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共6篇)(共6篇)
1.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篇一
公证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证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证事务,系指公证及认证事务。
第 3 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系指法院之公证人及民间之公证人(以下简称法院公证人、民间公证人)。
本细则及本法相关法规所称民间公证人,除别有规定外,系指本法第二十四条之民间公证人、第二十七条之候补公证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及因地理环境或特殊需要,经司法院许可得兼执行律师业务者(以下简称许可兼业律师者)。
第 4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公证文书如下:
一公证书及依本法第八十六条视为公证书一部之附件。
二认证书。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定通晓外国语文(以下简称外文)程度,英文分第一级、第二级;英文以外其他外文(以下简称其他外文)不分级。
通晓英文第一级或其他外文者,得以经核定通晓之外文作成公证文书、所附译本、于公证文书附记外国文字、认证外文文书及其翻译本。
通晓英文第二级者,仅得以英文作成结婚公证书、结婚公证书译本、于公证文书附记必要英文文字、认证英文文书及其翻译本。
第 6 条
公证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声请为通晓英文第一级或其他外文之核定:
一财团法人语言训练测验中心(以下简称语言中心)出具之全民英文能力分级检定测验中高级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测验成绩八十分以上之证明。
二司法院指定之其他语言训练或鉴定机构、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以下简称语测机构)所出具相当于前款成绩、学分之证明。
三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七十分以上之证明。
四经转任法院公证人甄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七十分以上之证明。
前项第二款证明由外国语测机构出具者,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之驻外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证明。
第 7 条
公证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声请为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
一语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测验成绩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级检定测验初级以上或语测机构所出具相当成绩、学分之证明。
二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五十分以上之证明。
三经转任法院公证人甄试及格,英文一科成绩五十分以上之证明。
四声请前五年内,曾连续任公证人或兼任法院公证人一年以上之服务证明。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证明准用之。
本法施行前三年内,已连续任法院公证人六个月以上,于本法施行后续任法院公证人期间,视同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不另发给核定证明。
本法施行后,始任法院公证人连续六个月以上并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任满六个月之翌日起,于续任法院公证人期间,视同通晓英文第二级之核定,不另发给核定证明。
第 8 条
公证人声请为通晓各该外文核定时,应具声请书并检附各该证明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验后发还)。
司法院核定前得为查证;审查合格时,应分别发给载明下列事项之通晓外文核定证明,造册刊登于司法院公报:
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简称所属法院);民间公证人者,其遴任证书字号。
三核定之外文;如系英文,应注明等级。
四得办理之外文公证事务范围。
第 9 条
公证人职章,角质、木质或用橡皮刻制,正方形,其尺度为阔二点四公分,长二点四公分,边宽零点一公分,印文“公证人○○○”,以正楷或隶书刻制(附式一)。
公证人中式签名章,以第一项材质依公证人亲笔签名刻制,长方形,其尺度为长七公分,阔二公分;直接注记认证用中文签字章,横式,长二点五公分,阔一点五公分。
地方法院公证处及其分处钢印,铜质、圆形、直径四点四公分,用阳文方体字;由司法院制发使用,并由使用法院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法院公证人作成之公证文书须盖钢印时,盖用本项钢印,不另盖用或铸制法院公证人钢印。
民间公证人钢印,钢制、圆形、圆周直径四点四公分,用阳文方体字,印文与职章同,另加铸事务所英文名称(附式二)。
章戳及钢印,法院公证人由所属法院制发使用,民间公证人自行制用;公证人应自行或指定专人保管之。
附式一:
公证人职章,正方形,阔二点四公分,长二点四公分,边宽零点一公分┌───┐
│公证人│
│○○○│
└───┘
附式二:
民间公证券钢印,圆形,圆周直径四点四公分,内圆直径二点四公分;外围加铸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英文名称字样,内圈文字排列如右下所示(毋庸加方框)
“The OOO Notary Public Office.Taiwna OO District Court, Repub-lic of China”(外围前段自左边三分之二处起顺时针方向排至右边三分之一处起逆时针方向平均排列至右边三分之一处,样式如下附图)
(备注:附式二之附图请参阅高雄市政府公报 90 年夏字第 10 期页)
第 10 条
公证书类,应使用纵二九七公厘,宽二一○公厘(A4尺寸),每平方公尺七十公克重白色纸张;公、认证书用纸应加印法院公证处、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仅办认证民间公证人事务所或候补公证人事务所名称字样。
中、英文结婚公证书,应使用尺寸、加印字样同前,每平方公尺八十公克重,加印宽零点五公分“双喜”、玫瑰花、红心或其他表征幸福喜气图案之浅粉红色纸张。
第 11 条
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办理或辅助办理公证事务,应以审慎、诚恳、和蔼之态度妥速为之;请求人就公证程序有所询问时,并应详为解答。
第 12 条
公证处及民间公证人受理公证或认证事件,应按以收件先后统一编号,并依编号之次序办理。
公证处置二人以上之公证人者,除指定专人办理之事件外,应依编号次序轮流分配之;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之事务分配,依协议定之。
公、认证书字号如下:
一法院公证处:○○○院公字第○○○○号、○○○院认字第○○○○号。
二民间公证人:○○○院民公○(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字第○○○○号、○○○院民认○(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字第○○○○号。
三候补公证人:○○○院候公○(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字第○○○○号、○○○院候认○(公证人自择姓名中之一字)字第○○○○号。
第 13 条
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前往查询或请求协助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14 条
经公证或认证之文书持住外国使用前,得声请外交部复验公证人之签章。
请求人检附由驻外馆处出具或经其公证、认证、证明之文书办理公证事务前,得声请外交部复验驻外馆处领务人员之签章。
请求人检附由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出具或经其公证、认证、证明之文书办理公证事务者,公证人得向该机构查证;必要时,得请外交部复验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之签字钤印。
第 15 条
佐理员及助理人应以其学识及经验,受公证人指挥监督,辅助办理下列事项:
一收受编号及登载公、认证事件。
二点收、整理及编订卷证目录。
三审查请求书状程式及通知补正。
四制作笔录或撰拟通知、查询等文稿。
五协助公证人查证及体验。
六协助制作、交付公、认证书及其附属文件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
七送达或通知阅览前款文书。
八编制收件簿、公、认证书、异议、阅览事件登记簿、其他相关簿册及报表。
九整理编订保管卷证。
一○已结卷证发还、归档。
一一解答询问及其他相关公证事务。
第 16 条
地方法院设公证分处时,应层报司法院核准。
前项公证分处,得置专任法院公证人或佐理员,或由公证处派员定期前往办理公证事务。其定期办理者,并应在该分处公告之。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兼充公证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长派兼后,层报司法院备查。
法院公证人临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该院无其他法院公证人代理时,由院长指定法官兼代之。
前二项兼任人员办理公证事务时,应以法院公证人名义行之。
第 18 条
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受主任公证人或公证人之指挥监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兼充佐理员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长派兼后,报请该管高等法院备查。
佐理员临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无其他佐理员代理时,由院长指定书记官兼代之。
前二项兼任人员辅助办理公证事务时,应以佐理员名义为之。
第 19 条
民间公证人不得向所属法院以外之法院登录。
声请登录,应具声请书并缴验下列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验后发还):
一民间公证人遴任证书。
二身分证明。
三职前研习成绩合格或免经职前研习证明。
四加入公证人公会之证明。但未加入地区公证人公会为赞助会员之许可兼业律师者,不在此限。
五已参加责任保险及缴保费之证明。
六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一式十二份(其中十一份转送外交部存参)。
七拟设事务所地址及使用权利之证明。
八公证文书编号字别(○○院民公(认)○字)。
九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证明文件,于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或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开
办民间公证人责任保险业务前,得暂免缴验。但应于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或民间公证人责任保险业务开办后一个月内补正之;逾期不补正者,得注销其登录。
第 20 条
声请登录之民间公证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所定情事、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三十八条规定或有其他不得执行职务情形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第 21 条
民间公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注销登录:
一自行声请注销。
二死亡。
三退职、免职、撤职或离职。
四事务所迁移至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外。
五其他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
第 22 条
法院依前二条规定驳回登录声请或注销登录者,应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 23 条
民间公证人登录或注销登录,所属法院应按月造册层报司法院并送登司法院公报。
第 24 条
所属法院应于公证处备置记载下列事项之民间公证人名簿,并供民众查参: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民间公证人(候补公证人)遴任证书字号。
