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

2024-09-18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13篇)

1.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 篇一

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

经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_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国别: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

六、转让方的保证

1.转让方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2.转让方保证在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_________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方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

3.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方行使。

4.转让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方或受让方的代理人。

5.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方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________。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_________(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_________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声明及保证

转让方:

1.转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转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转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转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受让方:

1.受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受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受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受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年。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八、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十九、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甲方:乙方: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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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 篇二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旨在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转让人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存在与否暂且不问)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随后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而订立的合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对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合作默契程度的要求较高。

2.其在股权转让的程序方面限制颇多,所以股权瑕疵出资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为笔者探讨之重点。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讨和实践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探讨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从而引申出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仍无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而学界目前也并未有统一定论,而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折中说为目前学界的四种主要学说。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张“股东出资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1. 有效说认为确认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和资格有赖于从其是否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被登记在册作为判断。

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在所不问,出资的瑕疵只是赋予了其承担资金补足责任,并未左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而无效说认为,出资者既然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从秩序安全的维护角度来看,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更为妥当。

2. 而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视转让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而定。

3. 可撤销说认为如若在转让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并不知情则转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但是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在受让后得知受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仍选择受让则需尊重受让人的主观意愿,认定为有效合同。折中说认为不同的资本制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实缴资本制度时,股东的完备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成立的同时股东身份随之确立,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更妄谈股权转让。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成立与否与出资人是否已经完全缴纳了出资两者中并不存在内在的联系,股东资格的获取也并不以出资人完全缴纳出资为必要条件,因此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折中说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

缺失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是各地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判决各异的因由所在。最高法和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实践中明确排除了受让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均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在未足额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因股权瑕疵或受欺诈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而一些法院在处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时并未直接排除可撤销说的适用,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出让股权系未足额出资股权且对其此情况无从得知,以出让人涉及欺诈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诉求予以支持。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纠纷中,受让方不能仅以受让的股权系瑕疵出资股权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受让人无从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与浙江省高院的处理方式一致。由此可见,江苏省、浙江省以及上海高院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较为相似,即当事人不能仅仅基于股东出资的瑕疵而请求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江苏省和浙江省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在受到欺诈时的撤销权,而上海高院对撤销权则未作规定。

三、笔者的观点

(一)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无效说”立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相挂钩,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所在,股东出资义务的没有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将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进而其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便会无效。“无效说”更为关注股东的实际出资和公司的真实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秩序维护。但是这一学说存在一个严重的逻辑缺陷,即认为股东资格来源于出资人的足额出资,而如果认为出资人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的话,则未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而让这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似乎有悖逻辑前提。“有效说”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的关系上与“无效说”存在冲突,有效说坚持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不相挂钩,即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股东的出资行为为必要前提,其否认了股东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的完全对应关系。“有效说”更强调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承认出资人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未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则股权转让合同理应生效,出于对当事人交易信用关系的保护,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经过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析,笔者认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可以考虑遵循“可撤销说”基本思路。理由如下:第一,股东的出资瑕疵在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并不直接导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结果,而是在是否有撤销权的问题上规定各异。这就表明出资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以及从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出发只要合同不具有无效要件,应当肯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也应赋予受让方一个撤销选择权,以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公司因为股东不履行、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抑或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的对股东的一些股东权利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合理限制予以支持。法条可知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而导致的相应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并不意味着对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的否认,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正当性和有效性。第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会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产生影响,而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适用“可撤销说”能最大限度地将对公司的影响风险降低。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点在于,其除了涉及转让双方亦会影响公司利益,因为在股权完成转让后受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甚至于对公司的持续发展都会产生作用。因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作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尽量慎重,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以促成瑕疵的消灭,使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这样既考虑到公司的长久发展也兼顾了股权受让人的全体保护。

四、结语

尽管笔者认为“可撤销”说可以作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之一,但“可撤销说”本身仍存在着许多难以避免的缺陷,例如“可撤销说”无法兼顾商事交易中外观主义和效率性、流通性等特点,以及如果股权转让方不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将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又出于善意则此时受让人是否还能被赋予撤销权?这些问题基于目前“可撤销说”的研究层面还并不能解决,因此如何更好地完善“可撤销说”使之更为契合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思路仍旧路途艰难。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振民,吴革.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商标转让的雷区 篇三

