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2024-12-20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共4篇)(共4篇)

1.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兵团各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如何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遇到了不少问题,尤其是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何种赔偿标准,难以掌握。实践中认识不同、判决有别,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判决的一致性。为了规范兵团各级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商自治区高级法院、兵团统计局、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结合兵团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法应当给予工伤保险赔偿的,不适用《解释》的规定。对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赔偿的,先经劳动仲裁解决,后才能提起诉讼。经过仲裁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适用《解释》中的赔偿规定。

《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不再规定保险机构享有代位求偿权。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力范畴,一个属于公权力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所以,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比如交通事故,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外,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区别对待

实践中因医疗纠纷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而《解释》并未对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直接的规定。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的细化,所以从法律的衔接和《解释》的精神来看,今后对构成医疗事故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适用《解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调整范围是明确的,它只负责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行公权力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对立法机关、党政组织、政协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享受国家机关待遇的国办大学、科研机构(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教学研究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赔偿标准和依据问题

(一)兵团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受诉法院地标准指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的统计标准。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后有关统计问题的通知》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兵团统计局是国家统计局的计划单列单位,受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统计局的双重领导,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因此兵团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团场职工(农牧工)的各项统计数据,不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兵团城镇居民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城镇居民的各项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

(二)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兵团受诉法院地的标准时,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赔偿。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兵团受诉法院审理的非兵团城镇居民和农牧团场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是兵团受诉法院审理的兵团城镇居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农牧团场,或者农牧团场职工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兵团城镇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管哪种情况,只要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兵团受诉法院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但按照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只适用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低于兵团受诉法院地标准的,按照兵团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赔偿,即通常所说的“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对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理解,要根据《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来判定。

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问题

3.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王毓莹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26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旅游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新的形势与任务的要求,全面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的需要及时作出的,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举措。现就《规定》的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简要解读。

一、《规定》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指出,“要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发展旅游业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对于“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改善民生,拉动经济平稳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提出,“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因此,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是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一是旅游业蓬勃发展,旅游人数逐年增多。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国内旅游人数达19.02亿人次,2010年国内旅游人数有望超过21亿人次,同比增长达13%。2009年我国旅游总收入1.29万亿元,2010年有望达到1.44万亿元,同比增长达12%。我国旅游业发展过程中,一些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不诚信行为,既严重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导致旅游市场的恶性竞争,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因此,构建一个规范有序、和谐稳定的旅游市场,是人民法院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为大局服务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人民法院保民生、保稳定、保增长的重大工作举措。

二是旅游纠纷案件逐年上升。随着我国旅游人数的逐年上升,人民法院受理的旅游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旅游业日新月异的发展给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带来了新的挑战。组团出游,连接着旅游者“吃、住、行、游、购、娱”六大环节,由于其涉及的环节多、链条长、责任主体多元化,加大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的纠纷解决的难度,急需出台一部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以规定。

三是旅游合同纠纷领域适用法律难度较大。在旅游纠纷案件大幅上升的同时,人民法院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和统一执法难度加大的难题。旅游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横跨侵权法与合同法两大领域,同时还涉及众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涉法律规范虽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于旅游合同未作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1 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有一般性规定,司法解释在这一领域也存在空白。随着旅游者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增强,社会敏感度较高、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旅游纠纷案件日渐增多,案件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亟须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和指引。

四是社会各界希望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出台的呼声很高。旅游立法的相对滞后与司法解释的空白既不利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国家旅游主管部门针对目前旅游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针对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下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

为有效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许多理解上的分歧与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8年开始调研工作,随后抓紧起草《规定》,先后做了如下工作: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下发明传,尽快掌握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过程中司法实践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为制定司法解释提供翔实、准确、科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组织骨干力量,深入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办案一线,收集情况、归纳问题、研究策略,并将典型案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是组织专人深入到旅游大省和东部、西部有代表性的省市进行调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在南京、泰州、成都、三亚、北京、天津等地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在调研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不仅注意到了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还专门听取了旅游协会、旅游质量监督所、旅游局、各大旅行社的意见,以发现在旅游实践中出现的新动向和新问题。三是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因《规定》涉及诸多难点与热点问题,为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提高《规定》的质量,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三亚召开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旅游局、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旅行社协会、旅游法学专家学者以及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就《规定》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听取了多数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意见。2010年3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专门召开了法律专家论证会,虚心听取专家们对《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在《规定》初稿趋于成熟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又专门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旅游局、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意见。每次座谈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均根据讨论结果对原稿进行再加工、再整理、再修改,其间共十易其稿。经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lO年lO月26日公布了《规定》。

