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收制度

2024-11-08

中国税收制度(9篇)

1.中国税收制度 篇一

新中国农业税收制度的发展

一、新中国农业税制度的初步建立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农业税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中央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各地的具体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农业税的各项制度,适当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1950年6月15日,根据毛泽东主席在中共七届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调整税收、酌量减轻民负的建议,政务院副总理陈云在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提出了调整农业税收的措施:第一,只向主要农产物征税,凡有碍发展农业、农村副业和牲畜的杂税,概不征收。第二,为了照顾农村的经济情况,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恰当地减轻农业税并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第三,农业税应当以通常产量为固定标准,对于农民由于努力耕作而超过通常产量的部分不应当加税,以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此后,财政部就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同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了《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1951年秋,西北、东北、华北大区重新颁布了农业税暂行条例。

根据《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新解放区的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照农业人口每人平均的农业收入计征。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不同来源的收入计算方法不同。每户农业人口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150斤主粮者免征,超过者按照3%至42%(后来逐步调整为7%至30%—作者注)的40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15%.荒地,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自耕的土地,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经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的,可以免征农业税。垦种荒地、轮歇地,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遭受自然灾害者和特别贫困者,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免征农业税。

为了建立健全农业税制度,政务院、财政部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措施,包括《关于农业税土地面积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农业税灾歉减免办法(草案)》、《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等。

在这一时期,农业税负担的基本政策是全国统一的。但具体的征收办法,各地区不尽相同。例如,在征税对象方面,华北区以耕地为农业税的征税对象,耕地的计算单位为标准亩;而其他地区则以土地收入为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又如,在税率方面,老解放区实行比例税率,新解放区实行全额累进税率。

1951年6月21日,政务院发布了《关于195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其中将新解放区已经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农业税的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分别调整为5%(提高了2个百分点)和30%(降低了12个百分点),将农业税附加的最高附加率提高到20%(提高了5个百分点)。

1952年6月16日,政务院在《关于195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中指出,为稳定农民负担,必须实行查田定产,依率计征,依法减免。

1953年8月28日,政务院发布了《关于1953年农业税工作的指示》,指出从1953年后三年以内,农业税的征收指标应当稳定在1952年的实际征收水平上,不再增加。

在牧业税方面,中央人民政府没有就牧业税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授权各有关省的人民政府自行拟定征收办法,报请大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核准以后,转报政务院备案。

二、新中国农业税制度的统一和调整

1955年9月29日,中共财政部党组向中共中央报送了《关于两年来农业税工作情况和对今后工作意见向中央的报告》。该报告指出,应加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查研究,积极准备起草农业税法。

1958年6月3日,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即日起施行。国务院于同日发布了《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的平均税率从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到19%(黑龙江省)不等,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等类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基本计算标准。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对于个体农民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一至五成(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者除外)。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率一般不得超过15%,最高不得超过30%.对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垦复经济林木取得的收入,定期免征农业税。对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关、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纳税人的农作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农民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由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关于农业税的负担问题,财政部副部长吴波阐述了增产不增税的方针,并明确提出: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将基本稳定在1958年征收额的水平上,不予提高。

1959年至1961年间,我国国民经济发生了严重困难。1961年6月23日,中共中央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业税负担的报告》时提出:农业税的实际负担率,即农业税正税和地方附加的实际税额占农业实际收入的比例,全国平均不超过10%.同时确定,1961年农业税征收额调减以后,稳定三年不变,增产不增税。据此,全国农业税征收额调减了44.4%,后来一直稳定不变。

在牧业税方面,中央继续明确实行轻税政策,以扶持畜牧业生产的发展。1961年12月6日,中共中央转发了《西北地区第一次民族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要继续实行轻税政策,取消草场税,牧业税的税率应当控制在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

三、改革开放后农业税制度的调整

改革开放以后农业税制度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是对贫困地区采取了大量的减免税措施,二是逐步地建立了对于农业特产品征税的制度。

1978年12月2日,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问题的报告》,规定从1979年起,在粮食产区,凡是低产缺粮的生产队(包括大队统一核算的单位),每人平均口粮在起征点以下的,可以免征农业税。起征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并报国务院审批。

1979年11月9日,财政部在《关于加强农业财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农业税的征收额应当继续稳定不变,增产不增税。按照实行起征点的办法,对部分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和社队的农业税减免,从1980年开始,一定三年不变。各地征收农林特产税的范围和税率,毗邻地区要在负担政策上进行必要的平衡,以便更好地促进社队开展多种经营。牧业税也要贯彻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政策。牧业税的税率,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应当控制在畜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

从1983年起,农业税起征点办法停止执行,并相应恢复因实行这一办法而核减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征收任务。

1985年2月28日,财政部印发《关于贫困地区减免农业税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对于少数因自然和经营条件很差,解决温饱问题又需要一定时间的最困难农户,可以从1985年起给予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的照顾。对于生产和生活水平暂时下降,困难较轻的农户,可以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的照顾。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根据这一文件,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农业税的征税范围。

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决定从1989年起全面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并对征税办法作了若干改进。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对部分农林特产品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1994年,中国实施了改革开放以后工商税制的第二次全面改革。在这次税制改革中,农林特产农业税与原产品税、工商统一税中的农、林、牧、水产品税目(不包括改征屠宰税的生猪、菜牛、菜羊)合并,改为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

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即日起施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特产收入;全国统一的税目有烟叶产品、园艺产品、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贵重食品等7个,税率从8%至31%不等,其他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从5%至20%不等。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以享受一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四、我国稳定农业税政策的措施

为了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农村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正确处理新时期的农民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税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稳定农业税收政策。

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决定规定: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不变。第九个五年计划期间(即1996年至2000年),国家对农业生产不开征新税种,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不再提高。任何地方无权设立税种,提高税率,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取消。农业特产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照人头、田亩平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2000年4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当前农业生产工作的通知》,强调严禁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向农民乱摊税赋,严禁强迫村集体和农民贷款上缴各种税费。开展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地方,要认真领会和贯彻中央的政策精神,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首要出发点,真正使农民在改革中得到实惠。

2002年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农业部等部门报送的《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要继续执行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普遍推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责任;继续抓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规范农业税收征管,防止违反规定平摊税收,落实好灾区和贫困地区农业税费减免政策。

五、农村税费改革的起步

1998年10月14日,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减轻农民负担要标本兼治。合理负担坚持定向限额,保持相对稳定,一定三年不变;严禁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纠正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的各种错误做法,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逐步改革税费制度,加快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立法。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

