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精选10篇)
1.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
甲方:(简称甲方)乙方:(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公
平和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订购甲方位于路 巷商品房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具体协议如下:
一、供求标准
房屋面积为(含楼梯分摊面积和公共部分墙体面积),每平方米售价为元,车库面积为平方,每平方米销售价格为元,储藏间为平方,每平方米销售价格为元,总销售金额为元,大写:拾万仟佰拾元整,面积以权力机构核实为准,交房日期年月左右。
二、订购方式
乙方向甲方预交房屋订购款,工程竣工后甲方交进户门钥匙,乙方向甲方交清余款,如出现不交后期购房款时,甲方有权将此房屋卖给其他人,退还乙方房屋订购款时,甲方需从乙方订购款中扣除30%作为甲方补偿款。工程竣工后的现房全额付款,车库、储藏间,不办理产权证。
三、产权证办理,乙方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证件,由甲方代为办理,办理的一切费用及契税由乙方承担。
四、进户防盗门一块及所有窗户由甲方统一安装,进户主电线为4nm铜芯线、主水管、主电话线、主网线、主有线由甲方统一安装,室内一切装饰装璜由乙方自行设计投资安装,乙方在进行装饰装璜时,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整体结构,如不经甲方允许,擅自改变室内结构给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及危害,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五、根据规划部门要求,为了房屋的整体美观,立面防盗网的安装要按甲方的要求进行安装。
六、卫生间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进行施工安装后出现渗水及对楼下房屋等造成的影响,由乙方返修和处理。
七、乙方购房后,甲方为乙方统一办理水、电开户,费用由乙方支付,有线和电话、宽带由乙方自己办理,费用由乙方自己支付。
八、甲方对乙方购买的房屋保修期壹年(从房屋竣工开始计算)。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年月日
2.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二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适用性
一、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的合理性分析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 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 对于惩罚性赔偿在房屋买卖中的合理性, 笔者将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及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2]
首先, 对受害者而言, 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的功能, 其赔偿数额虽说超出了实际损害额, 但其仍以实际损害为基础, 首先让受害者的权利和利益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 其次才是对其进行的惩罚, 支付超额的赔偿金。
其次, 对于不法行为人而言,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的功能。从字面就可以看出,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者, 这也是与传统民法的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 可以说这是对违法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性的一种惩罚。
再次, 对于潜在不法行为人而言, 惩罚性赔偿措施具有遏制违法犯罪的功能。从经济学角度看, 当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所带来的收益时, 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违法者宁愿铤而走险。而在传统民法领域, 损害赔偿是以补偿为基本原则的, 即损害赔偿额只是对于受害者权利和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 此时, 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远远小于违法可以给他带来的利益, 如果不加大其违法成本, 是不足以遏制其违法行为的。
(二) 房屋买卖中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在《解释》中可以看到, 其列明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 等相关法律以及民法审判实践。《民法通则》沿用了大陆法系补偿性民事责任的立法传统, 并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中更是难寻这一责任形态的踪影。[3]而《合同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唯一做出明确规定的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 因此, 商品房是否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看其是否属于《消法》所保护的范围。
首先, 合同本应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但是在消费者购物活动中, 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因此有了《消法》对其实行倾斜性保护, 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 普通居民作为房屋的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信息、专业知识、精力等方面远不及与之进行交易的房地产商, 因此, 其同样处于劣势地位而应当属于特殊的消费者而受到《消法》的保护。
其次, 居者有其屋是对于基本生存权的基本保障, 而商品房买卖正是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的买卖合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历史表明, 一个国家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治发达程度, 决定了其消费者保护的主要目标和热点。[4]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 房地产市场也迅速发展起来, 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带来了高房价的问题, 房屋价格过高, 致使购房者望而却步, 居民的生存权受到了损害, 购房者的权利自然应该受到《消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 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以《消法》为蓝本, 因此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 笔者在引言中已经提到, 对于是否可以对房屋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 理论界仍存在一些否定性意见
理由大致如下:其一, 《消法》制定时, 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 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其二, 《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产品不包括建筑物, 故《消法》可作类推适用;其三, 商品房涉及金额巨大, 若是适用《消法》第49条会导致显失公平, 且双倍赔偿造成的影响巨大, 不利于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其四, 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可得到比较妥善的处理。[5]
对于第一个理由, 笔者认为, 虽然在房屋买受者范围的认定上目前与《消法》的消费者没有得到完全的重合, 但是对于买房自用的房屋消费者而言, 其仍处于与《消法》所称的消费者同样的劣势地位, 况且法律本身就有一定的滞后性, 《消法》制定时并没有将商品房明确排除出去, 只能说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没有预见到, 因此, 第一个反对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二个反对理由认为《消法》可类推适用《产品质量法》, 笔者认为, 由于立法者对每部法律作出规定时, 其立法目的和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 因此将不同法律拿来类推而对某一制度进行否定是不严肃的。我们在前文提到, 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 房地产商会将其不法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对比, 当成本小于收益时, 法律是无法阻止其不法行为的。在房屋买卖中涉及利益之大是不言自明的, 因此不能片面站在房产商的角度认为惩罚金额过大。通过规定双倍的惩罚性赔偿, 一方面可以加大房产商的违法成本, 防止出现侵害购房者的情形, 另一方面, 对房产市场也起到了净化的作用, 反而有利于房产市场的发展。而对于瑕疵担保责任, 如果购房者的目标房屋已经不存在了, 那么仅仅是瑕疵担保又有何意义呢?
而从个地方的实践来看, 也有将《消法》中的赔偿性措施运用于商品房买卖的例子, 如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认定商品房买卖受《消法》保护, 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 在房屋买卖中运用惩罚性措施有其自身合理性。
二、经济适用房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性
在《解释》中可以看到,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只及于商品房, 那么对于同为保障居民生存权的经济适用房是否也能适用这种规定呢?
