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型保险论文

2024-10-21

投资型保险论文(精选10篇)

1.投资型保险论文 篇一

概述

现如今,保险公司逐渐增多,而且同样的投资型保险,很多家保险公司都会有,但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实力大小、投资运作风格等不同,产品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在购买投资型保险产品时,投保人如果只认定一家保险公司,可能就会出现多缴保费的情况,而且在收益和保障上得到的可能也不是最大最好。

为此,投保人在购买投资型保险时,必须懂得货比三家,多到几家保险公司了解了解,最终选择到性价比较高的产品。

投保费用要与缴费能力相匹配

每个人、每个家庭的经济情况有所不同,但不管经济条件好坏,对于自己购买投资型保险在家庭收入中的比例必须要进行严格的控制,这是非常重要的。不管是哪类家庭,购买投资型保险都不能过量,一般应该控制在家庭全部收入15%的范围之内,这也是理财专家经过合理计算,最终认定的。

需要提醒的是,对于保险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民事要约式合同,如果保险购买人一旦出现因产品不合适而中途解约,也就是想要退保的情况,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扣除保单管理费等费用,如此一来,投保人就会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因此,投保人所缴的费用,一定要与自己的缴费能力相匹配,不要超过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购买。

认真区分预期收益及风险

保险公司的投资型保险产品主要有三大类,即分红险、万能险、投连险,它们的投资收益逐次递增,但投资风险也在依次上升。对于分红险和万能险而言,收益相对稳定,一般都会有保底“收益”,不存在本金受损的情况,而投连险则不同,风险较高,但若投资运行较好,收益也会非常可观。

所以,基于这三大类投资型保险,在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上的不同,就需要保险购买者在购买投资保险时,必须认真对待,区分这三类保险的预期收益和存在风险的大小,再去选择投资型保险,看看究竟哪类投资型保险更适合自己。如果是保守一些,对收益要求不是过高的投保人,最好选择分红险、万能险。而如果风险承受能力强,想获得更大收益的,则可以选择投连险。

长线投资更适用于投资型保险

一般来说,投资型保险更加适用于进行长线投资,不太适合短期投资。对于投资型保险,投保人在购买这些保险后,在短期内是不会“保本”的,比如说,某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在2年内如果保险购买人需要用钱而要退保,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所要购买的分红保险1万元会扣除掉600元的费用。而如果以万能险为例,它的收益计算基数是保单的账户价值,即保险购买人所缴的保费,在扣除初始费、账户管理费等一系列费用之后剩余的资金。而扣除的这部分费用也相对较多,这样实际进入投资账户的资金就会较少。如果在短期内投保人想要获得较好的收益,相对也就比较困难了。

可见,投资型保险更加适用于长线投资。因此对于投保人来说,如果没有富裕资金,最好不要选择购买投资型保险。

[如何购买高性价比投资型保险?]

2.投资型保险论文 篇二

关键词:保险投资,数据对比,建议与方案

一、问题提出

保险投资, 是保险公司在扣除责任准备金以外的闲置资金用于投资于法律允许的渠道进行盈利的模式。近年来, 我国保险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而保险投资, 作为保险公司运作模式的重要一环, 已经变成了现代保险业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柱, 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由于我国金融体制的不完善, 投资渠道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以及探讨的问题。其中我国的保险投资是否处于一个较为合理的投资比例, 是个很重要的且急需确定的问题。

二、我国保险投资现状

1. 在保费增长基础下保险投资金额的发展

保险投资资金, 与其息息相关的是保险保费的收入。以近年数据为例。2007年中国保险业全行业总计实现保费收入7035.8亿元, 同比增长25%。2008年, 在面对两场特大自然灾害和历史罕见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 我国保险在逆境中前进。2008年截至11月底, 全国实现保费收入9150.5亿元, 同比增长42%。2009年, 全年保费收入首次突破1万亿元, 达到11137.3亿元, 同比增长13.8%。2010年1-4月这都为可用的保险投资资金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总体而言,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 保险投资资金的规模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稳步前进的。例如, 2007年全年投资资金达到202056853.8万元。2008年为224652161.1万元。2009年, 达到268974323.95万元。2010年1-4月, 保险投资资金已经达到282421856.74万元, 比2009年的1-4月的220258335.04万元同比增长28.223%。

2. 保险法修改带来的改变

(1) 原保险法

1995年我国颁布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投资资金要用于银行存款, 政府债券, 证券投资组合, 国债回购等项目。比较同期的国外相关保险投资渠道, 相对而言有些过于单一。过去保险公司大量投放于国债, 容易积累较大的利率风险。且央行调整利率, 影响了投资收益。银行存款方面的投资比率虽然呈现了逐年下降的趋势, 不过在总量上依旧不容忽视, 仍作为保险公司的重要投资手段之一。

(2) 新保险法

2009年, 新保险法得到人大通过。其中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形式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 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显而易见, 新保险法拓宽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并且, 对保险监管进行了适时调整。

投资不动产, 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对于原来的投资渠道而言。考虑到我国正处于快速的城镇化进程中, 所以不动产是将来几十年经济发展的一个稳定投资项目。保险公司可以藉此扩大投资盈利渠道, 优化保险投资结构。

另外, 保险法还规定了诸如股权投资、抵押贷款、保单放贷等业务更有利于降低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的投资渠道。

