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 实例(13篇)
1.仲裁裁决书 实例 篇一
1.格式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字第××号申诉方:×××被诉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案由:……(双方争议的内容及各自陈述的意见)查明:……(写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会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目)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二)……(写明裁决结果)
(三)本案仲裁费×××元,由×××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仲裁员:××××年×月×日(印章)书记员:×××2.说明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争议所作的书面决定。裁决书由四部分组成,即首部,写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案由;正文部分,应写明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裁决部分,写明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尾部,仲裁庭人员的签字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制作裁决书与制作诉讼文书一样,要求做到言简意明,层次清楚,证据充分,逻辑性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如果一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关受理仲裁的案件,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解决纠纷的范围,二要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2.仲裁裁决书 实例 篇二
关键词:涉外仲裁,仲裁裁决,撤销程序
1 我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一审程序的立法缺陷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试行) 》中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纳入了“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案由”, 但是在对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却未遵循特别程序的规则进行立法, 例如由合议庭而非独任庭进行审查, 存在两方当事人而非一方当事人等。200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并询问当事人。该解释中舍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中第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各项审理活动的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这一规定, 与《仲裁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相比, 只是略微明确了“询问当事人”的要求, 对采取什么审理程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上述有关仲裁案件的案由纳入了“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案由”,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在适用审理程序上的矛盾, 进一步明确了要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我国确立了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有区别于其它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的特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没有原告和被告是其主要的特点。特别程序的开始, 是因为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而申请人或者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而且他们没有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其申请人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该当事人与撤销裁决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仲裁程序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时, 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此其一;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 申请方为原告, 仲裁程序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为相对人。之所以这么认定, 是因为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之后, 他们与法院审判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此其二。因此,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宜适用特别程序。
(2) 适用特别程序不利于对当事人“公平审判请求权的救济”, 有违诉讼公平的原则。
法院对受理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 根据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需要询问当事人。如果适用特别程序, 则不存在相对人, 只需询问提起撤销申请的当事人就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这样的结果, 将严重损害仲裁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个裁决, 只需要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就可以加以撤销, 这不能不算是一个缺陷, 也是对仲裁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请求的侵害。
(3) 适用特别程序损害了仲裁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精神。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特别程序作了“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而仲裁制度的合意性原则, 则是最大程度地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在合意性原则的指导下, 只要不与法律的强行规则相冲突, 对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 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将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纳入特别程序, 不但侵害了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的请求权, 也侵害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诉权。
2 德国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的立法及其借鉴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体现在第十编《仲裁程序》中的第九章, 具体包括:
(1) 法院的权限及有管辖权法院。
该法第1062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 仲裁协议中指定的地区高等法院或无此指定时仲裁地的地区高等法院, 有权撤销裁决。第二款规定, 在第一款第2项第一选择项、第3项或第4项所指的情况下, 如果仲裁地不在德国境内, 则反对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地或惯常居住地, 或该方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或争议财产所在地或临时措施涉及到的财产所在地的地区高等法院有权管辖。如果无此类地点, 则由柏林地区高等法院管辖。
(2) 言词原则。
该法第1063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撤销裁决或者申请承认或者申请承认或宣告裁决的可执行性时, 如存在第1059条第2款 (第1059条第2款规定了裁决仅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 , 法院应命令进行言词辩论。
(3) 对法院裁定的上诉。
该法第1065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第1062条第1款第2项第4项 (第1062条第一款第4项是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或宣告执行、执行宣告的撤销”) 里的裁判, 如果这些裁判是以终局判决做出而对之可以提起上告时, 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该条第二款规定, 联邦最高法院只能对裁定是否违反条约或其他法律进行审查。
分析《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 可以得出以下几个观点, 以供我国立法借鉴:
(1) 独立成章规范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
根据前述, 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 与普通诉讼程序或者特别程序相比, 有自己的特质。单独立法对于司法实践有更明确的指引。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 将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独立成章, 也是一种进步。
(2) 确立了担保阻却执行制度。
第1063条第3项规定, 民事庭的庭长可以不用实现询问对方当事人而命令申请人在对申请裁判前对仲裁裁决请求强制执行或者执行仲裁庭依第1041条做出的暂时的保全的措施。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不能超出保全措施的范围。被申请人有权提供一笔与申请人所能执行的金额相当的担保以防止强制执行。担保制度的确立, 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的权威, 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3) 确立了言词原则 (辩论原则) 在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中的地位。
而且法院有责任主动命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撤销裁决程序中的相关证据、事实进行辩论, 更好地保障审判的公平公正。
(4) 确立了有限制的上诉制度。
对于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作的裁定, 当事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裁定提起上诉, 且上诉法院仅可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审查。这一方面赋予了当事人追求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 通过限制上诉法院的审查范围, 确保了审查程序的进程和纠纷的及时解决。
3 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一审程序的立法完善
3.1 明确法院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地位和权限
3.1.1 审判权
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 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 进而对申请撤销作出裁定。具体有两种情况:A.驳回撤销申请。在此情况下, 仲裁裁决继续生效, 裁决继续执行;B.根据法定事由, 撤销仲裁裁决。同时, 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 这主要体现在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的审查。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以及《示范法》都规定当仲裁程序存在违背公共政策的情形时, 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仲裁裁决。
