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档案局8号令解读(共5篇)
1.国家档案局8号令解读 篇一
国家档案局9号令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1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冬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划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二条各级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1.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
2.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3.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4.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6.各民主党派机关;
7.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8.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综合档案馆可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三条新中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收集或代存本行政区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第四条各级部门档案馆,收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但其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各级专门档案馆,收集本行政区内某一专门领域或特定载体形态的专门档案或档案副本。
第六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档案馆,收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国有企业发生破产转制,事业单位发生撤销等情况,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综合档案馆接收。
第七条省级以上(含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的档案,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的档案。
第八条档案馆要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有条件的档案馆应根据国家灾害备份的要求,建立电子文件备份中心,开展电子文件备份工作。
第九条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应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立档单位历史的资料,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馆的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1986年2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同时废止。
2.国家档案局8号令解读 篇二
(一) 由10号令的颁布并实施可以看出国家对企业档案管理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 同时10号令的颁布也进一步的补齐了我国在现有档案法规上的空白之处。10号令在我国现有的档案法规体系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重要衔接作用, 我们都知道之前颁布的国家档案局8号令《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是对机关文件归纳、管理做出的规范, 而9号令则是进一步对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文件进馆接收提出了新的指标, 所以10号令的颁布既是对之前法规体系的完善, 同时也说明国家档案局对企业材料、档案管理的重视程度在不断地提高。
(二) 现如今我国经济发展的脚步在不断加快, 而企业的发展在其中起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同样, 对企业档案的有效管理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基础性工作。在10号令颁布之前企业就档案管理方面存在着很多的漏洞, 可以用来做参考依据的大概就是2009年4月颁布的《企业档案工作规范》, 此规范从企业档案工作的原则、组织、制度调配方面做出了一定的标准, 但对现在高速发展的企业而言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所以档案局10号令的出台可谓是雪中送炭, 10号令在实用性、操作性方面都要强于之前的档案规范政策, 是对企业档案管理空缺方面的及时性补充。
(三) 10号令的出台对企业在档案管理、监督、指导等方面都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10号令颁布之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档案进行监督视察的时候往往是依据个人的工作经验积累来进行判断。所以10号令的出台在对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提供有利依据的同时也使得企业的档案收集、档案归类等更加规范化、程序化。
二、理解并贯彻10号令的具体内容
要想更好的贯彻落实10号令的规范就必须要清楚地知道10号令的内容要求。首先要了解企业文件材料所指的具体内容, 在10号令中对文件材料的定义大概为“企业在研究、生产、服务、经营和管理等活动过程所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记录。”其次, 对企业文件材料哪些该归档, 哪些不在归档范围心里要有一把衡量的标尺, 在材料归档的时候要明白档案的主要内容和期限限定。尤其在企业管理类文件材料方面, 因为其中的内容繁多所以企业工作人员在対收集的范围和期限把握上不好掌控, 10号令以此问题作为起始点在文件第八条、第九条及附件中对此做出了明确的指导和解释说明。准确的区分出企业文件材料中哪些属于重要性文件对其进行永久性保管, 把另外的一般性文件作为定期妥善保管。
三、对10号令的关键点进行贯彻落实
(一) 对各个企业落实档案局10号令。第一要做的就是加大对其的宣传力度, 在宣传的同时一定不能忘了做好对10号令中疑点、难点的解读和释疑, 这是保证各企业、各行政区域更好学习10号令的前提, 这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负责的工作。就企业而言应该及时召开相关会议, 组织相关人员学习10号令的内容及其中包含的精神, 也可以通过集中的培训来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实际操作水平。
(二) 企业要对原来的档案制度进行重新的规划整合。并以10号令为标准进行查漏补缺, 从而做到与10号令的对接无缝。当然, 在对接的时候也要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而进行适当的调整, 将各个环节与新的档案规范要求进行科学的结合。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在保证不违背国家现有规定的前提下更加科学、合理的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 在保证宣传力度的情况下, 一定要加强后期的监督和引导。首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其次, 企业本身也要学会自我监督、自我完善的自检自查活动;针对企业年度工作重心来制定详细的档案归类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挑选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具体的指导, 促使该企业在研究、生产、经营等各项活动中形成成熟的体系, 并向其他企业推广类似的成熟体系, 从而以个体带动群体, 真正地达到对10号令的贯彻落实。
(四) 要想贯彻落实10号令。还需要企业档案部门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 要尽可能的取得企业领导的支持与信赖, 加大与企业其他部门的协调力度, 随时掌握档案工作的最新进展、最新要求。在做好企业规定的档案工作任务时要注重各部门之间的积极配合, 达到共同贯彻的目标。
当今社会对企业档案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 这是时代发展给企业留下的必然选择, 也是企业迈向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所以贯彻落实国家档案局10号令是各企业的当务之急, 需要各企业攻坚克难, 持之以恒的打好这场攻坚战。
摘要:国家档案局于2012年12月17日颁布了国家档案局第10号令, 该文件是关于企业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及对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下文简称10号令) 。在如今社会发展的新背景之下对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考验越来越严峻, 在此情况下国家出台了10号令, 就如何对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和保管期限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 同时也为企业对档案的收集、归类和后期管理树立了标杆。
关键词:10号令,颁布,企业档案,贯彻落实,国家档案局
参考文献
[1]卢昕宇.从10号令的颁布实施看我国企业档案工作的新发展[J].办公室业务, 2014 (03) .
