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2024-09-15

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精选7篇)

1.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篇一

**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 作规则

**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审判委员会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使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对本院审判工作实行集体决策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形式。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委员组成,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会议。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认真听取案情或 工作汇报,对讨论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提出独立、完整、有据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必须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坚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断案,并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副院长、有关庭室负责人以及一至二名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担任,组成人员应为单数。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对下列审判工作经验和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总结或讨论:

1、带有全局性、指导性、特色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2、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改革的经验;

3、对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1、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2、作无罪判决的案件;

3、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新类型的首例案件;

5、重审、再审案件;

6、需向上级法院书面请示的案件;

7、院长、分管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宜:0

1、学习上级党委有关政法工作的文件和上级法院业务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审判实践,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2、审议、批准各类审判工作制度和规定;

3、决定对本院院长的回避;

4、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有关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5、对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和案件差错的审查和认定;

6、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事项。第三章 审议事项的提交

第十一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应填写《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申请表》,经主管院长同意后,写出书面审理报告,并于会议召开三天前将电子版报告传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管办分送各个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书面报告应当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提出的处理意见应载明有关的法律依据。文字要简练、表达准确、书写清楚。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及业务学习的内容,由审管办或委托办公室提前一天通知各委员和应当列席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召开,院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经院长同意可临时召开或延期召开。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由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方可召开。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必须有审判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发表意见的顺序,一般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1、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提交会议讨论的有关人员;

列席人员对讨论的事项可以在主持人的安排下发表意见,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和其他事项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审判庭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如果有不同意见或者发现了新的事实和情况,有可能影响案件或事项正确处理的,可提请院长或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复议决定)的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合议庭应在15日内执行完毕。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在审议违法审判责任和案件过错责任时,应通知有关责任人到会,说明有关情况。违法审判和案件过错责任确认后,有关责任人如有异议,可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复议,审判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会议参加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会议讨论的事项和具体讨论的经过。第五章 会议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并指定专人担任审判委员会记录。会议记录应完整、准确记明委员和列席人员的观点、意见及表决情况和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委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系机密材料,无关人员不得查阅、摘抄。除因上诉、申诉等需要向上级法院提供外,其他机关查询必须经院长批准。第六章 审判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其他审判工作和改革的重大事项,对全院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可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予以书面通报。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通报由审管办负责编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由院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2.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篇二

一、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1.审判委员会设立及运作的组织法上的依据为《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3条。关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权在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 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 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 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合议庭应当执行。对于何为“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 又有具体化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根本就未涉及, 这就使得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上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并进一步造成民事、行政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随意性更大。

2.如果说审判委员会依据《法院组织法》取得民事、行政案件的讨论权, 但讨论后形成的案件处理决定效力形式如何, 在《法院组织法》中也未作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那么其讨论案件的程序应当规范化、统一化, 而《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未对其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进行具体规定。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4.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准入条件、任期、届数、组成人数等问题也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二) 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问题

1.《法院组织法》并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准入条件做出相关规定。我国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基本上是按行政职务、级别高低来确定的。实践中,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般是由院长、副院长和几个主要审判庭庭长组成, 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比较少见。尽管大部分审判委员会委员都曾长期从事审判业务, 在各自所熟知的审判领域游刃有余, 但由于他们的业务分工不同, 对不属于自己业务范围的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可能了解很少, 有的甚至未从事过法律事务或者根本没有过法律知识的学习, 这就造成审判委员会委员之间业务水平差别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样, 就有可能出现合议庭的正确意见被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决定取代的情况。

2.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数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造成一些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数量过多, 审判委员会工作效率低下。首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规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做出。这样, 召集审判委员会需要一定数量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出席才可能形成有效决定, 而审判委员会委员又多是领导层, 外地出差、休假还有很多临时事务, 因为委员人数召集不到一定数量, 有的法院甚至一个月都开不了一次审判委员会, 造成案件一直在承办人手里结不了, 案件超期情况也会有发生。其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顺序是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 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 审判委员会委员还可能会询问, 然后每个委员都要发表意见。因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人数太多, 一个案件就表决时间而言至少半个小时, 严重影响了审判委员会工作效率。

