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精选7篇)
1.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7-07-27 【生效日期】2007-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市、区(市)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设置独立机构和账户,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
第四条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活动的专项经费给予支持。
第五条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按期缴纳会费,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市、区(市)红十字会可以向为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人员,可以登记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七条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宣传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第八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救助预案,组建红十字救护队伍,培训救助工作人员,设立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场所、设施,筹措和储备救灾救助款物。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应当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开展救灾、救护和救助工作。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对带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车辆优先安排通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九条第九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根据条件设立固定的红十字救护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高危或者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对经培训合格的人员,由红十字会颁发红十字救护员证。
第十条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组织会员、志愿者开展社区红十字服务,为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救助。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角膜等人体组织和捐献遗体的宣传、动员、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和关心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学校的红十字会组织,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红十字知识、人道主义思想教育和初级救护知识普及,根据条件组织学生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同香港红十字会、澳门红十字会、台湾红十字组织和外国地方红十字会等相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红十字基金和开展募捐活动,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款物。接受捐赠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红十字会处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经捐赠者同意,红十字会可以变卖或者义卖捐赠物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的捐赠物资时,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手续并减免税费。
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区(市)红十字会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冠名基本原则、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的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资助;
(三)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按照规定上缴的款项;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每年向本会理事会报告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红十字会财务应当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对滥用红十字标志和未经批准以“红十字(会)”冠名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对侵占、挪用红十字会财产和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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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篇二
颁布日期 1999.09.02
实施日期 1999.09.02
失效日期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土地
法规子类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源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五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确定。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偿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开垦保证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时收取。耕地开垦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国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因地下开采造成农民集体土地严重塌陷,不能恢复利用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比照征用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前款规定数额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补偿,征用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2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其中,公共设施按重置价补偿。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未成材的用材树按营造同种树木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成材的用材树按当地木材价补偿。征用耕地上压有砂面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
股单位统一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财政40%,市、县财政60%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与所辖区财政的分成比例。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其标准以及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批准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三)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农区: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2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二)牧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逾期不支付各项征地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补偿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处置国有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
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篇三
【发布日期】2003-08-01 【生效日期】2003-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
第四条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第九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
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篇四
日期:2009-7-24作者:农委综合处文章来源:农委综合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委托部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检查畜牧法贯彻实施情况的通知》(常办秘字〔2009〕78号)精神和要求,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尚英为组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程正明、副主任委员邓生来为副组长、我省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为成员的畜牧法执法检查组,于6月上旬,在全省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对全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情况进行检查。6月8日,检查组专门听取了省政府的汇报,6月9日至18日,检查组深入武威市(凉州区、天祝县),张掖市(肃南县、甘州区)、甘南州(玛曲县、夏河县)3市州6县区,通过听取汇报、实地察看、访问农牧户和座谈等方式,就《畜牧法》配套规章制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畜产品质量、政策落实及牧区畜牧业发展进行了实地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主要成绩
《畜牧法》颁布实施三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法律职责,坚持以农民增收为目标,认真学习贯彻《畜牧法》,完善配套规章,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建立扶持畜牧业发展的政策性框架,畜牧业已成为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和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2008年,全省各类畜禽饲养总量达到1.15亿头只,肉蛋奶总产量达到126万吨,分别比2005年增长15 %和18%;全省牛、羊饲养总量达到3205万头只,分别位居全国第7位和11位;畜牧业增加值117亿元,占农业增加值的25.3%,畜牧业收入对家庭经营收入增长的贡献率达30%以上。
(一)各级组织高度重视。一是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通过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设立宣传月和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组织开展知识竞赛、送法下乡以及编排宣传节目等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学习宣传《畜牧法》,进一步提高了广大干部群众对畜牧法的认知度,增强了贯彻实施的自觉性,为加快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营造了良好氛围。二是按照《畜牧法》的规定,2007年,省政府制定了《甘肃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范暨备案管理办法》,对全省2684个规模养殖场、872个养殖小区和42个农民合作组织、协会进行了备案登记。2009年,省农牧厅发布了《甘肃省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将全省25个优良地方品种纳入保护范围。省政府法制办在此基础上,修改并形成了《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修正案)。三是省政府还先后制定了推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和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08年5月,省委、省政府把草食畜牧业列为六大农民增收行动之一,制定出台了《甘肃省草食畜牧业发展扶持办法》,整合六部门资金1.5亿元,重点对标准化养殖小区、良种繁育体系等九个方面进行全面建设。针对三鹿奶粉事件,两次出台奶业扶持政策,投入资金2400万元,有效保护了农牧民的利益。
