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共13篇)
1.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篇一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原因? 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一方当事人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虽然取得合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议,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何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无效合同的原因有几项: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生效的要件?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合同成立以后,要想具备法律效第三人利益。
力,受法律保护,就必须具备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的生效条件。合同生效的要件,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一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般包括:
法的。
一、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须具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有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规定。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6规定违法的免责条款的合同 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虽然取得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合议,但由于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指表意人通过表示行
意,违反了公平原则,经申请可以为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取消其效力的合同。
三、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公共利益。该要件又叫合同有效的1、欺诈。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合法性要件。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合同不得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的强制性况的行为。
规范;即合同内容和目的不得损害
2、胁迫。所谓胁迫,是以将来要国家利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诱因加损害俗。
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
四、符合法律对合同方式的特订立合同。
殊规定,如:必须办理批准、登记
3、乘人之危。所谓乘人之危,是等强制性规定。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
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单方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发生了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具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备如下要件:
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终止(1)一方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合同的权利义务。逼迫对方。
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2)受害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订(1)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立了合同。
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3)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4、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行况。
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2)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行为人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另受到较大的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一方可以解除合同。(3)当事到缔约目的。
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
5、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双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是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约,这就必然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
责任的竞合。在侵权行为发生之
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前,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5)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系,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根本原因。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性的违约和违约性的侵权。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侵权性违约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法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的,则或规则。
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我国立法中,合同违约责任的规违约性侵权行为。即合同当事人的则原则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违约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利益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只要存件。
在违约行为不问其有无过错,除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定免责事由或当事人约定可以免在以下几个方面:
责的以外,违约方均应承担民事责
(一)在构成要件上。我国《合同任。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行为一般是采用过错责任,仅产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
品、危险、环境污染、相邻关系等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事人失等违法责任。第120条当事人双以违约责任为诉讼理由的,无需举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证对方有过错;以侵权责任为诉讼应的责任。理由的,则需证明对方有过错。另
外,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以存在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害后果为必要,其所引起的侵权责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任也以损害为构成要件,而违约行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为和违约责任,与此不同,违约责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任除赔偿损失以损害为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侵权行为行为外,其余均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其构成要件。
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违约的民事
(二)在赔偿范围上。违约责任的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具有以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我国下主要特征:
《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
(一)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为而造成的。
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在侵
(二)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权责任中,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
时,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
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成他人死亡的,其赔偿范围可扩大
(三)竞合责任必须是同一民事主到死者所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体。
用等。
(四)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
(三)在责任方式上。侵权责任既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两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种请求。
名誉等;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等。
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同时该侵权
(四)在免责条件上。违约责任中行为又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违
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合同当事
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具体适用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
1、动产租赁的限制适用
2、在不动产抵押权之上设定的(五)在对第三人的责任中有所不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同。违约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过错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
二、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履行方丧失履行基础,即先履行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使他方负举证义务。
人受损害的后果负责。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担?
格式合同条款又称格式为格式条标的物的风险是买卖合同订立后款或者标准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债权债务结清之前标的物因不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生灭失的损失。
格式条款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无效: 对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合同法有
1、具有法定合同无效事由的格两种规定;
式条款。有下列情形的该合同无第一、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外。”的强制性规定。
2、具有法定的第二、特殊情况下风险转移1因买免责无效事由的格式条款。有下列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情形之一而免予承担责任的,该免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灭失的风险。2出卖人出卖由承运财产损失的。
人运输的在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
3、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要权利的格式条款。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定不明确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辩权,是指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的经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担。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将标的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没有收取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风险自违约之日起由买受人承的履行;后履行方接到中止履行担。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另外,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了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应当履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行其债务;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转移;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的,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
加工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担?
