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簿凭证管理

2024-12-19

账簿凭证管理(共10篇)(共10篇)

1.账簿凭证管理 篇一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辩护词

时圣永律师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任xx的家属张xx的委托,并经被告人任xx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的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对被告人销毁的江苏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xx供电所的会计账簿没有细分。根据江苏省xx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和承办人卜xx、乔xx出具的到案经过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可以看出:被告人销毁的xx供电所的会计账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1999年至2000年的农村电网改造小用户材料账;另一部分是1991年至1995年的财务大账。

(一)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销毁的1999年至2000年的会计账簿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销毁的1999年至2000年的农村电网改造小用户材料账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销毁的只是一小部分。

(二)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销毁的1991年至1995年的会计账簿销毁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文号为(98)财会字第32号文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账簿的保管期限是15年,从会计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第十条规定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相应的程序销毁。也就是说江苏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xx供电所1991年至1995年的会计账簿是可以销毁的,只是没有按照规章规定的相关程序销毁。所以这一部分辩护人认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二、量刑情节

(一)法定的量刑情节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1、起诉书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公诉机关是客观公正的。

被告人任xx在公安机关通知讯问时,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销毁会计账簿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犯意的提起者是另一被告人任xx,也主要是任xx实施的,被告人任xx只是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酌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任xx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xx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分记录,平时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反省自己,主动配合调查。

(三)通过上述的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任xx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任xx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而且系初犯,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时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法: 时圣永律师 电话:

邮箱:shengyong5588@163.com 单位: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75号财富广场B座903室 邮编:221006

2.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空白凭证管理,防范操作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和《农村信用社会计基本制度》,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县级联社)及其营业机构。

第三条 重要空白凭证是指印有固定格式经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信用社)或客户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付效力的空白凭证及重要凭据。重要空白凭证是信用社凭以办理收、付款项的重要书面依据。它或者具有支付手段的作用,或者表明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划转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效控制、落实专人”的原则。省联社负责全省农村信用社重要空白凭证的招标、印制、征订、分发及检查、监督工作;各办事处、市联社负责对所辖单位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使用、核算及销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分发衔接工作;县级 联社负责对所辖单位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领用、使用、核算情况进行管理,并负责组织本单位重要空白凭证的销毁工作。所有重要空白凭证和一般凭证(以下简称“会计单证”)由财务会计部门统一管理。各级财务会计部门必须明确专人负责会计单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重要空白凭证种类

第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主要包括: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贷款还款通知单、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单位定期存单、存款证明书、储蓄存单、存款存折、一本通存折、零存整取存折、银行卡、股金证、行内汇划贷方补充报单、大额支付专用凭证、小额支付专用凭证、农信银支付专用凭证、同城资金清算系统贷方补充报单以及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代理类业务凭证等。

第六条 重要空白凭证根据用途不同可分为三类。一是信用社签发凭证,由信用社填写对客户具有承诺作用的凭证,如存折、存单、银行卡等;二是客户签发凭证,由客户购领签发使用的具有支取款项效力的空白凭证,如支票、商业汇票等;三是代理签发凭证,由委托方提供、银行代为出具、证明业务有效的空白凭证,如代收费发票等。

第七条 信用社签发凭证和客户签发凭证的种类、格式、联次、颜色、防伪要求及用途等,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省联社 等部门根据具体业务要求统一规定,代理签发凭证由业务委托方统一提供。

第八条 核心业务系统中根据重要空白凭证的使用状态分为未使用、在途、在库、可用、已使用、作废、销毁、挂失、质押、冲正、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截止、结清等。其中正常状态包括:未使用、在途、在库、可用、已使用和结清;非正常状态包括:作废、销毁、挂失、质押、冲正、公示催告和公示催告截止。在途状态是指:在调拨过程中,由凭证调出方发起调拨,接收方还未做接收确认的凭证状态。在途凭证当日必须入库。在库状态是指:中心库、分金库凭证入库后未调拨的库存凭证状态。可用状态是指:营业机构凭证管理员和一般柜员尾箱中的凭证状态。凭证中心库、分金库凭证管理员库存凭证状态必须为“在库”,营业机构凭证管理员库存凭证为“可用”。

第三章 重要空白凭证核算

第九条 重要空白凭证纳入表外科目核算,采用单式记账法,按凭证种类设立分户账。各营业机构设立“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辅助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的领用、调拨及库存情况,以备事后查考和监督。重要空白凭证统一以每份(本)1元人民币的假定价格记账。

第十条 重要空白凭证应纳入核心业务系统核算,信用社签发凭证和客户签发凭证应管理到号。凭证号码在系统中 应登记正确,印有冠字号码的,应按系统规定输入冠字号码,不得以其他字符替代。

第十一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收付按照“先收入后记账,先记账后付出”的原则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各单位凭证管理员应按月将重要空白凭证明细账与有关登记簿、报表、实物进行核对,确保账表、账账、账簿衔接,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与核算使用的各种调拨单、领用单、登记簿、销毁清单等均应按照会计档案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四章 重要空白凭证征订

第十四条 会计单证实行计划管理,省联社每年下达2次空白账表凭证用量征订通知,各办事处、市联社应指导县级联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结合当期库存并参照上期和往年同期各种凭证用量,合理匡算后编制凭证用量计划,由办事处、市联社审核汇总后报送省联社财务会计部门。