(二)扶持政策全面落实。近年来,各地采取调查摸底、公开招标、建档立卡、技术培训、检查督导、公示、一卡通等一系列管理措施,各类扶持政策得到了全面落实。2008年,已为89.89万头能繁母猪发放了补贴资金,共发放7169万元,其中中央资金3588万元,省级财政1201万元,省以下财政安排2380万元;对凉州、民乐、临洮三(区)县实施了生猪良种补贴,落实资金480万元;对凉州、甘州生猪调出大区实施了奖励,落实奖励资金817万元;对93个500头以上规模养猪场(小区、大户)实施了补贴,总资金达5022万元,其中地方配套及自筹1722万元;对全省12.3万头奶牛实施了良种补贴,发放冻精24.6万支,补贴资金369万元;落实蛋鸡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资金905万元。检查中我们深切感受到,不论是广大农民还是养殖企业,不论是行政管理机构还是技术推广部门,大家对党和国家关于农业的各项扶持政策都表示衷心的拥护和感谢,一致认为这是对民生问题最切实际的关注,对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依法行政不断加强。一是组织开展了全省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工作。经过3年多努力,已完成了全省30个地方畜禽品种类型、数量、分布以及畜群结构、生产性能、杂交类型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分析和信息登记建档工作,目前正在抓紧编纂《甘肃省畜禽遗传资源志》。二是根据《畜牧法》和《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三年全省共计核发《种畜禽禽生产经营许可证》193个,占全省登记种畜禽场总数的70%,比2005年增长了近20个百分点。三是对不规范经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改良站点进行了清理整顿,对种质低劣的种公畜实行了强制淘汰,有效地规范了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据统计,全省种畜禽场由1998年的125个增加到2008年的276个,增长1.2倍;冻配改良黄牛70万头,比2005年增加30万头;改良绵羊360万只,杂交改良肉羊101万只,杂交授配母猪90万头;使全省牛、羊、猪的良种率分别达到69%、73%、91%,分别比2005年提高3个、6个和3个百分点。
(四)安全监管有所提高。根据《畜牧法》的要求,我省畜产品例行监测工作从2007正式启动,近三年畜产品抽检平均合格率为99.6%。随后又着手开始动物标识和畜产品质量安全
追溯体系建设工作,2007年和2008年共计采购发放畜禽耳标5027.3191万枚,识读器586台,信息存储卡1500张,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2009年上半年,据对145个生鲜乳样品进行检验,均符合国家质量管理标准规定。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还通过举办各类养殖技术培训,辅导基层行业干部,开展畜牧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从工作队伍和人员素质上努力保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存在问题
近年来,虽然我省在贯彻实施《畜牧法》、推进畜牧产业发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是:
(一)《畜牧法》宣传力度还需要加强。一些地方和单位特别是农牧民居住分散的牧区,对《畜牧法》的宣传教育还不够到位,一些单位和部分干部群众中还存在执法、守法意识不强,执法畏难情绪重的问题。部分基层单位责任不落实,监管环节不到位,一些养殖企业法人和畜牧养殖大户对《畜牧法》内容不甚了解,法律意识淡薄,对政府监管工作不配合。这些问题使《畜牧法》的贯彻落实打了折扣。
(二)基层执法力量仍然薄弱。实施《畜牧法》以来,畜牧行政执法范围已由过去单纯的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扩展到饲养、经营、运输等多个环节,并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藏、运输等质量安全方面建立了问责制度。但从执法现状看,基层执法力量薄弱,执法队伍不健全,多数县区从事畜牧行政执法的人员仅为3-4人。虽然各地采取行政部门负责,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配合行政执法,但在兽医体系改革中,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分设后,缺乏必要的执法经费,种质检测、交通、取证和通讯手段十分落后,难以适应畜牧业快速发展和监管环节增多的需要,种畜禽管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等执法工作不能有效开展,生产档案、投入品记录、动物标识及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等方面都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问题。
(三)产业发展资金严重不足。近年来,尽管各地加大了对畜牧业发展的投入力度,但投入水平与发展速度相比依然较低。一是财政投入十分有限。各市(州)每年安排的畜牧专项资金普遍为100-200万元,县(区)50-100万元。二是贷款非常困难。一方面,受抵押和担保条件限制,农户贷不到款;另一方面,农信社贷款规模小、期限短、利息高,与畜牧业生产周期不匹配,与养殖效益不对称。三是缺乏资金使用周期长、覆盖面广的建设项目做支撑。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畜牧业健康较快发展。
(四)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形势依然严峻。我省畜禽遗传资源多分布在老、少、边、穷地带,这些地区大都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并随着改良步伐的加快,单纯追求畜牧业发展数量,缺乏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的足够认识。再加上保护手段落后,投入不足,致使畜禽品种数量骤减。据全省畜禽品种资源调查,闻名遐迩的河曲马、甘家羊、早胜牛等名优畜种,目前均无保护性开发资金;河西猪已于上世纪90年代灭绝,安西牛预计5年内将灭绝,兰州大尾羊、岷县黑裘皮羊、八眉猪、合作猪存量均不足3000头只,已处于濒临灭绝的现状。
三、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畜牧法》的宣传与贯彻实施工作。各级政府应进一步加大《畜牧法》宣传贯彻力度,要不断丰富宣传内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节日集会、科技下乡、印发宣传资料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一步宣传贯彻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要注重宣传实效,把普法宣传和维护畜牧业正常生产秩序充分结合起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切实保护生产者合权益,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进一步营造全面参与和支持贯彻实施《畜牧法》的良好氛围。
(二)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畜牧法》实施以来,尽管省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出台了一些相关规章,但基层政府和干部仍认为法律规定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建议省上和国家能研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以健全配套性法规,更好地保障《畜牧法》的贯彻落实。
(三)切实加强畜牧行政执法管理能力建设。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畜牧法》和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基层畜牧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将畜牧法执法纳入畜牧兽医综合执法体系之中,创新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力量。要积极依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协助行政执法,重视基层畜牧站基础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不断拓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环节监管的方式方法,逐步完善畜牧行政执法监管体系,提升执法管理水平。
(四)进一步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加大畜牧业的投入是推动《畜牧法》实施的根本性措施。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逐年提高畜牧投入的总体水平。建议将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经费与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形成长期稳定的财政保障机制。要依法保障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经费,落实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建立伤残保护基金,保护好畜牧兽医专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建议金融部门要适当放宽畜牧贷
款条件,各级政府要积极探索贷款担保机制,切实解决畜牧业生产和畜产品加工企业贷款难的问题。
(五)切实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力度。按照《畜牧法》对原产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和遗传资源保护经费要列入财政预算的规定,建议国家将甘肃细毛羊、天祝白牦牛、安西牛、兰州大尾羊、岷县黑裘皮羊、八眉猪、合作猪等纳入国家畜禽资源保护场、保护区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繁育工程,进行重点保护。省和市县政府也要依法落实畜禽种质资源保护经费,建立资源保护长效机制,制定切实有效的保种方案,使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六)采取工程措施促进《畜牧法》的贯彻落实。为了有效遏制草原生态环境恶化的状况,以保证在保护草原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更有效地发挥《畜牧法》的作用,建议国家尽快出台和实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加大生态建设项目后续产业的开发支持力度,建设防灾保畜饲草储备库,以促进《畜牧法》的贯彻落实和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5.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篇五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应对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危害,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急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政府部门、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等为成员单位。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