3、在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之加工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指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4、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的限制标的物意外损失这一风险,分配给适用
当事人哪一方负担。《合同法》第买卖不破租赁的作用? 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人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
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力。即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在承揽合同中损失包括:一是原材
赁物因买卖、继承等使租赁物的料损失;1原料由定作人供给的(1)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租赁合同对定作人尚未将材料交付承揽人时,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新所有权由定作人负担;(2)材料已交付承人不履行租赁义务时,承租人得揽人时,在承揽人占有期间,因一以租赁权对抗新所有权人,这在切原料、技术资料、样品都是在承法理学上称之为“买卖不破租揽人的占有和管理之下,承揽人负赁”。
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所以,材料毁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作为处理物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权与债权关系的一个例外,在调但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毁损、灭整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的社会失,则免除承揽人的责任,由定作生活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人承担。承揽人应取得合法的证存在有其重要意义和法律价值。明,并且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首先,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减少损失。如果应当采取措施而未的稳定,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秩采取,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序价值目标。
部分要求免责。2原材料由承揽人其次,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供给的(1)在工作物交付之前的权益,是合同法立法宗旨的具体损失,由承揽人负担;(2)在工作
体现。
物交付之后的损失由定作人负担;再次,体现了民法原理中的诚实(3)如果定作人受领迟延,在迟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延中发生的损失,尽管定作物仍在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它是指承揽人手中,也由定作人负担。二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是物化到原材料之上的承揽人的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劳动的损失1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果在交付定作人之前毁损、灭失的律,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风险,由承揽人承担。2工作成果的平等互惠原则行事,在缔约在交付定作人之后毁损、灭失的风时,诚实不欺诈;在缔约后,守险,由定作人承担。信并自觉履行。因此,首先要求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什么是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时,对房屋享有处分权、出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租权,当房屋出租人准备将其所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有的房屋出卖时,第一是负有通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知义务,即提前通知承租人,承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
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卖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将要出卖的房屋上负担的承租义务应如实告知买受人,否
迟延的,自迟延成立时起负担标的物风险。
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未
成立合同关系。口头形式的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取得一致意见达成的口头协议。口头合同可由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取得一致意见达成的口头协议。口头合同可由当一中人面谈订立,也可以通过电话交谈订立。
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
什么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民事行为,这种代理的后果有被代理人承当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为无权代理,但因有代理权存在的表征及相对人的善意信赖,而将此则买受人可以以此对抗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另外还要求买受人要严格遵守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单方面撤销或变更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事先签订的合同的任何内容。
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
代位权的行使?
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
期债权,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的作孳息归属 用?
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责任及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属
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合同订立的程序?
事人另有约定外,自交付时起发订立合同的程序,是指当事人双方生所有权转移。
就合同的一般条款经过协商一致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标的物并签置书面协议的过程。风险责任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各方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就合同条款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过程。这一过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负担。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阶段:
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要约:要约也称订约提议,是
风险通常由有过失的一方负担。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在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的建议。要约中要有与对方订立合意或过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同的意愿和合同应有的主要条款、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
要求对方作出答复的期限等内容。
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确定。在要约约定的对方答复期限内,要具体来说,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
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承诺:承诺也称接受订约提议,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是当事人一方完全同意要约方提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出要约的主要内容和条件的答复。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或船要约人收到承诺时,双方就要订立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
合同;如收到承诺 时已具备符合公示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合同就成立对于各种不同交付方式,合了。
同法确定的风险负担原则是:(1)如果要约的接受方不完全同意要买受人亲自提取标的物的,出卖约而改变了其中的主要条款,就意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法定地味着对原来订约条件的拒绝,而是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2)接受方提出了新的订约提议。订立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合同的过程,往往是一方提出要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另一方又再提出新的要约,反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风险复多次,最后合同关系能成立,由买受人承担。(3)对于需要运 合同分为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两种。书面形式的合同是指当事人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书面文字来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表达,一般是一起签订书面协议,由买受人承担。(4)买受人受领
有时也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往来信件、电报、电传和其他书面形式
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一是存在着两个合法的债权。这两个债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三是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以后,没有履行债务;四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兔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
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合同法》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为效力待定合同:(l)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否则,后果由行为人承担;(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
种代理作为有权代理予以处理,其制度价值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合同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尽管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自始不生效力,但是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仍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内容上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2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撤销权人亦可以不要求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变更合同部分内容。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规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为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着期限的限制问题。)
2.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篇二
2009年8月1日, 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从事某一专业技术性工作, 如我单方提前解除合同, 必须支付给公司10万元违约金。至2010年1月, 因好友邀我共同注册一家企业自己闯荡, 而我也对其前景非常看好, 遂向公司递交了辞呈, 明确表示将在1个月后离开公司, 但遭公司拒绝。因我现在已经强行离职, 公司遂以我违约为由, 要我按合同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请问:我应否支付?
