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证明

2025-01-23

财产损失证明(精选9篇)

1.财产损失证明 篇一

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位于的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

申请理由:

申请人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现该房屋由于被申请人疏于管理,导致下水管道的堵塞、水从屋顶流渗到申请人家,导致申请人装修的房子房顶粉刷的墙体掉落、墙面发霉、变黄、壁柜及吊柜、顶角线走形等,屋内狼藉不堪,申请人房屋刚装修和财物遭受了相当大的损失。

因此,特请求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房屋装修损失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

****年**月**日

2.财产损失证明 篇二

一是根据会计学原理, “待处理财产损益”账户, 按会计要素分类, 属于资产类的其他资产账户;按用途结构分类, 属于抵减附加调整账户。其作用主要是调整主体账户的实际余额, 具有暂记、待决的性质。因此, 对待处理的资产调整到另一类资产账户, 并未使之完全退出流通、确定其实际损失, 即按其转入“待处理财产损益”账户的成本金额转出其进项税额, 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是讲不通的。

其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其附录的规定, “待处理财产损益”账户是核算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查明的、待处理的各种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的科目。对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的存货资产, 先扣除残料价值 (含商品处理收入) 、可收回的保险赔偿和个人损失后的净损失, 经有关单位批准后, 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 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 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 属于一般经营损失 (如正常损耗等) 的部分, 借记“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 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

第三, 《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对非常损失的会计处理, 采取提前介入的办法, 在调整资产账户时, 即按成本金额转出其进项税额, 纳入“待处理财产损益”账户核算, 作“待处理”处理, 然后随同该账户处理非常损失时, 一并转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 违背了客观性、相关性的会计原则, 不仅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和净损失, 而且增加了不必要的账务处理。

例如:某商业企业在财产清查中, 有变质商品10万元 (不含税成本价) , 转入“待处理财产损益”账户待决。企业为了挽回损失, 削价处理收回残值1万元, 并收回保险赔偿1万元和个人过失赔偿0.05万元, 净损失7.95万元, 其中:正常损耗0.1万元, 非常损失7.85万元。经有关单位批准处理。

按《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会计处理是:

1.转待处理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11.7万元

贷:库存商品10万元

应交税金—应缴增值税 (进项税额转出) 1.7万元

2.收回残值、保险赔款和果实个人赔偿价值时

借:银行存款 (或现金) 2.05万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2.05万元

3.处理一般经营损失时

借:经营费用0.1万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0.1万元

4.处理非常损失时

借: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9.55万元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9.55万元

上述会计处理, 转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账户金的额, 实际上是企业的非常损失7.85万元与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之和。转出的进项税额, 如果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只对非正常损失金额依法计算, 则只应转出进项税额1.33万元 (7.85×17%) ;而按会计准则处理则为1.7万元, 比实际多交应交税金0.37万元, 增加了企业的增值税负担, 并增大了企业的营业外支出0.37万元。

与此同时, 对该业务, 在按《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时, 没有考虑削价处理收入1万元的增值税销项税额0.15万元 (1÷1.17×17%) , 又造成了增值税销项税额少记, 容易造成漏税行为而增加企业的税务风险。

鉴于上述依据和理由, 对企业财产非正常损失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会计处理, 需做如下完善:

首先应该严格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 依照企业对净损失的会计处理, 按其结转的非常损失金额依法计算出, 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其次, 注重客观实际, 按不同情况, 依据税收法规计算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不属于资产的待处理性质, 不必通过“待处理财产损益”账户过渡, 直接借记“营业外支出—非正常损失”。实务操作过程中, 在清查时, 只将存货按其成本金额“待处理财产损益”账户核算, 作“待处理”处理;对流动资产的盘亏和毁损, 先扣除残料价值 (含商品处理收入) 、可收回的保险赔偿和个人损失后的净损失, 经有关单位批准后, 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 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 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 同时按其成本金额转出进项税额, 并贷记“应交税金—应缴增值税 (进项税额转出) ”;属于一般经营损失 (如正常损耗等) 的部分, 借记“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 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对于残值收入应同时计算相应的销项税额。这样处理, 方法简便, 对应清晰, 既符合客观性、相关性的会计原则, 又能如实计算应交增值税额, 真实反映企业财产损失的税负状况和损益情况。

摘要:我国企业对增值税尤其是对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等税务敏感问题的现行会计处理方法不尽合理, 人为地扩大了进项税额转出, 不仅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和净损失, 而且增加了不必要的账务处理, 需进一步完善, 即:注重客观实际, 按不同情况, 依据税收法规计算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规范会计处理程序。

3.财产保全措施之损失赔偿问题初探 篇三

笔者曾得知一真实案件:一审被告由于经济纠纷被原告诉上法庭,同时一审法院冻结了被告人民币4000万元存款。由于此案比较复杂且涉外,故审理阶段延续了4年之久,该4000万元款项被续冻7次。最后的生效判决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被冻结款项为被告向银行贷款,刚刚发放至被告帐户即被冻结。被告除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之外,原计划使用该笔贷款运做的项目也因此夭折,损失之巨大不言而喻。显然,在此案中,由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而导致的被告损失,就成为了人民法院需要解决的新问题。以下是笔者对上述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仅供探讨:

一、现行法律依据的欠缺之处

1.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相关条款:

(1)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19条规定:“受诉讼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对“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作出规定,而对至关重要的赔偿程序及赔偿范围问题未作任何明确规定。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诉讼实践中是难以具有准确的操作指导性的,由此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做法,难免有失司法公正性和严肃性。

2.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程序问题主要为:第一,被申请人以什么为索赔依据?是根据一审判决或终审判决,还是根据开庭时查明的事实和辩论结果,或者根据合议庭在做出判决前已明示的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应何时提起赔偿程序?是在一审阶段中提出,还是在二审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第三,法院对于索赔请求,是并案审理,还是另案审理;第四,法院审理因财产保全错误而提出的索赔请求,是仅仅以生效判决为根据审理赔偿范围问题,还是将生效判决的内容也纳入审理的范围。

3.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作为赔偿案件的处理,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项目逐一确认应赔偿的数额。作为财产保全,可能冻结了款项,也可能查封了不动产。如果查封的是车辆,查封期间的折旧可否视为损失?如果冻结的股权,则冻结期间市场波动导致的损失可否一并计入赔偿范围?部分败诉的如何计算赔偿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主要问题即提起赔偿请求的程序究竟应如何操作,同时亦应明确赔偿范围的实体问题。

二、关于提起赔偿程序的争论-是“分案”还是“同案”

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程序为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就是将诉讼案件本身和赔偿案件分离处理。

就此,有人提出:考虑到赔偿权人尽快实现权益,是否还是“合”更好一些?主要做法为:

1.由被告在本案中就可能发生的赔偿问题提起一新的诉讼请求。即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经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提起反诉;或者经开庭调查、辩论后被告坚信原告将败诉而提起反诉。如本诉原告胜诉,即同时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如本诉原告败诉,则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因申请保全错误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理。即法院在开庭后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下发民事决定书强制性责令原告就保全错误赔偿被告有关经济损失。

同案审理的益处在于:首先,及时有效地保护因错误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的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避免损失扩大。比起另案审理,特别是本诉判决生效后的另案审理,同案审理的及时保护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不容否定的。一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周期(包括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转交卷宗的时间),通常需要为时一年左右。如果被告明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不能成立,却又无法反诉,只能等一年左右时间,待生效判决将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后,才能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那么,这期间保全错误不能得到纠正,不仅使被告的合法权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而且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处于持续扩大的状态。而同案审理便能够有效地防止这种状态的存在和发展。其次,同案审理的另一益处在于,反诉随本诉审理,本诉成立则反诉不成立,本诉不成立则反诉成立,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另行审理可能出现的保全申请人以本诉判决错误为由而抗辩赔偿请求的审理范围上的混乱(本诉判决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属审判监督程序范畴,不属于被保全人提起的保全错误赔偿案的审理范围)。

但是,同案审理也有其弊处:其一是法律关系上的障碍。本诉案由各异,包括各类各种案由,而反诉案由则只能是侵权纠纷,故同案审理实际上是将不同的两个案由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这在法理上尚有问题(反诉的提出必须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其二是诉讼当事人地位问题。财产保全申请中往往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将与本诉毫无利害关系的担保人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参与同案诉讼,从诉讼地位上难以表述。其三是诉讼程序上的混乱。如果一审审理阶段没有采取财产保全而在二审进行,则反诉就不能在二审提出。另外如果原告撤诉,反诉也必然随之撤销,则当事人的利益又无从谈起了。其四是可否在赔偿问题上使用民事决定书?上述第二种看法虽然回避了判决中不好表述的法律关系和诉讼地位问题,以法院职权作为强制性赔偿的决定。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民事决定书是针对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制裁决定。败诉并非违法,难以套用制裁决定。而且如果对于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法院的决定书很可能成为“原告复议,被告不满”的焦点,反倒将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一片苦心弄巧成拙。

于是,有人更倡导“分”。主要做法为:

1.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另行起诉。即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并得知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可以另行起诉。即被告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另行起诉,要求其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2.在本诉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

另案审理的益处在于:首先,严格掌握案件受理条件,将案由、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同的两个案件分别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其次,既然请求赔偿的侵权纠纷案必须以生效判决为审理、判决的根据,那么,在生效判决做出后另行起诉,也就使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判决更准确和简便了。

但是,另案审理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如等待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之后再就赔偿问题起诉,就使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任由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其二,本诉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只要提供了担保,又有可供保全的资产,法院一般都裁定财产保全。然而,这种对保全申请轻易接受,而对因同一案件的诉讼行为发生的赔偿请求则延期接受的做法,违背法律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对等的规定,制造了原告与被告诉讼权利实际上的不平等。其三,如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则就一审审理阶段提出赔偿要求究竟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也成为问题。如果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位于不同地区,则赔偿案件的受理法院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就很有可能不是同一家法院。如果要求赔偿金额大大高于被保全金额,则赔偿案件的受理法院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就很有可能不是同一级法院。无形中在诉讼程序中制造了新的复杂因素。

