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02-04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共6篇)

1.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机场高速新蒲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三电”补偿方案的通知

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机场高速新蒲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三电”补偿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机场高速新蒲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三电”补偿方案

为确保遵义市机场高速新蒲段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法规等,制定本方案。

一、征地补偿

(一)使用土地原则。永久性征地和临时使用土地必须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和按设计要求用地的原则。

(二)征地补偿范围。征地补偿范围包括:遵义市机场高速正线用地(包括匝道、联络线等用地)、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包括收费站等其它管理用地)、专项设施迁建用地(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其它专项设施等迁建用地)。

(三)征地补偿总费用的测算。征地补偿由货币补偿和多途径补偿两部分组成。货币补偿部分按经批准的征地货币补偿标准乘以各地类面积计算。

(四)征地补偿。采取货币补偿与多途径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五)货币补偿。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货币补偿标准,通过实地勘测,对土地面积、地类、权属等调查内容经项目建设业主(或代表)、施工单位、国土资源部门、村集体组织代表、农户共同确认后,据实、足额及时予以补偿。

(六)多途径补偿。征地补偿总费用实施货币补偿后的余额,采取多途径方式进行补偿。多途径补偿费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管理。《多途径补偿方案》由新蒲新区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和被征地村民的实际情况拟定,经被征地农村集体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后报新蒲新区公布组织批准实施。

(七)专项设施迁建和村民拆迁安置用地补偿。征(占)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专项设施和村民宅基地的,按建设用地标准予以补偿。确需调剂或新征用土地进行迁建和安置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调剂或新征用地予以迁建和安置。但对原建设用地不予补偿。

(八)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和完善我省征地补偿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8〕157号)规定执行。

1.采用货币方式补偿的征地补偿费,根据经批准后新蒲新区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补农民”的管理方式,将征地补偿费通过银行内部封闭运行,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所委托的银行按照货币补偿方案和遵义机场高速公路新蒲新区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提供的《征地补偿费兑现表》,及时足额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2.采用多途径方式补偿的征地补偿费,由新蒲新区制定资

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多途径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审计。《多途径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按确定的用途予以支付。多途径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是为完全失地的农民调整土地;二是为被征地的农户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三是对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剩余的土地进行整理整治,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四是对被征地农民集中安置的基础设施进行配套投入;五是兴办村集体企业;六是货币补偿中遗留问题的处理。超过《多途径补偿方案》范围的补偿用途,一律不得使用多途径补偿经费。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多途径补偿费用的管理监督,严禁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行为的发生。

(九)临时用地的使用和管理。临时用地的补偿,由新蒲新区组织编制临时用地补偿方案,制定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或土地复垦费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建设业主或施工单位应依法缴纳使用临时用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或土地复垦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新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使用临时用地。

使用临时用地,由施工单位向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临时使用非耕地的(占用林地的需省、市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经新区国土分局审核,按所属行政区管理办法完善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临时使用耕地的,由新区国土分局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对确认为不易复垦的临时用地,可按正线征地货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只补偿不纳入征地报批范围。临时使用土地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用地单位(建设业主)按规定直接支付给新区管委会。

(十)林木补偿。林地林木补偿标准根据《贵州省人民政

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8号令)和省林业部门的相关规定补偿。

非林地上的经济林、零星林木补偿按《机场高速经济林补偿标准》(附表3-2,3-3),《机场高速零星林木补偿标准》(附表3-1)组织实施。林地上的机场高速经济林地可参照《机场高速经济林补偿标准》(附表3-2,3-3)执行。

(十一)通信、广电、电力、铁路等设施的迁改。涉及通信、广电、电力、铁路等设施的迁改,由新蒲新区机场高速建设协调指挥部协调相关部门对国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原则上按照成本价予以补偿。

(十二)炮损补偿。因施工放炮造成房屋及构筑物损坏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按照《机场高速炮损补偿标准》设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造成人畜伤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是否属于炮损以及炮损程度的认定,在有争论时,由有资质的单位鉴定,或依照法律程序解决。

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拆迁补偿。

1.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机场高速房屋及建、构筑物拆迁相关补偿标准》(附表2)据实补偿。

2.地上构筑物补偿及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搬迁安置补偿,地上构筑物按照《机场高速房屋及建、构筑物拆迁相关补偿标准》(附表2)据实补偿。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搬迁补偿安置由新蒲新区管委会结合实际协调解决。