(一) 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区别
1994年, 我国开始建立经济适用房制度。根据我国《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 经济适用房是我国在进行房改过程中, 为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形势, 由政府推出的新兴房产种类, 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 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 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是适合于中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房。[6]相对于商品房,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7]
其一, 土地取得方式不同。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取得的, 而商品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的。
其二, 针对的对象不同。经济适用房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 是为了满足社会中低收入家庭需要而推出的房型, 因此只有符合中低收入家庭的条件才可以申请购买。而商品房属于自由交易的房屋, 因此其购买者并没有这种限制。
其三, 所享有的处分权能不同。经济适用房由于是政府扶持的项目, 且针对有限的购买群体,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 防止出现违法违纪、趁机牟利的行为, 对购房者的处分权能也做了限制, 如对于转卖、租赁的限制性规定。商品房买卖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因此其购房者的权利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是完全的。
其四, 购买是否受限不同。经济适用房是为了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保障, 因此严格坚持一房一套的原则。商品房购买者并不受其限制。
由此看出, 经济适用房具有明显的保障性和政策性特点, 因此在相关法律方面也有不同的规定, 但在购房者与房产商的关系上, 经济适用房买卖在很大程度上与商品房买卖相同, 因此, 虽然目前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 但笔者认为, 当经济适用房购房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 仍可考虑适用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二) 关于《解释》第8条恶意违约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8条规定了在恶意违约的两种情况下房产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是订立合同后转卖, 二是订立合同后恶意抵押。经济适用房是根据国家政策建设而成的, 其买卖也遵循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但是不能排除开发商在售楼时因过失或者故意的一房二卖或者订立合同后又恶意抵押的情形。
首先, 对于开发商的恶意违约, 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且惩罚性幅度应该更大。虽然开发商在建房时享受一系列政府的优惠政策, 购房者也有严格的准入条件, 但在开发商和购房者的关系来看, 与普通商品房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多大区别, 这是经济适用房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而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相对于普通商品房买卖中的购房者, 由于财力不足而对“经济性”的要求更高, 因此其对于房屋的选择性有局限性, 况且当经济适用房供不应求时, 符合条件的购买者只能通过摇号的方式购买房屋, 其能再次排上队的几率很小, 而商品房买卖中的买受者由于是按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交易, 因此当购房目的不能达成时, 仍可选择其他建筑房屋。可见如果此时由于开发商的过错导致购房目的不能实现,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将承受更大的风险, 因此有必要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幅度;而另一方面, 开发商开发经济适用房本身享受了政府的各种优惠政策, 其成本相对于普通商品房开发商低很多, 因此, 当因开发商原因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现时, 让开发商承担更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是有可能的。
其次, 买卖二手经济适用房时恶意违约的, 应分情况讨论。根据有关规定, 对于已经居住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 业主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进行出售, 但出售后业主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对于居住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 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 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而对于按照不高于购买价卖房的购买者, 如果符合申请条件, 仍可再度申请经济适用房。基于这些规定, 笔者认为, 如果二手经济适用房的卖方是按照市场价格出售其经济适用房, 说明其对于经济适用房的需求已经超出了满足基本生存居住权利的条件, 也从侧面说明了其购买力上的变化, 因此, 对于这类卖房者的恶意违约, 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因没有与开发商一样的优势, 因此幅度应该低于开发商的恶意违约;如果按照购买时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房, 从主观恶性来说是小于前者的, 况且其再一定条件下仍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 因此对其不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而只适用于一般的违约赔偿责任。
(三) 关于《解释》第9条欺诈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9条第 (一) 项规定了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在经济适用房中, 开发商从招投标到销售前定价都与政府存在着密切的信息交流, 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 因此不大可能出现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 第一项是不适用于经济适用房的, 而其他两种欺诈情形, 完全可以适用关于恶意违约时的分析。
(四) 关于《解释》第14条关于房屋面积违约时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14条规定, 当房屋面积误差比超过3%时, 对于超过部分的房价款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对于“3%”的面积误差规定, 实际上就是对根本违约的界定, 在经济适用房中, 当然可以适用这种根本违约的情形, 因此, 也应当适用关于超出房款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由此可见, 经济适用房虽然因有政府的保障性支持而低于市场价, 但是其仍要符合“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房地产商为了从中谋取利益, 往往背离了这两个特点而损害购买者的利益, 而这部分购买者相对于商品房买卖中的购买者由于在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差异, 处于一个更不利的地位, 其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对于二手经济适用房, 则要根据不同情形, 综合考虑售房者的主观恶性和公平原则进行不同的制度规定, 因此, 立法急需对该部分购买者的利益保护作出明文规定。
三、房屋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 已经很明显的看出惩罚性赔偿措施在房屋买卖中适用的现实必要性, 但是目前的状况是制度规定与现实需要严重脱节, 因此应该找出问题并进行制度的完善。
(一) 法律依据的缺失
首先, 对于买受人的定位。根据上文分析, 目前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消法》, 但是根据《消法》的规定, 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一般是指自然人或者由自然人组成的家庭。但是根据《解释》的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只要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并支付价款、转移房产的均可构成买受人, 这个范围远大于《消法》中的消费者的范围。但是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 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此处买受人的范围与《消法》中消费者的含义是相同的。[8]但是该《批复》只是针对《合同法》第286条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性质争论而作的, 如果没有“正式”的概念链接, 说房屋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消法》仍然是底气不足的。因此, 应当对买受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
其次, 在《解释》中列明的法律依据中, 无一例外的都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措施, 而我们推断出来的唯一法律依据, 即《消法》, 却没有列明在法律依据之列, 这说明《解释》不是对《消法》的直接使用, 而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司法创制[9], 纵然我们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种种合理性和适用的必要性, 但法律依据的缺失仍让不少人怀疑其适用的合法性。而在对经济适用房的适用上, 其情况更为严重, 甚至在《解释》中也只有关于商品房的相关规定, 因此, 法律依据的缺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适应范围过于狭窄
《解释》运用列举的方式把几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列举出来, 虽说这种列举方式简单明确, 便于识别和操作, 但是在房屋买卖纠纷中, 违约和欺诈的情形复杂多变, 并不是列举所能涵盖的, 如开发商不具备开发商品房的主体资格;所销售的商品房屋证件不齐全, 致使商品房的权利出现严重瑕疵;开发商故意隐瞒影响购房者正常使用房屋的重大质量问题, 致使房屋居住目的无法实现等等[10], 而在经济适用房中, 甚至根本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违法者得到不惩治, 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此, 应该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 惩罚性赔偿数额仍需明确
在《消法》中, 惩罚性赔偿数额是这样计算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说明, 《消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双倍赔偿”, 而《解释》则是“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即采用的是“一倍上限的赔偿”[11]笔者认为, 对于惩罚性赔偿, 由于其惩罚力度较大, 因此不能给法官留下太多的自由裁量权, 以免造成司法中的寻租。无论是商品房还是经济适用房, 其赔偿数额都应得到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3 (5) :1.
[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3 (5) :1.
[3]李胜利.购房者利益保护与惩罚性赔偿责任[J].法商研究, 2006 (5) :58.
[4]翦艳.浅议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J].法制与社会, 2007 (3) :277.
[5]翦艳.浅议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J].法制与社会, 2007 (3) :277.
