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如何项目调查(精选8篇)
1.融资性担保公司如何项目调查 篇一
2010年3月8日,银监会、国发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央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发【发字文号】2010 第3号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实施以来,担保公司有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之说,也开始有越来越多的人对此感到迷惑。互联网络上一些网民给予了很多解释,几乎都是以“业务范围”为区分条件,这确实是不可缺少的衡量因素,但是,仅以此来区分,又缺乏完整性。融资性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仅业务范围有所区分,审批制度、经营规则、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都有所不同,下面我从多个层面与大家一起研究和分析,不准确之处,真诚的希望朋友们修订、指正,期待与诸位一同进步。
首先,我们要先对融资性担保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定解释进行了解。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法定解释可以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针对的债权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审批制度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条例的规定即可获得经营手续和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则首先要到省级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获取经营资格。
在《暂行办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这表明,融资性担保公司比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多了一个审批门槛,而且,对融资担保的业务资质进行了强令的限制要求。
二、业务范围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在《暂行办法》没有公布实施之前,由于缺少立法限制,银行为了增加贷款效益,加之担保公司老板与银行官员私交甚好的情况下,担保公司获得不同程度的银行授信,也开展一些融资担保业务。然而,现实中,受实到资本金和区域性限制等原因,能获得银行授信的担保公司并不多。开展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等担保业务,对方对担保公司的信任和认可程度较低,而且担保公司过多,竞争激烈,担保费收取比率偏低,于是,很多担保公司将经营主业调整为民间借贷和委托贷款等业务,获取暴利。这也是很多单位和个人开设担保公司的兴趣点所在。
《暂行办法》公布实施以后,对融资担保的资质和业务范围有了明确的说明。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有: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以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还可以以自有资金进行国债和金融债券以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投资。同时,也对限制业务作出了说明:不得吸收存款,不得直接发放贷款、不得受托发放贷款、不得受托投资等。
在《暂行办法》项下条款的限定下,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得到了缩紧。仅可以开展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虽然允许将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也没有对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投资方向进行限制,然而,我个人理解,放宽度不可能高于融资性担保公司。
另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允许放贷和委托放贷,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贯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将不再法律保护之内。当然,很多公司会通过调整操作手法打擦边球,继续从事直接放贷和放贷中介业务。
尽管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再有资格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在变则通的规则下,可以考虑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合作,用融资性担保公司向银行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再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以此串保等方式合作。非融资担保公司也可以向融资性担保公司举荐业务,从中分取担保费,等等。
三、经营规则与风险控制
《暂行办法》中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如上这些本应是担保公司正常的运营规则,无论是融资性还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都应该依规则和制度开展经营工作,这样才能让公司在有序的状态下健康发展。以《暂行办法》的立法形式进行说明,可见平日里的担保公司对工作内容的严谨度是不够的。
在人员配置和管理人员要求方面,《暂行办法》提出了法定的要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二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应当设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此外,银监会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量化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人员用人标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直以来缺少直属监管部门的监管,在用人和公司运营与治理结构方面,都是股东会引导,董事会决策,规模小一些的公司,甚至是老板一人决策,这必然会出现经营管理漏洞。由此可见,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人为本,依法治企的决心和态度。
此外,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投资额度、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限制等等都提出了量化的要求。
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通过这些可以看出,国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可控经营不仅提出了指引,也提出了法定要求,这不仅利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该类公司的有效监管。
相比之下,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像缺了爹妈的孩子,虽然同样享受公民权利,却缺少爹妈的监管与指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要你不触犯法律,随便你折腾。这看似给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扩大了操作空间,实际是在缩紧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加重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的忙乱性,间接的加快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死亡速度。我个人觉得,如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希望可以长久而健康的存活下去,应该积极参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运营规则和风控措施,加以自用。
四、监督管理
通过《暂行办法》处处可见监管部门的身影。监管部门是由地方政府指定,经省级政府批准确认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暂行办法》不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提出了诸多量化要求与限制,对监管部门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的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督情况。
任何行业都存在竞争,立法的逐步完善正是为了竞争更加有序,经营更加规范,担保行业也不例外。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占担保业的主流,但是,将融资担保这部分利益很大的经济蛋糕划给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会驱动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融资性担保公司过渡,融资性担保公司将成为担保业主流,已成必然趋势。
后续小论:目前,国内的担保公司,实际上没几个将经营重心放在为其他贷款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方面的,因为银行授信不容易拿到,拿到了给别人担保,不如自己另设个公司,找个项目去申请贷款,再用担保公司担保,这等于用银行的钱为自己做了项目投资。也有很多人找个项目申请贷款,目的是套出贷款再拿去放高利贷。怎么还会给别人担保赚那点担保费呢。目前国内的担保公司主要忙三件事,1、想办法获得银行授信然后从银行套钱;
2、私下募集资金放贷或作放贷的平台;
3、加大力度做中介,什么资金业务都折腾,赚钱放在第一位。这就是现状。也许,在未来的一段周期过后,担保公司能真正的回到轨道上来,为本国经济履行担保的行业职责。这一天,有多远,不知道。。。
2.融资性担保公司如何项目调查 篇二
一、坚持风险防范第一、质量优先和合规的基本原则
一是要坚持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并重的原则。把握好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平衡点, 坚持以规范促发展, 以发展惠民生, 在积极肯定担保公司推动业务发展的同时, 进一步加强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切实提升银担合作质量。二是要坚持减量增质、做优做强的原则。以名单制管理为核心, 清理淘汰经营管理不规范、担保代偿能力不足的担保公司, 大力与财政出资的担保公司合作, 完善银担合作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 引导精于主业、实力较强的担保公司向“三农三牧”、小微企业等领域倾斜, 创新银担合作金融产品, 提高服务实体经济和普惠金融能力。三是要坚持合规经营的原则。要树立合规经营“底线”思维, 加大员工培训教育力度, 强化业务管理、风险合规及审计监督“三道防线”, 筑牢经营发展根基, 促进银担合作规范发展。
二、强化准入管理, 严格实行名单制
建立以“名单制”为主的担保公司管理体系, 进一步提升银担合作质量。省级联社制定担保公司准入标准, 负责资格审批准入、核定担保授信限额等工作, 定期在全系统内发布担保公司准入名单。各农信社法人机构要按照准入标准严格审查名单外担保公司资质, 报省级联社审核评定及批准后, 方可与其开展银担业务合作。未经省级联社审批同意, 不得与名单外担保公司开展银担合作。
1.省级行政区划范围内, 由社会资本创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1) 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信用记录良好, 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 亿元, 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 亿元, 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4)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 年以上, 且最近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熟悉与融资担保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融资担保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信用记录良好, 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6) 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经营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7) 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 不存在应代偿而未代偿的;
(8) 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
2.省级行政区划范围外, 由社会资本创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1) 获得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2) 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 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