然而,深圳唯冠提出其在中国大陆注册的IPAD商标,台湾唯冠无权处置,拒绝将该商标转让给苹果公司。苹果最终花了6000万美元,才从深圳唯冠那里抱得“IPAD”。显然,苹果的马甲公司在签署商标转让协议时,要么没有调查清楚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属,要么明知此事但没有签好转让合同,比如没有把深圳唯冠拉到合同里签章认可。

一家跨国公司在中国收购了一个商标,一切都很顺利,结果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却被商标局给踢了回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而商标注册人恰恰还在相同商品上注册有其他近似商标。

当这家跨国公司要求商标注册人将这些近似商标转让给它时,商标注册人同意了,不过,这可不是免费的,你得再付一些钞票。但是,跨国公司希望是免费的,拒绝为这些它根本未打算使用的“近似商标”继续买单。关键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怎么处理这种情形。于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议爆发了,商标买卖双方打起了合同官司。

与别人做商标买卖的交易,自是要小心翼翼地绕开雷区。但有的公司为了一枚心仪的商标(品牌),反而把程序走的太复杂了。“皮尔·卡丹”商标“一女二嫁”的旧闻,可以发现上海中服把商标收购弄得比想象中的复杂多了。

在1979年,皮尔·卡丹就最早把国外时装秀带进了中国。此后,“皮尔·卡丹”当时成为中国人心目中顶级、奢侈、身份的标签。不幸的是,这个品牌后来走到了要卖掉的境地。

2009年8月底,上海中服宣布已经签订了关于整体收购皮尔·卡丹的框架性协议。但是,上海中服很快就得到消息,早在7月初,皮具、针织服装、鞋、手套四类品种在中国的“皮尔·卡丹”商标,已经被签署协议转让给了一家温州企业——由孙小飞所掌管的卡丹路集团,商标转让总金额为3700万欧元,更令上海中服震惊的是,皮尔·卡丹已于9月收到3330万欧元。

对这个已经落魄的“贵族”品牌,中国企业竟然竞相用高额代价来收购,而皮尔·卡丹先生似乎有“一女二嫁”的嫌疑。那么,到底谁真正买到了“皮尔·卡丹”?具体情况扑朔迷离,外人难以了解真相。

但拨开迷雾可以发现,上海中服所谓的整体收购皮尔·卡丹,并不是收购或入股皮尔·卡丹公司,而只是整体“收购皮尔·卡丹商标在大中华区内(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和新加坡)所有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保持原有代理商的代理权。”看起来,好像只是在收购商标,但上海中服弄得跟收购公司一样复杂。

上海中服就像去境外投资一样在办理批文和手续:2009年6月底拿到了上海市商委“关于支持上海中服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购法国皮尔·卡丹商标的函”,同时向上海市和国家发改委提出申报,并于8月5日拿到了国家发改委的批文。不仅如此,上海中服还在法国巴黎为收购专门设立了子公司。其实,商标收购这样的“非资本项目”,哪里需要上报国家发改委的批准。上海中服把自己给套住了,否则收购商标的动作应该更快些。

4.商标转让合同 篇四

转让人:

受让人:

双方经协商一致,对相关商标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人同意将其在商标局注册使用于第()类()商品上的第()号“”商标及其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二、转让人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三、转让人保证在第()类以及其他类别类似商品上,未就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四、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核准公告前,受让人即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在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保证停止使用该商标,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五、转让人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上述商标或与其相似商标的包括专用权、收益权在内的任何权益。

六、转让人在签署本合同后,应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和商标转让委托书,并同时将该商标注册证正本或商标受理通知书正本交于受让人或双方的代理人。

七、转让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元整;在转让人签署本合同与商标转让申请书时,由受让人将转让费支付给转让人或双方的代理人;受让人预先支付整定金,余款整必须在月日前支付;另商标权转让手续费用由()承担。

八、如果上述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则转让人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九、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秘密的义务。

十、如遇不可抗力影响了合同的按时履行,双方应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继续履行本合同。

十一、转让人、受让人双方保证遵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转让人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的,由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不遵守本合同规定的,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全部转让费用的20%。在支付违约金后,本合同仍应履行。

十二、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开始生效。

十三、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方、受让方和双方代理人各一份。

转让人:(章)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5.商标转让代理合同 篇五

乙方(代理人):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商标转让事宜,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明确代理期间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特此订立本合同。

一、本合同所涉及的被转让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号为:

二、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理上述商标申请转让,乙方须保证转让上述4件商标总价格捌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如乙方以高于捌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成功并收款,甲方将高出部分的价款作为乙方所得。

三、一旦乙方成功收款,乙方只须向甲方交付捌万元人民币的转让费,剩余部分即为乙方应得。乙方向甲方交款后,即完成委托事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讨回乙方的所得费。

四、甲方承诺该商标转让真实有效,并提供以下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商标转让事宜:

1、商标受理书原件;

2、商标所有人证明资料原件(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或身份证);

3、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根据买家或乙方要求办理相关公证;

4、商标转让申请书;

5、商标代理委托书;

6、如上述商标有涉及到变更地址的,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变更;

五、甲方承诺所有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号:)无权利瑕疵(无抵押、无质押、无查封、无法律、法 规规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亦没有向第三人转让、许可使用,否则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六、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本商标申请转让事务,乙方可代理甲方从事与本商标申请转让相关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1、与受让方签订商标申请转让合同;2、代为收款;3、代为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七、乙方代理甲方与受让方签订商标申请转让合同以后,甲方应无条件承认(或追认)乙方的代理行为,并不承担乙方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八、乙方代理甲方与受让方签订商标申请转让合同以后,甲方应积极履行该转让合同,提供必要的资料配合乙方及受让方完成商标申请转让,甲方怠于配合乙方办理上述商标转让、变更地址工作、交付手续所需资料或者签名不一致的,则应该在三日内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并且甲方承担本合同约定总转让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每日5%滞纳金。

九、若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先支付2万元给甲方,尾款6万元待乙方办理好上述商标所有手续及取得公证处回执后当日支付,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乙方愿意按尾款每天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果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乙方仍未向甲方支付尾款6万元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2万元不予退还,所有商标也不予转让。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转让方)签章: 乙方(代理人)(签章)

日期:9月1日 日期:20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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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商标转让合同示本 篇六

注册商标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注册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注册商标名称:

二、商标注册证号:第___号

三、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电焊网;钢丝;铁丝;刺钢丝;金属丝网;普通金属线;铝丝;过滤用金属纱布;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捆扎用金属丝(截止)。

四、商标权转让后,乙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五、商标权转让的性质: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六、商标权转让的时间:20__年九月二日

在本协议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乙方。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 ___ ___ 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___ 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 ___ ___ 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7.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 篇七

本文认为,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因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所签订合同依法无效。但如果明确约定了符合限制期限要求的履行期限或约定附期限生效的, 合同应当依法有效。详述如下:

1.合同无效情形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转让合同依法无效。另外, 特定不动产使用划拨土地其转让不能得到政府批准, 以及合同属“标的不能”, 可以用作合同无效的辅助性理由。相反, 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

1.1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转让合同依法无效。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7年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258号) 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 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 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据此, 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也就不具备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 体现在处分权能上, 其无权在限制期间届满前处分特定不动产 (在限制期间届满后转让也须满足特定条件) 。因此, 该合同属于无权处分, 依据合同法规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而该行为势必不能得到权利人的追认, 因此转让合同依法无效。

1.2 特定不动产使用划拨土地转让不能得到政府批准, 以及合同“标的不能”, 可以用以作为说明合同无效的辅助性理由。

1.2.1 特定不动产使用土地系划拨取得,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无法得到政府批准, 因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济适用房使用土地系划拨取得, 房地产转让须经政府批准, 而从现有规范可见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无法得到政府批准, 因此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1.2.2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 不具备“标的可能”的生效要件。前述《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系国土资源部等行政机关发布, 其在工作中严格贯彻执行, 因此, 转让合同标的——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不具有实现的现实性, 行政机关不能实现在限制期间届满前对特定不动产进行转移登记。假设行政机关拒绝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交易, 可以想见因此产生纠纷司法机关应当裁判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须标的可能”, “系指要因行为所追求的典型交易目的, 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现实性”[1], 因此,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因不具备“标的可能”的生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1.3 司法实践中一些判决以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判决转让合同无效, 本文认为该理由难以适用。国家为规制保障性住房, 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文件, 其中对于特定不动产的交易规定了限制期间。例如, 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2004年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后又经过2007年修订, 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 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尽管如此,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 现有对特定不动产交易规定限制期间的诸多文件, 只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 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 因此,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 不能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该理由难以适用。