3.1.2 对当事人撤回撤销裁决申请的主动审查权
审查标准有两个:A.是否属于可仲裁性;B.公共秩序标准。只有符合“属于可仲裁事项”及“不违背公共秩序”两个标准的情况下, 法院才可准许当事人的撤回申请。否则, 法院有权继续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定。
3.1.3 调查取证权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2 明确仲裁庭和当事人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和义务
3.2.1 仲裁庭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仲裁庭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 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了解案件;要求查阅、宣读或修改询问笔录;要求偿付出庭作证的差旅费和误工报酬;对于证言内容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 要求不公开其证言等。证人的主要义务有:如实陈述证人证言, 不得有意伪证, 不得夸大或隐瞒事实等。证人作证后,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对证言的意见。作为证人, 仲裁庭享有的权利有所限制, 主要表现为无权要求偿付出庭作证的差旅费和误工报酬、无权要求不公开其证言;其义务主要表现为如实提供在仲裁程序中的案卷材料。
3.2.2 仲裁程序当事人在撤销裁决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
仲裁程序当事人包括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 即原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时, 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因此, 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 存在双方当事人, 即撤销裁决程序的申请人和相对人。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属于法院诉讼程序的一种。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 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存在, 原告和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立的地位, 彼此互相依存, 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 没有被告就没有原告。因此, 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 申请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普通民事程序中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地位平等。其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地位, 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相同的程序条件下从裁决者处所获取的信息是相同的, 并有相同的机会向裁决者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出有利的证据, 同时能够得到裁决者同等的关注和聆听。”
3.3 明确法院审理的方式及适用程序
“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与一般司法程序一样, 也是以法院为中立的裁判者, 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裁决效力的争议为目的, 以对抗双方当事人的交涉为程序行进的表现形式, 并以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为程序的结果, 因而, 从根本上讲, 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属于司法程序的一种, 是与三大诉讼程序并立的一种司法程序。而与三大诉讼程序不同的是, 该程序保障的并非公民的实体权利, 而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其特点主要是:
(1) 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性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审查, 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也不是对争议的仲裁裁决效力的确认。
(2) 存在双方当事人, 即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开始, 是因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 同时以仲裁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双方在撤销程序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 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排除上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于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 均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也有审判管辖权。
(4) 审理方式——有例外的公开审理。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排除合议庭的公开审理。没有协议的, 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
参考文献
[1]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2]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4]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3.仲裁裁决书 实例 篇三
[关键词]纽约公约;撤销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完善
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在仲裁地国和他国均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然而现实中,很多国家又通过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来限制不公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而作为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对已撤销仲裁裁决并无明确规定,这为已撤销裁决可以执行提供了可能性。
一、《纽约公约》中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主要是规定关于缔约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是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其中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无明确指示,也无统一的范畴。因而在国际上引起了很多争论,而尤以《纽约公约》第五条1款5项中的措辞及第七条l款的规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5项争议
关于第五条第1款第5项中的“may”究竟是授权性还是强制性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其是授权性的,原因是在《纽约公约》中没有限制撤销或中止裁决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的,认为公约约文使用“may”, 乃是“shall”之误。代表人物是起草纽约公约的桑德斯教授,其在《仲裁实践六十年》一书中回忆到:“在公约案文第五条第1款所使用的‘may,事实上是指‘shall……,由于当时在校对英文的最后文本时的疏忽,没有进行再三推敲,才造成今天人们对‘may和‘shall之间的争议。”
(二)《纽约公约》第七条第1款
很多外国学者将该款规定称之为“更优惠权利条款”。依据该条款,只要当事人觉得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内法,以及该国签订的有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比《纽约公约》执行裁决的机制更为有利或有效,则可以不依据《纽约公约》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据此当事人就可排除《纽约公约》第五条的适用。因此《纽约公约》第五条与第七条间存在矛盾,学者们有很大争议,有待解决。
二、我国关于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经过这些年,我国的涉外仲裁在发展的同时也暴露了很多问题。首先,对于《纽约公约》我国做出了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但对于非《纽约公约》裁决,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对于非《纽约公约》裁决,有待法律的完善。其次,我国对于《纽约公约》的执行过于僵化。如我国1987年关于《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只要认定裁决具有公约第5条第1、2款所列情形,就“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而2005年又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这些“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纽约公约》的原意,不利于法院就具体个案灵活作出裁决。再次,我国为执行《纽约公约》而建立的繁琐的报告制度,导致我国司法效率过低。199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包括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三项问题建立报告制度。由于这种模式手续繁琐、时间拖沓,导致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低。另外,我国未对《纽约公约》第5条与第7条进行明确的规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更优惠权利条款”,也未阐释公约第5条与第7条之间的关系,若当适用我国法律更有利于《纽约公约》时,应怎样处理,这些法律均未规定。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承认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修订相应法规,将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纳入《仲裁法》体系,并明确规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其次,加强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制度的立法。我国立法中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规定很少,一旦出现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情况,我们将面对无法可依的情形。再次,探讨“报告制度”。报告制度是在以前我国法律资源少的情况下做出的,其最大弊端在于无答复期限,导致司法低效运转,在今天对于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进行探讨。最后,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如对已撤销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与第7条适用问题等,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及合理保护我国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费佳.纽约公约及其完善与改进[J].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赵秀文,谢菁菁.国际商事仲裁法参考资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版社,2006-3,(4).
[3]张潇剑.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戡裁决之承认与执行[J].中外法学,2006,(3).
[4]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0,(2).
