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22

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11篇)

1.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内政发[2000]9号 【发布日期】1999-12-27 【生效日期】1999-1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治区政府第十九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内政发〔200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要坚持国家政策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兼顾职工利益和财政承受能力,量力而行的原则;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低标准,快起步,重在建立新制度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是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呼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外埠单位,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对象是本办法实施范围内单位的无房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本办法所称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

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非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但在计算面积时按平房现建筑面积的70%予以折算。

第六条 第六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上,且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视为无房户。

(二)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对已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按现时公房出售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合作建房出资,下同)超出应付购房款的部分,折算住房面积,根据折算后的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的,补交差额后,根据现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集资额-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办事员、科员,70平方米;副主任科员,80平方米;主任科员,90平方米;副处级,100平方米;正处级,110平方米;副厅(局)级,120平方米;正厅(局)级,130平方米。

被聘技术职务人员:技术员,70平方米;助理级,80平方米;中级,90平方米;副高级,5年(含)以下,105平方米,5年以上,115平方米;正高级,125平方米。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中级工以下和20(含)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高级工和20年工龄以上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师,90平方米;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第八条 第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呼和浩特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定期测算。

计算公式为: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职均工资×4)÷70

呼和浩特市2000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50元。

(二)工龄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其中,每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呼和浩特市2000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为5.73元(只限发放住房补贴时使用)。

第九条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的方式发放:

(一)1999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核算、分期分批方式发放。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住房未达标的离退休老职工,本人提出不再换购住房申请,经单位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房改办核准后,可一次性领取差面积部分住房补贴。

(二)1999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按月方式发放。

新职工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月住房补贴率。

第十条 第十条 月住房补贴率实行动态管理,由自治区房改办根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2000年月住房补贴率为15%。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分别计发。

机关人员只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人员只有行政职务的按行政人员标准执行,只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标准执行,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就高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与单位其它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自治区财政预算拨付。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拨付与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购买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职工申请住房补贴、支取和使用住房补贴须经自治区房改办批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并有人专管。根据需要建立住房补贴申请、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综合考试职工的工龄、职务、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顺序。单位申报住房补贴,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本单位下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总额及住房补贴实施方案,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售房资金收入和财政状况确定住房补贴额度,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住房消费。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在职工购买住房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予以支付。新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存入在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帐户上。

职工在工作年限内不换购住房或未使用的住房补贴的,离退休时可申请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已批准拨付的住房补贴,按照“房改领导小组(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老职工按本办法领取住房补贴后职务变动的,再次换购住房时,一次性计发职务变动后差面积部分的住房补贴。在工作年限内未再换购住房的,职工离退休时可申请领取该部分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额为:(届时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原购房时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办法实施单位,或辞去公职以及被辞退、开除的,原工作单位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其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计入本人住房档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自治区房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住房补贴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自治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可暂停审批拨付住房补贴,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人员,自治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出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有关责任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直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实施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方案须经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批后实施。补贴资金从单位现有住房基金、福利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省部级干部住房补贴办法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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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 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 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 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 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 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 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 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 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专员办) 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 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 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 盘活存量, 调控增量,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 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 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 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 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 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 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 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 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 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 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 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 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 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 报财政部审批。

(三) 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 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 (合同) 等相关材料,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 (一式三份) 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 (含800万元)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 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 (三份) 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 (含)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 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 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 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 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 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 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 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 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 合并、分立、清算。

(四) 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91号) 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财办[2006]52号)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财办[2007]19号)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 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 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 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 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 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 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 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 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 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 制定本单位的 (包括驻外机构) 资产管理办法, 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 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做好保密工作, 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 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3.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发布文号】教财厅[2008]3号 【发布日期】2008-12-20 【生效日期】2008-1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教育部

加强教育部直属高校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教财厅[2008]3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加强教育部直属高校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加强教育部直属高校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加强教育部直属高校财政拨款结合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教育部直属高校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合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进一步加快项目预算的细化和下达工作。除特殊情况或特别要求外,教育部负责的所有项目预算,均在部门预算“二上”时细化,并在年初部门预算中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确保项目在预算内有足够的时间组织实施。

第三条第三条 预算安排与结余资金挂钩。加强结余资金管理,对结余资金较多的单位,教育部原则上当年不予追加预算,并减少或暂停安排第二的项目预算,由高校优先消化结余资金。