第十五条 办事处、市联社和县级联社要重视凭证用量的计划工作,防止因计划不合理造成凭证浪费。

第十六条 对计划外追加用量,应提前上报并说明原因,由省联社与承印单位联系印制事宜。

第五章 重要空白凭证印制

第十七条 会计单证的印制遵循“统一管理、计划控制、保证供应、杜绝浪费”的原则。

第十八条 会计单证由省联社统一制定印刷标准、组织招标、选定承印厂家,各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九条 会计单证的印制实行统一质量、统一定价,由省联社与确定的印制厂家签订合同,按期下达印制计划。

第二十条 省联社负责统一管理各类凭证的冠字号码和凭证顺序号,每份凭证号码全省唯一。

第二十一条 各营业机构在使用会计单证过程中发现凭证印刷质量存在瑕疵的,应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省联社。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对会计单证印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重要空白凭证调拨

第二十三条 县级联社收到上级财务会计部门或承印厂家发来的重要空白凭证,凭证管理员应根据征订计划表和运送清单,逐项清点接收,并在运送清单上签章,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纳入凭证中心库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机构按照级次分为中心库、分金库和营业机构。中心库一般设在县级联社,负责与其他中心库或系统外部(如印刷厂)进行重要空白凭证往来调拨,以及辖内营业机构凭证的供应和库存凭证的保管。分金库一般设在信用社、支行,负责与中心库及营业机构进行重要空白凭证往来调拨,以及指定区域内营业机构凭证的供 应和库存凭证的保管。营业机构负责与中心库或分金库及营业柜员进行凭证调拨,以及库存凭证保管。

第二十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调拨分为机构间调拨和机构内调拨。机构间调拨指中心库、分金库和营业机构间的相互调拨,机构间调拨包括中心库间调拨、中心库与分金库间调拨、中心库与营业库间调拨、分金库与营业库间调拨;机构内调拨是指在同一营业机构内凭证管理员与一般柜员间的调拨。

第二十六条 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应固定专人,提前备案,严禁代领。重要空白凭证调拨实行双人专车运送,专箱(包)封存。

第二十七条 重要空白凭证临时短缺,县级联社之间调剂使用由办事处、市联社办理;分金库之间调剂使用由县级联社办理,营业机构或一般柜员之间不得相互调剂,凭证调剂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级机构向上级机构领取凭证时必须在系统内预约,调拨预约受理后不得主动撤销,已受理的调拨预约必须在约定的日期内处理完结。上缴凭证时,可不进行预约。机构间调拨时,系统生成的“机构间重要凭证调拨单”作为调拨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联社应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合理核定每个营业机构和一般柜员每种凭证库存数量。营业机构库存按 1个月的用量掌握;一般柜员尾箱库存按1周的用量掌握,但每种凭证最多不能超过200份。

第三十条 凭证调拨时,各级凭证管理员应首先审核申领人是否具备办理相关业务的权限,不得将凭证调拨给无使用权限的营业机构和柜员。员工卡只能由县级联社营业部或者为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统一办理员工卡的营业机构领取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凭证管理员调拨凭证时原则上要按照凭证号码由小到大的顺序调拨。

第三十二条 分金库从中心库调入重要空白凭证时,由分金库填制“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调拨(领用)单”(以下简称“领用单”),加盖预留印鉴,到中心库办理领用手续。中心库凭证管理员接到领用单后,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配发重要空白凭证,并在领用单填明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起止号码,在领用单第一联加盖印章,在系统内作凭证出库处理,打印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机构间重要凭证调拨单”。第一联领用单连同重要空白凭证交领用人,第二、三联领用单和重要凭证调拨单作表外科目记账凭证附件。分金库凭证管理员清点凭证无误后,登记“重要空白凭证-9-登记簿”,在系统中作凭证入库处理,打印表外科目记账凭证,领用单作记账凭证附件。营业机构从分金库或中心库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时比照分金库从中心库领用凭证手续办理。第三十三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调拨必须坚持双人在场,当面点清。分金库或营业机构到中心库领用凭证时,应当场拆箱清点小捆包装数量(连续纸类重要空白凭证应查看起止号码);营业机构到分金库领取凭证时,应按凭证最小包装单位当场清点数量;柜员间调拨时,应当场逐份清点。

第三十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只有在“在库”状态才可以进行凭证的机构间调拨,只有在“可用”状态下才可以做柜员间凭证调拨,只有“在库”与“可用”状态的凭证才可以作废,只有在“作废”状态的凭证才可以进行销毁。

第三十五条 营业机构内部调拨只能由凭证管理员发起,调出人、接收人和监交人应在“柜员间凭证调拨单”上签字确认。一般柜员间不得调拨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机构内调拨时,对于能实现系统销号(包括通过交易手工销号)的重要空白凭证,由凭证管理员填制一联“重要单证领用销号单”交二次销号人员进行再销号;对于手工销号的凭证应填制两联“重要单证领用销号单”分别交凭证使用人和二次销号人员进行销号。

第三十七条 在调入重要空白凭证时如发现多缺,应将整批凭证退回调出社,并开具书面证明,说明发现凭证错误的过程、多缺数量、起止号码,加盖经办人、证明人名章、单位业务公章交上级财务会计部门;属印刷原因的,逐级上报省联社,由省联社通知凭证承印厂家具体落实。

