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的条件

2024-10-02

申请再审的条件(共11篇)

1.申请再审的条件 篇一

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分为信访听证和复查听证,前者用于审查决定是否对信访案件调卷复查,后者用于审查决定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是否进入再审。

第三条 听证坚持平等、公开原则,符合条件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一般应实行听证审查。听证允许公民旁听,听证的程序、内容对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听证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经过信访听证的,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再安排复查听证;听证应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不作全面审查。

第五条 听证坚持合议原则,应由合议庭组织实施并作出评议。

第六条 下列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原判可能有误的,组织信访听证:

(一)本院终审且裁判文书送达已满三个月未超过两年申诉、申请再审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终审并经原终审法院复查驳回三个月后来本院申诉、申请再审的。

第七条 申诉、再审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的,还应附有驳回通知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应当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份数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加二计算。

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补交。当事人不补交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八条 信访法官经审查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填写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听证立案审查表,报庭长审批后由合议庭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合议庭应在所确定的听证日期七天之前向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发出书面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等权利义务,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再审申请书的副本。

第十条 听证一般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到庭,并及时报告合议庭审判长。

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诉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或再审申请处理;对方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一条 听证一般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后宣布听证开始;

(二)申诉方陈述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并举证;

(三)被申诉方针对申诉方的理由发表意见并质证;

(四)归纳申诉或申请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

(五)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六)合议庭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进行评议;

(七)视情形组织和解或调解;

(八)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办理撤回申诉、再审申请手续。原判决未执行的,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和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的,亦可不制作和解协议,但应将相关情况制成笔录。第十三条 听证的全过程由书记员或速录员制成笔录,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四条 合议庭对信访案件组织听证,经评议,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明显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必调卷复查即可直接驳回的,可不撰写审理报告,但应将申诉和申请再审理由、听证有关情况、合议庭意见等详细填写在听证立案审查表中,并制作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二)认为需进一步调卷复查的,办理调卷手续,案件进入正式复查程序。第十五条 案件进入复查程序后,合议庭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参照上述信访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经复查,合议庭认为应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在十五天内制作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尚可进一步做调解工作的可再延迟十五天。

合议庭认为原判可能有误应予再审的,对于本院终审的案件,在与原合议庭交换意见后,报分管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对于下级法院终审的案件,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审批决定是否裁定指令原终审法院再审或由本院提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本院”是指受理申诉信访的法院。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浙高法[2004]218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今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发布部门:浙江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6月01日

2.申请再审的条件 篇二

一、对申请再审理由第五款规定的研究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款规定“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再审。上款事由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 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据上述规定, 法院负有为当事人收集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义务, 并在无法收集时负有对当事人说明的义务。如果法院尽其所能收集证据, 当事人因法院不能够收集到证据而申请再审就毫无道理, 再审也于事无补。《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假设再审时把“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再审理由就既不合理, 也非事实。退一步讲, 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通过迟来的再审获得“迟到的正义”, 无异游戏诉讼。况且, 法院的生效裁判被推翻重来会丧失判决的既判力、确定性和预期性。

二、对申请再审理由中第六款规定的研究

第六款规定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本规定首先需要明确“原判决裁定”是一审、还是二审的判决裁定, 因为二者均可能引起再审。若一审生效的裁判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再审, 当事人可以积极行使上诉权, 通过二审予以救济。当然, 一审案件产生既判力已经表明当事人没有通过上诉救济权利, 可认为是其真实意愿和选择, 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人和选择人, 他人很难阻断其行使再审权。其次, 若二审生效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再审, 应探究在什么情形下会发生一审、二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再审?

总之, 该项规定关键应当明确, 第一, 在民事诉讼中有没有防止和救济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阻隔”程序装置;第二, 有无预防错误适用法律做出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 (立法职责) ;第三, 有无关于法官错误适用法律做出裁判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救济制度?如果有此规范, 完全不用当事人申请再审, 如果没有, 应完善民事立法, 如何可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呢。况且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辩论权、质证权、律师代理权、上诉权, 以及上级法院、检察院与人大的法律监督权等, 均有保障诉讼程序合法可信和公正的作用, 如果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裁判导致不公, 应当通过司法监督、上诉等“公法”救济程序矫正, 为何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以“私力”救济呢?假如有前所未有的超出当事人、法院和法官知识经验范围的特殊案件在审理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申请再审又有何益。退一步看, 假设法官故意错误裁判案件而产生既判力并引起了再审, 那么再审、三审是不是多此一举呢?

三、申请再审理由第七款的研究

第七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管辖方法。不论哪一级法院受理同一案件, 均应在遵循法治统一性下秉持“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同等情况反复适用”原则。比如管辖规定的“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移送只能进行一次”、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中均蕴含了人民法院具有同等审判功能和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意。所以即使法院“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的情况下不当受理并审理了案件, 也未必产生不公正审判结果。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第十款的研究

第十款是“违反法律规定,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规定使人浮想联翩:什么情况下、什么审判主体能恣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使案件产生既判力 (否则何来再审) ?会是合议庭、审判长、院长抑或其他权力主体?本问题产生前提是:首先法官在司法审判程序是否能真正独立地审理案件而不受任意干预;其次是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无影响司法程序的机会与可能?抑或法律规范是否设置了足以消除不当干预司法裁判的保障机制。第三是法律是否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有效的诉权救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 该款规定中申请再审就会被证伪, 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规定明确排除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除非检察官、法院或法官无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有意为恶, 不可能出现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生效裁判。既如此又何来申请再审?如果法院外因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那是外部社会制度与法律执行问题, 非法院与当事人之力所能救济。第十款规定由此被证伪。

假如一、二审程序无法有效监督和保障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再审程序如何能有效监督保障呢?可见问题的实质是民事程序效力维护性以及审判独立有效与否的问题, 实在无关乎再审申请权之有无。所以, 司法裁判“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 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的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程序问题具有其重大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加以衡量, 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共同的精神实质。”可见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并不在于多加几道过滤程序。

五、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十二款规定的研究

第十二款是“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该规定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察, 首先是“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 其次是“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求或诉讼焦点时有所遗漏的情况, 在实践上可以预料, 也可以依法救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辩论或上诉过程中通过重申或强调被遗漏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来提醒法官, 保护其诉讼利益。即使一审裁判后发现遗漏, 也可以通过上诉、复议或请求再审予以救济。当事人也不会听任诉讼请求被遗漏而不关注、不及时救济而延宕至再审, 因为再审不仅消耗法律资源, 也会减损当事人诉讼利益。明智的当事人不会无视法庭裁判遗漏诉求而不力争并寄望于再审。所以本项规定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即使有也可以用复议或抗诉等通常诉讼手段救济, 无需再审, 对发生概率很低且有诸多救济方式的情况重复救济, 本身就是对立法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况且法院的裁判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从根本上违反“私法自治”、“严守中立”、“司法自我谦抑”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实质是民事审判与救济程序的逻辑性统一而不是再审救济问题, 而且设置一道又一道诉讼程序来保证先前程序的立法思想明显误入了“循环论证”的歧途。

有学者指出“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 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权威。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民事审判不能无条件地“有错就改”、“有错必纠”而轻易放弃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既判力是保证法院裁判效力的“防洪墙”, 能够防止司法判决被随意地推翻重来, 根本上维护着法院裁判的预期性和可信性, 从源头上过滤着再审案件案的不当滋生。如果两审终审制度无法保证法院的“审判能算数”、“生效能执行”、“结案能了事”, 再审程序即使转化为“第三审普通程序”也会突破法院裁判的终局性, 严重威胁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与信仰, 并且从根本上丧失法律的正当性、效力性和可预见性等基本价值, 也不利于社会私法秩序的维护与再生产。当然无法否认“不正确的裁判也有被固定的危险, 然而, 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 四处将会充满不可忍受的法律不安全的状况, 相对而言前一弊端要更小一些。”

摘要:本文以实践手段纾解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制度之冲突, 必先祛除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条款之冗余与逻辑混乱, 调适再审程序功能扩张引起的民事诉讼基本功能与民事再审程序纠偏补缺功能之间冲突。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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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谷口安平, 王亚新, 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1:5.

