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采用标准

2024-09-24

证据的采用标准(精选9篇)

1.证据的采用标准 篇一

证据属性相关性 客观性(形式 内容)合法性(主体 形式 收集程序 收集方法与提取手段)

司法证明的特点规范性 对抗性 时效性 相对性

免证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承认的事实;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职务上熟知的事实

证明对象

刑事①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②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③刑事诉讼程序事实民事①民事关系发生 变更 消灭的事实②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③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实施④有关外国的法律法律事实行政①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②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③行政诉讼程序的事实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作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明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所有证明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2)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所谓“基本事实”是由刑法规定的,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就是对上述基本事实器据顶性证明作用的证明。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优势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证据,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行政诉讼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缺陷

(1)将证明标准定格为“案件事实清楚”而没有进一步明确是哪一种“事实清楚”导致我国证据法学界德传统观点将证明的目的“客观真实”误作为证明的标准的性质,认为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的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证。

(2)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既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实行相同的证明标准。然而他们的性质不同,所解决的问题不同,关涉的公民、法人的种类和层次不同,进而决定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判决对案件事实清楚程度的要求也应当有着区别。实行一元化证明标准是将证明标准的性质定位为客观真实的必然结果。一元化证明标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

改革方向

(1)应当区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将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将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表述为“优势证据”。(2)在刑事诉讼

中,应将构建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即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设置从低到高的证明标准。(3)应当区分不同种类案件的证明标准。(4)应当明确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方承担说服性证明责任时的证明标准低于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证据”。

举证责任的承担

刑事(1)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2)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3)被告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 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其应当如实回答问题;(4)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检察机关应当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 巨大这一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巨大差额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

民事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例外情形:(1)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 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定的 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 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例外的情形是:(1)原告应当证明自己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但是被告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举证;

(2)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原告应当证明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3)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举证;(4)应当由原告举证的其他情形

2.证据的采用标准 篇二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两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 且都无充分的凭证否定一方证据的, 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案情, 确定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 且对证明力相对较大的证据给以确认。因无法确定证明力的大小从而无法判断导致异议事件不能审定的, 审判机关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判决。”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高度盖然性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其中证据证明力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分量。案件最终判决的依据是证据具有排他性的证明力, 证明力大小是以质量来说服法官及方当事人的。因为在某些民事方面并不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所以此标准有一定的局限区域。高度盖然性标准是由审判主体依据案情自主适用, 并无法律明确规定, 所以方便审判主体打破法律的机械性灵活适用法律解决问题。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自有它的优势。比如有利于调动法官的积极能动性, 法官作为审判主体不止具有司法人格也具有自然人人格, 法官也具有普通百姓的心理, 也会受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等。高度盖然性标准赋予审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了他们主动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证据对于审判时候来讲属于过去式, 所以对于要收集证据的人来说有一定的困难, 高度盖然性本身富有弹性和相对性, 从而提高了办案的效力。一个案件的公平裁判不止要求实体公正, 最重要的是做到程序公正, 证据的证明力是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石, 证明力的大小是裁判案件胜诉败诉的关键因素。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有它的缺点。经过数百年的历史长河的洗涮与验证, 高度盖然性标准已被多个国家所认证和肯定, 但其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体系。因为高度盖然性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法官本身因为文化层次等素养不够容易造成职权滥用现象, 容易滋生贪污腐败之风, 造成司法不公, 导致是非曲直的判断不合法的结果, 对当事人对社会的发展都是不利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比对双方的证据证明力的说服力, 具有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据更能说服法官。本身证据就是一种过去形式, 收集证据有一定难度, 如果双方的证据证明力不相上下的情况下双方必须继续收集, 这种情况下势必造成人力和财力的浪费, 不利于高效解决纠纷。

既然高度盖然性有缺陷那么我们如何改善使之更加融入我国国情为我国所用呢?严格控制把握高度盖然性的尺度。高度盖然性顾名思义即某一事物的发展过程不能适用逻辑思想来合理解决的时候人们所采用的一种根据事情发展进度的几率来辨别事件情形的一种认定方式。英美法系国家遵从盖然性标准, 基于我国国情即我国是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 目前今后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各方面发展还不够成熟,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我国采用的是一种比盖然性标准更严格的高度盖然性标。在给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对其权利加以限制, 防止司法不公, 要求法官对自己的执行效力负责, 说明令人信服的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大力发展法治教育, 提高审判队伍的法律修养和专业知识能力, 防止司法腐败。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没有规定一定的机械性的尺度, 赋予了审判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基于每个地方每个地区每个审判人员的素质修养参差不齐, 这就给司法审判增加了难度, 给司法公正增添了阻碍。所以在借鉴国外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前提下我国需要建设一支有力量有素质有才能的法官队伍, 严厉惩治不良之风, 给百姓办好事办妥事儿, 让百姓信赖法律信赖执法者从而更加遵守法律。司法队伍的腐败风气不仅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而且亵渎了神圣的法律殿堂。为了防微杜渐, 把恶习之风扼杀于恶臭的摇篮之中, 我国应该加大司法队伍的党风建设, 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队伍的有力监督。在此基础上健全和完善司法机制, 不仅大力推行群众监督, 在司法内部也应该全力推进监督部门的建设和发展, 禁止官官相护。社会监督的作用也不可小觑, 应该增加一些方便监督的渠道, 比如公开投诉电话, 设立举报箱之类的方式加大监督的力度。司法队伍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 作为司法执行者, 法律的使者应该严以律己, 不贪污不受贿。带头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守住道德和纪律的底线,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用实际行动营造风清气正的司法生活。

参考文献

[1]霍守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J].贵州工业大学学报, 2005 (05) .