同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当年将在安徽省试点,总结经验后再行展开。

2001年3月24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包括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计税价格,采取有效措施均衡农村不同从业人员的税费负担,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特别要减轻生产环节的税收负担),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妥善解决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经费开支,妥善解决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以后出现的问题,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各项配套工作,包括改革和精简机构、压缩人员、节减开支,加大中央和省两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条件的市级政府也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这项改革);严格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建立健全村级“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妥善处理乡村不良债务。

六、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逐步扩大

2002年3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确定了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范围(其中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地区;上海、浙江、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省、直辖市,如果条件基本成熟,可以自费进行扩大改革试点);规定了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干使用的办法。

2003年1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2003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充分肯定了2000年以来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得的成绩,并提出在2003年这项工作要在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2003年4月3日,国务院在北京召开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指出,中央决定,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推开,这是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全面推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彻底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收为目标,理顺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分配关系,推动农村上层建筑的变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农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从财政部的统计数据来看,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农业税收入逐步增加,农业税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则呈逐步下降趋势,农业税负担也呈逐步降低趋势:从1950年到2001年,农业税、牧业税的年收入从19.1亿元增加到285.3亿元,增加了近14倍;农业税、牧业税收入占当年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则从39.0%下降到1.9%,降低了37.1个百分点,降幅为95.1%.从1950年到2000年,农业实产量从2195亿斤增加到9632亿斤,增长了3.4倍;实征农业税仅从270亿斤增加到281亿斤,增长了4.1%;实征农业税占农业实产量的比重则从12.3%下降到2.9%,降低了9.4个百分点,降幅为76.4%。

2.中国税收制度 篇二

关键词:环境税,法律制度

1我国建立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1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多年的实践中, 环保排污收费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却存在着诸多缺陷, 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根源在于环境收费制度作为政行为, 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监督, 容易滋生个人腐败行为, 特别是按照规定向污染企业征收一定比例排污费的方式, 用以实现对资源损害的补偿办法也已暴露出较多的弊端:排污费征收标准过低, 收费远远低于正常处理所需费用, 导致排污单位宁肯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投资治理污染。

1.2符合国际惯例

从国外经验来看, 开征环境税, 是政府有效治理环境污染、筹集资金、增加环保投入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 欧盟国家统一征收碳税, 以鼓励减少使用矿物燃料, 从而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 治理大气污染与温室效应。而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绿色税。所以应学习国际经验, 征收环境税。

2我国现行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环境收费多

建国以来, 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 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政府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 行政命令、强制规定、官本位成为政治体制的特色。政府的权力往往会成为腐败的根源, 从而为政府某些部门滥设收费、乱收费行为滋生和蔓延提供了土壤。在这样一种环境下, 环境收费增多, 环境“费主税辅”就成了一种必然。目前环境收费行为仍占主导地位。环境收费多, 不仅让人们不堪重负, 而且也不利于对环境收费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

2.2环境税种少

我国现行税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的环境税种规定得太少, 如前所述, 目前只有资源税、消费税、车船使用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几种, 缺乏系统性, 不能适应我国新形势下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要求。现行税法中只规定了一些临时性、阶段性、辅助性的环保措施, 如在企业所得税中只规定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奖励措施等, 而大多数税种对于环境保护的设计非常粗糙, 保护范围极其有限, 而且调节力度不够。

2.3排污收费制度存在诸多不足

环境污染的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目前环境治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这一制度也存在很多缺陷, 如收费的依据单一、征收范围有限, 强制性较弱等, 在实践中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具体表现在: (1) 排污收费范围狭窄, 无法顾及很多排污行为。如流动污染源、居民生活用水污染、城市生活垃圾等均已成为重要的污染源, 但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征收排污费, 这是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违背。 (2) 排污收费的强制性较弱, 我国《排污收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 对于抗拒缴纳排污费的单位或个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增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 但这些强制措施的强制性是很弱的。

2.4优惠政策不完善

税收优惠是国家税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是税收政策多样化的体现, 是税收立法中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对纳税主体起着政策导向作用。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政策涉及的税种和项目少, 优惠方式单一, 调控作用不强, 实际意义不大, 不能充分体现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为了体现税收政策的灵活性和有效性, 国际上通常将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等税收优惠方式应用于环境保护税收政策中, 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

3对我国环境税收立法的建议

3.1扩大纳税主体的范围和征税范围

现行资源税只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盐等七种资源征税, 远不能达到保护资源合理利用的目的。由于我国没有对森林、水、草场等资源开发利用征收资源税, 而导致这类资源破坏严重。因此, 应当扩大我国资源税的税目, 除了已经规定的七个税目外, 还要把空气污染税、土地、水、森林、噪音税等列为税目。如噪音税则可以考虑对特种噪音, 如飞机的起落、建筑噪音等征税。如日本、荷兰按飞机着落次数向航空公司征税, 有些国家则依据噪音的生产量征税。

3.2实行费改税

我国在治理环境污染方面是费与税并存并且是以费为主税为辅的立法现状, 目前仍存在许多资源收费, 而且收费标准不一、收费制度混乱, 这都不利于保护自然资源, 因此有必要实行“费改税”, 将各类资源性收费如矿产资源管理费、林业补偿费、电力基金等并入资源税。对现有的政府收费进行清理整顿的基础上, 用税收取代一些具有税收特征的收费, 通过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 初步建立起以税收为主, 少量的、必要的政府收费为辅的政府收入体系。

3.3改革现行排污收费制度

我国目前的排污收费制度在征税范围、管理体制等方面都存在着缺陷, 使其在实践中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达不到保护环境的目的。针对这一情况, 应对已经过时的与排污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具体的改革措施是:将排污收费改为排污收税后并入新开征的环境保护税, 排污收费项目并入相应的环境保护税税目, 同时完善环境税的强制措施, 以保证环境税的及时征收、到位。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3.4实行环境保护税的优惠措施

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灵活运用多种税收优惠措施激励企业治理污染, 保护环境。第一, 实施鼓励企业开展治污领域的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税收支出政策。国家应对防污治污的技术研发高度重视, 鼓励企业从事环保科研活动, 从而增强治污支出的整体效益。第二, 实行刺激企业投资防污设备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工业企业购入的环境保护设备允许抵扣进项增值税额等, 这就能促使企业开发先进技术, 加速设备的更新换代。第三, 尽可能取消或调整不利于环保的税收政策。在适当时候应取消对农膜、农药特别是剧毒农药的优惠增值税待遇;严禁或严格限制有毒、有害化学品或可能对我国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产品进口, 大幅提高上述产品的进口关税。

参考文献

[1]杰弗里·希尔.自然与市场——捕获生态服务链的价值[M].上海:中信出版社, 2006, 12.

