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廉政规定

2024-10-09

军队廉政规定(精选10篇)

1.军队廉政规定 篇一

《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2012-04-26 13:18:14| 分类: 默认分类|字号 订阅

为进一步加强军队票据管理,规范军队票据使用,日前,财政部、总后勤部重新修订印发了《军队票据管理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全军部队执行。

新修订的《规定》以国家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财务条例》为依据,针对近年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创新管理手段、解决存在突出问题入手,重新划分了军队收费票据种类及适用范围,按照中央军委有关加强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管理的部署要求,单独设立了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规范对外有偿服务行为。

新《规定》明确,军队收费票据由总后勤部按照规定的票据式样、数量和防伪技术要求统一组织印制,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票据由各级后勤财务部门按照经费供应系统组织核发,使用单位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批准收费的文件领购。票据存根按规定时限保存,未使用的过期票据由师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销毁,并报上级备案。

新《规定》要求,军队收费单位从明年开始,必须使用全军统一的票据信息管理系统,一律实行机具开票,手写无效,将票据印制、领购、核发、使用、注销、销毁和收费情况纳入系统全程监管。

关于军队票据是否可以列支的答复:

问问:我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某军区我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军方提供土地,企业提供资金合作开发住宅及网点,双方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军4地6比例分成,军方负责将合作开发土地过户至我公司。现已办理过户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用途:商业住宅。

现项目已建成并对外出售,军队委托我公司将其分得的30%的房产以每平米3000元价格包销,我公司在扣除代理费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该房地产管理处,军方给我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发票联)”。

请问,军方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发票联),”是否可做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我公司支付给该房地产管理处的金额可否视为土地取得成本?

军方出让该土地是否涉及缴纳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谢谢。[2011-07-11 11:01:00]

嘉宾: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只能作为解放军内部结算使用,不得作为发票使用。如果解放军对外从事餐饮、住宿、租赁等业务,必须开具地税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国税发【2000】61号、国税函【2000】466号、后财字【1999】81号等文件对此均有规定,所以“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发票联),”不可做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国税函【2009】31号第31条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以下是第二个军队票据是否可以列支的答复:

【问题】

我单位到一家军队事业编制的检测维修部门检测一台仪器设备,但对方开具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往来票据,此种票据能否做为合法有效凭据在税前扣除?

【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年第50号)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中“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因此,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军事单位对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样具有纳税义务,并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核定审批的发票,而军队内部往来票据只能用于军队单位内部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贵单位取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往来票据只能用于军队内部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不属于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发票,不能做为税前扣除的有效凭据。

以下是第三个关于军队票据是否可以列支的答复:

出差收到“中国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发票联”字样,印财政部、总后勤财务部印章的票据,有人说根据国税发【2000】61号不能入账报销,有人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工商总局、总后勤部联合发文后营字【2004】1285第四款,可以入账,请问谁对?

作 者: 陈生

时 间:2011-04-20 13:42:00

回复信息

回复主题

回复:部队发票报销问题

答: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后营字[2004]第1285号)规定:“军队出租单位必须凭有效期内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才能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缴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手续,否则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出租单位收缴承租人租金时,必须按照国家财政部、总后勤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的要求,统一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收费票据。”,因此,按此文件要求开具的军队收费票据可以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您再次提问。

2.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军队物资采购行为,保证采购质量,提高采购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深化军队物资、工程、服务采购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部队在国内市场组织的物资采购。

本规定所称物资,主要包括战备储备物资、自动化设备器材、军训器材、文化体育装备器材、后勤装备、被装、给养、药品、医疗设备、油料、原材料、机电产品、办公用品等。

军队物资采购工作实行总部、军区级单位和部队三级管理体制,按照事业部门提出需求、采购机构集中采购、财务部门集中支付、审计部门实行监督的组织方式实施。

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是全军物资采购的业务管理部门。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是本级物资采购的业务管理部门。

军队物资采购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计划、集中采购、集中支付、公开透明、安全保密的原则。军队物资采购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凡纳入物资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当由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军队物资采购信息应当在总部和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或者军队公开发布,涉及军事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军队各级机关和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物资采购,必须坚持为部队服务的方向,做到公正、规范、优质、高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自由参加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不得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军队物资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指定供应商和物资的品牌。

第二章 职 责

各级机关事业部门和其他需求单位(以下简称事业部门)在物资采购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物资采购预算和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

(二)审核物资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草案;

(三)指导物资采购机构做好物资招标、价格审定、合同签订和质量检验工作;

(四)组织办理采购资金结算申请;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在物资采购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和审核物资采购预算;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制物资集中采购目录;

(三)审查物资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草案中的有关经费条款;

(四)集中支付物资采购资金;

(五)对物资采购实施全程财务监督;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在物资采购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物资采购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汇总、上报物资集中采购计划,审定物资采购方式;

(三)指导物资采购机构业务建设,组织物资采购业务培训;

(四)承办物资采购人员资格认证、采购机构招标资格认证工作;

(五)负责物资采购信息系统和产品资源库、供应商库、评审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六)协调处理物资采购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未编设军需物资油料部门的军队单位,其承担物资采购业务管理的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资采购市场调查,收集、整理和发布物资采购信息;

