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2024-09-04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2篇)

1.《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篇一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五条 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 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的制订,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公安、市政、环卫、国土、规划、供水、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部门的水质保护工作,应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所执行的水质标准,设置跨行政区主要河流边界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地区。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第八条 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主要河段。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水污染物控制在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内。

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必须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各地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突破本行政区以及排放地点或河段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对已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的情况核实后,根据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排放。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小型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区域内的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一万人以上的乡、村也应当根据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到二00五年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到二0一0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补助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标准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区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禁止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 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港口、码头应设置回收船舶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油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装卸和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利用港口码头、仓库或容器贮存上述物品时,必须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贮存、运输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发生跨行政区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污染,并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跨界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发现边界断面水质超标时,应将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集中式供水以外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域界线,树立界碑。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排放水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当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目标时,应削减排放总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域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占用河面经营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场所;

(五)禁止建设大中型畜禽饲养场。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的水质标准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污染物削减计划,并监督排污单位执行,削减后仍达不到规定的水质目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治理;

(二)禁止发展新的城镇,控制已建成的人口集中居住区;已建成的城镇和居住区内的生活污水应进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三)禁止在河面围养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

(四)禁止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装卸油类、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二)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原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拆除计划,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保护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限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区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篇二

(草案征求意见稿二)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录 总 则

保护措施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改善水库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苏烟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苏烟水库是指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苏烟村,在玉林城区东北面距玉林市区16公里,地理位置为东经110°8′,北纬22°48′。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玉州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保护区划定】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划分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包括:东北面入库支流上溯三千八百米、东面入库支流全长三千九百米的水域范围和水库库区以及以上述二条入库支流二级保护区河段的汇水区域,一级保护区陆域除外。

(三)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动态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质保护工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工作原则】水库水质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质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以及划定、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四)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原生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

(六)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工信、民政、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审计、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七条【管理机构职责】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水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工作;

(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四)负责清理水库淤积物,打捞和处置畜禽尸体、垃圾、树枝杂草、水浮莲、蓝藻等影响水库水质的漂浮物;

(五)协助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水质。

第八条【村级职责】水库水质保护范围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做好水质保护工作,依法制订保护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水质保护。

第九条【联动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水质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督和信息发布;

(六)旅游开发利用问题;

(七)水库用水调度问题;

(八)跨县(市、区)的水事纠纷处置;

(九)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河(库)长制】水库水质保护实行河(库)长制。河(库)长的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玉林市有关河长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考核评价】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为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二条【水情信息公开】实行水库水情信息公开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水库的日常降水量、蒸发量、水位线、水质等级等水情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生态补偿】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因水库生态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库水质,并有权对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库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社会参与】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库水质保护和污染防治,有关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水库水质保护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水库水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负有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前款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七条【表彰奖励】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和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城乡建设、水资源利用、林地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风景名胜区等与水库水质保护相关的规划应当与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相衔接,确保水库水质保护科学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标牌、设施规定】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围墙、视频监控等防护设施,对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非水库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酿造、化学制浆、化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进行捕捞;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滥用化肥;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严重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山采石、采矿、选冶和非疏浚性采砂;

(八)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九)滥用抗生素、激素等化学药品或者使用投饵式水产养殖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围垦、填库、圈圩;

(四)从事住宿、餐饮和农家乐等经营活动;

(五)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六)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七)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或者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废物;

(三)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化学物品;

(四)从事农业和畜牧业活动;

(五)驶入、停靠与防汛等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无关的船只、竹筏;

(六)在水体中清洗衣物;

(七)放生放养与水质保护无关的鱼、龟等动物;

(八)旅游、露营、野炊、垂钓、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植被保护】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物多样性,建设生态屏障,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鼓励群众将经济果木林改造为有益于生态保护的林分;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林木,现有属于商品林的速生桉应当在主伐期后限期改造,恢复为乡土阔叶等其他树种。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树种改造的林地符合国家级、自治区级规定的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的,由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界定为公益林,并依照国家级、自治区级公益林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化肥使用的指导监督,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技术,递减化肥的使用量,引导农业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做好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和生产技术培训,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在水库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散养畜禽,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生活污染防治】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转运工作,防止生活垃圾对水库水质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利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利用应当注意保护水生态环境,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水库用水调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库用水调配方案的制订以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为原则,兼顾防洪、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分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旅游开发】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旅游服务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第二十九条【水域生态保护】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取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等措施对水库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有计划种植和放养有利于净化水质的水生植物和鱼类、底栖动物,增强改善生态系统净化能力。

第三十条【保护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库水质保护实际情况,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采取控源截污等措施,减轻对水库水质的不良影响,促进生态自然修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委托执法】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将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委托水库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二条【水质监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水质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测,发现水质未达到规定的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查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三十三条【日常巡查】水库水质保护范围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库水质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应急处置】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出现水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规定,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第三十六条【监察职责】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水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处罚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未履职罚则】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未履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水库水质保护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污染、破坏水库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未落实水库水质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发生重大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与水库水质保护管理无关的人员擅自进入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由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进行捕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

(二)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内滥用抗生素、激素等化学药品或者使用投饵式水产养殖的。

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内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酿造、化学制浆、化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

第四十三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内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二)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的;

(三)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内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废物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化学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内围垦、填库、圈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内从事住宿、餐饮或者农家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和畜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内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移,处每个墓穴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内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其他含病原体的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内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更换树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堆放、填埋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驶入、停靠与防汛等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无关的船只、竹筏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体中清洗衣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露营、野炊、垂钓、游泳、放生放养与水质保护无关的鱼、龟等动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露营、野炊、垂钓、游泳、放生放养与水质保护无关的鱼、龟等动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参照适用】玉林市城区集中式供水的其它饮用水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条例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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