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精选9篇)
1.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篇一
市西中心小学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1、为严格学校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防范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2、学校因校舍倒塌、火灾、食物中毒及电力设施、避雷设施、学生交通安全管理不善引起伤亡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发生事故相关人员的责任。
3、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对学校校舍及消防安全设施、用电设备、避雷设施安全状况的检查鉴定,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并将检查结果于检查后及时公布。不按时组织检查的;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或有安全隐患未查出的;对安全隐患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安全领导小组应对校舍进行经常性检查,做好日常安全检查记录,加强校产设施及电力设施维护与管理,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畅通,各类设备、设施安全有效。新学期开学前,应对学校安全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保证安全信息畅通。对不按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维护及瞒报、迟报、漏报学校安全状况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5、实行校舍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工程项目法定代表人,具有工程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设计,依法建设,依法施工,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8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1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的同一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 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 如果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要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又称刑罚, 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应给予的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 可以独立使用或者附加使用驱逐出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犯罪的, 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又称以罚代刑。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属于公法责任。但又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方法。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以罚代刑”是行政执法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这样做一方面放纵了犯罪行为, 可能会导致犯罪现象难以根除, 影响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效果, 造成更严重的损失。例如对假冒伪劣生产经营以罚代刑, 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造假分子的气焰, 导致假冒伪劣食品经营屡禁不止;另一方面, 以罚代刑也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 容易引发贪污贿赂, 渎职犯罪。
2 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十六种刑事犯罪阐述分析
2.1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⑴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 如果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冲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两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⑵如果违反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主体是单位, 则依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143条、第14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 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 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4 非法经营罪
《食品安全法》第8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 必须要依法进行。根据本法的规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此外, 本法还明确规定,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 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 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 也需要获得相应的许可。对违反上述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 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是属于专营、专卖的食品, 如食盐、酒等, 构成犯罪的, 则依据刑法第225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5 虚假广告罪
《食品安全法》第9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欺骗消费者的, 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发布有关食品的虚假广告, 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22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6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对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信誉, 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21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7 逃避商检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0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 逃避商品检验, 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 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8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9 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2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 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 0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29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 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受到上述刑事处罚的人员, 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2.1 1 妨碍公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1 2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8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1 3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食品安全法》第9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 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2.1 4 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 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 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
2.1 5 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
2.16单位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安全责任追究莫手软 篇三
安全责任追究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以罚代责”。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企业,发生一般性人员伤亡事故后,只注重于经济赔偿,即由企业个体老板出钱赔偿后一了百了;而对于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处罚等,往往流于形式,大多数是不了了之。甚至有些企业发生人员重伤等非人员死亡事故,根本不报案,通过双方“私了”的办法解决,完全是以经济赔偿代替责任追究。二是重奖轻惩。一些企业及少数地方政府部门,在年度安全工作和阶段性安全活动目标考核中,制定的奖惩办法大多数不能体现出同奖同惩的要求,严重存在着重奖轻惩现象,从根本上弱化了安全责任追究。三是隐瞒袒护。有些企业对发生的非重特大事故,能瞒则瞒,使相关责任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逃脱责任追究。对重特大事故,一些企业乃至少数地方政府领导,受“官本位”思想影响,想方设法转移责任,通常利用“死无对证”的办法,尽量把事故直接和主要责任转嫁到死亡人员身上;更有甚者,少数地方政府从保护干部出发,通过各种关系向负责事故定性与处理的上级部门说情,甚至采取行贿等手段,全力为企业负责人和相关政府官员减轻责任追究。据了解,2006年某县发生一次性死亡20人以上的特大恶性事故,仅给该县分管安全生产副县长降一级工资的处理。
鉴于上述状况,相关企业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树立“以法治安”的责任意识,在重视安全管理中事前预防的同时,努力消除事后处理中责任追究的手软现象。
