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数据中心现状(精选11篇)
1.四川法院数据中心现状 篇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川高法一【2012】1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印发四川省2011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审判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我院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
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取得了四川省2011有关统计数据,现将这些数据印发你们,并请你们收到后及时转发至基层法院,供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
5、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6、2011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见附表
根据四川省统计局要求,本数据只限法院内部用于有关案件使用,不得外传。各级法院在执行该司法解释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等,请及时报省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附:四川省2011各行业平均工资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2.四川法院数据中心现状 篇二
课程现状
1.基本要素稳定,课程正常发展
(1)在硬件方面:学校硬件条件逐年好转,有99.86%的学校装备了网络教室。
(2)在教师方面:64.77%的教师具有10年以上教学经验,56.82%的教师具有中级职称。
(3)在开课情况方面:99.15%的学校开设了信息技术课,其中66.76%的学校是按照一周两节的标准开设的。
(4)在教材选用方面:76.2%的市(州)选用广教版信息技术教材,23.8%的市(州)选用上科教版信息技术教材。
(5)在学业考试方面:从2011年起,实行全省统一的学业水平考试,其中信息技术在6月正考,9月补考,考试形式为互联网在线考试。
(6)在考试科目方面:开设“信息技术基础+网络技术应用”“信息技术基础+算法与程序设计”和“信息技术基础+数据管理技术”三种科目组合实施考试,每年考生人数保持在50万人左右,课程发展稳定。
我省普通高中信息技术新课程开设以来,已经有5届高中学生参加学习了信息技术必修课程和部分选修课程,有约250万普通高中学生参加了本省举行的信息技术学业水平在线考试,一次合格率达到98%,通过补考之后,99.9%的学生达到学业考试合格水平,为社会输送了一大批了解信息技术基本知识、会进行信息技术简单操作的合格公民,为基础教育和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2.课标理解有别,模块认同不一
普通高中信息技术课程标准的内容,我省大多数教师是认同的,特别是在必修与选修模块的设置方面,有81.53%的教师认为合理。其中网络技术应用认同率达80.97%,信息技术基础认同率为75.85%,多媒体技术应用认同率为69.89%,算法与程序设计认同率为59.66%,人工智能初步认同率为38.92%,数据管理技术认同率为38.64%。
从学生参加学业水平考试选择的情况来看,我省学生对不同模块的认同程度与教师们是有区别的。从四川省学业水平考试模块选择情况的表(如下表)中可以看出,学生选择数据管理技术模块考试的人数逐年减少,而选择网络技术应用模块考试的人数逐年增加。这反映出学校、学生选择考试模块这一行为,受到了信息时代发展这一大背景的影响,特别是在全社会都在思考“互联网+”的时代,这一影响的表现会更加明显。
全省学生基础差异大,统一要求难以满足全省需要。一部分教师希望能在基础模块中添加一些其他模块的入门知识,起到激发兴趣的作用,一些教师认为具体教学内容应该以实用为主,另外一些则认为应该以程序设计为主才能体现学科的特点。教师建议可将数据库技术与网页设计与制作、Photoshop与Corel DRAW等平面设计软件中关联较大的内容合并在一起作为一个模块开设。将信息技术的人工智能模块合并到通用技术的简易机器人模块中。甚至还有教师认为,将支持力度最高的网络技术设为必修,把其他模块设置为选修。
3.选修无关升学,内容形同虚设
我省普通高中信息技术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主选修,原因有几点:1学校不便于管理排课。2学校师资力量达不到要求。3在学校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总是会选择对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更有利的模块进行教学。所以经常会出现一个学校甚至一个市(州)选择的选修模块完全一样。4更为根本的原因是信息技术选修课程与升学考试毫无关系,因此无论学校、学生、家长都不会加以重视。因此,除高一学业水平考试要求的内容之外,尽管在统一的课程安排中高二、高三年级都有信息技术选修课的项目,但学生自主选修人数为0。
多数信息技术教师希望将信息技术课程纳入高考,这样才能引起学校领导足够的重视,才能保证课时,信息技术课程教师的待遇也相应会得到提高,课程才能真正得以推进。
4.学科发展不同,技术课程难合
信息技术与课程建设秉承多年计算机教育的基础,经过长期的努力,基本上完成了硬件、软件方面的建设。而调研数据反映,我省通用技术仍有78.12%的学校并未配置专门的通用技术实验室,开课率极低。从客观条件上来说,课程合并在当下并不合适。另外,目前的大多数信息技术教师或者通用技术教师都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原本通用技术在大学中几乎没有设置相应的专业培养教师,信息技术的教师也有部分是其他学科转行而来或者是兼职教学,而技术课程合并后对专业知识要求更高,在这种背景下,61.2%的教师明确表示不赞成课程合并。因此课程合并无论是教师主观意愿还是客观方面都未做好准备。
大多数教师对将通用技术和信息技术合并持不赞成态度,原因有:1教师队伍原本的基础并不扎实,合并对教师要求大大提高,绝大多数教师也表示不能胜任合并后的教学;2学生学习起来有难度,我省学生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三州地区学生总体水平较差;3学科发展不均衡,通用技术学科建设普遍较慢,专业的师资严重不足,硬件配置滞后;4两学科目标不同,信息技术重在提升学生信息素养,而通用技术侧重实践能力培养。学科交叉较少,融合点不够,侧重点不同,专业领域不同,机械合为一个学科将会失去学科融合本身的意义,同时也会大大增加教师的工作量,若要合并,可能物理与通用技术合并更加合适。
也有18.47%的教师表示赞成学科合并:1学科之间相互学习,互通有无;2学科整合,提升效益;3认为合并就更有机会加入高考,从而达到提升学科地位的目的;4部分学校信息技术与通用技术教师实际上是一个教研组,平时备课中互通有无,具备合科的基础。
相关思考
1.信息技术课程各模块设计是否符合教学实际
《信息技术课程标准》指出:高中信息技术课程包括必修与选修两个部分,共包括六个模块。必修部分只有一个模块,2学分。它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相衔接,是信息素养培养的基础,是学习后续选修模块的前提。选修部分包括五个模块,每个模块2学分。选修部分强调在必修模块的基础上,关注技术能力与人文素养的融合建构,是信息素养培养的继续。
从调研访谈的情况来看,多数教师对必修模块微词颇多。其中最多的是认为此模块内容与义务教育阶段信息技术内容有很多重复。这些重复不是螺旋上升式的增高,而是同样内容简单重复,极大影响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另外,基础模块内容太杂,涉及面广而不好教学。
对于选修模块,除学生最感兴趣的网络技术应用之外,其他模块的选择人数偏少且逐年下降。目前的状态是:学生除了毕业必须考试的模块之外,不会选择其他模块继续学习。这不禁使人担忧,是因为学生太功利还是标准的模块内容设计不够合理?
