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合同

2024-09-16

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合同(精选11篇)

1.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合同 篇一

附件3:

2009年度江西省国家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

中 标 药 品 购 销 合 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医疗机构)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营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9年度江西省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方案》、《2009年度江西省国家基本药物配送企业招标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确保江西省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顺利进行,明确采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省药品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监督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下,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须根据乙方在江西省医药采购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或所提供的配送药品信息,以网上采购的形式采购所需药品,通过网上基本药物采购系统向乙方发送采购计划单,乙方据此向甲方供货。

乙方对甲方通过平台发出的采购计划单,必须在平台上及时确认,自甲方发出采购计划单之日起,一般药品一个工作日内必须确认,紧急药品二小时内必须确认,工作时间以外,甲方应电话通知乙方。

第二条 乙方须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一览表向甲方供应药品(见附表)。

第三条 乙方应保证甲方在使用药品时免受第三方提出的有关专利权、商标权或保护期等方面的权利的要求。

第四条 乙方所供应药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药品相关标准,药品包装、质量及价格须与网上公布的中标药品信息一致,不得更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药检报告书及其符合检查验收要求,并将药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

第五条 供货期限

乙方应自确认甲方发出采购计划单之日起普通药品一个工作日内交货,最长不超过二个工作日;急救药品乙方应在四小时内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

第六条 供货价格与货款结算

(一)供货价格:全省各医疗机构统一执行网上所公布的2009年度江西省

国家基本药物中标价格,该价格包含成本、运输、包装、伴随服务、税费及其他一切附加费用。

(二)货款结算:甲方在收到配送药品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60日进行货款结算。

第七条 药品验收及异议

甲方对不符合质量、品牌、规格、剂型、有效期、包装数量、中标价要求的药品,有权拒绝接收,乙方应对不符合要求的药品及时进行更换,不得影响甲方的临床应用。

第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通过平台以外途径购买替代网上公布中标目录药品,承担违约责任;

(二)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收货或违约付款的,按《江西省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以上情形,乙方有权向当地药品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监督小组举报。

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

(一)乙方确认甲方发出的采购计划单后拒绝供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乙方未按甲方发出的采购计划单信息供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乙方所供药品因药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而造成后果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以上情形,甲方有权向当地药品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监督小组举报。

第十条 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实施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误期赔偿或终止合同的责任。(“不可抗力”系指那些合同双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合同某一方的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及其他双方商定的事件)。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双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对方。除另行要求外,合同双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后,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及解除

由于药品生产企业关、停、并、转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并提供省级以上药监部门证明,双方可以解除就该药品订立的合同,合同如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按《2009年度江西省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方案》和《江西省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仍然无法确定的,经双方共同协商,可根据以上两个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附表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在合同期内发生的有关网上交易的各项事宜,均受本合同的约束。

第十六条本合同有效期从2010 年4月日起,至2011年4月日止。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代理方代章):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名):授权代表(签名):

签章日期:年月日签章日期:年月日

2.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合同 篇二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

政府采购合同到底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的问题在政府采购法颁布前学术界争论不休, 政府采购法施行后, 尽管在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但实际上, 由于该条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学术界对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争论远没有结束。从立法论的视角看, 政府采购合同除了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外, 还应适用合同法。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主要包括以下两大方面: (1) 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主要是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 采购人通常集国家权力与经济权利于一身, 较供应商占有优势地位, 如果不从法律上对其加以制约, 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因此,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强调适用合同法上的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原则。这些原则要求是, 采购人与供应商在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强制关系,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是双方自愿协商的产物, 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采购人要公平公正地对待供应商, 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和供应商都应以善意、诚实的态度订立、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特别是供应商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 (2)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过程如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 也是要约与承诺的过程, 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履行验收、违约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方面, 也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同, 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解除也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二、政府采购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一) 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反推出政府采购法是允许采购人、供应商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 只是不能擅自变更而已。既然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而合同法规定, 只要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同意, 是完全可以变更合同的, 因此,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程序是协商一致, 协商一致的过程就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如果一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约, 另一方不承诺则不能变更合同。同时,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无需经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批准。由此可见,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决定权既不取决于任何一方, 也不取决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而是采购人和供应商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的结果。

(二)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看, 应当说没有一个条文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作出规定, 但由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实质上是属于合同的终止原因之一, 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可以适用政府采购法第50条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 与合同可以变更一样可以解除。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情形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协议解除, 二是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 三是法定解除。协议解除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合同中的体现, 只要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 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除合同。因此, 协议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由于协议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 要使解除合同有效成立, 也须有要约和承诺, 双方达成了合意, 就发生解除的效力。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故在政府采购合同的协议解除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 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 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之前, 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的情形, 只要有这五种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和法定解除与协商解除不同的是, 当事人一方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直接行使解除权, 终止合同, 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 即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通知对方, 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政府采购合同变更解除的立法完善

(一)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解除制度的立法缺陷

1. 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相冲突。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 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合同是不得变更实质性内容的。如果某个政府采购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签订的, 那么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可以变更呢?按照政府采购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 该合同只要经过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同意是可以变更的, 而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该合同却不得变更, 这种情形到底适用哪个法律?由此可见,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变更解除制度显然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相冲突, 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2. 可能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公益性的相悖。

政府采购具有公益性, 就决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必然具有公益性。采购人订立采购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营利, 而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求。采购人在对采购什么、采购多少、向谁采购等事项进行决策时, 是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利用效率, 更好地为公众谋取利益或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政府采购法允许采购人和供应商通过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如果变更或解除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那该如何救济?政府采购法第50条只是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它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如何处理, 这不能不说是该法的一个缺漏。另外, 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是采购人一方的过错所致, 导致了供应商的损失, 那么按照政府采购法第50条的规定, 作为有过错的采购人应当赔偿, 而采购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这些采购人的资金来源均为财政拨款, 由这些采购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势必将财政拨款用于赔偿, 这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些问题值得商榷。

