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金比例的规定(精选3篇)
1.履约保证金比例的规定 篇一
【退还差额履约保证金】关于租赁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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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特点:
1、履约保证金具有选择性
2、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租方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租赁期的正常履行及保证租赁标的物的完好无损。承租人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出租方必须全额返还承租人。也...履约保证金是买卖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是一种良好信誉押金
特点:
1、履约保证金具有选择性
2、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承租方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租赁期的正常履行及保证租赁标的物的完好无损。承租人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出租方必须全额返还承租人。也即如果承租人违约,将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却又没有交纳的,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条规定必须明确租赁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说具体有两种解释见附注)
3、履约保证金的比例是有规定的,其比例为租赁标的的5% ~10%。履约保证金必须游离在租金之外,只作为中标方违约时招标方损失的补偿,具有独立性,必须由双方认可的机构负责收缴、储存、执行和返还。
租赁保证金是在租赁合同签订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由承租人一次性支付给出租人,在合同履行结束时,退还给承租人或用以冲抵最后(几期)租金。保证金俗称为租赁押金。
特点:
1、控制租赁风险。在动机层次上防范承租人的道德风险;在业务操作层次上,以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当出现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等租赁风险时,出租人可以先行扣收保证金,以降低不良资产(及租赁损失)
2、缓解临时性付租困难。任何商品生产经营过程,都具有周期性,都可能出现临时性的支付困难,进而不能按预定计划支付一定时期的租金。此时,经承租人书面申请,说明欠租原因并有确实、可靠的后续租金来源,可以先用租赁保证金垫付到期租金。这种人性化的处理,使理性的金融行为与厂商分期付款中厂商对买家非恶意欠款予以谅解的人性化得到较好的协调,可以更大扩展融资租赁的市场空间,在设备融资,特别是厂商促销租赁领域,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从XX实业与YY科技股份公司办理结清的过程中,公司风险部对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着“履约保证金”与“租赁保证金”产生的疑义,个人想对此两项向部门提出几条建议:
1、履约保证金与租赁保证金无特别大的区别,个人认为前者是对整体租赁期限的限制,即确保租赁合同按照租赁期开始并结束,保证合同所制定期限的完整性,如在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或者出租方有一方主动提出提前结束或者延长租赁期限,视为违约,就对履约保证金有主动权。后者租赁保证金是在承租人租赁期间资金链发生困难,无法支付当期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向出租方提出申请以保证金抵付当期或几期租金。并约定时间段补足已冲抵的租赁保证金差额。
2、从公司内涵收益率的要求看,很多时候承租人对租赁保证金率从在看法,而能最直接的提高内涵收益有租赁保证金及租赁手续费,租赁手续费存在着按年收取的限制,如果承租人提出提前结束的情况下有权对一次性收取的手续费索要部分的权利,即使在合同中签订的租赁手续费是出租年限的合计费率,但在谈判与确认书方面均以每年的形式约定,如果谈判时约定一次性费率恐承租人难以接受。影响内涵的另一因素租赁保证金的约定对收益率起着重要作用,目前看来承租人对20%的保证金约定有着一定的看法,从更新时间:2011-01-03 22:29:12免费法律咨询
而制约了业务进度的发展。本人认为如果能够变相性的改变阻力保证金的收取形式,按照5%—10%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仅能对合同期限的顺利履行有着保障,而且能够解决租赁保证金率过高的问题,同步完成内涵收益率的标准。
3、从外部经济环境看,央行不断的降低存款准备金率,说明市场资金的相对充裕,刺激消费投资发展企业的中小企业是近期政府的主要方向。作为处于夹层中的租赁业来说,租赁利率的上浮度是受一定的限制。
二、上述建议的风险点解决办法:
有关第一条中约定的可以以保证金抵付当期或几期租金解决资金困难的同时出现了对于出租人没有了租金收取的保障,所以在主合同中要说明约定时间段补足已冲抵的租赁保证金差额或者在补不足差额的情况下制定时间段来执行抵押物。此条对抵押物的的要求很高。
三、如果在主合同中约定两项保证金,对于租赁业务员来说,可以减少内部在办理租赁业务的手续中的繁杂。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四、附注
“约定履约保证金却又没有交纳的,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条款的认识如下:
1、实践性合同说。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协议时,仅仅意味着合同成立,须等到承租人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向出租人提交受领通知单,并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方生法律上之效力(参见《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17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诚然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效力互相交错,相关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以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为前提,租赁物的不交付将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现。