2.信息技术学科应当如何定位,其存在价值是什么
在现行普通高中课程标准中,信息技术与通用技术合为一个技术领域,各占4个必修学分,内容体系各自独立。课程地位方面,高中信息技术课程标准纳入到了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总体系之中,将信息技术作为八大学习领域之一的技术领域中的一个科目,使信息技术与语文、数学等科目并列。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与语、数相比,且不说“并列”,到了高二、高三学校里根本就找不到信息技术课程的影子,是何原因?其根本还是升学考试的导向。所以,如此重视技术教育的时代,是否可以考虑将技术课程纳入高考体系,从根源上促进技术课程的发展?
当然,说到“根源”,信息技术的学科价值才是真正的根。必须让每一位教师和学生明白信息技术学科的价值所在,也就是学习信息技术对学习能力的提高、对创新思维的开拓、对人的素质的提升都是必不可少的要件,而信息技术学科存在的真正价值恰在于此。
3.选取什么样的内容才能满足学生发展需求
在实际生活及学习活动中,学生对信息技术发展中出现的新技术、新设备、新软件非常感兴趣。最近的调研数据显示:我省小学、初中及高中学生几乎100%地拥有QQ号,且常用QQ交流。这充分说明学生们接受信息技术新事物的需求是存在的,而正是由于这种需求源自学生本身,因此技术的操作障碍就会通过自发的学习活动而被扫除。
由此,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认为:信息技术本身是有生命力的技术,学生对于最具生命力的知识、技能有极强的求知欲和学习力。如若这样,“选取什么样的内容才能满足学生发展需求”这一问题不就有答案了吗?
3.四川法院数据中心现状 篇三
来源:08级材控3班发布时间:2011-4-19 13:59:21
为了加强四川理工学院学生对中国国情和国家法律的认识,根据班上班组织的策划,经自贡市中级法院李主任同意,我班于4月19日上午9点整,在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法院旁听观摩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工作人员热情欢迎我校师生的旁听。
学生们旁听了由3号庭法官主审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同学们非常兴趣地观摩了包括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在内的整个庭审过程。庭审中,针对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表示认罪伏法,公诉方和辩护律师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充分发表了控辩意见。二个多小时的庭审过程规范严谨,法庭秩序井然有序。承办法官表示本案将择日宣判。
庭审前,由书记员宣布旁听事项,提高了学生们旁听庭审的专业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庭审过程中,学生们自觉遵守法庭规则,注意听取公诉方和辩护人的陈述,观察审判人员、律师的庭审表现,由于本案涉及犯罪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不容许同学做笔录。
庭审中,本次庭审组织严谨、得体,庭审程序层次分明,审判人员仪表端庄,庭审思路清晰,业务操作熟练,驾驭庭审能力较强,法庭秩序井然,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通过旁听庭审,不但增长了法律知识,而且有利于大学生更加直观地了解法院审判工作,促进大学生对国家法律的重视,并把这种法律意识传递给身边的每一个人,做一个合法的公民,这也是法院审务公开、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提升法官素质的有效途径,为维护全市经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庭审后,我班同学深受感动,对整个庭审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展开了讨论,充分认识到了法律,加强了法律意识,司法权威的思想深深刻入每一同学的内心。
材控 08级3班
4.四川法院数据中心现状 篇四
**法院干警队伍中党员的比例占到95%以上,提高党员队伍的素质,是法院各项工作开展的根本。按照“抓党建、带队伍、促审判”的要求,该院着重从提高党员法官的业务素质上下功夫。
技能竞赛凝热情。近年来,该院每年策划一个技能竞赛主题,在干警队伍中形成了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如2009年的月“办案之星”、“记录之星”评选,2010年的季度“办案冠军”和“记录冠军”竞赛,2011年和今年的“办案竞赛”活动。这些竞赛活动的开展,充分激发了干警精业务、强素质的热情,转化成多办案、办铁案的动力,创造出了一线法官人均结案三年提升、发改率却逐年下降的良好势头。
鼓励调研促氛围。院领导带头调研,并在全院树立调研先进典型,把调研作为评先、晋升的必备条件,这些措施的开展使该院干警调研的积极性空前高涨。精品调研成果纷纷涌现。如今,这些调研成果正在转化,有效提升了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
5.法院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 篇五
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
为提高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进一步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永葆党的先进性,特制定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如下:
一、中心组成员:中院党组成员。副处级审判员、副调研员及院机关行政综合部门负责人根据学习内容可以列席中心组学习。
二、院党组书记、院长任中心组组长,主要负责审定学习计划,安排学习内容和学习研讨专题,确定学习时间,并主持学习和研讨。
三、党组中心组设学习秘书,由政治处一名干部兼任,协助组长制定学习计划和安排学习内容,提供学习资料,负责学习情况记录和学习成果的归纳和汇报。
四、学习内容
1、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等重要理论。
2、结合不同时期的形势、任务和党的中心工作,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3、学习新的法律、法规。
4、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及国际、国内形势。
5、适时学习上级有关文件及安排的学习内容。
五、学习时间和学习方法
1、坚持每周一次的自主学习与每月一次的集中学习,特殊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2、学习做到有计划、有考勤、有记录,自学有读书笔记。坚持坐得住、学得进、想得深、议得透,不断提高学习效果。
3、坚持集中学习与自学,讨论与交流相结合。
六、中心组成员每年至少写一篇联系自己工作实际,有理论深度,有情况分析,有对策措施的学习心得。
6.四川省数据中心产业联盟正式成立 篇六
本刊讯11月15日, 由四川通信服务公司牵头, 四川电信、四川移动、四川联通、四川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四川长虹、四川九洲、久远银海、浪潮信息、华为、中科信息等20余家企业、科研院所共同发起的四川省数据中心产业联盟在成都正式成立。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陈立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会会长崔亚军出席成立大会并致辞。四川通服公司总经理邓昌作为联盟理事长在大会发言。省内数据中心产业业界共19家企业、4所大学以及省经信委新兴产业推进处、软件处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邓昌代表联盟对与会单位所做的努力表示感谢, 并承诺将建立一个互动、协同、高效、共赢的产业联盟, 产品应用更加丰富, 产业构架全国领先。同时阐述联盟的下一步工作计划:体现为“1载体、2联动、3合作、4完善”。其一以产业联盟为载体, 力争2014年实现1-2例的项目拓展, 并以此为基础, 形成长效互动机制, 争取更多项目拓展。其二内外联动, 联盟成员充分实现内部联动, 促进市场联合拓展;与省经信委、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实现外部联动, 积极争取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和资金扶持。其三进一步扩大与专家团队的合作, 邀请一批国内外知名专家加入联盟。其四完善机制、完善流程、完善方法、完善服务。
