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一人有限公司利弊分析

2024-08-13

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一人有限公司利弊分析(精选3篇)

1.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一人有限公司利弊分析 篇一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异同

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存在下列相同点:

第一、两者的投资主体基本相同。两者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公民),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作为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公民)要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对投入的资产都实行申报制,不需要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由于两者都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也不强调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的实际缴付。

第三、两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相同,都必须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以出资方式分,个体工商户可分为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形式;而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分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以家庭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责任承担上,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都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都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均须有必要的资金、场所、从业人员及生产经营条件。这也是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必要条件。

此外,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商标使用主体及广告宣传策略等方面也具有很多的相同点。

既然个人独资企业在投资主体、出资方式、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是一样的。但并不是说,作为登记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不加辨别,而随意登记。事实上,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还是有一些区别的。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必须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合法的企业名称,而个体工商户可以不起字号名称,也可以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而流动经营。换句话说,合法的企业名称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要件,但不是个体工商户的成立要件。第二、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经营者是同一人,都必须是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是不同的人,投资人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可以分离的,这就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而个体工商户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集于投资者一身的,已不能适应于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要求,所以它只能适用于小规模的经营主体。第三、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也可以委派他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这一规定,说明了个人独资企业不但可以在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也可以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而个体工商户根据规定不能设立分支机构。另一方面个体工商户虽然可以异地经营,但随着各地近几年相继简化了外来人员的登记手续,从而使个体工商户的异地经营这一规定逐渐淡化。由此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总体规模一般大于个体工商户。第四、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不尽相同。在民事、行政、经济法律制度中个人独资企业是其他组织或其它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能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而个体工商户是否能够作为其它组织或其它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一直是国内民法学家的争论对象。在日常法律活动中,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行为能力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更多的时候,个体工商户是以公民个人名义进行法律活动的。事实上,国内就有许多法律专家提出个体工商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另外,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其他活动的能力不同,如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从而以企业名义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个体工商户一般不能以企业名义作为公司股东,只能以个人投资者

(自然人)身份成为公司股东。第五、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上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事实上,这也是投资者较关心的问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以进行会计核算。值得一提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制度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条件,不以任何部门的要求而改变。而个体工商户由于情况复杂,是否要建立会计制度争论较多,在即将实施的新《会计法》中也只作了原则规定。按照目前的执法情况看,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账簿,如税务部门不作要求的,也可以不进行会计核算。另外,在税收政策方面,由于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它与市场主体法律制度之间没有统一的联系。目前税务部门认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并不是以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同而划分的。一般来说,个体工商户较难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个人独资企业如符合条件则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如何把市场主体立法与税收立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是今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值得探讨的问题。

事实上,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企业的组成形式进行分类的结果,而个体工商户是按照企业的经济成份进行分类的,它们之间的某些方面是不可比较的。从上面的对比可以看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无疑,个人独资企业所享有的权利要大于个体工商户,所承担的义务也要大于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时,应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适宜的组织形式来进行登记注册,而作为登记主管机关的工商部门也应积极帮助投资者进行选择.按照新法效力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有相当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必将逐步被规范成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市场主体还将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登记工作中,应把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法》放在重要地位,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为个人独资企业,从而使市场主体更加规范

2.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一人有限公司利弊分析 篇二

一人公司是指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独立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主体仅限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它仍然属于法人。公司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在税收政策的适用上与同为一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在所得税政策不同。一人有限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所得税角度分析,一人有限公司除了按照33%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对实现的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部分,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其综合税负率为46.4%(33%+67%×20%)。如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其综合税负率为28.4%(15%+67%×20%);而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最低税率为5%,最高税率(应纳税所得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为35%,而且还可以减除6750元的扣除数。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可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费用。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除了上述税收政策和设立主体、法律形式不同外,在设立主体和条件上还有些区别。设立主体上,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由此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的涵义并不相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在设立条件上,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关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上。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相比而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要相对宽松,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只需“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7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类型,即货币资金或非货币资金占投资人申报出资的比例,并没有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

如果是倒闭,要否要将个人私有财产诸如房产拿来还债呢?

3.个人独资企业的利弊分析 篇三

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已普遍存在。一人公司可以从形式意义上确定,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确定,那种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因为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这就给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提供了契机,但有时也会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现从法律角度对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转为一人有限公司利弊分析。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主要以个人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归个体劳动者自己支配的一种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形式。由于个体工商户对债务负无限责任,所以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一个股东的公司。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如果股东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是可以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但个体户仍然要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应注意的主要事项: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2)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纳。

(3)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59条)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60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独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1条)。(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完善财务制度,每年要进行一次审计,并应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否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

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按照新公司法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事人的一种选择,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企业形式。但其主要区别是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要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设立时要求相对简易。一人有限公司在符合公司法要求的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且设立及其他要求相对严格。主要是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且一次缴足,有债权债务纠纷时应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且每年都有审计成本。

