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24-09-01

最新201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精选7篇)

1.最新201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一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制定机动车报废具体办法,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三)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档案;

(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装置(仪器);

(四)建立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第十二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的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出租车的发展。具体控制办法在制定前,应当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可以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号牌未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或者倒置、折叠、重叠;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或者未悬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三)总质量在三点五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第十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上下客。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应当征求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者上下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位)内滞留。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可以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了解过往车辆的情况。

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 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规范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指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乡村、集镇、居住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自行车不超过一点五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二点二米。

第三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除公共汽车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五十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

(三)同类车辆,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四)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输农副产品,需要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零点五米,沿行驶方向停放。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铰接式客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

(三)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四)三轮汽车、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拖拉机的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区域的,停靠在停车区域内;未划设停车区域的,应当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零点五米以内单列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等候进站,不得开门上下客;

(三)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列行驶。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的,应当立即停车,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附近安全地带等候。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第四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三)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强迫驾驶人违法驾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搭乘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乘坐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发现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阻止。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开展紧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车人、车辆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无力实施或者拒不服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六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

(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

(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车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者在站(位)内滞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在隧道内超车的;

(六)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机动??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二千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三百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货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的八倍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八十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护栏等设施。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设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最新201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动物防疫中的工作职责,实行动物防疫管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和督促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做好动物疫病监测、检疫、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 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采用便民方式,向社会尤其是动物饲养者宣传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相关知识,依法提供动物疫情预警信息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和溯源体系。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将养殖、免疫、检测、疫病、消毒、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等相关信息传送至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 (或者聘请)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饲养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加施标识, 建立养殖、免疫档案。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 畜禽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动物排泄物和其他污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前一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到达输入地后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示动物检疫证明。

第九条畜禽交易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并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未经清洗和消毒的,运输车辆不得驶离畜禽交易市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对场地清洗、消毒。

第十条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净化计划和净化方案进行动物疫病净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疫病防控方案,及时通报疫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重点监测易感染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

第十二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由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群的疫病防治、 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情况, 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省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配置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养殖密集的乡镇设置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营服务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

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当将动物尸体的来源、数量、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详细记录,并建档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性利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贴。

禁止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禁止虚报、谎报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等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款单位和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教学等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配置收集设备,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尸体、动物产品和其他染疫物品送至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

动物散养户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 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 向当地无害化处理中心或者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报告,并协助其做好运送工作。

禁止弃置动物尸体。

第十六条对发现来历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下列规定收集清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在乡村或者城市非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清理。

(二)在城市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三) 在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举报属实的, 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

(一) 非法生产经营病死或者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二)大量弃置动物尸体的。

(三)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情况和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方案,有计划地进行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事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净化、检疫,防疫信息化和其他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强制免疫应激死亡和扑杀补偿资金,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免疫预防、医学观察和定期体检等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冷链、检测、交通运输、消毒、监督等方面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并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 (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四)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的。

(二)不及时查处弃置动物尸体举报事项的。

(三) 未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事项或者不依法实施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未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3.最新201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 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车辆号牌安装位置:

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必须符合生产厂的技术规范,并装置后视镜、前照灯、转向灯,不得改变速比,不得加长、加宽车身和加高车厢栏板,不得加大车轴和轮胎。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于载人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审批。

已经批准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必须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条 自行车不得改装为三轮车。

第十三条 车辆牵引、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准牵引损坏的同种车;

(二)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拖带挂车;

(三)牵引无制动装置的机械物体,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非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二)不得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等驾驶车辆;

(三)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五)未达到规定矫正视力要求的,不得驾驶车辆;

(六)行车前应当看清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行驶中,必须集中思想,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不得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用 (武警)号牌的车辆,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民用号牌的车辆;

(八)营运的大、小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必须向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批准手续。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设置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车,从地面算起总高度为四米;

(二)二轮摩托车为五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斤。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六百公斤;

(三)三轮车为三百公斤;

(四)自行车在城市市区为四十公斤。

第十八条 机动车乘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内,不得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

(二)装有铁壳车厢和固定座位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农用三轮运输车载物时,可以乘坐一名押运人员,但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

(三)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城镇道路行驶不得乘人,在县乡道路行驶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载货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手扶式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得乘人;