(二)审查物资供应商资格,聘请物资采购评审专家;

(三)拟制物资采购文件,订立物资采购合同;

(四)审核物资采购价格,实施物资采购;

(五)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产品技术质量检验,为用户提供产品技术培训、维护保养等后续服务;

(六)负责需要中转物资的接收、储存和发运;

(七)负责为事业部门提供采购资金结算所需要的有关凭证和文书;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采购机构与人员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包括总后勤部军用物资采购局及北京物资采购供应站,总装备部后勤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及办事处,军兵种、军区物资采购站,军级以下部队(含相当等级单位,下同)的军师级单位依托后勤直属分队抽组的采购机构、旅团级部队生产生活服务中心。

总后勤部军用物资采购局及北京物资采购供应站,承担军委办公厅、总部机关、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的物资集中采购任务和其他单位委托的采购任务;总装备部后勤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及办事处,承担总装备部直属部队的物资集中采购任务;军兵种、军区的物资采购站,承担本级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物资集中采购任务;军级以下部队的物资采购机构分别承担本部队的物资集中采购任务;各级药材供应站按照规定的保障范围承担药品采购任务。

军队物资采购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物资采购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物资采购工作。

军队物资采购人员资格认证由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统一组织。具体考核认证办法,另行规定。

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中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军队物资招标应当由取得招标资格的军队物资采购机构组织实施。招标资格认证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物资,应当聘请专家参与物资采购的评审工作。

军队物资采购评审专家的遴选,采用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获得评审专家资格的,纳入军队物资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

军队物资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军队物资采购实行供应商准入制度。获得准入资格的供应商,纳入军队物资供应商库管理。

军队物资供应商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军队物资采购的,物资采购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联合协议,明确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对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弄虚作假,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供应商,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和采购机构应当逐级报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由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军内定期公示,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军队物资采购活动。

第五章 备案与审批

军队物资采购文件和采购事项,实行备案与审批制度。

下列物资采购文件和采购事项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物资采购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等文件,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备案;

(二)物资集中采购目录,报上一级财务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

(三)物资招标公告、招标(谈判)文件,报有关事业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

(四)物资采购合同副本,报有关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

(五)其他文件和事项,根据需要报有关部门备案。

下列物资采购文件和采购事项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变更物资采购方式,报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审批;

(二)物资采购合同草案,报有关事业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批;

(三)物资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终止,报有关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审批;

(四)其他文件和事项,根据需要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章 采购方式

军队物资集中采购主要采用下列方式: 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

竞争性谈判;

询价;

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下列条件的物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物资达到一定规模、无保密要求的;

(二)供应商有一定数量、存在市场竞争的;

(三)物资通用性强、有明确的技术标准和规格要求的;

(四)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公开招标有时间保证的;

(五)可以以价格为基础做出中标决定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物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军事秘密的;

(二)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采购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不宜招标的物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者无合格标的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无法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无法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采购的物资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无法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满足原有物资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采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七章 采购程序

军队物资集中采购,应当按照编制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组织实施采购、进行质量验收、集中支付资金的程序组织实施。

事业部门在编制年度分项预算方案时,应当按照预算编制有关规定,对年度物资集中采购的经费支出预算项目进行细化,报后勤财务部门审核。

事业部门应当在收到年度预算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编制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送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应当在收到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分类汇总,编制物资集中采购计划,报本级后勤(联勤)机关审批下达,同时抄送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按照《军队物资招标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照下列程序及其要求组织实施:

(一)成立由物资采购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3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物资采购机构从军队物资供应商库中选取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五)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六)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七)物资采购机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按照下列程序及其要求组织实施:

(一)成立由物资采购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3人以上单数的询价小组,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询价小组对物资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物资采购机构根据采购需求,从军队物资供应商库中选取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被询价的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物资采购机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军队物资采购机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实施采购。

收货单位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物资验收,并向事业部门报送《物资到货验收表》。

收货单位在物资验收中发现数量、质量问题,应当做好记录,及时与供应商取得联系,报告事业部门并通知物资采购机构协调处理。

物资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按照《军队资金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军队物资、工程、服务集中采购资金支付暂行办法》执行。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对集中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计划、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计划和合同价格;

(三)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四)成交、评标标准及确定成交、中标人的原因;

(五)废标的原因。

年度终了和重大采购项目完成之后,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向事业部门、军需物资油料部门书面报告采购情况。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对采购活动中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统计,填报《军队物资采购综合统计表》,按照物资采购业务管理渠道,逐级汇总上报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

工程建设所需主要原材料和机电设备(随工程施工招标的除外),由军队物资采购机构集 采购,采购程序由军兵种后勤部、军区(战区)联勤部确定。

第八章 采购合同

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军队物资采购机构与供应商依法订立。特殊情况,经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批准,可以由采购机构组织军队需求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军队物资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军队物资采购机构或者军队需求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物资采购合同。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将物资采购合同草案报有关事业部门审查,事业部门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对有关经费条款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事业部门。自事业部门收到采购合同草案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事业部门和财务部门均无异议的,物资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正式合同,并将采购合同副本报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