(3)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 亿元, 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4)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 年以上, 且最近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 最近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6) 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 不存在应代偿而未代偿的;
(7) 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
3.财政出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1)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 万元, 边远地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 万元;
(2) 地市级 (含) 以下的担保公司应纳入省级再担保体系;
(3) 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
4.担保限额管理
各农信社法人机构要严格执行担保限额管理规定, 在规定的额度范围内开展银担业务合作。
(1) 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内担保限额管理。社会资本投资设立的担保公司, 在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内担保总额不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 倍;政府出资或控股的担保公司, 在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内担保总额不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0 倍。
(2) 担保放大倍数管理。社会资本投资设立的担保公司, 在本机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保证金的5 倍, 对支持就业创业、扶贫开发等惠民领域的担保贷款, 以及政府出资或控股的担保公司, 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 最高不超过其保证金的10 倍。
(3) 单一客户担保集中度限制管理。同一担保公司在系统内对单一客户担保信贷业务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客户及其关联方的担保金额, 不应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5%。
三、强化担保公司管理, 建立考评、预警、退出机制
建立考核评价与清理退出相结合的准入名单动态调整机制, 进一步完善担保公司管理体系。省联社将按年组织各旗县级法人机构对担保公司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对不符合标准的担保公司, 坚决予以退出。农信社法人机构要按季对担保公司进行实地查访, 更新档案资料, 及时向省级联社上报评价报告。重点对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投融资业务、经营业绩、不良率、代偿等情况进行分析, 评估其持续经营和代偿能力。省级联社根据担保机构公司治理、风险管控、依法合规经营情况以及资本、信用、经营业绩等实际情况, 并结合农信社法人机构上报的综合评价报告, 确定准入名单。
1.在业务合作过程中, 如发现以下风险要及时预警, 制定应对化解措施, 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1) 协议到期, 双方没有续签合作协议的;
(2) 担保公司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撤保或变相撤保的行为;
(3) 担保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变化, 可能对正常经营将造成不利影响;
(4) 担保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经营亏损超过净资产10% (含) ;
(5) 担保公司出现资本变动, 担保金额超过担保限额的;
(6) 其它影响担保公司代偿能力和代偿意愿的。
2.凡出现下列情况的, 应立即停止合作并向省级联社上报
(1) 国家机关或监管部门强制停止担保公司业务经营活动;
(2) 参与非法集资、发放贷款等民间借贷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的行为;
(3) 担保公司有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不利信息行为;
(4) 担保公司存在应代偿而未代偿天数超过90 天 (含) 的担保贷款, 或无代偿能力, 造成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损失的;
(5)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重大纠纷, 且不能获得解决的;
(6) 担保公司进入停业、破产等非正常状态的;
(7) 其它严重影响担保公司代偿能力和代偿意愿的。
四、建立沟通协调联动机制, 规范业务管理
农信社法人机构要加强与担保公司的沟通协调, 共享项目运营及风险预警信息, 共同开展贷前调查、贷后检查、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要严格调查审查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 全面掌握反担保具体信息, 定期了解反担保物价值变动情况, 并针对潜在风险协同担保公司制定应对和化解措施, 力争从源头上控制信贷风险。严禁以担保公司的贷前调查及贷后检查代替本机构的调查和检查, 严禁因与担保公司合作而降低制度执行标准。要切实加强员工管理, 业务经办人员和审批人员如与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或担保项目有利益关系应主动回避。严禁本机构员工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兼职, 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与亲属及其他利益关系人投资入股或实际控制的担保公司进行业务合作, 严禁利用职权指令与某一特定担保公司合作。此外, 要明确双方责任边界及担保代偿比例, 对贷款本金逾期90 天 (含) 以上的, 应按比例扣划保证金代偿贷款本息。
五、创新机制, 完善银担合作政策
农信社法人机构要按照商业可持续、风险可控原则, 主动对接, 简化手续, 积极扩大、深化银担合作。在与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合作框架下, 对合作的担保公司, 按照市场化原则, 提供风险分担、提高放大倍数、控制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等优惠条件。不断提高产品创新能力, 在做好扶贫开发贷款、青年创业贷款、妇女创业贷款、下岗再就业等民生领域金融产品的基础上, 进一步优化审贷流程, 提高担保贷款的审批、发放效率, 为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符合其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求的金融产品, 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六、强化存量担保公司风险管控
各机构要牢固树立依法合规经营理念, 加强对担保公司的预警监测, 强化银担业务管理, 切实提高担保公司尽职履约能力。对担保能力不足或代偿后不能缴足保证金的担保公司, 要尽快制定落实风险缓释措施, 及时协调补足保证金。同时, 要督促相关责任人参与清收处置, 为担保公司代偿后的追偿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
3.融资性担保公司如何项目调查 篇三
建立适宜的组织方式积极推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评级涉及商业银行、评级机构、担保公司及所有应用评级结果的多个单位,人民银行是组织者,商业银行、评级机构和担保公司之间是商业关系。2013年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出台了《关于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评级工作的通知》。《通知》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市场运作、自愿参与、保证质量、持续稳健”。即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统一组织、部署,各级人民银行分级属地管理;各商业银行负责宣传,引导与本机构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评级,实现“一年一评”。商业银行、担保公司、评级机构对评级的要求各不相同,为平衡各方利益。促进评级工作顺利开展。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不定期组织召开信用评级领导小组会议及各类座谈会,明确了评级对象是省内与商业银行有业务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督促指导评级机构完善指标体系,及时解决评级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并按月通报工作进度,宣传银评、银担合作案例。
运用开放的竞争方式提升质量
参与湖南融资性担保机构评级的评级机构共有6家,普遍存在评级人员流动频繁、业务素质偏低的问题。为了建立和稳定一支融资性担保公司评级的专业化队伍,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从评级分析师管理入手,实行评级项目负责人制度,要求每家评级机构必须相对固定3名分析师为项目负责人,并对省内各级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公示;为加深商业银行与评级机构间的相互认识。促进评级报告贴合商业银行使用需求,组织项目负责人现场展示和评级报告展评活动:6家评级机构的18名项目负责人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向全省各级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展示机构概况、个人综合素质、从业经历以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评级关键要素的见解,作为商业银行选择合作评级机构的参考:通过不定期组织商业银行与评级机构交流评级要点、工作流程、级别释义、风险揭示等情况。提升评级报告质量。此外。以信用评级总经理联席会议为约束,加强评级行业自律机制建设。督促行业内各机构严格遵循评级流程开展业务。组织行业内人员培训与技术交流,并加强信息通报,对于违反评级行业自律规定的机构由总经理联席会负责批评、教育。
集合多方的利益需求促进应用
一是银担合作重点应用。各商业银行既是融资性担保公司评级工作的推动者,又是评级结果的直接使用者。省内多家商业银行下发了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评级工作的相关文件。将外部评级结果作为与担保公司合作准入:授信审批的重要参考,并对信用等级高的担保公司给予了扩大授信额度、降低单笔保证金比例、适当增加代偿宽限期等政策优惠。此外。信用等级较低的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的难度越来越大,通过参考评级报告,商业银行已与部分信用等级低、风险隐患大的担保公司解除了合作。二是央行监管强化应用。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接人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充分参考其信用等级,通过评级报告来判断申请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减少机构接入前的调查审核工作。帮助提高审核判别能力。目前,从我省已经审核通过接入的11家融资性担保公司来看,信用等级高的公司整改任务较轻。信用等级低的整改工作难度相对较大。三是信息披露扩大应用。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评级结果具有内在的需求。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编发4期《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评级工作简报》,面向省内各级人民银行、银监局、商业银行、省市金融办、经信委及备案的评级机构,动态披露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评级工作进展情况。公布已评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等级,资产质量、经营业绩、代偿能力、风险控制等关键指标均值。服务于地方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
统一各方的认识解决银担分歧
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2010年6月2日)起施行,这是为了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日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
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
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
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风险实行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
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
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融资性担保业自律组织接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皖金〔2010〕12号