三事务所或联合事务所名称、地址、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帐号。
四助理人姓名、出生年月、学、经历。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公证人公会年月日。
七公证事务权限(公认证、仅办文书认证)及公证文书编号字别。
八得办理之外文公证事务。
九奖惩事项。
一○注销登录年月日及其依据。
前项名簿,得以电磁纪录制作、查阅;登录事项变更时,民间公证人应随时声报备查。
第 25 条
民间公证人之事务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于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外设事务所;迁移时亦同。
二于任何地区设二以上事务所。
三于任何地区与律师、会计师、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或其他专业人员设联合事务所、分事务所、办事处、其他类似名目或合署办公。但许可兼业律师者,得与律师设联合事务所或合署办公。
四未经司法院许可,将事务所迁移至指定地区以外之区域。
前项第三款但书情形,所属法院认不当者,得禁止之。
第 26 条
民间公证人设立或迁移事务所时,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所属法院层转司法院许可:
一民间公证人证书影本一份。
二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拟设事务所所址之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第 27 条
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以声请设立者为负责公证人,对其业务及事务所人员负督导责任;二以上民间公证人联合声请设立者,应以其中一人为负责公证人。
第 28 条
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应悬挂载明“○○○○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为公证人姓名,联合事务所则为全部公证人姓名)”、“○○○○地方法院所属候补公证人○○○事务所(○○○为候补公证人姓名)”之标帜;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者,并应加注“仅办认证不办公证”八字。
前项标帜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不得使用民间公证人事务所或类似名称。
第 29 条
民间公证人应将民间公证人遴任证书、通晓英文第一级、第二级或其他外文核定证明及收费标准悬挂于事务所明显处所。
第 30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内未直接辅助办理公证事务之其他人员。
助理人人数不限,应就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之已成年中华民国国民或曾任法院公证佐理员经铨叙合格者聘雇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雇。
第 31 条
民间公证人聘雇助理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声请所属法院许可:
一声请书。
二聘雇契约书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学经历证明文件影本,如系外文,应附中文译本;境外发给者,应经驻外馆处或其他有权机关授权之团体证明。
前项第二款聘雇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聘雇之民间公证人姓名、所属法院及事务所所址。
二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及住居所。
三工作内容。
四聘雇期间。
第 3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属法院对聘雇助理人之声请,得不予许可:
一违反本法或本细则规定者。
二检具之文件记载不详或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
三违反其他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所属法院许可后,发现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第 33 条
助理人辞职、遭解雇或不续聘时,民间公证人应即向所属法院陈报。
第 34 条
公证人应置下列各簿,除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外,并应于簿面注明使用起讫年月日、号数及页数: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得备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证书登记簿。但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得毋佣备置。
三认证书登记簿。
四阅览登记簿。
五异议事件登记簿。
第 35 条
收件簿应按日期及收件先后顺序编号连续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二案由(公证或认证)。
三作成证书日期、字号或处理结果;停止办理时,收取之公证费用。
四送交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份数、日期。
前项收件簿之增、删、涂改或空白,准用本法相关规定处理;其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应于相关栏位记明其事由。
第 36 条
公证书登记簿应依公证书作成日期及编号顺序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件簿编号。
二公证书字号及案由(种类)。
三标的金额或价额。
四公证费用。
五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无强制执行条款及其种类。
八归档日期。
九销毁日期。
一○遗嘱经公证者,缮本送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日期。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 37 条
认证书登记簿应依认证书作成日期及编号顺序登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件簿编号。
二认证书字号。
三认证文书种类及案由(种类)。
四标的金额或价额。
五认证费用。
六请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核准字号及事务所。
七认证之年、月、日。
八归档日期。
九销毁日期。
一○认证遗嘱者,缮本送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日期。
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于前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 38 条
阅览登记簿应记载请求阅览日期、阅览之文书名称、字号、阅览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与请求人之关系。
异议事件登记簿应记载异议日期、异议之公证文书字号、异议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与请求人之关系及异议结果。
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于前二项登记簿准用之。
第 39 条
公证处应制备公证须知,公证、认证请求书、范例及各种契约例稿,以供当事人阅览及采用。
前项所定书稿,民间公证人得于事务所制备之。
第 40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其给付约定期限者,应记明给付之时期或可得确定之给付时期。债务人于给付期届至时未为给付者,得为强制执行。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给付,未约定清偿期而声请强制执行者,债权人应提出经催告之证明。
第 41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其给付之标的,宜依下列各款规定记载之:
一金钱债权:载明货币之种类及金额。
二代替物: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出产地、制造厂商或其他特定事项。
三有价证券:载明其名称、种类、发行年、月、面额及张数。
四特定之动产:载明其名称、种类、数量、品质、型式,规格、商标、制造厂商、出厂年、月或其他足以识别之特征。
五建筑物:载明其坐落、型式、构造、层别或层数、面积或其他识别事项。
六土地:载明其坐落、类目、四至、面积(宜附图说)及约定使用之方法。
第 42 条
当事人依双务契约互负给付义务,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依前二条规定,将其相互应为之给付,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3 条
利息或租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其每期给付之金额或计算标准及给付日期。
第 44 条
违约金之给付,约定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违约事实及违约时应给付之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5 条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证金,约定应于交还租赁物后返还并迳受强制执行者,应将其金额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6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为之给付,约定为分次履行之期间,如迟误一次履行,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得对其全部为强制执行者,应于公证书内载明。
第 47 条
债权人就公证书记载之他人债权认为有虚伪,得代位债务人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前项确认之诉系属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者,得变更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并得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但书之规定以裁定停止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第三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时,亦同。
第 48 条
当事人就已届清偿期之债权请求作成公证书者,不得附载迳受强制执行。
第 49 条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附式三),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项填明并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并由代书人记明其事由及签名。
以言词请求者,笔录应记载请求书规定之事项,并当场向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朗读或令其阅览,经其承认无误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项规定,于请求阅览或交付公证文书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准用之。
第 50 条
请求人请求作成公证文书、交付公证文书正本、缮本、影本、节本或阅览公证文书,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请求人为本人者,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之身分证明文件。
二请求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请求者,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请求人为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四由代理人请求者,本法第七十六条所定之授权书。
