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院

2024-07-08

仲裁院(10篇)

1.仲裁院 篇一

(一)做好日常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坚持“依法受理、依法调解、依法裁决”原则,加快案件处理,提高办案质量。克服队伍人员不齐的困难,全体总动员火速清案。通过加快立案、上门送达,压缩审限,加快调解和裁决等高压措施,在消灭积案的同时尽量解决新收案件,目前累计结案率亦名列全市前茅。1-11月,我院共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1270件,涉及人数1982人,涉案标的11858.96万元;其中,集体争议案件28件,涉及人数715人,涉案标的2146.58万元。共审结案件1208件,其中裁决结案542件,调解、撤诉结案666件,撤调率为55.13%,累计结案率为89.61%,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100%。

(二)以“提速增效”为首任,提升办案效能

推行建立仲裁员分级管理的长效机制,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人力资源,区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采取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仲裁员审理办法,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目的。在日常处理案件过程中,规范完善案件流转的衔接,充分运用“标准化论理”的办案模式,做到事实认定及说理论证规范化,努力提升仲裁案件的处理能力。

(三)以“案结事了”为理念,提高仲裁调解效率

坚持把调解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第一原则,调解庭加大力度,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积极调解,通过包案制度,每月完成定额包案任务,同时协助审理庭处理一些可以调解的案件,尽最大力量调解案件,对调解成功的案件当场制作调解书并让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以案结事了方式,化解劳动争议案件,以减少当事双方的.诉累。

(四)以“和谐稳定”为追求,妥善处理重大劳资纠纷

群众利益无小事,谨慎对待每一件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认真分析立案、审理、送达等各个环节,启动绿色通道,通过快速受理、快速调解、快速裁决、快速送达等手段尽快处理集体争议案件。比如捷诚手袋厂一案,我院接到有关情况后,迅速组织上门立案,在两个工作日内立案受理299宗劳动争议案件,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安排开庭,24小时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处理的高效性创下新的历史。

(五)以“加强培训”为抓手,提高业务能力

一是制定《20“精细化”培训工作方案》,有步骤有侧重地开展专题培训,多次组织仲裁员参与全市专职仲裁员业务培训,开拓视野,更新知识,提高全员的专业素养;二是挑选典型案例,由审理庭庭长开示范庭,展示开庭的规范步骤、调查策略及问询技巧等专业技能,提升实战水平;三是定期开展案件讨论活动,对重大疑难问题进行研讨,探讨新思路,统一裁审标准和法律适用;四是集体研究讨论并科学分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结合本区实际,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工作指引,确保新规章稳着陆。

(六)以“完善制度”为保障,为提升办案效能保驾护航

出台《仲裁院请(休)假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仲裁院内部管理,严格请(休)假管理流程,做到提前规划请(休)假,避开案件的高峰期,错峰休假,减少因人员休假给办案造成的影响。实现精细化管理目标,充分发挥书记员在整个案件处理中的纽带作用,制定《立案庭书记员工作细则》,进一步详细细化书记员岗位职责,整个案件处理中的每一步骤和细节,使案件办理更加精细、流转更加顺畅,促进效能仲裁的建设。

(七)以“规范活力”为目标,抓好队伍建设

一是根据市仲裁院的统一部署,加快落实我区仲裁员首次等级评定工作。市院6月16日印发《评定工作方案》,我院加快落实,于6月26日组织评定小组开会集中审查,6月27日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8天。目前共评出二级仲裁员1名,四级仲裁员4名,五级仲裁员4名,六级仲裁员3名,七级仲裁员5名,八级仲裁员2名,九级仲裁员4名,等待市院通知发布最终结果。该项工作的落实,为仲裁员分类管理,实现队伍的规范化管理,打下了扎实的基础。二是开展优秀裁决书的评比,组建优秀裁决书评审小组,展现罗湖裁决书的风采,形成仲裁员你追我赶的氛围,盘活队伍的活力和战斗力。

2.仲裁院 篇二

中国对外贸易:贸仲委和海仲委设立仲裁院的背景是什么?

于健龙:贸仲委审理并裁决的案件当事人涉及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80%以上的案件具有涉外或外资因素。在近20多年里,贸仲委受案数量始终占据国际仲裁机构的前列。今年以来,贸仲委受理案件呈现了大幅上涨的态势,截至8月底,共受理案件1009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30.7%,案件标的额达到223亿元人民币,同比增加93%。贸仲委的业务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大好发展前景。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贸仲委、海仲委的业务正处在重要的发展机遇期。我国正进入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国家加快实施海洋强国战略的重要阶段。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经贸摩擦、法律纠纷日益增多,企业面临着各种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迫切需要商事海事法律服务的介入和破解。

贸仲委和海仲委分别设立仲裁院,旨在适应我国经济体量增大、外经贸活动增多、海洋经济加速发展的新形势,加快发展涉外仲裁事业,完善功能、提质增量、转型升级,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国际化、现代化的仲裁服务。

长期以来,贸仲委、海仲委在推进我国商事、海事仲裁事业的发展中起着引领者和助推器的作用。一方面,贸仲委、海仲委是我国仲裁机构的领头羊,承担着促进我国商事、海事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任务,例如,代表中国仲裁机构参与联合国贸法会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应邀加入政府代表团参与对外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代表仲裁行业参与民商事法律制定、修订工作,帮助企业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等等;另一方面,贸仲委、海仲委作为专业性仲裁机构,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专业化的仲裁法律服务,参与国内外仲裁市场竞争,以自身公正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赢得市场的信任,供当事人自主选择。

中国对外贸易:仲裁院设定后与贸仲委和海仲委秘书局在功能设置上如何厘清?