各市政府金融办,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0〕34号)精神,现将《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
为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合法、运作规范、监管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一、组建工作要点
(一)申请筹建的主要工作。
1.全体发起人(出资人)签订协议书,确定拟组建融资性担保
公司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本结构,明确发起人(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2.召开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建工作小组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有关决议。
3.制定筹建方案。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拟设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分析,制定筹建工作方案。
4.预先核准名称。筹建工作小组应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5.向所在地政府(市级或县级)或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
6.筹建审批
①按照注册资本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以下的,向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申请筹建,由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②审批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按规定程序在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书面决定。
③筹建工作组自收到同意筹建批复文件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完不成筹建工作的,有正当理由的,经
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二)申请开业的主要工作。
1.验资。发起人(出资人)认缴全部出资额后,筹建工作小组聘请中介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2.筹建工作小组就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与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进行沟通。
3.起草公司章程草案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起草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草案及财务、信贷、审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各项管理制度。
4.召开创立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章程草案,选举董事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审议通过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主要管理制度等议案。
5.开业审批
①按照注册资本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以下的,向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申请开业,由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②审批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按规定程序在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书面决定。
③审批机关批准开业的,应向融资性担保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④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凭证、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依照有关规定开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办理各项业务。
⑤筹建工作小组应在收到批复开业文件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批复开业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材料报送程序及格式要求。
1.筹建工作小组是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人。筹建申请书、开业申请书主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所在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受理及初审。
2.申请材料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纸张幅面为标准A4纸张规格(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ⅩⅩ担保公司的材料”或“关于ⅩⅩ担保公司开业申请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英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且以中文译本为准。
3.申请材料内容参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目录》等有关规定。
4.申请材料一式4份,其中报送省政府金融办2份。涉及政府
出资的,另行报省财政厅1份备案。
二、有关事项说明
(一)主要发起人。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需符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以下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二)筹建工作小组及其组成。
筹建工作小组由作为主要发起人(出资人)商其他发起人(出资人)成立;其成员组成及职责须经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审议通过。
(三)设立方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其中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
(四)公司治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因地制宜、运行科学、治理有效的原则,建立和设置公司组织架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科学设置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精简设置职能部门,确保机构高效、安全、稳健运行。
(五)从业资格。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人进行必要的任职资格审查,相关人员应
具有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具备一定的银行金融知识,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关审核要点
各市、县人民政府及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组建工作的政策指导,严格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标准和程序,受理筹建及开业申请材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一)筹建申请材料。
1.申报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
2.组建对象符合规定条件,可行性报告论证充分。3.履行的法律手续合法有效,决议内容齐全。4.发起人(出资人)符合规定的条件。5.对筹建工作小组的委托授权合法有效。
6.筹建工作方案中关于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内容符合监管要求,组建方案切实可行。
7.业务发展规划周密详实,有明确的服务目标和手段,金融服务能够覆盖适当地域和人群。
(二)开业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
2.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各项决议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合规。3.公司章程草案合法合规,内容完备可行。4.拟任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5.股东符合规定的条件,股本结构符合监管规定。
6.验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审计内容完备,验资机构资质合法。
7.公司治理合理,组织架构清晰,内控制度健全,高管人员配备合理。
8.有相应的专业从业人员。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以及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材料齐备。
附件:《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目录》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申请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拟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条件。
(二)所在地政府或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出具的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
(三)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
(四)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拟设立机构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主要管理制度起草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
时间安排等。
(五)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约定:如果存在任何隐瞒,则该发起人、出资人在本公司的投票权受到限制)和附件。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附件包括:
1.发起人(出资人)名录,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名称、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上一盈利状况、归还银行贷款情况。
2.自然人发起人(出资人)名录,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拟入股金额以及占总股份比例。
3.企业法人的有权机构同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资入股的决议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企业法人关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入股情况、关联企业向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以及企业法人提供上述资料真实性的书面声明。
5.发起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及最近两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6.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提供其注册地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7.发起人承诺书。内容包括:自愿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所提供材料真实、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抽逃资金、不非法开展金融业务、不非法集资等。
(六)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同意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并授权其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决议。
(七)筹建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八)加盖筹建工作小组印章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邮编)。
(十)筹备工作委托书。
(十一)发起人(出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股东简历。
(十三)公安部门对主发起人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四)主发起人家庭财产情况说明。
(十五)股东信用记录证明。
