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义务责任书

2024-08-11

安全生产义务责任书(13篇)

1.安全生产义务责任书 篇一

为加强参与活动同学安全管理,增强参加活动同学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保障参与活动同学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精神,本着对同学、家庭、社会负责任的态度,特制定本安全责任书,希望全体参与此次活动的同学严格遵守。

第一条 离校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流程,不得未经批准擅自离校,活动结束须按时返校。

第二条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知识学习,确保人身

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意外事故发生。

第三条 离开学校后必须听从活动负责人的指挥,不得擅自离开或开展其他活动。

第四条 要注意自身的安全,拥有交通安全常识教育。不闯红灯,横穿公路时要做到:

一看、二慢、三通过;不抢道、不骑自行车、不乘坐无证照、非客运车辆和超载车辆,不在公路上游玩、奔跑、戏闹、跨栏,时时处处注意交通。

第五条 在离开学校期间,保证不玩火;不私自下溪、河、池塘、水库等水域,不得

在水边戏水、划船、钓鱼等,以防溺水。不到施工场地或危险楼房、危险地段、桥梁有危险的地方游玩和逗留等。未经活动负责人同意不私自离开或参与其他活动。雷雨天气需注意防雷击和触电。

第六条 注意食品卫生和饮食安全不酗酒,不到无证经营和不卫生的摊点、餐馆就餐。

第七条 不参与打架斗殴、聚众滋事等违法违纪活动。

第八条 不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九条 所有学生对人身、公共财产安全都应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如遇突发性事故,所有知情(发现)者、当事人,都应积极施救并在第一时间向活动负责人报告或报警;知情不报者,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本责任书内容为全体参与活动同学共同遵守的安全行为规范,参与活动同学

离校前须认真学习。

第十一条 附则

1、对违反本责任书所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承担完全责任。

2、对本责任书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和学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法执行。

3、活动参与者和活动负责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4、本责任书一式三份,活动参与者、活动负责人和“银鸽”志愿者服务团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以上条款,经相关人员签字后生效并遵照执行,承担相应的的责任。本责任书时间为参与活动的所有同学集合带队出发到全体参加活动同学回到学校时止。责任书签字人员如有变动,接任人为自然责任人。

本人已经理解和明确以上安全责任书中所有规定,并保证认真遵守。若因违反以上规定造成任何事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接受相应的国家行政及法律、校纪校规处分。

本人阅读后签名: 活动负责人签字:

活动单位(签章):

2.安全生产义务责任书 篇二

1 学校安全立法的原因

1.1 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学校周边安全隐患增多

随着经济的发展, 教育水平的提高, 高校学生不断增多, 学校建设规模也在不断扩大。有些城市已经出现了大学城, 这些大学周边小商贩摊点, 娱乐场所等一应俱全, 但是因为没有规范的管理, 打架斗殴以及不法侵害的事件频发, 对学校的以及学生的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同时校园的社会化程度不断增强, 校园中社会性质的流动人口以及车流量不断增加。加之校园周边环境治安越来越复杂, 安保水平较低, 急需安全立法。

1.2 校园内部安保人员职业素质较差

大部分校园内部的安保人员都不具备专业的安保素养。我国高校的安全管理队伍主要有校卫队、保卫科干部以及保安部组成, 其中干部大部分是由中专院校毕业、警校毕业或者部队转业干部构成, 保安通常外聘保安公司, 校卫队大多由勤工俭学的学生、保安学校毕业的人员以及校内部分流动人员构成。我国的安保人员的数量近年来不断增多, 但大都没有经过专业训练, 没有进行过职业培训, 不符合从业资格要求等。对于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难以实现有效保证, 安全立法势在必行。

1.3 校园安保机构没有执法权限

虽然我国曾规定在高校派驻公安机构, 但这一政策并未得到贯彻落实。使得虽然部分高校确实有公安干警的存在, 但他们并没有有效地执法权, 甚至对治安管理没有处罚权, 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因为执法权缺失, 学校内部盗窃、大家以及其他事件不断出现, 教师学生对安保机构满是意见, 但是安保机构面对这种情况却无能为力。

1.4 校园安全主体不能准确定位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学校的安全工作涉及面极广, 是一项系统的大工程。减少和预防校园事故的发生, 以及保障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不仅仅是学校的职责, 还是社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家庭的共同的责任。但是人们却往往忽视这一重点。我国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学校在学生安全问题方面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但是有关的其他主体的责任的规定却不明确, 而且规定不够全面, 政府责任方面更是如此。且安全主体的责任不明需要有效地安全立法。

2 学校在安全立法中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1 对学生进行适当管理的义务

对学生进行管理并不是指在有限的工作时间内你对每一个学生进行管理, 或者说对每一个学生伤害事故都能成功预见, 学校对学生的适当管理一般指校园内部。对于以学校为主体的校外活动或者户外教学活动, 学校也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任务。要对危险进行评估, 同时掌握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相反的情况, 学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则会降低。管理义务还包括保障学生不会受到校外人员、其他学生以及教职工的伤害。学校对于可预见伤害要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

2.2 正确对学生进行引导

学生进行户外学习或者课外活动时, 学校要教授学生充分的安全知识, 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指导的必要性。而且还要采取一定的措施, 确保每个学生对安全知识的掌握。对于道路交通或者学校周边犯罪活动等已知的危险, 这些具有不可排除性, 学校需要对学生和家长进行一定程度的安全指导。学校仅限于在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承担起安全保护的责任, 因此在教学活动终止时, 学校要及时告知家长。

2.3 保证设施和场地安全

学校需要对学校内部的场地进行定期的安全检修和维护, 使它们处于可以使用的安全状态, 当学校得知有安全隐患存在于这些场地时, 需要及时采取维护措施, 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以及对学生责任的承担。除此之外, 校外学生伤害时间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校园内的某些问题和过失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伤害, 学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学生在离学校很近的地方因为学校的某些设备、设施发生了事故, 学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安全隐患不可预见, 学校不对学生事故承担责任。

2.4 学生安全警告义务

学校有义务在学生有可能遇到危险时向学生提出安全警告。只要学校履行了警告或者告知学生安全风险的义务, 那就表示学生在活动中自愿对出现的风险承担责任。只要教职工没有在活动中人为的增加活动的风险致使学生安全受到威胁, 那么对于学生在课外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学校不会承担责任。除此之外, 学校有义务将学生想要伤害他人或自己的信息告诉受害者或者学生的监护人。

