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之行政上诉状

2024-10-02

法律文书之行政上诉状(13篇)

1.法律文书之行政上诉状 篇一

随着政府执政理念的转变,现代福利行政、给付行政理念要求行政机关的职权扩及社会领域。

随之便产生了体现民意、加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环境行政合同。

环境行政合同具有弥补环境行政立法之不足、便于法律法规的灵活执行等功效,所以,其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政府活动之中,但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一、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缺乏与环境行政合同相关的立法规范。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目前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

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而环境保护具有技术性、长期性、国际性、公益性等特点,所以现阶段所形成的体系过于抽象化,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不够成熟,容易造成环境执法困难,最终导致法律的形同虚设,达不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此外,已经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只有《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提到了环境行政合同,可见环境行政合同在立法上非常欠缺。

其次,与环境行政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滞后性、专权性明显。

在环境行政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本身就具有国家所赋予的一定权力,因此,在签订环境行政合同时其专断性尤为突出,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面对日益五花八门的环境问题,这种法律上的滞后性与专权性与环境保护格格不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公众参与环境的热情。

2.法律文书之行政上诉状 篇二

关键词:行政裁决,法律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行政裁决的概述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或其他经法律授权的组织, 依照法律授权, 对平等主体之间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居间裁断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行政裁决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权属民事纠纷的裁决。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主要是限于自然资源领域的纠纷。2、赔偿民事纠纷的裁决, 即当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另一方当事人侵害时, 当事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 行政主体对争议作出的裁断;3、涉及行政管理和行政赔偿争议的损害赔偿纠纷的行政裁决。4、民间纠纷的裁决。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

二、行政裁决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 行政裁决的现状

行政裁决范围的比较广泛, 涉及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仲裁、交通事故、消费者维权、资源行政裁决纠纷等诸多领域;并且行政裁决有其自身的优势:1、专业。行政裁决涉及的民事纠纷比较特殊, 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较高, 行政机构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来提高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率, 这是司法机关无法比拟的。2、快速。行政裁决能抛开冗杂繁琐的司法程序, 保障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法律救济。3、经济。支付成本少是进行私权利的救济的首选;行政裁决不需要支付高额的费用, 所以更加经济便捷。

(二) 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

在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过程中, 行政相对人经历诸多的周折, 却往往得不到实际的救济。问题主要为:

1.现有诉讼模式未能体现行政裁决纠纷特殊性

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诉讼, 某些法院不是适用行政诉讼, 而是适用民事诉讼方式, 其结果就导致民事纠纷虽然解决, 但会产生法院民事判决与行政机关裁决的效力问题。或者虽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却无法解决诉讼时效混乱、审判程序不明确等问题。

2.行政裁决司法审查无法真正实现权利救济

我国在对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缺失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时虽有自由裁量权, 但在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范围内, 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无可奈何, 这就使得公民权利受侵后不能获得真实有效的救济。

三、完善我国的行政裁决救济制度的相关建议

行政裁决的价值目标决定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模式。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公正价值和行使行政权所追求的效率价值要求在行政裁决中应该把行政裁决的价值目标作为其基点, 兼顾公平和效率, 合理高效地整合公正与效率价值。

(一) 以效率为原则, 完善行政裁决之行政复议制度

目前,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将行政裁决纳入我国的行政复议范围, 但在理论和实务界已达成了共识。因此, 为了保证行政裁决的公正行使, 将其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很有必要;在将行政裁决纳入复议范围的同时, 不能搞“一刀切”, 而是应该区别对待不同种类的行政裁决。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都的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其次, 现实的需要也要求行政裁决具有行政复议救济;因为和单一繁琐的司法救济相比, 行政复议救济制度有助于快速解决纠纷。最后, 许多行政裁决所针对的民事纠纷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上级行政机关为了保持大政方针的连贯统一, 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 有必要通过行政复议来监督下级机关的裁决活动。

(二) 以公平为原则, 完善行政裁决的诉讼救济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2000年先后对《行政诉讼法》所作出的两次全面解释, 或者直接规定对权属纠纷、赔偿纠纷和补偿纠纷的行政裁决, 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救济。为了保证行政裁决的公平与效率价值, 可以选择以下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诉讼救济模式:

1.对于单一型行政裁决行为, 可以确立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单一型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裁决。笔者建议借鉴日本的经验建立当事人诉讼的特殊行政诉讼类型。它不仅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裁决行为进行纠正, 同时还具有避免因理论界对不服行政裁决的诉讼性质的长期争论而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的客观效果。

2.对于和其他行政行为一起作出复合型行政裁决行为, 可以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制度

复合型行政裁决经常和其他行政行为一起共同担负着管理社会事务, 裁决民事纠纷等行政职能。行政机关通常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 对他们之间的侵权纠纷和损害赔偿一并裁决。因此, 在行政相对人不服其他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 如果能附带解决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不仅可以避免人为地通过两种诉讼程序将互有逻辑联系的两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割裂开来, 造成循环诉讼, 而且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累讼, 大大节约司法成本。

参考文献

[1]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学 (下卷)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

[2]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276-277.

[3]张亮.行政裁决司法救济探究——当事人诉讼模式的构建[EB/OL].法官论坛, 2010.

[4]尤春媛.论行政裁决之法律救济[J].山西大学学报, 2000.

3.行政上诉状 篇三

上诉人(一审原告):铁甲小撸,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住址:梁平县石安镇刺竹村,邮编: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平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地址:梁平县石安镇XXXXXX,法定代表人:董XX,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副镇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0)梁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上诉人与田XX与1995年6月在福建省福州市务工时认识,1995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0年1月6日,双方在石安镇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第二日各自外出务工,后田XX便杳无音讯。2010年XX月上诉人向梁平县人民法院福禄法庭起诉,要求与田XX离婚。福禄法庭经调查发现,结婚证上田XX的身份证号码系无效号码,由此上诉人才知道田XX是用虚假身份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当时办理结婚登记工作人员的失误对田XX的身份审核不严,导致原告之妻田XX身份不明。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间接经济损失。

《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 权利。”《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 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 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 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4.行政上诉状 篇四

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xx,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对xx省xx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于20xx年6月12日作出的(20xx)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不服,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xx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文号为东公决字[20xx]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上诉人的职权依据,但一审法院却纵容其滥用职权。

涉案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市,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一审法院必须查清楚为什么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行为管辖“更为适宜的”,否则被上诉人便没有管辖职权。

