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2024-09-24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精选10篇)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篇一

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甲级资质单位资质延

续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 第27号

2011-10-31 | 作者: | 来源: 地质环境司 | 【】【】【】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的规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继续从业的资质单位应办理资质延续申请。为做好甲级资质证书延续换发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材料

1.甲级资质延续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对注册资金、人员、业绩、设备、工作质量、业务培训、业务手册和管理制度等的说明)。

2.国土资源部第29号令、第30号令和第31号令规定的甲级资质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

3.申请资质所列技术及管理人员需附有参加地质灾害业务培训的培训证书。

4.资质延续申请表、报盘软件、电子文档报送要求请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http://)下载。

二、审查内容

审查内容主要是:国土资源部第29号令、第30号令和第31号令规定的甲级资质单位应具备的注册资金、人员、业绩、设备、工作质量、业务培训、业务手册和管理制度等条件。

三、报送时间和地点

需延续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将延续申请材料提交到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

四、联系人及方式

环境司:卓弘春(010)66558322

政务大厅:王兆丰(010)66558748

软件技术:曾建鹰(010)66558761

邮政地址:北京阜内大街64号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

邮编:100812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篇二

2015-07-18 16:30:24 来源:梅州气象公众网 浏览:2846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不可移动文物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应当由乙级以上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六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八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三十万元,其中至少有一个工程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两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四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三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四百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二十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十五万元,其中至少有两个工程额不低于五十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一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一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三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三月和十一月。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附表1)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附表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法人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表4);

(三)三个以上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

(四)两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

(五)由气象主管机构发放的已完成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未通过认定的,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认定机构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评审时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 降低等级或者注销资质。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重组后的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工商注册地的,经原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篇三

第 55 号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0月12日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2012年8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统筹安排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我国矿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规划,是指根据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作出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第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体现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区域性、差异性等特点,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勘查领域,推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第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包括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全国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战略性总体布局和统筹安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依法审批管理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管理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依据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一定时期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重大部署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同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特定领域,或者重要矿种、重点区域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和对国家或者本地区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应当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体系,作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中推广应用空间数据库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的经费纳入预算,保障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第二章 编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国土资源部同意。编制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相应的工作业绩或者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主要编制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过矿产资源规划业务培训。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用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对现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二)开展基础调查,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矿业经济发展情况、资源赋存特点和分布规律、资源储量和潜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矿区土地复垦潜力和适宜性等进行调查评价和研究;

(三)开展矿产资源形势分析、潜力评价和可供性分析,研究资源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重大问题和重点项目进行专题研究论证。

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做好相应的调查评价和专题研究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集成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成果,组织建设并维护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

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的建设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拟定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工作原则;

(二)主要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

(三)重大专题设置;

(四)经费预算;

(五)组织保障。

第二十一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切实可行;

(四)体现系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整装勘查、集约开发、综合利用和发展绿色矿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期限为5年至10年。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与形势分析,矿产资源供需变化趋势预测;

(二)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目标与指标;

(三)地质勘查总体安排;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总量调控;

(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与储备的规划分区和结构调整;

(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目标、安排和措施;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的总体安排;

(八)重大工程;

(九)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直接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应当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对主要目标与指标、重大工程、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的意见。第三章 实

第二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规划,由国土资源部批准:

(一)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其他矿产资源规划。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矿业权设置方案是对一定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空间布局的具体安排,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

已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划分主体功能区,设置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提出意见,做好衔接。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批准后,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制度,对下列事项作出实施安排:

(一)对实行总量控制的矿种,提出调控要求和计划安排;

(二)对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和结构,提出调整措施和指标;

(三)引导探矿权合理设置,对重要矿种的采矿权投放作出安排;

(四)对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工作,提出支持重点和指标。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和管理需要,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安排作出动态调整。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实施安排报送国土资源部。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上一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实施安排。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鼓励和引导探矿权投放,在审批登记探矿权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促进整装勘查、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登记采矿权时,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开采布局的优化调整;

(三)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调控、最低开采规模、节约与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条件和要求。

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没有法定依据,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级矿产资源规划为由干扰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项目,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范围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在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的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前,经国务院或者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修编,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调整:

(一)地质勘查有重大发现的;

(二)因市场条件、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等规划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

(三)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工程的;

(四)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

(一)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理由及论证材料;

(二)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方案、内容说明和相关图件;

(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知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并逐级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而未编制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编制。

