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读

2025-03-10

民事诉讼法解读(共8篇)(共8篇)

1.民事诉讼法解读 篇一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要点解读

发布时间:2015-02-05 来源:作文网

短信微博网聊记录等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公益诉讼受理条件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制定、民事诉讼审理未经准许录音录像可强制删除„„伴随着这一系列与民众密切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参加起草部门最多(17个部门)、参加起草人员最多,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2月4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司法解释全文552条规定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程序公平正义的具体措施。

这部司法解释有哪些要点,本网记者为您一一解读。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依法保护起诉权,民事诉讼实行立案登记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把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修改内容,新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诉讼两项重大诉讼制度以外,还通过完善起诉制度、证据制度、送达程序、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司法保障和程序要求,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杜万华介绍,为贯彻落实民诉法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是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

三是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

四是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

五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

六是细化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以防止有关救济程序制度之间重复交叉,为当事人实现诉讼救济提供明确的途径指引,切实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严肃性和稳定性。

保障司法公开——

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

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写明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公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规定,对于保障和落实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为落实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

二是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

三是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

“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是一个配套的系统工程,除了这部552个条文的司法解释之外,对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对民事案件的案由的修改工作也在同步进行中,力争尽快公布。”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孙佑海表示。

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短信微博网聊记录等可作为“呈堂证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但是,法律条款中并未对上述证据类型给予具体界定。

而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据此,网上聊天记录、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都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于完善举证责任规则,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充分吸收了审判实践经验,从增加证据种类、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时限制度,到细化证人出庭义务、证据保全制度、鉴定制度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完善。

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对以下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一是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二是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

三是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活动;

四是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

明确小额诉讼适用范围 九类案件可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之一是研究诉讼效率问题,并对相应的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改完善。”杜万华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简易程序,规定了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银行卡纠纷、水电气热合同纠纷等9类金钱给付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涉外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则不适用该程序。同时还规定了立案阶段繁简分流,完善了送达制度,修改了执行程序,这些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

民诉法司法解释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细化:

一是规定各个诉讼程序有关期间和送达问题,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序进行;

二是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判文书简化等内容,积极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最新规定;

三是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在立案阶段实行繁简分流的规定,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以提前梳理当事人相关诉讼请求和意见、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为提高庭审效率奠定基础;

四是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缩短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民诉被执行人失信将向其单位及征信机构通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分则部分增加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

杜万华表示,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必须予以严厉制裁。

为促进诉讼诚信,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明确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是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打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是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四是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满足四条件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仅有一个条文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使公益诉讼制度能有序进行,民诉法司法解释按照立法原意,结合有关审判实践,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细化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是规定了告知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是对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加诉讼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五是协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六是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七是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八是对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效力作出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

民事诉讼审理未经准许录音录像可强制删除

杜万华表示,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这些问题引发了舆论关注。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规定的基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二是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2.民事诉讼法解读 篇二

关键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诉讼请求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适格主体, 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向法院起诉, 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范围较广, 表现在受损害者或即将受损害者的数量较多, 其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的程度都比较严重。今年出台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完善了我国现有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有利于小额分散性利益的救济。

一、明确和扩大了适用范围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一共五项, 我将其简称为“存在实际损害”、“存在损害危险”、“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霸王条款”、“兜底条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尤其值得关注。第二项中“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这其实就是公益诉讼对虚假宣传的规制。本项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中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相契合, 没有采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用“虚假宣传”修饰“引人误解”, 从而扩大了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第四项“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即“霸王条款, 对“霸王条款”的规制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亮点之一, 该解释同时赋予了起诉主体就该项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 这恰恰是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无缝连接。

新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空白, 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其适用范围, 对司法实践具有良好的指导作用。

二、起诉主体规定上留有余地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 民诉法关于起诉主体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笼统, 消保法的规定明确但是太过单一, 所以起诉主体这块儿吸引了许多学者的关注。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仍将起诉主体规定为省级以上消协, 采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规定。这种明确且单一的规定表明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权利的配置仍具有垄断性, 其他消费者组织和省级以下消协虽有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职责但是却无消费公益诉讼之诉权。

但是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组织”的规定是在为将来扩大起诉主体提供法律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7月1日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内蒙古等13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本级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2015年7月2日出台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2月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均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 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目前, 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只是在开展试点工作, 但是, 这无疑在特定区域范围内拓宽了起诉主体的范围。

三、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了自己独特的诉讼程序。第一, 消协起诉前置程序的存在;第二, 法院受理后必须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并且必须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三,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进行公告;第四, 人民法院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出具调解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此环节类似于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中法院对和解的干预, 限制了诉讼主体对私权的处分。第五, 判决生效后, 人民法院必须书面告知行政主管部门, 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 完善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该程序来源于民讼普通程序但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是公益诉讼的特有程序。在该程序中, 法院的自由裁判权得到了充分发挥, 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不再中立和被动, 而是公共利益的主动维护者, 如对当事人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的司法干预。

四、私益之诉的“搭便车”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损害赔偿不在其列, 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个人的利益。在德国的团体诉讼程序立法中, 将团体利益与团体中成员的个人利益区别开来, 明确规定这两者之间的诉权不相互重复或抵触。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 法院起着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桥梁作用。诉讼团体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判决效力及于所有没有选择退出的受损消费者。在台湾, 消费者保护团体可在受让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提起诉讼。可见, 我国采取的是德国的“不作为之诉”模式, 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功能缺失。然而, 在私益诉讼中, 消费者提起的都是财产或人身受损后的赔偿之诉, 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的缺失, 导致其判决不能直接对消费者个体损失赔偿的适用, 其判决效力并不能解决消费者个体所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新司法解释赋予了私益诉讼“搭便车”的权利: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起诉的是同一侵权行为时, 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可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其中, 利于消费者的认定可直接支持, 利于被告的认定被告仍须举证。“搭便车”的规定, 表明我国不仅在实体法方面对消费者存在倾斜性保护, 在程序法方面同样存在倾斜性保护。

