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2024-07-16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篇一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法规标题】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8号

【颁布时间】2009年10月29日

【全文】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并针对本地火灾等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五)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新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七)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消防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规定审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财政部门保障本级消防业务经费按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城乡规划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对不符合消防专业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分别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市政工程、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七)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通信部门负责保障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队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市政工程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通信运行安全,保证消防指挥调度的通信畅通;

(九)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十)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一)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二)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十三)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的职责,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一并审查其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提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履行备案抽查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三)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对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和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七)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五)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的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

(二)将本地企业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与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同时进行,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同步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并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

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出租、出让给他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

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和平安地区的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第十九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2.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篇二

近期学校组织我们所有教师学习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还专门请专业消防人员对我们进行了消防知识讲座,对此我受益匪浅。针对此次学习,我浅谈一下我的学习感受。

学校是人员流动频繁密集区,书籍等易燃物集中,本身消防工作就比其他区域繁重。我作为一名教师,处处提高消防意识,时刻提醒自己和学生们用电安全,平时离开时要关好电源。在办公室不私拉乱接电线和偷用大功率电器等。对待安全工作,我们不能麻痹大意,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认识火灾隐患的危害性,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做好班级、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在日常教育教学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消防安全治理应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把消防安全作为头等大事来抓。

火灾带来的危害,人人都懂,但在日常工作中却往往被忽视,被麻痹,侥幸心理的存在,往往要等到确实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损失,才会回过头来警醒。这就是因为没有把防范火灾的工作放在第一位所导致的。“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这十八个大字至今仍是消防治理的主旨所在。而做好预防工作的要害就在于提高对这项工作的重视程度,在校园中,应该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防火意识为目的,不做空头文章,以实际行动和措施来切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提高防范意识。

由于有些工作涉及到易燃易爆化学品等高危险物质,校园内部对火灾隐患已经有了一定的防范意识,但是通过此次培训,发现现有防范意识程度还不够。不论是一线教育工作人员还是治理人员,都应对岗位和部门可能涉及到的火灾风险和消防设施有充分的了解。

三、消防安全工作要做到“三个抓”,不为隐患留空隙。

第一是要“抓重点”。涉及到易燃易爆设备和物品的部门除了定期的培训之外,还要经常组织学生和老师进行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要记录在案并及时研究整改。组织建立学校和班级消防小组,不仅可以及时扑灭前期火灾,更重要的是通过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将消防意识和技能深入到重点部门的各方各面。

第二是要“抓薄弱”。相对于消防安全隐患少的地方,往往是最轻易被忽略的地方,但是相对安全隐患少并不代表没有安全隐患。消防安全隐患和其他隐患不同,后者只会发生的特定的条件和环境中,但前者却有可能出现在校园的任何一个角落。

第三是要“抓细节”。千里之堤毁于蚁穴。火灾的防范要从大处着眼,但应该从小处坐起。细节不轻易引人注重,如老化的绝缘材料、放错了位置的废纸篓等。但几乎左右的重大事故都是由于起初的“不注意”、“不小心”引起的,这些轻易被忽略的细节很轻易成为小事故的放大器,使得星星之火由此而燎原。

3.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事故责任,确保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安全稳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以下简称部队)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和负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追究党纪责任的或法律责任的,按党纪、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过责相当,以及教育与惩戒、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对直接造成事故的人员,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对事故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责任大小,追究领导行政责任。

追究方式主要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停止执行职务等组织处理措施,以及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

第六条:发生亡人事故、领导有失职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一次死亡一人的,对事故发生的基层单位的领导给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警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对大队级单位的领导予以责

令检查,或者诫勉谈话,或者停止执行职务。

(二)一次死亡二至五人的,对事故发生的基层单位的领导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大队级单位的领导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或者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过处分;对支队级单位的领导给予警告处分,或者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对事故发生的基层单位的领导给予撤职处分;对大队级领导大队单位的领导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支队级单位的领导予以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支队级单位以上机关及直属单位发生亡人事故的,比照上述条款规定追究领导行政责任。

一次亡人三人以上,或者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亡人事故,部队所属公安厅局后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应当责令总队级单位做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追究总队级单位领导责任。

第七条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参照亡人事故处理和处分标准,追究领导行政责任。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五条禁令”发生亡人事故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事故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五)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六)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可以从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