于健龙:以往贸仲委、海仲委办案的同时也承担了公共法律服务的职能,但以前都是由秘书局来从事这些工作的。通过深化改革我们把秘书局和仲裁院的职能分开,仲裁院专门从事仲裁办案的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放大两个方面的工作职能。我认为贸仲委今后在公共服务法律方面做的工作有五项:

第一,要在规划、引领、协调、服务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发展当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成立了200多家机构,大小不一样,发展是十分不平衡的。这就需要仲裁机构来引领,要团结全国仲裁机构,要打造更加紧密的利益和命运共同体,我们是竞争者同时也是合作者,要创造合作共赢新局面,努力建设仲裁友好型社会,提高全社会对仲裁的认知,提高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仲裁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第二,贸仲委要代表仲裁界参与相关法律制定和修订工作,这是过去我们一直在从事的,我们要与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在立法和修法的过程中建言献策,促进我国仲裁商事法律体系的完善。

第三,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外经贸的谈判,利用贸仲委的人才优势在政府间谈判中就有关仲裁等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和建议,供决策者参考。

第四,要帮助企业提高法律风险防范的意识。因为现在企业在引进来的同时也积极“走出去”,每年我国对外的直接投资都在1000亿美元左右,而且投资的数量越来越多,但很多企业对于“走出去”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了解并不多,也不够,所以我们要大力开展企业国际化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的专业培训,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熟悉和掌握国际游戏的规则,防范和化解法律的风险,提升市场竞争力,为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和“走出去”服务。这里我还要特别强调,现在有一些企业要在境外仲裁,但是对境外仲裁的规则并不是很熟悉,有时候被诉之后不应诉,造成了企业很大的损失。今后我们要提高企业在这方面的应对能力和水平。

第五,要积极参与国际事务,争夺更多的话语权。我们现在每年都参加联合国贸法会会议,代表中国仲裁界发出自己的声音,今后我们还要继续在联合国贸法会这个国际舞台上,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亚太区域仲裁组织等重要国际组织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国际规则制定中争取更大的话语权。

设立仲裁院的目的是通过内设机构的改革,调整内设机构职能,明确分工职责,放大公共法律服务功能,发挥引领、协调、服务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作用,提升我国仲裁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进一步提高贸仲委、海仲委参与仲裁市场竞争的能力,扩大市场份额,按照市场规律办事,在市场竞争中抢占先机,谋求更大的发展,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高效便捷的仲裁服务。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风险提示 篇三

1.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60天。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必须是实际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或承担其权利义务依法参加仲裁活动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他组织或个人。

3.本院严格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受理案件,在翠屏区行政区划、临港开发区范围内且属于市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本地和异地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人事关系在翠屏区行政区划内的区级及其下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属于本院管辖。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

4.申请人申请仲裁,所提出的请求事项应当明确具体,有经济内容的,必须载明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同时有多项请求的,应当逐一列明。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请求事项,本院在受理审查时当场告知其补充修改;拒绝修改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5.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者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6.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提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人出庭申请书。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

7.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8.本院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决定的;本院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其他可能的风险详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规定。

4.仲裁院 篇四

及2009年重点工作安排

2008年,松原市劳动仲裁院在局党组和分管局长的正确领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已任,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新时期劳动仲裁工作的新局面,切实解决涉及职工群众的实际问题,克服困难,改变作风,采取有力的措施,较好地完成了全年的各项工作目标。

一、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1、劳动争议处理工作。2008年全市各级劳动仲裁部门共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675件,涉及职工710人,结案649件,结案率96.5%。其中市本级受案420件,涉及职工420人,结案406件,结案率96.6%,比省定95%的指标提高一点六个百分点。全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追索伤亡补偿金、养老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共计460万元,其中市本级287万元。同时,为提高仲裁员业务素质,适应新形势下仲裁工作需要,组织全市仲裁员参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业务培训班,提高了仲裁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使仲裁办案质量得到进一步提升。

2、劳动保障信访工作。08年全市劳动保障信访共接待各类信访案件707件,涉及职工3984人,其中,集体访76件,涉及职工2421人;市本级183件,涉及职工1487人,其中,集体访25件,涉及职工749人,办结率达98%以上;严格控制去省进京上访案件,从根源上帮助职工解决一些多年积累的问题和矛盾,我市 1

今年的去省进京上访案件比去年下降了10%以上。特别是针对今年是奥运年,稳定是大局,和谐是关键,信访工作更显得尤为重要,今年6月份召开了全市各县区劳动保障局主要领导参加的劳动保障信访工作会议,对信访工作进行了严密部署,特别提出加强对突发性集体上访案件的处理工作,建立突发性集体上访预案制度和专项治理方案。对全市可能出现的集体访进行了全面排查,对排查出来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并与事涉部门进行了协调处理,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建立特殊敏感时期维稳零报告制度,实行每周向省厅进行一次书面报告,奥运期间,我市没有因为劳动保障方面的问题进京上访,此外,对重信重访和重点信访问题进行了专项治理,对重点案件落实了责任,包案到人,较好地完成了此项工作任务。

3、积极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工作。按照省厅“关于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工作”的部署,全市共核实民政部门提供的符合政策要求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2277人,此项工作圆满完成,省厅信访处对松原市劳动保障局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特别指出在核实阶段,“松原市劳动保障局落实工作的进度和质量走在全省的前列”。

