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代理词

2025-01-15

强制医疗代理词(精选9篇)

1.强制医疗代理词 篇一

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2-22 16:16:08] 共阅[770]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严某

一、严某

二、严某

三、宋某某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作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被告在对何某某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何某某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0x年x月x日x时何某某到被告急诊科就诊,当时何某某已经腹泻、呕吐、腹痛两天,病情应是较严重的,被告只是开药和静脉滴注,未做血、便常规检查,静脉滴注完后就让何某某回家而没有留院观察,而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十五条“急诊室工作制度”第二款规定“2.对急诊病员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同情心、及时、严肃、敏捷地进行救治,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做好各项记录。疑难、危重病员应及请上级医师诊视或急会诊。”该条第五款规定“5.急诊室应设若干观察病床,病员由有关科室急诊医师和急诊护士负责诊治护理。要写好病历,开好医嘱,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及时有效地采取诊治措施。观察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从以上规定可知,被告没有严格执行“急诊室工作制度”的地方有如下几点:

一、没有严密观察病情,没有做好记录;

二、没有进行血、便常规检查;

三、没有留院观察,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可以说,如果被告做到了以上几点措施的话,何某某就不可能死亡,所以正是被告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和不负责任的治疗行为导致何某某猝死家中。

关于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析意见”中认为“医方的上述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是不顾客观事实的,如果被告做到了上述急诊室工作制度中的仛何一条,何某某命不致死,怎么会无因果关系呢?更为重要的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何某某符合冠心病、急性肠炎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病理改变”,而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结论性意见中完全排除了“急性肠炎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病理改变”,并且无任何解释和合理分析。

综上,正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何某某的死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所作的认定 “医方的上述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方在此次庭审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符合此规定的。

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36元、误工费1212元、法医鉴定费5500元、死亡赔偿金353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020.8元、丧葬费18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684.35元,共计536769.45元,具体计算方法见两份《赔偿费用计算书》(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可根据被抚养人子女人数确定),此处不再详述。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过失,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故从以上分析,被告方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过错,且此过错是导致何某某死亡的原因,法院完全应以此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方由于在何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此行为是导致何某某死亡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请法院充分考虑原告方的意见和阐明,为保护更多的病人不重蹈覆辙丧失生命,为更多的医疗机构(当然更包括被告)真正地承担起治病救人的天职,请法庭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熊剑桥律师

X年X月X日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严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y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依法采纳。

一.y县中医院对李严的手术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严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y县中医院在为原告李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时,违规操作,医术不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三枚铁夹遗留在原告体内,三枚铁夹紧紧钳夹胆总管,致使胆汁流通受阻,不但造成原告李严梗阻性黄疸,而且由于铁夹持续用力钳夹胆总管长达25天,造成胆总管破裂缺损。甘肃省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进一步证实:被告遗留铁夹造成原告李兴燕胆总管存约1cm缺损,缺损上端一枚金属夹,下端两枚金属夹,胆总管上端断端至左右肝管汇合处约0.5cm,内径约0.4cm,腹腔黄色积液达400ml。甘肃省人民医院术后诊断:梗阻性黄疸,肝外胆总管缺损。这就是被告榆Y县中医院有章不循,违规遗留三枚铁夹给原告李严造成的损害事实。被告Y县中医院违反手术操作规程,严重不负责任,对手术器械,敷料没有病历记录,术前术后没有进行对所用各种器械,敷料数量的清点,核对,违反手术操作中的核对制度。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有关查对制度对手术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凡进行体腔或深部组织手术,要在术前与缝合前清点所用敷料和器械,防止医疗器械遗留患者体内,造成患者损害。但被告Y县中医院违反该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术前术后没有对所用医疗器械和敷料进行清点核对,导致铁夹遗留在原告体内,造成损害,被告手术操作存在重大过失,该过失程度几乎接近故意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但被告Y县中医院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我行我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手术操作规范,没有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而且“尽职尽责”伤害患者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该法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诊疗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李严在Y县中医院做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原告随即出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再次到Y县中医院求诊时,被告Y县中医院未作任何化验检查,在没有确诊病情的情况下仅给予“胆石通”口服,症状无明显缓解,明显不当。Y县中医院的这种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致使遗留在原告体内的铁夹长时间持续作用钳夹胆总管,最终导致胆总管破裂缺损。如果Y县中医院在原告再次求诊时,遵循医疗规范,及时检查化验,确诊病情,果断治疗,绝不会造成原告李严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

其三,被告Y县中医院的违法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李严二次手术“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又称胆汁内引流术)的必然结果。被告Y县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违规遗留三枚铁夹,造成原告体内胆汁无法流动,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导致胆汁淤积,加上铁夹长达25天的持续钳夹作用,最终造成原告胆总管破裂缺损。对于这样的损害结果,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人卫生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559页说的非常清楚,如不及时解除梗阻会导致严重的难以恢复的后果,如反复发作的胆道感染,胆汁性肝硬化,肝功能衰竭,腹腔感染等,甚至死亡。根据现有医学技术,解除这一损害的唯一措施就是行“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又称胆汁内引流术)。甘肃省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通过化验检查,诊断治疗,并为原告实施了“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解除了危害原告生命健康的胆道梗阻及胆总管破裂的疾患。不难看出,被告y县中医院严重不负责任违规遗留的三枚铁夹,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令人毛骨悚然,不寒而慄。被告y县中医院的违法侵权行为,即使我们普通人也能预见到体内遗留铁夹的危害性,遗憾的是作为具备专门医学知识的医护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竟然没有履行医学专家应当履行的一般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因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该重大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过错及因果关系再清楚不过了,根本无需原告代理人再次画蛇添足。

其四,被告y县中医院的重大过错医疗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事实十分清楚,没有被告y县中医院违规遗留三枚铁夹长达25天的连续损害,原告的胆总管就不会存在约1㎝的缺损,原告也不会出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原告也就不会遭受二次手术“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原告也绝不会有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有了被告违规遗留的三枚铁夹,铁夹钳夹用力,必然会形成梗阻性黄疸,钳夹作用时间过长必然会损伤胆总管造成胆总管破裂缺损。被告y县中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就必然产生了这样的损害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该重大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其五,y县中医院在损害发生后,对部分医疗费的积极赔付行为,说明y县中医院勇于承认错误,原告表示认可和敬佩。正是基于此点,原告要求代理人保守秘密,不得向任何新闻媒体透露本案信息,我们目前遵守着保密约定。