3.申请投资移民须知:申请条件 篇三

加拿大联邦和魁北克移民:160万加元

加拿大联邦投资移民和魁北克投资移民均要求申请人要凭自己的努力,以合法经营的途径积累个人私有财产(企业中属于自己的利益部分,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股票以及私人的房地产、银行存款等减去公司与个人债务)达到160万加元以上,别人馈赠或继承只能作为其中很小一部分。

澳大利亚:各类别资产要求不同

澳大利亚商业移民的资产条件要求,根据各类型不同而要求不同:如163类要求申请人和配偶总资产达到50万澳元,其中50万澳元用于在澳大利亚创建企业,10万澳元用于安家;165类要求在申请递交前,有2个完整的财政年度,申请人和配偶的个人资产达到112.5万澳元;132商业天才永居类要求申请人和配偶总资产达到150万澳元,用以在澳大利亚建立企业和安家。目前是按照澳大利亚现有政策执行,而近期澳大利亚政策将面临较大调整。

英国:两种投资方式要求不同

第一种投资方式要求主申请人及配偶名下的可转移资产(包括现金,存款,股票等)应达到105万英镑;第二种投资方式则要求主申请人及配偶名下之净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不动产、股票及公司股权等)应达到200万英镑;并在英国控制不少于100万英镑的款项,该笔款项可包括投资者向英国财务机构的贷款。选择贷款方案,申请人需要提供200万英镑的总资产证明,并将19万英镑贷款费用交给银行,由银行帮助完成100万英镑的投资便符合投资条件。

加拿大、澳大利亚投资移民项目都要求申请人解释申报资产的合法来源,但许多申请人都无法提供完备的资产来源证明,如审计报告、所得税税单等。英国投资移民项目则对资产来源无严格要求,只要能提供资产证明即可。所申报的资产,可以通过继承、赠与、证券投资、期货买卖、生意经营等形式获得。

美国:需具备50万美元以上资产

美国投资移民要求申请人必须拥有50万美元的资金及其合法性证明(即劳动所得、不动产、证券、赠与、继承均可,但须出于合法途径)。

新加坡:要求公司年收入达3000万新元

新加坡要求投资移民申请人需有成功的创业经验并拥有自己的公司,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1.在申请前的上1年,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必须达到3000万新加坡元(以下简称新元)或以上,需通过审计师事务所来审核。

2.公司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年均额必须达到3000万新元或以上。

3.拥有≥10%的股份。

香港:拥有不少于1000万港元净资产

香港要求投资移民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的两年拥有不少于1000万港元净资产,并且投资者须把不少于港币1000万元投资于一个或同时投资于两个获许投资资产类别。

二、申请者本人条件

加拿大:过去5年内拥有至少2年的经商管理经验

加拿大要求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要具备5年内至少有2年以上经营管理经验,并能够成功的操作、控制或领导某个企业。企业主需持有该企业一定股份,并有成功管理经验;高管则管理拥有5名或以上全职员工的企业的经验。

澳大利亚:对管理经验均有要求

由于澳大利亚商业移民类别较多,其各类别所要求的申请条件不尽相同,例如163类要求申请人需具有成功的企业管理经验,在移民申请提交前4年内的至少2个财政年度,申请人在某企业中持有股份,并管理该企业,该企业营业额不低于30万澳元;申请人股份持有要求如下:如果该生意为上市公司,申请人占有至少10%的股份;该企业营业额为澳元40万或以上,申请人至少要占有30%的股份;该生意的年营业额在30-40万澳元之间的,申请人至少要占有51%的股份。

165A类要求申请人拥有3年以上成功的企业管理经验,申请人在某企业中持有股份,营业额在30-40万澳元的,申请人股份至少51%;营业额在40万澳元以上的,申请人股份至少30%;申请人企业为上市公司的,申请人股权不少于10%。165B类要求申请人需具备3年以上投资管理经验,在申请前5年至少有1年满足:申请人和/或配偶名下持有市值为75万澳元或以上的合格理财投资产品,并持续对该理财产品进行管理。

132商业天才永居类要求申请人拥有成功的企业管理经验,在移民申请提交前4年中至少有2个完整财政年度,在某企业中持有股份,且该企业每年营业额不低于300万澳元;申请人在该公司中的净资产不低于40万澳元。

美国:无商业背景等条件要求

美国EB-5投资移民对投资人的要求十分宽松,其不必受任何商业背景、年龄、教育程度及语言能力的条件限制,年满18周岁即可申请。

英国:无经商管理经验要求

英国投资移民对于经商管理经验并无要求,满18周岁就可以提交申请。

新加坡:需出具商业经营管理证明

新加坡投资移民对申请者的学历、语言等均无要求,但需出具商业经营管理的证明。

香港:须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

4.申请再审、申诉的一般流程 篇四

一、再审、申诉的提起

1、谁可以申请再审、申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人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判决、裁定、调解书列明的当事人;

(2)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

(3)上述当事人或案外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

2、申请再审、申诉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另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3、在何时申请再审、申诉?

(1)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提出申诉的期限:申诉没有期限限制,如果当事人找到新的证据或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均可提起申诉。

4、向哪个部门申请再审、申诉?

再审申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即向原审法院或者该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而申诉则可以向任何一个法院提出,此外,还可以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以及新闻机关提出。

5、申请再审、申诉应提交哪些材料?

申请再审、申诉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民事申诉状;

一审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再审判决文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身份证明;

律师事务所函;

原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支持申请再审事由的有关证据;

提供U盘。

6、申请再审、申诉时需要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再审、申诉的审查

1、审查的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2、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三、再审、申诉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认为还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可以继续申请再审、申诉;

3、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认为还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可以继续申请再审、申诉;

5.再审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李xx

再审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刑诉法203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重庆市渝一中法刑终字(2010)第13号刑事判决书。

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序言

2009年12月12日晚,重庆公安在北京将申请人秘密抓捕,并连夜押往重庆,制造了一场荒诞离奇,令人瞠目结舌的司法闹剧。重庆相关人员蔑视法律尊严,践踏司法程序,肆无忌惮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给中国的司法带来了严重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刑满出狱,开始践行当年“藏头诗”中立下的誓言——“础去间决神诉”。

半年多来,除向有关国家机关不间断控告、申诉之外,并于2011年12月12日正式向最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按最高院要求“应经当地高院处理后,再来最高院”的司法惯例,申请人今日正式向重庆两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许这是一场艰难而又漫长的申诉,或许还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灾难。但,“依法治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是一个律师的崇高信仰,也是驱使着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向前、再向前的终极理想。

李X事件不仅仅浪费了纳税人的巨额钱财,而且摧残了中国的法治文明。原判的黑幕,纵使再用一万个谎言去描,也描不圆;再用一万个假话去撑,也撑不住。纸是包不住火的,真相终究要大白于天下!这场冒天下之大不韪,且有违法治、人伦底线的徇私枉法闹剧,到了该谢幕的时候了!

