其自然生命的结束, 与各种有期自由刑相区别; (3) 在大多数国家里, 犯罪分子都会被强制进行劳动。在英美法系中, 终身监禁作为一种监禁刑, 通常是指将犯罪分子监禁终身, 对其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并直至死亡的刑罚, 通常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犯罪。但实践中, 犯罪分子一般被减刑、假释或者赦免, 是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刑罚。1按照国际刑法学界的观点, 终身监禁指的是对罪犯分子的终身自由进行剥夺, 并将其监禁在一定场所内的刑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 我们大致可以对终身监禁进行四种方式的分类。第一种分类方式是按照终身监禁在刑法分则中被规定为个罪的不同法定刑表现方式, 划分为绝对型终身监禁和相对型终身监禁。第二种分类方式是按照终身监禁的执行是否需要进行劳役或劳动, 将其划分为劳役型终身监禁和禁锢型终身监禁。第三种分类方式是按照终身监禁的罪犯是否有可能获得释放, 将其划分为可变更型终身监禁与不可变更型终身监禁。第四种分类方式是按照终身监禁与死刑的关系, 将其划分为替代型终身监禁与选科适用型终身监禁。根据《刑法修正案 (九)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结合上述四种分类方式及国际刑法学界的观点, 笔者认为, 我国终身监禁是指由法官进行裁量, 剥夺罪犯分子的终身自由, 不得减刑和假释, 并将其监禁于一定场所进行劳役的刑罚。

二、关于终身监禁制度法律定位及司法适用的疑惑

在《刑法修正案 (九) 》中, 终身监禁是第一次正式出现于我国的刑法之中, 虽然人们对其并不陌生, 甚至耳熟能详, 但是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司法适用还是存在着一些质疑, 总结一下主要有五个问题: (1) 我国刑法中此前从来没有终身监禁的概念, 此次在《刑法修正案 (九) 》中出现, 其是否为新增的刑种; (2) 终身监禁往往被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被讨论, 这次新增后其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关系是什么; (3) 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刑罚体系中无期徒刑制度有众多的相似之处, 那么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无期徒刑制度的关系又是什么; (4) 《刑法修正案 (九) 》的颁布将涉及溯及力的问题, 哪些情况可以适用终身监禁; (5) 终身监禁涉及死刑缓期执行二年的情况, 其在审判中的具体裁量方式及审判后的具体执行方式是怎样的。

三、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司法适用

(一) 终身监禁是否为新增的刑种

在《刑法修正案 (九) 》中, 并没有对我国传统的刑罚结构体系进行更改, 增加终身监禁制度, 因此, 我国的终身监禁并不是一种新增的刑罚制度, 也不是一个全新的刑种, 而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确定的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 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实有功能, 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5年8月29日新闻发布会》中介绍:“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 应当强调的是, 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 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2

(二) 终身监禁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关系

虽然在以往终身监禁常常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被大家讨论, 但此次《刑法修正案 (九) 》中只是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增加了终身监禁, 并没有取消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死刑, 因此它并不是我国死刑的替代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四月份出台的司法解释, 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缓终身监禁这三者均是作为死刑执行方式而非独立罪名存在, 终身监禁制度只是依附于我国既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从一定意义上来说, 终身监禁的存在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是其作为中间刑罚并且具有相应功能的最根本原因。终身监禁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死刑缓期执行之间, 是典型的中间刑罚。3

(三) 终身监禁与我国的无期徒刑制度的关系

在《刑法修正案 (九) 》出台之前, 我国的刑罚体系里面只有无期徒刑, 并没有关于终身监禁的相关概念。无期徒刑在我国, 之前是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一种刑罚, 新中国在1979年的第一部刑法典当中,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将无期徒刑与死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一起设定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五种主要刑罚手段, 而在刑法分则当中, 规定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条文也将近20条。我国后来又颁布了一系列的单行刑法, 其中规定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犯罪也不在少数。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 结合学者们对于无期徒刑特征的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无期徒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 无期徒刑往往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极大的犯罪分子, 他们需要被关进监狱, 同时又不应被判处死刑。由于无期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一种刑罚, 因此对其适用的对象和适用的范围都进行严格限制。

(2) 被判决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

(3) 被判决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只要其具备劳动能力, 都必须参加劳动, 进行教育和改造。

(4)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减刑和假释的制度, 因此我国的无期徒刑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期”, 绝大多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不会被关在监狱一辈子。

由此可见, 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制度既有相同点, 同时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相同点表现在我国的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都属于极端的自由刑, 都适用于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次, 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 并将其监禁于一定场所进行劳动改造。

不同点在于我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得到减刑或者假释, 而我国刑法规定终身监禁不得进行减刑和假释;其次, 我国的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罪, 而无期徒刑适用于众多的罪名;虽然我国的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都适用于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罪名, 但适用无期徒刑罪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往往要比适用终身监禁的贪污罪犯罪分子要更为严重;无期徒刑属于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五种主要刑罚之一, 而终身监禁并不在这五种主要刑罚之中。