(四)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不得侧坐,驾驶座前严禁乘人。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架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在其他允许带人的道路上,只准限带一人。

人力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随乘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一人;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限乘三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第二十条 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运证”,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在车行道不足七米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公路上为六十公里,城市道路为五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上为五十公里,城市道路为四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电车、允许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为四十公里;

(四)拖拉机(不含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含三、四轮)、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按高速公路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道路上必须相应减速行驶。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应当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信号、交通警告标志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得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他车辆。

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严禁同类车互相超车。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应当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十五条 各种车辆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通行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路线、时间教练。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需要通过县(市)政府所在地以上的城镇时,应当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二)应当由正式驾驶员担任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得乘人,不得装载货物(不含经批准的重车试车);

(四)在试车中,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五)新车样车试车或者跨县(市)试车,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不得并行、互相追逐,不得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

第三十条 公共汽(电)车应当紧靠规定站点路肩停靠,做到停稳后开门,关门后起步。出租汽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停车的道路上临时停放,有人行道的应当紧靠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应当紧靠路肩停放。不得对侧、逆向停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设置反光警告标志或者开亮示宽灯、尾灯,雾天应当开亮防雾灯或者近光灯。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夜间十时至次日凌晨五时,非特殊紧急情况,在市区和城镇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非特殊情况,后车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中不得与机动车抢道;

(二)横过道路时,必须先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通过;

(三)不得攀扶行驶中的机动车;

(四)不得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

(五)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七)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八)儿童玩具车不得上道路骑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玩耍、嬉闹;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来往车辆,不得在机动车辆驶近时横过道路;不得在桥梁、隧道和人行天桥上躺卧和设摊买卖等。

第三十六条 在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上不得倚坐、纳凉、晒物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七条 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者有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在道路上乘坐机动车,应当从车身右侧上下车;

(三)不得吊挂在车身外部或者向车外抛丢物品;

(四)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攀扎行进中的车辆。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由于水毁、塌方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设施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公安、城建、交通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管理和修复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道路、桥梁时,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和桥梁时,必须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须中断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发布通告。涉及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转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道路因施工作业改为单向通车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保持通车路面的平整,有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疏导和指挥交通。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因日常养护道路所需的砂石料,必须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不得在弯道、窄路、桥梁、隧道等处堆放。

第四十五条 除道路主管部门日常养护外,在道路上剪伐树木、架设电杆、电缆,以及道路附近爆破作业有碍交通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作业单位应当派人维护现场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建造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等,必须同时建有停放相应车辆的停车场地。城市建造大型建筑物,按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使用统一的交通标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参加会审。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行道树的树枝伸向车行道上空的高度不得影响行车安全,绿化隔离带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遮阳帐蓬、立体霓虹灯的宽度不得超出人行道,净高度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支撑杆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任何物体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信号灯。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横幅标语等,净高度不得低于五米,净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八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改道通行等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的;

(二)驾驶证吊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违反规定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它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同类车互相超车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辆的;

(五)营运的大、小客车临时借用、聘用驾驶员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客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不按规定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的;

(二)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军用(武警)号牌车辆的,或者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民用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的;

(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拖拉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刷放大车辆牌号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未经同意在车身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画的;

(三)机动车内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的;

(四)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

(二)未达到矫正视力而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违反停放规定的;

(四)违反车速或者装载规定的;

(五)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通行证》的;

(七)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

(八)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装置车辆号牌的;

(二)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 公路两旁修建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没有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地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修建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进行剪伐树木、架线作业、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车装卸等妨碍交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道路上任意挖沟引水或者放水溢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不及时修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或者不在损坏现场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者损毁、移动标志造成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经批准占用道路超过批准期限的;

(五)怂恿他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并滞留其车辆,待确保安全或者证实车辆来源后,再行归还: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违章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只适用于本省和驻点在本省的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4.最新201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四

http://.cn 2006年08月04日07:16 红网-湖南日报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2006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分别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提高妇女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能力。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二条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十四条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休学或者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提供终身教育的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能力。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单位在录(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按规定发放女职工卫生费。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工作者应当认真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社会保障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女婴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女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对遗弃、残害、出卖女婴的行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妇女的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扶持和指导,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条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普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节育手术。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应当提供避孕节育的优质服务,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预防和减少意外妊娠。