五请求人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为请求而第三人未到场者,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定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请求人之继承人或就公证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请求交付公证书正本、缮本、影本、节本或阅览公证文书,应提出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之身分证明及为继承人或就公证事件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证明文件。
第 51 条
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证人应拒绝公、认证之请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绝请求。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公证人应当场或定期先命补正:
一请求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属本法第二条所定得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之范围。
三有本法第七十条所定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法律行为之情事。
四请求认证内容与公文书记载事项相反。
五请求认证之内容无从查考或不明。
第 52 条
公证人就请求事件询问请求人、继受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认有必要或经受询问人声请时,应由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询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受询问人及到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三询问事项及其结果。
前项笔录,应当场向受询问人朗读或交其阅览,确认无讹后,制作笔录人、公证人、受询问人及在场人应于笔录内签名。
受询问人对笔录之记载有异议时,得声请更正或补充之;笔录制作人认异议为不当不予更正或补充时,应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请求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词陈述者,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53 条
公证人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以书面拒绝请求时,应于受理请求书后三日内制作处分书(附式四)附具理由,并送达于请求人。
公证人以言词拒绝请求时,应于笔录或请求书内记明其事由。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于拒绝后三日内付与理由书。
拒绝请求之处分书及理由书,应盖用公证人职章。
第 54 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所定代理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内。
事件由代理人代为请求,或代理人经请求人之许诺,得为双方代理或为其自己与请求人间之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公、认证者,公证人认有必要时,得通知请求人本人到场;本人不到场者,得拒绝其请求。
应由请求人亲自到场办理之事件,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第 55 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人,经请求人全体同意为见证人者,公证人应于公证书或认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第 56 条
公证书正本、缮本、影本应依原本(附式五)作成;节录缮本仅就与请求人或法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部分节录作成之。
第 57 条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之年、月、日,与其作成之年、月、日相同者,仍应分别记载之。
第 58 条
经公证或认证事件,依其他法令规定,以经主管机关登记、法院认可、许可或完成其他程序为生效或对抗第三人之要件者,于登记完毕、经认可、许可或完成相关程序后,始生该项效力。
前项事由,公证人宜向请求人说明或于公、认证书原本、正本、缮本、影本、节本内记明。
第 59 条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后,发现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显然错误或内容有脱漏者,公证人得随时或依声请作成更正或补充之处分,并将处分通知请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前项规定,于交付公证书缮本、影本或节本情形准用之。
公证人依第一项规定作成之更正或补充处分,不另收取费用。
第 60 条
请求公证结婚,应提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请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提出各该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许之证明文件。
二现役军人者,军事主管长官核准或视同核准结婚之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军人,依其本国法须经核准始得结婚者,其本国主管长官核准结婚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如系境外出具者,应经驻外馆处或有权机关授权团体证明;由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出具者,应经外交部证明。
第 61 条
举行公证结婚典礼时,请求公证结婚之男女当事人及证人,应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并在公证结婚证书上签名;当事人未成年时,其法定代理人亦同,不能到场者,应提出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证明文件。
公证人应当场询问结婚人有无结婚之真意。
第 62 条
公证结婚仪式,应于公证处礼堂或其他适当处所公开举行,公证处礼堂之布置应喜气、温馨,并揭示其进行程序(附式六);于其他处所举行时,应注意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公开仪式之要件。
公证结婚仪式,除法院公证结婚或公证人预先声明系举行集团结婚仪式或经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合并举行。
第 63 条
公证人主持结婚典礼,应着黑色红边制服(如附图);宣读结婚公证书及致词,应态度恳切、言词清晰、快慢适度,致词应以祝贺及增进家庭幸福为内容。
第 64 条
收养意思表示书面之公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请求人。
二被收养者为未成年人时,除本人亲自到场外,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亲自到场签名同意。
三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四收养关系之一方为外国人者,应提出收养合乎其本国法之证明文件。
前项公证,公证人应说明未经法院认可前,收养契约不生效力之旨,并于公证书记载上开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第 65 条
生父请求公证认领非婚生子女者,请求书应载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名、住居所。
公证人公证前,宜先征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见,不同意时,得拒绝受理;无法征询意见时亦同。
第 66 条
公证两愿离婚书面,应由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请求人,并偕同证人两人到场,请求人为未成年人者,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并应共同到场于公证书上签名。
公证人应审酌离婚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当事人真意,向当事人说明未向户政机关办毕离婚登记前,两愿离婚尚未有效成立之旨,并于公证书记载上开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第 67 条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应送交该会保存之公、认证遗嘱缮本,由法院公证处或承办之民间公证人各自集中保管,俟该会成立后函请送交时,再送交保存之。
第 68 条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应置遗嘱缮本登记簿,依序记载下列事项:
一遗嘱缮本送达日期。
二遗嘱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
三遗嘱种类及公、认证书字号。
四作成公、认证遗嘱之年月日、公证人姓名或驻外馆处名称。
前项登记簿,除以电磁纪录制作者外,应于簿面注明使用起讫日期、号数及页数,由记载人签名。
第 69 条
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及其指定之见证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办理,不得由代理人代
为请求。
第 70 条
密封遗嘱,应由遗嘱人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并于封缝处签名,由遗嘱人及其指定之见证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办理,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请求。
第 71 条
公证人办理遗嘱公证或认证,应向遗嘱人说明民法关于特留分之规定;遗嘱人为外国人或我国侨民,依形式审查应为继承人为我国人者,亦同。
公证人应于公证书或认证书记载前项说明及当事人就此所为之表示,必要时并得注明:“于继承开始时,其遗嘱内容如有违反特留分之规定者,相关继承人得依法扣减之”。
第 72 条
认证文书,公证人应询问请求人是否了解文书内容,并于认证书(附式七)内记明其事由及认之方法。
认证文书,应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制作认证书,连缀于请求认证之文书交付请求人,并另作一份连缀于认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留存;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证者,以经认证之文书缮本或影本留存。
第 73 条
认证私文书,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于公证人前,承认私文书上当事人之签名或盖章为当事人本人所为,公证人应于认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第 74 条
请求认证之文书内容无从查考或不明,请求人仍坚请办理并记明笔录者,公证人得予认证;但应于认证书注明:“本公证人仅认证文书内○○○签名(签章)真正(或缮本、影本与原本、正本对照相符),至其内容,不在认证之列”等字句,以促当事人及接受文书者注意。
第 75 条
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请求认证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者,应于请求书表明文书将持往使用之地区及用途。
认证公文书原本、正本、缮本或影本时,应以行文、亲自前往或其他适当方式向作成名义之机关或公务员查证。
第 76 条
认证文书翻译本时,除第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公证人就翻译语文与原文文义是否相符,应予审认;认证书及原文文书应连缀于翻译本,并加盖骑缝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前项认证书内应加盖“本翻译本文义核与连缀之原文文书文义尚属相符”之中、英文戳记并由公证人签名;签名得签英文姓名或姓名缩写。
前二项及第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于以直接注记方式认证或认证英文文书或其翻译本时准用之。
第 77 条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定具结,除以直接注记方式认证者外,应于另纸结文为之。
结文原本应连缀于认证文书,一并交付请求人,另以结文影本附卷保存。
公证人应视相关法规、请求人需求、认证文书内容、性质、持往使用地区、目的等因素,决定是否命请求人到场并具结。