[6]高娃, 王瑜、魏魏.经济适用房买卖操作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1.
[7]郑思静.论经济适用房的基本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08 (6) :189.
[8]陈耀东.再论购房者消费者地位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J].中国房地产, 2003 (8) :61.
[9]李娟.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J].政法学刊, 2007 (1) :26.
[10]王桂春.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房地产法中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 2009 (3) :52.
3.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三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商品房;合同纠纷
一、情事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的概念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非因当事任一方的原因,发生订立合约是没有预料到的变化,如果维持合同订立时的效力,则在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达维持公允。甚至在西方国家,情事变更原则也是作为对“契约神圣原则”和“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补充和限制而得以发展。
近些几年,随着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的频繁和深入,降息、救市、限购、限贷等等政策不断出台,直接影响了一部分人的履约能力,导致出售房产将遭受较大损失或履行购买房产则成本大增。尤其在2014年底以来,市场对房地产行业下行的预期不断持续,市场景气也低,这都会影响买家的心态,因而不少买家以此为借口,拒不履行合同,不执行所订立的购房合约。
二、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比较
当前学界有学者表示,情事变更包含不可抗力;还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等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经济合同法》第27条,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等法律条文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有着很大区别。不可抗力专于指某种客观情况,而这种客观情况又是不能预见或者可以预见但不可避免乃至根本无法克服。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二者的客观表现不同。情事变更通常是由于客观的经济外部状况发生改变而引发,例如物价剧烈波动、经济政策发生大的改变等客观因素。其次,履行结果不同。情事变更事项发生后,虽然外部条件发生改变,但合同一般;情况下仍然可以履行,只是如要履行合同则会显失公平。再次,不可抗力法律后果不适用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最后,不可抗力的发生,可以引起情事变更的发生,但是情事变更则仅可能是不可抗力发生所导致的结果,因此二者不能互为因果关系。
三、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适用
政府为刺激房地产市场的需求或者抑制房地产市场“过热”,不断采取的相对激烈的调控政策。这些政策从不同方向对供求双方产生影响,进而使买方和卖方在心理上产生不同的“预期”,同时也加大了市场交易中的不确定性。情事变更原则即是在合同订立生效之后,市场发生未能预见的新的情形,因此在这种背景之下,确认和区别法律意义中的“情事变更”就要非常慎重。笔者认为,房地产调控政策引发的“违约”情形如果需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那么客观上需要满足如下四个条件,否则会出现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
(1)调控政策所导致“情事”的变化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合同订立某一方所能控制。在新房地产调控政策出台后,首先会引起购房首付款所占比例以及银行抵押贷款条件的变化。这给买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影响就是首付款增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和利率变动利息总额支出额增加的显性风险。同时,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房产一般而言金额都很巨大,这种突发“情事”的变动,使买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部甚至完全丧失。
(2)新政策出台对市场产生影响,应该发生于房产买卖合同订立之后,且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依照现行合同法,发生情事变更,必须是在合同缔结之后,否则不存在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而如果情事变更恰恰发生在买卖合同订立的时候,那么一般应当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是已经充分认识到发生的事实,那么合同的订立则被认为是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的基础上而成立,因此也不存在发生情事变更的问题。而如果新政策颁布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为维护市场稳定,保持交易秩序,原合同也不适用情事变更,而且不具可追溯的效力。
(3)在新的房产政策之下,如果要继续履行原合同,则必须是对任一方当事人都无明显不公或者新政策不会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政策变动条件下,如果要判定构成情事变更,则判断标准应当是新的政策的作用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完全丧失,或者新政策导致合同某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或者造成对价关系无法实现等。
(4)新政策的出台必须是在当事双发订立合同之时没有也不可能预见的情况下,且不可归责于人一方当事人。不可能预见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对房地长新政策发生的情事变化,完全没有预料到,并且不存在应当预见但没有预料的情形。不可归责指的是调控政策的发生完全不是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失或故意。
4.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四
乙方: (受让方简称乙方)
现就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一套安置房(未装修)转让给乙方。双方就房屋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房屋本情况:此房屋属6+1安置房,位于小池家园水月社区210栋2单元205室,面南朝北,二楼,无电梯,面积为57.05平方米。
二、付款方式:甲方必须交付下列证明及归属房屋的物件(1、原始房卡和原始缴费发票,二者上面均有“沈文龙转让张凤平”字样。2、拆迁合同复印件,沈文龙身份证复印件,水、电及天然气发票,以及就房屋相关发票。3、房屋所有钥匙)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房款总金额玖万壹仟捌佰元(其中包括水、电、天然气开户费叁仟贰佰叁拾元),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以上甲方交付的所有证明及房屋附件(所有钥匙)必须齐全,否则取消此次买卖,并退还乙方押金伍仟元。
三、房屋交付: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乙方,并就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乙方如无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协议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后,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理权等,将归乙方享有或承担。
四、甲方承诺保证:甲方保证自己对该房转让拥有处理权,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转让该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甲方保证其妻子、儿女和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对房屋不再有继承权、共同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甲方保证该房屋转让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
五、房屋的后期办理相关证件(房产证等),如证件由乙方直接办理,产权所有人为乙方姓名,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证件{房产证等}经由甲方现行办理,所产生的手续费由甲方承担,再行更改为乙方姓名及所有。乙方办理时,甲方无条件提供相关的所有证件手续,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及其他证件。
六、如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或其他等原因,而获得的补偿或新房屋,新
登记造册的产权人仍是甲方,则甲乙双方应向房屋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该房屋产权过户乙方名下。
七、成交后,房屋后期装修,物业所收取的押金,及装修产生的垃圾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成交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
八、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变更或解除协议内容必须双方协商一致。若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本合同书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九、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从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5.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五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商品房买卖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交易房屋的基本情况
1、,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徽园“绿色港湾”。
2、该房屋面积约为平方米,房屋类型为高层全框架结构,最终面积、结构和成交价格以单位公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条、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1交价格,另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的转让费为最终成交价格。乙方须于签定本合同后将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元整(¥304000)作为该房屋款转至甲方,以后补缴费用由乙方自付。
2、乙方付款后,甲方开具给乙方的收条的单位缴款收据作为已付款凭证。
第三条、房屋交接
1、单位正式公布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书面通知,并移交房屋钥匙给甲方后,甲方通知乙方办理交付手续。
2房屋产权资料,该房不得出租不得转卖。
3、甲方因该房而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房屋的税收、退休后半价电费),由乙方负责补偿。
第四条、责任与权利
1、甲方获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后,甲方保证转让上述房产已征得其他产权共有人的同意。
2、乙方享受甲方单位对该集资房的部分优惠条件,(实物补贴除外)。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合肥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容,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联系方式:联系方式:
6.刘氏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六