3. 可能损害参加政府采购的其他供应商的合法利益。

政府采购合同无论通过哪种方式签订, 一般都经过严格的采购程序, 其中, 有众多的供应商参加了公开透明的激烈竞争, 在采购人与中标、成交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 通常是不允许轻易变更和解除的, 特别是对一些实质性的合同条款更是如此, 否则, 就有可能损害参加竞争的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4. 可能导致当事人规避法律。

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款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以该款规定为依据协商变更合同, 当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重大, 比如将原合同的主要条款都加以变更或增加了全新的内容, 以至于实际上构成了一个全新的合同时, 当一个全新的合同又是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方能订立时, 这种变更实际上会成为双方规避公开招标的一种手段。

(二)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解除的立法完善

3.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合同 篇三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宝荣在讲话中指出,今年是我国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增强对政府采购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要重点加强规范化建设,将规范采购活动与维护国家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使政府采购在建设服务政府、法制政府、廉洁政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是要充分认识规范采购的重要意义,规范有益于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节约财政资金;二是要正确处理规范和规模、规范和服务、规范和效率、规范和效果的关系;三是要扎扎实实抓规范,坚持依法实施采购,实现规范采购目标。提高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阳光采购。各方面共同遵守法律规则合作采购,大力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以科技促采购,加大监督工作力度,以监督保采购。

《政府采购法》实施五年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不断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不断增强,采购方式方法不断创新,采购效率和质量不断提高,采购规模稳步扩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日益显现,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依法采购意识日益增强。各部门对政府集中采购的认识不断提高,依法采购的观念逐步确立,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自觉性、主动性明显增强,能够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规模稳步增长。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范围扩大到中央国家机关各级预算单位,年采购额从2003年的7.1亿元增长到2007年的117.5亿元,累计采购金额291.4亿元,节约财政资金62.5亿元,资金平均节约率为17%左右,体现了政府集中采购的制度优势。

采购工作机制逐步完善。2002年,国务院决定设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随着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的推进,逐步形成了规章制度完备、采购流程科学、组织方式合理、运行协调有序的公开、透明政府采购工作机制。监管部门、采购人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既相互协同又相互制衡,较好地发挥了从源头上抑制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屏障作用。

政策导向功能有效发挥。积极贯彻国家关于扶持自主创新、推行节能环保、维护信息安全等战略部署,在汽车、空调、建筑材料、信息类产品等项目采购中,通过优化采购文件与评分细则,对国内相关企业和产品给予积极支持,较好地发挥了政府集中采购的政策导向功能。

组织实施方式不断创新。积极推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制度并不断扩大实施范围,初步建立了价格、质量和服务控制机制。大力推进政府集中采购信息化建设,建成并不断优化“中央政府采购网”电子化采购平台,集中采购目录内80%的项目实现了网上采购。

会议指出,2008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一年。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要坚持国家利益为上、制度规范为准、优质服务为本的理念,不断强化依法采购意识,坚持开拓创新,积极发挥政策功能,进一步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稳步扩大集中采购规模,不断开创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新局面。

4.政府采购合同 篇四

合同编号:

甲方(采购单位):

乙方(装修、装饰定点服务单位):

为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保证装修、装饰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新交采号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装修、装饰所需资金来源构成为: 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付款方式为:财政集中支付();采购单位直接支付()。

二、本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元(中标综合优惠折扣率为%,实际综合优惠折扣率为%)。

最终结算价为经采购人、评审中心审定的装修、装饰价格,其中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经新乡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10万元以下的项目,新乡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可视情况进行抽查。

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

三、质量要求:合格,符合国家相关规范验收合格标准。若因成交供应商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

四、服务承诺:免费质保年,出现问题小时内到达现场,小时应解决问题。

五、工期: 签订合同后日内完工。

六、施工地点:新乡市。

七、验收要求。

1、由采购人成立三人(含三人)以上验收小组,按照采购文件规定、中标供应商报价/投标文件承诺,及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验收工作。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采购人认为必要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2、采购人应于供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采购人填写《新乡市市直政府采购验收报告》。

八、付款程序、方式及期限:

1、乙方开具以甲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发票。

2、甲方验收完毕经审核结算后凭《新乡市市直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至新乡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支付合同价款的 90 %;剩余10 %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满 一年 后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违约责任

乙方不能按时完成施工,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0.5%违约金,如

果逾期达到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乙方所交的材料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整体工作达不到验收

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材料和工程,乙方应负责更换、重作并承担因更换、重作而支付的实

际费用,因更换、重作而造成逾期交工,则按逾期完工处理。

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甲方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款总额5%的违约金;甲方如逾期

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的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所欠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

十、本合同签订和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

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签订合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它约定:。

十二、合同生效及其他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章后生效。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报新乡市财政局备案。本合同一式五份,供需双方各持一份,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存档一份,向新乡市财政局

备案一份,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时提交一份。

甲方:(印章)乙方:(印章)

地 址:地 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电 话:电 话:

开户银行:

帐 号:

签约时间:年月日

5.政府采购合同 篇五

负责人:

地址:

乙方: 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地址:

根据江苏东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组织的项目编号为SZDW-G-008号招标文件及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此次确定的苏州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公务用车保险事宜签订本合同。

1.定义

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在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其他文件中,下列词语按如下定义进行解释:

1.1“合同”是指甲方和乙方已达成的协议,即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格式中的文件,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组成合同部分的所有其他文件。

1.2“服务”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为采购单位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

1.3“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或单位。

1.4“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5“被保险人”是指按本合同约定在乙方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的具体采购单位。

1.6“工作日”是指除公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历日。

1.7“第三方”是指本合同以外的任何中国境内、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1.8“附件”是指与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有关的,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对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细化、补充、修改、变更的文件、图纸、音像制品等资料。

1.9“出单公司”是指乙方为本次采购提供车辆保险承保出单、理赔以及相关保险服务的苏州市地区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适用范围

2.1本合同条款仅适用于本次采购活动。

2.2投保实施时间为1月1日至月31日

3.合同的组成

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3.1 本合同书;