三、保险公司投资渠道所存在问题

1. 保险投资渠道仍旧偏于单一, 投资比例不合适

新保险法的通过为保险业的资金投资方向增加了多元化的选择, 但不可否认的是, 在投资渠道的丰富性上, 仍旧有所欠缺。受到政策的限制, 这种投资渠道的贫乏短期内尚无法得到根本的扭转。几种常规的投资方式仍旧是各保险公司投资比例份额巨大的主要方式。主观上, 为了控制风险, 各保险公司也会倾向于比较成熟的投资体系或渠道, 特别是实力不是太强, 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新兴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有充分的资金来源进行投资, 并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最大化的实现收益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主要目标。尽管近几年投资于基金、金融债券的比重在逐年上升, 但整体还是以银行存款为主, 占可用资金总额的将近1/3, 而银行存款对资金并非一个有效的运用渠道。大量投放于国债, 也是保险公司的主要选择之一。但过分依赖国债的投资则容易导致积累巨大的利率风险, 一旦利率不稳或经常性变动, 则后果十分严重。以2009年上半年全国保险公司的保投资渠道为例, 债券投资和银行存款分别占到了总投资的50.2%和31%。而股票含股权投资以及证券投资基金仅仅占到了9.8%和6.8%。其他投资占到了2.2%

由此以看出, 我国保险投资项目确实过多的集中于银行存款和债券两个项目上, 比例往往在80%以上。这种投资组合抗风险能力较弱。

按照现在市场的状态来看, 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实情, 需达到的比例为银行存款10%-15%, 国债、金融债及企业债30-35%, 证券投资基金25%-30%, 股票及权益投资20%-25%。这个比例相对较为理想。但我国目前离这一比例相对而言还有着一定的差距。我国在银行存款和国债之外的领域投资比较低, 而在银行存款和国债上的总量过高。

2. 投资收益率的偏低

虽然近二十年我国保险公司保险资产, 保费收入, 以及保险投资资金的规模与日俱增,

但是同时投资收益率呈现一直偏低的状态应值得引起注意。2001年为4.3%, 2002年为3.14%, 2003年为2.68%, 2004年为2.86%, 2005年为3.6%。2006年为4.86%, 2007年为12.17% (由于保险资金80%来源于投资, 此年大规模上涨) , 2008年大规模缩减, 仅有1.91%。2009年的收益率又回升至6.41%。

国外统计数据显示, 只有当收益率大于7%的时候, 保险投资才能进入一个良性的循环轨道。上述可知, 除了07年以外, 其余年份均低于此数据。

投资收益率的高低, 直接影响了投资的效益, 决定了投资的质量, 所以其是衡量一个投资水平高低的关键因素。解决我国保险行业的整体收益率偏低问题, 实乃刻不容缓。

3. 抗风险能力较弱, 风险性较高, 安全性较低

抗风险能力弱主要是由投资组合的构成引起的。由于过分集中于银行存款和国债, 一旦利率发生较大浮动, 就会造成资产收益以及自身价值的波动性和不确定性。如2007—2008年, 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 我国的保险投资收益率就发生了较大的波动。抗风险能力显然不足, 投资资产的安全性得不到十分可靠的保证。

其次, 金融衍生品开发及运用的缺乏, 为投资带来了更多的风险性, 也限制了保险资金在其他渠道的运营。众所周知, 衍生品为资产等提供了为数不少的手段规避风险, 如套期保值, 期权期货的运用。然而目前国内的衍生品发展与国外相比, 还是存在着不小的差距。目前国内衍生品的运用仅仅包括最简单的债券远期、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外汇远期、人民币外汇掉期等业务, 缺乏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期权、外汇期权、信用违约互换等场外衍生产品以及期货、期权等场内衍生产品。金融衍生品的不普及和不足造成了在规避风险时, 保险投资缺失了一个重要的手段。

四、有效的应对对策与措施

结合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 经济发展以及保险业发展的水平, 针对上述问题, 提出几点建议与解决方法。

1. 丰富投资渠道

要积极拓宽保险投资渠道, 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丰富债券结构, 进一步完善债券、股票和基金投资政策, 逐步开展股权投资和不动产投资。

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还有保险资金青睐的企业债和公司债, 以及无担保企业债。

不动产投资规模大、期限长, 比较符合保险资金追求长期、价值稳健投资的特点。放开该渠道能够发挥保险的资本融通功能, 对国家的经济建设和优化保险业自身的产业结构有着相当大的帮助。

贷款也是手段之一。因为寿险的周期长, 保险公司因此会拥有较多的可投资资金。中小企业由于信用问题, 往往无法从银行获得足够的贷款。所以, 在保证安全性和收益率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提供贷款, 也是一种拓宽投资渠道的方法, 能有效提高收益率, 同时也促进了中小企业的成长。

2. 合理运用衍生品工具, 规避风险

投资外国债券时, 则使用货币远期合同套期保值, 在最大的范围内减小损失的可能。衍生品的使用, 可以相应的规避一些风险, 使保险投资在安全性上得到更多的保证。金融衍生品的发展为保险产品创新提供了新的载体。保险衍生产品作为传统保险的补充, 在很多地方都得到了应用, 倍受国际保险市场的重视。近年来保险市场非传统风险转移方式发展迅速, 保险风险证券化, 依托于证券, 创新产品层出不穷, 成为保险业新的风险管理工具。据统计, 2006年全球发行巨灾债券超过25亿美元, 目前全球未到期的巨灾债券总额已经超过120亿美元。