2.合同有效情形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如果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符合限制期限的履行期限或约定附期限生效的, 合同应当依法有效, 尽管规范性文件规定在限制期间届满前不得进行特定不动产交易, 但如果转让合同明确、完备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中约定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履行期限为法律规范规定的限制期间届满之后, 则届时转让人已经有权依据法律规范转移特定不动产, 不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形, 合同应为有效。

另外, 转让特定不动产合同中也可以明确约定该合同自法律规范规定的限制期间届满才发生法律效力, 则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行为, 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按照当事人所表示意思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 [2]如果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合同, 明确约定限制期间届满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则当事人的意思并非是在合同成立时而是在限制期间届满后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 因此合同应依法有效。

摘要: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定限制期间届满前特定不动产不得进行交易, 而现实生活中该类交易屡屡出现, 其合同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成为解决纠纷的核心问题, 文章分析了合同无效的各种理由, 并提出在一定条件下该类合同有效。

关键词:限制期间,不动产,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经济适用房

参考文献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225。

8.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篇八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103-02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法国对仲裁条款的转让无专门规定,法院一般判定在主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自动转让。在瑞士,除非某些特殊情况,仲裁协议也应当与其他的权利一同转让。

2、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来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与合同不同的单独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因此,当主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转让而转让,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此项转让。

但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应当与其他从权利一样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争议一方能够在争议出现后,随便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抗仲裁管辖权,那么仲裁条款也就事实上失去其约束力。因此,独立性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的转让则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完结,以仲裁条款自治性反对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自动转让是不合理的。

(2)缺乏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协议。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上有关的公约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要求已逐渐放宽,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一些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以需要书面仲裁协议来反对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的说服力不强,也不符合放松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的国际趋势。

二、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若合同出让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那么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区别对待。

1、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承受又称合同概括转让,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在合同承受中,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n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2、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债务承担,各国一般都规定:债权人的同意是使债务承担有效的最主要条件。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债权人若愿意继续采取仲裁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明示同意债务转移时就视为同意仲裁条款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若债权人未明示同意,同时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特别声明或保留,也视为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随合同债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3、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这种情形在国际上争议较多,各国做法不一。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各国大多规定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而只要对债务人通知即可对其生效。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法院和仲裁庭对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原则的论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将仲裁条款视为基础合同的从属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唯一的目的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项下的权利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受附属权利转让规则的支配。因此在主合同转让时应该自动转让。(2)对各方公平合理的期待进行分析。合同权利的转让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对合同的公平合理预期。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意达成仲裁就意味着仲裁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在原合同权利转让后一般并没有实质地改变。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那么只要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他就可以逃避仲裁的义务,这样仲裁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合同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理由认为债务人本来是希望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的。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债务人就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就要落空。从受让人权利角度看,只要转让合同有效,他所受让的合同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没有理由认为受让人就其受让的权利所受到的保护要比转让人少,故在一项转让中,仅仅让与合同权利而不转让对该权利的保护是难以想象的。从受让人义务分析,受让人不应当被置于比转让人更优越的地位,如果原合同对债权所附加的条件之一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争议,那么受让人无权摆脱仲裁的约束。

三、结论

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方式上拥有一定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且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到自己选择的制约。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无合意则无仲裁”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前提是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其选定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表面上看,对仲裁合意的要求形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强有力的阻碍,因为原仲裁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表现出非转让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如果仲裁条款签字方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仲裁义务强加给他,那么受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使其不能享有通过公正和公开的法院审判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就否定了他应得的法律援助。但实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并没有否定“无合意则无仲裁”这一基本定律,恰恰相反,确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必须以当事人意图为基础,因为在国际商事合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通常在转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及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在合同转让后,就必须借助对当事人合意的推定来实现仲裁对当事人合意的要求。在国际商事合同转让中,不论从常理还是法律的观点看,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授予受让人权利时加以一定限制。合同转让,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归根结底,这一解释要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在合同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明确改变或排除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反之,则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对受让人而言,当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受让人有合理的机会考虑在其受让了合同权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时,通过仲裁解决他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对他是否有利。如果他不愿接受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在合同转让时向转让人表示反对继续适用仲裁条款;否则,他就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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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乔欣.比较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 与司法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6]张圣翠.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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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 仲裁与法律,2000,(1).