一要强化宣传教育,增强安全责任追究法制意识。各级政府和企业要加大对安全责任追究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通过举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培训班等形式,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不断增强安全责任追究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要完善管理规章,实现安全责任追究“对号入座”。各个地方政府、部门及企业要不断完善内部安全责任追究规章,真正把干部职务升降、经济重罚、待岗等触及责任人切身利益的内容列入之中。要尽量细化安全责任追究内部处罚办法,做到责任人够哪一条就按哪一条追究,实现有规可依。
4.森林防火层级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巩固试验区生态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的森林防火管理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营林生产过程中,务必科学合理安排树种,统筹规划建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等设施,切实在防字上下功夫,在综合治理上出实招,通过综合治理,体现预防为主,达到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的目的。
第四条 森林防火管理责任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拥有、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政府、各营林企业、乡村基层组织和农户的职能职责,同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林场和基层组织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层级管理责任体系,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森林防火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章 层级责任
第五条 森林防火必须以县(区)为主体,以乡(镇)
为基础,以村(居)为根本,以农户为关键,实行县(区)包乡(镇)、乡(镇)包村、村包组、组包户、户包林的包保责任制,层层抓好落实。
第六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森林防火有关工作。
(一)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分管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四)各国有、集体林场场长和民营营林单位法人代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五)各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一)认真履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森林防火工作部署,将森林防
火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罚;
(二)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建立森林防火工作责任体系,层层签订责任书,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切实抓好森林防火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森林防火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和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森林防火监督管理体系和执法监管体系,落实人员、经费和设备,确保与森林防火工作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以县(区)为主体、乡(镇)为基础,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地进行经常性巡查,建立严格的野外火源管理制度,从严管理林区野外用火;
(六)随时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着力落实各类防范措施,督导有关单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防火功能、指导、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八)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建专、兼职森林消防队伍,定期组织专、兼职森林消防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统一调度森林防火队伍,积极储备和组织调配扑火物资;
(九)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经费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
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十)建立上下贯通、横向协调、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预警预报机制,随时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及时上报森林火灾情况;
(十一)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森林火灾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森林防火工作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健全森林防火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森林防火措施,抓好各类火灾隐患和突出问题的整改,切实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组织、协调搞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分解下达森林防火控制考核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组织协调搞好森林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各类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指挥部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森林防火期内做好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所需衣物、帐篷、油料等物资的储备、调集和供应。
财政部门: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相关应急资金。
交通部门:负责为运送扑火救灾人员、救援物资和灾民等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切实做好森林扑火救灾交通保障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医疗队伍组织、医疗卫生设备和有关物资储备和调集方案,及时组织医护人员赶赴火场抢救火灾中的伤病员,并认真做好灾区防疫工作。
粮食部门:负责做好火灾扑救中和灾后安置所需粮食等物资的储备、调配和供应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搞好气象卫星遥感火险监测,按时提供长、中、短天气趋势分析,及时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发布高火险天气警报,指定火灾现场附近气象台、站适时进行天气监测预报,根据需要做好人工降雨扑火工作。
通讯部门:负责保障扑火救灾指挥部与扑火现场的通讯联络通畅工作。
广电部门:负责将森林防火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和协调扑救火灾的宣传报道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按规定发布森林火灾有关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火灾发生地公安民警参与扑救森林火灾,并组织对森林火灾案件进行侦破和查处,切实维护扑火现场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
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参与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负责依法对森林火灾事故刑事责任人进行快捕快判。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将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并组织实施,将森林防火责任履行情况列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考核重要内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有关营林企业建立和制定森林防火规章制度,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同时做好森林火灾事故中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配合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所需的有关照明用具、食品等物资的调配和供应。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灾民的抢救、疏散、安置和对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抚恤、救济等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的职责履行情况,参与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对违规违纪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纪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毕节军分区、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负责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武警部队、消防部队及时赶赴火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民营营林单位及林业企业)主要职责:建立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加强对营林工作人员和场员的培训和教育,制定严格的护林管理制度,将森林防火通知和有关要求告知有关人员和附近村民,切实做好相关预防工作。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建设、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发挥作用。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建立预警预报机制,随时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彻底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情,迅速上报情况,并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在森林防火期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按规定设立防火检查站,防止公众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对进入林区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全面落实防范措施。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人员,常年随时巡护森林,严格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切实做好防火值班工作。制止在林区内违规用火,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主要职责:制定本村(居)护林防火公约和野外用火管理制度,将森林防火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设立林区护林队和民兵应急分队,对林区野外用火行为进行常年巡查,督促村民组和村民落实有关森林防火措施,并在森林防火期内建立林区防火检查站,严禁公众
