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共10篇)
1.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篇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6]27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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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第四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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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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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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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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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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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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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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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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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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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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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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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给国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一)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
(四)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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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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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填海造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测。
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填海造地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信息。
第五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内容、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本规定需要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或者变更申请一式五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国海发[2002]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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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篇二
海域使用权的流转, 是指海域使用权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广义的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包括一级市场的取得和二级市场的转移。《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 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据此, 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从国家取得海域使用权, 具体方式包括行政审批、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的流转是指海域使用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手中。《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对二级市场的流转方式并没有做过多的规定, 只规定了转让和继承两种方式。
二、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的意义
(一) 有利于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财产权
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 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说法。由于海域所有权归国家, 海域使用权其实是从国家获得资源的使用权, 因此海域使用权的公权力属性不可抹煞。但是, 海域使用权人与国家之间建立起海域使用关系这种民事关系以后, 海域使用人对特定海域的排他性使用权也必须得到保护, 这是一种私有的财产权。既然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私有的财产权, 就应该允许海域使用权像其他私有财产一样由其权利主体自由地进行流转, 尊重海域使用权人的经济自主权。
(二) 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海域使用权, 作为民法上的物, 只有被有效利用才能发挥其经济价值。允许海域使用权自由流转, 使其最终流向高效使用者才能物尽其用, 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关于转让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7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该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 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性, 对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操作规则未作出规定, 而只是授权国务院进行规定。目前为止, 国务院并没有出台关于海域使用权转让的行政法规, 只是在2006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其中的37、38条对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条件作出了规定。鉴于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不高, 应在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时将相关规定加入其中。
另外,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37、38条也有不尽完善之处。第37条规定, 转让海域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域用途。笔者认为, 该规定虽然保证了海域用途的连贯性, 但该规定过于原则, 没有考虑因经济和环境变化而带来的特殊情况,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海域使用权人的自主经营权。应将该规定改为, 转让海域使用权后受让人要改变海域用途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再者, 如同土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从一级市场取得时即规定了明确的使用年限, 而相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应规定受让人从二级市场取得海域使用权后, 还可继续使用的年限为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二) 关于继承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 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9条和31条的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继承人不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物权的效力。只有当继承人处分该物权时才需要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先颁布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在后颁布的《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 应尽早修改相关规定, 使之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
(三) 关于租赁
《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出租, 这就使得实践中将海域使用权出租的行为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实际上, 明确物的权属、发挥物的效用是物权法应该解决的两大问题。允许海域使用权出租才能使资源最终流向高效使用者, 这符合物权法追求的发挥物的效用原则。因此应当在下次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时增加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以出租的方式流转。
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 租赁权逐渐被认定为一种具有物权属性的债权。海域使用权的租赁作为租赁权的一种, 也应当被给予高于一般债权的物权化保护。首先, 应规定租赁期间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即“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次, 为保证海域使用的连贯性, 避免多次使用人变更带来的资源浪费和过度开发, 应规定海域使用权的承租人具有优先受让权。海域使用权人要转让海域使用权, 应至少提前三个月告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受让权。
另外, 应设立海域使用权出租登记制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 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 海域使用权是渔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 其对租赁双方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尤其是承租方可能承受因租赁合同未登记而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后果从而失去用海权。因此, 笔者认为, 应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明确规定, 海域使用权出租合同登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 我国2007年实施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11条规定: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该规定应在下次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时被吸收到该高位阶的法律中, 并增加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 关于抵押
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制度, 《海域使用管理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 作为一种私有的财产权, 海域使用权同其他权利一样, 理应可以设定抵押。实践中, 很多海域使用权人已经将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来进行融资。我国的山东、福建、江苏等省份每年都有大量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案例发生, 已经积累了丰富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经验。将海域使用权抵押制度进行立法, 在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都已经没有障碍。因此, 在下次修订《物权法》时, 应在《物权法》第180条列举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中加上“海域使用权”。在修订《海域使用管理法》时, 应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是可以抵押的财产权利。
关于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变现问题, 《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应该增加相关规定。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 当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并未履行债务时,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达成协议, 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当协议不成时, 抵押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 其抵押变现也应该遵从该制度。但是, 我国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制度的缺失会造成抵押变现困难, 在一定程度上给金融机构提供抵押贷款带来了风险。因此, 应尽早完善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制度, 在完善之前有关部门可以暂时设立海域使用权专业化担保机构或担保基金来保证海域使用权抵押各环节得以顺利实施。
(五) 关于入股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除了货币之外, 还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这些非货币性财产要求它们能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另外, 法律、行政法规中列举的不得出资的财产被排除在外。据此, 虽然《海域使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 但根据《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是可以作价出资的。但是, 实践中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案例并不多见。
关于以海域使用权出资入股, 辽宁省于2011年出台了《辽宁省海域使用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该《办法》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扩股时作价出资。需满足的条件包括:海域使用权人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要权属清晰、无争议;出资的海域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该《办法》还对使用海域使用权投资入股的相关程序以及公司设立时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非货币财产所占比重的限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 该《办法》是海域使用权的使用管理上的一项制度创新, 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的修改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费宏达.论我国海域使用权制度立法之完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3.
[2]林全玲, 姚海燕.论海域使用权的流转保护[J].海洋开发与管理, 2015 (7) .
[3]谭柏平, 周珂.论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完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2 (4) .