3.中国税收制度 篇三

[关键词] WTO 税收法律制度 税收立法 税收征管

从20世纪后半叶至今,我国的税法体系由原来的税种少、比较单一发展到现在既参照国际惯例又体现中国特色的多层次、多税种、多环节调节的税法体系。但应当看到,我国的税法体系如今仍存在许多与WTO规则和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缺陷,要想使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调整既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实际,又适应入世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还是有多方面的问题亟需解决的。

一、WTO的相关原则及其对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1.WTO的法制统一原则及其对税收法律制度提出的統一化要求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各国税收制度在税收结构、税制要素,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方面日渐趋同,加入WTO后,客观上要求我国尽快与国际税法接轨,尽快建立我国的税收基本法律,在税收基本法律的统领下,协调我国税收法律内部体系结构,提高税收立法层级,最终使得税收的公正性、权威性得以体现。

2.WTO的非歧视原则及其对税收法律制度公平性的要求

WTO的非歧视原则包括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即税法在实施优惠措施和对相关主体进行限制时不能对其他成员实施歧视待遇。但同时,非歧视原则也要求税收法律制度在施行中要注意“实质公平”的实现。即国家在制定税目、税率以及确定征税对象与减免范围时应当依法对地位不同的纳税人实行不同措施。在制定税目、税率及确定征税对象与减免范围时要对不同地位的纳税人有所区别。

二、加入WTO后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综合我国入世后的相关情况,可以概括出我国税收法律制度中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税收法律体系架构的不完整

税收法律体系是指由不同形式的税法规范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的现行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

但是,应当看到,除了宪法中的相关规定,我国税收法律缺少一个基本性的法律。税收基本法是各个单行税收法律的母法,起到统领的作用,它对于理顺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架构,发挥不同位阶法律法规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正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缺少一个这样的税收基本法,所以我国现有各类税法形式中仍存在各种矛盾、重复。在具体结构上也存在分散、交叉、重叠的现象。

2.税收法律制度中存在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现象

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和利用先进技术,我国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产品给予了较大幅度的税收减征及各种优惠,使其享有了“超国民待遇”,这在当时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非歧视原则要求我们将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产品放在与国内企业和相关产品同样的地位上,否则会给我国的相关企业和产品造成巨大的冲击。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就规定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地区减免优惠、产业减免优惠、地方减免优惠、再投资减免优惠、年度补亏优惠等各种内资企业不能充分享受到的优惠措施。

三、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对策

加入WTO后,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在面临压力和挑战的同时,也面临着难得的完善机遇,我们应当抓住机遇,针对有关缺陷采取相应对策,具体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工作:

1.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架构,加强税收立法和修订工作

在税收法律体系架构上,应当看到,由于税收基本法的缺失,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是不甚完整的。因此,应当建立以税收基本法为主导,辅之以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从而真正形成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完整形态。

(1)应当在我国尽快建立起税收基本法律。税收基本法是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宪法性法律,是整个税收法律体系的灵魂,它统一约束指导着各单行税种税法,解决着各单行税种税法中的共性问题,从而化冗去繁,简便操作,提高税收法律制度内部统一性。

(2)要不断适应WTO规则和经济发展要求,完善税收实体法。在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中只有少数几个法律是全国人大的立法,其余都是以授权立法的形式由国务院制定,而且有很多还是暂行或试行规定,法律位阶较低,缺乏权威性。在具体税法的改革中,应在不违背WTO规则的情况下,将现行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同时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等,适应入世需求。

(3)要对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规定进行完善。现行税收征管法中有些规定可能让执法人员感到无所适从。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这其中的“根据”如何操作,难以把握。另外如“纳税人有明显转移财产的迹象”中“明显”一词又如何把握。这些规定都过于主观,妨碍了法律正常的实施,应当制定更清晰透明的相关规定。

2.严格执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依法治税

税收法定主义一般是指“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的原则。它主要内容为纳税人、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要法定化,而且其规定要尽量明确化,税务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涉及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做出相应决定。 税收法定主义的执行有利于实现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透明化,也有利于超国民待遇的解决。

另外,有了良好的法律规定,还必须要有正确的执法行为,规范治税,只有这样才会适应加入WTO的现实需要。具体地来讲,就是要明确税收执法责任,建立相关问责制度,在税收征管检查等各个工作环节中细化责任,减少不公。

参考文献:

[1]刘剑文:《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涂龙力王鸿貌:《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关于完善税收征收制度和土地制度 篇四

投资驱动增长是过去从苏联引进的模式,在计划经济下是非常普遍的做法,起初的动因是国家工业化战略。确立市

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以后,这一模式事实上未发生根本转变。长期的投资扩张,在拉动gdp高速增长的同时,导致产业结构的演进与变迁已经形成了明显的“工业增长偏好”的路径依赖和消费与需求的不足。为了解决因市场容量约束引发的问题,在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又向东亚国家学来了出口导向的增长模式。即,过度投资形成的过剩产能,以大量出口廉价制造品的形式加以释放,以此来维持较高的经济增长。

于是,“资本扩张型”和“出口导向型”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两个显著特征。

我国经济增长的特征是一系列制度安排作用的结果

上述增长特征,是一系列制度安排、作用的结果:

(1)财政包干与分税制的激励。从1980年开始的财政分权改革到1994年实行的财政“分灶”体制(分税制),有着特别的制度激励。分税制改革之前,地方财政收入在总财政收入中的比重接近80%,分税制改革后,迅速下降到45%左右。而地方财政支出的比重则从1978年的52.6%上升到2007年的76.9%。“财权上移”、“事权留置”,形成了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间的巨大缺口。在行政等级、政绩考核、事权问责、任期制度等政府治理制度背景下,弥补缺口成为了地方政府的基本冲动,于是,地方政府将经济目标———财政收入放在了重要的位置。

(2)税制本身的制度激励。各级政府的主要预算内财政收入,大概一半以上来自生产型的增值税,即税收的多少是跟产值的多少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这就使得各级政府官员通过手里掌握的配置资源的权力(对重要资源的垄断与管制:如土地、矿藏等),大量投入资源,努力招商引资,极力追求产值的增长。

(3)由于政绩的考核及其干部的任期制度,导致了政府行为的短期化与预期不足,因此,追求gdp的数量扩张与粗放的“工业增长偏好”,成为其内在冲动。

(4)招商引资的竞争。由于gdp的增长依赖于投资与出口,所以“招商引资”成为政府的重要工作,且成效的高低与所提供的“优惠条件”密切相关。于是,地方政府追求gdp的增长转化为优惠条件的“区际竞争”,且这一竞争因政府行为短期化以及对企业进入“快见成效”的渴望进一步“加剧”。

