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案件简报

2024-09-03

法律援助案件简报(12篇)

1.法律援助案件简报 篇一

为提高老年群体反诈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10月26日,升平街道平安建设部联合街道老年活动中心定位老年群体、精准发力,开展“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集中宣传活动。

升平街道平安建设部工作人员对假借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检、赠送礼品等定向针对老年群体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讲解,现场“以案说法”,结合真实案例向老人普及宣传各种诈骗陷阱。工作人员还将相关含有断言功效、保证安全性、说明治愈率等欺骗和误导老年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制作成宣传册,发放给老年群体,揭露养老诈骗常见的“套路”手法,切实增强老年人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通过此次针对老年人群、精准定点宣传的`活动,大大提高了辖区老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识骗防骗能力,最大限度挤压不法分子“行骗空间”。

2.法律援助案件简报 篇二

长期以来, 人们对森林的认识比较单一的, 很少考虑森林被破坏所造成的生态损失。森林是一个开放的系统, 通常包括林地、无数的植被类型以及生活在林区的各种动物等多种资源。2011年, 渝东某县级检察院共受理非法占用林地案件2件3人, 滥伐林木案件10件10人。现从中抽出三类较典型的案件进行分析比较。

一、非法占用林地

【案例】2010年11月, 被告人饶某、陈某与某镇双河村3组村民签订了流转土地协议, 用于种植经济林木。2011年2月中旬, 被告人饶某、陈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 擅自雇请工人用挖机、铲车等工具挖露天煤矿, 占用并毁坏林地23亩。2011年6月公安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法院起诉, 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饶某、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

这是刑法修正后较为典型的非法占用林地的案件。刑法修正案 (二) 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 (二) 将原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增加了对非法占用林地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 第1条规定, 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 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刑法修正案 (二) 之前, 对毁林占地的行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87年9月5日) 第10条第一款, “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 情节严重的, 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 分别依照刑法第125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或者第156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的规定处刑。而且“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均有结果加重情节, 即有“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量刑。相反, 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只有“数额较大”一挡量刑, 即不管占用多少林地、砍伐多少林木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以后司法机关对毁林占地案件一般都是按刑法第342条, 以占地数量来定罪量刑, 不再考虑林地上的森林资源及其价值。

二、只砍树不占地

【案例】2009年10月期间, 被告人李某购买了本村村民杨某、卢自留山的树木, 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 在所买的两处森林内共采伐马尾松837根, 立木蓄积56.8立方米。2011年1月公安机关以滥伐林木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以滥伐林木罪向法院起诉, 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五年。

滥伐林木罪最初规定在1979年刑法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1年又发布了《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以上内容和精神, 重新确定了“滥伐林木罪”的内容。1997年刑法第354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 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 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 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 第6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 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 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滥伐林木罪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 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内容表现为, 明知滥伐行为会侵害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 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 以追求其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内容, 主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伐行为是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 并发生破坏森林资源的结果, 而对这种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无论是直接故意, 还是间接故意, 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 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内容。

我国现有保护森林的法规均规定。任何林木, 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还是属于个人所有, 都不能任意采伐, 而应由有关部门根据森林和其他林木生长状况, 决定是否可以采伐以及如何采伐。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就应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行为人只要把树伐倒, 就使国家的森林资源和环境资源以及国家对此的管理制度遭到破坏。我国刑法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时, 在文字上使用“破坏”二字, 其意义就在于此。毁林占地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虽然是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 但不砍树就占不了地。正因为如此, 非法占有林地, 特别是占有“有林地”① 必然涉及到地上的森林资源。这类案件不仅违反土地管理法, 而且还违反了森林法。

三、既砍树又占地

【案例】2010年6月中旬至10月期间, 被告人贺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 擅自到某林场的林地内砍树烧山毁林种植木香, 损毁树木2803株, 立木蓄积160.3立方, 占用并毁坏林地33亩。2011年6月公安机关以滥伐林木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贺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缓刑一年。

此案既涉及到非法占用林地, 又涉及到砍伐林木, 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342条规定, 以非法占用林地定罪处罚并无不妥。但是此案同时又涉及到砍伐林木160.3立方, 是滥伐林木罪“数额巨大”的三倍, 谁来承担责任?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2001年5月9日) 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 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 为特别重大案件。

据某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勘测, 被告人贺某“毁林地块面积2.20公顷, 毁前属有林地, 树种组成为30%油松、30%华山松、40%阔叶树②, 年龄35-40年, 平均胸径15.2cm, 平均高10.5m, 每公顷株数1274株, 每公顷蓄积72.85立方米, 全小班株数2803株, 立木蓄积160.3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 (立木资源损失) 33919元。按照前面对滥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分析, 被告人贺某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同意, 主观上有砍伐林木的故意 (间接故意) , 客观上造成了160.3立方的林木被砍伐 (木材如何处理与定罪无关) , 其行为完全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滥伐林木罪砍伐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所以滥伐林木罪定不了。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 (二) 以前的司法解释, 此案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275条) 定罪处罚, 按照《重庆市“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2000年5月16日) 第10条的规定, 2000元、20000元分别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起点, 贺某也应当在三年以上处刑。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 刑法修正案 (二) 将非法占用林地纳入刑法打击之后, 非法占用林地的案件与其他相关的涉林案件相比处罚明显偏轻 (上述案例二和案例三) 。这是因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只有“数额较大”一档量刑, 而且跨度大 (拘役至五年有期徒刑) , 这就给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所以刚过立案线的案件在较低端量刑都是合情合理的。相反, 其他的涉林案件都有“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量刑 (盗伐林木罪是三档量刑) , 相比之下非法占用林地的案件处罚较轻就不难理解了。

刑法修正案 (二) 将林地纳入刑法保护, 立法者的本意是想做到疏而不漏。笔者认为, 非法占用林地完全没有必要做出单独规定, 即使要规定也应当将林地上面的森林资源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以达到不同罪名之间的协调一致。保护林地不是我们的目的, 我们真正的目的是保护林地上的森林资源。对毁林占地案件如果一概地、机械地依照刑法第342条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理, 就难以达到上述目的。

注释

3.浅议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控机制 篇三

一、影响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的因素

一是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影响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一般是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办好一个案件除必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要具有一定的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心理等方面的知识和较丰富的社会经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由于缺乏较多的办案经验,加上不注重学习,业务知识与业务能力相对社会专业律师较贫弱,而受援人员咨询的问题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解答起来有时有一定困难,难以让当事人满意。由于社会律师依靠办案收费生存,所以业务精通,办案经验丰富的高级律师、主任律师由于案源较多、业务量大,所以愿意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很少,大部分律师所把法律援助案件交给初出茅庐的新律师办理,另外,一些专业律师还是缺乏,如医患纠纷这些年逐渐增多,而这块的专业律师少,擅长打医疗官司的律师又不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质量。