[2]楼芳春.贯彻落实国家档案局第10号令的体会[J].业务研究, 2013 (04) .
3.国家档案局8号令解读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7 号
根据档案法和有关规定,教育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教 育 部 部 长
周 济
国家档案局局长
杨冬权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档案(以下简称高校档案),是指高等学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高校档案工作是高等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学校应当加强管理,将之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档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校档案工作。
国家档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高校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高校档案工作由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批准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将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其他工作同步发展;
(三)建立健全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高校档案机构,落实人员编制、档案库房、发展档案事业所需设备以及经费;
(四)研究决定高校档案工作中的重要奖惩和其他重大问题。
分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协助校长负责档案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第六条 高校档案机构包括档案馆和综合档案室。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档案馆:
(一)建校历史在50年以上;
(二)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在1万人以上;
(三)已集中保管的档案、资料在3万卷(长度300延长米)以上。
未设立档案馆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综合档案室。
第七条 高校档案机构是保存和提供利用学校档案的专门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和管理设施。
需要特殊条件保管或者利用频繁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档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室单独保管。分室是高校档案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高校档案机构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综合规划学校档案工作;
(二)拟订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
(三)负责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学校的各类档案及有关资料;
(四)编制检索工具,编研、出版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五)组织实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六)开展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
(七)开展学校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利用档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文化教育功能;
(九)开展国内外档案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有条件的高校档案机构,可以申请创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九条 高校档案馆设馆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馆长一至二名。综合档案室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至二名。
馆长、副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以下简称为高校档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心档案事业,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
(二)有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精神;
(三)年富力强,身体健康。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高校档案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高校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列入学校事业编制。其编制人数由学校根据本校档案机构的档案数量和工作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 高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和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以及现代化管理技能。
第十二条 高校档案机构中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者职员职级制,享受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对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其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其他有关待遇,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检查、考核与评估制度,定期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学校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纸质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同步归档。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一)党群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党委、工会、团委、民主党派等组织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及纪要;各党群部门的工作计划、总结;上级机关与学校关于党群管理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行政工作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纪录及纪要;上级机关与学校关于人事管理、行政管理的材料。
(三)学生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培养的学历教育学生的高中档案、入学登记表、体检表、学籍档案、奖惩记录、党团组织档案、毕业生登记表等。
(四)教学类:主要包括反映教学管理、教学实践和教学研究等活动的文件材料。按原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等学校教学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科研类:按原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六)基本建设类:按国家档案局、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执行。