三、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程序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同案审理和另案审理各有其利弊。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首先,赔偿问题的解决应通过当事人提起诉讼方式,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决定方式。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虽然并未就赔偿程序是审判监督机构职权确认还是通过当事人诉讼方式提起进行明确规定,但基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是难以由人民法院单方依职权予以确定的,所以采取当事人主张举证再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的做法是必要的。其次,应以另案受理,由同一个合议庭一并审理的方式为宜。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被告得知被采取财产保全之后直至收到生效判决或裁定之后的一段法定期间内,均有权向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可能发生的保全错误进行赔偿。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将被告的上述权利作为一诉讼基本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二,在赔偿案件中,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及担保人为连带责任被告,被申请人为原告。本案中,原告除承担举证义务外(主要指赔偿数额的计算),还有变更和撤销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也有抗辩的权利。

第三,法院批准赔偿案件立案之后,即形成了一个新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赔偿案件的审理。待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就可以依据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继续审理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四,如赔偿案件中止后,原被告双方就本诉纠纷达成和解,法院应告知双方就财产保全达成和解并在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关于财产保全的和解内容。如双方仅就本诉达成和解而不能就财产保全达成和解,则法院仍应在赔偿案件中就财产保全的是否赔偿、怎样赔偿做出判决。

第五,如一审判决原告(保全申请人)胜诉,则同时另案判决驳回赔偿案件之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的,则同时另案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原告部分胜诉的,如胜诉金额与保全金额相等,则同时另案判决驳回赔偿案件之诉讼请求;如保全金额超过胜诉金额,则同时另案判决原告赔偿超过部分的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如财产保全措施系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则应由被保全人在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按照国家赔偿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未规定民事赔偿,故提出此项赔偿的依据只有司法解释,可参照刑事赔偿的程序)。

上述办法,首先可以将法律关系理顺,避免同案处理两起案件的混乱;其次可以大大缩短当事人索赔时间,减少一波又一波的争议;第三更便于人民法院对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当然,上述措施尚需立法支持,与赔偿程序问题配套出台的还应有具体的对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程序和实体是缺一不可的。另外,还有一些实践中可能会派生的更复杂的问题,例如当事人在提起赔偿案件的同时是否有权提起财产保全申请,那么如果法院又一次实施了财产保全,则是否又产生了新的诉讼关系?

4.财产损失证明 篇四

抗日战争是近代史上中国人民为追求民族解放、捍卫国家独立的一场伟大全民族抗战。抗战八年,中国人民与日本侵略者进行了长期的艰苦卓绝的浴血奋战,并最终与世界反法西斯正义力量一起赢得了战争的最后胜利,逐日寇出国门,挽民族免灭绝,奠立了中华民族复兴的根基。但中国人民也为此伟大胜利付出了极其惨烈的代价,遭到前所未有的损失,人口损失即为其中一个

非常重要的方面。

我们经过长达四年时间的研究,利用战争期间及战争胜利后形成的大量档案文献资料,对国民政府权辖区域内南京市、江西、广西、湖南、福建、河南、云南、贵州等省,以及陕甘宁地区、国民政府部分中央部会机关、南洋华侨等方面的战时人口损失情况进行了分别的考察,并结合利用相关资料对部分省区的战时人口损失数目进行增补及重新核算,对中国解放区抗战人口损失进行了分析、核算及对山东省以及含晋冀察绥热辽在内的华北地区的人口直接损失数目予以分析,对包括中国共产党抗日武装部队、国民党军队等在内中国抗日官兵的战时伤亡统计,并对相关数目进行核算;还对上海市、江苏、安徽、浙江、湖北、广东、东北地区等部分省区以及强制劳工、伪军、台籍日军士兵等方面的人口伤亡损失,运用若干法则进行估算或估计,构建了汇总中国抗战直接人口损失总体估计最低限数的具体的数据基础。并经过利用1953年全国第一次人口普查的主要数据,结合民国时期人口发展相关指数,对1937年及1945年中国人口实际保有的可能数进行了逆测,并由此做出中国抗战时期人口损失的总体估计。经过上列各项基础研究工作,得出有关中国抗战时期人口损失的初步研究结论:中国抗战直接人口损失可累计之估计数为2062万人,合可累计之战争直接伤残人口,军民伤亡最低限为3480万人;同时,我们认为,中国抗战直接伤亡人口合计应在4100万上,合战时失踪被俘等项数字,战争直接给中国造成的死亡、伤残及失踪等项人口损失共计超过4500万人;而从人口损失的角度看,抗日战争时期中国人口损失总数应在5000万人以上。