但不能仅凭此就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决定于租赁物是否交付。笔者认为,这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的混淆。交付和受领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承租人无故拒收、迟延受领标的物,都将构成对合同的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的要件,在租赁物交付之前,承租人就不能行使标的物交付的请求权,而承租人是否验收标的物也不受合同的约束。此时当事人仅得基于缔约过失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而不得请求继续履行,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这样就必然使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2、诺成性合同说。持该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答案则是否定的(参见《新编合同法》第303页,龙翼飞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先于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时候,出租人和出卖人已经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时,再讨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相关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显然是没必要的。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当事人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情况,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生效要件,否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由于其并不产生法律效果,承租人只享有期待权,他不得请求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更不能请求交付标的物,而
只得被动地等待买卖合同的成立,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出租人也因此没有义务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这无疑将使承租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毫无保障的境地。当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2.履约保证金比例的规定 篇二
一、履约保证金对劳务分包合同正常履行的必要性
(一) 可以对劳务分包人施工过程中随意不履行合同以震慑力
劳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主要有几种情形: (1) 为促成合同的签订, 对合同单价进行让步, 希望通过以停工、怠工的方式, 迫使发包人将合同单价调整到期望的利润水平。 (2) 自身管理水平有限, 施工成本大于预期成本, 但又不属于可以索赔或情势变更的范围, 希望通过以停工、怠工的方式, 变更合同条款。 (3) 以占领施工场地为手段, 恶意索赔。所谓“现金为王”, 履约保证金虽然对解决合同纠纷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但在协商进程中却可以成为牵制劳务分包方的有效砝码。但是, 我们必须注意履约保证金发挥作用的前提: (1) 劳务分包人是否真正违约, 劳务分包人是否先于劳务发包人违约? (2) 劳务发包人是否超付劳务费用, 以致履约保证金对劳务分包人无法形成制约。因此, 履约保证金的震慑作用还必须与劳务准入, 过程监控相结合。
(二) 可以在劳务分包人违约又不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时补救劳务发包人损失
由于劳务分包人的违约, 劳务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相应承担对业主的违约责任, 来自其它行政部门的罚款以及其它非必要支出。如果不将责任有效分解, 劳务分包人将面临很大损失。首先, 我们要求劳务分包合同条款中义务与违约责任必须相对应, 否则光有义务没有违约责任则金额无法计算;其次, 要获取劳务分包人的违约证据;然后, 要促使劳务分包人主动承担违约责任, 并获得劳务分包人的书面认可;最后, 在劳务分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时动用履约保证金。可以看出, 履约保证金是劳务分包人积极控制损失的最后一道防线, 要慎用履约保证金, 过度使用履约保证金容易造成工程后期违约失控, 无法通过劳务费抵消权对抗农民工工资的代付。
二、履约保证金的缴纳、管理、动用和返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测算办法、缴纳标准、方式及退还时间等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惯例, 结合合同实践, 对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看法。
(一) 履约保证金的缴纳
1. 缴纳的时间。
由于是“履约”保证金, 笔者认为约定缴纳的时间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之后或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后, 与投标保证金或缔约保证金相区别;非一次性缴纳的, 还须约定分期缴纳的具体时间。需要注意的是, 履约保证金是一种特殊的金钱担保, 具有实践性合同的法律特点, 即不交付就不生效。如果在合同履约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 则履约保证金条款未发生效力, 发包人不能行使担保权利, 在实践中表现为不能在结算时一次性通过抵扣劳务费的方式补收履保证金。
2. 缴纳的标准和利息约定。
质量保修金缴纳比例行业惯例是合同额的5%, 由于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广于质量保修金, 在实践中一般是10%-15%, 建议缴纳标准为合同额的10%。履约保证金作为一种特殊的金钱质, 存在孳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法律上规定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是归出质人的, 因此可能存在劳务分包人索要利息的情形。因此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约定是否返还利息及计算利率, 以免发生纠纷。