今天,不去揭露、戳穿黑幕,怎能对得起神圣的法律,对得起人性的良知,对得起所有关注该事件的民众!

下面,从十个方面分述再审理由:

第一部分一季一审

一、以“速度”掩盖一审真相

自2009年12月12日至30日开庭,仅18天,“李X案”就完成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创造了中国法制史上的新纪录。被海内外称为“重庆速度”的背后,掩护着一个漏洞百出、手段拙劣的诉讼过程。

第一,“李X案”是“龚刚模案”的衍生案,是否够“罪”,应以龚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为要件。而在龚案尚未开庭,一切尚未明了的情况下,一审提前判定申请人有罪,无异于宣告了龚案中没有刑讯逼供情节。前案之车,必然导致后案之辙,对申请人的有罪判决,使得龚案在开庭前页已盖棺定论。换言之,也只有使申请人“被有罪”,才能搞定龚案。这正是“李X案”公诉人,同时兼任“龚案”公诉人的诡异所在,此荒唐做法,赤裸裸地显现出了制造“李X案”的真正动机。

针对上述枉法现象,律师界、法学界发出了呐喊。2011年8月、12月,全国人大连续两次对刑诉法草案进行审议,专门对此罪名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既,先审本案(龚刚模案)再审衍生案(李X案)。其立法目的,就是将该罪的诉讼逻辑加以法制化。以杜绝今后类似重庆式的司法程序混乱。

第二,申请人被控“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除主体要件外,其余要件均不具备。首先,伪证在哪儿?哪个证人受到“妨害”?又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此,控方自始至终支支吾吾不能举证。正如申请人当庭陈辞:你们哪怕找出烟头大小的一片证据,判我100年,我也认!”

第三,检法两院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法医鉴定龚刚模手腕部色素沉着留有疤痕,一审法院不但未查明成因,亦未将司法鉴定依法送达申请人,这不仅协助隐瞒了刑讯逼供的黑幕,还无端的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

事实上,在申请人介入龚案之前的2009年夏天,龚刚模因刑讯逼供,就已经不能正常行走,(详见申请人再审提交录像)

第四,既然是“妨害作证”,那么依据刑法学理论,此处的“作证”,必然是证人作证,龚作为第一被告人,他的言词仅仅是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控方为何强行把他华丽转身变成了证人?

第五,龚案侦查半年之久,形成109本卷宗,2200套证据,而龚案中每位辩护人看到、拿到的,甚至不足全部案卷的1%。为什么绝大部分资料对辩护人保密,有哪些怕见阳光的东西(对申请人有利)?强大的司法,看似无情剥夺的是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权,实际撕毁的是法律的底线。

第六、第七、第八„„诸如开庭传票的送达时间迟延、审讯笔录没有两名侦查员签字、所有勘验鉴定报告均未送达申请人、会见受阻、被监视监听等程序瑕疵,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这些,都被一个“快”字所遮掩。

二、全部用“言词”堆砌的证据链

现代刑法体系,一切犯罪均以证据证明为定罪根据,是证明之罪原则,试看公诉人指控证据。

其一,委托协议、律师证、身份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书、律师所函、机票„„这些证据,除证明辩护人身份之外,与指控犯罪无任何关系。

其二,八名证人书面证言。

其三,申请人供述辩解。除“藏头诗”外,没有任何“供认价值”。

对申请人定罪的所有依据,都赖于八份书面证言。“证言指罪”须经法庭公开质证,这是常识,亦是铁律,因它关乎一个人罪与非罪,甚至生与死。在如此重大问题上,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然而,警方为将申请人定罪,竟然将全部证人抓捕,关进看守所迫其出证,并阻挠出庭。这不仅严重违背了刑诉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甚至是犯罪。也是本案证据体系的一大污点,为世人诟病。

刑诉法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除此之外,没有一条法律授权:抓捕证人取证。

这些司法黑幕,只有在再审程序中,八名证人(一名已亡,尚剩七名)才能和盘托出事实真相,是不能出庭,还是不愿出庭,还是不被允许出庭?

马xx律师夫妇,最近同时对重庆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揭开了证人“不愿出庭”的冰山一角(详见公诸于世的行政起诉状),这也是申请人再审过程中新的证据。

三、“为判而审”的庭审过程

李X案一审持续了16小时,司法程序乌龙百出,世人瞩目,其审判的单一目的非常明确:为治罪而开庭。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诉法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李X案一审中,审判长未经批准,当庭擅自驳回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已经令人瞠目。之后,又未经公诉方检察长批准,(江北检察长也无权决定上级检察院的全国十佳公诉人回避)屁股不离坐位,当庭驳回了对公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更是令人咋舌。全然无视回避制度的明确规定。再一次引起法律界的猛烈抨击。无怪乎申请人当庭斥责:你们哪怕是去一趟卫生间,装装样子,回来再驳回也行啊。

第二,庭审前,公诉人未依法“提前5日”将证据提交法庭,搞当庭突袭式举证,宣读了多份辩方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多次要求查验质证,竟遭公诉人躲躲闪闪的无端拒绝。使得一审质证程序有名无实。然而,就是这样一些没有进行质证、怕见阳光的东西,仍然被一审判决作为判决根据。

第三,为充分揭露指控虚假,辩方多次申请调取江北看守所申请人三次会见时的监控录像,甚至,还提供了当年为看守所安装录音录像监控的生产厂家招投标证明,但合议庭视而不见,以不能调取为由,放任控方拒绝提供视听资料。无奈,辩方又向法庭申请调取曾用来向北京举报申请人使用,用以“固定证据”的专案组偷拍录像,亦遭非法拒绝。

第四,大量矛盾证据,充斥着整个控方证据体系:

1、如刑讯逼供是申请人编造,为何申请人再三要求,对龚刚模双手腕部“色素沉着”的伤痕进行成因鉴定,难道是自揭谎言?一名外地律师,一次会见就能“编造”出完全吻合龚案中的审讯者姓名、刑讯时间、地点、方式、看伤医生姓名等详细信息,这可能吗?用这些指控,明显荒唐,认定这些指控,则彻底丧失了可信度和公信力。

2、龚刚模案开庭时,几十名被告人对遭刑讯逼供的事实,异口同声进行了描述,这些与申请人素未谋面的人,是谁“教唆”的呢!

3、申请人执业多年,明知审判阶段,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X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此证言与吴家友、龚刚模完全相反且有违常理,事实上,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未与龚刚华所称的员工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他们之间所谓的证据链,根本没有申请人这一环。

另外,工商档案确实显示“保利夜总会”法定代表人是唐筱,不是龚刚模,这怎能像控方所说是“申请人编造”?