(二)拆迁安置。

1.安置原则。分散安置为主,货币补偿安置为辅。以户安置,一户一宅。

2.安置方式。划地安置补偿和一次性货币补偿。划地安置补偿是对被拆迁人待拆迁的房屋按批准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由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自行建房(近期城市规划建设区等区域内不实行划地安置)。一次性货币补偿是对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不得审批宅基地。

三、其他问题

(一)因项目建设施工造成的炮损、耕地质量下降、水改旱以及零星地上附着物补偿等问题,其具体方案由新区管委会另行商定。

(二)城市规划区内及独立工矿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按照现行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三)实施过程中特殊情况个案处理,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由新蒲新区管委会结合实际协调解决。

附件:

1.机场高速新蒲新区段土地征用货币补偿标准(附表1); 2.机场高速房屋及建、构筑物拆迁相关补偿标准(附表2-1,2-2,2-3,2-4);

3.机场高速林木农灌沟渠坟墓补偿标准(附表3-

1、3-

2、3-

3、)3-4);

4.机场高速炮损补偿标准(附件4);

5.机场高速建设“三电”迁改补偿标准(附件5); 6.其他(附件6)。

2.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发布文号】湘政办发[1997]52号 【发布日期】1997-11-26 【生效日期】1997-11-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

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政办发[1997]52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拟订了《湖南省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国家和省扶贫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国家和省扶贫资金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对规划和项目进行审定,分级负责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并分级负责检查、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第三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和省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和信贷扶贫资金。

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省安排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省农业发展基金扶贫专项。

信贷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省扶贫专项贷款。

第四条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设民委、老区、以工代赈、扶贫专项:

民委专项重点用于全省16个少数民族贫困县,主要由民委和财政部门负责。老区专项重点用于17个老区贫困县和重点老区县,主要由老区办和财政部门负责。

以工代赈专项重点用于10个国定贫困县以及城步、桂东、当城3个延伸县,主要由计委和财政部门负责。

扶贫专项(包括特困乡村专项、培训费、农业发展基金扶贫专项)重点用于全省31个贫困县,主要由扶贫开发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第五条 扶贫贷款扶持范围。中央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10个国定贫困县,主要由农业发展银行和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

省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21个省定贫困县,适当照顾面上扶贫任务重的地方,主要由农业银行和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第六条 扶贫资金分配坚持“稳定基数,适当调整,突出效益”的原则。即资金总量的80%,按各地贫困人口数量及贫困程度确定,20%的资金根据各地效益和地方配套资金情况安排。具体由有关资金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到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扶贫投入。省各级投向贫困县的扶贫资金要达到国家扶贫资金投入量的40%以上,其中有关地州市贫困县两级扶贫投入应达到国家投入资金的10%以上。

贫困地区干部群众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并且积极投工投劳。

第八条 第八条 各项扶贫资金的安排必须坚持到村到户。新增财政扶贫资金要全部安排到特困村,优先落实到特困户。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扶持集体经济,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以工代赈资金要安排70%以上用于乡、村水利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中央扶贫贷款要安排70%以上的资金用于解决与群众温饱密切相关的种养业项目,其总额的50%以上要安排到特困村;省扶贫贴息贷款要重点扶持贫困农民增产增收的项目。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地方,相应核减下一的扶贫资金,其核减的资金安排到其他地方。

第九条 第九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建立扶贫项目库。扶贫项目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资金管理部门规划、论证和筛选。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的原则,经县地两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列入项目库。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先经有关银行评估论证。

第十条 第十条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扶贫项目,主要审核整体项目的投向和重点是否准确,产业布局是否合理,扶贫资金是否落实到村到户,贫困户是否真正受益。项目实施的具体组织形式和方式要根据各地特别是乡村和农户的情况,因地制宜确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一)财政扶贫资金、民委专项、老区专项,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上报省民委、老区办审核,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分别与省财政厅联合批复,并抄送省扶贫开发办公室。

(二)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由县(市、区)计委会同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项目计划,经地州市计委初审,报省计委,并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由省计委与省财政厅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并抄送省扶贫开发办公室。

(三)财政扶贫资金其他项目由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筛选,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逐级上报,由省扶贫开发办公室与省财政厅联合批复。

(四)中央扶贫贷款项目由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在项目库中拟定当年项目计划,经县(市、区)农业发展银行论证、评估,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由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县农业发展银行联合报地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农业发展银行,经筛选、审查后,联合报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和省农业发展银行。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在与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共同协商的项目内选择并批复项目。收回再贷项目由县(市、区)农业发展银行和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报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复后实施。