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
买受人:
第一条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第幢单元层户
第二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单价人民币每平方米元,该套房屋建筑总面积平方米,总金额为元。
第三条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号合同面积发生差异,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处理: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之内的双方互不找帐;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之后多退少补。
第四条交房标准:
毛坯房、水、电、入房门、塑钢窗。
第五条付款方式
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元。
第六条其它
房产证办理费用、天然气初装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用由买受方自理。
出卖人(签章):买受人(签章)
7.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七
关键词:商品房,合同纠纷,权益保护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以及住房制度的深化改革, 商品房交易市场也相当活跃。自八十年代起房地产产业就得到了充足的发展, 并逐渐成为我国的支柱性产业, 极大的带动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 房地产产业的发展也极大的改善了我国人民的生活环境。
但是, 随着房地产产业的发展, 相应而来的弊端也逐渐显露。比如说, 房价的持续走高, 使得很多普通百姓根本买不起房, 这也是当前对房地产产业讨论最多的问题。或者是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种种纠纷也是目前暴露较多的问题之一。其中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对于不动产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 市场自动调节机制还不够健全, 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不遵守城市信用原则等。因此而来的买房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也不断增加。
在目前所有案件数量排名中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位列榜首。商品房买卖合同,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 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是指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合同权利义务而引起的争议。我国目前对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的解决方法主要有协商、行政处理等。但是, 因为商品房市场受经济规律的影响会出现很多自发性、随机性的问题, 所以, 目前对于解决由此引发的纠纷还需要政府调节及法律条文的建立健全, 只有这样, 才能大大降低商品房交易市场出现的大量的合同纠纷。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定义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
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房人, 买房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由此可见, 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所以在两种合同类型下发生的纠纷也会因为各自的不同的特点而有不同的解决方法。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包含三个要素:
1、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即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 即作为房屋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和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法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体。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体即买卖合同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一般来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即客体。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 除了房屋以外, 商品房的权属确认、变更、终止及等级发证行为等均是合同的客体。
3、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律关系是指作为合同关系主体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双方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因素。
(三)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定义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下统称出卖人) 与作为买受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各类纠纷的总称。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特点
(一) 纠纷主体主要集中在商品房出售方及买受人之间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涉及的范围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买受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所以一般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一般发生在这些主体之间。
(二) 纠纷发生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商品房预售领域
商品房合同纠纷主要包括商品房预售时出现的纠纷以及商品房出售过程中因费用交付引发的纠纷。其中又以商品房预售时出现的合同纠纷居多。这些纠纷主要原因有:房屋面积差异、房屋瑕疵以及预付款等。引发这些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预售阶段出售的商品房主要是尚未建成的商品房, 其中有很多不确定因素, 这些不确定的因素就成为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难以界定或者不明确标定的问题, 这就极易引发纠纷
(三) 涉及纠纷的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对等
由于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主要是商品房开发公司及作为买受人的个人。所以极易产生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法律等悬殊的差距。因为作为商品房开发公司的法人是订立合同的主体, 它有很大的自主权和知悉权, 而往往作为买受人的个体在面对合同制定、签订时的相对弱势, 再因为经济实力等悬殊的差距, 导致在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现纠纷时使得买受人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 导致二者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对等也是显而易见的。
(四) 纠纷原因主要在于商品房出售人的不诚实行为
商品房在预售时出售的是“协议上的房屋”, 也就是房屋还在开发过程中, 实质上的房屋还不存在。一些开发公司为了能尽快融资, 并以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将房屋出售出去, 因而采取隐瞒房屋建设基本信息、打出房屋虚假广告等方式故意隐瞒房屋信息造成消费者误解或者直接、间接地欺骗消费者, 这些都对消费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误导, 那么由于买受人与出售者之间信息掌握量上的不对等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也就习以为常。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类型
(一) 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纠纷
1、商品房预售广告与实物不符。
很多商品房开发商为了能尽快以高价将预计开发的商品房卖出去, 便想方设法将所售房屋的建筑规格、建筑质量等虚构化。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利用一些虚假广告来蒙骗消费者, 使得消费者认为所购房屋物超所值, 心甘情愿的花钱买下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
因为预售主要是出售还未开发好的商品房, 所以消费者只能从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口中或者是广告宣传来了解商品房。为了利益, 一些开发公司往往会扩大所售商品房的质量等。例如开发公司往往在宣传的时候会承诺, 修好的商品房是豪华设计、小区内有高档健身设施等, 但真正的商品房却与开发商广告宣传严重不符。
所以在房屋交付时, 因不满开发公司广告宣传与实际标的物不符引发的合同纠纷不在少数。
2、内部认购引起的纠纷。
“内部认购”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并且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以签订预售合同、收取定金的方式出售给房屋买受人的行为。其最普遍的表现方式就是承诺给买受人以最低的价格出售最优质的房屋。如:VIP认证、排号等。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不符合标准的房屋不得进行出售, 否则既是违法行为。
虽然如此, 但是这种内部认购行为还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 无非是在融资困难的商品房交易市场, 这样做能使得开发商尽快融资, 而迫于买房贵买房难压力的买受人也能得到一些实惠, 所以才会形成这样一个局面。
但是, 因为买受人在买房时无法看到所有房源交易信息, 对与自己买到的房子是否是最优质的也无从知晓。所以在房屋签订预售合同交完定金以后, 如果消费者要求退款, 主动权却不在自己手中, 而是掌握在开发商手中。当初承诺的不满意如数退还认购定金也成为空头协议, 不予兑现。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价款的纠纷
1、贷款办理过程中的纠纷。
因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往往还涉及到第三方, 即银行。而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不属于直接的义务关系, 也就是说银行是代替买受人支付房屋款项, 即银行是代履行的义务, 而不是直接的支付的义务。
而因为银行方面而使得买受人未能偿还买房款项而引发的纠纷也是时有发生。但因为银行是第三方, 对买卖合同并不受直接的法律约束, 所以并没有必须付款给开发商的义务。而此时因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其与银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所以房屋买受人一方面要接受开发公司的违约追究, 还要单独追究银行的延迟付款的责任。而此时, 多数购房者因自身处于劣势地位多会自取自行承担的方式来解决。
所以, 为了避免因银行方面延迟付款而引发的种种问题和纠纷, 笔者认为消费者在购买房屋需要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尽量与银行单独签订合同并约定好因银行方面延迟付款引发的问题要由银行方面来承担责任和进行相当赔偿的责任等, 以免在发生纠纷时, 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2、因其中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引发的价款纠纷。
一般情况下, 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 才能保证共同协商的目的达成。而现实中往往存在一种情况就是, 当买受人交付了一部分约定的房款之后, 以销售方存在经营等问题的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所以双方就会因为一方不满另一方而拒绝履行买卖合同规定的内容。这样就会产生因履行义务而引发的价款纠纷。
