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上市规则解读

2024-09-08

创业板上市规则解读(共5篇)(共5篇)

1.创业板上市规则解读 篇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公司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权证等衍生品种、境外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信息披露、停牌等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 发行人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创业板上市,应经本所审核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1.4 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2.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2.3 本规则所称真实,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2.4 本规则所称准确,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2.5 本规则所称完整,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2.6 本规则所称及时,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2.7 本规则所称公平,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

公司通过报告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并应进行网上直播,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上市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税务、统计部门、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依据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还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2.8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应当将经董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报送本所备案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2.9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本所并立即公告。

2.10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上市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上市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2.11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2.12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办理。

2.13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上披露。定期报告摘要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披露。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本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2.14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2.15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2.16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采取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2.17 上市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2.18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告,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公司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接听。如遇重大事件或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应开通多部电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投资者见面活动,及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2.19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本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本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2.20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2.21 上市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及时披露。

2.22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

2.23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上市保荐书、持续督导意见、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一节 声明与承诺

3.1.1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签署一式三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完成变更的一个月内完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的签署和备案工作。

前述机构和个人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并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前述机构和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盖章。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并按本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3.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直接和间接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查处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经历;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3.1.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含续任)期间声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

3.1.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监管;

(三)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

监事还应当承诺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其承诺。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3.1.6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直接和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查处的情况;

(三)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3.1.7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监管;

(三)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

1. 不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要求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2. 不通过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 不利用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上市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4. 保证上市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以任何方式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五)严格履行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积极主动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信息,并如实回答本所的相关问询;

(七)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

3.1.8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

3.1.9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三)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四)《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及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

3.1.10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命生效时、新增持有公司股份及离职申请生效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指定网站公告。

3.1.1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一年锁定期满后,拟在任职期间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报本所备案。

3.1.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3.1.13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本所备案。独立董事选举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3.1.14 本所在收到前条所述材料的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出异议等情况进行说明。

3.1.15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3.1.16 本所建立独立董事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本所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独立董事诚信档案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3.2.1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公司应当设立信息披露事务部门,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

3.2.2 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本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3.2.3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报告。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报送本所,本所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聘任。

3.2.7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当向本所报送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本规则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3.2.8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3.2.9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三)公司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3.2.10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3.2.11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规则3.2.4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3.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者待办理事项。

3.2.13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3.2.14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3.2.15 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或者3.2.13条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本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章 保荐机构

4.1 本所实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和上市后发行的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以及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应当由保荐机构保荐。

保荐机构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

4.2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申请恢复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当约定保荐机构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的时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三个完整会计;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或者恢复上市之日起计算。

对于在信息披露、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违规行为,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等监管风险较大的公司,在法定持续督导期结束后,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保荐机构延长持续督导期,直至相关问题解决或风险消除。

4.3 保荐机构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机构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保荐代表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

4.4 保荐机构保荐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恢复上市除外)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保荐协议、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与上市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保荐机构推荐股票恢复上市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4.5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

(二)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三)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四)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五)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六)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七)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4.6 保荐机构应当督导发行人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财务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及督导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并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4.7 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向本所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发行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同时向本所报告。

4.8 发行人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自该等临时报告披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在指定网站发表独立意见。

4.9 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应当自发行人披露报告、中期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所涉及事项,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以保证前款所发表的独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10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发行人应当配合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工作。

4.11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作出说明和限期纠正,并向本所报告。

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书面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网站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4.12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规则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并向本所报告。

4.13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发布公告。

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4.4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4.14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资料。发行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

4.15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4.16 保荐机构、相关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利用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章 股票和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5.1.1 发行人申请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四)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

(五)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5.1.2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

5.1.3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依法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保荐协议和保荐机构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登记的证明文件;

(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报告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

(十一)发行人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

(十二)5.1.6条和5.1.7条所述承诺函;

(十三)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已在结算公司锁定的证明文件;

(十四)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件的说明文件(如适用);

(十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十六)上市公告书;

(十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2.创业板上市规则解读 篇二

与主板上市规则相比, 创业板的上市标准只作了如下两点改变:一是降低了“公司总股本”门槛, 即公募发行后总股本不低于3000万元, 这明显低于主板门槛5000万元;二是增设了“公司股东人数”门槛, 即公募发行后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 而主板上市标准中则没有这一规定。

2 大小限锁定期规定

在“大小限”锁定期上, 创业板与主板规定完全相同:

(1)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 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年后, 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 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深交所同意, 可豁免遵守上述承诺。如果发行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其IPO申请前6个月内 (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准日) 进行过增资扩股的, 新增股份的持有人除需遵守上述规定外, 还需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24个月内, 转让的上述新增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该新增股份总额的50%。笔者认为, 创业板大小限的锁定期过长, 不利于扩大流通股比例, 不利于风险资本 (VC) 的及时退出。

3 公司高管持股限制

在公司高管持股上, 创业板与主板规定也是完全相同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1年锁定期满后, 拟在任职期间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报本所备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4 进一步强化独立董事的权责

与主板上市规则相比, 创业板增设了独立董事的权责条款, 希望能改写独立董事的“花瓶”角色, 真实发挥独董作用。

独立董事选举应实行累积投票制。这样, 有望抑制“一股独大”的不利格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 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深交所建立独立董事诚信档案管理系统, 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 并通深交所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独立董事诚信档案的相关信息。

5 强化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作用

与主板上市规则相比, 创业板对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作用提出了更高要求: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 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 (而主板规定为2个) 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 (而主板规定为1个) 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 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或者恢复上市之日起计算。

(2) 对于在信息披露、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违规行为, 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等监管风险较大的公司, 在法定持续督导期结束后, 深交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保荐机构延长持续督导期, 直至相关问题解决或风险消除。

(3) 保荐机构应当督导发行人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财务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以及督导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 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并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荐机构对上市公司发布的年报、中期报告及重大临时报告信息 (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 要作出分析, 并在指定网站发表独立意见。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以保证前款所发表的独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 增加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约束条款

为进一步强化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约束, 除类似于主板上市规则中已有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监管和处分措施之外, 创业板上市规则又增加了另一条约束性规定:“负责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 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的立场或者出具不当、不实的审计报告, 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7 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更严格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分为两类:一是定期报告;二是临时报告。创业板的信息披露, 除了满足主板规则的全部要求外, 还增加了以下规定:

(1) 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公司, 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后1个月内举行年度报告说明会, 向投资者真实、准确地介绍公司的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投资项目等各方面情况。公司年度报告说明会应当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文字资料应当刊载于公司网站供投资者查阅。上市公司可以在中午休市期间或下午3点30分后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

(2) 在下列紧急情况下, 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相关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临时停牌, 并在上午开市前或者市场交易期间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公共媒体中传播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需要进行澄清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 需要进行说明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包括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 , 有关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的。

8 风险警示处理“升级”

风险警示处理分为“退市风险警示处理” (*ST) 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ST) 。

与主板规则相比, 创业板对上市公司股票*ST新增了4种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当年经审计净资产为负; (2) 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 (3)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4) 公司股票连续120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低于100万股。其中, 前三种情形原本属于主板的ST标准, 现在却升级成为创业板的*ST标准。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深交所则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ST处理: (1) 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或者恢复上市的公司, 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2) 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3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3) 公司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 (4) 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9 暂停上市新变化

与主板规则相比, 创业板上市公司暂停其股票上市增加了以下新标准: (1) 公司净资产连续2年为负; (2) 在被*ST后, 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10 终止上市新突破

与主板规则相比, 创业板上市公司终止其股票上市增加了以下新标准: (1) 公司连续2年半净资产为负值; (2) 公司连续2年净资产为负数后,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中期报告; (3) 在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 公司首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摘要:通过对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深度解析, 对比主板市场上市规则, 分析创业板上市规则对创业板的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创业板,上市规则,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建强.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方式选择[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 2006, (04) .

[2]宣晓兰.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2001.

3.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解读 篇三

根据安排,今天,结合新公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与大家一起学习。主要学习六个方面内容,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规则》概况

1.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1月20日正式向社会公布,《规则》全文8094个字,共九章五十七条,分总则(1章5条)、分则(7章49条)、附则(1章3条)。

2.《规则》查找监督执纪各环节风险点,梳理、归纳、提炼、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创新实践,规范审批程序和内控制度。加强了对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审理、涉案款物管理等环节的监督,建立审查全程录音录像、打听案情和说情干预登记备案、纪检干部脱密期管理等制度,扎紧篱笆,让监督执纪工作有规可依、权责明确,确保监督执纪权力始终运行在正确的轨道中。规则首次对纪委监督执纪工作的全流程、各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划定了权力的负面清单(如两个严禁三个不得),用制度回应了“谁来监督纪委”的社会关切。