(十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开业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本结构、业务范围,章程制定,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是否符合开业条件,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任职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个人简历、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筹建工作组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个人承诺书(对是否有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及诚信和公正履职等进行承诺)。
(三)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章程草案(应载明:公司业务范围,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审制度、评估制度、事后追究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突发应急机制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应详细说明股东资格情况。
(六)监督机构(岗位)的设置情况及人员简历。
(七)有权机构审议通过以下有关事项的决议: 1.筹建工作报告。2.章程草案。
3.有关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4.选举董事。5.选举董事长。6.聘任高级管理人员。
7.部门设置、职责及主要管理制度。
各项决议应标明决议编号。创立大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应如实记录实到人员所持表决权占全部表决权的比例以及通过决
议的赞成、反对、弃权表决权数及比例,由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以及全体表决人员签字,选举董事(理事)、监事的决议应注明当选人的赞成、反对和弃权的表决权数及比例,董事会决议应由全体董事签名,监事会决议应由全体监事签名。
(八)公司治理和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有关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财务、信贷、审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制度。
(九)职能部门设置、职责及主要负责人名单。
(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人员的年龄、从事金融工作时间、学历和所学专业、职称等)。
(十一)组织结构图。
(十二)发展规划。未来业务发展规划、财务发展计划及风险管理计划。
(十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四)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五)筹建批复或延期筹建批复的复印件。
(十六)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邮编)。
(十七)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文件。
印花税税目表
一、购销合同
0.3‰
二、加工承揽合同
0.5‰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0.5‰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五、财产租赁合同
六、货物运输合同
七、仓储、保管合同
八、借款合同
九、财产保险合同
十、技术合同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
十二、营业帐簿
1.记载资金的帐簿
2.其他帐簿
十三、权利、许可证照
十四、股票交易
0.3‰
1‰
0.5‰
1‰
0.05‰
1‰
0.3‰
0.5‰
0.5‰ 每件5元每件5元
5.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 篇五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工作程序
(一)申报准备
1、确定发起人(出资人)。发起人(出资人)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2、履行法律手续。全体发起人(出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签订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同意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确定拟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本结构,明确发起人(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成立组建工作小组并授权组建工作小组(以下称“申请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
3、制定组建方案。申请人对拟设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分析,制定拟设机构发展战略和规划,并形成组建工作方案。
4、预先核准名称。申请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5、起草章程草案及各项规章制度。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暂行办法》、省金融办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起草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草案,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章程内容参照省金融办制定的《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范本)》。
6、准备相关资料
(1)自然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2)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3)企业法人股东最近两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4)企业法人的有权机构、社会组织主管部门同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资入股的决议及其有效证明文件。
(5)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6)当地监管部门出具的辅导意见。包括辅导情况、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以及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等内容。(7)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7、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
(1)申请人就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与市金融办进行沟通。(2)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报省金融办。
(3)参加省金融办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考试。
8、召开创立大会(股东会)。在收到省金融办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后,选举董事、监事,确定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审议通过组建方案、章程草案及相关制度。
9、验资。发起人(出资人)认缴全部出资额后,申请人聘请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可于申请人将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材料上报省金融办后5-10日内提交。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自动撤销设立申请。
(二)申报辅导
在各项准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监管部门申报,上报有关申请材料,各级监管部门按规定进行申报辅导。
1、拟在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申请人向拟注册地县级监管部门申报,由县级监管部门辅导,并出具辅导报告后报市金融办。辅导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申报辅导,并出具辅导报告,报省金融办。
2、在金融创新示范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级监管部门辅导,并出具辅导报告报市金融办备案后,报省金融办。辅导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
3、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省内、市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申请人向拟注册地市金融办申报,由市金融办辅导,并出具辅导报告,报省金融办。辅导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
4、由省财政、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出资设立,拟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的,申请人向省金融办申报,由省金融办辅导。辅导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
5、涉及政府出资的,应在报省金融办的同时,将申报材料有关内容报省财政厅备案。
6、申报辅导期间,市金融办应适时与省金融办沟通辅导情况。
(三)审查批准
1、受理
(1)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经办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和合法身份证件。
(2)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省金融办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2、审查
(1)省金融办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2)省金融办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①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②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③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④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3、审批
(1)对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下发批复文件,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下发不予批准的批复文件。
(2)批复文件和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自行领取,或以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4、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的时间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日内。14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以下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①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30日。
②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
(四)公示。对省金融办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通过在省金融办互联网站上或在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布。
(五)登记开业
1、申请人自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持经营许可证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2、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后5日内,应向省金融办和所在地市金融办或县(市、区)监管部门报告,3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开业,并在开业5日内向省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或县(市、区)监管部门报告。
3、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办理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逾期未开业的,由市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转送省金融办。
二、设立申请要件
1、市金融办或金融创新示范县金融办的辅导报告。
2、设立申请登记表。按照省金融办制定的《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审批登记表》填写。
3、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等。