第 78 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条以直接注记方式认证时,应于文书原本、缮本、影本或翻译本之空白处、背面或另纸为之;另纸应连缀于认证之文书,并加盖骑缝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前项文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显有可疑之点者,公证人应于文书增删、涂改、损坏、可疑之点或其他空白处记明其事由并加盖职章或签名;如系外文文书,得仅签姓名缩写。
第 79 条
信函认证,应由当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对造人为二人以上时,应按人数增加份数,载明对造人姓名、住居所,并缴足送达费用。
前项信函内容,宜力求简明扼要,不得有恫吓、谩骂、猥亵之词句,如有增删、涂改,当事人应记明字数并盖章。
第一项信函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但公示送达及嘱讬送达,不在此限。
公证人送达寄往境外之信函时,应使用国际邮件回执,不使用送达证书。
第 80 条
结婚证书之认证,应由男女当事人及于结婚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之证人二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
亲自到场签名。
第六十条 及第六十一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81 条
离婚证书之认证,应由男女当事人及于离婚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之证人二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签名。
第六十六条 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82 条
公证或认证事件,应由公证人核定其应收费用数额;收取费用后应掣给收据及收费明细表。
请求人申报之标的价额,公证人认为与实际情形不符者,应依职权调查核定之。
公证费用收据副联应附于公、认证卷内保存之。
第 83 条
公证处或公证分处收取公证费用,应依法院财务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 84 条
土地或房屋租赁契约之公证费用,依租金总额或租赁物公告现值二者较高者,为其标的价额;如约定有保证金或押租金者,并计之;并有违约事项或违约金之约定者,违约事项及违约金部分不并计公证费用。
就租赁契约约定迳受强制执行者,依前项标准算定之公证费用加收二分之一。
前二项规定,于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约之公证,准用之。
第 85 条
不动产买卖契约之公证费用,依契约所载买卖价额或买卖标的物公告现值二者较高者,为其标的价额。
第 86 条
本法第一百十五条所定体验费,于公证人就请求公证之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本身出外至现场实际体验时,始能收取;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就请求事件出外查证时不得收取之。
前项费用时间之计算,以公证人至现场后,实际就请求事件开始进行体验之时间为准,不包括在途舟车时间;一次体验数个请求事件时,时间以总体验时间计算。
第 87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公证书,包括视为公证书一部之书面附件;所定张数,按该次请求事件交付请求人之每份公证书正本所应加收部分张数合并计算。
书面附件无法按字数计算或为外文文书、图片者,不以字数而按实际张数计算。
第 88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称公证人,系指经司法院核定通晓英文第一级、第二级或其他外文者;同条所定以外文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翻译本,不包括公证人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于公证文书附记外文或作成所附译本之情形。
第 89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所定着手执行职务,系指公证人受理后,已开始就公、认证本旨事项作形式审查、说明或与请求人就请求内容为谘谈等,经公证人说明撤回应缴纳之费用,请求人仍坚持撤回之情形。
请求人所为前项表示,应记明笔录,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请求人、代理人未到场、拒绝签名、无法通知或拒绝缴纳撤回费用时,公证人应记明事由或作成笔录附卷。
第 90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费用,系指请求人、继受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求交付公、认证书及其附属文件缮本、影本或节本情形,不包括原请求事件应发给请求人之公、认证书正本份数。
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收取翻译费之情形如下:
一于公证文书附记外文。
二公证文书依请求人请求另附外文译本。
第一项后段请求事件应发给之公、认证书正本份数,按请求人一人一份定之;每一案号请求事件全部加发正本份数,以四份为限,超过四份时,得经请求人同意改依发给缮本、影本或节本方式办理。
第 91 条
民间公证人及助理人出外执行职务之交通费、住宿费及缮杂费,比照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荐任级以下人员标准计算。但因事实上需要经请求人同意并记明笔录者,得搭乘飞机或定价较高之交通工具及参照简任级以上人员标准收取住宿费及缮杂费。
第 92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会员及赞助会员之权利义务,除本法及本细则别有规定外,依章程之规定。
赞助会员之入会费及常年会费,按会员应缴数额三分之一缴纳之。
会员大会议决时,赞助会员表决权之累计总数,不得超过按会员人数计算所得表决权总数之三分之一。
前项赞助会员表决权之取得,依亲自出席该次会议者报到先后顺序决定,未取得表决权者,不得参与表决。
第二项、第三项所定比例,得经会员大会议决调整之。
第 93 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称会员,包括许可兼业律师者之赞助会员。
第 94 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所称该地区民间公证人,系指地区公证人公会之会员及许可兼业律师者之赞助会员。
第 95 条
地方法院、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及地区公证人公会,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联合办理公证之宣传、推广及劝导,并将办理情形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 96 条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证处已受理尚未终结之事件,依本法办理之。
但应缴纳之公证费用,依受理时规定计算收取之。
第 97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但第十条用纸、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各簿及
应载事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附式三请求书、第五十三条第一项附式四处分书、第五十六条附式五公证书原本及第七十二条附式七认证书之规定,法院公证处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2.遗嘱公证细则好处 篇二
一是公证遗嘱是经国家公证机关证明的遗嘱,该遗嘱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认定为不真实和不合法,因为公证遗嘱本身证明的就是该遗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其他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发生争议时按照法定程序确认。
二是公证遗嘱是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的证明,口头遗嘱一般情况下也可以申请公证,但一般情况下公证处证明该遗嘱时,应当由公证员制作笔录,作成代书遗嘱。
3.公证法实施细则学习体会 篇三
(一)认真做好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启动公证程序的第一道环节,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经的前置程序。申请的标志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申请表上提出相关的公证申请同时签名、按手印。必须要求当事人将相关信息及要求办理的公证事项填写完整,应避免利害关系人、公证员代当事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填写确有困难而由公证员代为填写的,应在笔录中记载“应申请人请求代为填写申请表,现已宣读给申请人,申请人对申请表填写的内容以及申请表上的告知内容无异议”。除法定公证事项外《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赋予公证机构在业务范围内的受理决定权或称选择权、自主权,即对一般公证事项,公证机构有权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对明知或合理,怀疑当事人有规避法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公证机构承担的风险过大,或办理公证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二)提高对证明材料的审查能力
审查认定证明材料的内容及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审查证明材料能力,确认证明材料是否可被采纳。标准一是关联性,即证明材料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标准二是合法性,即证明材料出具的主体、程序、手段及形式等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一些别公证处至今仍存在依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婚姻证明出具有关公证书,这种由非职权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应该被采纳。第二,审查证明材料效力,即审查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也就是对证明材料的采信。采信证明材料的一般标准一是真实性,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把证明材料用作认定依据的必经程序;二是充分性,即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公证事项中的待证事实。
(三)审查内容及方式
《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只是笼统规定公证员应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实践中,对同一公证事项,不同公证处或不同公证员对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件要求可能不一,审查的范围及方式也可能不同。关于审查确实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只能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来判断,审查中应把握一个原则,即谨慎、勤勉、客观、中立的审查义务的审查义务。
(四)发送或领取公证书
4.香港文书公证程序 篇四
“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为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 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实行这一制度,是基于香港和内地之间法律制度不同,办理公证证明所依据的法律、办证程 序和效力不同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核心是为了确保香港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制度实行于1981年,二十多年来,这项 制度解决了内地和香港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下公证文书相互使用的问题,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有效防止商业欺诈,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公证文书:
是指在香港签发的文件、用于内地。在香港发出的文件,要在内地使用,必须公证,即是公证必须找中国委托公证人签章,否则无效。
中国区办事处:
香港、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厦门、杭州、宁波、大连、青岛、南京。
企业法人公证:
香港公司、企业文书公证、CEPA证明书、商业或经济交易事务,如房地产、合资投资。
个人事务公证:
授权书.委托书.收养.继承遗产.赠与.亲属来港.经济交易事务,如房地产。
中国公证文书具体内容:
.同内地人士结婚声明书
.内地亲属来港声明书
.继承遗产声明书
.办理结婚声明书
.回内地收养子女声明
.出国读书经济担保声明
.个人委托书
.赠与书
.公司委托(授权)书
.公司注册(登记)证明书
.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
.房地产买卖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
.CEPA「香港服务提供者」
中国公证文书分类:
.声明书
.证明单方签署法律文书
.证明法律事实
.证明文件原本及复印本
.证明双方签署法律文书
中国公证文书个人证明:
.证明身份
.国籍证明
.护照资料证明
.身份证资料证明
.出生证明
.结婚证明
.证明物业业主
.证明企业东主
.证明股东
.证明董事
.证明收入
.银行资信证明
.经济情况证明
.书面单据证明
.已签经济合同
.购房协议证明
.贷款协议证明
.担保合同证明
5.《公证程序规则》讲课稿 篇五
一、公证程序概述
(一)概念:公证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务时必须遵循的操作规程。其含义有三个方面:
1、它的表现形式是法律规范;
2、它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活动过程中的行为;同埋也规范公证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行为;
3、它的性质是公证业务操作规程。
(二)意义:
1、确保实体法得到正确实施;
2、本身也存在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体现为公平、公开、正义反映了正义的社会秩序的要求;
3、对公证工作本身而言,既是公证质量的保证,也是公证质量的构成要素。是否遵循公证程序将对公证文书的效力产生影响。
(三)公证程序规范
1、概念:公证程序规范是有关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最核心最基本的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此外,司法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公证程序的规范性文件。
2、分类:公证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前者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各类公证业务都必须遵守的基本程序,《程序规则》中的绝
1 大部分的规定都是基本程序规范;后者是指公证机构办理特定公证业务时所适用的程序,比如遗嘱公证、证据保全公证、现场监督类公证、提存、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办理这些特殊公证事项不但要遵守基本公证程序规范,还要遵循这些特殊公证事项所提出的特殊要求。
二、《公证程序规则》内容框架 《规划》共十二章,共64条。
(一)总则:明确规则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确定了四个基本原则;其地位与作用是:指导办证的基本原则,贯彻全部程序的始终;同时是对规则中规定不明确的或没有规定的进行解释和补充的依据之一。
(二)当事人:是启动公证程序的主体;
(三)回避:是从事物的反面来确定公证事项的承办人,从而确定公证活动的执行主体。
(四)管辖:用以解决和确定某一具体公证事项的具体承办公证机构。
(五)申请与受理:公证程序的启动即初始程序;
(六)审查:是公证活动的实质性程序,是最重要的环节;
(七)出证:公证活动的成果,是结束性程序;
(八)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公证程序的时限问题,2 防止公证程序无期限地拖延,保证公证机构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九)卷宗的归档:公证程序结束后的附带问题(严格地说公证卷宗的归档不属于狭义上的公证程序);
(十)特别程序:针对某些公证事项的特殊性而在程序上作出特殊性的要求;
(十一)申诉与复议:是公证程序中的救济程序;
(十二)附则:规则空间上的适用效力、行使规则解释权的主体、规则的生效时间。
当然,其中有个别条款在结构安排上有不科学的地方。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独立办证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个含义:一是依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二是独立办证。这一是原则是公证机构公正地、独立自主地开展司法证明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公证文书权威效力的需要。
(二)不得拒绝公证的原则。行使司法证明权既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权力;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交易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公证处就有义务予以受理,不得拒绝。
(三)公证员亲自办证原则。这是因为公证是由专门机
3 构的专业人员所进行的一种证明活动;公证员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并经严格法定程序授予从业资格的专门人员;公证文书特有的权威性对从业人员提了严格的要求,非获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能独立办理公证事务。当然,在公证业务中也有许多辅助性的事务,所以我们就有了公证助理制度。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原则。公证活动是一种公务活动,凡公职人员对公务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私人秘密都有保密的义务,这也是公职人员应尽的义务。
三、当事人
(一)概念: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条件:
1、必须是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在这一公证事项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2、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正如法院审判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一样,也实行不申请不受理的原则,公证处不能强迫当事人公证。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接受他人委托代办公证的代理人不是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不是公证当事人构成要件,这
4 是对公证当事人的说明。因为只有成为当事人以后才能在公证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三)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独立利益的社会主体不只有公民和法人,也存在其他社会组织,如家庭、合伙制企业或组织,法人的分权机构等;这些组织有自己的名义,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利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指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条列了九种组织,主要包括合伙组织、合作组织、社会团体、法人的分权机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
四、回避
(一)回避制度的意义:为了确保公证活动的公证性,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公证活动不公正性的疑虑,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公务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二)公证人员回避的情形:
1、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5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
(三)回避的方式:
1、自行回避;
2、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回避决定的作出:
1、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包括副职)作出;
2、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本处负责人作出。
(五)回避的对象:包括继承人、接触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
(六)提出回避时间: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五、管辖
公证是一种公务活动,不适合自由竞争的原则,所以就存在管辖;但公证又不同于普通的公务活动,由于公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所以公证管辖只存在地域管辖而不存在级别管辖。
(一)一般管辖: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二)特殊管辖:
1、不动产转让事务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到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2、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管辖;
6
(三)选择管辖:
1、同一公证事项有若干共同当事人且住所地不同的,可以选择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
2、一般管辖中的选择管辖:当住所地和法律行为或发生地不致时,可以选择其中之一。
(四)指定管辖:主要涉及到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地收养公证;直辖市、省辖市及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公证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管辖。
六、申请与受理
(一)公证申请的概念和意义: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的行为。公证申请标志着公证活动的开始。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公证程序才能启动。
(二)公证申请的提出
1、申请方式:(1)当事人自己申请;(2)法定代理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办公证,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3)委托代理申请: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4)
7 居住在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根据司法部的规定,发生在香港地区的公证事项,须经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且需由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加章转递以后才能到内地使用。所谓司法部的另有规定主要是指1991年7月3日(司发函字[199]235号)作出的《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了在四种情况下境外当事人委托申办公证的,其委托书不须办理公证手续;同时规定:公证处可以直接受理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来信要求办理公证书。(该规定不合理)因为委托代理申办公证制度是在确保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前提下为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而实行的一项制度,而这一规定则使得委托代办公证制度变得毫无意义。