第七章 重要空白凭证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凭证使用人应按凭证号码顺序签发重要空白凭证,不得跳号使用;柜员对外出售凭证时应按号码顺序出售。

第三十九条 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应坚持销号制度。能实现系统销号(包括通过交易手工销号)的重要空白凭证,凭证使用人不需进行手工销号;不能实现系统销号的重要空白凭证,凭证使用人应在使用时进行手工销号。联行类重要空白凭证,由会计主管在凭证使用当日进行二次销号;其他重要空白凭证,可由会计主管、事中监督人员或换人在凭证使用当日进行二次销号。二次销号时应逐笔注明销号日期并由二次销号人签章负责。二次销号应重点审查非正常状态凭证相关业务办理情况。

第四十条 各营业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及程序使用重要空白凭证,严禁移作他用。属于内部签发的重要空白凭证,不得由客户签发,严禁在重要空白凭证上预先加盖印章备用。不得将重要空白凭证带出营业场所签发。重要空白凭证不得作为教学、练习用具,如因技术比赛需要,应由主办部门提出所需重要空白凭证的种类、数量清单,经县级联社分管主任批准后领用,发出时由凭证管理员加盖“作废”章,用后由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人、领用人、凭证管理员共同检查无误后登记销毁。第四十一条 加强机用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应由系统打印输出的重要空白凭证不得手工填制。

第四十二条 因系统故障或人为失误造成会计凭证打印不符合要求时,应经会计主管授权后进行重复打印、手工补制,或按规定对该笔业务冲正后重新办理。第四十三条重要空白凭证使用过程中(出售或签发)中发现多页、缺页、错号、要素有误等缺陷凭证时,应登记入库留查,并及时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柜员领用的重要空白凭证每天进行账、证核对,确保账实相符。

第四十五条 营业机构因办理业务需要在其开户机构购买的重要空白凭证不纳入表外科目核算,但应加强管理,按规定做好销号和二次销号工作。

第四十六条 代理签发凭证不需进行二次销号。

第八章 重要空白凭证出售

第四十七条 对外出售重要空白凭证应坚持先收款后办理。对外出售重要空白凭证应验证客户身份,并根据客户业务量适量出售,严禁由信用社工作人员代客户购买、签收重要空白凭证。

第四十八条 开户单位撤销账户时,应将未使用重要空白凭证的种类、号码、份数等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注明,连同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一并交回开户机构,经 办人员将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实物与系统内凭证数量核对无误后,将收回的重要空白凭证剪角并加盖“作废”章,作当日凭证附件。若收回重要空白凭证较多,经会计主管审核,可暂时入库保管,按规定集中清理销毁。单位不能交回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应出具相关证明并保证承担相应责任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九章 重要空白凭证保管

第四十九条 重要空白凭证应实行专库(柜)存放。保管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蛀等条件。营业机构非营业时间存放重要空白凭证的,须采取一定的安全防卫措施。经办人员临时离柜应入箱(屉、柜)加锁。非营业时间,营业机构库存重要空白凭证应存放于库房或具有防盗设施的凭证室内。无人值守的营业机构,非营业时间不得留存重要空白凭证。

第五十条 县级联社应加强凭证库房管理,合理划分正常凭证区域和作废凭证区域,凭证按类别有序存放。库房内应保持整洁,不得存放凭证空箱等杂物。

第五十一条 各级机构均应设立凭证管理员。县级联社具备条件的,可配备2名大库凭证管理员,实行双人管库。人员少的营业机构,凭证管理员可由一般柜员兼任,但从中心库或分金库调入凭证后,应立即调拨给相关柜员,不得留存非自用种类的重要空白凭证,留存的自用种类的重要空白 凭证数量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一般柜员尾箱库存数量限制。会计主管不得兼任凭证管理员。

第五十二条 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必须坚持印、证分管分用原则,柜员制劳动组合方式下允许一般柜员同时持有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

第五十三条 领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实行个人负责制,由领用人负责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员应定期轮换,县级联社凭证库管理员至少每2年轮换一次,其他营业机构的凭证管理员至少每年轮换一次。

第五十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员由于岗位变动等原因需要将凭证移交他人时,应抄列凭证交接清单,与接收人和监交人共同核点库存,并与有关账簿进行核对。无误后双方登记会计人员分工交接登记簿,办理交接手续。交接由会计主管组织并监交。

第五十六条 领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如有丢失,应立即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及时通过有关媒体发布作废声明,在“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上详细注明,并将作废声明附登记簿备查,同时组织查找,通知有关网点协助防范,以后如因丢失的凭证发生经济纠纷,其责任由原领用人承担。

第十章 重要空白凭证作废和销毁

第五十七条 营业机构对停止使用、客户交回或填制错 误的重要空白凭证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停止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经核点无误,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封存后入库(柜)保管,按规定交县级联社集中销毁;数量较少的可由营业机构按规定作废后做当日凭证附件。

(二)客户交回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做当日凭证附件或按规定集中上缴、统一销毁。

(三)经办人员办理业务过程中填错的重要空白凭证作当日相关凭证的附件。重要空白凭证作废需订入传票时应剪角,无磁条重要空白凭证自右侧中间沿45度角向下剪角,有磁条的重要空白凭证应按磁条对角线剪角破坏磁条信息。作废凭证各联次应加盖“作废”戳记和“附件”章并由会计主管审核签字。