4、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内容包括经营机制、目标市场、业务规模、盈利能力、利润分配预案、内控机制及控制目标、准备金提取方案等。
5、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公司章程草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等。
6、公司章程草案。应当包含《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
7、股东名册
(1)企业发起人(出资人)名册。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名称、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注册资本、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上一盈利状况、归还银行贷款情况。
(2)自然人发起人(出资人)名册。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拟入股金额以及占总股份比例。
(3)社会组织发起人(出资人)名册。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名称、法人代码、住所、注册资金、拟入股金额、占总股份比例。
8、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约定:如果存在任何隐瞒,则该发起人、出资人在本公司的投票权受到限制)。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9、企业法人的有权机构同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资入股的决议。社会组织主管部门同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资入股的决议。
10、企业法人关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入股情况、关联企业向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以及企业法人提供上述材料真实性的书面说明。
11、发起人(出资人)承诺书。内容包括:自愿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所提供材料真实、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抽逃资金、不非法开展金融业务、不非法集资等。
12、股东证明材料。自然人股东应提供人个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记录报告、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企业法人股东应提供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两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企业法人股东的资信证明。
13、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提供其注册地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14、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简历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15、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16、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需附银行进帐单)。
1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19、公司治理和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有关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财务、信贷、审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制度。
20、发起人大会(出资人大会)同意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授权其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决议。
21、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要求
(一)投资者资质条件
1、鼓励外商来我省与省内企业法人合资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50%。
2、外商必须资信良好,符合商务部门外商投资要求,净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3、省内企业法人投资者必须资信良好,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申报程序
1、申请人按程序向监管部门和商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分别上报省金融办和省商务厅审批。向监管部门提交的资料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除验资证明以外的其他资料。
2、申请人持省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省商务厅办理外商投资批准证书。
3、申请人持省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省商务厅颁发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4、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金应全部到位,并将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送省金融办、商务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审核备案,经省金融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业务。
四、对《暂行办法》实施前担保机构审批的有关要求
(一)基本程序
1、《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市金融办统一组织规范整顿。
2、对经过规范整顿达到要求的,由市金融办组织进行确认,同时出具规范整改报告,分阶段分批次集中报省金融办审核。
3、对经过省金融办审核通过的担保公司,由各市金融办、县(市、区)监管部门组织进行申报辅导。
4、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省金融办组织的任职资格考核考试,对通过任职资格考核考试的办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5、以市为单位,统一出具批后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书,加盖市金融办公章后,将申报材料报省金融办。
6、省金融办按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复决定,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7、对经过规范整顿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确认要件
1、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查自纠整改报告。
2、市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报告。
3、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确认登记表。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需附银行进帐单)。
5、实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证明。经协作银行盖章确认的2009、2010年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记录以及有关银行授信批准文件。
6、从事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报告(包括对外投资情况)。
7、经营管理规范化建设报告。内容包括有关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财务、信贷、审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制度,以及提取、管理使用各项准备金等情况。
8、股东名册及证明材料。自然人股东包括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记录报告、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企业法人股东应提供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两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企业法人股东还应提供资信证明。9、2009、2010年上半年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担保余额变动表)。10、2009年完税(免税)证明。11、2010年工商年检证明。
12、县级以上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机构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重大危害地方公共安全事件的证明;机构无违法经营和不良信用记录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
13、公司对材料内容和有关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14、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申报辅导要件
1、市金融办辅导报告、批后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书。
2、公司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内容包括经营机制、目标市场、业务规模、盈利能力、利润分配预案、内控机制及控制目标、准备金提取方案等。
3、公司承诺书。内容包括:股东自愿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所提供材料真实、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抽逃资金、不非法开展金融业务、不非法集资等。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5、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执照及章程(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公司章程应当包含《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
6、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四)对《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指引有关规定申报,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凭省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审批要点
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组建工作的政策指导,严格按照设立标准和程序受理申请材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一)申请材料要件齐全,格式符合要求。
(二)拟设立机构符合规定条件,可行性分析论证充分,业务发展规划周密详实。
(三)发起人(出资人)履行的法律手续合法有效,其股东会议、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各项决议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合规。
(四)章程草案合法合规,内容完备可行。
(五)股东符合规定的条件,股本结构符合监管规定。
(六)法人股东近期财务状况、自然人股东资信状况良好。
(七)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八)从业人员具备从业资格。
(九)验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审计内容完备,验资机构资质合法。
(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场所证明材料齐备。
(十一)公司治理合理,组织架构清晰,内控制度健全,高级管理人员配备合理。
六、有关事项说明
(一)组织形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公司法》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为避免股权结构过于分散,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鼓励股东由20个以下组成;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鼓励发起人有2人以上5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三)注册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一般应为一次性足额缴纳。
(四)第一大股东或主发起人。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一大股东或主发起人除应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其持股比例一般不低于30%,且第一大股东或主发起人所在行业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