3.此次出台的工作规则在名称中增加了“试行”二字,是因为监督执纪的实践不断发展,各级纪检机关情况千差万别,有很多问题是起草规则时难以预见的。本着实事求是、求真务实态度,中央纪委常委会建议,规则先试行一段时间,再根据实践修改完善。

4.《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这两点说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是对《控告申诉工作条例》《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等条例的更新、修订完善,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二、制定《规则》的目的意义、指导思想及工作原则 第一章“总则”,阐述了《规则》制定的目的、监督执纪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目的: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规则》的目的是“为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规范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

2.意义 :

(1)《规则》的出台,对于深化纪律检查体制改革,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规则》从制度层面规范了工作程序,明确了纪检工作的“权力清单”,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滥权必追责的制度安排,防止纪检机关在行使监督执纪权时行为失范,对纪委规范内部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

(3)《规则》必将会成为每个纪检干部的业务教科书,更好地指导监督执纪问责工作。3.依据: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阐述了制定《规则》的两个依据。

4.指导思想:第二条明确规定监督执纪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讲明了《规则》的指导思想。

5.纪律要求:第二条规定的“坚持依规治党、依规执纪,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干部队伍”,四个方面是对纪检干部的纪律要求,真正体现了党中央对纪检干部队伍的一贯要求。

6.工作原则:《规则》第三条,列出了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的四项原则。

第一项原则要求“坚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就必须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这不能仅仅是“令行禁止”的一致,而必须是思想和行动上高度自觉的一致,将“四个意识”贯穿监督执纪工作始终,体现监督执纪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第二项原则贯彻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第36条明确要求,“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精神。规定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有利于保证纪委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项原则规定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也是早已被历史和实践证明的管党治党的有效方法。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必须始终遵循这一重要原则。

第四项原则明晰了信任和监督、自律和他律辩证统一的关系,明确提出“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纪委的权力不被滥用。

三、《规则》第二章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体制”作出规定

1.第六条明确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并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的范围进行了划定。

2.在监督执纪实践中,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如何处理,是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1994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这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可能会出现谁都能管、谁也不管的问题。特别是当地方和主管部门配合不畅的时候,就容易产生监督漏洞。”新公布的《规则》第七条明确了“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厘清了地方和主管部门在监督执纪中的责任,避免出现真空地带。

3.对于派出机关、派驻纪检组、被监督单位之间的关系,《规则》第十一条进行了规定,“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派驻纪检组依据有关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对被监督单位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这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派出机关与派驻纪检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派驻纪检组与被监督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四、《规则》对监督执纪工作流程进行了调整。

新规则印发前,纪委对“老虎”“苍蝇”违纪违规情况进行调查,是依据1994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其中明确,纪检机关发现或收到相关问题线索后,经初步核实,对确有违纪事实且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可给予“立案”,进入“调查”阶段。近年来通报中均用到“立案调查”一词。

新规则公布后对纪检机关的工作流程进行调整,将纪检机关监督执纪流程确定为“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其中,进入“立案审查”阶段的必须是经初步核实,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人员。在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曾解释: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通过谈话函询等措施,让“红脸出汗”成为常态,而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则成为极少数。在近年实践中,纪检机关对“双规”的使用也趋于减少,纪检机关的监督执纪方式正由主要靠“双规”向问责、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多种措施结合转变。

(一)流程一:线索处置。

1.规则第三章第12条至第17条共6条明确了线索处置 内容。

①.收集受理各个渠道反映的党员干部问题线索,是监督执纪工作的源头。规则规定,纪检机关信访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②纪检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

④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⑤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2.规则实行线索受理的统一归口管理。这个环节上有了一些监督制约,完全不是一个部门能够决定,别的部门也参与,有制约,可以防止出现压案不查的问题。

(二)流程二:谈话函询。

1.规则第四章第18条至第21条共4条明确了谈话函询 内容。

2.根据规则,纪委对问题线索,通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进行处置。规则对谈话函询由谁来谈、该怎么谈、谈话后如何处置及相关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

(三)流程三:初步核实。1.规则第五章第22条至第24条共3条明确了初步核实 内容。

2.规则规定: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并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3.初核是处置问题线索的关键一步,初步核实的准确性关系到整个案件的质量。初核后要对相关的问题线索进行调查,一些经过核实后,没有发现问题可以做了解处理。经过初核发现重大问题,要转为立案。初核是立案审查的前提。初核的质量也关系到案件的质量。