第四条第四条 进一步强化净结余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从2008年开始,高校所有的净结余资金,一律在时收回,由教育部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第五条 完善预算调整制度。预算编制要遵循科学性、可行性、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随意虚增或虚列支出,项目预算执行与项目实施进度基本保持一致。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按项目预算审批程度及时报批。

第六条第六条 建立预算执行情况监管制度。各高校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将预算执行情况特别是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通过中国教育经济信息网上报教育部。预算执行进度缓慢的高校,应及时查找和分析原因,书面报送教育部财务司。确实存在管理等问题的,应及时整改,并提交下一步加强管理的书面报告。

第七条第七条 建立通报制度。每年决算后,教育部财务司将在直属高校中通报所有高校的资金结余情况,对因预算不精细、监管不到位或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形成较多资金结余的高校予以批评。结余资金数额特别大,或结余资金占财政拨款比例特别高的高校,需提出书面整改措施,并由主管领导向教育部财务司专题进行汇报。

第八条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0日起执行。

4.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提高国家级公益林质量,充分发挥国家级公益林的功能和效益,维护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认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基本原则]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区划落实]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第六条[等级划分] 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划分为三级.第七条[衔接补偿基金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执行《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调整]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管护] 国家级公益林实行管护目标责任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目标责任书.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履行管护责任,并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合同.第十条[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等内容.第十一条[林地管理]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占用征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征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第十二条[森林防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国家级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科学编制森林防火规划,区划森林火险等级,制定森林防火布控与应急预案,加强森林扑火队伍,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第十三条[有害生物防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科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制定林业有害生物和疫源疫病防控预案,有效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规划与经营方案] 国家级公益林应当编制经营规划,并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森林经营规划.国家级公益林经营主体应当编制经营方案,确定经营目标,经营原则,经营管护措施等,并将经

营管护措施分落实到山头地块.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保护,管理,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经营利用原则] 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应当采用现有成熟技术,科学确定培育利用的方式,强度和规模.森林游憩应当科学确定生态承载容量,经营规模和经营形式.第十七条[营造林] 国家级公益林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力进行生态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其经营主体应当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要严格保护原生植被,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第十八条[抚育和采伐] 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的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的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三)低效林改造的,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四)竹林可以进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五)因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十九条[本底调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不应超过十年.调查的内容与方法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定》执行,并增加调查生态区位,国家级公益林等级,林权权利人等因子.第二十条[变化情况调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变化情况调查.以经营管理活动为基础,深入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第二十一条[省级检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第二十二条[国家核查]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监督检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和政策的执行与落实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调查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第二十三条[核查通报制度] 建立国家级公益林核查通报制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全省,并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应当将核查结果通报全国.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档]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按照“准确,及时,便捷”的原则,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资源统计表,林相图和资源分布图,林权台帐,管护协议,以及各种调查,监测,检查,科研成果和总结材料等.第二十五条[信息系统]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关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档案与信息更新]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分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第二十七条[信息报送]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报告,资源变化统计报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反映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案执行,保护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重大调整变更,资源变化情况等内容.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罚则]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主体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造成国家级公益林严重破坏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管理者罚则]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

5.云南大学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分为一等、二等。其中,一等每人每年资助2500元,二等每人每年资助1500元。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名额以云南省教育厅当年下达指标为准。学校据此结合各学院学生人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人数,综合其他相关情况,等额向各学院下达指标。

第四条

我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科(含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以申请国家助学金: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无不良嗜好。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不能申请国家助学金:

1、同一学年内获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助学金的。

2、无故不缴纳学费或住宿费的。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八条

国家助学金的申请与评审:

1、学生本人自愿申请,并填写《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2、辅导员或班主任审查后向学院推荐。

3、学院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报学校。

4、学校学生教育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公示无异议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云南省教育厅。

第九条

国家助学金原则上按月发放,一年中除七、八两月外,以十个月计发。其中,每年九月至评审结束当月的一次性发放,其后按月发放。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学院在审查学生申请时,要结合国家助学贷款、各类奖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学费减免和社会捐赠一并考虑,在公平实效中突出效率,切实发挥各类助困资金的帮扶效益。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学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生资助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粮食局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资源,择优选用,建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直接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家监测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监测机构分为省级监测中心、区域监测站和综合检验中心三类,实行统一命名挂牌。省级监测中心按“省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命名,区域监测站按“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命名,综合检验中心按“所在地名+国家粮食检验中心”命名。