以中国抗战直接伤亡人口的死亡与受伤人口的分布看,死亡人口占伤亡总数的49.77,伤、亡之比基本持平。以军人伤亡计,死亡官兵占伤亡军人总数的47.7,抗战军人的伤亡比重也大体持平;纯以平民论,伤亡各占比率更相接近;以伤亡人口的主体分布看,含中国共产党抗日武装部队官兵、国民党军官兵及应当视同中国抗日官兵的兵役壮丁等在内的中国抗战军人伤亡总计达1140余万人,占全部中国抗战直接伤亡人口的27.61,含劳工在内的平民遭敌残杀致死致伤者共计近2400万人,占伤亡总数约68.25,是抗战期间蒙受人口伤亡最严重的主体。以中国抗战直接死亡人口地区分布论,包括山东、河南、河北、山西等省及察绥热辽数省部分地区在内的华北地区为最惨重,全地区死亡人口占全国死亡人口总数的21.07;其次为华东地区的上海市、南京市、江苏、安徽、江西、浙江、福建等省市,战争直接造成的死亡人口占全国死亡人口的17.3;东北地区死亡人口占全国抗战死亡人口总数的13.36,此外该区域境内,人口死亡最严重者是中国强制劳工,合东北本地区劳工死亡,全境强制劳工死亡共计达231万多人,仅此一项,即占全国抗战死亡人口的11.22;华中两湖地区死亡人口占全国死亡数的9.14,华南两广地区死亡数占到全国死亡数的7.13。其余西南地区、西北地区抗战期间也因长期遭日军飞机空袭,被炸死炸伤者成千上万,另如云南、贵州两省战时也多次遭日军窜犯,直接遭敌残杀者,为数亦众。从战时直接死亡人口的主体分布看,中国军人、强制劳工、普通民众、伪军等各主体伤亡与死亡比重持平。以男女分布看,在军人、劳工、伪军之外的中国大陆境内平民战时直接死亡人口中,男女比率为5:2,女性死亡人口占该项死亡数的28.6,占整个中国抗战直接死亡人口的15.03,共计达310万左右,以伤亡比率持平粗略计算,抗战期间,中国妇女伤亡合计共达622万余人,占全国抗战伤亡人口总数的15.07。以成人儿童分布论,排除军人、劳工、伪军之外,在中国大陆境内平民战时直接死亡人口中,成人与儿童比为10:1,即儿童死亡人口占该项死亡数的9.1,占全国死亡人口的5.26,共达108万人以上,亦以伤亡比率持平约略估计,则战时中国儿童伤亡数近220万,占全国伤亡总数的5.27。如果合军人、劳工、华侨及“一般民众”在内,则男女死亡比率约为9:1,女性死亡人口占中国抗战直接死亡人口之18.27,女性受伤人数及伤亡合计数分别占中国抗战人口损失各相关总数的17.76和18.01。这一死亡人口男女性别比率也显示了一个事实,即抗战期间,中国男性人口的损失要比女性惨重得多。

总而言之,日本侵华战争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巨大灾难。它不仅严重破坏了中国国家安全、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给中国造成巨大的物质财产损失,对中国经济、文化事业产

5.财产损失证明 篇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

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 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道路上,每日七时至十九时发生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车辆损失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可以移动,且事故各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险)均在黑龙江省内保险公司投保并在有效期内的,当事人均可自行协商处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一)事故各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车辆损失金额均在二千元以下的;

(二)事故各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损失金额超过二千元的;

(三)事故各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全责方车辆另投保了商业车险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损失金额超过二千元的。

第三条 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各方当事人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对车辆前后45度角分别拍照,并拍摄现场全景和车辆全景(含车辆号牌)及车辆碰撞部位照片。

各方当事人互验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就近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立即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告知当事人保险报案号,并与当事人约定办理理赔的地点。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避让。第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填写《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以下简称《协商处理记录书》),并相互签字确认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协商处理记录书》可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网站下载打印。当事人无《协商处理记录书》的,应当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各持一份。

当事人自行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无机动车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有交强险或者商业车险但不在保险期内的;

(二)使用假牌、假证、套牌、套证的;

(三)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 麻醉药品的;

(五)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六)车辆有一方不能自行移动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它设施的;

(九)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十)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十一)未对现场肇事车辆拍照或者摄像进行固定证据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处理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

各方均有过错,无论过错大小均负同等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一方无过错或者有过错但与事故成因没有关系,另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二)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车辆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行的;

(五)驾驶车辆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

(七)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让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

(八)驾驶车辆遇有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九)驾驶车辆追撞前方等信号或者行驶机动车尾部的;

(十)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一)驾驶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十二)驾驶车辆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三)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十四)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

(十五)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 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十六)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七)驾驶车辆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转弯的;

(十八)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的,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的;

(十九)驾驶车辆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二十)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十一)其他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第七条 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与全责方保险公司约定的地点,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对事故各方车辆查勘定损,并按照保险有关规定和流程办理。

第八条 各方负同等责任的,应当选择确定一家保险公司,与其约定地点,并同时前往该地点办理查勘定损事宜。原则上与车辆损失较重的一方承保公司约定地点办理。按照保险有关规定和流程办理。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为查勘的,负责查勘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事故各方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认可其查勘定损结果。第九条 索赔材料齐全的,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肇事逃逸的,其他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对故意制造或者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肇事当事人逃逸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当在服务窗口免费发放《协商处理记录书》供当事人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7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交通事故

处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市委直属各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抄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1年5月26日印发

6.财产损失证明 篇六

□◆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如何分割?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参考了上海市高院的解释,将此种情况下的房屋归属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

(2)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3)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案例:以个人名义侵权形成之债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除有特别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外,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既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又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对于夫妻个人侵权所生之债的定性存在争议,本案二审从维护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陆志鹤与杨美芳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5日16时50分,陆志鹤驾驶属其所有的沪B-9622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西向东行使至申江路口右转弯时,撞及骑自行车沿申江路北向南行驶过川江路口的姜凤,造成姜凤一级伤残。2002年7月4日,姜凤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年7月22日,陆志鹤与杨美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除棚舍一间归陆志鹤所有外,其余占地5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占地6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及彩电二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归杨美芳所有。