(5)“优惠条件”引发的增长路径。优惠条件竞争导致了政府竞相提供廉价资源及其他低门槛准入。包括:一是提供大量廉价的劳动力,而低劳保、低工资又加剧了购买力不足,鼓励出口成为被迫选择。二是提供廉价的原料性自然资源以及土地资源,包括“低地价”甚至“零地价”,于是“区际竞争”又转化为对农地的侵蚀及其租金享益的“竞赛”,进而导致了资源的浪费与环境的破坏。

(6)预算外财政收入则依赖于获取“征地价格剪刀差”,从而进一步使土地掠夺与占用在已有的经济增长路径依赖下雪上加霜。于是,“低价征用农地———土地廉价出让———招商引资———增加产值———谋求政绩与财政收入”以及“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拍卖优质土地吸引开发商———获取土地转让费以及房地产开发税费”成为了两条并行的逻辑链条。

增长方式转型在本质上是个制度问题,必须从制度创新上着手

中央从1995年就提出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但“久转而无根本效果”。关键在于:政府主导经济增长的体制格局没有根本性转变。模式上表现为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增长模式;体制上表现为政府对经济资源的控制、对要素流动的管制、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产业上表现为数量上的粗放扩张、对gdp的数量追求;发展格局上表现为对资源的掠夺、对环境的破坏,并进一步加剧发展的不平衡。

增长方式转型在本质上是个制度问题,或者说是个体制机制问题。因此,必须从制度创新上着手。目前的重点是:

第一,建立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分税制度。新的分税制度必须具备这样的特点:一是公平性,保证制度安排的起点公平、调整过程公平以及结果公平;二是对称性,保证财权与事权的对称;三是激励相容性,既要激励地方政府关心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壮大,同时也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和民众的共赢。

第二,坚持和完善税收征收制度。生产型增值税的弊端是不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抑制了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积极性,特别不利于基础产业和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发展。新的“消费型增值税”已于2009年1月l日

起实施。尽管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但其制度效应必将推进自主创新、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

5.税收制度设计论文 篇五

一、引言

战略性新兴产业指在国民经济中具有战略性地位、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和长远影响的、在将来可能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先导和支柱产业。从我国当前面临的社会经济形势来看,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不仅是当前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更是面向未来发展、抢占国际经济技术制高点,实现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选择。

对于战略性新兴产业财税支持政策的指导思想,一方面要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引导社会资本、技术和人才等要素投入,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财政资金投入、税收优惠政策等扶持力度,调动企业研发生产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鼓励创新,完善机制,以企业为核心,搭建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平台,提高生产经营水平和研发能力。

特别地,在税收激励政策方面,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人力资本、研发费用占比较高、产品发展初期进入市场难度大的特征,要切实完善税收激励政策,落实好现行各项促进科技投入、科技成果转化和支持高技术产业发展等税收政策的基础上,结合税制改革的方向和税种特征,综合运用手段,从激励自主创新、引导消费、鼓励发展新产业等角度,针对各产业的具体特征,制定流转税、所得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支持政策,形成普惠性的激励社会资源转向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政策手段。

本文试图从税收激励政策方面,着重分析其现状和不足,并在遵循引导性、适时调整、区域性优惠与产业性优惠相结合等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具体税种的优化基本原则方面、多样化税收优惠方式等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良性发展。

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扩大投资、促进消费的产业,是发展经济与保障民生相结合的产业,是立足当前和着眼长远相结合的产业,具有资源消耗低、带动系数大、就业机会多、综合效益好等特征,是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要求。

(一)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伴随着生产要素成本的上升、资源环境的约束和国际竞争格局的变化,我国粗放型的发展模式已难以为继,必须大力推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战略性新兴产业属于技术、知识、人才密集的高科技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对提升我国产品附加值,发展绿色低碳经济,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等将发挥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拉动中国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的重要引擎

从增加就业看,据 IBM和中国有关部门的联合分析,如果中国在智能电网、宽带、智慧医疗等高技术含量产业上投资 1,000 亿元,就将带动就业人数超过 150 万。

(三)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抢占经济科技制高点的战略选择

我国在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环保、生命科学等领域的研发启动比较早,有的与国外同步,甚至先于国外。只要我们的战略对头、行动有力,完全可以抓住经济危机带来的产业变革和科技变革的机遇,实现跨越式发展。以物联网产业为例,我国在技术研发、标准制定、应用示范方面已经走在世界前列,加快突破物联网的关键技术,无疑将对实现信息技术自主自控、维护国家信息安全、抢占信息技术制高点等提供重要的支撑。加强新能源产业、电动汽车、智能电网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亦将推动我国能源技术进步,避免受制于人,促进国家能源安全。

(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客观需 要

当前,市场需求方向就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方向。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将对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带来明显的促进作用,并显著提高社会生产力。

三、现有的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一)当前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概述

1.在鼓励企业技术改造方面。主要是通过支持企业的设备投资和更新, 减免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形式,来鼓励企业投资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加速折旧、抵扣投资创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等形式,鼓励企业技术进步,支持创业企业的发展。

2.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主要是通过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优惠、企业工资总额税前加计扣除等形式,来促进企业进行技术自主创新、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通过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进行技术成果转让减征企业所得税等形式,来促进企业进行技术成果应用。

3.在支持循环经济和绿色产业发展方面。主要通过免征增值税、不同程度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形式,支持资源综合利用, 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通过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鼓励的专用设备投资额在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引导企业进行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使用。

4.在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绿色食品发展方面。主要通过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营业税、免征房产税等措施,促进文化、动漫、农产品种植、农业服务、技术服务等企业的发展。

(二)当前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所存在的问题

1.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措施多而杂,集中度和针对性相对较弱。现行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税收优惠措施,大多是以前制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优惠政策的设计没有很好的遵循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特殊规律,缺乏集中度和针对性。第一,现行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优惠手段是税收直接减免, 优惠方式单一,并且手段只能在一段时期内使用,对于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长期发展缺少持续的激励。第二, 税收优惠对象针对性不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以企业为主而不是以具体的项目为对象,这一方面使得一些企业的非技术性收入也享受了优惠待遇,造成税收优惠的泛滥;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经济主体的有利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项目或行为难以享受到税收优惠,造成政策缺位, 最终降低了

税收优惠政策的经济效果。此外, 以企业为优惠对象还导致许多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不是在科技创新上下功夫,而是在“新产品”、“高科技企业”、“先进企业”等认定方面下功夫, 钻政策的空子。