3. 管理机构加强监管, 在保证安全性的基础上, 强调盈利性

我国保险业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初期, 监管仍旧比较薄弱, 所以监管部门不得不着重强调安全性原则, 严把投资渠道, 以保证保险经营的安全、稳健。但是, 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和经济环境的变化, 有些条件已经不再适用。且随着保险业内激烈的竞争, 保险业投资方式及结构的弊端日益显现。因此, 保险监管机构要重新权衡利弊, 根据现阶段宏观经济政策、经济发展状态, 一步步放宽投资渠道, 提高收益性高的投资方式的比例及对盈利性的要求。保监会应做好这方面的调研, 确定出可行的方案及措施。

投资收益率不高或者不稳定, 主要问题还是来源于对风险的控制能力不足。导致投资过于集中, 没有达到分散的效果。如2008年为金融危机开始蔓延, 我国固定的投资方式受到波及, 未能有效的降低其影响。2009年上半年, 保监会实行了控制风险的措施, 使得资金运用收益率有所提高。

五、总结

我国保险业总体来说,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经历了一个快速的成长期。各方面的数据都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增长。保险投资作为保险业的中流砥柱, 同时也取得了较大的飞跃。不论从投资数量上还是投资质量上。然而, 从当前的情况分析中得到, 这里依然或多或少的存在些许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 是我国保险业下一阶段发展所必须面对以及亟待解决的。我国保险业依然有着较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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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文放:浅议我国保险投资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经济信息,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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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秦振球俞自由:保险公司投资比例问题研究[J].财经研究, 2003

[8]孙璐:我国保险资金最优投资比例问题研究[D]浙江大学, 2009

[9]王明明:保险投资路更宽.中国金融家[J].2009年第11期

3.分红险领跑投资型保险 篇三

投连险加速洗牌

尽管受股市影响,但总体来看,其所受到的冲击仍小于基金、股票市场。细分后发现,即使平均表现还算不错,具体至个别账户,各家收益亦是相差悬殊。这意味着投连险的差异化竞争日趋加剧,业绩出现明显分化,整个市场迎来了一轮洗牌期。

长期跟踪投连险收益走势的国金证券,日前发布了“投连险2010年第1季度业绩报告”。报告显示,股票型账户平均收益为-3.31%,混合偏股型账户平均收益为-2.15%,灵活配置型账户平均收益为-1.67%,混合偏债型账户平均收益为0.13%,债券型账户平均收益为1.08%,货币型账户平均收益为0.27%。而成为投连险抵挡本轮下跌最重要的“利器”在于,保险公司投资管理人大多采取了把握结构性机会、周期性行业的交易性机会。

投连险业绩悬殊背后,折射的是各家保险公司管理水平和投资能力的差异。事实上,不仅是业绩决定成败,渠道和诚信等因素也决定着保险公司今后在投连险市场的发展轨迹,唯有同时具备以上因素的保险公司,才能在投连险市场继续保持高歌前行。

万能险利率下滑

根据各家保险公司公开的万能险结算利率显示,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万能险结算利率低于4%。公开数据显示,中国平安和中国人寿个人万能险年化结算利率保持在4%,太平洋人寿保险万能险年化结算利率为3.85%,联泰大都,会的万能险结算利率约在3.85%至2.5%之间;中德安联各类万能险结算利率保持在2.6%;太平洋安泰万能险结算利率从3.7%至2.25%不等;海尔纽约人寿万能险结算利率约为3.70%。

表面上看,万能险结算利率的下调,促使部分中资保险公司计划暂停万能险产品的销售。但实际上,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冷落万能险的是,新会计准则对万能险保费十算方式的改变。

业内人士表示,实际上,万能险具有平滑保险公司历史投资收益的功能,万能险收益相对稳定并具有较好的流动性,对于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年轻人而言具有较高的长期投资价值。保险公司单纯为追求扩大市场而放弃万能险的做法,尚需考量。

分红险领跑市场

除了资本市场低迷、万能险等投资险种受拖累外,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也是助推保险公司放弃万能险改推分红险的重要因素,分红险无疑成了今年各家抢占市场的利器。保险公司推出分红险新品的同时,还将“卖点”集中到了提高分红水平上,这也是业内公认的提高分红险保单吸引力的最直接的方法。

据了解,今年国寿、平安、太保的分红数字分别接近5.5%、5.3%、6%。而在去年,国寿、平安向分红险客户回馈的这一比例约在3.5%-3.6%、4.5%—5%。

两年之间的迥异,主要来自国内权益市场的变脸。按国内财务报告准则,作为分红险账户影子表现的三巨头2009年总投资收益率指标均现正增长,国寿、平安、太保分别为5.78%、6.4%、6.3%。

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最关心的是该选择何种产品?