(二)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三)已有效挽回影响的。

第十条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由事故调查部门(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由具有干部管理、处分权的单位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实施。

第十一条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追究人下达。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二条被追究人对行政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意义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行政责任追究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对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及所在单位,应当取消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十四条各级警务、督察、干部、纪检部门要加强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督办。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

4.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学院安全工作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安全工作的责任,本着“谁主管、谁使用、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卫处对下列安全工作负有责任:

1.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指导各部门做好治安和消防工作。

2.做好学院所属的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和维修工作。3.对师生员工进行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增强师生员工遵纪守法观念和防范意识,提高预防犯罪的能力和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自觉性。

4.对排查出的各类治安、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

5.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做好治安防范工作,调解学院内部治安纠纷,处理扰乱校园治安秩序的行为,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6.做好学院大型活动和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7.确定学院重点部位,并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8.积极落实学院综治工作的各项措施,制定和实施全院综治工作的计划与措施,督促、指导、协调各项工作的落实。

9.学院更夫的安全教育、例行检查,保卫处为责任单位。第三条 各部门、各分院党政一把手是各级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院总支书记对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综合治理和治安工作;分院院长分管防火工作);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部门、各分院要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学院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把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每季度主要领导至少召开一次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落实。

2.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层层签订《安全工作责任书》,确定办公和教学场所及其他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要在门楣上粘贴“安全防火责任人姓名”标签。

3.组织本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本部门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场所、设备、设施及消防疏散通道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4.制定本部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5.组织相关人员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并积极整改,安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须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学院主管领导报告。

6.适时开展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员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7.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向校园110报案,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同时迅速向学院主管领导报告。

第五条 各部门、各分院安全责任划分:

1.各部门、各分院所在的办公场所、固定教学场所、实验室使用的办公设备、教学设备、实验设备、消防设施、物防设施、技防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使用单位为安全责任单位。

2.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及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所属部门为安全教育责任单位。

3.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安全教育学生工作处为责任单位。

4.学生的安全教育及发生违法、违纪、有悖安全的行为,学生所在分院为安全教育责任单位。

5.外籍教师、留学生的安全教育与管理,发生违纪、违法、有悖安全的行为,外事处为责任单位。

6.学院领导办公室、所属车辆、学术报告厅一楼、学院会议室的安全与管理,学院办公室为责任单位。

7.学术报告厅二楼的安全防范与管理,工会为责任单位。

8.学院会堂的安全防范与管理,音乐学院为责任单位。

9.各分院负责的教室及室内教学设施(包括教学辅助设施)的安全防范与管理,各分院为责任单位;机动教室和公共教室(包括室内教学设施和教学辅助设施)的安全防范与管理,后勤服务处为责任单位。

10.图书馆的安全防范工作,图书馆为责任单位。11.学生公寓的安全检查、督促、防范、宣传教育,学生工作处为责任单位。

12.学生公寓八、九、十舍住宿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消防设施,出租的房屋及室内的设施、设备,承租人的安全教育与管理,学生工作处为责任单位。

13.学生公寓一、二、三舍、单身教工公寓、专家公寓住宿外教、单身教工及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消防设施,出租的房屋及室内的设施、设备,承租人的安全教育与管理,后勤服务处为责任单位。

14.学生公寓四、五、七舍住宿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消防设施,出租的房屋及室内的设施、设备,承租人的安全教育与管理,长春师范学院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为责任单位。

15.学生公寓六舍住宿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消防设施,出租的房屋及室内的设施、设备,承租人的安全教育与管理,购买使用权的商业用房及经营人员安全教育与管理,长春金刚物业有限公司为责任单位。

16.体院公寓住宿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房屋及室内设施、设备的安全,出租房屋及室内的设施、设备,承租人的安全教育与管理,体育学院为责任单位。

17.各部门、各分院组织的各类集体活动,活动组织单位为安全责任单位。

18.学院楼顶屋面、楼体外墙面因教学、科研及其它工作需要安装的各种设备,使用单位为安全责任单位。

19.各部门、各分院由于宣传需要设置的宣传板的安全管理,设置宣传板的单位为责任单位。20.由资产管理处负责出租及管理的房屋及室内的设施、设备、消防设施,人员的安全教育与管理,资产管理处为责任单位。