二.被告重大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y县中医院的重大过失医疗行为造成原告李严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方有权委托司法鉴定,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法庭依法应该采信该鉴定结论。当然,被告也当庭认可这一鉴定结论。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来源于被告Y县中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所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甘政司[法]鉴字第﹙194﹚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合法,依据的鉴定标准依法有据,该鉴定结论法庭依法应当采信。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形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应综合分析全部证据,结合本案原告被侵权后的就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检验单,手术记录,术后诊断,教科书文献等证据,足以印证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是本案原告损害结果的真实反映,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该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理应得到法庭采信。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按理说,法律适用不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由于我国在医疗侵权的法律适用方面长期受“二元化”现象的影响,导致有人仍然留恋“行政化”的“医疗事故”观念,这是可以理解的。但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毕竟摒弃了“医疗事故”的概念,采用了“医疗损害”的概念,改变了过去“医疗损害”必须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的尴尬局面。也就是说,因医疗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再受“医疗事故”的限制了。《侵权责任法》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将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统一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避免了医疗侵权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改变了现行的法律适用混乱状态,使受害患者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得到平等保护。本案原告就是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起诉的。无论根据法律适用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还是依据“法律效力原则”,本案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30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即发生在2010年9月21日,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点应是法律人的共识。

四.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

1.关于陪护费。这是原告住院及手术的客观需要及事实。在现有条件下,医院实施的主要是医学护理,家属实施的主要是生活护理,相互并不能代替。就本案原告的重症及手术的情况看,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并不局限于住院期间,原告住院前后都需要专人陪护,况且对于一个一个月之内连续两次遭重大手术创伤的原告来说,术后更需要专人的生活护理,直到其能够完全独立照顾自己的生活,这是人之常情,也是原告病情的现实需要。我们谁也无法保证自己家里永远不会有病人,两个月时间的陪护费主张是适当的,无可非议,原告方希望法庭依法公正酌定。

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住院27天,自出院到现在仍然不能正常上班,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该说符合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不应受到善良人们的质疑。

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甘肃省上相近行业涉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3.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意义在于保障受害人不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而影响其正常的生活水准。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严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兰州市居住生活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加害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Y县中医院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遗留医用器械,造成原告胆总管缺损1㎝及二次手术的损害事实,构成重大过错,该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给原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压力和身心痛苦,考虑上述因素,原告酌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法庭应依法全额支持原告的这一合法主张。

5.关于被告的答辩。被告辩称说原告的医药费有部分已经由医保机构报销,医药费赔偿应当扣除这部分医药费。这是被告的狡辩。通过医保报销的医药费被告也应当赔偿。理由如下:其一,医疗统筹基金是指某统筹地区所有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其余部分。医疗统筹基金属于全体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发生的医药费、手术费、护理费、基本检查费等。原告为参保人员才享受医疗保险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支付。通常,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无论医疗费是医疗保险机构支付,还是个人支付,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决定赔偿医药费的数额。其二,医保法律关系和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系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并不能彼此代替。其三,原告享受医保,是因为其缴纳了医保费,履行了医保的相关法律义务,享受医保,也是其履行义务后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如果按照被告的观点,法律会失去公平,因为,没有任何付出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与支付了医保费的受害人一样的赔偿,缴纳医保费后,反而给侵权人减轻责任,法律的本意绝非如此,不然会鼓励了侵权人的侵权勇气,这是法律不能接受的社会结果。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辩解。

最后,我希望本案的审理能实现三个愿望:第一,希望Y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将是我省首例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经典案例;第二,希望Y中医院既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违规操作,该做的没有做,导致原告严重损害,那么就勇敢地承担起应负的完全责任;第三,希望Y县中医院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从管理入手,加强业务培训和训练,提高业务素质和水平,增强责任性,爱护每一位患者,减少或者避免不应该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这是一项系统工程,希望Y县中医院能做得更好。谢谢大家

原告代理人:王立胜

2.强制医疗代理词 篇二

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才能较合理地解决医疗损害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兑现问题,同时,又不使医疗法人的正常医疗行为

因此受到影响;并进一步指出了建立该种保险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强制保

险;赔偿给付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4—0274—0

5on enforcing insurance system of medical malpractice compensation.li jian-guang.xiangto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age,hunan,xiangtan,411100

【abstract】 by analysing issues in performancing medical malpractice compensation in china and comparing with other na—

tional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compensation s performance,the author concludes that building up the enfoming insurance

system of medical malpractice compensation by legislation is the fight way to reasonably solve this issue about perform anc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compensation,and to keep normal medical conduct of medical corporation away from negative efect of medical

malpractice compensation.meanwhile,the author points out some challenges in building this system and suggests some coping toga—

slixes in china.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compensation;enforcing insurance,compensation performance

医疗损害赔偿能否合理地实现,是解决医疗纠

纷,稳定医疗秩序,恢复社会和谐生活的关键环节。如

此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则当前的医疗纠纷形势也

就得不到全面的缓和。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医疗损害

赔偿给付情况做一个全面的分析,并探索我国医疗损

害赔偿给付制度的创新途径。

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给付现状

(一)医疗机构自付方式所面临的困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2条

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 ⋯ 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这一给付方式是长期计划经济模

式下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并实行对

受害人“适当补偿”的卫生法律政策的影响下形成的传统给付方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

展,医疗服务体制的不断改革,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以

及民众维权意识的增强,这一给付方式越来越不能适

应形势的发展。主要表现为:其一是患者索赔困难。尽

管有多种原因,但最主要的是医疗机构给付的能力

差,且给付后生存和发展难以为继,尤其是中小型、基

层医院。其二是院方直接面对患者索赔与给付要承受

较大的压力,严重地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甚至酿成流血事件,成为社会不

【作者简介j李建光(1962),男,汉族,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在读哲学博士,湖南省湘潭职业技术学院高级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卫生法学、法哲学及中国医

学思想史。tel:+86—732—2510537.e-mail:ljgdg888@sina.corn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2005科学研究项目(名称:医疗行为责任立法研究,编号:051)061)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l2卷(第4期)