[5]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仲裁裁决书2011-348-1 篇四
(2011-07-11 19:13:59)
标签:
荣达威
荣达威电子科技
张伦华
鹏正律师事务
伪证
reliable
裁决书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348-1号
申请人:劳动者
被申请人: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祥发电子厂工业区第二栋第五层
法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华,系广东鹏正律师务所律师
?
申请人XX诉被申请人深圳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2010年11月5日-2011.5.20日社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
2.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未交医疗保险而不能享受优惠所造成的损失RMB240.7
3.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RMB3000元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RMB1500。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员工职务。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
申请人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申请人邮寄的内容,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申请人的辞职书。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0年5月14日开始没有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属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
申请人提交了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付款单,但未能提交病历本。
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委提出书面的仲裁申请,本委于当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该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依法都应得到保护。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
保险”的规定,故本委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予以支持。具体的缴费标准和比例,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申请人于2011年5月17日邮寄了辞职信,故其关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申请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补缴医疗和工伤保险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付款单,但这些单据只显示医药费的金额,并无具体的清单明细,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用途,申请人未提交病历本,无法对该费用是否属社保核销的范畴进行核实,故本委对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辞职信》,但申请人未能提交辞职信的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曾向被申请人补缴社保,且快递详情单的回执上收件人与收件人签名不一致,收件人x啸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萧的名字不一致。故本委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受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潘萍萍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刘倩 ?
?
?
5.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XX层、XX层、XX层、XX层 单位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 申 请 人:刘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上海市XX区XX支路XXX弄X号XXX室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浦劳人仲(201X)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
认定错误。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中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不但违反公司考勤规定无故旷班,而且还在工作期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兼职工作,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工作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包括:“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考勤记录”、“请假单”、“改变考勤方式的通知邮件”、“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
根据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和请假单来看,两者所展现的事实是相左的,被申
请人有伪造考勤记录的嫌疑。其一方面提供了考勤的记录,另一方面又提供了请
假单,被申请人在请假期间还能够提供考勤记录,这两者显然是矛盾的。被申请
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这一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关于改变考勤方式的通知邮件系申请人群发给其员工的工作邮件,其
他员工均已收悉,且都按照签到方式进行了正常的签到出勤,并向仲裁委员会提
交了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被申请人却否认邮件和签到记录的真实性,显然是无
理的狡辩,是为了逃避相关证据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
再次,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对于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证明该录像未经
剪辑增减,因而认定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是严重的认定错误。在仲裁争议中,申
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已先行提交了所掌握的一切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承担,被申请人则应承担余下的举证责任,对于该录像资料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应由被申
请人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是武断、不正确的,在申请人提交的诸多证
据和被申请人一方存在的诸多疑点面前,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而对争议事实
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实属对申请人权利的损害。
二、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
法定程序。
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
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虽然在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分配实行倒置,但是在仲裁阶
段,申请人已就相关争议事实提交了所掌握的一切证据,其中包括“改变考勤方
式的通知邮件”、“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录像资料”等。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
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质疑却始终未提供相反之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仅是单方
面表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如果其否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当庭提出对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是免除
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是将举证的顺序进行倒置。申请对相关证据的鉴定属于
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其消极地怠于承担举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仅表示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但仲裁委员
会并没有否认也没有权力否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建议被申请人
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更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径直决定将申请
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和录像资料不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
程序,导致了严重的程序不公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申请人认为,浦劳人仲(201X)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
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6.仲裁裁决无效的情形 篇六
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无效。
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理疵。
对于有想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1. 加强中心事务性工作管理;
2. 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
四、财务部吕主任
1. 希望地质中心各项目组年底尽快报账,财务工作重,票据整理工作量大,希望予以配合;
2. 除了自己关注自己的项目外,还要监督其它项目的质量问题。
五、质管部袁主任
1. 财务报销问题,督促各项目组一定要抓紧,争取在半个月之内完成; 2. 地质中心与质管部有些职能有交叉重叠,有些事情希望对项目组多解释,多沟通,范文《民主生活会提意见建议记录》。
3. 项目组存在问题的反映渠道,是先到地质中心,还是直接到质管部?
六、项目部刘主任
1. 自己首先按时提交报告,这样才能更好地督促其他人员;
2. 地质中心配备了2个副主任,1个主任工程师,1个主任助理,副手很多,副手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自己也要有一定的担当;
3. 项目组人员调动的问题,在投标、立项的时候,感觉调动项目组人员比较困难。
七、朱副总
1. 重业务,轻管理,应把更多的精力放到中心的管理方面来;
2. 加强地质人员凝聚力、归属感、认同感的培养;
3. 带领整个部门开展好工作,而不是仅仅做好某一个项目。
八、信息中心王主任
1. 应更加关注部门的管理工作;
2. 加强项目质量控制,质量问题是主观还是客观问题?