3.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篇三
摘要:海洋功能区划是海洋开发规划的基础,且区划和规划是海域使用管理的前提,海域使用管理则是对实际用海活动的有效控制。当前,海洋经济与管理事业的发展需要进一步理清以上三者的关系。首先从多个角度分析其区别与联系,在此基础上提出处理三者关系的几点思路:一要加强区划实施的各方面建设;二要加强规划的协调性和可行性;三要全面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
关键词:海洋;功能区划;开发规划;海域使用管理;海域执法
我国在2002年《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基础上,制定了《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确定了我国未来10年海洋空间开发的依据和方向。这为地方各级编制海洋开发规划及涉海政策等海洋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使得海洋资源配置越来越合理。随着2008年《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获批以来,我国海洋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地方也纷纷根据自身实际海域资源状况编制海洋开发规划,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力求在取得快速发展的同时又能拥有本地特色。总的来看,自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以来,国家海洋局把海域使用管理作为重要职责,在功能区划、开发规划以及监督管理海域等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同时,海洋区划与规划能够有效落实可促进国家对海域使用的科学管理。可见,这三者在实际工作中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本文的重点就是要深入分析其内在联系,为把握海洋事业的发展运作规律提供几点思路。1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的区别
1.1时空定位不同
海洋功能区划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属性差异性划定各种功能区,注重空间要素,在空间坐标下完成。因而它没有时间坐标,只考虑如何在地理单元上把资源最理想地划分,是一种状态的呈现。
而海洋开发规划是对海洋资源开发活动做出的前瞻性安排,有一定的时间段。规划不可能一次性涉及对所有海洋功能区,某一时期的规划是有重点的,通常是针对某一区域某一重点项目。因此,它是在时空坐标下完成的。
1.2发展历程不同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海洋功能区的标准,将海域划分为不同类型的海洋功能区,为海洋开发、保护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的基础性工作 [1] 。根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目前我国管辖海域划定了农渔业、港口航运等八类海洋功能区,并提出了各类功能区管理要求;划分出29个重点海域,明确渤海、黄海等五大海区的总体管控要求。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发展历程如表1。
海洋开发规划为指导和宏观调控海洋产业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根据海洋资源状况和社会需求,对海洋资源开发活动做出的统筹安排[1]。近年,以海洋经济为主题的一系列海洋开发规划带动了沿海各地的发展,而现在海洋开发规划的焦点扩展到了海洋环境保护、海岛保护与利用、海洋防灾减灾等方面,规划的内容越来越详实。全国海洋开发规划发展历程如表2。表1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发展历程
时间海洋功能区划事项1979年启动全国海岸带和海涂资源综合调查工作(此前中国三次经济区划几乎不涉及海洋)1986年全国海岸带和海涂资源综合调查工作完成,在此基础上国家海洋局进而开展海洋功能区划1988年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国家海洋局“三定”方案,指定海洋功能区划为国家海洋局的主要职能1989年在天津召开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工作会议,制定了《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大纲》、《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简明技术规定》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告编写提纲》;决定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策略为先示范后推广,选定渤海为海洋功能区划示范区1990年国办发《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的意见》指定国家海洋局进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完成《渤海海洋功能区划报告》和《渤海区功能区划书》1991年国家海洋局会同沿海省、市、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展开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1992年2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建立了内水、领海和毗连区等基本制度1993年完成《中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告》和《中国海洋功能区划图集》的编写的编辑工作;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联合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指定辽宁省大连市、山东省青岛市的长岛县、浙江省沿海市县、福建省厦门市等地方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试点1996年发表《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将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纳入政策1997年《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成为强制性国家标准1998年发表《中国海洋事业的发展》白皮书,将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作为中国保护海洋环境的健康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基础工作之一2002年9月10日,经国务院批复后,同意《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出台,该文件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截至2010年,全国共确权海域面积193 769.16 hm2,其中经营性项目190 344.73 hm2,公益性项目3 424.43 hm2;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2 481本,其中经营性项目2 373本,公益性项目108本2011年12月6日上午,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致同意《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通过评审2012年10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10日批复的广西、山东、福建、浙江、江苏、辽宁、河北、天津等8个省区市的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2013年国家海洋局印发《2013年海域管理工作要点》,提出要严格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优化海域空间开发格局注:表1根据《海洋区划与规划导论》(俞树彪 阳立军 2009年)和国家海洋局网站最新发布数据整理编制。
表2全国海洋开发规划发展历程
时间海洋开发规划事项1984年国家海洋局组织各学科近200名专家进行研究和分析提出《中国海洋开发战略研究报告》1991年根据《全国国土总体规划纲要》开始编制《全国海洋开发规划》1995年《全国海洋开发规划》完成并正式提交1996年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00年远景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加强海洋资源调查开发海洋产业,保护海洋环境2003年2003年国务院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全国海洋经济增长目标到2005年续表2
时间海洋开发规划事项2006年12月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的陆地与海洋“同时”规划,“扶持海洋经济的发展”的方针2008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局于2月21日发布《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发布海洋领域总体规划。自此我国掀起海洋经济之风,迎来蓝色崛起之路2011年9月16日,发布了《国家“十二五”海洋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11月1日,亚太经合组织(APEC)海洋可持续发展中心在北京成立2012年12月3日,“十二五”海洋经济发展规划获批出台2013年4月11日,国家海洋局正式发布《国家海洋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注:表2根据国家海洋局网站最新发布数据整理编制。
1.3稳定性不同
海洋功能区划主要根据自然属性编制,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写一经完成就具稳定性,并且其本身就具法律效力。因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如无特殊必要,不能轻易更改。而海洋开发规划是在一定的时间跨度上进行的,要求有超前性。 并且分为短期规划和长期规划,“远近”或“虚实”结合。海洋开发规划的计划性特点要求它富有弹性、灵活性,是滚动变化的。海洋开发规划可能有不同的方案可供选择,但选择的只是最优方案,方案一旦与现实要求不符时立即要进行调整,因而规划是动态发展的 [2] 。2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的联系
nlc202309042145
2.1区划是规划的基础
区划具有法律效力,即规定了在已区划的海域应该适宜开发什么,而不适宜开发什么,并且禁止开发什么。海洋功能区划走在前头,是一项基础性、前期性、宏观的工作,为海洋开发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例如山东省政府日前颁布实施的《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就明确说明“对不按《区划》批准和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 [3]。
2.2规划是区划基础上进一步的工作
海洋开发规划依托海洋功能区划展开。在实际开发过程中也就明确了哪里适合建什么项目,哪些资源可开发,哪些资源作保留。海洋开发规划的各个子计划,如海滨土地资源开发、生物资源开发、旅游开发、海岛开发、海滩开发等等,都是基于区划工作而展开的。
2.3都遵循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海洋功能区划须遵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原则。这为合理开发利用海洋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供了制度的保障,也是与世界海洋事业接轨的体现。2013年发布的《国家海洋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意义重大,其中多个章节涉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并着重强调了进行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的重要性。3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与海域使用管理三者的联系海域使用管理指国家为了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确保海域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而对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所采取的控制行为 [1] 。主要体现海域国有原则,杜绝资源浪费和流失,目前包括海域使用权属管理制度、海域使用审批制度、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等。