二、是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责任意识影响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由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较低,案件的难易度、付出的辛劳等并不比收费案件少,有的甚至超出收费案件,且面对的又是老弱病残等贫弱群众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他们监督律师办案的能力或水平较低,不向支付律师费的当事人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律师按照合同勤勉地履行服务义务,再加上法院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法律援助案件所占比例不大,相应给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较短,甚至极个别法官开庭时发现被告人没有请律师时,临时抓律师,律师只能仓促上阵,临时出庭、临时辩护。因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不如收费案件那样态度热情、认真负责,存在重形式、走过场、敷衍了事的現象。如将调查取证工作交代给受援人及其家属去完成、会见被告人和阅卷走形式等,法律服务人员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质量。

根据以上存在的现象和原因,我们认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是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基本保证。

三、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控建议措施

1.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使法律援助工作均衡发展

整合服务资源,创新工作方法。科学、合理地配置地方法律服务资源,使法律援助工作均衡发展。从实际出发,探索创新工作方法。如将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相结合。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的处理民间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有着较为成熟的工作网络和工作经验。二者结合,适当简化法律援助流程,可以大幅度降低法律援助工作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拓宽弱势群体的维权渠道。这在实践中已经有过很好的实例,部分区县援助中心已加入到大调解中心工作,下一步要在介入时间、参与方式、当事人条件和服务标准上做进一步规范。以关系到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为重点,做好对群体性、突发性及社会热点问题案件的处理,深化帮老、助残、拥军、农民工维权等特色服务。

3.采取“契约律师”形式,弥补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的不足

(一)招募法律援助骨干律师,选取部分热心法律援助事业并具较深办案经验且认真负责的律师,经双方协商,实行契约式管理,每天在援助机构轮流接待,办理法律援助大部分案件,既提高群众对法律咨询解答和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满意度,又利于管理,同时弥补了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的不足。

(二)建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是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执业的律师,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他们与社会律师的区别是有工资收入,不靠办案收费生存,他们的职责就是为受援人服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避免社会律师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对法律援助案件敷衍、不负责的现象。可以临时采用招聘的方式,以合同的形式明确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的工资待遇和工作职责等,考虑到专职的特性,结合律师发展的实际,可从新律师中选聘,与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共同发挥作用。

3.加强管理,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控制监督机制

(一)在审查指派法律援助案件阶段把好律师选任关

首先加强对案件的实质审查,防止无价值的援助案件发生,这是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第一关。在接受当事人申请时除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事项的类型作审查外,还需对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确定申请事项是否具有初步的证据表明值得采取法律援助行动、是否不致明显败诉以及是否有法律援助的效益,最终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其次是选任律师适当。建立法律援助律师档案,明确记载律师的执业情况、专长、教育背景、办理的典型案例等,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律师专长指派和受援人根据律师档案点援相结合选派适当的律师承办案件。

(二)在案件办理阶段加强监督

首先一次性告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电话等;其次跟踪办案进程。法律援助中心由专人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受援人和承办人员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是建立承办人员报告制度。承办人员在开庭前或定期就证据收集情况、代理(或辩护)的主要观点、案情分析意见等内容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四是出席旁听审理。每月有计划地随机抽查部分案件参与旁听,通过个案的有效监督起到普遍的警示作用;五是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组织资深律师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三)案后加强监督管理

4.法律援助案件自查报告 篇四

20**年,在上级司法局和律协的殷切关怀和大力支持下,在我所合伙人的正确领导下,大家共同努力发扬诚实守信、艰苦奋斗、锐意进取的工作作风和团队精神,在思想上、政治上、各业务领域、事务所建设和发展等各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我所坚持以改革的思路求发展,深入领会和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精神,严格要求律师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规范,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服务社会,以切实的实践行动服务社区百姓。

一、基本情况1、20**xx,我所担任法律顾问家,办理刑事案件件,办理民事案件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件,提供法律咨询多件,全年业务收费五十一万元。我所严格依照《律师法》及司法行政部门要求,对收取的费用全部开具正规发票,依法申报纳税。20**xx我所缴纳现代服务业增值税及附加税款合计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元。

2、20**年,我所执业律师共人,其中共产党员1人,民主党派1人。合伙人对律所事务所全部工作负责,合伙人主管律所业务开展和开拓,合伙人负责财务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所伊始,我所便与全体聘用律师及其他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上级司法局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办理了社保开户及缴费事宜,我所全体律师均按政策要求办理缴纳了20**xx全年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3、本xx本所及律师受到表彰处分情况:本xx律所严格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未受到相关部门的任何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自建所以来实现了当事人的零投诉20**xx,我所积极参与法律公益活动,在首个国家宪法日,印制了法律宣传小册子向群众发放,并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赢得了各界群众的赞誉。我所本xx未承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5、我所在本xx继续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参保了律师执业风险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根据本所的实际情况提留了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和培训基金。我所积极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了律师行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会费。

二、政治业务学习情况

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学习情况: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是我党历史上第一次以推进法治建设为主题的党的会议。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认为,四中全会将给我们的律师事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和舞台。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队伍的律师,我们更应该领会和贯彻会议精神,以四中全会精神武装我们的思想,作为我们日常工作的指导思想。我所组织全所律师对会议内容进行了学习和研讨。通过学习,全所律师更加坚定了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在工作上始终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提供律师法律服务的大局意识。我所在20**xx,继续健全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制度,律师事务所利用周末时间集中学习政策和业务知识,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

2、本所律师继续教育、学历教育、外出专业培训情况:本所全体律师参加了政法点睛网课件的学习,并积极参加山东省律协和济南市律协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对执业水平的提升效果明显。20**年5月,律师参加了新三板上市交易高级业务培训会,对中小企业参与资本市场的业务操作进行了深造,这将进一步开拓我所新的业务领域。

三、日常业务发展情况我们这个群体中的每个人除拥有优秀的个人能力外,同时也有一致的目标和共同的价值观,从而使我们能满足客户不断变化更新的服务需求。

运用团体智慧服务于客户,这使我们的服务建立在全体同仁上下协力的基础之上,自然也就更为全面、专业。服务的专业及与客户合作的多年经验让我们在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也拥有足够的能力去应付未知的机遇与挑战。针对不同客户服务要求的特殊性,我们会为其出具度身而做的法律建议和及时的法律帮助,每位律师也会对客户的服务需求给予迅速反馈、回复。这一切为我们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总而言之,我们以助客户的成功与发展为己荣。我所重视团队和文化建设,团队运作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大势所趋。打造团结的团队,专业的品牌,一直是我所的发展目标。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为我国企业和律师业的发展带来了勃勃生机。新的一年我们的工作方向是继续做好法律和事务所宣传,增加优质企业顾问单位数量,实现收费有新的增长,影响进一步拓宽。我所将在严格的纪律和机制的约束下,确保及时协助委托人预防与化解各类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努力把法律服务行业做得更好!所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如有虚假,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承担责任。

5.法律援助案件 民事接待笔录 篇五

第1次

时间:2018年6月4日

地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403办公室 谈话人:丁起中 申请人:张丽娜 受援人:谢进贵 记录人:丁起中

问:我是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你老公谢进贵涉嫌盗窃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担任你老公的辩护人,你有什么意见吗?