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或者规划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上级规划要求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编、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矿产资源规划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赔偿。第五章 附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篇四

一、法定依据

(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年11月24日)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二、申请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三、申报材料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丙级单位资质须提交下列材料(纸质材料一式四份装订成册,电子文档一式一份):

(一)申请人提交的换证或新申请资质的报告,换证的应附上原资质正本扫描件;

(二)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各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表(可到省政府政务中心国土资源厅窗口领取或在省政府政务中心及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下载);

(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五)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材料;

(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七)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八)承担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九)高级职称技术人员近2年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十)高级及中级职称技术人员5年前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十一)技术设备清单;

(十二)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十三)近五年内无安全、质量事故证明;

(十四)如有外聘技术人员,应附上外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合同书。

四、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厅窗口提交申报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至现场审核(专家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三)省国土资源厅对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在媒体上公示7天

(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四)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证书并在媒体上进行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印发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告之理由。

五、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 20个工作日;

(二)承诺时限: 20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七、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厅窗口:028-***2

投诉电话: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028-***1

省国土资源厅:028-87036180

网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篇五

监理招投标评标办法

目 录

总则...................................................2评标工作的组织和实施...................................2评标报告...............................................6定标办法...............................................7评标纪律...............................................8附则...................................................8附录...................................................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监理招投标评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云南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配套管理文件,适用于由中央财政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省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支持并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治理项目”)监理招投标评标工作。

第三条 评标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 评标工作必须进入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封闭进行,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严禁场外交易。

第五条 治理项目监理招投标评标办法实行综合评估法。

第二章

评标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评标工作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建评标委员会;

(二)评标准备;

(三)资格审查;

(四)初步评审(形式评审和响应性评审);

(五)详细评审;

(六)提交评标报告。

第七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或七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除招标人代表外,评标专家必须从云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国土行业地质灾害专业和造价专业)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主任委员,主任委员由全体成员推荐产生。

第八条 评标准备。评标委员会主任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认真研究招标文件,获取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工程特点;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及其它与评标有关的内容。

第九条 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提交的资格审查资料和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并作出资格审查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只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才能进入初步评审。

资格评审因素及标准由招标人参照《招标文件范本》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条 初步评审。初步评审包含形式评审和响应性评审。初步评审实行合格制审查。投标文件有一项不符合评审标准的,初步评审不通过。

初步评审因素及标准由招标人参照《招标文件范本》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详细评审。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按照本评标办法附录进行详细评审并评分。

第十二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最后得分中扣分:

(一)投标人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的,在通报或处罚有效期内每次投标扣4分;

(二)投标人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者,在通报或处罚有效期内每次投标扣4分;

(三)投标人有违反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包括:通报、经济处罚、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列入不良信用登记)的,在处罚有效期内一次投标扣3分;

(四)投标人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有不良记录的,从每次不良记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每次投标扣3分,按次数累计扣分;

(五)投标人拟定项目经理所承建治理工程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者,在通报或处罚有效期内每次投标扣3分;

(六)投标人拟定项目经理所承建治理工程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者,在通报或处罚有效期内每次投标扣3分;

(七)投标人拟定项目经理有违反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被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包括:通报、经济处罚、停 4 业整顿、限期整改、列入不良信用登记)的,在处罚有效期内每次投标扣3分;

(八)投标人拟定的项目经理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行为不良记录的,从每次不良记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每次投标扣2分,按次数累计扣分。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良信用登记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辅助招标人通过本省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检索、查询资质单位被通报或处罚情况并及时提供给评标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投标被否决处理。招投标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形决定立案调查,对认定为围标串标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多处错漏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全部或部分相同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授权同一人作为投标人代表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单位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有证据证明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投标人串通的。

(九)《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禁止的其他围标、串标情形。

第十四条 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主任委员签字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否决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当有效投标不足三家但评标委员会认为仍具有竞争性,可以继续进行评标工作。

第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评标报告

第十七条 评标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根据各投标人投标的最终评分,按高低次序确定投标人最终的排列名次,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如果投标人的最终评分相同,则投标报价低的投标人排名优先。

第十八条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

(二)招标过程和开标记录;

(三)评标工作(包括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标准与办法、资格审查、6 初步评审、详细评审);

(四)投标人投标被否决说明及投标被否决的依据;

(五)评标结果;

(六)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与他人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及投标弄虚作假情况的报告;

(七)评标附表及有关澄清记录。

第十九条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将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