[2]胡素芹, 张正菊.浅谈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判断[J].农家科技, 2011 (08) .

[3]宋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解析与重构——以权力型与权利型为视角[J].山东社会科学, 2007 (07) .

[4]赵雅琴.浅析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判断的自由裁量权[J].致富时代, 2012 (04) .

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篇三

【关键词】民事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

1.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之冲突

1.1我国现行规定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六十五条第二款①、第二百条第(一)项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再审立案意见》)第八条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十条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⑤。

1.2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则的法律依据的冲突表现

《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将新证据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发现”指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形成或原审结束前已经形成,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因无法知晓而不可能提交该证据。新证据不包括当事人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也不包括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能提交的证据。⑥(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这种解释以严格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前提,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司法程序正义,对避免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重要意义。⑦(彭建民、宗澄宇:《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制冲突与理论证成》,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4期。)。

《再审立案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将新证据限定为“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者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的”。这一规定中的“举证不能”,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应当包含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不能充分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全部情形,仅将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故意不为举证排除在外,而对已经存在并为当事人知晓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⑧(同⑦)这显然与《证据规则》的新证据规定内涵相冲突。

《审监解释》第十条将新证据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可见,《审监解释》的新证据范围除了原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外,仅认可原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排除了原庭审结束后的产生的其他证据,这与上述《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的规定存在差异。

《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将新证据限定为:新证据在举证期限及法定期限内已客观存在,并且举证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及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举证时限规定》的新证据实际上是从主客观方面对《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审监解释》的规定进行综合,但又无法具体明确,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上述四个司法解释对再审的新证据的定义不尽相同,反映了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呈现矛盾和冲突。虽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再审立案意见》的规定,但是《再审立案意见》排除了原庭审结束后的产生的其他证据作为新证据,有可能造成某些本该得到再审救济的案件无法进入再审程序,产生新的“再审难”现象,同时再审案件情况复杂,疑难性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维稳性质,故在审理再审案件中,要综合考虑案情,选择适用恰当的司法解释。

2.民事再审新证据的种类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再审的新证据的证据种类进行界定。

国内外的理论界及实务立法对民事再审的新证据种类是有不同观点的。如有学者认为,再审新证据仅包括书证或物证,对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一般不得作为新证据。⑧(孙瑞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制度几个问题探讨》,载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cfcjbj.com/list.asp?unid=2351,2005年12月28日)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再审的新证据的证据种类作了限制,其新证据主要指书证、物证。

问题探讨。

我国现阶段的整体法治程度尚不是很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还较低,对法律的程序理解不深,带有乡规民俗观念,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的认可度较大,故我国民事再审对新证据的证据种类作小范围的限制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证据种类应以《民诉法》规定的种类为准。

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一般性判断标准

第二百条第(一)项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民事再审事由之一,但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明确规定。《证据规则》、《审监解释》主要采用列举的方式阐述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内涵,相对具体。《再审立案意见》、《举证时限规定》采用概括式的方式抽象地阐述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内涵,没有具体规定。司法是动态发展的,再审案件的情况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如何从形态各异的证据中判断、识别出新证据,这就要求归纳出抽象的一般规定来指导具体案件识别出新证据。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一般性判断标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3.1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具备“新颖性”

所谓“新颖性”,是指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没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或者虽然在原审的诉讼中出现过,但原审没有依法举证或认证的证据。“新颖性”是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是判断新证据的形式标准。“新颖性”是相对原审期间完成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的证据而言的,因此,民事再审新证据可能是原审庭审后产生的,也可能是原审庭审期间就存在的。

3.2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有效性”

所谓“真实有效性”指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应当是真实且与案件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割性,并具备足够的证明力。“真实有效性”是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必须既要是真实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审案件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联系密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又要具备强有力的证明力,足以推翻原裁判。

3.3民事再审新证据必须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性”

所谓“主观性”是指在判断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时,必须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思想状态进行分析确认。如果当事人未能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则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反之,可以认定为新证据。

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几类具体类型

所谓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具体类型,是指民事再审新证据的按照一定相同特点归类的实践形态集合体。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证据类型,因此,如何统一尺度,建立成熟完整,具备可操作性的我国民事再审证据制度,紧迫感日益突显。笔者认为,对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应当首先结合证据的产生、提交的时间性和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的主观性二方面确立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基本类型标准,然后按照先形式后实质的顺序分析考量新证据的真伪,即先审查“新颖性”,后审查“真实有效性”、 “主观性”。

4.1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

除了《审监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种类中没有包括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外,《证据规则》、《再审立案意见》、《举证时限规定》均将此类证据视为“新证据”。实践中,有些法院从既判力和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认为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有些法院从证据的产生时间及证据的语义角度出发,认为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作为“新证据”。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及目的是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从证据的语义理解,原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一般应作为“新证据”采信。