但在法律上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合法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证据。如果买受人认为销售方存在违背合同规定的行为, 那么就要拿出有力证据来。但在这种情况下, 因为举证困难, 买受人一般还是会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 往往以失败收场。
由商品房销售方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
1、“一房多卖”引发的纠纷。“一房多卖”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一套商品房分别出售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的行为。在商品房买卖市场中, 这种将一套商品房卖给多个买主的行为屡见不鲜。因为在预售的过程中, 并没有实现房屋的真正交付, 而是签订的预售合同。在签订合同以后, 由于市场变化较大, 房子价格上升等原因, 一些不诚信的开发商在利益的驱动下又将商品房卖给出价更高的买主, 并签订合同, 这样就出现了一套商品房有多个买主, 并且都签订了买卖合同的情况。
这样“一房多卖”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就不难理解了。而在法律上如何判定商品房的归属问题却一直备受争议, 却没有一套明确的法律来对其进行限定, 这样商品房的归属问题就无法进行判定。于是, 很多商品房开发商便以工作人员疏忽或者不可抗力等种种理由对买受人进行搪塞推卸, 使得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于是因商品房一房多卖引发的合同纠纷就必须诉诸法律途径来进行解决。但这其中受害最大的还是消费者。
2、证照不全的情况下出售商品房。商品房交易中的最后环节是商品房的交付问题, 而往往在买受人签订合同全款交了所有费用以后, 却被告知商品房现在还不能交付给买受人。这种问题出现的原因一般是由于商品房开发公司在进行开发或者开发以后没有得到相应的许可证。其中包括:建筑商自身主体资格的欠缺;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得到质量验收合格证等。因为根据现行法律, 对于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开发商是不能获准进行房产开发事业和房屋出售事业的。
如果开发商在证照不全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商品房, 那么即使是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 那么在后续的时间内也并未取得相应证照的情况下国家会依法查处这种违法行为。那么在这个过程中, 受害最大的也依然是房屋买受人。
3、出售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的商品房。
有一些房屋开发商在利益的驱动下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出售一些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的商品房也是十分普遍的。我们不能排除一些商品房开发商是怀着良好的初衷去预售商品房的。但是在商品房预售以后直到商品房交付这个时限内, 也并未取得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书, 那么这种房屋出售行为就是违法的。
所以买受人与商品房出售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等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是有待法律考究的。如果在法律上认定出售人所出售的商品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那么也就意味着买受人所买到的商品房是不合法的, 即使这种后果的罪魁祸首是开发公司, 那么风险和危害买受人也是承担者之一。
所以因开发公司出售了未取得质量验证证照的商品房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也是十分普遍的, 这就要求我们的买受人要擦亮双眼, 验齐证照之后再签订协议, 这样才能大大降低购房风险。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方面的立法不足, 对消费者的保护不足, 导致买卖双方权利及法律地位的不对等, 形成对买受人的不利地位。
四、有关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现状
在现行法律中, 对商品房买卖等规定的主要有《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 在一些部门规章中也略有涉及。
但是随着我国城镇化改革进程的加快, 城市住房制度的神话改革, 住房日益商品化, 随之而来的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凸显出来。但是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还有待建立健全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法律, 逐渐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多不足, 如:法律规定之间衔接不良, 立法冲突, , 在立法之初的价值取向上也存在着行政色彩严重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我国对商品房买卖中购房者的法律权益保护等已经基本初具雏形, 但是并没有形成完善的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
一系列的法律漏洞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问题。所以, 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找出问题所在, 建立健全相关立法。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购房者权益保护措施
(一) 加强对商品房交易市场的监督
这主要是指对商品房质量的监督。我国现行法律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的资质审查等都有所规定, 但这些规定往往流于形式, 并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目前商品房交易市场中还是存在很多开发商出售质量不合格甚至没有取到相关资格证的商品房, 导致没有法律控制权的买受人无法追究开发商的法律责任。
所以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加强对商品房交易市场的监督, 最直接最有效力的方法就是加强对商品房开发、出售等买卖行为的相关立法, 细化已有法律, 建立缺失的法律, 完善已有的法律体系。如:加强对施工及建筑单位资质审查的力度, 建立和晚上建筑及施工单位的质量信誉档案, 设立处于中立位置的审批设计图机构, 实行定期及不定期的审查和抽查等, 从源头上杜绝商家出售质量不过关的商品房, 以法律形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二) 商品房买受人自身在进行商品房交易的过程中要谨慎并增强警惕心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商品房交易市场的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但不能完全将这种违法行为消灭。这就要求消费者要在进行商品房买卖的过程中要提高警惕, 在签订合同时, 要自习审查开发商所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其所购商品房的结构等重要信息要审查清楚, 做到心中有数。在签订合同时, 要将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局盖章的平面图等于开发商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 查看是否有出入。最后要认真阅读合同内容是否已经将违约责任等认定清楚等, 以免因自己一时疏忽而签字, 一旦出现纠纷受损害的将是消费者。
(三) 加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律的建立健全
完善房地产方面的行政立法, 切实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 对商品房交易行为进行法律限定加大商品房市场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商品房开发环节, 加大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审查力度, 对于不符合开发标准的房地产公司坚决不授予质量审核合格证书, 在源头上杜绝不合法标的物的建设。而在商品房出售环节也要严加把关, 要严格审查房屋销售相关证件, 对于证照不全者, 坚决杜绝其销售。只有这二者有效结合起来, 才能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耀东著:《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陈耀东著:《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吴清旧, 贺丹青著:《房地产开发中利益冲突与平衡》, 法律出版社2 () () 5年版;2.吴清旧, 贺丹青著:《房地产开发中利益冲突与平衡》, 法律出版社2 () () 5年版;
[3]、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3、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4]、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房产交易指导手册》, 2004年出版。4、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房产交易指导手册》, 2004年出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颁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颁布。
[6]、陈小平《房地产金融理论与实务手册》,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1998年出版。6、陈小平《房地产金融理论与实务手册》,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1998年出版。
[7]、赵旭东《合同法学》—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2年出版。7、赵旭东《合同法学》—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2年出版。
8.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 篇八
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事件;
②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的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延误;
③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异常的并在短时间内无法克服的技术性问题。 遇上述任何一种或多种情况发生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按不可抗力实际发生天数顺延。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出卖人逾期交付该商品房的,出卖人免除责任。
2、出卖人所售房屋在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发出《交房通知书》。买受人持《交房通知书》按其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部门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①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房价款和违约金外,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形式为挂号信、特快专递或报纸公告)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接到通知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时间。买受人如果购买的是现房,则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自行向出卖人领取房屋交付通知。
②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商品房即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未在本条第①款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的,则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已按约定条件交付,该房屋的损坏、灭失、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等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可将房屋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