与会代表认为, 数据中心及相关产业的建设发展, 是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 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促进节能减排, 走新型信息化工业化道路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加强四川省数据中心产业相关企业之间的合作, 引导产业创新发展, 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共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平台, 对推进我省数据中心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7.四川法院数据中心现状 篇七
想政治工作作用,进一步抓好法院队伍建设
一、法院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
㈠政治建院,以政治思想素质为基础提高队伍战斗力。通过开展各项专题教育活动,进一步强化干警的政权意识、大局意识和亲民意识,帮助干警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审判工作中自觉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㈡治长为先,以中层领导管理为着力点完善管理体系。
㈢以人为本,以司法能力建设为中心提高队伍职业素质。㈣标本兼治,以机制建设为重点保持队伍廉洁自律。
二、法院思想政治工作的难点及其存在的问题
㈠法院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在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开展思想政治工作,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性要求:
⒈法院人员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思想政治工作受众群体“高低不平”。近年来,法院人员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法官队伍司法能力和综合素质有了大幅度提高。但是,由于法院人员结构中存在的受教育背景、个人综合素质、职务资历的不同,增加了思想政治工作的难度,要求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针对性。
⒉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特别是经济增长方式、就业方式、社会财富分配方式、干部选拔任用机制、个人生活方式的改变,对法院队伍的思想冲击尤为突出,使整个队伍思想发展呈现放射状。
⒊法院的审判任务发生了深刻变化。与以往相比,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成倍增加,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疑难、复杂的案件不断增长,法律适用的难度与时俱增,使新形势下法官面临的压力和挑战更加严峻。
㈡法院思想政治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当前我院思想政治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⒈重业务观点。在主观上,许多人认为:审判机关是业务单位,审判工作是“务实”,抓审判业务看得见、摸得着,抓出成效后效果也很明显,而思想政治工作是“务虚”,工作做得再多,也不一定看得见,因而对思想政治工作不是真抓实干,而是应付了事。在客观上,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任务繁重,时间紧、要求高,因此,大部分人都将 1
主要精力放在审判业务上,从而轻视了思想想政治工作。
⒉有时组织思想政治工作的活动内容比较单一,说理性不够强,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不能完全适应队伍中出现的新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做思想政治工作只满足于面上,不注重点上。还有的不善于同志间交流,不注意了解、把握同志们的思想脉搏,不能很好地把握个性做有针对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引导、沟通工作。有的同志还认为,由于存在上述的情况,导致一定程度上对队伍的真实思想状况难把握,面对面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有一定难度。
⒊进取观念不强。对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近几年来,法院年年都有思想教育活动,思想政治教育已经搞得比较深入扎实了,满足于现状,存在自满或厌倦情绪。
⒋对思想政治工作调研不足。搞好思想政治工作离不开对现实情况的把握,只有深入队伍实际,调查研究,才能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从而制定新措施和新对策,才能把握思想政治工作的主动权。⒌群众意识不够。由于深入基层少,对群众的实际困难了解不多,思想政治观念滞后,往往做工作只凭经验和热情,或只顾形势的需要,不能很好地解决群众思想上的问题,使思想政治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脱离群众或缺乏群众基础。
⒍建立和完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尚有不少空间。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既要立足于教育,也要靠科学规范的制度加以约束和管理。对需要抓、反复抓的老问题办法不多。及时注意总结思想政治工作的经验和规律不够,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不新。即使有规定,但落实不够;应付较多,督促检查较少,由此引起的思想政治工作在一定场合上出现成效不明显等问题。
三、如何在审判工作压力日趋加大的情况下缓解压力,进一步调动干警的工作积极性
㈠法院干警压力的体现及其原因分析
⒈压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法院干警面临的压力来自各方面,其主要体现是:一是审判任务愈来愈繁重,而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任务要求所形成的压力;二是形势的要求以及老百姓期望值过高,办案难度不断增强所形成的压力;三是法院内外部监督所形成的压力;四是审判工作对法官业务能力要求和法官自我加压,所形成的学习压力;五是审判员晋升、司法考试,形成的竞争压力,如知识与技能压力包括知识储备,职级晋升、入党等愿望的需求压力;六是工作环境的压力,包括工作条件,同事之间的人际关系等因素形成的压力;七是子女就业就学、医疗保障、恋爱婚姻家庭问题,所形成的生活压力。
⒉工作压力加大的原因分析:第一,从司法的形象这个角度,可分为:司法公信力或者说是司法权威面临的现实环境给法院干警造成的工作压力;由于社会公众与法官对司法认知的不同理解产生的压力。第二,从案件审理的角度,可分为:由于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而法官数量增加极为有限给法院工作带来的压力;新类型、疑难案件增多,造成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的压力。第三,从法官培训的角度,可分为:案件专业化和现代化对法官学识和经验的高标准要求压力;法官职业培训的滞后性带来的压力。第四,从审判管理的角度,可分为:案件流程管理尚不完备和科学产生的压力;司法资源配置机制尚未合理产生的压力;审判效率和质量评估机制对法官产生的审判压力。第五,从法官管理与考核的角度,可分为:法官素质管理与业绩考核要求提高带来的压力;法院内部对法官的严格要求与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的影响产生的压力。
㈡缓解工作压力的方法
一要正确面对压力,增强承受能力。不能单单消极地面对这些压力,而要采取一种比较积极的态度,增强对压力的承受能力,努力使自己适应环境。二要正确评价自我,克服自卑心理。
三要适当宣泄情绪,保持心理平衡。四要多参加集体活动,养成锻炼习惯。多参加活动和养成锻炼的习惯,找到能够给自己带来挑战和满足的活动,既能扩大人际交往,增强集体荣誉感和归属感,也有利于调整身心,减轻心理压力。五要换位思考,调整自我认知。要注意从多方面看问题,认识到自己所从事的审判职业,不仅仅是为了个人的生活,也是个人自我价值实现需要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使压力转化为动力。
㈢如何调动干警的积极性
⒈强调以人为本,强化对干警的人文关怀。其中具体措施包括: ⑴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要尊重和理解人,应站在平等的地位尊重干警,面对干警出现困惑,站在他们的角度思考和感受问题,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⑵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要立足关怀干警。