3 学校如何更好地对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承担

3.1 将安全教育列入教学计划

要使安全教育走进课堂、走进教学、更要走进学生的头脑, 将安全教育纳入到教学计划之中, 并把其作为学生的必修课, 科学制定与安全教育有关的教学大纲, 使用规范的安全教育教材, 将安全知识教育作为教育的基础, 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作为学生的教育核心, 通过课堂宣传, 分阶段对不同年级的学生开展重点安全教育, 同时在进行安全教育时要了解学生的心理状态, 从学生的实际状况出发, 将安全教育系统开展。

3.2 建立综合的校园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对学生的安全进行有效的保护, 最大限度减少和避免伤害学生事故的发生, 是社会、国家、家庭、学校的共同责任, 只有建立起综合的校园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积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参与, 相互配合, 而不是仅仅依靠学校的微薄之力, 明确交通、公安等各个部门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职责, 保证各部门共同努力, 齐抓共管, 使校园安全管理机制真正的做到和稳定, 为学生营造安全美好的教育学习环境。

3.3 安全信息进行公开

学校要提高自己对于安全事故的预警能力。学校要保证及时向学生提供安全建议, 并能够及时发布安全警报, 科学制定安全事故的预防方案, 并将工作计划进行公开。定期对校园的犯罪进行统计并进行实时发布, 这样可以增加学生对于学校安全状况的了解, 对必要的安全信息和安全知识的掌握, 在加强自身安全防范的同时参与到学校的安全建设, 同时推动了校园安全部门管理工作的推进。提高学校的安全工作的管理效率, 对各种危害校园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犯罪进行有效地遏制和打击。

4 总结

学生是祖国的未来, 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校园环境的安全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这是一项艰巨的工作, 学校只有明确自己的主体义务和责任, 并对自己义务和责任进行积极履行, 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学生的安全, 为学生的学习营造良好而又安全的教育环境, 使学生在人身安全得到保证的前提下进行学习, 这也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巨大动力。

摘要:学校负有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使学校和学生之间的保护和被保护关系上升到特殊法定阶段, 这是学校承担这一责任和义务的基础。学校明确自身承担的义务是保障学生安全的关键。

关键词:学校安全立法,学校的义务,责任,措施

参考文献

[1]万华.法治思维下学校安全工作现状调查与思考[J].学校管理, 2016, (03) :24-26.

[2]申建军, 陈江毅.浅谈安全教育在高校保卫工作中的应用[J].才智, 2015, (29) :189.

[3]侯艳丽.无缝隙组织理论视域下高校安全管理研究[D].石家庄:河北科技大学, 2015.

[4]贺婧.论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 2015.

3.安全生产义务责任书 篇三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规定,由此不难看出存在相关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现实中,违反安全义务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但要准确界定这一前提条件就必须搞清一下几个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来源以及其范围与类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最高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通过法条对比看来,虽然二者均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一些义务主体的类型,但《侵权法》规定的义务主体显然要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狭窄很多,其排除了其他活动的组织者与自然人,这样限缩的主体范围将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1]。知名学者杨立新倡导借鉴英美法系有关土地利益占有人的概念,即土地利益的占有人对所有进入土地是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当然这也并不绝对,土地利益占有者承担义务的程度因进入者身份的不同而不同。笔者认为上述建议有可取之处,例如自然人甲经过乙家宅基地门前因路滑而跌倒受伤,在此乙对甲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两项重要来源,其中法律规定是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来源。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消法》第7条、《侵权法》第37条、《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都是不同领域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规定,还有不少法规与司法解释,如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对此有相关规定。伴随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一些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就与经营者就相关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除了这种方式之外,理论界不少学者立足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原则,主张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主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进行类型化的划分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消费者提供舒适的消费环境。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保障设备、设施安全的义务。这点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确保场地的基本设备、基础设施,比如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建筑质量等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第二,必要的提示、说明、救助义务。公众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潜在的危险因素应尽到必要的、及时的说明、提示、警告等义务。第三,配备专业服务人员的义务。例如在银行、交易场所等金融机构应配备专职的保安人员;旅行社应配备专业的具有讲解、救助技能的导游等等。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有损害

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有损害作为相关主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不言自明的,如果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有损害,就无所谓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当受害人单纯的遭受财产损失时,其可要求对方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当受害人遭受健康、生命的损害时,可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人身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事实时,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前提为相关主体存在过错,过错在在主观意识形态上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而此处的过错仅指过失。当且仅当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过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能依据《侵权法》第37条由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上述责任主体主观意思为故意,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此时将不再涉及《侵权法》第37条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问题,受害人得依照《侵权法》或《合同法》请求侵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得依我国《刑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相关责任主体因过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责任的承担上还会涉及到归责原则即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对此理論界基于不同的立场发出了两种不同的声音,王利明先生认为应当由受害人承担证明相关责任主体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即过错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一旦受害人受有损害即推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就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实务界目前主要的操作来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安全保障义务人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更为公平与科学。

四、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目前学界根据原因与结果两者联系的紧密程度,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即直接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强调只有某一行为在特定情形下直接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该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种“盖然性占优”的高度推断,具体是指在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根据社会经验能够推定该行为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判定他们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两种学说各有侧重,对于实践操作中如何适用的问题,理论界依然分为两派。不同的是,此时不涉及非左即右的问题,以王利明先生为主的学者站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立场上,认为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时,就判定他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主体就应对此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人大杨立新教授主张依据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不同类型分类适用,对于人身损害事实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依据,最大限度保障人身健康;对于财产损失,则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只有损害结果是由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才能判定相关主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3.

[2]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68.

作者简介:

4.安全生产义务责任书 篇四

大家好!

我们在社会生活中,必然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勇于承担责任是做人的基本原则,是公民的根本义务。

相信这些话一定非常熟悉,不难想到,我们在初中阶段就已经学习过这些做人的道理。但是在生活中,我们到底有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有没有去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

推卸责任,摒弃责任之事是不光荣的,也不是鲜有所闻。值日没有擦黑板,上课讲话,课后违纪,对学习抱着无关紧要的态度,例子举不完,也不能一定说能把勇于承担责任的定义全面地说清楚。勇于承担责任是一个人综合素质的表现,它需要我们去实现,需要我们去发现。

勇于承担责任是我们成为一个诚实守信,被人别认可的通行证。一个不承担责任的人不可能是一个生活有价值的人。承担责任就像孩子对妈妈允下的承诺,如果没有履行承诺,就不是一个好孩子。在我们轻唱《我们都是好孩子》的同时,请不要忘了允诺时的坚定。

里根为了归还父亲的125美元而工作了半年。但他最终实现了他对父亲的承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我们不是里根,不一定能和他一样做出轰轰烈烈的事,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伟人,但我们也可以是里根,可以想他和毛泽东那些伟人一样,勇于承担责任,创造一个有意义的人生。这些东西对于我们并不遥远。如果我们善于发现、认真完成作业、做好课间操、不乱扔垃圾,我们不就履行了一定的责任吗?