4.保险基金银行理财个人投资 篇四

答案总结个答案

胡琛,这一年,在做团800,团购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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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一个经典的个人真实例子吧,09年夏天的时候有一个XX保险的销售经理找到我,游说我买他们一个叫富贵人生的保险理财项目,以三十岁的人为例,分五年储蓄,每年储蓄5万元,就能马上享有六大利益:

(一)从储蓄的第二年开始即可获得9000元的固定收益,此后每隔一年都会固定有9000元打到您的帐户上,直至终身。

(二)与此同时每一年约5000元的浮动收益也将准时打入您的帐户,让您足不出户即可享受到机构理财带给您的丰厚收益。

(三)当然这两笔钱如果您暂时不用,我们还可以以每年4%的利息让它们以复利形式不断生息,只按3%计算的话到80岁可累积到114万元,相当于本金的4.6倍,为您赢取更多财富。

(四)除此之外,在获得收益期间,如您急需用钱,还可以在完全不影响收益的同时即刻取出30万元急用,以确保资金超高的灵活性。

(五)以上说的都是收益,更重要的是您的本金始终安全,并且有两种方式供您灵活选择,1、您可以将本金安全的转移给您的受益人;

2、也可以选择在年老时随时提前赎回,用来补充养老。

(六)更加人性化的是上述所有利益全部免税,使您在享有机构理财安全、稳定收益的同时更完整的保全了资产。

我开始同意了,也交了第一年的钱了,后来在犹豫期内退掉了。并且写了一封长信配合一个excel试算图表说明了我的理由,对方也就不再说什么了。

如果没时间看长信的,我提供个摘要如下:

A.保险的现金价值随着时间累积,在一定年限后确实会看起来很高。但是你只能死了转让给受益人,而不能直接给自己——除非是申请退保赎回,这样就比那个值要亏很多。因此,保险基本上是一个遗产转让的渠道,但对你自己的生活享乐不是很大的帮助。用年老时账号里的总价值去暗示你这都是你的,而不提醒你这个钱其实是给受益人的,是不合适的。

B.比较时,往往会拿存银行去对比,说放在银行一年利率才多少多少。但其实如果放在银行连续存N年,如果利率稳定的话,复利计算下来也很可怕。拿自己几十年后的复利加总,去PK 银行一年利息才多少多少的说法,是不合适的。

C.为了修补A带来的疑虑,往往会给你生存奖励金和每年的红利计息等等。但奖励金的来源就等于是你这笔钱的利息预支给你(别忘记,你可是要在这个库里放几十年的复利计算呢),羊毛出在羊身上;而红利计息最大的问题,是她和你描述的是该保险公司每年的盈利率X%,但这个是指该保险公司的业绩情况,和你计算红利用的是Y%。但Y%此时此刻是不知道的!包括销售自己都说不清楚如何制订,只能说精算师会根据每年的X%而定出一个Y%。所以,用整个保险公司的盈利率,让你错误映射以为你的分红计息也是这个,是不合适的。

D.在最后一步说服的时候,往往会说,这个是保本的,而且还有红利这些增值。其实国家政策看好,前途看好,最不济您肯定是保本的,您担心个啥?错。每年通货膨胀3%都说少了(我09年11月写的),现在吉野家一个牛肉饭套餐都小30了亲,09年才1x元吧!没能跑赢银行利率,就是失误!用“这个理财项目至少是保本的”,来让你放开警惕,也是不合适的。

======================= XXX,你好!

首先感谢过去一段时间你对我的悉心帮助。对富贵人生这个理财项目,我已经有了相对丰富的认识。对任何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来讲,拿出25万去投资自己的未来,都不是一个轻松和简单的决定。而帮助我自己做判断的方法,就是通过逻辑思考说服我自己。上周三(4日)我签收了保单的回执,我想我可以好好利用11月5日到14日这10天的犹豫期,把所有的细节再过一遍。

附件是我自己做的excel表格,分享给您也看一下,让您见笑了!想和你探讨的几个疑问如下:

富贵人生是2007年中推出的新产品。到目前也只有2年的售卖期,其中也有过3年型,现在均改为5年型。这款保险最重要的特点就是本金保本(但需要以遗产方式转让,否则只能按退保领取现金价值和退保前获得的生存金及红利),而唯一肯定确认可以获得的就是2年一次的9000元生存金。至于红利以及(红利+生存金)的复利利息计算,目前是4%,但并不确定一定是至少这个数字。这也就是说:

1.在分红水平为中档时,可以看到只有到第十年后,生存利益(现金价值+红利+生存金)才能超过每1年定期存款的本金+利息。也就是说在10年后如果退保,可以高枕无忧的说——“至少比存银行这10年划算!”但是,以上结论的基础是,每年的分红都需要如这张表上所列的中档水平及以上才可以。而贵司对分红不做任何的承诺,也就是说也有可能分红为低档,甚至为0。

可以看一下低档那张表,如果在低档分红的情况下,需要在第21保单后,生存利益才能大于每1年定期存款连续21年的本金+利息,但永远也跑不赢5年定期的存法。

2.目前银行定期我用两种方法计算,一种是头5年每年存入48630,然后为了领取的灵活,都是1年定期来存;另一种是尽可能保证每一笔48630的最大利益,存5年定期,直到最后的年数不够5年时,以3年、2年、1年的方式拼凑为最大利益而努力。之前的理解中,我们会忽略银行定期存款的复利累积。其实,银行定期复利计算下来也很可观。以5年定期来算,30年后,总收益为575200元。也可以写成,31岁存入4.8W*5年,60岁回报60万元;以1年定期的银行存款来算,30年后,收益为453589元。所以,单纯用银行每年才2%的定期利息,和富贵人生的收益去比较,会忽略掉这部分稳定的收益。而且每年银行利率调整都不定,我预计未来几年会开始回调上涨了。