(五)省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由县(市、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在本地扶贫项目库中拟定当年支持项目向县(市、区)农业银行推荐。县(市、区)农业银行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签署意见后,报地州市农业银行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经地州市筛选、审查后,由地州市农业银行审批,县(市、区)农业银行组织实施,项目报省备案;贷款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报省农业银行、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审批。

各有关资金管理部门应在每年10月底前,按当年各项扶贫资金计划的150%提出下一项目意见。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扶贫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按要求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项目,须报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同意后方可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贫困县财政部门应建立专帐,设立专户,核算各类财政扶贫资金。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直拨。省、地州市财政部门要保证国家扶贫资金到省后1个月内将有关资金(含省财政扶贫资金)下达到贫困县。县财政局要配合有关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及时、足额将资金安排到项目。

中央和省扶贫专项贷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项目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技术培训费从财政扶贫资金中专项安排,实行专帐、专户、专人管理。培训要本着“谁贷款、培训谁、干什么、学什么”的原则,注重实际、实用、实效,重在提高贫困农民综合素质,保证扶贫项目效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省财政对使用省扶贫专项贷款项目和国定贫困县商业银行扶贫贷款项目予以贴息。贴息要重点保证种养业项目以及特困村的相关项目。贴息资金实行定额包干,由省扶贫开发办公室专帐管理,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资金管理部门、乡村一级经济组织对现有扶贫项目要建档立卡,实行跟踪管理。建立、健全扶贫项目岗位责任制。项目执行单位要明确项目负责人并与资金管理部门签订责任状。项目批准单位要明确审批权限,做到谁审批,谁负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目标管理。对扶贫资金的投放、使用、效益和回收实行综合评价,主要考核指标包括:资金利税率、资金回收率、贷款逾期率、解决温饱人数、农民人均纯收入等。通过对指标的考核,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5)各种周转金;(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买小汽车等。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中央扶贫专项贷款优惠贷款利率政策,不抬高利率,不加息和罚息,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准以贷扣息、预收风险保证金、以新贷抵旧贷;不准将扶贫贷款用于行政经费开支、炒买炒卖股票、债券。对贫困户贷款主要实行信用放款形式,对种养业项目实行按年收息;对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贷款,适当放宽担保条件和降低自有资金比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可从财政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准备费,由同级扶贫开发办公室掌握,用于扶贫项目的筛选、考察、跟踪检查、专项审计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等开支。扶贫基金的收取和管理仍按有关文件执行。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从扶贫项目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特别是贫困县审计机关要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日常工作并形成制度。凡挪用、拖欠和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经济责任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和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组织各级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以确保扶贫资金按政策专款专用,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09〕96(2009年4月10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首府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自2009年起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和就业援助制度,把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内,实施“就业优先,培训优先”的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持当地相关部门身份认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免费办理《求职登记证》,并在《求职登记证》上注明为“被征地农民”,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凭此证可享受等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求职登记、岗位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对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承担。被征地农民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安置程序及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标准依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7〕64号)和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1号)、《关于转发<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2号)执行。

第九条 在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就业愿望,并办理《求职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可按规定申请2至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文件规定享受贴息。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银发〔2006〕24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培训补贴采取帮扶的方式进行拨付。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和培训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折算出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满15年及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时,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 2 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七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生活水平不下降,对失去全部土地且符合领取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的规定,按平均增资幅度的70%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费后因故身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年限的缴费标准。对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5%的缴费比例缴纳,补缴的费用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1、征地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男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女性一次性缴纳20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2、征地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的年限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的缴费年限。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后,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享受待遇;对在劳动年龄段就业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对自谋职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可将征地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缴费年限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也可以按退休时我市上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的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原实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继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需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村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40%。

村集体负担的费用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个人负担的费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经市属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市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待遇,从被征用土地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基本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人员平均寿命延长所需资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风险准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此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弄虚作假非法取得保障金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发布文号】青政[1995]24号 【发布日期】1995-05-02 【生效日期】1995-05-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1995〕24号)

省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拟定的《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改进征地工作,使征地工作更好地服务和服从于经济建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统一征地及统征机构:

(一)统一征地是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征机构采取包干方式统一实施的征地。

(二)省及国家建设项目较多、征地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不增加编制和经费的原则下建立统一征地事务所(简称统征所),统征所与土地管理部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负责统一征地工作;其他地区暂不设统征所,征地工作继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条 第三条 统征机构按“统一工作,密切合作,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征地工作。

(一)一般建设项目,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权限,需县(市)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市)统征所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并组织统一征地;需州(地、市)或省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用地的,以县统征所为主,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由州(地、市)或州(地、市)与省统征所配合,组织统一征地。