⑶应根据干警的特点和长处创造各种成才的机会。
⒉以塑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为基础,共同创造一个团结、和谐的工作
氛围。具体而言,要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⑴领导要针对不同性格的人,寻找不同的工作方法,上下沟通,善于表扬,善意批评,使同志们时刻感到组织的温暖,充分调动大家的工作积极性。
⑵自己要有自我调节的信心。面对法院日趋繁重的工作,要通过自我调节的方法,释放压力。
⑶集体要有相互团结的爱心。同志之间要互相关心、爱护,要互相督促,防止问题出现,共同创造一个团结、和谐的工作氛围。
⒊健全科学管理机制,调动干警积极性。思想政治工作不仅是思想层面的东西,还需要注重从完善管理机制入手,强化该项工作的有效性。
⑴变控制性管理为协调性管理,提升团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⑵通过各种人性化管理解决干警的实际问题,强化其对法院集体的归属感。
⑶强化法院内部的信息流通机制,实现上下交流的畅通,以保证决策的现实性和科学性。
⑷要完善考核机制。要多注重干警平时工作的实绩考核,从日常工作中的一点一滴做起,避免“干多干少一个样”现象的出现。对于干警工作中出现的差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指出,从爱护干部出发,使干警改正错误,以利于调动工作积极性。
三、进一步发挥综合部门的保障作用,努力完成好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
㈠发挥法院政治处的服务保障作用,加强法院管理,通过管理创造效率。激励干警的参与意识和工作热情,形成强有力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在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讲求方法,真心投入,全力营造,焕发出每个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良好的精神状态。
㈡政治处的工作应拓宽思路、拓展视野,寻求各部门的配合和支持
⒈要博采众长,了解和掌握先进的服务理念。
⒉要善于把握审判工作和综合保障工作规律,了解服务保障不断变化升级的需求。
⒊要善于吸收消化,结合自身特点,不断创造新的方式,确保审判工作及其他工作高效有序运转。
⒋要积极争取其他综合部门如纪检组、办公室、研究室的配合和
8.四川法院数据中心现状 篇八
一、不注重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另外,法律还规定了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如果当事人不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及时起诉,依前述规定,就丧失了胜诉权,诉至法院也会被驳回诉讼请求,当然谈不上打赢官司 了。
二、不积极答辩。听谓答辩,通俗地说,就是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辩解,这些辩解既包括程序方面的,也包含实体方面的。如程序方面的管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被告不在十五日的答辩期内答辩,自然原告在何地法院起诉,该法院即具有管辖权,并可继续审理;实体方面,如果被告不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原告的起诉又有相应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等到宣判,法院就会据原告的要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输官司 自然在所难免。
三、不按时出庭。“有理讲在法庭”,开庭审理是诉讼过程中的最重要环节,也是决定能否胜诉的关键环节,庭审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原告可向法庭提供证据、陈述理由、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可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提供证据、请求和解等等,双方并可就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如果不出庭,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此可见,无论是哪方当事人,一旦不出庭,十有八九要输官司。
四、不及时举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单地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主观上、口头上的“理”,而没有客观的、并及时提供给法院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支持,是无论如何赢不了官司的。
9.四川法院数据中心现状 篇九
行政诉讼的建立开启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新路径,但综合对比已审案件还能发现许多令人担忧的问题,而立案审查方面的问题最为突出。本文以西部某基层法院2006至2009年的行政诉讼立案数据为基础予以分析。
1 立案数的变动规律
某省会城市基层法院2006至2009年收案数及处理情况如表1。从表1可发现以下规律:(1)收案总数在上升中有回落。从2006到2009年上半年分别为67、124、73和58。其中06到07年几乎增长了一倍,但08年又回落到比06年稍高的水平。(2)2006到2009年上半年的驳回起诉比例呈激增势头:分别为4.4%、14.5%、19.1%、15.5%。06年到07年增长两倍还多,而且此后驳回起诉数一直增长。(3)2006到2009年上半年原告主动撤诉比例呈下降趋势:分别为49.2%、16.9%、23.2%、12%。值得注意的是,06年原告主动撤诉比例畸高,几乎达到一半。(4)从收案类型看,排在前三位的几乎都有拆迁、劳保案件。其中,拆迁案比例稳步上升:分别为14.9%、20.1%、27.3%、32.7%,劳保案比例基本保持在10%左右,稍有波动:11.9%、1.6%、9.5%、17.2%。另外,06年交通案就有27件,在全年收案数中列第一,占40.2%。07年“其它”案件有90件,高达72.5%。
这些数据反应出以下问题:(1)行政诉讼立案数波动明显,说明其与政府行政行为有密切关系。例如,2008年一审收案数激增,而且72.5%是“其它”类型的案件。这说明2008年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了广泛而复杂的矛盾,而且不少矛盾进入司法审查渠道。(2)驳回起诉数较高,并呈继续增加的趋势,值得反思。对行政起诉,更多地接纳为好,即使原告的起诉程序有一些瑕疵。可以考虑通过诉讼辅导和诉讼咨询等方式让行政相对人尽量加入诉讼,这有利于强化行政诉讼相对人的权利,实现社会和谐。(3)原告撤诉案件明显减少。这说明法院比较尊重原告的诉权,不再过多的干涉原告的诉讼意志,不再追求对诉讼的绝对主导,但也说明行政诉讼中的矛盾比较尖锐,原告寻求法定判决的期望日益强烈。
2 立案审查的问题
2.1 受案范围过窄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有所扩大,但限制仍不少。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人事行政行为未纳入受案范围,导致法院对许多行政行为无法审查。其实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与它所根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很有关系。很多情况下是抽象的行政法规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公民与法人利益。至于内部人事行政行为也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死角,因为这里面也有很多违法行为损害着公民利益。WTO体制对一个国家的最大影响就是要求成员国政府放松管制,对其政府行为要进行司法审查。为与WTO接轨,为让法院发挥更主动、更广泛的作用,应当扩大对政府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使更多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2.2 法律外因素的干扰