2、一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弊端分析

顾名思义,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可以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乃至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危害经济秩序,比如通过欺诈手段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

据学者朱慈蕴的分析,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因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

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正视一人公司,它的存在有着广泛的社会根基。在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在1892年通过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但是,自然发生一个问题,即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而这也可以看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也可以理解为一人公司的优势所在。

反观中国,可以发现,一人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已经是我国目前的基本现状。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之一,因此,一旦公司资本根据可自由转让的特点,以及通过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状态时,一人公司不可避免。但是,从实务考虑,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实践十分不利。根据学者朱慈蕴的分析,一人公司的不利之处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其一,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歧视,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

其二,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在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的规定。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

其三,在我国进入WTO之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丧失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

其四,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又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状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也使公司法无法避免难首尾一致之嫌。

在公司法学者的观点,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性予以承认,而暂不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同时,通过完善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严格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还可以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措施,确立起一道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墙。在民营企业设立之初,对此一人公司的利弊应该有一个基本了解。

合伙企业的利弊分析

合伙经营也是许多小型企业的常见模式,尤其是相对复杂的创业构想。实际上,很多生意上了规模之后,通常都会进行合伙经营。因此,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合伙现象是很常见的。如今的市场基本上进入买方市场,各种经营类别都已经有太多的企业在参与,因此市场竞争格外激烈。在这种市场大背景下,合伙创业或者强强联合,就有了更多的吸引力。

1、合伙之所以能成为一种经久不衰和广受欢迎的企业模式,是因为合伙形式具有许多优点:(1)合伙组织形式简单,集资迅速灵活,创办手续简便且费用很低。(2)合伙内部关系紧密,成员较稳定,内部凝聚力较强。

(3)合伙人负无限责任,虽增大了个人风险,但也有利于刺激合伙成员的责任心和巩固合伙组织的信用。(4)合伙不是纳税主体,也较少受政府干预和法规限制。实践证明,合伙是创业的最好形式。美国的波音公司就是由合伙发展而来。

在现代,合伙不仅是个人集资创办企业的形式,而且是企业之间经营联合的形式。比如我国民营经济最发达地区之一的温州,目前有民营有限责任公司2万多家,其中绝大部分为中小企业。但从数量上讲,民营中小企业主要是以个人业主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温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大部分实质上是合伙制企业)为主。

2、合伙经营的优势非常明显,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首先,资金的压力较小。所谓合伙,就是一方的力量不强,因此合作创业,这是可以理解的。

其次,创业期间千头万绪,两个人,甚至更多的人共同创业,则可以分工合作,可以促进创建的进程,并顺利展开经济活动。第三,合伙人各有特长和自有资源,因此可以取长补短,并各自负责特定的工作,可以实施较为复杂的创业构想与计划,规模也可以比单枪匹马大很多,而发展速度上,也远远优于单打独斗的企业。

第四,合伙企业有较大实力,可以进入起点相对较高的行业,也因此可以承担较大的市场压力与风险。

3、当然,合伙经营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

首先,由于是几个人共同创业,产权区分上,如果没有精确的划分,会有很大的隐患,在企业发展到一定时候,会对原始分配比例提出疑问,而又很难达成一致。

其次,付出与收益之间,并不是精确对应。比如几个人共同创业,每个人的能力、对企业的作用也有一定的差异,分工合作往往会加大差异,出现苦乐不均的现象。同时,利润的分配往往是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人之间往往会有一定的想法,并影响工作的积极性。

第三,利润被合伙人分配,往往十分有限,降低了创业经济利益的吸引力。

第四,合伙人在管理方面、企业发展、利润分配等方面往往产生一定的矛盾,这是必然的现象,关键在于如何各司其职,分工合理。

第五,在创建期与营运初期,本身企业就处于投入和亏损阶段,但同时合伙人又必须支取一定的个人费用,加大了资金的紧张程度。

第六,合伙对于人身的依赖非常高,假如特定合伙人的中途退出,对创建的事业是一种巨大的风险。

4、合伙协议及法律风险防范

在民营企业之间,由于产权机制、管理机制的自主性,两个企业的合作,往往具有高效性,但也不可避免的失之于盲目与草率。而类似于这种合作往往形成在口头上,即使形成书面合同,也是三言而语,没有面面俱到。不理性、不规范的操作方式为合作双方日后纠纷埋下隐患。

而具体到合伙实际,“一年合伙,两年红火,三年散伙”这种无奈情形,甚至成为了合作企业难以走出的怪圈,这一合作企业难以走出的怪圈,极大阻碍了民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要避免此类事情发生,在合作之初合作人间不能重情轻法,初期就应当规范公司的各项制度,这样既能使大家不伤感情,避免纠纷发生,也能使公司顺利地发展壮大。此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代为拟定、审核公司的各项制度及相关协议,再由合伙人就具体条款提出修改建议。(1)确定合伙之前的准备工作