4、控方提供的四位警察证言显示:“被告都是白天受审,夜间睡觉„„一般都是六、七个小时”。但从申请人及龚刚模供述中可明显看出,很多笔录都在连续审讯数十个小时以上完成,期间,不让睡眠,限制吃、喝,申请人亲身体验了连续几十个小时,被固定在一把专用椅上受审,岂是几个警察可以自证推翻的?通过再审,看看有多少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半夜、凌晨,看看有多少笔录是在连续审讯几十个小时以上完成,相信,这些龌龊,定将曝光于世。

5、申请人依据《律师法》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与警方的据理力争,成了被追究犯罪的把柄。三次会见,三次阻挠、三次监视、三次争吵,谁之过错?龚案34名被告人,几十名律师,哪一名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会见过被告人?哪一名律师在不受监视的状态下会见过自己的当事人?哪怕只有一名!

6、被拘留的证人吴家友证言证实,申请人让龚刚模请保利公司员工出来作证。而被拘留的证人龚刚华、李小琴等证人证言则证实申请人让龚刚华遣散保利公司员工,不要出面作证。如此相互抵触的证言,竟被控方采用。拿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方法分析一下:前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何错之有?后者,申请人与李小琴素未谋面,她的间接证言与申请人何干?

7、一审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结论,证明龚刚模手腕有钝器伤痕,而公诉人出示的警方“自证证言”,以及龚刚模进入看守所体检表证明体表无外伤,但一审法院不仅对显现如此重大矛盾的证据视而不见,反而诡辩:该伤不能证明是刑讯逼供所致,那是什么所致呢?

8、由于公诉人断章取义地宣读了那些前后矛盾的证言,所以,辩方在要求质证时,公诉人躲躲闪闪不敢出示,面对上述异常尖锐的问题,公诉人采取了缓兵之计的解释:辩论阶段再解释上述矛盾。直到庭审结束,尽管辩方穷追不舍,公诉人对此始终未敢将据以认定有罪的证据交辩方质证。法庭对此默认。

四、击碎法律底线的一审判决

至一审庭审结束,疑似伪造的证据始终没有出现,被妨害作证的证人亦未出现。可一审法院仍在众目之下、厅堂之上,作出了令世人鄙视的判决。除了前述相互矛盾的证据被采纳外,还有很多十分荒唐的逻辑。

其一,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提取证言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知这一认定根据的法律来自何处?

其二,马xx、龚刚华、吴家友等证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申请人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罔顾事实,将此歪曲成“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法理何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龚刚华、吴家友、龚云飞他们知道的会见过程,都是听申请人介绍的。

其三,龚刚模在认识申请人之前自述被黑社会多次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一证据,强行认定是申请人故意编造。至今,仍在网上流传的龚刚模庭审录像片段,也充分证明了龚刚模自己“自述”被敲诈事实,而不是申请人编造。(详见网上庭审录像片段)

一审判决,无论在形式、内容、还是目的上,都与起诉书如出一辙,应属意料之中:从申请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便早已料到预设的结局——为龚案的开庭扫清障碍,无怪乎审讯者有恃无恐:大三长已经定了,不把你送进监狱,我这警察就不干了!

又属意料之外:作为全国乃至海内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一审法院竟然无视证据体系中的两大污点、六大矛盾、三大漏洞,悍然出判,这份判决岂止是申请人不能接受,关注、了解此案的人,有谁能接受这样荒唐的判决?这份判决被全国法学专家、学者、律师同仁群起而批之,更激起了社会各界良知正义之士的一致愤慨。

第二部分一季二审

五、不应该有,也无效的二审

2010年2月2日,二审开庭十分钟,申请人突然向法庭宣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撤回以前的全部上诉‘理由’。”(详见庭审录像、法庭记录)。此言一出,等于认可、服从了一审判决。申请人静待法庭反应。如果审判长此时宣布: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生效,取消二审,押李X回看守所,交付执行。申请人肯定将早已准备好的“新上诉理由”提交法庭。

奇怪的是,法庭既未宣告终止二审,亦未讯问新的上诉理由,只是一味闷头继续把这个既定的庭审搞下去。殊不知,构建二审的法定基础此时已悄然撤销,荡然无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无论二审的审判内容和结果如何,继续开庭早已毫无任何法律意义。众多法学家称二审判决是“一个釜底抽薪的判决”。而做出判决的法官们至今仍浑然不知,亦或佯装不知。这也是二审法庭跳下“藏头诗”陷阱,至今不能自拔的原因。

2010年2月2日,二审开庭第一天休庭后,当晚回到看守所,申请人坦诚地告知看守所领导:二审已在不知不觉中犯了一个天大的错误,而且这个错误还在继续,这位领导问:什么错误?申请人说判决后再告诉你。

2月3日继续开庭。最后陈述时,为让旁听记者记录,申请人故意一字一顿的陈述“认罪六条”,突出强调了“藏头诗”。

2月4日凌晨,“藏头诗”被外界破译。

2月6日上午,二审书记员携全部庭审笔录到看守所,找申请人核对签字,申请人当场对庭审笔录记载不正确的六条陈述,按照“藏头诗”首尾的12个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使其与原文保持一致。

2月9日宣判,申请人当庭抢夺话筒,大爆“诉辩交易”内幕,回到看守所,申请人将二审非法且无效的真正原因,告知了看守所那位领导,此时,木已成舟,李X案彻底进入了程序死穴。

以上,是“藏头诗”之外,导致构陷人恼羞成怒的另一个主要原因,那就是:一季不扎实。之后,一定要整出李X一个二季,寻找铁的“漏罪”,就是为了要出这口恶气。

六、“迟到的”、“未到的”和“不准到的”证人

二审,申请人战术性“认罪”,法院也为避免再现一审无证人到庭的尴尬局面,为挽回影响,控方组织了六名经严格训练的证人出庭,但是,这些证人出现集体失忆,对辩方提出的关键问题,统一回答:不晓得、记不清、不知道、听不懂、脑壳痛„„但本案最为关键的证人——申请人的助理马xx律师,却依然没有到庭。

而马xx自2010年1月9日离开看守所之后,被“人间蒸发”,其妻子从北方前往重庆接人,也被“人间消失”,他们的父母找寻不到自己的儿女,前来二审法庭寻人、作证,竟被无端拒之门外,甚至不给一个询问的机会。

曾与申请人同遭会见受阻挠的朱明勇律师,自北京赴渝,强烈要求出庭作证,一为澄清刑讯逼供真相;二为说明个别媒体借他之口捏造事实侮辱李X。然而,法庭却以他不在李X会见龚刚模现场为由拒绝其出庭。试问,难道那六名经过训练的证人在申请人会见龚刚模的现场吗?

刑诉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上述两位证人是否知道案件真实情况,所述证言是否与案件有关,法院未见其面就武断拒绝其出庭,不知害怕什么。殊不知,朱明勇律师与申请人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时,在江北看守所共同、直接参与了拒绝专案组监视会见的争执。

至于某些领导所说:“二审有六名证人出庭,接受律师百多次提问”的说法,不知是没有参加庭审的缘故,还是被下级有意欺骗瞒报所致。

七、关于马xx律师不能出庭,被“人间蒸发”的疑问

马xx律师于2009年12月13日,以同样罪名被重庆警方抓捕。本来与我同罪同案却不同审,其中原委,迟早曝光,他的遭遇,更是令人闻之毛骨悚然。

他遭到了何种变相刑讯逼供!