关于责任演讲稿800字配图

勇于承担责任不是微乎其微的小事。“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就是勇于承担责任的具体表现。从小事做起,不仅因为能促使我们养成敢于承担责任的习惯,更因为它是一个不断提升自我的过程。普卢塔克说,习惯形成性格,性格决定命运。所以,养成勇于承担责任的好习惯对我们走好以后的路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记得萨特说过,意志坚强的人能制造令人难以想象的神话。承担责任不是一时的,力所能及的事情我们能够容易地做到,难度大一点,也许我们就抵不住走捷径而朝抵抗力最小的路径走了。贵在坚持,坚持做好每一件事,还能锻炼人的意志。

不要总认为承担责任是集体的共同任务,或者说在完成集体的共同目标时,承担了自己的责任,要试着分担集体的共同任务。就比如师生是一个整体,我们在学习时要减轻老师的操劳,像把作业本折起来更便于批改,把字写端正一些阅卷老师也不会那么辛苦等。

5.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责任书2 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为全面贯彻《义务教育法》,落实省、市政府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定的要求,解决我区教育资源配置不合理、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存在的城乡、区域、校际之间的差异问题,整体推进我区义务教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推进襄阳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签订如下责任书。

一、责任主体

各镇人民政府是推进本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责任主体。各镇要把合理配置镇域内教育资源、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本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镇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专项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二、责任目标

各镇要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积极推进”的原则,扎实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用2年左右的时间(2010—2011),实现镇域内义务教育初步均衡,努力达到镇域内教育质量一体化、师资配置均衡化、基础设施标准化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目标。

三、责任内容

(一)实施“四大工程”,扎实推进镇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1、积极实施“义务教育教学质量提高工程”,扎实推进素质教育。切实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中小学新课程改革实验,转变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提高课堂效率;实施教研兴校、科研兴教;注重内涵深化,继续推进中小学“五园”创建活动;不断改进学校体育、卫生和艺术教育工作;改革教育评价制度,逐步建立学校、学生、教师、教学四位一体的科学评价体系,促进素质教育全面实施。

2、积极实施“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工程”,均衡配置师资力量。制定并落实教师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加强镇域内教师资源的统筹管理和合理配置。

3、积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工程”,均衡配置义务教育硬件资源。学校标准化建设按照“标准统一,配备齐全”的原则进行,其工作内容按“因校制宜,先急后缓”的原则合理分解立项,逐年推进。原则上,2010年,添置学校学生课桌凳、图书,完善实验室装备,教学仪器配备及其他教辅设施,建设计算机网络教室;2011年,进一步完善薄弱学校现代化教学手段,基本解决教师住房问题,镇域内学校办学水平整体提升,办学条件优化,学校管理规范,教学质量提高,教学特色形成,义务教育得到均衡发展。

4、积极实施“义务教育关爱工程”,确保每一名少年、儿童受到良好教育,得到健康成长。下一步健全义务教育就学保障机制;保障流动人员子女和留守儿童接受良好的教育;切实做好残疾少年儿童和农村女童教育。

(二)完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经费投入保障机制”,确保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有序推进。

1、各镇要进一步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力度,优先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资金。

2、积极争取中央、省、市专项经费和教育捐赠项目资金,支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3、将义务教育中小学标准化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4、各镇要严格执行《襄阳区闲置校产处置办法》(襄政发﹝2009﹞42号文件),处置闲置校产所得资金全额用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不得挪用。

5、实行帮扶政策,积极倡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捐资助学,帮助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6、各镇政府要负责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宣传造势、扫清障碍,协调解决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中涉及到的学校用地问题以及闲置校产处置所引发的纠纷等,要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四、考核奖惩

6.船员权利责任和义务 篇六

近年来, 伴随航运市场的发展, 中国船员的需求也大幅度增加, 原来的船东市场变为船员市场,船员的素质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所以,笔者想浅谈一下船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一, 船员上船后, 根据合约要求, 船东负责船员的上船费用, 按合约支付船员工资, 为船员安排好船员伙食等生活条件。

二, 船员上船后, 应根据自己的职务, 遵循国际惯例和船东的规章制度, 服从船长及上级船员的指挥, 做好本职工作。

三, 船员在船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 国际公约和港口所在国的法律,服从船长指挥,如因船员自身行为违反有关规定, 船东有权利解聘该船员。

四, 船员薪金在船员上船前已以合约形式约定, 船员上船后,不能以不满薪金而消极怠工或以离船要挟。

五, 遇到船东无法按时发放工资, 船员应该坚守岗位, 保证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如因船员的不作为导致船舶或在船人员的安全出现问题, 船员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船员可根据合约规定通过法律途经对船东或船舶起诉,取回应得的薪金报酬。

六, 无论出自任何原因, 船员擅自离船可能导致船舶安全受到威胁, 同时也可能触犯当地港口的出入境条例, 将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七, 船员上船前, 应如实保证自己的证书, 资历等的真实性, 同时,为保障上船后自身的权益,不得也不应隐瞒病史, 包括以前是否有过手术, 手术的康复程度, 是否有慢性病等, 如船员未如实申报,将有可能被船东解雇。

八, 船东根据合约按月发放船员工资;船舶的其它劳务奖金如船东未做保证, 均按照船东的规章制度执行, 船员不能因不满劳务奖金而消极怠工或要挟船东。

九, 若由于船东的不作为,导致船舶的安全未有保证,船员可向主管机关举报,但如主管机关认可该船舶的安全性,则船员不能以安全问题为由而拒绝履行职责。|||

十, 船员应按照合约履行职责, 如船东的要求超出合约约定的范围, 则船东应征求船员同意, 包括航行区域的改变, 是否开往战争区域, 减少薪金等问题;如双方协商未成, 船东应根据合约规定安排船员离船并赔偿船员损失。

十一, 若船东对船员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船员有权利拒绝执行, 如走私, 超载, 偷渡等;船员明知违法而配合船东指示的, 也将很有可能负上法律责任。

