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范文

2024-09-10

处罚决定范文(10篇)

1.处罚决定范文 篇一

鑫运公司处罚决定

针对2014年4月3日上午,公司企管部对我公司地面各岗位大检查时发现存在的如下问题,我公司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皮带队:队长、副队长上班期间看电视、洗衣服。(皮带

队队长、副队长各考核5分)

2、食堂:①无台帐登记;②无食谱、价格公示;③餐厅灶房、灶具卫生差。(考核司务长邓庆一同志个人15分)

3、资产科:资产科室内卫生差、文件资料摆放乱。(科室考

核5分)

4、生产楼:①楼道、卫生间卫生差;②生产楼各科室卫生差。

(安全科、生技科、防治水科、通风科、安指中心、监控室地测科各扣5分,连带当日值班矿长史玉强同志考核5分)

鑫运公司: 考核办

2014年4月4日

2.处罚决定范文 篇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准则对“会计舞弊”界定是:“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 (1) 。美国注册舞弊检查师协会将会计的“财务舞弊”定义为:“有预谋的、故意误报和遗漏重要的事实和会计数据, 误导报表阅读者并且在现有信息的情况下会导致其改变判断或决策” (2) 。从上述中外关于“会计舞弊”行为的界定可以看出, 凡是对会计信息的不真实描述都可以算作是舞弊行为, 因为不真实的描述可能误导报表使用者在阅读报表时作出错误的决策, 市场也正是依靠对报表的真实性的控制才能保证市场的秩序。

二、中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情况分析

笔者阅读中国证监会于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所发布的对上市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时发现:在国家对会计政策的不断规范化、对审计过程的不断精细化的情况下, 始终无法完全规避一些上市公司铤而走险, 持续发布不真实的财务报告信息, 影响报表使用者的经营决策和市场秩序。从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 中国证监会公布报表舞弊行为的上市公司共159家, 其中有55家上市公司因会计舞弊发布不真实的财务报告信息或者隐瞒财务报告信息而受到严厉处罚。从证监会对这些上市公司的处罚决定分析可见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手段主要有五种:

(一) 伪造经济业务或提前确认收入, 虚增收入

通过伪造经济业务或提前确认收入, 虚增收入是财务舞弊上市公司最常使用的一种手段。例如, 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中, 中科云网2014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中包含2014年2月20日, 南京凯沣源 (中科云网下属全资子公司) 向凤阳县神光物质电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凤阳电业) 销售的2套干馏气化机组, 合同款价4, 000万元 (含税价, 不含税价为34, 188, 034.19元并将其确认为营业收入。但经调查发现, 前述合同约定所售2组干馏气化机组在2014年3月底前未生产完工, 因此该事项属于提前确认收入行为, 虚增了销售收入。再如, 在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经查, 海联讯2010年通过虚构4份合同和相应的验收报告, 虚增营业收入1, 426万元;2011年上半年通过虚构6份合同和相应的验收报告, 虚增营业收入1, 335万元 (3) 。上市公司伪造经济业务或提前确认收入, 虚增收入, 虚报业绩, 导致披露信息失真而误导投资人经营决策。

(二) 少计费用增加利润

少计费用增加利润是上市公司报表舞弊的有一手段, 部分企业为增加利润, 会在虚增收入的基础上, 将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费用类科目人为隐瞒, 以达到增加利润, 提高收益, 误导投资人决策的目的。例如, 安徽皖江物流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中, 该公司2012年和2013年淮矿物流 (皖江物流全资子公司) 通过买方付息方式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其中2012年有3, 209, 344.39元、2013年有30, 448, 633.35元贴现费用未计入财务费用, 导致皖江物流2012年虚增利润3, 209, 344.39元, 2013年虚增利润30, 448, 633.35元 (3) 。