私益之诉的“搭便车”行为是公益诉讼审判结果辐射所有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表现, 解决了消费者私益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 这既鼓励了消费者依法维权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 这种辐射, 仅在于事实的认定方面, 这也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功能缺失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白彦.民事公益诉讼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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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学在.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之再探讨[J].武汉大学学报, 2015, 7, 68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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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

3.民事诉讼法解读 篇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公证;修改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3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及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应遵循的准则,对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自2013年元旦开始施行的民诉法主要涉及对60个法条的修改,包括文字上的修改、法条增减款项等,同时亦是多方博弈的结果,部分法条的修改对我国公证行业也产生重要影响。公证人也是法律人,公证机关最常用的就是民法理论,公证人有必要深入了解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以便更好地做好公证服务。

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

(一)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列入民事诉讼法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实不用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贯穿民诉始终。但这次在民诉第13条特增加一款,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基于现在司法程序我国很多不诚信的现象。同时民诉法第112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惩戒。

(二)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1.完善案件的管辖。对“上交下”进行了限制。修改前的诉讼法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修改后变为上级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增加了应诉管辖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除外。扩大了协议管辖的规定。以前的民诉法协议管辖仅限于合同规定,约定的管辖地只限于五个地点,但是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了协议管辖不限于合同,除了合同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约定地点还包括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2.严格回避制度。在关系回避中增加了审判人员与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修改以前关系回避中只是规定了“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该回避。增加了违反回避规定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3.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民诉法第55条规定,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机构可以通过证据保全的形式对公益诉讼标的物进行证据保全,例如依据有关单位申请对马家沟河污染状况进行保全公证。

4.完善保全制度。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民诉法修改前只规定了财产保全,根据民诉法第100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规定行为保全的意义在于,通过行为保全可以在诉前和诉中期间损害扩大化,将对方行为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延长了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起诉期限,原来财产保全15日不起诉不申请仲裁解除财产保全,现在修改为30日。

5.完善起诉和受理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严格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必须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7日内作出裁决书(以前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可以是口头的)。

6.完善裁判制度。新民诉第156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密涉私除外,据有关部门透漏未来发展方向是除涉密涉私外全国裁判文书都是网上可查。针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做了限制规定,发回从审只能一次。

(三)完善证据制度

1.增加了电子证据一项。民事诉讼原来法定七项证据,现在八项证据,增加了电子证据一项。这是适应科技发展的表现,实践中有些电子证据作为关键证据可以左右案件的发展和最终裁判,对我们公证业来说或许是件好事,2012年3月中公协出台了《办理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指导意见》,为我们办理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做了程序上的保障,这次民诉法又从法律层面上进行了确认。从一定程度上讲保全QQ聊天记录、微博、微信等电子证据纳入了法定证据形式。

2.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将原来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而且增加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鉴定意见不被采纳。

3.对送达诉讼文书有了新规定。原来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亲属拒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现在留置送达除了上述规定外,还规定了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如果法院担心当事人提出异议,不妨由公证处办理公证)

(四)完善调解制度

民诉法第122条规定了立案前调解,但针对现很多法院久调不决的现象,规定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五)完善简易程序

1.扩大了建议程序适用范围。民诉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2.增加小额诉讼制度。修改前的民诉只是规定了简便方式传唤方当事人、证人,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59条规定了,可以简便方式传唤方当事人、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保障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次民诉修改明确规定了小额标的标准,以省自直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来确定。

(六)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1.完善审监管辖法院。原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只能向原审法院上级提出再审,此次修改后的民诉法针对一方当事人众多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诉讼成本。

2.缩短了再审期限。再审期限由原来的两年,变更到6个月,而且这6个月为除斥期间。

3.解决法院拒绝再审问题。民诉法第209条规定,针对三种情形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拒绝再审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

(七)强化法律监督制度

1.扩大了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范围。这体现在民诉法第14条,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调解等一系列程序。

2.增加了监督方式。检察机关以前没有权利向同级法院提出法律建议,但是新修订的民诉法赋予了同级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赋予检察院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权利。

(八)完善执行程序

1.扩大执行范围。原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但是现民诉修改将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改为有关单位。修改原因主要是法院向非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状况时,个别机构虽然掌握业主信息,但以不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单位理由拒绝配合。

2.完善拍卖变卖程序。民诉法第247条规定,人民法院享有拍卖、变卖的权利,修改以前人民法院不能自己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只能委托有关单位。

3.删去整个第26章。原民诉法第26章为财产保全。修改后的民诉法将第9章名称由原来的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改为保全与先予执行。所以财产保全不再单立一章。

二、民诉修改对公证实务的影响

上述为这次民诉法主要修改内容,笔者针对此次民诉修改,简要谈及一下此次民诉修改对公证的影响,除了上述说过的电子证据、公益诉讼有助于公证机关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之外,还有以下三方面影响。

(一)涉及公证的第67条变更为第69条,删除了“法律行为”的规定

原民诉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修改后的民诉法将第67条改为第69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或许很多公证人对上诉修改表示很失望,痛呼“删除了法律行为公证机关还能办理什么呢?”其实公证人冷静下来仔细想想就会发现,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现象。以是否与当事人意志有关将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中包含行为,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所以法律行为当然的包含于法律事实之中。这次修改本法条是规范了法条词句,使此法条在立法技术上更有科学性,并没有减少公证机构受案范围。

(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仍未能登入民诉法证据保全之“堂”

虽然民诉法此次修改过程中增加了电子证据、公益诉讼等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业务,但是民诉法修改以前,一些学者建议在民诉法中规定公证机关所做的证据保全与法院同等效力,很遗憾这一点最终没有实现,还需我们公证人继续努力。

(三)民诉修改对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的影响

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的依据条款由原来的第214条变更为现行的第238条,法条内容没有变化。特别程序增加第六节和第七节,分别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不仅仅是人民调解协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也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这就为拓展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预留了空间,使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更好地衔接。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后,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在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增强了通过诉讼外调解实现权利的实效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在性质上为非诉讼案件,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主要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抵押、质押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行使留置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直接作出拍卖、变卖的裁定,申请人可依据裁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权人便可以迅速地实现其权利。这些条款赋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无疑对公证机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产生影响,可能造成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效力公证案件数量的减少。

参考文献:

[1]杨晶.民事诉讼模式下的释明权适用问题研究[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2]赵一.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取向[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07,(1).