安定因素。其三是医疗机构难以承担医疗行为的风险

性和不确定性因素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所产生的损失。

实上,这种损害给付方式会造成医方利益的损害。

从而降低医疗机构创新的内在利益驱动力,不利于医

学技术的发展

(二)医疗责任保险给付方式的现实难题

1999年1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颁布实施。其中第l6

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办理医疗执业保

。”由此。云南率先在全国开展了医疗责任保险工

作。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0年初在全国范围内推出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也先后推出此险种。

[11医疗责任保险,又称医师执业保险,一般是指按照

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同时承担对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给

付赔偿金的责任。[11我国引进并推行此险种.其目的在于利用保险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功能解决传统的由医疗机构以自行给付所面临的难题。然而其运行的情况却不如预期的好。率先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云南

省在1999年6月至11月间。全省累计承保医疗机构

2022户。投保医务人员54000人,全省县以上医疗机

构承保率达到78%。累计保险费收入1 780万元,至

2000年4月底,已赔偿84万余元。其中医疗事故案

5件,赔款83.7万余元;医疗差错案1件,赔款3000元;

给付率达4.72%。2000年.承保率下降至少40%。[21中

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统计.截至2000年底

河北省共有医院4557所,投保医院只有436所.仅占

全省医院总数9.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2001年上半年承保医疗责任保险143笔。保费收入仅

88万元;实际发生赔案78件,赔款仅l7万元。截止到

2002年4月。北京600多家医院投保的不到50家。天

安保险公司在南京推出的医疗责任险至2002年初投

保的医院寥寥无几。[1

1导致上述局面的主要原因还是医疗责任保险制

度的本身的问题:其一,医院认为保费太高.保险范围

有限,医院负担过重。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单的保

险范围仅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且责任限额为医疗

事故l0万元/每人,医疗差错0.5万元/每人.另有

最高累计限额,远低于患者提出的几十万、上百万的诉讼标的和法院所裁决的赔偿额。其二.是医疗责任

保险条款存在不合理的规定,且为格式合同。难以吸

引投保人。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为例:保

· 275 ·

险合同第l7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

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做出任何承诺、拒

绝、出价、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11条款只

有被保险人的义务而无保险人的义务,使医院处于被

动地位。其三,是此种保险只是自愿性购买而非强制

性要求。

二、国外医疗责任保险及给付概况

国外医疗责任保险大致分两类:一为自保型,二

为政府投保型。美国是自保型的代表国家。实行强制

性医疗责任保险,医院和医生都必须分别购买医疗责

任保险。美国医生年平均收入约20万美元,其中约

1.5万美元用于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相当年薪的7.5%,风险较大的外科、产科医生投保费则高达5一l0万美

元。[31保险公司根据当年医生赔偿金额和医生年龄等

因素做出风险评估。决定下一该医生的保费和是

否拒绝其参保。

由于美国法院普遍奉行扩展责任的判决赔偿,医

疗事故赔偿金额不断上升。horsham市的一项关于法

院判决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统计表明。1993年平均每案判决赔偿50万美元,1999年上升至80万美元,增

加60%。从全美来看。以前判决100万美元以上的赔

偿额的案例有限.但1998年至1999年判决100万美

元以上的案例占45%。根据2001年第5期美国《医生

财政新闻》一篇文章报道,脑损伤最高赔偿金额高达

1200万美元。由此导致在全美范围内医疗责任保险费

大幅度上升.在一些民事侵权法改革的州更为明显。

众多保险公司因此而破产,余下者也减少覆盖范围和

增加保费。芝加哥州2000年医疗责任保险费上升

14.6%:弗吉尼亚州。2000年内科医生医疗责任保险费

上升49%,妇产科医生平均年支付医疗责任保险费高

达7.5155万美元.大大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医疗责任

保险费的明显上升导致在医疗服务时医务人员高度

紧张.医生要么减少服务.要么提高收费。[1

1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并没有

很好地解决医疗纠纷和赔偿的问题,高额的索赔、高

额的判决、高额的医疗责任保险费引起医生和医院的不满。看来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赔偿比较成熟的美国.在此项问题上仍然面临着改革的任务。

政府投保型的代表有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其医

疗服务属于国家提供的福利,医院由国家财政(税收)

支持。因此,医院和医师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由政府

支付。有专门的行政法庭性质的医疗上诉法庭处理医

① 转引自冯西南、焦龙、云南开办医疗责任保险,中国保险2001年4月第4期

· 276 ·

疗纠纷及医疗事故赔偿,还可通过法院审理判决,赔

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

41三、关于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给付机制进一步完善的构想

(一)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合理性依据

及具体构想

医疗损害赔偿要合理地实现,必须解决两个关键

问题:一是责任的归属问题。它主要体现在医疗事故的鉴定上,鉴定结论是否公正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前提

条件。二是损失赔偿的兑现问题。如果受害人的损失

不能给予合理的赔偿或者不能兑现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矛盾得不到妥善解决。基于我国现有给付机制与社会发展的不相适应性,本文提出

一种综合性的给付制度以期解决这一社会矛盾,即强

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意指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建

立一种保险制度,强制特定对象购买医疗损害赔偿保

险,从而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进而使医疗损害

受害人的索赔能顺利兑现。同时,医疗法人不至由于

巨额赔偿而影响其正常医疗行为,该制度能使医疗损

害赔偿合理地实现,能使医疗纠纷的解决进一步制度

化。下面就这一制度设立的合理性、具体险种和管理

归属等初步构想作原则性阐述。

1.设立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合理性

一项法律的制定,就是对某一制度理性思考的结

果,它要求对一项制度从设计到具体措施的实施,都

要经过严密的权衡与思考,顾及社会各个阶层的利

益.使通过法律反映出来的一项制度能够真正蕴含社

会所公认的准则和价值。要使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

制度能顾及各阶层的利益,体现社会所公认的准则和

价值,那么,首先应使这一制度能与现行社会的政治、文化、道德、法律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相一致,更重要的要与现行的生产关系相适应。所以强制医疗赔偿保

险制度应能与下列4个方面相适应,并将其充分反映

到这一制度中来。同时,这也就是强制医疗损害赔偿

保险制度建立的合理性依据。

其一.医疗损害赔偿给付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现

象,它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部分。医药卫生是

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部门,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给

付制度的改革又是与卫生体制改革、医疗保险制度改

革与药品流通领域相关制度改革紧密相连的。卫生事

业持续健康发展可促进宏观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

革,否则,就会阻碍改革的深化.妨碍社会的稳定和发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4期)

