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开庭如何辩护(2篇)
1.离婚诉讼开庭如何辩护 篇一
离婚开庭辩论技巧 来源:网络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3-27
离婚案件开庭时,一定要将诉讼材料,如身份证、结婚证、起诉状、答辩状、证据原件等一定要带齐,另外要准备一份诉讼提纲,沉着冷静,积极应诉,不要开庭时手忙脚乱,找什么材料都找不到。
法院一般让当事人做的案情陈述,最好前提写好,开庭一边看,一边说。由于原、被告所处的角度不同,准备的陈述材料也不同。作为原告,在陈述时,应尽量把夫 妻感情破裂的表现以及事实陈述清楚,并配有相关例证。作 为被告,应尽量围绕夫妻感情尚可、不到分手地步为中心,摆事实,讲道理。不要强调对方某一点的陈述 不符合事实,而要把握整个大的方向,不要被对方“牵着鼻子走”,陷入诉讼中的被动。
在辩论阶段,听对方陈述时一定要聚神会神,不要为对方不中听的言辞气晕了头脑。对方说的不对的要点,要拿笔记录,然后继续向下听。在反驳时,要 有条理地围绕自己的主张反驳。很多当事人在答辩时,往往按对方说错的地方,一条一条纠正,作为辩论提纲,其实这是不妥的,要有自己的思路,不要顺着对方安 排的路走,以防陷入对方的陷阱,要“有立”“有破”。离婚开庭质证技巧 来源:网络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3-27
离婚案件开庭中,证据质证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质证的优劣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结果,因此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如对于对方出示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一定要仔细查看、核对,书证必须当庭查看原件,并与复印件进行比较,物证要核查原物并结合其他证据,辨别其 可靠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发现疑点立即提出异议或要求对方继续举证印证。对鉴定结论一定找注意它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出庭证人进行质证,要对证人有无行为能力、与当事人 有无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等进行判别质证,反驳对方不适当引导证人之质询的方 式、时机和言论。
针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找出其破绽,避实击虚,打乱对方阵脚,达到以守为攻,各个击破的目的。质证的过程也是一个辩论过程,切忌 在质证中放过任何一点辩论机会,这十分关键,因为法官认证时,他们必须以质证的结果为认定基础,我们曾经遇到过法庭辩论时对方律师引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 事实根据,这时只要你提出“听不懂”,法官会马上制止他。
诉讼离婚立案技巧 来源:网络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3-2
5当事人就离婚的相关问题达不成协议,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协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状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发给《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 《举证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比如在女方怀孕期间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发给《民事裁定 书》,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原告起诉离婚应向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法律规定每件交纳10-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交纳。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书写起诉状时应注重一些技巧。比如诉讼请求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项目下,可只写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或者不明确写明有哪 些财产,只写“依法分割”,这一招对有的法院有效,法院询问财产数额时,则以不超过1万元应答,有的法院甚至不问,直接按财产1万元以下的案件收费。而有 的法院立案庭的同志则要求必须写明财产的数额,在提交诉状时附财产清单。这里,可以拣一些主要的列上,尽量控制在1万元以下。一般立案的法官不负责审理案 件,在案件具体审理过程中,对于清单中未列入的财产你还可以主张分割,主审法官一般不去追究该财产交没交诉讼费,因为即使他追查下来,当事人补交了诉讼 费,也到不了他的口袋中,他何苦做这损人不利已的事呢?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的格式及范例可点击此处查看。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指定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提出副本一份。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比如涉及的财产较多,涉及股票、期货、知识产权等),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人民法院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协议离婚办理技巧 来源:网络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3-2
5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提高,无论是主动要求离婚还是被迫面对离婚,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时,更多的人需要妥善的办理离婚。协议离婚具有省时、省钱的优点,往往是当事人办理离婚时的首选方式。在此,徐晓洁律师谈一谈如何办理协议离婚。
就离婚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是指已婚男女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向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由民政局颁发离婚证解除婚姻关系。
办理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是在我国民政局合法登记的夫妻。
没有登记结婚的男女,不能登记离婚。无论是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都由法院立案处理。在国外注册登记结婚的,也不能在我国民政局协议离婚,只能通
过诉讼途径办理离婚。涉外婚姻如果是在我国注册登记结婚的,可以在我国办理协议离婚。
二、双方对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问题都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离婚协议》。
双方应当在协议中确认同意离婚,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有无子女或子女由谁抚养,另一方抚养费数额以及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时间和探视方 式;以及有无债权债务及分配方式。以上任何一个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都不能办理协议离婚,仍属有争议的离婚,需起诉至人民法院处理争议问题。
符合以上条件者,必须双方共同亲自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在我国登记结婚的,离婚时可以在中国公民户口所在地办理协议离婚。如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符,只能到户口所在地办理。