(二)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由省统征所协调州(地、市)、县统征所实施统一征地。由且(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由省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第四条 第四条 统一征地的程序:

(一)用地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基建计划、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委托统征所办理统一征地事宜;

(二)县(市)统征所对拟征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及征地补偿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拟定征地方案;

(三)县(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土地类别、补偿及安置标准、多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征地费总额及支付时间、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县(市)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征地费用、交地时间、处理遗留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盖章、拟定用地范围后,由统征所代用地单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六)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按批准权限自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七)统一征地手续批准后,由县(市)统征所组织实施,落实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按规定数额将征地费用支付被征地村(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八)县(市)统征所代用地单位办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移交征地资料。

第五条 第五条 征地费用实行包干使用办法。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后,用地单位向统征所一次性缴纳包干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青苗补偿费;

(4)地上、地下建、构筑物补偿费;

(5)拆迁补偿费;

(6)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菜地的应交纳);

(7)土地开发费(需重新开发土地的应交纳);

(8)农田水利设施配套费(被征土地上有农田水利设施的应交纳);

(9)征地管理费;

(10)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的应交纳);(11)不可预见费(1-6项费用总额的7%)。

第六条 第六条 统一征地后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安置对象本人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的领导,协调解决统一征地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保证统一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第八条 统征机构和用地单位及被征地乡(镇)、村(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被征地的村(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提出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九条 第九条 对违法阻挠征地工作,影响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地工作中贪脏枉法、徇私舞弊的,按《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城市集体和个人建设征用土地的,参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5.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抄录如下: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渝府发〔2005〕67号

(来源: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就我市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一)主城区

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地补偿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1执行。今后,主城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每两年由市统计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地上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附表2、3、4、5执行。人均住房安置面积标准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规定执行。凡拟征地告知后抢栽抢种青苗、抢搭抢建建(构)筑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鼓励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其标准由主城各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自行制定。

3.继续推进储蓄式养老保险工作

继续推进储蓄式养老保险工作,着力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老化劳动力的生活保障问题,主城各区可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保险公司从事此项工作。

(1)征地公告发布之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属老化劳动力人员,可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经本人申请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的23500元交由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余额支付给本人。

(2)征地公告发布之日,16周岁以上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属劳动力(再就业)人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

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劳动力(再就业)人员参加劳动和就业技能培训。劳动力(再就业)人员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劳动力(再就业)人员可依照城镇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市)

主城区外的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相应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制定具体政策。有关区县(自治县、市)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每两年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调整征地农转非人数计算方法

征地中应严格依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的规定计算应安置的农转非人员人数。

零星征地中被征地农户承包的耕地(多种经营地、牧草地、果园地和养殖水面按耕地算)被征收后其人平承包耕地不足0.5亩的,在被征地农户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实行农转非,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承包耕地。被征地农户选择农转非的,可以户为单位按规定计算该户农转非人数并计发农转非人员有关费用;选择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承包耕地的,按《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计算农转非人数。

三、加大征地农转非人员生活保障力度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即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管理。因生活困难,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待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另行制定。

四、建立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统筹经费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统筹经费,其标准为主城区按征地面积每亩2万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1万元,计入征地成本费,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统筹我市征地农转非老化劳动力的养老保险。若各区县(自治县、市)统筹经费不足以解决其问题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贴,并纳入财政预算。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精神,切实做好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耐心细致地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同时,对截留、克扣、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制定相应的办法。

民政部门要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村居民户籍的审核、统计、确认工作,并办理农转非的户籍登记。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核销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调整工作。

统计部门要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定工作。

六、征占用林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所属行政区域(含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规划范围)。

八、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九、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和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6.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发布日期】2009-09-15 【生效日期】2009-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银川市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开展征地补偿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直属机构:

《关于开展征地补偿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关于开展征地补偿费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征地拆迁补偿费清理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89号)精神,根据目前我市征地拆迁情况,制定如下方案:

一、目标任务

通过集中清理,了解和掌握征收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摸清我市征地补偿费的拖欠底数,全面兑付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建立长效机制,杜绝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费行为。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清查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拖欠情况。要按照县(市)区、乡(镇)、企业等进行分类调查统计,全面掌握我市及各辖区拖欠、截留、挪用农民征地补偿费的情况,并如实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筹措资金按期兑付。各级政府要制定资金筹措办法,兑付及监督措施,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被征收土地农民手中,杜绝截留、挪用资金行为。

(三)纠正土地征收中的政策不一致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对历年来征收农民土地和其他土地补偿过程中法律、规章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先前的征地补偿费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进行清理并修改或废止,同时检查有无征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监督措施,对违纪行为是否进行了纠正。