将火种带入林区,对进入林区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村(居)森林防火应急预案(预案包括领导机构、应急队伍、森林火灾预防、信息报告、处置分工、恢复重建等内容),明确和公布应急领导小组电话、村(居)值班室电话和村、组信息人员及村护林队、应急民兵分队人员名单等,认真抓好各项预防措施的落实。抓好村(居)民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将森林防火通知书及有关规定发放到各家各户,并在林区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警示标牌。严格野外火源管理,严禁在林区内进行烧灰积肥、上坟烧纸、烧荒开垦、烧地埂等违法违规野外用火。建立村民自保、互保和联保责任,负责对辖区坟山、墓地进行登记造册,督促村民、坟主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坟墓周围杂草,在高火险期随时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的林区野外用火行为。发生火情时及时上报情况,并迅速组织民兵应急分队和广大村民扑救辖区内的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 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林区村民主要职责:负责管理好自留山、责任山、承包经营山的森林,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全部责任,切实落实自保、互保和联保措施,有效增强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野外用火管理制度,负责清理坟山、墓地周围和林区边缘的隔离带,严禁在林内进行烧灰积肥、上坟烧纸、放鞭炮、烧荒、烧地埂、烧渣渣等违规野外用火,在高火险期随时巡护所承包经营的森林。配备必要的扑火工具和物资设备,根据森林火险预报,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措施。注重管
好自家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痴呆病人,防止进入林内弄火、玩火。发生火情时及时上报情况,并积极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森林经营单位、乡(镇、办事处)必须对火灾隐患进行拉网式排查,做到严字当头、细字为先,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着力在预防上抓好落实;务必细化森林防火责任,并将责任分解落实到村组(班组)和农户、落实到具体责任人、落实到每个岗位和山头片区,层层签订责任状,尤其要逐村逐户签订防火责任书,并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和督促检查,认真抓好各项责任的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列为地方财政预算;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建立专、兼职森林消防队,配备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规划和实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各级各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及个人所承担的森林防火职责任务适时开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火灾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在每年的森林防火期内(当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检查工作不少于四次。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村(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靠前指挥、周密部署、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迅速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于发生在行政辖区边界的森林火灾,凡涉界的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村(居)委会均有义务组织人员进行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后进县(区)、乡(镇、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对先进的予以表彰。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警示谈话;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依纪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按规定落实相关责任和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未组建专、兼职森林消防队伍,未储备防火物资的;
(三)未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防火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四)森林火灾案件查处不力,未及时查明火因和肇事
者,未对有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
(五)未及时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防火工作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六)未制定本辖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未对预案进行实战演练的;
(七)未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发生火灾后没有及时上报情况,在扑救过程中指挥处置不当、组织扑救不力,出现重大失误并导致发生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的;
(八)对于发生在行政区划边界的森林火灾,相互推诿扯皮、推卸责任,不及时组织扑救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警示谈话;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依纪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县(自治县、区)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0.7‰的;
(二)以县(自治县、区)为单位,凡每月发生5起以上较大森林火灾或1起以上重大森林火灾的;
(三)以乡(镇、林场)为单位,凡每月发生3起以上一般森林火灾或2起以上较大森林火灾或1起以上重大森林火灾的;
(四)以村(居)委会、林场工组为单位,凡每月发生3起以上违规用火,或2起以上一般森林火灾的。
第二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
责任,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故意瞒报、迟报、漏报、乱报火情的,依章依纪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或人员伤亡,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需进行责任追究的,由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监察部门调查核实,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责任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需依法处以罚款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或部门依法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5.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篇五
关于印发《xxxxxxx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的通知
分公司属各地市分公司、工程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分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对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增强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按照中移铁通公司要求,现将《xxxxxxx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xxxxxxx 中层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企业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大对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和运营质量,根据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股份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分暂行规定》,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失职行为,是指企业管理人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利益和信誉遭受损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渎职行为,是指企业管理人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企业利益和信誉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xxxxx各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工作程序 第四条 分公司成立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总经理、党委书记任组长,纪委书记任副组长,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其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的有关制度、办法;(二)指导和监督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三)研究决定责任追究相关事项;(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第五条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分公司纪检监察部,其职责为:
(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二)组织机关调查组开展失职渎职行为责任的调查核实;(三)评估失职渎职行为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出具调查报告,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领导小组研究;(四)指导地市分公司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相关职能部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需要责任追究的事项,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情况,提出调查方案;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并上报结果,领导小组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办公室按照领导小组做出的决定移交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处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责任追究线索来源于但不限于以下方面: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发生安全质量事故;被媒体网络负面曝光造成重大影响;被政府和行管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发生经济纠纷诉讼造成较大损失;发生群体性事件影响恶劣;发生责任损失和亏损影响公司整体经营;违反企业制度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机关业务部门检查、信访举报、上级机关或领导批示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等。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八条对决策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决策管理程序,由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重大问题、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造成较大损失的;(二)出台的政策、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相关制度或管理要求相抵触的;(三)越权处置应由上级授权或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造成较大损失的;(四)擅自改变上级要求,或者擅自更改本单位党(工)委会、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决策严重失误或工作失职,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对滥用职权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授意、指使、强令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项目投资、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经营生产、综合管理等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出口租赁等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突发重大事件、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环保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以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对疏于管理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监督、管理不力,在其职责方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直接管辖的部门及班子成员,或直接领导的下属及身边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理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理的;
第十一条对不作为或执行不力,影响公司改革发展和谐稳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分公司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对涉及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职工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部门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解决,或用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五)对应由几个单位和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或者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和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导致严重后果的。第十二条在合同管理工作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合同未经评审,盲目、擅自签约的;(二)不使用公司通用合同范本,没有根据现场情况签订专用合同条款,合同条款内容存在严重缺陷、故意过错或被对方利用签订了不平等合同、开口合同、无效合同的;(三)合同价格明显不合理,或未经上级部门审核批准,所签订的合同项目单价超过上级确定的评估指导价或承包红线控制价的;(四)相互串通,签订损害企业利益的虚假合同的;(五)合同签订后,没有进行合同交底,没有形成会签记录的;(六)发现对方预期违约,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索赔、不行使抗辩权的;应当或者可以追究对方责任而放弃追究的;(七)合同文本保管不善,或擅自销毁、遗失合同,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第十三条对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没有严格执行公司资金集中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二)违反公司规定非法集资、对外提供担保、捐赠、赞助的;(三)未按规定实行联签制度支付款项,造成恶劣影响或损失的;(四)上报的收入、成本费用数据不完整或弄虚作假,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五)不及时清理应收款项,致使企业丧失部分或全部债权的;(六)违反资金管理规定,发生挪用公款、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七)隐瞒账户、公款私存及私设小金库、账外账的;(八)超进度违规拨款给施工队伍,导致无法追偿的;(九)未按规定监管工资发放,造成集体讨薪、上访告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第十四条对设备物资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询价、比价采购,且价格明显偏高的;(二)采购或租赁的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租金)相比明显偏高,或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或不能使用的;(三)未经研究论证,盲目采购造成闲置浪费或报废的;(四)计划外擅自购置大型机械设备和乘坐车,或账外购置设备车辆的;(五)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租赁的;(六)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或资信调查流于形式,约定合同预付款项造成损失的;(七)未按规定处置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或者大额非正常存货损失的;(八)租用自己或利益相关人员的机械设备在所管辖范围内施工的;(九)对资产保管使用不当、维护不善,造成浪费、非正常毁损、丢失,或者被非法侵吞、被骗、被盗的;(十)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对方承担的物资材料、设备等费用,却由分公司核销无法追偿的;(十一)给施工队核定的材料消耗系数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明显不合理的;第十五条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三)对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指使、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税、金融、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九)用公款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风险抵押金、罚没款等各种个人费用、款项的;(十)违反规定自定标准,乱发实物、奖金、劳务费、超发工资补贴的;第十六条其他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突发事件、各类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或者贻误时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对投资项目监管不力,发生损失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四)在重大经济诉讼中,应对措施不力或擅作主张导致败诉,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五)私刻公章、违规使用公章或印鉴管理不善的;第十七条:其他导致国家利益,企业利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八条:党员管理人员违犯党风廉政建设职责出现问题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分公司相关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责任的划分与认定
第十九条凡失职渎职行为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将受到责任追究。(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监管工作不力,或未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条企业损失是指直接损失,即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直接信誉损失。
第二十一条企业损失根据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损失、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