3. 加强与其它各部门的沟通。
九、分析测试中心何主任
1. 加强对青年人的培养,严格要求他们;
2. 对测试分析方面的问题及时沟通,及早送样。
十、图文制作中心栾主任
1. 原来一个部门,现在是不同的部门了,要提醒项目组组长提早安排制图出图工作。
2. 因为地质项目经常忙到最后着急赶活,所以经常造成制图人员加班。
十一、团委王书记(质管部主任助理)
1. 确定的师傅带徒弟式的传帮带工作要始终如一地坚持下去,并且注重实效;
2. 地质中心四楼年轻人很多,但工作朝气不足,缺乏活力,工间休息时间也都闷在办公室内,有点死气沉沉。
3. 在地质中心内部组织各项目组开展评比,并对组织管理和技术工作质量好的项目进行奖励。
十二、中心副主任商博士
对地质中心的领导力,凝聚力不足。
十三、地质中心王副主任
与各项项目组年轻人交流较少。
十四、分析测试中心田副主任
对年轻人的系统培训,尽量少出低级差错,如送样单差错。
十五、邓副院长
1. 地中中心是我院的创收主体,其经营的好坏牵扯到全院的利益,要有责任心,要勇于承担责任,该解决的问题不要向上推诿;
2. 要有大局意识,从全院全局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传递正能量;
3. 加强项目管理,包括项目质量管理和项目经费管理两个方面。
7.仲裁裁决书 实例 篇七
一、《纽约公约》中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主要是规定关于缔约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 是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其中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 《纽约公约》无明确指示, 也无统一的范畴。因而在国际上引起了很多争论, 而尤以《纽约公约》第五条1款5项中的措辞及第七条l款的规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5项争议
关于第五条第1款第5项中的“may”究竟是授权性还是强制性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其是授权性的, 原因是在《纽约公约》中没有限制撤销或中止裁决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的, 认为公约约文使用“may”, 乃是“shall”之误。代表人物是起草纽约公约的桑德斯教授, 其在《仲裁实践六十年》一书中回忆到“:在公约案文第五条第1款所使用的‘may’, 事实上是指‘shall’……, 由于当时在校对英文的最后文本时的疏忽, 没有进行再三推敲, 才造成今天人们对‘may’和‘shall’之间的争议。”
(二) 《纽约公约》第七条第1款
很多外国学者将该款规定称之为“更优惠权利条款”。依据该条款, 只要当事人觉得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内法, 以及该国签订的有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 比《纽约公约》执行裁决的机制更为有利或有效, 则可以不依据《纽约公约》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据此当事人就可排除《纽约公约》第五条的适用。因此《纽约公约》第五条与第七条间存在矛盾, 学者们有很大争议, 有待解决。
二、我国关于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 经过这些年, 我国的涉外仲裁在发展的同时也暴露了很多问题。首先, 对于《纽约公约》我国做出了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 但对于非《纽约公约》裁决, 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对于非《纽约公约》裁决, 有待法律的完善。其次, 我国对于《纽约公约》的执行过于僵化。如我国1987年关于《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 只要认定裁决具有公约第5条第1、2款所列情形, 就“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拒绝承认及执行”。而2005年又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这些“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纽约公约》的原意, 不利于法院就具体个案灵活作出裁决。再次, 我国为执行《纽约公约》而建立的繁琐的报告制度, 导致我国司法效率过低。199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包括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三项问题建立报告制度。由于这种模式手续繁琐、时间拖沓, 导致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低。另外, 我国未对《纽约公约》第5条与第7条进行明确的规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更优惠权利条款”, 也未阐释公约第5条与第7条之间的关系, 若当适用我国法律更有利于《纽约公约》时, 应怎样处理, 这些法律均未规定。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承认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 修订相应法规, 将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纳入《仲裁法》体系, 并明确规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其次, 加强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制度的立法。我国立法中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规定很少, 一旦出现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情况, 我们将面对无法可依的情形。再次, 探讨“报告制度”。报告制度是在以前我国法律资源少的情况下做出的, 其最大弊端在于无答复期限, 导致司法低效运转, 在今天对于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进行探讨。最后, 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如对已撤销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与第7条适用问题等, 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及合理保护我国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费佳.纽约公约及其完善与改进[J].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赵秀文, 谢菁菁.国际商事仲裁法参考资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版社, 2006-3, (4) .
[3]张潇剑.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戡裁决之承认与执行[J].中外法学, 2006, (3) .
[4]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 2000, (2) .