物资采购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事业部门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变更内容,涉及经费条款变更的送财务部门审查,无异议后下达物资采购机构,采购机构据此与供应商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供应商提出变更物资采购合同要求的,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提出建议,并及时报告事业部门确定。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发现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时,应当向事业部门提出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建议,事业部门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通报财务部门、军需物资油料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一)因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编制、变更等原因导致违约的;

(二)物资集中采购计划汇总、下达失误的;

(三)物资采购合同订立失误的;

(四)采购经费支付违约的。

第九章 质量与价格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和价格审核制度,确保采购的物资质量合格、价格合理。事业部门编制的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应当明确物资采购项目的有关质量和技术标准;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必须按照物资集中采购计划确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与供应商订立合同。

对非标准或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物资质量检验,应当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供应商出具的质量证明文件,由事业部门或者收货单位会同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实施。

物资采购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标准执行。

需要对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测的,应当在国家或者军队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

物资采购价格应当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国家对物资价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掌握物资市场行情,建立价格评估体系,对采购物资价格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章 服务与保障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物资采购咨询服务系统,为机关和部队提供物资采购信息咨询服务。

经军队物资采购机构中转供应部队的物资,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按照事业部门要求,做好初检、接收、储存、发运工作。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了解物资使用情况,协调供应商做好物资售后服务工作。

对技术复杂、使用要求高的装备器材,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依据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供应商为部队提供专业培训和技术服务。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和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军队物资采购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采购和业务管理自动化。军队物资采购信息系统,由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组织开发。

第十一章质疑与投诉处理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对提出的书面质疑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质疑相关的供应商。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军事秘密和商业秘密。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照下列要求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通知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军需物资油料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的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采购当事人。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情书面通知物资采购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对军队物资采购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军队物资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军队物资采购有关管理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物资集中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物资采购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物资采购机构的业务建设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的采购经办人员和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其职责应当明确,相互分离,互相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对军队物资采购工作实施全面审计,军队有关部门和物资采购机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分

对在军队物资采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按照规定应当交由物资采购机构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的;

(二)擅自变更物资集中采购计划的;

(三)不按规定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

(四)挪用采购资金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物资集中采购计划或者采购合同的;

(七)向供应商泄露秘密、与供应商串通侵害军队利益的;

(八)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法规的。

第十四章 附 则

物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物资采购项目,由军队单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原则,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军队物资采购机构采购。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物资采购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3.军队廉政规定 篇三

关键词: 军转 张为臻 军转公选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军转政策 北京军转 2015年军转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规定: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4.军队党组织发展党员工作规定 篇四

(2004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党组织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规范发展党员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中央关于发展党员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展党员工作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从严治党方针,着眼保持党的先进性,吸收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进分子入党,始终保持一支以干部和士官为主体、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党员队伍,为确保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加强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奠定坚实的组织基础。

第三条 发展党员必须贯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必须经过党的支部,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必须注重综合素质,体现先进性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党的基层组织必须有计划按比例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从义务兵中发展党员,每年控制在义务兵总数的5%以内;从士官(含士官学员)中发展党员,每年控制在非党员士官总数的30%以内。

从干部和院校生长干部学员中发展党员,不规定比例,但必须坚持标准,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第二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考察

第五条 党组织应当积极向党外群众宣传党的章程和路线方针政策,重视对申请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增进群众对党的了解,不断壮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党组织接到入党申请人递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派人谈话,做好经常性的教育引导工作,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

第六条 确定入党申请人为入党积极分子,必须经党小组提名,党支部委员会研究同意,并报上一级党组织或者政治机关备案,确定28周岁以下的团员为入党积极分子,还必须经团支部推荐。

第七条 党支部应当指定1至2名正式党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经常性的培养考察。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作一次考察鉴定,并及时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

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的状况作一次分析,做好调整充实工作。

第八条 培养联系人的主要责任是:

(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党的基本知识。

(二)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思想品质、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和家庭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帮助。

(三)每季度向党支部或者党小组汇报一次入党积极分子的情况,提出加强培养教育的意见。

(四)根据培养教育和考察情况,及时向党支部和党小组提出能否将其列为发展对象的建议。

第九条 入党积极分子调动工作,原单位党组织应当将《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和入党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及时转给调入单位党组织。调入单位党支部应当及时指定培养联系人,继续做好培养考察工作。

第三章 发展对象的确定、审查和培训

第十条 发展对象必须具备党章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治信念坚定。树立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坚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与党中央和中央军委保持一致。

(二)军事素质优良。牢固树立战斗队思想,爱军习武,刻苦训练,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和军事科技知识,具备履行军人职责、完成本职工作所需的文化知识、军事技能、专业技术和遂行任务的能力。

(三)思想道德纯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恪守军人道德规范,带头弘扬社会主义新风尚,自觉抵制腐朽思想文化和生活方式影响侵蚀,敢于同错误言行作斗争,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

(四)作风纪律过硬。服从组织,听从指挥,言行一致,令行禁止,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五)骨干作用明显。乐于奉献,吃苦在前,英勇顽强,不怕牺牲,团结同志,会做思想工作,在作战、训练和各项工作中能够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对经过1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意见和进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经党支部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将其确定为发展对象,并报上级党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以及必要的函调或者外调等方式,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没有经过政治审查或者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政治审查的内容包括:个人历史特别是入伍前的经历;思想倾向和政治表现,特别是在重大政治问题上的表现;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以及对本人的影响。