4、劳动保障法律咨询工作。全年共接待各类法律咨询5275人次,其中市本级接待2632人次,职工群众的满意率达95%以上。

5、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一是要加强宣传,二是要严格执法,同时,注重提高仲裁员素质。加大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力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继续推进“阳光仲裁”和“热情信访”,不办错案和“人情案”,耐心倾听来访群众心声,为他们排忧解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009年重点工作安排

1、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机构、人员以及经费的落实工作,使新时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得到有效、有序地开展。

2、继续做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来,对于处理劳动争议工作的要求更加严格,针对新法施行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加强学习,力争不出错案,同时加大劳动争议调解力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避免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

3、继续做好劳动保障信访工作,控制重复上访和来省进京上访,为发展我市经济、构建和谐松原保架护航。

5.仲裁院 篇五

XX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自2005年以来,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XX件,涉及人数达XX人。其中仅仅2010年受理的案件XX件,处理方式为调解XX件、裁决XX件、案外调解XX件、其他方式XX件,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XX倍。随XX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劳动争议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下设的办公室一直以来既无机构编着制,又无专项的办案经费,目前具体工作由我局调解仲裁管理科承担,就去年受理案件情况看,我局调解仲裁管理科办案人员基本上要做到二天一开庭,三天一审理,平时具体业务工作完全依靠仲裁科的2名在编人员和1名公益性岗位人员来完成,开庭审理案件还需从XX市总工会等单位抽人帮忙,业务工作量已到了不堪重负的地步,严重影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正常开展。另外,近年来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出现了许多前所未遇的新情况、新问题,致使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出现了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等新特点,而且我局调解仲裁管理科对内代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外代表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全市的劳动争议案件,这样的体制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完全体现独立、公正办案的原则。

依据人社部第5号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的规定、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XX号)第四点“……争取用三年时间,在 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和争议案件较多的县(市、县),普遍建立以仲裁院为主要形式的,财政经费保障、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能力的实体性仲裁办案机构”的精神以及《XX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XX号)第一点“……争取在3年时间内全省地级市全部成立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要求,现参照XX、XX、XX、等5个市已分别成立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实际情况(其中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定为副处级事业单位)。拟成立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现将有关事项请示如下:

一、单位性质。拟成立的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是隶属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副处级财政全额拨款的参公事业单位。

二、主要职责。负责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组成仲裁庭,依法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接待有关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对企业及其职工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宣传,指导企业依法用工;参与调解和仲裁涉及劳动人事突发事件,群体、疑难及重大案件;负责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文书、档案、印鉴及信息统计;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及中、区直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指导下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承办上级领导、组织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请求核定编制7名,其中副处级1名,科级3名。内设机构为三个,具体为:办公室、立案调解庭、审理庭。所需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或调配进入。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XX局

6.仲裁院 篇六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性;国际趋势

最近三十年来,可仲裁的争议种类不断扩大已成为总的趋势。在越来越广泛的领域,国际仲裁法具有日益“有利于仲裁”的特征。随着仲裁成为解决商事争议的正常手段,对可仲裁性的限制变得越来越少,甚至趋于消失。我们可以说,人们对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越有信心,可仲裁争议的范围就会越广。

一、各国可仲裁性立法的扩张趋势

1.法国

可仲裁性的扩张主要是由相对自由的国际仲裁领域的创新性示范作用带动的,当然这事相对于国内仲裁而言。相应地,《法国民法典》中有的规定排除某些争议的可仲裁性,具体而言,第2059条涉及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权利,第2060条涉及人身地位、婚姻以及公共政策问题,但这些规定都被法院认定为不适用于国际仲裁。通过1954年以来的一系列判决,法国法院逐渐完成了对可仲裁性立场的重大转变,从拒绝涉及公共政策问题的争议的可仲裁性,到一般接受仲裁员可以对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效力作出裁断,但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除了个别原则上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例如离婚和人身地位问题)外,法国法律一般允许涉及公共政策的事项(例如欺诈和反垄断案件)通过仲裁解决,但法院可以在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诉讼中审查仲裁裁决是否与法国的公共政策理念相符。巴黎上诉法院在1999年的Ganz v.Soci et 6 Nationale des Chemins de Fer Tunisiens(下称“Ganz案”)中指出:“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员……有权适用国际公共政策原则和规则,当事人不尊重公共政策原则和规则的,仲裁员有权裁决作出相应的补救,但应受到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的审查。所以,除了争议事项所适用的国际公共政策规则绝对排除仲裁员的管辖权,因而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案件外,作为有责任确保国际公共政策得到遵守的国际仲裁员,有权对违背国际贸易伙伴之间所必需的诚信原则的行为作出惩罚。”

类似地,在此前一起案件中,巴黎上诉法院认定“虽然公共政策对争议可仲裁性有影响,但不能禁止仲裁员适用强制性规则,只能禁止仲裁员审理某些由于争议事项的性质只能由法院审理的案件”。所以,争议涉及公法问题,例如反垄断规则,并不影响仲裁员的管辖权。仲裁员可以对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引发的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断,并且可以根据仲裁协议自治原则,宣告该合同无效,而无需认定仲裁协议自身无效。

2.美国

从1974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也在相当程度上扩大了可仲裁性的范围,允许涉及证券监管、专利或《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RICO)索赔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在Scherk v.Albeao Culver Co.(下称“Scherk案”)中作出的著名判决:“合同中事先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以及适用的法律,是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实现秩序性和可预见性的……必要前提……一国法院狭隘的拒绝执行国际仲裁协议,不仅会导致无法实现这一目的,还可能使当事人为了在诉讼中谋取利益而不择手段……这将破坏国际商业和贸易的基础,并削弱商人达成国际商事交易的意愿和能力。”

