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2024-06-10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精选10篇)

1.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篇一

一、工作目标

自1月1日起全面启动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现在我市由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依据统一的法规和规范,在统一的登记系统上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发放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形成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顺利实施、平稳过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5年过渡期。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四个统一”原则。贯彻落实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实现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个统一”。

(二)坚持便民利民原则。按照各类不动产登记事项统一由一个登记窗口受理、一个登记机构办理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各类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减轻企业群众负担,更加方便企业群众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坚持工作连续性原则。各类不动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逐步替换,建立各部门协调配合机制,确保新老制度有效衔接,做好舆论引导和解读,实现不动产登记工作平稳过渡。

(四)坚持统筹兼顾原则。按照统一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部署,全面推进统一登记职责机构整合、政策制定、系统建设、簿册证书启用等工作,既明确责任分工,又加强部门协调沟通,积极推进、稳妥把握,力争提前完成统一登记工作目标,确保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顺利实施。

三、主要任务、分工及时间安排

(一)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将市和区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职责进行整合,统一交由市国土房管局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过渡期内由市农委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指导统一登记工作。10月15日前印发整合区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通知,10月底前印发具体机构编制调整文件,11月底前有关机构、人员调整到位,12月底前完成机构挂牌等工作。(市编办牵头,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市海洋局、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和市人力社保局配合)

(二)制定下发不动产登记服务场所、设备及经费等资源整合处置方案。本着职能移交部门工作不受损失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抓紧就区县不动产登记场所、办公设备以及相关经费等摸清现状情况,提出处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发。月中旬下发相关文件,11月底前完成有关办公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确保12月底前相关场所和设备具备全面受理各类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牵头,各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落实)

(三)制定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及配套文件。加快推进《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工作,及时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同时做好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等相关配套文件的制定工作,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技术标准、程序、要件,做到与《条例》同步实施。(市法制办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牵头,市农委、市海洋局、市林业局配合)

(四)建立不动产登记系统。以房地登记系统为基础,整合农业、林业、海域等相关登记数据,与国家系统相衔接,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系统。年10月底前,市农委、市海洋局、市林业局完成登记数据的补录和移交工作,市国土房管局完成不动产登记系统的完善、调试及与国家系统对接工作,11月底前在宁河区等地试点使用,12月底前完成全市的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市国土房管局牵头,市农委、市海洋局、市林业局配合,市财政局予以经费保障)

(五)完成登记资料移交工作。市及区县土地、房屋、农业、林业、海洋等相关部门做好登记档案、资料的整理、移交、接收工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提供基础档案保障。2015年10月中旬出台各类登记档案资料移交方案,10月底前按照移交方案要求完成相关移交工作,11月底前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成移交资料的整理工作。(市国土房管局牵头制定档案资料移交方案,市林业局、市海洋局、市农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市财政局予以经费保障)

(六)做好国家统一的证书、证明启用工作。自201月1日起启用国家统一的不动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2015年10月底前完成招投标确定印制单位,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在不动产登记的经办机构批准组建后,组织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与印制单位签订合同,12月上旬完成新证书的印制工作。(市国土房管局牵头,市财政局配合)

(七)做好有关培训、宣传工作。组织全市不动产登记人员,对《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登记系统操作等进行全员培训。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正式启动前,在媒体发布公告,并做好有关宣传引导工作,制定宣传提纲,统筹宣传口径,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市国土房管局牵头,市农委、市海洋局、市林业局配合)

(八)落实相关工作机制。一是发挥不动产登记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研究、协调工作中遇到的具体事项。二是市和区县均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应急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整合过程中的疑难登记问题,确保整合过程稳定。2015年10月底前下发不动产登记应急机制方案。三是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市和区县农业、林业、海洋部门配合)

四、有关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涉及群众重大财产权利,关系民生和稳定,是党中央、国务院一项重大改革任务,全社会广泛关注。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各区县、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加强组织协调,强化保障措施,全方位同步推进有关机构和职责整合、人员编制划转、资料信息移交、《条例》及配套文件出台、系统建设、证书印制等工作,确保各项工作不断档,力争2015年11月底前各项基础准备工作基本到位。有关部门将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点督办和绩效考核事项,保证相关工作有序衔接、积极稳妥推进。

(二)统筹相关资源,做好人、财、物各项保障。按照“人随事走、编随人走”的原则,根据职责和机构整合情况相应划转不动产登记人员、编制、设备和相关经费。应充分考虑原有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专业性和连续性,科学统筹调配相关资源。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在经费上要予以充分保障,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有足够力量和资源有效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各区县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加快推进落实区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各项工作整合到位。在本实施方案下发后,各相关单位应保持现有相关部门机构编制及人员稳定,不得突击提拔、调任、调整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三)加强部门分工协调。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涉及体制、机构和部门职能调整,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不得推诿扯皮,共同做好历史资料移交、登记数据补录、相关信息共享、政策文件制定、职责和机构整合、人员划转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等工作。市国土房管局要整体把控进度安排,实时与国土资源部对接,了解其他省市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衔接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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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篇二

一、登记发证主体发生重大整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的最大亮点是把原来分散在不同机构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由一个机构办理,特别是解决了房、地分离登记带来的诸多麻烦。而原来房、地登记的管理体制存在极大的不同,由此带来登记模式的较大差异。《条例》出台前,不但土地和房屋分别由不同机构办理登记,而且仅就土地登记而言,不同性质的土地权利或主体,是由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的,导致发证主体也不同。以无锡为例,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是由农委办理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发证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可以是区级人民政府,国土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可见在土地权利登记方面,形成了三类完全不同的登记发证主体,即农委、区级人民政府、县或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同样存在类似情况,在我国一些地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分别由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管理中,具体从事登记事务的主体有市房产主管机构下属单位和区级房管部门等多个单位,这些不同单位从事登记业务,有的是基于地方性法规授权办理,有的是受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于这些单位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导致业务口径不一致,登记效率低下,登记风险也时时发生。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这就将原来散落在各个不同主管部门的登记职能归集到一个部门行使,而原来不同政府层级的登记体制也随之得到改变、变得顺畅。根据此项规定,各地正在组建或已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市)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一级机关法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内设机构挂在国土局的地籍处;另一种是隶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为登记机构,也是一级机关法人。这种管理体制改变了原来多头登记、多个层级、多个部门分别承担责任的状态。

