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2024-08-02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精选6篇)

1.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篇一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2.土地权属纠纷矛盾调解处理 篇二

土地权属纠纷伴随着土地登记工作而始终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95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以下操作程序规范。

第一条 办理机构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机构为各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对部分在全地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到两个县以上权属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由林芝地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条申请

1、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必须书面申请。

2、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名称、四至、联系方式、争议土地座落位置、争议事实及理由。

3、申请单位如果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出具委托代理证明书。

4、申请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人资格的单位应当由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提出申请。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村民小组等)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村民委员会不提出申请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有三分之二成员要求处理的,也应该受理。

6、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当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附件。

第三条 受理

1、收到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后,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初步查阅有关档案,向局领导汇报并提出是否受理意见,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初步决定不予受理的,写出书面不予受理的理由,报县政府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3、决定受理的,组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调查小组。

4、五日内向争议另一方送达争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同时要求争议另一方提供答辩意见,如果另一方不提供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5、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条 调查

1、收集争议双方各自的理由及各种书面证据。争议双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2、实地勘丈,绘制宗地图,标绘双方主张界线。

3、查阅地籍档案及各历史时期的其他档案:如土地详查资料、变更调查资料、法院判决、双方协议、《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有关部门的用地批复及建筑许可证等。

4、所争议的土地必须与争议双方有直接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事实,防止争议双方通过争议、协议的方式瓜分国有和集体的后备土地。

5、在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经过批准。

第五条 调解

l、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先行调解,根据基本事实,对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下,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地组织双方协调。

2、经调解协商如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双方签订权属争议协议书,双方单位和法人代表(或经授 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承办人签名,县局盖章。协议书可作为土地登记依据进行土地登记。

3、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将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书面记录存档。

第六条 处理

1、调查小组初步提出处理意见。

2、经局办公会讨论形成正式处理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3、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处理决定,但要在此决定中注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l、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篇三

(2018年11月)

姓名:

成绩:

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45分)

1、《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

2、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

3、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4、国家建立完善()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和()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5、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对待医疗风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为中心,加强(),严格遵守()、()和(),恪守()。

7、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8、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和()。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等情况,并取得其();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

9、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或者()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10、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突发风险。

11、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12、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一方承担责任。

13、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14、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人。

15、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16、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17、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18、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19、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本条例自()起施行。

二、问答题(共55分)(可答在背面)

1、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10分)

2、在本条例规定中,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的职责分别是什么?(10分)

3、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哪些资料?(10分)

4、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哪些事项?(5分)

4.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篇四

作者:王世明发布时间:2009-12-14 16:33:08

一、土地的重要性和权属的变迁

土地是万物生长的源泉。人们的生存发展是离不开土地,特别是种植作物和建筑更需要土地。故所,农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越来越重视。我国在解放前,那些有权有势力的人,将大面积的土地霸占为已有。然后收农奴为他种田种地来创造财富,他自已就是所谓的“地主”,即是土地的主人。解放后(1949年后)中国共产党将土地的主人(地主)改变了,将全国所有的江山耕地面积归为国有。一九五四年全国进行“土改”,即是土地改革,又称土地革命。主要是除了留作国有一定面积的土地、山林之外,按行政辖区划为集体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归合作社集体所有,并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填发《山界证》和《土地证》。此后集体经济合作社将在农户房前屋后的一少部分田地作为农户的菜园划分给农户自己经营,并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填发《社员土地使用证》。其余的面积仍是归集体所有。所以从一九五四年到一九八二年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化”,所有的集体土地由集体集中劳动力,统一安排生产,统一收益,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一九八二年国家实行

编辑:见习编辑:徐杰

5.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篇五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解决。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 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章 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臵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1996年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 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调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 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四)处理决定,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 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 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走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6.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篇六

(法[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事故民事案件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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