3.英国

在英国,虽然这一问题并没有引起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判例法也很少涉及,但也采用广义方式界定可仲裁性的概念。正如Mustill和Boyd指出的,在这一问题上,惟一的原则是不可仲裁的争议仅限于影响到广大公众的争议,即涉及第三方的争议,如授予专利或商标。

二、可通过仲裁解决的非传统领域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认为只要涉及金钱性权利,可仲裁性几乎没有限制。在很多国家,证券法已经属于可仲裁的范围,当然,德国仍然属于不可仲裁事项。

各国在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问题上目前已取得广泛共识,即知识产权、商标以及(在某种程度上)专利争议实际上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但相关决定涉及第三方权利的除外,例如商标或专利的注册或撤销。在多数法域,当事人破产已不再是案件不可仲裁的理由。更重要的是,涉及欺诈或腐败的事项的可仲裁性已获得越来越广泛的承认。禁运监管的情况类似,但在某些国家仍有相反的判决,如意大利。

三、不可通過仲裁解决的领域

1.劳动合同和消费合同

以比较法的方法综览各国在各个法律领域的做法后,我们可以看出,正如Jean-Baptise Racine所指出的,在可仲裁争议的汪洋大海中,不可仲裁的争议就如同几座小岛。在这几座不可仲裁的争议构成的小岛中,包括劳动合同或消费合同引发的争议。

在这些情况下对可仲裁性进行限制,是为了根据《欧盟人权公约》第VI-1条保护弱势当事人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但某些国家会出于难以理解的理由限制某些领域的可仲裁性。例如,在比利时,法院仍然排除在该国履行的独家经销协议引发的争议的可仲裁性。

2.国家法院的专属管辖

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目前仍存有争议的问题是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可仲裁性的影响。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如果说不可仲裁性当然意味着法院的专属管辖,反之却不尽然。法院专属管辖规定不一定解释为排除专属管辖事项的可仲裁性。正如Jean-Baptiste Racine指出的,关于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通常是对司法制度的规定,仅意味着司法系统内部的权限划分。所以,这种专属管辖并不一定属于不可仲裁性规则。因此,科尔玛上诉法院曾认定:国家商事法院拥有宣告公司解散的专属管辖权,不应当解释为赋予仲裁庭相同权力的仲裁协议无效。所以,应当注意区分两种意义的专属管辖权规定,一种规定涉及法院系统内部的权力分配,另一种规定是出于公共政策考虑而排除私人管辖权。只有后者才属于不可仲裁性规则。但法院有时会将存在专属管辖权作为不可仲裁性的标准。在瑞士,《州际协定》(不适用于国际仲裁)第5条也以不存在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作为可仲裁性的标准之一。

3.仲裁员主动审查反垄断问题可仲裁性的责任

可仲裁性问题通常是由当事人在法院提出,以申请法院认定仲裁无效或撤销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也可能提出可仲裁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有权处理此类问题,并认定争议是否能够提交仲裁解决。

但是,仲裁当事人可能不提出可仲裁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问题是:仲裁庭是否有权主动提出可仲裁性问题?简而言之,问题是:在仲裁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可仲裁性问题的情况下,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是否可以或必须提出这一问题?在涉及公共政策问题的大量法律著述中都谈到了这一难题。这一问题与可仲裁性非常相似。公共政策类推。在著名的国际商会(ICC)1100号裁决中,Lagergren法官义正言辞地指出仲裁庭有责任依职权提出国际公共政策问题: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其合同承诺的约束力,并认可本人有能力根据仲裁条款审理并裁决其案件。

然而,考虑到争议的合同具有下文所述的性质,出于公共政策考虑和道德准则驱使,如果不主动审查这一问题,本人就无法维护公平正义。但是,如果争议事项涉及国际公共政策,可仲裁性问题并非仅仅关乎国际道德准则。例如,依据仲裁地的法律,争议事项是可仲裁的,但依据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可仲裁的。或者,依据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争议事项是可仲裁的,但依据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律,是不可仲裁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性更多地表现为相互冲突的多种政策之间的平衡,可以说,与国内层面相比,在国际层面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的关系要紧密一些。那么,仲裁员应当怎样确定其是否有责任在辩论中主动提出这一问题呢?对当事人一视同仁是仲裁员的首要责任。这一责任将制约仲裁庭不能通过帮助一方对抗另一方,从而导致仲裁程序中出现不均衡状态。

此外,在仲裁地所在国家法律和/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法律之外,仲裁员是否还有责任考虑其他的法律?为了促进仲裁的发展,并使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不是在涉及普遍利益的领域作为规避国家政策的手段,如果依据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争议是不可仲裁的,仲裁员应当依职权拒绝行使管辖权。最后,有的学者对仲裁庭依职权提出可仲裁性问题持更严格的态度,认为只有争议事项违反了仲裁地所在国家最基本的价值观的,仲裁庭才应当依职权提出可仲裁性问题,进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尽管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