同年8月15日,陆志鹤与杨美芳取得离婚证。2002年12月13日姜凤与陆志鹤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陆志鹤赔偿姜凤医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等人民币450,277.69元(未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0,277.69元)。2003年5月9日,姜凤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3年11月3日,法院以陆志鹤暂无力支付欠款而中止执行。

2003年12月,姜凤提起诉讼,要求杨美芳对陆志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款为陆志鹤与杨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应由两人共同对外承担清偿义务。杨美芳与陆志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没有证明其系个人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原判。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陆志鹤、杨美芳对陆志鹤所欠姜凤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调解书不能证明系争之债属个人债务

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交通事故赔款是因陆志鹤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且这笔债务已经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由陆志鹤向权利人姜凤赔付,杨美芳未出现在此赔偿诉讼之中。杨美芳基于此抗辩交通事故赔偿乃陆志鹤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因此,系争之债是个人债务还是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关于侵权之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该侵权人得为其实施的加害行为或不作为等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仅限于侵权人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家庭领域共有财产制出现后,该理论有所修正。因为民法中债的承担者针对的是个体,而在后者,夫妻关系是个共同体,不可分割,同时,在这个共同体中,又有着例外的个体行为。

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注重行为性,而个人债务的认定,侧重于承担责任财产的有限性。两者的区别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得比较直观,个人债务仅能以个人财产清偿,而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则可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清偿。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仅从侵权的角度出发,追究行为人陆志鹤的个体责任,并未涉及其最终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来源。

因为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在婚姻关系未终结前,共有财产不得分割,夫妻的个人财产难以认定。因此,该裁判不能证明其承担责任债务的性质。在本案未适用婚姻法作出最终裁判前,根据传统民法侵权理论确定的陆志鹤债务,仅能证明是其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

二、系争之债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婚姻法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由于引发系争之债的原因行为是陆志鹤的侵权行为,其有别于日常生活中多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合法之债。此种个人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类似的违法行为之债,能否由实施行为的配偶承担清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诸如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这是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持该观点者认为,判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本案中,由于陆志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是过失,不可能存在与杨美芳的合意,且该交通事故给陆志鹤带来的仅是损失,属于不利益的性质,杨美芳并未从中分享利益,故该交通赔偿款只能是陆志鹤的个人债务。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对于合意和利益的分享不能仅从单个事件的表象上来分析。虽然评判婚姻家庭关系生活均是从其整体性、共有性出发,但维系该种关系现状的,除有夫妻共同行为,更多的还有以夫或妻个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了家事代理这一特定现象。

基于此,许多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隐瞒对方实施某一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如符合法定条件,亦有可能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对于夫或妻行为的相对方(第三人)而言,其在追求某种法律后果时的注意义务并不一定包括衡量行为人是否与其配偶有合意或利益共享,因此,不能单一地从债务与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定债务的性质。反之,则可以从债务的基础、本源行为着手,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条件,而该行为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对此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负责。

本案的处理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陆志鹤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源是其为家庭生活谋生所需驾驶小客车外出谋生,该经营行为所得将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系争之债就其发生在此经营过程中,与利益的取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美芳抗辩称此为陆志鹤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据证明该债的发生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亦不能证明属婚姻法所列举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系争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求偿

陆志鹤与杨美芳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债务的分担,但此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务。因为在我国的婚姻关系审判实践中,在对婚姻关系解除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处理时,一般是排除债权人的加入而单独审理的。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如果未经第三人的参与,必然导致利益的失衡,可能造成夫妻以协议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隐患。故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仅解决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并未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偿。

□◆婚前个人财产能否用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2009年8月23日,王某以投资经营做生意为名与我所在的某投资公司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向王某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0万元,王某应于2009年11月23日前还清。协议到期后,王某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而且,后来得知王某本人名下无任何存款,只知道他的妻子张某于2007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位于郑州市某区的住房一套。但王某与张某是在2008年结的婚。请问,我们能否把张某的房产用以清偿我公司的欠款?

律师解答:第一,该房产是否应当认定为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般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张某,但是该房屋是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是否全部为婚前个人财产还应当查看其是否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如果未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欠款则为个人财产,否则,该房的价值部分为个人婚前所有,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所欠投资公司之债系其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如果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张某与王某之间达成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并且证明第三人即某投资公司知道该约定,那么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7.财产证明 篇七

一、存款证明相关问题

(一)存款证明的用途

1、自费留学且没有奖学金申请者需向学校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支付学费、生活费。

2、签证时也需要向签证官出示这个证明,尤其像英国、澳大利亚这种几乎没有奖学金的国家,如果财产证明达不到要求是拿到签证的。

(二)存款证明需要开多少?

通常情况下,学校的录取信息里会给出全年的全部花费,如果不确定的话可以给招生办公室打电话或者发电子邮件进行确认。

保险起见,财产证明=一年的费用*年数。

(三)什么时间寄送存款证明?