(一)一般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3.被行管两次以上通报批评或投诉,仍没有较大改进,或者受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较大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3.在企业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被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地市级政府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查处、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重大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3.在企业及行业系统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被省部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查处、被省部级新闻媒体曝光的;4.被暂停省(市)内工程施工资格的。
(四)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经济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工程项目责任亏损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3.分公司经审计确认,项目亏损面在20%及以上或合同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出现亏损额占其收入20%以上的;4.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受到国家机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被中央新闻媒体曝光的。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章失职渎职行为责任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责任者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按照要求予以赔偿以外的,根据经济损失金额计算的罚款;(二)组织处理是指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歉、停职检查、调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三)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四)禁入限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从事相应职业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经济处罚之外,可另扣发部分或全部奖金。
第二十三条企业发生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5%进行经济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进行组织处理,并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经济处罚。失职渎职行为尚未造成企业损失,但问题性质严重的,除责令纠正错误外,按本款处罚。其中,经济处罚以违规金额为基数计算。
(二)企业发生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调整、责令辞职或免职,处以行政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处以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警示谈话或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3%进行经济处罚。
(三)企业发生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行政降职(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以及禁入限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调整、免职,并处以行政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上述责任者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5‰-2%进行经济处罚。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以及禁入限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降职(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调离、免职,并处以行政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处分;对上述责任人员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1%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三)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四)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有证据显示已向上级反映(汇报)的;(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员参与的决策出现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但本人在集体决策中提出反对意见的,可免予问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故意造成损失的;(二)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三)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损失的;(六)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腐蚀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七)打击、报复、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认、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八)同一错误多次发生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追究责任事项的;(九)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六条两种以上失职渎职行为同时发生造成企业损失的,对相关责任者择一重处。
第二十七条适用责任追究的具体事项,各职能部门管理制度中有具体问责条款的,适用各自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具体问责条款和涉及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为逃避责任追究,擅离职守的失职渎职责任人,企业除依纪从严处理外,还将诉诸司法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受到问责的管理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管理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章 问责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对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分公司党委、经营班子是作出问责决定的主体(以下简称“问责主体”),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分别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对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追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管理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问责主体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管理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问责主体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主体依据事实及责任界定,参考纪检监察或者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作出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或由问责主体责成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三条被调查的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问责建议部门可提请问责主体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调查部门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第三十五条纪检监察、人力资源部门,在向问责主体提出问责建议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做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三十七条对管理人员实行问责,应当制作《管理人员问责决定书》,由问责建议部门代问责主体草拟,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做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注明方式和范围等。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员问责决定书》应及时送达,被问责的管理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九条问责主体做出问责决定后,应指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对于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的,还应督促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四十条被问责的管理人员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在《问责决定书》下达1个月内,将被问责的管理人员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主体,回复问责建议部门。
第四十二条承担调查工作的人员,与被问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问责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四十四条被问责的管理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管理人员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问责建议部门,向问责主体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主体接到书面申诉后,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规、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四)问责程序不合规的,应予改正。