办理协议离婚时,双方当事人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本人户口本、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四、个人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外籍人士、港澳台胞在我国办理协议离婚则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有效身份证件,港澳台胞还需提供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回乡证等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四、个人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条例》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单位或居委会的介绍信,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简化了协议离婚程序,也提高了离婚效率。但同时也有一些状况,导致不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必须诉至法院:
一、双方就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一方坚持离婚的;
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限制民事行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未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
四、双方或一方无法回户口所在地亲自办理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则必须选择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相比,协议离婚具备省时、省钱的优点,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一、民政局协议离婚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当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必须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并不是百分之百得到法律的支持。一旦一方反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对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查封、冻结、甚至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使对方必须遵守协议,更有保障。
二、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常常留有隐患。
民政局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审查不严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因此,协议书中涉及对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的处分,往往是由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水平来决 定,普遍来看,措词不规范,考虑不周全,极易产生纠纷,留下隐患。目前,婚姻家庭律师网受理的案件,有百分之三十左右是因此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法院诉讼离婚或调解离婚,有律师、法官的专业水平保障,对调解书的每一条款都会逐条进行审查,合法、严谨,并确保今后可供强制执行,没有隐患,更彻底的解决问题。
2.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篇二
问题 对策
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的法律依据
(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辩护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说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他维护的只是依照法律应当维护的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权益,更不是法律规定应限制或者剥夺的被告人的权益。二是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这就使辩护人同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有所区别。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有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他们不是专门维护者,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是他们的专门任务。他们是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在行使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则不同,他的诉讼智能就是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职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公诉人的控诉地位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两种诉讼职能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辩护人只能为被告人辩护,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辩护律师和公认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依法执行职务,都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他们诉讼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来讲,是一种协助与配合关系。这种协助与配合,是通过辩护来实现的,也就是通过辩护人讲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来实现的。从上述可以看出,辩护人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从属于被告人,而是个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二)辩护律师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另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及职责的规定,因此上述法条成为专门规范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责任规定。具体理解,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empirenews.page--]首先,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这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执业纪律。其次,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二、阻碍律师在刑辩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与职能的问题