答:没有意见

问:介绍一下你老公和你的基本情况?

答:我老公叫谢进贵,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证号:***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中某县郑庵镇坡刘村365号,现住叶县伊利桥沿河花园勿动二单元十六楼西户。我是她爱人,我叫张丽娜。

问:法律援助是政府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向你收取任何财物时,你有拒绝和举报的权利。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你有了解法律援助工作进展情况的权利。你明白吗?

答:明白了 问:你有责任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真实情况,你的想法及你所知道的真实情况,如有不实、隐瞒、虚构,则会影响办理的法律效果及办理结果,法律援助人员对此不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拒绝办理,是否清楚?

答:听清楚了

问:你有义务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提供收集证据的线索,如你延迟或不能提供,可能影响到办案的效果,是否清楚?

答:清楚

问:对于案件诉讼结果法律援助人员不承诺、不保证,但可为你从事实、证据、法律、工作经验等方面进行分析,分析意见并不代表法律援助人员的承诺、保证,是否清楚?

答:清楚

问:你能否保证你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 答:能

问:介绍一下你申请法律援助案件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答:我老公涉嫌盗窃罪,现在被关押在郏县看守所,案件现在已经起诉到了法院,据检察院起诉书上认定的事实是这样的:2018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进贵进入被害人王亚杰位于郏县长桥镇方圆家具厂的职工宿舍内,盗窃王亚杰现金1万元整。2018年4月14日,谢进贵将所盗窃现金中的9700元存入其建行银行卡内,其余300元用于消费,案发后谢金贵已将赃款全部退回。

问:作为你老公平的代辩护人,将尽力为你承办案件。但案件由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有诸多不确定因素,案件的最终结果有可能未达到你的满意,你能认识到该风险并做好思想准备了吗?

答:好的,我知道了

问:你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吗? 答:没有了

问:请你核实笔录,如无误请逐页签字或捺印确认。答:好的。

当事人签名:

6.法律援助案件简报 篇六

一、申请法律援助一般应提供书面申请,书写确有困难的,可由工作人员记录在卷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二、法援中心统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申请书可由本人提交,也可由代理资格的人提交或由机关、社团、群组等单位转交,直接送达申请书有困难的,可邮寄法援中心

三、提交法律申请书应附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必要的证明材料,法援中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足材料并做必要的调查,补齐材料之日视为受理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应为本辖区居民或辖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当事人,上级法援机构分派办理的法援案件除外

五、受理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提供援助,符合援助条件的,在十日内指派具体人员承办;不符合援助案件的制作《不予援助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的权利

六、案件初审由首次接待的工作人员负责,初审后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报中心主任审批,主任审批后由中心统一安排法援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七、人民法院指定的法援案件免予审批

7.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 篇七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制度缺陷, 致使的现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是明确的侵权案件, 机动车保险是典型的合同案件, 二者属于两种案由。但为提高审判效率, 保障当事人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追加机动车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 虽然有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但法理依据欠缺。案件自身特点 (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其中) 及监督制度缺失, 造成因交通事故各个环节多又缺乏制度约束, 各个环节的机构又很难统筹的达成更高的监督体制。造成部分司法及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利用法律漏洞 (即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而进行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 一些南方城市 (已有向北方城市蔓延趋势) 已经出现部分人员通过先行垫付治疗费用而盈利的现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方在未得到赔偿又等不到法院判决执行款的情况下, 部分人员提供先行垫付治疗费用, 待判决生效后提取赔偿执行款中除治疗费用外更多的利益。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分析。

一、部分案件较为复杂, 需要具有经验的法官加以审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虽然大部分是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权责明确的案件, 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情形例如: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受人、受赠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挂靠人、承租人、承包经营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借用人责任问题;判定驾驶员的责任问题;判定车辆被盗抢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判定车辆维修人、保管人的责任问题;判定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问题;判定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责任问题;判定行为人的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问题;判定无偿搭乘人责任问题等情况, 这需要富有经验的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法律加以解决。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 审判人员短缺, 案件审理期限长且不易调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 通过数据已经充分显现出来。法院审判人员在未增加的前提下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临较大压力。虽然有些案件案情相对简单, 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自身特点造成审理期限过长且案件往往不能以调解结案。这样为审判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往往案件当年立案不能在当年审理结案变成积案转而给第二年的工作造成负担, 影响法院的综合指标。

三、案件执行难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 但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事故责任者是未参加保险的司机或是摩托车驾驶人员, 案件发生后有些人员责任方或逃逸或下落不明, 有些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自身受伤需要治疗, 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往往原告拿着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责任人不能执行, 案件只能中止执行。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链条以及审理模式, 在法律法规未作改进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进行快审快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依据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的模式。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 可以说动一发便触动全身。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执行下, 这些人员及部门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为保障案件的公正, 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质量, 即使通过加强管理, 调

思考一严控收案范围, 为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部分法院采取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收案范围, 即明确凡此类案件如原告未治疗终结或提出诉前保全便不予立案, 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部分案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立即立案而在医院接受长时间的治疗, 造成案件中止、积压。表面上降低了部分案件的收案数量, 但于法无据。造成此类案件社会上的积压, 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效果不佳。可以进一步改进为严控收案范围的同时扩大现予执行的受案范围。

思考二加强业务培训。在审判工作中更应加大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应对复杂多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加大普通案件简易审理的模式, 将双方争议不大且权责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行普通案件简化审理, 做到案件的快审快结。

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计算设置成如同规范化公式模式上来, 并待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可以使案件在审理时更为简便。