第五章

定标办法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六章

评标纪律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与评标活动的人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发表有倾向性或诱导、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的言论。

第二十三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招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与投标人有各种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导致投标产生不公正评审的人员),或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而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更换。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自动解散。评标工作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同时归还招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加评标活动的人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与投标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加评标活动的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 辖区内“中型”、“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监理招投标评标办法,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治理项目监理招投标评标活动进行监管,对过程中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对治理项目监理招投标评标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章

附录

1.详细评审内容与对应分值

1.1 监理大纲65分。其中:项目监理组织措施20分、项目目标控制的监理措施30分、监理人员资格评审15分。

1.2 监理资信20分。其中:类似业绩15分、企业信誉及服务质量承诺5分。

1.3 监理报价15分。2.详细评审内容与评分标准 2.1 监理大纲评分标准(65分)2.1.1 项目监理组织措施(20分)

2.1.1.1 项目监理组织措施的相适及合理性程度(10分)。

第一档:项目监理组织措施设置得当合理,能满足本工程需求的得8-10分;

第二档:项目监理组织措施设置得当合理,基本满足本工程需求的得5-7分;

第三档:项目监理组织措施设置一般,基本满足工程需求的得2-4分; 第四档:项目监理组织措施设置不当,不能满足工程需求的不得分。2.1.1.2 人员的专业配套、年龄结构、技术职称等(5分)。第一档:人员的专业配套齐全、年龄结构和技术职称匹配的合理的得4-5分;

第二档:人员的专业配套基本可行、年龄结构和技术职称匹配的合理的得2-3分;

第三档:人员的专业配套基本可行、但年龄结构和技术职称匹配的不合理的得1分;

第四档:专业配套不合理,不能满足本工程需求的不得分。2.1.1.3 机构岗位分工、职责明确程度(5分)。第一档:机构岗位分工及相关职责完全明确的得5分; 第二档:机构岗位分工及相关职责基本明确的得3-4分; 第三档:机构岗位分工及相关职责基本明确但有瑕疵的得1-2分; 第四档:机构岗位分工及相关职责不明确的不得分。2.1.2 项目目标控制的监理措施(30分)2.1.2.1 质量控制监理措施(10分)。

第一档:质量控制监理措施科学、合理,措施得当,针对性强的得8-10分;

第二档:质量控制监理措施科学、合理,措施得当,针对性一般的得5-7 分;

第三档:有质量控制监理措施,但措施存在瑕疵,针对性一般的得2-4分;

第四档:无质量控制监理措施的不得分。2.1.2.2 进度控制监理措施(8分)。

第一档:进度控制监理措施科学、合理,措施得当,针对性强的得7-8分;

第二档:进度控制监理措施科学、合理,措施得当,针对性一般的得5-6分;

第三档:有进度控制监理措施,但措施存在瑕疵,针对性一般的得3-4分;

第四档:无进度控制监理措施的不得分。2.1.2.3 投资控制监理措施(8分)。

第一档:投资控制监理措施科学、合理,措施得当,针对性强的得7-8分;

第二档:投资控制监理措施科学、合理,措施得当,针对性一般的得5-6分;

第三档:有投资控制监理措施,但措施存在瑕疵,针对性一般的得3-4分;

第四档:无投资控制监理措施的不得分。2.1.2.4 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监理措施(4分)。

第一档:安全文明控制监理措施科学、合理,措施得当,针对性强的得 4分;

第二档:安全文明控制监理措施科学、合理,措施得当,针对性一般的得2-3分;

第三档:有安全文明控制监理措施,但措施存在瑕疵,针对性一般的得1分;

第四档:无安全文明控制监理措施的不得分。

(注:所谓措施针对性系指在深入了解本工程特点的基础上编制有针对性的措施,并能根据工程特点提出重点难点分析及相应对策。)

2.1.3 监理人员资格评审(15分)按下列标准累计评分:

2.1.3.1 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和能力及类似工程监理业绩,满分为10分。第一档:满足资格条件得基本分4分。第二档:基本满足资格条件得基本分2分。

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加2分;每增加一个类似工程业绩加2分,分数加满为止。

2.1.3.2 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经验和业绩综合评审5分。第一档: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经验和业绩满足工程需要,各方面相 对较好的得5分。

第二档: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基本满足工程需要,经验、业绩一般的得3分。

2.2 监理资信评分标准(20分)2.2.1 类似业绩(15分)按下列标准累计评分:

投标单位近三年来承担过n项同类监理工程的得3分。每增加1项同类业绩加2分,最多加满至15分。(业绩n值由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设定,n一般情况为1、2或3)

2.2.2 企业信誉及服务质量承诺(5分)

第一档近年来无违约等行为,服务质量承诺完善合理的得5分; 第二档近年来无违约等行为,服务质量承诺较完善合理的得3-4分; 第三档近年来无违约等行为,服务质量承诺不完善合理的得1-2分; 第四档 无描述的本项不得分。2.3 监理报价评分标准(15分)

2.3.1 投标报价等于评标基准价的,得15分。

2.3.2 投标报价与评标基准价相比,每向上浮动1%扣2分,每向下浮动1%扣2分,扣完为止(扣减分值中间值用插入法,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2.3.3 评标基准价确定方法:P= F×(1-A)式中:P-评标指标价;

F-复合平均价; A-合理低价期望浮动值

(A值区间为1%、2%、3%,A值具体取值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F-复合平均价的确定方法: F-复合平均价相关计算公式 F=(t1+t2+…tn-2)÷(n-2)

其中:t1、t2、…、tn-2指去掉一个最高值和一个最低值后的投标报 价;

公式中参与复合平均价计算的投标报价及投标报价个数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资格审查及初步评审都通过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2、投标报价中若有算术性错误,已进行修正后的所有投标人的有效投标报价;

6.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员实习报告 篇六

一、实习单位及岗位介绍

(一)、实习目的我的实习单位是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我此次实习的主要内容是了解掌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在校期间学习的工程施工等相关知识在本次实习中得到了有效的运用,使我在本次实习中进一步掌握工程监理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工作内容。同时,与施工单位各方人员处理好工作关系,人际关系等各方面,都得到了学习锻炼,知识积累。

(二)、实习单位介绍 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隶属于全国211重点院校—太原理工大学,是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额独资企业。其前身是1991成立的太原工业大学建设监理公司,1997年更名为太原理工大学建设监理公司,2010-2012年改制合并更名为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是以工程设计及工程总承包为主的工程公司,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公司具有国家住建部房屋建筑工程、冶炼工程、化工石油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管理及技术咨询等业务。

公司所属岩土工程公司具有国家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甲级、劳务类,水文地质乙级、工程测量乙级资质,建筑业企业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治理施工甲级、设计乙级及勘察、评估资质。所属通信工程公司具有国家工信部通信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及信息工程监理资质,无损检测公司具有国家质监总局颁发的无损检测资质。

公司以全国“211工程”院校太原理工大学为依托,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具有专业齐全,科技人才荟萃,装备试验检测实力雄厚,在工程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可为顾客提供满意的服务、创造满意的工程。

(三)、实习岗位介绍

我在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习岗位是监理员,这一岗位使我能够从建设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到工程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完整并且全面的接触到整个房间工程的监理程序。

作为一名监理员,通过实习,我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程序、工作内容等有初步的认识,拜托课本上枯燥的理论知识,在感官上有形象生动的认知。

为了建设工程按工程进度,计划,工程质量,合理生产,工程监理必须控制建筑工程系

工程建设的投资成本控制、工程进度控制,质量安全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全面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即“三控,两管,一协调”,建设工程监理按监理阶段可分为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设计监理是在设计阶段对设计项目所进行的监理,其主要目的是确保设计质量和时间等目标满足业主的要求;施工监理是在施工阶段对施工项目多进行的监理,其主要的目的在于确保施工安全、安全、投资和工期等满足业主的要求

二、实习内容及过程

(一)、实习内容

经过为期几个月的实习和锻炼,我觉得自己确实学到了不少东西,受益匪浅。对图纸有了更详细的了解和掌握,对监理规则和监理实施细则的内容有了一定的了解,对监理工作有了系统的研究和实践性的学习。本工程为二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直接经济损失较大,我们的监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监理工作的文件、标准,工作服务范围对于所辖施工标段的全部工程自施工准备期至交工验收期前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造价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工作协调实施全面管理;对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实施的工程项目的为完成工作,缺陷修补与缺陷调查工作,提供监理服务。

(二)实习过程

1、主要内容:

(1)、熟悉施工图纸、地质钻探报告,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与工程有关的建设文件。