2.企业所得税优惠多, 货物和劳务税优惠少。当前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所得税上, 而很少涉及到货物与劳务税的优惠, 并且直接优惠较多而间接优惠较少, 以致税收优惠的政策效果不很理想。同时,税收优惠方式主要是税率优惠和税额优惠。税率优惠更侧重于行业性普惠, 但难以突出重点;税额优惠更注重于税收利益转让,只有取得利益才能享受此种优惠,强调的是事后优惠。而对于更偏重事前引导,企业实施技术开发与研究的税收优惠基本上没有采用,这无疑影响了税收优惠激励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作用的发挥。

3.区域税收优惠多, 真正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优惠少。为了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各地竞相采取有针对性的财政激励措施及地方税收优惠, 对需要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采取税收先征后返、列收列支专项予以返回或财政补贴的优惠方式。这些不同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更多的体现出区域优惠特征, 而没有针对战略性新兴企业。第一, 地方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设计带有地区性色彩, 各地区的口径不一致, 容易引起地区性的不平衡, 甚至造成财政性优惠政策的恶性竞争, 影响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外部环境条件的形成。第二, 强化了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优势,弱化了产业性的政策导向, 从总体上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和税收政策的实施造成影响, 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不利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4.税收优惠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在范围、力度、制度等方面存在不足。第一, 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税收支持缺乏系统性。中国现行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税收制度方面, 多数是由部门规章加以规定的, 在国家法律中几乎没有明确规定。优惠政策主要是各项税收优惠措施的简单罗列, 一些税收法规因临时性需要而仓促出台, 没有总体上的规划, 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第二, 战略性新兴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力度偏小。如: 在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 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和高科技产业化方面, 支持力度不够;只有存在盈利的企业才能真正享受到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效果。同时, 由于超额扣除部分受盈利水平限制, 对于研究开发需不断进行, 且投入巨大的正处于成长期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群体, 这项政策难以发挥更大的促进作用。第三, 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先征后返、先征后退等税收手续繁琐, 成本较高, 时间滞后。

四、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

税收作为调节产业结构的重要杠杆, 在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与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税收政策的制定权主要集中在中央, 地方可用手段有限。因此, 充分发挥税收作用、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其着眼点在于中央政府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化和调整上。

(一)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优化的基本原则

1.引导性原则。战略性新兴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充分体现产业政策导向,体现优惠对象的重点和一般选择。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同国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计划相一致,与不同时期国家优先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相联系,从而发挥税收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最大限度的杠杆作用。同时,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不同类别,设“普惠”与“特惠”两种税收优惠政策。其目的是让有限的税收支出发挥有效的带动作用,不断促进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2.适时调整的原则。从经济建设全局和持续发展来看,税收政策应该动态地介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全过程,即不能长期地、一成不变地给予税收优惠。在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下,那些已成功实现市场化、规模化,在市场竞争中已获 得丰厚利润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如果仍一成不变地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就会过度依赖优惠政策,感受不到竞争的压力,渐失创新动力,丧失发展优势。因此,在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过程中,税收优惠政策应该有一定的时间限定,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优惠政策应适时局部性或暂时性退出。这样既可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最大调控效能,又可增加财政收入,达到财政与效率的双重目标。

3.区域性优惠与产业性优惠相结合的原则。从税收公平的原则出发,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应以产业性优惠为主,尽量少用区域性税收优惠。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运用多年来一直注重按行政性区域和经济性区域来区分,从而弱化了产业性税收优惠,造成了同一性质的产业因所处区域不同而产生不同税负。这不仅不适应国家的产业政策、有悖于税收公平的原则,也弱化了税收手段在促进全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所起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因此,从长远看,应加大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和力度,逐步缩小区域性的税收优惠,使税收优惠政策配置得更加公平、高效。

(二)激励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配套税收优惠政策

1.加强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立法,提升法律层次。结合国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部署,从整体上考虑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方面可将现有的较为成熟的条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提升为国家法律,增强相关税收政策的法律权威性。另一方面,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制定出既相对稳定又可以适时调整的税收优惠内容,为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提供政策平台。注重在创业初期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扶持和鼓励,在成长期则侧重于对收益的优惠等。这样做,既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又能与必要的政策微调相结合。

2.对金融机构为战略性新兴产业进行创新研发活动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税。建议对金融机构为研发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活动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印花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担保机构为研发贷款提供担保所取得的担保收入,也给予同样的税收优惠待遇。

3.对保险公司向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的科技保险实行税收优惠。建议对保险公司向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的科技保险收入免征相关税费,投保企业所获得的赔偿额则全部免征企业所得税,以促进科技保险的运用和推广。

4.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人力资本投资。一方面政府通过整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增加对人力资本支出的扣除,激励战略性新兴产业进行人力资本投资。另一方面,加大个人所得税优惠力度,促进个体人力资本投资。如在个人所得税中,设置直接扣除或减免的教育费用项目;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人员的正规教育支出和在职培训支出,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列为税前扣除项目,引导相应人员进行更多的人力资本投资;对在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方面的收入所得,减征或免税;对科技人员获得的企业发明创造奖和科技进步奖等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内个人取得的特许权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改革个人所得税累进税制,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内高收入人才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等等。

(三)多样化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的税收优惠方式

针对企业自主创新的特点和面临的实际困难,制定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要重点明确三种目标取向:其一,重点支持应用研究;其二, 重点支持技术的自我开发,同时兼顾引进技术;其三,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兼顾传统技术的改造。在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三种目标取向进行自主创新时,建议采用多样化的税收优惠方式:

1.税收抵免。凡是经政府批准的新技术工业项目投资的本国公司,可以从公司收入中免缴相当于投资金额20%的所得税。

2.延期纳税。允许企业由于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支付税款时延期缴纳税款,最长可以允许延长3年,以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

3.将再投资退税政策扩展到科技创新企业。只要是科技创新企业再投资增加创新投入,都可以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可将再投资所投入资金的50%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退还再投资者。

参考文献:

[1]蒋震, 梁军.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J].税务研究, 2010,(8).[2]邹国金.战略性新兴产业期待系统税收政策支持[ N].中国税务报, 2010-09-27.[3]付广军.运用税收政策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J].兰州商学院学报,2011-4(2)

[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课题组.促进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

6.电子商务税收制度 篇六

电子商务税收制度【1】

摘要由于商务活动时刻运作在我们每个人的生存空间,因此,电子商务的范围波及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及消费等广泛领域,其服务和管理也涉及政府、工商、金融及用户等诸多方面。

Internet逐渐在渗透到每个人的生活中,而各种业务在网络上的相继展开也在不断推动电子商务这一新兴领域的昌盛和繁荣。

电子商务可应用于小到家庭理财、个人购物,大至企业经营、国际贸易等诸方面。

但是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征税还有不同的说法。

关键词电子商务 征税合理性 税法制度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是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或者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