再者,北京市公安局既没有立案,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移送,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处罚职权。

二、一审判决在第10页最后一段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是错误的,所依据的证据显然是不足的。

一审法院认为,“2xx3年12月27日以来,原告王xx多次采取身穿状衣的非正当方式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门前递交申诉材料,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认为:

1、一审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无权干涉他人穿衣服这样的私人问题。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穿衣服这个问题上有自主决定权。

2、上诉人之所以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称广电总局)门前“身穿状衣”,是因为受到该国家机关的冷漠对待——人民公仆竟然拒绝接待衣食父母。上诉人身穿状衣的目的有二:一是坚持递交材料主张自身合法权利,一是批评国家机关玩忽职守的不良作风。既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相关的事实。

3、马路不是公共场所。广电总局的门前是马路。马路的基本功能是交通,而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公众从事某种社会生活的场所,比如车站、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所以,马路上的交通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比如在马路是可以随便吸烟,而商场内却禁止吸烟,原因就是需要保护的秩序不同。

4、即便上诉人“身穿状衣”或有不妥,也并不意味着达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中“情节较重”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应该查明广电总局的门前在上诉人“身穿状衣”之前是什么情形,之后是什么情形?否则就不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一审法院不该丧失中立立场,主动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寻找法律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依据写的很清楚,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如前所述,广电总局门前是马路,马路上需要保护的是交通秩序,其受保护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四项。

令人气愤的是,一审法院竟然罔顾自己居中裁判的立场,主动为被上诉人寻找法律依据。详见一审判决第10页尾部,这样写道:“被告依据……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xx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文件内容,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不违法”。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及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上诉人也从未听说过有这么一个文,那么一审法院怎么会知道被上诉人当初“并结合”了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难道他们参与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经扮演了被上诉人娘舅的角色,毫无司法与伦理底限的为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背书了。

实际上,这个公通字[2xx3]25号文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从法律效力等级来看,它属于公安部规章,不可能超越上位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内容来看,它只是一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创设性的规定。即便是该文提到了“穿着状衣”、“非法聚集”等字眼(详见该文第四条2、3部分),也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救命稻草,因为该文自始至终没有将国家机关的门前归类为公共场所。请二审法院明察。

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如此泛滥,上诉人不再逐一列举,仅列简表如下,处罚程序违法一目了然。

五、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4、5号证据的理由,已经错误到荒诞不经的程度。

详见一审判决第9页最后一段,原文是“虽原告(即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杜大力、许炜作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工作人员,又是原告递交申诉材料经过的知情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人作伪证,故予以采信”。上述分析存在的问题有:

1、被上诉人自称该案件是北京公安移送管辖的,根据第50条的规定,北京公安应当将有关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一审法庭提交原件,但却仅提供了复印件;

2、这两份复印件名为询问笔录,实为证人证言,那么在没有核对原件、没有经过北京公安加盖印章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可了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3、在无法确定这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何得知杜大力、许炜是广电总局的工作人员的?是如何知道此二人是上诉人递交材料的知情人的?

4、再者,广电总局的工作人员都是伟光正吗?他们说的话就不需要审核了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一句糊弄人的.口号吗?

5、在被上诉人并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以上诉人未提交反证说理,真是岂有此理?!

如此看来,一审判决的裁判者虽然身穿法官袍、端坐审判席,貌似胸怀善良、公正之心,实则早已抛却法律明文规定、罔顾基本常识、做着献媚权贵的勾当、充当欺压良善的打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请你院依法纠正;同时,你院应将一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xx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王xx

5.行政上诉状案例 篇五

被上诉人:x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

负责人:郑xx 所长

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

上诉请求:

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市兴庆区人民法院xxx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xxx)兴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中的全部判决内容 ;

2、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①撤销被上诉人车管所违法注销原告依法取得的汽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车管所违法注销上诉人驾驶证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0640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为上诉人两次使用谭xx姓名办理驾照,“其过错责任在原告”的判决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原告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在明知其母亲将其姓名错误登记为其哥哥谭xx的姓名时,未及时更改,仍然以错误登记的其兄谭xx的姓名向被告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长期使用。在换发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时,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车管机关核发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谭xx’的两本机动车驾驶证,其过错责任在原告。”对此观点,上诉人不能苟同。上诉人认为,使用姓名是公民的权利,公民可以起这样的名字,也可起那样的名字。可以认同他人为自己起的名字,也可以不认同他人为自己起的名字而申请变更为自己认可的名字。本案上诉人“在明知其母亲将其姓名错误登记为其哥哥谭xx的姓名时,未及时更改”,“长期使用”。并没有错,这只能说明上诉人对谭xx这一姓名的认可,愿意和其哥同名,因为上诉人这样使用名字没有侵犯他人的姓名权,更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是自己行使私权的表现。所以,并不违法,也不违犯社会公德,因为,上诉人虽与自己的哥哥起了相同的名字,但是公安机关为上诉人编制设定的身份证号码是不一致的,这是极易区分界定两个相同姓名民事主体的法定标准。

“在换发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时,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车管机关核发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谭xx”的两本机动车驾驶证,其过错责任在原告”.这也不能认为上诉人错了。只能说明上诉人认同了继续延用谭xx姓名这一客观事实。

二、一审混淆了事实,导致论理错误。

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二个论点是,上诉人申请变更驾照姓名时出据的身份证明与公安厅记载的名称不一致,被上诉人撤销驾照的行为是合法的。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区公安厅警务平台“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记载的上诉人的曾用名叫“xxx”是一个法律事实,上诉人在变更驾照姓名时向被上诉人出据的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曾用名叫“谭xx”又是一个法律事实。两个法律事实是不同的法律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两个事实,“xxx”“谭xx”这两个姓名上诉人都使用过,都是上诉人的曾用名。一审将两个事实认定为一个事实,就是认为上诉人的曾用名是“xxx”而不是 “谭xx”,xx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谭xx为曾用名的证明是假的,所以,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驾照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一审仅仅因为xx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的曾用名是谭xx的证明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记载的曾用名为“xxx”的名字不一致,就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驾照的注销行为是合法的,没有法律依据。审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要先看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合不合法,然后,要审查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即注销行为有没有法定的注销情形,如果有了注销的法定情形且注销行为程序合法,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才算是合法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驾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没有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体上没有法律依据,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怎么是合法的呢?仅仅因为两个曾用名证明材料不是同一个曾用名,由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驾照,就认为注销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三、一审认为:上诉人申请变更驾照的姓名是合法的,“也应当首先注销向原告核发的姓名为谭xx的机动车驾驶证”是不对的。