思考三完善法律法规。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 审判人员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法律解释》。这些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强, 但取消了调解前置环节, 造成大量此类案件涌入法院。《侵权责任法》等部分新法虽然实施, 但在审判实践中很少运用, 很少作为定案、判案的法律依据, 主要是缺少适合审判实践的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改进这一方面的工作。完善交通法规中关于保险规定及执行法规, 增强力度。扩大将可能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纳入到强制保险的范围, 使得这一社会性质的保险能更大的发挥作用, 解决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救治。

摘要:任何一项好的措施或者制度都是针对问题产生并随着事物的发展而随之变化, 应以疏导为主, 防治为辅。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新的规律。因此找到这一规律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我们还应大力加强对人民群众对交通安全的意识, 完善法律法规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8.婚姻家庭案件法律实务(三) 篇八

“忠诚协议”的出现和存在是中国当今社会婚外恋呈普遍化,传统婚姻关系经受空前挑战的现实写照和缩影。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忠实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等方面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还有保证书、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形式存在。

2010年1月,南宁市的黄某(男)与张某(女)结婚,因黄某曾离过两次婚,而张某为初婚,张某便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如果婚后任何一方不忠诚有外遇,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该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2012年初,黄某与来南宁打工的一女子同居,黄某父母及张某苦心规劝,黄某就是不听,且近一年未回家。2014年3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并主张按照约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所有。

在审理过程中,黄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履行忠诚协议内容。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可以视为夫妻双方书面约定的财产所有问题,对双方皆有约束力。遂判决双方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

案例二: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签订合同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产权归谁?

2006年9月27日,张某(女)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处房屋,房屋价格是50万元。张某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了首付款10万元,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张某与宋某于2007年3月7日结婚,2007年12月3日取得房产证。婚后一直用两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2011年双方感情产生了隔阂。2011年下半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 1年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宋某支付抚养费。宋某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贷30万元,现还余10万元贷款未还。由于房價上涨,现在房屋价值80万元。

法院判决:关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应以登记为准,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张某与宋某离婚,婚生女由张某抚养,并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10万元由张某负担,张某给付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15万元,以及房屋增值30万元的对应30%部分9万元。

评析: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例三: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小孙夫妇于2000年5月16日结婚登记,2002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并就离婚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因房产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房子是2003年女方父母出资102万购买的,产权证也登记女方名下。男方认为房子是在婚后所取得,并且买房时女方父母也没有说是单独赠与一个人的,应当视为是对两个人的赠与。

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这套房产属于女方个人的财产。

9.法律援助案件简报 篇九

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对于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深人开展,如何确保和提高办案质量已经成为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中函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是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切实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重要环节。也是目前各国普遍采取的法律援助质量管理的核心内容。其性质和实质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一种控制措施和监管方法。

一、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体系中的地位

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包括下列七个方面的要素:

一是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中,省级以下的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兼具办案和管理的双重职责,在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常用的监管措施和监管方法主要有:检查和抽查案卷、旁听庭审、回访受援人、开展质量评比和表彰奖励活动,对违反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等。

二是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常用的监管措施和和方法主要有:年检注册、培训教育、表彰奖励、行业处分、投诉处理等。

三是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如安排调剂合适的办案人员、组织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质量保证和把关措施。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四是法院、仲裁以及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如纪检监察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法院、仲裁等部门对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的意见反馈,人大等执法部门开展的执法检查活动等。

五是受援人对案件质量的监督。包括受援人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意见反馈、受援人对服务质量问题的投诉意见等。

六是媒体等社会舆论对案件质量的监督。各种媒体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情况的反映和报道等,都属于质量监督管理的范畴。

七是专门的案件质量评估活动。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是案件质量管理体系的构成要素之一,目前世界公认的开展法律援助质量评估工作最成熟的国家是英国,主要方式是由专门的案件质量评估机构和拥有丰富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员,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服务,从法律专业的角度进行的专业技术评估。主要是从法律援助人员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情况、服务技能的发挥情况、以及服务态度等主要方面,测量评估各类案件质量标准的落实情况。具体方法是通过设置能反映案件质量的若干指标,建立指标体系,合理确定各项指标的分值和权重比例,利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综合等级评定,评出优秀、合格、不合格等,通过开展案件质量评估活动,达到促进和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目的。在英国,对案件质量的评估被视为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管理战略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构成要素和主要内容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主要包括案件质量标准、评估主体、评估对象和评估方法等要素,本文结合各国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借鉴国际上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对这些要素分别讲述。

(一)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的指导思想。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要根据不同类型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质和特点,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建立不同类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体系。这个案件质量标准的内容,应该吸收借鉴国际上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质量管理经验,包括涵盖 ISO9000 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际标准确立的原则和要求,符合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规律,能够对影响和制约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所有因素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有利于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量化评估,能够切实保证和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有利于推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确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的思路。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的具体思路和要思考的问题应当是:第几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各个过程和环节中,受援人的要求分别是什么?明确了受援人的各项具体要求,就明确了如何制定质量标准。

第二,在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法规、行业组织及其他相关方的要求是什么?主要考虑民诉法的要求、刑诉法的要求、律师法的要求、法律援助条例的要求、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等。

第三,如何评估考察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特性,满足受援人要求的程度?可以借鉴前面讲述的服务质量五个方面的特性去考虑。比如,功能性,即指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效果和所发挥的作用,是否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时间性,即办案过程中是否做到了及时、准时、省时等。安全性,体现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是指是否有效地避免了受援人的诉讼风险。文明性,是指在办案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的服务态度如何,对受援人热情、礼貌的程度以及受援人权利和利益受到关注和重视的程度等。

第四,为了满足受援人及相关方的要求,应当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提出哪些要求?质的具体要求是什么?量的具体要求有哪些?并尽可能地量化,便于评估时的操作。

第五,虽然影响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因素很多,但概括起来,最直接的因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主要是法律专业知识及执业技能或服务技能),另一方面是法律专业人员的服务态度,包括责任心、质量意识、敬业精神等。确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应从影响案件质量的这两个主要方面入手。对关键环节和关键过程,比如,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会见被告、参加庭审活动、制作法律文书、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等,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采取措施使其满足质量标准要求,就可以达到控制和保证案件质量,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受援合法权益的目的。、确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应当注意和把握的问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应当是一个合格标准,即基本要求或最低要求。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政府免费公共法律服务的质量特性以及目前中国的国情和经费保障状况,决定了目前我们将要制定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应当是案件质量的合格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应当指定情形”。《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因此,在分析确定满足受援人的具体要求和制定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时,应当把受援人的这种要求和质量标准的要求把握在合法、合理和适当的范围内。政府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的质量特性决定了受援人的质量要求与有偿法律服务中当事人对律师提出的过高质量要求的区别。、对一些国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的简要介绍。以下是从各国律师业务指引所选取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标准,可供在确定质量标准时参考和借鉴 :