3.2 招标文件及其附件;(附件8)

3.3 投标文件及其附件;(附件9)

3.4 中标通知书;

3.5 投保人的投保材料;

3.6 投保单、保险单及批改申请书、批单;

3.7 保险人应提供承保及赔案处理情况月报表;

3.8 与本次采购有关的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楚或相互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但甲乙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4.保险条件

4.1投保车辆

4.1.1 苏州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公务用车(包括客车、货车、特种车辆、摩托车等),具体投保车辆以最终出具的保单为准。

4.1.2 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

4.2保险条款

乙方经中国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暂行办法(由乙方提供,并作为本合同条款附件四、六、七):

条款名称 编码
   
   

4.3投保险种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4.3.1投保险种原则上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人)、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五个险种,特种车辆及采购单位有特别需要的的另行协商处理。

4.3.2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根据投保车辆具体情况而定。

4.4保险费率

4.4.1保险费率采用乙方经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乙方提供,并作为本合同条款附件);

4.4.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苏州地区机动车辆保险标准费率发生政策性变化,未生效保险单经投保人提出书面要求,按相关规定办理。

4.5保费优惠率

4.5.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承诺对苏州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公务用车(新车除外)保险商业险保险费的固定优惠率为70%,即实收保险费=标准保险费×固定优惠率;乙方承诺对苏州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公务用车新车保险商业险保险费的固定优惠率为95%,即实收保险费=标准保险费×固定优惠率,并及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作出相应调整。

4.5.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苏州保险市场机动车辆保险优惠比例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按新的优惠比例计收保费。

4.5.3固定优惠率同样适用于进口车辆。

4.6保险期限

4.6.1保险期限由具体保险采购单位选择确定,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期限最长为壹年;

(2)起保时间与车辆初次登记月份一致。

5.组织实施

5.1 甲、乙双方、具体采购单位等合同当事人应该为该合同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条件。

5.2 甲方通过新闻媒体或文件通告等形式将中标的定点保险公司及相关情况传达给各职能部门,并督促落实。

5.3 乙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招标文件的要求以及招标文件的承诺。

6.操作流程

6.1投保

(1)中标的保险公司持证人员根据投保资料协助投保人填写《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并完成核保与出单事宜,并在收到投保单且保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派专人送达投保人。

(2)对新购置车辆,中标的保险公司应按投保人要求提供上门服务,并在投保人递交投保资料之日起(包括传真形式,但以传真形式递交投保资料之后应补交正本)且保费到账后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单事宜并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送达各投保人。

6.2保费结算

由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乙方按规定方式结算保费。

6.3.理赔

乙方应保证政府采购车辆获得优先服务的权利,按照本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必需程序完成机动车辆的理赔实务,以优良的服务态度、便利、快捷的上门服务方式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切实遵守其在响应文件中的服务承诺。

7.相关服务

7.1乙方应严格按照基本服务要求中的“承保服务”“理赔服务”履行职责,江苏东吴保险经纪公司全程监督并定期进行抽查。

7.2乙方每季度向江苏东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提供承保清单,由江苏东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按区域建立健全客户档案资料库,供甲方参阅。

7.3江苏东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根据各区域投保情况,定期走访参保单位,听取相关意见和建议,并汇报甲方,根据甲方指令,通知乙方,责令进行改正并提高服务质量。

8.违约责任

8.1若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违约一次,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元;违约二次,全市通报,即在苏州政府采购网和相关媒体上进行通报,扣除履约保证金7000元并补缴履约保证金10000元,;违约三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将自动失去本年度后续的中标保险公司资格,此行为列入不良记录,并取消乙方下一年度参与苏州市政府公务车辆保险集中采购项目的资格。

如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失信行为并经政府采购部门认定,将按照苏财购字〔〕3号《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8.1.1收到保险具体采购单位或各被保险人对乙方的投诉,经查情况属实;

8.1.2检查发现投保手续偏离基本服务要求中的“承保服务”部分任何一条,经查情况属实;

8.1.3检查发现理赔服务手续偏离基本服务要求中的“理赔服务”部分任何一条,经查情况属实;

8.1.4乙方未按时向江苏东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上季度的承保、出险以及理赔统计报表,或上报数据虚假不真实的;

8.2乙方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保险具体采购单位经办人的廉政建设,防止腐败现象的出现。不以任何形式向保险具体采购单位经办人提供回扣和变相回扣,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8.3甲方会在本保险年度内不定期地检查乙方的履约情况,检查发现乙方有违反《保险合同条款》和本投标文件中已承诺内容的违约行为的,则除投保单位有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法》等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将自动失去本年度中标的定点保险公司资格,此行为列入不良记录,取消乙方下次参与苏州市政府公务车辆保险集中采购项目的资格。

8.4保险具体采购单位对应当实行定点保险的机动车辆,向中标的定点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8.5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乙方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9.不可抗力

9.1合同任一方由于受诸如战争、骚乱、瘟疫、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不能执行合同时,履行合同的期限应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甲乙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且它的发生及其后果是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故。

9.2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于事故发生后14天内将有关证明文件、详细情况报告以及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影响程度的说明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寄给对方。

9.3发生不可抗力时,任何一方均不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损失承担责任,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有责任尽可能及时采取适当或必要措施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对因未尽本项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9.4一旦不可抗力事故的影响持续120天以上,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协议。

10.履约保证金

10.1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并经双方无异议后,中标人向保证金收取部门凭收款收据取回(不计息)。

缴款账户名称:江苏东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开 户 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金阊支行

交 款 帐 号 :89060154800000527

11.保密条款

11.1任何一方对其获知的本合同涉及的所有有形、无形的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往来书面文字文件、电子邮件及信息、软盘资料等)中另一方的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1.2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本合同之另一方的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前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保密期限自任何一方获知该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之日起至本秘密成为公众信息之日止。

12.合同的解释

12.1任何一方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解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人们通常的理解进行。