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曾经提出, “终身刑与无期徒刑并非同一概念。”4由于终身监禁制度不得减刑和假释, 因此与我国的无期徒刑相比较, 其对罪犯惩罚的严厉性极强, 这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惩罚功能, 同时可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情感, 提高了刑法的威慑力。

(四) 终身监禁的溯及力

由于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要轻, 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相比要重, 因此,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 《刑法修正案 (九) 》实施以后,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犯贪污贿赂罪, 依据修改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依据修改后的刑法可以判处终身监禁的, 应当判处终身监禁;对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犯贪污贿赂罪, 依据修改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依据修改后的刑法可以判处终身监禁的, 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而不是终身监禁。5

(五) 终身监禁的具体裁量方式

作为新的特殊刑罚措施, 法定终身监禁, 必须以刑罚裁量特别措施与刑罚执行特别措施结合适用的方式实现。从一定意义上讲, 《刑法修正案 (九) 》增设的终身监禁, 所依附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 都是既有的刑罚制度, 其作为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专门刑罚措施, 所具有的或所形成的新的刑罚处罚后果, 只能通过特殊刑罚裁量措施与特殊刑罚执行措施相互结合、衔接适用的方式得以实现。特殊刑罚执行措施的含义, 黄京平教授认为, 主要指审判机关依法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裁判生效之后, 必须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才能获得终身监禁的实际法律后果;若因法定事由没有依法减为无期徒刑, 则生效裁判的执行内容发生调整;若在无期徒刑执行阶段, 无期徒刑依法减为有期徒刑, 则终止终身监禁的执行。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四月份出台的司法解释来看, 只要决定对贪污受贿罪犯罪分子判处终身监禁的, 在一审和二审作出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时候, 应当同时对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 而不是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以后, 再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对其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 不得减刑和假释。这显示出终身监禁在具体裁量方式上的特殊性, 其不像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那样在立法上通过累犯或者具体罪名进行了确定, 而无须法官做出限制减刑的裁判, 同时其不像传统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那样, 需要死刑缓刑期满后由审判机关根据其服刑的具体情况再次裁判, 而是在作出死刑缓期执行裁判的同时就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因此, 当犯罪分子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终身监禁后, 即使其在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时间里有重大立功表现, 也不能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普通的无期徒刑, 而只能执行终身监禁。

四、结语

终身监禁之前一直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在我国的刑法学界被大家在讨论, 这次在《刑法修正案 (九) 》中, 终身监禁不是作为独立的刑种, 而是依附于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被写进刑法, 并且是在备受瞩目的贪污受贿罪中, 也是赚足了大家的目光。终身监禁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地位相似, 都不是独立刑种, 都依附于某一主要刑种而存在。之所以首次写进我国刑法是在贪污受贿罪中, 笔者认为与我国如火如荼的反腐形势有关。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不断增长, 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与此同时, 我国官员的贪污腐败问题也日益严重, 贪腐金额越来越大, 人员越来越多, 级别越来越高, 覆盖面越来越广, 情节越来越恶劣, 手段越来越复杂, 严重危害我国的经济、文化、政治环境以及社会主义发展的大好局面。

中央领导在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腐败问题越演越烈, 最终必然会亡党亡国”。而从党和政府十八大之后的反腐工作中我们可以看到, 我国现在确实存在“腐败问题越演越烈”的问题, 虽然目前形势有所好转, 但要守住这来之不易的反腐成果, 并进一步强化, 最终彻底改善我国官员的贪污腐败问题, 仅仅依靠党和政府的反腐工作还不够, 还需要从法律层面, 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针对当前的形势做出调整, 配合党和政府的反腐工作。《刑法修正案 (九) 》中增设的终身监禁, 正是我国针对当前的反腐形势做出的创新型调整。终身监禁首次正式出现在我国刑法之中, 目前只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 但这开创性的一步, 将可能对我国未来的刑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废除死刑的声音一直从我国刑法学界中发出, 由于民众“杀人偿命”等观念以及我国具体国情的影响, 对于是否废除死刑, 如何废除死刑, 何时废除死刑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 终身监禁往往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被人们讨论。贪污受贿犯罪相当于终身监禁的试点罪名, 关于终身监禁的具体裁量方式以及执行方式, 未来将为终身监禁适用于其他罪名以及替代死刑和废除死刑提供宝贵的经验。

注释

1 姜玉楠.论有限替代死刑的终身监禁制度[D].硕士论文, 苏州大学, 2013年。

2 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5 (4) 。

3 黄永维, 袁登明《.刑法修正案 (九) 》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律适用, 2016 (3) 。

4 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 2008 (2) 。

5 欧阳本祺.论《刑法》第383条之修正[J].当代法学, 2016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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