二、不动产登记能否授权或委托非机关组织实施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业务范围更广、内容更复杂、登记类型更多,仅由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内部处室部门从事登记业务是不太现实的。就无锡而言,国土局地籍处(挂牌不动产登记局)仅有3-4个人,而不动产登记业务每年达30多万份,因此必然要有专门从事登记具体事务的团队,一般各地的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会沿袭原有做法,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具体从事登记业务。根据行政法理论,不动产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中心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以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的名义开展工作呢?这要看该登记中心开展登记工作是经法定授权还是受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托。由于《条例》仅规定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登记工作,因此,不动产登记局下属的登记中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有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未能就此作出相应规定的,则作为一级机关法人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国土局可以委托下设的登记中心行使登记事权。登记中心作为受托登记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由熟悉法律、法规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工作人员组成的机构。受委托的登记中心仅作为行为主体开展登记工作,虽然其基于自己的考量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机关国土局承担诉讼、复议、赔偿的责任。

三、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体应该如何统一

当前,不动产登记后形成的大量信息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可并利用,登记机构对于如何提供、提供哪些信息、对哪些人提供都应当按相应规定操作,从而让登记信息在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时不至于侵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前,由于各地对登记簿和登记档案管理模式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提供主体,如有些地方在房产管理局单独成立房产档案馆,作为登记信息保管主体提供对外利用,有些地方由从事具体事务的登记工作机构(受托单位或被授权单位)直接对外提供信息利用,还有的只是内设机构即档案科对外提供信息。由于提供信息利用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信息的查询利用理应遵循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合法首先表现在作为提供信息的主体应统一化、合法化,由于登记簿的管理归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申请提供信息利用,这也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登记簿管理、登记信息利用的相关职能都是由登记机构行使的。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信息只能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名义,而不能由登记机构的内设机构或其他非登记簿管理单位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信息。

四、跨区域的不动产登记主体如何确定

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篇三

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法律层级和对现行登记法规的影响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高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人大的法规和政府规章,属于承上启下的法规。由于其效力相对较高,规定的内容就不会过于细致,必然缺乏一些具体操作内容,其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时的主要框架和操作原则,具体的操作规范《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说明: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目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在征求意见修改阶段,而且《条例》并未将《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技术规程》予以作废。其本质上是《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技术规程》的上位法,所以就目前而言,《条例》的实施对房屋登记部门暂时不会有太大的实质性影响,房屋登记部门仍应以《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技术规程》为具体业务指导和操作原则,只需注意《条例》中与之冲突的几个地方即可。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不同的地方

1.出现首次登记类型

《条例》中取消了房屋初始登记,取而代之的是首次登记,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来看,房屋登记部门必须将系统的登记类型进行调整。

2.登记受理方面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规定首次明确了登记机构无论是否受理,都必须当场给予申请人书面凭证,并明确了未告知的法律后果。此规定对登记机构窗口受理人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还沿用以前的做法,极有可能出现因为要件不齐,但未书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引发的行政诉讼。

3.赋予登记部门调查权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从上述规定来看,法规赋予了登记机构一个新的职责,就是调查。其与之前《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实地查勘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实地查勘的目的在于核对房屋和申请材料是否一致和有无其他违法情况,以作为是否可以登记的依据。而调查则是登记机构在发现有权属争议或者登记有可能涉及到他人利害关系时启动的一个程序,在实践中应该要严格区分。目前法律界和房屋登记专业人士大都认为房屋登记以形式审查为主,但此调查权的赋予,似乎将土地调查的行政管理模式代入了不动产登记中,而且在《土地调查条例》的规定中,调查是不能作为其他行政行为依据的。《条例》表面上赋予了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的权利,但是在《条例》和《征求意见稿》中,均未明确调查的作用和目的,这就加大了登记机构渎职的风险。

4.登记时限的不同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为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为60个工作日; 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为10个工作日;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为10个工作日;异议登记为1个工作日。因此,在《条例》实施后《实施细则》出台前,所有的房屋登记时间应当以《条例》的30个工作日为准。实务中,尤其是集体土地的登记,一定要把握时间,不能超时。

三、《条例》实施后房屋登记证书的合法性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从此规定来看,《条例》并未对《条例》实施后发放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有效性进行规定,导致除试点城市外,其他地方还是按照老的模式发放证书。对此,《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的原则,做好新旧权属证书的衔接,确保已经颁发的证书继续有效。在新的证书公布前申请登记的,继续发放旧版证书;新的证书公布后申请登记的,发放新版证书,原来各部门依法已经发放的证书继续有效,不得强制要求更换证书,不得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故此,在未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和未公布新版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地方,仍然可以继续发放原有的证书。

四、房屋登记审核人员资格证书的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考核培训。因此,房屋登记官资格极有可能不被认可。

五、《条例》实施对房屋登记机构长远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1.各地登记机构会陆续统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档案资料的整理和信息化建设程度,因为房屋登记的规范化程度和数据库数据容量,是目前各类登记中最完善和数据量最大的,做好自己份内的工作,争取在机构整合中获得更多的主动权。