展。因此,我国政府已将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作为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全面推动社会发展的重

要组成部分。卫生事业改革能够得到强大的组织支持

和政策保障,同样,医疗损害赔偿给付机制的改革也

符合时代要求,能够得到党和国家的组织支持和政策

保障。

其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催生了医疗卫

生服务市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法人的利益必然

反映到医疗损害赔偿给付制度中来。因此,以单一的手段(医疗法人给付或责任保险给付)是不可能解决

好这一复杂的社会问题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

构的经济利益性有着明显的差别,但是也不是简单地

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就够了。因为,现实中无论营利

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涉及基本医疗服务和非基

本医疗服务,在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上实行的是国家指

导价格,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这一块要参加竞争的话,不可能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当然,有特殊的约定(如贵

宾诊室及服务项目价格)除外。事实上,两类医院均可

能这样运作。而非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实行的是市场价

格,两类医院均可经营,区别只是此类项目在整个医

疗服务中所占比例的多少问题。从而体现出经过改革

后的医疗服务市场经济成分的复杂性及利益的多样

性的特征。同时,还要看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wto)以后,《中国服务贸易承诺减让表》中做出的与

卫生领域相关的具体承诺,包括:开放牙医和医疗服

务市场,促进药品、医疗器械以及食品等健康相关产

品的贸易,降低关税,规范非关税措施,放开相关分销

服务市场,实施trips协定,规范和加强对药品及生

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其中在开放牙医和医疗服务

市场方面的具体承诺包括:对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上均没有限制。①以上承诺兑现

后.医疗服务市场主体多样化和服务项目多层次性的局面会更丰富多彩,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给付机制更

不能以单一行政性手段或完全市场化的手段来处理,而应建立综合性的、有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制度来保护

患者的利益,实现医患关系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其三,二次卫生革命的交叉与重叠为卫生事业改

革与发展增加了新的任务与难度,因此,医疗损害赔

偿给付不能完全用民法责任制度来规制,应以制度创

新的思维来应对。以防治传染病为主要内容的第一次

卫生革命在我国尚未结束,而以防治慢性非传染性疾

② 刘培龙主编wto中国卫生一研讨会文件汇编(c),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转引自潘峰,梁万年,与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相关的人世承诺与

其影响与对策,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3年第4期(总第178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4期)

病为主要任务的第二次卫生革命已经到来。两次卫生

革命的交叉与重叠,增加了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难度。

主要表现在:一是从改善环境和遗传因素人手,以提

高人口素质和健康水平为重点的医学技术的研究工

作有待加强:二是防治重大传染病的任务艰巨,农村

地区一些传染病的发病还非常严重,血吸虫病和地方

病仍对几亿农村人口构成威胁;三是已被消灭的性病

死灰复燃,上升速度很快,国外一些新发现的疾病,如

艾滋病,0 型霍乱已传人我国;四是疾病谱发生变

化.恶性肿瘤和心血管疾病发病率、死亡率逐渐上升:

五是人口老龄化使老年性疾病增多。[5i以上这些工作

对医疗卫生服务来说基本上是属于公共或准公共产

品,为居民提供这些产品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种责

任。医疗行为是利益性与正义性的相对统一的特殊社

会行为,它既有商品经济的属性,同时更具有社会公

益性的特性.故不能以完全私法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

来规制。进而不能以单一的民法责任原则来指导设计

医疗损害给付制度。

其四.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是由过错责任转向归

责方式的客观化(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从侵权损

害赔偿到社会保险一损失承担的社会化。现代民法已

超出要么损失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这样的狭窄的眼界.不再把损害赔偿看做一个单纯的私人

纠纷问题.而是同时把它也看成一个社会问题。这样,就不能局限于从侵权行为法这一传统领域中寻求解

决办法,而必须兼采其他法律部门适宜的法律手段,组成一套综合的调整机制。【句责任保险是以谋求危险

分散.使赔偿责任社会化分担的一种制度,由于其性

质属于商业保险、投保自愿;保险公司的营利性,要求

维持一定的保险价格以获得利益,因而责任保险分散

损失的能力和赔偿受害者的能力是有限的。国家从社

会公益目的出发,首先由德国产生了工伤赔偿领域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一种强制性制

度.它关心的重点已从加害人的过错转移到损害事实

本身.使其丧失了惩罚性的功能和预防功能。故这两

种制度均不能单独解决医疗损害给付的问题,从而决

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给付制度的设计应该制度创新,吸

收现有制度的优点,并加以综合利用,使这一制度能

体出现公平与效益兼顾的法治精神,同时与我国现阶

段的经济、政治、伦理相适应。

2.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设立的原则 我们知道在任何一项制度设计

与建立之前首先要确立该制度的原则,然后才能展开

具体的方案。该制度的原则应包括强制性购买原则、· 277 ·

分类规制与统一管理原则、盈利性原则

强制性购买原则即是指由国家立法规定特定对

象必须购买此种保险.以此确保其覆盖面和资金的融

集,使之能实际起到分散损失、救助受害人的作用。

分类规制与统一管理原则是指按医疗损害中医

疗行为过失的有无分别设立险种和适用不同的赔偿

原则,并加以统一管理。具体是指按医疗行为过失的有无分设责任险和意外险,意外险适用限额赔偿原

则.即为补偿:责任险又可分为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内

与项目外的险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内的责任险的损

害赔偿适用全面、限额赔偿原则;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以外的责任险的损害赔偿适用全面、全额赔偿原则;

药品与医疗设备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赔偿原则。分类

规制是为适应其医疗卫生服务的特殊与复杂性,但必

须统一协调管理.否则形成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混

乱局面,不能发挥其多元整体的赔偿给付调节机制的作用。

盈利性原则并非指营利的目的,而是指所有这些

保险基金不管是属商业性还是非商业性运作,均应在国家的监控下确保基金安全,用一定比例的基金进行

投资以获得回报,用于基金的可持续发展,但应遵循

投资低风险的原则。用

(2)设立全面的险种及运作机构

一是医疗责任保险。强制购买的对象为医疗机

构、医师及相关医务人员。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内的损

害赔偿给付适用全面、限额赔偿原则,由现行的医保

机构运作.属非商业性保险。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以外

及医患双方有特殊约定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损害

赔偿给付适用全面、全额赔偿原则,由商业性保险公

司运作,属于商业性保险。

二是医疗意外保险。强制购买的对象为医疗机

构、医师、医疗服务接受者。国家应从公共财政中投入

一定比例的资金。医疗损害赔偿适用限额原则,不适

用精神损害赔偿。由医保机构运作,属非商业性保险。

三是输用血液及血液制品意外保险。强制购买对

象为公民、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机构。国家从公共

财政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损害赔偿适用限额赔偿原

则.且排除精神抚慰金,由医保机构运作。

四是药品灾害保险。强制购买对象为药品及血液

制品的生产厂家、经营者(药店、批发商、医疗机构)。

损害赔偿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由商业性保

险公司运作.属商业性保险。

五是医疗器械设备灾害保险。强制购买的对象为医疗

器械生产厂家、医疗机构、经销商。损害赔偿适用《产

· 278 ·

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由商业性保险公司运作,属于

商业性保险。

f二)推行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1.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管理体制中的机构设置