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第四十五条 被问责的管理人员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分公司公司纪检监察室,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管理人员问责决定书样书:
管理人员问责决定书
()决字第号
关于××××××的决定
根据《关于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管理人员责任追究办法》,现决定对×××同志/事件进行问责。
第一部分:被问责的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
第三部:当事人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和受理部门。
批准单位
年月日
本问责决定一式()份
主题词:纪检监察 实施办法通知
抄送:省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省分各部门。
6.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篇六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生产安全工作,切实落实煤矿生产安全两个主体责任,严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责权一致、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有序、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安监站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含本档次处分,以下同);对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
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发生一次死亡3—5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条发生一次死亡6—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发生一次死亡10—1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条发生一次死亡20—2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
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发生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对责任人员的批复作出处理。
第九条一个县域在一个月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3—9人较大责任事故的,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一个市(州、地)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10—29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
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对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的责任人员,是党员的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二条未切实落实《特别规定》,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依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因非法生产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从重处理。第十三条对发生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的行为,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对被问责人员,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问责程序进行;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根据调查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人事任免机关按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7.政府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刍议 篇七
一、政府决策是什么
政府, 作为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机构, 其主要承担着行政决策的职责。在当今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体系中, 都要通过其政府政策的决策和实施, 来确定和实现其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和利益。政府决策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构为了履行其行政职能, 对需要解决的一些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等社会重大问题做出的某种政策或行为的选择, 并通过执行来实现政府的特定目标。
二、政府行政决策失误的主要表现
(一) 独断型决策失误
早在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里就曾明确提出要实现党和政府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我们看到, 近几年来各级政府一把手权力过大、权力过于集中等问题依然十分普遍。行政决策没有实现民主化, 不经过党委其他成员的共同讨论, 就由一把手一人拍板决定与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更是没有经过公众的听证与专家的论证, 就着急上马。小到几千万大到几十亿的工程在开工建设不到一半后即遭受停工和烂尾, 这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带来大的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
(二) 经验型决策失误
由于行政决策的未来性、复杂性和大规模性, 因此, 在行政决策中所要面临的选择要比在其他决策中的选择难得多。正是因为这样, 我们在十八大报告中才提出要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具有创造性、择优性、指导性的特点。创造性指是指决策总是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完成的新任务而作出选择, 不是以前的决策复制, 对待新的问题要具体的实践分析和创造。择优性是指在多个决策的方案的对比中寻求能获取较大效益的行动方案, 在选择之前, 应该尽量穷尽所有可选择的方案, 对每一个可选择的方案都充分的论证, 决定出哪个方案是最合理的, 因此择优是决策的核心。指导性是指管理活动中, 决策一经作出, 就必须付诸实施, 对整个管理活动、系统内的每一个人都具有约束作用, 指导每一个人的行为方向, 不付诸实践, 没有指导意义的决策就失去了决策的实际意义。因此一个科学的决策它必然是创造性的、择优性的、具有指导性的。而与科学决策相对的则是经验决策。经验决策大多是决策的制定者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凭借自己的经验作出的与以往相似的决策, 笔者不否认依靠经验有一定的优势, 但是, 经验决策常常会取得一些比较差的实践效果。因此, 为了人民的利益着想, 不给国家造成大的经济损失, 经验决策不可取。
(三) 政绩型决策失误
行政决策是一种社会决策, 行政决策是以社会系统为基础的, 同时行政决策必然会对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因此, 行政决策大多数都具有一定的公共性。长久以来, 我国各级政府的政绩考核唯“GDP”论英雄,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 一些地方过度重视‘GDP’数据, 有的不惜以破坏环境为代价, 甚至造假, 这样的GDP毫无意义。也就是因为这样, 政府首长不惜为了政绩决策一些毫无意义的项目、工程。几个亿的陵园, 几十个亿的高尔夫球场层出不穷, 占用了大量老百姓的耕地, 补偿却不到位。民怨极大, 多数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多是因为政绩型决策的失误。这种以政绩为导向的决策大多只关心自己的升迁仕途, 根本不重视这个政策作出的本身是否合理, 大多数政绩型决策不与公众的利益相契合, 因此便成了失误决策。这样的失误决策在我国行政法治中广泛存在。
三、政府决策失误的界定
如果, 政府部门所作出的决策不是本着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理念, 如果决策作出后不能充分进行专家论证, 不能让广大的公众进入监督与听证, 最终的决策付诸实施后得不到大多数的公众的认同, 就可以认定政府决策的失误。如果决策的作出是建立在消耗资源, 不注重可持续发展, 破坏环境的基础之上, 这样的决策也是失误的。决策的作出是追求的短期的利益, 而不是长远的收益, 也可以认定政府决策的失误。对于决策的作出者必须追求其法律责任, 进行问责与纪律处分。
四、政府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形式
决策失误产生的责任形式大体上有三种, 即政治责任、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
政治责任, 即是权力的行使者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没有制定出符合民意的决策而是为了达成自己的政治目的将决策加以实施, 理应承担谴责和制裁。主要有两种, 被罢免和引咎辞职。罢免可以由当地的人大代表联名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要求, 根据法定程序表决人数通过即遭罢免。
法律责任, 如果决策的制定者在决策的行使过程中, 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给环境造成污染, 给民众造成损失, 达到一定的数额即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纪律责任, 决策的制定者行使了错误的决策权, 还应当承担一定的纪律处分责任。一般分为两种, 党的五种纪律处分和六种行政处分。
五、政府决策失误的几种补救形式
(一) 决策的终止执行, 如果一项政府决策在执行过程中, 发现决策是错误的或者是失误的, 应该立即终止执行, 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 责任人道歉, 在终止执行的基础上, 责任人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这是一个法治政府成熟的标志。
(三) 引入赔偿机制,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 如果给相应的第三人造成了经济财产损失, 理应由决策的制定政府给予相应的赔偿。
摘要:政府决策是政府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在实践中, 由于我们在制度上法律上没有一套成熟的规定, 决策失误、乱决策、违法决策等情况普遍。大到国务院各部委, 小到各个区县的党委, 都有决策失误的情况发生。因此, 有必要针对政府行政决策从制度上建立起一套有效的责任追究程序, 切实提高各级政府的依法决策水平, 避免因决策失误给人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依法决策
参考文献
[1]张淑芳.行政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探讨[J].苏州大学学报, 2013 (6) .