3.1区划是规划的基础,也是管理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须符合《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区划有一定的主次顺序,一旦出现多个产业、多个项目竞争一块海域时,海域使用管理机构应该依据区划的功能顺序来安排和协调,明晰优先使用权。这样就可以有力地解决一些海域使用冲突。所以海洋功能区划是海洋环境保护的根据,同时也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依据。
3.2管理是区划和规划后的具体控制行为
海域使用管理的短期目标是构建海域有偿使用管理制度和确定海域使用权属等规范用海问题,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和谐促进。长期目标则是保护海洋环境、合理开发资源,即开发和保护结合管理,使海洋和陆地乃至整个生态保持平衡 [4] 。
综上所述,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与海域使用管理三者的关系如图1所示。
图1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与海域
使用管理三者关系图
4处理好三者关系的几点思路
4.1加强区划实施的各方面建设
一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的区划离不开各种海洋勘查和监测,需要增加相关的硬件配备,强化海洋功能区划的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研究,制定或修订海洋功能区划有关技术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二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科技创新与队伍建设,建立国际合作交流平台,借鉴国外海洋空间区划的先进经验和方式;三是加强整个社会对海洋区划对海洋事业发展的重要影响力的认识,提高对海洋开发与保护的前瞻意识,为充分、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空间和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4.2加强规划的协调性和可行性
海洋开发规划需兼顾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与生态效益,国家层面给予充分的指导与支持,地方层面则可级级携手进行海洋开发与规划工作,以保持高度统一。全国都要高度重视区划与规划的关系,对于不按区划编制的规划不予以通过,对不按区划和规划要求使用海域的,严格按照法律处理。发展海洋事业,必不可少的准备就是描绘规划蓝图,须强化海洋规划的落实和监管,防止各级各类海洋规划“重编写、轻落实”的情况。加强规划的可行性,即提高措施的有效性,需要加强海洋政策研究,健全政策运行机制,建立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制度,使得涉海部门间各司其职。并应当充分发挥民智,积极听取各类专家的建议,建立和完善海洋管理的公众参与机制,形成促进海洋事业发展的合力。
4.3全面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
海域使用管理是在区划的前提下,按照规划的内容指向运用海域使用权属管理制度、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审批制度等手段进行。稳固区划与规划的成果,就要全面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一方面,必须坚持依法管理,强化海域使用、海岛保护、矿产资源、港口及海上交通、海洋渔业等管理,审批项目用海必须以海洋功能区划为依据。不断完善以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为基础的管制制度,切实提高前两者的权威性和约束性,严禁任何形式的违法用海项目。另一方面,加大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并在各沿海省市进行有计划有组织的专项执法行动,搭建联动的海洋活动监测平台,进行实时监测海域使用状况。
参考文献:
[1] 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网站[EOL].http://www.cnctst.gov.cn/,2013-01-11
[2]朱坚真.海洋区划与规划[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8:36-41
[3]周雁凌,季英德,董若义.山东海洋功能区划实施 不按区划批准和使用海域的,批文无效[N].中国环境报,2012-12-21:1
[4]顿光宇,张勇.海洋功能区划与海洋发展规划关系的研究[J].海洋开发与管理, 2001(2):38-39
The Relationship among Marine Functional Zoning, Development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on Sea Area Use HUANG Danli
(Economic & Management School, Marine Economy & Management Research Center,
Guangdong Ocean University, Zhanjiang, 524088, China)
Abstract:The basic of marine development planning is functional zoning, and they both are the premise of using and management of sea areas. Further, management on sea areas use is of practical activities in the sea of effective control.At present,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marine economy and management depend on clarifying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above three. This article analysis the difference and the relation from multiple perspectives, and then proposed some ideas of this issue as following: first is plan and practice of Functional-Zoning and Development-Planning must be strengthened; the second is Management on Sea Area Use should be raised in an all-round way.
Key words:Marine; Functional Zoning; Development Planning; Management on Sea Area Use; Law Enforcement of Marine
(收稿日期:2013-10-08)
4.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篇四
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7]10号)
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
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海域等别详见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2,用海类型界定详见附件3。
考虑到各地农业填海造地用海、盐业用海、养殖用海具体情况不同,上述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暂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后实施。
今后,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海洋局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海域等别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三、依法推行海域使用权配置市场化
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各地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按照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确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时,招标、拍卖的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四、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缴库管理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送《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金额、期限、方式以及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缴纳海域使用金。其中:涉及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涉及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抄送项目用海所在地省级(指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查。《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明确用海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数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
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1目“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2目“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相应级次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地方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用海项目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用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地方国库。30%缴入中央国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1目“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70%缴入地方国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2目“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相应级次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地方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地方分成的海域使用金在省级和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海域使用金的缴库方式,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2007年起,不再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数额的一定比例核拨或提取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及招标、拍卖所需相关费用,一律通过预算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统筹安排。
五、建立健全海域有偿使用统计制度
建立健全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体系,统一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口径,确保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无误,为加强海域使用金收入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式样)详见附件4。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一式一份并附EXCEL汇总的报表电子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强化海域使用金监督检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监缴入库工作,确保应缴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及时足额解缴入库,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一律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抓紧做好相关工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
1.海域等别
2.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略)
3.用海类型界定(略)
4.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式样)(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1:
海 域 等 别
一等:
上海:宝山区 浦东新区
山东:青岛市(市北区 市南区 四方区)
福建:厦门市(湖里区 思明区)
广东:广州市(番禹区 黄埔区 萝岗区 南沙区)深圳市(宝安区福田区 龙岗区 南山区 盐田区)
二等:
上海:奉贤区 金山区 南汇区
天津:塘沽区
辽宁:大连市(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
山东:青岛市(城阳区 黄岛区 崂山区 李沧区)
浙江:宁波市(海曙区 江北区 江东区)温州市(龙湾区 鹿城区)福建:泉州市丰泽区 厦门市(海沧区 集美区)
广东:东莞市 汕头市(潮阳区 澄海区 濠江区 金平区 龙湖区)中山市 珠海市(斗门区 金湾区 香洲区)
三等:
上海:崇明县
天津:大港区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营口市鲅鱼圈区
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海港区)
山东:即墨市 胶州市 胶南市 龙口市 蓬莱市 日照市(东港区岚山区)荣成市 威海市环翠区 烟台市(福山区 莱山区 芝罘区)
浙江:宁波市(北仑区 鄞州区 镇海区)台州市(椒江区 路桥区)舟山市定海区
福建:福清市 福州市马尾区 晋江市 泉州市(洛江区 泉港区)石狮市 厦门市(同安区 翔安区)
广东:惠东县 惠州市惠阳区 江门市新会区 茂名市茂港区 汕头市潮南区 湛江市(赤坎区 麻章区 坡头区 霞山区)
海南:海口市(龙华区 美兰区 秀英区)三亚市
四等:
天津:汉沽区
辽宁:长海县 大连市(金州区 旅顺口区)葫芦岛市(连山区 龙港区)绥中县 瓦房店市 兴城市 营口市(西市区 老边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山东:莱州市 乳山市 文登市 烟台市牟平区
浙江:慈溪市 海盐县平湖市 嵊泗县 温岭市 玉环县 余姚市乐清市 舟山市普陀区
福建:长乐市 惠安县 龙海市 南安市
广东:恩平市 南澳县 汕尾市城区 台山市 阳江市江城区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银海区)
五等:
辽宁:东港市 盖州市 普兰店市 庄河市
河北:抚宁县 滦南县 唐海县 唐山市丰南区 乐亭县
山东:长岛县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海阳市 莱阳市 潍坊市寒亭区 招远市
江苏:大丰市 东台市 海安县 海门市 启东市 如东县 通州市
浙江:岱山县 洞头县 奉化市 临海市 宁海县 瑞安市 三门县 象山县
福建:连江县 罗源县平潭县 莆田市(城厢区 涵江区 荔城区 秀屿区)漳浦县
广东:电白县 海丰县 惠来县 揭东县 雷州市 廉江市 陆丰市饶平县 遂溪县 吴川市 徐闻县 阳东县 阳西县
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港口区)钦州市钦南区海南:澄迈县 儋州市 琼海市 文昌市
六等:
辽宁:大洼县 凌海市 盘山县
河北:昌黎县 海兴县 黄骅市
山东:昌邑市 广饶县 垦利县 利津县 寿光市 无棣县 沾化县江苏:滨海县 赣榆县 灌云县 射阳县 响水县
浙江:苍南县平阳县
福建:东山县 福安市 福鼎市 宁德市蕉城区 霞浦县 仙游县云霄县 诏安县
广西:东兴市 合浦县
5.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篇五
(闽政办[2007]153号)
------------------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配套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毗邻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等各种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海域使用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方可使用海域。
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海域使用证的权限,在发证、年审或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手续时征收。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权利金。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一)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有偿出让给海域使用人时,按照规定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海域使用期满后,海域使用人经批准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也属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转让金是指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增值的部分价款。
(三)海域租金是指在不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条件下,海域使用人将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租收入的部分价款。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国家未制定的分别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填海造地用于农业耕种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的3%一次性计征,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缴中央财政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项目业主;填海后改变农业耕种用途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征收标准补交海域使用金。
(二)盐业用海
潮间带纳潮制盐用海,按占用潮间带面积,每年每亩1元计征。
(三)养殖用海
1.已建池塘(包括围海)、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含区间距),每年每亩20元计征。
2.浅海底播养殖,按每年每亩30?50元计征;部分条件优越的海域,每年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00元计征。
3.海上网箱养殖,按实际占用水面,每年每亩100-200元计征。港湾外新发展的网箱养殖,五年内免征海域使用金。
4.新增围海用于养殖的,每年每亩按100元计征。
渔民(以捕捞或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每户不高于30亩的用海面积,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免征面积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海域资源实际状况统一制定,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定。
第七条 海域转让金,按海域使用权转让交易取得的增值额40%计征。
海域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所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海域转让人原受让该海域使用权时所支付的海域使用金和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八条 海域租金,按其租金收入的20%计征。
第九条 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外,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减征30%。
第十条 凡一次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必须于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的同时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按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时缴纳第一年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年审时缴纳。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比例分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30%上缴中央财政,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其余数按省20%、市10%、县40%比例分别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但应返还一部分给乡镇政府,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缴交,纳入福建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一律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可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缴使用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6.关于公司公章使用的管理规定 篇六
为保证公司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和维护公章使用的严肃性,避免因公章管理使用不当导致的各类经济、法律、行政问题,规范公章的管理和使用,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中的“公章”指公司行政公章和公司合同章;
二、公章由总经理安排专人负责保管,使用时一律办理用印登记,填写
登记表。
三、使用本公司公章要严格执行总经理审批的用章程序。公章管理人员
必须认真负责,严格遵章守纪,秉公办事。凡未经领导批准同意,一律不予盖章。
四、一般事务性用章,如汇款单、邮件、包裹等需要使用公章的,由办
公室负责人直接审查加盖。
五、员工个人办事,需开具介绍信、证明,使用本单位公章的,需办公
室负责人批准,方可办理,并做好用章登记手续。
六、涉及签订协议、合同时,需使用公章人员,要严格审查所需盖章文
件及合同内容,并作为公章使用的第一责任人,严格把关,确认无误后,方可送交领导审批,申请盖章,同时在办公室留存合同复印件。凡因把关不严,盖章后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由申请盖章人负直接责任。
七、公章一律不得用于空白介绍信、空白纸张、空白单据等。如遇特殊
情况时,必须经总经理领导批准,由办公室在登记表中注明用途。
八、公章禁止带出公司外使用,如因特殊需要,须经总经理批准,在办
公室办理借章手续,用后立即还回。
九、印章管理人要严加管理,不得随意将印章交由他人使用、保管。凡
因公章遗失、错漏等原因发生责任事故,相关工作人员需承担一定责任。
十、负责公章管理的工作人员,要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公章管理的规定程序办事,杜绝人情章及违规用章,确保公章使用的严肃性。凡因违规用章,出现意外情况的由主管公章的人员负责。
十一、各部门保管的印章,也要依据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印章的保管、使用规范有序。
7.论构建完善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 篇七
构建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是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的重要途径。我国正处于大力开发与利用海洋资源时期, 同时亦是相应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逐渐成长时期, 发展海洋经济、规制海域使用权市场, 是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步骤。
《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 我国的海域使用处于无序状态, 这不仅造成了海洋资源和空间的巨大浪费, 而且也破坏了海洋环境, 降低了海洋开发效益。海洋经济发展的客观形势充分说明:只有建立完善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 通过海域使用权的合法有序流转, 才能充分发挥有限海域资源的效用, 增强海洋开发的资本运作能力。因此, 构建完备的海域管理制度体系, 已经成为我国尤其是沿海地区的当务之急。
1 完善现行有关涉及海域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范
要构建与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 现有的相关法律体系有关条款需要做必要的修改, 同时还必须依据现有的上位法律法规和立法思想, 进行积极的制度创新。
1.1 增加有关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规范
《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颁布实施先于《物权法》, 因此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并没有明确确定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 更没有确认其用益物权的性质, 这不利于规范海域使用权的合理有序流转。因此, 应当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 对作为用益物权的海域使用权流转进行合理规范。