第五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等属于非独立法人的,须经本单位法人代表授权,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稳定的公益性事业经费保障。

(三)计量认证有效。

(四)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和环境条件。

(五)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第六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检验能力:

(一)省级中心: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各类粮油产品的质量、内在品质和卫生安全项目;具有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开展主要粮油产品质量跟踪和标准研究验证检验的能力。

(二)区域监测站: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当地主要粮油品种的各项质量、内在品质和主要卫生安全项目。

(三)综合检验中心:具有比较全面和完备的粮油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专业化检验能力,具有较强的粮油标准研究和参与国际验证检验的能力。主要依托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建设。

第七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粮油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经费预算,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三)承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例行监测、质量监督抽查与普查工作。

(四)开展收获粮食的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原粮卫生监测,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监管对象,以及粮食收购质量控制、当地粮食出库必检项目与强制检验的政策建议。

(五)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指导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质量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粮食出(入)库检验制度、出证索证制度、储粮药剂使用与管理制度、质量档案制度等;协助开展对粮食经营者履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安全标准与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户科学储粮,减少产后粮食损失。

(六)承担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粮食的出库检验工作。

(七)承担粮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与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接受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八)收集、报送当地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和意见。

(九)开展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检验方法、检验设备等技术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粮油标准的制修订及验证工作。

(十)开展有关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第八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妥善保管备份样品和检验档案,并做到随时备查,可以溯源。

(二)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三)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检验公正性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业务,管理与检验技术人员不得在粮食经营企业兼职。

第九条实行定期监督评审制度。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对国家监测机构的监督评审。

(一)优选粮食质量管理、粮食检验和计量认证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员聘书》,纳入监督评审专家库。

(二)定期从监督评审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监督评审组,对国家监测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每个国家监测机构在3年内,至少接受1次监督评审。

(三)监督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监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验能力、工作业绩和履行职责义务等情况,评定结果的认定,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见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国家监测机构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并附《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发现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以及发生领导班子成员变更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实行检验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国家监测机构应建立检验技术人员考核档案,记录检验技术人员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及考核情况,检验技术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和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国家监测机构的检验技术比对考核。

第十二条国家粮食局为授权挂牌的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证书),并予以公告。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

国家监测机构在机构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须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国家粮食局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粮食局根据申请机构完成任务、机构自身建设和专家评审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是否延续授权。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机构证书。

对申请机构的性质、资质、办公场地、检验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重新考核。第十三条国家粮食局为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检验专用章”(以下简称国家检验专用章)。国家检验专用章应当在机构证书有效期内使用。

国家监测机构应专门登记国家检验专用章使用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注明使用事项、时间、经办人和审批人等。国家检验专用章的使用登记应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国家检验专用章仅限用于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检验、监测、抽查等任务时使用,不得用于出具企业委托检验报告和证明等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国家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局将予以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撤消授权挂牌名称并收回机构证书和国家检验专用章:

(一)计量认证失效仍向社会提供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监督评审不合格的;

(四)比对考核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五)检验能力下降,不适应检验工作要求,或检验数据出现较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或未履行职责义务的;

(七)瞒报、迟报或不报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件的;

(八)违规使用国家监测机构名称和国家检验专用章的;

(九)违规开展影响检验监测结果公正性业务活动的;

(十)发生严重泄密事件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国家粮食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做出处罚的,由相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7.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1996年2月9日国家科委国科发明字0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区的主要任务是促进高新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三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扩散的辐射源,深化改革、对外开放的试验区,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的示范区,培育科技实业家、孵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功能区,体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新型社区。

第四条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当地“科教兴国”的特区,实行扶持政策,推动开发区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章管理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科技政策、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全国性的总体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及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指导开发区的综合配套改革;

(三)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带进行协调指导;

(四)组织开展国内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

(五)受理和承办新建开发区的申报、审批工作,审定区域范围和面积。

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中心)负责归口管理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省、市人民政府是当地开发区的领导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把握开发区的办区方向,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的有关政策,制定促进开发区迅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扶植政策;