及其职能

1998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了国

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新成立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

过去由劳动部门管理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人事部门

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民政部门管理的农村

社会保险、各行业统筹的社会保险以及卫生行政部门

管理的医疗保险统一交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这

是对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从而使我国社会

保障制度开始进入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的新阶段。这

就使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一诞生便有了组织

支持和政策保障。事实上只要将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

险的非商业性部分纳入社会保障的整个管理体制中,并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即可运行;其商业性部分可先

由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收缴保险费用,再交由商业保险

公司运作,从而实现方针、政策统一,发展同步规划,监管统一、有力的目的。另外,应规定卫生部、食品药

品监管局对相应业务的协助义务与技术保障义务。

2.特别立法保障

虽然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通过司法解释,已事实上被视为解决医疗纠纷的特别法。然而,由于《条件》本身存在的缺陷,其不可能

完全担当起对医疗行为、医疗损害赔偿全面规制的特

别法的重担。而且《条例》本身是行政法,在处理医疗

损害赔偿这样复杂多样性的社会问题时尤显力不从

心,在与相邻特别法发生冲突时就更是如此。因此,会

造成司法实务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判断结果的差

异出现,使得医疗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变得不可预

测。这就给保险业的介入带来困难,因为商业性保险

必然产生利润,其利润的保障首先是基于对投保费的精确计算,而这种计算是建立在损害赔偿的概率和平

均赔偿额度之上的。由于《条例》自身的缺陷会使保险

公司介入后对风险的预测和控制均留下相当大的不

确定性,从而保险公司对此采取非常谨慎和观望的态

度。所以要推行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首先要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l2卷(第4期)

制定一部对医疗行为全面规制的医疗行为责任法,此

特别法的任务之一是完成好与之相邻法律的衔接关

系,主要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

质量法》等的衔接关系;任务之二是根据医疗服务的属性确定好对分类医疗行为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制

定出各类医疗行为损害的赔偿范围及给付额。第二是

应制定一部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法。因为根据保险的大数原理,只有参加保险的人数和范围足够大,才

能测得相对确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降低医疗损

害赔偿保险的投保费和相应提高保单的责任限额。[1

1所以完全依靠自愿性的商业保险是不能够完成此任

务的。同时,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是整个社会保障

体系里的一部分,是一个系统性的社会保障工程,要

持续地发展此项工程,就不能只靠自发的市场行为,而应以法律为依据,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来推行这一

制度。所以必须要制定强制医疗损害赔偿保险法来保

障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设。这部特别法的主要

任务之一是强制特定的法人和自然人购买保险,规定

国家财政投入资金的比例:任务之二是确定医疗损害

赔偿险种,规定各种赔偿给付的原则(限额或全额)及

运营的性质(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指定各险种运营的机构。任务之三是确定医疗损害赔偿保险的管理及监

督部门,确保其基金的安全与效益,实现基金的可持

续发展。使其达到能解决医患纠纷、调和社会矛盾、稳

定医疗服务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玉玲.强制责任保险:我国医疗责任险发展取向[j].上海金融,2002,(1)

[2】冯西南,焦龙.云南开办医疗责任保险[j].中国保险,2001,(4)

[3】邓雪倩.浅谈医疗责任保险[j1.法律援助,2003,60

[4】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

52[5】刘爱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战略思想[a1.见:湖南省卫生厅基层卫

生与妇幼保健处汇编[c】.湖南省农村卫生管理培训资料.2002

[6]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3.598

[7】 吕学静.各国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352

[8】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现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2.304

3.离婚代理词 篇三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陆××诉何××离婚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和辩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由于系媒人介绍、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婚前并不了解,没有可靠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平时主要负责整理家务和照看孩子。由于家庭的收入、支出主要由被告负担,双方在家庭中地位不平衡,原告一切都得看被告的脸色行事,被告在家庭中处于说一不二的地位,动辄对原告和孩子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负有重大的过错。

二、婚生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一次性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其中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本案中,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比如实施家庭暴力,与固定的婚外异性长期公开的生活、同居,已给孩子的心灵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长期在外,经常不回家,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反之,原告长期在家中照顾家庭与孩子,与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孩子已习惯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而且,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今后不可能生育子女。综合以上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生子女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加之被告的经济状况特别优厚,应该按每月承担400元的标准,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三、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与承担 根据《婚姻法》 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女性,自结婚后没有另谋职业,在家中照料家务、相夫教子,全力支持被告在外创业,在结婚的14年中,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好的青春,从而失去了为今后的事业铺垫基础的机会,现在离婚,没有任何技能,没有任何社会基础与经济来源,将面巨大的就业乃至生存的压力,况且根据今天法庭的调查,是因为被告的种种过错才导致了今天家庭的离散,被告负有重大的过错。法庭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中,应当依法给予原告一定的照顾,并依法支持原告据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要求。以上观点,望法庭予以采纳。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 向通胜 律师 年 月 日

4.二审代理词 篇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1、该“除名”决定没有经过一定会议讨论,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没有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此,在作出这个“除名”决定时,单位首先缺乏一个上诉人擅自离岗的证据及单位通知上诉人限期回岗或对上诉人进行批评教育的凭据。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而该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会议记录,工会意见和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因此,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显而易见。

2、该“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本人并记入上诉人本人档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2款的规定:“职工被除名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据此,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