4.2原庭审结束前已存在,基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未提交或未发现的证据

对此类证据,《举证时限规定》作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再审立案意见》 规定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作为“新证据”,《审监解释》、《证据规则》、均没有对此类证据作出目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⑨(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对自身的程序利益认识还模糊,申请调查证据、法官释明的法律配套制度也不完善,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不宜做严苛的限制;同时,民事诉讼领域案件类型众多,情况复杂,个案涉及大量证据,有的证据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关键问题,有的证据仅起到辅助作用,虽然有的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原因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但有的当事人确实因法律知识及诉讼能力的缺欠而未能提交重要证据。因此,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程度不一。重要性不同、主观态度不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若再审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了原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但为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其应当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交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根据《再审立案意见》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⑩(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3)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作为新证据)。

《审监解释》中明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勘验、鉴定,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目前我国鉴定机构众多,且鉴定标准 不尽相同,对同一鉴定事项,即使是同一鉴定机构也可能出现前后不同的鉴定结论,必须新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限定,除了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勘验、鉴定,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或被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

(4)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的证人证词、视听资料。

证人证词、视听资料比较容易被当事人非法利用以掩盖客观事实,当事人利用此类证据恶意对抗对方当事人,混淆法官的判断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此类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

(5)原审漏未斟酌而再审时新利用的证据。

此类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存在,但由于原审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证,遗漏该证据的使用,这是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同时,法院要兼顾既判力,因此,再审时要视不同情况确定。如果当事人提供重要证据,影响到对案件基本事实或重要责任的认定,则应当作为再审的新证据。反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辅助证据,并不影响到对案件基本事实或重要责任的认定,则不应当作为再审的新证据。

5.结束语

4.证据的采用标准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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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关联性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判断标准(2018年)

证据的三大特性分别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审查,肯定是要充分考虑证据的关联性的,因此知道怎么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判断是十分重要的。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判断标准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对关联性的判断其实并没有固定的标准,这只是一个经验问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来判断。法官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主要依据一般的逻辑和经验进行。这是我们探讨如何判断关联性的总的前提基础。在这个基础之上,我们可以探讨一些比较具体的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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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包括证明性和实质性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实质上就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和实质性。

(一)证明性的判断

如何判断某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呢?学者们提出了诸多的判断方法。无论如何,证明性是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 性,也就是一种概率。因此,尽管学者们提出的判断证明性的具体方法多种多样,但归根结底,最终都落实到可能性大小(也就是概率大小)的比较问题。概括地 讲,如果提出的证据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的成立更为可能或者更无可能,那么,该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这就是判断证据证明性的最基本的方法。

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麦考米克教授曾经提出两种可以用来判断证明性的具体方法:(1)简单地提出疑问,“对此证据的认识是使发现待证事实真相更为可能?还 是更不可能?”例如,被控故意伤害邻居的被告人有一直不崇尚暴力的声誉证据。一般认为,这样的人似乎不大可能实施伤害行为,因为我们潜意识里均接受这样一 种观念,即:与具有崇尚暴力声誉的人相比,不具有暴力声誉的人伤害邻居的可能性小得多。如果我们用E来表示该声誉证据,用H来表示被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假 设,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说,在考虑证据E的情况下,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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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H成立的可能性比不考虑证据E时的可能性要小。用符号来表示,即:P(H|E)

(二)实质性的判断

实质性涉及的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其关键就在于考察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案件待证事实。因此,判断证据的实质性,首先就是要理清什么是“案件待证事实”。

一般情况下,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因为只有存在争议的事实才有证明的必要,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如果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英国学者Adrian Keane则将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归结为三类:

(1)“争议中的事实”。有时也被称为“主要事实”。在任何案件中,争议中的事实就是原告为获得胜诉而必须予以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为成功抗辩而必须证明的事实。某一案件中的争议中的事实,不是由证据法所决定的,而是由实体法和当事人的主张所决定的。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通常可以藉由当事人的诉答状来辨别争议中的事实。

(2)“相关事实”。有时也被称为“与争议相关联的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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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指的是可以从中推出争议中的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在许多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证明相关事实,那么,当事人的许多请求或抗辩都可能会不成立,因为能直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的证据(即直接证据)很可能找不到。能得到的证据证明的往往是与争议中的事实相关联的事实。比如,关于丈夫是否枪杀了妻子,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此人在枪杀案件发生前一天买了一支枪,案件发生后警察发现了埋藏在此人屋子的花园里的这支枪,并且专家也证明此枪上有此人留下的手印。如果这些相关事实成立,就可推断出争议中的事实(此人是否枪杀了其妻)存在。

(3)“间接事实”。有时也称为“次要事实”,包括三种事实:A.影响证人能力的事实。B.影响证人可信性的事实。如,关于目击证人在一定距离处能否看清事件的发生情况的事实。C.初步事实。这类事实必须先予证明,并以此为前提条件,才能决定某些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或相关事实。例如,文件的副本要具有可采性,首先必须证明文件的原件已经毁损或者经适当寻找而不可得。

研究争议事实的意义,主要在于:特别注意除争议中的事实以外的其他争议事实,与这些其他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也具有实质性。从实践来看,如何确定这些其他争议事实,从而确定有关证据是否可以采纳,会遇到一些困难;另外,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法官常常只倾向于接受和认定直接证据,而对许多间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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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的误解情形,因此,要充分重视不同的争议事实。只要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都具有实质性。

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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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证据的采用标准 篇五

格林威治位于伦敦东南、泰晤士河畔。英国皇家天文台曾经设在这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格林威治虽然已经迁到东南沿海的赫斯特孟骚,但天文台的旧址仍然继续用作零度经线和位置。