二、起草《规定》所遵循的原则

《规定》起草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四项原则: 1.合法性原则。坚持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遵循法律规定本意,确定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尽管司法实践中关于旅游违约之诉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很高,但为不突立法例,应采用“旅游经营者”的概念来代替旅行社。因为在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多为旅行社,但是也有许多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自行从事旅游经营的人,而且容易产生纠纷的也恰恰是这些非旅行社的旅游经营者。因此,旅行社以外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发生的纠纷,也应列入《规定》调整的范围。关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概念,我们采纳了国家旅游局的意见。旅游辅助服务者是辅助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旅游过程中与旅游者直接打交道的除旅游经营者外,更多的是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发生的纠纷,也属于《规定》的调整范围。旅游者个人未参团出游,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规定》。

(三)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目前,在审理旅游保险事故案件时,承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不明确,司法实践也不统一,需要加以规范。在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情形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大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理由是:在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旅行社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旅游者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理由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可以防止旅行社不积极主张理赔或者理赔后将款项挪作他用给旅游者带来新的损害,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旅游者的利益。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旅行社是旅行社责任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旅游者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旅游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旅游

纠纷的处理涉及旅行社对旅游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关系到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旅行社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和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有必要将保险公司列为旅游纠纷诉讼案件的第三人。

旅行社责任险是现阶段我国旅游保险中的一个主要险种,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畴,关于其投保的强制性最早规定于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第2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从法律效力上讲,《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自2(J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旅行社条例》取代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在第38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旅行社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自此旅行社责任险正式成为强制保险和法定保险。目前,国家旅游局就旅行社责任险的专门 性法律文件如《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和《关于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若干意见》已公开征求意见。此外,旅行社责任险作为责任险的一种,《保险法》为其主要适用的法律,在探讨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时,应结合《保险法》的规定理解。(四)旅游者的个人诉权

《规定》规定了旅游者的个人诉权。在实践中,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单位旅游与家庭旅游等集体旅游形式层出不穷,一个单位的某个部门,一个、几个单位或家庭出游,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主体表现形式不同。单位旅游中,签约人多为直接经办人或部门负责人。家庭旅游中多为几个家庭推选的代表签约,或家庭成员之一签约。也有一人签约,并附注随行人员的。在旅游过程中,如果旅游者受到损害,合同的签约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如合同签约人怠于提起诉讼,则旅游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规定》按照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明确规定了旅游者以个人名义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集体有权以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旅游者个人也有权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集体、个人都享有诉权,是否意味

着旅游经营者可能要应诉两次,并要承担两次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甄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原则上要坚持保护当事人诉权与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与维护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结合,尽可能平衡好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具体讲,如旅游集体提起以旅游经营者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足以保护每个旅游集体组成人员的合法权益,尽管旅游集体中的个人享有诉权,但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能判决让旅游经营者因为同一违约行为承担两次违约责任。如诉请的旅游合同违约情节和责任对所有旅游集体成员都适用,那么,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起诉讼的旅

游集体中的个人以签约集体名义起诉,不宜针对同一违约事由分别受理旅游集体组成人员的多起诉讼,避免造成旅游经营者诉累。如签约的旅游集体怠于行使权利,旅游集体中的个人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五)霸王条款的效力问题

《规定》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规定有着特殊的意义,这是由旅游者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旅游业被称为“出售服务和风景的行业”。旅游经营活动的内容是为旅游者提供“吃、住、行、游、购、娱”全方位的服务。服务是旅游业的产品,旅游者接受服务时,除了物质上的满足之外,还有精神上的享受,而后者对消费的标准要求更高,所以说旅游消费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当一个人购买了旅游产品之后,他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但与一般消费者相比,旅游消费者在市 4 场交易中的弱者地位更为明显,这主要表现在:旅游消费者通过合同以支付货币的方式,从旅游经营者那里获得消费资料。而旅游活动空间的移动性和目的性,决定了旅游消费具有在生疏的环境、陌生的地域进行的特点,这种在陌生环境参加旅游活动、停留时间受到限制的消费特征,决定了旅游消费者缺乏安全感的感受更加强烈;基于旅游商品的特殊性,旅游经营者在交易中承担的是经济风险,旅游消费者不仅承担经济风险,还要承担生存风险;旅游经营者的利益在旅游消费者交付货币后可以得到即时满足,旅游消费者的利益只有在旅游消费活动进行中甚至结束后才能实现;在旅游消费活动中,旅游消费者利益的有效实现须依赖旅游经营者,因为经营者控制着整个经营信息。正是这种利益形态的差异、利益满足方式的不同以及旅游消费者对旅游经营者的依赖性,导致了旅游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由此决定旅游消费者需要特殊的法律保护。

同时,旅游合同的缔约过程是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在旅游行业中应用普遍。旅游格式合同使旅游经营者可以大量地处理相似的合同,具有高效率且低成本的优点,有助于旅游经营者降低服务价格,也能节省旅游者的缔约时间、弥补旅游者缔约能力的不足,也便于旅游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但是它造成了缔约过程的不平等,旅游者只能被动地全盘接受,而制定条款的当事人常常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规定诸多不公正的条款,如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等,并且在常见的旅游合同中对旅游经营者解除合同多有不公平的约定条款。格式条款的制定人还会使用模糊的词语表述合同内容,在合同条款的解释上埋下伏笔,如名为欧洲8日游,结果夜晚出发凌晨返还,让旅程无形中缩水两天。