(七)仪器设备类:主要包括各种国产和国外引进的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全套随机技术文件以及在接收、使用、维修和改进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在产学研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样品或者样品照片、录像等。
(九)出版物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自行编辑出版的学报、其他学术刊物及本校出版社出版物的审稿单、原稿、样书及出版发行记录等。
(十)外事类:主要包括学校派遣有关人员出席国际会议、出国考察、讲学、合作研究、学习进修的材料;学校聘请的境外专家、教师在教学、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学校开展校际交流、中外合作办学、境外办学及管理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专家、教师、国际学生、港澳台学生等的材料;学校授予境外人士名誉职务、学位、称号等的材料。
(十一)财会类: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执行。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确定归档范围。归档的档案材料包括纸质、电子、照(胶)片、录像(录音)带等各种载体形式。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课题组立卷的归档制度。
学校各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归档要求,组织本部门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等人员及时整理档案和立卷。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目录,交本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检查合格后向高校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执行。
第十八条 高校档案材料归档时间为:
(一)学校各部门应当在次学年6月底前归档;
(二)各院系等应当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
(三)科研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基建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
第十九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整理、分类、鉴定和编号。
第二十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确定档案材料的保管期限。对保管期限已满、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登记造册报校长批准后,予以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一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档案保护技术,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已经破损或者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对重要档案和破损、褪色修复的档案应当及时数字化,加工成电子档案保管。
第二十二条 高校档案由高校档案机构保管。在国家需要时,高等学校应当提供所需的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与其他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项目,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当将复制件送交高校档案机构保存。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高校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
高校档案机构对于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的征集,应当制定专门的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存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遇有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向校长报告,及时处理。
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档案统计年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档案。未经高等学校授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公布学校档案。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对外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档案形成单位规定限制利用的。
第二十八条 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者持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个人,在表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后,均可以利用已公布的档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查阅、摘录、复制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必要时报请校长审查批准。需要利用的档案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国家秘密,应当经学校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高校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如有特殊需要,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加盖高校档案机构公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高校档案开放应当设立专门的阅览室,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著录标准按《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执行),提供开放档案目录、全宗指南、档案馆指南、计算机查询系统等,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高校档案机构是学校出具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用于公益目的的,不得收取费用;用于个人或者商业目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三条 寄存在高校档案机构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高校档案机构如果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四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出版档案史料和公布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并报请校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档案展览、陈列、建设档案网站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应当在相关专业的高年级开设有关档案管理的选修课。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高校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保证档案工作的需求。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对不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馆库,按照《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的要求及时进行改扩建或者新建。