(五)设立分支机构和变更事项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除应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一般应当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及设立分支机构,有关批复需抄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人民银行。
(六)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省内设立公司的要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法人以招商引资名义来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有拟注册地招商部门的招商引资证明,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指引有关要求办理。
(七)其他
1、本指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2、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工作程序可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或同时进行。
3、涉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其他需要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的事项,参照本指引执行。
七、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一)版面要求
1、申报材料一律采用标准A4规格纸张(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2、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
3、申报材料除有关材料复印件及个人签名使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填写外,一律打印。
4、申报材料要版面干净、整洁,不得涂改。
5、申报材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晰,有公章的应加盖公章。
6、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英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且以中文译本为准。
(二)装订要求
1、申报材料应按设立申请要件所列顺序装订成册,并附材料目录。
2、申报材料需提供一式3份,其中正本1份,副本2份,正副本内容一致。
3、申报材料应采用活页装订,且各部分之间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4、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设立×××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材料”、“关于设立×××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申请材料”、“关于XX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XXX的申请材料”等字样。
(三)电子辅助申报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审批登记表和规范整顿确认登记表,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电子申报的材料,需附带光盘。
附件:
1.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流程(附表1)2.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2)
6.融资性担保公司如何项目调查 篇六
河南省分行有限公司
业
务
合作
协
议
XXXX年XX月
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乙方:
为促进河南省经济发展,加大对中小微型企业的授信支持力度,实现银企共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担保业务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合作宗旨及合作业务范围:
甲乙双方的合作遵守“公平守信、平等互利、信息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双方共同选择一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微型企业客户群加强担保业务合作。
乙方应按照《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区域内为甲方的客户提供担保业务。
第二条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
一、甲乙双方均有权对被担保人进行独立调查,有权决定是否给予业务支持和提供担保。
二、甲乙双方对客户提出的担保和授信申请,应按各自程序评审及时办理。
三、甲乙双方应向对方推荐自己认为经营管理规范、业绩良好、市场前景广阔、有发展潜力、诚实守信的客户,以更好促进甲乙双方业务的发展。
四、乙方应在甲方的下属营业机构开立唯一的基础保证金账户、业务保证金账户和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基础保证金是乙方与我行开展具体业务前先行存入的保证金;业务保证金是指在发生单笔业务时,乙方按照担保金额的一定比例存入的保证金;客户担保保证金是指在发生单笔业务时乙方收取客户的担保保证金。
乙方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的中小微型企业业务部报送所发生的全部担保业务清单以及相关详细信息,如被担保客户的违约情况、乙方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乙方的涉诉情况。乙方有义务及时向甲方提供乙方的财务管理报告,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对有关信息的了解。
乙方在甲方签订了资本金托管协议的,应按时缴存托管资金,主动接受甲方的资金监管。
乙方在各行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专户,专门用于客户担保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确保专款专用,该帐户不得与基本户、一般户、业务保证金帐户和基础保证金帐户混用。乙方收取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其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严禁将客户担保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缴纳业务保证金和基础保证金。鼓励乙方通过加强反担保抵(质)押物管理等其他方式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不鼓励乙方收取客户担保保证金。如乙方收取客户担保保证金,则不应高于乙方交纳的业务保证金的比例和金额。
五、乙方应根据自己对每笔业务承担的风险度分档次确定担保费率,最高担保费率以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国家规定为限。
六、对于乙方推荐的优质中小微型企业客户甲方应给予贷款利率的优惠。
七、乙方为甲方的客户提供的担保,乙方除收取担保费外,不再收取客户的其它任何费用,乙方要求客户提供的反担保不含存款或现金形式的任何反担保方式(甲方或客户书面同意的除外),乙方保证不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客户的资金。否则,甲方有理由认为乙方的行为损害了甲方的利益,有权单方面终止(或中止)与乙方的合作。
八、双方有义务向对方通报对客户所了解的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提供被担保人情况。
九、甲乙双方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及本协议内容均应视为该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的第三方泄漏。任何一方因违反保密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授信到期前,如发现授信申请人出现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和乙方均有责任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共同采取预防补救措施,尽可能避免损失。
(一)债务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变更等事项;
(二)债务人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行为;
(三)债务人停业、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宣告破产、解散、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
(四)债务人及其投资人抽逃资金或转移资产;
(五)发生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的情况。
第三条乙方担保额度、保证金比例的确定:
一、甲乙双方基于稳健经营原则,约定:
1、乙方在甲方发生担保业务的最高担保额度以双方签订的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
2.乙方担保单户在各家金融机构担保金额总量不超过乙方净资产的10%;乙方对外全部担保余额不超过乙方净资产的10倍(最终放大比例按照甲方批复通知书要求执行)。乙方对外全部担保余额达到乙方净资产的要求倍数时,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
3、甲乙双方合作额度为XXXX万元。
二、保证金比例及相关规定:
1、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存核定额度XX%的基础保证金XXXX万元,叙做单笔业务时,按照担保额10%的比例逐笔转存为业务保证金,基础保证金金额最低留存至XXXX万元(或一次性缴存基础保证金XXXX万元);
2、乙方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逐笔缴存业务保证金;
3、乙方履行担保义务期间未经甲方中小微型企业业务部门书面同意不得动用此保证金。
乙方在甲方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即使是分次缴存的,也对乙方所有的在保业务均具有共同质押担保的效力,若一家或几家客户违约,甲方有权扣划乙方保证金账户内的所有存款,但甲方扣划的金额不得超过客户违约的金额;甲方扣划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在保余额及保证金比例要求及时补足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担保义务并终止本协议的履行。
第四条担保方式和范围
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与授信申请人签订的全部授信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2、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同意为乙方在甲方的担保授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适用商业类担保公司)
第五条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效力
一、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二、本协议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止。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重新签订合作协议。
三、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担保业务,不因本协议有效期终止而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同时本协议相关约定适用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担保业务。
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一、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二、乙方担保能力严重下降、出现不良代偿记录或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
7.融资性担保公司如何项目调查 篇七