读者:郭芳
郭芳读者:
虽然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但你仍不必支付违约金。
一方面,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包括提前解除和随时解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仅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如还在试用期内的, 则需提前三日书面或口头通知用人单位, 而不需要陈述任何理由。期满, 劳动合同即告解除。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尤其是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如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 甚至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虽不存在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但只能说明你无权随时解除合同, 而不等于你不能行使提前解除合同权, 因为你已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公司。
3.略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篇三
摘 要 无效合同制度的宗旨在于对严重违背法律价值取向的当事人意志予以否定,使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便应溯及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唯对于己经部分或已经履行的以无形给付为特征的继续性合同例如雇工合同,租赁合同等,无效的溯及力可能导致给付人无偿付出或难以客观计算给付人的给付等复杂后果。为此,在此情形宜令无效后果向后发生。
关键词 合同无效 后果
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条款,仅指向可能出现的包括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纠纷在内的各种纠纷,既为必要也与合同的其他部分相对独立,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一个合同。故此种条款本身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合同法第57条)。须注意的是,所谓“不影响”仅指此类条款不会由于合同无效的原因而无效,并非说凡是纠纷解决条款全部有效,纠纷解决条款是否有效需要单独认定。例如,当事人约定排斥司法权,规定合同出现纠纷时,提交某人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提起诉讼。即使合同本身有效,此纠纷解决条款也属无效。
此外,合同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说明其他部分具有可以独立存在的相对独立性,故也不为无效(合同法第56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利益和负担的不利益便丧失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法律上还需将此利益进行平衡。以合同所处的阶段不同,分述如下:
1.对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另一方也无需履行。若当事人仍然为履行则如何?对此,若履行行为本身触犯其他法律,则依据该法追究其责任;若其他法律并无规定,则即使禁止履行实际上也无法操作,视为赠与,使履行人丧失返还请求权。
2.在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当事人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负有返还义务为应有之意。作为变通,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合同法58条)。此种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依情况和财产性质不同宜分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两种,分别适用返还原物和不当得利有关规定。就返还财产而言,与我国不同,作为例外,各国大都规定对不道德和严重违法等特定情形下的无效合同,不允许请求返还财产。法国学者认为,该做法将先履行的一方置于相当不安全的处境:对方可能在保有既得的给付的同时文拒绝履行交付约定的财产的义务。故谁都不愿意就无效合同为先履行,这实际上促使了当事人不去遵守自己缔结的不道德和严重违法的合同。
3.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8条)。当事人可能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遭受经济损失。而合同无效则可能归因于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故损失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联,规定当事人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通说认为此种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乃基于信赖利益损害产生且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4.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而对“双方取得的财产”司法解释认为包括“实际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学者评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大有褒扬之意。追缴体现了制裁自无疑问,但笔者以为其是否妥当不无疑问。首先,追缴的理由显然主要不是因为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而在于恶意串通,同样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而未通过恶意串通方式的合同就没有规定追缴的后果。固然,恶意串通表现了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性,但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还表现在其他多种形式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一方当事人单独具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恶意之中。舍其他形式而单独制裁恶意串通这一种,似乎并无令人信服的理由。第二,依据上述追缴规定,对支付财产对价获得非财产利益的一方當事人并无适用追缴的余地。因此对此种当事人而言,合同无效的实际后果与合同有效并无区别。这又违背制裁恶意串通的宗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第三,对进行财产交易的当事人而言,即使并未实际取得相应财产,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没有约定取得的财产(此系其合同利益之所在),故此时的追缴实质上相当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场合,若合同尚未履行,则第三人并无实际损害而无由返还,表现的尤其明显。)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公法上的制裁,在私法之中掺入公法制裁,如此混淆公私法是否妥当本身就大成疑问。依笔者的阅读范围,也未发现国外有类似立法例。第四,如果说追缴归国家所有可以说是行政处罚的话,那么,收缴归集体所有则无从作此解释。对照第三人之“返还”待遇,“归集体所有”显然表明即使集体实际上尚未遭受损失也可以获得该追缴的财产,这是否意味着集体可获得本应只为国家独享的罚款的财产的呢?可见,民法通则的上述“追缴”即使是我国特色,这个特色也并不可取。第五,由于实践中追缴所得的财产很大部分会返还经办法院,也大大增加了法院受利益驱动而人为地将可以不认定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
对上述规定,合同法第59条作了部分修改,规定“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其修改之处有二:删除了“应当追缴”字样和将“收归集体所有”改为“返还集体”,这意味着集体若没有实际损失就无需“返还”。上述修改虽然消除了民法通则61条规定的部分矛盾,但其他问题仍然存在。以笔者之见,若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果真严重到需要进行公法制裁,那么完全可以在公法上规定罚款或没收而由相应行政机关来执行,在民法中作此规定只会引起混乱。
参考文献:
[1]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方法 篇四
对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既包括以返还财产方式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也包括追究当事人的缔约责任,重点是追究当事人的缔约责任,缔约责任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原缔约过错来确定的。只要存在缔约过错,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对自己的的缔约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用人单位一方承担缔约责任比较好掌握,这在《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中有明文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者二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对于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因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整体效力,处理时应根据劳动法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对该无效部分条款作出调整。
一方面,无效部分之外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对无效部分,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除此之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处理对于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相同。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就存在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既成的社会事实,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交付劳动后,无法收回。因此,民事合同无效中,自始无效,双方归于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在劳动合同中无法实现。劳动者已经完成的劳动是无法返还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无效的后果劳动合同过失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劳动法》只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只要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这个责任须具备以下三点:
1、是劳动合同被劳动仲裁或法院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