(一)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参与刑事诉讼,这是我国民主法制的重要进步和体现。但是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应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关于“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律师参与诉讼,要么是诉讼代理人,要么是辩护人,没有“律师”的称谓。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就应当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应修订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
2、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是一种滞后的规定,应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这既有利于保障这些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4、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与其他犯罪人平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因此,侦查人员不得借口《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限制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
5、进一步解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第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的时限作了规定,即一般案件应当在48个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依法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并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实践中,拒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相当严重,不少负责侦查的机关仍在实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手续。
6、《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及公安机关的一些规定及国际法律相违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安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每次会见的时间长短,应由律师决定的问题[!--empirenews.page--]
7、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律师代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不能简单地依照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行事,应当掌握一定的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犯罪嫌疑的要求是合理的,才代其申诉、控告。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利于其提出准确的控告和申诉意见。立法还应当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申请到场。
8、关于拒绝辩护问题《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其中“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律师认为委托人没有向谁如实陈述而隐瞒事实,才有权拒绝继续担任辩护人是不确定的。有鉴于此,建议立法删除相关规定并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严重侮辱辩护律师人或者其他严重阻碍其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作为律师拒绝辩护的又一条件。
(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问题
1、正确理解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是一个非常现实和紧迫的问题。有的检[1][2][3][4]下一页 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主动会见律师,不听从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有的检察机关甚至以防止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为名,而不允许检察人员会见辩护律师,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听取人、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2、为了使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中肯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赋予律师代理人、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案件侦查终结后,允许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制度。
3、解决律师收集证据难的问题应该强调,公民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律师收集证据是法律权利,任何公民对于律师收集证据同样应该给予支持和协助。而《刑事诉讼法》第37条善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无异于赋予上述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向律师提供证据的权利。
4、关于对“证据展示制度”的认识。由于要正确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相关规定,确保公正起诉,及时地终止辩护,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起诉意见书,还应展示侦查终结的案卷,而辩护方为了防止不该起诉的起诉,就要提出中肯的辩护意见,出示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被起诉的证据,从而构成控辩双方事实上的“证据展示”。这是的证据展示既是人民检察院民主辩护的体现,也是审查起诉公开化、法治化的具体措施,既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一方提供案卷,另一方提交辩护证据的制度,较之人民法院开庭前一定期限内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制度,具有无比的先进性、优越性
(三)审判阶段律师作辩护人存在的主要问题[!--empirenews.page--]
1、彻底解决辩护律师的查阅侦查、起诉案卷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原该法第108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其核心内容是使人民法院开庭前对案件的审查由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以防止“先走后审”、“先判后审”、“审判走形式”、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在庭审中得不到全面贯彻执行,从而不能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司法机关依据第36条第2款关于“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录、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普遍解释为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录、复制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陈述有限的材料,并且限制辩护律师必须在人民法院进行上述行为。这种规定和解释是限制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重要原因。