(四)流程四:立案审查。

1.规则第六章第25条至第38条共14条明确了立案审查内容。

2.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将进入立案审查环节。规则规定,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审查人亲属。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3.立案审查是整个监督执纪的核心,也是整个社会公众最关注、最神秘的部分,这个环节能不能做到公开、公正、合法、合规,直接影响到纪检机关本身办案。从查处的腐败案件来看,很多发生在立案审查阶段。此次对立案审查规定非常细,用程序的方式来规范立案审查的权力,立案审查的环节更加科学,程序更加合理,整个权力的运行更加合规。

(五)流程五:审理。

1.规则第七章第39条至第44条共6条明确了审理内容。2.案件审查结束,进入审理环节。规则对审理的原则、方式等作出了规定。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坚持集体审议,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

——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3.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审理能不能达标,要看这些基本的规范要求。

4.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五、《规则》中几个较为集中的问题

(一)审查谈话与调查谈话有何区别?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两者有何区别?审查谈话、调查谈话区别在于适用对象不同:审查谈话主要适用于严重违纪的被审查人,调查谈话主要适用于证人、受侵害人。

(二)核查组、调查组还是审查组?案件检查还是执纪审查?

1.《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四条: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由此可见,《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对初核阶段的人员组成名称未予明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这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明确将初步核实的人员组成称之为核查组。

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名称上由调查组改为审查组,相应的案件调查改为立案审查。

3.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执纪审查,包括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两个阶段。

(三)案件审理还是执纪审理?问题线索还是案件?

1.《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七章共分六个条文对审理作出专门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均称之为“案件审理”,而不是执纪审理,且《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不回避“案件”一词的称呼和使用。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均使用“案件”一词。

2.“案件”与“问题线索”的区别。《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章对纪检机关初步受理的信访举报称之为“问题线索”;而在违纪问题被查证属实后构成违纪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称之为案件。

(四)是否取消“两规”?

有同志认为,《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措施是否包括“两规”,因此猜测是否取消“两规”?个人认为,没有取消。理由如下:

1.《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这里的审查时间,既包括对事(违纪事实)的审查、也包括对人的审查。

2.《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条第三款“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3.《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这三条“对人对事的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保障其饮食、休息”“不准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可推知没有取消“两规”,《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两规”的适用再次进行严格规范。

(五)初核是否不再有期限限制?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章关于初步核实没有明确规定初步核实的时限。

对此,个人认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初步核实的时限,但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三转”不能吃干榨尽、快进快出的要求,应该及时初步核实,不能久拖不决,具体时限可以参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要求。

(六)立案审查,为何强调“严重违纪”?

1.《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较之前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第十六条“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在文字表述增加“严重”二字,立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

2.通常认为,严重违纪是指被审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之所以强调严重违纪才立案,原因有二:

一是防止立案草率、强化自我约束。如王岐山同志在《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的说明》提到“倒逼纪检机关,条件不具备、基础工作不扎实,就不能立案,为今后实践“四种形态”、强化自我约束提供了重要保障”。二是尽可能多的采取“四种形态”中的“前两种形态”开展监督执纪。

3.《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将立案规定在第六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规定了谈话函询、初步核实,较之前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丰富和充实了很多内容(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此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明确“恰当处理”的方式有: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突出强调运用谈话函询,《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谈话函询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对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可以预见,谈话函询在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中将会广泛运用。

六、对《规则》几个关键词的理解

(一)关键词:探索监督权、审查权分设。

权力越大,风险就越大,就越要加强监督制约。规则第五条在总则中确定了权力制衡、相互制约原则,“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对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职能作出明确规定,形成机构内部职能、职责的制衡。同时提出,市地级以上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形成类似于银行的“前台”和“后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各环节各司其职,有利于形成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二)关键词: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监督执纪是政治性极强的工作,必须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展开。纪检机关处置每个问题线索、审查每个违纪案件,必须从政治和全局上把握。规则第九条规定,监督执纪工作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不是一般的工作程序问题,而是政治立场、政治纪律问题。监督执纪进展情况特别是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重要事项,要事先报告,之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不仅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这既是讲政治的具体体现,也是工作程序,更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三)关键词: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从党的历史和从严治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具体举措。《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已对“四种形态”作出规定,监督执纪工作是党内监督的日常手段和重要举措,必须把“四种形态”细化、具体化。规则第四条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把重心放在日常监督和严格执纪上,规定了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推动抓早抓小、红脸出汗成为常态;执纪审查重点针对第四种形态,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进行立案审查,形成强有力震慑。这些措施体现了严管就是厚爱、治病为了救人,是对党员干部真正关心和最大爱护。