建议与其他申请材料一起寄送给学校,有的学校没有财产根本不审核材料,或者不发入学通知书。

另外,有的学校会要求***时间后的财产证明,具体会还要看学校的要求。

(四)存款证明的冻结时间

存款证明是银行根据你存款账户内资金情况开具的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资金证明文件,这个文件有时间限制,在这个限制时间内,账户上的存款是被银行冻结的。解冻的方法有两种:

1、自然解冻。

2、把银行出具的所有存款证明全部退还给银行后解冻。

冻结时间一般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几种。不同银行的最低冻结时间可能不同,可向银行柜台进行咨询。

二、各大银行开财产证明的手续

以下几大银行办理存款证明的大致手续(不排除个别地区个别网点有特殊情况),其它银行办理手续大致差不多,请跟各地银行咨询。

(一)中国银行:

开具方法:您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存单(折)到到任意联网网点办理。委托他人代办存款证明,受委托人须出示本人和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收费标准:每开一张存款证明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元。

有效期限:一般来说,存款证明书的有效期限比较灵活(并不一定是一般说的3个月)。客户自订期限,开具存款证明后,银行将对该项存款做冻结处理,冻结的时间与存款证明书的有效期相同。

存款种类:只能定期。

其他说明:客户要求撤消三个月内不得支取的限制时,应交回存款证明原件后,中国银行方可为您撤消开证后三个月内不得支取的限制。

(二)中国工商银行: 开具方法: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工行未被冻结挂失的存款凭证(包括定期储蓄存单(折)、活期储蓄存折、凭证式国债)。委托他人代办的,应同时出示代办人的身份证件。

收费标准:开具个人存款证明书,每份收费20元;提前解除止付个人存款,每份收费20元。有效期限:工行的证明期限也比较灵活:最短一天,最长一年,客户自订。开具存款证明后,银行将对该项存款做冻结处理,冻结的时间与存款证明书的有效期相同。

存款种类:灵活:活期、定期整存整娶存本取息、零存整取和国库券帐户均可办理。

其他说明:存款证明到期,个人存款自动解除支付。如要求提前解除支付,必须交回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委托书原件,同时出示原存款凭证,个人身份证件并填写个人存款提前解除支付委托书。

(三)中国农业银行:

开具方法:申请人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存单、存折、银行卡、国债凭证,到任何一家农行办理该业务的网点,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证明申请书”。如本人因故无法前来,也可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此项业务。代理人除携带以上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持授权人的授权书和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收费标准:申请人在同一储蓄网点、不同币种的若干帐户存款可根据要求出具相应份数的存款证明书,每份存款证明书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元。

有效期限:银行开具存款证明书的日期为客户办理此项业务的日期,申请开立存款证明书所涉及的存款的止付截止日期由申请人决定,并由申请人在申请书上注明,如填写的日期为当日,则截止日为开证当日。

存款种类:用于办理存款证明书业务的存单为客户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各网点、机构的本、外币定、活期存单、存折,各类银行卡内的存款(金穗国际借记卡除外),凭证式国债均可以办理存款证明。

其他说明:客户在存款证明书止付期未到前要提取存款,必须先将存款证明书所有正本交回银行,办理撤消存款证明书手续。

(四)中国建设银行:

开具方法:申请人要求出具个人存款证明只能在原开户储蓄网点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包括存单、折、卡)原件等有关资料。个人存款证明可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称代理人)代为办理和领龋代理人代为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或领取存款证明书时,须出具申请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收费标准:设银行对外出具存款证明书,不论金额大小,每笔业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元整,在手续费科目核算。

1、当您申请的“个人存款证明书”的存款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外币折合10万元以下人民币)时,只要您交20元人民币,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当天即可拿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证明书”。

2、当您申请的“个人存款证明书”的存款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外币折合10万元人民币以上)时,只要您交20元人民币,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在我行的两个工作日后,即可持“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到该储蓄网点领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证明书”。

存款种类:建行可办理个人存款证明的储蓄存款凭证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银行本外币储蓄存单、存折及储蓄卡。个人存款证明分为个人时点存款证明和个人时段存款证明:-个人时点存款证明是指证明存款人某一时点在建行存款情况的书面文件,办理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的您须在建行存有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

-个人时段存款证明是指证明存款人某一时段在建行存款情况的书面文件。办理个人时段存款证明的您须在建行存有定期存款(如系活期存款则须转为定期存款)。

有效期限:在存款证明可以证明的存款起止日期内,与存款证明相对应的定期存款不得提前支取(您在存款证明可以证明的存款起止日期内退回存款证明原件除外)。

(五)招商银行:

8.美国留学财产证明 篇八

但是签证时需要的更多,因为签证官看的是留学办理人是否有移民倾向,资金是否足够完成四年的学业,他们会假设你有移民倾向,所以需要有足够的资金证明你是去读书。譬如:申请学校时需要提供30万的资金证明。

那签证时:需要最好50万。当然还可以有些辅助材料:房本、车本、家庭企业的证明 且签证时最好将资金存到有历史的帐户中。就是要求这个帐户有定期的钱出入账。美国政府办事无需送礼,按步就班的办理就可以了。

美国留学对存款的时间长度没有具体的要求,一般可以这样:申请之前先存三四个月即可,冻结一下,开一个存款证明。申请的时候有的学校要原件,一般只需要付一件,存款证明一般开五六份即可,都保存好,不要弄丢了。

