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05

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共8篇)

1.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附件十: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实体经济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 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私募债券应当由具有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进行发行承销。推荐商会员和相关中介机构为本中心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第六条 在本中心进行转让的私募债券,既可以是在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申请在本中心进行转让前,应将所转让份额托管在本中心。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 本中心为私募债券的备案、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 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私募债券,应由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登记和结算。

第二章 备案及发行

第九条 本中心对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设立私募债券备案小组(以下简称“备案小组”)。备案小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第十条 在本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三)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

(四)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推荐商会员在本中心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必须为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经本中心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

(一)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审记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原则上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最近一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债券承销、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

(四)已制定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

(五)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私募债券发行前,推荐商会员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中心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私募债券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登记表;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

(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

(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八)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十)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一)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发行人财务状况;

(三)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四)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

(五)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

(六)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七)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八)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九)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

(十)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一)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十二)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三)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十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本中心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本中心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第十六条 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臵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当签署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应当包含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八条 私募债券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在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办理登记,并向本中心缴纳登记结算费用。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九条 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中心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名下的各类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通过私募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

(三)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二条 推荐商会员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推荐商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推荐商会员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章 转让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私募债券以现货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中心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中心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

(三)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平台或推荐商会员进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中心相关规则办理;通过推荐商会员进行转让的,转让达成后,推荐商会员须向本中心申报,并经本中心确认后生效。推荐商会员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第二十六条 本中心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七条 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根据本中心股权转让平台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八条 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本中心股权转让平台进行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推荐商会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推荐商会员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当在本中心股权转让平台或以本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三)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四)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七)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八)发行人、发行人母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存在房地产或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投资且投资金额超过发行人净资产50%的。

第三十二条 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按照本中心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该次发行的推荐商会员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六条 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等)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私募债券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的30日前累计提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私募债券余额的20%。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第四十条 发行人可采取其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券风险。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限制发行人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二)第三方担保和资产抵押、质押;

(三)商业保险。

第七章 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本中心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方以下处理,并记入相关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

(六)报告浙江省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浙江省金融办”),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推荐商会员、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中心可以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四十三条 推荐商会员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中心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等措施。第四十四条 私募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本中心其他相关规定的,本中心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中心对前述主体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将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报浙江省金融办备案后施行。

2.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发布文号】青政办[2005]102号 【发布日期】2005-07-06 【生效日期】2005-07-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商务部

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政办[2005]10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六日

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除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决定;须经国家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报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五条 中央驻省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六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大型企业集团和中央驻省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审核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驻省企业凭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省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项目。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3.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行为,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保障融资租赁业务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由公司(出租方)出资从承租方指定的供货方购买指定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方使用;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并享有使用权;在租赁期满时,承租方按残值从出租方购买该租赁物而取得所有权。

第二条 公司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种类型:

(一)直接租赁:公司应承租方要求,购进由承租方选定的租赁物,直接租给该承租方使用;租赁期满后,公司将该租赁物按残值一次性出售给承租方,并同时转移所有权。

(二)委托租赁:公司作为中介人接受出租方的委托,代为出租设备,监督租赁合同的执行,代出租方按期收取租金,并从中扣收手续费。

(三)回租租赁:承租方发生资金困难时,将归其所有的正在使用的设备出售给公司,再由公司将该设备租赁给承租方继续使用。

第二章 融资租赁的对象与条件

第三条 融资租赁业务申请对象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第四条 融资租赁业务申请条件:

1.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以及列入淘汰目录的高能耗、高水耗、高污染的企业不予受理。

2.租赁物应当为行业先进技术的设备,濒临淘汰或者折旧比较严重的设备原则上不予受理。

3.对于涉嫌走私、或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一律不予受理。

4.企业(项目)的立项、生产经营用地的相关批文齐全;环评、能耗、安全消防等情况达标。

5.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经过当地年检,工商公示信息正常。

6.法定代表人必须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银行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

7.企业现金流应有效覆盖融资金额及相关费用。

第三章 融资租赁业务程序

融资租赁业务至少包括项目前期调查与评估、项目立项、尽职调查、项目审查、项目审批、合同签订、租赁物交付、租后管理、档案管理等程序。

第五条 项目前期调查与评估是指业务客户经理与有意向客户进行洽谈沟通,了解客户需求、收集客户经营信息,初步判断调查项目是否符合融资租赁要求,进行简单可行性分析的过程。