如果说上诉人变更姓名的请求是合法的,就不应当注销,而应当变更姓名就行了,根本不需要注销驾照,要说注销的话,只能注销驾照上的名字。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驾照的注销行为合法而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谭xx

6.论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 篇六

关键词:法治,行政权力,控权

一、法治与控权

“法治”是一个不能随便被定义的概念, 在法治社会中, 权力的来源不是统治者的主观意志, 而是直接来源于已存在的法律;所有的个人和组织都要在法律之下活动, 任何权力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 即法律至上。人们习惯于把政府服从法律控制的国家称为“法治国家”, 虽然法治国家的涵义不仅仅在此——它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与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1]但行政法治无论作为一种政治思想还是一种制度实践, 都是法治的主要部分。法治寻求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 旨在控制权力, 尤其是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私人生活, 有很大的扩张性, 因此比其他任何权力更需要控制。

控权论是行政法治的核心思想, 所谓“控权”, 并不仅仅是限制行政权力, 是指法律对行政权力的驾驭、支配。控权的目的是实现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构建法治政府要始终坚持法律控制行政权力, 这主要是由行政权力的本身特征所决定。首先, 权力的运行规律告诉我们需要对它进行控制,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变异扩张, 必须用法律对其控制;其次, 权利的实现规律也说明其必要性, 因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强度差异悬殊, 并且行政权力很容易影响甚至侵害公民权利, 行政权力越大越危险, 因此必须始终坚持控权。追溯控权理论的发展就要回顾行政法治的思想历程, 古希腊时期的法治观是“服从法律的统治”;到了近代, 思想家们发现只有合理地分配和制约国家权力才能推行法治, 洛克认为天赋人权, 政治权力是个人自由最大的危害, 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2]孟德斯鸠提出了分权理论;当代社会随着国家经济职能的扩大, 公民权利的扩展, 传统法治观念也面临着挑战, 主要是法治与政府自由裁量权的关系问题, 如何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成为关键。

二、行政权力与行政法

(一) 行政权力的性质

为实现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控制, 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何为行政权力, 它有哪些特征。任何权力都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 但随着近代以来对权力合法化的要求, 法律上的权力又具有了一般权力所不同的特性, 既有权利的特性又有义务的特性, 行政权力则表现为能动性与法律性。行政权力的法律性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受法律约束, 法律规定行政的实体规制及程序规制, 因此无法律也就没有行政;能动性则指行政主体执法过程中可以有所创造, 使法律更加具体化和有针对性。相对于司法权, 行政主体在法律设定的权力范围内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自由裁量权问题也就成为了控权制度中的重点。

(二) 法治对行政法的要求

实现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 主要是讲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控制, 究竟法治政府下的行政法是怎样的呢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并非仅仅“关于行政的法”, 它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用于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行政法产生的原因跟行政权力的特征密不可分, 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时, 往往会引起对公民权益的侵害, 有了侵害就必须要承担责任, 并且要制定规则预防侵害的再次发生, 因此行政法就应运而生。

现代行政法是控权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 其逐渐呈现出多元控权的形态, 多元控权的方式表现在规则对权力的控制、权利对权力的控制、权力对权力的控制以及程序对权力的控制。如《美国式民主》一书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方式做了阐述:国会的基本立法权力迫使政府机构承认国会的意志, 并且照国会的意愿解释和运用法律;国会详细制定了管理机构所要遵守的程序;在一定条件下, 可将政府的最后决定起诉到法院等。[3]

笔者认为, 法治社会下的行政法要想真正发挥控制行政权力的作用, 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法律制定阶段进行实体控制, 限制行政权力、规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

2.在行政行为实行阶段进行程序控制, 也就是在行政行为剥夺公民自由、财产时, 赋予相对人防卫的权利, 即程序抗辩。

3.在权利救济阶段以诉讼来控制, 这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性控制, 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最后依法院的判决要求行政行为变更或重做。

4.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内部控制, 行政系统内部可以设立专门化的机构, 审查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5.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控制, 赋予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要限定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标准。

三、法律对行政权力控制的实现

(一) 实现控权的模式

近代以来, 各国将控权理论应用到行政法中, 形成的控权模式可归纳为两种:第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严格规则模式, 行政法是公法, 私法规则一般不用于行政活动, 这些国家力求行政实体法的完善, 通过详细的实体法规则来实现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第二种是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模式, 英国没有实体行政法, 但行政活动可以适用私法, 它把正当程序作为原则, 在行政行为作出前相对人应得到通知并为自己辩护, 同时在成文法中规定权力行使的具体程序, 程序越权无效, 后来美国等也继承了这种模式。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严格规则模式比较依赖法律的外在环境, 如果政体、经济结构发生变化使得实体法律动摇时, 严格规则模式就会丧失其正义性, 同时行政法要想将所有行政活动都纳入到实体规范中也是不可能的。然而, 正当程序模式不以外部环境为条件, 在缺乏实体性规范时, 通过听取相对人意见的程序来实现正义, 它适应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对我国来说, 正当程序模式值得借鉴, 我们在实体法中对行政权力限制的同时更应该重视程序抗辩, 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辩权利, 以保持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 有效实现控权。

(二) 控权制度的结构

谈及法律对行政权力控制的实现, 就必须重视控权制度的结构设计, 一般来说包括规定行政权力的实体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和规定行政救济的行政诉讼法, 即行政权力、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责任是行政法控权制度的主要内容。首先, 行政权力的设定是一切行政法律问题的前提;其次, 行政权力的实施是实现行政目标的必要条件, 法律必须详细规定各种行政行为的具体程序标准;最后, 为保障公民权利, 行政责任必须由法律严密的制定, 同时赋予相对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当今社会的行政事务纷繁复杂, 行政主体拥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那么如何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成为了控权制度的难点。关于自由裁量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应当符合正当目的且使用法定的手段, 同时行政主体必须在必要时及给相对人造成最小损害的前提下行使裁量权才是合理的。往往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是由于滥用职权造成的, 所以除了行政诉讼之外我国还可以建立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发现行政主体行为时明显存在恶意, 或者没有充分考虑必要因素, 或者行为手段上强人所难时, 司法机关可以纠正或变更行政行为, 当然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要以完善的监督体制设计为前提, 我们期待行政法控权体制的逐渐完善。