9.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 篇九
第四条 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
乙方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中的 层 房(下称该商品房),门牌地址: 。
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主体结构为 结构;建筑物地上层数为 层,地下层数为 层。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 , 为 米。该商品房户型结构为 房 厅 厨 卫,封闭式阳台 个,非封闭式阳台 个。
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平方米。
第五条 物业服务
甲方应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甲方已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
甲方已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元,由乙方自收楼之日起按【月】【季】【半年】【年】按时交纳。甲方应当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镇)备案。
(项目名称)物业管理区域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已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元,由乙方自收楼之日起按【月】【季】【半年】【年】按时交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镇)备案。
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前向乙方明示该商品房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或临时管理规约;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同时签署该商品房项目的管理规约或临时管理规约。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乙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交存。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的房地产,由甲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自交楼之日起按本条第三款约定的标准交付物业管理费。
第六条 计价方式和价款
甲方与乙方约定按下列第 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1.该商品房按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 币) 元,总金额( 币) 元(大写: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2.该商品房按总价交易,总金额( 币) 元(大写: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乙方需将购房款存入甲方开设在 银行的账号 。
第七条 付款方式
甲方同意乙方按下列第 方式按期付款:
1.一次性付款
在 年 月 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总金额( 币) 元(大写: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2.分期付款
(1)第一期:自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 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 %,金额( 币) 元(大写: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2)第二期:在 年 月 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 %,金额( 币) 元(大写: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3)第三期:在 年 月 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 %,金额( 币) 元(大写: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4)第四期:在 年 月 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 %,金额( 币) 元(大写: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5)第五期:在 年 月 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 %,金额( 币) 元(大写: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6) 。
3.按揭贷款方式付款
首期款:自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 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 %,金额( 币) 元(大写: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整)。
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金额( 币) 元(大写: 亿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整),应于 年 月 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
按揭银行是 。
委托代理人: ;
注册地址: ;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证书号码: ;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
通讯地址: ;
邮编: 。
(1)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手续的
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后 日内,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
(2)乙方自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
甲方应在乙方支付首期款后 日内,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甲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
4.其他付款方式:
第八条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一次性付款的
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房价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甲方催告,逾期超过 日,乙方仍未按约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分期付款的
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各期房价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未支付房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甲方催告,逾期超过 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3.按揭付款的
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限支付首期价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未支付首期房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甲方催告,逾期超过 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自其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乙方之日起10日内,将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退还给乙方。
第九条 产权转移登记
甲方与乙方约定按下列第 种方式为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
1.甲乙双方共同办理
甲乙双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不超过90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2.乙方委托甲方办理
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不超过90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
在此情况下,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 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房地产登记机构要求的、需乙方提供的证件材料。
甲方应一次性如实告知乙方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乙方提供的证件材料。甲方未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由甲方承担责任。
3.乙方自行办理
乙方要求自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甲方应于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日内将房地产权登记机构要求的需甲方提供的证件资料提交乙方。
第十条 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产权登记的
如因甲方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甲乙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期限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达到120日的,乙方有权自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
2.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的
如因甲方为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则乙方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
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日内(不超过30日)退还乙方已支付房价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乙方付款日起至甲方退款日止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应补偿其差额。
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房屋交付
甲方应当在 年 月 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
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交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
房屋交付使用后,甲方不得以房屋已交付使用为由怠于履行其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其它义务,如:办理产权证的义务等。
第十二条 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 日,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日后,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日内(不超过30日)退还乙方已支付房价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乙方付款日起至甲方退款日止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应补偿其差额。
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
第十三条 交付时的验收
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
乙方认为该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或条件的,应一次性提出异议。甲方在接到乙方异议后,应在 日内对异议部分做出书面答复和处理意见。逾期不予答复及处理的,视为乙方异议事实成立,该商品房视为未交付。