9.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 篇九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市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润办公设备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澳润公司)因与北京奥润办公设备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润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2)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航天澳润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天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剑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航天澳润公司系由天通计算机应用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天通中心)、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1997年9月15日,北京奥润公司与航天澳润公司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奥润公司将其所有的BANK STAR-951、961、971、2000、2100、405、8600等七项打印机的软件著作权转让给航天澳润公司,转让费由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另行确定偿付办法。1998年1月28日,北京奥润公司又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BANK STAR”、“ORIEN”转让给了航天澳润公司。1998年5月16日,航天澳润公司的三方股东天通中心(甲方)、哈工大总公司(乙方)、北京奥润公司(丙方)共同签署协议,约定:(1)航天澳润公司增资至注册资金1600万元;增资同时办理扩股和股权变更手续;(2)航天澳润公司扩股、股权变更和增资手续完成后,出资700万元购买丙方和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技术、商标商誉和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其中500万元补偿给丙方,200万元补偿给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3)用于购置无形资产的700万元,在航天澳润公司增资后支出,该款项在上市前暂不在无形资产项下列支,待航天澳润公司改制上市完成后,再履行无形资产的购置手续。1998年6月16日,航天澳润公司完成增资,并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

1998年6月30日,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共同向正在筹建的哈尔滨航天风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鉴于风华公司已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函(1998)66号文批准成立,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已于1998年1月12日与其他发起人一起共同签订了《发起人协议》,同意将其分别拥有的航天澳润公司的42%、36%、22%的权益作为发起人出资,投入拟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有形同无形不可分”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决定将其拥有的航天澳润公司的商标、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不进行评估,全部无偿转入股份公司。具体包括:(1)航天澳润公司拥有的“BANK STAR”、“ORIEN”牌注册商标;(2)航天澳润公司拥有的生产专业打印机的持续高速打印、光电侦测等专有技术。

该院另查明,航天澳润公司与北京东方奥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润公司)于1999年1月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东方奥润公司欠航天澳润公司349.45万元,东方奥润公司保证在1999年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1999年1月8日,北京奥润公司向航天澳润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东方奥润公司欠航天澳润公司349.45万元,如东方奥润公司不能如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愿以对航天澳润公司享有的500万元无形资产的权益优先代东方奥润公司偿还欠款,同时我公司承诺向航天澳润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止”。因上述协议书及《担保书》均未得到履行,航天澳润公司遂于2001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方奥润公司及北京奥润公司偿还债务。2001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经终字第1198号终审判决,判令:(1)东方奥润公司给付航天澳润公司349.45万元并偿付逾期违约金;(2)北京奥润公司对东方奥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原审期间,航天澳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承诺函》,以证明1998年6月29日北京奥润公司向哈工大总公司承诺放弃了该500万元转让费的债权。该函称:鉴于风华公司已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北京奥润公司已经作为风华公司的发起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有形同无形不可分”的原则,北京奥润公司承诺已转给北京航天澳润公司的商标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是无偿的。北京奥润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承诺的对象应是航天澳润公司,而不可能是哈工大总公司;《承诺函》的公章没有盖在日期上,不符合有关规定;《承诺函》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奥润公司与航天澳润公司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以及其后双方出让、受让商标权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在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确曾约定转让费用由中介机构评估后另行确定偿付办法,但航天澳润公司的三方股东在1998年5月16日共同签署的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500万元购买北京奥润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故软件著作权等已无需由中介机构评估作价,航天澳润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不能成立。航天澳润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北京奥润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致哈工大总公司的承诺函”及航天澳润公司三方股东于1998年6月30日共同致风华公司(筹)的承诺函主张北京奥润公司已放弃500万元债权,北京奥润公司就承诺对象、印章及日期等对前一份承诺函提出了质疑,航天澳润公司并未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故前一份承诺函不予采信。后一份承诺函仅表明三方股东同意将航天澳润公司的无形资产无偿转入风华公司,并未表明北京奥润公司已放弃500

万元债权,况且航天澳润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并据以主张债权的北京奥润公司1999年1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也表明北京奥润公司并未放弃500万元的债权,故航天澳润公司关于北京奥润公司已放弃500万元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奥润公司1999年1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表明北京奥润公司以对航天澳润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为东方奥润公司所欠的349.45万元提供了担保,故航天澳润公司诉东方奥润公司、北京奥润公司借款纠纷与本案关系密切,不可分割。本案中,航天澳润公司三方股东共同决定将该公司整体加入风华公司时,对该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公平诚信、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本案纠纷,航天澳润公司不能在享受债权的同时而不承担其债务,航天澳润公司关于其所有者权益已发生变化,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综上,北京奥润公司要求航天澳润公司支付500万元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费的理由正当,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奥润公司与航天澳润公司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航天澳润公司给付北京奥润公司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费50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欠款人全部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奥润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航天澳润公司负担。