4.民事诉讼法解读 篇四

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

【孙中伟律师评论】说得很好的一部司法解释,希望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正式向社会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与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比,确有很多亮点和特点。

刑诉法解释荟萃了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

刑诉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一个浩大的工程,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总结审判经验、凝聚社会各界司法智慧和共识的过程

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实施法律的重要机制和裁判依据,司法解释的内容有的来自社会各界的司法智慧,有的来自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刑诉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一个浩大的工程,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总结审判经验、凝聚社会各界司法智慧和共识的过程。

从渊源上看,刑诉法解释是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起草的,并吸收、整合了其他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关于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解释、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关于死刑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等等。我们对这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有价值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全面吸收,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系统总结和整合。

从时间上看,刑诉法解释集中了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法院的刑事司法智慧和刑事审判经验,是一个长期实践不断积累的产物。从1980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很注意总结刑事审判经验,汇聚刑事司法智慧,并适时将经验和智慧转化为普遍的指导意见,用来指导全国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定、司法解释的很多内容,都是广大法官实践经验和理念创新的结果,例如,刑诉法解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多数都来自少年法庭审判实践开拓创新的成熟经验和科学理念。印证了法治是慢慢生长、逐渐积累的客观规律。

从起草过程看,刑诉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也是集中全国法院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的过程。部分初稿还是分别委托8个高级法院代拟的,这些高级法院在起草司法解释代拟稿的过程中,也认真总结了当地乃至全国各地的经验和做法。稿子形成以后,起草小组的同志们先后进行了难以计数的讨论,仅分管院领导就带领起草小组的同志讨论了多次。形成初稿后,我们在最高人民法院范围内还组织了多次讨论,充分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的意见。形

1成比较成熟的征求意见稿后,下发到全国法院广泛征求意见,明确要求各省市高级法院认真研究并注意听取下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一线法官的意见,许多中基层法院为此专门召开座谈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讨论。每一个高级法院都向最高法院反馈了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对于修改完善司法解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不仅如此,形成的送审稿,分别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例会、审判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进行了多次讨论,最后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是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动员全国法官解决司法实际问题,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也是集中法院系统的力量共同研究法律实施的过程。

刑诉法解释反映了社会各界的法治智慧

起草、制定司法解释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是有效落实司法民主和践行司法公开,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集中全社会的法治智慧推进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现行的司法解释工作机制操作,起草、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反映社会公众关切、集中各界法治智慧的过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工作规定,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已经成为开放的程序、民主的程序和规范的程序,通过广泛征求各方意见、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研究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讨论协商等程序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各方有争议的问题上达成共识,从而更加有效地推动法律的实施。

在刑诉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分别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中央政法机关的意见,对这些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高度重视并予以采纳,避免了刑诉法解释与其他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特别要说明的是,我们特别重视并多次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诉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法工委对解释稿进行了逐条研究并提出了很多修改意见和建议。最高法院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考虑,严格按照法工委的意见对解释稿进行了修改,确保解释符合法律。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必须解决或者下级法院反映强烈的重要内容和争议问题,尽力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反映意见并研究沟通,法工委同意的则加以规定,不同意的不作规定,确保刑诉法解释正确把握和反映立法原意,体现立法精神。

刑诉法解释很注意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把专家学者当作刑诉法解释起草的顾问和老师,参与研究的专家学者前后有几十位。在解释稿的最后修改阶段,我们还邀请了刑事诉讼法学界10多位著名专家学者参加讨论,对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都认真加以研究,许多意见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反映和采纳。司法解释稿还公开征求了广大律师的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律协对司法解释提出的修改意见,特别是对解释稿个别条款的严重关切,我们高度重视并认真作了考虑,对有关方面反映强烈的个别问题,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了修改,体现了对相关群体的尊重。

不仅如此,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还曾经被放到互联网上,面向国内外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我们非常关注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将此作为反映全社会共识的机会。我们认为,起

草、制定司法解释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小而言之是确保司法解释质量的必要机制,大而言之是有效落实司法民主和践行司法公开,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集中全社会的法治智慧推进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刑诉法解释坚守了规范公权力不得扩张的原则

我们在起草每一条条文时,都注意全面领会法律精神、忠于法律条文原意,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注意不通过司法解释扩张办案机关的权力,不违背立法的初衷

秉持忠于宪法、法律的理念,不为部门争利益、不为办案图方便而解释法律,这是我们起草司法解释时始终注意的问题。社会上有人一度担心,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都在搞自己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且每个文件的条文都不少,所以担心这些机关是否会出于方便本部门权力行使的考虑而解释法律,以致把法律中的价值和精神解释丢了。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也是我们起草刑诉法司法解释时非常警惕的。

我们在起草每一条条文时,都注意全面领会法律精神、忠于法律条文原意,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注意不通过司法解释扩张办案机关的权力,不违背立法的初衷。对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重点关切的规范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内容和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如庭前程序的运行,庭审程序的展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操作,辩护权的保障,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以及一些新制度的实施等,都格外注意依法规范、依法操作。具体讲,司法解释在以下问题上,坚守了依法解释的底线。

一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力,不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增加。这是依法解释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权力行使的基本规则。如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听众旁听人员起哄、喧闹或者发表蔑视法庭、污辱法官的言论,在国外,这是藐视法庭的罪行,法官可以径行定罪量刑。而在我国,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法庭直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因此,对这种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法官可以采取制止、训诫、强行带出法庭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对于构成犯罪的,则由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起诉,法院不得直接定罪量刑。

二是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权力,不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扩张。刑事诉讼法就是授权和规范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权力的法律,确保司法机关依法、规范行使司法权力,是司法解释始终追求的目的。比如,对于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司法解释就进行了明确规范,防止权力扩张,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文书必须由院长签发,审判人员不得签发,以免滥用。同时,强制证人出庭不同于拘传被告人,故不得采取拘传的强制方式,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可以使用戒具。