1884年,国际天文学家代表会议决定,以经过格林尼治的经线为本初子午线,作为计算地理经度的起点,也是世界标准“时区”的起点。10月13日,格林尼治时间正式被采用为国际标准时间。

格林尼治标准时间的制定,与英国一件争执案有关:1858年11月24日,英国多塞特郡的时钟指在上午10时6分,该郡一位法官判决一名提请土地诉讼的人败诉,因为在上午10点开庭时他没有准时到庭。两分钟后,那人到庭,他向法官指出,按照他家乡肯柏兰郡喀来耳镇火车站的时钟,他是准时到达的。该案因此必须重审。火车站与法庭的时间出现差异,促使英国政府去统一时间。

另外,英国是一个航海事业非常发达的国家,对航海者来说,能否准确计时,是生死攸关的事。因为没有准确的计时工具,就无法知道船只在海洋中航行的位置及时间。船只在海上时,是从纬度和经度来推算出它所在的位置的。长期以来,航海者只是凭航海经验臆测经度,确定航向,如果错了,船只就会走错航向,甚至会搁浅或触礁,这样的事故在航海史上屡见不鲜。1707年,一支由克劳斯利爵士率领的英国舰队,因测错了经度而失事,使4艘舰只被毁,两千多人葬身鱼腹。为解决测定航海经度问题,早在1675年英王查理二世下令在伦敦东南泰晤士河畔的格林尼治村兴建天文台。天文学家经过百余年的努力,终于研究出了一套科学的计时法,并把划经这个天文台的子午线,作为地理经度测量和计时系统的起点。全世界的航海者只要以格林尼治天文台的子午线为起点,便可以在航行中准确地测出自己船只的正确位置和当时的时间。格林尼治天文台的科学研究,为繁荣海上航运事业、避免航海事故作出了贡献。

当格林尼治天文台确定自己的子午线时,世界上有些国家根据本国的地理条件,也确定了自己的子午线,这样就容易造成混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884年10月13日,20多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华盛顿召开会议,就使用统一的国际标准时间和统一的子午线问题作出决议:“会议向与会国政府建议,将通过格林尼治天文台子午仪中心的子午线规定为经度的本初子午线。”于是,通过格林尼治天文台的经线被世界公认为本初子午线,作为计算地理经度的起点和世界“时区”的起点,格林尼治国际标准时间从此诞生。

6.证据证明证据证明力之剖析的应用 篇六

覃祖文

提要: 诉讼证明过程是裁判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一个思维过程,证明力应该是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功能的审查判断后所体现的能够满足其证明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在具体案件中,由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的特殊性所决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审查过程是证明力得以实现的载体,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在证明活动中,应通过证据审查的整个过程来体现。

一、证明力的界定

对何为证据的证明力,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大体可分为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二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把证据看作是一种证明功能,实质上是侧重于证据的自然效力,是从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出发去考察而得出的结论,因为证明功能是客观的,因此,该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证据客观性。而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更侧重于证明主体发挥自己的主观认识性运用客观存在的证据去证明待证事实,其中隐含着证据不仅具有客观性,而且具有主观性。因此,对证明力的本质之争,也隐含着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属性之争。有学者认为:“诉讼外的证据不具有主观性,诉讼中的证据必具有主观性。前者为客观证据,后者为诉讼证据。诉讼证据的初级阶段为证据材料,主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诉讼证据的高级阶段为定案证据,客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但是,只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统一的证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较符合具体案件证据的认识规律。自然意义上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从其本身来说是纯客观的,这是勿容置疑的,这是从应然层面上考察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但是,从实然的层面上看,作为司法裁判中的证据,还需要人的主观认识判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个动态过程,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存在于证据证明这一统一体中,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内部矛盾的不断运动,证明力最终得以完全实现。诉讼中的证明,是作为主体的人运用自己的思维对客观存在的客体物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它是一个思维判断的过程,离不开人的主观思维,其具有主观性。作为主体的人判断证据最终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则满足了主体的愿望,实现了证明目的,证明力也就实现了。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及其程度,即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二是人对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性的认识和判断。证明力实际上就是证明主体对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的主观判断过程和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最初人们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认识是有限的,不全面的,其主观的因素较多,随着认识的深化,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被人们所认识,能够达到证明主体的证明需要,证明力完全得以实现。在证明过程中,其主观性和客观性表现为此消彼长。因此,证明力应该是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证明功能的认识和判断后所体现的满足证明主体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证明力又具有主观性。

二、证明力判断的过程性

证明力的判断是一个过程。它是证明主体运用其主观认识能力,对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功能进行判断,最后审查认定材料的客观真实程度,即与客观存在的证据的相符程度,以及该种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的一个过程。因此,可以说,证明力是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功能的主观价值判断,其判断具有过程性。

1、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审查的动态性特点所决定的。证据审查判断这一活动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证据的收集,也不

能截然分开,而是互相联系,交错进行的。[2]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也是通过不同阶段的审查来实现的,一份证据材料与待证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联系,是否客观真实,是通过一系列审查过程来实现,刑事案件从案件的立案侦查开始,证据材料就可能伴随着真真假假,其对案件事实不能说毫无证明价值,也不能说都具有证明价值,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即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联系,得靠不断地收集其它证据来检验,同时,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也是交替进行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也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它是通过各种不同的检验手段来确定其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和价值。