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和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承担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平台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培训和宣传教育、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演练,以及监测与预警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合作,并与相邻地区开展区域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力量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舆情收集分析和信息发布机制,客观公开事件进展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地报道和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考核体系,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或者专业应急技术指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省要求,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备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对报送备案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重大、涉及面广的应急预案组织评估,提出完善建议。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重大、涉及面广的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他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十九条 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结合城乡规模、人口状况、自然环境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分析研判制度,对本地区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全面的信息收集、风险识别、应急能力评估,并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特点和规律以及情势变化,提出应对措施,作出相应部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危险源、危险区域信息库,督促相关单位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及防范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单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将社会风险评估作为实施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的必经程序,全面评估社会效益和稳定风险。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排查安全隐患,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消除安全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应急队伍,主要包括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动物疫情、地震救援、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水上搜寻与救助、矿山救护、森林消防、防洪抗旱、核与辐射、环境应急、危险化学品事故,以及水、电、油、气、通信等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各类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现场指挥部的领导下,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各类专业应急队伍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由组建单位领导、管理和使用,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队伍配备专业器械、设备和安全防护装备;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装备。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各类专业应急队伍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增强应急管理、专业技术等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全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提高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应急管理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应急物资储备保障系统,结合区域、部门特点,合理确定应急物资储备的种类、数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标准,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物资储备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用通信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完善各部门专用应急通信系统,建立技术先进、手段多样、公用与专用相结合的应急通信保障网络。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做好各项应急处置的通信保障工作,确保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优先保障突发事件现场与应急指挥机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的通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注重引进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开展应急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理论和技术支撑。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培训)基地,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鼓励保险公司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危险岗位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应急平台体系技术要求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平台,各类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应急平台。
综合应急平台和专业应急平台应当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共同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事后评估等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汇集、报送和分析研判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特点,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通过互联网、监测网点、信息报告员等多种手段和渠道,掌握、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地震、地质灾害、卫生等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提高监测水平。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报送联系方式。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所接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同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及时续报应急处置进展情况。突发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地区的,发生地人民政府还应当向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或者可能演化为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四十五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者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发布。
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形成规范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医院等特殊场所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播发预警信息。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通过逐户通知、派发传单、张贴公告等方式,将预警信息告知本辖区内人员、本单位员工。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适时、权威发布。
第四十八条 进入预警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监测机构以及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先期处置,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一般突发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跨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予以处置。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如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和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第五十二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并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设立应急现场指挥部,必要时可以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采取控制、平息事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根据事态的性质、发展和危害程度进行调整。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为突发事件的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保障协调机制。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保证运输线路通畅,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应当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船舶免缴船舶过闸费和船舶港务费等费用。
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保障制度,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应急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进行人员疏散、引导救援等工作,并维护社会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在第一时间组织公民开展自救互救,并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七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及时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五十八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客观公布事件进展、政府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对谣言和不实传言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水利、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六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建设配备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二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评估,并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组织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恢复重建和发展规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六十四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应当简化手续,依法及时办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并做好有关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工作经费、物资的;
(八)突发事件发生后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有关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6.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篇六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