三是对于容易发生权力不当使用的重点环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但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了防止下级法院不当适用这一自由裁量权,刑诉法解释专门规定了一章,对作出减轻处罚的法院如何层报上

级法院核准,上级法院如何复核,复核后如何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核准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以确保这项制度正确适用。

刑诉法解释贯彻了保障私权利行使不得克减的原则

刑诉法解释在解释这些条款(人权保障)时,坚持对保障人权的内容不作克减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本次修改自始至终贯穿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主线,规定了大量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刑诉法解释在解释这些条款时,坚持对保障人权的内容不作克减性的规定。其中,对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内容,在具体落实时不仅没有加以克减,而且对法律没有禁止的,可以扩大的,能够做到的,甚至作了增量性的规定。

比如,关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规定在开庭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刑诉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也可以通知其近亲属到庭,从而最大程度地体现对犯罪青少年权利的保护。

再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候,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证据,申请法院调取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而在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的时候,法律并未规定律师是否享有同等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时,参照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规定,从而可以行使上述权利。

将有利于保障人权的立法规定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救济性,是司法推动人权保障进步的惯常做法,也是司法解释一直努力实践的经验。将法律没有规定、但有助于人权保障的内容,通过司法改革创造性地加以规定,这是司法机关推进人权保障又一重要经验。例如,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二审程序一律开庭审理,而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这样要求,但最高法院认为有利于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所以先于立法加以规定。

又如,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先行规定的,再如,关于量刑程序的构建,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关于量刑建议的权利等,至今仍未见诸法律规定,但由于有利于保障量刑公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司法解释也都作了超前性的规定。

刑诉法解释践行了“应当做到的坚决做到、可以做到的尽量做到”的司法要求司法解释对应当、必须做到的内容,没有变通或者打折扣,而对于可以做到的要求,尽量转化为可操作性的刚性要求

刑事诉讼法对执法办案的要求,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应当”,这是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刚性要求,否则就是违法。另一种是“可以”,这是授权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柔性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柔性要求在具备特定条件时,也是必须作为的刚性要求,不是可为可不为的要求。比如,刑诉法解释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这里虽然规定的是“可以”,但如果发现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为了逃避履行赔偿责任而转移财产等情形,不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提出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诉法解释还尽量对司法实践如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作为或者不作为提出了明确要求,避免出现选择性司法,影响法律统一实施。比如,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既提不出保证人也未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监视居住。如何执行本条规定的“可以”,刑诉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这样规定就把具有选择性的可以转化为必须实施的“应当”,避免了“可以”沦为“不可以”。

总体而言,司法解释对应当、必须做到的内容,没有变通或者打折扣,而对于可以做到的要求,尽量转化为可操作性的刚性要求。又如,刑诉法要求非法言辞证据一定要排除,非法的实物证据符合法定条件的,也要排除。司法解释为了贯彻这一要求,用9个条文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做了颇具操作性的规定,严格按照这9个条文操作,实践中发现的非法证据,不论是非法言词证据还是非法实物证据,都能够有效排除。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从形式上看有三个要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作证。但从价值取向上看,这一规定具有克服目前证人出庭少、今后的刑事诉讼要鼓励证人多出庭的要求。因此,刑诉法解释第202条到第216条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不是仅仅拘泥于如何细化这三个条件上,而是从构建具有操作性的作证程序和切实可行的证人保障制度等方面,把刑事诉讼法鼓励证人多出庭的价值蕴含体现出来,加以落实。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弱化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三个条件即法院审查这个条件,以便鼓励证人多出庭作证,这一建议不无道理。但是,如果不从证人保护制度的整体构建上考虑问题,从源头上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仅仅淡化法院的司法审查这一条件又有何用?所以,通过系统解释、配套制度建设等方法,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通盘考虑,对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意义重大、作用显著。

刑诉法解释较好地解决了法律实施中的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刑诉法解释,主要目的也是立足审判工作需要,有效解决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可能遇到的实际问题

最高法院本次发布的刑诉法解释,主要目的也是立足审判工作需要,有效解决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可能遇到的实际问题,以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惩罚犯罪功能、人权保障功能、规范司法权力功能和推进法治进程功能。总起来看,刑诉法解释从以下8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

一,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的尊重、保障人权原则、司法权力要严格依法、规范、公开行使原则、追究刑事犯罪要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刑事诉讼活动要围绕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原则、定罪量刑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平等保护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权利原则,以及刑事诉讼要体现相互制约、相互配合、接受监督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等,在司法解释中都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二,对刑事诉讼法中的概括性规定加以解释,使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的抽象规定、模糊规定变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以确保这些规定得到贯彻实施。

三,对法律规定有空白的地方加以解释,以确保法律的空白规定得到实施。

四,对刑事诉讼法中理解有分歧争议的规定加以解释,统一提出理解与适用的意见,使之成为诉讼参与人普遍遵循的规则,以确保争议规定得到贯彻实施。

五,对刑事诉讼法中一些专门性很强的规定进行解释,使之成为公众能够理解的规范和概念,以确保这些规定得到贯彻实施。当今世界是科学技术发展迅速、信息社会快速扩张的时代,现代科技信息技术进入诉讼活动势不可当,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诉讼活动方式,也给诉讼活动提出很多专门性问题。司法机关既要善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效率提升能力,也要迎刃而解各种专门性问题。

六,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制度、新程序进行解释,使之成为能够具体操作的规定,以确保刑事诉讼法的创新得以贯彻落实。

七,对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由于对有些问题是否修改没有把握,或者有关部门对是否修改、如何修改的意见不一致,以及根据实践发展需要进行探索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和解决实践问题的需要加以解释,以确保刑事诉讼法得到更好地贯彻实施。

八,对原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内容,经实践证明是不妥当的内容,作了修改删除或重新规定,从而使新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顺利更替、有机衔接。刑诉法解释对最高法院此前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主要作了五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内容,作了大量的新规定;二是对原解释没有解决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需要,作了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问题,如关于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问题等;三是对原解释中规定的经实践证明不适应需要的内容,作了修改或者废除;四是对原解释的篇章结构和文字表述,作了大量修改,使得新解释更加易懂好用;五是确立了程序从新的原则,即从2013年1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除了已经进行的程序以外,都得适用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诉讼程序,不得适用旧法规定的程序。