航天澳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著作权是不存在的。根据上诉人原三股东与其他发起人为成立上市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三股东已经将其分别拥有的在上诉人的权益作为发起人出资,全部投入到风华公司,因此上诉人的全部资产依法属于风华公司所有,三股东之间就之前约定的转让费发生的纠纷,应当由三股东解决,与已经作为风华公司分公司的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该笔债权已经为其放弃,重审判决对该承诺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不足。重审判决将上诉人三个股东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上诉人接受风华公司的指令以上诉人名义提起的诉讼的行为相混淆,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转让费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奥润公司答辩称:本案著作权客观存在。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无形资产并获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目前上诉人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2001)一中经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独立存在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在享受权利时即认为自己是独立的法人,而在承担责任时就认为自己不再是独立的法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自动撤回登记申请或放弃软件登记请求书》,以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软件著作权不成立。

2、风华公司赴北京工作组给公司总裁的报告,以证明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即上诉人财务混乱,多起债权债务没有清理;上诉人代表风华公司与东方奥润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还款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是风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备忘录》和欠款《询证函》、风华公司的《通知》和委托函,以证明上诉人另行起诉东方奥润公司、被上诉人,是受风华公司的委托,其主张的债权为风华公司的债权,并非上诉人自己的债权,与上诉人原来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没有可比性,其中《备忘录》由风华公司董事长张汝谋、副董事

长董贵滨、总经济师吕秉佐、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负责人王树平、张端球与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经理董书君签署,载明:对北京奥润公司、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签署的有关无形资产计价协议由原三方协商解决,风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3、2000年11月29日风华公司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2000年12月30日风华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01年2月19日风华公司一届十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天机财(2001)136号“关于移交资产的通知”,以证明上诉人作为风华公司的北京分公司,资产于2001年初由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用优良国有资产从风华公司置换出来,并划归天通中心管理,与原来的上诉人的资产所有者和管理人完全不同。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问题没有关联,不构成免除上诉人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两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证明本案债务所涉及的商标转让已经完成,且目前仍为上诉人持有并使用。

2、2000年6月号《金融与科技》杂志,该杂志封底有上诉人所作广告,以证明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使用相关的注册商标和软件。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载明至2002年12月4日,上诉人注册登记情况为注册资本1600万元,法人股东为哈工大总公司、天通中心和北京奥润公司。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方是被上诉人,受让方是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上诉称所转让的著作权不存在,但其不否认相关打印机使用商标和软件的事实;上诉人三方股东的合资协议、向风华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也验证了转让成立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软件登记被撤回,但软件著作权是否存在,并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所转让的著作权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转让费数额,但在1998年5月16日上诉人三方股东签订的增资、扩股《合资协议》中,确定该无形资产(包括著作权、商标权)的转让费数额为500万元,并约定该款项“在航天澳润公司增资后支出”。这一约定,由上诉人全体三方股东作出,能够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被上诉人同时又具有权利转让人的身份,故该约定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1998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上诉人完成了增资手续,自此,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就负有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支付500万元转让费的责任。

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致哈工大总公司的承诺函,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500万元债权。该函虽然有不规范之处,但被上诉人所称该函因发往对象不对、公章位置错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原因不应采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公章为他人盗用、冒用的主张和证据,故该函不能因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然而,该函是被上诉人应风华公司的筹办单位哈工大总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证明函,函的内容是根据有形与无形不可分的原则处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享有的无形资产权利,即对该笔无形资产无偿放弃向风华公司主张权利。其与以后三方股东共同向风华公司作出的放弃在上诉人处享有的无形资产权利的承诺是一致的。根据这份承诺函,以及三方股东的承诺函,只能得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方股东放弃向风华公司主张相关无形资产权利的结论,而不能得出被上诉人 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权利的结论。故该函不能够作为支持上诉人本项主张的关联证据。重审判决没有采信该份证据虽然理由不

