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9月1日施行

2024-09-08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9月1日施行(共7篇)

1.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9月1日施行 篇一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各级行政学院、干部院校等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制和知识的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曝光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四川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科学合理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结合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产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的主体功能区定位、资源环境承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相应的环境准入标准,重点生态功能区应当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实现各类环境监测数据系统互联共享,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评估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及辐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定期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组织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和流域内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式,培育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排污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落实环境保护职责等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建立省环境保护监察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向市(州)或者片区派驻环境监察专员等形式实施环境监察。

第二十五条

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将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履职尽责情况纳入部门绩效考核。将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审计范畴。

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制定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等情况: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

(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情况;

(四)影响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

(五)环境保护治理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六)环境风险状况;

(七)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保护情况;

(八)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及落实情况;

(九)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三十条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省人民政府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及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规划,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重点湿地、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重要渔业水域、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珍稀物种、特殊生态类型等进行重点保护。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保护,系统实施江河流域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保护和节约水资源,实行江河湖库水量调度。科学确定本区域内江河湖库生态流量,保障江河湖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健全公益林、草原、湿地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建立流域水环境和资源管理以及矿产资源开发等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环境资源承载力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防范环境风险,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

(六)涉及环境风险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事发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将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事项作为重要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核实,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停运防治污染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闲置、停运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检定,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重点污染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超过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据国家规定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区域范围。需要调整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秸秆禁烧区开展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焚烧秸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工业集聚区等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监督管理,推动雨污分流系统建设。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工业集聚区等区域,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并定期对该区域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和国土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定期发布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用地建立分类管理、利用与保护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施建设用地分类和准入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风险管理,建立地质环境评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度,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防止地质环境恶化和地质灾害发生。

第六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危险废物泄漏、遗失或者非法转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组织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包装材料, 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禁止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应当依法申报,并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六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作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土壤污染防治、小流域污染防治、生活废气和污水及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推进秸秆综合利用,防治农村面源污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鼓励推行种养循环,积极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农药的施用。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和城镇生活垃圾、污泥、清淤底泥、矿渣、其他工业废物等固体废物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六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和限制养殖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种植业对畜禽粪便的消纳利用能力等情况,确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七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

(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环境违法者名单及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情况;

(七)环境保护督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环境信用;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环境保护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十六条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和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第八十四条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应当追责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一条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1991年7月29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9月1日施行 篇二

《条例》规定:村道建设应当免除行政性收费;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公平负担、量力而行的原则;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 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等。

《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堆放物料、倾倒垃圾;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予以赔偿。●

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从10月1日起, 残疾军人 (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 残疾抚恤金标准、烈属 (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 在现行基础上分别提高10%, 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480元, 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享受待遇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200元提高至220元。

3.2011年11月9日消防日宣传 篇三

11月9日全国消防日的来历

每年的11月9日是中国的全国消防日。在电话号码中,“119”是火灾报警电话,与11月9日中这3个阿拉伯数字通形同序,易为人们接受,于是从1992年起把11月9日这一天定为全国消防日。

2011年第21届全国消防日活动主题:全民消防·生命至上 主要以提升各族师生“四个能力”为主:

(一)提升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的能力

(二)提升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提升扑救初期火灾的能力

(四)提升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历年全国消防日主题:

2010年第20届全国消防日活动主题:全民关注消防·生命安全至上

2009年第19届全国消防日活动主题:科技打造消防·创新促进发展

2008年第18届全国消防日活动主题:关注消防·珍爱生命·共享平安

温馨提示

1、气温骤降,天冷路滑,请学生放学时,在值周老师的带领下组织路队通过人行横道。横穿马路时,一定要“一慢、二看、三通过”,务必要走人行横道线(或地下通道、天桥)。操场清雪劳动时,不要手持工具嬉戏打闹,以免误伤同学。

2、路队

4.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9月1日施行 篇四

今天上午10时30分,《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占全市总人口数20.2%的275.5万本市未成年人又多了一个保护自身的“法宝”。该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学校应配备法制校长和心理教师