政治审查应当注重本人的现实表现,审查情况应当有结论性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由党支部书记签名盖章,待入党后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对列入当年发展计划的发展对象,营级单位党委或者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对其进行3至5天的集中培训,主要学习《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的基本知识。除个别特殊情况外,没有经过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和审批

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必须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党组织指定培养联系人或者其他同志担任,也可以由发展对象自己约请并经党组织同意。

预备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民主评议中被认定为不合格、尚未改正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

第十五条 入党介绍人的责任是:

(一)认真了解和考察被介绍人的入党动机、综合素质、工作表现,以及个人经历、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

(二)针对被介绍人对党的基本知识的掌握情况和思想、工作实际,经常进行教育帮助,并向党组织汇报培养考察情况。

(三)指导被介绍人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填写自己的意见,在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党员大会上介绍被介绍人的有关情况。

(四)被介绍人被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使其认真履行党员义务,争取按期转为正式党员。

第十六条 党支部委员会必须对发展对象填写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集体讨论同意后,提交支部党员大会讨论。

第十七条 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汇报自己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现实表现以及其他需要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二)入党介绍人认真负责地介绍被介绍人的主要情况。

(三)党支部委员会向支部党员大会报告对申请人审查的情况。

(四)与会党员对申请人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逐一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方能作出同意接收申请人为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党员,会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表决数内。

(五)申请人对支部党员大会讨论、表决情况表明自己的态度,会议主持人代表党支部对其提出希望和要求。

第十八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党员大会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主要内容足:发展对象的现实表现,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时提出的主要优点、缺点和希望;形成决议的情况(包括应到、实到会有表决权党员人数,同意、不同意和弃权的票数,形成决议的日期等);党支部书记签名盖章。

第十九条 支部党员大会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后,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政审材料和《入党申请书》,上报政治机关审查,再由有审批权限的党组织审批。

第二十条 党委在审批预备党员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同申请人谈话,作进一步考察。谈话人应当将谈话情况和对申请人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党委讨论审批预备党员,应当听取谈话人的汇报,经过集体研究,逐个讨论、表决。审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党委审批意见应当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及时通知有关党支部。

第二十二条 经团级以上单位党委授权的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也可以审批预备党员(办理审批手续必须注明授权党委的名称)。未经批准,临时党组织不得吸收、审批预备党员,但可以向原单位党组织提出对入党积极分子发展入党的建议。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基层党组织书记、副书记一人不在位时,不得吸收和审批预备党员。

第二十三条 火线入党适用于战时。党支部应当及时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把在战斗中表现突出的入党积极分子吸收为预备党员并立即宣布,战斗结束后及时补办入党手续。

平时在执行抢险救灾或者处臵突发事件等重大任务中,也可以参照火线入党的做法,将那些表现特别突出的入党积极分子及时吸收为预备党员。此项工作必须经军级以上单位党委批准,并从严控制。

第五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管理和转正

第二十四条 党委讨论审批预备党员后,应当按照党章规定的誓词,及时组织预备党员进行入党宣誓。宣誓仪式,一般由营级或者团级单位党委组织;驻地分散的单位也可以由党支部组织,上级党委派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预备党员编入党小组,参加党组织生活,继续进行培养教育和考察;帮助他们正确履行党员义务和行使相应的党员权利。

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调动工作,原单位党组织应将对其培养教育考察的情况,及时介绍给接收单位党组织:接收单位党组织必须严格审查其入党材料,对入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原单位党组织补充;对无法认定为预备党员的,报经上级党委批准,不予承认。

第二十六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1年,不得提前转正。预备期满时,本人应当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支部在听取党小组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党支部委员会审查,支部党员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组织审批。审批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从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预备期满的预备党员,具备党员条件的,按期转正;需要继续考察的,可以延长预备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调动工作,接收单位党组织可以延期讨论其转正问题,但不得超过6个月。具备党员条件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作战或者其他重大任务中牺牲,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生前一贯表现好,曾向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的同志,可以追认为中国共产党党员。

追认党员,必须经其生前所在单位支部党员大会讨论通过,上级党组织审查,军级以上单位党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入伍新兵中的党员,从普通高校招收或者依托普通高校培养的军队干部党员,特招入伍的专业技术干部党员,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党员,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对其入党手续逐个审核,严格把关。

第三十条 士兵党员转业、退伍、调动时,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档案进行联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入党材料真实、齐全。

第三十一条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组织部门和不设组织部门的政治机关,可以在军队内部直接互转党员组织关系。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组织部门和不设组织部门的政治机关,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直接互转党员组织关系。

给转业、退伍、调动的士兵党员开具组织关系介绍信,应当根据下级党组织或者政治机关出具的组织关系介绍信或者证明材料,逐人办理。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及时将转业、退伍士兵党员名册(含姓名,入党、转业、退伍时间,家庭住址等),抄送地方县级以上单位党委组织部门。入党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的,不得转移组织关系。