2. 《条例》实施和机构统一后,对登记人员的素质要求会进一步提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未雨绸缪,除了加强对《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还应当加强对《土地登记办法》、《林权登记办法》等相关权利登记法律法规的了解。

3.及时修正操作规程中与《条例》不同的地方,如受理中的不予受理书面回复和登记时限,防止行政违法。

4.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篇四

今天上午,国务院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中国经济网记者查阅《条例》全文,没有看到有关“以人查房”字句。但《条例》第2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27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这也意味着,此前外界将“以人查房”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看点,认为一旦执行,官员瞒报登记资产信息等情况将被刹车。但现在看来,“以人查房”短期内并不能实现。中国经济网记者综合媒体报道发现,所谓“以人查房”是指用姓名查询的方式获得他人的房产信息。目前普通市民平时用于房产交易时的房屋信息调查,主要采取向相关部门告知物业地址的方式进行,用以查询房屋产权情况、抵押状况等。而一旦可以以姓名查房,就可以迅速获得一个特定个人名下所有不动产资料。而此次条例涉及不动产查询方式的主要包括两条,均用于保护被查询人隐私。

据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由国务院下发至中央各部委及相关部门,未来我国不动产登记将实现多层次信息共享。其中,国土部将牵头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以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

据经济参考报报道,业内人士指出,多层次信息共享制度的建立,将解决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全国联网问题,并为未来部分政策实施提供基础数据来源。但制度发挥作用还有赖于信息共享制度执行细则的落地和完善。

据权威人士透露,该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将于203月1日起正式施行。内容包括不动产登记适用对象、执行部门以及登记程序、信息共享和法律责任。条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和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等均为不动产登记适用对象。

上述权威人士称,条例在登记程序、法律责任方面没有明显改动。但在信息共享方面,条例提出,未来各级不动产信息将统一纳入国土部牵头建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并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这意味着不动产信息将在国土系统内部各级共享。此外,国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也应加强彼此之间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

5.不动产登记条例出台倒计时 篇五

对房价无太大影响

近日,湖南省宣布已将不动产统一登记纳入湖南经济体改重点,这是最近一个响应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省份。按照国土部的工作进程,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有望在6月份正式出台。在此之前,国土部乃至地方国土厅相关准备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

据悉,湖南省方面已明确由省国土厅牵头负责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要求对市县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尽快建立不动产统一 登记联席会议制度;开展相关专题调研工作,重点研究登记现状、体制机制,同时提出政策建议。此外,湖南省还要求选择部分市县先行试点,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 的系列基础工作。

据国土部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截至4月25日,全国已有17个省(区、市)明确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负责不动 产统一登记职责整合工作。这17个省(区、市)包括天津、河北、上海等。其中,河北、黑龙江、山东等5个省已正式建立不动产登记联席会议制度。此外,北 京、辽宁、黑龙江等5省(市)已在国土资源厅(局)内成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领导小组,启动了相关工作。国土部5月14日审议并通过《国土资源部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明确出2014年国土部立法重点:2014年,将以不 动产统一登记、完善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等为立法重点。力争在6月底前将《不动产登记条例(送审稿)》报出,同时将制定《不动产登 记条例实施办法》列入研究类的部门规章。

对此,伟业我爱我家集团副总裁胡景晖告诉《经济参考报》记者,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首先是摸清家底,摸清国内不动产市场的状况,为 将来土地供应、市场调整、城市规划、开工建设等多方面提供基础性的参考依据。其次是能使房产交易更安全、更便捷、更顺畅。第三是为未来房产税的课征提供一 个必要条件。

6.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篇六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7.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篇七

一、专业化的动产融资服务机构为健全我国动产融资服务体系, 完善金融基础设施, 促进我国动产融资业务的发展, 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责问题, 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天津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 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征信中心于2 0 1 1年底在天津滨海新区发起并出资设立了中征 (天津) 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征登记公司) 。中征登记公司于2 0 1 1年1 2月2 1日注册成立, 落户天津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 注册资金5 0 0 0万, 是专业化的动产融资服务机构。二、完善金融基础设施, 着眼动产融资膙务中征登记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从完善金融基础设施角度出发, 瞄准动产融资服务体系的薄弱环节, 自然延伸征信中心业务特别是登记业务的服务链条, 在动产融资相关服务环节和动产融资形式上做些有益探索和创新。中征登记公司在天津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 从天津试点开始, 放眼全国市场, 全力拓展动产融资服务业务。三、侬托平台建设, 拓展服务功能中征登记公司目前主要业务为推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工作, 协助征信中心建设运行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建设运营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 (一) 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根据《物权法》授权, 征信中心于2 0 0 7年1 0月上线运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为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提供登记服务。该登记系统是我国首个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 其先进的设计理念和便捷的登记方式, 得到了商业银行等广大用户的广泛认可。同时, 应租赁业界要求, 征信中心于2 0 0 9年建设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 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服务。为更好地提供动产融资登记服务, 完善系统功能, 不断提高登记服务水平, 中征登记公司受征信中心委托对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将原有的应收账款和融资租赁两个系统整合成为一个登记公示系统--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 该平台已于2 0 1 3年1月1 4日上线。2 0 1 3年6月3日, 统一登记平台又新增所有权保留、租购、动产留置权等3类登记与查询服务。2 0 1 4年6月3 0日, 统一登记平台在原有服务基础上再次新增保证金质押、存货/仓单质押、动产信托等3类登记与查询服务;此外, 为支持天津市涉农产权抵押登记试点改革, 中征登记公司接受天津市涉农区 (县)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建立涉农产权抵押登记公示系统, 代为提供农业设施抵押登记与查询服务。统一登记平台上线后运行良好, 获得了用户的广泛好评。 (二) 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全国性的互联网电子平台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 (以下简称融资服务平台) 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牵头组织的、服务于应收账款融资的金融基础设施。该融资服务平台由中征登记公司运营, 依托互联网为应收账款融资交易中的各参与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己于2 0 1 3年1 2月3 1日上线试运行。丨庭北路