第五十八条 停止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由县级联社统一组织销毁,销毁工作应在停用后6个月内完成。

第五十九条 重要空白凭证销毁工作由财务会计、审计、监保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并监督销毁。销毁前,应成立销毁小组,负责对拟销毁重要凭证进行清点整理,编制一式两份“重要空白凭证销毁清单”,并在系统中做作废、销毁处理,同时制定销毁方案,对销毁时间、地点、方式、职责分工、押运路线、应急预案等做出安排。销毁方案及销毁清单应报请县级联社分管领导审批同意。销毁时,财务会计、审计、监保及其他相关部门人员应同时在场,共同监销,并在销毁记录上签字。销毁后,保管人员应及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一份清单作会计档案永久保管,一份清单报送上级会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重要空白凭证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条 办事处、市联社应对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重点检查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使用、核算、销毁及检查监督情况。每年对县级联社中心库至少查库一次。

第六十一条 县级联社应加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定期对库存凭证进行清查核对。会计主管(不设会计主管的为网点负责人)每旬对本网点柜员使用中的重要空白凭证查库一次。会计主管和主持工作主任应每月对所辖营业机构重要空白凭证的领入、使用、结存情况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核对;县联社会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所辖营业机构重要空白凭证的使用、保管、库存情况进行检查,每季不少于一次;县级联社分管主任对辖属营业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性查库。检查完成后应在《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上认真登记,以备查考。信用社主任会同会计主管、联社主任同会计部门共同查库时,不区分主要查库人和参与查库人,分别计算查库次数。登记查库记录时应明确到某时某分。

第六十二条 营业日终,二次销号人员应对柜员凭证库 存进行核对。

第六十三条 系统每日打印“柜员凭证明细单”后,二次销号人员应将“柜员凭证明细单”和二次销号记录核对一致,并在“柜员凭证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柜员凭证明细单”和使用完毕的一次销号单(一次销号使用手工销号的)、二次销号单附当日传票最后做附件。第六十四条县级联社应按规定领用、保管、使用、销毁重要空白凭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要空白凭证被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章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暂行)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3.药品记录和凭证的管理制度 篇三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质量法》,建立药品购进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期;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验收结论和验收人签字。

二、购入的品种,需要入机的,由库房管理员验收签字,办公室负责入机;不需要入机的,由库房管理员验收签字并建帐,做到帐、物相符;销售清单(发票)原件由医院财务保管,销售清单副联由库房管理员保管。

三、药品购进记录应保存至效期后1年,不得少于3年。

急救药品基数管理制度

一、急救室与治疗室备用药品仅限于抢救用药和治疗过程中必需备用的药品。

二、根据临床实际工作严格控制备用药品的品种、数量。

三、备用药品基数表一式两份,由办公室与临床科室负责人双签字,以备检查。

四、备用药柜中药盒标签必须标明药品名称、规格、剂量、生产批号或有效期,如有变动须及时更换标签。

五、急诊室和病房备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护士长负责管理,专柜加锁并做好交接班工作,接班人员需按基数清点,在登记本上做好记录并签字,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护士长及办公室。

六、急救室与治疗室备用药品由护士长负责,专人管理。抢救药品须放在指定位置,并有明显标记,不准任意挪用或外借。药品使用后随时补充,定期检查备用药品的生产批号、效期及数量,对需特殊保存的药品应按储存条件严格管理。

七、药库定期检查各科备用药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造成小药柜过期作废的药品,需填写报损单,经科主任,院长签字后方可报损,同时由保健科按规定的程序销毁并做记录。报损单交财务管理,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相关临床科室负责人及办公室。

4.有价单证及重在空白凭证管理办法 篇四

(银发[1997]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有价单证及重在空白凭证的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地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转发),请传达到有关人员,按上述办法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并将贯彻执行情况由各银行(公司)的总行(总公司)汇总后于今年6月底报告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保障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涉及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必须严格管理,做到手续严密,帐实相符,保证安全。

第二章 有价单证的管理

第四条 有价单证是指待发行的印有固定面额的特定凭证,包括:金融债券、代理发行的各类债券、定额存单、定额汇票、定额本票以及印有固定面值金额的其他有价单证等。

第五条 有价单证的保管

一、有价单证实行“证、帐分管”的原则,由会计部门管帐,出纳(或发行)部门管证。需要加签印章的有价单证,要严格执行“证、印分管”。

二、出纳库房应建立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出纳专管人员变动时应办好交接手续。

三、有价单证的样本和暗记,比照人民币票样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第六条 有价单证的调运

有价单证应视同现金调出、调入。调入行应在调出行预留印鉴。

第七条 有价单证的领用

业务部门领用有价单证时,应向出纳部门办理领用手续,并进行登记。经办人员领用有价单证时也应办理领用手续并进行登记。营业结束后,业务部门及经办人员持有的有价单证应装箱封存入出纳库房保管。

第八条 有价单证的发出

一、有价单证的发售或签发应坚持先收款后办理的原则,并进行销号控制。

二、发现多缺漏页错号等情况,应将差错部分留查,不得发售使用,并及时与领发行和印刷厂联系。

第九条 有价单证的核算

一、有价单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核算,以原面值金额列帐。会计部门建立“有价单证登记簿”进行明细核算。