2、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有过错,即违反劳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
3、是因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而给无过错的当事人造成损害。
5.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篇五
判断劳动合同有效性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6.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篇六
1、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无效,形成无效的民事关系,依过错责任原则分清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返还财产是指依合同已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同时,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5、这种相应的责任不是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而是双方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6、无效合同因合同自始无效,故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时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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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浅议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 篇七
一、无效合同的释义
(一) 无效合同的概念
所谓无效合同, 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 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 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从理论上理解, 无效合同应属于成立但不生效的合同。
(二) 无效合同主要法律特征
(1) 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重要特征。违法性是指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法律赋予其效力将损害权利人和社会的利益。有学者认为, 这种违法性不仅指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而且表现在设立合同的目的方面。尽管合同内容不违法, 但订立合同的目的违法, 同样使合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即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行为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或当事人意愿, 因此, 当事人不能使其发生法律效力。而且, 国家会对此类合同实行干预, 而不能将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完全留给当事人[1] 。
(2)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即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 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3) 无效合同当然无效, 即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 也无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 该合同都是无效的。
(4) 无效合同具有国家干预性。无效合同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无效合同国家将实行干预, 不将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全部赋予当事人。
二、无效合同的种类
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 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欺诈, 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须有欺诈行为, 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一般情况下, 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 但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 沉默也可构成欺诈。
(2) 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 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与其订立合同的故意。
(3) 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
(4) 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
胁迫, 即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 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 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2] 。应明确的是, 只有使用欺诈与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时, 方可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合同无效
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3] 。由此可见,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 可以据此将其作为违法合同对待。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
(1) 须订立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该损害不必已经实际发生, 只要客观上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可能性, 即可主张其恶意串通行为的成立。
(2) 合同当事人主观必须具有恶意。
恶意是指合同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而故意为之。例如, 伪造合同、协议而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等行为。
(3) 当事人之间表现为通谋, 即恶意串通。
合同当事人均相互了解对方的真意旨在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而为其配合。通谋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 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 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 而另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 未予以制止, 而采用默许的方式予以纵容[4] 。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七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均明文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 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5]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有:
(1) 合同具有合法的形式, 合同当事人实施的行为, 从形式上看, 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例如, 以合作的形式变相移转财产、划拨土地使用权等。
(2) 合同掩盖了非法的目的。这里的非法目的可以理解为意在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由于被掩盖的目的是非法的, 且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 因此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3) 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 即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 明知其掩盖的真实目的与行为表象不一致。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规定,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例如, 走私毒品、购买“洋垃圾”等。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 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 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相背, 从而不能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此处的法律应当理解为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 行政法规应当理解为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
(六) 其他形式的无效合同
1.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 合同无效
(1)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 该合同无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无效。
2.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3.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 无效合同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有 (合法处理方式) :
(一) 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依合同已交付财产当事人,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 同时, 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但并不是所有的已经履行的无效合同都能够或者需要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是:
1.须有返还的可能
如果标的物已消耗、损坏或灭失, 或者已被善意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而不能返还, 如有些合同原物已不存在或专有技术、信息、资料已被知悉, 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返还。无返还可能的合同则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2.须有返还的必要