12.2本合同标题仅供查阅方便,并非对本合同的诠释或解释,本合同中以日表述的时间期限均指公历日。

12.3对本合同的任何解释均应以书面做出。

13.争议的解决

13.1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甲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苏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3.2在仲裁期间,除正在进行的仲裁部分外,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执行。

14.合同的终止

14.1本合同的终止以合同期内所有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责任结束为限。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应负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一方因故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终止。

14.2出现下列情况时本合同自行终止:

14.2.1本合同正常履行完毕;

14.2.2甲乙双方协议终止本合同的履行;

14.2.3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

14.2.4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造成另一方无法执行合同协议,协商又不能求得解决,责任方赔偿损失后,合同终止。

14.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任何以下一种情况,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14.3.1乙方向保险具体采购单位机动车辆保险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回扣;

14.3.2乙方有权拒绝保险具体采购单位提出的不正当要求,并可视情节轻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14.4国家保险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应及时协商重新修订合同相关条款。如协商未达成一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15.法律适用

15.1本合同及附件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等适用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6.权利的保留

16.1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其他各方违约责任权利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违约方的某种权利,或放弃追究违约方的某种责任,不应视为对其他权利或追究其他责任的放弃。

16.2如果本合同部分条款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被确认为无效或无法履行,且该部分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时,合同各方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该部分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进行调整,使其依法成为有效条款,并尽量符合本合同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

16.3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中国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致使本合同的部分条款相冲突、无效或失去可强制执行效力时,甲乙双方应尽快修改本合同中相冲突或无效或失去可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

17.主导语言与计量单位

17.1合同书写应用中文。甲乙双方所有的来往信函,以及合同有关的文件均应以中文书写。

17.2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计量单位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18.通知

18.1甲乙双方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或回复,应以专人送递、传真或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如果以专人送递或特快专递发送,以送达至对方的住所或通讯联络地视为送达;如果以传真方式发送,一方在收到另一方的书面确认后视为送达;如果采用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则应在发送后由对方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视为送达。

19.合同修改

19.1对于本合同的未尽事宜,需进行修改、补充或完善的,甲乙双方必须就所修改的内容签订书面的合同修改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

19.2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转让

20.1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能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21.合同生效及其他

21.1除非合同中另有说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即开始生效。

21.2本合同中的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1.3本合同期满后,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继续有效。

21.4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政府采购处一份,招标代理机构一份,每份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2.合同附件

附件一:招标文件及其附件(附件8)

附件二:投标文件及其附件(附件9)

附件三:中标通知书

附件四:乙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附件五:乙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

附件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附件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暂行办法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 责 人: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_________

6.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合同 篇六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8]202号 【发布日期】1998-11-03 【生效日期】1998-1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级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8〕202号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组织统一的采购活动,将政府的购买性支出通过一定的采购方式,从市场上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第三条 推行政府采购的目的,是通过发挥政府的组织功能,集中统一地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提供优质的采购服务,达到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合理安排财政支出,降低采购成本,节约支出,强化支出预算控制的目的;同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提高政府采购支出的透明度。

第四条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

(二)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设备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政府性贷款。

第五条 第五条 建立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省级政府采购工作。协调会议主持人由协管财政的副省长及其对口的副秘书长担任,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省计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等作为协调会议的成员单位。

第六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的职责

(一)领导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二)确定一段时期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批准采购工作计划;

(三)负责采购立项的审批;

(四)确定采购中标单位;

(五)协调省级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关系;

(六)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成立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采购中心挂靠在省财政厅。采购中心可根据需要,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工作。采购中心实行无偿服务。根据工作需要,由省财政核拨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日常工作;

(二)负责提出一段时期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拟定政府采购工作计划;

(三)搜集、了解有关市场动态和商品信息;

(四)负责政府采购的立项审查;

(五)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技术小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和咨询,并组织、参加评标;

(六)负责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指导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系统内的集中采购工作。

第九条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形式与范围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集中采购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的服务;单位价值虽然达不到1万元,但是属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和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也实行集中采购。采购中心每组织一次采购,采购商品的总价值必须达到100元。

分散采购是指由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适用于低值易耗品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主要是列入专控的商品和设备类商品。具体商品目录和服务项目由政府采购协调会议确定。

第十条 第十条 集中采购的程序

(一)采购立项。采取单位申报和采购中心指定相结合,采购中心提出采购立项方案,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审定。

采购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1)采购项目必须在采购范围之内。(2)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中确定的项目,立项金额应控制在预算额度之内;立项金额中含单位自筹资金的,要核实自筹资金,并对立项金额实行总额控制。

(二)组织招标。(1)采取公开招标与邀请有限招标相结合。(2)认真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确定竞相单位。(3)通过公平竞争确定中标单位和商品。

(三)采购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

(四)采购中心通知商品使用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购买合同,并严格履行。

(五)采购中心负责采购工作总结评价。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采购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协议确定的金额下达预算,由采购中心直接向中标单位拨付,并办理支出决算。采购资金含单位自筹的(包括政府性贷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筹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和帐户内。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采购商品属于专控范围内的,由采购中心负责办理专控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省人大、省政协、省纪委,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对政府采购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采购行为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党政群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财务参与采购合同事前管理分析 篇七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规定, 企业对外发生的经济行为, 除即时结清方式外,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由于一个合同往往会涉及质量、标准、规格、功能、价款报酬、运输等环节, 一个人难以逐一通晓, 而合同一经当事方签字盖章, 一般就产生法律效力, 难以更改, 因此需要企业各部门参与制定合约条款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会计工作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监督”。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财务部门如果在合同签订环节就参与管理, 相当于进行事前监督, 减少付款环节、验收环节的风险。