3. 缴纳的方式。
(1) 以权利质押的, 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2) 以现金缴纳的, 可以分成两部分缴纳。合同签订后, 劳务分包人进场前先付5%;剩余5%可以在每期计价时按当期计价额的5%扣除, 直到达到履约保证金总额时为止。缴纳的标准和缴纳方式充分考虑了劳务分包人本身的资金压力和履约保证金应发挥的担保效力。同时, 在当前劳务发包人一般无预付款的情况下, 定额缴纳与分期缴纳相结合也可以相应降低分包人垫资的法律风险。
(二) 履约保证金的管理
1. 履约保证金的管理人。
劳务分包人对履约保证金的安全感问题一直存在, 担心发包人将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 或发包人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笔者认为, 劳务分包很大程度上基于双方的互信和长期合作, 因此将履约保证金交由第三方管理操作难度较大, 又增加合同成本;但如何控制发包人项目部对履约保证金的管理, 既保障劳务分包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使履约保证金真正发挥功效, 笔者认为由劳务分包人 (法人) 直接管理较为合适。
2. 履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 劳务发包人应制定便于操作的履约保证金管理细则, 明确规定履约保证金的缴纳、管理、动用和返还程序, 明确规定各阶段责任人及职责范围, 更重要的是保证制度落实的奖惩措施。详尽的制度可以弥补项目部人员频繁流动造成的衔接不畅、交底不清;可以弥补新进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 风险意识不强;可以暴露和减少少数个人利益驱使下的不当行为, 为行为追责提供依据。
(三) 履约保证金的动用
1. 动用的条件。
履约保证金是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 为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履约担保。因此要动用履约保证金必须有分包人违反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形, 而实践中要确定违约情形一是分包人认可, 二是司法机构的裁判。因此, 要保证动用履约保证金的合法性, 劳务发包人必须取得强有力的违约证据或劳务发包人的书面认可。
2. 动用的时机。
劳务分包人违约后, 要想让其主动支付违约金是不现实的, 此时要取得违约补偿, 有两个途径。一是行使主合同中劳务费支付的抵消权;二是行使履约保证金的担保权。我们建议优先使用抵消权, 将履约保证金的主动权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
3. 动用的程序。
履约保证金的动用要有明确的审批程序。要审核劳务分包人是否有违约的行为, 劳务分包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先于劳务发包人;项目部收集的违约证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申请动用履约保证金时的验工计价及支付情况;双方争议进展程度;履约保证金的真实用途等。
(四) 履约保证金的返还
1. 返还的时间要符合规定。
要按照事先约定及时办理款项返还, 不得无故拖延。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返还的, 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取得彼此谅解并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延期退付;否则, 劳务发包人须承担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2. 返还的方式要恰当。
一般说来, 返还的方式要与收取的方式一致, 或者按双方的事先约定返还;要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制度进行, 也不得违背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如财务会计制度和银行的业务管理制度及其规范等。
3. 返还的手续要齐备。
在返还时要查验分包人经办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授权委托书, 认真查核分包人出具的有效证明及其相关票据, 杜绝并有效防止冒领行为的发生。另外, 还要将项目部对分包人的履约情况反馈意见作为返还的依据, 充分听取项目部对分包人履约情况的反馈意见, 要求项目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并进行详细、认真的查核。如果施工过程中动用了履约保证金的, 在返还时要做必要说明, 防止出现超额返还的情况。
4. 返还要按照事先约定的程序进行。
如果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有明确规定, 就要依据合同规定进行;如果双方就此问题单独有书面约定, 须按双方签订的书面约定进行。
四、履约保证金与其它担保形式的配合
(一) 与投标保证金的衔接
劳务分包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的, 发包人可以在招标时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 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 中标后将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金额不一致的, 增加或返还的具体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
(二) 与缔约保证金的相互转化
在实际施工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违法分包人签订合同时, 应该追究实际施工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而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在合同中约定因劳务分包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时, 履约保证金转化为缔约保证金, 由劳务分包人 (实际施工人)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 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分工
3.履约保证金比例的规定 篇三
【关键词】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保证金;船期延误损害赔偿
1关于履约保证金