(三) 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和运行机制问题

1.《法院组织法》第10条、《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3条、第7条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讨论权;《刑诉法解释》第114条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还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但该条同时又规定了一项“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于是, 各级法院根据这一项规定无限扩大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涉及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问题, 因此审判实践中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民事、行政案件随意性就更大。如此一来, 一方面造成审判委员会工作量加大, 另一方面, 滋长了审判人员的依赖意识, 审判委员会成为合议庭和承办人上交矛盾、逃避责任的避风港。

2.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不规范。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等尚缺乏科学、统一的操作规范, 各级法院讨论案件的方式也不同。开审判委员会时, 委员们一般都只听取案件承办人对案情的汇报, 汇报完毕后就进行讨论发言, 进而表决定案, 委员们根本没有时间亲自查阅案卷并仔细研究案情。审判委员会的这种运行机制, 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弊端:其一, 委员们从接触案情到作出决定的时间很短, 在这么短的时间内, 要求委员们搞清案情, 理顺法律关系, 并作出正确判断颇有难度;其二, 如果案件的承办人在汇报案件时忽略或者故意地遗漏或歪曲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委员们根据这种汇报所作出的判断则必然有失公正。

(四)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受到现代司法理念的冲击

1.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又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合议庭应当执行。

笔者认为, 司法独立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层面就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压力既可能来自法院外部, 比如政府、新闻媒体等, 又可能来自法院内部, 比如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在接受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的前提下,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我国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是审判委员会, 合议庭和独任庭。在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下, 作为法官所在的合议庭与法官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样, 法官行使审判权难免会受到审判委员会的影响, 又怎么可能独立。

2.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原则相悖

司法公正既要求实体公正、更要求程序公正。但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程序性制度却与此有着相违背之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原则是一项基本司法原则, 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 都公开进行, 允许公民旁听, 允许新闻媒体依法公开采访、报道,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宪法》第125条、《法院组织法》第7条均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除法律规定外, 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其讨论决定案件也是在行使审判职能, 但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都是通过会议形式不公开进行。当事人不可能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 更不可能直接向审判委员会委员辩论, 这不利于案件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 第二, 违背了回避制度。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可能根本就不会知道是哪些人员参与了对自己案件的讨论, 又如何去申请回避;再者, 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关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度的规定, 所以即使当事人申请某个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 也可能会因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第三, 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 进而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 并据此对案件作出裁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但不开庭审理案件, 其讨论案件也不公开进行, 仅通过听取汇报就做出决定, 这是典型的“审”与“判”的分离, 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合议庭“审而不判”, 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 这不能不让人怀疑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甚至正确性。

3.审判委员会制度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明确界定, 加之承办人的过分依赖思想和怕承担错案追究责任的意识, 使得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 承办人不能及时独立作出裁判, 增加了诉讼环节, 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重构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

(一) 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2条规定,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 在强化合议庭职责, 不断提高案件审理质量的基础上, 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总结审判经验, 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祝铭山关于该纲要的说明中也强调, 要逐步做到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件事实的认定由合议庭负责。

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 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 逐步弱化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职能。逐步减少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改革后的审判委员会仍然对合议庭提交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组织讨论, 但只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性意见, 并且合议庭可以执行该意见, 也可以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对讨论的案件发表意见、形成决定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旦发生错案追责, 仍由承办人本人承担责任。第二, 转移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心。改革后的审委会职能不像以前一样侧重讨论决定案件这一职能, 应更加注重结合本地实际, 总结、推广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对本院或者本辖区的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并上升为理论, 指导审判实践;听取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和规范, 确保司法公正。

(二) 优化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结构

改变当前审判委员会以行政职务为主的结构, 建立起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机制。笔者建议可从以下方面来优化审判委员会的组成结构:第一, 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准入制度。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外, 还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 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司法考试, 遵守职业道德, 忠于法律的资深法官委员, 逐步实现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由“行政化”向“专家化”的过渡。第二, 应分别设立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虽然不是隔行如隔山那么严重, 但各个审判领域的区别不可避免地存在。比如, 民事领域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在他们所熟知的民事审判领域驾轻就熟, 然而在行政或刑事审判领域或许知之甚少, 如果让他们非对自己不熟知领域的案件发表意见, 后果可想而知。设立专门审判委员会, 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正确处理, 更有利于审判工作科学、合理发展。第三, 取消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中, 法院始终处于中立地位。如果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 那么当事人也应该列席审判委员会, 这样控辩职能才平衡, 也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 如果说检察长列席是为了实现其对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 其实大无必要, 如果检察院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问题, 可以提检察建议, 还可以抗诉。另外, 检查监督权应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 检察院不能对法院的实体性判断进行实体性监督, 在这一过程中, 不乏检察院借助法律监督这一表面上合法的方式对司法独立进行间接干预。实践中检察长出于各种原因也很少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该项规定形同虚设。第四, 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选拔和淘汰机制, 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届数、组成人数;强化委员的责任意识, 使审判委员会整体上能够保持较高的业务水平。