(三) 控权下法治政府的实现

正如上文所说, 行政权力、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责任的规范是控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因此笔者总结出了迈向法治政府必须坚持的三项原则:有限权力、正当程序、责任行政。首先, 一切行政权力都是有限的, 它受法律的限制, 受相对人的限制, 受其他权力的限制, 越劝无效;当然, 行政主体拥有自主裁量权, 但是要受到合理性的限制, 关于合理性的标准前文已论述, 在此不赘。其次, 因法律不可能详尽每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 所以要坚持正当程序的原则, 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关于何为正当, 笔者认为要合乎权力创设的目的及法律一般性规定, 具体可以事先通知相对人、设立听证、赋予相对人辩解的机会等。最后, 任何权力都与责任相适应, 行政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无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当的行政行为或是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 法律都必须规定应承担何种责任。

同时, 新时代的法治政府也要求政府信息公开, 要求政府权力行使的依据、过程及结果都应当公开于群众的监督之下, [4]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阳光政府最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腐败及滥用。最后, 控权制度下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监督体制, 包括行政权力的监督主体、监督方式、监督手段及监督运作模式都要严格规定, [5]在此方面我国还需完善立法和程序, 完善审查机制, 加大监督的透明度, 提高行政主体的法律意识。迈向法治政府的道路虽然存在困难, 但我么有信心迎接它的到来。

参考文献

[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2:19.

[2]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2:12.

[3][美]詹姆斯.M.伯恩斯.美国式民主[M].谭君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640-641.

[4]刘莘.法治政府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52.

7.怎样写行政上诉状 篇七

行政上诉状,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所提交的法律文书。

一、掌握行政上诉状的六大部分

(一)标题:写明“行政上诉状”。

(二)首部:必须分别写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相关情况。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职务等。

(三)上诉缘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X年X月X日(200X)X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裁定),现依法提出上诉。

(四)上诉请求:一般是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进而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或要求“发回重审”;或要求“部分”或“全部”改判;要求改判的应当具体说明改判的请求。因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所以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只能由行政机关上诉时提出。

(五)事实与理由:该部分是上诉状的重点。围绕上诉请求,说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或原审定性错误,或程序违法等。通过事实和证据说明原审错误所在,阐明自己的.观点,以实现上诉的目的。

(六)尾部:依次写明上诉人民法院的全称、上诉人名称、上诉日期等,并在附项中列清上诉状副本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份数。

二、不要超过上诉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对第一审裁定不服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三、了解行政诉讼可以书面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所以当事人上诉状应当尽量充实、完整一些,不要保留一部分等待开庭再陈述,防止“书面审理”不开庭。

四、明确上诉状该交到哪个法院

上诉状一般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虽然可向二审法院递交,但二审法院在接到上诉状后,还要移交原审人民法院,以便原审人民法院能够及时送达上诉状副本。

另外,特殊案件也可以考虑是否提出减、缓、免交上诉费的申请。

五、如何确定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上诉时,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可要求依法改判,但具体要求“撤销”还是“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视案件情况而定。

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要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要求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仍然可以上诉。

原告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的,原告上诉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审理。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因为我国目前“民告官”难的现状,有些特别案件如果能善于找到一审程序上的错误,往往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本人曾经代理的一起行政案件,因法院通知的合议庭名单与判决书中合议庭人员不一致,上诉时主要以一审法院有剥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为由,最后与行政机关协商解决了问题。

8.行政二审上诉状怎么写 篇八

行政二审上诉状怎么写呢?上诉状是打官司的时候用的,各位,我们看看下面,欢迎大家借鉴!

行政二审上诉状怎么写

上诉人:xxx科技发展(xx)有限公司

住所:xx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xx(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xx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x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xxxx xxxxxxxxx

上诉人:丁xx,男,1x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xxx科技发展(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南关大街136号104号楼3单元402号

电话:xxxxxxxxxxxx

上诉人:刘xx,男,1xx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xxx科技发展(xx)有限公司工程师,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445弄1x号104室

电话: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王xx,男,1xx3年12月x日出生,汉族,xxx科技发展(xx)有限公司工程师,住xx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3楼1门101号

被上诉人:xx中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40x号

法定代表人:丁xx,职务:xx中金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xxx4年作出的(xxx2)甬慈商初字第15x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4中的绝大部分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x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进行了分类质证,而判决书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证据(见判决书42页),而对另外xx份证据则称:“被告方持有异议,但均示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余的报表予以认定。”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当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并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该认定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质证意见,白纸黑字俱在,该判决却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要么回避,要么否定。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余一律认定,有违司法公正。判决书对下述证据认定均不成立。

1、被上诉人伪造的22份维修记录签名,负责人均非本人所写。这部分伪造他人签名主要是许社祥、方振、周敏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的当事人签字对照一目了然(详见质证意见)。对这些非本人签字的维修记录,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已承认代签的事实,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42页上数x行称:“本院对其与日报予以认定”,如果负责人在现场,由他人代签名字是不可思议的。请问,作为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由他人伪造签名的证据能是合法有效证据吗?我们的异议难道不能成立吗?第三部分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内容,共13份。如对测厚仪进行维护校正,窗口膜清洗,压力传感器接线松动,更换传感器,油冷机泵的泵连接器损耗件等。这些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且有的小故障却是经上诉人技术人员电话指导,及时予以排除(详见质证意见)。对于这些正常的维修保养的记录,怎么能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确认呢?对稍懂机械常识的人,一看便知,请问异议又怎么不能成立呢?被上诉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属于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这部分证据有22份。且这部分证据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诉人已安排技术人员及时予以排除了。另外,判决书为给被上诉人维修日报表的非周敏本人签字提供依据,确认被上诉人A5工资清单,证明周敏在xxx2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维修日报表周敏签字的时间是xxx2年2月份,用xxx2年12月份的劳动关系确认2月份的签名实属荒唐。

综上,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将被上诉人出示的伪证或不构成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当做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正确的无懈可击的质证意见以不成立为由,一否了之。