第六条 项目立项是指经过前期调查与评估确认项目符合融资租赁要求的基础上,决定就项目开展进一步详细调查分析,并根据客户需求设计具体项目实施方案,包括业务模式、租赁标的物、租赁年限、租金及手续费、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七条 项目尽职调查是指业务部门的租赁项目调查人员按照执业标准和职业操守,对承租企业和相关方进行全面、详细的调查、分析,并出具报告的全过程。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收集资料、项目分析、综合评价和编写报告等步骤。

第八条 项目审查是指公司风险管理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意见,对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及业务风险度进行综合评价和认定,并填写评定意见后,将符合要求的项目报公司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公司按照调审分离的原则明确租赁业务审查权限,第九条 项目审批是公司有权审批人根据审批权限对项目是否开展进行最终决策。公司根据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租赁业务审批流程,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租赁业务。

第十条 合同签订是指公司项目通过有权审批人通过后,业务部门按照项目资料和租赁方案制作融资租赁所需要的合同;正式与客户签订正式业务合同的过程。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原则使用本公司制定的标准合同模板,标准合同模板需经法律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若因必要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需经法律审查同意后方可签署。合同签署完毕后,对需要办理抵押、质押等的担保物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租赁合同应包括:

1.融资租赁申请书。

2.直接租赁业务的租赁物件购买合同或委托购买协议,公司直接与承租人及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签订租赁物件购买合同,或公司委托承租人与其选定的出卖人签订物件购买合同,并经公司确认,明确该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公司。3.回租业务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由公司与承租人签订。4.租赁合同,由公司与承租人签订。

5.担保合同,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由公司与保证担保人或抵押质押物所有权人签订。

6.租赁财产保险单(或批单)。

第十一条 租赁物交付是指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购买约定的租赁物,并按合同要求交付给承租人的过程。

第十二条 租后管理是指对租赁合同后期执行过程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收回与逾期管理)、项目跟踪评估、租赁资产管理(监督与分类管理)等。公司租后管理坚持风险预防、项目监控、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是指对租赁项目在租前调查、审查、审批、实施、租后管理等各个环节中形成的全部项目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4.重庆市股权登记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已经重庆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明晰股权关系,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打好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登记托管是指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接受公司或股东的委托,管理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登记托管、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是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授权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公司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的唯一机构,即重庆股份股权登记托管机构。

第四条 在重庆市境内设立的国有控股、参股或其他经济成分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集体股、内部职工股和社会个人股等各类股权,应将其股份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集中登记托管。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年检等手续时,应提交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股权登记托管应当遵循集中统一、高效服务、整体托管、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重庆市股权登记托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对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的股权登记托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

第七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接受公司委托,管理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提供下列业务:

(一)股权登记业务,包括初始登记、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质押登记、撤销托管登记、退出托管登记等;

(二)股权托管业务,包括代办权益分派、挂失、股权查询、股权冻结、信息披露、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及时为公司或股东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做好股权登记托管工作。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为股权登记托管的安全运行,提供完善的场所设施、数据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料备份。

第九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登记托管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股权登记托管业务

第十条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登记托管事项形成决议后,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提出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的申请。公司应在工商注册登记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提出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的申请。

第十一条 公司或股东应当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提交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与公司或股东签订股权登记及服务协议书后,对公司或股东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合格的进行股权登记托管。

第十三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为公司设立股东名册,为股东开立股东账户并出具股东账户卡。股东账户的基本内容包括股东名称、股权名称及数额、股权变更记录、股权质押记录、股权分红记录等。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合法持有的股权因转让、赠与、继承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未按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产生的责任及后果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股东质押其合法持有的股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对质押登记后的股权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冻结。

第十六条 发生质权消灭事由的,质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并对质押的股权解除冻结。

第十七条 股权限售或解除限售的,公司应依照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要求携带申请材料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限售登记或解除限售登记。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可以撤销公司的登记托管:

(一)公司被批准上市的;

(二)公司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需要撤销登记托管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委托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权益分派的,应当与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将权益分派方案提交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采取资金分派方式的,公司应在权益分派日前将足额资金划入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将权益分派的资金划入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股东遗失股东账户卡,应当持有效证件及时

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在依申请受理挂失后办理股权冻结。股东遗失股东账户卡未按规定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股权查询服务:

(一)公司查询本公司的股东及股权;

(二)股东查询其自有股权的变更情况、分红情况及本公司的相关情况;

(三)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冻结托管的股权:

(一)按照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业务规则冻结公司发起人的股权;