21.食堂、教工食堂的安全防范工作,后勤服务处为责任单位。22.校园基建施工单位使用的西南门,基建物业处为责任单位。23.校园正门、西门、北门的管理,保卫处为责任单位。24.校园网络与通信设施安全与管理,网络中心为责任单位。25.学院配置和其他单位独立自购的消防设施、器材的安全管理,使用部门、自购单位为责任单位。

26.化学危险品、放射源的安全防范工作,保管使用单位为责任单位。

27.体育场馆、体育设施、体育教学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体育学院为责任单位。

28.后勤服务处出租、管理的房屋及室内设施、设备,消防设施,人员的安全教育与管理,后勤服务处为责任单位。

29.后勤服务处负责的校园施工、托管工程工作的安全管理,后勤服务处为责任单位。

30.各部门、各分院更夫的安全教育与管理,教学楼、公寓门卫的安全教育与管理,更夫、门卫所属的聘用部门为责任单位。

31.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安全防范工作,离退休工作处为责任单位。32.学院东南门的管理,长春师范学院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为责任单位。

第六条 校园经商业户的管理:

1.校园经商业户的经营项目、经营秩序、日常管理,资产管理处为责任单位。2.校园经商业户的水、电管理、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店容),后勤服务处为责任单位。

3.校园经商业户的治安、消防安全工作,出租方为责任单位。校园经商业户的治安、消防安全工作的治理、流动商贩的清理,保卫处为责任单位。第七条 学院的医院、食品卫生、卫生防疫、水电、宾馆、开水房、二次供水设施设备、供电设施设备、车库及交通工具、校舍、居民社区、道路设施、煤气管道、花草树木、广场设施、人工湖及其他景观景点和基础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后勤服务处为责任单位;采暖、锅炉房及燃煤、基建维修、施工单位在校内施工期间的安全防范、管理,基建物业处为责任单位。

第八条 多个单位、部门在一个楼内办公、教学,安全工作实行分楼层落实安全责任,单位或部门为本楼层安全工作责任单位;机关办公场所的安全工作,机关党总支为责任单位。

第九条 各项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由第一责任人根据实际情况负责落实。各部门、各分院由于没有积极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发生安全事故,且查找不到直接责任人,事故责任由第一责任人承担。

5.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有效防范控制食品安全事故,妥善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段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目标、财政预算和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落实监管部门责任,构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体系。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制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四)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检验、企业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制售食品的安全隐患与风险,履行法定义务。

(六)各类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所开办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食堂管理者和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规范管理和操作过程,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后果。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预防为主、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及时准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及时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六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发生场所,结合本市实际,将食品安全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且影响范围跨2个以上辖市区的;

2.造成3例及3例以上死亡的;

3.源头在本市,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及100人以上的,学校50人及50人以上的;

2.造成3例以下死亡的;

3.源头在我市,在全省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及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出现危重病例的;

3.源头在辖市(区),在本市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下,未出现危重病例的;

2.源头在辖市(区),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分级标准中所列各项为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相应类别和级别。

国家对食品安全事故划分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的组织协调下,分工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提出职责范围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通报和公布;负责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积极进行医疗救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采取卫生检验鉴定,指导事故单位进行消毒,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二)农业部门:负责发生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其它涉及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生产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流通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生在餐饮消费环节和其他涉及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六)农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发生在生猪屠宰环节和其他涉及生猪屠宰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七)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进出口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进出口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八)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据鉴定结果对污染食品或者可疑食品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全程参加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开展行政监察工作,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事故调查处理中,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事故发生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有管辖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物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阶段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查处情况报市食安办;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和Ⅰ级)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在接到重大以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并立即会同本级政府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和监察、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三)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对事故现场进行控制和卫生处理。

(五)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监督销毁。

(六)制定调查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七)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检测、诊断和鉴定结果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进行落实。

(八)判定事故单位的责任,对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情况进行调查。

(九)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十)完成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最终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最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消费者能够提供所购产品销售发票或购物凭证的,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该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中,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四)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对发生Ⅰ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

(五)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发生Ⅱ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其管辖区域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谎报、瞒报事故情况或者干扰事故的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6.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明确企业主管部门各级领导和企业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保障劳动者在生产作业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企业,均应按本办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条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组织实施。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监督执行。