二、原审判决对鉴定组组成人员及资格能力、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错误。

(一)对鉴定人员资质和能力认定错误。

1、对xx出入境检疫检验鉴定所从业期限认定错误。该所法人证书有效期自xxx1年6月x日至xxx2年3月31日,在法人证书已超期无效的情况下所从事的司法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然而该判决却称“延至xxx3年3月31日有效、后再次延至xxx4年3月31日有效。”但是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看见相关延期的法人证书。其所为延至之说不知从何而来。

2、对邱玉森玉森的资格认定错误。对邱玉森的职称资格问题,该判决称:本案鉴定组成员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师资格;并且没有提出以和回避申请。这更让人匪夷所思。在开始鉴定协调会上我方代理律师就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过质询,本案庭审人员无一人在场,如何得出未提异议的认定。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上诉人先后书面两次提出质疑。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方代理人询问邱玉森玉森为何只有一个企业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人事部门或者国家职称评定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邱玉森玉森承认是企业评定的职称,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我方要求对资格的合法性作出解释,邱玉森只说在本单位承认,并称在书面答复意见中一并答复,但此次书面说明无一字答复。邱玉森玉森不仅不是国家认可的工程师,也无软件系统的知识和能力,更无《司法鉴定执业证书》。邱玉森作为鉴定组成员,在出庭接受质证时一问三不知。一个企业内部评定的工程师如何能参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次鉴定报告,邱玉森不仅作为组织者而且作为专家签署鉴定报告的,鉴定报告包含这个外行人的意见是不可思议的。而该判决却称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作为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当对鉴定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资格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能有效吗?即使当事人不提异议和回避,鉴定报告经质证和质询发现错误,还能作为证据采信吗?邱玉森玉森作为该次鉴定组成员参与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xxx5第x6号令)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聘请鉴定资格鉴定人之规定,邱玉森玉森根本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判决已经不顾法律常识了。

3鉴定组成员均不具有本案软件系统鉴定能力。除邱玉森外两名成员不是合格的电子软件系统方面的专家,一位是搞机械的,一位是机电工程师,既然是系统鉴定,那么鉴定组成人员为什么没有系统鉴定专家,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证明力。在鉴定人员接受法庭质证时,邱玉森某代表鉴定组对被鉴定软、硬件系统的一般概念、原理、都不能做出回答,连系统硬件哪些属于机械方面属于电子、软件等都不能回答,一问三不知,另一位鉴定人员亓凌也未能就相关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三位鉴定人员朱开济未到庭接受质询。然而该判决却认为具有鉴定能力能力,真是匪夷所思。

(二)判决对鉴定结论分析与认定错误

1、判决对鉴定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缺少必要的检材视而不见。本案争议的不是硬件系统,而是软件系统,但是在做鉴定时没有对系统数据进行解剖并作未鉴定的内容,在上诉人再三强调下,只是拷贝了该系统,但原告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纳入鉴定范围,专家组也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鉴定组没有将拷贝的系统数据报表纳入鉴定范围,是违反电子行业鉴定规范的行为,其鉴定报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在庭审过程中,经上诉人再三要求对软件系统的恢复,该系统记载的生产数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系统数据报表是系统对于轧制数据的真实记录,也是技术合同中规定的在判定系统性能指标的依据。原告对于轧制卷数据记录存疑,法院以此理由否认被告提供的计算机存储的记录报告的数据统计记录报告,这已证明轧机一直在正常生产的关键证据,并认为数据记录和鉴定结论不一致以鉴定为准;对于存疑问题应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是判决却对系统恢复的数据不予认可,称一切以鉴定结论为准。

2、原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分析结论是错误的。

(1)关于“铝箔精轧机测厚仪温度补偿缺陷,漂移问题”:

这里涉及BS值,也是本问题的焦点,就该问题作如下释义:A: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的值乘以这个参数(BS)得出实际测量值。测厚仪系统维护说明书第x页:规定BS值上下限为0.5—1.5,设定的BS值直接导致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标准值)与实际测量值(称重仪)之间出现偏差。鉴定报告仅有称重仪、测厚仪和标准值,未标明BS值,直接导致鉴定报告出现以上数据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显示BS值的作用(设备维修日报表000126x,00012x5可佐证BS值的作用),x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达到所需产品厚度。在庭审现场上诉人请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而鉴定人对此BS值根本不知道,对鉴定设备的如何正常使用不了解,从而得出错误结论。

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技术人员的操作全程在上诉人的监督下进行,就不予采信上述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上述人提出了设定要求而未被鉴定组采纳。同时按照计划在鉴定过程中是全程摄像的,而摄像的影像数据在鉴定结束后封存交由鉴定组而后转交给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该份证据却意外消失,原审法院对此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x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就能达到所需产品厚度,因鉴定时操作人员没有修改BS值,鉴定人员也不懂这方面的操作原理,将操作人员不正确输入参数问题当成质量问题,出现有违常识性的严重错误,上诉人技术人员在场,但操作人员不听修改参数建议。严格讲,这是鉴定人员的责任,但该判决却将未修改参数责任推给上诉人,请问鉴定人员是干什么的?更为核心的是如果x过调整参数能解决产品厚度问题,那就不是质量问题,而是操作问题,此判决错误显而易见。

(2)、关于“板型自动调节功能、喷淋效果及弯辊自动控制问题”

a.鉴定报告所述控制系统波动幅度在系统设定的±10I范围以内,符合技术规格书(Px5)表格±12I的范围标准。完全属于正常生产。鉴定机构应依据鉴定材料(技术规格书)做出结论,而非凭空臆造。不知司法鉴定人为何作出分析“板型变化较大,板型自动调节功能以及喷淋效果相对迟缓滞后”。在庭审现场鉴定人接受上诉人询问时,却答复并未作出正确答复,与鉴定书分析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仅以“这两个现象可以同时存在”就认定此部分鉴定报告内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板型变化较大,板型自动调节功能以及喷淋效果相对迟缓滞后”明确表明是鉴定组的分析而非对现象的客观描述。原审法院连现象与分析说明都未能明确,如何作出正确公正的认定。

b、“弯辊自动控制在普x规格生产中可以自动投入,但是在生产双零6.5的产品时,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自动,容易造成断带”的描述与鉴定书Px第11行至14行的现场操作描述不符,现场操作并没有投入弯辊自动功能,鉴定人如何得出造成断带的结论。另升速时操作不当、来料、轧辊磨削工艺不规范、冷却剂轧制油配方不正确、轧制工艺参数超过设备规定的正常运行范围,均是引起断带原因。鉴定人现场描述与鉴定分析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仅以“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自动,容易造成断带”是鉴定机构的一种判断,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显然是错误的。鉴定组为专业技术人员,所谓的判断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现象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没有事实基础的主观臆断之上。原审法院采信如此主观臆断鉴定报告,怎能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