(二)按照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业务规则冻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股权;

(三)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股权;

(四)因股东账户卡挂失而应当冻结的股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冻结的股权。

第二十三条 股东知悉或应当知悉其股权被冻结的,应于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携带冻结的相关材料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的上一财务报告和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以备公司股东查阅。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负责对公司的股东名册进行管理,并依规定向公司提供准确、完整的股东名册。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与国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确保股东名册、股权变更、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流转登记的及时、准确,切实维护股 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及违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对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的股权登记托管工作进行监管,对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督促国有控股、参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拟上市公司及进入重庆市拟上市储备库的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股权登记托管,负责督促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年检等手续时,提交股权登记托管的证明材料;

(三)对不按规定登记托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经市政府授权由管委会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管委会对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向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隐瞒应当报告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失实资料的。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因工作疏忽、操作不当或者违规行为造成公司或者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

(一)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或者提供虚假、失实报告的。公司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股东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股东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按自愿的原则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权登记托管。具体实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股权登记托管的业务规则,并报管委会备案。在股权登记托管的基础上,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可根据公司和股东需求依法开办相关的新业务,并制定业务规则。

第三十五条 已注册成立但尚未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集中登记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集中登记托管手续。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5.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有关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机构,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市外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市场化方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建立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科技创新委、人居环境委、公安局、文体旅游局、国资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办、金融办、前海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保监局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五条 联席会议职责:

(一)审议交易场所设立申请;

(二)确定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

(三)研究交易场所发展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及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及各自工作职能做好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日常监管、违法违规认定处理及风险处置工作。

交易场所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本市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布局,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交易制度、公司治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设施;

(六)联席会议及办公室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交易场所的出资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境外(含港澳台)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规范的交易场所及与交易场所交易业务相关或相近的企业。

第九条 交易场所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十条 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累计纳税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除主发起人外,交易场所的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时,主发起人应为最大股东,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由2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同一出资人在本市投资设立交易场所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1家。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首期实缴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出资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交易制度、管理制度、交易品种等相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九)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在取得交易场所业务资格后提供);

(十)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申请材料后,由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交易制度的合规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交易场所申请进行项目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联席会议审议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中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内部会员交易商管理等制度,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并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设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基金,用于投资者风险教育、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审计,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的审计报告。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行业主管部门应将交易场所检查报告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可在本办法框架内根据业务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交易场所应设立自律性组织,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交易场所规范发展为宗旨。交易场所自律性组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接受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交易场所可建立内部会员交易商(中介服务机构)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制定会员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监管遵循“统筹协调、分业管理、行业自律”的原则。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日常监管;交易场所成立自律性组织,实施自律管理。

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由联席会议依据行业管理原则确定,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交易场所风险排查,建立风险信息档案,督促和指导监管对象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制定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风险事件协调处置工作机制;对重大风险,按照应急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向联席会议及市政府报告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经营报告、财务报告。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应事先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变更许可文件时应同时抄报联席会议办公室。交易场所取得变更许可文件后,应依法依规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调整重大交易制度、管理制度等;

(三)分立或者合并;

(四)变更名称;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减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七)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八)异地交易场所撤销本市分支机构;

(九)变更股权结构;

(十)公司解散;

(十一)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二)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本市交易场所撤销异地分支机构;

(五)调整一般交易制度、管理制度;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市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等规定采取责令其限期整改、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经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对其采取关闭或取缔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易行为的;

(二)未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或检查不合格的;

(三)挪用客户资金、诈骗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四)未获得变更许可变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或变更本办法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未及时备案的;

(五)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缴存、运用风险处置基金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的;

(八)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或者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6.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落实《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依法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促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范运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推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属于社会公有公用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来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物权)。

社会资源指在公用事业领域内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或垃圾处理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等。

自然资源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

行政资源指政府为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如户外广告设置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

国有资产产权(物权),是指市政府在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市直部门所属企业中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政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其主要职能:

(一)为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以及其他应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业务咨询和交易服务;

(三)承担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设三个事业单位实体,即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和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市属国有企业将所持有的公共资源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有偿配置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原则:

(一)统一进场交易原则。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以及交易类型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原则。完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证公共资源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不断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第六条以下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组织公开运作: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由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管理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的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及相关配套政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国有及集体所有的独资和参股、控股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整体或部分处置国有、集体产权(物权,但上市公司国有及集体股股东在证券交易所实施的股权交易除外);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法定事由引起的产权或经营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经营性资产经营权变更等;其他依法实施的国家、集体资产产权交易;