目前基于互联网的B2B的发展速度十分迅猛,据最新的统计,在本年初互联网上B2B的交易额已经远远超过B2C的交易额。

全球B2B电子商务市场的规模已经达到了5.8万亿美元,预计未来几年全球B2B的年增长率将会保持在45%左右,全球B2B电子商务市场的规模将达到26万亿美元。

但是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到现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电子商务到底是否应该征税,如果征税,应该以怎样的方式去征税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立法。

1.美国。

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这一问题首先是由美国提出的。

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最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

到目前为止,美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要点是: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accesstaxes)。

美国国内在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美国依仗其电子商务主导国的地位,与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订了维持因特网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美国又促使世界贸易组成员国通过了再延长维护因特网零关税状态一年的协议。

2.欧盟。

在经济上一体化比较强的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方面的意见比较容易达成一致。

欧盟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规模稍逊于美国,于19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

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3.发展中国家。

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的起步比较晚,发展比较慢,但是最近几年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电子商务也出现迅猛发展的势头。

有些发展中国家呼吁建立电子商务关税制度,以此来保护民族产业;同时也有些国家认为电子商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应该全力保护电子商务的发展,实行免税。

二、电子商务征税的合理性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淘宝网、团购网、当当网、起点中文网等各种网站的业务范围涉及到生活的各个方面。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已经基本上是一项比较成熟的行业,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应该马上进行规定。

1.实行电子商务征税制度,有利于实体商家和网络商家的公平竞争。

就目前电子商务的普及范围和应用人群来分析,电子商务多在县级以上的城市发展。

普及电子商务本身就是需要成本的,本来就较富裕的地方应用免税的电子商务,而相反的较贫穷的地方要用传统的模式来经营,这样造成发达的地方物价可能偏低,贫穷落后的地方物价反而偏高。

对于商家而言,同样的生意,因为途径不一样就享受了不同的政策,造成实际的不公平竞争。

2.实行电子商务征税制度,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

电子商务行业日新月异,同样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相应的问题也日渐明显。

各个行业的发展都需要政策法规的规范,都需要通过调整和规范来避免弊端。

网络电子商务征税和现实的实体征税相结合,才能有效的掌握商家的收税情况,避免一些不法商家偷税漏税,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

3.实行电子商务征税制度,是规范电子商务的必要手段。

通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可以更好的了解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税收比率可以作为衡量电子商务发展的参考数据,在保护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主旋律下,必要的税收是有益的。

三、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完善

现在是电子商务的普及时期,对电子商务的收税政策应该以保护和促进其发展为主要目的,规范和管制为辅。

因此,笔者建议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建立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

在我国电子商务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但是面对欧美等发达国家,研究和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是适应网络世界一体化的.重要的方面。

借鉴其他国家的电子商务政策,参考我国实体税收制度,建立与实体税收相区别的税收制度,在网络商店和实体商店等方面征收不同的税率,达到促进和规范的双重作用。

2.完善电子商务征税的公务员队伍建设。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税收也必须相应的完善,但是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我国还没有完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公务员队伍。

因此,在制定相应税收制度的同时,必须加快相应的公务员队伍的建设。

3.建立电子商务的网络监管制度。

网络商家实行进入登记制度,计算机核查,网络跟踪,对于不法商家予以及时的控制和清除。

工商准入和税收相结合。

一旦查出不法商家,立即通知网络运营商对商家进行准入限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适应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对电子商务行业进行税收方面的适当规范。

参考文献:

[1]高金平.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

[2]胡怡建.税收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版.

[3]朱清.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版.

[4]刘初旺.税收征管执法风险与监管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版.

[5]班远.税收之最.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年版.

[6]靳东升,付树林.外国税收管理的理论与实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电子商务大潮下的中国税收制度走向选择【2】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互联网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越来越多的个人和企业选择方便快捷的网上交易。

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不仅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了更多的便利,也对各国的税收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来说既是挑战又是机遇,挑战表现在:我国税收征管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会给我国造成严重的税收流失。

机遇表现在:电子商务的发展给我国税收制度改革带来了契机。

我国应当抓住机遇转变我国税制结构,将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改革可以从个人所得信息管理、个人所得税改革、开征社会保障税、降低流转税比重、完善税收征管五个方面着手,逐步实现提高所得税比重的目标。

7.中国税收制度 篇七

(一) 证券交易印花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 是从普通印花税中发展而来的, 属于行为税类, 根据一笔股票交易成交金额对买卖双方同时计征, A股基本税率为0.1%且单向征收, 基金和债券不征收印花税。根据我国税法规定, 对证券市场上买卖、继承、赠与所确立的股权转让依据, 按确立时实际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构成政府财政收入来源的一部分, 但由于它增加了投资者的成本, 使其更为重要的角色是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工具。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中, 印花税税率随着股市行情的低迷和高涨而几经调整。我国最早在1990年7月对深圳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双方各征收0.3%的印花税, 政策执行不到半年的时间, 将税率上调至0.6%, 以平抑暴涨的股价。1991年10月鉴于股市持续低迷, 深圳市又将印花税税率下调至0.3%。在随后的时间里, 印花税多次调整, 引发了著名的5.30大跌、4.24行情和9.18大救市事件。

(二) 企业所得税

证券投资收益包括资本利得和股息红利 (或利息) 两部分, 根据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证券投资收益的税务规定, 对于国内企业, 利息收入 (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给付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和股息收入 (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按25%比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购入国债的利息收入, 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股票转让净收益需并入应税所得。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扣除限额的, 可以从应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 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 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 但可用以后年度纳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 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计算公式为: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三) 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 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个人在投资股票过程中从股份公司获得的投资收益, 包括股利和红利, 按照股份公司派发的股票面额计缴个人所得税。另外, 对股民个人因证券公司招揽大户股民在本公司开户交易, 从取得的交易手续费中支付部分金额给大户股民而取得的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 应按税法规定的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 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 证券市场营业税是对各金融机构 (主要是证券公司和各类证券交易机构) 在金融市场上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按5%的比例计征企业营业税,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五) 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 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如下:第一,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 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 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 对证券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 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证券期货市场税收筹划基本思路

(一) 企业所得税的筹划

1、经纪人佣金。

证券经纪人, 即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为公司招揽客户、开展客户服务等活动, 并按客户交易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佣金作为劳务报酬。这部分报酬构成证券行业所特有的业务支出——经纪人佣金支出。《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9号) 做出了明确的说明: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 (不含交易双方及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作为税前可抵扣的限额, 超过此限额部分不予抵扣。从纳税筹划的角度出发, 如果能够将经纪人佣金这部分费用转变为公司的职工薪金支出, 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此类费用的税前扣除比例。可行的操作方法可以考虑改变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将业绩出色的那部分证券经纪人发展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