2、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的审查方法与审查结果的不可分割性所决定。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活动,其核心部分,是让知情者(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者(裁判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纠纷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演现,只能通过证据,根据事物联系的一般规律,才能有所认识。[3]裁判者不是案情的经历者,有的还得靠知情者(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陈述,有的靠案件发生时给客观世界留下的痕迹或行为人在现场留下的物品等证据,以及人们对该痕迹及物品与案件事实联系的认识,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此,裁判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相符的,它具有或然性。证据的审查结果不可能象数学或自然科学那样的计算结果,可以进行准确的量化,而且有的可以通过公式表达出来,其计算出来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其方法过程与结果具有明显的可分性。

3、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认证的特定方式决定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有时并非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某一份证据是否有证明价值,不是由它自身来说明的,有时甚至是靠一个证据链条来完成的,在对这一证据链的审查中,有时可能通过一系列不同的审查方法来实现,其中可进行综合的比对,发现矛盾,排除矛盾,或进行逻辑推理,或进行鉴定,或者进行现场实验。如在审查一个案件证据的证明力时,事实裁判者通过对比的方法,虽然已发现了各种证据材料间的矛盾,但此时往往还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或有多大的价值,要判断其证明价值,有时还可能通过对证据自身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符合逻辑,因此,要考察证明力的大小,不完全是看其审查的结果,还要结合不同的审查方法和结果来综合确定其证明价值。

三、证明力实现的过程性及其现实意义

上述已论述,证明力作为一种证明价值,其具有主观性,这种主观认定结果又是通过各种客观的现象及客观手段或方法来进行检验的。因此,证明力的实现也具有过程性。将证明力的实现界定为一个过程有其现实的意义。

1、将证明力的实现界定为一个过程,可以解决证据概念长期存在的理论纷争。对证据概念的界定,我国证据学理论界长期以来,都存在传统理论上的“事实说”、“统一说”、“广义狭义说”及近年来的“根据说”和“材料说”的理论纷争。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功能是证据属性相关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评价证明力的最重要的客观依据,诉讼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既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贯穿于案件事实查清的全过程,证明力的实现也是一个过程,证明力大小评定的根据是证据审查方法和结果,作为证明力存在的载体的证据本身就不可能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把证据界定为一个动态的概念,可以解决各个时段证据现象的属性问题,上述理论纷争能够得到合理解决。有学者提出“在证据概念问题上,我们必须走出以点带面的偏狭思维,而转向一种动态的、过程性的证据概念。”[4]这样的观点是有其充分根据的,因此,树立证明力的动态观,可以解决长期以来证据概念存在的理论份争。

2、将证明力界定为一个过程,可以避免从静态的角度看待证明力而带来的对证明力标准认识上的混乱。有的学者认为,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是相关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应成为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标准,因为证据的证明力是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为前提的,我们谈证据的证明力,谈的是已被确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5]在该种观点中,虽然论者也是以证明力是一个动态概念为前提的。其实,他恰好是把证明力固定在某一时点上来理解而得出的结论,其忽视了证明力的过程性和动态性,因为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在证据审查中是相互交替进行的,证明力是靠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相互交替审查这一动态过程来实现的。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有时甚至是同时进行的,对某一证据的审查,有时既是真实性的审查,又是关联性的审查,如在物证中,相互碰撞中产生的痕迹,两件物证痕迹是否吻合,既是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以确定其客观真实性,又是审查证据之间及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证据是否真实和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有时是难以分出先后顺序的,这时证明案件事实就靠其审查的手段、方法和结果来实现。因此,证明力评判的标准不能撇开证据客观真实性,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应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

7.证据的采用标准 篇七

1 托盘

托盘 (pallet) 是用于集装、堆放、搬运和运输的放置作为单元负荷的货物和制品的水平平台装置。在平台上集装一定数量的单件货物, 并按要求捆扎加固, 组成一个运输单位。托盘是物流流域中适应装卸机械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常用器具, 托盘的下面有供叉车的叉入并将托盘托起的叉入口, 叉车与托盘的配合使用, 形成了有效装卸系统, 大大促进了装卸活动的发展, 使装卸机械化水平大幅度提高, 使长期以来运输过程中的装卸瓶颈得以改善或解决。它是物流产业静态货物转变为动态货物的主要手段。尽管托盘规格不等, 却“可以移动整个地球”, 所以又叫做“活动的地面”、“移动的货台”。它起源于在20世纪30年代太平洋战争, 美国军队首次使用托盘来改善货物搬运效率, 保证军队后勤物资供应。尔后, 托盘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应用, 被认为是20世纪物流产业中两大关键性创新之一。

2 托盘标准化

托盘标准反映的是一国的物流标准, 在国际贸易中国与国之间物流标准的一致与不一致, 将严重影响两国的贸易发展, 甚至威胁到一国的经济安全, 所以托盘标准素有“物流门户”之称。从国际贸易的角度来看, 托盘标准是一个国家利益的象征。在货物贸易的过程中每个国家总是希望它国采用本国的托盘标准, 以便本国的出口货物能够充分共享对方的物流设施, 以更低的物流成本进入对方市场, 增进本国的产品出口, 而又不愿意为它国改变托盘标准、进而改变产业标准分担任何代价。因此托盘国际标准历来是国际标准领域斗争的焦点之一。可见科学选用托盘国际标准对一国经济发展具有多么重大的经济意义。