十二, 由于船舶工作的特殊环境, 船员不仅需要保证自身的安全, 也要保证船舶和其它船员的安全, 若因自身行为导致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受到影响, 如打架, 吸毒, 赌博, 业务不胜任, 不按规定操作设备, 威胁其他船员等, 船东和船长有权利将该船员调离船舶。

十三, 无论船员因任何原因离船, 船东都必须将工资结算到船员离船当天, 而不能扣留船员的工资;如因船员故意行为导致船舶损失, 船东可根据合约追究责任;船员离船时未结清船领款, 可要求船长证明, 但根据合约应该发放的家汇款, 船员无权要求在船结算。根据合约, 船东未付船员的工资, 包括船员伙食, 承诺的工作奖金等, 船员可按合约规定或在船舶停留的港口向当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 船员在船其间, 为保证自身权益, 应尽可能保留相关证据, 包括船员名单, 船员工资表, 海员证的出入境记录, 船员服务本的记录, 船员奖金发放的复印件, 船舶规范, 船员合同, 船员代付款的发票记录等, 以便必要时作为证据使用。

十五, 如船东未有合理依据而要求船员离船, 船员可要求船东作出解释;若把船员送回集结地, 则船东应按合约赔偿船员损失。

7.先合同义务与先合同责任 篇七

一、先合同义务的法源及界定

对先合同义务的研究始于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 (vonJhering) 对“缔约上过失”理论的提出和阐释。立法上对先合同义务的规范始于1940年《希腊民法典》第一九七条的规定:“从事缔结契约磋商之际, 当事人应负依诚实信用及交易习惯的要求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对该理论适用的判例始于著名的亚麻地毡案:原告在商店挑选地毡时, 因店员的过失意外受伤, 德国最高法院判决原告依缔约过失获得赔偿。但对先合同义务的内涵, 一直颇具争议。这些问题是无法回避的, 更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对先合同义务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 先合同义务指合同生效前, 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对先合同义务终止时间的界定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 第二种观点认识到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差异, 认为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生效之前。但两种观点都对先合同义务的起始时间未作界定, 都没有界定清楚先合同义务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 先合同义务是从双方开始谈判到在合同生效前, 缔约当事人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二、先合同义务的要素

先合同义务作为广义的合同义务的一种, 存在诸多要素, 笔者将理论与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三要素提炼出来, 做出以下分析。

1. 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时间。

其一, 先合同义务的“起点”。有观点认为, 先合同义务应从要约生效时, 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开始发生。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 双方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始于要约的生效, 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 将先合同义务的开始时间界定为要约的生效时间, 是符合合同法理论和实务逻辑的。但是合同法是一个动态的法律体系, 合同的谈判缔约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 在该过程中, 即使要约尚未生效, 但双方建立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关系, 则对方基于该合理的信赖利益关系所发生的支出, 理应列入到先合同义务的法律保护范畴。因此, 应当将谈判双方建立合理的信赖利益关系作为产生先合同义务的起点。其二, 先合同义务的终点。对该问题的争议, 主要在于先合同义务终止于合同的成立还是生效时间。对于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同一的合同不存在此争议, 对成立后需要特定程序方才生效的合同, 区分这一时间尤为重要。如果仅将先合同义务界定在合同成立之前, 那么, 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阶段的义务状态, 则处于真空地带。这一阶段, 合同已经成立, 双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相互的信赖利益, 但合同约定义务尚未生效。因此应纳入到先合同义务的法律保护范畴, 这也与合同无效与合同被撤销后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相互衔接一致。

2. 先合同义务的性质。

随着合同义务的扩展, 合同义务已经不仅限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合同义务群, 其中需要截然分清的是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差异。有理论认为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的一种。事实上, 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是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而确定的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义务而言, 而附随义务则是相对于合同义务中的给付义务而言, 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间, 随债的关系发展, 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 依附于给付义务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仅仅存在于合同履行期间, 且只附随于合同的给付义务。而先合同义务是基于对信赖利益的维护, 其不依赖于某种合同义务的存在, 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存在于合同生效之前这一特定期间的法定义务。

3. 先合同义务的内容。

其一, 告知义务。在缔约的过程中, 双方应将合同的成立、生效等有关缔约对方利益的事实情况如实告知。具体表现为:一是对关于合同订立的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二是产品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三是瑕疵告知义务。即对物品的存在的物上瑕疵和权利瑕疵负有告知义务。四是格式合同中, 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详细陈述和解释义务。其二, 保护义务。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 不得滥用一方的优势地位, 胁迫对方, 对对方施加不当影响或利用对方无经验或形势紧迫等需要, 而取得不当利益。其三, 协力义务。在合同缔约过程中, 可能会出现很多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的情况。缔约方应该相互协助, 共同配合, 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 促使合同成立和生效。其四, 禁止欺诈义务。即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必要的注意义务, 不得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 假借订立合同而恶意磋商。其五, 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都应保密, 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先合同责任

1. 违法撤销要约时的先合同责任。

对于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 或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的要约, 因为受要约人对该要约会产生合法的信赖, 相信自己一旦承诺, 合同便会成立, 要约人违法撤销要约给要约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合同不成立时的先合同责任。

缔约双方经过谈判, 最终合同不能成立, 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 预期的利益不能实现, 但已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如果合同不能成立是由于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的, 那么过错方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3.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先合同责任。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自始不发生效力, 所期待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实现。但在合同谈判或履行期间发生了相应的支出。造成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过错一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该种责任又被称为效力过失责任。

4. 无权代理时的先合同责任。

8.飞行教员的责任与义务 篇八

关键词:飞行教员 责任 义务

中图分类号:R8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11(c)-0240-01

在发达国家,飞行学员在毕业后通常留校担任飞行教员,或者在通用航空领域积累一些飞行经验后再去航空公司就职。而我国快速发展的民航事业,导致飞行驾驶员供不应求,大量飞行学员在毕业后短时间内通过部分培训活动即可担任航空公司副驾驶一职,这对飞行教员的教学质量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因此,在飞行教员需要在教学过程中帮助飞行学员养成严谨、重视安全的飞行作风,使其积累一定的飞行经验,并使其具备丰富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如此才能使其较快、较好地适应今后的飞行任务。飞行教员的责任与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帮助飞行学员养成严谨的飞行习惯