二、已兑付、作废及停止使用的待销毁的有价单证应设表外科目单独核算。

第十条 有价单证的核对

一、出纳库房保管的有价单证应每日进行清库;业务部门保管的有价单证,应每日进行帐、实核对,保持帐实相符。

二、出纳库房保管的有价单证库存数,应定期与会计部门表外科目有关帐户余额核对相符。

三、有价单证按规定上缴时,应先由会计、出纳部门帐实核对相符。

第十一条 有价单证的销毁

一、已经兑付、停止使用或注销作废的有价单证,应作出明显作废标记后缴送出纳库房登记保管。

二、有价单证需要销毁时,应由出纳部门造具清单,经会计部门核对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统一销毁。

第三章 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要空白凭证是指无面额的经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下同)或单位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付效力的空白凭证,包括:存单、存折、支票、信用卡(证)、限额结算凭证、汇票、联行报单、债券收款单证以及其他重要空白凭证等。

第十三条 重在空白凭证的保管

一、建立重要空白凭证保管库(柜)及保管登记簿,如实登记保管、领用、使用情况。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银行签发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做到“证印分管,证押分管”。

第十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出入库

一、重要空白凭证凭供货单位发货票或上级调拨单清点验收入库,并及时登记。

二、重要空白凭证须凭上级调拨单或本单位使用部门加盖预留印鉴并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的领用单出库,并及时登记。

第十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领用

一、业务柜组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时,应办理领用手续,及时登记,并记载起讫号码。对柜组内所领用的重要空白凭证,要在登记簿上签收。

二、开户单位领用支票等重要空白凭证时,应填写领用单,加盖全部予留印鉴。银行应根据领用单将起讫号码及时记入该单位存款帐户的帐页上,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簿。

第十六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签发

一、经办人员签发重要空白凭证时,应进行销号控制。填错的重要空白凭证,加 盖“作废”戳记后作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

二、属于银行签发的重要空白凭证,严禁由客户签发,并不得预先盖好印章备用。

三、使用计算机打印重要空白凭证时,只能在原有重要空白凭证上填空打印,不得自行打印凭证格式。

第十七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核算

重要空白凭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成本装订的,以一本一元的假定价格记帐;非成本装订的,以一份一元的假定价格记帐。各业务柜组内部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控制到份数,定期进行帐实核对。

第十八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注销与销毁

一、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支票和其他重要空白凭证全部交回开户银行登记注销。单位对领用的重要空白支票和其他重要空白凭证负全部责任,如遗失或未交,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领用单位负责。

二、银行对单位交回的以及停止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应作明显作废标记,造具清单,妥善保管,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集中销毁。

第四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上应印具号码,按号码顺序发售和使用,不得跳号。第二十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经其授权后由各总行(总部)指定厂家印制。属于区域内使用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冠有地区简称,以区分和控制使用范围。对多次出现印制质量问题的厂家应取消其指定印制厂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印刷厂发运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认真核对样本,抽验质量后入库。

第二十二条 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各总行(总部)确定。登记簿、调拨清单、领用凭证、销毁清单等应作为会计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出纳)主管人员每月应至少检查一次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库存、保管情况和领用手续,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作出记录,签章备查。主管行长(主任)对各部门保管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非业务人员不得领用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严禁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移作他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自行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实行。

5.账簿凭证管理 篇五

赣国税发[2002]第26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门用于收购免税农产品的收购凭证(不包括粮食收购凭证)

第三条 收购凭证的领购、填开、使用与保管,由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管理;利用收购凭证抵扣增值税税款的有关政策,由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第四条 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健全收购凭证管理制度和安全

第五条 收购凭证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和买卖收购凭

第六条 收购凭证统一规定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各版联次统一为一式四联:

第二联为交售联:交售单位(个人)第三联为抵扣联:收购

第七条

第八条 收购凭证只限于有收购免税农产品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其它单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具有领购

(一)(二)

(三)能够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规范使用、保管、填写收购(四)

(五)能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农产品购销合同(向农业生产单位收购农产品的须提供)

(六)有较为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农产品验收、过磅、开票、付款、入库、领料等

(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基本核算会计科目,其中,“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库存商品(原材料)”科目能按农产品规格品种设置明细帐,“现金”、“银行存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供应收

(一)申报抵扣的收购凭证上注明付款但实际没有付款或注明入库实际没有入库的;(二)(三)(四)(五)(六)(七)

第十条 需要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以及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第十一条

收购凭证各版次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县(市、区)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在领购收购凭证时,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印制质量的检查工作,当场逐份清点,发现缺联、少份、错号、上下联错位等问题,及时退回销售单位。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收购凭证,不得擅自销毁。已开具的收购凭证存根联和收购凭证登记薄,由开具单位保存,保存期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设立收购凭证领、用、存台帐,对出库、入库的收购凭证要逐笔进行登记,逐户登记纳税人收购凭证的领用时间、本数(份数)、税务机关的经手人应签名、盖章、登记入帐,按顺序号码存放收购凭证,库存的收购凭证要做到由帐实相符,按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情况,并接受上级税务机关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须在收购凭证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二)

(三)(四)

(五)每笔收购业务应单独开票,原则上不能汇总填写,但对单笔收购金额较小(100元以下)

第十六条 农产品收购、加工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方为非农业生产者的,不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购凭证,不得拆本使用收购

第十九条 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建立收购凭证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购凭证登记簿,载明收购时间、规格品种、收购数量、单价、金额、司磅人、付款人、验收人等情况,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