2008年, 由美国次级贷款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席卷全球, 美国消费市场萎缩;以出口导向型战略为主的中国企业也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 尤其是中小企业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 更是举步维艰。中国政府为此出台了一系列刺激经济发展的政策, 重视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包括督促各方主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的义务;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财税支持力度, 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专设中小企业司就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宏观指导, 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措施, 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推动建立完善服务体系, 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专设融资担保服务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各省专设中小企业服务部门, 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出台一系列措施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在上述背景下, 投资担保公司以雨后春笋般涌现, 经所在地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为出发点, 通过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 为中小企业发展搭建融资平台。投资担保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融资担保业务, 主要服务主体是中小企业;但公司的营利性本质决定其根据市场需求, 服务对象涉及不同主体, 经营业务多样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具有共同性, 同时体现了差异性。共同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成立背景、成立目的相同, 在金融危机背景下, 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二是主要业务范围相同, 通过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 提高中小企业信用, 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监督管理部门不同, 依据专门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七部委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就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主确定的监管部门就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监管; (1) 二是经营业务不同, 因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金融生态环境的差异, 设立地监管部门监管规定不同,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经营业务范围存在差异。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现状
(一)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概念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成立, 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涉及债权人、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等多方主体, 涉及债权人与融资债务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的担保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担保公司的担保法律关系, 当被担保人即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 由担保人即担保公司依法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2)
(二) 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规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涉及多方主体、多重法律关系, 适用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基本法律规范的规定;同时, 适用七部委 (3) 联合制定、经国务院批准, 专门规制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规定。
该暂行办法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条件和批准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就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经营的业务、禁止从事业务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并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监管机构和监管方式等进行专章规定。
就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而言, 该暂行办法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规制:一是内部治理制度层面, 融资性担保公司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 建立符合审慎性经营原则的风险预防、风险评估及风险处理机制;二是监督管理层面, 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融资担保行业自律协会等作为监管机构, 分别设定融资性担保责任限额、强令提取担保责任风险准备金、构建融资担保主体信息交换机制。
(三) 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现状
2010年3月8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开始执行。此前, 基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目的和统一监管规范的缺失,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存在差异, 其主要业务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但具体业务范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经主管部门批准, 既从事一般的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 也从事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及与融资性担保有关的中介服务, 还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并接受个人及其他主体委托从事理财服务, 甚至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
因业务范围涉及不同领域、不同主体, 其经营风险呈现出多样性及复杂性, 风险控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目前, 融资性担保公司专设风险控制部负责风险控制, 业务决策一般包括三个阶段, 一是对借款人进行风险调查, 二是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三是由公司的评审委员会依据报告和其他因素作出决策。其中风险调查针对不同的融资担保业务调查内容存在差异, 一般主要审查借款用途、实际运营状况;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动记录为主要依据, 确定信用状况;有抵押物或质押物时, 审核价值评估报告, 结合其他因素, 确定抵押物价值;在上述调查基础上, 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 缺乏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目前, 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般采用上述风险控制制度, 该风险控制制度过于依赖风险调查, 调查所涉及信息的来源直接影响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进而影响到是否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现行以风险控制为目的进行的尽职调查, 一般以融资担保业务申请人在银行金融机构的交易记录为依据确定企业的资信能力及个人信用状况, 这就需要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从业人员就调查内容、调查结果制定严谨精确的风险核算制度, 就尽职调查获取的信息进行整理, 出具有价值的调查报告;从业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相关制度的制定和实际执行,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具有重要意义。
就现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关于从业人员制度而言, 并未规定任职资格限制及严格的职位考核准入制度, 只要求有一定的融资担保业务从业经验, 熟悉尽职调查的基本流程, 就风险管理控制有具体运作经验。随意性的从业人员任职制度, 直接影响到能否制定完善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审制度及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 及上述制度的实际执行, 这也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 缺失完善的外部风险保障制度
融资性担保金融公司的外部风险控制主要体现在风险控制保障制度方面, 一方面是信用制度, 另一方面是风险控制监督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核心业务是提供融资信用担保, 融资申请人的信用直接关系着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控制, 因此, 构建个人征信制度、完善现有的企业评级制度尤为重要。就目前中国的征信制度而言, 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 普遍认识到构建个人信用体系的重要性, 仅有上海市、深圳市制定了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制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督促各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为个人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信用担保支持。现行的企业评级机构忽略其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 使得信用评级报告失去客观性、真实性, 无法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的依据;就评级标准而言, 既有统一的评级标准, 不同行业适用不同的信用评级标准, 使得企业信用评级的客观性在统一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平衡之中, 客观性大打折扣。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通过主管部门的风险控制监管保障。但现行法律法规就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属地监管, 其业务范围因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和金融生态环境差异而不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用原则型条款 (4) 授权地方主管部门审批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涉及的领域越广,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压力就越大;尤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高额营利, 从事存贷款、并受托投资、受托理财等非法业务。同时,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需要各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予以实际执行, 该暂行办法中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的制度有待各主管部门督促构建或进一步完善。
保险机构尚未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发挥作用。与美国发达的信用保证保险市场不同, 中国目前尚未办理商业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社会主体征信体系的缺失, 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健全, 保险公司风险控制的考量, 信用保证保险专业从业人员的缺乏等都构成保险机构发挥保障作用的制约因素。
四、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机制的基本思路