(二)制定开发区发展战略和规划,推动开发区综合改革,开发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三)建立有利于发展的开发区管理体制和动员各有关部门,支持开发区的建设。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对当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以下管理:

(一)对开发区发展方向、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参与开发区的决策和领导;

(三)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定期进行复核;

(四)协助开发区引进人才和项目;

(五)办理新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申报工作。第八亲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开发区的政策、法规;

(二)健全开发区管理体制,优化运行机制;

(三)拟定、实施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发展脑,并纳入当地总体规划;

(四)推进开发区的综合配套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风险投资机制等;

(五)招商引资,吸引人才,办好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学园区、科技一条街等;

(六)建立完善的统计、信息系统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要的支撑服务体系。

第三章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组建、管理和经营。

第十一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凡符合认定标准规定的企业,可以提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经审查、认定为高新技松业的,可享受国家和地方赋予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高新技术的方向,增加科技投入,坚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扩大高新技术产业规模,促进用高新技术武装传统产业。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导向与技术创新有机结合的、技工贸一体化的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竞争能力,面向国内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投资者权益;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和安全,逐步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存的方针。不同经济成分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长期共存、平等竞争、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鼓励不同经济成分的高新技术企业相互入股、参股,依法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与开发区内

外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联合组织。

第四章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办好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金融、外贸、法律、保险、审计、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计算、测试、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建立风险投资、证券交易、产权交易、资金融通、物资、技术、人才市场,房地产市场,租赁公司,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等市场机制。

第十八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舰的贸易、投资、标准、保险、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第五章申报及考核

第十九条申请新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就所在城市的科技实力,工业基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基本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以及开发区发展现状和前景等,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并附当地人民政府推进改革开放、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竞争机制下的动态管理。国家科委制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考核标准及办法》,对开发区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对各项工作成绩优秀的开发区,将给予表彰。对管理不善、发展缓慢的开发区,将责令

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将报请国务院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地应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有利于本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8.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典籍博物馆展览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不断提高展览服务水平,促进博物馆和图书馆服务的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适用于在国家典籍博物馆举办的所有展览。

第三条

举办展览需做到主题内容与国家图书馆(国家典籍博物馆)职能定位相匹配,形式设计与馆区整体氛围相协调。需充分挖掘展览资源,丰富服务形式与内容,积极开发文创衍生品,满足观众的文化消费需求,确保安全、环保。

第四条

展览部作为在国家典籍博物馆范围内举办各项展览的统筹部门和承办部门,办公室、业务管理处作为展览监管部门。

第五条

各部处在编制预算时,须将下一拟在国家典籍博物馆举办展览项目的计划及经费预算统一提交展览部。展览部负责汇总编制“国家典籍博物馆展览计划”,经办公室、业务管理处、财务处会签后报馆务会审批立项(有开幕式、研讨会等重大活动的展览经保卫处,涉外项目经国际交流处审批),必要时报文化部审批。

第六条

未纳入展览计划临时性展览项目原则上不再批准,特殊展览项目如展期合适,实行一事一报。展览方案由相关部处提供,展览部统一申报,经相关部处会签,办公室、业务管理处、财务处、保卫处审核后报主管馆领导、典籍博物馆常务副馆长、馆长审批立项;引进国(境)外展览项目由展览部上报方案,国际交流处负责资格审定;重大展览项目须报馆务会、文化部审批。

第七条

各项展览获准立项后须承办单位制定详细实施方案参照立项流程上报实施,审批通过项目无特殊情况不得变动。展览项目详细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负责人、展览名称、展览大纲、效果图、展出地点、展出时间、展室装修、展柜增设改造、照明增设调整、辅助展览、复仿品制作、文创衍生产品制作、配合展览的出版物、电教宣传、学术研讨、外文翻译、交通运输、相应的展览经费预算,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消防、安防等方面要求的说明。涉及重大布局改动需经保卫处、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审核。

第八条

展览中凡涉及国家图书馆馆内藏品的提取、布展、撤展、展品调换等工作,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家图书馆文献利用条例》(国图业发[2010]57号)、《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库房管理条例》(国图业发[2010]38号)进行。展品提取、整理入库由展品存藏部门负责;布展、展品日常管理与调换以及撤展由展览部负责。展品布撤、调换须经展览部及展品存藏部门的主管馆领导审批。