8.《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要评析 篇八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四个统一

为了贯彻落实我国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提出的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寻求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存在管理混乱的问题和理顺整合不动产登记的职责,国务院于2014-12-22正式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这标志着我国在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人民日报》就此发表评论指出:借助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平台,首先有助于我国整体掌握和理顺全国范围内不动产的数量和权属关系;其次有助于我国建立统一不动产管理体系,保证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为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安全、快速和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最后严格有序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和完整准确的登记信息有利于国家对不动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战略,促进不同类型的产权在市场中合理地流动和有效配置。

一、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的申请、有关国家机关的嘱托或依法定职权,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而加以公示的活动[1]。目前,我国开展的不动产登记类型有土地物权、建(构)筑物物权和自然资源物权等,主管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有国土资源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等众多国务院组成部门(详见表

1)。根据不动产类型的不同和审批权限的限制,形成了具体负责登记工作的机构从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工作体系。就此,我国形成了目前以横向多部门、纵向多层级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系。然而这种多头管理的登记模式造成目前不动产登记工作管理混乱、机构设置重叠、重登漏登的现象屡禁不止。为改变这一不利局面,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首次提出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对不动产和不动产登记的定义、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的作用、登记的内容和权利的种类等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虽然《物权法》的出台改变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然而不动产统一登记在《物权法》中的关注点是不动产登记与否的事实状态[2]。而怎样具体实现登记的事实,则需要相应的程序法来对照实施。因此,我国目前正是缺少这样的程序法来具体实施和规范不动产登记,导致不动产登记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制度体系,这不仅不利于不动产交易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表1:我国不动产登记类型一览表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要评析

《暂行条例》是在借鉴和整合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最终形成了包括总则、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六章三十五条。该条例第一条即指出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即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也体现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是不动产登记最根本的目的与功能。第一章“总则”共七条,主要对条例的立法目的及依据、不动产及不动产登记的定义、登记的类型与范围、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具体设置、登记的管辖原则进行阐述;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共六条,主要包括登记簿册的设立、记载的内容与类型等。对纸质和电子两种登记簿册类型的保存及移交做出了详细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共九条,主要规定了登记原则、程序和审查形式。对不同类型的登记设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做出了形式审查与实地审查两种类型。前三章构筑了《暂行条例》的主体框架,也是落实实体法《物权法》的核心内容。第四章“信息共享与保护”共六条,主要介绍了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建设与管理。该平台有助于行政机关利用现代技术实现了不动产登记的互联互通,以达到方便、快捷的行政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共四条,主要是关于登记机构、登记工作人员与申请登记的权利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交合法有效的材料而发生法律后果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造成损失后如何进行理赔。第六章“附则”共三条,该条则是介绍了在新条例实施前后,新旧制度的衔接机制,以期做到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平稳过渡。从《暂行条例》总体来看,该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重大的突破:

(一)登记机构形成统一。登记机构的统一是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关键环节。登记机构是指负责不动产登记职责与活动的法定机构。由于登记的职能必须通过登记机构的作为而实现,因此它在整个不动产登记工作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是指由一个法定的国家机关统一负责不动产登记事项。《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从而在国家最高层面确定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的指导和监督机构。

(二)登记依据形成了统一。目前我国不同类型的不动产登记依据、范围、程序不统一,导致不动产登记工作混乱。《暂行条例》的出台,不仅落实了物权法中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而且为不同类型的不动产设定了统一的登记依据。条例通过第四条和第三章“登记程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和类型,针对不同类型的不动产登记规定了不同的登记程序,从而能保证不动产登记工作统一、规范和有序。因此,《暂行条例》是落实不动产登记工作最根本的法律依据,为不动产登记工作制定了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但该条例在某些登记程序方面还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高,因此还需要相关部门制定更加详细的实施细则,使登记程序更加规范和明确。

(三)登记簿册形成统一。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登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专门用于记载不动产物权以及相关权利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官方记录。该簿册的作用和功能不仅是要记载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和权利状况,更重要的是实现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和管理信息平台的建立和查询提供数据支撑。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册是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枢纽与核心。《暂行条例》在《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登记簿的设置原则、内容、存在的形式,并且对其管理做出了更详细、具体的规定。这意味着各种类型的不动产登记簿在制度层面实现了统一,结束了“各具特色”的登记簿,为后期不动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形成统一。目前我国不同类型的不动产登记各执一面的混乱局面,难以实现统一管理。因此建立统一的不动产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势在必行。《暂行条例》从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进行了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的制度设计:纵向方面,国家、省、市、县四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并且实现信息的实时共享;横向方面,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交易等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同时还要加强与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的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从不同层级和不同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不仅能提高登记工作的准确率和行政效率,而且有助于政府行政机构提高不动产调控的及时性、科学性和准确性。然而要全面落实《暂行条例》,除了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加快相应的职能整合和配套的制度建设,更应该尽快出台更加具体的实施细则,把原则性的规定进行细化,使其具有全局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其次,可以选取试点省份进行政策过渡,待其成熟后再进行全国推广,这样可以为地方做成范例,使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规范制度,达到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推进制度的落实;最后,强化上级对下级的垂直管理,从而使不动产登记从中央到地方,从顶层到底层形成一体化,保证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独立性。