严谨的习惯能够使人终生受益,对于飞行这一复杂而高技术含量的职业而言更是如此,在复杂的飞行环境中,稍有疏忽就可能造成操作判断失误,甚至威胁飞行安全,因而飞行教学的首要责任就是帮助飞行学员养成严谨的作风和习惯。

对此,飞行教员本身应在飞行中时刻保持严谨的态度,即使经验再丰富也应认真对待每次飞行,以充分感染飞行学员,使其认识到严谨的态度对于飞行安全的重要性。此外,飞行教员在进行讲解和训练时,应经常性地提醒飞行学员注意相关安全问题,不但要以身作则,更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飞行学员树立牢固的安全意识。此外,飞行教员应引导飞行学员做好飞机的内部检查,除了要对常用设备进行认真检查外,对不常用乃至紧急情况下使用的设备也应该检查到位,比如雨刷、排雨剂、高频、应急呼叫系统、紧急撤离系统等等,使飞行学员通过多次检查充分认识飞机上每种设备与系统的每种功能的重要性与检查方法。以此使飞行学员养成认真、严谨、悉心的好习惯,为其今后的安全飞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2 向飞行学员传授飞行经验

一位成熟的民航机长需要6到10年的成长时间,副驾驶只有在不断的飞行和磨练中积累丰富的经验,才能成长为合格的民航机长。而与此同时,副驾驶自身的素质、能力和经验情况也影响着其成长速度,为帮助飞行学员快速成长,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飞行教员应在训练过程中耐心地向飞行学员传授飞行经验。飞行作业的环境十分复杂,许多外界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变化都会对飞行操作造成影响,乃至威胁飞行安全。可以说飞行是一种以不变应万变的过程,只有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才能在遇到情况时沉着、冷静地正确应对。例如夏季飞行过程中常常遇到雷雨覆盖区域,在绕飞过程中需要做好多方面协调,首先要遵守民航法律法規,其次要对雷雨尺寸、距离远近、风向风俗等作出准确判断,将飞机雷达天线角度调整准确并对绕飞线路作出正确判断后才能执行绕飞计划。飞行教员应将这些实践经验向飞行学员进行简明扼要的阐述,一方面帮助飞行学员掌握雷雨天气绕行的技术要领,另一方面引导飞行学员进行独立思考,建立分析和解决这类问题的科学模式。

3 帮助飞行学员掌握扎实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飞机的智能化、自动化水平大大提高,这对飞行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只掌握“一杆两舵”的飞行员已经不再适应现代飞行作业要求。对此,飞行员需要掌握丰富的飞行理论知识,包括飞机系统的构成、飞行原理、航空气象、航空英语、机组资源管理、航空医学等等。此外,学会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进行结合,达到用理论证明实践,用实践证实理论的目标,也是飞行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必须实现的。以上要求均对飞行教员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飞行教员在教学过程中,只有有意识的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才能真正促进飞行学员理论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协调发展。例如,飞行快速检查单列出了不同条件下的着陆距离,那么飞行教员可以在训练过程中选择不同的刹车档位观察实际使用的着陆距离,通过实践得出的数据可以让飞行学员对快速检查单上所列出的不同条件下的着陆距离的数据形成直观的感受,进而使其在今后的训练乃至工作中,能够根据手册中的信息进行快速、准确的操作判断,并在飞机接地点前移的极限在出现飞机平飘过远时能够及时处置。起落安全对于飞行员而言是最基本和最关键的要求,飞行学员在进行训练的过程中通常使用起飞全重较小的飞机,其操作相对简单灵活,而飞行学员毕业后面对的是起飞权重高达几十吨乃至上百吨的大型飞机,其操作难度和复杂性高,飞行过程中面对的惯性差别、驾驶舱离地高度、内部设备等均有着较大的变化。但总体而言,起落操作的原理是相同的,为了使飞行学员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快速适应大型飞机,飞行教员在进行训练时不但要较为飞行学员操作方法,更要使其明白操作方法背后所蕴含的理论知识,使飞行学员扎实掌握理论基础,从而能在今后的训练和工作中进行灵活的知识迁徙,快速适应飞行中的变化。

4 结语

综上所述,飞行教员的工作是否到位,对自身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是否充分,直接关系着飞行学员的安全意识、理论基础和实践能力,对飞行训练的安全、成效有着重要的影响。对此,飞行教员应结合实际充分认识自身的责任与义务,在飞行教学中充分利用自身严谨的作风、丰富的经验和高超的实践技能与丰富的理论知识做好飞行教学,为我国航空事业输送高素质飞行员。

参考文献

[1]张耀鹏.试论飞行教员的责任[J].神州,2013(20):159.

[2]韩峰.如何从飞行学员成长为飞行教员[J].中国科技博览,2012(37):567.

9.安全生产义务责任书 篇九

五河县东刘集中心小学 2015年 2月 3日

东刘集中心小学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责任书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评估验收是我县教育工作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是我县2015年学校的重要工作。校长是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的实施。为强化学校履行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职责,特签定刘集中心小学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责任书。

一、办学条件和生活设施。

1、互联网接入带宽达到4M(有条件可建校园网);教学光盘400课时,软件资源80G。

2、科学实验室(含仪器室)、图书室、计算机教室、音乐室(含音乐器材室)、美术室(含美术器材室)、体育器材室、舞蹈室、卫生室、心理咨询室、多媒体教室(班班通)各一个。所有功能室标牌统一,具体责任人和岗位职责明确(姓名、性别、专业、岗位职责),各功能室布置符合功能室特点,责任人业务熟悉且能准确回答有关问题。

3、为所有学生配备合格无损的课桌椅,统一班级指示牌。

4、有符合要求的运动场地(或有预留的平整无杂草和垃圾的场地)。室外体育设施安装规范,有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使用。

5学校设有重要区域视频监控、报警系统及楼层备有灭火器。学校提供学生生活用的自备井、二次供水设备,有安全防护、消毒设施或设开水房或配饮水机。

6、学校厕所有专人打扫,水冲式厕所保证供水,旱厕勤打扫,保持厕所干净整洁、安全防滑。

二、校园环境优美。

1、学校大门油漆、门柱贴磁砖。院墙内侧粉刷涂白、外墙无污渍。学校的校牌、班牌统一。有旗台、旗杆。校园内操场、道路平整,无杂草垃圾。校园内和班级配有公共垃圾桶。

2、教室、办公室、各功能室门窗完好无损,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地面整洁、用品干净卫生,墙壁粉刷无污渍。