第一,合作前,理清自身的账目。理清自身账目,为的是在将来合作中,清析自己的投入,在发生争议时能明确自己的权益。这点为很多人所忽略,糊里糊涂地投入,到合作终结清算时,便相互扯皮。第二,认真审查对方的资本实力。审查合作伙伴的资本实力,同时也是检验对方的诚信。在合作中,对方如果实力不足而以实力雄厚的面目出现,不但增加将来生意上的风险,也容易发生争执。第三,拟定合作协议。许多人合伙创业到最后总不免落得对簿公堂的原因,经常是以前合条件未谈妥写明。合伙协议写得愈清楚明白,对合伙人彼此的保护程度也就愈高。如有专业律师能协助合作协议的拟定,则更为合适,对于法律风险的防范也就能更为深入与全面。(2)签订合伙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第一,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的权利有:①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②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③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④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合伙人的义务有:①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②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和债务;③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一,利润分配与双方的权利义务。说明分离利润和分担损失方式,具体事务的分担,经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比如每个合伙人每月的经营成本的计算。

第二,投票权和决策权。一般而言,合伙人有同等投票权,这在涉及企业重大事务时具有非同小可的意义。第三,合理的分享利润权。比如说明在合伙者即使生病或休假也有权分享利润,但须作出一定的时间限制。这通常是会引发争议的重大问题,需要在合伙协议中列明。

第四,撤资的条件和处理方法。比如当合伙人离开公司,或合作公司解体时,每个合伙人资本份额如何估价,如何处理等等问题。

第五,订立合理的财务制度。最为重要的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会计准则达成协议或让可靠的会计人员从事这一工作是极其重要的事情。对于不参加实际业务的合伙人,更要坚持这一点,从而能从专业角度把握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

(4)合伙人法律风险防范的三点意识

第一,合伙人之间签署《合伙协议》一定要遵循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从事民事行为和订立合同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对于合伙双方订立合伙协议并不例外。这就要求合作者开展合伙时,彼此尊重对方的个人意愿,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将自己的实际情况告知给对方,而不能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法,更不能在对方不知道本事务所和自己个人的有关情况时,在《合伙协议》中限制对方的权利、加大对方的义务,否则,一旦引起法律诉讼,人民法院将会以“不是出自本人真实意愿”和“显失公平”为由,宣告该双方签署的《合伙协议》无效。

第二,合伙人一定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在法律上是不能认定其合伙人身份的。同样,假如该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话,则该合伙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是不被承认,因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了防止此类风险的发生,合伙人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挂名合伙人”也要注意防范自己的法律风险。在实际案例中可以常见“挂名合伙人”现象,所谓“挂名合伙人”,是其不出资、不参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只是该企业形式上的合伙人,并不是真正合伙人或法定合伙人。鉴于此种地位,就有两方面的法律风险存在,一是当法定合伙人与“挂名合伙人”之间产生经济利益纠纷时,“挂名合伙人”的地位由于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因而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自己的权益也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另一方面,“挂名合伙人”还会面临利害关系人请求其与真正合伙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诉讼风险,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判决挂名合伙人与真正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总之,合伙形式是我国民营企业制度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由于经济形势发展变化迅疾,而相关法律制度上尚有不少空白,民营企业在实践中应该不断摸索,在理论上也可以不断吸纳合理的合伙方式,从而灵活开展合伙事宜。比如有限合伙这一制度,在法律角度看,它在许多发达国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成为其民商法中一项重要的内容。然而,对此,我国此方面的立法至今还很落后,这是我国企业制度中的一个缺憾。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我国民营经济多样化、规范化发展。随着我国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应适时进行有限合伙立法,引进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而在市场经济主体的民营企业,在实践中摸索探寻一条合理高效的合伙之道,将更有效率。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010-01-11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在英美称为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经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它的全部资产对共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法定人数、发起人、资本、章程等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在英美称为公开公司或公众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聘任经理,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另外还有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者的共同点

公司制的基本共性在于它们都是以许多股东共同投资入股形成公司法人制度为基本特征的。由于股份公司是典型的合资公司,重在资本的稳定,以维持对外信用,实现股东的利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点表现在:

(1)实行了资本三原则。一是“资本确定原则”。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固定的资本总额,并全部认足,即使增加资本额,也必须全部加以认购。二是“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必须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使公司确保正常的业务运行。三是“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按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否则,就会使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股东拥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但不得抽回股本,公司实行增资或减资,必须严格按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2)实行了“两个所有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股东投资的财产权的分离,第一,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登记注册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不再直接控制和支配这部分财产”;第二,“两权分离”不是两者的互相否定。因为股东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即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并且股东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化成为公司中的股权。但是股东不会因此丧失自己投资的财产权,其仍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收益权、分权和重大事项决策表决权以及管理者的选择权,同时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股权,在公司终止时,依法享有行使分配剩余财产的终极所有权。

(3)实行了“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则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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