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独立审核人
1.信托独立审核人 篇一
本文认为,信托法的作用在于创设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机制。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构筑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石。当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要其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财产时,若想既能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 又能同时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就必须充分理解并应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来寻求出路,因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疑是信托财产的灵魂。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域外信托法理论中存在两个理解:第一,这一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固有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第二,这一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以及委托人的财产和受益人的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第一种理解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日本信托法理论中被称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而第二种理解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这一信托法理论中则理应被称为“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法在英美法系当中,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属性即衡平法所有权属于受益人”,在理论上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然而,接受的是罗马法上“一元所有权”观念,所有权本身不可分割。这样,如何能使移植的信托制度既能与其自身法统相调和,又能保存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本质,便摆在了大陆法系信托立法者面前。实质上,由于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受托人所有权并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受益权亦并非仅仅是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而具有物权的属性。可见,无论在英美法下还是在大陆法下,尽管对权利的称谓不同,然“分割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 的本质并没有什么不同。受托人和受益人虽然各自都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的形式,但任何一方对信托财产都不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这实质上使信托财产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获得独立。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我国信托法中的表现
无论传统或现代信托,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财产的目的是使受托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令,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处分财产。转让只是方式,不是目的。由此,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当归属于受托人,其名义上也要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应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且为信托目的实现而存在。
由我国立法可见,我国《信托法》采纳了这一立法思路。 我国《信托法》在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设计中,正是以第16条为核心来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五个方面:第一,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信托财产名义上虽然属受托人所有,但其并非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故在继承开始时,信托财产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第16条第2款)。第二,破产财产的排除。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以当受托人受破产宣告时,其任务即终止,不能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破产债权人之债权(第16条第2款)。第三,强制执行的禁止。因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时分离开来的,因此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债务的共同担保,所以不论是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抑或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均不能对信托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除去保障信托关系发生前已生的权利,以及因信托财产所生或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债权、税款等,法律特规定四种例外情形(第17条)。第四,抵消的禁止。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消(第18条)。第五,混同的限制。混同在信托法上是指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以外的行为所获得,从而自然地进入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范围。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混同即使发生,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也不因此消灭,而是继续作为信托财产独立存在。此外,就委托人而言,因其已转让财产,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第15条);就受益人而言,该目的性财产仅为支付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受益人自无对该财产为任何管理、 处分的积极权利,信托财产亦有别于其固有财产。可见,正是为了确保信托目的的忠实贯彻,信托法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力,从而将受托人为自己利益而处理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能性减少到最低限度,以提高信托财产的安全。
三、对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设想
前面提到,日本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中的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故只有将体现着这有关内容纳入这一理论中才属极有必要。为此点作进一步的引伸与演绎则可看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从抽象的角度看应当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对其享有所有权的那一方信托当事人的且同样是由其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以此为内容的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以为任何一个国家与地区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所接纳,且这一理论仅将这一项信托财产独立性包容于其中并从本国或者本地区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出发通过仿效日本的相应理论中的表述将它在内容上予以具体化即可。就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而言显然也理应如此。稍加审视即可以发现,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只要是对信托财产独产性在我国信托法中的体现进行论证,一般是套用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在论述为日本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所主张的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日本信托法中的体现时所运用的方法。
笔者认为,由我国有关学者所为的上述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我国信托法中的体现的论证纯然是在完全忽视了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观点与日本信托法的相应观点在内容上不同的前提下作出。尽管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系由受托人占有和支配,但我国信托法却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为我国《信托法》所具有的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态度由该法的下述规定证明:第一,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此条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设立前须由委托人享有。该法第2条在此前提下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条中的“财产权”显然包括所有权,但其中的“财产权委托”却显然不仅在内涵上并不相同于“财产权转移”且其实施结果也并不能够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可见此条实际上是认为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第二,该法第15条中段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而只有当作为自然人的委托人在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死亡时才能够成为其遗产或者只有当作为法人的委托人在终止即依法解散、依法被撒销、被宣告破产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终止时才能够成为其清算财产。该法第28条、29条则在使用“委托人的信托财产” 这一术语基础上分别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和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可见这三条清楚地表明在它们看来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应当指出,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是我国信托法所具有的最显著的特色。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