四、反垄断事项的可仲裁性

在竞争法领域,我们可以说由于反垄断规则的可仲裁性已获得普遍承认,仲裁员依职权提出可仲裁性问题的责任并无实际意义。我们假设仲裁员有权适用反垄断规则;所以,在当事人自身没有提出可仲裁性问题的情况下,仲裁员就觉得没有任何必要主动提出这一问题。Blanke和Bazzini最近在谈及欧洲和美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时指出:“竞争法事项的可仲裁性已是不争的事实。无论在美国还是在欧洲,对于竞争法争议是否能通过仲裁解决这一问题,当地法院都已经以肯定方式作出回答。”仲裁员在处理争议的是非曲直时,主动提出竞争法问题的责任无疑更加重要,但这一问题也与仲裁庭适用强制性规则这一更广义的问题有关。Eco Swiss案。我们只要回顾下EcoSwiss China Time Ltd v_Benetton International NV(下稱“Eco Swiss案”)即可,在该案中,向欧盟法院提出的问题之一是仲裁员是否有责任出于职权提出欧盟竞争法问题,但法院并未回答这一问题。在多数法域,不可仲裁性是撤销在该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理由。

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纽约公约》第v(2)条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家的法院认定根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虽然《纽约公约》第v条将不可执行性和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两个不同理由,但有时人们主张可仲裁性实际上是公共政策原则的一个方面。比利时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一项判决中曾指出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两个概念之间的联系,在该案中,当事人提出上诉法院的判决未能明确指出拒绝承认仲裁裁决是因为该裁决违反了比利时公共政策,还是因为争议是不可仲裁的,因而当事人主张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不充分,而比利时最高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主张,并指出这两个概念实际上是等同的。以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为由拒绝执行裁决,可以视为等同于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裁决。

多数学者似乎都同意应当对以不可仲裁性为由撤销裁决进行限制性解释。Parsons v.Rakta案和Moses案。在Parsons and Whittemore v.Rakta案和Moses H.Cone Mem.Hospital v.Mercury Construction co.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指出,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仅限于裁决“违反审判地所在州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理念”的情况。所以,“对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有任何疑问的,都应当以倾向于仲裁的方式解决”。这也是以不可仲裁性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非常稀少的原因。⑥

五、确定可仲裁性所依据的法律

应当根据什么法律来确定争议的可仲裁性?这一问题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解答。答案视具体情况而不同,具体而言,取决于问题是向仲裁庭提出,还是尽管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或是在撤销或承认/执行程序中提出。

在确定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庭采用的标准可能与法院不同。此外,仲裁之前法院适用的标准,可能与撤销裁决诉讼或执行阶段法院的标准不同。因此,可仲裁性问题所适用的法律,视该问题是向法官还是向仲裁员提出的而不同。

根据某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仲裁的争议,在认为该争议所涉及的利益不太重要的国家,可能是可仲裁的。例如,与公共采购有关的顾问合同在某些国家被视为是不可仲裁的,因为这些国家认为此类合同可能成为支付贿赂的工具,0而其他国家则承认仲裁员对相关争议的管辖权。再比如,与独家经销协议解除有关的争议,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也是不可仲裁的。

国际公约未规定可仲裁性的实体规则。《纽约公约》第II-1条规定如果争议事项“能够通过仲裁解决”,则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协议,但该条并没有规定确定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的标准,也没有从相反角度作出规定。

另一方面,国际公约也没有规定准据法规则。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纽约公约》第V-2(a)条提到了根据法院地法律确定可仲裁性。一些学者曾建议由于《公约》没有规定在仲裁协议执行阶段确定可仲裁性所依据的法律,所以在第1I条所述的情况下,就应当类推适用第V-2(a)条规定的法院地法律。一些国家采用这一解决方案,如意大利。《日内瓦公约》第III(2)(a)条。其他法院曾提到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其解决方式与《日内瓦公约》第VI-2(a)条相一致,即在承认和执行裁决阶段适用法院地法律,而在法院审理争议的是非曲直时适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法律。《示范法》第15(1)条和34(2)(b)(i)条。从《示范法》来看,仲裁地法律也是选择之一,但该法律可能与争议的联系不大,所以其适用资格尚存在争论。

然而,上述解决方案都不尽如人意,采用准据法方法又常常会陷入僵局。在国际环境下,要恰当解决可仲裁性问题,需要根据国际贸易的需要制定适当的实体法规则。如果以国际观看待可仲裁性问题,那么,除非存在欺诈、胁迫或违反国际公认公共政策理念的情况,否则仲裁条款应当被视为有效。法国法律即采用这种做法,规定原则上除非仲裁协议违背基本公共政策原则,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有效。美国法院同样采用这种做法。在Mitsubishi Motors Corp_v.Sloer-Chrysler-Plymouth Inc.案(下称“Mitsubishi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援用了“倾向于仲裁”这一假设,根据该假设,除非仲裁协议违背国家基本价值观,否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以可仲裁性为由向仲裁庭提出异议时,准据法问题又有不同,这是因为仲裁员与国家法院不同,不存在法院地,所以也没有自己的准据法体系可供依赖。《纽约公约》和《日内瓦公约》针对的是法院,而不是仲裁庭,况且仲裁庭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这些公约还有待讨论。由于存在管辖权一管辖权原则,多数情况下是由仲裁员首先考虑可仲裁性问题。所以,仲裁员以什么方式解决可仲裁性所适用的法律問题,就非常重要。竞争法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有其特殊性,因为反垄断法的重要理论基础是效果论,根据效果论,如果协议、共同行为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际或可能限制特定国家的市场竞争,就应当适用该国家的强制性规则。所以,要解决竞争法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不能仅仅因为仲裁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禁止某类协议,就适用有关准据法,还要求由于该协议在特定国家履行,限制了或可能限制该国的市场竞争。