条例中明确指出,本市国家机关、学校、社会 团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具体事务,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学校应当聘请法制工作者,担任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员或者法制校长;学校还应逐步配备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为在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

■处分学生要先听学生意见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于学校要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强调的是“学校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所以最后表决通过的条例规定确需给有违纪行为的学生以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另一方面,据《聚焦新生代——第一次未成年人现状调查报告》中相关数据显示,校园暴力一半来源于校外学生或不明身份者,39%来自高年级同学,约33%来自本班同学,约12%来自班主任老师。条例中针对这类情况做出了规定,学校、老师除应教育制止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行为,还可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言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避免未成年人网上“中毒”

条例中没有忽视互联网对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带来的巨大影响,专门规定“学校、家庭、图书馆以及其他互联网服务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让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接触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特殊”未成年人有“特别”保护

5.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9月1日施行 篇五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护、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科学经营、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发展平原林业,建立森林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用于林业发展的资金,并将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林业科学研究与推广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工作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

鼓励采取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林业,开展林业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森林资源统计、公告制度,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第八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九条 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不得超过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并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森林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

新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对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提出公益林和商品林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直接受益单位,应当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建设以及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木竹及林产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的原则。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和木竹及林产品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发布有关信息,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垄断和封锁木材市场,禁止对木竹及林产品实行地方保护和限价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林业。

依法建立林业担保制度,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为发展林业提供资金支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实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采取措施稳定林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

(四)拟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占用、征用林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市场需要和产业基础,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鼓励对森林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森林资源综合利用率,引导林业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群众营造薪炭林,改灶节柴,使用沼气等其他能源,改善农村燃料结构。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和林业有害生物、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林区县应当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森林火警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重点防火区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重点期,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应急预案,划定一般预防区和重点预防区,落实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和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建设,严格森林植物检疫,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省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 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法建立森林保险制度,开展森林火灾等相关保险业务,提高林业经营者抵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森林资源为依托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下列区域可以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

(四)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水五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源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采伐、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活立木采挖、移植、运输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非法采挖、移植、运输活立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定采伐公益林区域内的天然阔叶林;

(二)违反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三)违反技术规程采割松脂;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由造林者所有,并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营造人工阔叶林和针叶阔叶混交林,逐步增加阔叶林的比例,不断改善森林质量,提高森林效益。

第二十九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完成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植树绿化。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营造防护林。

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等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工程规划,列入工程概算,并与所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母树或者有足量目的树种等具备天然更新成林条件的林地、新造幼林地和飞机播种的林地,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可以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立标志。封育期间内,禁止在封育区域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设计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林地权利人对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单位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个人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50公顷以上需要采伐的,可以单独编制森林采伐限额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单列。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四条 植树造林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提高林木成活率。

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法建立森林保险制度,开展森林火灾等相关保险业务,提高林业经营者抵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森林资源为依托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下列区域可以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

(四)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水五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源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采伐、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活立木采挖、移植、运输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非法采挖、移植、运输活立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定采伐公益林区域内的天然阔叶林;

(二)违反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三)违反技术规程采割松脂;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由造林者所有,并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营造人工阔叶林和针叶阔叶混交林,逐步增加阔叶林的比例,不断改善森林质量,提高森林效益。

第二十九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完成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植树绿化。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营造防护林。

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等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工程规划,列入工程概算,并与所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母树或者有足量目的树种等具备天然更新成林条件的林地、新造幼林地和飞机播种的林地,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可以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立标志。封育期间内,禁止在封育区域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设计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林地权利人对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单位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个人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50公顷以上需要采伐的,可以单独编制森林采伐限额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单列。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四条 植树造林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提高林木成活率。

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第四十七条 木材检查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木材检查站站址。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 森林、林地依法属国家、集体所有;林木依法属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由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第五十条 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依法划定的自留山归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山上的林木归其所有,自留山可以依法继承。

(二)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可以依法继承,山上林木归家庭承包户所有。

(三)自留山、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抛荒3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造林,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权的归属,所造林木的收益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地权利人协商分成比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成比例不低于70%,林木采伐后,林地交还林地权利人经营管理。