三、方法步骤

清理工作采取自查自纠、整改落实与总结验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局、各辖区政府自查,领导小组进行初验后,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这次清理工作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到11月15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调查摸底阶段(9月10日-9月20日)。各县(市)区政府从征地项目入手,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自查自纠,摸清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的拖欠、截留、挪用的底数,掌握征地补偿费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如实填报统一制发的表格。

(二)整改落实阶段(9月21日-10月16日)。各县(市)区针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对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进行处理。在此基础上,全面兑付拖欠、截留、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初验。在工作过程中,按照清理情况,由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局针对市本级欠账,逐笔核实,核实一批清理一批,直至全部清理完毕。

(三)总结验收阶段(10月17日-11月17日)。各县(市)区政府对清理工作进行总结,市人民政府组成检查验收组,按照听取汇报、查阅资料、随机抽查(包括问卷调查)、清理公示的程序组织验收。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市征地拆迁补偿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展,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银川市清理征地拆迁补偿费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王儒贵 银川市市长

副组长:梁积裕 银川市常务副市长

代荣民 银川市副市长

成 员:马 全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尤 峰 市监察局局长

冯连福 市督办局(信访)局长

杨 杰 市财政局局长

李自辉 市审计局局长

喇宏敏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叶建设 市土地储备局局长

陈淑惠 兴庆区区长

袁京平金凤区区长

金 花 西夏区区长

李建军 灵武市市长

丁建懿 永宁县县长

方 仁 贺兰县县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马全兼任办公室主任,叶建设、伍建国、苏广清、李少军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上述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各部门职责:

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清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市土地储备局配合,负责具体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审核。

市监察局依据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费相关责任追究制度和有关责任人的立案查处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被征地群众社会保障机制。

市财政局根据清理情况筹集资金,加快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的进度,监督征地补偿费运行的全过程。

市审计局要加大对征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力度,监督征地补偿费运行的全过程。

各辖区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制度和审计办法,监督征地补偿费运行的全过程,逐个项目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费到位及发放情况。

五、具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清理征地补偿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做好征地补偿费清理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县(市)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将征地补偿费清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妥善处理好保障发展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和补偿机制,规范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管理,建立健全被征地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加大征地补偿费清理工作力度。各县(市)区、各部门要集中力量,对历年发生的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摸清底数。对清理出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区别情况,加以解决。按照“谁拖欠,谁清理’’的原则限期兑付。对在建项目或拟建项目按照先兑付征地补偿费,后安排施工建设资金的程序进行。逾期不兑现的,视情况收回土地;对当地经济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切实加强征地补偿费拨付和使用管理。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有效、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工作机制。完善资金拨付使用管理办法,严禁以任何名义截留、克扣征地补偿费。要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严禁建设用地单位拖欠征地补偿费。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征地补偿资金不落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报批建设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开工手续,供水、供电部门不予核批用水用电指标。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支付给群众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在资金下拨到位后1个月内,由所在村委会制定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张榜公示,经群众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实施。支付给群众个人的部分,要引导其投向生产性支出,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部分,优先解决失地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发展集体经济,兴办公益事业。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实行公开,民主理财,定期向群众公布收支状况,对使用征地补偿费数额较大的开支,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群众代表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项目时,必须将征地补偿费足额纳入工程预算;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不得强行使用土地。

(四)严肃查处征地过程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纪律,坚决防止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严格执行政策,对过去采取不当方法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如能按本实施方案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清理的,不追究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实施方案下发后仍采取不当方法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要公开曝光并严肃处理。对自查自纠工作不认真,政策规定不落实,甚至顶风违纪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加强征地审批的监管工作。要严格执行征地听证和公示制度,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把征地补偿费到位情况列入政府民生工作进行考核,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费支付的长效管理机制。要坚持以土地换保障的原则,建立独立于其他保障形式之外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建立农民个人、农民集体、政府、社会多方筹集机制,变一次性补偿为长久性保障,建立失地农民生活、住房、就业、养老、医疗等综合保障体系。

(六)加强对征地补偿费清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市政府将把此次清理征地补偿费工作纳入对各相关部门效能目标考核中,对工作完成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对没有按照本通知要求完成清理征地补偿费工作的予以问责。各辖区政府要把此次清理征地补偿费工作纳入效能目标考核中,严格考核分值、标准和程序,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为及时掌握清理工作进度,解决清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府督查室在整改期间组织要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督促各辖区政府按要求完成清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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