第二十条 以竹、木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其收购的原木原竹数量、金额,在每月申报纳税、报送《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的同时,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抵扣;若表、单证数量金额不一致的,不予抵扣。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国税机关颁发特级纳税信誉和一级纳税信誉的企业,使用收购凭证购进农产品等物资,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可暂不提供《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验收、过磅、收购、仓储、加工、定价等企业内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如过磅记录、验收等级标准、水分、灰分含量、产出比率、损耗比率、定价依据等。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经济技术指标应作为征管资料档案,并注意掌握企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已开具的收购凭证抵扣联,用票单位每月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在抵扣联上加盖“已核抵扣”或“不予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领购收购凭证资格或者被取消领购收购凭证资格的;

(二)(三)申报抵扣时,未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除外);以木、竹为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未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四)付款额在1000元以上未通过银行转帐及未附转帐凭证复印件或付款额在1000

(五)省级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不予抵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和发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收购凭证使

第二十六条 用票单位有如下情形的(一)

(二)有实物交易但收购凭证开具的数量、金额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明显不符的;(三)

(四)第二十七条 用票单位未按规定保管、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6.账簿凭证管理 篇六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可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并按照收购凭证注明的价款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税额,这项政策是国家随着1994年增值税改革,为了解决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产品抵扣税款的问题而出台的,它使农产品收购凭证成为增值税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起到了减轻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促进我国农产品转化的作用。

然而,这一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同等效力(扣税凭证)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因为由企业自开自抵,没有任何认证制度约束,缺乏科学有效的监控措施,其问题也日益凸现。

一、目前农产品收购凭证使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政策宣传不够到位,纳税人缺乏正确、全面的理解。一方面是由于纳税人对政策的了解不够,导致误跨禁区。如一些纳税人对哪些属于免税农副产品,哪些不属于农副产品不了解;哪些情况可以开具收购发票,哪些不允许开具收购发票不清楚;一些较大规模的农业生产者对销售自己生产的农产品免交增值税,完全可以进行税务登记,销售时开具普通发票理解不够;一些企业对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同样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不甚熟悉,将一些应属普通发票抵扣的行为变成了开具收购发票抵扣行为。另一方面则是主观故意而为之,如因为收购企业可以自行填开收购发票抵扣税款,收购企业就根本无需向中间商贩索取普通发票,造成一部分未办理税务登记,不购买普通发票,不纳税的商贩也能“正常经营”,另一部分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以在交易中不开发票,隐瞒收入偷逃税款。一些企业将收购凭证当成调节税款的工具,有的甚至把其当成偷税的手段。

2、收购发票开具混乱,随意性较大。一是开具不规范,汇总开具现象普遍,几乎每一张收购凭证的金额都是票面的最大限额。二是有的企业将收购发票携至外地开具。三是将运杂费、装卸费、包装费、包储费和保险费等计入收购价内,多抵税款,人为调节成本,人为调控税负。四是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时,不开具普通发票,而是自行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进行抵扣,从而使这些中间商既不办理税务登记,又不领取普通发票,造成税收流失。

3、任意虚购虚抵问题严重,人为调节税款。一是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填开虚假的收购发票。二是人为扩大收购金额和收购数量。企业往往采用提高开具单价或虚开的手段来调节税款。如一些企业在收购农产品时,故意提高收购金额,为多抵扣税额做准备,到月末结账时,如销项大于进项,再虚开相应金额的收购凭证,目的是为了进销项平衡。也有一些企业在销售既定的情况下,倒轧进项,每月适当缴些税款,以较小的代价,避开税务部门的监控。这就是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长期零负申报和税负明显偏低的主要原因。更有甚者通过自行填开收购凭证,调节进、销项比例,从而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

4、擅自扩大收购业务范围、对象。有些企业擅自扩大抵扣范围,对一些不属于收购凭证开具范围的购进货物非法填开收购凭证抵扣。农产品供应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收购对象的不同,而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对象是农业生产者,企业在收购农产品时,因收购凭证使用的主动权在自已手中,加上取得普通发票供应商通常会加价,所以实际操作中,企业往往会混淆收购对象,一律按农业生产者开具收购凭证。

5、资金往来不正常,存在大量现金交易。目前纳税人的付款方式以大金额现金交易为主,按照常理,农产品收购业务数量多,金额小,但事实上大金额结算比较普遍,并且固定户较多,而且有的结算长期挂往来。原因一是收购业务并非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而是向“中间商”、“经营者”等收购,造成结算金额大且客户固定;二是虚开收购凭证造成账实不符,结算款长期挂往来等等。

二、目前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中存在的难点

1、农产品收购凭证监管难度大。由于收购凭证是收购单位即用票单位自行填开,自行申报抵扣,没有购销双方的约束机制,因此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由于开票、抵扣在一个环节一个企业进行,就不能采用发票比对的方法来防止虚开;农产品收购业务数量多、金额小,收购凭证用票量大,点多面广,因此税务部门对收购凭证的管理难度很大。