他遭到了何种诱供和恐吓!

他遇到了哪个警察,制作的笔录不容修改!

他遭到了什么阻挠没有出庭作证!

他遇到了何人拿着申请人的“悔罪书”给他洗脑!(当时也未发现藏头诗)

是谁?逼迫他按照警方事先编造的言词,经多次训练之后,再接受一审法官“不愿出庭作证”的询问!

是谁?反复挑唆他:李X已经揭发检举你了!(其实申请人庭审中多次阐明此案本人完全担责,与马无关,望尽快将其释放)

2010年1月9日11时许,警方为马xx办理了所谓的“监视居住”手续,将其带离了江北看守所,之后:

他是如何被人间蒸发?

他又是如何被押往一个普通居民小区被“监视居住”?

他是受谁逼迫,按照事先编好的台词,经多次演练之后,打电话给高子程律师:“李X二审我还是不愿出庭作证”,并反复拨打两次,且全程录音!

是哪两位局长,在凌晨2点给马xx夫妻二人做工作,强迫马按照事先编好的台词去检察院接受询问!

他又是在谁的押解下前往重庆一分检,接受二审检察官询问,并逼迫他只能按照事先编好的笔录,且经过训练后去回答!

是谁?将前来重庆为马xx办理“监视居住”,接马xx回家的妻子也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与马xx关押在了一起!

是谁?逼迫马xx妻子写“自愿与马xx被监视居住”?

是谁?收缴了马xx爱人的手机,掐断她与外界的联系,让她人间蒸发!(马的岳父寻找不到女儿)

是谁?为了营造“轻松”氛围,逼迫夫妻二人佯装在商场挑选商品并给他们拍摄录像!

是谁?为了制作“和谐”画面,逼迫夫妻二人去重庆“统景温泉区”旅游,然后为他们拍摄录像!

是谁?为了体现“自由”景象,强带夫妻二人去饭店、看电影!

是谁?在马xx爱人请假期限已到,恳请回家时,发号施令:“李X二审开庭前,你不能离开”!

是谁?在李X二审开庭之后,才将马xx爱人送走,并赠送大量土特产!

是谁?为了编造马xx被“监视居住”后自愿在重庆租房居住的事实,让其在一份租房合同上签字!

是谁?在马xx告别重庆时,对其施以威胁:“这是一起政治事件,你要知道出去后改变证言的后果”!

是谁?在李X二审宣判后(2010年2月9日)才将马xx送上飞机,并随附大量礼品!

是谁?既是马xx监视居住期间的看押人,又是文强执行死刑时放鞭炮打横幅的组织者,还是李X案二季时法院门口举横幅的策划师!(网照,该人走近女交警,告知其不要阻止打横幅)。

群魔乱舞、百般阻挠,只为掩盖真相。但作为最关键证人的马xx的今日出现,使得真相终于被实质性的揭开。

另外,李X第一次会见龚刚模,马xx记下的笔录显示:

李X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

龚刚模答:我被吊起来了,是江北分局,地点是铁山坪的民兵训练基地204房间,我是被吊起来的,现在手腕上还有伤,一个手铐吊起来的,吊在2米多高的地方。

马xx记录的第二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说:同步录像是公安局让我背公安局的口供录制的。(与对付马xx的惯用伎俩如出一辙)

第三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主动陈述了被吊打的具体过程和时间、场景、人物等等,包括刑讯者彭某、张某;看病医生王某、常某;悬空吊着、仅让脚尖触到一个电脑桌;大小便失禁、裸体被吊遭刑警支队领导何某制止等等。

以上,均有马xx恢复自由后声泪俱下所写的《李X事件经过》为证,马xx强烈希望能够在申请人再审程序中出庭作证,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八、“无罪可悔”的悔罪书

申请人在二审中以“藏头诗”形式的“认罪”,完全摧毁了二审判决的法律基础。

一审宣判后,申请人曾认真、愤慨的一气呵成了一份真实的上诉书,并于2010年1月18日上午,在看守所递交给前来提讯的一审法官。

回到监室之后,申请人从以下几点进行了认真思考:

第一,如还像一审那样激烈对抗,二审无非是书面审理,结论八个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何打破大三长(公检法)既定的“八字”结果,只有寄希望以“认罪诈降”的方式换取缓刑、换取开庭、换取马xx出庭、甚至换取高层进一步了解真相之后的无罪释放,核心是围绕“尽快出去,拿到证据。”

第二,09年12月12日傍晚,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三楼330病房的龚刚模妻子程琪病房,申请人在与其协商更换辩护人时,突遭抓捕,而秘密拍摄的三次会见龚的录像及设备存放于病房卫生间水盆下面。只有尽快出去,拿到录像,才是最直接、最有效颠覆控方指控的唯一办法。(当时完全处于法律人的职业角度,丝毫没有考虑任何政治因素)

第三,刑诉法46条,是最终驱使申请人痛下决心的最后动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方面,本案并没有任何有罪证据,另一方面,申请人再三嘱托辩护人,继续独立辩护,用既有事实和证据说话,如二审法院依法,绝不会仅凭申请人“悔罪书”来定罪,毕竟“认罪”和“有罪”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以上,是申请人当时“认罪诈降”的内心真实写照(详见申请人博文《认罪背后的真相》)。书写“藏头诗”既是为了对外界、对历史有个交代,也是为今后出狱翻案提前夯实基础。最终定稿,各段首尾相连为:

被比认罪缓刑,础去间决神诉(被逼认罪缓刑,出去坚决申诉)。

二审开庭时,虽然申请人口头认罪,但当庭的事实陈述、质证、询问证人时,对细节的穷追不舍、拍案而起、震翻水杯、怒斥证人胡说八道以及最后陈述“六条”,无不与“藏头诗”的内容相互映照。

2010年2月3日二审庭审结束后,4日凌晨,外界破译了申请人“藏头诗”式《悔罪书》,消息被爆出后,打乱了二审法院的预先构想,完全将二审法庭推到一个进退维谷的两难或多难的境地。

维持原判?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宽厚和仁慈”,就会遭世人唾骂。

如果缓刑?正中外界破译的“藏头诗”之实,完全暴露了“诉辩交易”黑幕。

发还重审?龚刚模案审限急迫,不可再拖。

还有,如何平衡和梳理李X案与龚刚模案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历史关系?李X案二审判决是否有效?是否撤销?是否再审?是否发还?是否抗诉?是否再次抓捕李X恢复原刑期?将来李X翻案,龚案怎么办?„„这些纠结,永远是二审挥之不去的梦魇。

然而,在海内外的一片哗然中,二审法院明知“认罪”为假,依旧掩耳盗铃又无可奈何地判决“李X认罪态度较好,减刑一年”。

申请人冒着声誉被毁风险,以“藏头诗”的方式“空壳认罪”,既是对法院在《刑诉法》46条“口供适用原则”执行力的检验,也是对司法实践中法院惯用的“证言定罪”陋习的挑战,但,二审法院至今也无法面对这一难题,无力接受这项挑战。

即便,当时有个别媒体刻意渲染“认罪”二字,但凡是参加了二审(包括一审)的人,都有目共睹且不可置疑以下事实:

1、截止被刑拘,申请人在龚案中未曾提交、亦未调取、更未形成以任何物质为载体的客观证据,即: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2、截止被刑拘,龚案中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申请人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3、截止被刑拘,申请人未曾接触控方180名证人中的任何一名,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证据也已锁定。

4、截止被刑拘,申请人接触过的与龚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一人,依龚在央视被采访时的回答,申请人是以眨眼的方式让其翻供,但在侦查卷中却显示,申请人靠近铁窗进行教唆,出现了完全不同的两种版本。(详见央视录像和卷宗)

5、截止被刑拘,龚案尚未开庭,不可能发生申请人侵害庭审活动的事实。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又必须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

6、经过控方严格训练的六名出庭证人,集体失忆、集体失语,(不会普通话)除了“记不清、不晓得”,就是“忘记了、脑壳痛”,最终在法庭的掩护下,狼狈退庭。

7、辩方希望出庭的证人马xx、朱明勇等,均遭非法拘禁和阻挠,均未出庭作证。

九、走过场的终审判决

2010年2月9日,二审宣判时,申请人抢夺话筒当庭大喊“认罪是假、斗智是真,你们还给我恢复两年半吧„„等等”,而此时的法院仍以“认罪态度较好”为由,为申请人减刑一年。试问,申请人当庭自我推翻,二审法院为何视而不见?

亲历这一过程的公诉人、审判长当庭以及事后,为何没有依法提起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这些无不说明,二审完全是按照一个早已拟定好的剧本,在法庭正中的国徽下面,演了一出荒唐闹剧。

十、对申诉的十个假设

此次申诉,十个假设。一项成真,黑幕撕破。

预先,成立一个高级别的专门委员会或调查组,由其去实践这些“假设”。

1、假设,提审狱中龚刚模,向其亮明身份,让其大胆说出当年何人、给了他何种压力或允诺,逼迫或诱导他进行伪证,即可揭开这起有违人伦和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底线的“李X事件”中90%的黑幕。前提是,龚还活着;

2、假设,调取龚案的庭审笔录、录像,即可看清龚案集体翻供的原因,以及龚案各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手段,是否与龚刚模陈述类似;

3、假设,“李X事件”中的全部证人再审时能够出庭作证,且保证每名证人出庭前不被羁押、不被训练、不遭受威胁。即可理解李X案二审中证人证言的真伪;

4、假设,对龚刚模双手腕部对称的环形伤以及手背上相似的按压痕重新法医鉴定,即可看出是09年“钝器”所致,还是龚开庭时证言:03年海南游泳时“锐器”意外划伤;

5、假设,调取看守所三次律师会见录像(含警方监视会见时的偷拍录像),即可看出,刑讯逼供是刚模主动说的,还是律师编造的。前提,警方敢于出示;

6、假设,责令:重庆警方交还李X被抓当天,藏匿于龚刚模妻子程琪病房洗手间水盆下面的两部摄像手机(拟行政诉讼,要求退还)。即可完全展现律师三次会见中如何受阻与专案组发生争吵、龚刚模如何泪眼模糊的叙述被吊打经过、助理马xx如何记载会见笔录。

7、假设,调阅李X案二审的庭审录像、庭审笔录、“藏头诗”(诈降),能够看到:李X在庭审中为何拍案而起、震翻水杯,如何怒斥出庭证人背信弃义。即可明白二审判决的荒唐认定:李X认罪态度较好,减刑一年。同时,还可以想象到某副检察长庭后答记者时申明“没有诉辩交易”时有多滑稽。

8、假设,找二审证人逐一谈话,即可弄清他们何时、何地,如何被训练、为何集体失忆、集体不会说普通话、法庭为何配备普通话翻译。

9、假设,找到当年在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姓常、姓王的两个医生,让他们交出当时给龚刚模疗伤的药方和诊疗记录,即可证明龚刚模当时用药的针对性。

10、假设,逐一找龚刚模案、李X案专案组警察谈话,让他们大胆揭发指使他们的幕后黑手,即可明白龚刚模案、李X案的整个“制作过程”,前提,保证对他们宽大处理。

以上假设,若落实一项,即可将冰山完全暴露在炙热的阳光之下。建议,特别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不妨一试。

结束语

从业二十年,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长存于心中不变的信仰。但“李X事件”中的所见、所闻、所感,无一不是对一个法律人内心的法律观、道德观、价值观的巨大冲击。出狱半年,“李X案”似乎在程序上已经终结,但“李X事件”巨大的社会影响尚未平息,也不会平息。该事件对申请人及家庭的伤害是难以弥合的,对中国法治的伤害也是至深至痛的。

法律被践踏,摧残的是生命,伤害的是社会,殃及的是国家。如果事实不再是依据,法律不再是准绳,则一切都将走向无序和混乱。“文革”的教训,令人生畏!

两年来社会各界对“李X案”的置疑声,从未停止过,申请人与关注中国法治的各界朋友,都期盼能在阳光下公开透明地再审此案,还原事实,让真相大白于天下!

再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终极防线,也是法律、事实、信仰、良心的最后一道屏障。通过再审,纠正错误,不仅可以倡导“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理念,而且可以维护国家和公民双方的利益,并有助于提高政府依法执政的公信力。

要求再审“李X案”,基于的是对法律尊严的信仰,捍卫的是内心深处的良知底线,向往的是中国法治昌明的春天。我们尊重事实,尊重信仰与良知;相信法律,也相信中国真正的法律人(包括重庆公检法的绝大多数执法者)。

为使真相得以曝光,错案得以纠正,冤屈得以释怀,公正得以体现,请求再审并宣告:李X无罪!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李X

20XX年12月12日

抄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6.再审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男,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女,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房屋拆迁利益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和(2010)锡滨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和(2010)锡滨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利益纠纷一案依法再审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关于XXX诉XXX房屋拆迁利益纠纷一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审理。而在一审、二审中,申请人仍有新的证据能证明XX号房屋是XXX2006年自己建造的。但二审法院既未负责地将一审中存在的问题查清,也未依法采纳新的证据,导致该案判决错误是显而易见的。申请人现对一审、二审的判决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进行详细说明。

一、一审、二审定案所依据的证据有问题

1、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电话录音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证明力薄弱,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称在2009年10月10日与申请人有过的通话记录中,申请人承认XX号后造二层54平方米的房屋为被申请人所造。但是该录音有以下疑点:首先,该录音未经过司法鉴定,真伪性有待考证,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伪造的嫌疑;其次,假设该录音真实,但其原长有19分45秒,而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仅有两分多钟,此种证据会造成断章取义,无法反映通话的真实意思,证据怎能如此切割?且不说其证明力因此应该受到大大的削弱,原审法院竟然将此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这是极为不妥当的。最后,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听到过真 1

实的录音,只拿到了纸质的录音备忘录,这让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更加无法确定,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2010年10月7日的王某证词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首先,王某的证词是证人证言,而王某开庭时已经亡故,属死无对证。其次,该王某证词未经证人到庭质证,更未经过笔迹鉴定,不排除伪造的嫌疑,在申请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因在2010年10月7日同一天王某有二份证词、王建华(被申请人姐)一份证词,如该二份证词是真实的,则王某作为父亲应当知道该证词的目的,更应该与儿子王建刚和王坚红(一审被告)商量并解决,而事实上,申请人和王坚红都不知道该证词,这完全不符合情理,而一审、二审法院竟然将该证词作为定案依据,让人无法理解。