第九条

展览中凡涉及馆外(含境内外)藏品的提取、运输、布展、撤展、展品调换等工作,由展览部与藏品保管单位或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运输包装规范》《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进行。

第十条

展览涉及的信息发布、宣传报道、后勤保障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图书馆举办会议、展览、培训、讲座相关活动规定》(国图办发〔2012〕13号)、《国家图书馆举办展览安全管理规定》(国图保发〔2011〕27号)相关内容执行。贯彻落实《国家图书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紧急情况闭馆须经馆长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典籍博物馆展览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图书馆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图资发〔2016〕10号)相关规定执行管理。

第十二条

展览中如产生附带征集、捐赠应按照《博物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国家图书馆捐赠文献接受管理办法》(国图发〔2012〕3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展览专项经费按照《典籍博物馆展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图财发〔2016〕1号)严格管理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业务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9.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黑财教【2007】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0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民办本专科、高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高校(含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高校(含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第四条 我省高校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名额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分配和确定。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及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章 资金负担办法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设立。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省教育厅及省直厅(局)所属高校所需资金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市(地)所属高校所需资金中,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地),由省与市(地)按8:2比例分担;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地),由省与市(地)按5:5比例分担。

民办高校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由财政予以一定的经费补助。

中直单位、企业、农垦、大兴安岭林管局所属高校所需资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第三章 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第七条 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除上述基本条件外,申请国家奖学金应同时具备: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应同时具备: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积极参加勤工俭学活动。

第四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由国家直接分配和下达;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由我省每年5月底前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预分方案,报国家审核(批)。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前,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批准下达的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我省各高校的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

第五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同一学年内,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不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二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申请表》(附件1)或《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附件2)。

各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校的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编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附件3)和《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附件4),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评审结果报省教育厅,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国家奖学金经审核、汇总后将建议名单统一报教育部审批,由教育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批复并公告;国家励志奖学金名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批复。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根据批复文件,于11月2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资金拨付到各高校或各市(地)。

第六章 奖学金的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有条件的学校直接打入获奖学生“校园一卡通”内,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对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资助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办法和评审机制,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资助工作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同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对奖学金评审、发放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弄虚作假套取和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按规定负担比例落实资金,致使受奖励学生比例和标准下降的市(地),除将情况和问题通报全省外,还将视情节轻重,相应减少以后招生计划,扣减或取消下一部分教育专项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高校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5%的资金,安排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费并落实到项目预算。同时,实行单独核算,严格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资金结余要结转下年继续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学科专业规范办学,不按规定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资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民办高校,将取消其国家奖学金和励志奖学金申报评审资格。

第十八条 各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10.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8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双重领导单位及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助地方的环境保护部门建设项目。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的建设,部分双重领导单位的科研、监测、教育等项目的建设补助,以及国家环境监测网络站的建设补助。

第四条 对以下环境保护建设项目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1.环境保护部门主管的重点自然保护区和重点自然保护项目的建设;

2.重点边境环境监测站的建设;

3.其他重点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

4.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性废物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补助地方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种业务用房的建设,及科研、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二章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编报和审批

第六条 凡属环境保护投资建设项目,均须编制计划任务书。其中,自然保护区、放射性废物设施等建设项目,以及建设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还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直属单位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编报和审批。

1.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由建设单位主持,设计部门参加,共同编制上报。

2.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审批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3.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初步设计,建设投资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单项工程(不包括专项仪器、设备购置)的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组织审批,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建设投资在1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八条 双重领导单位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编报和审批;

1.以国家环境保护局为主的双重领导单位,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编报和审批,按直属单位项目计划任务书编报和审批的规定进行。

2.以地方或其他有关部门为主的双重领导单位,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编报和审批原则上按地方或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其中需国家环境保护局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会签。

第九条 补助地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编报和审批

1.国家环境监测网络站建设的计划任务书,由建设单位组织编报,按双重领导单位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审批的规走进行。

2.其他补助地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编报和审批,按地方计划部门的规定进行,其中需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须征得国家环境保护局同意。

第三章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编报

第十条 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应实事求是地进行编制。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必须具备已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开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直属与双重领导单位,编制单项工程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应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在批准的设计之外增加的单项工程(含扩建、改建工程及大型仪器设备购置),应经审批初步设计的部门批准,方可列入计划。