提供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

(l)与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信任关系,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代表当事人争取其合法权益。(挪威、欧洲律师协会和法律委员会、新西兰、美国的两个州)

(2)在收到指派后立即着手办理案件,并应于接到指派通知后尽快会见当事人,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与之定期保持联系。法律援助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前,应通过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材料,对案件进行准备;会见时,应向当事人了解他所知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日本、美国的两个州)

(3)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为被羁押的当事人争取保释(了解各项保释条件,并在案件有可能符合保释条件时尽力为当事人争取保释。(加拿大、日本、美国的几个州)

(4)确保当事人在被拘留后能尽早得知其被拘留的原因以及了解其被控以的罪名及其性质。法律援助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其案件的基本情况,随时向其通告案件的进展以及及时解答当事人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法律援助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上诉权利,并在有需要时继续在上诉程序中代表该当事人。(挪威、美国的一个州)

(5)及时对当事人提出的会见辩护律师的要求作出回应,避免无故缺席已安排的会面并尽力履行其对当事人作出的承诺。在履行其义务时,法律援助律师应注意效率并避免任何不必要的延误。(新加坡、美国的一个州)

(6)协助当事人了解其诉讼权利、案件的法律争议点、诉讼程序、必要的安排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澳大利亚、美国的几个州)

(7)在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认罪以及是否向法庭作供的法律建议的同时,避免任何可能妨碍当事人对上述事项进行自由选择的行为。

(8)作为当事人的代表出席庭审并对之作充分全面的准备)除非遇到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例外情况,并且已取得当事人同意及已安排合格的替代人,否则不得缺席任何庭审(此外,该名合格替代人必须对案件有所认识,并能回答庭审中各方提出的有关案件的疑问。

(9)除法律要求或经当事人授权外,法律援助律师应履行与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披露任何于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保密资料。此保密义务不因案件处理完结而终止。

(10)在接受案件指派前,向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这些冲突可能来源于该律师与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关系或者该律师与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如有利益冲突在法律援助律师授受案件指派后才出现,则该律师应立即将其告知当事人并采取任何合法方法对之进行修正,例如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为其安排其他代表律师。

(11)避免涉及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身份或任何可能妨碍其自主实施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关系和处境。

(12)以为当事人谋求最佳合法利益为日标进行诉讼行为,这主要包括对案件进行充分准备,并尽力向司法机关提出所有有助于当事人的案件的合法主张和事实。

(13)确保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判,维护其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并尽可能于诉讼的各阶段代表当事人。

(14)除法律许可的代理费用外,不得收取任何与其当事人的案件有关联的人提供的金钱、服务、或其他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15)不分种族、性别、社会经济背景等因素,尽力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法律服务对其代表的所有当事人一视同仁。

(16)不论个人认为当事人是否有罪,均尽力为其提供合格和全面的辩护。

(17)除非得到当事人的许可,不得向他人透露其因办理该案件而得知的任何能证明该当事人有罪的证据。

(二)评估对象或评估范围

构建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制定了案件质量标准以后,还要明确评估的对象或评估范围是什么,是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案的质策进行评估,还是对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案件的总体质量状况进行评估?咨询和代书是否要纳入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之中?等等,在明确了评估的对象和评估范围之后,才能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特点,确定不同评估主体和评估方法等。

确定评估对象或范围,应该结合评估工作的性质、目的、功能以及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等各个方而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目前我们开展案件质量评估的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限于时间和精力,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我们重点研究和探讨对法律援助案件的个案质量进行评估,也就是主要从法律专业知识与服务技能以及服务态度两大方面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评估。进行专业质量评估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案件:(l)受援人对质量投诉的案件。(2)法律援助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评议结果有争议的案件;(3)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群体性案件;(4)对某一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案件的整体质量状况或某一类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专业评估。

另外,关于咨询和代书是否要纳人评估范围的问题,因为在法律援助实践中,咨询和代书所占的比重较大,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共提供法律咨询4322329 人次(包括来访、来信、来电、通过 148 专用电话),提供代书234448 份;同时,接待咨询工作,也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一个窗口工作,是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和环节,因此,应该把咨询和代书纳入质量评估的范围,加强监管,提高质量对咨询和代书的评估可以参照个案质量评估的标准和方法。

对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服务机构办案质量总体情况的评估,或是对某一类案件总体质量情况的评估是建立在对个案质量评估的基础之上,因此,在完善个案质量评估制度和工作的基础上,待积累经验条件成熟后,可以逐步扩大评估范围。

(三)评估主体

目前各地已经在探索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概括各地的规定和做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的主体主要是两个: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负责的服务质量考评领导小组或评审委员会也是代表司法行政机关在这些评估活动中,没有统一的质量标准和评估依据,也没有统一的评估方法以及专门的评估机构和专业的评估人员。

比如宁夏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质量评估工作及办案补贴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层级管理原则。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指导监督职责。对于政府指派的、重大群体性等特殊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逐级上报,由自治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估量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工作职责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广东省和贵州省规定: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本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及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情况及案件质策进行监督、检查。

实际上,从广义上理解,对法律援助案件负有质量骨理和保证责任的各个机构和参与人都可以成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估主体。具体包括:(l)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2)各级法律援助机构;(3)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4)律师协会;(5)律师以及其他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法律服务人员。所有案件的承办人可能首先是自己承办案件的自评人或初评人。这些不同的评估主体,都可以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作出不同的测量和评价。

而即将在全国开展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以及我们研究构建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为确保评估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评估的人员应该是符合一定条件和要求的由经验丰富的法律专业人担任,评估的机构也应该相对独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评估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公平这样的专门机构(专家评估委员会)只能另行组建,独立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同时,鉴于目前我国的国情和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受经费、编制、人力等资源的限制,案件质量评估委员会不可能层层设立地市级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才可以根据需要,组建由资深律师、法官、法律专家、律师管理部门及律师协会人员等组成的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机构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件进行质鼠评估,只能对一些重点案件进行抽样调查,作出评估结论。

(四)评估方法

l、专门评估机构同行审查的方法。案件质量评估的时间是在案件办结之后。摆在评估人员面前的主要就是案卷材料,可能还有受援人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反馈情况等专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通过什么途径,从哪些方面判断法律援助人员所办理的案件是否达到质量标准的要求?质量标准和受援人的要求哪此方面达到了?哪些方面没有达到?达到什么程度是合格的或是优秀的,什么程度是不合格的?等等)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借鉴各国质量管理的光进经验和有效方法,比较科学和可行的质量评估方法主要是英国的同行审查制度以及一些在政府绩效评估工作中普遍采用的综合指标技术。同行审查主要是由经验丰富的同行审查人员利用其丰富的执业经验和技能技巧,通过查找案卷材料所揭示出来的趋势和规律,针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质量得出综合等级评定。