租约签订后,由于租家不诚信或安排失误,无法提供货物从而导致合同不履行的状况在现实中屡有发生。船舶所有人在计算装卸时间和滞期费时也常与租家发生龃龉。在租家不提供货物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可以对租家的违约或毁约提出运费等索赔,尤其是当船舶所有人已经为预备航次和(或)港口使费蒙受损失的时候。如果遇到租家倒闭、下落不明或者资金短缺的情况,仲裁往往无法得到执行,对此船舶所有人往往无意提起诉讼。在装卸时间和滞期费问题上,租家的本意不一定是耍赖,而是对一些事实、原因的理解与船舶所有人存在分歧,但有歧议的部分比例又不高,通过诉讼解决的话得不偿失。在争议解决前,租家不会先支付没有歧议的那部分滞期费,连带船舶所有人收回合理的或业已确定的滞期费的风险也随之增大。
船舶所有人一般在订租确认书中加入保证金条款,该条款的意义在于以下几方面:首先,将该保证金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尽管合同已经签订,但如果租家不预交保证金,则该合同不对船舶所有人产生约束力,船舶所有人也不必要空放预备航次。在船舶所有人收到保证金并按约定空放预备航次后,如果租家没有提供货物,那么该保证金能在很大程度上补偿船舶所有人的损失。其次,如果航次履行过程中出现滞期,那么保证金将按船舶所有人的计算自动冲抵,每隔一定周期扣减一次,甚至可以约定在等泊超过一定期限后不论装卸时间如何使用,先把这一段等泊时间计为滞期从保证金中拨付,然后再从装卸时间的使用中扣抵。如果对于装卸时间计算确有争议,租家有权提出仲裁,但此时船舶所有人不必为对方善意或恶意的拖欠而操心。最后,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则保证金自动冲抵运费的一部分。
笔者近日在工作中接触到某份由船舶所有人起草的确认书中有关保证金的条款,内容是“在签署本租船确认书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租家应支付20% 的运费作为保证金……”。这一条款可能造成以下问题:首先,保证金既然是租家在合同履行前应当支付的,并且是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其数额就应当是确定的,而程租下运费的计算通常是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运价来确定的,租约会考虑各种不确定性因素而允许货物数量在一定范围内的变化,例如由租家或船舶所有人在±5%的范围内指定具体货量(本例采用的是前者),因此在装货之前实际运费是不确定的,此时租家无法预交20%的运费。对此船舶所有人可能主张租家至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货物数量所对应的运费比例来预付保证金,但是,合同解释最基本的原则是“逆向选择”,即如果条文的含义不明确,那就应该对它作出不利于倡导该条文并试图援用该条文的当事人的严格解释。既然这个确认书是船舶所有人起草的,在出现争议时就可能被解释为租家应当预付多少保证金的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其次,既然保证金的性质被限定为运费,在签约后3天内立即支付的是20%的运费的担保,运费余额则在装货后签发提单前另行支付,那么该保证金所保障的就不包括前述另两个目的(补偿预备航次费用和滞期费结算)的实现,这样的约定缺乏实际意义。通常租约约定不管船舶货物是否遭受灭失或损害,运费照付不误,债权债务关系相当明确。若因运费拖欠向租家索赔,只要后者尚有清偿能力,一般是没有太多争议或程序上的障碍的。与滞期费相比,运费数额往往很大,船舶所有人提起仲裁或诉讼也不必像滞期费索赔那样面对诉讼成本左右为难。如果没有担保,船舶所有人将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为此建议船舶所有人要求租家在装货后若干天内、签发提单之前一次性全额支付运费,另外将履约保证金条款修改为:“在签署本租船确认书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租家应当支付30万美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本租约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的先决条件。如果租家未能提供约定的货物或有其他预期违约和(或)毁约行为,船舶所有人将保留并得到该保证金以作为由租家过错、违约或毁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如合同正常履行,则船舶所有人根据相关证明文件(如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和装卸时间事实记录等)所计算的滞期费将以3天为一期从该保证金中得到补偿。如不存在上述情事,则船舶所有人将把该保证金用于冲抵任何运费和(或)滞期费的最终结算。”
2关于船期损失的约定
该确认书中约定装卸港的装卸率和以提单记载为准的货物数量,由此也间接约定装卸时间,此外还约定滞期费费率,还有一个冠以“船期损失”名称的条款约定,在发生船期延误时租家应当支付“船期损害赔偿”,其费率与滞期费费率相同。“船期损失”也称“延误损失”,目前业内对其含义和法律意义的理解并不统一。SCHOFIELD[1]认为,相对于作为“约定损害赔偿”的滞期费,船期延误损失是指“由租家或他应该负责的当事人的不履约行为而造成船舶延误,不论该延误是发生在赴载航次、受载航次或在装(卸)港口中。这种延误可以得到未事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除非这种延误发生在船舶抵达约定的目的地,而装(卸)还没有完成,但装卸时间还有剩余可以冲抵该延误,或者因为船舶还处于滞期时间内,租家应当支付滞期费。”如果租约采用的是“按习惯速遣”条款(Customary Quick Despatch,简称CQD),通常就不会再作有关滞期费的约定,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方可对由于租家的原因造成“装卸作业的不合理延误”请求延滞损害赔偿,但此时船舶所有人索赔船期损失面临很大的障碍:他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延期确实是由租家引起的或应由租家负责,并且这种延误在当时情况下是不合理的。
在租约明确约定装卸时间的情况下,船期损失适用于2种情况:一是由于租家的原因导致船舶迟迟无法进港成为抵达船(此时不论船舶实际上处于航行还是停泊状态,在法律上都被视为处于在航状态),例如,租家没有备妥货物,但跟港口代理沆瀣一气推迟办理船舶进港手续或法定检验,此时装卸时间固然无法起算,但船舶所有人可以对租家的违约行为提出索赔船期损失;[2]二是租约中明确约定允许的滞期时限,在约定的滞期时间过后,船舶仍然没有完成装卸作业。约定装卸时间的租约分2种情况:租约中未对滞期时间作具体约定的;具体约定允许的滞期时限的。在前一种情况下,不论滞期时间有多长,除非有不合理的延误构成合同受阻,船舶所有人都只能请求约定的滞期费补偿;[3]在后一种情况下,当滞期时间超过所允许的范围时,船舶所有人可以就滞期时间届满后直到最终完货期间的延误索赔船期损失。
此外,无论租约采用的是CQD还是约定时间条款,在装卸作业完成后,如果由于租家的违约或其他不当或不合理行为导致船舶无法及时开航,那么船舶所有人亦可索赔船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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