第十五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关工作前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第三十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产业政策、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变更并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未开工建设的,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十五日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组织实施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 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7.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篇七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第四条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专群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应当标本兼治、综合施策,依法打击、宽严相济,尊重习俗、保障人权。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恐怖活动:
(一)与境内外恐怖活动组织、个人勾连或者接受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个人指使、派遣、资助,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
(二)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而组织、纠集他人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建立训练场所或者组织、纠集他人进行体能、技能训练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为实施恐怖活动、为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输送人员的;
(五)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组织、煽动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六)利用手机、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电子文稿、音像制品、印刷品等,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传授恐怖犯罪方法的;
(七)其他恐怖活动。
第七条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防范和惩治极端主义活动是反恐怖主义的重要治本之策。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
第八条自治区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部署,统筹规划、指挥协调全区反恐怖主义工作;各州市(地)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各县市(区)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生产建设兵团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工作,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做好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
第十条实行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责任制,主要包括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以及领导责任和岗位责任。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任务明确、层级清晰、相互承接、到岗到人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对于报告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活动情报信息线索,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或者在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因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逐级报请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与公告
第十三条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自治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外事侨务部门和各州、市(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是否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由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教育,增强公民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意识。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宣传、科技等手段,构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安全防范体系,防止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发生,遏制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发展势头,防范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蔓延。
第十七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科研院所、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提高应急防范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范和抵御能力,阻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渗透;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物品,防止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人员利用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接收、传播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
第十八条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教育、引导信教群众确立正信正行,防止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和人员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的,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发现违禁品的,应当予以封存、隔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
对于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公安、安监、工商、卫生计生、质检、海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烟花爆竹、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
相关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可疑物品,应当予以隔离、封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安全保卫机构、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培训,组织实施对重点目标的巡逻、守卫、检查、监控等工作;
(三)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不适合的应当调整岗位;
(四)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五)其他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在特殊敏感时期、大型活动举办期间、突发紧急事件情况下,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响应机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控制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出入口和外围区域,必要时设置防爆设备、安检设备、车辆阻挡装置等。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营运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制度,在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及必要的物防、技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对涉嫌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出境入境人员或者物品依法查缉、扣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出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共享限制出境、入境人员的信息并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信息共享协作机制,防止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人员及嫌疑人员出境、入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境地区管理,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防控体系。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全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情报信息搜集指导、筛查汇总、分析研判、通报核查、评价反馈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恐怖袭击风险,确定预警、响应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加强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核查反馈等方面的协作配合,提高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动性、预警性情报信息的发现获取能力。搜集获取的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群众情报信息渠道,依靠群众做好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报信息线索,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调查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的,应当迅速调查核实。情况紧急需要应急处置的,应当先行处置并立即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报告情况。处置过程中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盘问、检查、传唤、提取采集人体生物识别信息、生物样本等措施。
公安机关传唤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人员,应当书面传唤并出示工作证件。对在现场发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邀请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三十二条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急预案体系,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应对处置预案。各有关部门和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报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体系,设立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三级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公安、武警、军队、民兵组织等处置力量和卫生计生、民政、宣传、电信、互联网等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控制、打击、救援、救助等应对处置工作。