1.2 合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包括申请、招标和拍卖3种方式。事实上, 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方式应当更多、更灵活一些。
1.3 修正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的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的规定, 是按照用途确定最高期限的。其中:养殖用海十五年;拆船用海二十年;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 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该条款的法理依据是投资与收益周期等因素。耕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获为当年期 (1年以内) , 使用权最高期限是三十年;草地从种植、生长到可以放牧, 需要的时间比农作物的收获期略长, 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树苗变成木材, 需要的时间比农作物的收获期更长, 需要三年左右, 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一般来说, 养殖用海的获益期是介于农作物和林木之间, 那么其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至少不能低于耕地承包期, 即三十年。
与陆地江河、湖泊等水面的渔业养殖相比, 养殖用海的投资更多、风险更大、周期更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用于渔业生产的水面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那么, 养殖用海的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至少也应当超过三十年。
《海域使用管理法》是2001年10月颁布的, 而《物权法》是2007年3月颁布的, 相比较而言, 《海域使用管理法》因为制定时间较早, 未能反映近些年来我国海域开发、使用与权利流转的实际需要。因此:本条款在修订时, 可以比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适当延长有关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1.4 规范海域使用权流转中的投机行为
为防止某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进行投机行为, 《海域使用管理法》应当增加以下条款:以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 转让海域使用权时,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海域使用权出让金, 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属于成片开发海域的, 应当形成开发利用的条件。
1.5 增加补交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
取得海域使用权主要有两大类型:有偿取得和无偿取得。因此, 《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必要增加如下条款。
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 转让海域使用权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 应当由受让方办理海域使用权出让手续,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权出让金。
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 转让海域使用权报批时,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海域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海域使用权所获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1.6 增加有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
作为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特别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还应增加一些有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因为《物权法》中主要是对海域使用权做出一般性规定, 它只是确认了其物权的性质, 而具体的内容和行使等往往需要由特别法做出相应的规制。在特别法中不仅要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确认, 还必须对这些权利主体所承担的国家和社会的义务作出规定, 才能更好地实现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这些权利应当是物权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1]。
1.7 完善普通法的有关规范
海域使用权流转事关海洋良性开发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大计, 而海洋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事关中国发展的大局。因此, 普通法的立法也应当对海域使用权流转给予必要的规范。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 英美法系一般是通过制定法的形式赋予海域使用权以不动产财产权性质并给予其普通财产法上的保护。法国、德国等国家是通过民法典直接或间接规定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并将海域定性为不动产, 统一适用不动产法律制度[2] 。
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和未来我国民法典的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仅规定海域的国家所有权性质是不够的, 这不利于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 为了给下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规范性的指导, 《民法通则》有必要对以下内容加以规范:海域使用权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主体资格、海域使用权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违反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的责任等。
《物权法》将海域使用权归入了用益物权范畴。但是, 《物权法》在《用益物权》这一编的全部章节里, 仅有个别条款涉及海域使用权;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4种用益物权的条款, 都是各自占有一个章的篇幅。虽然《物权法》的起草者和有关学者给了很多合理的解释, 但是, 无论从立法技术、现实需要角度看, 还是从新世纪人类已经将海洋国土和陆地国土相提并论、同等重视的世界大趋势看, 这种立法行为似乎都有所不当。
2 构建完善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制度
我国已经基本告别了计划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制度正在建立和完善。因此, 海域使用权的合理而有效流转主要是依靠市场机制而非计划。
2.1 构建一级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规制法
一级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主体是由代表国家拥有海域所有权的政府和依据一定的程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依相对人申请或通过招标、拍卖等程序, 将海域使用权转让给单位和个人并收取海域使用金。由于有政府这个特殊的当事人, 规范一级海域市场的法律就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 这种法律属于经济法的规制法。
要构建一级海域市场规制法, 重点要创设一级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准入法, 严格规范一级市场主体准入条件与资格, 确保海域使用权能够分配给高效利用海域的市场主体手中;要制定一级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运行规则, 包括海域使用权的行政审批和招标、拍卖程序、规范与细则, 以及海洋功能区划制度、登记制度、流转制度和禁止性规范等。
2.2 构建二级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宏观调控法
二级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交易双方都属于民事主体性质。因此, 相关的法律也以民事法律为主, 作为管理者的政府主要从宏观的角度进行监督和引导。
二级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宏观调控法, 包括构建二级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流转方式、交易规则、参与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民事主体 (单位和个人) 的条件、海域使用权流转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级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流转方式可以包括买卖、出租、抵押、入股、继承等方式进行。目前这些方式多数还处于探索阶段, 还需要完善与其流转相适应的配套规则, 建立科学、规范的海域价值评估制度和流转平台。
构建二级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宏观调控法, 必须从宏观上保障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流通渠道, 建立健全海域使用权出资、转让、继承、抵押、出租、入股等法律制度, 减少因行政审批而带来的流通成本。这些工作没有现成的制度可以遵循, 很多实践的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创制性质。
近几年, 围绕构建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 各沿海省市进行了大胆的制度创新。例如, 2009年8月, 江苏省政府和省海洋与渔业局从二级海域使用权流转方式中条件较为成熟的抵押担保这一流转方式入手, 正式出台海域使用权抵押货款政策, 颁发《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意见》, 随后又制定了《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该项政策正式出台仅仅两个月, 江苏海域使用权抵押货款业务大幅增加, 全省实际放贷已超过10亿元, 另有10亿多元的贷款正在洽谈中, 引起了其他沿海地区极大反响[3]。
《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实施, 以及其后各级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的构建与实施, 唤醒了沉睡的大海, 蓝色国土的巨大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初步显现, 也拉动了沿海地区和全国的经济与社会的大发展。这充分证明了构建完善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是我国尤其是沿海地区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和当务之急。
摘要:构建完善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是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的重要途径。因此, 需要对现有的有关法律规范作必要的完善, 同时还必须依据现有的上位法律法规和立法思想, 进行积极的制度创新。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 海域使用权的流转主要是依靠市场机制而非计划, 因此必须构建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的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构建,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海域使用权流转市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J].社会科学研究, 2008 (4) :97-98.
[2]李永军.海域使用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235.