(一) 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首先, 要制定规范的从业人员任职资格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并依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专门管理办法的规定, 结合公司的业务范围, 确定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一般从业人员除要参照上述规定外, 要依据岗位职责要求, 确定具体的任职资格。尤其是风险控制部的从业人员, 更要具备风险控制所必需的业务素质。其次, 要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包括符合审慎性经营原则的融资性担保评估制度、尽职调查制度、决策程序、风险预警机制、全程监督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 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二) 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涉及个人及企业两大主体, 健全个人信用体系首先需要完善个人征信制度及加强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 依据个人征信法律法律的规定, 整合各地的个人信用信息资源, 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保障个人各项权利不受侵犯的情况下, 发挥个人信用报告在促进个人信用融资方面的作用;同时, 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提供保障。企业信用评级制度是企业能否以其信用融资的重要依据, 但国际权威信用评级机构在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中充当的不光彩角色, 引发了对企业信用评级机构的质疑, 同时, 引发就企业信用评级制度的改革;改革现行信用评级制度, 对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至关重要;健全的企业信用评级制度有利于分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风险。
(三) 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而言, 一方面是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督促各地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暂行办法的规定, 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重点审查登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审查其业务范围中是否存在禁止性业务活动, 并就从事的非法业务活动予以处理;制定具体的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设立专门的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的方式, 审查其相应制度的执行情况。另一方面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指导成立全国性及地方性融资性担保业自律协会, 由自律协会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 并组织风险控制沟通机制, 协助协会成员构建更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再者, 由各地融资性担保公司主管部门加强与征信管理部门的合作, 建立融资担保业务履行反馈机制, 将融资担保申请人的履约情况纳入征信管理系统, 为融资担保业务风险控制提供相应服务。
(四) 引入商业信用保险制度
信用保证保险以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承保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类业务, 当债务人作为投保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时就是信用保险, 当债务人作为投保人投保自己的信用风险时就是保证保险。 (5)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要风险就是信用风险, 因此, 信用保险可分散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虽然承保信用风险, 保险机构会面临经营风险, 但健全的保险制度可控制风险。保险公司通过制定规范的风险评价制度、严格的内部治理制度、强化损失追偿制度、加强信用信息交换机制, 可从局部试点再到全面推广, 循序渐进地推进商业信用保险在分散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中的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信用风险和补偿路径研究[J].顾海峰, 税务与经济, 2009 (4) :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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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间商会融资担保机制及模式选择[J].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 浙江金融, 2009 (3) :26-27
8.融资性担保公司如何项目调查 篇八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区(县)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主动接受市、区(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信息。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市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专项资料。
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区(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监管部门报送谈话记录。市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符合市监管部门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区(县)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未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再担保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公司治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门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和《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分步推进,平稳过渡。在规范过程中,与在京金融管理部门、市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担保业协会、在京银行业机构、中介机构的作用,规范和服务并重,争取担保公司的理解和配合,保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强化服务,促进发展。为融资性担保行业更好地发展,在坚持监管要求的同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各担保公司在规范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支持和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尽早达到监管要求。加强对问题突出、风险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督促,支持信誉好、资本实力强、经营管理规范、风险管控水平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强做优,逐步提高行业竞争力和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促进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公开审批流程、监管指标和审批结果,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对各种所有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视同仁,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公平公正。
(四)分工负责,协同合作。充分发挥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作用,重大事项、重点问题等提交联席会议审议;整合各区(县)监管部门的力量,市、区两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发挥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借助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确保规范工作的高水平和高效率。
二、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政策发布和宣传培训阶段。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后,印发实施《暂行办法》。
针对区(县)监管部门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实施《暂行办法》的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
第二阶段:受理和规范阶段。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区(县)监管部门正式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市监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查:对运作规范、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对暂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待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定整改计划并承诺按计划整改后,颁发有效期较短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阶段:督促整改阶段。
区(县)监管部门根据整改要求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计划,督促其整改工作。
第四阶段:整改验收阶段。
对于经整改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经营许可证;对于经整改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新业务的开展,继续进行整改。待达到整改要求后,发放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确实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退出,引导和督促担保公司妥善处理未到期担保责任。
三、规范工作流程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交申请。
拟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的监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经营许可证申请(原件,加盖公章)。
2.经登记管理部门年检或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
3.其他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须经中介机构出具意见书)。5.公司章程。
6.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用记录报告。7.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加盖公章)。8.自查报告。
9.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10.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11.确认所提供材料均属实的律师函(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申报材料及表格一律采用A4纸张,统一左侧装订,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区(县)监管部门受理。
区(县)监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审核。
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市监管部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对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书。
(四)市监管部门审批。
市监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书进行审批。
对于审查合格的担保公司,由市监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于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抄送其所在区(县)监管部门,并要求其出具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监管要求的承诺书。担保公司拟定整改计划并签署整改承诺书后,发放有效期为1年的经营许可证。
(五)区(县)监管部门督促整改和日常监管。
区(县)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定期专项检查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整改情况。整改后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有效期为5年的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其融资性担保新业务的开展,并向金融机构提示风险。
(六)对确实难以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实行融资性担保业务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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