自治区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在自治区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州市(地)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州市(地)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在州市(地)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县市(区)的恐怖事件或者较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县市(区)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在县市(区)范围内发生的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没有反恐怖领导机构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行使指挥权。
下级指挥机构可以提请上级指挥机构对应对处置进行支援或者协调其他指挥机构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指挥机构接管指挥权。上级指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接管下级指挥机构的指挥权。
第三十四条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现场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负责指挥应对处置工作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报告。指挥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行政负责人。公安机关行政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接替现场指挥员,同时向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五条恐怖事件发生后,应对处置的指挥机构、现场指挥员和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应对处置和防范次生、衍生危害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和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大型群体性、人员密集性的文化、体育、宗教、营业性演出等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不予批准此类活动的举办、举行;
(二)中止或者限制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人数较多的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
(三)中止或者暂停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各类学校、科研院所和培训机构等单位的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变更上述单位、组织的作息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四)暂停或者限制爆炸、放射性、化学和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五)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守卫、检查、监控等安全保卫,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面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和防范措施。第三十六条恐怖事件的有关信息,由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
第三十七条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防范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调查、评估。
第七章 教育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会同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宗教事务、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和法治教育。
第三十九条下列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由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分别进行教育改造、矫正: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判处拘役的;
(三)被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十条下列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由监狱、看守所单独关押:
(一)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罪行重大的;
(二)服刑期间又犯罪或煽动、教唆其他罪犯违法犯罪的;
(三)对抗教育改造且有暴力倾向的。
第四十一条对刑满释放前经评估仍有社会危险性的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在该罪犯刑满释放前六个月内将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报送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危险性评估结果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安置教育机构对需要解除安置教育的,应当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送作出安置教育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罪犯的教育改造过程和安置教育的决定、执行和解除实行监督,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以及相应场所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教育改造、安置教育、法治教育、社区矫正等工作部门应当开展以法律法规、思想道德、心理健康、现代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以及宗教正信引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重点地区给予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担负反恐维稳、值班备勤任务的人员建立健全定期轮岗和轮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机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在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十六条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职责或者报告、制止、协助调查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以及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件中出庭作证、鉴定、翻译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所支出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造成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抚、照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威胁、侮辱、排斥、歧视、打击报复前款所列人员。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造成伤亡或者生活困难的人员,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助。
第四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提供捐赠、捐助和服务,包括智力、技术支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制作、散发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二)制作、下载、存储、复制、查阅、摘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内容的音频、视频、图片、文字材料或者网络链接地址的;
(三)非法持有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内容的印刷品或者电子产品的;
(四)设计、制作、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服饰、标志、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的;
(五)在公共场所利用服饰、标志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强制他人穿着、佩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
(六)为他人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物资、运输服务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线路的;
(七)协助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人员进行非法出境入境、走私、偷运夹带违禁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
(二)组织、强迫、唆使、纵容、引诱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三)利用宗教妨碍、干涉他人婚丧嫁娶、遗产继承等活动的;
(四)歪曲“清真”概念,将“清真”概念泛化,扩大、异化到社会生活及其他方面的;
(五)恐吓、诱导他人抵制享受国家政策措施,毁损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等国家法定证件及人民币的;
(六)蓄意炒作或者编造、歪曲社会敏感案(事)件,或者故意造谣,传播不实信息,破坏社会管理制度实施的。第五十二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二)向被查询、冻结账户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第三方通风报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材料,帮助隐匿或者转移资金、资产的;
(四)擅自转移或者解除冻结资金、资产的;
(五)故意推诿、拖延,造成资金、资产转移的;
(六)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三条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在查验场所配备专职安全员,未安装必要的查验、视频监控设备、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查验场所和运营车辆实行联网监控的;
(五)发现违禁物品,未按规定封存、隔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的;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烟花爆竹、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员,未安装必要安全警报、视频监控设备、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情况实行联网监控的;
(四)发现可疑物品,未按规定隔离、封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岗位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点目标实施巡逻、守卫、检查、监控等工作的;
(四)未及时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调查、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七条特殊敏感时期、大型活动举办期间、突发紧急事件情况下,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配备安全保卫力量,控制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出入口和外围区域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爆设备、安检设备、车辆阻挡装置等的。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落实安全防范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保卫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备、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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