8.关于对劳保用品的管理使用规定 篇八
为全面落实劳动保护条例,保证职工身体健康及人身安全。对于劳保用品的管理、发放及使用,特作如下规定。
1、公司按规定定期、定量购置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有专库存放,专人管理。
2、各车间根据需要,每月造表交办公室审核后到仓库领取。并按时发放,同时做好发放记录。
3、油漆车间及机加工车间,喷漆、干磨及粉尘较多的工序,员工上班期间一律按标准佩戴劳保用品。
4、各车间要充分利用班前、班后会,对员工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督促员工正确使用劳保用品。每天不定期的对职工劳保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5、公司办公室定期对各单位劳保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果发现违规者,除其立即改正外,对当事人一次处30元罚款。
6、对于本单位员工劳保用品的使用情况,车间主任及带班长负有领导及管理责任。依据检查情况,本单位有一名员工违规,对有关领导罚款10元,多人违规处以人次×10元罚款。
以上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万家园木质防火制品有限公司
9.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篇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集团《工会工作管理规定》,结合集团及子公司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落实企业文化,调动员工的积极性,经集团董事会批准,特作如下规定:
1、工会经费的统筹和收取
1.1集团工会经费的统筹主体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由其组织全集团的工会活动。********开发有限公司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含控股子公司),**益草堂生物**有限公司(含控股公司)的工会经费按应付工资总额的2%(扣除税务代收部分)统筹划拨给******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1.2凡转正后属正式编制的员工,承认工会章程,交纳工会会费,均为工会会员,每月工会费5元,由所属财务部代扣。
1.3由所属财务部代扣的工会会员费和按应付工资总额2%(扣除税务代收部分)的工会经费每季度划拨一次。
1.4政府对工会、党支部、共青团的集体奖励、拨款等,全部划拨给******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1.5由工会组织的收旧利废和其它活动的收入,归属工会使用。1.6如统筹工会费用不够使用时,由工会提出申请,集团给予拨款资助。
2、工会经费的管理 2.1工会经费支出范围
2.1.1工会组织开展的文化、体育活动。2.1.2企业文化建设中党、工、团活动费用。2.1.3会员福利支出。2.1.4会员困难补助。2.2工会经费财务管理
2.2.1******有限公司工会设立独立账户,专项管理。
2.2.2开展活动前,有关部门需提出活动财务预算,经工会主席批准后实施。
2.2.3活动费用结算,需提供报销凭证,由经办人、证明人签字、财务审核、工会主席批准后报销。
2.2.4员工困难补助,由困难员工提出申请,部门主管签署意见,工会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补助金额,工会主席批准后发放。
3、会员福利
3.1会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3.2享受党、工、团落实企业文化而举办的各种活动。3.3享受生日慰问和活动。
3.4享受公司组织的文化、体育等活动。
3.5三八妇女节给予女会员组织适当的活动或发慰问金。3.6每年年终的会员福利。
3.7会员结婚给予庆贺费400元,如双职工会员给予庆贺费600元。3.8会员子女高考成绩优异,考上211院校给予奖励500元,985院校奖励800元。
3.9会员父母健在,年满70周岁,每年春节给予慰问金每人200元。3.10会员因病住院,给予探望慰问,慰问品100元左右,如属病重的另行给予慰问金600元。
3.11会员直系亲属(双方父母、配偶、子女)丧事给予丧事费200元,花圈一支。
3.12会员因故去世的,视情况给予补助1000~5000元。3.13生活困难会员,经审核评定后,给予补助400~1000元。
4、各级企管部门配合工会做好日常员工的关怀和办理会员福利工作。
5、本规定从二〇一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附:******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成员名单
10.海域使用后评价的初步研究 篇十
一、海域使用后评价的含义
(一) 海域使用论证含义
海洋工程项目开工前实施的海域使用论证评价, 是在海洋工程项目决策之前, 基于拟建工程选址现场调查的数据, 对拟建海洋工程项目的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生态环境保护可靠性、投资建设可行性、社会影响效应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 根据有关海域使用规定, 参照相应的海洋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海水水质标准等法规, 提出相关的预测结论, 为相关项目决策部门提供依据。
(二) 海域使用后评价
1. 海域使用后评价含义
海域使用后评价是指海洋工程项目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运营一段时间以后, 通过对该海洋工程项目实际发生的社会影响、经济效益影响和环境影响进行调查研究, 并同该海洋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中的预测评价成果进行对比, 复核该海洋工程对社会、经济和环境影响的实际发生情况和动工前的海域使用论证评价中预测结果的差异。一方面重新评估海域使用论证评价中的预测成果和评价的合理性;一方面对该海洋工程项目建成后的实际社会影响, 经济效益和环境质量进行综合的评价, 全面反映该海洋建设项目对海域的实际影响和补偿措施的有效性, 分析项目实施前一系列预测和决策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发现出现的问题和误差的原因, 评价该海洋工程项目施工前的海域使用论证评价预测结果的正确性, 从而提高相关企业和涉海管理部门的决策水平, 为改进建设项目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经济管理、社会影响提供科学依据, 不仅是提高资金合理利用, 投资效益及海洋管理和决策的一种技术手段, 而且也为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一定的依据。
简而言之, 海域使用后评价即是对已建成的海洋工程项目在实际生产和运营中产生的经济、环境和社会影响以及外部情况变化等, 进行分析、评价, 找出问题, 分析原因, 总结经验教训, 提出对策及建议, 为加强经营管理, 提高工程项目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的整体综合效益, 为项目决策部门提供依据。因此, 海域使用后评价体系可以看作是海域使用论证的延续, 可有效维护脆弱的海岸带生态环境, 是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应运而生的一种必然产物, 是保证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有效手段。
2. 海域使用后评价内容
海域使用后评价应以通过各种调查取得的科学数据为基础, 通过分析、对比和检验该海洋工程项目规划决策, 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各阶段的主要技术, 经济指标与预期指标的变化, 以及该海洋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环境影响, 分析其原因和对海洋工程项目的影响, 判断该海洋工程项目的可持续性, 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海洋工程项目实际生产运营中产生的经济影响、社会影响、环境影响, 综合以上三种因素对工程项目建设之初的海域使用论证加以补充, 弥补项目开工前海域使用论证的遗漏, 做出一定的补充。同时, 促进规划和建设单位增强海域使用开发保护意识, 特别是对沿海的高耗能, 高污染单位, 如钢铁厂、电厂、纺织厂等定期进行后评价工作, 促使其加强企业管理, 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 不断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 减少或消除有害废弃物的排放, 提高效益, 减少产品的环境成本。加强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的持续性, 监督项目建成后的实际使用影响, 加强相关监督执法部门工作力度, 为项目的后续建设, 经济管理、环境管理、社会影响提供一定的科学依据。
二、当前海洋工程存在的问题
目前, 在我国某些领域已经建立起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后评价体系, 如:油气资源勘探后评价, 石油平台搭建后评价, 公路铁路建设后评价等, 而我国的海域使用后评价还基本属于空白。随着陆源资源开发的枯竭,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已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 然而海洋资源如果不加以合理开发利用, 也不是取之不尽, 用之不竭的。因此, 为了有效保证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要尽快建立一整套较为完善的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体制。目前, 我国海洋工程项目的审批和建设的主要依据是工程项目动工前的海域使用论证评价, 其主要针对的是项目决策审批, 着重在拟建海洋工程项目动工前的状况下, 对该工程项目产生的经济影响、环境影响、社会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而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后, 海域使用论证评价就失去了作用, 造成对海域使用的持续性监管不强, 在海洋工程完成后及运营期不能做到全面的验收核实。而且, 当前不少海洋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评价存在一定局限性, 要么只一味的关注工程项目的气象、气候、海洋水文、海底沉积物环境和生物生态等内容, 即使有对该海洋工程项目对周围海域经济和社会的影响评价, 也未能综合各种因素;要么过于相信数学模型和物理模型对未来可能发生情况的预测;要么过于强调项目的优势所在, 对其负面影响仅用较少的篇幅描述;要么用词模糊, 使用“有很少影响”, “基本无大影响”等, 这对未来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负面影响埋下了一定的隐患。