3 我国托盘使用存在的问题

3.1 使用方式落后, 不能完全发挥托盘的优点

托盘本身是为配合高效物流而诞生的一种单元物流器具, 可以说托盘是贯穿现代物流系统各个环节的连接点。但是在我们实际使用中由于规格不统一, 托盘不能在物流作业链中流通使用, 仅限于企业内部使用。

3.2 由于托盘周转方式的制约, 企业产品在流通过程中运输成本上升

从调研中发现, 绝大多数企业的托盘都是在企业内部周转, 从而使企业的产品经过多次人工搬运装卸, 极大地降低了工作效率, 相应增加了产品的流通成本, 从而降低了产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3.3 难以与国际规格接轨

由于目前托盘的规格标准不统一, 使我国的托盘使用不能与国际运输器具相匹配, 如国际通用的集装箱等。企业为了能适应相关的国际运输工具, 不得不向托盘企业订购与本企业周转使用规格不一致的托盘, 从而增加了企业的出口成本, 降低了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4 科学选择托盘国际标准的经济贸易价值

4.1 有利于增进我国产品出口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 出口商品所使用的托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必须符合进口国所接受的国际标准。所以贸易两国之间托盘标准的一致或不一致, 直接决定出口货物能否共享进口国的物流设备和设施, 因此托盘标准对产品贸易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对采用托盘国际标准相同的国家之间来说, 双方可以充分共享对方的物流设备与设施, 不仅能够降低合作双方的贸易成本, 更加凸现各自比较优势, 而且可以开展托盘国际合作, 稳定国际贸易关系。另一方面对采用托盘国际标准不一致的国家之间来说, 由于托盘标准的不一致, 导致贸易双方不能充分利用对方的物流设备和设施, 也难以开展托盘国际合作, 不可避免地以多种方式增加双方的贸易成本, 形成贸易技术壁垒。

因此科学选择托盘国际标准, 与我国主要贸易国家的托盘标准保持一致, 有利于降低贸易成本, 增进产品出口。

4.2 有利于我国保护国内市场

如前所述, 托盘标准对贸易的影响具有双重作用, 既对托盘标准一致国家之间的贸易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也对托盘标准不一致国家之间的贸易有巨大的阻碍作用。如果贸易两国之间托盘标准的不一致, 不但不能享受托盘标准一致带来的好处, 而且还会以增加多种贸易成本的方式阻碍双方的进出口。例如厄瓜多尔采用的托盘标准是1200×1000mm, 而欧洲大陆托盘采用的标准是1200×800mm (英国、荷兰和芬兰除外) , 由于托盘标准的不一致, 厄瓜多尔的香蕉出口商先用本国标准的托盘和包装将香蕉运抵欧洲, 然后再更换成欧标托盘 (Europallet) 。托盘标准不一致使得厄瓜多尔的香蕉出口商必须额外承担托盘处理费用, 倒换托盘的人工费用, 重新租用欧标托盘的费用, 以及由于标准不一致的造成搬运效率降低而多支付的搬运费用等等, 最终使得厄瓜多尔的香蕉出口成本增加了21%。而厄瓜多尔每年向欧洲出口400万吨香蕉, 仅香蕉这一种产品, 由于托盘标准的不一致, 厄瓜多尔的出口商们就需要多支付2700万美元的额外费用[6]。如果我国在修订托盘国家标准的过程中, 科学选用与我国主要逆差国不一致的托盘标准, 那么就能够以增加贸易成本的方式阻碍出口国向我国出口产品, 保护国内市场。需要说明的是, 由于发达国家已经先期就向我国的出口商们执行了托盘标准在国际贸易中的惯例:出口商出口货物所使用的托盘标准必须符合进口国所采纳的国际标准。因此我国在托盘修订之后, 执行这一贸易惯例, 不会对我国出口产生任何影响, 只会有利于保护国内市场。

4.3 有利于降低国内物流成本, 推动物流标准化进程

科学选用托盘国际标准, 保证各类企业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的物流设施和设备的作业效率和存储效率, 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运载工具的载货效率, 最大限度地节约物流器具、设备和设施的标准调整成本, 不仅有利于大大降低国内的物流成本, 而且有利于调动大多数企业参与托盘标准化的积极性, 将有力地推动托盘标准化的进程。如果在推广托盘标准的过程中, 能够借鉴日本、韩国的经验,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托盘共用系统, 让标准托盘能够顺畅地在企业间流通循环, 引导更多的企业使用标准托盘, 不仅可以有力地促进托盘的标准化, 而且还可以引导更多的企业选用标准叉车、标准货架, 租用标准的运载工具, 建设标准的仓储设施, 在降低物流成本的动力机制作用下, 推动我国整个物流产业标准化的进程。

4.4 有利于促进世界主流托盘标准的形成

我国是世界贸易大国, 所以我国对托盘国际标准的选用, 将对世界主流托盘标准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中国选用1200×1000mm国际标准, 将很有可能使得代表日韩利益的、2003年刚刚成为国际标准的T11标准被边缘化的可能。如果中国选用T11标准, 将有可能使得T11标准成为三分天下有其一的世界托盘标准格局, 有助于巩固加强T11标准在6种托盘国际标准中的地位。这很可能是日韩在中国极力推销T11标准的内在原因。因此中国对托盘国际标准的选用, 将有助于世界主流托盘标准的形成, 也将为我国开展国际合作创造广阔的空间, 为我国发展国际贸易创造有利条件。

总之, 托盘标准是物流产业最为基础的产业标准, 是国家重大战略性的技术标准。托盘标准反映的是一个国家的物流标准, 托盘标准选用科学与否, 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内外贸易成本和国民经济运行水平, 甚至会威胁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要尽快组织协调各方面的技术专家, 深入开展托盘国际标准选用的专项研究。

参考文献

[1]王之泰.现代物流学[M].北京:中国物质出版社, 1995.