七、结语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该领域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纽约公约》)的诞生和发展,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的理念深入人心,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为越来越多商事争议的当事人所接受。关于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这个问题,随着时代变迁,也在经历着变化和发展。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率先在法律实践领域实现了突破。美国的态度逐渐从认定反垄断争议不可仲裁到承认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并逐步承认国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随着美国在这一领域的突破,其他国家也开始在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上逐步采取放宽的态度,并逐步构建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包括欧盟、法国、瑞士、澳大利亚等国家在这一问题上有着有自身特色的制度和规定。在承认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同时,上述各国也在考虑何种式,建立一定的制度,以在承认以仲裁方式解决反垄断争议和保障公共利益之间获得平衡,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同时,又不违反相关的强行法规则和公共政策。

7.仲裁协议及仲裁程序 篇七

除了和解、调解,仲裁也是解决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纠纷的有效方式。

一、仲裁的含义

仲裁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双方的纠纷交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双方均产生拘束力裁决的活动。仲裁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二、仲裁协议及常见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在内容上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机构

选择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我国当前仲裁机构数量众多,为了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及时和低成本的解决,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在仲裁协议中应当择优选定仲裁机构。双方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选择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仲裁机构;二是优先考虑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大城市仲裁机构,这主要是因为大城市交通便利,仲裁机构条件优越,经验丰富,仲裁员队伍整体素质较高;三是选择就近的仲裁机构,以便减少奔波,节省精力,降低成本。

(三)仲裁协议中常见问题的说明

实践中,期货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时因为存在瑕疵,导致双方在争议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产生分歧,阻碍了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下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可能遇到的分歧进行解释说明: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仲裁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争议发生后,投资者或期货公司申请仲裁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前述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在仲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在此期间,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投资者、期货公司都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受理后,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应当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投资者和期货公司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投资者、期货公司。

选择仲裁员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既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也直接关系着仲裁案件能否公正、及时地予以解决,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对此不可掉以轻心。双方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当把握三条原则:一是选择熟悉期货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仲裁员,二是避免选择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三是按照仲裁规则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

(三)开庭和裁决

1.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投资者和期货公司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不开庭。在进行审理过程中,仲裁不公开进行,双方协议公开的,也可以公开进行。投资者或期货公司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期。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投资者或期货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中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双方可以质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投资者、期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投资者、期货公司的最后意见。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投资者、期货公司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2.裁决

8.申请仲裁须知-广州仲裁委员会 篇八

欢迎垂询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如果您/您公司准备通过本会的仲裁向对方索赔或者解决已经出现的纠纷,请关注下列申请仲裁须知:

一、到本会仲裁,一般需要您/您公司与对方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同时,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原件:(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材料(附证据目录或清单);

(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自然人);公司企业则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五)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自然人);公司企业则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注册信息1份。

三、材料份数

(一)普通程序(50万【含】以上):以上第(二),(三)项材料一式5份。

(二)简易程序(50万以下):以上第(二),(三)项材料一式3份。

(三)被申请人每增加一人,则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或清单、证据材料。

(四)若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提交以下材料:(1)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原件2份;(注明“此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并转XX法院”),并提供该法院的地址、电话等;若申请法院为外省法院的,有代理人的还须附上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或原件)1份(财产保全具体事宜以相关法院要求为准)。

四、材料形式

(一)仲裁申请书

(1)请求利息,注明:①利息主张起、止日期; ②利率; ③暂计至提交仲裁请求之日的数额;(2)请求违约金或损失(如差旅费、保全费),注明金额或参照利息请求提供详尽计算公式及截至提交仲裁申请之日已发生的金额;

(3)签名/盖章、写日期(日期为提交材料当日);

(4)仲裁申请书须由申请人亲自签名或单位盖章,署上日期;(5)申请书中所有改动须有权签字人签字并签署日期。

(二)授权委托书

(1)如果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提交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委托代理人为公民的,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提交其律师事务所所函一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2)授权委托书须写明具体权限【不可只写“特别/一般/全权代理”,避免套用诉讼格式】,写明代理人地址、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资料提交

(1)如果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正反两面均须复印至同一页面,复印件须清晰,格式有效),未成年人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一份;申请人为单位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申请人主体变更的,须提交相关有效的变更证明一份;

(2)涉外案件: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需提交有效的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外国法人的,其主体注册登记资料需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申请人如委托代理人的,其委托代理函需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

(3)被申请人为个人,提交被申请人的有效个人身份证明一份;被申请人为单位,提交被申请人的注册登记资料原件一份(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下载);被申请人主体变更的,提交有效变更证明一份;

(4)被申请人主体身份信息不明确的,须到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查询有效的身份/注册信息,可持本会出具的查询通知前往查询。

(四)证据材料提交

(1)提交的证据材料须制作目录,每页证据材料须连续编写页码并列入目录且须装订整齐;立案时不需要提交证据原件,但应携带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的原件,以供立案审查及核对;

(2)证据清单写明页码范围并签字/盖章、写日期(日期为提交材料当日)。(3)证据文件一般只需要复印件,但应在开庭时带原件来以备当庭质证。

(五)申请仲裁财产保全

当事人首先应自行明确管辖法院,本会依据当事人指示向相应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提请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最好提前咨询当地法院系统以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各地法院对财产保全材料的要求不尽相同,建议当事人查询法院网站或直接向法院进行咨询,了解相关信息。

(六)立案材料提交方式

提交立案材料广州地区的可以到本会立案室当面提交,外省地区可以邮寄提交(邮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A座六楼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部收,邮编:510100)。只要立案材料符合本会受理条件且已交费完毕,一般情况下,均可以当场办理立案手续。