8.仲裁裁决书 实例 篇八
根据程序问题依程序地法的国际司法原则,我国法院首先应当依据仲裁地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更改,更改的内容将被视为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此类部分内容经法院更改的英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审查的对象在性质上仍然是仲裁裁决,而不是法院判决,应依据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
申请人:北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船务”)
被申请人:富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船务”)
2009年7月16日,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Patrick O’Donovan和Christopher J.W.Moss组成的仲裁庭对北方船务与富顺船务之间的“NAVIOS MERCATOR”租船合同纠纷作出第一仲裁裁决。2009年11月26日,北方船务就该仲裁裁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审理过程中,富顺船务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英国高等法院海事商事法庭针对富顺船务提出的上诉,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裁定,对第一仲裁裁决的第(A)段和第(B)段的内容进行变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NAVIOS MERCATOR”租船合同纠纷第一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该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而且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也不具有上述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富顺船务在其与中国上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期货物运输合同中所享有的到期和预期债权可作为被执行财产。因此,该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其第(A)段和第(B)段的内容以英国高等法院海事商事法庭所作出的变更内容为准,对该裁决予以执行。
〖评析〗
在海事仲裁领域,大多数海事仲裁案件会选择到伦敦进行仲裁,而英国仲裁法坚持对仲裁严格监督的原则,因此,许多海事仲裁裁决会因在英国法院提起上诉而被法院直接更改,如本案中,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其部分内容即经过上诉被英国法院更改。对于此类部分内容被法院更改的仲裁裁决,其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标准与普通仲裁裁决有何不同之处,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而将该更改部份内容视为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将直接影响当事人胜诉权益在我国的实现。
一、我国法律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与国外仲裁裁决的不同程序
1.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对该申请或者请求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只有认为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才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是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受理法院只要查明两国之间确实存在条约关系,按照条约或协定中规定的承认条件予以审查,即可做出予以承认或不予承认的判决。在我国与有关国家未订有条约的情况下,原则上以互惠为前提,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互惠关系的判定标准极为严格。总体上看,一方面,目前与我国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领域存在条约关系的国家还很少;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上是奉行“事实互惠”原则,即除离婚判决外,其他所有民商事案件都要求他国必须有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而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英国在内也都出于保护本国司法主权的目的而严格执行事实互惠原则,因此在我国与这些同样奉行“你不承认我,我就不承认你”的国家之间要建立起互惠关系存在很大难度。 我国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件中,一旦查明与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之间不存在相关司法协助条约或国际公约,也不存在该国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该申请必定被裁定驳回。这无疑使绝大多数国外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都难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2.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
对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虽然我国对国外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也是国际公约和互惠原则,但是我国已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因此,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依据主要是《纽约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法院对国外仲裁申请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主要包括该国外仲裁裁决的书面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违反仲裁程序、是否未给予被申请人适当通知、仲裁庭是否越权裁判等程序性的内容。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与国外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相比,我国法律关于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比较简单,在我国更容易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原仲裁裁决因上诉被法院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仍视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根据《纽约公约》向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法院只需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即可,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二、英国法律下关于法院变更仲裁裁决的规定
英国《1996年仲裁法》相比其历史上的法律而言,虽然已经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但仍坚持对仲裁的实质监督。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原则上有权就法律问题到法院提起上诉,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法院的上诉管辖权,或者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理由的裁决;法院有权决定维持、变更、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原仲裁庭复裁;为进一步提起上诉,法院依据本条就上诉所作的决定应视为法院的判决。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更改,更改的内容将视为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由此可知,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上诉所作出的变更决定,是法院的判决,目的是方便当事人对法院的变更决定本身再提起上诉;而变更的具体内容则仍视为原仲裁裁决的一部分,而没有形成一个新的区别于原仲裁裁定的法院判决。
有学者认为将法院更改的仲裁裁决视为仲裁裁决,违背了仲裁具有民间性的常理。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表明了其寻求的是仲裁庭的仲裁裁决而非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法院修改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仲裁的基本理念。 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当事人约定在英国仲裁,且未明确约定排除对仲裁裁决书中法律问题的上诉,就应当预见到这种可能性,在法院作出改变仲裁裁决书的判决后,应当接受这种结果。
事实上,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如果裁决被更改,更改的内容将作为仲裁裁决的一部分。按照程序问题依程序地法的原则,英国仲裁法应当被视为是适用于该仲裁全过程的准据法。因此,可以明确的是,依据仲裁地法律即英国法,即使仲裁裁决被法院更改,其性质依旧是仲裁裁决,而不是法院判决。
三、经法院更改的仲裁裁决应采取的审查方式
根据仲裁地法律规定,该经法院更改的仲裁内容依旧是仲裁裁决,理论上其承认和执行就应依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指出:仲裁机关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的,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因此,如将法院更改后的内容作为最终裁决结果,则由法院对裁决内容进行更改这一程序,既无违反仲裁地法律规定的情况,也没有违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并不构成对该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条件。此外,《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还规定:裁决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从该条规定亦可看出,《纽约公约》对仲裁所谓的私人性、民间性也并未持有绝对态度,相反本身就对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结果表示了尊重。
9.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制衣厂
经营场所: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坎头圹”
法定代表人:徐永航。
被申请人:刘德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95,住重庆市**市香龙镇高坝村3组18号。