2、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是表格公的公证申请书,具有简明、易懂、规范、便于填写的特点,既为申请人提供了方便,也有利于申请的规范化。(1)申请表的种类:一般分为四种,既国内民事、国内经济、涉外民事、涉外经济。(2)申请表的内容:a、申请人及代表人的基本情况;b、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c、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d、申请的时间性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指:是否需要公证书的
8 副本,需要何种译文,是否需要认证等。
3、提交材料:(1)身份方面的材料;委托代理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形式代理需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2)需公证的文书;(3)财产所有权证明;(4)其它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必须都是原件,当然经过公证的复印件也可以;这里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主要是指法律规定实现产权登记制度的由法定登记机关所颁发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对于其他重要财产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证明材料的合格性。如农村的房产、个人贵重生产生活物品等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主要是指能够证明公证事项合法性、真实性的材料。如招投标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遗嘱公证中须提交的一系列材料。
4、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以独立申请公证,即使其申请公证的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也是如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委托代理申请公证;(3)在公证活动中申请人与当事人的概念是一致的,申请人就是当事人,当事人也是申请人,代理人不是申请人。这与诉讼活动中的情形不一样。(4)公证书的用途必须准确地填写,因为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公证,公证书的用途不同,其公证书的格式也不尽相同;(5)公证申请必面以书面的形式提出;(6)原则上申请人必须在公证人员当面提出申请。
对以邮寄、发邮件、传真或托人转交的申请材料的方式
9 提出申请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网络公证的形式对这一原则提出了挑战。
(三)受理的概念与意义
是指公证处接收申请人的公证申请,并同意给予办理的行为,标志着公证处公证处行为的开始。
(四)受理条件
根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处受理的条件是;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管理。
在这里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如何理解“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事实上,这是一种伪命题,即不存在命题。因为如果申请人之间对公证事项存在争议,他们就不会向公证处共同提出公证申请的请求,也就是说只有当申请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意思表示一致以后后才可能向公证处共同提出申请。此条规定的本意应该是指“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对公证事项无争议”。(注意: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与公证当事人不同)比如在继承权公证中,继承人之间可能对继承人具体范围存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处就不能受理,因为公证处是证明机关,不是解决争议的机构。
另外,如果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提出异议,公证处能
10 不能受理?例如甲企业把从银行所谓的款项用于同丙企业组建一个新的联营项目,并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联营合同公证。但在公证处正式受理之前,银行得知此事,并向公证处提出异议,认为甲的行为违背了借款合同所认定的借款用途。要求公证处不予受理,对此公证处怎么办?在这里,银行是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按照旧的《规则》,公证处不能受理;而按新《规则》公证处则可以受理。为什么要作这样的修改?我的理解是:(1)公证处对受理条件的审查是种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性的审查,公证事项的受理并不意味出证;(2)在实践当中,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往往难以确定,公证当事人往往不会主动提出;(3)在公证当事人申请以后,受理之前,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公证处不可不理,要在审查程序中予以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则不能出证。(这个案例说明了建立公证听证程序的必要性)
2、正确理解“公证事项”。公证事项即申请人所要证明的对象,要把它与申请人申请公证的原因或目的区别开来,不能混淆。例如,证据保全公证是证明某一事实状态当事人申办此类公证大多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对象,因为既是纠纷说明他们之间不存在争议,否则,这类公证都不能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能否证明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3、如何理解“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司法部规定一
11 系列的公证业务范围和具体种类,同时也作出了许多排除性的规定。但这些排除性的规定很不合理:一是过于迁就与公证事项有关部门,应属于公证业务范围则要求不准办理;二是有些规定很不合理(如(880司公字第79号关于公派留学人员在国外与外国人结婚申办有关证明事的复函的规定)。从排除法角度看,至今下列两种事项不能办理:一是对依法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办理,如对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关的仲裁判决、行政机关的裁决,但可以办理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二是:公证事项本身不违法,但不符合社会公共理论或非常庸俗的。如“处女膜”公证。
(五)受理工作内容
1、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受理的,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2、登记;
3、建立卷宗;
4、核定收费;
5、承办单;
七、审 查
一、审查的概念和意义
12 公证审查是指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以后,出证之间,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调查、核实的活动,它是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是保证公证质量的关键,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证职能的发挥。
二、审查的原则
公证审查时所掌握的原则不同,审查的内容及公证文书效力也不同,公证处及公证员所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仅导致社会公众对公证书效力不了解,而且不同公证及公证员在审查过程做法也不尽一致,因些审查原则是做好审查工作,保证公证质量必须解决的前提。
1、国外公证审查的两种原则
在英美及英联邦国家,普遍实行形式审查,其特点是审查的内容和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没在有法律意义文书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而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失实,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实质审查原则,除了作形式审查以外,还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所作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国公证审查原则
《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
13 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也规定,需公证的行为、事实事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也是公证处应重点审查的内容之一。据此我们认为,我国公证实行的审质审查原则,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均要严格掌握真实、合法原则。
但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及公证证情况来看,并非所有公证事项都实行实质性审查。《程序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难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书的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司法部所制定的证明印鉴、签名属实类及文本公证类等公证书格式上,其证词内容都未出现文本内容“真实、合法”等字样,这就说明,对于这类公证收应无需作实质性审查,只作形式审查即可。
据此,我们认为,我国公证以实行实质性审查为主,以形式审查为辅。
3、两种审查原则的选用范围
两种审查有各自的适用范围,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其适用范围。如何确定适用何种原则,应掌握如下几点。
(1)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按明文规定的办理;(2)没有明文规定的,应根据公证事项的性质、证明方式及使用用途等因素来确定。一般说来,对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公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文书类公证大都可采用
14 形式审查。(3)根据规定,结合公证实践,适用形式审查公证事项主要有以下三类: a、声明、委托及权利放弃类的公证;b、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类公证;c、文书的文本公证。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适用形式审查原则类的公证,公证员也要注意文书上的内容是否有明显违法和违背社会公道的内容,或有无符合国家政策的政治论,如果这些文书由申请人作出的,则不能予以公证。
三、审查的内容
根据《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处重点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公证对象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完善;
4、文字内容是否淮确;
5、鉴名、印鉴是否齐全、真实;
6、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作形式审查的可不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四、审查的过程
公证审查的过程实际就是收集证据,对证据加以审查认定的过程。做好审查的前提是明确证明对象即审查的内容,然后才能决定要收集哪些证据,并加以审查认定。
15
1、证据的收集:即证据的来源。证据学的一般原理同样适用于公证证据的收集与判断。根据《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公证实践;公证证据收集的途径主要有:
(1)由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这是公证实践中公证证据收集有主要途径。
(2)当事人陈述,其载体是谈话笔录;
(3)询问证人,实际上就是证人证词,也要以谈话笔录的形式作出。
(4)公证处主动调查,包括委托调查。其主要方式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
公证处在主动调查过程中要注意如下问题:
a、外出调查时,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b、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时,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
c、公证处如需委托调查,一般只能委托公证处调查,期限为一个月;d、遇到专门性的问题,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不可自行鉴定。
2、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证据学的一般原理完全适用公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主要掌握三大原则。客观原则、合法原则、关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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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证举证责任
《暂行条例》和《规则》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涉及公证处的责任承担问题。
八、出证
(一)出证的概念和意义
出证是指公证处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而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出证是公证活动的成果,标志着公证程序的基本结束。
(二)出证的条件及各类公证文书证明效力内容
1、法律行为公证出证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主体合格;(2)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法律行为公证的证明效力内容在于证明法律行为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证明法律行为已发生依法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这里值得研究的是:(1)审查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的依据不仅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2)对法律行为内容真实性问题,公证处要不要审查。我的观点是:公证处没有义务审查,理由有二:首先公证处无法审查;其二法律行为内容真实性问题实际上可行性问题,对于可行性问题纯粹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公证处没有义务审查。(3)如何审查意思表示真实问题。
17 一般说来,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即可证明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是对公证处办理法律行为的公证却有特殊要求,这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公证人员必须当面查明各当事人对真实意思,并在谈话笔录中载明。特别是在协议或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可能存在一方受胁迫、欺诈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形时,公证人员要特别注意,要找当事人单方进行谈话,并在谈话笔录中详细记载。一方面这是公证处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风险的需要。
2、事实和文书公证的出证条件:(1)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3)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这类公证的证明内容是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证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事实上,事实上本身不存在合法不合法的问题,只存在真实性的问题,因为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
(3)文书签名、印鉴属实类公证实际上是证明文书制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文书的文本公证是证明文本的复制件与原本相符的公证,而对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无须审查和证明。
对文书类公证究竟采用何种证明方式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文书的性质,身份证、户口簿只能采取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比如委托书、声明书公证就要采取签名,18 即鉴属实的证明方式;二是当事人的具体要求。如申请人只要求证明影印件与复印件相符,而不要求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办证的目的只在于使用经过公证的复制件去代替原件。实践中主要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当事人要求办理此类公证:一是因时间或空间上的原因,当事人不能将文书的原本提交给使用单位;二是使用单位为存档的需要,要求当事人提供经过公证的复制件。
对于同一公证事项,根据具体的需要,可以单独使用一种证明方式,也可以同时使用多种证明方式。
(三)出证程序
1、草拟公证书,应由承办公证员起草,不能由公证员助理起草;
2、审批。审批人可以是公证处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实践中在这个环节出现问题较多:一是公证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后者属于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至少可以认定为公证质量瑕疵。(对审批制度的思考)
3、制作公证书:必须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对于特定公证事项司法部专有规定格式的,可以比照类似的公证事项的格式,并根据公证事项的性质和申请人的具体要求制作。鉴于有些公证事项很复杂,司法部实行了要素式公证书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公证上的公证员的签名章必须是承办公证员签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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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证书送达:公证书只有送达申请人以后,申请人才能知晓公证处对其申请公证事项的处理结果,可能知晓其权利义务,因此,实际上送达具有公示性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程序。实践中存在主要问题是:(1)送达的公证处份数少于公证当事人的人数;(2)在有当事人委托领取公证文书情形时,公证处忽略了要求领取人提供委托书。当领取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将公证书发给其他当事人,公证处应要承担在送达上的过错责任。
(四)公证书的格式
到目前为止,司法部制定或规定的格式达56或1069种,现场公证词格式2种,通知书格式1种,代书格式3种。1998年司法部对公证书格式进行改革,将现行的定式化格式改为定式化格式与要素式格式相结合。(现行定式化格式种类太多,太繁琐,有的很不科学。定式化格式制度应大刀阔斧地进行改革,除对涉外(包括涉港澳台和一些特殊公证事外,要全面实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而且要求式公证书格式只能作为参改性的,指导性的,而不能作为法定格式。
根据规定,公证书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首部,包括公证书名称、公证书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包括证明的对象、范围、内容、公证的法律依据、公证结论;尾部,包括公证处的名称、承办公证员的签名或签名章、出证日期、公证处的印章及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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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证据保全公证程序问题研究 篇六
关键词:证据保全 公证 程序 效力
一、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的概念
证据保全作为一种制度创于寺院法,后继受德国普通法并沿传至今,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用。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采纳证据保全制度,但是出于实际需要也并不禁止这种制度,并且在学理上一般也支持这种制度。我国学者认为,证据保全就是在起诉前或者起诉后,还没有调查证据以前,预先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而本文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是公证机构基于客观上的急迫需要,在诉讼前就特定证据材料预先加以调查,以便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
二、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和方法
由于刑法和民法对证据的定义、采集和认定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公证机构本身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民事证据的范围内,也可包括一些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的范围具体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公证实务中对何种证据可以采取公证保全措施。在公证实践中,有关证据保全公证的措施和方法,因不同的证据而有不同的保存和固定的方式。如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保全公证,可以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式;对物证或有关场所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因物证或有关的具体情况不同,既可以通过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或摄像,也可以保存原物。
本文认为证据保全公证的方法主要区别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限定,主要采取列举式;《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10条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另一种是并不设定明确的限制,由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方法和措施,以达到固定、保全证据的目的。1994年8月26日,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指出公证机构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客观真实情况。
三、证据保全公证的要件
证据保全公证的要件有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之分。证据保全公证的实质要件是已有发生证据灭失的可能或妨碍使用之隐患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要件是一般应在诉讼前提出申请。
一般认为,凡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证据有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能。