(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按人口折算人均面积,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折股分配给集体内部成员均等持有;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应当进行评估,依法转让。折股收益的70%和转让费的70%以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均分配,其他部分用于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其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当时约定。

确定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代表同意,并依法签订承包(流转)合同,依法发放林权证。第五十一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的转让,依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林业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流转。

第五十二条 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该审批无效,对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没收木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对承运人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6.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9月1日施行 篇六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省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排污费应当专款专用。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管理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污染源监控平台,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重污染天气预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并将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三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污染源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大气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大气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气环境信息。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应当实时发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监察,将监测和监察结果作为环保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七条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现有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改造。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分阶段、分区域对各类锅炉按照国家和省排放标准完成整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企业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价格、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采用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布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名录。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提标改造,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四十七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第四十八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禁止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船舶在海港港区内使用焚烧炉、进行驱气等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船舶油气动力改造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靠港船舶岸电系统建设编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

第四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实行城市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印迹。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防止土壤裸露。

第五十五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六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五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扬尘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六十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三)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六十一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和措施,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秸秆为原料发展生物质能、生产饲料和人造板材等产品,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缓释肥料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氨排放量。

第六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共场所等人口集中区域周边,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六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气溶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禁止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采取统一的防治措施,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六十九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促进省际之间的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要求,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七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章

预警和应急

第七十三条

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五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在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交通运输、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未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水、电、热、气等供应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供应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措施。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超标、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排污单位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第九十九条

7.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9月1日施行 篇七

总书记的讲话,朴实无华,鼓舞人心,催人奋进,而且字里行间闪耀着马克思主义许多重要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可谓是高屋建瓴、气势磅礴,亮点纷呈,意义重大。有以下几个要点部分:

一、回顾历史,总书记把中国共产党90年来丰功伟绩浓缩为“三件大事”:第一件大事,我们党紧紧依靠人民完成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实现了民族独立、人民解放;第二件大事,我们党紧紧依靠人民完成了社会主义革命,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第三件大事,我们党紧紧依靠人民进行了改革开放新的伟大革命,开创、坚持、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三件大事”的完成,再一次验证了一个朴素的真理,那就是“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

二、珍惜成就,总书记指出:经过90年的奋斗、创造、积累,党和人民必须倍加珍惜、长期坚持、不断发展的成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三、分析形势,总书记毫不掩饰的警告全党,我们正面临着“四个考验”和“四个风险”。所谓“四个考验”,即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和外部环境考验;所谓“四个危险”,即精神懈怠的危险、能力不足的危险、脱离群众的危险和消极腐败的危险。这是在分析世情、国情、党情发生深刻变化的新形势前提下,所作出的十分科学的正确判断。因此,总书记提出,面对风云变幻的国际形势,面对艰巨繁重的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我们党要团结带领人民继续前进,开创工作新局面,赢得事业新胜利,最根本的就是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和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任务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繁重、更为紧迫。

四、立足人民,总书记特别强调“各级党政机关和干部要坚持工作重心下移”,要做到“三为三所”、坚持“三问三真”。所谓“三为三所”,就是要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这是我们工作获得最广泛最可靠最牢固的群众基础和力量源泉;所谓“三问三真”,就是要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实反映群众愿望,真情关心群众疾苦。因为只有我们把群众放在心上,群众才会把我们放在心上;只有我们把群众当亲人,群众才会把我们当亲人。

五、警钟长鸣,总书记强调要把“反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作为全党的重大政治任务,表示要以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有力的举措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坚定不移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为此,特别要求各级干部都要做到“四自”,即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立身不忘做人之本、为政不移公仆之心、用权不谋一己之私,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否则,如果腐败得不到有效惩治,党就会丧失人民信任和支持。

六、面向未来,总书记表示,要推进民主政治建设,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在谈到改革、发展与稳定时,总书记着重强调了“一条路”、“两个硬”、“三个面向”,所谓“一条路”,就是改革开放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所谓“两个硬”,就是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所谓“三个面向”,就是要坚持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要形成与中国国际地位相对称的文化软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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