第六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三十二条 发展党员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是军队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必须高度重视,明确职责,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第三十三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发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和总政治部组织部制发的《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按照其式样统一翻印。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必须按照发展党员规划,由军、师级单位政治机关加盖专用章,统一编号,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军区级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本规定精神,加强对发展党员工作的宏观指导。

第三十五条 军、师级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的部署和安排,每年检查一次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实施具体指导。

第三十六条 旅、团级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应当根据发展党员比例要求和部队建设需要,制定发展工作计划,对所属单位发展党员的数量及分布进行调控。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及时纠正存在问题。

第三十七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吸收党员,或者对发展党员工作指导造成严重失误的党组织负责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接收的党员,一律不予承认。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治机关组织部门和不设组织部门的政治机关,每年年初应当向上级政治机关或者组织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本发展党员工作计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组织部负责解释。

5.军队廉政规定 篇五

关键词:军转 张为臻 北京军转 朝阳军转 报到规定 军转安置 军转政策

营职及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军转干部报到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团职军转干部报到时间以区委安置会上通知的时间为准。

一、军转干部本人持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出具的行政、组织、供给关系介绍信等材料到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流动调配科办理接收函。请在区政府警卫处拨打分机4757或9938确认身份后方可进入。

区人力社保局流动调配科地址: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朝阳区政府南楼3层331房间。

1、供给关系介绍信中工资须发放至报到当月月底。如:11月份报到,部队工资须发放至11月份,12月开始从地方起薪。

2、组织关系介绍信抬头须为朝阳区委组织部。

二、持区人力社保局出具的接收函和原部队出具的行政、组织、供给关系介绍信和转业证等材料到北京市军转办办理接转行政关系和入户介绍信手续。

北京市军转办地址:海淀区莲花小区3号楼北京市军转办2019房间。

三、军转干部本人持市军转办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入户通知单和原部队出具的行政、组织、供给关系介绍信等材料到区人力社保局流动调配科办理开具行政介绍信和入户介绍信。

四、到朝阳区委组织部开具组织关系介绍信。

朝阳区委组织部地址: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朝阳区政府南楼7楼737房间。

五、持转业证、身份证号码登记表、1张1寸照片等材料到区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

朝阳区武装部地址:亮马桥路34号。东三环燕莎桥向东,第四个红绿灯右转,向南100米路西(朝阳区地震局院内)

六、持市军转办开具的入户通知单、区人力社保局开具的入户介绍信、已盖预备役登记章的转业证、身份证号码登记表、配偶(家属)户口簿、结婚证、部队营房部门开具的住房证明或房产证等材料,到区公安分局户籍接待大厅办理入户通知单。

朝阳公安分局地址:朝阳区道家园1号(东四环红领巾桥西北角)

七、持区人力社保局出具的入户介绍信、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入户通知单及转业证、身份证号码登记表、配偶(家属)户口簿等材料,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6.军队廉政规定 篇六

和军队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政治条件的规定

为加强军队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军队院校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和军队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政治条件规定如下:

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人民军队,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历史清白,政治可靠,作风正派,思想进步,品德优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决心为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而志愿献身国防事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录取和接收:

一、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有不满言行的。

二、泄露党、国家和军队秘密的;与出逃国外、境外或在国外、境外参加间谍和反动组织的直系、旁系亲属关系密切,政治上可疑的。

三、组织、参加境内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当地公安部门认定的为准)的;组织、支持非法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课等活动的。

四、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被依法劳动教养、行政拘留过的;因违法犯罪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未结案的,以及司法部门正在调查、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因民事、经济等方面纠纷的诉讼尚未解决的。

五,参加过“法轮功”以及被公安部门确定为对社会有危害的气功组织的;直系亲属、直接抚养者或其他关系密切的旁系亲属系“法轮功”、对社会有危害气功组织的骨干分子,或顽固不化、继续坚持错误立场的。

六、有流氓、偷盗,抢劫、诈骗、赌博、走私贩私、卖淫嫖娼、吸食毒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行为的。

七、笃信宗教、多次参加宗教组织活动的。

八、道德品质不好,组织纪律性差,犯有严重错误受过处分的。

九、刺有非民族风俗习惯的文身图案和“字”、“点”,并带有政治性问题或属于犯罪同伙标志的。

十、直系亲属、关系密切的旁系亲属或其他直接抚养者中,被判刑或受过组织处理,而本人不能正确对待的。

十一、由于其他原因、其现实表现难以查清的。做好军队院校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和军队院校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政治审查工作,是军队和地方的共同任务,必须加强领导。军队有关部门要严密组织实施,地方教育、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严格把关,确保录取和接收对象的政治质量。

本规定由县、团以上负责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政治审查工作的部门掌握,不对外公布。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武警)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国防生和在校选拔的后备军(警)官。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教育部

公安部

总政治部

7.军队廉政规定 篇七

【发布日期】1992-05-30 【生效日期】1992-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休养所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日广东省民政厅)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颁发的《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军休所)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政府关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他们安度晚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军休所是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承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军休所的领导,民政局要简政放权,贯彻“专编专用,专款专用,专车专用,专物专用”的原则,确保军休所具有人、财、物使用管理权和开展生产经营自主权,发挥军休所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搞活军休所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民政部门和军休所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军休所机构、人员配备,要按广东省编制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事局、广东省劳动局、广东省民政厅〔85〕粤安办字第24号《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军休所工作人员配备要选配政治思想好、年轻力壮,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尊老敬贤,热心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人员担任。军休所干部的配备、调动,要报上级军休办备案。