根据《合同法》第110第二项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性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 当事人一方可以不履行非金钱债务。
(二) 赔偿损失
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 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如果双方均有过错, 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损失时应注意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损失赔偿的责任, 凡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财产减少都属于损失的范围。
(三) 收归国有和返还集体、第三人
这是相对较严厉的制裁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其依据该合同并通过恶意串通所取得的财产, 应当按其损害对象为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不同, 分别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即损害国家利益所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损害集体、第三人所取得的财产分别返还集体、第三人, 决不能使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因该行为而获得好处。
四、总结
综上所述旨在明确理解无效合同, 能够使我们准确、适当地运用合同法, 以利于实践应用, 对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经营秩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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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解与配套[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3]赵旭东.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7.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合同法疑难案例判解 (2002年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8.解析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篇八
关键词 分析 新合同法 问题 认定 处理
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已于去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合同法的出台是对原有“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模式的扬弃,顺应了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消除了市场经济规则的分歧,并逐步完善了我国民商立法制度。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是市场经济体制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新合同法对原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进行了统一和完善,并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同时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以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和增强了可撤销的合同与
效力待定合同的内容。本文拟就该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略述己见。
一、无效合同的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其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违法性
无效合同的种类很多,但违法法性不仅指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表现在设立合同的目的方面。所谓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直接内心原因。尽管合同内容不违法,但订立合同的目的违法,同样使合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行为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愿,因此,当事人不能使其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国家会对此类合同实行干预,而不能将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完全留给当事人。
(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就无效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得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并加以保护。合同一旦确认为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后更不得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应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受害人的财产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三)无效合同当然无效
无效合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的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这就是无效合同当然无效的关键所在。
合同法确立无效合同制度,旨在防止和抑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滥用,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证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利益得以合法实现。
二、新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的比较与分析
(一)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以下四种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2.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4.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原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规定的特点在于:
第一,顺应了计划经济的需要,充分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法的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大打折扣。
第二,无效合同的范围过宽。对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不加区分,未考虑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凡违法均归无效。无例外的将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合同自主权。
第三,缩小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在国外都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而不作为无效合同。对于欠缺生效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或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内容的效力消灭。这就是所谓的“可撤销合同”。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可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②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没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③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成立时的效力消灭。应当提出的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效力待定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善意相对人所具有的撤销权有所不同。前者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后者,权利人可直接通知对方行使撤销权。前者权利存续期限确定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后者权利存续期限不确定,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前者撤销权既可以通过作为放弃,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放弃。而后者只能通过不作为而放弃。新的合同法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但对“显失公平”限定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显表现出来的不公平,是在当时可以客观认定的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是订立合同时至少一方当事人已经了解并追求这一不公平结果而发生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结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订约之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比明显失衡的,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应根据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解决问题。强调显失公平是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借口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合同,逃避应承担的交易风险,使合同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同时也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划清了界限。而我国制定《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时,从保护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新合同法规定出发,却在后果上导致无效合同的范围过宽。实践中可撤销合同仅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设立的合同。