5.民事诉讼法 篇五

一、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多数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依法拥护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三、民事纠纷的类型:

1、有关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分

2、有关人身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权关系的民事纠纷。

四、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

五、简述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类型及其具体内涵。(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1、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纠纷,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和和解)

2、社会救济: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节和仲裁)

3、公力救济:利益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其典型是民事诉讼。

诉讼的特点是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

六、诉讼的特点:国家强制性严格的规范性。

七、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和解、仲裁、调节、诉讼

八、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

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九、民事诉讼的特点:

1、民事诉讼的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检查员构成2、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

3、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时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4、民事诉讼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

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

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

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十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特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诉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

十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内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

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

向的对象。

十三、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

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十四、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

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十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

1、人民法院:审判机关、2、人民检查院当事人:(监督机关)、3、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4、其他诉讼参与人

十六、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分别有:

(一)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责结合在一起的。人民法院

有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这既是它享有的诉讼权利,也

是他对国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

(二)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1、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基础是法律监督权,这一权限在民事诉讼法律

关系中具体化为抗诉权。

2、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目的是为了促使民事案

件依法得到公众的审判,同时,这也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必不可缺的主体之一,除与人民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外,还与其

他参加诉讼的人发生争讼法律关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范围比较广泛。

(四)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基于诉讼代理权而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赋予

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相似的诉讼地位,因而他们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今 本相同,当然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除外

(五)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既要与人民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又要与当事人发生争讼法律关系,他们要做到:

1、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人民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指挥

2、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地反应案件事实,或者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

十七、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分别是什么?

1、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

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裁判

行为

3、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

4、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5、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

十八、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指凡是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十九、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的分类有:诉讼案件和诉讼行为

1、诉讼案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

2、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

二十、诉讼行为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条件:

1、必须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2、必须是法律规定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行为

3、必须是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导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

生、变更和消灭的结果。

二十一、不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有何不同/

(一)人民法院实施的诉讼行为主要是审理和裁判行为

(二)人民检察院实施的诉讼行为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抗

诉行为和出庭支持抗诉的行为(监督行为)

(三)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他们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担当者,由此决定

了当事人诉讼行为具有特殊性:(任意性、可撤销性、期限性)

(四)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也具备上述3个特点。

(五)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

诉讼的,他们的诉讼行为不具有任何任意性和可撤销性的特点,但具有期限

性的特点

二十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

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十三、民事诉讼法的性质:民事诉讼法是公法、部门法、进本法、程序法

十四、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十五、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

1、对事的效力

(平等主体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条件)

2、对人的效力

3、空间效力(领土、领海、领空)

4、时间效力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学基本原理

一、民事诉讼各个基本理论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

民事诉讼基本原理主要由:民事诉讼价值理论、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

判断力理论构成。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

1、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

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科学理论的桥梁

2、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

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

3、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

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当事人诉权的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

4、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当事人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

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

5、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

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断效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断力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价值的类型有:

1、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满足程序主体需要的独立价值

2、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手段或工具以实现实体性目的的价值

6.民事诉讼法教案 篇六

第一次课教案:课时3节 本章重点:1.民事诉讼

2.民事诉讼法

本章难点:1.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2.民事诉讼法学是专门研究民事诉讼实践和国内外民事诉讼理论的科学。

一、介绍诉讼及三大诉讼的基本概念

诉讼,俗称打官司,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的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处理案件而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有三个基本阶段,即起诉、审判、执行。刑事诉讼还包括侦查。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则基于诉讼法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活动。

基于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的不同性质,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处理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

简要介绍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是相对实体法而言的。刑事诉讼法相对的是刑法(适用法律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对的是民法(适用法律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相对的是行政法(适用法律有行政复议是政策性的东西,行政处罚)

1、适用法律不同

2、解决问题不同:刑诉讼解决犯罪与刑罚

民诉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

行诉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

3、诉讼主体不同:

4、举证责任承担不同:

5、还有一些制度上不同:

第一章 民事诉讼

一、民事冲突

(一)民事冲突的概念(有人又称作民事争议或民事纠纷。)

所谓民事冲突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各种原因对民事权益状态或民事权利归属的认识不一致所产生的矛盾。如婚姻家庭冲突、著作权冲突、荣誉权冲突、债权债务冲突、损害赔偿冲突、合同冲突、海损事故冲突、货物买卖冲突、房屋租赁冲突、山田水利冲突、森林草原所有权归属冲突等等。

形成各种民事冲突的原因是相当复杂的。有政治的原因也有经济的原因;有社会环境原因,也有人文个性的原因。

(二)民事冲突大体上有下列特点:

1、民事冲突主体的平等性。无论是公民之间或是法人之间产生的冲突,也无论是中、外公民或是中、外法人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主体始终置身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相互之间不存在命令服从上下隶属关系,在法律法规面前并无高低贵贱之分。

2、民事冲突内容的特定性。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冲突,从质上说尚未激化为刑事犯罪,从度上说并非是无益之争而是民事权利义务之争。这种权利义务之争可以高度概括为财产权利义务之争和人身权利义务之争。

3、民事冲突的可处分性。民事冲突主体的平等性和内容的特定性,决定了主体对内容的可处分性。基于不同的理由,主体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让渡权利。

4、民事冲突的可处理性。既然是民事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义务之争,主体又享有处分的权能,因此,任何民事冲突都可以采用和平的方法处置,实践证明它们是可以平息和解决的。

二、解决民事冲突的途径

在我国,解决民事冲突的方式有下列五种:

(一)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当事人是民事冲突的主体,根据国家法律,他们对争议的事项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能。是否行使处分权能、何时行使处分权能以及以何种方式行使处分权能皆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二)有关部门依职权处理。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组)调解。(四)仲裁委员会仲裁。所谓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冲突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法对民事冲突居中审理并制作一定法律文书平息冲突的方法。仲裁属民间性质。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提交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否则,仲裁程序不能启动。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成员也由当事人选任。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快速、简便。随着国家法制的日益健全,仲裁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五)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即老百姓所讲的“打民事官司”。相对于人民调解、当事人自我平息、单位(或部门、社区)处理和仲裁机制而言,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力救济形式。这种公力救济的最大特点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强制性。民事诉讼还是国家处理民事冲突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手段。因此,国家往往要对诉讼的主体、程序、制度等作出严格的规定。以上五种调整民事冲突的机制,在现实生活中均具有重要的作用。到底选择何种机制解决民事冲突,其主动权在当事人手中。

三、民事诉讼

所谓民事诉讼是指国家为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益,在当事人和除当事人之外的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冲突以及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

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一)具有公力性质。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解决纠纷方式,它是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对民事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二)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依法的含义一是依照民事实体法,二是依照程序法。

(三)民事诉讼具有明显的阶段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分阶段向纵深推进的一种活动。民事诉讼活动是不能一蹴而就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分为一审阶段、二审阶段、执行阶段和审判监督阶段。在每一个审理阶段里又细分为起诉阶段、法庭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制作和宣告判决阶段等。一般地说,前阶段是后阶段的基础和前提,后阶段是前阶段的继续和延伸。

民事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专指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过程,不包括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广义的民事诉讼不但包括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阶段,而且包括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现阶段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后者。

四、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实质上是指国家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企求达到的目标或结果。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原因的作用,不同的历史阶段对民事诉讼的目的有不同的表述。因此,在理论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一)私法权利保护说。又称私权保护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私法制度,表明其禁止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去实现自我的权利。作为代价,国家就应当承担起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职责。故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

(二)私法秩序维护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设立目的的着眼点是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而不是单纯为了某个人的私法权利,虽然它在客观上也起到了维护私人权利的作用,但从立法者的角度看,它的根本出发点还是维护统治阶级所还需要的私法秩序。

(三)纠纷解决说。此说认为,在历史上,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存在。即使在私法不太发达的社会里,解决纠纷的手段和制度即已存在。民事诉讼就是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手续的总和,所以,不能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实现私权,它并不是以确认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为出发点,而是为了解决纠纷。

(四)程序保障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结果的正当。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过程中能平等地使用攻防手段,不能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仅仅是法院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事实上,民事诉讼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的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的保障。

(五)多元说。即认为审视民事诉讼的目的不能仅从国家的角度也不能仅从当事人的角度,而应当从多角度多层次审视。民事诉讼的目的既有对当事人私权的维护,又有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也有民事程序的保障,还有统治阶级私法秩序的维护。

五、民事诉讼与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异同

(一)民事诉讼与其他救济方式有着诸多共性:

1、本质相同。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救济,其他非诉讼救济方式(如和解、调解、行政机关处理和仲裁)本质上也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救济;

2、功能相同。就目的和作用论都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

3、就参与主体而言都必须有当事人参加,有时也有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

4、就救济方式的原则而言均须坚持合理、公平。

(二)民事诉讼与其他救济方式也存在许多差异:

1、民事诉讼与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区别。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它不存在第三者的介入。民事诉讼则是第三者(人民法院)对纠纷介入的机制,此其一。其二,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般不存在固定的程序和格式,民事诉讼则必须遵循固定的程序和格式;其三,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只对双方当事人有道德上的约束力,对社会及第三者并不能产生任何拘束力,因此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经过民事诉讼形成的法律文书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特殊的强制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他方有权请求执行机关强制实现。

2、民事诉讼与单位(部门或社区)处理民事纠纷的区别。单位(部门或社区)处理民事纠纷是职责使然。实践证明,单位(部门或社区)处理民事纠纷时并不存在一成不变的程式,虽然它也要讲是非曲直,但更多的是作劝说工作,虽然也要讲证据但更多的是讲利弊得失,站在领导者的角度规劝双方是此种非诉讼救济方式的基本特点。民事诉讼则是人民法院秉公执法、居中裁判,它严格地按照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规则行事。单位(部门或社区)依职权处理完纠纷后不制作法律文书,而民事诉讼的结果肯定会形成法律文书。

3、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区别。其一,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其二,根据不同。第三,主持人不同。其四,效力不同。

4、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区别。首先,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其次,二者提起的条件不同。最后,二者的程序设计、原则制度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既是人民法院处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又是当事人起诉、应诉,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的行为准则,也是除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民事诉讼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没有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将失去强有力的司法保护;没有民事诉讼法法院难以实现自己的审判权;没有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难以实现自己的诉权。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在法学理论中,人们一般把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类。凡规定公民、法人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者为实体法。凡规定公民、法人行为方式或行为过程的法律称为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如何起诉、应诉、进行诉讼,法院如何循序渐进的公正、公平地解决纠纷、平息矛盾,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何为诉讼行为等。当主体不遵循民法规范或在遵循民法规范过程中产生了歧见时就有可能诉诸法庭。这时,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就会充分呈现出来。

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民事诉讼法只调整民事纠纷的解决这一个法律部门。对于其他纠纷如行政纠纷等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

(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与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两大部份;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只包括民事诉讼程序部份。

民事诉讼法有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与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之说:所谓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从外观上从形式上一望即知它是民事诉讼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谓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能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法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外还包括隐含在其他法律中实质上对民事诉讼起着潜在指导作用的相关规范。例如,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或者多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们的死亡宣告”等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批复和有关指导性案例也属于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范畴。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体例与结构

任何一部法律均有其结构,并按一定的规则自成体系。民事诉讼法也有自身的结构体系。了解除他的结构体系有助于理解其基本框架,掌握了他的基本框架便于熟练地运用民事诉讼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由总则、分则两大部份有机地构成。总则(第一条到一百零七条)对分则起统帅和指导作用。一般地说,总则的规定比较抽象、概括、集中,它的适应性较强。总则的内容主要涵盖诉讼大的方面,如立法的指导思想、诉讼的基本原则等。总则部份的内容有:

(一)任务和基本原则。(第1至17条)任务集中体现在第2条:“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中。第5条至17条则是关系原则的规定。

(二)主管与管辖内容。(第3、4条及第18至第39条)主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内部的分工问题以及对受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第49至62条)。内容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以用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地位、诉讼权利与义务等。