申请撤销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44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裁决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中劳仲案字[2013]44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费50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在仲裁审理时,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但是其用药清单并未提供,无法判断其医疗费是否存在超出工伤的治疗范围及使用药物是否属于社保基金核准的范围内,如果案涉的医疗费超出工伤的治疗范围及社保基金核准的用药范围,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根据《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表》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被申请人应就他治疗工伤的诊疗项目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而负有举证责任。而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此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就做出裁决,有失法律之公正。因此我主张超过该标准的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其次,裁决书认定护理费5040元,而该笔费用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已经有所体现,再次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了护理费用,违反法律规定。
且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的依据为《关于确定我市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府办〔2011〕26号),然而该通知上没有护理费的规定,此裁决为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元/天标准过高。
综上所述,中山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44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制衣厂
10.仲裁裁决申请书通用 篇十
地址:_省_市_街_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申请撤销事项:
_仲裁委员会(__)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申请人_年_月_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指定仲裁员函,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B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此致
_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_开发公司_年_月_日附:1.本申请书副本×份;
2._仲裁委员会(__)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
3.申请人_年_月_日提交的指定仲裁员函副本。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申请撤销事项;(2)事实和理由。(3)证据。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11.仲裁裁决书 实例 篇十一
1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含义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密切的关系。承认是执行的前提, 一项外国 (法域) 裁决如被执行, 则其效力必然已得到管辖法院的承认, 从这个意义上讲, “承认”被并入“执行”。但是, 承认裁决并非没有独立的价值, 裁决的承认并不必然导致裁决的被执行, 如一项裁决的内容成为关联诉讼案的证据, 法院承认它就足够了。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下称《纽约公约》) 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 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 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显然, 公约肯定承认具有独立的价值, 即承认裁决的拘束力是缔约国的一项基本义务。另一方面, 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如向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提出诉讼, 另一方当事人可凭有效的仲裁裁决要求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终结诉讼。总之, 仲裁裁决的承认在于固定、确认裁决的效力, 防止当事人发言;仲裁裁决的执行则是法院根据胜方当事人的申请, 以查封、扣押、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强制手段迫使败方当事人履行裁决。正因为如此, 实践中, 当事人主要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通常说来, 从一国的角度看,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三种情况:内国仲裁裁决在内国法院的执行、内国仲裁裁决 (无论有无涉外因素) 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 (或非内国) 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就中国区际仲裁裁决而言, 应只包括各法域相互执行彼此的仲裁裁决的情况。在“一国两制”的情形下, 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 确认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效力是不言而喻的, 不必专门确立一套程序和条件。同时, 各法域在执行本地仲裁裁决时, 无须以与外法域协调为必要条件, 不必纳入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体制。
《纽约公约》的目的是要解决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关于可适用于公约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含义, 依照《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 一是指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 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 二是指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一项仲裁裁决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其国内的裁决。前者即所谓“领域标准”, 后者即所谓“非内国裁决标准”。中国内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非内国裁决标准”。该法第267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互惠原则办理。”依此规定, 某一项向中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决, 是否可适用中国参加的《纽约公约》, 其标准是, 该项裁决是否是由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 也就是说, 只要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不管裁决作出地是在何处, 该裁决便属外国仲裁裁决, 如果裁决作出地是公约缔约国, 该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便应适用《纽约公约》。
在处理内地与澳门地区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问题上, 也存在类似于《纽约公约》的上述问题。按照单一标准划分的话, 大体有以下两种标准:一是以仲裁机构为标准, 也即凡是内地仲裁机构, 不管是专门处理涉外或国际争议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还是近年来重组的各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如果提请澳门法院承认和执行, 均作为可适用司法协助协议或经修订的澳门本地法院的“内地裁决”;凡是未来的澳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 如果提请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 也均作为可适用司法协助协议或经修订的内地本地法的“澳门裁决”。二是以裁决作出地为标准, 即在澳门领域内作出的裁决属澳门裁决, 在内地作出的裁决属内地裁决。
在确定“内地裁决”和“澳门裁决”的范围时, 我们不可脱离澳门回归前的实际情况, 也不可忽视妥善处理两地间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根本宗旨之一, 即遵循《澳门基本法》保持澳门稳定繁荣的原则, 在处理澳门的政治、法律、文化敎育等方面, 尽可能保留其原有的状态, 避免剧变, 以求稳定。
2 澳门与内地之间仲裁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制度
澳门回归前, 主要产业为赌博业, 经济发展严重畸形, 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长期停滞不前。在这种情况下, 澳门地区的民商事纠纷除通过中国民间的传统方式解决外, 主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由司法机关裁判是非, 解决争议。澳门经济发展至今, 其经济结构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 由旅游、博彩等消费娱乐性行业向对外贸易、金融、制造业、建筑地产方向转化。
澳门仲裁制度最早可追溯至葡萄牙196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对仲裁的专门规定。该法典自1963年1月1日起延伸适用于澳门。然而, 随着澳门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 将葡萄牙的法律不加修饰地移植到澳门适用, 也日渐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 在随后的30多年里, 澳门地区一直没有民商事仲裁的案例和仲裁机构。为了确立澳门本地行之有效的仲裁制度以适应澳门社会和商业的发展, 解决逐年增多的民商事纠纷, 澳门政府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着手制定本地仲裁法律规范。1996年5月29日, 经澳门总督核准, 颁布了第29/96/M号法令, 核准通过澳门地区的《自愿仲裁法》, 确立了澳门本地仲裁制度。鉴于澳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经贸联系日益密切, 澳门如果仍然依赖诉讼途径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 将难以满足实际的需要。因此, 有必要在确立本地仲裁制度之后, 尽快建立涉外商事仲裁制度和机构, 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争议交由涉外商事仲裁予以规范。澳门政府于1998年11月23日由澳门总督核准 (1999年1月实施) , 以第5598/M号法令公布了澳门地区《涉外商事仲裁法》, 建立起澳门涉外商事仲裁制度。至此, 澳门仲裁制度得以真正确立。