三、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登记人员的从业资格制度。不动产登记人员,是专职负责不动产登记事务并具有不动产审核权限的工作人员。我国已经在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领域形成了成熟的登记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和体系。因此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制度:首先,能够提高登记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知识水平与结构;其次,能保证登记机构更好的规范登记行为,履行登记职责;最后,能强化登记人员的职业素养和责任心,从而保证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最大程度地降低因登记人员的过错而导致被追偿的概率与风险。因此,规范有序的登记从业人员的管理体系是进一步完善登记制度的重要补充。成熟和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从业人员的管理体系不仅包括任职资格的管理,还包括继续教育制度。首先,不动产登记工作涉及范围广、协调工作量大、社会关注程度高、对人员素质和专业知识要求高。因此通过定期组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题研究,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从而进一步提高登记工作的效能;其次,由于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属于国家政府机关,决定了从事不动产登记的人员属于公务员,而目前公务员考试的内容知识涉猎基本社会常识和公文写作能力。然而不动产登记涉及的法律众多,例如《物权法》、《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等,通过教育和培训制度来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保证登记工作的准确性。

(二)规范和完善不动产登记代理制度。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不动产登记代理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目前我国已经于2001年和2002年开始实行土地登记代理人制度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制度,土地和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中介代理机构代办土地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也对不动产代理登记做了相应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目前代理登记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民事能力人委托监护人代理登记申请;第二种是权力人通过委托代理人进行登记申请。不动产权力人通过委托给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水平的代理人,这样能使权力人的意思表达更加准确、登记过程更加顺畅,有利于减少登记错误。因此在不动产登记工作推进的过程中,应该借鉴土地登记代理人和房屋中介代理人制度的成熟做法,出台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人从业资格制度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最大限度的把方便企业、方便群众的登记原则落到实处。

(三)完善登记救济与赔偿制度。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来看,不动产登记救济和赔偿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分两款分别对当事人、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发生侵权责任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和进行赔偿。《暂行条例》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不同,所给予的处罚也不同。这说明我们已经从立法的层面已经完善了赔偿责任制度,但是我们还没有详细规定用于赔偿的资金来源[4]。为了保障上述制度执行到位,我们应该借鉴现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效和成熟做法,如建立登记赔偿基金制度,与保险机构合作等金融手段,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降低和转移登记机构的赔偿风险。

参考文献:

[1] 司泽楠.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若干思考[J]. 法制与社会,2014.

9.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篇九

2013-04-23 07:29:11中青报微博(参与讨论)

多年踯躅不前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望在今年内破冰。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包括72项改革方案、提出明确时间表的《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将于2014年6月底前出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备受关注。

《条例》将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通知》同时明确,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4月底前完成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等。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是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出台,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曾参与《物权法》的起草。他表示,我国不动产分类复杂,土地有国有和集体所有之分,按照性质分为林地、草地、耕地以及建设用地,按照区域和用途又分为农村建设用地、农村承包土地和城市建设用地。针对不同类型的不动产,林业部门发林权证,农业部门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设部门发房产证、宅基地证,国土部门发土地使用权证。

目前我国进行不动产登记的部门将近10个,在许多城市,实行房、地分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其上房屋则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此外,耕地、草原、林地、海域使用权等又分散在不同部门,涉及国土、住建、农业、林业等多个部门。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曾经参与过住建部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的制定。他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土地和房屋是两类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不动产,要确定他们的权利归属和内容,必须依靠登记制度,不能说你住在这个房子里或者你站在这块地上,它就是属于你的,必须通过不动产登记簿把这种物权状态展现出来。别人要买你的房子,他怎么确定这个房子是你的?也要看不动产登记簿,这一制度对于保护物权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非常重要。”

除了主要的民事功能之外,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发挥很多附加的行政功能,比如为税收提供便利,房屋交易契税就要通过房产过户时的登记才能征缴,不然可能很少有人会主动去缴纳。

学术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统一会带来很多问题。每个登记机构都有不同的登记程序,机构不同,程序不同,要求的登记材料也不统一,不仅加大了交易成本,而且会出现巨大的法律风险。

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忠厚表示,由于登记机构严重分散,少数不法分子便利用这些弊端,将房、地分别抵押甚至分别转让,也有一些当事人将企业财产整体抵

押之后,又将部分财产重复担保,使得担保权人在实现担保权时受到极大损失。

但是,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一直步履维艰,这项并无太大技术难度的工作在实际推进中频频受阻。据了解,几年前,该制度在上海、广州、深圳、重庆四地试点,但也仅限于“房、地登记机关统一”,其他不动产登记仍然在各部门。

孙宪忠认为,推进这项制度困难,是因为涉及各部门利益,现在从事不动产登记的各个行政部门,都把自己手中掌握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作为一种行政资源。

在程啸看来,无论是国土部门还是住建部门,目前掌握的土地和房屋登记信息都要为他们各自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服务,如果把土地和房屋的登记信息全部统一到国土部门,各个地方原属于当地住建委的事业单位——房屋交易登记中心也全部移交给当地国土局,住建部门要利用房屋登记信息进行房地产市场调控,就要到国土部门获取,对工作会有一定的影响。

程啸认为,《条例》应该明确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范围,“立法的原则是让广大民事主体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付出的成本最小,建立这一制度对社会的震动也应最小。”

“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是立法最重要的任务,把登记的基本功能和派生的行政功能分离开。因为目前对于民众最重要的不动产是房屋和土地,可以把国土和住建部门登记的功能拿出来,建立一个专门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所有的不动产登记。理想状态下,人们在这个机构可以了解到物权人所有的不动产权利状态。”程啸说。

比如有个企业,土地使用权在北京,海域使用权在深圳,采矿权在新疆,要把这些整体打包抵押,现在需要到每一个部门去办一遍登记,非常辛苦,但将来到一个机构就可以办好。同样,和它做交易的人或者提供贷款的银行,要查它的信用状况,对于不动产这一块,只要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到“不动产登记局”去查就可以了。