(3)关于鉴定标的物的系统功能问题

a、“在鉴定标的物调试过程中,上诉人方对AGC速度辅助回路功能、压力辅助回路功能和产品优化功能均进行了调试,系统功能页面显示有该类按键,但是该类功能均需要在手动操作开机正常运行后进入完全轧制状态下才能投入使用,”开机当然需要手动,其中AGC速度辅助回路功能、压力辅助回路功能与规格书第16、1x、1x页描述的定义,并无歧义,从而证明司法鉴定人做出的分析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仅以结合鉴定记录就不采信上诉人上述质证意见错误的,因为鉴定记录根本就未显示该部分内容的记录。

b、司法鉴定人认为该类功能“只能x过产品检验确认”,而司法鉴定人在随后的鉴定书中内容没有显示任何有关该类功能的“产品检验确认”。

原审法院未就此项质证意见作出任何回应。

c、关于所谓张力优化功能、速度优化功能、目标优化功能,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对鉴定书第x页第6点括号内的内容不认同,在技术规格书中根本没有关于上述功能的任何描述。“类似于”的表述从未提起过,而是鉴定组的主观臆断,因此此项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仅以鉴定组根据鉴定实际灵活作出判断,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由就不予采信上诉人质证意见是错误的。因鉴定报告应为严谨的、科学的且鉴定依据为为技术规格书,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可能出现如此随意的结论,足见鉴定组组成人员的非专业性。

d、关于“铝箔冷轧机”部分:①偏心补偿功能;描述为有功能键,但是未安装,无法测试;不应得出该系统没有此功能的结论。②自动升速及停车功能,③辊缝辅助回路功能,该两项功能均不在上诉人的技术规格书供货范围内。

技术规格书为鉴定依据之一,原审法院脱离鉴定依据就不予采信上述质证意见是错误的。

(4)关于“鉴定标的物运行速度、稳定性以及自动化程度的描述。”

a、自动厚度控制功能在手动启动加速,满足大于穿带速度,厚度偏差小于±10%之内,系统自行投入厚度自动控制;大于穿带速度系统自动投入喷淋及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由用户手动投入,这与鉴定书第x页最后一行所描述鉴定现场记录喷淋自动、倾斜自动、AGC自动陆续投入是一致的。但与司法鉴定人的分析不符,证明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b、鉴定报告认为标的物必须要手动状态下运行稳定才能投入自动的分析与第x页最后一行的鉴定现场操作记录描述不符。

原审法院以“这个结论是依据鉴定的整个过程对标的物的表现作整体判断”为由,而事实上喷淋及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的描述只有在第x页最后一行涉及,原审法院明显是在偷换概念。

c、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自动调速功能,根据技术规格书P16的描述(速度厚度控制x过调节速度控制厚度,已经具备自动调速功能;速度回路x过自动调节速度帮助AGC达到稳定的厚度控制,同时尽量提升速度以提高产量)应为在投入自动的情况下有自动调速功能。因此此项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作为鉴定依据技术规格书,鉴定组根本未予以阅读且未将技术规格书作为鉴定依据,而是将自己的非专业理解作为鉴定依据,可见鉴定组成员的非专业性,原审法院将此部分非专业鉴定内容予以采信,明显有偏袒之嫌。

9.行政垄断及其法律救济研究综述 篇九

行政垄断在我国大量存在, 但是据孔祥俊教授的统计资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施行以来, 法院一共只受理了10起直接依据反垄断法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和个别行政诉讼案件[1]。大相径庭的数据差距, 学界在这块尚无统一的学说, 以及实证研究的不足, 这就使得本文对行政垄断法律救济模式进行法律、文献整理研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现实的意义。

一、行政垄断概念界定

(一) 概念缘起及界定

“行政垄断”之概念最早并非由法学学者提出, 而是由经济学家胡汝银在其著作《竞争与垄断:社会主义微观经济分析》中提出。[2]但是, 该文中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计划体制下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垄断和控制, 与后来法学界适用的行政垄断相差甚远。在法学意义上, 行政垄断一词最早见于1989年魏剑的著作《试论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他在该文中多次使用“行政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等语词, 但并未进一步解释和明确其含义。[3]

直到1990年, 王保树教授在《企业联合与制止垄断》中才将其与经济性垄断相区分, 做出明确的界定:所谓行政性垄断, 是相对于经济性垄断而言, 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利, 排除、限制和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4]与之相同, 王晓晔教授指出, 之所以成为“滥用”是因为它们既不属于政府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正常经济管理活动, 也不属于政府为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企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该定义在概念上凸显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区别与联系:它在实施主体上不同于经济性垄断, 但却都具有限制竞争的反竞争效果;更重要的是, 它明确将“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5]特殊的行政主体和滥用行政权力行为作为界定行政垄断的两大构成要素得到了大多学者的支持 (比如徐士英、黄欣、周昀、沈越等在其论文中都采取的是这种定义) , 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虽然学界在行政垄断的概念构成上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比如滥用是否属于行政垄断的构成要素等, 但是, 行政垄断作为一个概念被提出来, 对于深入研究这种垄断类型对于当今的中国是非常重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章专门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正是学界深入研究讨论的结果。但是, 至于行政垄断是否就因此需要与一般垄断完全分开, 采取完全不同的救济方式, 学界对此的意见又不相同。

(二) 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区分之争

大多数学者认为, 行政垄断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一种特殊现象, 虽然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有诸多的相似支持, 但鉴于两者的实质差别, 对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加以区分并予以不同的规制是必要的。比如沈越认为, 从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区分的角度入手来阐述对行政垄断单独规制是必要的。[8]