2、切实解决证人、被害人出庭难的问题。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庭审改革,变纠问式为控辩式。加强举证、质证、认证是人民法院“阳光”审判案件的重要步骤,对于司法公正,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司法实践却并不令人满意。尤其是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为数甚少。另外,一些人民检察院将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有的根本就不处理),将其口供作为证言向法庭提供。这些严重限制了辩护律师质证、辩论证据作用的发挥,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职责,影响了司法公正。
3、有效制止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的职业报复。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方,与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法律职责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产生分歧、矛盾是必然的。这种分歧、矛盾或者说“斗争”,是好事,而不是坏事,因为它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证、核实,有利于准确地适用法律,最终控辩双方要统一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来。因此,我国的辩护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对立统一”规律的自觉运用和体现,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但是确有个别检察人员出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出于经济收入的小平衡和职业特权,利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对辩护律师实施职业报复。为此,全国律协、全国人大中的律师代表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取消刑法第306条的不当规定。
三、“三难”问题的原因分析 律师执业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和深层次的,主要有:l、思想观念存在偏差。嫌疑人一被关押,有些办案人员思想上就认为他不是好人,搞“有罪推定”,并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帮嫌疑人说话的,主观上有排斥倾向;有的怕律师出不好主意,影响口供的真实性;也有对律师不信任因素,怀疑、担心律师会串供等等,思想匕很难真正认识到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作用。
2、有些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律师收入高,心理失衡。现在尚没有全国律师平均收入的统计数字,可以收集一下,同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平均收入作一比较。在律师行业也存在温饱问题,在一些贫困地区,有的特别是刚跨入律师队伍,或年龄较大的律师基本的生活都难以解决,也有个别律师放弃律师职业去承包山林。因而,要全面、客观地对待律师“高”收入。[!--empirenews.page--]
3、现行司法制度尚有需完善之处。在诉讼结构中,控方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和辩方处于真正平等地位。看守所归公安管理确有便于管理、便于诉讼的一面,但问题也相当普遍,随意关押如留置盘问时有发生,超期羁押约占50%,没有致残的刑讯逼供难以取证。侦查人员阻碍律师会见嫌疑人原因之一,也是怕律师看到嫌疑人的伤口或疤痕,引起法律上的责任。因而,有的办案人员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
4、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完善。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操作性差,有的相互冲突。(l)《刑诉法》第96条“第一次讯问”从何算起,没有规定。(2)在刑事诉讼中,哪些是国家秘密没有明确具体的细化,导致了实践中的任意性和模糊性。(3)
1998年六部委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对个履行义务的行为,如何举证,承担何种责任,由谁来处理都没有规定。因而,律师会见从一开始就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让你见你就见,不让你见就不能见,要告也没有证据,即使告了也没有法律责任。(4)《刑诉法》第36条规定律师会见是“应该”,而不是“必须”,立法的弹性导致执法的弹性和随意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从立法上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给予明显的限制。
5、有些基层执法人员素质尚待提高。在文明程度高的城市,律师执业环境要比落后地区好得多,律师的诉讼权利、人身自由权保障程度也就高些。在同一个省里,省级的公、检。法执法水平和政策水平、民主法制观念都要比基层高得多。河南省检察院近年来出台保障律师权利的有关规定,他们已认识到律师执业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关键是有的基层办案机关和人员依法办事、民主法制、尊重人权等观念不强,素质有待提高。
四、对策
(一)律师在会见和调查取证中要严格依法执业,谨防风险。目前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会见难的问题仍然是十分突出,在重大案件中这个问题就更加突出。例如:会见受阻的情况仍然比较多,有的是拖延会见时间,有的是限制会见时间、次数,有的是限制谈话内容,还有的干脆就不允许会见。在新刑法实施好几年后的个人,这些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这是一个比较严峻的现实。面对这种情况,律师界目前基本上无能为力,通常的做法也只能是据理力争,向律师协会、向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向公检法三个机关反映情况,但是这些办法的效果十分有限。律师在办理重大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难度很大,真可谓是举步维艰,尤其是风险人大。全国律协在制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时候,对调查中的风险防范问题考虑得比较慎重。按照法律规定,对律师调上一页[1][2][3][4]下一页 查没有限制,没有规定必须两个人调查取证,因为律师I为不是政府授权行为。但从保护律师的角度出发,在规范当中要求最好由两人进行。同时,调查取证的程序也应当严格按照办案规范来进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是我国建国以来律师协会内部自行制订的第一部自律性规范,这个规范既是对律师的约束,也是对律师的保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很重视这个规范,他们在一些法规汇编当中,把我们的规范也遍进去,有时他们在投诉律师的时候,也引用这个规范,这足以说明这个规范的重要性。[!--empirenews.page--]