(四)诉讼证据(第63条至74条)。主要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种类、证明责任、质证、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证据保全等事项。

(五)其他规定(第40至48条,第75条至107条)包括审判组织的构成、回避、诉讼法律主体的行为期间、送达文书的方式和效力,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费用、法院调解、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以上五个方面的规定,对法院审判的各类民事案件均是适用的。总则对分则起着指导和统帅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的分则主要是调整各类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这些程序大体上分为国内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第108条至第206条)和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第237条至第270条)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第207条至第236条)。

国内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下一审程序(第108条至第141条)、简易程序(第142条至第146条)、二审程序(第147条至第159条)、审判监督程序(第177条至第188条)和非诉讼程序(第160条至第176条、第189至206条)。

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的特别规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它的设立是基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而作出的一个补充性或特殊性的规定。根据我国的国情,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可以比照该规定办理。

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下列任务:

第一,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

第二,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第三,向社会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亦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效力。它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何事直接发生作用。(一)对时间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起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该法第270条明文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根据法律生效的一般原则,在新法生效之前发生并审理的民事案件,新民事诉讼法不溯及既往。凡新法公布之后才受理的案件,或诉讼活动尚在进行之中者应适用新民事诉讼法。

(二)对空间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域,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地下层和上空。换言之,凡发生于我国领域的民事、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者,必须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根据领土延伸原则,凡行驶于外国领海的我国船舶和飞行在外国领空的我国飞机上发生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根据外交豁免原则,凡发生在驻华使领馆及取得了豁免权的外交机构内的民事纠纷,除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豁免的情形外,该纠纷我国法院无权管辖。自然也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值得说明地是,香港、澳门和台湾本是中国的神圣领土。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对台湾也将采取类似的办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香港、澳门和台湾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三)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这就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于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外国企业和组织。当然,享有司法豁免权者除外。从权利的角度说,凡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人在诉讼中都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负有民事诉讼义务。

(四)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即对哪些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意思。明确对事的效力,有助于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案件,减少或避免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因职责不明而可能发生的争执,同时也方便当事人起诉。对事的效力也称法院的主管。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学

一、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中一门独立的科学。它是研究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理论概括和探讨的科学。具体地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是: 第一,民事诉讼法。一般地说,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和负有民事义务的人都会自觉地完成自己应当完成的行为。但是,有的时候权利人和义务人对权利义务的理解会出现分歧;有的时候义务人会规避义务;有的时候权利人或义务人却急于改变权利义务的现状。凡此,均可能造成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实现的局面。当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又不愿诉诸其他救济方式时,权利人就会借助国家的力量来实现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当事人最后的选择。从公正正义的观念出发,法院必须搞清民事冲突的焦点,理清纠纷的来龙去脉。为此,需要遵循严密的程序和完善的制度;需要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还需要正确架构审判权和诉权,凡此,均有待于理论的探讨和科学的研究。科学研究的结果有助于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

第二,民事审判实践。民事诉讼法学的应用性很强的特点决定了离不开审判实践。主要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要从理论上全面准确地阐释立法的宗旨原则精神实质,使审判实践有所遵循;二是全面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剖析实践中出现的热点、难点,将这些经验、热点、难点条理化、系统化,最后提出科学的解释和建议,使国家立法机关及时修整法律规范。比如,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构筑市场经济,需要多种经济成份同时并存。如何确立新的经济实体和组织形式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直接关系到生产力的发展问题。又如如何改革民事审判等等就需要大胆地百折不挠地理论探讨。

第三,研究国外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应当承认,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都是有阶级性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服务的。但各国法律也存在诸多相通之点。取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世界上不少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在建设市场经济的道路上是有不少法律和法学理论值得学习和借鉴的。比如就民事诉讼法学而言,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理论;消费者保护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诉讼证据理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既判力理论、目的论、程序公正理论等等以及各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改革实践就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吸取。要借鉴和吸取必须准确全面地学习研究国外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

二、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苑地中一门稚嫩的科学,在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必须讲究恰当的方法。

第一,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第二,要善于比较研究。

本篇思考题:

1、民事诉讼的特点有哪些?

2、民事诉讼法的体系?

7.民事诉讼法教学方式的创新 篇七

关键词:教学改革,民事诉讼法学,模拟法庭

近年来, 随着法学教育规模的扩张, 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人数迅速增加。在就业压力逐年加大的形势下, 传统的法律原理讲授型教学模式更是备受指责。正是在这一背景下, 我国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培养计划, 也将实践教学作为一项重要的教学内容。

一、法学教育的历史发展

因法律渊源及培养目标的不同, 两大法系的法学教学方法也有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的教学内容偏重于对法学理论的传授、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的解析, 教学目的意在培养学生的理论思辨能力, 教学资料一般由系统的、有着严格部门法区分的学者论著和法典注释构成, 教学方法强调教师的系统讲授而不是与学生讨论。英美法系以培养法律服务型人才为目标, 旨在将学生训练得“像律师一样思考”, 强调对学生分析问题、口头辩护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等法律应用能力的培养。而判例法的渊源, 为通过分析司法判例来了解法律原则与获得法律知识提供了大量的经验材料。因此, 教学方法主要是案例分析法。该方法以判例为研究对象, 教学内容强调对法官思维过程的探求以及对思维结果的分析、推理, 并不强调对基本概念的阐释及原理的演绎, 也不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 教学过程注重师生之间的互动, 在教师的带领下组织学生对判决的意见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我国法学教育方式的改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在亲缘关系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 因此教学方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大陆法色彩。课堂教学以讲授知识为主, 辅之以作业练习、课堂讨论、指导论文撰写和专业实习等。但随着高校扩招, 学生人数的增加, 在很多的法学院系中, 作为辅助环节的内容不同程度地被弱化, 理论知识的讲授成为主导的教学方法。