当,但其结论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录》,为风华公司内部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放弃债权的约定,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与上诉人虽然在实际运作中为同一机构,但各自均有注册,在法律上仍然属于不同的实体,故该《备忘录》也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债务的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故其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三方股东作为风华公司的发起人,通过发起人协议决定将公司整体加入风华公司,上诉人的全部资产成为风华公司的资产。在风华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全部资产转移给了风华公司,除本案涉及的因无形资产而产生的债务外的债权债务也整体由风华公司承受,上诉人已经不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条件,本应注销;上诉人应当支付的500万元转让费也应当由三方股东进行清偿。在三方股东未予清偿,而上诉人并未注销,公司注册情况也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其债务人身份相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其由于三方股东抽走资金已经“空壳”,现在的资产属于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以优良国有资产置换出来交给天通中心管理的国有资产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也充分注意到上诉人原三方股东因抽走全部资产导致上诉人无能力履行债务,三方股东抽走资金后用于作为风华公司发起人的资产,受益于在风华公司享有的股权,在上诉人因资产置换后重新获得资产时三方股东的受益地位与状况并未改变等事实。但是,资产所有者和管理者发生变化的事实,在上诉人公司未注销,登记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还不能够成为认定现在的上诉人是与资产置换前的上诉人完全不同新的法人实体的足够事实依据。并且由于上诉人基于资产置换而得以目前无偿使用相关的无形资产,也有违当初三方股东放弃无形资产加入上市公司的初衷,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债权人也不公平。在上诉人先行履行债务后,还可以根据三方股东抽走资金,受益于风华公司,受益地位没有因为资产置换发生变化等事实向该三方股东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依法保护国有资产,使其合法权益不致遭受损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给予支持。

在上诉人的整体资产被三方股东经验资后投入风华公司以后,其对外债权债务,除了本案无形资产债务以外,也因整体投入而进入风华公司。风华公司委托上诉人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行使债权,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在资产置换后,上诉人自然接受了剥离出来的债权债务,其依法主张债权,受到人民法院支持,也有充分的依据。这些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和风华公司毫无关联、债权债务人未发生变化、三方股东本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差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与其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原因有本质上的不同,故重审判决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也应承担债务的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但如前所述,其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债务的结论并无不当,应当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董天平审 判 员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 剑

10.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篇十

你局核准注册的第____号____商标,因原注册人______已将其转让给________,现双方会同申请转让注册。转让人:______(章戳)地 址:______受让人:______(章戳)地 址:______营业执照号:______附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意见:(章戳)

年月日

说明

11.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 篇十一

2007年5月,侯某向法院起诉,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薛某伪造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西北局五队的《A地黑山石灰矿地质报告》,虚假称该地质报告拥有800万吨石灰岩矿石,并称该矿经评估价值为450万元,欺骗原告与其签订矿山转让协议。据此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所签矿山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110万元转让款。

被告薛某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合同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其虽未提交矿产资源勘查资料,但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向A地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当日获得批准,随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开采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同时,经A地国土资源局证实,其在出让该矿时,明示“该矿无地质资料,储量不详,存在一定风险”,且该矿出让薛某后,薛某亦没有向该局提交过任何矿产资源勘查资料。

法院认为,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不是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经批准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未提交矿产勘查资料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二是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三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1、未提交矿产勘查资料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和《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均规定,除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

在本案中,被告在转让采矿权时,虽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但该规定系审批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了变更手续,笔者赞同法院判决的认定意见,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在本案中,薛某处心积虑地伪造文书,使原告侯某陷入认识错误,将未勘测、储量不详的矿产误认为拥有大量矿石的矿产资源,从而抬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从中获利。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本案中薛某故意陈述关于该矿山的虚假事实,并且伪造了相关的证明文件。

(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原告侯某在误认为该矿山富含大量矿石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签订了该转让协议。

我国《民通意见》第68条也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3、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违法性。一般来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会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合同的效力。二是自始无效性。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侯某和薛某订立的《矿山转让协议》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笔者赞同法院的认定,该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的《矿山转让协议》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基于薛某订立合同时的欺诈事实,原告侯某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某些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是相对无效,其生效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在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前,该合同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但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本案中,由于薛某伪造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西北局五队的《A地黑山石灰矿地质报告》,使原告侯某在不知真实情况的条件下与其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侯某可诉请撤销或变更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侯某还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在有其他经济损失时,还可以请求对方赔偿。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12.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 篇十二