同行审查只是解决了评估的方法问题。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得出这种综合评定结果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必须结合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特点,设立能反映案件质量的若干指标,建立指标体系,利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对案件质量进行综合评估。

如前所述,影响和决定案件质量的直接因素主要是两个,一是法律援助人员的业务水平,另一个是法律援助人员的服务态度。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就从决定和反映案件质量的这两个方面入手,设计若干能直接反映法律援助人员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的评估指标,合理确定各项指标在指标体系中的权重比例,建立指标体系,运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对案件质量作出综合评估,得出优秀、合格、不合格等评估结果。比如,能反映业务水平的主要指标有:辩护或代理的观点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辩护或代理意见是否被采纳、是否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是否取到、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是否得到控制、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庭审中的表现情况、会见当事人或被告人的记录是否完整、全面等。反映服务态度的指标主要有:办理乎续是否及时、会见、阅卷、开庭是否及时、是否与当事人及时沟通意见及办案进展情况、对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种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等。以上指标中,有些指标既可以反映业务水平,也可以反映服务态度。另外,受援人的反馈意见或相关部门的评价情况等,都是对案件综合评估时应当考虑的指标因素、对英国法律援助同行审查制度中的评定等级及各等级指标的简要介绍。在英国,接受同行审查的每一个民事档案中,案件质量的综合评估被分为 l--5 个评定等级。而对于刑事案件档案来说,1--5 个评定等级是分阶段进行的(包括侦查阶段、治安法庭阶段及王室法庭阶段)。然后才对整个案件的办案质量进行综合评分。评定等级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完全不合格 5 个等级。

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优秀”的指标包括:(l)能够全面适当地记录当事人的指示;(2)开展的沟通、咨询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符合每一个当事人的实际需要;(3)为当事人提供了准确而全面的咨询服务;(4)对所有问题的处理都能做到全面、适当且有效;(5)具有广博的知识,能够在较广泛的背景下理解问题;(6)为 了使当事人得到最佳结果,能够很好地运用策略、手段、技能技巧及专业知识;(7)法律服务人员非常重视其所办理的案件,能够全面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处理案件。

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良好”的指标包括:(l)能够适当地记录当事人的指示;(2)提供的咨询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符合每一个当事人的实际需要;(3)为当事人提供了准确而全面的咨询服务;(4)对所有问题的处理都能做到全面、适当且有效;(5)为了使当事人得到最佳结果,能够很好地运用方法策略;(6)法律服务人员非常重视其所办理的案件,能够全面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处理案件。

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合格”的指标包括:(l)能够适当地记录当事人的指示;(2)能够适当但有限地与当事人沟通;(3)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能够适当但不够广泛的咨询和服务工作,且对于与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有关联的其他问题没能予以解答处理;(4)为了达到“优秀”和“良好”的工作标准,法律服务工作者工作存在需要改进完善之外。

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不合格”的指标包括:(l)不能准确记录、报告案件信息;(2)有时候,与当事人的沟通能力不强;(3)提供的咨询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不适当;(4)对一些案件的处理缺少正确的办案技能技巧及合理的谨慎义务;(5)有时候,开展的沟通不及时、提供的咨询和其他工作不适当;(6)与规定的标准之间存在差距。

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完全不合格”的指标包括:(l)不能准确记录和报告案件信息;(2)有时候,与当事人沟通能力不强;(3)从总体上看,对案件的处理缺少正确的办案技能技巧及合理的谨慎义务;(4)经常出现不能及时开展的沟通和提供咨询或其他工作的现象;(5)提供的服务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意义,或者提供的服务可能会损害到当事人的利益

(五)评估结果及其运用

将案件质量评估出各等次的结果,并不是建立案件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最终目的。开展案件质量评估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在建立了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之后,要着重求实上下功夫,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规范运行。要保证案件质量评估体系规范运行,评估结果的有效运用和执行是一个重要方 面。

一是要强化激励制约机制,做到奖优罚劣。要将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作为对案件承办人员下作实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激励办案人员增强办案责任心,发挥办案积极性。

二是要加强案件质量分析,在案件质量评估的基础上,定期召开季度、半、案件质策通报会、质量分析会、培训班等,以总结通报形式,分析案件质量情况、反馈办案质量信息组织承办人员对自身办案质策实行自查自纠,并由相关负责人对办案质策进行讲评,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从多角度、全方位保证办案质量。

10.法律案件浅析 篇十

他们是幸运的,也是不幸的。幸运的是还有坚持不懈的人能够帮助他们,不幸是他们付出了十年的青春,才沉冤得雪。

他们就是张高平和张辉叔侄。这件事情听起来很荒诞,叔侄俩搭载同乡的与人为善,却最终给他们带来了一场厄运。

事情发生在2003年5月18日,张高平、张辉叔侄俩从老家安徽歙县开车前往上海,途中顺路带上了女同乡王某去杭州。次日,这名女子被发现死于野外,下身赤裸。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当晚开车载货、受托搭载被害人的安徽省歙县张辉、张高平侄叔俩所为。

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但他们不断的申诉。

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后在长达9年的牢狱中,张高平坚持伏法但不认罪,劳动拒不减刑,他始终坚信法律是严肃公正的。他们也不停地写申诉信,一直重复着这同一件事。

最终在2013年3月26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从2003到2013年,叔侄二人终于重获清白。走出监狱,失去10年光阴,命运和生活因此全部改变。罪名洗清了,非常现实的生活又在等待着他。法质的本义往大的说,是维护公平正义;往小的说,是保护咱们老百姓的生活,因为一旦出了错,它会毁了一个人的一生,一个家庭的幸福。法不容情,施人必慎。公,检,法,三大机关一个小失误,就毁掉两个老百姓的一生。真希望这样的悲剧不要再发生,至少不是有意让它再次发生。

看了央视及其他电视的采访节目,感觉张氏叔侄重获自由,看似偶然却并不偶然,过程是那么的心酸。

在这个案件中,对一审的判决很难理解。明显的一个地方,就是DNA的存在。这案件唯一物证,就是死者八个指甲中发现的DNA。法医对死者王冬所做的DNA检验报告称,在王冬的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的DNA谱带,由死者与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由死者和犯罪嫌疑人张辉或张高平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有第三个人的存在。但是却被认为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没有派上任何用场。但最后却正是这份证据中的DNA比对使张氏叔侄沉冤昭雪。其二,两人供述误差之大、矛盾之多,即使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新《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也理应受到办案机关着重审查,但一审判决书却写道:“张辉、张高平在侦查、批捕阶段多次供述奸杀王冬的经过,具体细节一一吻合。”其三,通过事后对他们的采访,可以看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面对各种心理及生理的压迫下,逼不得已才认罪的。7天7夜的折磨,人非圣人,如何做到?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而为什么会是那么的快就结案了,疑点重重啊。