[2]陈建科.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研究[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 2014 (6) .
8.应否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 篇八
199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市某区农村经济社副社长兼财务的职务之便,与其丈夫某规密谋后,共同将属于镇政府补偿给第四经济社的征地款共96171.94元高息借给他人使用,牟取私利。至2006年10月初案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后曾某向检察机关退赃15000元,余款未能退还。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曾某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该资金是归经济社所有的集体资金,不是公款,依法应当认定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案发后退还了15000元,就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况,不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之内,而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内,其追诉时效应当是5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并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应当是10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过了追诉时效,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评析意见:
1.本案应属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极为一致,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对二罪进行区分,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1)从主体上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那么嫌疑人曾某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并非村基层组织人员任何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区分的关键和界限主要是看他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若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而只是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则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是集体经济和集体财产管理中的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此时村社基层干部和财务人员对补偿款的管理作用体现的是对集体财产的管理作用,而非协助政府管理的作用。(2)从客体上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为公款,所谓公款分为两类:其一,纯粹的公款。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虚拟的公款,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款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款论。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中,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
2.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判断。所谓追诉时效是指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除此以外,还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鄺某在立案后并没有实施上述逃避侦查行为,故要受到上述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15000元。这又产生了其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有期”的情形的疑惑。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只有“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案发时已经归还的挪用数额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因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类似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也可借鉴上述有关规定来适用。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案发后退回赃款15000元,仍有8万多元未归还,故本案的挪用资金数额为仍未归还的8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由此可知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所以本案符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有期”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以本案的追诉期限应当是15年。
综上所述,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其行为未超追诉时限,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9.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篇九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为建立更加科学的医疗纠纷预防体系,加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责任追究管理,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江西省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等规章制度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
1.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不包括合理使用的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1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2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2.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主动向科主任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重点是医疗及护理差错、输血反应及输血感染疾病、药物不良反应、医疗器械所致不良事件等。科室主任根据事件的情况可采用书面、电话报告医务科,由医务科根据情况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当天给予调查处理,紧急情况立即处理,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减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并做好患者及其家属的沟通工作。责任人及科室主任必须全程参与事件的处理过程。
3.医务科负责通过网络直报向市卫生局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在发现之日起15日内上报;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在发现之时起12小时内上报;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在发现之时起2小时内上报。
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
1.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理结束后,责任科室要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事件整个过程进行认真分析、讨论,吸取经验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行成书面材料报医务科。医务科每季度组织一次学术委员会,深入剖析每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查找事件的性质、原因,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同时对责任人、责任科室投票划分责任(完全责任、一定责任、无责任)。
2.医院依据定性结果对责任人及责任科室给予经济处罚:完全责任扣罚责任人及责任科室发生费用的20%;一定责任扣罚责任人及责任科室发生费用的10%,并形成书面材料存入责任人技术档案。
3.除经济处罚外,医院将视情节按以下原则处理有关责任人员:发生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由医务科、质控科责令其改正、书面检讨、告诫谈话、通报批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院视情节采取责令其改正、书面检讨、告诫谈话、通报批评、暂停处方权、手术权、诊断报告权、延期晋升职称、降级使用、调离工作岗位;发生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由医院给予暂停处方权、手术权、诊断报告权、延期晋升职称、降级使用、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对一年内发生两起(含两起)以上医疗纠纷的责任人或责任科室,由分管院长、医务科、质控科对责任人或责任科室进行告诫谈话并召开科室安全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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