8.证据的采用标准 篇八

技术标准直接采用专利技术的现象,大多数发生在IT领域。较其他领域而言,由于IT领域许多产品要求互联互通,有些专利技术一旦普遍使用之后就很容易成为标准(如CDMA技术专利);加之IT领域技术进步迅速,有些专利技术产品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时即成为事实标准(如微软操作系统中的专利)。因此,将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直接纳入标准,在IT行业较为常见,而在其他领域并不多见。

标准尤其是国际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历来体现强势集团(包括国家和企业)的意志和利益。将专利纳入标准对强势集团来说更是如虎添翼,进一步增强了其优势地位与竞争力。强势集团借助标准的规范性推广使用,更易开拓市场;同时又依据标准中必须使用的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收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用,或干脆拒绝许可而保持垄断地位。这样一来,用标准占领市场迫使用户必须使用专利技术,又以专利技术的许可权控制竞争者的进入或收取高额许可费。有如在一头牛身上剥下两张皮。

标准与专利的结合已成为跨国公司日益常用的超额获利的竞争手段。但对发展中国家与弱小企业来说杀伤力很大,已显现出明显的不公平。但在法律上如何分析、评判这一现象,并做出适当的法律对策和司法救济却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

专利权的私有性与技术标准的公用性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专利权是国家或地区行政主管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审批、授予发明人的专有权利。该权利的最根本的特征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和在授权地区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该专利技术用于商业目的。显然专利权是典型的私权。

但标准化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对现实问题和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规则的行为。标准更多地体现了社会公众或集团的利益,追求公用性。其中:

国家强制标准或技术法规。一般指经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中国采用此种办法)或技术法规(欧盟等采用此法),要求公民、法人必须遵守、执行,否则就要遭到处罚。此类标准、法规由主权国家的法定机构依法制定,体现了本国(地区)的社会公众利益,并且强制执行。是典型的行使公权力的产物,具有公权力的性质。

推荐标准(中国采用此种办法)。是指国家标准制定部门推出的鼓励推广的技术标准。推荐技术标准虽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体现了政府代表民意的政策性导向,属政策性文件,带有公权力的性质。

国际标准。一般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协调各方面的意见与利益而制定的成文技术标准。国际标准实质上是国际标准化组织成员达成的一项契约(或合同)。经济、技术强势集团往往掌握制定国际标准的主动权,国际标准往往体现了强势集团的共同利益。许多国际标准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执行国际标准的公司(或国家)并不受到法律上的制裁,但在市场开拓、经济发展上就会承受损失,甚至边缘化。所以国际标准形式上不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但它实质上发挥了公权力的作用与影响。(例,20世纪末的日本,依仗其在模拟电视上的巨大优势,拒不接受数字高清晰度电视的国际标准,坚持走模拟高清电视之路。结果损失惨重,现在正在调整。)

事实标准。当一项技术的产品在市场额达到一定程度之后,该产品的技术就成为事实上的标准。其他相关产品必须遵守该产品的技术标准才能进入市场。例如:思科公司的网络私有协议,微软公司的视窗系统等。形成事实标准的行为本身法律没有禁止,但因事实标准而形成垄断、限制竞争、产生不平等竞争等现象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这方面我国案例很少。司法救济能力较差。

比较专利与标准在法律上的主体、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都存在实质性的、甚至相对立的差别。

既然专利与标准在法律上冲突明显,为什么在某些领域出现了专利与标准的结合呢?这主要是在巨大的利益趋动下,各方面求得妥协,在法律关系上做出约定调整的结果。

协调专利与标准矛盾关系的一般方法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

一般不采纳专利作为标准的内容,不得不写入标准的专利要求权利人申明放弃专利权,以保证技术标准的使用没有障碍。

国际标准组织基本上倾向于不在技术标准中采纳专利作为优先原则。如果在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中遇到专利尽可能采用替代技术来规避专利。如果将专利写入标准确实必要,则要制定本标准的知识产权政策,适度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一般采取两种政策:

1、要求相关专利权人申明开放其专利权,即使用标准者可不经专利权人许可免费使用该专利技术(FREE政策)。因为拥有可以将专利写入标准的专利权人一般都是本行业、本领域的优势企业,他们允许他人自己使用自己的专利,将自己的专利写入标准更能促进市场的开拓,因此FREE专利政策的响应者不乏其人。

2、要求相关专利人承诺,对写入标准的专利实施合理、非歧视许可原则(RAND政策)。有些标准的RAND原则规定的较详细,将许可的入门费,提成率及专利金总额上限等都确定了下来;但大部分标准只确定RAND原则,每个专利的许可还须单独谈判约定后方可实施。因此RAND原则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标准中专利的所有许可问题。

其专利政策无定规,以专利权人的意愿来确定专利的许可政策。但事实标准往往和某一公司(或数家大公司)高额的市场占有率直接相关,如果该公司已形成了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或存在不正当竞争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就有可能受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制裁。