(五)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由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组织运作,范围包括: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含矿产、水利、水电、地热、采砂、海域使用等)的商业性开发利用;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文化体育活动冠名权等权益性资产以及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等有偿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其他如房屋拆迁拆除委托业务,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公务车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直管公房出租,向社会开放医疗卫生市场等交易。

第七条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权属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权属关系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行业监督、行政监察、日常监管和市场交易服务相对独立、相互制衡的监督管理体制。

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具体操作,负责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协调,并为各类进场交易活动提供统一的服务平台。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能。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督促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并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直接向行政监察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或举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及时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市发改、财政、国资、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房产、文化、体育、卫生等部门要根据本单位主管事项,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工作方案和交易监管办法,组织督促有关项目统一进场交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行政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监察职能,加大督查力度,对各级各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杜绝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保证政令畅通,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市国资、财政、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产权出让方(或受让方)或招标人提供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或土地交易鉴证或建设工程项目成交确认书,依法办理有关国有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受理政府性建设工程交易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资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已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2010〕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及有关管理

工作,适用本试行办法。

(二)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

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三)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总体要求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本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与服务力度,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部门配合,市、区县联动”的机制。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确保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工作机制

(一)成立上海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农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联席会议主要承担两项职能:一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二是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区县政府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

健康发展。

(二)市金融办作为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实施行政许可,核发和管理经营许可证,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

市金融办对区县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三)区县政府向市金融办报送本区县申请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报告,由市金融办报经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预审和风险处置,在市金融办指导下做好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并向市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报告工作。

区县政府应当明确主管部门,配备专门力量,切实承担管理职责。

四、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设立公司

1.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1-2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

发起人发起组建。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2)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2个会计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

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2)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2.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区县政府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适当降低注册资本要求。

由单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2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当持有适当比例的股权。

一般发起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

3.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有符合前款关于主发起人、一般发起人等规定的条件。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4)有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5)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7)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8)其他审慎性条件。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

力。

5.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担保、金融等方面培训,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6.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向拟注册所在区县政府递交设立申

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

务范围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章程草案。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审计报告。

(10)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区县政府按照要求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征求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出具同意其筹建的文件。

7.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注册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同意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8.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书面报请区县主管部门对筹建工作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区县主管部门书面报请市金融办对筹建工作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及经营

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批准发的原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对申请人具体审批时限,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

有关规定。

本市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

(二)设立分支机构

1.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持续经营3年以上,且最近连续2个会计盈利。

(3)稳健合规经营,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5)其他有关条件。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按照前款办理。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

2.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备案,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

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3.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区县政府预

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

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申办流程,参照本试行办法设立公司的相关规定。

(三)变更和终止

1.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

(1)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公司住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8)分立或者合并。

(9)修改章程。

(10)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区县主管部门将通过预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

金融办审核、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按规定

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区县主管部门预审通过后报区县政府。由区县政府报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

理有关登记手续。

3.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5.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

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

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连续经营2年以上。

3.近2年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六、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规程、决策程序、保后监管、风

险预警及处置等制度。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

超过本身净资产的30%。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

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九)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

风险。

七、监督管理

市金融办会同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

管、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

管理等。

(一)非现场监管

1.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资料报送、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系统进行

综合管理。

2.区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做好日常非现场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每年1月底前向区县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合法合规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区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报告后5日内报市金融

办。

市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

充足率要求。

4.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后,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银行应当实时跟踪有关资金流向,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5.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6.市金融办、市工商局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

等实行年审、年检。

(二)现场检查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2.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市联席会议报告。

(三)信息披露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

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四)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

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区县主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按照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重大风险事

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2)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

偿或投资损失的。

(3)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

清偿到期债务的。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5)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6)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

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7)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

以上辞职的。

(8)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

取强制措施的。

(9)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3.区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区县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

置,并同时向市金融办报告。

4.市金融办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和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八、法律责任

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

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2.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3.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九、其他

(一)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实力较强、业务达到一定规模、具有行业领先地位并按照规定重新确认登记的,或拟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发起人资本实力雄厚、在业内具有国内外影响的,可向注册所在区县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金融办,经区县政府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由市金融办直接负责其设立和管理等事宜,区县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

保行业健康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市担保行业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切实履行自律、维权、服务、引导等职责,在推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中发挥积极

作用。

(四)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试行办法,并应当符合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的文件,筹建工作完成并报请监管部门验收通过,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向市商务委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