目前实际在企业 (特别是中小企业) 管理实务中, 许多财务部门的合同监管作用受到很多方面的抑制和约束, 仅仅是在事后被动地接受采购部门传递过来的合同, 对经济合同的签订环节缺少主动参与和监管, 扮演的是“执行”角色。那么财务部如何参与合同的事前管理呢?笔者认为财务部应该从财务角度辨识合同文字歧义, 在涉税条款上审核合同内容是否有利于税收筹划等。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一般合同的订立都是在采购计划的基础上, 财务要审查采购计划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特别是技术部门对请购物资的要求。材料会计要对需采购的货物同现有的账面库存进行核对, 判断企业现有的资源是否可以满足该需要, 以免造成积压, 增加企业的仓储成本。

(2) 采购部门在确定了采购数量之后, 必须遵循企业订货报价制度, 选择最有利于企业生产和成本最低的供应商。但是并不能盲目遵循价格低的原则, 还要从税收角度去选择。企业购置设备时, 往往在满足使用功能后就考虑价格, 例如企业采购一台设备价值117万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17万元, 计入固定资产100万元。在功能一致的情况下, 另一台设备价值125万元, 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年版) 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年版) 的通知》 (财税[2008]115号) 的标准设备,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8.16万元。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8]48号文规定抵扣所得税10.68万元。此例表明虽然价格高, 对于增值税来说可以抵扣, 不会增加企业负担, 还可以抵扣所得税。

(3) 确定供应商后, 审查供应商是否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因为营业执照上可以反映出对方的经营范围, 即将签订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经营范围;在审查对方的营业执照时, 应注意企业参加年检的情况, 有的企业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 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与其签订的合同也将因为对方没有主体资格而失去效力。而税务登记证则可以反映出对方是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因为在税收上合同当事人会由于身份不同而导致税负不同。根据税法规定, 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材料和向一般纳税人采购材料有区别。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材料即使取得税务机关代理的增值税发票, 也只能抵扣3%的进项税额, 而一般纳税人的抵扣税率分为13%和17%两种。在“等质等价”的前提下, 合理选择当事方有利于合法的税收利益;如果对方没有办理税务登记, 就无法取得发票也无法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 审核付款条件。采购付款方式决定资金使用和筹集的时间, 在决定付款方式前首先要了解企业所需的物资是属于“买方市场”还是属于“卖方市场”。一般来说, 购买市场紧缺的原材料、产品, 即属于“卖方市场”时, 供应方都会要求先预付部分货款, 那么在预付款的数量上要掌握一定的度, 如果一开始就付清全部的货款, 会增加企业的资金风险, 在以后就会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如果物资属于“买方市场”, 企业应该尽量采取分期付款或者货到付款方式, 因为适当的赊账短期来说可以节省财务费用。并且对初次合作的供应方提高物资准入机制, 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供货方预先支付一定的物资保证金, 等到物资使用并通过验收后, 才付清货款并返还保证金。另外在合同中要慎用“定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 我方如果违约, 就无权要回定金。

(5)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 应当着重对合同的质量条款进行审查。特别是由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 往往会出现诸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有关标准执行”等模糊约定。为了防止质量纠纷的产生, 我们应当在合同中尽量明确产品的技术规格与指标, 并在合同的质量条款中尽量明确、细化验收的标准。特别是对需要安装和调试的设备, 在质量条款或质量保证协议中应该明确规定以下条款:

①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时间标准应与供应方协商确定, 在合同中规定质保期的计算开始时间应该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的次日为质保期的计算的开始时间, 而不是设备或产品交付后。应强调供货方在质保期内必须保证设备质量, 并且在质保期内提供免费的设备维护与修理。对于合同约定的, 由于我方原因造成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设备维护需要我方支付相应修理费用的条款, 我方应尽量争取优惠或确定维修费用的标准, 以防止供货方维修时故意刁难或漫天要价。另外, 可以在条款中约定要求对方对设备适用和维护提供相关的培训, 以使得我公司具备相应的人才直接维修, 减少供货方维修的概率。

②质保金的约定:在采购合同中应严格约定质保金, 至少应该大于或等于合同标的额的10%, 待设备的质保期结束后归还于供货方。因此在返还质保金时, 应该要求技术部和相关使用部门出具验收报告才能返还。

(6) 关于交货时间、方式的约定。在合同中, 交货时间及方式的约定也很重要, 因为如果对交货时间无明确的约定, 则卖方可能无限期的拖延下去, 对我方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应该在合同中明确交货时间、期限以及延迟交货的经济处罚。同时对于运费的承担也事关企业的相关采购成本及风险负担, 如我方负责运输设备, 那么我方就将承担运输期间的货物的毁损风险及相应的运输成本。因此建议公司在约定交付条款时, 尽量规定为:“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买方所在地, 并承担相应的运费及装卸费, 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成后视为交付完成”。

(7) 关于发票方式的约定。对于物资、设备采购, 一般我们都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但不得在条款中约定将运费、安装费金额合并在设备价款中。因为货物采购的费用和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率是不同的, 增值税抵扣按17%或13%税率抵扣, 而运输费用抵扣率为7%。如果约定将运费、安装费合并在设备价款中, 根据税法规定, 这是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 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与国税发[2007]18号文的规定不得抵扣。

8.采购结算与合同管理 篇八

关键词:原燃料结算 合同管理 降低采购成本

1 采购结算

1.1 大宗原燃料采购结算的特点 钢铁企业生产,消耗的物料品种繁多,结算方式多样。对于大宗原燃料的结算一般采取优质优价的方法。优质优价包括“按质论价”结算和“按质论量”结算。按质论价结算,就是在原燃料采购过程中,以供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的价格为基础,依据与合同相关的计价条款和原燃料的实际检验结果确定原燃料的最终结算价格;按质论量结算,是不依据物资的检斤量做为最终结算量,而依据检斤量与理化检验结果确定的干基量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结算方法。大宗原燃料采购结算的特点是紧扣合同,根据合同条款规定,确定不同的结算方式。

1.2 采购结算与合同条款 钢铁企业原燃料产品的合同条款一般有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价款及交货时间,验收标准、质量加减价约定、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价格、质量加减价条款和验收标准是结算的的重要依据。