受案范围内案件的立案也面临不少困难。行政诉讼案件涉及面广,法官的水平和胆识要受到更多考验。相较刑事诉讼乃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更广泛。不同的案件类型就意味着要对不同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涉及的部门就有:公安、司法行政、技术监督、海关和商检、工商、税务、财政、卫生与药品管理、交通、邮电、教育、文化等。其中,又涉及对不同类型行政行为的诉讼: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强制措施、不履行义务、行政补偿、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在传统官本位影响下,许多职能部门还不能转换观念接受法院的审查,导致一些案件的立案审查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不少法官反应,行政诉讼案件在立案阶段就会遇到外界的干扰和压力,因为许多部门认为当被告是丢脸的事,希望能在案件进入司法渠道前就将其消化。因此,它受到的干扰比其它类型案件立案受到的干扰要多的多。
2.3 法律与事实认识差异
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官对法律和事实的不同理解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顺利立案或在不同法院间奔波。比较突出的有,关于公证问题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各地法院做法不尽一致。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因为对管辖问题的不同认识而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顺利立案的现象也比较突出。《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引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涉及国土公告、房屋产权证、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等的案件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也有法官认为,应当适用第十九条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些认识分歧和差异给行政诉讼立案带来很大困难,值得正视。[2]
3 问题的克服
3.1“两难”案件的审查与受理
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经常遇到的“两难”案件即所谓的“疑难”案件和“困难”案件。在法理上,“疑难”案件主要是指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遇到困难的案件,但在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主要指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上遇到困难的案件。例如,立案中的管辖问题实质就是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上遇到了困难。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引入价值判断,从“便民”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降低其诉讼花费的角度做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和判断。站在行政相对人利益保护角度,应当采用扩大解释、目的解释等技巧解决其面临的法律适用困难。而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方面遇到困难的案件,法院应当先立案,再在实体审理中解决。因此,对这类需要事实探知和证据确定的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因为立案本身只是程序审查。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法官因为当事人证据不足而拒绝为其立案的做法应当予以避免。况且,行政审判案件数量较少,法院有能力敞开大门,让更多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一个司法技术规则就值得引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查以及审判中,如遇到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进行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与法律解释。至于“困难”案件并不是证据搜集和事实认定有困难,也不是法律适用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困难的案件,而是事关行政机关利益、法院难以抉择的案件。例如拆迁、行政赔偿等案件。对于这些“困难”案件,只有寄望于法官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救济功能,在不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前提下,突破司法惯例、扩大案件受案范围,让更多案件进入司法程序。
3.2 扩大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之后的《行政复议法》已突破原有的《行政复议条例》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界线,赋予公民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权利。因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有可能性的,而且在诉权保护的必要性与积极作用得到更多认同的背景下,行政诉讼实现这一突破的可能性非常大。在具体实践中,如果法官遇到受案范围外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案件,既不能直接突破现行法律立案,但也不应简单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立案。我认为,一方面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立案的法律原因,另一方面还需告知其它可能的救济途径。
3.3 抵抗法律外因素干扰
可以预料的是,在提倡依法行政的背景下,随着法治规范日趋成熟,法院和法官的权威也会逐步增强。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将更多地接受坐在法院被告席上,因此,行政诉讼立案审查可能受到的干扰有望减少。但是,依然不排除在涉及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工作时,在与社会稳定关系密切的案件中,还会出现来自有关部门的压力和协调。但我认为,对此应有客观认识,不能简单地将其看作是对司法和法院的干涉。因为在我国,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法院工作必须遵守的政治原则、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证,因此,面对这种协调,法官在立案审查时不能一味地强调所谓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
3.4 建立行政诉讼案例库“即使一个总体上有用的、有益的制
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3]前文说过我们的法官在法律和事实认定上并不统一,这一问题的解决在体制上没有多少困难,但在操作层面却很让人伤脑筋。完全消除事实和法律认识差异是不可能的。但有一项制度对其解决却非常有效。实践中,已经有大量的这方面的工作。那就是案例库的建立以及大规模的使用。行政诉讼在艰难曲折中已走过了二十一年,比起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虽然积累的案件相对要少些,但案件的绝对数量却已经非常庞大。因此,可以考虑应当把这些各级法院的行政案例统一编纂,并让每一位法官都能便捷的使用这一案例库。虽然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本市、本省以及全国的相似案例是有着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的。尤其是直接的上级法院审过的案例更会给下级法院一个无声的标准。如果案件库做的好,下级法院遇到相似案件可以参考。这样,就可显著弥合法官在法律认识和事实认定上的差异。因此,为了提高行政诉讼的同案同判率,规范行政诉讼立案审查标准,可以考虑探索各级法院行政诉讼案例库的完善以及电子化与网络化。
参考文献
①数据来源为该区法院07年到09年《行政一审案件统计表》.