2、转移定价。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增添了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税务机关应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劳务所得额按照合理的办法进行调整。关于此处类容, 建议证券期货类公司应关注如下方面:

第一, 常规性反避税条款。该条款赋予税务机关对公司不具有商业目的的关联交易安排作出纳税调整的权利。为了避免税务机关对交易价格作出不必要的调整以降低财务风险, 证券公司应秉持独立交易原则, 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时, 严格按照市场价格收取费用, 并妥善保存相关交易的证明资料。[1]同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 的通知>》规定, 企业于年度内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 (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 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关联交易同期转移定价文档。因此, 公司应编制完整的关联交易业务往来报告, 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一并上交税务机关。

第二, 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所谓的资本弱化就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债券型融资而降低权益性融资在总融资中所占比例, 来增加税前扣除金额, 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税法规定一般企业的关联方债资比为2:1, 金融企业为5:1, 超过此比例的那一部分借款将不能在税前扣除。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中提出了新的标准, 规定尽管企业的债资比超过了规定的比例, 但只要能够提供相应的资料以证明其交易的公平性, 那么向关联方支付的利息是可以在税前进行抵扣的。这一点提醒证券期货公司只要能研究透彻转移定价的相关规定, 并能提供同期资料, 就可以对税务进行筹划, 减小税务风险。

3、针对上市公司融资者的税收筹划。

母公司与旗下的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节税的目的。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在合并纳税时, 利用我国企业所得税两档照顾性税率, 将盈利性好的上市公司与亏损的非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 就可以用亏损子公司的不良资产来冲抵上市公司的应税所得额, 达到税收减免的好处。

(二) 营业税的筹划

对于证券期货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 证券公司可以将融资租赁业务转换为投资业务, 投资收益变的看起来不那么固定, 从而避免缴纳营业税。但这种税收筹划要注意的是:税法规定投资性收益无须缴纳营业税, 但是如果投资性收益一旦被确认为是固定性收益, 税务机关就会将此项投资业务当做经营性租赁业务处理, 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来征收营业税。此外,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在名义上延长融资期限, 从而减少每个纳税期限的应税营业额, 从而得到延期纳税的好处。对于金融商品转让、证券经纪业务和其他业务, 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补偿较少卖出价格或者手续费收入的收益, 达到减少营业税额的目的, 其中, 补偿的方式有:以其他名义直接从对方取得资金补偿;在对方直接或者间接列支或者报销相关费用等。

另外,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 以其在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 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实施细则对此做出了说明:只要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即便劳务发生在境外, 也应负担缴纳营业税的义务。这点对跨国证券业务的开展影响较大, 证券期货公司应对境外机构与国内公司合作所带来的营业税扣缴义务问题予以关注。

(三) 个人税收的筹划

证券期货行业中, 个人投资者涉及到的税种主要包括资本利得和印花税两个方面。在我国现存的税收制度下, 对个人在股票转让过程中的资本利得暂不征税。股票转让过程中的资本利得指的是投资者由于买卖股票的价差所产生的资本性收入。但投资股票所得的股息、红利要缴纳所得税。因此, 投资者在进行税收筹划时, 可以考虑将股息、红利收入转变为资本利得来减少税收。具体方法为:将每年于股票分红派息后购入的除权股票, 待股票增值后, 于转年派息分红前的较高价位出售。[2]这样就成功地实现了股息红利向资本利得的转变, 避免所得税的产生。证券交易印花税方面, 仅对股票交易征收, 而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等交易不征收印花税这为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行空间。投资者可以赋予股票、企业债券、国库券以不同的投资权重来建立投资组合, 从而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三、总结

证券期货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核心部分, 其市场行情波动起伏较大, 证券期货公司的经营业绩也随之波动, 经营风险较大, 因此, 对证券期货公司来说, 在现有的税法体系下, 结合相关规定和自身经营特点, 进行科学合理的纳税筹划, 以降低经营风险, 进而降低证券期货公司的财务风险, 这一举动是非常必要并且意义重大的。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我国的证券市场容量不断扩大, 可供交易品种日益丰富, 正向着市场化、国际化、规模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但另一方面, 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存在交易环节税负较多等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现阶段税收制度框架下我国证券期货业税收制度的研究, 提出证券期货市场上税收筹划的具体思路, 对证券公司如何规避税务风险、降低自身税务负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证券期货市场,印花税,所得税,营业税,税收筹划

参考文献

[1]证券公司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之筹划, 李治国, 喻迎, 财会月刊, 2010.1上旬, 第17页.

8.论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 篇八

为了保障税收依法足额征缴,最大限度地防止税收流失,世界各国法律都制定了多种制度措施,税收优先权便是其中之一,它的存在使税收处于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亦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明确了当国家公共征税权利与其他私权利并存时的清偿顺序。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款与其他债权并存时,税款有优先受偿权。税收优先是国家征税的权利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也称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这是保障国家税收的一项重要原则。当纳税人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债权,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优先缴纳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这对于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优先权的概念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又有其他应偿还的债务,而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又清偿其他债务的,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应该首先用于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纳税人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

应注意的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在破产程序中,职工的工资属于债权,但考虑到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这一更高的人权宗旨,职工的工资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而受到清偿。

2.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活动中,如果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则有关的行政机关(如工商、财政、劳动、公安等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虽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也应上交国库,但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如果此时纳税人欠缴税款,则税款的征收应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收优先权的非绝对性

税收优先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不意味着它的绝对性。在公共财政理论的支持下,税收的公益性特征是十分明显的,而公益在各种权益一般优先性依然是成立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公益的一般优先性是有条件和有限制的,它并不是一种任何场合的绝对优先性,而应当受制于一系列的公法原则,如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等。因而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税收优先权同样不是绝对的,其优先效力的强度和层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历史性”和“政策性”;税收优先权的“历史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阶段税收优先权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政策性”强调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可以赋予税收优先权不同的效力。即使不赋予税收优先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保障税收之债的顺利实现,而且税收优先权相对于私法债权的优先效力越强,对国家税收的保障就越高,同时对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损害就越大。特别是税收一般优先权,相对于税收特别优先权而言,它指向的是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正是其在客体上的不确定性使得第三人债权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