1.2.1 合同价格:即合同的的基价,其他有效成份的加减价都在此基础上进行。通常合同的基价有三种:含税包干到厂价、车板含税价和车板不含税价。

1.2.2 验收标准:①计量、化验均以买受方为准,按日结算(按批次结算)。②计量、化验均以出卖人为准,按日结算(按批次结算)。③计量以买受方为准,化验结果按出卖人方结算。④计量以出卖人方为准,化验结果按买受方结算。

1.2.3 质量加减价条款约定的内容 钢铁企业大宗原燃料合同根据物料有效成份的不同,加减价方式不同。通常在结算当中按合同加减价方式的不同,我们把结算类型分为有效成分累加类型、简单计算类型、折吨计算类型、等级判定类型、中间换算类型等。这一部分条款是优质优价结算的核心内容。

1.2.4 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或火运。

1.2.5 结算方式:①一票结算,开据17%增值税票。②两票结算。即含税包干到厂价减运费,其余开据17%增值税票。

1.2.6 争议解决方式:当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需(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1.2.7 其他约定事项:①合同履行有效期。②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1.3 原燃料采购结算员的工作程序①审定合同:结算员收到业务科签定的采购合同,必须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认真推敲。②收集资料:收集交库单、化验单、磅单等原始票据,了解掌握企业调价及合同条款变更、异议处理情况。③结算:结算员按照合同结算条款类型,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据各种数据指标和对应关系,计算采购价格出据结算单。

2 合同管理

2.1 合同管理的概念 企业合同管理指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是市场经济的外在表现,通过合同管理,现代企业在市场中实现平等的制约和权利,从而为当事人营造一个公平的环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运作需要合同。合同管理必须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全过程就是由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始,直至合同失效为止。我们不仅要重视签订前的管理,更要重视签订后的管理。系统性就是凡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各部门都要一起来管理。动态性就是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

2.2 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2.1 合同文字不严谨。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发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的合同,需要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作载体。可以说,合同讲究咬文嚼字。

2.2.2 合同条款挂一漏万。就是说不全面、不完整,有缺陷、有漏洞。

2.3 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2.3.1 认识根源 对合同与合同管理的关系缺乏认识,合同产生在合同管理的前期阶段,在这一阶段往往受到高度重视,一旦合同签订了,合同就束之高阁了,因此,合同管理的问题大多数产生在中期和后期履行阶段。但这并不是说前期阶段就没有问题,前期阶段所出现的问题,多数是由于急于签成合同而过于草率。

2.3.2 法律意识:企业的从业人员的合同法律意识不强,最明显的表现是不认识合同与合同法律的关系,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想怎么签就怎么签,缺乏依法订立和履行的意识,以致造成不少失误和损失。我们说,合同法律是合同订立和履行全过程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合同要依法订立。

2.4 加强合同管理,把好合同结算关 合同管理是企业法律顾问事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再是简单的要约、承诺、签约等内容;而是一种全过程、全方位、科学的管理,现代企业若能对合同实施有效管理,将为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产生巨大的推动力。根据合同的订立、履行、结束的时间顺序来分,合同管理分为:合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三个阶段,并且是以合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应对处理为辅的合同管理方式。合同管理的事中控制是既要保证自己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促使对方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这一阶段的工作主要就是做好合同履行记录,跟踪合同履行过程,把好合同的结算关。

2.4.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首先要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2.4.2 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管理的质量。通过培训不断加强签约人的合同法律知识和签约技巧,坚持持证上岗和年检考核制度,增强合同管理人员的责任感和合同法律意识。合同管理员应该是既懂业务又懂法律的人员担当,可以起到事前防范的效果。

2.4.3 履行监督和结算管理。采购结算是合同履行的主要环节和内容,采购部门结算人员同财务部门密切配合;把好合同的结算关至关重要,这既是对合同签订的审查,也是对合同履行的监督。

3 充分发挥结算作用,完善合同结算条款

做为原燃料供应的源头部门,为充分发挥结算的作用,我们几次号召全体业务员对合同进行自查、自纠,对合同条款进行全面整理、调整结算方式,规定更为合理的奖扣区间。发挥集团整合优势在保证供需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合同管理,堵塞业务漏洞,有效地降低了采购成本。

3.1 防止以次充好,改变月加权平均结算为单批结算方式 结算中我们发现,月加权平均结算与单批结算两种计算方法对于奖励封顶而处罚却不封顶,并且处罚比奖励力度大的采购合同,其结果尤为不同。供应商如果按月加权平均结算,在一个结算周期所送的煤平均不超标就可能有奖励,常常逃脱其中个别超标批次的处罚,有可能以次充好,不能保证进厂原燃料质量的均衡性。为此,我们协助业务科对此类合同结算条款进行了修订,喷煤灰、硫指标月加权平均结算变为单批次结算,一个化验批次一个结算价格,显示质与量的对应结算,为供需双方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3.2 针对精粉水份严重,合同条款规定加倍扣水 曾有一阶段,进厂精粉出现了水份严重超标,致使储料厂无法码垛,入炉料配比不准,对入烧稳定性产生影响。为了加强进厂原料的质量,提高入烧炉料的稳定性,综合各方意见,从合同上加以约束,即:“水份≤12%时,按化验水份干基结算;12%<水份≤14%时,按公式[12+(化验水份-12)×1.5]扣除水份进行干基结算;14%<水份≤16%时,按公式[15+(化验水份-14)×2]扣除水份进行干基结算;水份>16%时,拒绝进厂。”水分大于12%加倍扣罚,水分超标现象及时得到遏制。

3.3 保证炉况顺行,结算条款规定球团返矿不付款 球团返矿由于抗压强度不够造成的球团粉量增大,对高炉的冶炼产生一定的影响。优化粒度组成的的关键是筛除小于5mm的粉末,一般<5mm的应不超过3%-5%。