(三) 隐瞒关联方, 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 提高收益

隐瞒关联方, 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 人为提高收益是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最普遍的手段。从证监会对55家舞弊公司的处罚中可见, 这55家公司财务报告舞弊基本上都存在隐瞒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情况。例如,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 2004年10月8日, 北生药业通过向关联方北海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腾盛建筑) 支付预付工程款和往来款的形式, 向北生集团 (北生药业第一大股东) 转移资金6, 500万元;2006年10月31日起, 北生药业关联方东阳中远经贸有限公司占用北生药业资金1, 950万元, 后经账户调整, 仍占用北生药业资金15, 722, 674.45元;2006年11月17日后, 北生药业关联方东阳市东孚经贸有限公司占用北生药业资金1, 500万元, 后经账户调整, 仍占用北生药业资金13, 888, 932.76元。2007年9月6日, 北生药业关联方北京华阳新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北生药业资金700万元;对上述事实, 北生药业未如实披露 (3) 。

(四) 隐瞒重大事项、贷款、未决诉讼, 维护企业形象

上市公司之所以会隐瞒重大事项、贷款、未决诉讼, 主要原因是这些交易合同的成立、贷款情况、未决诉讼可能会使得企业的股价上下波动, 在管理层认为自己并没有准备好之前, 都会希望维持公司现状, 在投资人面前树立自己的光辉形象。例如;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中, 2009年3月31日贤成矿业为华阳煤业有限公司 (其控股子公司) 的1, 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3月31日, 华阳煤业为云贵矿业的1, 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5月7日, 贤成矿业、华阳煤业为华阳森林的1, 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这些信息青海贤成矿业均未在2009年报、2010年报中披露。导致贤成矿业连续两年年度报告失真 (3) 。

(五) 隐瞒收入, 隐瞒利润

隐瞒收入, 隐瞒利润, 是上市公司因某种目的或券商在二级市场需要而常见的手段。例如:证监会在处罚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中, 2009年3月16日, 江苏现代在向江苏证监局报送的《江苏现代订户总名单》 (以下简称《订户总名单》) 中少计客户2, 413人, 少报咨询费金额35, 389, 615.00元 (3) , 存在重大遗漏, 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 这些上市公司进行财务舞弊的方法并不新颖, 但却真实的影响了报表使用者的决定和市场秩序。因此为了减少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的损失, 我们一定要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即做足必要充分的措施来防范舞弊的发生才能使得财务报告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准则.

2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分析与治理》马晶晶.会计之友.201年第8期中.

3.处罚决定通知 篇三

接省厅转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信访件,反映兰州鑫兴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用地属以租代征违法行为后,我局于11月6日进行了现场调查,经现场查看、调阅资料、走访了解、审核讨论认为:该用地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永登县村办企业农用地转用批复》批准,对地类和面积有明确表述,而你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国土监字〔〕30号)中对地类和面积的认定与《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永登县村办企业农用地转用批复》表述存在较大偏差,属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行为。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5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局按要求5日内改正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国土监字〔2011〕30号),实事求是查处到位。

4.处罚决定书 篇四

主要负责人:郭善宏

营业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山西保险大厦

当事人:张旭东

住 址:太原市小店区

当事人:冯莉

住 址:太原市万柏林区

当事人:王强

住 址:太原市杏花岭区

我局检查组于9月15日至30日对中国人寿太原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给予投保人纪念册等物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财务凭证、营销方案、相关人员访谈笔录、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该公司给予投保人纪念册等物品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20修订)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张旭东、冯莉、王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保险法》(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旭东、冯莉、王强分别作出警告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划缴至以下账户:

户 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

账 号 14001815408058077777

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划缴罚款后,当事人应向我局提交划款凭证的复印件。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5.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五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字〔2014〕10006号

当 事 人:余章发(**市**路**贸易商行业主)经 营场 所:**市**小区**号

经 营 范围:零售副食、酒、乳制品、日用品。

执照注册号:4207086000*****

经查明,2013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厂方举报,对当事人位于市**大道胡书坊112号的商品仓库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在该仓库内发现标注湖南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露(手提式)528提,“**”核桃露(开窗式)500件(每件6提);标注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出品的**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5304提;标注生产商为**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20提,其产品内包装标识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标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及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营养素饮品128提。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予以查封。