2、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对象难以界定。现行政策规定企业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才能开具收购发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论是税务部门还是收购企业,都无法从销售者的身份证和销售农产品的数量等方面来判定销售者是否为农业生产者。而且现在农产品的供应有多种形式,有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更多是由“中间商”收购后统一销售的,还有由运输企业将农产品集中后统一运往异地进行销售的等等。企业在收购时,虽然收购对象不同,但因为收购凭证使用的主动权在自已手中,加上要取得普通发票供应商通常会加价,所收实际操作中,企业往往会混淆收购对象,一律按照农业生产者开具收购凭证。农业生产者和非农业生产者的划分比较困难,仅凭收购凭证上销售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收款人亲笔签名进行确认是不可能作出正确判断的。

3、农产品收购凭证的收购范围、业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一是由于收购对象的难以界定导致销售行为难以区分。农业生产者将自产农产品与其它生产者的农产品收购后一起销售,要明确划分自产还是外购,十分困难。二是由于企业为了调节税款虚开虚增收购金额,擅自扩大收购范围,对子虚乌有的业务和不属于收购范围的非免税农产品也开具了收购凭证。对一些不属于免税农产品范围的产品、已经过加工后收购的非“初级”农产品、自产自用的免税农产品等,在财务核算、合同和协议等证明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不可能区分和确认出哪些业务是可抵扣的,哪些是不能抵扣的;哪些业务是真实的,哪些是属于偷税行为。

4、农产品产出比率、物耗比率等难以掌控。由于农产品大多有保管期限,损耗系数较大,特别是原材料是鲜活农产品的农副食品制造行业,企业通常会扩大正常损耗值,虚增原材料数量。有些农产品(如珍珠)由于价值差异很大,调控权完全掌握在企业手中,税务部门很难确定。有的农产品由于产地不同,成份含量有所区别,投入产出比也不同,企业任意扩大投入量,虚增数量。

5、对农产品收购凭证的检查、取证非常困难。由于收购业务大量存在现金交易,收购凭证的开具又不规范,税务检查非常困难。收购业务交易的对象非常特殊是农业生产者,因此税务部门难以通过交易对方搜集证据。另外,核实企业收购行为时,主要通过实地核实与异地协查两个途径,对本地发生的收购业务,税务人员尚可上门核查,但一些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其收购业务遍及全国各地,只能进行异地协查,效果难以保证,这样,税务部门就很难拿出确切证据证实企业是否虚开虚抵。

三、加强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的措施

1、加大税收宣传力度。要开展针对性强、内容实在、形式多样、重点突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同时要加大对违反税收法规处罚的政策宣传力度,对在日常检查中查出的偷逃税,坚决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坚决杜绝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的做法。对典型案例要及时曝光,增强税法的威慑力,促使纳税人提高纳税意识,守法经营。

2、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要加强税务部门之间的联系,提高回函的质量和速度;要密切与村委等部门的联系,为确保村委出具的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农业产品证明的真实性,应告知具体的政策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严格一般纳税人收购发票使用资格的审批管理。税务部门应对申请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保使用收购发票资格的审批不流于形式。对账簿不齐全,会计核算不健全,特别是库存农产品的原始资料不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一律不得领购和使用收购凭证。

4、加强农产品收购凭证和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一是要严格收购凭证的领购和使用审核,要着重审核企业用票的规范程度,根据用票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销售情况,核定凭证的使用数量,并严格实行以旧换新制度,定期缴销、查验抵扣制度。二是要求企业建立专门的农产品收购台账,要求农产品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在台账中要登记供货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等基本信息。农产品的购进、出库均要求有相关人员签字记录。三是建立收购情况报告制度。要求企业对单笔收购业务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必须向税务部门报告,由税收管理员下户核实确认后方可开票。对收购季节性较强的和收购价格差异大的业务发生时,也必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四是要求企业规范财务核算,对申报抵扣的收购凭证应同时有货物验收入库凭据(须采购人员、检验人员、保管人员和财务人员签名)和付款凭据(现金结算凭证须收款人签名)。五是要求企业尽可能通过银行结算货款,对一次性付款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一定要通过银行结算。六是要求企业正确划分农产品的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对非正常损失所对应的进项税额应作转出调整。

5、加强户源管理,强化责任人制度。一是对符合条件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企业要登记造册,台账管理,对税收管理员要强调管理责任。二是对企业要建立责任人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税收政策,对不符合抵扣条件的抵扣凭证,坚决不予抵扣;对不符合用票条件或不规范使用凭证的企业,一律取消其用票资格,并同时追究责任人责任。

6、加强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利用纳税评估实行动态监控,对纳税申报异常、收购价格异常和收购凭证使用量异常的企业实行重点评估。根据企业的生产规模和能力,依照测算出的产出比率和损耗比率,判断纳税人的收购数量是否异常;通过纳税人申报的收购价格与同行业纳税人收购价格比较,确定价格的合理幅度;对纳税人收购金额与企业当期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应付账相比较,判断是否存在无货物交易虚开收购凭证问题。加强对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企业的检查,对使用收购凭证企业实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收购凭证开具是否合法、是否规范,收购业务是否真实,票、款以及库存是否合理。加强税务部门管理力度和稽查力度,强化跟踪和巡查。

四、加强农产品收购凭证长效管理的思考

长期以来,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企业纳税申报大都为零负税申报,税收负担率很低,管理难度非常大,针对以上原因,为堵塞管理漏洞,改变农产品经销企业长期处于税收失控状态,保证增值税管理链条的完整性,我们必须站在完善政策和改变抵扣方法的高度去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法。