第五条 第五条 军休所实行所长负责,党组织保证监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参与民主管理的体制。各级人事、民政部门一定要选调事业心强、民主作风好,年富力强,廉洁奉公,有较强工作能力,热心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人员担任所长。所长的职责是:实施所内行政业务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组织领导全所工作人员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对重大问题要实行民主决策。

第六条 第六条 军休所要按照党章的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军休所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加强自身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保证办所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七条 第七条 军休所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管委会成员应在推荐的基础上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委员可连选连任,管委会可以根据老干部的人数多少,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管委会的主要职能是:协助党组织和所领导搞好军休所建设,反映老干部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维护老干部的合法权益,搞好内外关系。

第八条 第八条 军休所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全所人员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教育,革命传统和组织纪律的教育,艰苦奋斗的教育和职业道德的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教育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保持革命晚节,尊重工作人员的辛勤劳动,相互理解,团结协作。

第九条 第九条 军休所要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措施,勤俭办所。军休所的各项经费,除按上级政策规定应发给个人的部分外,其余均属公用经费,应由军休所统一掌握使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要严格执行财务审批制度,认真检查监督。军休所对大项目的经费开支,在坚持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实行所长审批制度。要自觉接受同级民政财务、审计部门和上级军休办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第十条 军休所要实行民主管理,实行“政策公开,经济公开,管理公开”。所长要定期向民政部门和军休办汇报请示工作,定期向工休人员通报全所工作情况。要积极开展以所为家的活动,发挥全休工休人员当家作主的精神,群策群力建设好军休所。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应与地方同职级离休退休干部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则上应保持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的标准,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以及民政部、财政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除退休生活费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外,地方政府规定自行增加发给党政机关退休干部的各种地方性补贴,军队退休干部原则上按照安置地的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直接管理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军休所要做好集体性服务管理工作。组织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阅文件、听报告、过民主生活,开展各种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老干部晚年的文化生活;组织好重大节日的慰问联欢活动,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激发老干部的积极性。开展评选文明所、文明楼、文明家庭,评选优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先进工作人员的活动,并大力宣传表彰好人好事。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军休所要积极协助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应按当地同级干部的条件享受公费医疗,由卫生部门或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办理公费医疗事宜。军队离休干部(及其直系亲属)、退休干部的医疗费超支,由当地地方财政解决。有条件的军休所要设立医务室,要建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个人的医疗健康档案。对患急病重病的应及时送医院诊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军休所要大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强自身的经济活力,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发展服务型或生产型、开发型的生产经营项目。要严格依法经营。生产经营要独立核算,收益公开,分配比例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分散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定期上门家访,重大节日要登门慰问,征求意见,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加强军休所车辆使用管理工作。军休所的车辆主要用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集体活动和服务管理工作,要健全用车管理制度。加强驾驶人员教育,实行奖惩制度,确保行车安全。工休人员私事及有关单位用车,应按规定收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做好军休所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做好防火、防盗、防毒工作,建立建全保卫制度,加强防范意识教育,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军休所院内的安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因事离所外出时间在两天以上或到外地时,应报告所领导。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军休所的房产、土地、公共设施、道路、围墙、树木等均属于国家财产。军休所对所内的固定财产,要指定专人负责,实施管理,分类造册登记,建立资料档案,妥善保存,定期检查。严禁私人侵占、挪用和私自转让公共财产。对损坏、拆毁住房及公共设施者,要照坐赔偿,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8.公司廉政管理规定 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员工的廉洁从业行为,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廉政建设,要注重廉政教育、制度建设、监督制约和奖励惩处的有效结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及员工。

第二章内容与要求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和大宗设备、物资采购一律按公司《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或议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和供货方,签订正式合同,严格执行合同文件、自觉按合同办事;行政办公资产采购一律按公司《资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择优选择供货方。

第五条、严禁涉项人员以任何借口弄虚作假签证人工费、机械台班费、超付或大额现金支付劳务队伍、设备、材料商各种款项。

第六条、严禁涉项人员的配偶、子女、亲友在自己管理的项目分包工程或从事供销、租赁、加工等与项目发生经济关系的业务。

第七条、公务活动中,严禁利用职权“索、拿、卡、要” 礼品、礼金、银行卡、有价证券及其他支付凭证、贵重物品等

第八条、节、庆日各部门员工须严格自律,拒绝业务单位以礼品、礼金、银行卡、有价证券、其他支付凭证、宴请等方式开展的慰问活动。

第九条、严禁员工擅自接受业务单位各种形式的宴请,收到外单位请柬,一律

交公司总经办统一安排。

第十条、严禁在业务单位报销任何应由公司或个人支付费用,严禁接受业务单位任何形式的好处费及工程等回扣;不得索要或在业务单位报销任何应由公司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严禁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谋利,不得接受业务单位提供的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和高档办公用品等;不得要求或者接受业务往来单位为其住房装修、婚丧嫁娶活动、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以及出国出境、旅游等。