已查实:河北**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YANGYUAN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六个核桃”商品为知名商品。经“六个核桃”与“**”商品的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的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等均与河北**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六个核桃”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

广州**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凉茶及系列产品的包装箱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372413.4和ZL201230372104.7。其“**”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品为知名商品。经过“**凉茶”与“**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商品的外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的外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及其所处位置等均与广州**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据当事人陈述:从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购进7000提**牌绿豆爽的原始包装为绿色纸盒外包装,为了促使销售情况的好转,当事人擅自在武汉印制了7000个红色纸盒外包装,将**牌绿豆爽的绿色外包装改为红色外包装对外销售。

北京**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品为知名商品。经当事人销售的标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及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营养素饮品与北京**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的**维生素功能饮料商品的外包装相对比,发现当事人经销的“**”营养素饮品的外包装无论从其形状、字体、大小、主体颜色还是从其图案的布局设计及其所处位置等均与**维生素功能饮料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

2013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处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20提,该批食品是生产厂家虚假标注日期的。

上述商品,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完整的购货发票、销售发票,本局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搜集到购进的价格、数量等直接证据,加之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本局认为属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登记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投诉材料3份,证明案件的由来及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和“**”、“**”营养素饮品三种仿冒商品的违法事实情况;

3、当事人的购进发票1份、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商品的违法过程;

4、违法现场照片10张,对比照片3组,实物包装对比3组,证明当事人经销仿冒商品违法事实情况;

5、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

6、当事人的经销协议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莲子绿豆爽饮料事实情况;

7、其他资料1份,证明办案人员的调查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莲子绿豆爽饮料(红色外包装)”、“**”营养素饮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即:“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构成了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牌维生素运动饮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所谓“经营下列食品”包括该条第十一款的内容。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构成了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所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包括该条款第(一)项内容,即:“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014年1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工商责停字[2014]1401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 “**绿豆爽”和“**”,由本局监督销毁该批商品的包装、装潢。2014年1月24日经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已无上述商品,当事人涉嫌擅自将“**绿豆爽”和“**”这两种商品进行了转移、隐匿或销毁,对当事人的这一行为,本局将另案调查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研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当事人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5000元;

二、对当事人销售虚假标注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没收20提**牌维生素运动饮料。

以上二项共计罚款4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农行国贸支行(帐号:6***25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三)项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地址:市政府大楼***室联系电话:07**-383****),也可以依法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6.不予处罚决定权 篇六

地 址:(略)

负责人:(略)

根据群众举报,本机关对你单位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与浙江省其他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实施固定、变更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及代理手续费的横向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

一、你单位主要违法事实

以来,你单位与浙江省财产保险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一道,多次通过集体开会、磋商等方式,对《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及《实施细则》进行讨论修订。

(一)参与达成、实施固定商业车险费率的协议

207月22日,你单位派员参加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在杭州市庆春路中财发展大厦15楼会议室召开的车险专业委员会会议,与浙江省其他财产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一起,讨论新车和高档车的费率问题,约定新车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0.95。对上年有赔款的9座以下客车按车辆购置价区别适用费率调整系数,购置价在50-100万的,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0.9;购置价在100万及以上的,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1。随后,你单位将执行标准内化到核保政策中,并一直按照上述标准设定投保人新车及高档车保险费率系数。

(二)参与达成、实施固定、变更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的协议

年5月8日,你单位派员参加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在杭州市萧山索菲特世外桃源度假酒店召开的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高峰会议。会上讨论并约定车险市场份额超过4%的公司(人保、太保、平安、天安、中华联合、大地、国寿财险)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不超过15%,市场份额低于4%的公司不超过16%,天平公司不超过18%,并据此形成《<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补充约定》(浙保行协秘[2009]52号)印发给各财产保险公司。同时规定对违约公司处以每单2-4万元罚款,从自律公约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此处需补充实施情况)。