(三) 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

1.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严格限定。

重大案件应包括如下几类:级别管辖案件中规定的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后需要改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疑难案件应包括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和新类型案件。对所有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审判委员会应当进行严格把关, 防止审判委员会工作出现偏差[1]。

2.设立专门的审判委员会秘书处, 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委员会秘书处, 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具体事务。笔者认为合议庭讨论案件应按下面顺序进行:第一, 合议庭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应呈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庭长、主管副院长或者院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 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如果决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 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向审判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 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合议庭和承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负责, 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写明有关的法律根据。第二, 秘书处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应当提前将案件审理报告发送给审判委员会委员。委员们收到审理报告后应认真分析案情, 形成书面意见, 为开审判委员会做好准备。第三,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列席。在承办人汇报案件后, 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进行补充。第四, 委员们听完汇报, 可以进行询问, 然后发表对案件的意见和观点, 一般应按职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发表意见, 最后由主持会议的副院长或院长发言。第五, 委员们发表意见后, 由秘书处负责对委员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 形成处理案件的不同意见, 交由审判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最后以多数人的意见形成决议。

参考文献

3.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篇三

一、审判监督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再审案件少,来源主要靠中院的指令,以审理民事案件为主

2009年1~10月,文峰区法院审监庭共受理再审案件17起,其中中院指令审理14起,中院再审后发回重审1起,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2起。今年前10个月审判监督庭审理民一庭分流过来的案件83件,加上去年旧存案件75件,共审理民事案件158件。可以看出,再审案件的数量只占审监庭工作量的9%,而民事案件占审监庭审理案件数量的91%。

从再审案件类别分析,只有1件为刑事案件,其他16件均为民事案件,且本院提起的再审案件只有2件。如果没有中院的指定,几乎没有再审案件。再审案件90%是中院指定,失去中院的指定,本院审监庭几乎无再审案件。

(二)审监庭干警年龄较大

文峰区法院审监庭共有三名审判员,年龄最小的39岁,最大的58岁,平均年龄47岁,和全院平均年龄38岁比,要大近10岁。

(三)审监庭各项工作排名靠后,荣誉感差

在全院绩效考核中,连续两年在所有业务庭室中排名倒数第一。

二、审监庭现状及问题的成因

一是民诉法修改后,基层法院的再审案件大量减少,而对审监庭新的工作职责定位不明确,许多法院对审监庭没有重新定位,对审监庭的作用认识不清楚。在民事案件几乎成倍增加的情况下,而审监庭又没有充足的再审案件,自然,办理民事案件成了审监庭的主要工作。就文峰区人民法院来说,仅仅今年1至10月,审监庭庭审理的民事案件是再审案件的10倍。

二是传统思维影响审监庭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审监庭人员以“老、弱、病、残”为主,这里的干警积极性不高,荣誉感差,很少想过如何更好地做好审监庭工作,缺乏思考创新的主动性,当然也就很难取得好成绩。

三、解决问题的出路

(一)职能定位转变,从审理再审案件转变为法院工作的全程监督

民诉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基层法院审监庭的案件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把基层法院的审监庭变成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立案、审理、执行三个阶段的全方位的监督。这是形势发展之必然,如果单纯的办理民事案件,审监庭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改变观念,正确认识基层法院审监庭的重要性

领导要充分认识到审监庭的重要性,认真落实审监庭法官的待遇,让审监庭的每个法官认识到自己的作用不可替代。

(三)改变审监庭的人员构成

应当把上进心强,有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年富力强的人员充实到审监庭去,形成一支充满活力、理论水平高、审判经验丰富的审监法官队伍。

4.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篇四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4.24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会议认/

2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5.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篇五

