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工作规程

2024-09-23

泰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工作规程(精选4篇)

1.泰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工作规程 篇一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2004年3月5日)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4]10号,2004年4月7日)。

二、申请条件

(一)社会组织举办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举办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经市民政局核定的职业培训学校名称,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的学校章程、建立的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以及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管理制度。

(三)一次性培训规模在200人以上,有能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学行政用房、教室、实习场所。理论教室面积不得低于300平方米,实习工位数不少于50个,租用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四)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中心主任)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程度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2年以上,有教学管理工作经验。教师和财会人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和任职条件,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会计资格证。有与培养目标、培训人数和开设的专业(工种)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五)有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与专业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六)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

(七)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安全保障和医疗条件。

(八)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3、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4、学校章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5、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拟任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申报材料

(一)经批准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4、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5、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及有关组织管理、教学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等办法;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其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6、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证或上岗资格、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及其工作简历等,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复印件;

7、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合同及公证材料。

8、组织机构代码。

(二)具备办学条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除提供

(一)中所列的第3至8项材料外,还应提供:

1、申办报告。内容应包括:办学目的及可行性分析、筹建方案、发展规划,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2、举办者证明材料。单位举办的,出具法人资格材料,并提供复印件;个人举办的,出具举办者身份证,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与身份证或户口相符合的所在街道(镇)的证明;联合出资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及举办者身份证明材料;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其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资产证明须提交经国家承认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4、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名通知书。

四、办理程序

(一)申请办理初、中级民办培训学校的单位或组织向工商注册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资料;申请办理高级民办培训学校的申办单位或组织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资料。申报材料齐全无误的予以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依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对其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评估、核查,在办理时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未批准的申请单位,应在办理时限内书面告知其理由、复议权、诉权及期限。

五、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

(二)承诺时限:12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七、联系电话: 8653513

2.泰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工作规程 篇二

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2、《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审批内容:

1、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2、管理人员和教师资格;

3、办学场所、设备和设备。

审批条件:

1、申办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3、具有与培养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师;

4、具有与培养目标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设施和设备;

5、具有相应的办学经费。

审批程序:

申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受理后,进行实地考察;对考察合格者批准设立,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向社会公告。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技工学校)的冠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审批权限:

举办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劳动者的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培训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的培训机构,由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举办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的培训机构,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省直及中央驻省单位举办的培训机构,由省劳动保障厅或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

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

审批结果: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审批符合办学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确定的职业(工种)和等级颁发统一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的冠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审批责任:

严格按照审批条件进行审核,认真核查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内容,进行实地考察,符合资格和条件的进行核批,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而审核通过的,一经发现,追究经办人责任和分管领导失察责任。

收费情况:不收费

承办处室:

江西省劳动保障厅职业培训处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69号(省政府大院内)

电话:(0791)6217020 6221285

邮政编码:330046 举报投诉途径:

江西省劳动保障厅监察室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69号(省政府大院内)

电话:6386131

邮政编码:330046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篇三

许可项目名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审批

许可项目编号:

许可项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许可总时限:三个月(包括专家评审时间)

特别说明:本许可项目采取集中申请、集中评审、集中审批的方式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可查询公示栏)

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签有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意见的审批表(一式三份);

2、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3、拟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教育形式;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4)组织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

(5)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7)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4、单位办学应出具申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当地街道出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5、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及复印件;

6、拟办民办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产证明须提交经国家承认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7、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合同及公证材料,同时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证明;

8、筹建方案、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9、其他必要材料。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培发

[2001]135号(第二章第八条)

(三)申请方式

由申请人提出申办高级资格申请,申请材料直接送达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由区县劳动保障局汇总报送市劳动保障局。

标准: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四)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符合申请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受理岗位

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经办人员

(三)岗位职责

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并制发相关文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制发相关文书;

按照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3.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出具相关文书。

(四)受理审查时限

自接收到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意见及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

三、审核评估

(一)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具备下列条件(依据《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章第七条):

(1)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2)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出资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3)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统一鉴定职业(工种)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4)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开设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其培训实习场所与设备、设施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5)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在三十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民办培训机构租赁的培训教室、实习场所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四年;

(7)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安全保障和医疗条件;