5月5日,你单位派员参加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在杭州市体育场路105号凯喜雅大厦9楼大会议室召开的车险专业委员会会议,商定对部分公司的手续费进行调整,分六档执行不同标准:第一档为你单位和太保、平安,手续费7%;第二档为国寿财险、中华联合,手续费8%;第三档为阳光,手续费9%;第四档为大地、天安、大众、华泰等10家保险公司,手续费10%;第五档为安诚、安信、长安,手续费11%;第六档为天平、中银、渤海和民安,手续费12%。会后,你单位按照商定意见调整商业车险手续费标准实施。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提取的相关参会情况、通知、函件、保单、委托代理协议和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二、你单位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商业车险费率及手续费率属于市场调节价,应当由各保险公司自主确定。任何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都不得共同达成、实施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

1、你单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你单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但你单位合法成立,有组织机构和财产,提供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服务,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的对外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你单位符合经营者构成要件,是《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中的“其他组织”,属于《反垄断法》监管规制的对象。

2、你单位与浙江省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你单位与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均提供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服务,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在产品特性方面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因此,你单位与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3、你单位与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经查,你单位与浙江当地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彼此独立,相互间的意思联络及合意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决策。

4、固定商业车险费率就是“固定商品价格”

《反垄断法》把商品和服务统称为商品,商业车险费率就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服务的价格。你单位先后多次参与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相关会议,讨论并最终对部分商业车险费率和手续费率标准协商一致,就是《反垄断法》所称“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你单位参与达成、实施了垄断协议

在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推动下,你单位与当地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合意、协同达成《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补充约定》,属于《反垄断法》严厉禁止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本机关在调查中获取的证据表明,上述垄断协议达成后,你单位随即通过转发文件、“内化”核保政策、组织自查、责任追究等方式,明确要求本公司内设各部门、下属各机构遵照落实,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贯彻执行了协议约定的费率标准。

6、你单位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协商统一、固定销售价格或者采购价格,直接排除了彼此之间的价格竞争,也弱化了经营者为争取消费者而不断提升质量和服务的动力,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使消费者难以获得优质低价的商品和服务。

你单位会同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固定新车和高档车商业保险费率,导致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价格无差异的同质化商业车险服务,享受不到竞争带来的个性化特色服务,并且为获得相应保险服务付出了更高代价。你单位会同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固定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率,限定采购代理销售服务的价格,削弱了各公司通过吸引优质代理人拓展市场的竞争,使市场份额相对固化,阻碍了各公司在保险产品、价格和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降低了商业车险及其代理市场的经济效率,损害了消费者福利。

随着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同业竞争日趋激烈。浙江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组织达成并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直接动机是为了降低并减少竞争,促进整个行业做大做强。但是,各公司作为独立经营者,具有衡量自身经营成本、确定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经济人“理性”。在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上,服务质量差、管理水平低的经营者,少赢利、不赢利甚至亏损,都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你单位与浙江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通过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方式,人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降低经济效率,保护低效率企业,导致广大消费者利益受损。达成、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最终必然妨害各公司提升竞争力,阻碍财产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综上,本机关认为,你单位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的规定。

三、免予处罚决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参与达成、实施上述垄断协议,应当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机关启动此次反垄断调查后,你单位作为本案第一家公司主动承认在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下,各财产保险公司就相关车险保费费率及手续费率进行过反复讨论,固定费率标准,并提交了历次车险会议的情况说明,以及2009年5月以来历次集中商议车险手续费的详细情况,率先提供了关键证据。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的规定,以及《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免除对你单位罚款,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执行相关价格垄断协议,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合规管理,防范垄断风险,自主确定商业车险费率和手续费率标准,避免类似问题再度发生。