为此,我们建议合同结算条款改为“含粉<5mm不超过5.00%,含粉超标部分不予结算。”这一结算方式的改变,使进厂球团矿的含粉率大大减少。

3.4 规定合理磅差,严谨供货合同 各大矿务局炼焦煤的结算以对方发货时的检斤为准,我公司的检斤化验只作为下转厂矿成本的依据,双方检斤化验结果存在较大误差,虽然在煤的采购中矿务局煤炭结算以对方为准是全国惯例,但我公司承担着较大的途耗及化验结果不符带来的经济损失。如何约束矿务局的质量检验结果?我们从实现的时间上,要求对方在发出物资时立即报出水份。经过大量的数据统计分析研究,我们对双方水分差超过4%的月份做了统计,及时与供方沟通协商决定,我们在合同中增加“水分差超过4%的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合同生效后,制约了对方化验水分过高现象。

3.5 发挥集团整合优势,及时调整计量检斤结算办法2008年上半年,钢铁企业发展势头强劲,原料价格一直上扬,焦炭和有些炼焦煤种一度出现紧张的局面。为了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个别品种的合同条款向供货商作了倾斜和让步,例如焦炭和1/3焦煤合同验收标准规定“以出卖人出厂检斤过磅、化验结果为准”。

2008年6月30日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我们认真分析市场变化,把握市场价格走向,掌握各钢铁企业的采购信息,充分利用集团优势、从8月26日始,焦炭、部分1/3焦煤的检斤、化验结算方式改成以买受方为准,降低因供方检斤、化验为准可能在途耗、化验误差方面带来的“潜在”经济损失。

4 结论

9.(二)政府采购委托合同 篇九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根据_________政府采购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甲方就_________项目委托乙方组织(公开/邀请/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乙方愿接受甲方委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要求组织采购。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招标项目及范围_________。

二、项目的完成时间: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指定一位负责人作为甲方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联系和处理招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

2.向乙方提供招标项目的有关行政批准文件,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数量及有关技术、商务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3.参与招标(采购)文件的编写,负责技术招标和要求的审核。

4.对评标内容保密。

5.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工作。

6.指派代表参与评标。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代表乙方联系和处理招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协助做好招标项目的市场调研,制定招标项目的技术文件及服务内容等商务技术要求。

2.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商务等材料和要求,负责编制、印刷、发售、解释招标(采购)文件。

3.负责发布招标公告,审查投标商资格。

4.落实开标和评标地点等有关事务,与甲方协商确定开标程序和评标细则,组织开标大会。

5.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负责安排评标活动的有关事宜。

6.根据评委会的评标结论,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交评标报。待审查批准和公示后,按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评标报告,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监督合同的签订并负责上报。

7.招标结束后,负责将采购项目确认书、投标单位名单、供货企业名单、各投标企业所报技术和价格汇总表、采购合同等上报政府管理部门备案。

五、工作原则

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工作,重大事项由双方协商研究决定。

2.在整个招标过程中,双方均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有关费用问题

乙方按有关规定,向中标方收取_________%的中标服务费。

10.省级政府采购询价采购合同 篇十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

见证方: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

__________受___________(甲方)委托,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见证方)就“甲方”所需的___________在定点范围内进行了询价,甲乙双方根据___________询价采购结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货物购销合同:

一、货物及其数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金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币)。?

三、质保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交货时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交货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联系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付款:由甲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全部合同货款;

八、合同纠纷处理: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

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由甲、乙、见证方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

1.合同通用条款(与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和定点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和本专用条款;

2.甲方收到的乙方“省级计算机及空调定点采购询价单”报价文件;

3.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必要文件。

上述合同文件内容互为补充,如有不明确,由甲方负责解释。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一份,见证方持二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见证方: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浅谈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监管 篇十一

关键词: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审查机制;监管

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预算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据统计,仅2008年,全国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共审查各类政府投资项目15万个,审查资金12600亿元,审减不合理支出1110亿元,平均审减率9%。郑州市自2005年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以来,已累计审查各类政府投资项目1416个,审查资金124.98亿元,审减不合理支出19.72亿元,平均审减率达16.93%。通过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细致的评审,使财政支出管理的精细化、科学化程度以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都得到了明显提高。随着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深入,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管中也面临一些新难题。

一、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面临的新问题

(一)签订合同合理性的审查问题

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常遇到部分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甚至高出正常价格数倍的问题。这导致在项目结算中,政府须额外支出少则几十万,多则几百万的资金。如在对郑州市某市政道路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中,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栏杆按固定价格每米单价560元,但审查中,根据其设计图纸核算每米只有200多元。

作为政府投资监管部门,为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应该对这种问题进行监管。但是,在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监管部门是否可以对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价格合理性进行事后审查的条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监管部门的行为也必须依法实施,针对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这种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严重损害委托人-政府利益的的合同,行为作为监管部门究竟应该如何依法处理呢?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上例中,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利益。从理论上说,应该认为此类合同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但举证恶意串通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作为最终审查拨款的投资监管部门-财政,在审核项目工程结算的工作实践中,基本上不具备可操作性。

(二)工程变更、签证确认的审查问题

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核的实践中,我们还经常遇到,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与监理单位结成利益共同体。在利益的驱动下,某些建设单位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变更、签证事项管理极不负责,默认施工单位随意变更,甚至弄虚作假,重复签证、违规签证,骗取政府资金。如在对某医院工程评审中,约定合同金额为4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签证,但施工单位在报结算时按据实结算方式报送,送审金额为90万元,评审人员指出与合同约定不符后,施工单位按照所报结算将不符部分全部改为签证,建设单位没有认真核实全部签字确认。

对于这些有异议的变更、签证,投资监管部门在审核项目结算中究竟应该无条件认可,还是应该作进一步核实呢?从节约政府投资,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的角度看,针对这种不负责任的项目建设单位,政府投资监管部门在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就应该适时对建设单位确认的变更、签证事项的合理性、准确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但从对众多政府投资项目审核的实践来看,现阶段大部分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中都没有明确约定政府投资监管部门是否要参与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签证事项的确认。这导致政府投资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着力点,难以对项目建设单位的代理行为实施强有力的约束。