澳门特区的《自愿仲裁法》和《涉外商事仲裁法》, 分别调整澳门本地仲裁和涉外仲裁法律关系, 是澳门现行仲裁制度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两个法令在起草过程中, 既考虑了澳门本地的实际情况, 又参考了相关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 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由于这两部法律过多地以葡萄牙仲裁制度为蓝本, 也存在不少缺陷:
(1) 两个法令都没有规定仲裁机构的设立问题, 致使澳门地区至今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仲裁机构体系, 空有仲裁法律规范而没有仲裁机构来实施法律。1998年3月, 根据澳门消费争议中心规章, 在消费者委员会内设立的消费争议仲裁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是否公正合法。因此, 各国仲裁立法中一般都会规定仲裁员中心, 虽然法律赋予了其仲裁应有的性质和职能, 但其从本质上说, 只是从行政角度去解决消费者的争议, 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仲裁机构, 而且利用率也不高。
(2) 仲裁裁决得不到应有的效力。为保证仲裁裁决的效力,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 不允许上诉, 以体现仲裁快捷方便的特点。与这一世界潮流相悖, 澳门的仲裁制度却有条件地保留了对仲裁裁决上诉的规定, 但只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并且在协议内订明提出上诉的条件、期间、上诉的方式及审理上诉的机构和组成的情况下, 才可以提起上诉。另外, 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在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中确定仲裁裁决上诉应向澳门高等法院提出, 且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允许仲裁员按公平或衡平原则进行裁决, 则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裁决提起上诉。澳门仲裁制度有条件地保留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上诉的权利, 相应地削弱了仲裁裁决的效力。
(3) 对仲裁员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是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承担具体仲裁案件的任务, 其品质和水平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内地的《仲裁法》亦如此。但澳门《自愿仲裁法》却对仲裁员的资格几乎未作任何限制, 只规定“仲裁员应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这就必然会影响到仲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 不利于争取人们对仲裁制度的信任。
尽管以《自愿仲裁法》和《涉外商事仲裁法》为基础所建立的澳门仲裁制度仍有待完善, 但这两个法令的相继颁布, 毕竟意味着澳门地区开始尝试以非司法方式解决争议, 这不能不说是澳门法制的一大进步。
总体看来, 澳门的涉外商事仲裁制度几乎完全采用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Arbitration) 即《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示范法》) 中的内容, 但也为配合澳门本身的法律体系作了一些小的修改。葡萄牙于1995年加入《纽约公约》, 但并未扩展适用至澳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原则, 澳门并不适用《纽约公约》。因此, 澳门特区的情况又与香港特区不同。较香港而言, 澳门的仲裁裁决对内地来说更容易认定为相当于外国裁决, 且是非公约裁决。但也正因为如此, 使得两地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缺少了基石。在澳门回归前后, 内地与澳门均未有过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
1999年澳门回归后, 澳门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 澳门的仲裁机构不属于“国外的仲裁机构”,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国际性, 因此, 内地不应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来处理对澳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因为第267条是适用于“国外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同样, 对于澳门而言, 尽管依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1998年55/98/M号法令仍然在澳门特区生效, 但内地仲裁也不再是“涉外仲裁”, 所以澳门回归后, 也找不到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按照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协助, 因此,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代表澳门法域进行司法协助的主体, 至于在澳门由哪一个部门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协商代表, 则由澳门特区政府自行决定。而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是内地司法机关的最高代表, 作为内地法域的代表签订“仲裁安排”, 符合《基本法》规定。2001年内地与澳门签订的“送达和调取证据安排”, 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签订的。而内地与香港已经签订的两个区际司法协助“安排”, 均是由香港律政司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签订的。因此, 代表内地与澳门签订“仲裁安排”的法域代表, 应为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 应当被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范围是, 在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以外的国家领土上作成的仲裁裁决, 或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在内地与澳门达成的“仲裁安排”中, 在确定内地承认与执行澳门特区仲裁裁决的范围时, 对于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应继续适用, 即只承认与执行那些按照内地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在澳门, 按照澳门《涉外商事仲裁法》的规定, 该法规范涉外商事仲裁, 仲裁不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 均应承认其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请求, 应予以执行。根据该法“商事”一词包括合同性或非合同性的任何商事性质关系所引起的问题, 商事性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之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收账款、融资租赁、咨询、工程、许可证合同、投资、融资、银行业交易、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协议、合营及其他形式之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之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之载运。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和澳门《涉外商事仲裁法》的规定来看, 两地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的性质均定义为“商事”, 也即必须是因商事关系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地与澳门在将来达成的“仲裁安排”中, 在确定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时, 应充分考虑两地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澳门特区由于历史原因, 仲裁制度并不发达, 还有不少地方需要完善。例如应建立完整的仲裁体系, 设立一般性仲裁机构或专门性仲裁机构, 确定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并努力在澳门民众中普及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意识, 促进澳门仲裁事业的发展等等。而内地, 已有不少仲裁机构受理过涉及外国或港澳当事人的仲裁实践, 积累了丰富的涉外仲裁经验。由于内地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而澳门现行《涉外商事仲裁法》几乎完全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因此, 两地达成的“仲裁安排”, 应以《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为重要的参考蓝本。内地与澳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属于一国内部的区际司法协助, 不存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主权因素, 两地应采取灵活有效的做法, 达成比国际司法协助更为直接和简便的安排, 为两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3 关于澳门和内地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区际协议
2007年10月30日,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以下简称《安排》) 在北京签署。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澳门回归以来, 尤其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 内地与澳门经贸关系更加密切, 内地与澳门互涉仲裁案件, 特别是内地涉澳仲裁案件随之增多。但是, 内地与澳门特区尚未建立起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因此, 该《安排》的出现顺应了两地经贸发展的需要。
《安排》共16条, 内容包括:
(1) 《安排》的适用范围;
(2) 受理申请的法院的级别规定;
(3)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及提交的具体文件要求;
(4) 司法文书的语言要求;
(5) 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6) 申请执行的期限;
(7) 财产保全措施规定;
(8) 《安排》的溯及力, 等等。