但是也有部分学者对行政垄断的提法提出了质疑, 认为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不仅是没有根据的, 也是不现实的。比如史际春教授认为:首先, 不仅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在一些情况下含义模糊不清, 而且行政性垄断中既有非法垄断, 也不乏合法性的国家经济性垄断。事实上“行政性”垄断也不能排除国家的合法经济垄断, 例如邮政、铁路、黄金、烟草等公用事业由政府特许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经营, 都需要以行政权来实施并加以保障。这种行政权试试的合法和非法, 不可能以法律形式事先予以明确的规定。其次, 从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发展趋势来看, 凡是违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内容的先知竞争行为都应纳入反垄断法的统一的平等的规制范围之内, 而无论是私人的市场主体, 还是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况且, 随着经济活动越来越国际化, 在一国为合法的垄断, 甚至一国有关垄断的法律和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行为, 也可能在他国被指控为非法, 这样以所谓合法与非法来区分经济的、行政的、国家的垄断就更缺乏实际意义。最后, 从主体角度划分反垄断法调整的各种对象只有在对应于不同主体的行为应采取不同调整方法的前提下, 方有其实际价值。[9]中国的反垄断法一开始就不应该受行为主体的限制, 而应遵从市场及其竞争的客观要求, 对各种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制止, 同时也为各式各样主体提供充分、平等的救济措施。[10]

二、行政垄断的法律救济

(一) 行政垄断执法机关的职能及其行政执法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受害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 也由此确立了中国反垄断执法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并行的二元执行体制。

法律的公共执行即行政执法, 我国目前大多数行政垄断案件都是通过这一途径来解决的。要想更清楚的知道这种救济模式的效果, 我们需要首先分析法律对行政垄断执法机构权力的授予情况。

《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国务院指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工商局为执法机关。而其职能主要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 但是这些法律都没有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实质的权力。

《反垄断法》第六章38-45条赋予垄断机关以接受举报、检查、调查权;《反垄断法》第七章51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机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和第30条赋予其罚款权和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的权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第2-4条, 也只是赋予了其建议上级机关依法处理权。

综上所述, 我国法律只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权、责令改正权、以及向其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机关的建议权, 而没有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设置有利的法律责任。对于行政垄断的处理,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内部纠错机制, 这一规定受到了学者普遍的批评。相比而言, 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 具有权威性和公开性, 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审查由利益受损主体来主张, 不仅能够发挥利益受损方的积极性, 也在最小程度上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现成本。在反垄断法已经实施的大背景下, 这一问题的解决显得日益紧迫和必要。

(二) 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

1.行政诉讼救济

在我国, 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反垄断法》的规定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反垄断法》第53条规定, 对本法第28条、第29条要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试想提起的诉讼 (二)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抽象行政行为。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以及行政诉讼在对当事人补偿救济上的局限性, 那么当事人能否对行政垄断提起民事诉讼就显得更为重要。

2.民事诉讼救济

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中明确了:在一般的反垄断案件中, 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的规定就应该受理。

行政垄断是否能够适用民事诉讼, 首先要明确行政垄断主体是否可能是民事主体。回溯行政垄断的概念, 主流观点认为, 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这里的行政机关主要是指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0年》中, 其执笔人认为“行政主体之概念不仅是一个较为严谨的法律术语, 而且可以避免法律术语方面的含糊性。它充分尊重了行政法上的相关概念, 能够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进行较为简短和准确的概括”。即行政垄断的主体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是相同的概念。

那么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成为民事当事人的可能性?我国行政法明确规定, 经过授权的非政府和个人也属于行政主体, 具体包括: (1) 授权的企业组织, 如铁路运输企业、邮政企业等公用事业单位; (2) 授权的事业单位; (3) 授权的社会团体; (4) 授权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而这类主体往往在履行行政管理之职外, 还有参加市场竞争进行盈利的可能。王保树教授对此认为, “在我国, 行政性公司主要指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设立的在一定行业具有统治功能的公司, 这类公司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 它虽是企业法人, 但却具有行政管理的权力, 实现了行政权力和经济力结合, 能够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支配和限制”。因而, 在我国, 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有可能自身参与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为自己谋利的, 而这事实上已经使他们成为可诉的民事主体。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一个行政垄断被法院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受理, 这就可能对当事人的救济造成特别大的影响。

三、简要评论

我国《反垄断法》首次规定了行政垄断, 但对于行政垄断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还不得而知。虽然将行政垄断作为一个特定的对象来加以特殊研究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将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强行分开或许没有太大的意义。

从发达国家反垄断的趋势来看, 凡是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都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如俄罗斯、美国等都将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放在一个法庭处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也正尝试, 如2008年9月19日, 最高法设立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审判的竞争合议庭;2008年12月22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事先在全国地方法院成立专责反垄断民事和行政垄断案件审判的反垄断专项合议庭。这些努力和改革是否意味着在司法救济中, 将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统一处理将是一条更为现实的道路?这映证了史际春教授对行政垄断提法的质疑, 认为区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不仅没有根据, 而且也不现实。

当然, 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控制的有效实现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如前所述, 它需要政治、经济和法律的多重作用, 就法律控制而言, 也非单靠一部《反垄断法》就能有效解决问题。对其规制需要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相互配合, 更需要反垄断法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的不断完善和加强。

参考文献

[1]孔祥俊, 颌中林.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之构建[A].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0年[C].法律出版社, 2010.

[2]史建三.“经营者集中”的后续思考[J].华中政法大学学报, 2008 (4) .

[3]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4]王保树.企业联合与制止垄断[J].法学研究, 1990 (1) .

[5]王晓晔.依法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J].法学研究, 1998 (3) .

[6]沈越.试论反行政垄断的地位[J].当代法学, 2002 (12) .

[7]史际春.关于中国反垄断法概念和对象的两个基本问题[A].王晓晔.反垄断法与市场竞争[C].法律出版社, 1998.

[8]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9]孔祥俊, 颌中林.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之构建[A].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0年[C].法律出版社, 2010.

[10]叶卫平.司法审查与行政性垄断规制[J].法学, 2009 (1) .

[11]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0年[M].法律出版社, 2010.