3.每年贵司的分红水准,不管盈利率是多少,和我个人这份保单的最终分红没有线性关系。比如说贵司过去两年分别是8%和4.5%,这并不是说因此我会获得本金或者现金价值的8%或者4.5%的红利。这只是表达贵司自己的收益,至于每个保单每年的分红,要根据年限和当年现金价值的情况等数据精算而得。我做了一个曲线图比较,可以看到,如果我们用分红/现金价值来比拟银行每年利息/本金的话,头几年是非常不稳定的。虽然我们的保单不能单纯以现金价值来计算,但是这么比拟的意义在于,看回报率就是看收益与本金之比,银行回报率=利息/存款本金,富贵人生的现金价值就是类似“存款本金”在最关键时刻可以取出拿到手的基本部分,所以用“当年红利/现金价值”是合适的。

从图中可以看出,前30年中档分红的年平均回报只在3.8%,虽然说超过银行定期利率

2.25%,但不要忘记这两个数字的基数不同,一个是243150的本金,一个是10年后才走到21万左右的现金价值;在头几年,现金价值会比银行的定期少很多。

我考虑的几个问题:

1.关于现金流急需时的救急作用。在银行我可以随时取现,5年后我可以把银行里存的48630*5=243150元全部取走,损失的只是当年的定期利息,而之前的利息都有的。富贵人生虽然可以贷款,但只是现金价值的80%,而在未来几十年内现金价值都不到241350元,所以能拿回的现金流比银行紧急破掉定期要少很多。

2.关于分红的不稳定性。因为无法找到过去2年中,与我情况相近的投保用户的数据来参考,我无法根据贵司分红2年的整体盈利水准来推断,假设像我这样一个具体的个体保单,我的年分红收益大概是多少。是否会像您之前发的简版PPT里中介绍的,差不多每年有5000元?我对中国经济大面是看好的,对贵司的能力也是看好的,我也希望每年5000这个是应该可以保证的。因为只要这个能确保,10年超过银行就是可能的!但如果这一切的一切都非常不定的话,我等于是把手头的现金留给了30年后的希望。

3.这个理财险对于手上有大量余钱或者需要做资产转移的人来说,可能是一个很好的金融工具。但对我来讲,25万元放在银行 30年后也能有45万的稳定回报,而富贵人生以中档计算的话30年后是64W,以低档的时候就是51W。虽然至少多了6W元。

4.通货膨胀与保本的问题。如果按照每年3%的通货膨胀的话,其实243150元的本金在未来30年后 243150*(0.97^30)=97504元。也就是说单纯强调保本意义不大,因为即便身故或者提前支取到手的钱最多也就不到10万元的价值了。也就是说必须有好的理财方法,才能降低通胀的影响。这也是为什么希望富贵人生可以帮我把这部分钱增值的原因。但如果分红最坏情况为0的时候,是不如银行定期的,而且还丢失了现金变现的自由(不是足额,是现金价值,而且还有另外不低于4.5%的贷款利息)

综上,我需要在明天和您探讨清楚这个方案对我目前的适合程度还有多大。您可以看到,我对理财有期望,但从回报的价值来看,显然房子投资、黄金这些来讲,未来几年内的回报更大更多。而股票基金虽然有风险,但至少回报率应该是本金的5%以上吧。在我需要同时把车、房和理财都考虑的情况下,需要仔细排一下这些事情的优先级顺序。很可能我还是会买您推荐的富贵人生,但是究竟要不要在这个时间点做这个决定,这是一个个人的选择。毕竟,钱是从我的帐户上划掉而且未来5年内都将如此。

5.投资型保险论文 篇五

具体地说,其实就是为了解决衣食住行、娃儿的教育、我们幸福的退休生活以及让我们担心一生的谈病色变的医疗等等问题。但是,这

些问题,都是靠钱来解决的,所以说钱是拿来解决问题的。因此我们才必须要工作,因为有了工作才有收入,有了收入我们才能解决那些问

题,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人赚钱。

但是,这些问题也不是同时发生的,比如生活在当下,教育在十几年后,养老在几十年以后,至于医疗那是最令人头疼的,因为我们都

不知道会在什么时候发生,所以,有忧患意识的人都觉得没有安全感,于是有了存钱的意识,就是我们把现在的收入节约下来,放进银行,等

十几年或者几十年以后,再拿出来用,以为这就是理财。

但是,我们又有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慢慢存的话需要好几十年,太慢,那怎么办呢?于是,聪明的人想到了投资,认为这样可以加快存

钱的速度,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钱赚钱。有时候为了盲目的追求收益率,把所有的钱全部放进高收益的金融工具,殊不知,高收益常常伴随着高

风险,原本以为可以一夜暴富的人往往却一夜回到了解放前,不但没有加快积蓄的速度,反而放慢了前进的脚步。

很多人都知道鸡蛋不能放到一个篮子里,却不知道究竟该放几个篮子,其实放三个篮子就好,一个是收益性篮子,一个是安全性篮子,

一个是流动性篮子,每一个篮子都有不同的工具,每一个篮子放多少的比例随便你,这个没有对与错,只是一个选择,但是每一个篮子都一定

要放,这才是科学的。

其实,放三个篮子才是真正的叫做理财,而这三个篮子里面的其中叫收益性篮子的才叫做投资。

那么保险在理财投资里面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刚刚我们谈到,要理财要投资,那我们拿什么理财拿什么投资嘛?钱赛!那钱从哪

里来呢?挣呗!那谁挣钱呢?人噻!对了,我们经常说,人是零前面的那个一,其他的都是后面的零,如果那个一没有了,后面的零就没有意义

了,所以保险就是保障零前面的那个一,也就是保障人,保障人的身体。如果你身体没有问题,那你自己挣钱,然后储蓄,然后投资,然后解

决生活、学费、退休养老还有医疗等等问题;如果你身体不行了,就由保险公司给你的家人一笔钱,这笔钱同样可以解决生活,房贷,教育,

退休养老以及医疗等等问题。

所以,保险不是拿来赚钱的,保险是拿来解决问题的!