1.案件分析

不久前,我单位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业务中,当事人持《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作为担保主债权合同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此前,我市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尚未办理过此类主债权合同担保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业务,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否具备主债权合同资格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争议很大,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登记。理由是特定资产收益权性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各种法律风险,登记机关难以操作。《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及《桂林市房屋登记工作指南》(2015 年修订版)等均没有明确此类合同可以作为主债权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登记。我国金融创新实践中,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日益增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该类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虽然在整体上看不属于典型借贷合同、买卖合同,但其中涉及到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问题,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申请人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担保。

2.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从法律上说,债就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债权和债务两个方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平等的特点。《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将被提保的对象规定为“由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根据《民法通则》对债的定义可知,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依其发生根据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可知,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行为,国家经管理行为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于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特定资产收益权定义是在特定资产有效期内,优先取得特定财产经营、管理、处置所产生的收益。“特定资产收益权”是指交易主体以基础权利或资产为基础,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包括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经营性物业收益权等。常见操作模式是,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募集资金后,以该资金向特定企业购买特定资产收益权,持有期间由企业向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定期支付约定的收益,到期时由该企业或第三方按约定的价格回购该特定资产收益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虽然在整体上看不属于典型借贷合同、买卖合同,但在民事活动中,如涉及到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问题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都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担保。

二、办理抵押登记应注意的事项

第一,《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要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同时也要满足一般主债权合同要求。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要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条款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范围等,主合同与从合同内容要具有关联性。

13.商标交易:商标转让值多少钱? 篇十三

一个没有用过的商标,自然是不值钱。而一个已经拥有口碑的商标,价值肯定很高,因为这就是品牌的力量。所以,每个商标的价值不等,值多少钱那就更无法统一了。

商标的价值量是不确定的,且不断变化。相同的商标价值不等。例如,使用“××鸟”商标的食品在某市曾有不错的销路,当其在浴室制作元宵的画面经媒体曝光后,还有谁敢买“××鸟”牌子的食品呢?下面我们再举个例子来具体说明一下,在我国最早将“海尔”作为商标注册的是舒城县的一家工厂(该商标至今有效),使“海尔”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是海尔集团公司。不同的商标在不同的消费群体中享有各自的盛誉,同样具有自已价值。例如,贵州茅台素有国酒之称,用于宴请国宾、酬谢贵客,而寻常百姓杯中的“红星”二锅头则是大众名牌。同一商标在不同的状态下价值不同。例如,联想集团公司的“联想”商标从创立、发展到居国内计算机业第一位的过程中,“联想”商标的价值在不断变化,不同的阶段值量不等。同一企业拥有多件不同的商标,其各自的价值不等。在市场上没有基本信誉的商标则没有价值。具体到某件商标的价值,是十万元、十亿元,还是十五亿元,都是人们评估出来的。某一件商标到底值多少钱,只有商标所有人最清楚。

其实说到底,商品的声誉来自生产它的企业,因此直接影响和最终决定商标价值的是企业的综合实力。最终承担商品质量责任的是企业,企业也是商标价值的最终受益者。聪明的企业家在向消费者宣传商品、商标的同时,从不忘记介绍自己的企业,宣传商品的生产过程。典型的广告是好牛产好奶。在开拓国际市场时,企业家总是把企业、商品、商标联系在一起向国外消费者进行推介。商标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属于企业策划的范畴,但企业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生产管理、质量控制水平,生产环境、生产条件,产品设计、开发能力,产品的成分、配方,原料的来源,商品的流通渠道、售后服务,企业员工的素质、管理人员的水平,决策层的目标定位,管理层的控制能力,决定着商品的质量和档次,从而决定了商品的在消费者中的声誉。对于某些商品来说,企业所处的地理位置同样影响其商品质量。标有 “草原兴发”商标的绿鸟鸡,是由内蒙古草原兴发有限股份公司生产鸡苗提供给农牧户在草原上放养,公司定期收购加工后投放市场,其生产过程决定了鸡的质量,质优味美的绿鸟鸡在市场上畅销,“草原兴发”商标在赢得消费者信任的同时,企业得到的是利润。又如,经历了320年历史变迁的“同仁堂”,始终传承“以诚为本”的商业道德,选真材实料,精工细制,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采用现代的制药技术生产中药,处处体现了东方文明的内涵。消费者对“同仁堂”的信任,是在患病时放心地购买“同仁堂”的药品,“同仁堂”在积累信任的过程中生存发展。

然而,每个行业的商标和价值又不仅相同。具体价值价格。您可以咨询华唯商标热线:020-38819075 38866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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