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占用河道承诺书

2024-11-23

临时占用河道承诺书(精选6篇)

1.临时占用河道承诺书 篇一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安全文明施工

承 诺 书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我公司(单位)因工程需要,在 位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我公司(单位)严格按照审批占用位置及审批占用的平面尺寸堆放和搭建,严格按照《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占用区域设置围挡,保证占用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临时占用许可截止期满时占用区域恢复原状。若遇特殊情况将无条件拆除。

特此承诺!

申请单位(公章): 日 期:

2.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制度 篇二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政科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科长、分管局长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03】22号)

(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黑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黑政函【2003】128号)

(五)《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六)《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性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例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路边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

(八)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环境不协调的。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申请与受理

(一)所需材料

1、建设申请报告;

2、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并加盖印章;

3、建设规划部门签发的相关文件;

4、施工图及施工方案;

5、后续管理措施;

(二)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之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受理的项目,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审查与决定

3.临时占用河道承诺书 篇三

更新日期:2008-9-8 11:49:01

索 引 号:533400-009354-20080908-0026 名 称:临时占用林地审核批准依据程序及收费标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批准

一、承办机构

州林业局林政科。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三、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或者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用地申请;

2、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单位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单位法人证明(资格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建设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个人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使用林地申请表〙。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填写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不得缺、漏项;

4、项目批准文件(①审批制的建设项目,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交核准、备案的确认文件。城市规划区内为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②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③其他建设项目,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已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林权证的复印件和相关说明材料;未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有林权争议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决定,并明确不存在林权争议);

6、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按设计规范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核查报告;

7、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被用地的林权所有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安置补助费协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8、其他证明材料:

(1)占用、征用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2)采矿、采石、采砂的项目,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准文件;

(3)补办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提供案件处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罚款(金)如数缴纳的单据复印件。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材料(①临时占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2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并由查验人员本人在查验表上签字;②临时占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的规定,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并撰写现场查验报告);

2、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确保森林植被面积不减少的措施(主要是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要明确造林方式、造林树种、造林时间,并落实到山头地块);

3、县(区、市)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四、程序

(一)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区、市)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逐级上报云南省林业厅;

(三)经审查受理用地申请的,通知申请人按照规定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云南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核发批准文件;审核不同意的,由云南省林业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五)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经云南省林业厅审查后转报国家林业局。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期限

由州林业局批准的,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临时占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4.临时占用河道承诺书 篇四

XX年2月26日,党委书记×××在林业局四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区采石场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工作中存在有关问题,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会议听取了林政管理稽查站关于对全区采石场基本情况和调查工作汇报。目前全区采石场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工作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部分采石场使用的林地基本上都是生态公益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临时使用林地是生态公益林的,不能审批;个别采石企业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年限长,最早的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签订的,不符合临时使用林地审批要求;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批材料中第四项要求提交项目批准文件,但全区采石场过去没有一家办理过项目批准文件。

会议认为,由于政策的变化和行政审批程序的不断规范造成上述历史遗留问题。为切实保护我区林地资源,规范采石企业经营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会议要求局各科室相互配合,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理合法的原则解决存在的问题。

会议形成以下决议:

一、采石场使用林地属生态公益林的,按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以单位、村集体为主体提交申请变更材料,如不能或不愿意提交申请变更材料的按违法使用林地进行查处。

二、采石企业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年限长是历史遗留问题,面对现实情况,以过去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用作审批材料。

三、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审批材料中第四项要求提交项目批准文件,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采矿许可证,作为报批资料。如果采石企业在 XX年9月30日 以前,不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按违法使用林地进行处罚。

会议要求林政管理稽查站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切实做好采石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采石企业合法经营,严禁滥采滥挖,对违法越线开山采石、破坏林地资源行为要坚决查处。

5.河道治理工程安全文明承诺书 篇五

佛山陵园治理工程,事关发展全局,惠及民生福祉。我单位作为北京市佛山陵园治理工程的参建单位,将认真落实安全文明施工精神,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严格依法依规科学开展工程建设,在佛山陵园治理工程工作中郑重承诺如下:

1、安全施工

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做到安全生产,不发生安全事故,不发生人身伤亡事件。

2、文明施工

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和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不出现发生不文明现象;确保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管理,按时发放工人工资。

3、科学施工

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规程,科学制定施工组织方案,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落实,严防工程质量事故发生。

4、和谐施工

做好与周边社区、村镇居民及工程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不发生影响社会和谐的事件。

5、生态施工

树立生态理念,加强水土保持,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合理安排土方施工,不发生施工扬尘污染。

6、阳光施工

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进行与工作职责不适应的活动,维护企业良好信誉。

我们愿为首都文明建设承担起企业应尽的责任。

6.临时占用河道承诺书 篇六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以及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

(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棚亭占路;

(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

(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烟花炮竹摊点、糕点摊点、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

(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

(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卡电话亭、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

(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

(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放置空调室外机(低于2米)以及设置台阶、风挡、旗杆、促销展台、电气设施等堆物堆料类占路;

(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

(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

(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阅报栏、宣传栏、公告栏、围挡、站牌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正常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

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市道路。

第五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沿路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情形外,下列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申请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消防队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大型绿地广场景点、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等出入口周围2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各类窨井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

(七)盲道设施;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涉及本市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临时占路审批,应当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占路费。

各种占路市场、停车场由主办单位统一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并于每月下旬预缴下月占路费。

第九条 占路收费按照地区和占路性质(市场内或市场外)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为一类地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为二类地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为三类地区。

第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占路申请。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堆物堆料类占路和工程占路,其占路费累进收取。累进收取的方法为:第一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3倍收取,第二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6倍收取,第三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9倍收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免交占路费: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大型集会活动的临时存车场及必要设施;

(二)市容街道整修工程占路,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占路;

(三)经统一规划批准设立的治安岗亭、公共交通路站等公益设施(利用上述设施从事商业性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免交占路费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享受减免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路;

(二)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三)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清除占路物品,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占路费,应当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收取占路费时须出示收费员证,并按有关规定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合法票证。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占路费的,占路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占路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善、管理和维修。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市财政,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渠道不变。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占路费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改正,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缴相应的占路费;对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临时占路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和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整临时占路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9月1日废止。

附件: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标准

附件: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标准

单位: 元/日.平方米

别 三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一类地区 市场外 市场内 市场外 市场内 市场外 市场内

经营类棚亭 0.60 0.30 1.00 0.50 1.40 0.70 维修类棚亭 0.40 0.20 0.50 0.25 0.60 0.30 经营摊点 0.40 0.20 0.60 0.30 0.80 0.40 维修摊点 0.20 0.10 0.30 0.15 0.40 0.20 邮亭报亭奶亭 0.10 0.10 0.10 副食、食品、饮食

0.10 0.10 0.10门前售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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