综上,专利权的私有性与标准的公用性甚至部分公权力的性质有实质的差别,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其调和的过程是专利权人与标准制定群体之间博弈而达到利益平衡;其调和的结果是标准接受专利,但对专利权做出适度的限制。

我国处理标准与专利相结合问题的对策

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并基于我国的实力地位和比较优势,来制定我国处理标准与专利相结合问题的对策。我国总体上经济实力较弱,尤其是企业的经济技术实力尚未达到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水平。但我国的市场总量大,人力资源成本低及经济增长迅速等优势十分明显。因此我国在标准制定方面已具有较大的发言权,但远未掌握制定标准的主动权。在专利与标准结合方面由于我国拥有的专利不多,核心专利基本没有,总体上尚不具备将专利写入标准技术实力。鉴于上述实力分析,就专利与标准相结合问题采取以下对策:

1、强制性标准。实行非专利技术优先原则,不将专利技术写入标准。如确有必要采纳专利技术,则要求专利权人开放其专利;或一次性补偿其专利许可费。不要为日后标准的执行留下障碍。

2、推荐标准或国际标准。制定国内推荐性标准一般不要采用专利技术。若确有必要采取专利技术,鼓励专利权人开放专利权免费许可使用该专利,或制定适度优惠的可操作的专利许可政策,形成顺利执行标准的环境。

对国际标准,首先采取积极学习、采用、靠拢的态度。积极参加国际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对其少数包含专利技术的标准,要承认其客观存在,尊重其合法权益。认真研究、分析其专利内容以及专利许可政策,充分利用我们的比较优势,集中力量与其谈判,争取对我最为有利的被许可方式。同时开始探索、尝试将我国民事权利主体拥有的专利纳入国际标准的方法与途径。

在我国具有优势地位或潜在优势的领域,应积极研究制定我国企业、科研机构能够主导的标准,并推进其国际化。在推出自主标准的工作中拥有自己的专利是除经济、市场实力以外的最重要的技术实力。我国目前推出的闪联标准、未来移动通信的B3G标准就是很好的例证。

3、对事实标准要承认其客观存在,合理利用,并与之竞争。对可能存在的垄断等问题,建议结合《反垄断法》的出台,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调查机构,就事实标准中专利权的滥用进行调查,可通过司法程序对垄断、专利权的滥用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制裁。一定要设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和司法程序,来解决目前已经客观存在的不平等、不公平的问题。

4、企业、大学、科研机构联合制定标准应大力提倡。由于我国制定标准的实力不足,联合各方面力量可以增大经济、技术、市场等方面的实力,提高谈判的筹码。这种联合可以得到政府主管部门和标准部门的有力支持,取得很好的效果。在法律上可以由发起单位签定合作协议,组建协调组织、建立专利池、制定专利许可政策等,这方面基本没有法律障碍。

5、关于制定包含自主专利技术的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将我国重要的专利写入标准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应根据需要和我方的实力(包括专利等技术实力),综合考虑之后才决定是否将自主专利写入标准。经过充分论证一旦决策在某一标准采纳自主专利,就要收集有关专利和有关技术资料,协调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克服困难坚持到底。将自主专利写入标准是一件艰苦、漫长、难度很大的工作,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例:第三代移动通信的TD-SCDMA标准从制定开始已有十年左右时间,至今仍困难重重。)

6、标准与专利的法律关系涉及到标准、专利、合同、反垄断、贸易等方方面面,既有国内法也有国际协定和国际组织的规则。国内除了认真执行现有法律法规之外,要加强《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同时制定鼓励民间制定标准的政策与法规,逐步与国际惯例靠拢。在处理国际标准时首先要遵守已签署的国际协议,如WTO有关知识产权的协议(TRIPS协议)、有关标准等技术壁垒的协议(TBT协议)等。

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则的制定,并充分利用该规则争取我方的最大利益。

9.证据的采用标准 篇九

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着可比的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战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审计机关收集的审计证据自身存在着不足。新施行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对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于强化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移送处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加以分析比较,以强化审计证据,促进与法律证据进一步的衔接,提高移送处理案件质量。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新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两者对于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发布,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审计证据作了更为科学、实际的表述。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取到复印件)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上述审计法规以及规章,基本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它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等6种。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体要求是:(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1)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拘传、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非强制措施措施合法收集证据。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1)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2)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3)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4)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5)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法律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异同

法律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是各自所属社会活动的核心。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发布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法律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除了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外,其可比的一般属性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证据为定罪量刑服务,证据直指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有强有力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因而通常以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即便采用账务证据,也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审计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事实的账务证据,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很难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难以取到。如审计法等法律并未对被审计单位的.人员以及外单位拒绝审计、调查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做出给予相应惩处的规定,这就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充分、直接的要求,而向侦查人员做伪证却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取证标准不同。法律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法律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

要原物、原件,即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厉害关系等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尽管在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中往往达不到,也没有手段达到和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或者审计证据准则自免其职,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却于法无据;或者即便审计准则提出了要求,实际也做得很不到位。比如,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证据的要求。

(三)取证方法不同。法律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以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不仅要查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明违法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确凿和精确,而审计则可以通过重要性判断,采取抽样审计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由此可见,审计证据尚不具有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直接的、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链,有些还不能被司法机关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但是,审计证据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优势,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审计机关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上不同,主要在于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之便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

因而,只要审计机关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使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直接作为有效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信,就能不用进行过多的专业性较强的司法会计侦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资源,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以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参考资料:

[1]《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

[3]《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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