在之后的9年里,坚持申述。其中张彪帮助着张高平叔侄,他不放弃,正是张飚的严谨和细心才让冤案得以平反,为了这一案件的改判,多次致信浙江高院,尽职尽责优秀检察官。

看完整个案件,非常震惊,但也很佩服张氏叔侄的坚持。多么的无奈,多么的无可奈何!公安机关在这起案件的侦办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省公安厅将根据有关调查结果,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同时,举一反三,查漏补缺,进一步完善执法办案特别是命案办理工作制度和体系。我觉得这种做法是对碰到类似案件的一种解决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这种漏斗。对案件中的各种细节,都要引起重视,不能无视?在张高平的案件中,唯一的物证,却不予以证明他们的清白,这真的不懂。看法律的电视,律师会因为一个可能被忽视的小点,也就是一个细节,而反败为胜,使得罪犯得到惩罚。其次,有供述的不同,就要调查清楚,做到案中没有矛盾的地方,明明白白的。证据是最重要的部分,有了充足的证据,可以让人罪有应得,也可以让人恢复清白,自由。而回顾这案件,该说什么呢?如果不是他们的坚持申诉,引起检察官的重视,检察官的认真耐心,又怎么会翻案?办好每一个案件,不唯上,不唯权,做好自已应该做的事情,做到问心无愧。

我只觉得一生很短,法律是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知道最基础的法律知识,在适当的时候保护自己。

11.论假释案件中伪证行为的法律适用 篇十一

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是假释案件审查裁定的法定机关。假释案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是应当予以惩处的犯罪行为,而参与假释案件程序中的多方主体都可能实施弄虚作假行为。本文着重探讨假释案件中罪犯亲属、关系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基本案情]2009年6月,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成都市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调查评估意见等假释材料齐全,但通过审查发现,刘某某及其亲属在未对被害死者亲属进行任何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父亲周某某出具了同意刘某某假释的谅解书,且在内容表述上对刘某某极为宽容,在不要求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完全谅解刘某某,并希望其早点出狱。另外在“罪犯社会调查评估分值表”的“被害人及家属意见”一栏中也出现了被害人父亲及母亲的签字,这一情况与常理明显不符。经向周某某核实,周某某表示其从未出具过任何谅解书,也未在任何表格上签字,刘某某的假释材料系其亲属伪造。

一、假释案件中的虚假证据问题

假释案件审查制度是指我国拟提请假释罪犯报请法院裁判的机制。法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罪犯案件材料、证据材料予以审查,进而对是否准予假释作出裁判。此审判程序的核心为案件的证明材料。负责主要证明义务的是刑罚执行机关,其负责证明拟提请假释罪犯已经达到提请条件。如果刑罚执行机关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弄虚作假,可适用刑法第401条关于“徇私舞弊假释罪”的规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由提请假释罪犯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的调查接收证明材料。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问题亦有可能发生。如果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由于符合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可以适用刑法第401条关于“徇私舞弊假释罪”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在刑罚执行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的过程中,要求罪犯亲属、朋友等非司法工作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提请假释罪犯的亲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证人证言的情况屡屡发生。此种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就随之出现,这种行为具有明显帮助逃避刑罚处罚的犯意和犯罪目的,对其适用刑法予以法律制裁是保障刑罚执行权威的必要。

二、假释案件中虚假证据法律适用的几种选择

(一)伪证罪

就非司法人员在假释程序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性质而言,其行为属于一种伪证行为。其在司法程序中作伪证,欺骗审判机关,导致审判机关裁判错误。伪证罪系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即“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予以处罚。

假释程序中提供虚假证据是一种伪证行为,而伪证行为从表意上看对应“伪证罪”,但伪证罪的适用有其局限性,其着重打击的是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四类特殊主体实施伪证行为。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名下的伪证行为侧重于“帮助”,即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假释程序中伪证行为是被提请假释罪犯亲友私自所为的伪证行为,其作为制造虚假证据的主导者与实施者不应当以帮助行为定性,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更倾向于当事人实施伪证行为。

(三)窝藏、包庇罪

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名首先要求主观上“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在假释案件中作假证的对象是服刑人员,明知是显然的。该罪名中“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亦可与假释程序中作假证行为相对应。假释程序中的虚假证据行为是否适用包庇罪的核心是包庇罪是否适用于已经处于服刑期的罪犯。

三、如何看待“假释案件中虚假证据”的法律适用

(一)假释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行为的定性

首先该伪证行为发生于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属于审判机关进行的审判程序之一,我国假释案件的程序设计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法院裁判构成,法院通过居中裁判作出是否同意假释的裁定。假释程序中存在的虚假证据是程序参与者故意作出虚假证明欺骗审判机关以得到有利于被提请假释罪犯的裁判结果。

此行为构成犯罪的直接原因是假释程序参与者作伪证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刑法的严格执行是妨害司法类犯罪所保障的法益,假释案件中的虚假证据属于证据类犯罪的范畴,其应归类于“妨害司法类型”犯罪。案外人在假释程序中伪造证据,其犯罪目的是利用虚假证据帮助罪犯逃避惩罚。罪犯假释后在社区服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是一种惩罚措施的根本性改变与惩罚程度上的大幅减轻。

(二)假释程序中伪证行为的法律适用选择

1.法律适用的主体要件

假释程序的参与者包括审判机关、执行机关、被提请假释罪犯与其他程序参与者。审判机关、执行机关伪证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假释罪。而本文讨论的是一般程序主体所作伪证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程序主体主要是被提请假释罪犯的利益相关者,如被提请假释罪犯的亲属及朋友,其为使服刑罪犯逃避、减轻惩罚,而故意作伪证。这些其他程序参与者属于一般主体,其符合包庇罪的程序主体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如此处理既解决了伪证罪适用特殊主体的局限,又避免了对该类伪证行为的姑息与放纵。伪证罪虽是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伪证行为所规定,但本文论述的假释程序中第三人的伪证行为不适用伪证罪中对主体方面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2.法律适用的程序阶段