第十四条 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
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
(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
(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
(七)《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
上述文件中,(一)至(五)项应出示原件并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复印件;(六)、(七)项应载电等设施配置说明、有关设备安装预留位置说明、装修注意事项和建筑节能等有关内容,甲方应提供已加盖公章的原件给乙方;(八)项应交由乙方填写或签署。
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
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五条 风险责任转移
乙方对甲方所交付的房地产进行验收后,无异议或异议部分经协商处理同意收楼的,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自交付之日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
甲方通知乙方收楼后,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时间的,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
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的变更
该商品房出售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甲方应书面征得乙方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甲方擅自改变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的,乙方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乙方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日内(不超过30日)退还乙方已支付房价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乙方付款日起至甲方退款日止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应补偿其差额。
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因甲方擅自改变规划、设计,造成乙方利益损害的,乙方可要求甲方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权利瑕疵担保
甲方保证无第三人向乙方主张对该商品房的任何权利。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丧失或者无法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或者所有权受到限制的,乙方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在订立本合同时知道第三人对该商品房享有权利的,不适用前款之约定。
第十八条 甲方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
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第 种方式处理:
1.甲方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
2.甲方按约定标准修复、更换,因此造成延期交楼的,按本合同第十二条处理。
第十九条 甲方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
甲方在该商品房交付乙方时,该商品房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共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应一并建成并经验收合格;经批准分期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进度建设并经验收合格。
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建成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按下列第 种方法处理:
1.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权利;
2.甲方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 %的违约金给乙方,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承诺在 日内交付该共用设施及附属公建配套项目;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保修
正常使用下,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以下期限: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3年;
(三)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四)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五)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六)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七)管道堵塞2个月;
(八)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九)卫生洁具1年;
(十)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按《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执行。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限和范围内的保修费用由甲方负担,但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等非甲方原因造成的问题除外。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对保修责任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可委托双方认可且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予以裁定,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予以检测,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在保修期内,乙方发出书面保修通知书5日内,甲方既不履行保修义务也不书面通知保修责任异议的,乙方可以自行或聘请他人进行维修,合理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乙方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自行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目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乙方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甲方不得将房屋交付乙方。
1.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南沙区(南沙开发区)、萝岗区(广州开发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各网点和广州市商业银行各网点交存。
2.花都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新华支行交存。
3.番禺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网点交存。
4.从化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网点交存。
5.增城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网点交存。
第二十二条 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
1.利用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经营的,所得收益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2.利用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经营的,所得收益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乙方使用房屋注意事项
该商品房仅作 (用途)使用,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外,乙方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它权利人共同使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乙方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关于通知的约定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均自收到时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 页,一式 份,合同持有情况:甲方 份,乙方 份,房地产登记机构 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代 理 人】: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订于
本合同网上签订日期为:
附件一:《房地产平面附图》
附件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缩略图(含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信息,以及指引购房者向规划部门查询本小区及周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信息、建筑单体报建信息、市政和公建配套等信息情况的办法)
附件三:甲方针对该商品房所作具体的说明(含广告)
附件四:售楼计划书(含车位、车库的数量、租售方式、租金标准或最高售价等情况)
附件五:物业服务协议
附件六:装饰、设备标准
室内装修:
地 面:
内 墙:
天 花:
户 内 门:
工作阳台:
供电设施:
给 排 水:
煤 气:
电视电话:
安防系统:
因 特 网:
空 调 位:
外 墙:
铝合金门窗:
首层花园:
入户花园:
公共(梯间)装修:
电 梯:
天 花:
墙 身:
地 面:
保安系统:
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
附件八:建筑节能信息说明
一、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设施
(一)墙体
1、保温形式[ ] [ A 外保温] [B 内保温] [C夹芯保温] [D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模塑聚苯乙烯发泡板][C聚氨酯发泡][D岩棉][E玻璃棉毡][F保温浆料][G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燃烧性能[ h]、导热系数[ W/M .K]、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墙体传热系数[ w/m2.k]
(二)屋面
1、保温(隔热)形式[ 、 ] [ A 坡屋顶] [B平屋顶] [C坡屋顶、平屋顶混合][D有架空屋面板][E保温层与防水层倒置][F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聚氨酯发泡][C加气砼砌块][D憎水珍珠岩] [F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导热系数[ W/M .K]、吸水率[ %]、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屋顶传热系数[ w/m2.k]
(三)地面(楼面)
1、保温形式[ ][ ] [ A 采暖区不采暖地下室顶板保温] [B 采暖区过街楼面保温] [C底层地面保温][D其他]
2、保温材料名称[ ] [A挤塑聚苯乙烯发泡板] [B模箱聚苯乙烯发泡板][C聚氨酯发泡] [G其他]
3、保温材料性能:密度[ kg/m3]、导热系数[ W/M .K]、保温材料层厚度[ mm]
4、地面(楼面)传热系数[ w/m2.k]。
(四)外门窗(幕墙)
1、门窗类型 [ 、 ][ 、 ][ 、 ][ 、 ] [A断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B断热桥铝合金loe中空玻璃窗][C塑钢中空玻璃窗][D塑钢loe中空玻璃窗][E塑钢单层玻璃窗][F其他]
2、外遮阳形式:[ 、 ] [A水平百叶遮阳][B水平挡板遮阳] [C垂直百叶遮阳][E垂直挡板遮阳] [F垂直卷帘遮阳]
3、内遮阳材料 [ ][A 金属百叶][B 无纺布][C 绒布][D纱] [F竹帘] [G其它]