②根据法官们的调查,当事人对案件审查不公开非常不满,认为透明度不高、有暗箱操作在里面。见褚福军:《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立案审查公开化问题,因为不是行政诉讼立案审查所特有的问题,所以,不再单独列出.
10.四川法院数据中心现状 篇十
集中的方式行使审判领导权力。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确实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功能,在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起到了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为公平与正义的司法目标提供了有力保障。然而,随着司法的民主程度提高,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突出,随之的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日渐落后于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的价值方向,尤其在回避制度、受案范围、审判权力监督、流程管理等方面矛盾突出,这不仅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更从根本上妨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与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离,有时甚至在实践中歧入了的误区。因此,认真分析和加以研究审判委员员会制度的现状,探讨如何构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条件下新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成为一大司法改革课题。本文试分析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拟提出改革的目标和方案,以期商榷。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的构成、职责和一般运行模式
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 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和研究室主任或者资深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由本院院长主持,实行委员会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第2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问题、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以下简称《纲要》说明),也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作用作了进一步解释。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纲要》及《纲要》说明的有关规定,现行的审判委员会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总结审判经验。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是在改革开放时期,社会主义社会仍处于初级阶段,社会矛盾日渐新型且复杂,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都十分重视及时地研究总结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期抓住问题的本质,使具有普遍意义的具体经验,转化为诉讼理论,进而指导审判实践,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判案件,保证案件的质量,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司法公正,使司法审判能真正做到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促进、保障和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重要职责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讨论的案件一般是指性质特殊或者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承办人难以把握的案件。
(三)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其又一重要职能是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出权威的解释或决议。通过指导和监督合议庭、案件承办人的审判活动,以保证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现行审判委员会一般是由院长决定召集并主持(特殊情况下由院长委托副院长召集或者主持)。就其主要职能“讨论”案件来说,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分提请讨论和讨论决定两个步骤。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认识存在分歧,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难以作出决定时,由审判长向庭长汇报,庭长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再由庭长向分管副院长报告,副院长提出意见,要求合议庭重新审查后,若意见仍不统一,则由副院长向院长报告,最后由院长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作为法院的行政首长,有时在合议庭作出决定前,直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即是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案情,汇报合议庭意见,或者由审判委员会成员传阅案卷,审判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承办人提出问题,最后由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表决结果,“合议庭应当执行”。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的能力效应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特有的司法组织,能够保留至今,并事实上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无疑是在解决纠纷,惩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存
在“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这虽然不能成为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由,但审判委员会制度所经过的历程,证明其在司法实践中必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民主集中制的审判委员会工作原则可以排除外界干扰,限制个别法官对案件的随意裁量,成为防止司法不公的一
道重要屏障。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而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避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可以阻止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施加不良影响。独任庭、合议庭成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多或少都要接触当事人,至少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一面之交,当事人一般都会向审判人员表明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期望,有的甚至会以某种暗示方式威胁审判人员,给审判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以迫使其作出某种于已有利的判决。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当事人无权参与讨论或旁听会议,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应该是以司法公正为思想基础,可以排除外界对案件结论的干扰,促使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地裁判。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具有整体的公信力,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了保障。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对于每一起案件,无论其繁简难易,法官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考量,对其真伪性作出判断,充分考究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然后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一个心证形成与不断加强的过程。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要做到对案件准确地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同样的规定常常因个人理解不同而导致差异,甚至截然相反。审判委员会成员多比独任庭、合议庭人数要多,能够集思广益,因而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上更易达到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更准确。
(三)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单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下发的大量的司法解释而言,审判委员会就功不可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在总结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断探索、拓宽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还“主动督办案件”,敦促审判人员在审限期内结案;一些地方法院还由审判委员会制定在本辖区内统一的审判规则,在一定区域内统一了执法标准,便于法官们准确及时地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这些都是审判委员会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也给审判委员会的继续存在找到了看似十分充分的理由。
三、现行审判委员会的普遍不足和司法障碍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置的初衷无疑是为了保障法律制度的正义。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局限性,尤其是阶级性表现明显,但随着司法民主化程度迅速提高,司法改革大力推进,审判委员会的实际效能与设立时的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尊严,促进司法民主已经显现出不适应性。有人甚至认为已经严重妨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当前庭审制度改革中的一大障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理想基本落空,现实实践不幸进入了误区。
之所以有这样的社会反应,主要因为:
(一)审判委员会设立时的合理性已经失时,学理支持日显乏力。审判委员会的设立缺乏合理性,违背了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从而影响了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不利于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不能保证裁定、判决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与诉讼程序的正义。
1.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能够确保司法权的公正行使,避免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因受到外来干扰和影响而导致不公;保证法官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无论判决是否对其有利,判决结果均为诉讼双方所普遍接受,从而增强法院、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威望,使法律成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司法独立能否切实得到实现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之一。
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原则包括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一方面法院审判案件,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都不得对其施加压力,干预案件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只服从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院的整体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个人的真正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表现。由于受司法机关行政化思想的长期影响,我国司法独立“强调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从事司法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换言之,我国司法独立只是指法院独立,而不涉及法官个人独立的问题。“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工作中集中体现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之中,实际上构成了独任庭、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一种“行政领导”关系,审判委员会、法院行政领导可以随时干预独任庭、合议庭审判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然而审判权的独立性实际体现在审判者依据其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如果他的活动受到没有审理案件的人的影响和干扰,就不可能做到司法独立。因此,不可否认,审判委员员制度是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之一。如果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审判独立的侵犯,那么试图通过这一制度设计来排除外界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就不存在现实的可能性。