(四)关键词:严格规范外查工作

外查是立案审查阶段重要的关节点和风险点。规则坚持从严约束,从一个个具体的案例中查找制度漏洞,出台有针对性的制衡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把这些要求不折不扣落到实处,就能有效防控外查风险,管住大多数。

(五)关键词:证据相互印证、完整稳定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对证据的认定标准提出新的要求: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这次确定的证据标准,不仅是相互印证、完整的证据链,而且要求证据稳定,证据稳定主要针对言词证据。为加深理解,有必要对《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确立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进行对比。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认定标准标准更高、要求更严。

(六)关键词:全程录音录像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对执纪审查重要环节录音录像,是纪检机关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做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早就对此作出规定。规则在总结提炼基础上,对全程录音录像提出更加明确要求。第三十四条规定,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全程录音录像的环节,又强化了保管核查,增强了制度的严肃性和实效性。

(七)关键词:打听案情和说情干预登记备案

在监督执纪实践中,有的纪检干部执纪违纪,打探消息、跑风漏气、说情抹案,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规则第四十六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严格执行登记备案制度,既是对纪检干部的严格要求,也是真正的关心爱护。

(八)关键词:“竞业限制条款”写入规则。

“打铁还需自身硬”、严防“灯下黑”,是十八大以来,中纪委屡次强调的重点。规则第八章设立“监督管理”专章,制定了十大条款明确规定如何盯牢、盯好“自己人”。其中引入了“竞业限制条款”,要求“纪检机关涉及监督执纪秘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同时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应从审查人才库抽选,且一案一借。

(九)关键词:执纪审查安全

不发生严重安全事故是执纪审查的底线。中央纪委始终高度重视执纪审查安全,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层层落实责任制,对执纪审查安全事故严肃问责,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做法。规则在此基础上对各级纪检机关提出了更高制度要求,第五十二条规定,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是执纪审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省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抽查、及时报告和督促整改,进一步压实了执纪审查安全责任。

(十)关键词:一案双查

一案双查本质上是对失职失责行为进行问责,既追究直接责任,也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规则第五十四条把一案双查引入对纪检干部执纪违纪行为的处置,规定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这就督促纪检干部在立案审查前必须做实做细初步核实等基础工作,在立案审查后必须严格依规依纪处置,出现失职失责行为就要被问责,在严格自律上为全党全社会树起标杆。

(十一)关键词:“两个严禁”和“三个不得”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还规定了若干负面清单。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两个严禁”,即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第三十五条“三个不得”,即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七、关于《规则》的学习运用

宣传和学习《规则》是当前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任务,要求每位纪检干部要将《规则》学懂学透,只有学懂学透才能正确运用,使监督执纪权力在规则的轨道上运行。同时要认真把握好学习《规则》原则:一要坚持总分结合,分项推进;二要坚持上下一致,上行下效;三要坚持有效衔接,新旧并行;四要坚持积极探索,依规试行。

4.新《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解读 篇四

A.2012年1月1日

B.2012年2月1日 C.2012年3月1日

D.2012年4月1日

事业单位合理配置资产的原则不包括(D)。A.科学规范

B.从严控制

C.保障事业发展需要

D.择优

事业单位不接受(C)的监督。

A.主管部门

B.财政部门

C.会计师事务所

D.审计部门

财务监督不包括(B)

A.收入管理

B.决算管理

C.支出管理

D.结转和结余管理

重新修订后的新版《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强化了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并明确事业单位可以进行的活动包括(D)。

A.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

B.从事股票、期货投资

C.从事基金、企业债券投资

D.以上活动都不可以

2012年财政部对《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修订工作,主要遵循的原则不包括(D)。

A.全面反映各项财政改革成果,创新和充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内容和手段

B.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C.注重解决当前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和保障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D.对以上原则的推翻和否定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不包括(D)。

A.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

B.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C.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

5.上市规则改变了 信息披露更严了 篇五

昨日,沪深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修订)》(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年12月10日起正式施行。