有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时未履行上述送达程序,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接到这个除名决定,显然这个除名决定是无效的,剥夺了企业职工在受处分时知情、申辩、申诉等权利。被告提出由于管理不善档案丢失,不是法定理由,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书面送达的证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条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既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应采纳,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邮件的收件人、邮件的内容和邮件送达的时间,证人也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更不应予以采纳。

二、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见,劳动者享有申请仲裁的权利,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劳动者都有权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上诉人本人更不能确定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时间,因此,劳动者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

三、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的限”。所以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被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依法应停发其生活费”。所以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生活费。

五、贵院(2007)邯市民二终字第209号判决曾对相同的案件作出过判决,认定了企业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该“除名”决定无效。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请法院对该案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企业有用人自主权,但解聘员工也

5.婚姻案件代理词 篇五

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审理。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

(一)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是在对彼此的生活习惯、性格等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

(二)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二人结婚后即矛盾不断,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正常交流。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会照顾、体贴家人,在原告怀孕、临产、哺乳期间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导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三)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年***月起,原告就回到了娘家,二人分居已达一年之久,期间也没有什么联系,且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

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关于孩子抚养权的行使、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一)孩子抚养权由原告行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一直都是跟随原告生活,一切都是由原告进行照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本案中婚生子*****未满两周岁,法院应依法判决原告行使抚养权。

(二)抚养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望法院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常州的消费水平,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律师事务所

*******

6.律师代理词 篇六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活动。庭审开始前,本人详细审阅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刚才的庭审活动,现对本案有关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下列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x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x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系由被告xxx带至工地,施工受xxx指挥与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其与被告xxx之间进行结算,故被告x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告xxx与被告xxx之间系劳务转包关系。

三、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理当根据其过错承担大部分责任。

就施工现场而言,其内部环境较为平坦,原告在用车推砖过程中,未尽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手指被车子卡住。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样未尽合理、谨慎的安全防护义务,没有及时、充分地寻求工友的救助,从而导致皮肤撕裂,伤情加重的后果。因此,原告对造成其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理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不能将全部责任都加在各被告头上。

四、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当。按照xxx市的法院审判实践,一般为15元/天,而非50元/天。

2.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任何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所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的受伤不足以构成10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另,即使构成伤残,也在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城镇户口、经常居住地(居住证、派出所居住证明)以及收入来源地超过1年的证明,不能按照城市户口计算。

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当。原告的工资并非300元/天,而是不固定的,被答辩人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述数额。另,关于误工天数的鉴定也明显不当,120日的误工休息时间过长。

5.交通费500元稍高,超出合理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不可能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并且需要提供正式票据,故500元稍高。

7.离婚代理词 篇七

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俄起诉张龙娥离婚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理由如下:

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经媒婆介绍认识,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前后了解的时间不过半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如下恶劣习惯:

1、好吃懒做,原告方是经营加工五谷的,琐事很多,但是被告却不做家务,不帮忙生意,每天睡到中午12点,还要求原告母亲做饭让她吃。

2、被告性格任性无理,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从来不考虑别人的感受。怀孕期间经常以打掉婚生女作为威胁,生完婚生女又以不到店里帮忙作为威胁。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而被告一吵架就要离家出走,虽然原告每次都积极劝说回家,被告却拒不回家,就连大年三十晚上也吵着要回娘家,这让被告家十分难堪。

3、被告对公婆非常不孝顺,经常和原告父母亲吵架,顶嘴。作为媳妇的被告,一点家务不做,还向原告母亲表明自己连拖把都拿不动,无法做家务,另外在被告父亲已经为其煮好饭菜之后,被告还称饭菜难吃,吃得很少。

4、被告贪图钱财,经常巧立名目,要求原告拿出钱财,前后拿了差不多有十几万。只是在家照顾婚生女的她,并无其他开销事项,却是要求原告固定每月拿出1500让其开销,要知道被告及其婚生女的生活起居都已经全部是原告方在负责。综上,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且双方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2、原被告双方分居基本达到两年,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迄今不过两年时间,短短的两年时间,被告却基本都是在娘家度过,生完婚生女连月子都没有做完,就跑回娘家。因此婚后,双方实质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到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应准予离婚。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

二、针对本案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归原告抚养,理 由如下:

1、人数方面。原告方人数更多。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均在家经商,都不会外出,婚生女可以随时轮流照看。但是被告自己却需要去打工,无法在家照顾,而被告的母亲也因为家中经济不济,需要务农,且被告母亲已经年迈,对于照顾婚生女根本就是有心无力。

2、经济方面。原告方的经济条件远远好于被告,原告方每月收入高于被告,且原告方是独生子,家庭的收入完全可以大部分用于婚生女的抚养上。但是被告方去商场工作,月收入仅仅近两千,除此之外被告方再无其他经济收入,仅有的两千,对于抚养婚生女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被告方还要负担自己及其其母亲的生活费用。另外一个重要的情况,原告不愿提起,但是不得不提,被告方父亲长期病魔缠身,花费巨大,被告方家中早已是所剩无几,而现如今物价水平如此之高,试问,如果将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将会面临怎么样的生活困境?

3、环境方面。原告方已经购置了新房,这远远足够婚生女居住,而被告方却是没有自己的房子,挤在母亲的房子里,家中四个兄弟姐妹,这使得婚生女无处居住。另外婚生女一直以来都是在原告方居住,对原告家中的环境、人已经很熟悉,婚生女一直以来也过得很好,也对原告方的父亲母亲产生了极其强烈的依赖感,如果突然改变婚生女的居住环境,恐怕对婚生女的身心产生不利影响。

4、身体方面。原告方身体健康,且不说有原告的父亲母亲依旧健在能照顾婚生女,单是原告在自己照顾婚生女就绰绰有余。而被告 方却身患乙肝小三阳、染色体异常、胃病等多种疾病,身体素质极差,照顾婚生女实在是有心无力。(1)、乙肝对本身的健康有极大的风险性,不管是对肝脏或对本身健康而言,都有极大的风险。即便是乙肝小三阳携带者,肝功持久正常者,也不排除病情恶化或加重的可能,近年临床发现,从小感染的乙肝携带者,经常会在20、30岁病发,另外母婴传播也是乙肝病毒传播的重要途径,为了避免被告方病情恶化,也为了避免母婴传播,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判归原告。(2)、被告22号染色体异常,后期可能导致白内障、先天性心脏病或心脏病继发脑栓塞和脑脓肿,胃肠道异常等疾病,这也将严重影响婚生女的生活(3)、被告身患胃病,一直都在服用胃药。(4)、被告不知患有何病,经常半夜睡不着觉,莫名狂躁,大声叫喊。综上,被告是一个连自己都无法照料的人,又如何去照顾好一个年幼的婴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婚生女应该归原告抚养。