第四,忽略了效力待定的合同。旧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绝对归于无效,造成经济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可通过补救措施完善生效的合同行为被宣布无效。《民法通则》虽对此作了相关的原则性的规定,但常常在适用中发生冲突。由于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的以上几个特点,很容易产生几个弊端:
1.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浪费。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以后,就要依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曾交付的财产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结果,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已支付的费用得不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互相返还财产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2.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造成信原则,但对于交易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并无损害,如当事人一方明知或主观上出于自愿,那就应从尊重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其纳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3.不利于促进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原本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归于消灭。
(二)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新合同法在总结原来三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建立社会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出发,注重维护交易,对合同无效的事由作出了比较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定。
新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将旧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即将原条文中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删除了无权代理合同无效。吸取了民法通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内容。具体讲:
(1)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条强调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将旧合同法的受害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制,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2)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完全一样(一致)。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经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未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二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修正了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未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加以区分的缺陷。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给当事人创造一个比较宽松和谐的交易环境,并考虑到当事人的合同在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对社会并无什么危害性。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违法合同。而在认定违法合同无效时,一般只需证明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无须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前三类合同须证明当事人主观的愿意,至于第四类合同则当事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三、认定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违法性
尽管无效合同的特征之一在于其违法性,但因无效合同的类型不同,因此强调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主要指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为其他四种情形。而第5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虽然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新合同法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和信用的原则,但因其仅损害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合同的命运。因此,准确把握违法性特征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通则》与新合同法规定的予盾
《民法通则》第58条将“当事人一方采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列为无效合同,而新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对此进行了限定;即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须以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实践中对此适用时,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应按新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界定。
(三)关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新合同法第52条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确认为无效。这样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就成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难点。笔者认为,应先审查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订立的内容。其次,判断履行合同产生的后果,不可主观臆断。由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等,均可列入其中。因此,法官在界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时,要科学评判,慎重对待,不可轻易简单作出认定,使本应存在的交易关系归于消灭。
四、无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无效,合同也应终止履行。对未履行的无效合同,终止履行一般就已足够,而对于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除终止履行外,以及全部履行的合同,还可能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这是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后果。旧合同法及新合同法对此规定是一致的。实践中,适用返还财产,首先需注意,不以过错为前提,即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负有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其次,考虑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仍简单适用恢复原状原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及财产的不必要浪费。“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物,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经过使用价值已显著减少,或者标的物是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或者该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的第三人等等:“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予返还并无弊害。
(二)折价补偿
当合同无效不宜适用返还原则,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时,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折合成钱款补偿;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后补偿,不可依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折合补偿。
(三)赔偿损失
9.无效劳动合同及其法律后果 篇九
劳动合同必须是具有签约资格的当事人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其内容应当具备法定条款,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否则将被确认为无效。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缺少有效要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全部或部分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个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劳动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这就是主体要合格,意思表示要自愿真实,内容要合法、完整,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订立程序要完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任缺其一,均可导致劳动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无效劳动合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主体不合格,是指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是决定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前提。合同主体不合格,即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或者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真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在这种状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基础受外力干涉,故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3.内容不合法或不完整,即合同条款违法或合同缺少法定必备条款。通常表现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而显失公平或低于法定最低劳动标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4.形式不合法,即要式合同未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或标准形式。