需要注意的是:签证的时候再去冻结一下,冻结日期涵盖签证期,一般冻一个月就行。数额方面,根据你申请专业的学费不同而因人而异,一般商科来说,学费比较贵,一年下来从20万到40万人民币不等,加上10万左右的生活费,平均下来,存40万人民币差不多,条件好点的话,就存50万。

从申请美国学校开始,到被学校录取拿到I-20表格,再到顺利通过美国大使馆签证,期间过程两次用到财产证明,第一次是提交申请资料时,国际学生要证明的是去美国上学,不是去打工,家里有足够的钱供其上学;第二次是在大使馆面签时,证明家里有足够的资产,你一旦在美国呆不下去了,不会赖在美国,肯定会回国,这里的资产包括存款证明和房产等实物——这是每个去美国的人,不论是旅游还是上学都需要的。1.在申请学校时,Application Materials 中有一条——财产证明,如密歇根大学Financial Certification(International Students Only):

All international students are required to submit financial certification as part of their application to show they have funding available to study in the U.S.A.The estimated financial certification for 2012-2013 academic year is $68,916 USD.一般学校会给出财产证明的要求,每个学校要求不同,可在申请材料中找到相应地规定,但看的多了,大概数量也就知道了。如有的学校:

形式——银行开具证明或者银行对账单,显示帐号或帐户情况;持有人——可以是自己,家庭成员,也可以是其他赞助人;数量——最少12个月各种费用,包括学费/保险/住宿/书本费等等,学校会给出上一或下一预计到费用;时间——六个月内。

财产证明主要是针对在美国没有固定住所的外国人。活期定期都行,主要看你开存款证明的银行怎么要求,如中国银行对活期冻结就可以开存款证明,建设银行只对定期存款开证明,定期最少3个月。每一份证明¥20,想开多少份都行。至于总数是一个银行的还是几个银行的,美元还是人民币帐户都没有关系。

2.美国大使馆学生签证要求(美国大使馆网站摘录):

申请赴美留学签证的申请人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有能力在美国做全日制学生。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其进入美国并短暂停留的唯一目的是在已建立的学术机构完成学业。另外,申请人还必须证明自己有能力支付学费和上学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所有学生签证申请人都应该提前做好准备, 以便能够在面谈时出示下列材料和其它任何与签证申请有关的支持材料:

在中国有牢固约束力的证明:出示经济、社会、家庭或其它方面约束力的文件,以帮助您证明您在美国短暂停留后有意愿返回中国。资金证明:证明您有能力无需工作即可支付在美停留整个期间的费用。

大使馆网站上没有明确的数量,一般中介都说,按照I-20表格里标明的每学年费用,准备两年研究生学费或四年本科学费,并且越多越好。其实大部分人面签时签证官根本不看,但也不能不准备呀,万一碰上了呢,不能儿戏。

9.财产损失证明 篇九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德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上诉人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集团)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四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大连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润德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润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八局四公司因与案外人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保公司)、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八局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将润德集团合法拍卖购得的原烟草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查封。为此,润德集团在多次异议未果的情况下,为及时装修改造天成大厦并获得销售许可,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提供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作为担保,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然后才解除了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的查封。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了八局四公司保全是错误的。2013年1月9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的查封,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共计查封了1090天。在此期间,根据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润德集团房屋不能出租获得收益,同时因为查封也不能办理抵押贷款,空闲了将近3年的时间,造成润德集团重大经济损失。直至房屋解封后,才于2013年4月将上述房屋的第四层出租给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证券营业部,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2.1元,远低于同类地段正常租金价格标准。另,八局大连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4月25日、2009年9月14日三次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担保书》对八局四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明确声明如因被担保人的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八局四公司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润德集团经济损失,八局大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润德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八局四公司赔偿润德集团租金损失20,013,062元(司法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租金损失)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上述租金损失全部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请求判令八局大连公司对上述润德集团租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局四公司辩称,不同意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另案的案外人润德集团提出请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假使八局四公司保全错误,有权提起损害之诉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人,而不是润德集团;案涉标的物被查封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裁定,并不是八局四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润德集团的房屋,造成损失也应当走国家赔偿程序,针对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八局四公司也曾提出异议,但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对润德集团主张其以合法拍卖天成大厦取得所有权一事八局四公司不知情,八局四公司申请法院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完全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申请的权利,主观上并无损害润德集团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保全润德集团的房屋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判断,且法院在办理查封时有审批手续,八局四公司申请保全是2007年11月14日,润德集团是2009年4月16日取得土地所有权,所以八局四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八局四公司与新中保公司和烟草公司的案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获得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为八局四公司申请保全的是烟草公司的财产,不存在侵权事实;同时查封润德集团的财产是活封,如果润德集团想出租可以正常写申请,导致空闲是自身原因,与八局四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