3、被申请人的户口登记在刘渎绛8号,而其竟然主张自己在XX号房屋的权利,这也十分不合乎情理。XX号房屋在1990年便已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已经是申请人王建刚和汪晓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完全没有理由主张其权利。其次,被申请人称XX号后造二层是自己建造,应当向法庭提供其建房的相关材料(如建房材料、人工等支付凭证等证据),而不是仅凭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建房事实。相反,申请人却有证据证明其建房的事实(详见证据附件),以此证明其一手操办了建造房屋的具体事务,即XX号后造二层是自己建造的。

二、申请人为证明XX号后造二层54平方米的房屋是其在2006年夏天建造提供的证据如下:

1、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在二审过程中依法搜集了新的公证证据。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三份公证书,该证据经过锡城公证处公证,具有真实性和较强的证明力。该公证书中由王坚红、王国良、周梅红声明XX号后造二层房屋为申请人王建刚2006年夏天建造的。(详见证据附件一)

2、2011年4月17日刘渎绛村民组长王仲清、村民周梅芳、王锡娣、王国良、王荣祥、王爱娣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XX号房屋为申请人所有,后造第二层(即54平方米的房屋)也是申请人在2006年夏天所造。(详见证据附件二)

3、2010年5月16号工匠杨济宽的收条,以此证明申请人王建刚夫妻为建造XX号后造二层房屋所支付的钱款。(详见证据附件三)

以上证据均能证明XX号后造二层房屋完全是申请人王建刚及妻子汪晓秋在2006年夏天建造的,根本不是被申请人XXX2009年建造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以不完整的电话录音和死人证人证言判定XX号后造二层房屋54平方米是XXX建造的,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明显错误。该判决也损害了申请人妻子汪晓秋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再审申请书副本

证据复印件

7.再审申请书 篇七

申 请 人:郑辉,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家住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30幢103室。

被申请人:金华彪,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家住绍兴市越城区香粉弄7-4号。

申请人因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请求

1、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79号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申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关于本案的两个焦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有二:

(一)针对被申请人是否拥有30万元的法定抵销权这个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以申请人未能对所收受的30万元款项陈述明确理由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因款项交付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支持了被申请人的法定抵消权。这里存在明显误区。债权债务之存续必须具备内容之明确性。仅凭被申请人30万元的汇款证明尚不能证实被声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拥有申请人30万元的到期债权。更不能证明债权的存续。更主要的一点,债权债务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法定抵销权行使。以一个合法性、明确性等尚不具备的债权债务关系为 1

前提的法定抵消,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30万元的债权成立,但其债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理可以判断,作为一个主动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意味着主动债权在法定层面已经丧失了主动抵消的能力。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一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法定抵消权。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于理亦不合。

(二)关于申请人在同怡公司领取的14万元备用金是否已经归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并未归还,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还款证明乃是合意抵消的结果。其理由的基本点在于,从本案的具体操作过程以及时间顺序上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意抵消协议的可能性比申请人归还备用金的可能性更大。申请人认为,这是缺乏基本法律素养的。本案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疑难案件,也并非缺乏法律前提。法官的自由裁量不能摆脱基本法律前提。本案中,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并未归还备用金,其所持的同怡公司出具的已经归还的证明乃是合意抵消的结果”这一主张。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应采纳申请人提供的同怡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裁定被申请人承担合意抵消事实的举证责任,否者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而从整个审理过程来看,被申请人并未提出有力的证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请求,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8.再审申请书 篇八

联系电话:13514842829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县xxxx公司 住所地:xx县x镇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认为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1日作出的(20xx)x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等事由,特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xx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申请人公司属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两审法院也都已查明xx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原告即便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在被申请人处定期领取报酬,与被告形成人身隶属关系,也当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xx无疑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公司不能适用该条一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

因此,二审法院仅仅以被申请人与xx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为由,就否认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

例》调整范围,进而支持被申请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是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和错误解读。

二、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追偿权,剥夺申请人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质证权和辩论权。

在xx诉被申请人单位人事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判决书确定的案由)案中,因xx没有将申请人作为被告一同起诉,xx县法院也没有追加申请人一同参加诉讼,该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如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都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xx受伤与申请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没有经申请人参与辩论,现在要求申请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事实上,剥夺申请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

此外,二审判决以xx县法院作出的“雇主”承担责任的(20xx)镶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为依据,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58708.24元直接转嫁到申请人身上,是极其错误的。我们知道工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不问劳动者过错的;而一般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是按过错划分责任的。申请人即便对xx承担责任,也是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是根据自身过错大小承担的。xx受伤,自身是有相当过错的,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况且,当时申请人夫妻也受伤,双方在新宝拉格镇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签调解协议,双方决定各自看病,互不追究。二审法院却将用人单位应担的责任,直接转嫁于申请人身上,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申请人并没有打xx,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xx县xx镇派出所民警形成的笔录材料显示,申请人并没有打xx,xx的伤情并非申请人行为导致,要求申请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此致

X省高级人民法院

9.再审申请书 篇九

被申请人:xxxx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宝冶公司),注册地xxxx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经营地xx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副总经理,邮编xx,单位电话xx

原审法院及已生效判决书案号:一审xx区人民法院(20xx)宝民一(民)初字第xx号;二审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号;申请裁定书xx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x号。

申请再审事由:

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及xx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改判支持xx要求xx公司承担社保机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6971.52元外配急用药及材料费4058.35元,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及高压氧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3400元(含二次手术后三个月)伙食补贴费10395元,交通费15968元,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前的停工留薪期7个月的工资11089.26元,共110282.13元。

2、 改判支持xx要求xx公司承担工伤继续治疗费至工伤医疗终结。

3、 改判支持xx因支付诉讼代理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及原审二级诉讼费20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故意回避重要事实,隐瞒真相,申请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谓“查明事实”。

(1)、xx于20xx年11月14日至20xx年3月23日期间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是基于手术后股骨头坏死的特殊情形所必要的治疗,有主治的市六医院医生的医嘱处方和因市六医院无此设备而指定到配合协助的医疗部门,并有收治医疗单位的证明,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的指示及单位主管看望时的同意,又是在停工留薪治疗期内。原审并未查清要点。

(2)、xx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指在高压氧舱康复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那部分,并不包括在双方曾经协议过的手术住院范围之内,并不重复,而是未达成协议的部分。(有可计算的住院日期及代理人朱连琴在协议书签名时特别注明上可以查证),原审故意混淆。

(3)、xx在工伤手术后三年因旧伤处股骨头坏死而于20xx年11月19日至20xx年1月14日重新住院再次手术是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原审不肯查明。被申请人宝冶公司不但不予申报朱黎宾工伤复发认定手续,反而于20xx年12月5日(治疗住院期间)反而违约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恶意阻止朱黎宾本人申报工伤复发,中止社保(证据有第二次手术住院的市六医院、市八医院出院小结,违法退工单20xx年12月5日),而原审对此事关待遇责任的基本事实只字不提。

(4)、xx公司于20xx年3月20日决定20xx年3月7日起第二次退工并终止劳动合同,然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付给xx,且未经协商一致。原审故意隐瞒,(证据有经济补偿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给付一次性补助金在内的建行存款凭条)