例如 (1) 沿海发电厂温排水问题。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 该电厂的排水造成周边海域水质下降, 沿岸养殖业户, 宾馆和饭店等受此影响, 经济效益减少。 (2) 码头的冲淤问题。1994年连云港建成拦海西大堤, 减轻了港口内的淤积, 但十余年之后, 港内回淤情况越发严重, 严重影响进出港口船舶的正常运行。 (3) 养殖场水域水质问题。随着养殖密度增加及投放饲料累积的效应等, 导致赤潮频发, 海水入侵地下水等。 (4) 围海造地问题。随着工业的发展和人口逐渐向沿海迁徙, 海岸带资源日益紧张, 用海矛盾加剧, 人工填海不可避免, 经过长时间的循环发展, 势必对周边海域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如海岸线的侵蚀, 沿海污染等。 (5) 滨海旅游业的影响。随着旅游业的发展, 一些相关产业随之联动, 如餐饮业, 住宿等, 其产生的大部分污水和废弃物将排放入近海, 待其超过海岸带承受水平之时, 将会反作用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如水质下降会使海上旅游大打折扣等。 (6) 上游修建水库对下游和河口的影响。在江河中上游修建水库不仅可以达到调控下游水量, 而且可以缓解电力紧张, 然而中上游的水量调控势必会影响向下游的泥沙输运, 在一些海岸侵蚀强的河口附近, 由于缺少上游输沙的补充, 必定会发生海岸侵蚀加速, 海岸线向陆溃退等。
上文中种种现象表明海洋工程项目开工前的现场观测并不能准确预测今后趋势。目前海域使用论证所依赖的海洋数值模型及物理模型仍旧存在一定的缺陷。生物因素的不确定性、海洋污染的突发性、周边地区项目的建设等不确定因素, 均能对项目的生产运营、周围海域的开发和环境质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实施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能对海洋工程项目施行动态的监督, 其中包括对海洋工程项目产生经济影响、社会影响、环境影响不定期进行评估, 对海洋工程项目运营中存在的不足适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施行补救措施, 弥补该海洋工程项目运行中造成的不良影响, 及时从中吸取经验与教训, 为今后相关政策的制定及管理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 因此实施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是一种必然趋势。
三、海域使用后评价的必要性
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发达西方国家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当重视, 建立一系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海域使用后评价即是由这些西方国家先提出, 并将海域使用后评价制度纳入海洋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近几年来, 我国其他领域的后评价往往只重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后评价, 对环境效益后评价研究得不够深入, 容易被人忽视, 然而国外的工程项目后评价从20世纪70年代后始终把环境保护、环境效益放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首位, 没有环境效益, 尤其对海洋环境可能带来污染的任何项目的立项都是不可能的, 绝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盲目追求一时的经济效益。这一点很值得我国在进行海洋工程项目后评价时借鉴, 以便切实提高我国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水平, 实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和海洋世纪的到来, 加强对我国管辖海域环境、资源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开展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 对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 全面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建国以来, 我国修建了大量的海洋工程设施, 海洋工程建设成绩斐然, 海洋经济快速发展, 但在海洋工程项目管理上还存在不少问题, 尤其是已建设投产的海洋工程项目的动态监管较为松弛, 导致了众多负面效应。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应当作为海域使用论证的延伸和完善, 可以重新评估已建海洋工程实际运营中产生的效益与影响, 从中总结经验, 吸取教训, 以提高今后海洋工程项目的决策水平、管理水平、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可对项目完成后及运行中对环境、社会、经济的影响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对合理控制和使用海岸带资源, 保护和改善海岸带环境, 拓展生产力空间布局和增强经济发展后劲, 促进经济社会近期和长远的发展有重大意义。施行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也与国家提出的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相一致。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为实施海域使用后评价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其中第二十条明确提出: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 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 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 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 采取改进措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 我国的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尚属空白, 因此, 我国的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意义重大, 任务十分繁重而艰巨。
四、海域使用后评价的目的和作用
(一) 验证海域使用论证预测成果
海域使用论证评价的成果是在海洋工程项目动工前, 在调查研究和分析预测的基础上提出的, 其项目决策是否正确, 预测方法是否合理, 数模和物模的应用是否正确, 结论及预测是否正确, 均需要海洋工程的实际运营状况进行检验。通过海域使用后评价, 将海洋工程投产后实际产生的社会、经济和环境影响与海域使用论证预测评价的成果相对照, 以验证海域使用论证评价方法的合理性和评价结论的正确性。
(二)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海洋工程项目建成并运行一段时间后, 其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和环境影响将逐渐显现出来, 海域使用后评价可以通过调查海洋工程建设后社会, 经济和环境的变化情况, 分析其中的变化趋势, 找出项目实际存在的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因素, 提出进一步发挥工程的有利影响和减小不利影响的措施,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的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三) 从中总结经验, 吸取教训, 为其他海洋工程项目设计和后评价提供借鉴
海洋工程一般为高投入、高风险、规模大、影响范围广、影响因子多, 其对社会贡献, 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预测评价比较困难。海洋工程的后评价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 后评价的理论和方法还很不完善, 不少后评价还难以定量。通过海域使用后评价, 能够高度概括并归纳项目在技术、经济、环境、管理等方面的主要成功经验和值得重视和吸取的教训, 可以探索海域使用论证评价的理论和方法, 使预测方法更为合理, 评价结果更加符合实际。海域使用后评价成果, 还可为同类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评价和海洋工程设计提供借鉴, 如三门峡水利枢纽工程环境影响回顾评价成果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技术支持, 三门峡水温预测模型和参数, 运用于小浪底水库水温预测, 取得了较好效果。
(四) 检查海洋工程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 为监测项目的调整和优化提供依据
海洋工程项目的监测站网设计中, 监测项目是根据原有的环境条件在预测评价的基础上进行设置的, 与工程运行后的状况可能存在差异, 工程投入生产运行后, 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环境条件也在发生变化, 需要根据新的环境状况对原来的监测站网设计进行检验。海域使用论证后评价过程中, 对工程投入生产运行后的社会贡献, 经济效益和环境状况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 对影响因子作全面的了解, 对监测数据进行系统分析, 在此基础上, 对该海洋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的调整和优化。
五、海域使用后评价步骤
(一) 步骤
后评价及其报告书的编制应由具有相应能力的独立咨询机构承担, 并放弃原先参与海域使用论证评价的有关机构、组织及相关的专家评审组, 对参与后评价论证的有关机构、组织实行公开的招标, 重新聘请新的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 以保证后评价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后评价应依据项目各阶段的正式文件, 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施工图设计及审查意见、批复文件、环评报告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和项目自我评价等。
后评价实施过程中要首先开展项目过程评价, 包括前期工作情况评价 (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和立项依据, 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 项目决策评价, 建设项目实施评价, 生产准备与运行情况评价, 管理、配套、服务设施情况评价) 等。
对海洋工程运营期间环境的调查主要包括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 重新进行水文、生物、化学、地质、气候要素等方面调查, 重点关注海洋工程对泥沙运移、水温变化、水质情况、水生动植物的影响, 对重污染的海洋工程项目还应侧重于海底土壤环境、大气噪声等因素的影响。