包庇罪的包庇对象是“犯罪的人”,它包括犯罪后尚未抓获畏罪潜逃的犯罪人,也包括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判决后的犯罪分子潜逃后予以包庇的应当以包庇罪进行处罚。在刑罚执行机关服刑的罪犯亦属于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包庇罪亦当然适用于针对服刑期间罪犯的包庇伪证行为。

3.假释程序中伪证行为构成包庇罪

假释程序中第三人所为的伪证行为是发生于刑事诉讼执行阶段的犯罪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保障司法程序正常运行和刑罚执行严肃性的法益,不仅应当予以制止与谴责,更应当合理地处罚。假释程序中伪证行为构成包庇罪是基于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伪证行为指向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犯罪目的,进而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

12.法律援助案件简报 篇十二

(一) 我国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可以将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分为以下几类:级别管辖、属地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协议管辖。其中, 有可能被法院应用于跨国电子商务案件的主要涉及级别管辖、属地管辖以及协议管辖。

首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及第19条的规定, 普通的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重大涉外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

其次,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 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

最后, 我国还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42、243条规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 不得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

应该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是专门为传统的民商事交易模式所“量身定做的”, 在其制定之初电子商务产业才刚刚“崭露头角”, 因此有可能发生在这一全新领域的问题还难以进入立法者的视角。尽管, 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但是还是难以合理地解决电子商务案件中最为关键的管辖权问题。

(二)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

近些年来为解决因互联网快速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问题, 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了多部对互联网活动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但遗憾的是电子商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却鲜有涉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 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需要注意的是, 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施被诉侵权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 关注向不特定公众“展示”, 省略了传输和复制等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这大大缩小了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范围。然而, 在网络空间中, 这样的规定操作性不是很强。例如, 服务器所在地与被告不在同一地域的情形, 如被告在国内, 服务器在国外;又如, 同一网站有若干镜像节点且分属于不同地域的服务器。这样, 就造成受诉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均无地域上的联系, 既不便于案件审理, 也不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 违背了确立管辖的宗旨, [4]这也导致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便备受争议。

综上所述, 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解决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上还处于探索阶段, 还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忽视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模式的区别而盲目地扩大管辖权是我们存在的主要问题, 而事实上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刚刚接触到电子商务案件时, 似乎都倾向于采取这样的方式, 例如美国法院在最初仅以“对网站进行访问”为依据就对相关案件行使管辖。我国应该在吸取多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步伐。

二、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的完善

对于究竟该如何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制度, 本文认为以下几点值得考虑:首先, 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这里的国情是指在电子商务方面我国虽然有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 但是与美国和欧盟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产业还相对落后, 我国还处于信息输入者的地位———消费者的角色。其次, 现今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相互融合的世界, 对于任何问题的解决都不应该是“闭门造车”, 在考虑到自身国情的同时, 还应该注意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解决类似问题上坚持的立场, 避免与国际社会产生“隔阂”。最后, 到目前为止, 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已经超越了人们以往的想象, 几乎每一分钟都在发生着变化, 这要求我国的立法应该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灵活性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 立法完善中应坚持的原则

明确我国在完善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立法过程中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 是相应立法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的有力保障, 本文认为相关立法应该坚持如下原则:

1. 开放性原则

开放性原则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 而该原则所谓的“开放性”涉及到管辖权至少应该包含着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规则的开放, 即注意和其他国家的实践、国际惯例以及电子商务行业内的惯常做法相协调, 和电子商务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相配套, 这也是“国际社会本位”法律理念的体现;另一方面指对当事方的开放性, 即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发挥好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5]

2. 保护弱势方原则

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 在传统的商务模式下与企业相比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 各国法律也都十分注重对本国消费者利益的保护。[6]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创造了全新的电子商务模式, 尽管有人认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已经发生了变化, 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消费者也可能拥有比商家更加充分的资源。但本文认为, 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仍然处于弱势, 仍然需要国家的重点保护, 各国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3. 国际协作原则

Internet法律问题的最大特点是它的跨国性, Internet的立法模式所依据的价值准则应突破传统的以国家利益和国家内部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为出发点的观念, 转而寻求整个国际社会利益与不同国家利益及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7]事实证明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了在互联网尤其是网络案件管辖权问题上开展合作的重要性。在管辖权问题上, 通过多边谈判最终通过一些能够被整个国际社会所遵从的准则, 将是解决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必然选择。

(二) 立法完善的建议

1. 确立所涉案例的管辖权

首先, 在级别管辖方面, 应当确立涉及电子商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重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8]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对于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海事海商案件也由与中级人民法院同一级别的海事法院管辖。[9]这些案件往往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所以应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同样道理, 电子商务案件也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且多具有涉外因素, 其管辖权问题更是复杂, 因此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允许当事人作出管辖协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设有协议管辖的条款, 因此, 可以考虑在原有条款之后增加一条款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案件协议管辖作出规定, 同时附加一系列条件, 这些条件至少应该包括: (1)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的管辖条款无效, 除非得到消费者的认可; (2) 协议必须以明示的书面方式作出; (3) 在缺乏有效的商业目的, 并且对其他当事人有严重的和不公平的损害时, 协议无效; (4) 除非争议发生后, 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否则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 (5) 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协议不能违背我国的公共政策。

3. 借鉴以网址作为管辖依据的做法

以网址作为确定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为美国早期司法实践所倡导, 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可以考虑选择以网址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但同时, 又不能单凭网址自身就构成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只有在网址和其他因素相结合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也就是说, 要看网址以及通过网址进行的活动与法院地的联系程度, 如果有真正的和实质性的联系, 则可以行使管辖权;反之, 则不能够行使管辖权。[10]

4. 鼓励ODR的发展

ODR即Online ADR, 全称是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一般被称作“在线争端解决机制”。我国未来的有关立法可以考虑发展ODR的纠纷解决模式, 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 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电子商务案件争议双方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事实上我国在该领域也已经有了初步的尝试, 如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成立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等, 此外还有2004年由民间机构自发成立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等。

三、结语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务模式不仅对传统的商业交易模式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也对传统的管辖权规则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制度, 首先, 虽然不能将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机械地套用于网络空间, 但也不能因此就完全抛弃它, 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在解决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上仍有用武之地;其次, 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解决不应该囿于一种模式或是标准, 而一个国家最终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或标准主要是由一个国家在电子商务中所处的位置———是信息输入者还是输出者来决定的。在不久的将来, 我国的电子商务产业势必将以更快的速度发展, 为了更好地保护产权, [11]完善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尤其是管辖权层面的立法将是我国需要长期面临的问题。

摘要:迄今为止, 无论是在国际层面上还是在国内层面上, 我国都还没有通过或制定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条约或是法律。对于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种种争议, 还只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文章在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解释, 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尝试提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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