随着我国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变化, 传统的教学方式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各种教学方法的改革在一些法学院系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比如案例教学法的引入。案例教学法在主要以培养法律实务人才的英美国家是一种最主要的教学手段。英美案例教学法的本质却是对原汁原味的案例的研读, 目的就是要锻炼学生们从纷繁复杂的案情陈述中一点点剥离出案件的实质。我们的案例, 是经过加工整理过的、更适合教学的案例, 问题的设计也是由老师进行, 这和英美法系完全由学生自己从原汁原味的案例中寻找问题发现问题的基本做法并不相同, 最终使得英美的案例教学法又成为一种本土化改造的产物, 其实质是一种举例法。

除案例教学法外, 模拟法庭教学也是法学方式改革的有益之一尝试。模拟法庭教学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 由学生扮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 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模拟法庭教学最主要的教学目的在于通过对司法案件的实践, 提高学生的司法技能, 培养学习兴趣和主动性的学习态度。但改革中同样暴露出一些问题, 例如:许多课程难以用模拟审判的方式进行。在教育部规定的十四门主干课程中, 法理学、宪法和中国法制史就很难采用模拟法庭的形式。即使是在那些可以适用模拟法庭教授的课程中, 也存在着实体法课堂只注重实体结果的推导, 而程序法课堂仅注重程序的演进等明显的部门法特征, 导致学生难以对诉讼形成整体的、全面的认识。

三、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的改革方向及措施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既有自身理论体系又具有极强实践性特点的学科。在传统教科书的整体构成方面, 理论性的知识大多体现在总论部分, 侧重于对诉讼理念与意识的培养, 而分论部分的内容主要是各种审判程序、执行程序, 更侧重于实际操作。通过对总论部分理论知识的学习, 使学生深入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则, 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结构, 培养良好的诉讼意识, 为法律思维的训练奠定基础。此后, 在具体制度的学习中, 辅之以规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 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从而进一步培养学生们的法律思维能力与法律适用能力。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 不必完全迎合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 可以由教师对案例的原始材料进行适当的加工整理, 以使案例脉络清晰, 争议焦点突出, 并设置针对性较强的问题。教师可以通过案例分析来阐释理论, 学生也可以运用所学的理论对案例进行分析, 以检验对理论知识的掌握。

在学生们初步具有了诉讼的意识以及发现、分析并处理事实和法律问题能力的基础上, 进入审判程序的学习阶段。此时理论的讲授、案例的分析应该退居次要的位置, 观摩庭审、模拟审判等方式应该成为主要的教学方式。观摩审判, 既可以走出去, 到法院去进行观摩, 也可以请进来, 因为法学院现有的模拟审判实验室完全可以胜任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模拟案例的选择, 要选取那些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证据较多的真实案件, 以避免出现双方当事人将起诉书、答辩书宣读完毕之后无话可说的尴尬。在模拟之前, 除角色安排以及各自分组准备之外, 教师无须做过多的指导, 学生们也无须做过多的演练, 避免模拟异化为演戏, 以锻炼学生的谈判和庭审辩论能力, 以及临场应对、制作规范法律文书的能力, 最后由教师, 也可以邀请法律实践部门的人士共同对模拟审判进行点评。

综上, 民事诉讼法的教学方法, 应该是一个由理论讲授、案例分析、观摩审判、模拟法庭以及理论、司法能力测试相结合, 针对不同教学对象、教学阶段和教学内容的多元化的综合方法体系。

参考文献

[1]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8.民事诉讼法解读 篇八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基层民事检察工作

一、民事诉讼法的施行对基层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扩大监督范围,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覆盖于整个诉讼程序

一是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由于民事执行主要发生在基层法院,因此,执行监督必将为基层民事检察监督提供重要的职能舞台。二是增加规定对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此外,民诉法将小额诉讼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案件。三是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责,使民事检察监督由结果监督走向结果监督与过程监督相结合。

(二)增加监督方式

“上级抗”的抗诉制度,使基层民事检察职能如同虚置,导致案源不足、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等问题,尽而导致基层民行干部储备、制度建设、实践探索等方面难得获得有力支撑。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建议与抗诉并列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这是立法对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在民事检察中探索同级监督的确认,使基层民事检察具备了直接的法定监督方式;使“上级抗”监督模式下被虚化了的基层院的监督职能具备了实质化的制度条件。

(三)理顺了检察院监督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审判监督程序中既包括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又包括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新民诉法为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切实解决重复申请、多头审查的弊端,增强了法律监督实效。

一是申请条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必须符合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二是审查期限。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三是限制反复申请。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四)强化监督手段

为了保障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里的调查权,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更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相关职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明确这一区分,尊重并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的问题,更要依法行事,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五)息诉工作任务加重,要加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

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检察环节息诉罢访、维护稳定的压力明显增大。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激发社会矛盾等执法办案风险,我们要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加强控申接访、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之间的衔接配合,形成息诉息访工作的合力,做好释法说理、心理疏导、司法救助、教育稳控、协调联络等风险防范和矛盾化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执法办案风险。

二、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是制约民事检察职能有效发挥的最大瓶颈。对于民事检察职能的规定相对原则,缺乏可操作性。1、民事执行的监督,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对于监督的范围、监督方式以及监督的效果等问题都没有明确。2、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检察机关可以运用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调解进行监督,但该规定过于笼统,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程序、回复期限、不回复的后果等问题缺乏明文规定。3、民事诉讼法未对检察机关调阅人民法院审判卷宗的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最高法和最高检虽然下发了调卷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卷宗归档不及时、调卷程序复杂等,挤占了办案时间,导致案件久拖不结。

(二)重视程度有待提高。目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反腐败的形势也很严峻。无论是党委、人大还是检察机关内部,都更重视检察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能,民事检察职能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三)现有人员不能满足工作开展的需要。《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扩大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内容,大幅缩短办案期限,增加了息诉比例和息诉罢访难度,工作量大幅增加,现有的人员将难以适应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

三、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实施民事检察监督权

民事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等三项诉讼监督职责中,民事检察承担了重要的监督职责。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集中的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民事检察工作虽然面临很多困难和问题,同时也有难得的机遇。社会需求越来越强烈,党委、人大以及检察机关内部也越来越重视,各项制度也越来越完善,我们将以此为契机,扎实做好各项工作,更加充分、全面地发挥民行检察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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