本机关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邮政编码:100824。

7.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七

被处罚人:1.受罚人是个人的,此栏应写明受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及住所。2.受罚人为单位的,写明该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违法事实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事实已违反______决定给予下列处罚:被处罚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______。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______申请复议;也可以在______日内直接向______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8.海关处罚决定书 篇八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汕关缉违[2016]68号

当事人:汕头市德财毛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远,企业海关注册编码4405132265,地址:汕头市外砂镇蓬中管理区迎宾南路。

当事人在执行C60195350001号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过程中,在手册备案的保税料件“棉混纺线”实际没有进口的情况下,使用国内购买的非保税原料“棉混纺线”生产加工成针织女棉混纺衫(针织,非起绒/开襟衫/女式/53%棉47%涤纶)5737千克,于年8月6日以“进料对口”贸易方式向汕头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号601920150195544333。上述出口货物贸易方式申报与实际不符。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C60195350001号加工贸易手册、国内购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等复印件、陈述报告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1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罚款到汕头市迎宾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缴纳,缴纳罚款帐号为:0130176。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当场处罚决定书 篇九

本机关于 200xx年 3 月 20 日查明你(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

1名厨师未取得健康证明。

以上行为有 现场检查笔录(3.20)

为证。

上述行为已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之规定,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 ,决定予以你(单位) 800元

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 立即 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 ××× ,

地址 ×××路××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北京市卫生局

或 海淀区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 15 内向 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于 20xx年 3 月 20 日 收到,卫生监督员签名 丁×× 王××

卫生监督员在处罚前已向我(单位)告知了 3月 20日权利,并听取了我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签收: 徐××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盖章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十

当事人:广州市脉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5月11日,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建成有机硅柔软剂的生产项目,于2014年8月建成并投入生产。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常生产。

当事人上述项目设有不锈钢反应釜7台、高速分散乳化锅2台、阳离子树脂反渗透软水设备1套等。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聚硅氧烷、硅烷偶联剂、催化剂)→混料→搅拌合成→乳化→包装→成品(有机硅柔软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主要为生活污水、清洗废水、有机废气等。清洗废水经沉淀、调节后与生活污水一起排入自建的一体化生化处理设施处理;有机废气配套活性炭吸附设施。当事人未办理上述有机硅柔软剂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南环罚字〔2018〕143号

经查实,当事人有机硅柔软剂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8年6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8]78号),同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申辩称:

1、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完善环保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粤环函【2015】1348号)、《广州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清理整顿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的文件要求补办环保手续,该公司“广州市脉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有机硅柔软剂1850吨建设项目”原以“环境现状评估报告”形式上报广州南沙开发区环保水务局,在此过程中该公司完善了废气废水处理系统,并运行良好,检测结果也显示达标排放。但于2017年7月7日咨询广州南沙开发区环保水务局后得知该项目已过南沙区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备案上报截止日期,但是此后9月底通过了一批项目的申报,该公司并不知情,导致错过了申报,使得第一次申报环评失败。

2、第一次申报失败后决定以“环境影响报告书”形式上报南沙开发区环保水务局,本项目环评报告书于2017年9月30日送至评估单位,原定于2017年10月24日召开专家评审会,但考虑到该项目属于未批先建项目,评估单位一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经请示后决定需先进行行政处罚流程后再走正常的环评报批程序。该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 “未批先建”的名义处罚3万元,该公司多次去上交罚款被告知不需要交罚款并多次与评估单位沟通抓紧评审均以未交罚款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得知该公司已过追诉期不需要交罚款,环保局与评估单位沟通后评估单位才得以受理。并于2018年6月7日召开了评审会,现阶段该公司按照专家评审会意见对现场进行整改,主要是完善雨水管网、废气排放管道以及事故废水应急池,整改完成后该公司会按照流程继续完善手续。该公司一直积极办理环保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办理了2年还未办理下来,希望本局酌情处理。经审查,本局认为:当事人有机硅柔软剂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现本案经本局审查结束。

本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第9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广州市脉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有机硅柔软剂生产项目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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