(三)加强对合同合理性和变更、签证真实性、准确性监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分析

从政府投资工程的性质看,投资监管部门必须参对合同合理性和变更、签证真实性、准确性的监管。政府投资与私人投资不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政府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项目建设单位仅仅是政府授权管理的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不相同,追求的目标不一致、责任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委托人追求的委托者利益最大化,而代理人追求的是代理人效用最大化。代理人掌握着资源的控制权,但不承担责任,没有风险,而委托人失去了控制权,但最终要承担责任。这往往会产生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即代理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可能做出不利于委托人的行为。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政府和建设单位的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也存在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即项目建设单位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和项目施工单位结成利益共同体。

为了确保项目建设单位的行为不至于偏离正轨,就必须对其代理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管。正因为如此,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国家不仅制定了严格的建设管理程序,而且规定了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其都有监督管理职责。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的签订以及项目施工过程中变更、签证事项的确认等代理行为对委托人的利益都用重要影响,作为政府投资监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这些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是其应尽之责。

从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的角度看,投资监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和变更、签证事项确认的行为进行监管对合理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成本十分必要。

项目合同是确定成本造价的重要因素,合同条款既对招标成果进行了的确认,也对今后可能发生变更、签证、材料价格调整等影响工程造价因素时双方权利、责任的做出了约定,是结算审查的重要依据。合同签订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后期结算的审查。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事项是形成工程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项目管理中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是工程造价控制的重要环节。工程项目的施工阶段是建筑物实体形成阶段,是人力、物力、财力消耗的主要阶段。工程量大、涉及面广、影响因素多、施工周期长、材料设备价格以及市场供求波动大等特点确定了工程施工阶段发生变更、签证事项的多,对工程造价影响大。因此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变更事项的合理性、真实性、准确性直接决定了成本控制的效果。

二、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面临的新问题的根源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政府投资监管部门加强对合同合理性和变更、签证真实性、准确性监管是十分必要的。在工作实践中,投资监管部门难以实施有效监管的主要原因是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相关投资监管部门参与项目管理的途径和方式。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投资监管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通过什么方式监管,造成对政府投资项目事前、事中监督脱节。政府投资监管部门在事后监督中,只有被动的在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约束下进行,即使认为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不合理,确认的变更事项以及核定的数量不准确,也无法更改。投资监管部门无法真正发挥对建设单位的监督作用。

造成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政府投资合同中长期不详细约定投资监管部门监督职责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环节中,没有形成一套对建设单位这个代理人签订合同的监督审查机制,只是理想的认为项目建设单位在不受约束的条件下会自觉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正是因为没有健全的合同审查机制,投资监管部门不能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行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作为政府授权代理人的建设单位在不受约束的条件下,随意扩大代理权限,从而导致政府投资工程失控。从披露的众多政府投资工程“三超”现象以及由此滋生腐败问题中无不说明了这一点。

三、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审查的重要性分析

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相互协调、相互监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监督行为必须依法行使,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通过合同约定,规范投资监管部门的监督行为是政府参与市场活动必须遵循的方式。从本质上说,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的监督审查是政府履行出资人权利的重要体现,是投资监管部门应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项目合同是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协议,它约定双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参与的方式和途径。项目参与各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各自的行为。政府投资项目与一般私人投资不同,政府投资项目的真正投资主体——政府和实际行使投资主体权利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是代理关系,项目建设单位的目标和政府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因此,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到投资监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三方面的关系。合同是各方在市场规则下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工具。所以,政府投资工程的合同条款不仅要体现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正当权利,还应当体现投资监管部门的正当权利。而现阶段,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一般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GF-1999-0201)通用示范文本,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它仅仅约定了发包方(政府投资工程中的建设单位)与承包商(工程施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又不愿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详细约定其他政府投资监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导致投资监管部门不能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有效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真正投资主体--政府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益难以提高。

本质上,在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合同时,项目建设单位仅仅是政府授权的代理人,政府相关投资监管部门应在合同签订之前,对建设单位行使代理权的合法性、签订合同价款合理性、约定事项的完备性等事项进行事前监督审查,履行出资人权利。但现阶段,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中,既没有对建设单位授权限度做出明确约定,也没有对其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完整进行认可的程序,往往造成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管无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进行审查管理是投资监管部门约束项目建设单位行为的必要手段。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实践来看,对项目建设单位(业主)行为的监督始终是投资监管部门监督的重点。但由于目前在政府投资管理环节中,缺乏对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的事前监督审查机制,同时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人员也缺乏自我监督的动力,导致现行的监管机制对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的监督失效。

四、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管的建议

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存在着投资主体“虚置”的问题,为了加强对于政府投资工项目的监管,避免在项目最终结算中发生纠纷,在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中,必须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对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监督审查机制,增强通过合同条款约束建设单位行为的能力,使政府投资项目合同条款中不仅要体现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责,还应明确相关政府投资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参与方式和途径,为其参与项目全过程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做到依法行政。

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公共资金的职能部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成本控制,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是财政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合理控制造价,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履行政府出资人的权利,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事前监督审查的广度和深度。

首先,为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的质量,做到事前监督,防患于未然,财政部门应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招投标后,把拟签合同主要条款报财政部门审核。通过财政部门专业人员针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特点对合同的过程管理、治理机制、计量与支付、工程变更、价格调整和费用索赔等内容的程序、规则、期限等条款进行详尽审查、专业设计,合理确定投资监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投资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提供依据。

其次,由于项目施工周期长,各种不确定因素较多,签订合同不可能将所有风险全部考虑周全,为了便于财政部门实施事中、事后监督,财政部门应要求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之外影响造价的因素时,项目建设单位有义务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参与协商,共同确定,否则在项目最终结算审查时,财政部门将不予认可。同时,针对某些合同约定之外发生的有争议的项目,财政部门有权要求相关单位说明其合理性,如不能说明其合理性的,财政部门有权拒付。

参考文献:

[1]尹贻林.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模式研究[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2.

[2]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3]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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