第四条企业主管部门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各职能部门均有权拒绝上级违反安全规程的生产指令,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第二章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局长(总经理)职责:

㈠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每季度应至少研究一次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 业卫生工作,针对问题,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并检查执行情况。㈢在组织审批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六条主管生产的副局长(副总经理)职责: ㈠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直接领导本系统技 术安全部门的工作。

㈢在编制、安排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编制安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列 为考核生产、建设计划成绩的指标。

㈣在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并定期向局长(总经理)汇报。

㈤负责对所属各级领导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教育;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工业 卫生的经验。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㈥领导和组织安全生产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㈦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认真处理。

㈧领导编制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组织实施,使生产区域逐步达到国家安全 卫生标准要求。

㈨发生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时,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审查重大伤亡事 故书面报告和追查企业领导等有关人员的责任,提出处分意见。㈩负责检查本系统范围内的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第七条厂长(经理)职责:

㈠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对保证本企业职工 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全面责任。

㈡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每月至少应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业卫 生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抓好安 全工作。

㈢在编制安排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编制安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列为 考核生产、建设计划完成成绩的指标。㈣领导制订、修改、审批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并付诸实施,使生产区域逐步 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做到文明生产。

㈤组织并参加安全生产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或暂时控制,确 保安全生产。

㈥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在限期内妥善解决问题。㈦对于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做到劳动保护设 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㈧主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制定防范措施,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者 提出处理意见。

㈨组织对职工,尤其是生产过程中危险性大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 技术知识培训。支持安全员的工作,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有 突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失职或事故责任者给予惩处。㈩做好本单位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八条车间主任(相当车间主任职务的领导干部)职责:

㈠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的有关制 度。对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负全面责任。

㈡在生产的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中,同时把安全工作贯穿到每个具体环节中 去,做到安全生产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标准化。每月至少认真检查、分析一次安全工 作,针对问题,及时采取具体措施,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生产。

㈢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特殊工种人员,要经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后,方准独 立操作。对新工人、新调换工种人员,必须在其上岗工作之前进行安全教育。

㈣组织制定临时任务和大、中、小修的安全措施,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执行,并负责现场 指挥。

㈤按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㈥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事故时,保护现场,及时上报,并负责查明原因,采取防止 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对安全生产有贡献或对事故有责任者,提出奖惩意见。㈦做好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具体工作。㈧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第九条工段长(相当工段长职务)职责:

㈠认真执行上级有关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工作的各项规定,对本工段职工的安全、健康 负责。

㈡在生产的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中,必须同时把安全工作贯穿到每个具体环 节中去。保证在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生产。

㈢组织职工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并抽考、检查执行情况。对严格遵过安全规章,避免事 故者,提出奖励意见,对违章蛮干,造成事故者,提出惩罚意见。

㈣领导本工段的班组开展每周的安全日活动,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推广安全 生产经验

㈤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保护现场,立即上报。负责查明原因,提出重发的防范措 施。

㈥监察检查职工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副厂长、车间副主任、副工段长,应在各自主管的业务工作范围内,负责相应 的劳动保护工作。每个人的具体责任,分别由厂长、车间主任、工段厂主持制定,并报上级 备案。

第十一条班(组)长职责: ㈠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本班(组)工人在生 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

㈡根据生产任务、生产环境和职工思想状况等特点,具体布置安全工作。对新调入的工 人进行现场安全教育,并在熟悉工作环境前指定专人负责其劳动安全。

㈢组织本班(组)工人学习安全生产规程,检查执行情况,教育工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违 章蛮干,发现违章蛮干,立即制止。

㈣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班中要经常检查不安全因素,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不能根本 解决的问题,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及时上报。

㈤发生工伤事故,要详细记录。组织全班(组)工人认真分析,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 施。发生死亡、重伤事故,要保护现场,立即上报。

㈥对安全工作中的好人好事,及时表扬,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承包内容一并考核。第三章企业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生产、计划部门:

㈠编制生产计划,应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在实施和检查生产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的同时,要实施和检查技术安全措施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㈡改善劳动条件和消除危险的工程项目,应纳入生产计划,并负责督促检查。

㈢各级生产调度会,应有安全内容;组织经济活动分析,应同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第十三条技术、科研部门:

㈠承担安全技术和尘毒噪声治理等方面的技术设计。㈡负责对技术和尘毒治理等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

㈢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推广新技术,使用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 术规定的要求,在试制、投产前,应向车间提供安全技术操作资料。

㈣会同技术安全部门、劳动教育部门编制安全技术教育计划,向职工进行技术安全教育。㈤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分析。从技术角度提供防范措施。第十四条设备、动力部门:

㈠负责机槭、电气、起重、锅炉、受压容器等设备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附件齐全、灵 敏、有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检验,使全部设备保持良好状态。

㈡保证新投产的设备包括自制设备,符合技术安全要求,并负责组织投产使用前的鉴定、验收。

㈢负责对机槭、电气、起重设备的操作人员和锅炉、受压容器的运行人员进行培训、考 核。

㈣负责制订贯彻与本系统有关的安全规程,参加由于设备问题造成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分 析,并提出防范措施。

㈤对有关安全设备、手持电动工具、检测仪器仪表的质量维修、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第十五条基建部门:

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法规和规程。

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要求。

㈢自行组织施工的,施工前应按照施工程序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外包施工的,应向承包 单位提出施工安全要求,并检查督促落实。第十六条财务部门:

㈠按照国家规定或实行需要,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其它劳保费用,并单 立科目,监督专款专用。

㈡负责拨给对职工进行安全都育所需的宣传费用。第十七条劳动工资部门: ㈠不得将有残疾的工人分配到其所禁忌的工作岗位。

㈡通知技术安全部门对新进厂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做到新职工入厂经厂级、车间、岗位 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再上岗工作、生产。

㈢督促企业主办的各类学校设置劳动保护课程;组织技术业务培训,安排安全生产课程。㈣搞好职工劳动纪律教育,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安全生产的,提出处理意见。㈤对发生事故的部门或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发奖金。第十八条供销、物资、储运部门:

㈠编制防护用品计划,采购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各类防护用品,并负责保管和发放工作。㈡负责按计划采购供应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和材料。㈢认真做好物资储存、运输中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九条行政部门:

㈠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清凉饮料,正确使用防暑降温费用。㈡做好炊事机具、取暖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到岗位定人、维修检查定期,保证设备完好。㈢对于因厂容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伤亡事故负责。

第二十条技术安全部门:㈠宣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 规章,协助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㈡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项目 的实施。

㈢制订年、季、月劳动保护工作计划;并负责贯彻定施。

㈣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制止其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处 理。

㈤协助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负责审查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㈥组织新职工入厂三级安全教育和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会同有关 部门对特殊工种工人进行安全技术考核,签发安全作业合格证。

㈦研究分析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发生、发展规律,提出防范措施。㈧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㈨参加新建、扩建、改建、挖潜、革新、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㈩对防护用品的质量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女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竞赛、评比、奖惩活动。

(十三)组织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第二十一条消防保卫部门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协助领导做好消防工作。2、制定年、季、月消防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3、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特殊工种进行消防安全技术考核。5、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6、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7、负责调查火灾事故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8、负责组织开展企业消防安全竞赛、评比、奖惩活动。

第二十二条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明确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的职责。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造成伤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 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 责任制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其他

7.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篇七

(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及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进一步提高全省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接受监督”的消防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查评估以及中介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工作。

二、评估标准

根据各单位消防安全应具备的条件和项目的重要程度,将其分为A、B、C三类,其中A类为必须具备项,B类为重要项,C类为一般项。A类项存有任意一项不合格的,直接判定该单位消防安全不合格;B类项有十项(含十项)以上不合格的,判定该单位消防安全不合格;C类项有十二项(含十二项)以上不合格的,判定该单位消防安全不合格。

(一)消防许可手续标准

1、新建、改建、扩建及建筑内装修工程施工前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A类);

2、经消防审核的建筑工程竣工后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A类);

3、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依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A类);

4、自动消防设施经技术测试合格,并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B类);

5、防雷防静电检测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检测报告(B类);

6、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与火灾自动报警控制中心进行联网(C类);

7、易燃易爆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应办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C类)。

(二)消防安全制度体系建立标准

建立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等制度,并严格落实(C类)。

(三)单位员工素质标准

1、所有员工要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措施,懂得火灾的扑救方法,懂得火场逃生方法;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B类);