存放涉密档案应当设有专门库房。
存放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配置恒温、恒湿、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为档案机构配置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信息化所需的设备设施,加快数字档案馆(室)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学研究及档案史料研究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高校档案机构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坏、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高等学校附属单位(包括附属医院、校办企业等)的档案管理,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
4.国家档案局8号令解读 篇四
********有限公司贯彻落实总局关于整治药品流通经营领域违法经营行为公告的自查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总局关于整治药品流通领域违法经营行为的公告(2016年第94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监办〔2016〕**号》、《**药监办〔2016〕**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监发[2016]**号》文件精神,我公司按文件中的要求于**月**-**日对2013年7月1日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 1、2014年至2016年法人和其他许可事项变更情况: 2014年以来,公司关键岗位人员变更情况如下:
(1)因原质量负责人***离职,201*年**月**日,公司质量负责人变更为***。
(2)201*年**月底,公司质管部负责人变更为***。
2、企业质量管理情况:(1)基本情况:
我公司成立于20**年**月**日,经营地址为****。仓库总面积****平方米。公司于20**年**月**日通过新版GSP认证,同时换发了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新证之后的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限非冷藏及冷冻药品)。现公司员工总数为***人,法人兼企业负责人为***,质量负责人为***,质量管理部负责人为***。
(2)质量管理情况简述:
新版认证通过后,公司以GSP的要求为准则,以“************”的质量方针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架构完整、运行有效。公司设立了**部、**部、**部、**部、**部及**部,各部门根据质量方针设定了本部门的质量目标并贯彻执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完整、完善,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变更及时修改;各岗位人员资质符合要求,员工的培训工作由质管部协助行政部组织完成;仓库配置了空调、温湿度探头、除湿机、湿湿度自动监测系统、排风扇、灭火器、粘鼠板、灭鼠笼等,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能保证药品储存在规定的条件下,保证其质量安全;公司使用的系统软件为啄木鸟系统,公司药品的采购、收货、验收、养护、出库复核等环节的记录均由系统生动生成,药品的运输及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坚持按照GSP的要求进行管理,能保证各项记录真实、完整、可追溯。
(3)201*年销售额
公司20**的年销售额为*******万元。(4)企业业务类型和辐射区域
我公司业务类型为批发,客户主要有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医院、医药连锁公司、药店、诊所等,公司业务范围以***省内为主并辐射全国。
二、自查内容: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2016年第94号》文件要求,我们对公司是否存在以下十项行为进行了自查,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为他人违法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资质证明文件、票据等条件:
自查内容:查库存药品是否有非法采购;查仓库是否有采购记录以外的药品存在;查公司的采购委托书、销售委托书中被授权人是否为公司入职人员;查是否有为他人提供本公司的资质证明文件、票据等;
自查责任人:****** 自查结果:公司库存药品均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库存药品均有采购记录,没有采购记录药品以外的药品存在。我公司自成立后,一直守法经营,从2013年7月1日至今,没有“为他人违法经药品提供场所、资质证明文件、票据等条件”的行为。
存在问题:无
(二)从个人或者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药品;
自查内容:随机抽查仓库库存品种,查是否有品种从非通过审核的单位购进;查财务采购付款流水,是否有采购药款汇给个人账户,是否有款项汇给未备案的账户。
自查责任人:****** 自查结果:随机抽查了***个药品,分别为:****
经查,以上品种均经过了严格的采购、收货、验收入库流程,采购款流向均为公对公账户打款。经统计公司的采购记录,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我公司与***家上游企业产生过购进业务,购进金额为***亿。其中有**家单位发生购进退出业务后不再有业务往来,**家单位为别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我们对首营企业中,随机抽查了**家进行资质检查,抽查比例为**%,抽查企业的资料均合格。
自查结果为我单位所有购进的药品均从通过资质审核的合法企业购进,没有“从个人或者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药品”的行为。存在问题:无
(三)向无合法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药品,向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疫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仍为其提供药品;
自查内容:查药品销售流向,查有无以个人账户名义与我公司账户有账务往来情况;随机抽查的购药单位资质是否齐全,证照是否过期。
自查责任人:**** 自查结果:经查,药品销售流向均符合规定,也没有以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汇款情况,随机抽查了**家客户资质,资料、审核程序均符合规定。平时的工作中,公司质管部对下游购货企业的资质均实行严格审核,只有审核通过的企业才能对其销售药品。销售药品时,严格按照我方及对方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双方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的计算机系统自动控制,不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我公司没有疫苗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经营过该类品种。所以我单位没有“向无合法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药品,向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疫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仍为其提供药品”的行为。