10.律师事务中行政上诉状及 篇十

行政上诉状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的第一审行政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重新审理、并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判的法律文书。

行政上诉状既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声明上诉的诉讼文书,也是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对行政案件进行上诉审的依据。

二、注意事项

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因而委托律师担任第二审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通过其授权行为委托律师代为上诉。

律师接受这类当事人的委托后,首先应当对当事人的委托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上诉条件进行审查。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提起上诉,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 上诉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享有上诉权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才能提出上诉。

? 上诉对象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才能成为上诉人的对象。

? 上诉的时间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5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10日,从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超过期限,上诉无效。

? 上诉的方式原则上采取书面的方式。

代理律师经审查,确认委托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指导、协助委托人制作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的格式和书写内容、要求与民事上诉状相同。

行政上诉状

(行政案件公民当事人提出上诉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 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附:

一、本上诉状副本份

11.起诉状法律文书 篇十一

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诉讼目的。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 (事情发生过程)

原告认为 (起诉理由),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XX签字

XXXX年XX 月 XX日

附:

本诉状副本XX 份

12.行政上诉优选 篇十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出让时间是 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124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xx年xx月xx日

附:

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范文二: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岁,×族,× ××市人,×××市××人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市××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赖××,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副局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区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 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1.撤销××区法院(××)×法行字第4号 《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 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13.行政诉讼上诉状 篇十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8x年x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吴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197x年x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x年x月1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永定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金凤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7x年x月16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张xx,女,197x年x月16日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杨xx,男,196x年x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龙岩市。

上诉请求:

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xxxx)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主张受侵犯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即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和利益;不符法律规定的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权益是讼争的“二个杂物间(各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见本案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即第8页倒数第4行以及二被上诉人与杨xx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关于不动产“空间”使用权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的“空间”使用权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它是被上诉人自行创设的权利。显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不是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再说,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子虚乌有的“空间”使用权,与原审被告所登记的杂物间的所有权不具有关联性;因而被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亦不具有诉权,同样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于xxxx年11月14日对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xxxx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xxxx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被上诉人提起的这二个行政诉讼存在以下二个共同之处:一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同的;二是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1、xxxx年10月份,上诉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中已经登记“1层6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为由,以俩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俩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归还涉案的“1层6房屋”【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5-7行】。二被上诉人当时以被告的身份进行了应诉答辩。这一事实说明:俩被上诉人早在xxxx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xxxx年11月,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五点或者本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9行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永定县住建局(即本案一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永定县住建局向上诉人颁发“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6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说明二被上诉人在xxxx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明确知道了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

上述二个事实证据可以充分证明: xxxx年1月30日,俩被上诉人再次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所以,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俩被上诉人的起诉。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特别是判决理由所陈述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要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要么就没有法律依据。以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进行逐一反驳:

1、认定“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第00215号房权证)所登记的“1层6房屋”层高仅2.05米(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行),没有证据。因此而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

“1层6房屋”在第00215号房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为9.38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平面图中标示为1层3)后边的阁楼、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的建筑面积之和(阁楼在卫生间和杂物间的上方,阁楼下方有一个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面积各占三平方左右;1层6房屋的结构如图所示 ),不是单独指杂物间。“1层6房屋”是整个店面分割开来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机组成部分;“1层6房屋”的层高包括杂物间、卫生间和阁楼的层高,它的层高与店面的层高是完全相同的。显然“1层6房屋”的层高远远超出可以登记的法定最低层高2.20米(被上诉人认为杂物间层高为2.05米);因此,一审被告对“1层6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不违反“房屋层高小于2.20米不得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杂物间的层高是否达到法定最低层高2.20米,均不影响一审被告对“1层6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杂物间的层高为2.05米,一审判决认定杂物间的层高为2.05米也是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信口雌黄。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被告于xxxx年4月为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层产权登记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告”程序只“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所以一审判决以一审被告在给胡xx办证时未进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属于讼争房屋的工程质量纠纷,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影响本案中任何当事人所主张的各项权利;因此,这一瑕疵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认定“1层6房屋”登记的权属来源不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杨xx、赖xx、胡xx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第一点明确写道:“一、房产分配:甲方拥有第五层和第七层建筑物全部产权;乙方拥有第二层、第四层及第二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丙方拥有第三层、第六层、第一间店面和第三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顶层荫台和底层楼梯部分建筑物产权属于三房共同拥有”,这一条是合作建房三方对合作所建房屋全部产权的分配处置,该条十分明确:①胡xx享有涉案第三间店面建筑物的全部产权;②整坐房屋底层建筑仅由二部分构成:店面(三间)和底层楼梯。由此可以明确:阁楼、卫生间、杂物间等功能性房屋是底层店面建成后分割而成的,属于店面房屋产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据此,第三人胡xx在xxxx年4月办理涉案房屋的初次产权登记时,一审被告将“1层6房屋”的产权(由阁楼、卫生间、杂物间共同组成)予以确认登记,具有明确的权属来源依据。而俩被上诉人购买的仅仅是讼争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其《房屋购销合同》第一点第(二)项还明确写明“杂物间壹间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售给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出卖人自行创设的“空间使用权”,那么俩被上诉人就根本没有任何资格和理由来主张“1层6房屋”杂物间的所有权(当然包含占有、使用权)。

4、一审判决认定俩被上诉人是“一层6房屋”的使用权人,明显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永民初字792号、(xxxx)永民初字79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二被上诉人是“1层6房屋使用权人”明显错误。因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仅仅是确认被上诉人与杨xx于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而不是确认讼争的“1层6房屋”中杂物间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等于买受人就当然享有法律所认可的房屋产权(如一房数卖),这应当是法官大人应有的法律常识,无需多说。

5、一审法院以“1层6房屋”的初始登记错误为由,直接判决撤销上诉人持有的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6房屋的产权证,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1层6房屋”在xxxx年4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又经过多次买卖过户登记,并同时认定:“xxxx年2月,第三人吴xx、王xx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向胡xx购买永房权证凤字第19382号登记有1层3、1层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xx、王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 【见本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0-14行所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讼争的“1层6房屋”中二个杂物间的产权是经过有权机关登记的,而经过登记的物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说明上诉人购买“1层6房屋”(含其中的二个杂物间)的权属来源合法。在一审被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办理“1层3和1层6”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反而以“1层6房屋”初次登记错误为由,撤销针对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五、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阻却撤销登记

不动产经过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登记的作用在于维护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xxxx年2月,第三人吴xx、王xx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26万元的价格)向胡xx购买永房权证凤字第19382号登记有1层3、1层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xx、王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见本案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第9页第10-14行】。也就是说,第三人胡xx1层3、1层6的房屋在出卖给上诉人之前就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买受人)通过中介机构介绍与出卖人胡xx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了房价款26万元;上诉人(买受人)购买1层3、1层6的房屋后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据此,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即使1层6房层的初次产权登记有错,上诉人亦完全具备善意取得1层6房屋所有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撤销登记行为”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完全错误。请二审各位法官大人实事求是,充分尊重证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一篇:中秋节的幽默祝福语下一篇:事业单位转岗申请书怎么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