对海洋工程的经济后评价包括:前期投资和费用评价, 前期工程项目总经济效益、各部门效益, 实际运行期的效益发生值和预测值差异评价, 财务评价和贷款偿还能力评价等。
对海洋工程的社会影响后评价主要依据项目对社会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出发, 包括:海水、海岸带利用评价, 当地生产力布局评价, 项目对就业、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 项目对社会稳定、城乡建设、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变化、教育卫生、民族宗教习俗、交通旅游、自然资源等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价。
海洋工程后评价还可以包含技术影响评价:分析项目所采用的技术对行业、项目所在地的技术进步、是否值得推广、乃至国民经济发展有无影响。
建立具有一定可信度的数值模型和物理模型进行环境后评价, 邀请相关方面经验丰富的专家、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相关涉海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地方有关领导、该工程项目承建方及相关负责人等, 提出相关合理化的建议, 必要时可开展项目的可持续性后评价。
从过程评价、经济评价、环境评价、社会影响评价及项目可持续性评价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后评价报告应反馈至项目投资决策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各阶段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各单位。
协调各相关涉海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和权限, 做到权责明确, 定期或者非定期的对工程项目的实际环境效益, 社会影响, 经济影响进行动态的评估。
(二) 后评价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海域使用后评价的指导思想:以坚持经济、社会、环境相协调, 实施可持续发展为指导, 遵守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实现对规划, 建设项目经济, 社会, 环境影响的全程监管。
海域使用后评价的评价原则:海洋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必须自始至终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方针, 以便使项目后评价结论更具有可信度和使用价值。海域使用后评价要坚持动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 内外部变化相结合, 预测性评价与后评价相结合, 重点回顾与周期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必须强调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 进行充分的调研, 占有各种相关的数据和翔实资料, 依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面貌、成果和已经达到的指标, 同项目评估、决策和设计时的预期指数进行对比和分析论证, 从而更有益于今后项目的决策和运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 其他相关工作
实施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还需要同时施行如下相关方面的工作。
加强海洋功能区划, 减小各用海单位和部门的矛盾冲突, 减少海洋资源的损失和浪费。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条款,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要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对正在施工的或已经竣工的填海、围海等工程建立有效的后评价体系, 最大限度减小对环境的破坏。
深化可持续开发利用海洋的理念, 虽然海洋蕴含着丰富的资源, 但若开发利用不合理, 极有可能造成极大的浪费, 甚至枯竭, 因此绝不能为一时的经济发展而破坏子孙后代的生产生活环境。
通过海域使用权属管理, 海洋功能区划, 海域使用论证, 海域使用审批和海域使用后评价等制度的确立, 实现对海域全面的管理, 最终达到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应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 如数字海图 (集计算机技术, 多媒体技术, 地理信息系统等高新技术于一体, 使海洋信息数字化成为现实) , 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立体化的动态监视和监测。
强化海洋监督和执法, 对各用海单位, 特别是重污染大户, 要着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察。建立一支素质高, 业务精的行政执法队伍, 对违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上交通法》, 《渔业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行为等, 要依法进行制裁。
发展海洋工程技术, 提高海洋开发装备水平, 改善和优化海洋产业结构, 科学、合理地进行产业布局, 发展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和清洁生产, 开拓海洋绿色资源, 潮汐能、海洋能、海洋药物等, 实现海洋产业可持续发展。
六、海域使用后评价的发展
国家应将海域使用后评价纳入海洋管理的范畴内, 不仅要当作海域使用论证的一部分, 而且要将其看作是海洋工程建设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 真正成为海洋资源使用管理制度的一个有机体, 一方面可有效促进海洋经济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推动海洋产业结构的不断完善, 优化区域海洋经济布局, 一方面可强化海洋功能区划的实际效能, 加强各用海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培养人民大众的海洋战略意识, 使我国海洋产业经济不断持续健康发展。
海洋工程项目后评价专业性强, 目前我国尚没有形成一支业务素质高的海域使用后评价专业人才队伍。为加快我国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 亟须培养海域使用后评价的人才, 这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 如由相关海洋类高校正规培养, 也可由有关部门、学会、协会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层次的海域使用后评价培训班、研讨班, 还可以选择德才兼备的现职人员出国进修等方式。
海洋工程项目涉及面广, 对有关地区的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复杂而深远, 后评价工作需要大量的数据资料, 这些资料必须靠长久的积累。为了提高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效率以及为之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 有必要建立我国海洋工程项目的监测与评价数据库, 这也是加强项目管理和综合分析后评价成果, 充分发挥后评价作用的需要。建议积极筹建海洋工程项目监测与评价数据库, 存储海洋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及项目评估、立项决策、建设设施过程及项目完成的监测数据, 评价信息和项目后评价的成果。
各级领导应从我国海洋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战略高度来认识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 切实加强领导, 精心组织, 主动地将后评价工作摆到海洋工程项目管理的议事日程上, 这是顺利开展我国海域使用后评价的关键。
七、建议
目前, 我国海域使用后评价还处于空白, 尚未建立起一套可遵循的海域使用后评价的完整工作流程, 还缺乏一系列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条文的支持, 如海洋资源开发管理制度等, 因此应多多借鉴国外海域使用后评价的经验, 立足我国海洋工程建设具体情况, 制定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洋工程项目后评价的法规和规范来填补目前此方面的空白。今后, 还应逐步建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中使用论证评价体系, 不断健全我国的海域使用论证评价工作, 规范我国的海洋工程建设, 将海洋工程项目前期的项目评估, 项目实施阶段的监测评价 (项目的开工评价、项目的中间评价和项目的竣工评价) , 项目的后评价有机的结合, 并逐步将海域使用后评价报告作为责任追究依据, 达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摘要:海洋工程竣工投产后, 海域使用论证便失去其约束作用, 开展动态的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是近几年来国外海洋发达国家管理海洋工程方面应用较为成熟的一种管理手段, 而我国在此领域目前仍是空白。实施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 可以全面反映海洋工程项目投产以后在实际运行中对周围海域环境质量, 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影响, 从中发现问题, 找出原因, 尽可能降低海洋工程项目实际运营中的对环境、经济和社会的负面影响, 从而填补我国此领域管理的空白。其目的是通过海域使用后评价, 总结经验, 吸取教训, 不断提高项目决策、工程实施和管理水平, 为合理利用资源, 改进管理, 制定相关政策等提供科学依据。所以, 海域使用后评价可以看作是海域使用论证的有效延伸, 对合理控制和使用海岸带资源, 保护和改善海岸带环境, 拓展生产力空间布局和增强经济发展后劲, 促进经济社会近期和长远的发展有重大意义。施行海域使用后评价工作不仅与国家提出的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相一致, 而且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明确提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
关键词:海域使用后评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黄明群.关于提高海域使用论证工作质量的一些认识[J], 海洋开发与管理, 2006 (4) :104~107
【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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