3、校园内及大门外无垃圾堆和污水、垃圾,学校无卫生死角。

4、校园绿化每生0.5平方米,草皮上无垃圾、杂草、杂物,低矮树木及灌木适当修剪。

5、有楼道、墙体文化建设,有校训、橱窗、宣传栏目不断更新,班级文化深厚(不得出现学生排名、学校排名等)。

6、安全制度上墙,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有安全预案,有安全责任人。安全排查有台账、挂账督办、及时整改。联合有关部门对周边摊点、居民乱搭乱建专项整治。

三、办学行为规范。

1、遵守“七条禁令”,建立师德师风考核机制,开展经常性的师德师风教育活动,无违规补课、乱订教辅资料、体罚学生现象,实施上下班考勤制度。完善教师培训制度,落实教师保障、关爱机制。

2、教师和学生衣着整洁、言谈举止文明(有条件可教师统一着装)。

3、学校有三年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总结。学校积极开展集体备课、听课、评课活动,鼓励教师参加划片教研和本校教学研讨活动。

一、二年级不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作业控制在1小时之内。

4、开足开齐国家规定课程,尤其加强音体美、信息、实践课程。教师任课一览表、总课表、分课表、教师课表、学生课表保持一致,总课表、分课表要上墙。实施“阳光体育”和“大课间”活动,有计划、安排、记录。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加强教育工作。

5、执行免试就近入学,均衡分班,每班不超过46人。有防流堵辍措施,学生流失率控制在0.6%以下。

四、设施设备管理、使用。

1、多媒体(班班通)设备有管理使用制度和领导小组,制度上墙。教室安装窗帘,推拉黑板下槽打三个孔便于清理灰尘。多媒体安装合理,接线处离地面1.5米,线路不裸露。室内卫生清洁,有使用和培训记录。

2、图书室有领导小组,有管理、使用、借阅制度,有借阅记录,有图书登记台账,已编码上架使用。图书进教室,有读书心得。图书室定期开窗通风,有窗帘、灭火器、温度计、湿度计,室内清洁。

3、实验设备管理和使用符合要求。有实验室、仪器室、药品、器材管理使用制度和领导小组,器材摆放规范科学,标签制作符合规定,有总台账,册目账物相符,有使用记录。仪器室配备窗帘,有灭火器、温度计、湿度计,有毒药品进柜且双人双锁保管,室内清洁。

4、音体美卫室和心理咨询室、舞蹈室有领导小组和管理使用制度且上墙,器材分类合理摆放。卫生和心理咨询室配备窗帘、桌椅,有台账、使用记录。各室内保持洁净。

5、计算机教室有领导小组和管理使用制度且制度上墙,有台账和使用记录。有学生鞋套,室内洁净。(未配备计算机的学校可腾出教室预留)

五、特色创建。

依托学校优秀历史文化传统或地方教育资源,选择开展一项或多项特色教学或特色校园创建活动,提升学校文化内涵,彰显学校办学理念和师生奋发向上的精神风貌。

六、为推进工作,中心小学建立工作督办包保机制,建立对各校校长约谈问责机制,对工作迟缓不力的实行责任追究,建立通报机制。中心小学把均衡发展工作作为校长年度工作实绩之一,纳入评估指标体系。各校要在迎查工作中,大力宣传,积极营造迎查气氛。

未尽事宜,参照《五河县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职责》。本责任书一式两份,中心小学和学校各存一份。附:辞职报告

东刘集中心小学(盖章)

责任学校(盖章)

责任人(签字):

小学校长(签字):

2015年 月

10.九年义务教育控辍保学措施责任书 篇十

“控辍保学”责任书

1、利用家长会等多种形式积极宣传《义务教育法》,提高家长的法律意识。利用各种活动(主题班会、报告会、演讲会、文艺演唱会等丰富多彩的形式)宣传新《义务教育法》,并应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为适龄儿童少年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

2、每年对学区内适龄儿童进行统计,积极创造条件,确保适龄儿童全部入学。

3、耐心教育复学生,防止二次辍学。

4、核实经济困难学生上报学校建档,避免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5、教师要切实执行减负规定,不得歧视、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避免因厌学而辍学。

6、教师在教学和日常管理中对厌学的学生加倍呵护,讲求方法,常与家长沟通。

7、学生无故不到校,班主任要及时家访,学生如有辍学倾向时,班主任、任课教师、包区领导要向家长宣传义教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劝其子女安心读书。

8、对个别学习较差,纪律散漫的学生,及时了解情况,查找其原因,以真诚的态度,有效的方法,得当举措,帮助学生解决思想上的包袱。

9、学生或家长不听劝阻而辍学时,学校要及时上报镇政府按规定处罚。

10、因贫困辍学的学生,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复学生,食宿、学生用品等,校方将竭尽所能提供帮助。

11、积极发挥社会捐资助学力量,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多方面、多渠道,呼吁社会都来关注教育,人人献出一点爱心,来挽救辍学的学生,让他们能够早日回到校园,继续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12、根据教育局有关规定必须做到日报制,学生到班后立即到义教办登记上册,办理相关入学手续。

教师(签字):校长(签字):

额尔格图小学

11.浅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篇十一

关键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瑕疵出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21-03

公司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障。股东能否确保出资义务的履行,对公司本身、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都十分重要。随着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公司法》对旧的《公司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了原有的资本制度,提高了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自由度,鼓励用社会资源来创造财富。然而放宽了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同时,使得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更具有了可乘之机,由于滞后的法律法规,加之新《公司法》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规定的过于简单和概括,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日趋普遍且形式多样化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特别在这几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案件更是迅速增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救济方式,本文就结合《公司法》解释(三)浅谈自己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方面的看法和意见。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动因

观察学习国外的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关于出资的问题大多涉及得不多,但是我国公司法,特别是这一次的《公司法》解释(三),很多内容都是关于出资义务的规定。而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带有经验和实践理性色彩的,所以可以得知,在现实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是十分严重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这就要分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动因了。

笔者认为是我们所特有的背景(或者说是国情),导致实际上对于公司的设立一直比较严,从老公司法一直到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的条件是苛刻的。那么因此它对于商业需求的满足上来说存在一个问题,因此实践当中总有一种冲动怎么样去突破法律上规定的过于苛刻的这种实体性条件而实现自己成立公司,利用公司从事营业的目的。这是一个原因,而且中国社会里面盛行着一个大资本的观念,比如政府招标采购的过程当中经常提到若要企业名单列入到政府招标采购的名单里面,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足够的规模。可是对于这个企业运营来说呢,它可能用不到这样的规模。因此无论是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我们现代的社会氛围来看,都有一个大资本的需求。那么这种情况之下就有一个叫作违反出资义务的冲动,这种冲动就表现为通过少出资的方式或是抽逃出资的方式来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性质分析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对受害人并没有直接的帮助,所以在公司法层面上我们更应关注的是其民事责任。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会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造成不同性质的责任,所以下面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进行分析时会根据受害主体的不同来讨论。