(8)申请举办高级民办培训机构除具备上述办学条件外,同时还应当具备取得中级职业

技能培训资格三年以上、所申请的相应中级专业年培训量达到200人以上、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率(指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四级)连续三年在80%以上的条件。

(二)审核评估依据

依据《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章第七条。

(三)审查岗位: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审核人员、培训指导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组。

(四)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审核评估标准进行评审,编写评估报告,并得出评审意见:

2、对符合审核评估标准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并填写在许可表的专家评审意见栏内,将申办材料和审核评估意见转复审人员。

3、对不符合审核评估标准的,在审批表的专家评估意见栏内签署本项申请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复审人员填。

四、复审

(一)标准:同审核评估标准。

(二)本岗位责任人:培训处处长。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复审标准对审核评估意见进行复审。

2、同意审核评估人员意见的,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员。

3、不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应沟通情况、交流意见,将复审意见与审核评估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

(四)时限:3个工作日。

五、审定

(一)标准:同审核评估标准

(二)本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2、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表上填写审定意见后,退受理人员。

3、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流意见后,将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四)时限:2个工作日。

(五)结论公示

行政许可决定在北京劳动保障网上公示。

六、送达告知

(一)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

(二)本岗位责任人:同受理人员。

(三)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四)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许可文书并归档。

2、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发放《办学许可证书》,通知申办人领取批文,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公示办事结果。

3、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力、投诉渠道等内容通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告知申办人,同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五)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4.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篇四

(国家教委于1996年4月8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使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是为教师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而进行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按照《教师法》的规定,保障教师培训的权利。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要贯彻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重,理论与实践统一,按需培训、学用一致、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立足国内、在职为主、加强实践、多种形式并举的培训原则。

第四条 高等学校教师思想政治素质的培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方针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做到敬业奉公,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高等学校教师业务素质的培训要以提高教师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为主,全面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和科学研究能力,提高应用计算机、外语和现代化教育技术等技能的能力。

第五条 培训对象要以青年教师为主,使大部分青年教师更好地履行现岗位职务职责,并创造条件,及时选拔、重点培养在实际教学、科研中涌现出来的优秀青年教师,使之成为学术骨干和新的学术带头人。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统筹安排重点高校接受培训教师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的规划、管理和经费投入等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所在地区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院校的教师培训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培训规划,保障经费投入。

(二)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理顺关系;

(三)定期检查、督促教师培训规划和学计划的落实;

(四)不断完善各种培训途径和形式,总结推广经验;

(五)加强师资培训机构建设,完善师资培训机构的管理体制;

(六)定期对教师培训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高等学校直接负责本校教师培训规划的制定,并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以及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切实做好教师培训规划,保证培训经费的落实;

(二)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合理引入竞争机制,调动和提高教师培训的积极性;

(三)关心外出培训教师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积极配合接受单位做好工作;

(四)明确校、系、教研室的责任,并纳入对其工作实绩的考核。

第十条 受主管部门委托接受培训教师的重点高校,应为其他院校培训教师,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要给予优先和优惠。其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有关培训教师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二)关心培训教师在培训期间的思想、学习和生活,配合原学校做好工作;

(三)加强学校各部门,尤其是教学和后勤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为参加培训教师的学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师资培训机构,主要开展有关的师资培训、研究咨询、信息服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培训的主要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应根据教师职务的不同,确定培训形式和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助教培训以进行教学科研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教育和实践为主,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岗前培训。主要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教师职业要求等内容。

(二)教学实践。在导师指导下,按照助教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加强教学实践环节的培养提高,熟悉教学过程及其各个教学环节。

(三)助教进修班。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通过助教进修班,学习本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

(四)凡新补充的具有学士学位的青年教师,符合条件者可按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或以在职攻读研究生等形式取得硕士学位。

(五)社会实践。未经过社会实际工作锻炼,年龄在35岁以下的青年教师必须参加为期半年以上的社会实践。

(六)根据不同学校的类型和特点,对教师计算机、外语等基本技能的培训,由主管部门或学校提出要求并做出安排。

第十四条 讲师培训以增加、扩充专业基础理论知识为主,注重提高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参加以提高教学水平为内容的骨干教师进修班、短期研讨班和单科培训,或选派出国培训。