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两万元的黄金。

婚前,被告购买了价值两万的黄金,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走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黄金为原告方婚前购买,应该属于婚前财产,被告方应该予以返还。

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可以离婚的条件。代理人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关系对双方来说只是浪费时间,若此次法院不判决离婚,原告将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并无共同财产,而两万的黄金是属于婚前原告所有,理应返还原告。而婚生女从各方面来看,也都是随原 告方生活更加有利,因此请求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方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满18周岁为止。以上意见,请贵院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8.代理词 -- 篇八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纺某委托作为本案一般权限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被告纺某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经考虑,愿意得到较大面积房屋,并由其个人支付剩余贷款金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纺某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以被告在教育女儿中因两代人的沟通障碍引发的口角之争,污蔑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其目的无非是想得到法院裁判上的同情。

父母与青春叛逆期的子女沟通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沟通障碍,原告汉某因提出离婚诉讼,唆使女儿出庭指证父亲,这种经历将给女儿今后的人生造成多大的心理阴影!女儿现在并不懂事,但将来必然会导致女儿人生观、价值观、择偶标准产生变化甚至产生畸形,法庭是庄严的地方,在法庭上污蔑、指证自己的父亲,这种经历将给孩子的心灵带来多大伤害!父母的婚姻纠纷本不应当过多的去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可原告的所作所为何其荒谬、何其旷古!

二、位于惠济路的房屋,由被告分得对于女儿今后的成长以及被告离婚后的生活更加有帮助,息诉宁人是受诉法院化解纠纷的最终目的,还望法官慎重考虑。

女儿小华现在武汉市第十六中学就读,将于两个月之后参加2015年高考。目前,女儿与原告租住在学校附近,尽管惠济路的房屋距离女儿较近,但房屋成本较重,为了不给将来女儿上大学带来压力,本房屋由被告取得为宜,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工资收入不高、单位补助及福利几乎没有,如果分得惠济路的房屋,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等将使原告及跟随原告生活的女儿生活成本更高、生活质量下降。

原被告共同共有两套房屋,分别位于新华下路杨汊湖小区(系被告单位分配的房屋,计60.96平方米左右)和惠济路(原被告婚后贷款购买房屋,计132.16平方米),位于惠济路的大面积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贷款购买,目前还剩余8万余元贷款,剩余还款期限5年多左右。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本就没有生活质量保障,如果生活成本再增高,将使女儿将来的生活质量下降,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共同贷款部分,被告在支付孩子每月生活费500之后剩余不足1600余元,如果房贷共同偿还,将导致被告生活成本不足武汉市人均月收入,严重影响被告生活质量,甚至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同时,被告单位在工作日有餐饮补助费,个人生活成本低,将来的薪金增涨可能性大。如由被告分得该大面积房屋并偿还贷款,对女儿成长负担更小。望法官设身处地的在为人父母的角度考虑。

被告与原告夫妻缘分已尽,但女儿始终是被告的骨肉、血脉相连,被告无论如何也不希望女儿跟随原告陷入经济拮据的地步。被告纺某宁愿在个人生活质量方面降低一些,也不愿意女儿小小年纪因为父母的房贷问题导致生活质量下降。

位于新华下路的房屋,因为是单位内部房,水电费等成本较低,无物业费,居住的也大多是原单位老干部,生活环境较安全、便捷,更没有任何贷款或抵押,在他们母女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更利于女儿的成长和学习。

(2)被告父母房屋即将拆迁,无房居住,被告父母搬过来与被告共同居住将,由被告父母的养老金代为支付一部分房屋贷款,将减轻被告生活压力,甚至对女儿与祖父祖母沟通也有好处,更利于女儿成长及其心灵健康。

被告父母均为退休多年的武汉市老工人,两老现都是八十二岁老人,体弱多病,他们现居住地为被告父亲原单位武汉内燃机厂宿舍,该住房为老城区危旧老房,地址位于硚口区古田路罗家墩,根据2015年1月8号生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硚政征[2015]1号),现市区政府对旧城进行改造正在进行征地折迁,目前住户已签约、大半搬走,签约率现已达85%。离婚后,父母折迁无房随被告居住,如果该房屋由原告分得,被告父母及被告将没有着落。

(3)惠济路的房屋是以被告的公积金贷款购得,无论是借钱偿还房屋贷款或者由每月工资偿还房屋贷款,由被告操作更为方便。惠济路房为贷款房,房贷绑定还款人为纺某,难以变更还款人。惠济路房产为以纺某名义用公积金办理贷款购置,签定购房合同和办理还款手续用名等均为纺某,贷款办理之时房贷还款按公积金中心和银行要求手续开具贷款人纺某专用银行支付还款账户用于每月还房贷款,还款账号固定名字为纺某,该还款账号为卡、折资金一体,难以变换还款人,如房产分给对方,被告将来五到六年之内将无法贷款买房,甚至无法办理公积金提取,将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4)女儿小华即将高考,新华路的房子正在出租之中,即便惠济路的房子距离较近,但如果女儿及原告立即搬进房屋,将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恶化女儿的学习环境和心态,影响女儿的前途。

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也认可女儿的选择,但是基于女儿目前的学习环境和将来的前途考虑,恳请法官仔细考量利害关系,做出公正裁决。

此致 江岸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9.代理词 篇九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xx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现指派xx,xx律师参与本案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现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围绕本案争持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胡书武,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

xx大厦分主楼和副楼,副楼原名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教学楼,主楼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实验楼,xx大厦于2004年8月31日上午9点在xx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经招标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代理公司xx市xx招标代理公司通知,招标办确认,该教学楼由xx市xx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时二栋大楼总造价1860666元,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不久,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与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合同约定:两大楼总造价为1866666元,(含基础和装饰),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折成面积为514.7元/平方米,工程建筑期为一年。后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与xx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该两栋楼房,两栋楼房归属于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再归入xx市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们转让合法,行为有效,承包方一直为xx筑工程公司。xx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办了相关手续,于2005年建筑教学楼,于2006年建筑实验楼。从2005年至今,该两栋楼房项目经理为xx筑工程公司的邓昌延。在以后的工程报建,主体工程验收,以及现场签单、催款均为xx筑工程公司,从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也完全证实是xx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我方也有大量证据证实,是xx筑公司承建的。为何变成由胡书武承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在法庭上,原告出示了2005年7月29日与承包人xx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xx筑工程公司任命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的文件,以及原告刚才在法庭上的承认等证据都客观地进一步地证实该工程是由xx筑公司承建的。这就意味着该工程是由xx筑公司承建的,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这样也得出另外一个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那就是原告他只能向xx筑工程公司举张自己权利,xx筑公司才是他的合同另一方,与晋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起诉晋兴房产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部与原告另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无效的合同。