新《规则》由原来的14章223条扩充为18章295条,条款增加30%以上。新《规则》对上市公司有些什么新的规定?对股民的操作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本报今日为你进行详细解读。信息披露更加严格

与现行

《股票上市规则》相比,新《规则》突出了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并引入公平披露的概念,强调对上市公司董(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管人员的管理,要求高管人员补充签署《声明及承诺书》,并将原规则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充实和梳理。对市场传闻要及时回应

新《规则》原文:“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简称“传闻”)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解读:目前,传媒竞争日趋激烈,各种媒体对上市公司的动态越来越关注,媒体的报道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变动影响越来越大。新《规则》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上市公司要对各种市场传闻及时作出回应,让股民及时了解上市公司动态,以便作出投资决策。暂缓信息披露有条件

新《规则》原文:“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露;(二)有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已书面承诺保密;(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经本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解读:对于上市公司拟暂缓披露的信息,交易所设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但是,即使要暂缓披露,期限也不能超过两个月。总之,上市公司要让公众及时了解公司的动态信息。明确重大事项首次披露的时点

新《规则》原文:“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决议时;(二)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解读:大冶特钢被中信泰富重组一事,今年年初市场就有了传闻,公司股票的股价也提前作出了反应,但上市公司就是不予承认,直到11月才正式作出公告,但炒作股票的主力早已获利出局。现在,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知悉或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就必须立即公布临时报告。这将从制度上杜绝大冶特钢事件重复上演。对董事董秘高标准要求

新《规则》充实了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披露内容;对上市公司董秘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董事反对议案要说理由

新《规则》原文:“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二)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三)亲自出席、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四)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弃权的理由;(五)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六)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或独立发表意见的,说明事前认可情况或所发表的意见;(七)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解读:今后,投资者应该仔细阅读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全文,从中,投资者可以知悉有关董事反对议案的理由,对投资会有非常重要的参考。董秘不得随意解聘

新《规则》原文:“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3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解读:新《规则》增加了关于董事会秘书职权范围的规定,也对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和任职条件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并进一步规范了公司在董事会秘书出现空缺、不能履行职责等特殊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关联交易必须更加规范

新《规则》调整了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和审议程序,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金额同时达到绝对额和相对额指标时才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关联交易披露新标准

新《规则》原文:“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解读: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不透明、交易不公平,一直是投资者痛恨的痼疾。新《规则》用关联交易的绝对额和相对额两个指标规定了关联交易披露的原则,从制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关联董事必须回避

新《规则》原文:“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当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

解读:新《规则》对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但是,如果上市公司“一股独大”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投资者的利益还是难以得到根本的保障。有关回避表决的规定只能是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限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的“猫腻”。停牌、退市有新规

新《规则》改革和简化了停牌制度,取消了季度报告和部分临时报告的例行停牌,赋予交易所在停牌和复牌问题上更多的自主权,以突出警示性停牌的作用。披露季报不停牌

新《规则》原文:“公司于交易日披露季度报告不停牌。”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视情况决定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和复牌时间。”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披露不够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投资者,上市公司拒不按要求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补充披露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10时30分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

则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解读:停牌时间过多,会给投资者交易带来不利的影响。取消季度报告和部分临时报告的例行停牌,有利于交易的连续性。同时,在停、复牌制度上赋予交易所更多的自主权,对违规公司来说,是一个警示。八种情况“披星戴帽”

此外,新《规则》还对特别处理和暂停、恢复、终止上市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适当调整了应予特别处理的若干标准,增加了终止上市的情形。

新《规则》原文:“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二)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三)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四)在法定期限内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五)处于股票恢复上市交易日至其恢复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披露日期间;(六)在收购人披露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情况报告至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实施完毕之前,因要约收购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且收购人持股比例未超过被收购公司总股本90%;(七)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可能依法宣告公司破产;(八)本所认定的其他存在退市风险的情形。”

解读:临近年末,ST股票又活跃起来,有的股民为了博取短差奋勇买入ST股票。但是,上市公司一旦“披星戴帽”(*ST),则意味着公司走向退市的边缘。退市后,公司股票只能上三板交易,三板市场的惨景,投资者已经有目共睹。所以,炒*ST(包括ST)股,一定要慎之又慎。退市公司强制上三板

新《规则》原文:“公司应当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立即安排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份在本所发布有关终止上市公告后45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代办股份系统转让。”

解读:近年来,退市的股票越来越多,新《规则》从制度上要求退市的公司直接上三板市场交易,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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