一、当前审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

1、构成形式上具有行政性。各级法院审委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有关业务庭的庭长组成,由院长或院长指定人员主持,从而使审委会具有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这种构成形式的行政性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各行政首长行政事务缠身,少有时间仔细研究案件;二是有些成员本身的法律素质就不高,在表决中随大流,甚至一味附和主持人的观点;三是缺乏监督机制,在主持人对案件表态后,其他成员往往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给主持人个人的臆断披上集体决定的合法外衣提供了可能,造成民主集中制的形式化。由此可判断,因为构成上的行政性,审委会最后决定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主持人的法律素质和良知。

2、操作形式具有幕后性。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呈封闭状态,采用会议的方式召开审委会进行案件讨论。开会时,除审委会委员、案件汇报人、记录人外,其他人不得进入会场旁听。当事人更不可能进入会场陈述自己的观点。这种方式给审委会蒙上神秘的色彩,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

3、表决决议具有臆断性。审委会的决议在本院具有最高的裁决效力。审委会一般是临时召开的,也往往是集中一批需要讨论的案件后才召开。因时间的限制,各审委会委员只能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来作出自己的判决,并没有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连卷宗材料都未曾细看,就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表决。通过这种过程所得的决议未免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规范和改革审委会的建议鉴于审委会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进行规范和改革。

(一)设立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

1、设立专业委员会的理由。疑难案件主要来自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以某法院为例,从1999年至2002年,刑事案件所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平均比例为18.7%,民事案件为37.4%,行政案件为1.8%。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国家立法较滞后,难处理,也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确定,都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得不慎重。行政案件虽然案件数少,所占比例也小,但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各行政区域内具有全局性,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比其他案件要尖锐。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现状,要求审委会委员的法律素质与构成应当提高与改进。但不管审委会委员如何产生,他不可能对各部门法面面俱到地精通。因此笔者建议各法院应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可设立刑事委员会、民事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执行案件在审委会讨论案件中的比例逐渐增多,但讨论的内容往往是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技巧的探讨,审委会委员完全可以凭自己的司法阅历进行判断,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问题,可送交相关专业委员会予以审查,故不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中级以上法院还可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

2、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的产生。建议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与专职委员相结合。就基层法院而言一般可由3人构成,其中1人为专职委员。根据基层法院的客观现实,以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经验为标准,可将入选条件定为: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3年以上,其中专职委员为法律高等院校毕业的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5年以上。除专职委员外,专业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审委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和任命。

3、专业委员会与审委会的关系。这首先要界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凡送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人写出审理报告,然后连同卷宗等材料移送相关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可召集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和旁听庭审,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告(必须载明专业委员会内部不一致意见),由专职委员提交审委会参考。由此可见,可将专业委员会定性为审委会的咨询机构。专业委员会作为审委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桥梁,其职责是辅助性。当审委会与专业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从目前法律规定之原则,专业委员会应当服从审委会的最后决定。

(二)弱化审委会的行政色彩

1、公开选拔审委会委员。确定审委会委员入选条件,可参考专职委员的入选条件。程序:由院长办公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候选人,由全院干警民主测评并将测评情况公布,院长办公会根据测评情况确定入选人员,或直接由全院干警选举产生,然后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通过公开选拔,行政首长并不必然成为审委会委员。并且这种方式并不否定行政首长的行政职责和作用。

2、确定专职委员。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委员的数额,基本原则是根据专业委员会的数目来确定,使专职委员与专业委员会相配套,即:基层法院确立刑事审判专职委员、民事审判专职委员和行政审判专职委员,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设立知识产权专职委员及其他必要的相关专业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责是:主持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召集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意见、旁听庭审,撰写意见报告,在审委会发表意见。如专业委员会内部意见不一致时,专职委员必须如实向审委会报告各种意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倾向意见。

6.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篇六

【发布日期】2002-05-29 【生效日期】2002-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9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应当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条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施监督:

(一)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二)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三)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

(四)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重要日常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是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对收到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作以下处理:

(一)直接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查阅案件卷宗,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调阅案件卷宗;

(三)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五)对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建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七条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监督的案件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监督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二)听取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三)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对案件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四)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审议的监督案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发出案件监督书。案件监督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期限等事项;

(三)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九条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和案件监督书的意见。

第十条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交由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限期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的工作,对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受到严重干扰和阻力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

(二)对案件监督书的意见不执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

(三)作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四)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调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院不经过审判能追回欠款吗 篇七

去年我与王某做生意时, 王某欠我8万多元的货款, 一切证据齐全, 但他就是赖着不还, 请问, 我能否通过法院以最快的手段追回欠款?

宁夏张亮

张亮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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