存在问题:无
(四)伪造药品采购来源,虚构药品销售流向,篡改计算机系统、温湿度监测系统数据,隐瞒真实药品购销存记录、票据、凭证、数据等,药品购销存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经营行为无法追溯;
自查内容:查药品采购记录、销售记录与货款流向是否一致;查系统数据,温湿度系统监测数据的完整性,查是否有修改;随机抽查两个药品,查其从采购计划-收货-验收-入库-销售出库-出库复核一系列过程中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自查责任人:****** 自查结果:随机抽查了两笔购进记录、两笔销售记录,票据均真实、完整,记录可以来回追溯;核查了所有的温湿度记录数据,均无修改。经核查,我公司药品购进记录、存储记录、销售记录均真实、完整,经营行为可以回溯倒查。没有伪造药品采购来源、虚构药品销售流向及篡改记录的情况。
存在问题:无
(五)购销药品时,证(许可证书)、票(发票、随货同行票据)、账(实物账、财务账)、货(药品实物)、款(货款)不能相互对应一致;药品未入库,设立账外账,药品未纳入企业质量体系管理,使用银行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等情形;
自查内容:查购销药品时,证、票、账、货、款是否对应一致;抽查库存药品,是否有未入库情况;查是否用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
自查责任人:****** 自查结果:公司进行药品购销时,证、票、账、货、款能相互对应一致。随机抽查了**个药品,库存药品均有入库记录。在平时的工作中,公司严格按照药品购进操作规程及药品销售操作规程进行药品购销业务,购进药品到货时,要求收货员、验收员根据采购订单对药品的到货数量、同批号检验报告单、随货同行联、票据等核实后才能收货、验收、入库、记帐。销售药品时,票据、随货同行联等会随货下发。公司与上游企业及下游企业的货款往来均实行公账对公账处理,所有药品均纳入企业质量体系管理,没有使用银行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的情形。
存在问题:无
(六)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或者进行现金交易; 自查内容: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销售情况,是否有现金交易,是否有销售给个人账户; 自查责任人:****** 自查结果:经核查,我单位没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经营过以上两类品种。
我公司有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经营范围。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包括复方甘草片、复方地芬诺酯片、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这四类品种中,我公司仅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公司经营的该类品种中,现在有库存的一共**种。随机抽查了**份小儿化痰止咳颗粒的销售记录,列表如下:
** 为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的管理,遏制该类药品从药用渠道流失和滥用,我公司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设置了专区。该类药品的采购、收货、验收、保管、销售、运输均由专人负责。该类药品的购进票据、销售票据均实行专账管理。对客户资质的审核和留存、销售票据管理均按GSP的要求规范管理,计算机系统实施了相应的质量控制措施,能对该类药品的购进和销售进行管控。药品购进、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及到货确认等记录均真实、完整、有效、可追溯,该类药品的购进和销售均实行公对公打款,不允许现金交易。
(七)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
自查内容:查各部门办公室是否有药品存放;查是否有在其它地方储存药品的情况。自查责任人:** 自查结果:我公司经核准的仓库地址********。经查,办公场所没有违规存放药品的情况。
存在问题:无
(八)未按规定对药品储存、运输、进行温湿度监测;
自查内容:查温湿度记录;查探头安放数量、安放位置、布局是否合理;查温湿度超标后短信接收情况;抽查药品是否按规定的储存条件存放;查温湿度监测设备验证或校准情况。查药品运输情况;
自查责任人:****** 自查结果:
1、经过对留存的温湿度记录数据统计后发现,自201*年**月至今,共有***天数据超标,其中仅湿度超标的天数有**天,仅温度超标的天数有***天,温湿度共同超标**天。
2、经查,两处仓库的温湿度探头运行均正常,其安放数量、安放位置、布局合理;温湿度监测设备按进行了验证,有验证报告留存备案,***年、***年验证的具体日期分别为:201*年**月**日,201*年**月**日。
3、经查,温湿度超标后,发送提示信息的号码因欠费已停用。
4、在常温库及阴凉库各随机抽查了**个药品,与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储存条件比对,其储存的仓库均符合要求。
5、经查,公司没有冷链药品的经营范围,不经营冷藏冷冻药品。
6、我单位没有冷藏药品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经营过该类品种。对于常温及阴凉储存的药品运输,有三种方式,一是客户自提,二是**市区内客户由我公司司机送货,三是非市区内客户由第三方物流配送。以上三种运输方式的运输车辆均具有封闭式车厢。
存在问题:
1、温湿度超标后,养护员未能及时处理; *
2、温湿度超标后,发送提示信息的号码因欠费已停用。*
(九)擅自改变注册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销售药品;
自查内容:查是否有擅自改变注册地址、经营方式;查是否超范围经营。自查责任人:**** 自查结果:我公司的注册地址为*****,经营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限非冷藏及冷冻药品)。经核查,2013年7月1日至今,我公司一直在经过核准的注册地址上,以核准的经营方式从事药品销售业务。在防止超范围经营方面,我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控制:一是先将公司的经营范围按照分类在系统中进行设置;二是在首营品种审核时对每一个药品按药品分类在系统中进行关联;三是将下游企业的经营范围在系统中进行设置并关联。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可有效地防止公司超范围销售。在随机抽查的***笔销售记录中,没有超范围经营情况。
存在问题:无
(十)向药品零售企业、诊所销售药品未做到开具销售发票且随货同行; 自查内容:查诊所、药店发票开具情况; 自查责任人:**** 自查结果;经自查,我公司与下游客户的业务有以下三种类型:
1、实销实结型;
2、月度结账型;
3、现款现货型。根据以上三种类型,我们开具发票的方式分别为:
1、待货销完时,开具发票;
2、月底25日前开具发票;
3、开具销售清单时即开具发票,发票与货同行。在具体的销售业务过程中,也有诊所、药店主动要求不开发票。所以从2013年7月1日至今,确有部分客户未能开具发票。存在问题:在部分零售企业、诊所的销售中,未能做到发票与货同行。*
三、企业整改措施和落实情况:
自查人员经过认真的自查自纠,查出了问题,并分析了原因,制定了整改措施。具体情况如下:
存在问题:
(一)、温湿度超标后,养护员未能及时处理;
(二)、温湿度超标后,发送提示信息的号码因欠费已停用。
原因分析:
1、以上两个问题均为药品储存养护环节的工作失职所致;
2、***责任意识及质量意识不强;
3、质管人员监管不到位;
4、认证通过以后,质量管理理念有所松懈。
整改措施:
1、对****进行批评教育,树立其岗位责任及质量管理意识;
2、***部增加监管频次;
3、尽快启用发温湿度超标提示信息的号码;
4、质量管理人员应转变观念,紧跟时代发展趋势*。
落实情况:已对***进行了批评教育,已启用了发温湿度提示信息的号码。在今后的工作中,质量管理人员将对温湿度记录的记录情况增加监管频次,同时应加强学习,新形式下,应适应质量管理的新观念。
(三)、在部分零售企业、诊所的销售中,未能做到发票与货同行。
原因分析:
1、药品零售企业及诊所,大部分都是个体工商户,每月的税额都是定额交纳,自身对增值税发票需求意愿不强;
2、有些客户每次购进药品金额不多,此类客户我们都是累计到一定金额后再定期开具;