2. 现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及运行缺乏严格、公开、协调一致的立法。现代国家组织,尤其是审判组织必须是严格依法运行。在当今世界上法制完备的国家的法院组织法中,对审判系统内的任何—个机构或组织的设置及其运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且彼此协调。各个机构都是与其整个司法系统协调一致的,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很难保证程序的正义。
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审判委员会机构中人员组成、工作程序等方面显然存在立法不完善、不协调。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这样的法律规定表明,客观上使审判委员会的司法权隶属于院长行政权之下。在操作上,审判委员会也缺乏科学的、具体的法律程序立法规定,其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不具有公开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但纵观《人民法院组织法》里没有任何关于“决定”案件的职权和功能与审判委员会的调查、质证、回避、异议案程序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并且不负错案追究的责任。这样就给了这个组织很大的任意性,并造成了审判工作的不协调。因此,有学者指出,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被视为“判决之上的决定”,“其效力明显优于判决、裁定和一般的决定”。即使合议庭多数成员意见与审委会决定不一致,合议庭也必须依据审委会决定作出判决;而且判决仍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只不过要注明“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职权、功能在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不明确,表明了存在立法和认识上的矛盾。
3.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是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和审判人员的公开。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一般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后提出适用法律以及最后处理意见。这些都是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无法进行辩解,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而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委员会委员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而这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符合公开原则。再者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它具体由哪些人组成,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有哪些审判委员会成员参加等,都没有公开的程序,缺乏透明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典型的“暗箱操作”。这样不但不能体现审判公开原则,使合议庭审理案件成了走过场,程序公正更是无法实现。审判人员庭审时受到当事人的“威逼利诱” 从而采用审判委员会制度,乃至审判的不公开,只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由,其结果只会因小失大,付出更大的司法代价。
4.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导致审、判分离,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凡是参加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资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直接审理原则,使“审”与“判”统一于同一主体,防止了中间环节传导过程造成的“失真”。而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一般都没有直接参加庭审,而是仅仅根据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和书面材料就作出决定。这样,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种种努力就难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庭审活动自然会趋于形式化,审、判脱节的现象也由此而生。这显然有悖于直接审理原则,违背了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审判人员审判案件是认识案件的过程,应遵守认识规律。法官在审判案件前并不了解案情,其对案件的认识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依照一般经验形成心证。这种心证只有法官在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直接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耳闻目睹证据的基础上才可形成,才具有可靠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成员之间传阅案卷或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概要,承办人的“汇报”和庭审笔录都是“传闻”。由于“传闻”缺乏可靠性,为了排除“传闻证据”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裁判案件的法官必须在具有出庭能力的被告人、检察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出席法庭的条件下,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必须经法官直接采证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各方在法庭上提出证据和主张,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得以言词方式进行,任何未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与之相类似,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法庭,或者由其他出庭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大陆法系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不是因为书面证言和“转述”、“复述”与案件事实无关,而是“由于传播过程中的错误以及人为的欺骗,传闻证据很容易被歪曲:它不来源于在场的证人,该证人既不能对其证言起誓,也不会受到质证,因而其可信程度得不到检验”。审判委员会成员没有参与案件开庭审理,其裁判依据都是“传闻证据”,依据的不可靠性决定了其结论的不可靠,决定了我国设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最初目的——追求实体正义的不可实现性。
5.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回避制度相矛盾。司法要保障程序正义,何谓程序正义,内涵因国而异,但“自然正义”作为一项十分古老的在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便已被人们所接受的程序正义标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它要求法官保持中立,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不得审理该案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因个人私利枉法裁判,使任何正直的人在外观上不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有任何怀疑。所以,各国在诉讼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回避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和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使当事人无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哪些法官属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只能徒具虚名。
设置回避制度的本意,是为了排除与当事人有牵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保证公正原则的实现。这是当今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人民法院要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审判该案的法官必须公开,或者说案件的当事人必须知道由谁来审判这一案件。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不公开的,而公开的合议庭成员却又没有判决权,当事人面对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的“黑幕审判”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合议庭的成员的回避制度也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际上不但没有能够排除干扰,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正义,反而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一种潜在的不公审判的可能危险。
(二)现行审判委员在实践运行中出现偏差,容易歧入误区
从当前实践中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其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些问题,是造成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素质提高不快,浪费人力财力,司法活动效益不高的—个重要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审级制度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形式。我国的法律中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使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审级制度、独任审判、合议庭流于形式。本来,三大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对于简易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他案件,一审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审理。而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打乱了这一制度建构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案件明明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却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判委员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严重打击了审判员的积极性。
2、现行审判委员会定案的责任不明,不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当前,全国大部分法院都在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度,这对于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不公开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没有规定。一旦出现错案,责任归属自然难以确定。法律上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规定任何应负的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判委员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由于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地位,造成各庭法官对审判委员会的严重依赖,责任性不强。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人人有责”其实就是“人人无责”。对于错案,责任不明,无法追究。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3. 现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大,影响及时判决和诉讼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有以下三项职责:一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三是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是,由于立法没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学理上也没有统一的严格标准,加上可能还有其他因素的考虑,如合议庭或主管院长常以所谓疑难或意见不一致为由将一般案件提交审委会,致使大量案件,包括一些普通案件,都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明显超出了法律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使审委会成了大合议庭。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法律又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许多案件在庭审结束后,要等很长时间才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讨论后,有的案件即可作出判决,有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造成少数案件长期悬而不决,甚至严重超过审判期限。