第十二条 补助地方项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编报

1.凡需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助基本建设投资的地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城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汇总编报。

2.补助地方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投资ー般以地方为主,在编报前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国家和地方的投资比例,地方投资必须落实,国家投资可以包干的形式固定下来。

3.列入计划的补助地方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否则,一概不得列入计划。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的格式与时间

1.直属单位编制下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附件(表一)、(表三)编报,上报时间为每年8月31日之前。编制本基本建设投资调整计划,按附件(表四)编报,上报时间为每年6月30日之前。.2.双重领导单位和补助地方建设项目的下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附件(表二)编报,上报时间为每年9月30日之前。

第四章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

第十四条 直属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

1.各直厲单位应有一位主要领导分管基本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建设管理机构,基本建设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2.各直厲单位基本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按照经批准的计划任务和初步设计,编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季度拨款计划、季度拨款计划(表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组织施工设计和建设项目的施工,检査工程完成情况,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及时向上级计划部门汇报工程进展情况;严格制止计划外工程的开工;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3.各直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统计制度和财务报表制度,按时上报基本建设完成情况的统计报表和基本建设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双重领导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补助地方项目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主要适用于直属单位。双重领导单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计划任务书批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助地方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其中建设总投资在59万上(含50万元)的单项工程,要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是:经批难的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施工图、施工更改联系单、隐蔽工程施工记录,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是,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与设备、管道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竣工图及资料统一整理归档,并组织基建、财务、物资等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的转交和落户手续,然后交付使用,否则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由于设备、材料或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长建设工期时,须由建设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建设工期。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由于建设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机构不健全、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施工管理混乱而造成质量不合格,拖延工期和浪费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要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和奖罚细则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规定不符之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划标准处负责解释。

11.国家直属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设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支持三级医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或发展潜力的临床专科,进一步开展深入系统的临床能力建设和创造性的临床应用性研究,推动临床学科发展和成果转化,以提高我国专科医疗能力,促进地域间和学科间医疗技术水平的均衡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遵循鼓励先进、合理布局、整体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应当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采取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估、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五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鼓励地方财政、项目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实行分级管

理,根据专家评估情况和专科建设情况,对于在全国领先的医院授予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称号,对于通过建设能够达到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水平的授予国家临床重点培育专科称号。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七条 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群众医疗服务需求、医疗资源分布以及临床学科发展等实际情况等,制定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

发展规划应当明确阶段内优先支持的领域,项目指南应当明确内优先支持的专科范围。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评估周期为5年。各专科建设项目的评估工作根据发展规划分进行。

第九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专科类别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学科发展情况及学科分类现状确定。

第十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成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工作的领导。卫生部部长担任组长,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相关部(局)领导

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相关司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卫生部医政司司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一条 卫生部成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局)领导、相关司局、驻卫生部监察局、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顾问组,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医政司,负责项目的发展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专家顾问组由医疗领域的院士、知名专家组成,负责对项目建设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医院为项目单位,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具体执行。

第十四条 中华医学会受卫生部和财政部委托,协调中华中医药学会等相关学协会,组织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评估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医院,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一)所在医院为三级医院,认真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各项要求;

(二)专科具有较强疑难危重症诊疗能力,临床技术先进,具备较强的临床应用转化能力和发展潜力。

(三)专科学科带头人具有正高级职称,担任省级学术团体副主任委员以上职务或国家级学术团体委员以上职务;专科技术人员形成技术团队,人员结构合理稳定。

(四)具有专科建设所需的房屋、设施和设备等基本条件。

(五)通过项目实施,建设的专科能够在本地区发挥技术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医院应当成立由单位主要领导、业务科室、医疗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设备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人员组成的项目申报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协调机制,加强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医院,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申报书》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包括专科整体实力、专科发展目标以及重点临床问题的解决方案。

第十八条 各医院根据申报情况,在本单位项目申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按照专科类别分别成立评估专家组,对本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

评估专家组由本单位和外单位本专科领域专家共同组成,其中外单位本学科领域专家应当具备正高职称,必要时可邀请伦理学、财务和设备等方面的专家。评估专家组专家成员数量原则上为7人(含7人)以上单数。