(二)任讲师三年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参加以科研课题为内容的国内访问学者培训。

(三)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或按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对连续担任讲师工作五年以上,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安排至少三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副教授培训主要是通过教学科研工作实践及学术交流,熟悉和掌握本学科发展前沿信息,进一步提高学术水平。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需要,可参加以课程和教学改革、教材建设为内容的短期研讨班、讲习班。

(二)根据需要结合所承担的科研任务,可作为国内访问学者参加培训,或参加以学科前沿领域为内容的高级研讨班。

(三)根据需要参加国内外有关学术会议、校际间学术交流,或选派出国培训。

第十七条 对连续担任副教授工作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根据不同情况,必须安排至少半年的脱产培训或学术假。

第十八条 教授主要通过高水平的科研和教学工作来提高学术水平。其培训形式是以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交流讲学、著书立说等活动为主的学术假。第十九条 连续担任教授工作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给予至少半年的学术休假时间,并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第二十条 各高等学校要结合导师制等培养方式,充分发挥老教师对青年教师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第四章 培训的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师培训超过三个月以上,应按有关规定及培训层次、形式的要求进行考核及鉴定,并记入业务档案,作为职务任职资格、奖惩等方面的依据。外出培训教师的考核主要由接受学校负责。

举办助教进修班必须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参加助教进修班,学完硕士学位主要课程内容并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未完成此项培训的教师,不得申请讲师职务任职资格。

社会实践主要结合专业进行,面向社会、基层和生产第一线,一般应集中安排,特殊情况者可分阶段累积完成。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在晋升讲师职务之前完成;研究生毕业的教师,应在晋升副教授之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权利,对按计划已安排培训任务的教师,教研室、系和学校一般不得取消。教师应当服从教研室、系和学校安排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形式,无正当理由和特殊情况,不得变更。教师在培训期间,一般不得调整或增加培训内容、时间及形式。确有需要的,须经所在学校系以上领导批准。接受培训教师的学校根据参加培训教师提出的申请和可能的条件,在教师原学校批准的前提下,予以安排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教师参加半年以上培训后,未完成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或未履行完学校合同即调离、辞聘或辞职的,学校可根据不同情况收回培训费。出国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培训的教师获得优异成绩、取得重要成果、发明或对接受培训教师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作出积极贡献的,所在学校或接受培训学校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师所在学校和接受培训教师院校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尚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应中止培训、不发给结业证书,情节严重的可以解聘;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培训的,应当解聘;

(三)培训成绩不合格的,不发给结业证书,并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培训期间违反学校纪律和有关规定,影响恶劣的,应当给予必要的处分或予以解聘。

第五章培训的保障与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接受培训教师应纳入接受学校的培养规模,按接受培训半年以上教师的不同职务进行折算,初、中、高级职务分别按15,25,3折合本科生,计入学校招生规模,作为计算人员编制、核定教学工作量和办学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学校编制方案时,要考虑到教师培训提高的需要。根据不同学校的情况,应留出一定比例的“轮空”编制数,以保证教师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同层次和规模学校的情况,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教师培训。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教师培训的费用必须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学习及差旅费用应由学校支付。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的教师在本校或外出参加培训期间,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其教学工作量的要求实行减免,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指导教师培训的导师,其工作应折算计入教学工作量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在培训期间已符合条件的,其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不应受到影响。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在校内或校外培训的教师,其工资、津贴、福利、住房分配等待遇,各高等学校应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不受到影响。第三十三条 外出参加培训的教师,要根据各地不同物价水平和教师的实际困难,由学校给予一定生活补贴。接受培训教师院校对培训期间参加导师科研课题研究等实际工作的教师,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十四条 外出参加培训半年以上的教师,接受学校按计划同意录取的,必须为住宿、图书借阅、资料查询、文献检索提供保证,并在计算机及有关仪器设备使用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一般不低于研究生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接受培训教师费用收取办法及标准,按现行财务收费规定办理。所需费用应一次性收齐,不得中途追加或变相收费。

第三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条规定,而未予以落实的,教师本人可向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学校和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答复,情况属实的,必须予以解决。

不能履行前四章涉及的有关义务和违反前四章有关规定的,不应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出国培训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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