(5)、xx至今仍在工伤医疗期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不是xx自愿接受的,未经协商一致,未经签收,(证据有疾病证明单,未经签字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原审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二)、原审在认定上脱离事实,颠倒是非,规避法律,混淆责任。

(1)、xx主张的经社保机构核定不予社保基金报销的6971.52元医疗费及社保机构不予核定的工伤手术医疗时急用外配药材料费4058.35元和因非医保定点医疗单位发票而不予核定的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均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工伤医疗必须支付的费用。xx公司是负有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的责任单位,虽然在此期间,xx公司已为xx投保社保,但在社保可报范围之外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宝冶公司责无旁贷。原判认为“于法无据”是不对的,那么这部分工伤医疗费用要由工伤职工朱黎宾自负的法律依据何在呢?申请人认为具体发条上的不详的漏洞,并不能成为xx公司推脱责任的借口。“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原审恰却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2)、原审隐瞒了“协议书”上xx代理人xx所签“高压氧没提供”的特别注明和按实际时日可以推算得出高压氧舱治疗阶段所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贴费、交通费并不包括在协议范围之内的事实。原审混称“协议履行完毕”,而不支持xx主张在高压氧舱治疗期间应得的护理费、伙食费和交通费,显属偏袒不公。

(3)、xx主张20xx年3月至9月七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89.26元是基于宝冶公司违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人员接受工伤治疗,原工资待遇不变”。申请人有“存款凭单”证明该补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给付的,尽管宝冶公司在20xx年3月已经宣布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其未履行给付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违反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凭空宣布终止劳动关系起至实际给付就业补助金之前的七个月期间,工伤人员懒以维持生活的工薪待遇怎能落空。申请人认为在经济补偿未解决落空之前,劳动关系视同存在,朱黎宾在未享受就业补助金前的医疗期间当然有权主张留薪工资,宝冶公司仍应按合同补给留薪工资至实际给付就业补助金为止。原审只强调劳动关系终止而忽视就业补助金支付日期而断定“于法无据”是片面的,更何况xx尚在工伤复发医疗期间,经济补偿协议也未经同意。

(4)、xx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理由有六:其一,是xx公司在xx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发生后不予和不让申报工伤复发认定手续。其二,是在“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经协商一致,未经签字,并非自愿接受。其三,工伤治疗仍在继续,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万多元钱远不足以支付未来所需的医疗费用。其四,是在工伤病情尚未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催逼诱骗朱黎宾作伤残鉴定。其五,xx公司在xx工伤治疗过程中退掉社保。其六,xx公司与xx终止的是20xx年12月5日重新招工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20xx年8月1日招工合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证据见经济补偿协议中半个月的补偿金)。

(5)、本案纠纷因宝冶公司拒付待遇而起,xx因工残疾,无可亲临诉求,只能委托代理,原审即已部分支持,xx因支付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而要求xx公司补偿1000元,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将其篡改为“xx主张因诉讼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而又断定“于法无据”,实属篡改事实,混淆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xx申请再审纠正,支持诉请。

此呈

最高人民法院

邮寄附有关证据

申请再审人:xx

申请日期:20xx年7月7日

10.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十

申请人______对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月_______日()字第______号______不服,请求再审。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申请人:年

日附:原审_________书抄件1份

11.刑事再审申请书 篇十一

申请人:苏XX,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Y市s乡H村176号,系被告人苏x之子。

联系电话: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XX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在包头市监狱服刑。

申请人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刑一终字第aa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两级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关键事实并没有查清

(一)一审法院将从孙xx及儿子郭xx、郭x、儿媳赵x处查获的盐酸哌替啶片624袋,全部认定为来源于苏x,只有孙xx、苏x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

案卷证据显示:

1、时间上,孙xx、郭璞君、郭龙飞贩卖盐酸哌替啶片的时间,早于苏x与孙xx首次交易的时间2013年12月,孙xx、郭璞君、郭龙飞贩卖盐酸哌替啶片应另有来源。

2、数量上,孙xx、郭xx、郭x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总数,超出两审法院认定苏x提供的624盒,其余的来自哪里?

3、来源上,两审法院关于苏x贩卖盐酸哌替啶片624盒,其来源并没有查清,王x、贾x、杨x一致否认在2013年底至2014年4月向苏x提供盐酸哌替啶片390袋、95袋和110袋,苏x在4——5个月能搞到624袋国家管制的盐酸哌替啶片不合常理。本案毒品到底来自哪里?没有证据证实。

(二)本案认定事实的一些关键细节没有查清

1、两审认定苏x贩卖盐酸哌替啶片624盒,如此大量的国家管制药物,究竟来源于哪儿,本案没有查清。

2、孙xx供述,她是在网上看到出售盐酸哌替啶片的德州人(苏x)的联系电话,即与苏x取得联系。网上是否有苏x留的出售信息,办案机关没有查实。

3、孙xx四次往返德州交通凭证没有查实。

两审法院仅凭孙xx口供认定,她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3月27日和4月3日四次与苏x购买盐酸哌替啶片,应有相关交通凭证证实,办案机关没有查实并提供车票或机票等交通凭证。

(三)两审认定苏x贩卖盐酸哌替啶片624盒,证据严重不足,只有孙xx、苏x供述,没有直接物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互相印证。

1、在苏x家中并未提取到任何盐酸哌替啶片实物作为直接物证。这对大量贩毒的人来讲,也不合常理。

2、在苏x家中提取的37个黑色塑料袋、180个橡皮筋,不足以证实用于贩毒以及贩卖的数额为624袋。

3、孙xx供述624袋盐酸哌替啶片全部来源于苏x,但王xx、郭xx、赵xx供述证实在2013年12月苏x向孙xx出售该药品前,孙xx、郭xx、郭x已经在贩卖了。

4、孙xx前后两次供述内容不一,有诸多矛盾之处。

5、关于盐酸哌替啶片来源,苏x的供述内容自相矛盾。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合乎逻辑地得出苏x贩卖624盒盐酸哌替啶片的结论。

二、本案可能存在非法证据,应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辩护律师会见时,苏x称受到恶性逼供,称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是不真实的。辩护律师见苏x肚子、左腿上伤痕清晰可辨,故不能排除苏x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应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三、本案不能排除孙xx为自己、两个儿子及儿媳开脱罪责,隐瞒其他供货人,并自己包揽罪责的合理怀疑

从孙xx、郭xx、郭x贩卖盐酸哌替啶片的时间,早于苏x与孙xx首次交易的时间,数量大于贩卖及查获数量等事实看,孙xx及郭xx、郭x、赵x贩卖的盐酸哌替啶片应另有来源。我们合理怀疑:孙xx、郭xx、郭x为了降低贩毒数量,并减轻郭xx、郭x的罪责,隐瞒了其他供货人,将所有毒品的来源都推到苏x身上,谎称儿子及儿媳是为自己帮忙。试想,哪个母亲会让自己的子女接触毒品,会把自己的子女拉入犯罪的深渊?答案只能是郭xx、郭x早已先接触毒品,案卷资料证实,郭x还早已吸食毒品。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孙xx及其儿子、儿媳涉案数额,等同于苏x涉案数额;不能排除孙xx为两个儿子及儿媳开脱,自己包揽罪责并全部嫁祸于苏x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6年3月

附:

1、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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