2、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要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测试自动消防设施的功能,保障消防控制室设备的正常运行(B类);

3、重点工种人员要熟练掌握岗位操作规程,做到持证上岗,无违章行为(B类);

4、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要熟悉岗位消防安全职责(B类);

5、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要具备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了解掌握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能够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B类)。

(四)建筑消防安全布局及建筑防火标准

1、单位或场所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A类);

2、单位内部的总平面布局合理(B类);

3、与周围建筑的防火间距符合规范要求(B类);

4、消防车通道的设置符合要求(B类);

5、消防扑救面符合规范要求(B类);

6、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与使用性质相符(A类);

7、建筑的防爆泄压设施和面积符合有关规范要求(B类);

8、防火分区划分符合规范要求(B类);

9、防烟分区划分符合规范要求(B类);

10、消防供电负荷等级符合要求(B类);

11、消防水源能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的消防用水量要求(B类);

12、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B类)。

(五)建筑消防设施标准

1、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和消火栓系统(A类);

2、消防控制室设置符合要求(B类);

3、消防控制室控制设备运行正常,并能显示系统工作状态(A类);

4、消防专用电话和消防应急广播设置合理,并保持完好有效(B类);

5、火灾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设置合理,并保持完好有效(B类);

6、消防控制设备主备电切换正常(B类);

7、消防设施联动运行正常(A类);

8、消防控制室应设可直接报警的外线电话(C类);

9、自动灭火系统设备组件设置合理,运行正常(B类);

10、泡沫液、气体灭火剂要按期进行检测(B类);

11、消火栓位置设置合理,压力、数量符合要求(B类);

12、水泵结合器设置合理,数量符合要求(B类);

13、消防泵房设置合理,符合规范要求(B类);

14、通风空调及防排烟系统各组件设置符合规范要求,且运行正常(B类);

15、防火卷帘、防火门的设置符合规范要求(B类)。

(六)消防疏散标准

1、疏散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的数量符合规范要求(A类);

2、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设置符合规范要求(B类);

3、疏散用门应采用平开门,并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A类);

4、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最小净宽度应符合规范要求(B类);

5、疏散走道至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B类);

6、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禁止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楼梯间(B类);

7、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和营业期间疏散出口、安全出口的门禁止锁闭(B类);

8、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防火门及闭门器完好,有效(B类)。

(七)内装修标准

装修材料分为不燃材料(A级)、难燃材料(B1级)、可燃材料(B2级)、易燃材料(B3级)。

1、除地下建筑外,无窗房间的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除A级外,应在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级(B类);

2、图书室、资料室、档案室和存放文物的房间,其顶棚、墙面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地面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B类);

3、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中央控制室、电话总机房等放置特殊贵重设备的房间,其顶棚和墙面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地面及其他装修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B类);

4、消防水泵房、排烟机房、固定灭火系统钢瓶间、配电室、变压器室、通风和空调机房等,其内部所有装修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B类);

5、建筑物内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中庭、走马廊、开敞楼梯、自动扶梯时,其连通部位的顶棚、墙面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他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B类);

6、无自然采光楼梯间、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B类);

7、防烟分区的挡烟垂壁,其装修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B类);

8、建筑内部的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两侧的基层应采用A级材料,表面装修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B类);

9、建筑内部的配电箱不应直接安装在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上(B类);

10、照明灯具的高温部位,当靠近非A级装修材料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灯饰所用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B1级(B类);

11、地上建筑的水平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其顶棚装饰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他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B类);

12、建筑内部消火栓的门不应被装饰物遮掩,消火栓门四周的装修材料颜色应与消火栓门的颜色有明显区别。内部装修不应遮挡消防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安全出口,并不应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走道的正常使用(B类);

13、建筑物内的厨房,其顶棚、墙面、地面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B类);

14、经常使用明火器具的餐厅、科研试验室,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除A级外,应在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级(B类);

15、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四层及四层以上时,室内装修的顶棚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它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室内装修的顶棚、墙面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它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B类);

16、地下民用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其顶棚、墙面和地面的装修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B类);

17、地下商场、地下展览厅的售货柜台、固定货架、展览台等,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B类);