这才是理财,投资以及保险三者之间的关系,各有各的功能,各有各的优点,不是说只要投资理财,不要保险,也不是只要保险,不要

6.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篇六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九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一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二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三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3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第六十五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依法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基金投资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7.我国保险投资现状与对策分析 篇七

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格局发生巨变,次贷危机在很短时间内演变成一场百年不遇的金融海啸。美国保险业在危机中遭受重创,我国保险业应从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中认真吸取经验和教训,在做好风险防控、保障市场安全的根本前提下,继续稳步推进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保费收入增长迅速,资金投资规模也日趋扩大。但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综合收益率却呈逐年走低的趋势,足以说明我国保险投资存在诸多问题。

一、投资风险不断积累,保险公司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下降

受国际金融环境恶化的影响,我国股市持续走低,保险公司损失惨重。国内最大机构投资者中国人寿及其竞争对手中国平安同时公告2008年三季报。根据三季报,中国平安受富通投资损失影响,三季度净利润亏损78亿元;而中国人寿在国内资本市场也损失惨重,营业利润直降55.71%;中国太保三季度首次出现投资亏损15亿元。从三家上市公司三季度报告来看,保险机构盈利能力仍出现了大幅下滑。2008年前三个季度,保险资金运用平均收益率仅有2.1%。保险行业巨额收益的权益投资出现大幅亏损,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巨大冲击,保险分司面临巨大的投资压力。

1. 偿付能力不足风险凸现。

2007年,不少保险机构依靠权益投资收益一举解决了困扰自身多年的偿付能力危机,全行业偿付能力充足率大幅攀升。进入2008年以来,保险机构偿付能力溢额迅速消失,偿付能力急剧下降:一方面,保险机构承保业务急剧扩张,公司法定最低偿付额度大幅上升,另一方面,股市上演惊天逆转,权益资产价格大幅下跌,保险机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大幅缩水。

2. 现行保险投资渠道狭窄已经日益显现。

保险公司有充分的资金来源进行投资,也有对保险投资收益的迫切需求,寻找合适的投资渠道,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获取投资收益,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目标。尽管近几年投资于基金、金融债券的比重在逐年上升,但整体还是以银行存款为主,占可用资金总额的1/3,而银行存款对资金并非一个有效的运用渠道。投资结构的不合理必然导致投资收益率的偏低。当前资本市场形势下,传统资产已无法满足保险公司的投资需要,保险公司传统投资面临极大考验,急需拓宽投资渠道。现有的投资渠道都存在不足。银行存款安全性高但收益低;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风险大;债券收益较低;因此,一方面要增加投资工具,另一方面要适当拓宽投资渠道。

3. 目前我国保险业监管仍处于起步阶段,其中的投资监管更是薄弱环节。

由于外部投资环境不够适宜,监管部门不得不着重强调安全性原则,严把投资渠道及投资比例关卡,以保证保险经营的安全、稳健。但是,随着保险业内激烈的竞争,保险业投资方式及结构的弊端日益显现,国内保险公司处于不利境地。这就使得保险监管机构要重新权衡利弊,根据现阶段宏观经济政策、经济发展状态,一步步放宽投资渠道,提高收益性高的投资方式的比例及对盈利性的要求。

二、对策建议

借鉴国内外同业的经验,参考国际金融危机给我们带来的教训,建议我国的保险投资在今后的操作中采取以下的措施加以应对。

1. 强调保险投资策略的稳健性和安全性。

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从来就是相伴相生,任何投资收益都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取得的,在当前保险资金运用所处的市场环境下,风险管理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的高低决定了资金运用的成败和效益,因此加强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对资金运用是非常重要的。

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做好自身投资策略规划,坚持以固定收益投资为核心,把握正确投资策略;严格控制权益投资风险,配置优质战略性资产;抓住基础设施投资机遇,积极开拓投资渠道;深化基础研究,提高资产配置前瞻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建立保险投资的风险管理体系。首先,要建立全面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系统,保证与保险资金投资风险有关的信息能够准确和完整地汇集起来,为风险管理奠定信息基础;其次,建立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和风险预警系统,以定期和不定期风险报告的形式,多角度、多层面地评估保险资产存量的风险,以便在市场特殊情况下能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外资金融保险机构对华投资和在华设立机构不断增加,中资保险公司的对外投资和“走出去”步伐不断加快,在金融危机造成金融市场投资环境急剧恶化的背景下,我国保险公司将面临巨大的投资压力。2008年平安保险公司投资富通浮亏157亿的教训应当引起足够的反思。因此更应强调保险投资策略的稳健性和安全性,避免盲目的投资多元化和海外扩张,绝不能片面理解保险业国际化。这次金融危机的蔓延昭示了国际化的负面效应,处于次贷市场国际化的国家在次贷繁荣时期都赚得盆满钵满,而危机爆发时染指次贷关系的各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陷入金融危机的漩涡。反思我国保险业未来国际化进程,应全面度量参与全球化的利弊,以安全和稳定为前提,加强风险预警和风险控制,提高危机处理和应对能力。