第十二条、各岗位职权严格区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越权指挥、越权审批,影响正常办事程序,确有特殊原因需报经公司总经理审批。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公司设立总经理廉政举报电话;总经理廉政举报邮箱:,由行政部、财务部、总经办、职工代表组成4人调查组,调查过程公开、公正、严禁徇私舞弊,若因调查组成员个人故意行为影响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部门经理是部门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部门内员工和业务单位(人员)发生的违规问题,要及时向总经办报告,不得隐瞒,纵容包庇。

第十五条各部门员工自觉遵守《廉政管理规定》坚持公开、公正、诚信、透明的原则(除法律认定的商业秘密和合同文件另有规定之外),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自觉接受监督,自觉履行监督义务,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人和事给予劝阻,劝阻不成功的应向公司举报。

第十六条举报人须对所举报事项真实性负责,严禁虚构检举事项,一经查实对检举人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被举报员工必须主动配合调查组成人员完成调查谈话、取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公司廉政管理规定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员工视情节轻重处于以下一种或两种以上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行政记过

(三)留职查看

(四)撤职

(五)开除

(六)罚没违纪所得金额1.2倍经济处理

(七)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处行业通报

(八)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公司总经办负责解释。

9.十八大以来廉政新规定(汇总) 篇九

2014年05月12日09:14

来源: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编者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使党风、政风为之一新,得到了全国人民的衷心拥护和高度评价。一年多来,党中央、国务院等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廉政建设的重要规定。这些规定具有极强的指导性、针对性、示范性和可操作性,是全面改进工作作风的基础。

·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2012年12月)

强化干部监管

·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2013年3月)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节选)(2013年10月)

·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2013年12月)

·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2014年1月)

引导示范带头

·关于在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开展会员卡专项清退活动的通知(节选)(2013年5月)

·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2013年12月)

·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12月)

提倡厉行节约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2013年7月)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1月)

·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2014年3月)

规范公务接待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2013年9月)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2013年12月)

严禁公款送礼 ·关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刹住中秋国庆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的通知(2013年9月)

·关于严禁公款购买印制寄送贺年卡等物品的通知(201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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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军队廉政规定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工作,发展军队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促进各级党组织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军,贯彻发扬民主、维护团结,实事求是、依法开展,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议、命令、指示的情况;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士兵提干、士官选取、院校招生、兵员征集、经费管理、工程建设、房地产租赁、科研管理、物资采购、装备采购等事项中执行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

(五)保障党员权利、维护官兵合法权益的情况;

(六)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第四条 军队党组织依照本规定实施党内监督,重点对各级党委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党委书记、副书记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领导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主要对本级党委成员,同级纪委及其成员,下一级党委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书记、副书记,以及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贯彻上级党委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部署党内监督工作;

(二)组织对党内监督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问题;

(三)检查党委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四)明确同级纪委和政治机关在党内监督工作方面的任务与要求;

(五)对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各级党委成员主要对所在党委、同级纪委的工作以及所在党委的成员、同级纪委的成员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对党委讨论决定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向所在党委反映部队官兵对党委及其成员、同级纪委及其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所在党委、同级纪委提出或者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所在党委及其成员、同级纪委及其成员的问题;

(四)遵守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七条 各级纪委与本级政治机关共同协助同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检查;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查和处理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

(四)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

(六)受理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纪委成员主要对所在纪委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以及所在纪委的成员、办事机构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对纪委讨论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向所在纪委反映部队官兵对纪委及其成员、办事机构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反映部队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三)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所在纪委、同级党委提出或者反映所在纪委及其成员、办事机构的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

(四)遵守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九条 各级政治机关与本级纪委共同协助本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按照党委的决定组织开展有关党内监督工作。

第十条 基层党委主要对本级党委成员、所属单位党支部和党员干部进行监督;对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总支部、党支部委员会主要对本支部成员和党员遵守规定、履行职责、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对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有下列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党组织反映部队官兵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官兵的合法权益;

(二)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三)反映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违法的情况,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四)参加党组织开展的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活动,发表意见。第十二条 各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还应当按照军队有关党代表大会代表权利与职责的规定,对所在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纪委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决策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一切重大问题必须由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紧急情况下可以由首长临机处置,但事后必须及时向党委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军队委员会工作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规定的党委议事和决策制度,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十五条对党委全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常委会事先应当组织充分酝酿。对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书记、副书记会前应当与其他常委进行个别酝酿;未征得半数以上同意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各级党委讨论决定事项前,应当按照规定广泛听取下级党组织、机关、基层官兵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其中,对本单位建设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或者制定党内重要文件,还应当听取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讨论决定事项时,应当根据情况,安排有关人员到会作出说明;讨论干部任免事项时,应当明确、如实地介绍干部德才表现、任免理由,以及推荐、考察、酝酿等情况和征求同级纪委意见的情况。

各级党委讨论决定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民主讨论和会议表决、形成决议;对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出现两种意见人数接近或者形成两种以上意见时,应当进一步调查论证,提交下次会议复议;特殊情况下,可以将讨论情况向上级党委报告,请求裁决。党委成员对党委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反映,但在党委决定未改变之前,必须坚决执行。