记者注意到,公众对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关注,很大程度上寄希望于这一制度的建立,能够为反腐提供便利。特别是2012年下半年“房姐”、“房妹”、“房叔”、“房媳”不断被曝光后,有舆论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的信息特别是住房信息应该放开,允许“以人查房”。

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的多名学者认为,并非只有我国法律制度规定了不允许“以人查房”的原则,普通公民不能“以人查房”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公众要求开放“以人查房”没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个人住房信息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应予以严格保护,不应允许他人随意查询。

程啸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确实可以为反腐提供某些便利,但如果为了反腐而搞登记,那很可能反腐不成,登记制度也完善不了。

在他看来,公众对限制“以人查房”表现出的强烈不满,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公职人员财产公开制度,公职人员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反腐可以利用包括住房信息在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但不应让反腐需求成为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

程啸解释说,不动产登记制度不是强制的,但是如果不进行登记,不动产就无法进行交易、抵押和转让,“如果某个贪腐人员买了房子不办登记,后果就是将来想卖这个房子时,卖不出去,但他就不登记,你奈他何?”

10.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篇十

摘要: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规定,《不动产暂行条例》和《物权法》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实际操作过程中关于登记错误的处理出现很大的纷争。登记行为的性质应该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我国所采取的审查形式为折衷形式,即不仅要形式审查,对权利人有重大影响的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了更有利于保障受损害人,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登记错误的赔偿标准,一是要严格按照证据,二是依照损害的程度进行认定。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必须给予赔偿,间接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最后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发展现状,建立一套有我国特色的保险救济机制,不能再依赖财政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关键字: 不动产登记,登记错误,赔偿责任,赔偿机制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经过不断的讨论﹑征集意见和修改,终于在今年3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该暂行条例在不动产的登记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比较详细、合理和完整的规定,然而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这一方面,与原来《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比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对于登记机构的性质、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及救济机制等问题并未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用现有法律无法有理有据的解决的问题,诸如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应为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其违法性之认定却以侵害民事权利为认定依据等这样的问题应早日解决。在赔偿机制方面,国外的三种模式,即国家负担机制、利用者负担机制和保险机制,三种保障机制各有优势,我国应当深入研究这三种模式,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实情的救济保障机制,使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更加完善。

一、登记行为概述

不动产登记是依赖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对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确认,当事人则是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从事交易行为。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发生错误就会使不动产的交易基础产生错误,这样会使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很有可能会被侵害,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就会追究登记机关的责任问题。要讨论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首先就要明确界定登记错误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其次要讨论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物权法》的第二章第二节主要是关于这两个问题的规定,在弄清楚这两个问题后,再定义登记错误的概念就变得简单了。

(一)登记行为的性质

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目前主要的学说观点有两个: 1.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指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作出的能够产生权利义务的行为。该观点认为登记是由不动产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将不动产交由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是对物权的公示,并不是物权的创设行为。因此登记行为是民事行为。从请求权角度考虑,不动产权利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将登记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是最大程度的尊重私权利,使民事活动尽量减少行政权利的介入,营造一个更加自由的市场经济活动,使当事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从事市场经济活动,而不是再像计划经济那样,由政府控制公民的经济活动。再者,将登记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是从不动产权利人角度对登记行为做的界定,登记仅仅是对物权的公示,并不会产生物权,而事实上物权始于不动产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请求,登记请求权也属于请求权,而请求权属于在民法中讨论的范围,所以应将登记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该观点认为登记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的行为,登记机关有权根据不动产权利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进行登记,并不是民事行为,因其具有职权性和强制性,是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所以登记行为理所当然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不管是遵从民事行为说,还是遵从具体行政行为说,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效力,都应当依据其法律性质的不同而区分认识,但现实生活中的做法却并不是这样的,实践操作过程中,行政管理机关将登记视为其职能范围内的职权,所以不动产登记由行政机关甚至可以是事业单位负责。例如有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的登记工作进行管理,房屋管理机关对房屋登记工作进行管理。这些做法从名称到内容无不充分体现着很浓烈的行政色彩,并没有体现一丝的民事行为性质,这也就说明了,为什么一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权利受害者就会想到要选择行政诉讼来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案件,而不是考虑选择民事诉讼或仲裁。“那么从司法主流观点来讲,还是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究其性质而言,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

(二)需要明确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 审查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模式。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仅从材料的全面性、合法性角度出发考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实质审查不仅从材料本身出发,还要通过实地调查等方法最大程度上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形式审查审查工作量小,审查效率高,行政机关对真实性把握相对较小。实质审查工作量大,审查效率低,对其真实性却有很大的把握。从《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来探究,我国采用了一种折衷模式,即对一些不易产生纠纷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容易产生纠纷的材料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尽可能的减少登记错误的情况发生。采用折衷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方面,我国人口基数大,相应的不动产的面积也大,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限,如果采取实质审查方式,那将会使不动产登记人员忙的焦头烂额,也无法按时完成登记工作。另一方面,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还不够完善,如果只进行形式审查,那么申请人若是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请,那么登记人员将无法鉴定真假,最终造成登记错误。所以结合我国国情,我们采用折衷模式是符合我国发展需要的。