评估结果要在本院进行全员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于经过公示且没有受到质疑的项目,报经本单位项目申报工作领导小组集中研究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送。

第十九条 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卫生部和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共建大学附属医院直接向卫生部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医院直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其他医院(包括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由所在地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共同推荐申报。

第二十条 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区、市)内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评估具体方法。组织对申报医院进行初评,并在规定时间、按照规定数量择优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推荐。

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推荐前,应当将拟推荐的医院名单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个评估周期内,已经确定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的医院,不得重复申报相同专科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订和发布各专科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标准。评估标准以临床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兼顾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重点和科研教学状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收到医院申报材料后,先进行形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转交中华医学会等相关学会。

第二十四条 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收到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转交的医院申报材料,在网站上对各医院申报材料的专科实力部分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列为评估对象。

第二十五条 中华医学会牵头组织相关学会的专科分会或专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按照各专科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完成评估工作。没有相应专科分会的专科,由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

中华中医药学会按照中华医学会的统一原则和要求,完成中医科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评估工作,具体评估程序可结合中医特点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评估结束后,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提交评估结果和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根据日常掌握情况,对申报医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医改任务落实较差的,取消项目资格,并与医院领导约谈。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根据申报医院评估得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落实情况和医疗资源布局等情况,确定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确定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书面通知各省级卫生和财政部门以及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并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以及健康报上进行公布。

第三十条 为促进我国专科技术水平的全面提高,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要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提交《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申报书》中的项目名称、项目目标、项目内容、考核指标和经费使用要求等,组织实施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医院的院长为项目责任人,相应科室主要负责人为项目执行人。项目负责人负责指导和管理,项目执行人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3年内完成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医院的项目主管单位为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其他医院的项目主管单位为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医院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定期公示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项目实施的社会效益等情况等。项目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日以前向项目主管单位提交项目进展报告。项目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项目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由于特殊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按期完成,或者项目成果未能达到考核指标的,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主管单位申请变更,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进行审核。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项目无法执行或部分无法执行的;

(二)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导致项目设计必须作相应修改的。

第三十八条 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项目任务全部失败的,经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评估确认后,中止项目执行,并收回剩余资金。

第三十九条 因项目单位自身因素导致项目单位不再具备实施项目的条件,将收回剩余资金;因项目单位自身原因导致项目任务全部失败的,取消项目单位一个评估周期内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申报资格,并追缴或收回剩余资金。

第四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及论文、论著等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正式发表的论文、论著等作品应当注有“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经费资助”字样。项目成员有在该项目成果文件上署名的权利和获得荣誉、奖励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项目产生的临床(护理)诊疗技术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利益分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

产,应当按照单位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五章 考核与验收

第四十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以及省级卫生、中医药和财政管理部门建立对项目的绩效考核机制,包括中期考核和项目验收。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自评制度,并形成自评报告,包括项目产出与预期目标实现情况等,在中期考核和项目验收的11月1日前提交给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单位在中期考核和末期考核不再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要求的项目进展报告。

第四十五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其他单位对项目单位进行中期考核,并应当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执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经费使用情况和中期考核意见等。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完成项目后,应当向主管单位申请项目验收。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项目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执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经费使用情况和验收结论等。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非卫生部部属(管)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

中期考核报告和验收报告分别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各省(区、市)的报告,对非卫生部部属(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医院进行抽查复核。

第四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在中期考核工作中发现项目执行进度、结果产出与预期目标部分不符者,应当责令项目单位提交说明,并进行整改。整改后检查仍不合者,应当追缴部分或全部项目资金。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不按照规定提交项目自评报告或验收不合格的,取消项目单位一个评估周期内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承担主要责任,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应当定期自查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现项目建设目标。

第五十一条 项目主管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项目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接受卫生、中医药、财政以及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或者资

金使用方面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取消其继续承担项目的资格,收回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十四条 建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组织实施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在申报中弄虚作假以及在项目评估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医院,取消该医院一个评估周期内的所有专科的申报资格,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评估专家在评估过程中,因违反评估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中华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取消其评估专家资格,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取消其参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类专业评估的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对于违反评估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纪检监察部门对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

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设立本省(区、市)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专项资金,开展本省(区、市)的临床重点专科建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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