(一)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

公司的资本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这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就应该首先对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此种责任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有违约责任说、违约与侵权责任共存说。

违约责任观点的出发点是公司契约说[1],发起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作为重要条款载于发起人协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就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与侵权责任共存说是以公司成立时间为标准来划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性质的,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违反出资义务并一直持续到公司成立后,那这种行为一方面是对契约的违反,另一方面也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是一种违约责任和侵权的竞合。公司成立后,股东的有效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此时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

上述两种学说都是从民法角度来进行分析的,虽然民商事法律之间具有共性,但《公司法》毕竟是调整公司领域的特别法,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性质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责任。

(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公司设立是共同行为,是发起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发起人协议或者基于发起人意思而拟定的公司章程是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而这种因意思自治和彼此间的信赖利益而拟定的协议或公司章程是具有契约性的。公司章程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签订的文件,其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就包括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即是对事先发起股东约定的违反,是对其他股东信赖的背弃。因此,笔者认为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其他股东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应该是违约责任。

(三)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2]。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上,那就是股东如实缴纳了其所认缴的出资,一旦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公司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便会跳出有限责任的范围去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而对于该责任的性质,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但即便是认定为侵权责任,仍有争议。

三、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承担

(一)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多方面的责任,例如实际履行、补缴差额、交付替代物、赔偿利息、赔偿损害等,另外还有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和除权等特殊的责任承担形式。在股东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补缴责任、损害赔偿和股东权利的失权。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应承担未出资补缴责任。而出资不实的情况只可能发生在现物出资场合,在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实物出资,向公司履行出资补缴责任时,出资的实物价值发生贬值,那贬值部分股东是否还要补缴?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即补缴贬值部分。而相反,如果出资实物增值,股东仍应当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增值部分归公司所有[3]。

(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

根据上文违约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论述,在确定责任形式时就应当首先参照合同法的规定,但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毕竟是在公司制度实践中发生的责任,具有商法上的特殊性,因此笔者认为最主要的责任形式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从目前实践中观察,在发生违反出资义务时,守约股东很难举证因为违约股东违约出资而导致的损失,明智的做法是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在发生违约出资时依协议适用。总之,在公司成立后,若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给其他足额出资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

(三)公司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条件,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基于代位权追究股东责任。债权人另外一条救济途径,是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其适用场合包括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以及公司人格形骸化[4],但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如果没有造成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没有严重影响利益的平衡,则不能适用,在运用时应采取谨慎的态度。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5],我国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其他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一)董事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实行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事实上是公司董事。董事在公司成立时有义务监督股东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将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扩大到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已经成为公司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体现之一。

(二)瑕疵股权受让股东的责任

瑕疵股权受让股东是指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转让股权时的受让人。通常引发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是瑕疵出资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也就是其是否应当承担转让股东的足额资本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范围内的责任或其他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做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亦未达成共识。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说。

(三)代垫资金第三人在代垫资金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已经出现了第三人替股东代垫资金以求通过验资的案例,这次的司法解释将有力打击实务中出现的代垫资金非法行为。但是仍然有一些细节上的问题,例如实践中大多出现借款验资后又抽逃出资予以归还的情形。如果出借人不知实情,则不能认定为是代垫资金的形式;如果是在借据或者票据上写明了用途为验资,则这时候应认定为约定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

五、对《公司法》解释(三)有关出资义务法条的理解与评析

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追究问题,《公司法》解释(三)从第6条到21条,对股东出资及出资责任做了大量的规定,其内容涉及了对是否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如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等)、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追究(如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等)、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限制以及失权(第17条、第18条)、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第20条)。可以说,自《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法》解释(三)是对股东出资制度规定得最为充分的,但是也会存在一些让人思考的地方。

(一)明晰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改正了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一个错误

1993年的公司法第25条第2款当中有一个非常特殊的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法条事实上在出资的问题上并没有构造出一个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构造了一个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关系。2005年公司法对此做了一个微调,新公司法当中在第28条第2款当中做了一个补救性的安排,对原来第25条第2款做了一个延伸。法条中表述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额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以外还应当向以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是两个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一个是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另一个是对另外的股东承担责任。在《公司法》解释(三)的第22条当中,在欠缴出资的纠纷案件当中,原告是公司,被告是欠缴公司的股东,其他的股东为第三人。这样基本结构就清楚了,实际上真正的欠缴出资这个事实的受害者是公司,欠缴出资的股东是被告,其他的足额缴纳出资的人是第三人。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讲,把旧法中存在的不当和错误进行清理,实际上是一个法律进步或者是法律观念转变的一个非常大的过程。

(二)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理解与把握

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所在是合同的相对性,当代各国构建其合同法律制度体系不以此为基调。尽管如此,合同法中仍然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定,例如代位权制度、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撤销权制度等。但在公司法之中,合同的相对性的程度应当怎样去把握?在《公司法》解释(三)之中,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出资股东、股权受让人需要对转让人的出资对外承担连带负责、公司高管要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合同相对性在公司法中是否应当得到遵循,或者应当在多大程度上被遵循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

(三)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

《公司法》解释(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意图非常明显。其中第13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第15条规定了第三人代垫资金的相关问题;第20条规定了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对抗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由以上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里给债权人提供了无限保护的一个环境,其中部分司法解释条文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突破了现有的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理论体系。但是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债权本身就是风险的一种,是否可以为了保护债权人而忽视市场的本质,突破其他的规定?所以对债权人提供保护的程度大小是值得思考的。

(四)强制性规定增多

在本次《公司法》解释(三)中,虽然并未对新公司法进行彻底修正,但是在很多方面都显示出了《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对加强公司资本管理的实际需求。

这种管理的强制性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体现,例如强制规定股东的出资必须完整,不得有瑕疵,而且股东不得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规定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补足资本,与此同时可以限制上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第17条)甚至经决议对其除名(第18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第20条以及第27条都明确提出了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责任。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三)加强了对公司的强制性措施,虽然在短时间内还不能确认这种强制性措施是否切实有效,但至少实践经验表明了对强制性规定的需求。

六、结语

本文既有对原《公司法》规定中出现的立法的反思、又有对《公司法》解释(三)对完善立法精神的赞许,同时从个人视角出发对其合理性及完善性提出了质疑。笔者见解可能有些简单和片面,亦希望能对公司法的立法完善起到些微作用。《公司法》解释(三)是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阶段性成果,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仍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朱黎霞.试论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之承担——兼评最高院关于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之第三部分[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3).