(2)、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会审,了解工程特点和设计意图,以及对关键工程部分的质量要求,同时也为了减少图纸的差错,将图纸的质量隐患消灭于萌芽状态,以减少不要的损失和浪费。

(3)、检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施工许可证。

(4)、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是否经济合理,是否有可靠的质量控制体系和安全措施。

(5)、审查施工单位进场的机械设备和主要性能参数是否满足施工需要和保证质量的要求。

(6)、审查并登记进场原材料的合格证,使用认证书,并现场见证取样送检。一切以书面根据,做好提前预防,从预控角度主动发现问题,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进行动态控制。

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抓“重点部位”的质量控制,对工程施工做到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控制,从而有效地实现工程项目施工的全面质量控制。项目监理部定期检查承包单位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计量设备的技术情况,对重要的原材料半成品配件按规定组织检验试验,对重要的分项分部工程和各项隐蔽工程组织了旁站监理和检查验收。审核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现场试验报告。

2、具体内容

(1)、削坡减载整坡工程

①每段坡体完毕时,及时进行坡面质量检验;

②施工质量控制要点:坡率、坡高、强度。

(2)、护坡(护面墙+格构+锚固)

①每一工序完毕时,及时进行坡面质量检验;

②施工质量控制要点:格构浇筑、锚杆孔钻凿、锚索安装、锚孔注浆、锚杆张拉、拉拔检验。

三、实习心得体会

通过这次实习我真正感觉到步入社会后我们要学得的东西很多,差距还是有的,专业课知识的欠缺、动手能力不足等等,我也知道这不是一天两能够学会的,不过我坚信我能做到这一点。这次实习对我的毕业设计也有很大的帮助,我想能够在以后的设计过程中体会到很多东西。最后还应该感谢老师给的此次机会,让我真正学到了很多专业和社会知识。

人们常说,大学是个象牙塔。确实,学校与职场、学习与工作、学生与员工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角色的转化过程中,人们的观点、行为方式、心理等方面都要做适

当的调整。所以,不要老抱怨公 司不愿招聘应届毕业生,有时候也得找找自己身上的问题。而实习提供了一个机会,让大家接触到真实的职场。有了实习的经验,以后毕业工作时就可以更快、更好地融入新的环境,完成学生向职场人士的转换。

7.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篇七

第一条 为指导我市各级国土房管部门高效、规范地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以下简称应急调查),是指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或发生地质灾害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以快速查明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类型、规模、成灾原因、发展趋势并提出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为主要任务的调查活动。

第三条 应急调查工作特点是技术要求高,工作反应迅速,技术结论正确及时、政策意识强,既注重时效性又要科学严谨。我市各级国土房管部门应按照“统一指挥、整合资源、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分工协作、信息共享和公众参与”的方针,组织开展应急调查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险情,是指已经出现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临灾前兆特征,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

第五条 地质灾害灾情和险情等级划定标准,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质灾害险情灾情等信息来源是:市委、市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领导批示指示,各区(县级市)政府、市政府其他部门商请,各地速报信息,媒体报道及其他。

第七条 崩塌临灾前兆特征通常表现为:

(一)崩塌的前缘掉块、坠落,小崩小塌不断发生;

(二)崩塌的脚部出现新的破裂形迹,闻到异常气味;

(三)不时听到岩石的撕裂摩擦错碎声;

(四)出现热、氡、气、地下水质、水量等异常;

(五)动植物出现异常现象。第八条 滑坡临灾前兆特征通常表现为:

(一)滑坡前缘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前缘土体出现隆起、局部滑塌现象;

(二)滑体后缘裂缝急剧加长加宽,新裂缝不断产生,滑体后部快速下滑,四周岩土体出现松驰、小型坍滑现象;

(三)滑带岩土体因摩擦错动而发出声响,并从裂缝中冒出热气或冷风;

(四)在滑坡前缘坡脚处鼓胀裂缝,有堵塞多年的泉水复活现象,地下水溢出浑浊,或出现泉水(井水)突然干枯,井(钻)水位突变等异常现象;

(五)动物惊恐异常,植物变态,树林枯萎或歪斜等现象;

(六)滑体上如有长期位移观测资料,临滑前,无论是水平位移量还是垂直位移量,均会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第九条 泥石流临灾前兆特征通常表现为:

(一)泥石流沟谷下游洪水突然断流;

(二)泥石流沟谷上游突然传来异常轰鸣声;

(三)泥石流沟谷崩塌、滑坡频发;