1、调整农产品收购凭证现行抵扣的计算方法。目前,从表面上看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进项、销项税额的税率都是13%,实际计提进项税额时是按含税价,计提销项税额时是按不含税价,形成了税基口径不一致。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准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规定的扣税率计算,即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我以为,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的买价不应看成是不含税价,因为免征增值税并不意味不含税,而是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即农产品收入(买价)中包含国家免予征收的增值税。所以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应改为:进项税额=买价÷(1+扣除率)×扣除率。这样能够完善增值税的链条管理和解决增值空间的征税问题。

2、调整目前的免税农产品的抵扣方法,将购进时全额抵扣调整为实际耗用抵扣。改变目前的抵扣方法,将购进时全额抵扣,改为在购进时全额计提,实际耗用时按耗用数量配比抵扣。企业在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时,按实际耗用或销售的农产品成本,以及规定的扣除率,计算出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将这部分应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即将计提农产品进项税额列入“待摊费用—农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企业在抵扣农产品进项时,按实际销售耗用的农产品成本,计算出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待摊费用—农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转入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实行实耗扣税法,这样可以有效控制虚假申报,纳税人只要不作销售,其库存商品(产品)就无法减少,进项税就不能抵扣,避免了纳税人一方面抵扣税款,另一方面又不计提销项税的双向逃税行为;纳税人虚开发票,由于没有货物入库,即使作假入库,但因没有货物销售,所以无法作假出库,这样就能堵住虚开发票的口子;可以限制纳税人根据销售情况人为调整购进货物时间,以此调整实现税款的行为。

3、放宽农产品收购凭证开具对象。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开具对象限制过多,限制了农产品流通渠道的拓宽。根据规定,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仅限于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副产品时使用,而对其他销售对象则不能开具收购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开具对象限制条件过多,已不符合当前农业打破地域收购农产品,现行市场经济下日益增多的从事临时经营个人的客观现状,也相应的制约了农产品流通渠道的进一步拓宽。

放宽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开具对象的限制条件,以拓宽农产品流通的渠道。农产品收购单位限于地域和人力的限制,基本都是通过农产品贩销大户,或委托他人集中收购的形式进行的。这些贩销大户的存在,在给收购单位提供农产品的基础上,极大地拓宽了农产品的流通渠道,为增加农民收入提供了必要的保证。总局也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文件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根据这一精神,笔者建议,对这些商贩只要存在着真实的业务交易,可以从代销角度去解决这一问题,即商贩与农户签定代销合同后,应允许收购单位对其开具收购专用发票,进而来达到拓宽农产品流通渠

道,解决农民销售难的问题。

放宽农产品抵扣凭证开具对象后,应允许汇总开具收购凭证,同时要求附列收购清单。因为单个农业生产者销售农业产品数量往往很少,收购企业大量收购,如果不能汇总开具,抵扣凭证的数量可能相当多,加大了税务部门的审核工作量。建议在经税务部门批准同意后,允许汇总开具收购凭证,同时附报清单,收购清单内容应包括销货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等,税务部门对大额收购业务应下户核实,同时要按比例进行抽查,对抽查出附列清单等不属实的从严从重处罚。

7.会计账簿的基本内容 篇七

会计账簿的基本资料有封面、扉页和账页。

【相关阅读】

在会计核算工作中,填制与审核会计凭证,能够反映和监督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状况。但是,会计凭证的数量很多,又很杂乱,而且每张会计凭证只是反映一笔或者少数几笔经济业务,不便于整理和报告会计信息。如果要求带给完整、连续、系统的`核算资料,就需要登记账簿,将分散的会计凭证上超多的散乱的资料进行归类整理,按照相关要求登记到有关账簿中。

8.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篇八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法”是指()

此题为多选题

a会计法 b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c税收征收管理法 d公司法 答案:ABC

原因:

①《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是属于会计规范性文件,同时它也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会计工作管理制度。

9.查阅财务会计账簿申请书 篇九

江苏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暨庞学云:

申请人作为江苏新大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公司于1999年年成立以来,公司一直由庞学云实际控制运营。申请人为了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运营状况,更好地对公司事务进行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身股东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

申请查阅范围:

自1999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

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之日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此外,公司在限期内未依法给予答复或者不依法提供上述资料的查阅、复制的,申请人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特此申请!

申请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附:申请人指定代理人联系方式:

联系人:周希勤律师 联系电话:***8

10.账簿凭证管理 篇十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

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

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6月07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但是未对税前扣除凭证做出系统规定和具体解释,征管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存在管理规定较为分散、征纳双方认识存在分歧等情况。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办法》。

二、主要意义

税前扣除凭证种类多、源头广、情形多,《办法》从统一认识、易于判断、利于操作出发,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办法》始终贯穿了“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对于深入贯彻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精神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一是《办法》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二是《办法》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

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三是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纳税人主体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基本原则

由于税前扣除凭证难以一一列示,通过明确管理原则,有利于消除争议,确保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规范处理。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基础,若企业的经济业务及支出不具备真实性,自然就不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与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时,才能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

(三)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

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

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五)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

根据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来源,《办法》将其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发生支出时,自行填制的用于核算支出的会计原始凭证。如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即为内部凭证。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取得的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分割单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其中,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也包括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六)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为此,《办法》规定了企业应在当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七)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的税务处理

(1)能够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

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

2.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税务处理

(1)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2)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追补扣除。

(八)特殊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等。

2.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四、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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