[4]张伟.我国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规制[D].郑州:郑州大学,2010.

12.安全生产义务责任书 篇十二

筅河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杨艳赵玉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新的教育问题不断涌现, 应运而生的新《义务教育法》与旧《义务教育法》相比, 更为具体, 涉及更多社会热点问题, 可操作性强。最重要的是, 通读该法能让人深刻体会到“责任”二字, 明白发展义务教育应是谁的责任, 为了提高义务教育的质量, 什么样的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一、明确责任主体, 为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前提保障:新《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精神

所谓明确责任主体, 就是使人们清楚地知道实施义务教育是谁的责任, 需要哪些人做出努力, 这是开展义务教育工作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先明确责任主体, 才能进一步对不同的责任主体提出其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所以, 通过法律形式明确责任主体对实施义务教育的意义重大。在新《义务教育法》中, 明确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则成为一种基本精神, 融入了整部《义务教育法》, 体现在众多法律条文中。

新《义务教育法》的开篇第五条就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明确告诉人们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和个人, 体现出中国的义务教育是国家、学校、家长乃至整个社会、全民族共同的责任, 发展义务教育需要国民的共同努力。

除此之外, 新《义务教育法》的其他条款中也都反映出了上述责任主体, 明确责任主体可谓贯穿了整个《义务教育法》。如, 第二章《学生》中多次提到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这两个责任主体。另外, 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体现出社会组织和个人也有责任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第三章《学校》中, 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学校这些责任主体进行了具体论述。第四章说明教师也是一个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第五章在教育教学方面重点突出责任主体———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第六章《经费保障》中, 则每一条都在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 暗示了他们是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

二、清晰各自责任, 为优化义务教育提供根本保障:新《义务教育法》的核心内容

清晰各自责任, 是使每个人清楚具体应该干什么, 努力解决哪些存在的问题, 把义务教育发展成什么样子。这是办好我国义务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的根本要求。新《义务教育法》则以明晰责任为核心内容, 详细规定了优化义务教育过程中各责任主体要承担的具体责任。而根据责任内容的性质, 大致可以分成三类。

1. 确保义务教育公益性的责任

新《义务教育法》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 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 不收学费、杂费”。不仅强调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 也表明国家有责任确保义务教育的公益性。但是长期以来, 我国义务教育学校都存在公用经费不足的问题, 一直在靠收取杂费来缓解经济压力。所以, 要真正实现我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 相关责任主体就必须清楚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为义务教育提供充足、稳定的经费保障。

新《义务教育法》的第六章《经费保障》就对该问题进行了具体论述, 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 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 设立专项资金, 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明确指出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确保义务教育公益性所承担的责任。同时, 保障义务教育经费也是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因为“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另外, 第二十五条还强调“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表明学校尤其有确保义务教育公益性的责任, 只有学校真正杜绝乱收费的行为, 才能最终实现义务教育免费。

2. 促进义务教育公平的责任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 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原因的影响, 目前, 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义务教育发展水平都很不均衡, 使得我国义务教育的公平性难以实现。所以, 新《义务教育法》对相关主体关于促进义务教育公平的责任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编制经费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 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均衡配置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 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 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作为责任主体, 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而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也要负起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的责任, 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义务教育的公平程度也反映在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能否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上。新《义务教育法》明确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 (班) , 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并且“根据需要, 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 (班) ”。而对于其他弱势群体, 如进城务工农民子女, 新《义务教育法》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 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 当地人民政府有责任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3. 实现义务教育人道主义的责任

人道主义主要体现在以人为本, 尊重人、重视人的发展。只有以人道为宗旨的义务教育才能真正实现教育的价值。所以, 新《义务教育法》在第一条就指出:实施义务教育的目的是提高全民族素质, 不同于以前的“为了发展基础教育,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更加强调教育是培养人的活动, 需要尊重人, 以人为本。为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新《义务教育法》还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实施素质教育, 提高教育质量”。而实施素质教育、实现义务教育人道主义需要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包括: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 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改革考试制度, 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 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要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并且把德育放在首位, 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同时, 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总之, 新《义务教育法》要通过明确责任, 使各主体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地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注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三、凸显法律责任, 为落实义务教育提供重要保障:新《义务教育法》的突出亮点

相比原《义务教育法》,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最突出的亮点就是用专章十条的篇幅来凸显法律责任, 对推行义务教育过程中的种种不当行为, 或者不严格执行法律的行为提出了问责的要求。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果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 就无法保障责任主体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政策法规, 履行各自责任, 这对我国义务教育的发展极为不利。事实上, 在义务教育工作中, 人们所承担的责任是具有强制性的, 任何人不能随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但如果《义务教育法》对责任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由谁来强制, 怎么强制等等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就会导致虽然实践中责任不落实, 违法者也得不到有效追究, 使得违法行为更加猖獗。而在新《义务教育法》中, 则法律责任主体明确, 规定了从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学校、教师到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责任形式非常全面, 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还涉及具体的执法主体, 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仅从内容上完善了我国的《义务教育法》, 也大大增强了该法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孙霄兵.《义务教育法》修订:背景、进程和重大突破.教育发展研究, 2006 (8) .

13.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 篇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1、监护人有义务对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对其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有义务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有义务配合学校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有义务教育子女不单独外出,不做有危险的活动,如游泳、滑冰、爬山等;有义务将子女的身体异常情况和不正常情绪通报学校,避免发生意外;有义务做好子女在脱离学校和家庭期间,如上学、放学路上和节假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有义务检查子女是否带有可能造成他人危险或生命安全的物品;有义务教育子女遵守学校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培养他们从小养成遵守纪律的良好习惯;有义务做好子女的安全教育工作,制止、纠正子女可能会引发人身伤害的想法、做法和习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使其安全、健康地成长,并在德、智、体方面全面发展,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2、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等行为。

3、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4、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

5、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第四十六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受教育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十六条学生在校学生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活动。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摘录)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学校的责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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