各级党委应当准确、如实地记录讨论决定事项中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以及按照规定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结果;除无记名投票外,每个党委成员的表决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第十七条各级党委对党委决议的执行情况应当组织检查监督,及时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党委决议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议事决策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议事决策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的;

(二)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出现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委成员不按照党委要求落实党委决议,或者不遵守、不执行党委决议,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党委成员明知所在党委、下级党委有严重违反议事决策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四章 重要情况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全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各级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范围进行通报:

(一)对本级确定的师级以下后备干部情况,向下一级单位党委常委通报;对本级任免干部的情况,向党委委员通报;

(二)重大经费开支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向党委委员通报;

(三)重大工程建设、科研管理、大宗物资采购、装备采购等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向党委委员和本级机关党员领导干部通报;

(四)房地产租赁、对外有偿服务等收支情况,向本级机关党员干部通报;

(五)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向全体官兵通报;

(六)其他事项,根据需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通报重要情况,根据通报的范围,可以分别采取书面、会议或者在本单位局域网上公布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纪委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党委的决议、决定和纪委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情况,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团级单位党委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党务公开,接受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对通报事项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梳理研究,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或者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和党员有权要求党委、纪委按照规定通报重要情况,了解自己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向党委、纪委反映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重要情况通报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通报重要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党务公开的;

(二)在重要情况通报中弄虚作假,损害官兵利益的;

(三)党委成员明知所在党委、下级党委有严重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五章 请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对本单位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纪委对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特别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检查处理中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请示报告。

各级党委成员、纪委成员对履行监督职责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党委、纪委请示报告。

各级党委、纪委对接到的请示报告事项,应当及时答复、批复。

第二十七条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和督促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接到涉及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检举、控告,或者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方面的问题有突出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党支部应当组织和督促党员按照规定向党支部或者党小组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发现党员遇有重要情况或者问题时,应当督促党员及时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请示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请示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请示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的;

(二)对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答复、批复,或者对属于本级职权的问题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委成员、纪委成员明知有关党组织有严重违反请示报告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六章 民主生活会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应当认真落实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的能力。各级党委(党支部)应当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接受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并将意见和有关建议如实反馈给党委(党支部)成员;安排党委(党支部)成员之间开展谈心活动,进行相互帮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成员应当围绕民主生活会的主题搞好对照检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其中,对下列情况应当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者说明:

(一)行使权力的情况;

(二)执行住房、用车等待遇规定的情况;

(三)社会交往的情况;

(四)工资薪金以外收入的情况;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的情况;

(六)征求意见中反映出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应当带头搞好对照检查。党委(党支部)书记应当对党委(党支部)其他成员对照检查的情况进行讲评,实事求是地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党委(党支部)成员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办法,并向党组织汇报。

各级党委(党支部)召开民主生活会的情况和有关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并以适当方式向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通报,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民主生活会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发现下级党组织没有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或者民主生活会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对照检查的,应当提出批评,责令改正;对民主生活会质量不高、没有解决问题的,应当责令重新召开。

第七章述职述廉

第三十五条 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常委会、纪委每年至少向党委全委会报告一次工作。党委常委会报告工作,应当报告党委常委会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常委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进行述职述廉。述职述廉前,党委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意见,并将意见和有关建议如实反馈给党员领导干部;安排党员领导干部以谈心等形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述职述廉后,党委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报上一级党委、纪委。上级党委派出工作组参加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由工作组组织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

第三十七条 基层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应当每年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向所在党委(党支部)或者党员大会进行述职述廉;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党组织和党员有权了解自己对党委、纪委、党员领导干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反映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述职述廉制度的问题。第三十九条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述职述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隐瞒、回避问题或者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改正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规定进行诫勉谈话;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八章 谈话和函询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常委应当利用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等时机,与下一级党委(党支部)成员进行谈话,其中党委书记、副书记每年至少与下一级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进行一次谈话,主要了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定、命令、指示,以及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和党委(党支部)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与新任职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根据考核情况,对其提出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的要求,指出需要改进和注意的问题,明确努力方向。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有不严格执行制度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党员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实施诫勉谈话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党员领导干部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给予肯定;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纪委对群众反映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作风、廉洁自律、选人用人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可以根据情况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纪委对未回复清楚函询问题的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了解群众反映的问题;对无故不回复函询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对拒不回复函询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谈话和函询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谈话和函询制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信访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得到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纪委应当经常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进行分析,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党委、纪委对检举党组织或者党员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信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对党员署真实姓名实施检举的,纪委应当以适当方式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信访处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不及时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或者不及时反馈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对违反监督制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并提出改正意见;对拒不改正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反映。

党员和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正确行使监督权利。

第五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下级党委(党支部)、纪委和政治机关以及党员、党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对阻挠、压制监督或者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党委成员、纪委成员和党员、党代表大会代表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者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同时为其保密,对泄露有关情况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对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检举人、控告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以监督为名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作出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受到处理的党组织、党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申诉;接到申诉的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党组织、党员对复议、复查结论仍有意见的,可以向作出复议、复查结论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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