五、本会地址:

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C座12-14楼(办公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A座六楼(案件受理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A座八楼(开庭庭室)

六、本会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

立案温馨提示

一、立案材料提交顺序:

1.申请人主体资料(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委托资料(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无授权则不需要提交);3.被申请人主体资料(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公 司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注册信息1份);

4.送达地址确认书(需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效联系地址、本会官网可下载); 5.仲裁庭组成书(本会官网可下载);

6、仲裁申请书;

7、证据材料(需附上证据目录)每页证据材料须连续编写页码并列入目录且须装订整齐;

注:第1至7条请按照以上顺序摆放提交。

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份数提交:

1.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为普通程序,提交5份(合议仲裁庭3份,仲裁委1份,被申请人1份);

2.争议金额50万以下为简易程序,提交3份(独任仲裁庭1份,仲裁委1份,被申请人1份);

3.在此基础上,每多1个被申请人多1份材料,多1个送达地址多1份材料。

三、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原件2份;(注明“此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并转XX法院”);若申请法院为外省法院的,有代理人的还须附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或原件一份。

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或原件)1份(财产保全具体事宜以相关法院要求为准)。附件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附件二:送达示范条款:

1.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书面通讯以及仲裁机构发给任一方的仲裁文书,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相关的通知及仲裁文书均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的各方的地址。

2.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

3.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通知对方,此后相关通知及仲裁文书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否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通知和法律文书均视为送达。

9.仲裁院 篇九

一、仲裁的本质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社会救济方式,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具有民间性、自愿性的特点。仲裁之所以在国际范围内获得承认与执行,是因为仲裁裁决具有同法院判决相似的强制性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源自何处?这就要从仲裁的本质说起。

关于仲裁的本质属性,至今没有一种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统一观点。其中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自治论及双视角论是目前最具代表性的几种学说。但这些理论都只是在某一角度上揭示了仲裁制度的某种属性,不能全面、客观地认识仲裁的本质属性。如司法权论强调的是国家法律对仲裁的影响,契约论极端地主张双方的自愿性,这些都过于片面。混合论与双视角论虽有所改善,但仍不能完全体现仲裁的本质。仲裁作为一种自成体系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具有一系列性质,而不是单一表述就能决定其本质。笔者认为,对于仲裁的本质应当从抽象和具体两个方面来体现。所谓抽象的本质,是指从宏观上,仲裁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它同和解、调解、诉讼等共同构成了纠纷解决体系。而所谓具体的本质,是从微观上来解释仲裁的,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纠纷主体的自治性、纠纷内容的可仲裁性、仲裁主体的民间性、仲裁规则的多元性及仲裁裁决的准司法性。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虽然称之为仲裁,但与国际通说的“仲裁”大相径庭。国际通说的“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自愿性、非行政性、一裁终局性是仲裁最根本的特征。1994年8月13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标志着我国已确立起了与国际通行仲裁制度接轨的新型民商事仲裁法律制度。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两种仲裁却被排除在《仲裁法》之外。

劳动争议仲裁在我国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者,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很强的行政性,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劳动争议仲裁的本质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性质都具有很强的行政性。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行政性

国际通行仲裁制度中仲裁委员会应当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组织,但是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有很强的行政性。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产生是当地政府推动的结果,其产生依赖于当地政府,并向政府负责。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组织规则》第七条就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部门的代表。”其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经济综合部门都需要向当地政府负责。可以说,在仲裁委员中政府占了2/3的多数。再次,根据《组织规则》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指定。”由此可见,仲裁庭与首席仲裁员都隶属于仲裁委员会。最后,仲裁员的产生须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本质是行政行为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要满足三个要件,即主体要件、职权要件和法律要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从本质上看,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表面上看仲裁行为虽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但通过上文分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较强的行政性,仲裁委员会主任也由劳动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兼任,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志在办案。劳动行政部门能享有这样的权力,是由法律、法规赋予的,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等。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实际上是劳动行政部门仲裁的行为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运用。其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影响了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行政性与仲裁应有的自治性、民间性本质相违背。为了实现劳动争议仲裁的公平、公正,应当及时改革现有制度,使其符合仲裁本质,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接轨。

三、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三方机制”仲裁制度违背民间性

如上所述,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面的代表组成,称为“三方机制”。这是以国际劳工组织的二方性原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原本是为了给双方当事人公平感,使他们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化解处理纠纷,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信用度。但是,我国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实现“三方机制”的本意,因为要想使其有效运作,必须三方共同合作、协调配合,若只发挥一方或两方的作用就会导致“三方机制”的利益失衡。我国的“三方机制”便是如此,政府权力过大。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只是名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并不真正处理案件。究其原因,与我国工会的职能地位不健全,不能成为一种独立力量代表劳动者的利益有关。因此,完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制度,是改革劳动争议仲裁的基础。

(二)“先裁后审”仲裁制度违背自愿与效率

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被称之为“先裁后审”制度或“仲裁前置”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解决纠纷成本。但事实上由于劳动仲裁裁决的非终局性,使劳动争议仲裁失去了权威性,不少当事人选择继续提起诉讼。因此,这一制度已与初衷相违背,不仅处理程序重复、期限过长,而且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增加解决纠纷成本。除此之外,还带来了其他弊端。如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我国,只要当事人一方提交了申请书,仲裁机构便可立案,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从这一角度讲,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也与仲裁本质相违背。