4.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不一定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因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是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庭的庭长组成,这些人除了对本专业的案件和本庭的案件比较熟悉外,对并非本庭和本专业的案件则说不出所以然,这里除了对案件的情况不熟悉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并非都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许多法院院长、副院长原先大多是从其他行政领域调任的领导干部,业务素质并不过硬。因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是一些内行在决定案件。同时,由于前述的原因造成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过大,数量过多,在有限的时间内,审判委员会和委员无法充分了解案件,加之汇报案件的办案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无法详细汇报案情,所以,在这种仓促的程序下确定的案子质量是难以保证的。
另外,认为审判委员集体讨论案件比合议庭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说法也值得商榷。由于行政级别的存在及中国“熟人社会”的现实,结果很可能不是排除干扰,而是“一只苍蝇坏了一锅粥”。而且人数多少并不决定结果的正确与否,少数人可能掌握着真理,而多数人也可能形成暴政。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性建构
由于审判委员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问题引起了学者的争议。
有学者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了一番“温和的辩护”,认为应当支持而不是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对于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如果将其废除,在目前的法院体制下,只会更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行政化色彩。由于法官素质较低,审判委员会违反审判规律的现状是难以避免的。
也有学者认为应改良审判委员会制度。应调整审判委员会的地位,扩大合议庭、独任法官的职权。审判委员会应将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应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或取消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成立若干专业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行使否决权而不是变更权。
另外还有比较激进的学者认为应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根本缺陷是无法通过现行司法体制内的改良来弥补的,其正面作用不大,负面影响却不小,且会永久性地危害我们的司法制度,与其在稳固审判委员会这种难以增进司法公正的事业上下功夫,不如用更多的心力去探索如何以司法而非行政的形式和机制去解决目前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 ;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案件的处理权真正赋予合议庭或独任庭,既符合世界各国司法的通则,又体现了司法的真正独立。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将法官素质低下作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据是片面的。现阶段司法质量不高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化的法院体制和不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素质不高是其必然结果而非根本原因。建国50多年来,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修修补补的改良只能是暂时的。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使法庭审判过程丧失自治性,损害了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可考虑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激进地要求立即取消这一制度似乎也未可取。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漫长的,取消一项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制度的存在是有其惯性的,且一项制度长期存在后必然会形成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应工作方式。因此,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渐进。结合中国当前司法现状与司法改革的目标,充分考虑司法保障正义的理想与实践现实,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可以分为两部分:
(一)追逐理想:树立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远期目标
司法正义永远是我们追求不息的目标与价值。出于对中国审判模式的远景构想,我们终究应该将摈弃审判委员会制度确立为改革的远期目标。我们认为可以:
1.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把重大疑难案件交由另外的审判组织直接审理。我们的近邻日本在这方面的做法为我们可资借鉴。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重大案件必须由大法庭审理。参照上述做法,我们可以在刑事、民事等各业务庭中组成两种合议庭,分流审理。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可以通过参加合议庭的方式参与案件审判,确保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质量。
2.成立各项审判的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不是行政职务,更不是一种待遇,不应当与职级挂钩,主要由各项业务的分管院长、庭长、副庭长及业务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应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其进入可设置一定门槛,如合理的考核考试等,其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一些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也可以进行研究,提出倾向性意见。但这种咨询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性质和任务显著不同,它只是一种业务指导性机构,不是审判组织,不具备实体审判权。其对案件研究的记录不必入卷,审判组织对其咨询性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其对审判结果也不承担责任。裁判结果被证明是错误的仍由法官和合议庭负责。
3.最高法院建立司法解释委员会。主要由首席大法官、大法官组成,专门负责对种种法律的解释和对各地法院适用法律中遇到问题的答复,以排除司法的地域差异过大,使审判标准趋向统一。
(二)立足现实: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近期方案
近期内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应成分考虑社会现实与司法实际,改革措施应该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因此我们认为:
1.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过滥,可考虑扩大合议庭职权,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首先要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责,提高审判人员素质,还权于合议庭,提高案件当庭宣判率,减少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数量;其次要严格界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明确重大、疑难案件的具体标准,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限制乃至剥离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审理决定权,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重心向“总结审判经验”复归,使审委会从繁忙的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深入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研究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宏观指导,提高整体司法水平。
2.针对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方面的问题,可考虑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组成制度。通过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方式吸收优秀的法官作为成员,并且规定任期和考评方式,建立“可进可出”、充满生机活力的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委员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打破论资排辈,摒弃与行政级别挂钩的做法,做到唯才是举,唯贤是用。通过推荐测评考核,大胆起用一些审判经验丰富、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优秀审判员充实到审判委员会,建立优胜劣汰、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机制,确保审判委员会的活力和最高审判权威及业务权威。
3.针对审判委员会缺乏回避制度的弊端,可考虑引进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具体作法是合议庭在休庭评议后,认为该案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将这一评议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既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防止“暗箱操作”,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公正的真正实现。
4.针对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审判分离的尴尬,可考虑实行审委会旁听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案件或者疑难案件,庭审时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到庭旁听,直接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对于没有参加旁听的委员,一般不应参加审委会对该案的研究,目的是确保审判委员会全面准确地吃透案情,增强感性认识和整体认识,从而为上升到理性认识和做出正确判断奠定基础,从而真正保证案件的质量,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5.针对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和法官之间权责不明确,可考虑加大合议庭和法官职责,大力推行审判长负责制。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就对审判委员会的实体案件决定权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即是说,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审理决定权仅限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而且,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有先决权,只有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应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并规定“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此纲要中,较之诉讼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直接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又有所缩小,不包括“复杂”类案件。作为改革的过渡期,虽然依旧保留了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存在,但其受案范围已受到限制。主持审判工作的审判长有了更多自主权。审判长拥有合议庭选任权、案件审理权和判决书签署权,并对案件的审理负全权责任。同时,审判长权力的扩大与职责的增加同职业风险具一致性,在出现错案情况下,审判长负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负相应责任。这就避免了目前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责任却由无决定权的承办人承受的不合理现象。
6.针对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不规范,可考虑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议事规程。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机构,保证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正常开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法定人数、议事规则等,使审委会各项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11.四川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篇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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