(三)登记错误的概念近年来,因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而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与日俱增,由于登记机关造成登记错误或登记人员的不负责任等各种原因造成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但是受损害的权利人想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却遇到很多的困难,最主要的就是对于登记错误的含义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通过对登记错误的性质和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的讨论,可以得出登记错误的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应当采用折衷模式,即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关于登记错误的含义,学界有三种观点: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1.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错误登记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事实状态不符的现象。原因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属于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所谓原因行为就是在物权的变动中能够使物权发生变化的行为,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的原因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广义说认为就是登记错误。不动产登记完成后,物权发生变动造成的登记错误,广义说认为也是登记机构的登记错误,因为物权发生变化登记机构有义务及时进行更正物权的归属问题。登记机关失误造成的错误毋庸置疑肯定是登记错误,这一点三种学说都是认可的。2.狭义说 该说认为,错误登记是指基于有效地登记原因而为的登记。该学说认为登记错误或者遗漏导致登记簿与其他证明文件有内容上的出入就是登记错误,但是登记错误不包括原因行为所致的错误。认为将原因行为导致的错误也归到登记错误,这就很大程度上加大了登记机关的责任,导致一发生错误就认为是登记错误,然后向登记机关追究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3.折衷说 折衷说涵盖了狭义说上所有错误登记情形,同时折衷说认为登记原因瑕疵所致的错误也包括在内,但是登记机关登记后因为原因行为所导致的的登记错误不包括在内。结合我国国情,采用折衷说是更符合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的,广义说对于登记错误含义的界定过于宽泛,将原因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包含在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内,这不合理的加重了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狭义说将登记原因瑕疵所致的错误排除在外,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瑕疵登记承担赔偿责任。而折衷模式则全面准确的包含了所有正确的情形。对于登记错误的原因,《物权法》中规定了主要是两方面原因。1.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登记机关错误登记。2.由于登记机构或登记人员自身的原因。登记机关的过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发现登记材料有瑕疵却没有实地调查导致错误;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登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造成交易当事人财产受损;符合登记却故意不予登记,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记载不一致,登记机构没有进行更正给他人造成损失;当事人的正当查询登记的请求被无根据的驳回。

二、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其归责原则

(一)性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真正不动产权利人的影响是很大的,目前在我国,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是其用很多年的拼搏才换来的心血,或者是几代人传下来的财富,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而丧失,却又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这对于他们是一个很不小的打击,对于公众的安全感也会降低,对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也是有很大影响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清楚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归责原则。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的主流学说包括以下两种: 1.民事责任说

如杨立新教授就认为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属于民事责任,理由有三点: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就是民事责任。只有在民事领域才有损害赔偿责任,在刑事领域称为刑事责任,行政领域称为行政责任,研究损害赔偿责任都是在民法中研究的,所以该种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第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登记机关侵害,就应该用民法的救济途径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所以这属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第三,《物权法》是民事法律,在民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2.国家赔偿责任说

梁慧星教授认为因登记机关的过错,使得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登记错误是因登记机关的行为导致的,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因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依照现有的立法,是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登记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事务过程中,首先必须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受损害人进行赔偿。假设行政机关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不进行赔偿,那么行政机关乃至国家的公信力又如何保障呢?不动产权利人因为登记机关的过错或者是其他人的过错导致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而遭受了损失,行政机关理应赔偿,但是行政机关并不是营利机构,它的资金来源大多数靠的是国家财政的支持,所以行政机关向受损害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从其根源上看还是国家对受损害人进行的赔偿,而且受损害人一旦其不动产权利受到登记机关侵害后,受损害人立刻想到了提起行政诉讼,将登记机关列为被告告向法院,其目的就是想通过行政诉讼来获得国家赔偿,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套成体系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保障机构,而且登记机关又没有能力自己进行独立赔偿,所以我国目前应该采用的是国家赔偿责任。采用国家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受损害人的权利能够最终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行政法的相关处罚规定,对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进行追究责任,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登记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二)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纵观世界各国,以德、日为代表的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登记机关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以瑞士、英国和澳大利亚等为代表的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张无论登记机关有无过错,只要在客观上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学者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胡康生教授认为实践中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很多,是没有办法一一例举的,立法若巧妙的用“登记错误”一词,该词描述的不是主动心态,而是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发生登记错误,且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了损害,就应该对受损害人进行于损害相当的赔偿,并不去考虑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也就是不以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为赔偿的构成要件,这就是无过错责任。朱岩,高圣平,陈鑫教授认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因为《物权法》第21条第1款中的造成损害是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而第2款中不是对登记机关的过错追究责任,而是由登记机关先垫付赔偿费用,后向造成登记错误的当事人追偿。

我国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受损害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过问登记机构是否有过错,也不过问是因自身原因还是因他人原因,只不过因他人原因造成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登记机关与受损害人相比,让登记机关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是一件很容易的事,而且登记机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是没用的,因为法律规定及时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登记机关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无法解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的。让登记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不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样的追责原理才更加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让受损害人的利益更好的得到保障和救济。

三、赔偿范围问题

赔偿范围问题,是指因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必然会给受损害人造成财产方面的损失,受损害人必须有一个要求赔偿的标准,才能有法有据的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有必要深入讨论哪些损失是登记机关需要赔偿的,哪些损失是登记机关不用负赔偿责任的。通常情况下,登记机关因各种原因造成登记错误,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会向登记机关请求更正登记,如果登记机关不能确定是否真的是登记错误了,可以让申请人先申请异议登记,以保障自己的权利状态不继续被侵害,待登记机关查清楚事实真相,若果真发生登记错误,首先登记机关会进行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后受损害人仍然有损害的,可以追究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在受损害人的损失当中,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包括因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害,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手续费等费用,间接财产损失包括权利人主张的期待利益和租金,营利的减少等损失。而真正需要登记机关赔偿的财产损失是直接财产损失。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给受损害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情形无法具体来罗列的,但是我们可以根据证据来认定,直接财产损失的认定应当参考评估机构的意见。对于财产的价值应该参考受损害时的财产价值。因为在我国,不动产的价值变动是相当大的,如果以诉讼时的财产价值来评估,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受损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归纳总结为以下几种:

(一)不动产物权权利地位的丧失

不动产权利人一旦丧失对不动产的支配权,那么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地位也就相应的丧失了,这对不动产权利人的侵害是很严重的。例如王某侵害李某的不动产权利,将不动产登记于自己的名下,然后又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张某,那么李某就丧失了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机关要对李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登记机关可以向王某追偿。

(二)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

受损害人在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会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在他主张权利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因此支出额外的费用,这些费用理应由登记机关支付,因为是由于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使得受损害人为此花费了这笔费用。受损害人为维护合法权利而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手续费等都应该包括在内。

(三)可得利益的丧失 前文已述,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需要赔偿,而可得利益并不是现实已发生的,是受损害人将来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这种利益的取得具有不确定性,受损害人无法确保这些利益自己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必然会得到,所以可得利益是属于间接财产损失,登记机关不用对受损害人的可得利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登记错误给受损害人造成不动产权利或者权利地位的丧失,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手续费等都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登记机关应当对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可得利益等间接财产损失则不负赔偿责任。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是,将为解决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认定为非直接经济损失,对这些费用不予赔偿。这种做法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这些费用是现实发生的,是因登记错误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对于这笔费用,登记机关必须进行赔偿。而租金或者营利的减少,期得利益等,则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能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赔偿。

四、赔偿机制的建立 目前,发达国家大多都已建立了较为成熟的赔偿保障机制,以解决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例如英国土地登记局设立了专门的赔偿基金。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的赔偿金从该基金中支出。这样就保证了登记机构能够长期有效的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保证了资金的有序供应。我国台湾地区,依据土地法第七十条,地政机关所收的登记费中应当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一个正常的机制,以解决登记错误的赔偿资金问题。实践中,发生此类赔偿问题,大多是通过国家赔偿问题,由国家财政中支出来,这样做一来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国家需要支出很大的一笔资金来为登记机关赔偿,二来由国家进行赔偿,不利于提高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如果我们能够建立一个成熟的赔偿机制,由登记机关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发生赔偿问题由自己从赔偿机构中支付。那么,登记机关为了让赔偿机构正常运作下去,必然会提高自己的工作质量,而且也提高了登记机关的工作质量。

(一)目前成熟的主要赔偿保障机制

目前成熟的主要赔偿保障机制主要有三种:国家负担机制,利用者负担机制和保险机制。

1、国家负担机制

国家负担机制是指由国家财政中支付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受损害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予赔偿,以弥补受损害人的损失。国家负担机制的理念是不动产登记簿是具有公信力的,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行为损害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行为,不动产登记薄的公信力归根结底由国家来保障。那么登记错误也就损坏的是国家公信力,国家为了维护其公信力,应当通过赔偿受损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以维护自身的公信力。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国家负担机制。例如德国和瑞士都采用国家负担机制。它们认为登记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发生侵权行为,应当由国家负担这笔费用。

2、利用者负担机制

利用者负担机制是指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受损害人要求的赔偿资金应当是收取的相关费用中支出。这种机制是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内部建立一个完整的赔偿机制。当发生登记错误需要对受损害人赔偿时,直接由这个赔偿机制支付赔偿金,赔偿机制的资金则是从登记机关收取的费用中调动,而不是依靠国家财政。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国采用利用者负担机制。

3、保险机制

保险机制是指不动产登记错误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机制。保险机制的理念是登记机关将收取的登记费用的一部分在商业保险公司中进行投保,当发生登记错误需要对受损害人赔偿时,由保险公司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目前美国的一部分州采用保险机制。它们认为保险机制不仅对受损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又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让资金可以流通起来,提高资金的利用率。

(二)保险机制的优点

结合我国实情,我国应当采用保险机制。保险机制的作用有以下四点:

1、解决赔偿问题

建立保险机制的目标就是解决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后的赔偿问题。建立保险机制之后,登记机关将收取的部分费用投保于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管理这笔资金,若是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错误负赔偿责任时,则由保险公司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

2、提高登记机关工作能力

登记机关收取的费用是有限的,若国家财政不再为登记机关提供资金,那么登记机关必定会保证登记的正确率,这样也就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登记机关的工作能力。

3、提高市场经济发展,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飞速发展的阶段,在这个阶段需要向保险类公司注入大量的资金,如果我们将收取的费用的一部分投入到保险公司,一方面登记机关可以规避因登记错误造成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保险机制的建立和运行 1.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将保险机制确立下来,使其具有普遍效力和强制效力。再者是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将保险机制运行的程序及相关规定用明文加以规定,以便于实际的操作。例如,应该给保险公司交多少费用,这一业务由登记机关哪一部门负责,具体赔偿的步骤等问题都需要明示。

2.由登记机关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同保险公司处理相关问题。

登记机关应当新增设专门的部门,专门负责这一领域,具体工作包括管理收取的费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负责具体的赔偿工作等。通过设立专门的部门,使赔偿工作的效率得到提升,保障及时有效地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3.发生赔偿时,由保险公司、受损害人和相关登记机关专门负责人员三方协调处理相关事项。登记机关和受损害人通过诉讼、调解或和解等方式将双方的争议进行处理,如果需要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可以给受损害人出具一张有价证券,由受损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确定的金额。综上所述,我国可以尝试采取保险机制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采用保险机制不仅可以节省国家财政开支,将这一部分资金用于其他经济建设领域。还可以提高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促使登记机关内部制定合理的奖惩机制,提高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一定程度上也会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这些资金的注入,不仅拓宽了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而且可以解决更多人的就业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定一个符合国情的保险机制。结语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制度是对不动产权利人权利保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救济制度。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研究,直接关系到受损害人的利益。在我国,不动产的价值巨大,不动产关系着很多人的幸福生活。如果不能很好的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这对于社会的经济发展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若不能很好的解决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会使国家的公信力受到影响,所以,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要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使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更好的服务于不动产登记事业。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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