妇女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禁止侮辱、虐待女性员工。被歧视、侮辱、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拐卖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的妇女。被拐卖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违反法律、伦理道德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宣传媒体、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第三十五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出求助或者知情人员进行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在财产、住房以及子女抚育等方面对女方给予照顾。

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妇女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还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宣传媒体、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最新201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五

【发布日期】2016-05-27 【生效日期】201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

(2016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队伍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在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建立、完善调查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及时组织专家对调查信息进行甄别、整理。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由境内合作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申请书;

(二)境外组织及境内合作机构资质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双方合作协议;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人员、时间、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及研究成果的最终用途。

境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申请、个人身份证明、调查方案。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需要变更方案的,应当重新提交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电子档案等资料复制件及拟携带出境的实物、资料清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有效保护。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评审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公众媒体予以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等原因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每年向确定该项目的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二)全面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培养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场所;

(五)组织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和展示、展演活动;

(六)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因保护不力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存续状况未明显改善的,应当取消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告,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传承补助;参加和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文化表现形式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四)根据认定其传承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传承、传播情况;

(五)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商业开发过程中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异化、失去原真性,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向社会公布,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集中且保存比较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九条 对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听取当地居民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参与贸易、旅游等活动。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报纸、刊物、网络、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宣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开采、捕猎、采集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和植物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中心、传习所或者数据中心等场馆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有关交流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建设或者资助专题博物馆和传习所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不依法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不对保护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6.最新201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六

(2015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组织发展,发挥老年人组织的教育、引导、服务作用,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义务服务。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身体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每年重阳节所在月为本省敬老宣传月。全社会应当在本月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表彰敬老孝亲模范,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七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赡养人之间相互推诿以及家庭成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者组织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支持、协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房屋,改建或者产权调换时,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共有份额和其他权利。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完善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收入增长、物价变动以及老年人生活需要等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同时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高龄生活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高龄生活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或者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医疗救助、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申请政府补贴等养老服务信息的平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禁止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第十七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配置标准,配套建设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日间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城区以及住宅区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就涉及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以及就近补建的原则,且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的运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捷的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

城乡社区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应当结合老年人自身特点、健康状况,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支持老年人开展互助式养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指导和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选择集中供养的,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选择分散供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供养资金。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在未满足前款规定选择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时,不得擅自向社会其他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财政扶持力度,逐步建立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有关基金,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有关基金,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对养老机构办理和使用通信、有线电视等业务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养老服务与医疗服务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为老年人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将经鉴定需要长期持续服药的老年病纳入特殊门诊,并逐步提高医疗保险支付比例。

对经评估需要持续住院治疗的老年病人,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结算机制保障其持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工作,建立政府、社会和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符合信贷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对养老机构给予信贷支持;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利率优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踪老年人寻找机制。社会求助服务平台应当设立老年人失踪免费报警热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吸纳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招用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参加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设立醒目的优惠优待标识,公示相关优惠优待内容;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优惠服务,通过完善挂号、诊疗系统管理,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挂号、就诊、转诊提供便利条件。

城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的老年人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提供票价优惠。第三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收取门票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公园、园林等旅游景区(点),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提供票价优惠。

老年大学(学校)、老年人活动中心应当为经济困难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优惠优待具体办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优惠优待范围,提高优惠优待水平。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城区、住宅区未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配置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依法拆迁养老服务设施未进行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落实对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7.最新201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七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招牌、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站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商业、旅游、交通、邮政、通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上一级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

(四)电影、电视剧用语;

(五)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六)各类大中型会议、展览等活动的工作用语。

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用语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方言。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四)电影、电视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面向公众的电子屏幕用字;

(六)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七)本省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和在本省注册面向国内公众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广告、告示用字;

(九)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

(十一)本省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四)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条

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方案》、《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由字母构成或者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以下简称字母词);确需使用的,应当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或者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对应汉语译名。

确需使用的字母词没有前款规定的对应汉语译名,或者不能确定准确的汉语译名的,制发公文的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应当征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污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广告用字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用谐音篡改成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后,方可申请相关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建议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前款单位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对其作出调整岗位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广告、招牌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应当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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