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7号)解读(精选4篇)
1.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7号)解读 篇一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 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 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 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 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 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 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 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 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 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 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拆迁人的 资信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房地局明文规 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 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远郊区、县 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 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 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在审查房屋拆迁申请时,涉及拆迁中央国家 机关、军队所有房屋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 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必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但 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地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 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 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办理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 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 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 届满前1个月报区、县房地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拆迁人需要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入户调查的,应当 报区、县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县房地局应当将拆迁 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补偿价格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 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 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 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 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的,拆迁补 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可 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房屋补偿。
第十八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区、县房地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裁决拆迁纠纷,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作 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查,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补偿房屋的,不停止拆 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区、县房地局公告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县人 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地局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 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局移交拆迁档案资 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 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 助做好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的,被拆迁人所在 单位应当按照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标准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 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及 其附属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 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 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
本办法所称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 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房屋。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 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 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 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和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 宅房屋,拆迁人除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 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本章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 原建筑面积换算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后,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 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被拆除房屋所在 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 地局批准后执行。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商品价格,并扣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给予补偿。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本市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经区、县房地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住房困 难户,拆迁人应当按照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补偿款。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 房屋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的,经区、县房地局核准,拆 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因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 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对人均房屋建 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剩余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2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自住的房屋按照所 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标明建筑面积的,以 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承租的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 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算。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拆 迁补偿款存入指定银行,并将银行开具的补偿款存款单据交付被拆迁 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 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和 补偿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全部用于购买住房。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后,租赁关系应当 继续保持,并且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 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但因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照市人民政府 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 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 补偿,并在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款中扣除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 补偿款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拆除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 补偿款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偿房屋的 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 的,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一定标准给 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 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建安造价结合 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 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有所有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县房地局公告 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区、县房地局批 准后实施。拆迁前区、县房地局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 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 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权人和 抵押人在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 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三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无 法通知的,拆迁人应当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通知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逾 期不答复的,经区、县房地局审查批准,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迁人可以先行拆迁,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 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房地局 保存。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认 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到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 有人或者其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 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付给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局责 令停止拆迁,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 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 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3000元 至5万元罚款;
(三)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 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或 者区、县房地局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拆迁期限不足1年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拆迁期限1年以上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 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款的 具体计算办法,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和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 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项目的实 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4月20日批准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和1995年12月24日关于修改《北京
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京政函 [1995]8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房地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完)
2.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7号)解读 篇二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发布日期】2004-06-01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北京市
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本市职业介绍工作的开展,根据《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进行其他职业介绍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满足求职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以及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介绍家庭服务员、介绍医疗陪护、劳务派遣以及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业务。
第三条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各类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第五条 开办以职业介绍为主营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服务对象、方式、内容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四)有不少于5人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除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外,申办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应当与主营业务相关。
第六条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文书;
(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实施方案;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供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明。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备资金的出资、验资证明。
(六)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料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七)市劳动保障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非本市的法人、组织在本市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当地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
第七条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许可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开办分开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经营地点、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市劳动保障局组织的资格考核,取得全市统一的《北京市职业介绍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招聘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主办单位的《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招聘会的申请书;
(三)主办单位与合办、协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四)举办招聘会地点的租用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招聘会期间合法使用场地的文件;
(五)招聘会的组织方案和会场平面图;
(六)主办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接到主办单位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职业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持《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招聘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聘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
(二)招聘会名称及举办的时间、地点;
(三)招聘会的规模(如展位设置情况、参会单位数量等);
(四)招聘会的服务内容;
(五)参会办法;
(六)报名地点及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获准举办招聘会的单位,擅自变更招聘会内容的,视同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如确需变更有关内容,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招聘会内容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发布启示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当对参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招聘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二)招聘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招用人员的批件及招聘简章;
(三)招聘单位介绍信和办事人员的身份证明。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当保障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于招聘会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招聘会情况报告交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聘会场外进行招聘活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固定地点举办日常定期小型招聘会(参展单位200家以下),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定期小型招聘会的主办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时间、地点、频率举办招聘会,未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对招聘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未按组织方案实施的,视同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需经市和区、县劳动保障局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7号)解读 篇三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发布日期】2002-06-25 【生效日期】2002-06-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和提供热 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第七条 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
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利用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使用的城市供热设施、器具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用户拆除、迁移和改造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所有权划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属热源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用户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的供热设施属供热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三)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及室内的供热设施属用户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遵守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供热质量,加强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和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或过户、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盗用供热管网上的热水或蒸汽;
(四)因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有损城市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的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热计量仪器、仪表。热计量仪器、仪表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仪器、仪表计量,并按有关计量收费办法计算供热费。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仪器、仪表进行检测,并按验表结果核收供热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供热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城市供热设施。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设置、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任何单位、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故障,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
(二)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三)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7号)解读 篇四
【发布文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发布日期】2010-04-07 【生效日期】201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汕头市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3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七日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在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申请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提供经费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第七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第八条 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遵循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结合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等因素。
制定现行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方面。
前款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所称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依法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至少7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作出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通过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应当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每年申报一次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家庭状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的家庭状况及核实结果及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每户城市低收入家庭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其家庭状况发生的变化和享受的专项社会救助等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由区(县)民政部门予以撤销和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告知有关单位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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