5.订立程序不完备,即订立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必要程序。
10.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篇十
1、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付财产的当事人对已给付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受领给付财产的当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3、如果义务人不能返还,按照旧的合同法就应当赔偿损失,依照合同法应当折价补偿。
4、返还财产的形式:
单方返还。
在当事人一方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即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应将其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双方返还。
即当事人双方或各方都负有返还义务,此所谓双方返还。
5、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付财产的当事人对已给付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受领给付财产的当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6、如果义务人不能返还,按照旧的合同法就应当赔偿损失,依照合同法应当折价补偿。
7、返还财产的形式:
单方返还。
在当事人一方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即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应将其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双方返还。
即当事人双方或各方都负有返还义务,此所谓双方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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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篇十一
关键词:小学数学;作业订正;低效无效;原因;对策
解决农村小学数学作业订正的低效、无效问题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因为在实际教学工作中,很多老师曾经对被订正作业的学生进行面对面交流,然后再出类似的题目让学生做,但是学生依然出现错误,尴尬的老师只好根据同一类型,采取更换数字的方法,让学生进行第三次、第四次训练等。多次订正与批改,学生累、老师累,收效却不佳,一到测试,这些学生仍然再犯同样的错误。
造成小学生数学作业“订而不正”的原因是什么?有无解决问题的策略呢?
一、“订而不正”的原因
1.教师原因
教师对学生作业批改不细致,或只批不改,对学生作业存在的问题以批代改,且批改后的反馈工作不到位。做错作业的学生急于把正确的答案抄下来了事,第二天再让他们做原题仍然出现错误。还有的教师放手让学生自己订正,结果学生很难找出错因。有的老师认真指导学生订正了,学生明明不会,往往碍于面子而不懂装懂、蒙混过关,事后还是不会。
2.学生原因
学生年龄小,注意力不集中,加上家庭教育欠缺、信息时代到来的负面影响等,学生做作业敷衍塞责、心不在焉,这就极易出错。有错不订正,或订正草率,或违背学生接受心理,这也造成订正作业低效与无效的原因。“做作业与订正作业”作为“巩固教学知识、反馈教学效果、改进教学策略”的重要一环,绝不是可有可无的事,而是由学生的知识转化为能力的过程。教师要清醒:“做作业与订正作业”有时仅靠学生的智力好是不行的,还要依靠学生的非智力因素,当学生的智力与非智力不协调时,做作业时可能会出现困难,这就需要老师的耐心与爱心加以关照。
3.家长原因
农村小学生大多为留守儿童,大部分孩子归爷爷、奶奶领养,爷爷、奶奶对孙子孙女“只领不育”。孩子的父母大多常年在外打工,对孩子的教育问题难以亲自过问。有的孩子即使不是留守儿童,学生的家长也在忙于工作,他们无暇顾及自己的孩子,加上现在的孩子以独生子女为主,长辈对孩子的娇生惯养,更加助长了孩子不良习惯的养成,懒得去做作业与订正作业。
4.社会原因
当今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也给教育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各种思想、传媒无孔不入,使教育越来越处于潮水的浪尖上。比如网络、电视的奇幻迷离,让孩子痴迷其中,有的甚至失魂落魄、难以自拔。这时,老师的说教就显得苍白无力,而填鸭、灌输之法更让孩子如坐针毡。
二、解决问题的策略
1.避免抄袭,及时订正
同学之间相互监督,避免抄袭作业,要让学生明白作业做错很正常,明白订正作业的作用;关注订正结果,更要关注错因。并能想方设法把不明白、不清楚的地方弄懂。订正作业的方法有多种:教师订正、师生订正、学生订正、学生之间订正、学生与家长订正、家长订正,形成立体的、全方位的订正作业网络。
2.授之以渔,科学订正
订正不是简单地改错,而是老师的智慧安排。要授之以渔,科学地订正:(1)盘查、标记错误。对自己的作业要反复看上几遍,找出有无错误,分析错因,做上标记。(2)反思、检查错因。让学生反思错因,并收集各种错题类型,师生之间共同分析错因,再要求学生把错因细化到“题目抄错”“除错”“进位错误”还是“小数点错”等情况。(3)“变式”作业订正。根据作业错题设计一些“变式”题目,让学生尝试完成,然后再说明解题思路,这样学生课堂练习作业出错的漏洞或许能够补上。
3.找出差距,激思订正
关注差异,让学生订正作业时思维处于愤悱状态。针对学习基础不同,从订正内容、订正形式、订正方法等方面提出不同的订正要求。比如,对不同的题目提出不同的订正要求,采用不同的订正模式;对于作业中错误的“共性”进行集体讲评;对于作业中错误的“个性”进行个别讲评等。
4.建立资源库,设靶订正
让学生把课堂作业、同步练习、单元练习中做错的题目找出来,整理在笔记本上,形成作业错题及纠错笔记本。并对该本认真分析,寻找问题的症结。教师更要设立作业错题及纠错笔记本,把典型错题和学困生的错题记录下来,分析错误原因,以此提高授新、复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总之,要想使作业的订正有效、高效,就要分析学生、家长、社会、教师等多方面的原因,然后找出治本的药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在订正后的信息反馈中,在老师的认真讲评中,在学生相互帮助、相互交流中,营造出良好的订正作业氛围。作业订正是师生情感交流的一个平台,科学合理地订正作业,是走出低效无效数学课堂教学的制胜法宝。
参考文献:
[1]朱春华.多元方法下的小学数学错题订正策略[J].学苑教育,2015(21).
12.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篇十二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应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未经批准,则不能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有观点提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违反这些规定是否都导致合同无效?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效力规范何为取缔规范,只有违反效力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此种区分亦为我国法学理论界所认可,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范可以包括五种类型:(1)训示规定,若不具备并非无效,仅有提示作用;(2)效力规定,若未按规定为之,则无效;(3)证据规定;(4)取缔规定,违反之所签合同依然有效;(5)转换规定,本应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转换成某一效果之规定。那么如何认定效力规范呢?可采取如下标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属于效力规范,如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而未规定合同无效,表面看来,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采取上述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本文认为只有经批准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立法目的恰恰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第一,经营沿海水路运输活动应经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是保护沿海运输权的需要,沿海运输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航运政策,在航运领域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第二,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一定资金要求是确保安全营运的条件,有利于进行监督检验,消除安全隐患;第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应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使用专用的运输票据,起到规范行业管理和调节市场的作用。综上,行政法规规定应经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应认定为效力规范,不具有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实践中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的情况并不多见,常见的是取得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货运服务企业,其虽然以承运人 (出租人) 的名义和货方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但实质是进行货运代理,其本身并不直接从事水路运输活动,而上述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因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签订运输合同只是超越了经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此外,无运输许可证而签订运输合同在沿海运输行业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此时一旦履行中产生损失,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损失将得不到有效补偿,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此种观点亦被有的审判实务所采纳。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首先,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则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有效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其次,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是国家对国内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这一特殊行业从业资格的特殊要求, 要求的意义在于保护沿海运输权, 这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准许,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因此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属我国特许经营的管理范围,其形式要件即为取得许可证,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擅自经营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违反了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除外规定。再次, 既然是从事货运代理服务, 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来实现,这样就还原了与沿海运输有关的市场主体其本来应享有的权利, 以及承担的义务, 也维护了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避免了诸如运费层层剥皮、层层抬高等扰乱市场的因素发生。