3、我公司每月的税票份数有限度,4、医院客户都有开具发票,但医院客户是由医院方通知我方开票才能开,否则我方开票后对方拒收;
5、商业公司都有开发票,因为平时的业务中,可能有药品破损、污染等情况,对方需要退货处理,需要等对方确认收货后才能开具税票。
整改措施:
1、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所有销售都保证能开具税票;
2、考虑到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自2016年6月1日起,我方将**做到实时开具发票;
3、**做到随货同行。
(四)法人承诺申明:
本人本着诚实、守信原则郑重申明,以上为我单位认真自查自纠后所形成的自查报告,该自查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所列整改项目均可整改到位。
5.国家档案局8号令解读 篇五
第51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安监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三同时监管办法》),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十八条,在总结卫生部颁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部门有关建设项目管理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起草而成。立法目的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针对当前大量建设项目未经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就开工建设的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规章,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特别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中小企业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各项制度要求。《三同时监管办法》的出台,将是强化前期预防,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重要措施。重点问题 关键词:范围
《三同时监管办法》围绕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明确提出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等要求。其范围包括所有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
关键词:分级管理,国家,县级以上(省、市、县)《三同时监管办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级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建设项目分类管理
关键词:三类,一般,较重,严重
《三同时监管办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类管理,类别不同,要求不同。建设项目按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类。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此项工作采用目录管理的办法,即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并不断完善3个类别的目录,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补充。凡列在目录中的项目都必须完成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提示:一般,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预评价报告、验收情况,建设单位自行验收;较重,安全监管部门审核预评价报告、组织验收;严重,安全监管部门审核预评价报告、审查设施设计、组织验收;目录管理,如何分类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目录。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关键词:预评价 《三同时监管办法》要求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建设单位要充分掌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评审后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核或者备案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提示: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预评价、编制报告,及组织评审报告并负责。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关键词:设计专篇 《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对于所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都应当委托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三同时监管办法》同样要求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建设单位要充分掌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对于可能出现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经评审后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查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审查。提示: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设计专篇,组织评审设计专篇并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要求落实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建设项目完工后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关键词:防护设施,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自验收。建设单位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具备验收条件。然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验收或者备案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验收或者备案。
提示:建设单位要按照设计专篇落实防护设施建设。在建,要经常检查;试运行,监测危害因素,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评审评价报告和自验收;保证验收条件;交申请,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备案。实施意义
关键词:主体责任 《三同时监管办法》明确了各方责任,尤其突出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组织评审,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且为突出重点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建设项目进行了分类管理,且与之配套的建设项目分类指导目录也即将出台。这都将规范、指导各相关单位更好地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提高职业卫生工作水平。附《职业病防治法》中相对应的条款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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