(四)长时间降雨或短时间内强降雨。第十条 地面塌陷临灾前兆特征通常表现为:

(一)井、泉水位的骤然升、降,水色突然浑浊或翻砂、冒气;

(二)地面出现环状裂缝并不断扩展,产生局部的地鼓或下沉现象。第十一条 应急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地质灾害发生的准确时间和所处行政区域与地貌位置。

(二)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等级的划定。地质灾害灾情调查主要查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应说明受损对象、损坏程度,根据灾情大小划定等级。地质灾害险情调查主要查明潜在威胁对象和潜在经济损失,根据险情大小划定等级。

(三)防灾措施及成效。灾害发生前和发生后,已采取的各种防灾措施及其效果。

(四)地质灾害成因和类型。包括地质灾害要素描述,形成环境、诱发因素分析,灾害活动历史回顾,地质灾害类型等。

(五)地质灾害发展趋势。根据影响地质灾害活动的主要因素变化态势的预测,分析地质灾害继续活动的可能性,可能受到灾害影响的危险区范围,受灾害威胁的对象及其重要性。

(六)防灾减灾工作建议。为防御地质灾害发展、减轻灾害损失而提出的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二条 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省、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应急工作组(包括专家组)及时开展应急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中型地质灾害,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及时组织应急调查。具体程序是:

(一)立即组成局应急工作组。局应急工作组由分管局领导或由分管局领导委托地质矿产管理处领导带队,成员主要包括办公室、地质矿产管理处、地质环境监测站等有关单位领导。工作组下设专家小组、应急调查监测小组及信息保障小组。其中,专家小组由局地质矿产处依据地质灾害种类和危害程度,从省、市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库中遴选3-5名专家组成,并由资深专家担任组长;应急调查监测小组和信息保障小组由地质环境监测站负责组建,并配备相应设备。

(二)赶赴现场开展应急调查工作。局应急工作组应争取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与当地区(县级市)政府组成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会合,并迅速部署开展应急调查、监测工作。

(三)召开专家会商会议。地质灾害现场调查结束后,局应急工作组主持召开专家会商会议,听取调查情况汇报,咨询专家小组意见,统一认识后,形成向指挥部提出技术指导的建议。局应急工作组应安排专人做好专家意见记录,会后,专家小组安排人员起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经组长和其他成员审查同意后,共同签名确认。

(四)召开应急抢险工作会议。局应急工作组参加指挥部召开的工作会议,对地质灾害成因作出结论,分析其发展趋势,提出控制或减轻灾情、险情的措施建议,经指挥部研究后作出决策并由其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局应急工作组安排专人做好会议记录。

(五)编制应急调查报告。地质环境监测站根据局应急工作组的要求和应急调查情况,及时完成应急调查报告编制工作。报告应附专家小组咨询论证意见、专家小组成员名单、相关图件及地质灾害现场照片,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发生小型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由所在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及时组织应急调查,具体程序由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制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地质灾害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派出专家组。

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可以商请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市地质调查院)承担应急调查工作,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具备地质灾害勘查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应急调查工作。

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应按照地质灾害速报制度的要求,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告应急调查和处置工作情况,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应急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应急调查工作的国土房管部门向同级政府和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区(县级市)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作为当地政府决策部署应急处置后续工作的技术依据或参考。

应急调查报告不得作为实施地质灾害应急工程处置措施(如采石取土等)的批准文件。

8.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篇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

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国土资发[2003]218号),部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

册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依据和原则:按照《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和《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等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各地勘单位的勘查技术人员和设备仪器等进行严格的审查

和核定。

二、工作要求:应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布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条件、规程、核定结果和发证公告等。核定结果公示期为30天,对公示期满后没有异议的,再发证。核定结果公示时,应报部地质勘

查司备案。

三、培训安排:2005年5月中下旬,由部地质勘查司举办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培训班,具体时

间地点另行通知。

四、完成时间:2005年6~11月,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12月上旬,向部地质勘查司提交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总结》。

请你们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经费,把握进度,保证质量,认真做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并请于2005年6月底前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方案报部地质勘查司。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部地质勘查司联系。联系电活:010-66558391,联系人:袁琦。

9.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篇九

(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

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证书。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0.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篇十

第 41 号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9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 1 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立法计划。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

(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 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 发布、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 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 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发布后20日内,部门规章发布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发布。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 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草案。部门规章以国土资源部令发布,由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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