二、存在恶意抗辩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以承运人名义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不具备运输许可证,当遇到客观情况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主张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提出无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合同无效已经构成恶意抗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否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一是认定无效的依据是无运输许可证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损害了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绝对的无效,因此恶意抗辩人也可以主张无效;二是如前文所述,从违法性程度看,该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应当直接认定无效;三是对恶意抗辩行为的限制应通过加重民事责任或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而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质。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总则讲义》 (下) , 15页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658-659页
13.证券市场中委托无效的原因 篇十三
根据沪市规定,申购新股时,以下委托无效:
1、网上申购数量不是1000股或1000股整数倍的无效。
2、一个账户号网上申购数量超过本次社会公众股上网发行总量千分之一的无效。
3、一个账号网上申购数量超过9999.9万股的无效。
4、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多个证券账户(以T-1日账户注册资料为准)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及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其余申购均为无效申购。
5、凡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其网上新股申购无效。
6、新股申购撤单委托无效。
7、超资金量申购的委托无效。
8、申购价格不对的申购委托无效。
根据深市规定,网上申购数量不是500股或500股整数倍的无效;一个账户号网上申购数量超过主承销商在发行公告中确定的申购上限的无效;一个账号网上申购数量超过999,999,500股的无效。其他无效的情形与沪市同。
二、日常交易无效委托的情形
1、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卖出的委托无效,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债券、权证、债券回购交易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2、已经成交的委托,委托撤单无效。
3、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撤单申报委托无效;深市还规定14:57至15:00的撤单委托无效。
4、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基金、权证的,申报数量不是100股(份)或其整数倍的委托无效;卖出时,对于从二级市场竞价买入的股票、基金和权证,申报数量不是100股(份)或其整数倍的委托无效(由于送股、转增股、配股等原因产生的零星证券,可以不是100股(份)或其整数倍,但要一次性卖出)。
5、竞价交易中,债券交易的买入申报数量不是1手或其整数倍的委托无效(卖出时也要按照1手或其整数倍的规则卖出,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的不足一手的余额要一次性卖出),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沪市不是100手或其整数倍、深市不是1手或其整数倍的委托无效,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不是1000手或其整数倍的委托无效(注: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标准券为1手)。
6、股票、基金、权证交易单笔申报数量超过100万股(份)、债券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数量超过1万手、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数量超过5万手的申报无效。
7、申报的价格不是按照股票每股价格、基金每份价格、权证每份价格、债券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每百元面值债券到期购回价格的规则申报的委托无效。
8、A股、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不是0.01元人民币或其整数倍,基金、权证交易不是0.001元人民币或其整数倍,沪市B股交易不是0.001美元或其整数倍,深市B股交易不是0.01港元或其整数倍,沪市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不是0.005元或其整数倍,深市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不是0.01元或其整数倍的委托无效。
9、主板市场的股票、基金交易委托价格超过10%涨跌幅的,其中ST股票和*ST股票交易委托价格超过5%涨跌幅的委托无效;。[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10、深市中小企业板股票连续竞价期间申报价格超过最近成交价的3%或者低于最近成交价的3%的委托无效。
三、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委托无效情形
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增发上市的股票、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1、沪市规定,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以下情形委托无效:
(1)在集合竞价阶段,股票交易申报价格高于前收盘价格的900%,或者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基金、债券交易申报价格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或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的委托无效。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例如,中国建筑发行价4.18元,则在7月29日上午9:15-9:25期间,申报价格超过37.62元或者低于2.09元的委托无效。
(2)在连续竞价阶段,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或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的无效;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或低于该平均数的70%的无效。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例如,中国建筑上市首日开盘价格为6.70元,则申报价格不能超过7.37元,超过该价格的委托无效;不能低于6.03元,低于该价格的委托无效。
2、深市规定,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以下情形委托无效:
(1)股票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申报价格超过发行价的900%的委托无效;在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申报价格超过最近成交价的10%或低于10%的委托无效。
(2)债券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申报价格超过发行价的30%或者低于发行价的30%的委托无效,在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申报价格超过最近成交价的10%或者低于最近成交价的10%的委托无效;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申报价格超过前收盘价的10%或低于超过前收盘价的10%的委托无效,在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申报价格超过最近成交价的10%或低于最近成交价的10%的委托无效。
(3)债券质押式回购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申报价格超过前收盘价的100%或者低于前收盘价的100%的委托无效,在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申报价格超过最近成交价的100%或者低于最近成交价的100%的委托无效。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开盘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连续竞价开始时,按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竞价范围: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发行价或前收盘价的,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发行价或前收盘价的,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深市还规定,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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