2. 拓宽保险投资渠道。

由于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比较狭窄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基金发展的需要又要兼顾安全与稳健的原则,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将原先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了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

有价证券的范围很广,不仅指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还有保险资金青睐的企业债和公司债,近期市场上热议的无担保企业债自然也包括其中。目前监管机构也已经认识到,不动产投资规模大、期限长,比较符合保险资金追求长期、价值稳健投资的特点。放开该渠道能够发挥保险的资本融通功能,支持国家经济建设,并优化保险资产结构,为保险业培育新的盈利模式。因此,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在政策上已经有所松动,新《保险法》法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的内容。实践中,已有保险公司尝试以购买自用办公楼的方式曲线进入房地产领域,但比例很低,如2007年投资性房地产投资为69.29亿元,较年初增长36.57%,占比仅为0.26%。对不动产的投资,主要是指对房地产和基础设施的投资。不动产投资具有投资周期长、能较好地防止通货膨胀影响的特点,比较适合中长期寿险资金的投资。不过,增加不动产投资,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就可以大规模地进入基建和房地产市场,就可以无限制地进行投资了。美国次贷危机提醒我国监管部门,房地产和经济周期关联性十分紧密,投资不动产也将不可避免地面临风险,投资不动产应有严格的比例限制,防患于未然。

贷款是可考虑的投资渠道之一。由于保险资金特别是寿险资金的长期性,贷款是比较适合保险公司的投资品种。中小企业资金匮乏,而商业银行和其他贷款方式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现有的资金需求。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坐拥资金,急需找到投资方向,如果能够允许保险公司向社会开放贷款业务,无论是对资金需求方还是资金供给方都非常有利。为确保贷款的偿还,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一般采用抵押贷款方式,其利率高于银行存款,收益较高且风险较小。

3. 松紧结合、完善保险投资监管。

作为保险监管机构,必须把握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的统一与平衡,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模式。在放宽保险投资方式的同时,保监会应审慎控制保险资金运用比例。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定期进行资产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外部审计,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的信息披露制度,实行资金运用的分类监管,建立科学的投资绩效评估机制以及保险资金非现场检查监督系统。

保险投资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放宽对投资渠道的限制,允许保险企业进行新投资方式的尝试,进一步提高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只有具有灵活多样的投资渠道,保险公司才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通过选择合适的投资渠道、投资组合,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国外保险公司就是通过多样化投资实现较高的盈利的。保险公司只有实现较高收益,才能弥补承保利润的下降和亏损。保监会新闻发言人袁力表示,为了保持整个行业的稳定发展,更好地发挥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保监会在今年将会对投资的监管政策作出适当调整,一方面要增加投资工具,另一方面要适当拓宽投资渠道。

在放松对投资方式限制的同时,应严格保险资金运用比例,实行严松合一。各国对保险投资的分散性都作出具体规定,以期降低风险。一方面要规定银行存款、政府债券的最低比例。国外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市场作为主要投资渠道,原因是金融市场比较发达,保险公司可依据不同的收益状况进行资产组合,从而分散风险。而我国证券市场存在诸多不足,即使通过资产组合也很难有效分散风险,这就要求证券化不能一蹴而就,盲目减少收益率低的投资品种,增加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比例,而应在确定具体投资方案时保证一定比例的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另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股票、不动产投资的高风险,对股票投资、不动产投资应有严格的比例限制。

摘要: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柱,在保险公司的经营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存在较大的系统风险,加之在全球金融环境恶化的背景下,保险资金运用的综合收益率却呈逐年走低的趋势,保险投资存在诸多问题。这就要求保险公司能够审时度势处理好安全性、流动性与盈利性之间的关系,使得投资时能在保持应有的安全性的基础上,及时抓住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的机遇。保险监管机构拓宽保险投资渠道、加强监管,稳步推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投资,投资风险,投资渠道,投资监管

参考文献

[1].辛乔利,孙兆东.次贷危机.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

[2].孙祁祥,郑伟,肖志光.保险业与美国金融危机:角色及反思.保险研究,2008(11)

8.投资类保险的投资要略 篇八

产品特点:

分红保险具有固定的较低的保底预定利率,它能够减少客户利率风险,客户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永远取得公司实际的经营红利分配的权利。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营分红保险的保险公司每年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保单持有人告知分红业绩情况。

投资策略:

由于固定收益的分红保险产品保险期多为1至5年,因此比较适合愿意短期投资、又不想担风险的消费者。由于各种分红保险的设计有一定差异,分红保险所能提供的保障和收益程度各有不同,投保人应全面把握分红产品的保障和投资作用,不要将不同分红保险产品的红利多少做简单、片面的比较,更不能与其他类型的产品收益作比较。

另外,购买投保分红保险还是要从自己的真实需求出发,而不能凭借红利情况的演示冲动性地选择投保。

风险提示:

分红产品不一定会有红利分配,特别是不能保证年年都能分红。分红产品的红利来源于保险公司经营分红产品的可分配盈余。其中,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是决定分红率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投资收益率越高,年度分红率也就越高。但是,投资收益率并非决定年度分红率的惟一因素,年度分红率的高低还受到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死亡实际发生情况等因素的影响。保险公司的每年红利分配要根据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来确定,必须符合各项监管法规的要求,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投连险适合20~30年长期投资

产品特点:

投资连结保险一般不保证投资收益率,而将保险费分为保障和投资两个部分,其中保障部分的风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保险的金额是固定不变的;投资部分的风险是由投资人承担,客户在承担投资风险的同时,也完全享有投资回报。投资账户的资金由保险公司专业基金管理人员操作,每月公布一次投资收益情况,客户也会收到年度报告,详细说明账户的投资收益、财务状况、投资组合等,类似于基金的管理方式。

投资策略:

由于投连险在设计的时候,是为长期寿险量身定做的,因此比较适合缴费期长达20年至30年的投资者。投保人应重点了解该类产品投资收益与投资账户的关系、对投资账户收取的各项费用的情况、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风险、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和投保人可退还份额等事项,同时,在购买时也要设定最合适的保障额度。

风险提示;

投连产品的收益相对较高,但带来的风险也大。另外,投连险的收益不固定,一旦资本市场行情转坏或者保险公司运作不当,投资者可能遭到损失。

万能险适合闲置资金投资

产品特点:

万能保险承诺保底收益,其优势在于缴费灵活,可定期、不定期,其保障部分的保险金额可以根据投保人的经济状况随时调整,并有加保的选择权,可以充分满足客户不同时期的保险需求,既具有较低保底收益的可靠性,又具有高回报的可能性。

投资策略:

万能寿险,由于保险期以短期为主,因此适合于家中有闲置资金,而风险承受能力低、对投资需求不高的对象。在购买时,要综合考虑费用、保障成本和回报的不确定性,并且要明白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超过最低保底收益以上的测算数字只是对未来收益的假设,不能作为对未来实际收益的保证。

风险提示:

万能险超过最低保底收益以上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将万能产品和银行储蓄、国债等简单地进行比较,更不能将万能保险产品视作银行储蓄的替代品。

一些保险代理人在推销分红险、万能险或投连险时,会给消费者高收益率的暗示。很多消费者往往经不住诱惑,一时冲动购买了投资类保险,等明白过来这种产品根本不适合自己的时候,又想要退保,而退保又将蒙受很大的损失。结果,往往落得一个“持有也不是,退保也不是。”的两难境地。

保险专家提醒消费者,投资型险种属于中长线投资,它不像投资股票、基金一样可以高抛低吸、频繁进出,买的时候不应当冲动,退保时也不应妄动。

投资投资型险种的正确心态是,将其收益放在一个中长时间段采考察,短期暴富不可能也不现实。二位业内人士称,投资型产品更适合有稳定收入来源、短期内无大额消费计划的人,而低收入的市民还应选纯保障型的产品。

事实上,消费者在银行完全可以买到不错的理财产品,并不需要到保险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消费者购买的第一张保单应该是保障型的,而非理财型的。

9.投资型保险论文 篇九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4日 访问次数: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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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服务厅

申请条件

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提交资料清单

(1)《减免税审批(备案)申请表》;

(2)免税险种所取得的收入的明细。

办理时限

窗口受理,符合条件,当场办结。

注意事项

营业税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在减免税事项发生时提请备案,对跨的备案类减免税应在终了后在本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时限内将上一减免税执行情况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法律责任

(1)纳税人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10.投资型保险论文 篇十

(2006年1号)

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允许投资基础设施项目。2006年3月6日,《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 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经营期限和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及期限、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包括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条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七条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当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份额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

(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

(四)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五)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六)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

(七)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

(九)最近2年连续盈利;

(十)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且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

(三)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未办理以信托等方式变相负债的业务;

(四)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公司治理的说明;

(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七)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

(八)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

(十)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

(十一)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

(十二)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尽职调查报告;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正式签订的有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项目方签订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方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确保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超过投资计划授权额度的指令,必须征得独立监督人的书面认可;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或者委托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项目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核;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反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项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应付收益和投资计划财产;

(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及时将受托人超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相关当事人,取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执行;

(六)确保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九)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项目进展、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二)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四)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 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超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

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项目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超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六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应当提供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第七十二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价格、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四)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五)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七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

(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

(三)投资决策制度;

(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

(五)风险监测制度;

(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

(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

(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规范投资决策流程,建立集体决策制度,投资决策过程每一环节应当有风险责任人签字,防范投资决策风险;

(二)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全面持续跟踪有关当事人的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

(三)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建立岗位分离制度,梳理揭示投资计划投资的主要风险点,制定控制措施,防范投资操作风险;

(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投资监督制度,对重要岗位、主要人员和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防范道德风险;

(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有关合同,应当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十九条 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做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八十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综合评估,主要对项目的社会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财务可行性和市场前瞻性等进行评估;

(二)项目预算评估,主要对项目投资预算、项目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的合规性、可靠性等进行评估;

(三)项目运营评估,主要对项目建设期和管理期的政策环境、管理方式、运营状况、配套设施,以及运营风险进行评估;

(四)项目效益评估,主要对项目财务收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投资成本、投资收益、项目方偿付能力等进行评估;

(五)各方当事人评估,主要对相关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治理结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评估;

(六)投资信用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价值、信用增级措施等进行评估;

(七)投资风险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面临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一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况;

(三)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项目有关担保情况。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八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第八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导致其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

第八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一)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一年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也可是上年末净资产达到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必须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证明文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50%;

(三)提供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必须取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

(二)必须取得项目方的至少一个董事席位;

(三)确保具有可执行的股权退出机制。

第八十八条 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

(二)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的所有权人承诺,对因该基础设施财产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三)取得最近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 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九十五条 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 保险资金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方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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