证据由于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有可能灭失、失真或难以取得。如病人身患疾病有死亡的可能;有关单位因拆迁需要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腐坏、变质,随时都有可能失去证据作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物品的外形、特征等制成笔录,并将物品进行处理。
除以上客观情况外,还有来自人为的因素。如有可能发生证据被销毁、涂损、掩埋、转移等情况,以致日后诉讼时或查处案件时影响人民法院或行政执法机构对纠纷的正确审理。所以,为有效地利用证据认定案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必须对涉及案件事实的现状予以确定,且申请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
由于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一些证据本身可能消灭或难以取得。所以,公证机构在办理保全证据过程中应当指导、督促当事使用法律允许的方式对保全对象进行证据保全。如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经过等,不可能长期而又准确地留存于人们的记忆中,如果不及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用文字记录下来或者录音、摄像,事后就可能遗忘;有的物品、痕迹不可能长期保持不变,如房屋的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序、层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等,如果不拍照或绘图并用文字把它们的原始状况详细记录下来,房屋一旦被拆迁,就无法了解其现状。
四、证据保全公证的管辖
㈠、起诉前的管辖
为了调查便利的需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起诉前应向证人居住地或证物所在地公证机构申请。当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显然,人民法院也可以办理证据保全。但是,本文认为,在诉讼前证据保全中,应当以申请人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为宜。这是因为:
1、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赋予充分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保全证据”,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应在诉讼尚未形成之前进行,并且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项也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
2、诉讼前对证据保全的公证并不仅限于诉讼之目的。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利于有力查处侵犯著作权行为,有得于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在行政诉讼中的有效举证。
3、与时俱进,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前苏联传统证据理论体系的框框。当事人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有权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法院站在中立立场上进行审判,既有助于审判制度的改革,使法院在诉讼前的职能弱化,以减其工作负荷,又有助于强化公证机构职能作用使其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㈡、起诉后的管辖
证据保全公证在起诉后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在传统做法上,公证机构应当拒办,并告知应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因为,当事人在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需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做出是否准许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当诉讼属于第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当诉讼属于第二审时,应向二审法院提出。但本文认为,随着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的诉讼结构已逐步从“强式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对当事人来说,举证的责任加重,而且为了取得质证过程中主动,当事人往往需要一个中介机构来证明其证据的客观、真实和合法性。所以,对于一些诉讼中的保全证据,公证机构也应当可以适当介入,例如房屋强制拆迁前的保全,往往就是在诉讼中进行的。
五、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㈠、申请的主体
证据保全公证程序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的。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5条规定:“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㈡、申请的程式
申请的程式是指申请人向公证机构以何种形式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以及在特定条件下应列明或表明何种事项。
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并无限制性规定,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但应当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即“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㈡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㈢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的,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公证机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公证机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行政复议程序。《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之所以作出七日的规定,也正是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再决取得。
因为《公证程序规则》对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并非必须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必须由公证员制成笔录。
六、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
证据保全公证一般产生如下效力:
1、保全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利用保全的证据,且具有优先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的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保全的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在实践中,采用保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保全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其二,保全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通知某种方式感觉、感知的东西。无论是通过绘图、拍照、摄像,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
随着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文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例如一些公司企业的日常业务和商务往来在一定程序上实现了“无纸文书管理”,那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的有关文件是不是证据?本文认为,这些文件也是证据,只是没有被别人通过感知而客观表现出来。当然,如果这些文件被电脑打印出来,或者通过办理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计算机屏幕显出来,那就具备了证据的客观形式,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证据保全公证作为证据为当事人双方或相互间发生事实关系的证明,因此,不但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当事人可以运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对其有利也可加以利用。在举证方面,当事人有提出证据与否的自由。
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2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先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保全的证据效力不必然及于待证事实。
所保全证据的效力仅及于本身,与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比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并不是为了证明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同样,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虽然在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切实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证据的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作用的证据保全公证,并不必然证明有关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因为,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虽证明了申请保全的时间、理由以及证据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保全证据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以及实物、发票等也在清单中列明,但是这与有关当事人是否侵权、侵害程序没有必然的关系。
3、已保全的证据,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一经保全,应该与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查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是证据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以及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它与其他证据一并加以审查、判断。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前依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的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与人民法院依靠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具有同样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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