续。

(五)在本市设立的非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六)本试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整顿,并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规定的要求。

(七)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八)本试行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8.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三、第四条与第五条之间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

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

五、第六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六、第六条与第七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

七、第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七条与第八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资格,除具备上述基础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第八条修改为:“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银 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在华管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且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如果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其他由属地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先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他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十、第九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以下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

十二、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新业务、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新的业务品种、开拓新市场等创新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 7 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专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现行的衍生产品业务情况、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相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十七、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评估和批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在此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对其自身衍生产品业务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上一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监管机构。”

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应急计划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

在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处。”

十九、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重大交易风险的类别特征,并规定取消交易权限的程序。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交易权限。”

二十、第二十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分类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脚注或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臵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臵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交易对手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之间增加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由资产负债管理部门根据本机构的真实需求背景决定发起交易和进行交易决策。”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计提交易敞口的市场风险资本,市场风险资本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3%。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在该资本比例上限要求内实施动态 11 差异化管理。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与预警系统,做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七条合并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明确衍生产品交易操作和监控中的各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录入、交易确认、轧差交割、交易复核、市值重估、异常报告、会计处理等。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文件和录音记录应当统一纳入档案系统管理,由职能部门定期检查。”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之间增加两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清算,确保履行交割责任,规范处理违约及终止事件,及时识别并控制操作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交易对手等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完整、有效。”

十八、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的评估及 12 管理制度,至少每年根据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十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业务的内审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一)确保配备数量充足且具备相关经验和技能的内审人员;

(二)建立内审部门向董事会的独立报告路线。”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银监会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包括主管、风险管理人员、分析师、交易人员等)、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损失的,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根据其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未能有效执行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进行经济处罚。”

十五、第三章《风险管理》与第四章《罚则》之间增加一章《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共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对衍生产品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二)根据客户的业务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对客户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合度评估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项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在营销与交易时应当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或脚注以及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臵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臵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收益。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客开展其他业务的附加条件。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的信用评级制度,并结合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限制与一定信用评级以下客户的衍生产品交易。

第五十二条 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

(三)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客户对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的最差可能情况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将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重估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 式向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当适当提高市值重估的频率,并及时向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业务种类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对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十六、原《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金融机构”全部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有效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20 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

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资格,除具备上述基础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在华管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如果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其他由属地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先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他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该分行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以下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我国未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遵从其母国/总行会计标准。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六)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七)交易员守则;

(八)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九)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境内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或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当地银监局报告。

外国银行分行所获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新的业务品种、开拓新市场等创新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 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专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现行的衍生产品业务情况、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相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评估和批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在此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一次对其自身衍生产品业务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上一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更新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应急计划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

在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由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处。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重大交易风险的类别特征,并规定取消交易权限的程序。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分类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销售人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科学规范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将衍生产品交易和风险管理人员的收入与当期绩效简单挂钩,避免其过度追求利益,增加交易风险。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强制带薪休假。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业务的内审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一)确保配备数量充足且具备相关经验和技能的内审人员;

(二)建立内审部门向董事会的独立报告路线。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当参照国际及国内市场惯例,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等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年根据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交易对手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衍生产品的市值评估可以合理利用第三方独立估值报价),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水平。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由资产负债管理部门根据本机构的真实需求背景决定发起交易和进行交易决策。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计提此类衍生产品交易敞口的市场风险资本,市场风险资本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3%。监管部门可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在该资本比例上限要求内实施动态差异化管理。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与预警系统,做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明确衍生产品交易操作和监控中的各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录入、交易确认、轧差交割、交易复核、市值重估、异常报告、会计处理等。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文件和录音记录应当统一纳入档案系统管理,由职能部门定期检查。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清算,确保履行交割责任,规范处理违约及终止事件,及时识别并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交易对手等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完整、有效。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损失继续扩大,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具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四章 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对衍生产品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二)根据客户的业务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对客户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合度评估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项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在营销与交易时应当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或脚注以及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臵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臵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收益。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客户开展其他业务的附加条件。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的信用评级制度,并结合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限制与一定信用评级以下客户的衍生产品交易。

第五十二条 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获得有效的授权;

(三)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最差可能情况下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将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重估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当适当提高市值重估频率,并及时向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业务种类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完善对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未能有效执行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进行经济处罚。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根据其性质 38 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包括主管、风险管理人员、分析师、交易人员等)、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上一篇:沟通与谈判课程心得下一篇:社区三年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