1.对税收优先权的限制

为了弥补税收优先权无物公示性这一缺陷,已建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均对优先权的效力做出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它们严格限制优先权的行使顺序,法国规定先动产后不动产;日本民法则规定,以不动产受偿时,先无担保的不动产,不足部分才就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另一方面,又在一定程度上采用物权公示原则。一是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动产优先权的追及力的限制(如日本民法规定,当作为优先权标的物的动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优先权人对该动产没有追及权)。二是用登记制度对就不动产行使的优先权加以限制,这种限制的實际意义在于处理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优先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充分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律中进一步规定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效力顺序。具体为:税务机关对于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应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先就债务人的无担保的不动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就债务人的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而在它与已设定担保的债权冲突时,以时间先后加以区别。

2.对税收优先权公示性的强化

9.浅析我国税收流失法律控制制度 篇九

时间:2011-01-11 08:40:36来源:2010年11期社会与法作者:

张晶——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 河北 石家庄 05006

[摘要]税收流失不但弱化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导致了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公,而且直接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机制,破坏了税收公平原则。如何有效地控制我国税收流失的规模己经成为我国财税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对我国税收流失问题进行研究,离不开对我国实践中各种税收流失具体问题的分析,需要对我国现实中具体的税收流失问题进行剖析,分析我国税法对控制税收流失相关规定,并得出有现实针对性的结论和政策建议。[关键词]税收流失 法律控制 税收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1-00 -02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税收”这个名词的份量越来越重,它与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密不可分,成为人们格外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其实,作为税收存在与发展的衍生物,自从税收产生之日起,税收流失就与之相伴相随。从我国的税收实践看,违纪大户的数量呈上升趋势,违纪面越来越广,涉税违纪案件越来越多,查获的违纪金额也越来越大。近几年来,每年因各种偷税、逃税、骗税、越权减免税等造成的税收流失已经相当严重。

一、法律是控制税收流失的主要手段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消息,2009年全年完成税收收入(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63104亿元,比上年增加5241亿元,增长9.1%。分税种看,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2009年完成18820亿元,增速只有3.8%;企业所得

税更是出现了多年来的首次负增长,完成12157亿元,下降0.3%。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朱青针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从往年收入结构来看,增值税占我国税收收入的30%左右,企业所得税占20%左右,而这两大税种去年一个增长乏力,另一个则出现负增长,直接拖累了我国税收收入的整体增幅。” 税法是我国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在征收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可以说是国家凭借其权利,利用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征参与社会与产品和国民收入分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和税收密不可分,可以描述为“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税法和税种是国家征税的依据,同时从法律控制的角度判断是否有税收流失现象,必须明确纳税人是在哪个税种违反了税法规定。为此,研究税收流失的法律控制,必须要了解我国税法对控制税收流失的相关规定。本文将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下面就对这两个与税收流失有关的主要税种作进一步说明。

二、我国税法对控制税收流失的相关规定及其评价

(一)增值税我国征收增值税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93年第134号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的解释、通知、办法、决定等。增值税的法律由行政机关制定,从立法层次上来说属于行政立法,因而会出现制度变动较频繁的现象。增值税的税收流失主要是通过各种途径造成的应缴税收收入的减少,基本途径是纳税人采取偷税、避税、逃税、骗税等方式。但增值税由于采取

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同于其他税种的征缴机制,因此,增值税税收流失的途径和手段方面又有其特殊性。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出发,第一,要注重增值税制的科学化,进一步规范在征税范围、税率、抵扣范围方面的相关规定。第二,在加强税收征管水平的基础上,以法律规制的方式完善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才能在各个环节预防“假报”,从源头上控制增值税税收流失。第三,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的范围较广,就会给纳税人更大的偷逃税的空间。用法律进一步规制和完善增值税优惠,是减少增值税税收流失的有效途径。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作为我国税收体系的第二大税种,对企业收入和国家财政收入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它的改革方向被界定为“两法合并”——将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的不同企业所得税制合并为一个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这项改革几经周折,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终获通过,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制在2008年开始实施。由此,实现了“四个统一”的目标:统一税法,统一税率,统一税前扣除和统一税收优惠。相关行政法规及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部门规章及文件主要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等30多个。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流失现象十分严重。企业所得税税收流失主要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偷逃税手段更加隐蔽化、复杂化和欠税规模巨大。因此,不仅要对税收

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定,还要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滞纳金,纳税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其本质还是责令纳税人解缴税款。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税款,实现控制税收流失的最终目的。

三、健全我国税收流失法律控制制度体系

(一)控制税收流失的立法完善当前,我国的税收实体法中除《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由我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外,其他的各项税收实体法都属于授权立法,这不仅降低了税法的权威性,更增加了其不稳定性。1.规范我国现行税收立法权限税收立法权限改进和完善,是解决我国税收立法中以及由税收立法所产生的税法体系问题的前提条件,使我国税收流失的法律控制功能和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首先必须依法明确划分税收立法权限,国家税收立法权应集中在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权力机关,即一国的税法体系应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其次要提高税收法律的立法层次,减少授权立法,尽快使现行的税收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上升到税收法律的高度。2.相关法律法规要配合税法控制税收流失主要是指《破产法》《刑法》《行政诉讼法》对税法的配合。首先,建议《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一致。其次,完善涉税犯罪的刑事立法,规范法律用语,强化与税法规范的总体协调,消除法条间的矛盾,注重罪名之间、法条之间的协调统一,从司法解释上增强刑法的可操作性。最后,使行政诉讼的启动程序宽松化,保障多机制解决税务纠

纷。

(二)控制税收流失的司法补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税收的流失意味着国家税收债权被侵害。既然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那么,司法介入税收流失的治理,对已受到侵害的税收债权给予救济,保障国家征税权的正常行为同样有其重要的意义。1.明确税务机关的诉讼地位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将税务案件单独分离出来由税务机关行使调查权或起诉权显然并不现实。一种较为现实而可行的办法是,确立税务机关在造成税收流失后果的涉税违法案件中作为被害人参与相应的诉讼程序。由此,税务机关便可以行使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征税所受到的侵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和范围,以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2.实现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主体能够更为客观和公正地解决征纳双方的纠纷,及时确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所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保证税务机关征税权行使的权威性,促使双方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精通税法的法官具有相应的财税知识和法律常识,审判过程中能够进行独立的法律判断和事实判断,进而根据价值选择做出独立的法律认定,解决涉税争议。

(三)控制税收流失的执法监督保障

1.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实践证明,税务代理作为一种中介服务体系,可以使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申诉、税务纠纷等事宜得到及时、正确处理,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它还增强了监督机制,有利于正确执行税法,减少以权代法等偷逃税现象。随着我国新税制的推行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要求我们必须积极、稳妥地发展税务代理,科学地规范税务代理行为,进一步扩大税务代理的范围,提高税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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