原告向法院起诉,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承包合同,一份是与胡书武与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议》,合同约定: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乙方……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保养;一份是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用大包干形式一次性包给乙方,即正负零以上按每平方米单价为伍佰柒拾伍元结算(含税金、铝合金窗、卷闸门),承台以下含承台按《xx省94定额》,按实结算(包括各种费),并宣称这是一份补充合同,两份合同价格不同,结算方式不同,权利义务不同,责任不一样,从原告提供的《催告书》证据中还得知,xx筑工程公司就该争议工程已在2004年6月18日另签订一份主合同,再在2005年3月18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即原告在一同天,2005年3月1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为建福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建人为胡书武,另一份合同发包方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为xx筑工程公司。这样,从原告相互矛盾的证据中和陈述的事实中就证实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胡书武作为承建方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从刚才的庭审调查中,证人王元辉、李宁海、宁效君、宋伯良等,也出庭证实胡书武与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基建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是否持有2004年6月18日和2005年3月18日由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这两份合同,特别是2005年3月18日,xx筑工程公司与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不加深究,原告在第三次开庭中更改了在起诉状中“2005年3月18日原告xx市xx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承包合同》建设xx大厦”陈述的事实,我方也理解原告的心情和苦衷。但原告胡书武不具备承建人资格,却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其真正用意妄想达到与其兄胡书洋共同欺诈我方代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目的,那是昭然若揭,路人该知的。事实上,这份由原告作为承建方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不但是虚假的,是无效的,而且也是有失公平的。这份合同胡书武不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合同约定价格为575元/平方米,承台另算、94定额,这比同期,同一地点,同一项目,xx大厦项目部经理胡书洋,未招标前给另二家建筑承包合同约定明显高出30%,我们提供的承包商为陈说理承包合同证据,表明当时的另两家建筑承包合同市场价格为460元/平方米(含基础、承台)。同时这与同期,同一地点,另一栋小高层(十五层)价值608元平方米(含承台、基础)仅低了30多元。由此从法庭调查中得知这一份原告签订承包的2005年3月18日《承建承包合同》,在2007年晋兴房地产公司成立后由原告和晋兴房地产公司原法人代表胡书洋内外勾结、恶意串通下签订的,是虚假的、无效的、有失公平的,是应不被法院采信的。

三、该工程应由我方当事人按公开中标价格与xx筑工程公司结算。我们招标程序合法,《中标通知书》《招标答疑文件》《备案合同》真实有效,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了该工程本金为2714998.64元,其中承台和现场签单为930322.30元,承台以上按面积为575元/平方米,违约金50万元,误工损失100万元,利息219914.89元,合计为4034913.5元。从刚才的法庭调查证实,胡书武与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经理部,签订《基建承包合同》是一份虚假的,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一切约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57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所谓赔偿违约金、停工损失、利息等诉讼请求,也就没有法律支撑。

该工程后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xx市信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承台以上按575元/平方米计算,承台以下(含承台)和现场签单,按99定额计算工程价款,由于该鉴定是依据无效的虚假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虚假约定进行评估,现场签单成份也多有虚假,没有双方单位公章,存在着很大的证据瑕疵和不真实性,也被证人宋柏良予以证实。据此,这份《建筑工程造价公司法鉴定报告》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毒素之花结出了毒素之果”、“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该工程应按xx公司中标价格结算.我方原业主与承建方xx筑公司有合法招标价格存在,合同约定:两大楼总造价为1866666元,(含基础和装饰),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折成面积为514.7元平方米,并按中标价格写进备案合同,我们招标程序合法,《中标通知书>》《招标答疑文件》《备案合同》真实有效,证据确凿。《招标答疑文件》第一卷第三项约定,此合同招标价格为固定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胡书武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但不符合申请资格,而且应该受到中标价格约束。该工程从2005年开始建起至今,尚未完工,门窗、隔墙、面砖、油漆等装修部分,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完成,竣工日期至今没有一定说法。2010年7月 日我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据已经质证的中标价格,真实现场签单等证据申请补充鉴定和现场堪察,要求法院真实、客观、公正、合理计算该工程现阶段价款。

从2005年至今,xx筑工程公司结算人胡书武陆续领去工程款项1551500元,加上我方代缴水电、税收部分、质量保证金等近20万元没有扣除。并且在八月三日这次开庭中,又有证据表明结算人胡书武已在原业主方报销了该工程建筑钢材和运费26万多元,根据工程款支付以上事实,我方支付工程款完全到位并超出。xx筑工程公司结算人胡书武要求支付工程款项2714998.64元,没有事实依据。

四、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目前,个别地方需要返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不但没有请求主体资格而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2008年3月3日,我方当事人曾就该栋工程催促xx筑工程公司,尽快竣工,并在一定期限内验收,xx筑工程公司回函称无法完备项目竣工资料,拒绝验收。2008年下半年,我方又多次要求xx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胡书武个别地方要求返工,我方证人王元辉出庭证实:现工程主体裂缝、墙体多处剥落,至今管理人员胡书武未见返工行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验收统一标准》第六项规定,任何建设工程都必须验收,没有经过验收的,建设工程请求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工程验收,需要十项合格条件,需要验收九大部分,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层面工程、建筑水电工程、建筑排水工程等,我方当事人没有收到工程已验收合格报告和承建方xx筑工程公司任何要求验收的报告。2010年7月 日我方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工程质量鉴定和现场勘察,完全同意在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与承建方xx筑工程公司据实结算。故此,工程没有验收,由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胡书武,不具有原告起诉资格,并依此资格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赔偿违约金、误工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同时,我方将保留追诉xx筑公司和原告责任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的权利。

此致

代理人: xx省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x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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