(三)受案范围规定不合理、不科学

受案范围是否合理、科学直接关系到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劳动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是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进行规定的。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的确是围绕着“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进行的,但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解释“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的具体含义,导致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理解较为混乱,致使有些情况无法纳入受案范围。例如非法用工问题。虽然新《工伤保险条例》和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主体作出了扩大解释,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但这样的修改不是系统性的,不全面。该修订只对工伤赔偿方面进行规定,如果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报酬等争议的,法律就无法管辖。除此之外,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因劳动报酬或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中小学招聘教师同学校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无法按照劳动案件进行处理。再加上我国的“先裁后审”制度,使这些争议也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够科学合理,致使大量劳动者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四)缺乏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主要有内部监督和司法监督两种。

内部监督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是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一系列问题的监督,具有高效、便捷和低成本等优点。但是,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删除了原《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当中关于内部纠错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本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因此,我国现阶段的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仲裁委员会即便发现错误也无力修正。

司法监督是指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给予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都对此有所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监督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事项又包括实体事项,这样不仅会降低司法效率、增加成本,还会使仲裁裁决常被法院推翻,影响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还有就是司法监督方式不合理。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是双重监督模式,即依据仲裁裁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只拥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而依据仲裁裁决承担义务的一方却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权利。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不均等,对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不公平。

四、完善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成立“独立的仲裁机构”,体现“民间性”

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行政化色彩浓厚”,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制度就是导致“行政化”的主要因素。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说是在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建制内建立起来的,处处受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制约。因此,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活动没有完整的独立性,在处理争议时容易受到外界干扰。这样不仅影响解决劳动争议的公正性,还违背了仲裁机构“民间性”的本质。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仲裁机构”。具体做法是,首先,从立法上肯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修改现行法律当中“三方机制”的规定,使其脱离行政机关的制约。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重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入根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中。最后,由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民商事仲裁机构根据专业选拔专业的劳动争议仲裁员和劳动仲裁规则。

(二)建立“裁审分离”制度,体现“自治性”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自治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之一。也就是说,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是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方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是我国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的“先裁后审”制度,严重地违背了这一本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这一规定,重构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在解决这一问题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即“只裁不审”“只审不裁”“一裁一审”“裁审分离”。笔者认为,最能体现“自治性”的,当属“裁审分离”。因为,“只裁不审”或“只审不裁”都使当事人丧失了一种寻求救济的方式;“一裁一审”和我国现行的“先裁后审”大同小异。“裁审分离,且各自终局”使得仲裁和诉讼都能够发挥各自的优势,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争议的特点,自由的选择仲裁或诉讼。另外,裁审各自终局的规定也不影响仲裁权威性的体现。

(三)重新界定受案范围,使“可仲裁性”更科学合理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有所扩大,如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等都纳入仲裁范围。但笔者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仍有问题需要改进。

1 受案范围应肯定非法用工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劳动关系是否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一直是学术界研究的对象,争论也非常激烈。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当中。因为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所谓的“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情形”。因此,我们所说的非法用工中的“非法”有两种情况:一是用工单位非法,二是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无论哪种情况的非法,都不能将其排除在劳动争议仲裁之外。因此,只有将符合劳动关系性质的用工关系都纳入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才能使劳动者更好的享有劳动法对其的特殊保护。

2 受案范围应否定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争议与劳动争议在特征、主体、目的、权利内容及救济途径上都有很大的差别。把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有些不伦不类。而且社会保险争议所涉及到的专业知识也给仲裁人员带来困难,从而难以给出正确的仲裁裁决。因此,应当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中除去。

(四)完善监督机制,更好地体现仲裁本质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监督的现状是:内部监督形同虚设、司法监督有待完善、行业监督机制空缺。因此,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进行改革迫在眉睫。

1 恢复并加强内部监督。由于新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删去了关于仲裁委员会监督的规定,使劳动争议的内部监督缺乏依据。所以笔者认为,应重新将“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本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应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并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比如,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的程序和实体违法,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审查,因为当事人是仲裁裁决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法律还应当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再次就劳动争议达成合意重新仲裁,还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仲裁委员会还应当对已经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展开定期或不定期的评议工作,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 科学完善司法监督。司法监督应是监督机制中的最后保障。对于我国劳动争议司法监督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对于司法监督的范围,不必进行全面审查。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司法监督的效率又能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监督的方式,应当建立当事人双方救济机会均等的方式,即取消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将其归入撤销仲裁裁决中。

3 建立健全行业监督。仲裁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依仲裁委员会为会员的仲裁自律性组织。仲裁协会应成为行业监督的主体,对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员进行监督。因此,我国应抓紧设立仲裁协会。

10.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篇十

【颁布单位】武汉仲裁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0年08月11日

【生效时间】2000年08月11日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第三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决定。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如仲裁庭已组成,应同时通知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出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地址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受理反请求申请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者修改的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有证据证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七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对其他种类证据的要求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鉴定。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并由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和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撤销案件的决定依前条规定作出。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仲裁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补正裁决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负责对仲裁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五日前(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守简易程序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开发建设、投资、运输和海事海商以及其他民商事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 的有关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中国法律中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或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二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

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

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仲裁中止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仲裁中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九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九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用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直接送达而被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法律机构代为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四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九十三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除用公告方式送达外,凡经采用本规则规定送达方式送达至当事人登记注册或者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惯常营业地或通讯地,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五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七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订明由武汉市或武汉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写明由武汉(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合同订明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合同的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武汉的;

(四)订明由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在武汉的;

(五)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武汉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九条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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