(二)律师辩护应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应当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谈到以证据真实为标准,就必然涉及到近几年来我们实务界和理论界热烈讨论的关于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问题。证据真实又叫法律真实,这个问题这几年争论得很热烈。由于我们过去对证据问题重视程度不够,研究得也很薄弱,在此情况下,我们经常强调的,是一个在理论上非常正确,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却比较空泛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必须指出,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实现这个原则的手段和途径必须是明确而可行的。实事求是所追求的是一个最终的结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下,有些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收集得非常完整和精确,因此,有时候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就会发生冲突。当证据真实(或法律的真实)与这种结果相冲突的时候,当这种法律真实不能印证所推断的这种客观真实的结果的时候,就只能以法定的证据标准为依据。也就是说,当证据真与客观真实相冲突的时候,二者不能兼顾,强调兼顾的观点更有可能导致主观随意性,而这就是一个法制国家最明显的标志,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原则之一。那么,我们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什么呢?我认为,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法律真实或者是证据真实的标准。
(三)办理疑难案件应当集思广益以确保办案质量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最好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集思广益。现在有的律师事务所是这样做的,但据我了解还不太普遍,多数律师事务所还做不到这一点。可以说,我们的律师目前基本上还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各自为战,律师忙于去应付自己的案件,很少有事务所能够坚持集体讨论的制度。如果律师办理重大案件时能够在出庭前集体讨论,开庭时有本所律师旁听,开庭后总结讲评,我认为是一种非常有益的方式。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集体作用,减少失误,又有利于提高律师的整体水平。所以说,我们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时候,一定要争取集思广益,要对办案质量负责。
(四)对敏感性重大案件应尽量避免搞人情关系据我了解,我们律师行里有一部分人专门是关系律师,专门搞关系,这些律师也不用太多学习业务,只要把法官、检察官请出来一商量,你们说怎么办吧,帮我解决就行,这种情况确实存在。所以,律师一定要注意纠正自己的风气。在重大敏感性案件中,这种风气更要避免,一旦处理不好,可能会既害人,又害己,后果更加严重。律师办案,首先要依靠证据,依据法律,这是原则,是前提,万万不能本末倒置。
(五)推动证据立法,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证人出庭、证据展示等诸项难题。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证人出庭、证据展示等问题一直是困绕刑事辩护活动和妨碍司法公正的严重障碍。在重大案件中,这些问题相对突出,以致于自接影响到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地行使权利,向法庭及公诉机关反映和争取,这是一个重大原则问题,不能迁就,不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但是这些问题仅凭律师的努力是无法解决的,只有依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才能得到解决。为此我们应当对这些问题深入探讨,积累案例,为推动《证据法》尽快出台创造条件。[!--empirenews.page--]目前,对证据立法研讨很热烈,各方面都很关注,立法机关、律师界、学术界、司法界都寄希望在立法当中解决这些问题。从多次讨论的情况看,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特别关注。l、关于沉默权问题。可以说,沉默权制度是防止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途径。如果被告享有沉默权,回供的作用就并不十分重要,自然会减少喜讯逼供的驱动力,这会从根本L削弱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事实上,沉默权制度与坦白从宽的政策并不矛盾,因为保持沉默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所不同的只是抗拒并不从严。
2、关于明确控方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问题。这是防上刑讯逼供的另一个重要途径。因为被告举证是不可能的,他处在特殊的环境中,无法举证。在法庭上,我们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当被告提出有刑讯逼供问题时,控方就要被告举证,多数情况下,法庭也无可奈何。所以,应当在立法中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给控方。
3、关于侦查机关询问被告时应有律师在场的问题。如能解决,对于防止刑讯逼供无疑具有重要作用。4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多年来,我们常常是依据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定罪,这种做法很不科学,因其不能接受质证,可靠性与准确性难以保证。如能解决该问题,可能会防止很多错案的发生。
5、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问题。该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关于展示的地点和方式,另一个是控辩双方应否对等展示。检察机关坚持对等展示,我们则坚持不能搞对等展示。因为:一是在辩护原理上,举证责任在控方,不是辩方。世界各国都是控方向辩方无保留的展示,而辩方向控方只作有限的展示:二是如果搞对等展示,律师会面临一些新的陷阱。辩方的证人证言和一些相关证据出示以后,控方客观上有条件控制证人,也可能迫使证人改变证言,并可能以此而无端追究律师妨害作证罪的责任。我们应当推动这个制度尽快实施,但是原则问题必须坚持。
(六)摆正控辩双方关系,提倡高水平的办案风格随着辩护制度的不断成熟,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目前,我认为,控辩双方的关系应当走向正常化,即控辩双方应当对抗,但这种对抗应当是理性的。与这种对抗关系相适应,法庭审理活动就应当L升一个层次,法庭辩论应当在一种平和、主动、充分的气氛中进行。既态度平缓,主动对话,充分表达。可以说,近几年来,实现这种目标的基础已经开始出现,成功的尝试也不乏其例。
(七)在执业中积极寻求律师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扭转孤军作战的局面。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时候,能够及时主动地与律师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求得指导和支持,这一点很重要。这种沟通、配合和支持不仅有利于律师的执业活动。而且可以进一步地体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作用。只有在律师协会的地位受到足够的重视,作用得到更充分地发挥,律师孤军作战、一盘散沙的局面得到彻底扭转的情况下,律师群体的整体地位才会真正得到提高,律师的作用才会受到全社会的普遍重视。
(八)辩护律师急需加强基础业务培训,迎接挑战目前,我国律师的素质和水平差别很大,有的律师水平确实很差,甚至在办理人命关人的大案中连基本理由都说不清楚。所以,希望律师主管部门和律协对律师办理的重大案件能够予以特别关注,同时,能够加强对律师业务的经常性培训。[!--empirenews.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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