八局大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八局四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润德集团通过拍卖购得案外人烟草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但未变更所有权登记。2007年11月14日八局四公司因与案外人新中保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八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将润德集团已拍卖购得的烟草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查封。八局大连公司为八局四公司提供保全担保。2009年4月16日,润德集团取得天成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后润德集团于2009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查封保全异议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12月23日自愿提供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作为担保,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对此,八局四公司致函一审法院不同意润德集团以自己的财产替换查封。后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10年1月14日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然后解除了天成大厦9至17层房屋的查封。2012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大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八局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9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的查封。对润德大厦查封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均未载明禁止使用出租收益。同时,润德集团在润德大厦查封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房屋出租受限的申请。2013年7月26日,润德集团申请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的出租金额进行鉴定,计算期间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共计1090天。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大连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润德集团申请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论租金总额为20,013,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涉及的诉争财产保全行为发生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根据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八局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目前最终生效判决是八局四公司败诉的结果,其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认定不当;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亦属于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首先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未能出租造成房租损失的证据不足,虽然鉴定意见确定了租金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但润德集团并未能证明润德大厦实际闲置的期间。其次,润德大厦系润德集团主动申请作为解封天成大厦查封的担保,对润德大厦的查封裁定及其执行材料均未对其禁止使用出租收益,该查封只是对物权流转作出限制,作为润德大厦的占有权利人仍有权出租收益;且其提供担保后直到查封解除期间,润德集团亦未证明其向法院主张过出租受限情况,故润德集团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与八局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八局四公司对润德集团主动申请以润德大厦作为解封天成大厦的担保,已提出过异议,润德集团主张查封房屋的租金损失,亦与八局四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天成大厦及其诉讼最终败诉的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润德集团诉请八局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八局大连公司作为八局四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担保方,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润德集团请求判令八局四公司、八局大连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66元,由润德集团承担。

润德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润德集团案涉房屋被查封事实清楚;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不能出租并获得租金收益;润德集团的租金收益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证明损失情况。八局四公司在明知天成大厦已经由润德集团竞买所得的情况下,继续查封案涉房屋,给润德集团造成损失;查封是依八局四公司申请进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八局四公司承担;八局四公司称其与烟草公司的案件已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八局四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外,将被查封财产由天成大厦变更为润德大厦减少了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且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八局四公司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正确,但其他方面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润德集团损失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凿,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11月5日,北京力天大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刊登于《大连日报》的《天成大厦拍卖公告》载明:我公司接受委托,定于2007年11月13日上午10时整在大连市新开路78号豫园商务酒店二楼会议室公开拍卖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的天成大厦(在建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附属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该建筑目前主体结构及外装修已基本完成。

2007年11月19日,润德集团与拍卖公司签订《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润德集团购买天成大厦的成交价为2.21亿元。

2010年1月15日,八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天成大厦被查封房屋的紧急致函》,不同意解除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并提出该公司对天成大厦依法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解除查封则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八局四公司对本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八局四公司与新中保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依八局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润德集团的申请,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润德大厦,八局四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赔偿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八局大连公司承诺为八局四公司提出的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大连公司就八局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八局四公司在其提起的要求新中保公司和烟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八局四公司的申请,对其施工建设的天成大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八局四公司提出的该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八局四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未得到一、二审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其对该案终审判决的再审申请,八局四公司在该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错误,其应承担赔偿被申请人因该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影响了其财产权利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替换了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在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后,作为案外人的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以及作为该诉讼保全担保人的八局大连公司连带赔偿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润德大厦的损失,于法有据。《解释》中未对申请人应赔偿案外人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提出的,在自愿、明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八局四公司主张,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处于装修状态,且未通过消防验收。即使八局四公司所主张的这一情况确实存在,在润德大厦的权利不受限制时,是可以消除的。八局四公司提出的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润德大厦被查封的1090天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总额为20,013,062元。八局四公司申请的诉前保全造成了润德集团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确定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系因润德集团的主动申请。八局四公司申请查封由其施工建设的天成大厦,润德集团则主张其为了减少损失,才以润德大厦替换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润德集团系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以2.21亿元的价格购得的还是在建工程的天成大厦,但在拍卖之后,天成大厦却依八局四公司的申请被人民法院查封。为完成天成大厦的后期建设、取得权属证书,以使天成大厦投入使用,进而在投入2.21亿元,甚至更多的财产之后在天成大厦取得收益,润德集团主动提出以润德大厦替换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而八局四公司是天成大厦的建设单位,在人民法院以润德大厦替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后,八局四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人民法院解除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将会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第二,润德集团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润德大厦的出租申请。虽然建设部和大连市的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不得出租,但人民法院查封润德大厦后,并未禁止该大厦对外出租,润德集团欲出租润德大厦可以向查封该大厦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润德集团怠于行使这一权利,其对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房屋租赁的市场风险。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润德大厦查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润德大厦1-7层、9-11层及12层房屋,1090天的租金20,013,062元。但房屋租赁市场存在一定或然性,即使润德大厦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或该大厦的对外出租权利没有受限,该大厦自2009年12月被查封起,能否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该大厦被查封的房屋,能否全部处于出租状态,租金标准能否与评估结论中的租金标准一致,均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综合以上因素,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一审期间鉴定部门对润德大厦被查封期间的租金的评估结论20,013,062元的60%较为适宜,即12,007,837元。

关于润德集团提出的八局四公司及八局大连公司还应承担润德大厦被查封期间租金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解释》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或相关案外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润德集团主张其因润德大厦被查封而遭受了该大厦的租金损失,申请该诉讼保全及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润德集团所主张的该租金的利息,则不属于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其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润德集团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2,007,837元;

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润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6元,合计283,732元,润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492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70,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志斌 审 判 员

赵碧涛 代理审判员

郝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禹

(案例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

附:

1,《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1号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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