18、装有贵重机器、仪器的厂房或房间,其顶棚和墙面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地面和其他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B类);

19、当厂房中房间的地面为架空地板时,其地面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B1级(B类);

20、其他部位装修要符合规范要求(B类)。

(八)灭火器材配置及电气防火防爆标准

1、灭火器的配置类型与该场所的火灾种类必须相符(B类);

2、灭火器不宜设置在潮湿或强腐蚀性的地点和超出其使用温度范围的地点,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灭火器箱不得上锁(B类);

3、灭火器配置的规格和数量要符合规范要求(B类);

4、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具,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宜多于5具(C类);

5、灭火器有压力不足或损坏情况的要及时进行维修更换(B类);

6、其他灭火器材应按有关规范要求配置(B类);

7、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A类);

8、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有关规定(B类);

9、消防用电的配电线路不应装设漏电切断保护装置,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等重要消防设备不宜装设过负荷保护(B类);

10、架空线路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物品库、有爆炸危险的场所、易燃可燃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和易燃材料堆场,且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B类);

11、配电线路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内时,应采取穿金属管等防火保护措施;敷设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时,宜采取穿金属管、采用封闭式金属线槽或难燃材料的塑料管等防火保护措施(B类);

12、电器设备安装要符合有关规定,并严禁超负荷(B类);

13、电气线路严禁出现接触不良及绝缘老化等现象(B类);

14、具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选用相应的防爆电气设备(A类)。

三、评估方法

(一)人员组成:

1、单位自评由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专(兼)职消防人员参加,成立消防安全自查评估小组;

2、具有消防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评估时评估人员不得少于3人。

(二)评估程序

1、由自查评估小组按照《消防安全自查评估表》逐项进行检查,并如实填写检查情况。

2、检查结束后,评估小组负责人要组织参评人员按照实际情况认真填写《自查评估结论》,并判定单位或农村、社区消防安全是否合格,经评估人员签字后留存备查。

3、对自查评估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和问题,自评单位要按照火灾隐患整改程序,明确整改部门、人员,落实整改资金,并及时将隐患情况及整改措施上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

4、隐患整改完毕后,报请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复核。

四、奖惩

凡是自查评估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不主动参加评估或自查评估走了过场且又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单位,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8.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篇八

文章录入:邓微波2010-8-3人气:17

五指山市消防中队

绩效管理量化考评暂行办法

(2009年5月修订)

为从根本上转变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与干坏一个样的不良风气,进一步激发中队全队士兵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全面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工作效能,圆满完成以防、灭火为中心的各项工作任务,促进中队全面建设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总队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中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绩效考评是我队科学检验、客观评价士兵的手段,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条绩效考评在中队党支部的领导下,由中队值班领导组织实施。

第三条绩效考评的内容按照德、勤、能、绩的要求,从落实一日生活制度、“五条禁令”、请销假制度和遵守部队的纪律等情况体现,具体以中队加减分标准作为中队士兵每月绩效考评的评分依据。士官按总队标准执行,义务兵由中队制订考评标准,中队统一考评后报大队统一登记,落实奖惩。全队士兵要做到:

政治思想方面,思想稳定、政治立场坚定,与上级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安心服役。遵守纪律方面,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共同条令》、《四个严禁》、《五条禁令》和部队现行各项规章制度。

服从命令方面,对上级的命令和工作安排必须无条件的坚决执行。

素质提高方面,士兵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具备出色履行职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

出勤状况方面,士兵必须积极参加中队组织的学习、训练、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要经中队干部的批准。

工作态度方面,士兵在履行岗位职责、落实上级指示时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工作勤奋、雷厉风行、积极配合。

工作效率方面,士兵在履行岗位职责、落实上级指示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工作数量必须全部完成,工作质量较高,未出现错漏。

第四条绩效考评实行100分制,对应本办法加分和扣分情形实行扣分制,每月进行考评。年度绩效考评分为月得分的总和除以月份数。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称职,60分以下为不称职。