根据《安排》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做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做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不存在《安排》第7条规定情形的, 都可以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得到认可和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 当事人可以分别向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内地、澳门特区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请予以认可的, 法院就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 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对于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 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此外, 根据《安排》规定, 对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至本安排实施前这一段时间做出的仲裁裁决, 可以根据《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 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 自《安排》实施之日起算。《安排》是继内地与澳门特区2001年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6年签署《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之后, 在司法协助领域内的又一重大成果。《安排》的签署, 标志着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关系更趋密切, 相互协助的范围从民商事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方面向更加广泛的领域扩展。《安排》的签署, 必将在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 保护内地、澳门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内地、澳门经济发展和澳门特区长期繁荣稳定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 为内地与澳门法律界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及未来司法方面的更大合作奠定了基础。
随着世界范围内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和东亚经济形势变化, 东亚加快了区域经济合作步伐。在东亚区域经济合作大潮下, 原本有着密切经贸关系的中国大陆港澳台 (简称四地) 经济合作面临巨大机遇和挑战。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是两岸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是受经济利益所驱动的不可阻挡的潮流。社会制度、法律体系原因造成四法域的法律差异较大, 在经济一体化过程中, 由于直接贸易的实现和经贸活动的多样化, 两岸四地贸易和交通运输、保险、技术转让等方面的纠纷会大量出现, 为了避开繁琐的司法程序, 当事人大都会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区域性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完善内地与澳门地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相关法律依据的同时, 审理该类案件需顺应《纽约公约》支持裁决执行的发展趋势, 为两岸四地法律冲突的解决创造条件。
摘要:无论是回归前还是回归后, 随着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经济合作的加强, 经济纠纷也不断增多。又因为澳门与内地的法律差异很大, 就澳门与内地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而言, 在目前的情况下, 仲裁的方式的确具有诉讼、调解所不可比拟的优点。因而, 分析内地与澳门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执行方面的现状, 不断完善区际司法协助的规范, 对于澳门和内地经贸关系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一国两制,承认和执行
参考文献
[1]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3.
[2]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1) .
[3]郭锡昆.澳门仲裁法:守成与变革之间[J].北京:载仲裁与法律, 2002, (4) .
[4]程德钧.国际贸易争议与仲裁[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
[5]程信和.粤港澳法律关系[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1.
[6]刘景一.涉外仲裁实务与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1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篇十二
申请不予执行事项:
淮安仲裁委员会淮仲裁(2010)裁字第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主张支付367050.35元工程款。
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时协助甲方办理门面房、车库产权工作,甲方支付10万;剩余土地手续在甲方的通知下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结束3-10 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可见,除了已付的106000元外,只有在上述条件出现时,申请人才支付367050.35元工程款。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申请人至今没能办理门面房、车库的产权证以及土地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该款。
二、申请人有义务代扣代缴641.34万元发票的税款。
根据双方约定第五条:“乙方余欠工程款施工发票有甲方代扣代缴”。此前,申请人预付1286021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其中有641.34万元没有发票,针对这个问题,双方约定由申请人代扣代缴税费。故即使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申请人也必须要将相应的税款扣下并代为缴纳。
三、被申请人没有出具正式发票给申请人,违反法定义务,申请人有权拒付工程款。
申请人先后预付12860219元工程款给被申请人;2008年4月,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又支付了106000元给被申请人。付款中共有651.94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正式发票,造成申请人无法及时入账。被申请人不出具正式发票,不仅严重违反了税法,还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有依法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被要求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的委托人先后于2006年11月7日、2008年7月7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要求扣划工程款 202000元付给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因代扣代缴的税款数额没有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经协商暂未扣划。2010年5月24日,本案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再次收到清河区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直接扣划申请人工程款262000元给付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也无法直接支付工程款。
五、申请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1、被申请人主张的367050.35元工程款何时支付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日期,只是表述了付款的条件,因该条件没有成就,申请人有权不付,同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基于上以第二、三、四条的因素,申请人也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3、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综上,淮安仲裁委员会淮仲裁(2010)裁字第号裁决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一、二、四、五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四种情形,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13.仲裁裁决书 实例 篇十三
其他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
[Shanfangdong Atushi]
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越来越困难,劳动者尤其是来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矛盾突出,信访问题越来越多。新疆,这个占国土面积六分之一,远离海洋的内陆处处波涛汹涌。“淘金者”来自于四面八方。劳动争议发生后或仲裁或仲裁后起诉,如公司在本地有子公司还好执行,如子公司被注销或分公司或派出机构撤走,劳动争议发生地在仲裁机构受理了这种情况下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后大多用工单位不履行裁决。而劳动者坚持要仲裁地法院受理来执行。甚至围堵党委、人大、法院等有关机关,现列举有关法律规定,谈一下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依据该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的调解书、裁决书,属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依上述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其执行管辖法院应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诉讼实务中,若被执行人是单位,并且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身份证书上已注明住所的,也可向该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所述,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第10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是有法律依据。但是,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劳动者往往是弱势,劳动争议发生地距离用人单位住所地路途遥远,例如劳动争议发生地、仲裁地均在新疆南疆,而用工单位住所地远在广东、广西,即便是南疆的阿图什距离乌鲁木齐亦1500km,劳动者尤其是工伤受害人,不仅只是负担沉重,而且生活无法自理,近年来劳动争议仲裁地法院面对这方面的执行立案问题协调困难。
【仲裁裁决书 实例】推荐阅读:
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07-31
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书11-01
上海市劳动仲裁判决书09-10
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07-26
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怎么办10-12
民事判决书案例08-10
中国离婚判决书09-23
甘露案行政判决书06-26
再审民事判决书一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