4、门窗性能:传热系数[ w/m2.k]、遮阳系数[ %]、可见光透射比[ ]、气密性能[ ]
二、供热采暖系统及其节能设施
(1)供热方式:[ ][A城市热力集中供热] [B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 [C分户独立热源供热] [D热电厂余热供热]
(2)室内采暖方式:[ ][A散热器供暖][B地面辐射供暖][ C其他]
(3)室内采暖系统形式: [A垂直双管系统][B水平双管系统][C带跨越管的垂直单管系统][D带跨越管的水平单管系统] [E地面辐射供暖系统] [F其他系统]
(4)系统调节装置:[ ][A静态水力平衡阀][B自力式流量控制阀][C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散热器恒温阀] [E其他]
(5)热量分摊(计量)方法:[ ][A户用热计量表法][B热分配计法] [C温度法][D楼栋热量表法] [E其他]
三、空调、通风、照明系统及其节能设施(公共建筑)
(1)空调风系统形式:[ ] [A 定风量全空气系统 ] [B 变风量全空气系统 ] [C 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 ] [D 其他]
(2)有无新风热回收装置:[ ] [A 有 ] [B 无 ]
(3)空调水系统制式:[ ] [A 一次泵系统 ] [B 二次泵系统 ] [C 一次泵变流量系统 ] [D 其他]
(4)空调冷热源类型及供冷方式:[ ] [ ] [A压缩式冷水(热泵)机组] [B吸收式冷水机组] [C 分体式房间空调器] [D 多联机][E其他] [F区域集中供冷][G独立冷热源集中供冷]
(5)系统调节装置:[ ][A电动两通阀][B电动两通调节阀] [C动态电动两通阀] [D动态电动两通调节阀] [E压差控制装置] [F对开式电动风量调节阀] [G其他]
(6)送、排风系统形式:[ ][A 自然通风系统 ][B 机械送排风系统 ][C 机械排风、自然进风系统 ] [D设有排风余热回收装置的机械送排风系统][E其他]
(7)照明系统性能:照度值[ ]、功率密度值[ ]
(8)节能灯具类型:[A 普通荧光灯][B T8级][C T5级] [D LED][E其他]
(9)照明系统有无分组控制控制方式:[A有][B 无 ]
(10)生活热水系统的形式和热源:[A 集中式][B 分散式][C 电] [D 蒸汽][E燃气] [F太阳能] [G其他]
四、可再生能源利用
(一)太阳能利用:[ ][A太阳能生活热水供应][B太阳能采暖][C太阳能空调制冷] [D太阳能光伏发电] [E其他]
(二)地源热泵:[ ] [A土壤源热泵][ B浅层地下水源热泵][C地表水源热泵] [D污水水源热泵]
(三)风能利用:[ ] [A风能发电] [B其他]
(四)余热利用:[ ] [A利用余热制备生活热水采暖] [ B利用余热制备采暖热水][C利用余热制备空调热水] [D利用余热加热(冷却)新风]
五、建筑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一)当地节能建筑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采暖[ ]w/m2,制冷[ ] w/m2,
(二 ) 本建筑单位建筑面积年度能源消耗量指标:采暖[ ]w/m2、制冷[ ]w/m2
(三)本建筑建筑物用能系统效率:热(冷)源效率[ %]、管网输送效率[ %]
10.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 篇十
商品房合同争议通常采用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仲裁解决商品房合同纠纷形成的仲裁结果一般有两种: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一般达成调解协议,而裁决针对的是一方对解除事由有争议或出现可撤销、无效合同事由而需要仲裁机构认定合同的效力或作出是否需要解除合同的定论。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如果仲裁文书确定或导致房屋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可凭生效的仲裁文书直接申请房屋登记。同时,《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第二十八条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应当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当仲裁文书已确认物权归属后,物权取得者在处分该物权时应当申请登记才能获得物权效力。
如今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实行网上公示并签约,公示的目的是将所售楼盘的权利状态透明公开,网签并打印完成则视为备案成功,经过备案的合同在双方达成解除意愿或合同被撤销后则需要注销备案登记,使房屋恢复到可售状态。在注销备案和房屋登记中如何正确认定合同解除或撤销呢?在房屋登记和备案管理中如何正确执行关于房屋合同或归属的仲裁或民事诉讼文书呢?在执行中注意哪些问题?笔者就仲裁文书在房屋登记中的应用谈以下观点。
1.合同备案后仲裁解除或撤销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合同签定后开发商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是有效防止一房两卖等损害消费者利益不法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合同备案完成就意味着该房屋公示为已售状态并进入行政管理范围,既然备案是行政行为,则注销备案也应当由行政机构办理,所以合同备案后开发商不得随意自行撤销备案。如果买卖双方要解除合同,则要向交易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合同备案,将房屋从已售转为未售状态。通常为保护购房者利益,注销合同备案须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当然,经仲裁解除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或需撤销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凭生效的仲裁文书就可申请注销备案。在前几年商品房较为热销时期,通过法院或仲裁解除合同的现象极为多见。
2.预告登记后仲裁解除或撤销合同
合同备案后为顺利取得房屋竣工后的物权,有些购房者还申请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不但能防止一房两卖,还能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后如发生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当事人首先要凭仲裁文书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然后再申请注销备案登记,因为预告登记和合同备案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当然,从方便群众的角度出发,交易登记机构可将两个注销行为合并受理。就无锡而言,交易和登记职能均由市房屋登记中心行使,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等各类登记都归在一个部门,对外是一个窗口受理,服务效率大为提高。
3.被执行人为购房者的房屋预查封后需要解除合同的
对于已售的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或虽未预告登记但已经合同备案的,被执行人是购房者的,法院可以预查封该房屋。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查封,涉案房产一经预查封,原购房人(被执行人)即丧失对其进行实体性处分的权利。
法院预查封的标的是购房者所拥有的购房合同中的债权或者称之为准物权,预查封的目的在于保持标的物的现状及价值,限制债务人对于预查封标的物的处分权。预查封后合同能否解除或撤销呢?显而易见,如果合同一旦解除或撤销,则购房人失去对房屋未来的物权期待,甚至没有了合同的债权资格,则法院的查封标的也就失去依附的基础。所以在受理这类已经预查封房屋的合同纠纷仲裁时,应当分析各债权之间的关系,如果确有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法定、约定理由,则仲裁可以调解解除合同、裁决解除或撤销合同,但应当及时将仲裁结果告知预查封法院。法院可变更强制措施,如解除预查封转为冻结因解除合同而退还给购房者的房款,也只有在法院解除预查封后,交易登记部门才能根据仲裁文书注销备案。这也意味着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该类合同纠纷需要解除或撤销合同时,应首先到房产交易登记机构查询房屋的备案和登记状态,从而避免因解除合同产生对预查封房产的有害处分。
如果在预查封状态下,买卖双方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理由,也没有撤销合同事由,只是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则应予以限制,因为不排除双方串通逃避债务、对抗法院预查封。
4.被执行人为开发商的已售房屋预查封后需要解除合同的
通常情况只要房屋已售,法院不会预查封被执行人是开发商的已售房屋,但法院经实质审查认定买卖存在虚假等不实情况,则仍然可预查封该房屋。在这种预查封情况下,当事人也不可能主动解除合同,但法院可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交易登记机构解除合同注销备案。此时登记机构理应按法院通知予以注销合同备案,并在楼盘表中显示查封状态,当此房屋竣工验收办理初始登记后,预查封则转为正式查封。
5.抵押预告登记后解除合同
当前大多数消费者都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因此购房过程中至少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买卖、借贷和抵押。贷款人为保全其抵押权通常要申请抵押预告登记,由于抵押权是建立在买卖法律关系之上的,解除或撤销买卖合同应当考虑附于其上的抵押权人利益不应受损,因为买卖合同成立和履行是依赖于贷款人付出了大部分的房款这一事实,因此预告抵押权人享有所售房屋的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在解除或撤销买卖合同时,应当先行解决借贷和抵押法律问题,购房者或开发商应在解除合同时考虑先偿还借款以注销抵押预告登记,然后才能根据仲裁调解或裁决作出的解除买卖合同结果进行注销合同备案。
6.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能否解除合同
通常认为,基于买卖合同的物权登记生效后,解除合同已经毫无意义也不能履行。但如确有法定解除情形是否可以在登记后仍然解除,恢复登记为开发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如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当购房者房屋登记完成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还是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所以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以裁决或调解解除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裁决书撤销登记,恢复为开发商所有。
当然,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情形,则即使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也不能解除合同,因为基于合同的债权在房屋登记后已转化为物权,物权不能根据当事人意愿发生逆转,否则物权登记的确定力、拘束力都将受到动摇。因此,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可以仲裁调解,至于出现可撤销或无效合同情形,则只能进行裁决,因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生效裁决,登记机构应当撤销登记,即恢复为开发商所有。开发商仍然可将此房作为商品房出售,但不必进行合同备案,因为该房已经是现房并已经过登记。因此不需要根据裁决书注销合同备案,开发商一旦找到新的买主,就可以网签存量房合同进行买卖并申请转移登记。
7.仲裁裁决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请求解除合同,但另一方不同意解除,而且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的支撑下,仲裁一般裁决违约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此类裁决合同履行的案件,因为没有涉及到房屋的归属,也没有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不执行裁决也不配合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凭裁决书单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裁决房屋权利归属的仲裁文书
【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推荐阅读:
内蒙古大学团委与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09-26
内蒙古课题申请07-28
内蒙古文化资源07-11
内蒙古民族风情08-08
关于内蒙古游记作文08-26
内蒙古教师招聘考试10-14
浅谈内蒙古机构改革09-02
内蒙古景区导游词10-26
描写内蒙古大草原范文11-07
内蒙古教育学历年真题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