在适用时,要结合关于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的法律法规予以理解。《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确立了格式条款订立的程序要求,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确立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三个解释原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旅行社条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第29条对旅游合同作了类似的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 5 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在历次讨论中,有人认为,《规定》确认旅游者对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旅游合同条款有向人民法院主张认定无效的权利,为人民法院认定旅游合同中霸王条款无效提供了依据,有利于维护旅游者的合法利益。还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与《合同法》第40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再作规定。在征求各地人民法院意见过程中,绝大多数人民法院提出,希望能明确一下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最终我们明确了旅游者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霸王条款无效的权利。(六)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缺乏专业知识,亦缺乏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因此,有必要规定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对于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预防义务,以及旅游者受到人身伤害时对其救助的义务等。鉴于采取列举式的规定罗列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义务难免挂一漏万,故采取概括性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足以弥补旅游者损失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七)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保密义务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第3款规定:“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旅游者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讨论过程中,对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是否以造成损害后果为要件,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损害后果为要件,否则容易造成滥诉。另一种意见以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代表,认为只要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违反了保密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样才能警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我们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旅游者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警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 务者,有效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在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赔偿责任时将责任确定为“相应责任”,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给审判工作留下适用法律的空间,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判定适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判定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以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八)因客观原因变更、解除合同

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战争、罢工、骚乱、恐怖事件、政府行为、公共卫生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旅游行程安排的交通服务延误、景区临时关闭、宾馆饭店临时被征用、出境管制、边境关闭、目的地入境政策临时变更、我国政府机构发布橙色及以上旅游预警信息等,均会导致旅游目的无法实现。上述事件均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可以协商变更行程。变更行程后费用减少的,旅游经营者应退还旅游者,变更行程后费用增加的,应由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共同负担。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损失自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退还。

《规定》初稿的表述是“增加费用由旅游者负担”。中国消费者协会提出增加费用应由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分担。我们认为,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较为合理,我们采纳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意见。(九)精神损害赔偿

旅游者因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遭受人身伤害的,形成请求权竞合,此时旅游者享有诉讼选择权。对于以违约之诉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争议很大。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仅能依据侵权之诉主张。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让其变更诉讼。当事人仍坚持违约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旅游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应当支持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我们认为,对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难以作出准确认定,且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不宜支持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故《规定》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与此相应产生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可以依据合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也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定主义,那么就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来排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充分理解《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私法领域,凡是法无明文禁止的,均是许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旅游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旅游经 7 营者违约造成旅游者精神损害的赔偿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此时,旅游者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十)转团的法律后果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内一般称为转团或卖团。转团是旅游业的行业惯例,通过将旅游者转团的方式,旅游经营者可以在组团低于成团人数不能成团时,避免可能导致的亏损风险。最新版《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12条规定,“旅行社可以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经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所组的旅游团队,并就受让出团的旅行社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再行追偿。旅游者和受让出团的旅行社另行签订合同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由该条可知,这里的转团并不要求旅游者与受让出团的旅行社另行签订合同,也即转团有可能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转团的这一特性直接导致了目前旅游业内出现大量旅行社在未告知旅游者或未征得旅游者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将旅游者转团的现象。这常常造成旅行社之间责任不清、旅游质量下降,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对转团中的不规范行为,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出台专门规定进行调整。虽然《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第2款作了原则性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但该款内容过于简略,对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涉及。而且,《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属于国家旅游局颁发的部门规章,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只能是参照适用该规定。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都一致认为要对转团行为进行专门规定,以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定》明确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法律后果。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转团。因此,规范的转团是允许的,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旅游业务转让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此时,受让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原来与旅游者建立合同关系的旅游经营者不再承担责任。由于旅游合同有很强的人身信任性,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的,如果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则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与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十一)公共交通工具延误

公共交通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并非单纯为旅游者服务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是指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的延误,是旅游经营者不能控制的。在此情况下,让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无疑对其很不公平,但如果因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导致旅游行程缩短,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相应的费用。需要注意的是,8 仅是由于旅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其可以免责,如果是旅游经营者可以控制的旅游车的延误,则其不能免除责任。(十二)自由行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4.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篇四

2007-7-19

一、承包地弃耕撂荒仍物归“承”主

2003年以来,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呈现出激增态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有深刻复杂的背景,前些年,一些地方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现象十分普遍。按照《解释》,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过,不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经营权不得抵押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解释称,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规定。《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解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本意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或抵押,有可能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一地数包 登记优先

一地数包,指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况。一地数包中,实际耕种方、登记领证方,谁享有承包经营权?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四、农民有权向村委会索取土地补偿费

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一些农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被“打了折扣”。据悉,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在涉农信访中占相当大的比重。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

《解释》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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