第五条每月初(2日前)由中队结合一个月的表现评比。

第六条绩效考评结果是中队评先评优、立功受奖、入团入党(包括党员转正)、改选士官、学习技术、晋职晋衔、战士考学、发放福利的主要依据。

年度绩效考评成绩为称职以下的,义务兵不得改选士官。年度绩效考评成绩为不称职的,是士官的(不管是否满服役期)建议安排退役。

月绩效考评成绩为称职以下的,当月绩效工资全部扣发。月绩效考评成绩为良好、称职分别按当月绩效工资全额的80%、60%计发。

第七条 因到外地学习或出公差、休假在当月时间超过20天的,当月不作绩效考评。

第八条发生严重违纪和事故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当月和全年绩效考评分为0分。

第九条绩效考评其他加分情形

(一)对在全年或专项工作中受到表彰的先进个人,国家级的加20分,省级的加10分,市级的加2分,大队级的加1分。完成日常工作突出,表现优秀,在大队年终、半年、每月工作中被表扬的(以通报为准),每次加1分。

(二)对按《纪律条令》获得嘉奖、优秀士兵、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奖励的,在年度总分里分别加2分、5分、10分、20分、50分、100分。

(三)在总队组织的各项竞赛活动中获得总成绩前四名或一、二、三等奖、优秀奖的,分别加20分、15分、10分、8分;代表大队参加各项竞赛活动获得全省前八名的,分别加20分、15分、10分、8分、6分、4分、2分。

(四)新闻稿件被国家级、省级报、刊、电视采用的,分别加10分、5分;上总队内网的消防宣传稿件每超额一篇加1分。

同类加分条件只加分1次,加最高分值。

第十条绩效考评其他扣分情形

(一)共同部分

1、无故不参加会议、训练、学习以及各类集体活动的,一次扣10分。

2、迟到、早退、消极应付、不遵守工作、会场、操场、队列纪律的,一次扣5分。

3、无学习记录的,缺一项扣2分,差一次扣2分,记录不全、不规范、不整洁的一

次扣1分。

4、与地方青年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一定影响的,扣10分。

5、非公务需要,擅自到地方营业休闲性酒吧、网吧、烧烤园、发廊、按摩室、桑拿浴室、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消费娱乐的,一次扣10分。

6、无假外出,请假超假扣3分。

7、违反“五条禁令”扣5分。

8、不按时出操,无故不参加操课,一次扣3分。

9、顶撞干部扣3分

10、夜不归宿扣3分

11、打架斗欧扣3分

9.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九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昌吉州《关于规范信访秩序加强依法信访的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的信访工作,解决好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规范信访秩序,现制定___乡信访责任追究办法。

一、信访责任追究范围

(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对受理的群众信访问题,党政干部领导没有及时认真处理,不给群众答复,工作不到位或人为激化矛盾,导致群众越级集体上访的。

2、出现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接回群众后不及时认真处理,不按期给群众答复,导致群众重复上访的;

3、发生无序越级上访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向乡党委、政府做出检查:

1、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导致重复越级集体上访,发生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拦截领导同志车辆,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2、群众越级集体上访后,不及时赶赴现场做工作,躲避群众,导致上访群众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3、发生赴州、区、进京越级集体上访的;

4、年内被重复通报批评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分管的直接责任人实行诫免,受诫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诫免期间不能提拔、调动,不得参加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单位年终考核不得评优;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给予组织处理:

1、对群众反映问题处理不及时,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围堵机关,堵塞道路交通,冲击重要会场,妨碍市里组织的重要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2、发生群众赴区州市集体上访后,对上级党委和政府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落实,造成重复到区州市集体上访的;

3、因工作不力,发生上访人员到市、赴省、进京重复上访和滋事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4、对上级领导批示和交办、转办查处要结果的案件,不认真查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报的结果把关不严或出现查办不实,造成错案的;

5、年内因信访工作,被责令重复向上级党委、政府做出检查的。

(四)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因信访工作受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我市《关于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责任追究的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五)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因信访工作违反党纪、政纪,甚至造成严重后果触犯法律规定的,按照党纪政纪条例追究和国家法律规定处理。

二、信访责任追究权限

(一)给予党政领导干部通报批评或责令做出检查的,由乡党委研究后执行。

(二)给予领导干部诫免的,由纪检委研究报乡党委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诫免程序办理。

(三)追究领导干部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委办理。

(四)纪检、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乡信访领导小组和乡党委提出的意见,及时实行责任追究。

本办法由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检查、监督和解释。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0.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篇十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收受不正当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r>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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